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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明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08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5號、112年度偵 字第22894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106號、第33991 號、第67989號、113年度偵字第159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周明𦒋各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認被告周明𦒋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就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2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表示不服,其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 他部分(參本院卷第27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關於 被告經原判決論罪科刑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 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原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 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則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 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係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 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就洗錢犯行皆予坦認行,於提起上訴後,被告雖未 到庭,但其上訴狀中就所涉洗錢犯行亦無否認之意,且被告 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無論係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 規定,被告均得減輕其刑,是此部分規定之修正,對被告而 言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就洗錢犯行為自白,於提起上訴 後,亦無否認洗錢犯行之意,就原判決附表一部份,均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被告既係幫助他人犯罪,犯罪 情節及惡性尚難逕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正犯為等同 之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被告 所犯之洗錢罪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非甚重,被告 任意提供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提領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後 轉交,而為本件幫助洗錢及洗錢犯行,共同使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被害金額非微,且被告係於109 年8月間因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查獲後,再為本 件犯行,除本案外,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 508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被告顯未記取教訓 ,再為本件相類之幫助洗錢及洗錢犯行,就全部犯罪情節以 觀,被告犯本案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 法重過苛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將本 件中信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就彰化銀行帳戶部分 ,尚提升犯意,依「張書榮」之指示提領款項,致使此類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案行為所 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財產上損害程度,及其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因告訴人與被害人經 原審通知後未到庭而未能進行調解,被告之素行、本件犯行 之動機、手段,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萬元, 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原審為裁判後,刑罰已有變更,且對於被告有 利,原審未及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而為量刑,容有未洽。  ㈡從而,被告以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 過重云云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量刑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又定應執行刑部分因上開科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 由本院一併撤銷。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 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其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家榮」之成年男子,可能用於詐 欺犯罪等用途,並可藉此隱匿、遮斷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 提供帳戶予「張家榮」,幫助將遭詐欺所匯入款項轉匯一空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竟提升犯意,親自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再轉交予「張家榮」指定之人,而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正犯行為,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相當之財產 損害,足徵其法制觀念不足,應予非難,惟其非屬本件犯行 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核心或主導地位,犯後於偵 查、原審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於上訴後亦無否認犯罪之意, 但並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並 取得諒解,兼衡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 錄,另有傷害、偽造文書及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徵,素行不佳,復考量被告於原審陳稱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再衡酌其從事餐飲業工作,需與母親一同 撫養外婆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 本院主文欄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就罰金部分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兼衡被告所 犯之罪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2之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2萬元,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9月,併 科罰金3萬元,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密接,均與「張家 榮」相關,罪名及行為態樣雖非完全相同,但皆係侵害財產 法益,再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 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周明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周明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2024-12-31

TPHM-113-上訴-5528-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12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劉文明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0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 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 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又所謂「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 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 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劉文明(下稱抗告人)對於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士林分署(下稱士林分署)111年度檢助執字第4號於 民國112年10月4日強制執行查封之命令,聲明異議,經原審 審酌後,以:(1)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 易字第8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沒收及追徵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3,537萬9,710元,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110年6月2 4日判決確定,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為執行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110年度執沒字第2866 號),囑託士林分署(111年度檢助執字第4號)代為拍賣、 變價抗告人所有該署轄內新北市汐止區房地,稽之抗告人所 提「聲請異議狀」,內容僅係提及士林分署111年度檢助執 字第4號於112年10月4日強制執行查封之命令,此實與檢察 官之執行無涉,此部分聲明異議應無理由;(2)抗告人雖以 「現款聲請撤銷查封拍賣狀」主張其已聲請再審,其不法所 得認定判決後,方能依法執行,本案民、刑事判決存在許多 錯誤及證據不足之處,需重新再審,原判決不能為本案真實 判決,待聲請再審判決後再執行不法所得,以免浪費司法資 源及避免徇私枉法、圖利他人云云,惟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 執行之效力,為刑事訴訟法第430條本文所明定,故再審之 提出,不生停止執行沒收及相關執行程序之效力,士林分署 繼續強制執行查封,並無違法之處;況抗告人所提112年度 聲再字第22號再審案件,業經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為駁回 再審聲請之裁定,經抗告人抗告後,再於113年1月24日駁回 抗告,有112年12月29日、113年1月24日112年度聲再字第22 號裁定等可參,抗告人復未提出檢察官有何其他積極指揮之 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等為由,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法 或不當。 三、抗告理由雖主張本案基礎事實實際上有諸多未予釐清調查部 分,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多有錯誤,就儲康 寧在本案之「身分認定」有明顯違誤,不當剝奪抗告人詰問 儲康寧之機會,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與卷證矛盾之情,且 違法沒收犯罪所得,如令執行程序先告確定恐生判決矛盾云 云(詳見後附刑事聲請抗告狀)。惟查: (一)「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 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 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項之變價 、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所屬各分署為之。」「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 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所屬各分署依本法第473條第3項受託執行變價、分配及 給付時,相關執行程序準用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復為依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 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下稱發還給付執行辦法)第 10條所明定。 (二)抗告人就士林分署111年度檢助執字第4號之112年10月4日強 制執行查封命令,向士林分署提出聲請異議狀(收文日期為 112年10月17日),士林分署依「檢察機關與行政執行機關 辦理囑託業務聯繫要點」第9點第2項規定,認該執行事件屬 於「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變價、分配、給付,執行程 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之事件,故將 該聲請異議狀檢送臺北地檢署,請臺北地檢署將處理結果通 知士林分署,並表示將依臺北地檢署之通知,繼續或撤銷已 為之執行行為,臺北地檢署於收受士林分署上開函文後,即 將上開函文檢送原審法院等節,有臺北地檢署112年10月31 日北檢銘分110執沒2866字第1129107206號函所檢送士林分 署112年10月19日士執子111年檢助執字第00000004號函及所 附聲請異議狀可按(見聲字卷第5至10頁),足見前開執行 事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指案件。而依發還給付 執行辦法準用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第2項「義務人或利 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 ,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 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等規 定,抗告人所提聲明異議,性質上當屬義務人對執行命令向 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自應由上開執行機關即士林分署處理, 此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無關。抗告理由所陳,無非指摘原確 定判決違法或不當,此均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無涉,非聲明 異議範疇所得處理。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結論,並無不當,抗告 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抗-1512-202412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俊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00巷00號0樓之0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584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4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895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固認前開再審規定所稱「應受 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 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 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惟仍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未經 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有受免除其刑判決之可能,始符 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二、再審聲請理由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俊生(下稱聲 請人)因被人指認販賣毒品,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下稱永和分局)於桃園家中搜索,永和分局當時製作2份 筆錄,1份為吸食、持有,另1份為販賣。聲請人在該份吸食 、持有筆錄中已主動清楚交代毒品來源,且於檢察官偵查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指認楊捷元為前手,雖然聲請人未在上 開販賣毒品筆錄上供出前手,但此二案屬同一時間偵辦、移 送,只是分二案處理,應屬同一案件,只要其中之一供出前 手已可用以證明為聲請人供出前手之證據。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聲請人之刑,為此依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原確定判決依卷附事證,認定聲請人於民國107年2月11日, 與瞿宗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達成由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 )2,000元代價出售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瞿宗樺 之合意,瞿宗樺轉帳2,000元至聲請人所指定銀行帳戶,聲 請人繼而透過不知情之GOGOVAN快遞人員石育玲將內含1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送至瞿宗樺所指定處所,於 同日約凌晨1時30分許由瞿宗樺本人簽收包裹,以此方式與 瞿宗樺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節,均已具體論析 明確,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核閱屬實,核其論斷作為,皆 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就第4條販賣毒品罪而言,應係行為人該次販賣毒品行為之 毒品來源,而非其犯製造、運輸、或轉讓、施用行為之毒品 來源。因此,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 罪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倘行為 人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早於該正犯或 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使該正犯或共犯確因其供出而被查 獲,惟行為人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既與該正犯或共犯被查 獲之案情無關,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永和分局於107年5 月24日13時35分許,徵得聲請人同意後,在其桃園市○○區○○ 街00巷0號7樓住所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大麻1 包、安非他命吸食器及手機等物,有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 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等可考(見毒偵字卷第3至4、17至23頁)。又聲請人 於上開案件之107年5月25日警詢時供稱:查扣物均為我所有 ,安非他命及吸食器拿來施用,大麻還沒用過,手機拿來平 常聯繫用,我有在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查扣毒品之來 源為我向LINE暱稱「小木偶」之男子所購買,是於107年5月 23日購買,只有買過這一次,不知道暱稱「小木偶」之網友 真實年籍資料,詳細可以看「小木偶」放在LINE的大頭照, 我沒有販賣行為(見毒偵字卷第10至12頁);於該案偵訊時 亦坦認施用毒品,並稱其毒品來源為LINE暱稱「小木偶」之 人(見毒偵字卷第95頁)。再聲請人因涉本案販賣毒品案件 ,於107年5月24日警詢中,則否認其有於107年2月11日販賣 毒品予瞿宗樺,且亦未供述其毒品來源(見偵字卷第5至9頁 ),之後於偵、審程序中亦均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且亦未供出其販賣毒品之來源。勾稽以上,已足徵聲請人於 107年5月25日警詢時所指毒品來源,乃指其所施用毒品之來 源,而非其所販賣毒品之來源。 (三)又楊捷元於107年5月23日,以LINE暱稱「小木偶」與聲請人 聯繫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聲請人之犯行,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罪 刑,嗣經上訴至本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70號案件審理後 ,因撤回上訴而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可按(見本院卷第105至110、125至126頁)。聲請人所 犯原確定判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10 7年2月11日),既在楊捷元於107年5月2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聲請人之犯罪時間前,依此時間序觀之,楊 捷元販毒部分,亦顯與聲請人所犯原確定判決所示犯行之毒 品來源不具因果關連性,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要件。 五、綜上,聲請人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再審聲請理由所指事由及所提事證,不論經單獨或結合先前 已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認聲請人有應受「減輕或免 除其刑」判決情形存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要件不符,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聲請人執前詞聲 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再-100-2024123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宋林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6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徐宋林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徐宋林(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本院民國113年12月12日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沒收上訴, 對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 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及 沒收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上訴駁回(即量刑)部分 (一)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其宜蘭縣壯圍鄉工地(正確地址詳卷)工程 因施工不慎而將自來水管線裝設水表之水管扯落斷裂後,為 圖施工便利,竟自112年11月2日起,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 擅自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使用,影響自來水事業供 水管理及人民使用水資源之公平性,並使自來水事業因此受 有財產上損失;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且與告 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下稱告訴人) 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和解 筆錄及臺灣土地銀行單筆即時轉帳證明影本等可考(見本院 卷第161至162、163、167頁),犯後態度尚可;酌以被告前 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兼衡 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為裝修公司老闆,從事裝修工作迄今已13年 ,月收入約7、8萬元,與配偶一起撫養父母及2位未成年小 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並參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所陳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58頁 )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坦認犯行及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等情狀,惟原審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合於罪責相 當原則,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量刑要屬妥適。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三)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為本案犯行固不足取,然本院酌以被 告為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之偶發犯罪者,犯後坦認犯行,知 所悔悟,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款項完畢,和解筆 錄載明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若被告履行,請法院給被告緩 刑機會(見本院卷第161頁),足徵被告業已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本院就上情通盤考量後,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此刑罰宣告應足以策 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撤銷(即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 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 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  (二)被告自112年11月2日起至同年月14日被查獲時止,其竊水使 用之日數為13日,依證人陳品妡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字卷第 9頁正反面)及卷附追償水費核計單(見偵字卷第11頁)計 算,30日用水量為973度,每日用水量約為32.43度(計算式 :973度÷30日=32.43度,四捨五入後採計小數點以下2位) ,以每度18.1125元計算,13日之用水費為7,636元(計算式 :18.1125元×32.43×13日=7,6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 為被告於本案所竊水之財物價值。此部分本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業 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 (三)原審誤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87元,已屬違誤,復未 及審酌上情而諭知沒收、追徵,亦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不 予沒收,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撤銷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4406-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8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判處被告吳佳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 分(參本院卷第47頁);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造成告訴人王淑美受有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之損害,金額非微,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商談賠償 、和解事宜,原判決刑度過輕,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云 云。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所犯洗錢罪之 法定刑原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 月),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則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固以新法之法定刑 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 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並未繳交所獲犯 罪所得5,000元,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行 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 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 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 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 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威懾、教育、保 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別化分配正 義之實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 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 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 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 判決於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方 式欺騙告訴人,並於取款後轉交贓款,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 ,亦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 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 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僅擔任依指 示向告訴人收款之角色,尚非犯罪核心成員,參與情節非重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迄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被害人人數及受詐騙之金額、所獲利益暨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工作、須扶養奶奶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000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已詳就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 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且原判決已參酌被告係以擔任車 手之不正方式賺取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且未能 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並將此納入量刑考量因素,殊難任意 指摘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輕之違誤。本件檢察 官提起上訴,指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本院無從憑採。  ㈡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PHM-113-上訴-5414-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玟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4號、第247 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柯玟卉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 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條送達時,始得為之,若送達之處所雖然原係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即非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本件被告柯玟卉 之戶籍地位於臺北市○○區,於原審審理時先陳明其居所位於 基隆市○○區(參原審卷第33頁),於原審民國112年9月7日 審理期日中,被告再陳明其改居住於新北市○○區,原本位於 基隆市○○區之居所已未居住(參原審卷第111頁),則該基 隆市○○區之地址即非屬應受送達處所。然原審於宣判後,僅 就被告已陳明未居住之基隆市○○區址進行送達,就被告之戶 籍地及所陳明之新北市○○區居所,則均未予送達,此並經本 院向原審確認屬實(參本院卷第183頁)。而原審固就被告 未居住之基隆市○○區址為寄存送達,並經被告於112年10月2 2日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領取判決(參 原審卷第149、150-1頁),然因該處非屬應受送達之處所, 本不得對該處所為寄存送達,縱使被告已實際領取判決亦然 ,本件既未為合法送達,即無從起算上訴期間,被告雖遲至 112年11月14日始向原審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仍應認合法 提起上訴,應予敘明。 二、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不 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範圍 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191頁),檢察官則未 提起上訴,是關於被告經原判決論罪科刑部分,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 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原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 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固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 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將上 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係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 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應以被告行為時即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 利。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已就幫助洗錢犯行為自白(參本院卷 第191、197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被告既係幫助他人犯罪,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難逕與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正犯為等同之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法 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 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其裁量必須滿足個案刑罰之目的,即罪刑相當之 應報,並犯罪之一般預防,及矯正行為人之特別預防三者, 故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情形 ,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罪刑相當部分,則於量定前,並應 考量其他相類似個案之量刑結果,以維平等原則,就一般預 防、特別預防部分,則應考量比例原則,以防裁量權行使之 恣意或怠惰行使,此乃量刑之內部界限,為審判實務所應恪 遵,且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 法律於量刑上授予法院得為裁量之目的。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日中,業就所涉洗錢犯行皆予坦認(參本院卷第191、197頁 ),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且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犯行, 尚得再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遞減其刑,原判決就上開減刑事由及與被告犯罪後態度相關 之科刑輕重事項未及審酌,以致量刑難謂允當。  ㈡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草率將專有性甚強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復未能事先積極預防遭有心人士不法使用,非但因此幫助詐 欺集團對各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受財產上損害非微, 更幫助將遭詐欺所匯入款項轉匯、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並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 去向,行為誠有不該,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惟念及其非屬 整體犯行之主導或核心角色,且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 認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並 取得諒解,並考量被告另有侵占及竊盜之前科紀錄(侵占案 件經宣告之緩刑期間尚未期滿),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再衡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兼衡被告所陳家中 成員有父母、祖父母、2個妹妹及1個弟弟,未婚,無子女, 現從事八大行業之工作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如主文所示,且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5063-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78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372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勝元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勝元於民國112年9月1日晚間9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 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下,以「幹你娘」、「臭雞掰」等穢語辱 罵店員吳淑慧,足以貶損吳淑慧之名譽。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元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參 本院卷第99頁),核與告訴人吳淑慧所為指述相符(參偵卷 第11至13頁),並有指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 卷可佐(參偵卷第15、17、18頁),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被告犯行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撤銷之理由:   原審未予詳查,無視被告於警詢中即未否認有以前揭穢語辱 罵告訴人(參偵卷第8頁),遽認被告並無侮辱行為,顯然 未當。且被告係無端侮辱告訴人,其侮辱性言論又貶抑告訴 人之性別,自已侵害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原判決猶認與公 然侮辱罪要件未合云云,亦屬不當。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應成 立公然侮辱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即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端率爾以上開貶損名譽之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 ,顯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然 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以獲取諒解,衡酌被告有竊盜、公共危險 等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素行不佳,兼審 酌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入監前從事業務工作, 離婚,獨居,1位女兒已成年出嫁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TPHM-113-上易-1855-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5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智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2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 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 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則指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又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之刑,依同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是檢 察官否准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 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從而受刑人對檢察官否准其請求 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於相同法理,應類推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 轄。倘受刑人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 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智勇(即聲明異議人,下稱抗告人)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 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2萬元,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嗣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 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591號裁定撤銷關於罰 金刑所定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其他部分(有 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則抗告駁回確定,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110年度聲字第729號裁定編號11所示之 本院,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嗣抗告人 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執 更亥字第65號執行指揮書(即本院110年度聲字第729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部分)之刑度過高,不符比例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為由,請求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經桃園地檢署以桃檢秀亥113執聲他157字第11 39071400號函覆「裁定已確定,依一事不再理原則,本署不 得再次聲請定應執行刑」而否准其請求,則抗告人倘認上開 函文之執行指揮為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自應向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方屬適法。是抗告人逕向無 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原審未以無管轄權 駁回其異議之聲明,竟為實體裁定,顯有違誤。抗告人雖未 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前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 聲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抗-1853-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錄影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3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張芝菡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2日駁回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之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26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張芝菡(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6 日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異議狀」,觀其內容係對原審113 年度聲字第2618號駁回其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有所不服, 其真意應是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 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 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受送達人如以租用之○○○○○○作為送 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為送達,且以 應受送達之訴訟文書到達該○○○○○○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 達人有無至○○○○○○○○○實際取出,或是否依郵局之通知領取 郵件而有不同。 三、經查,抗告人因竊盜案件,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 碟,經原審於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618號裁定駁 回其聲請,該裁定於同年月28日送達至抗告人所指定送達處 所即臺北○○00○000○○○,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見聲字卷第2 3頁)、本院113年12月27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可稽。抗 告人雖係於113年12月6日實際領取信箱內之上開裁定,惟於 已合法送達之日期並無影響。則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 之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起算10日,又因前揭○○○○○○設在臺 北市,無在途期間可加計,故其抗告期間至113年12月9日即 已屆滿(抗告期間本應於113年12月8日屆滿,但該日為星期 日,故遞延至113年12月9日星期一即屆滿)。抗告人遲至11 3年12月16日下午始向原審法院提出書狀,有刑事異議狀上 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見本院卷第13頁)可憑,其抗告顯已 逾越法定抗告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抗-2734-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7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唐崇仁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0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 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 定之方法、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唐崇仁(下稱受刑人)因犯原裁定附表(下 稱附表)所示罪刑,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判 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後認檢 察官聲請為正當,且審酌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內,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大致相同,所侵害法益主要係戕害 受刑人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 另衡酌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 性、各罪彼此間關聯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對受刑 人施以矯正必要性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等規定,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方法 、範圍,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本院酌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8罪,固均屬施用 毒品類型犯罪(編號1、3、5、7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編號 2、4、6、8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第一次犯罪時間距 離最後一次犯罪時間僅約1個多月,惟其所犯乃經警分別於 民國112年11月3日(編號1、2)、11月4日(編號3、4)、1 2月2日(編號5、6)、12月9日(編號7、8)所查獲,堪認 受刑人於為警查獲後猶一再違犯,法敵對意識顯然相對較高 ,原審所酌定上開執行刑,並無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或主張毒品成癮 者應視為病人,不能單以定罪、處罰方式對待之,或主張不 應以犯罪次數作為定應執行刑唯一標準為由提起抗告,指摘 原裁定不當而請求從輕定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附表 編號8之犯罪日期應為「112年12月9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 小時內某時許」,原裁定誤為112年12月8日,雖不無瑕疵, 然此對於原裁定結果無影響,由原審裁定更正即可,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抗-267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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