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宋林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6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徐宋林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徐宋林(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本院民國113年12月12日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沒收上訴,
對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
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及
沒收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上訴駁回(即量刑)部分
(一)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其宜蘭縣壯圍鄉工地(正確地址詳卷)工程
因施工不慎而將自來水管線裝設水表之水管扯落斷裂後,為
圖施工便利,竟自112年11月2日起,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
擅自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使用,影響自來水事業供
水管理及人民使用水資源之公平性,並使自來水事業因此受
有財產上損失;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且與告
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下稱告訴人)
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和解
筆錄及臺灣土地銀行單筆即時轉帳證明影本等可考(見本院
卷第161至162、163、167頁),犯後態度尚可;酌以被告前
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兼衡
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為裝修公司老闆,從事裝修工作迄今已13年
,月收入約7、8萬元,與配偶一起撫養父母及2位未成年小
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並參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所陳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58頁
)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坦認犯行及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等情狀,惟原審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合於罪責相
當原則,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量刑要屬妥適。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三)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為本案犯行固不足取,然本院酌以被
告為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之偶發犯罪者,犯後坦認犯行,知
所悔悟,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款項完畢,和解筆
錄載明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若被告履行,請法院給被告緩
刑機會(見本院卷第161頁),足徵被告業已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本院就上情通盤考量後,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此刑罰宣告應足以策
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撤銷(即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
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
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
(二)被告自112年11月2日起至同年月14日被查獲時止,其竊水使
用之日數為13日,依證人陳品妡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字卷第
9頁正反面)及卷附追償水費核計單(見偵字卷第11頁)計
算,30日用水量為973度,每日用水量約為32.43度(計算式
:973度÷30日=32.43度,四捨五入後採計小數點以下2位)
,以每度18.1125元計算,13日之用水費為7,636元(計算式
:18.1125元×32.43×13日=7,6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
為被告於本案所竊水之財物價值。此部分本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業
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
(三)原審誤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87元,已屬違誤,復未
及審酌上情而諭知沒收、追徵,亦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不
予沒收,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撤銷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訴-4406-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