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銘瑩

共找到 207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悅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悅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外,證據並增列:證人林桀宇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住處處理時,肇事人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 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 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畢業)、素行( 前於民國113年4月間有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職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 訴人翁曉玉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雖有賠 償意願,但與告訴人翁曉玉於本院調解時,因未達成共識, 致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1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539號案件移送併辦意 旨略以:被告於如附件所載時間、地點發生之交通事故,另 導致告訴人王煒霖受傷,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嫌,因與113年度偵字第21474號案件(下稱本案)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而聲請移送併辦。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已與告訴人王煒霖於113年11月7日調解成立,告訴人 王煒霖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87頁)。依上開規定,此部 分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即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 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74號   被   告 張悅恆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之1             居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3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悅恆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至中華路之路燈桿號351284前時,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 方由林桀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林桀宇未 受傷),張悅恆於碰撞後因欲倒車,其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後方車輛緩慢倒車,反突然加速後退 ,適有翁曉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 後方亦駛至該處,兩車因之發生碰撞,翁曉玉人車倒地後, 因此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左側第九、十肋骨骨折、背部鈍 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翁曉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悅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已不記得為何倒車云云) 2 告訴人翁曉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 ,與倒車行駛之被告發生碰撞 ,因之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94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附於警卷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書1份 被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悅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5

TNDM-113-交簡-2337-20241115-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逸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被 告 陳泰霖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葉展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1963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2241號) ,被告等均自白犯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江俊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泰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俊逸、陳泰霖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及密碼等資 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 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 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由江俊逸先於民國107年5月1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陳泰霖。嗣陳泰霖再於不 詳時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丹 尼」之人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投資購買ibuddee 公司名下虛擬貨幣尤里米幣為由詐騙徐敏淇,致其陷於錯誤 ,因而於107年5月15日12時23分、同年7月10日12時45分、 同年7月10日12時51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4萬7,500 元、124萬5,875元、4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不法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嗣徐敏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江俊逸、陳泰霖於本院之自白(金訴卷第71、7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敏淇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徐敏淇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 款申請書及交易憑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 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672號判決參照) 。 ㈡、核被告江俊逸、陳泰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等以一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 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2人幫助他 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均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行,適用被告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提供帳戶資料予本案詐 欺集團,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 並衡酌被告2人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無法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2人行為分擔差異(被告 江俊逸提供自己之帳戶,被告陳泰霖與詐欺集團接觸交付他 人帳戶),及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等自述 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 諭知如主文之易刑標準。 四、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取得報酬。另遭詐騙之詐欺 贓款,固為被告等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等所供陳 之情節,贓款非在被告等之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等應 就上開財物宣告沒收,均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NDM-113-金簡-555-202411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建男與告訴人陳豔青為朋友。緣被告 因自己信用不佳,欲以其女郭沛瑄名義向陽信商業銀行嘉義 分行(下稱陽信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惟郭沛瑄並無收入來 源,需有銀行存款證明以利核貸,被告遂向告訴人借款新臺 幣(下同)320萬元,雙方約定由告訴人將款項匯入郭沛瑄 所申辦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帳 戶),目的僅供陽信銀行審核郭沛瑄貸款清償能力,不得擅 自挪用,被告需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交給告訴人保管,且 由被告與郭沛瑄出具「保證未經債權人陳艷青同意絕不提領 任何款項及辦理補發存摺或印鑑變更」之切結書予告訴人, 表示上開借款之支配權仍為告訴人所有。告訴人乃於民國11 1年2月17日匯款320萬元至系爭帳戶,但旋即認為不妥,而 於同日持系爭帳戶存摺、印鑑,將其上開匯入款項中之200 萬元轉入其配偶王豐祥所申辦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自111年2月18日起至同年3月16日止,持系爭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將告訴人在系爭帳戶內之剩餘款項接續提領或轉 帳共計95萬2,000元(不含手續費)而侵占入己。嗣告訴人 持系爭帳戶欲領款時發現金額短少,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貫徹無罪推定 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 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 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 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 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 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 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 罪(詳下述),所以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建男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以①被告之供述 ;②證人陳豔青、郭沛瑄及邱永平之證述;③切結書1份;④郭 沛瑄、王豐祥於陽信銀行所申辦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⑤告訴人於元大銀行所申辦帳戶之明細影本;⑥陽信銀行112 年7月1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21817號函所檢附郭沛瑄及 王豐祥之帳戶資料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郭建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陳艷青借貸 320萬元,之後於附表所示領款時間領取或轉帳各編號所示 金額,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當初是因買房子才 跟告訴人借這筆錢,我們有約定利息是每月要給付借款金額 的3%,我領取附表所示金額是要給付給屋主等語。經查: (一)被告因購屋之需,欲以其女郭沛瑄名義向銀行申請房屋貸 款,但郭沛瑄並無收入,需有銀行存款證明以利通過貸款 ,被告乃向告訴人借款320萬元,並與郭沛瑄共同簽立「 保證未經債權人陳艷青同意絕不提領任何款項及辦理補發 存摺或印鑑變更」之切結書予告訴人,復將系爭帳戶存摺 及印鑑交給告訴人保管,告訴人遂將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帳 戶,但旋即於當日認為不妥,又將前揭匯入款項中之200 萬元轉匯至其配偶王豐祥所申辦之陽信銀行帳戶內。而被 告則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內,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轉 出各編號所載金額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8 9-1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艷青、證人郭沛瑄及邱 永平之證述相符(他1667卷第16背面-18頁),復有告訴 人於元大銀行所申辦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切結書影本、 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夫王豐祥於陽 信銀行所申辦帳戶之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按(他3991 卷第9-15、63-77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無訛。 (二)存戶對於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並不具有所有權,被告領出系 爭帳戶內之金額不構成侵占罪:   1.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 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故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罪之客體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 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 準用第474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 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予金 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 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 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 即依存戶與金融機構間之消費寄託民事法律關係而論,僅 金融機構對於存戶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 係,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在領得之前,不具有事實 上之持有支配關係,則存戶領取其帳戶內款項供己花用之 行為,並不該當刑法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法律問 題暨研討結果參照)。   2.經查,依前述切結書所載,被告固與告訴人約定未經告訴 人同意絕不提領系爭帳戶內之任何款項,然告訴人將320 萬元匯入陽信銀行內之系爭帳戶後,該等金額已屬於陽信 銀行所有,並與銀行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無論斯時持有 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之告訴人,或持有系爭帳戶提款卡之 被告,對銀行都只具有消費寄託債權,亦即僅得請求銀行 交付或移轉款項,對於帳戶內之存款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 有支配關係。此種情形包含本案告訴人於匯款後因心存疑 慮,旋即將系爭帳戶內之200萬元轉匯至其配偶王豐祥所 申辦之陽信銀行帳戶內,告訴人也是對銀行基於消費寄託 契約行使指示交付權利,而非對200萬元存款之「特定物 」行使所有權。是以,既然被告對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僅 有消費寄託債權,參照前述最高法院與法律座談會之見解 ,無形權利不得為侵占罪之客體,則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 提領轉帳各編號所示金額,即與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 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三)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取款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被告雖於附表所示111年2月18日至同年3月16日之間,陸 續提領轉出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惟細繹起訴書附表與該帳 戶交易明細表可知,在相同期間內,亦有多筆金額存入該 帳戶(附表編號1-4、8、9、12、14、17;他3991卷第73- 77頁)。經本院進一步調查,匯入該帳戶之資金來源為被 告與案外人張家福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卷內出 處詳見附表匯款人帳戶欄位)。由附表編號8、9之金流紀 錄可見,被告曾於111年3月6日、7日兩天內,先後匯款10 萬元與50萬元至系爭帳戶。倘若被告有將系爭帳戶內告訴 人所存入剩餘款項120萬元據為己有之意,應當一次即全 數轉匯出去,又豈會延宕十多日且分成各筆逐一轉出,更 何況被告還以自身帳戶轉入金額不小之資金,足徵被告應 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核其所為亦與刑法侵占罪主觀 構成要件未合。 (四)參以告訴人於本院作證時自承:當初被告以其女兒郭沛瑄 名義辦理貸款,但郭沛瑄收入很少,銀行經理邱永平叫我 匯款320萬元到系爭帳戶,這只是借給郭沛瑄一個信用額 度,辦貸款時有這筆存款較好看,這是邱永平建議的方式 等語(本院卷第254-257頁)。由此可知,本案以借款來 擴充郭沛瑄信用之手法並非被告所提議,足見被告亦無可 能以上開方式誆騙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 戶之詐欺情事,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在客觀上固有起訴意旨所載領取系爭帳戶款 項之事實,但檢察官所提出本案之各項證據,尚無法證明被 告所為符合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偵查起訴,檢察官黃銘瑩、陳靜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領款/轉帳金額 (不含手續費) 存入金額/ 匯款人帳戶(出處) 1 111年2月18日 20萬元 20萬元 張家福所申辦梅山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205-209頁) 7萬元 5萬元 被告所申辦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45-47頁) 2 111年2月22日 2萬元 被告所申辦同上之帳戶(本院卷45-47頁) 3 111年2月23日 7萬5,000元 被告所申辦同上之帳戶(本院卷45-47頁) 4 111年2月24日 45萬5,000元 43萬6,034元 張家福所申辦梅山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205-209頁) 5萬5,000元 6萬元 張家福所申辦梅山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205-209頁) 5 111年2月25日 6萬元 6 111年3月1日 50萬元 7 111年3月4日 70萬元 8 111年3月6日 10萬元 被告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199頁) 9 111年3月7日 20萬元 張家福所申辦梅山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205-209頁) 50萬元 被告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199頁) 10 111年3月8日 2萬元 2萬元 11 111年3月9日 12萬元 2萬元 12 111年3月10日 30萬元 20萬元 張家福所申辦梅山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205-209頁) 6,000元 被告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199頁) 5,000元 被告所申辦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45-47頁) 22萬3,000元 張家福所申辦梅山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205-209頁) 13 111年3月11日 20萬元 4萬元 18萬元 14 111年3月12日 2萬元 10萬元 張家福所申辦梅山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205-209頁) 15 111年3月13日 7萬元 16 111年3月14日 4萬元 17 111年3月15日 12萬5,000元 10萬元 5萬5,000元 張家福所申辦梅山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205-209頁) 18 111年3月16日 5,000元 合計 3,25萬5,000元 2,27萬5,034元 領款與存款之差額 97萬9,966元

2024-11-13

CYDM-113-易-414-202411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2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林宏飛於偵訊時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 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前方有休旅車迴轉致伊視線遭 阻擋,無法看到前面路況,且伊覺得告訴人沒怎麼樣,當天 告訴人自己前往醫院就醫,伊不知道告訴人在醫院路上有沒 有受到其他的傷,難道這部分也要伊負責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自後追撞同向業據前方由告訴人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 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陳玉鶴於警詢時證述(詳警卷第 11頁至第13頁)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行車紀錄器翻拍 照片2張在卷(詳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45頁) 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且觀諸前開行車紀錄器 翻拍照片(詳警卷第41頁),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後 追撞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前,並未有任何車輛阻擋在2車 之間,是被告辯稱:因前方有休旅車迴轉致其視線受阻檔, 無法看到前方路況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本案事故發生時間係在113年5月11日17時20分許,而告訴 人於事故發生後29分鐘後即同日17時49分許即至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左手第五根指骨 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前臂擦傷 、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 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詳警卷第15頁)可佐,復酌以告 訴人於事故發生後不久即就醫,且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 機車倒地後在地面上遺留有5.5公尺長之刮地痕,有前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是告訴人於機車倒 地後受有手指骨折、四肢擦挫傷之傷勢,亦符合常情,從而 ,被告質疑告訴人所受傷害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並非可採 。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 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詳警卷第25頁)可按,堪認被 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前,即向警員坦承 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 人受有左手第五根指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擦傷、左側手 部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所為實有 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係本件事故發生之肇 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 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576號   被   告 林宏飛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飛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後壁區南85線道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後壁區菁寮里菁寮346號之3前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前行,因之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黃陳玉鶴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陳玉鶴人車倒地 後,因此受有左手第五根指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擦傷、 左側手部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陳玉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林宏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陳玉鶴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五)現場照片共14張、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行車記 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 二、所犯法條: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被告 林宏飛駕車自應注意前揭規定,又依附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所載,肇事時、地之天候晴、地面乾燥,路面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可見肇事彼時,應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車禍,並造成告訴人黃 陳玉鶴受有上揭之傷害,是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被告之過失 駕駛汽車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故被告犯嫌應堪認定。核被告林宏飛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3

TNDM-113-交簡-2338-20241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清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清義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素行不良。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趁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林韻慈所有之粉色包包1個(內含 錢包1個【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信用卡4張、身分 證、健保卡、紙袋【含現金1萬元】、家用鑰匙、車鑰匙等 物),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並無可取。所幸嗣後為警查獲 ,告訴人得以領回部分贓物,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並已賠償告訴人1萬6000元,有被告之偵訊筆錄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顯見其有盡力補損 害之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 為雜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被告所竊得之物,固為被告因 本案犯罪之不法所得,然審酌被告已將粉色包包1個及信用 卡、身分證、健保卡、鑰匙與現金8100元歸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又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詳如前述,倘再諭知沒收未歸還告訴人部分之犯罪所得並追 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 被告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45號   被   告 簡清義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清義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安平開 台天后宮」(下稱天后宮)並停放在天后宮旁廁所,進入天 后宮後見林韻慈所有之粉色包包(內含錢包1個【含現金新 臺幣《下同》3,000元】、信用卡4張、身分證、健保卡、紙袋 【含現金10,000元】、家用鑰匙、車鑰匙)置放在地板上而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上開粉色包包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林 韻慈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而查獲,並 扣得現金8,100元(業已發還林韻慈),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韻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清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韻慈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 案現場照片27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本案 所竊得粉色包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粉色包包本身、家 用鑰匙、車鑰匙及現金8,100元,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未發還告訴人之健保卡、 身分證、信用卡4張部分均經告訴人掛失並重新申辦,有本 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可佐,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審酌健保卡、身分證、信用卡4張單獨存在是否具備刑法 上非難性、重要性而予宣告沒收;尚未發還之錢包及現金4, 900元(計算式:13,000-8,100=4,900),固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告 訴人9,000元,復於113年9月25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安平派出所賠償告訴人7,000元完畢,此有本署113年9 月20日訊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是請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審酌如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 得,是否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顯屬過苛,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檢 察 官 郭 鈞 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3

TNDM-113-簡-3654-202411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伯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伯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簡伯瑜」之後 補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8行「左燈」及第9 、10行「,並再擦撞適自對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 由謝弘翔所駕駛之OOOO–OO號自用小客車(謝弘翔未受傷) 」均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伯瑜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本院擷取之監視器畫面擷圖,並補充說明:「至於聲請意旨 雖認被告駕車追撞告訴人董芸芳所騎機車後,再擦撞對向由 謝弘翔所駕汽車乙節,惟依本院擷取之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 ,被告所駕汽車與對向謝弘翔所駕汽車並未發生擦撞,聲請 意旨此部分之認定有誤,爰將前述犯罪事實欄第9、10行之 記載刪除。至於告訴人遭撞後人車倒地情形,係人倒在原地 ,機車之部分車身倒在對向車道上,其機車部分車身或有可 能與對向由謝弘翔所駕汽車發生擦撞,惟此等擦撞情節,尚 非告訴人倒地受傷之原因,附此敘明。」外,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罪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供承肇事犯罪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並進而 接受裁判,核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肇生本件車禍事 故,使告訴人受有左側第三手指及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腕部 及背部挫傷等傷害,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 本案肇事情節,惟與告訴人就賠償事宜意見不一,未能達成 和解以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74號   被   告 簡伯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伯瑜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2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途經忠義路2段與忠義路2段147巷口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 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直行,因之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正停等左燈欲左轉, 由董芸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再 擦撞適自對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由謝弘翔所駕駛 之0755–F3號自用小客車(謝弘翔未受傷),董芸芳人車倒 地後,並受有左側第三手指及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腕部及背 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董芸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伯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董芸芳、證人謝弘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光碟及其擷圖畫面、行車紀錄器光 碟及其擷圖畫面、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2

TNDM-113-交簡-2594-20241112-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1820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276號) ,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153號),佐以卷 內事證,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品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品諠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供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洗 錢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23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統一超商華億門市,將其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郵 局帳戶提款卡,及其夫簡睿堂(另案偵辦)申設之帳號0000 0000000000郵局帳戶提款卡,連同記載提款密碼之紙條,以 賣貨便之店到店方式,寄交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容任上開 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無證據證明陳品諠、簡 睿堂已取得對價,亦無證據證明陳品諠、簡睿堂知悉係遭三 人以上之詐騙者作為詐財工具),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嗣取得本案帳戶使用之不詳詐騙 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術, 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金額,轉帳匯入上開帳戶後,旋遭人持上開帳戶提款卡 至ATM提領殆盡,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 不法犯罪所得,致生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訊據被告陳品諠於偵查中坦承寄交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詳人士使用之客觀事實(偵卷第19至23、39至40頁、併辦1 13偵10770卷第29至3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金訴卷 第52頁),核與同案被告簡睿堂於偵訊之供述(併辦113偵10 770卷第28頁)及證人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 ,並有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遭詐騙 對話擷圖(警卷第39、66、73至74、108至111頁、併辦警卷 第49至50頁)、陳品諠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5、7頁)、簡睿堂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併辦警卷第11、13頁)、被告寄交上開帳戶之統一超商賣 貨便寄件資料(偵卷第48至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認無誤。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用以實 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 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 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 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提供簡睿堂帳戶幫助他人對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犯詐欺 取財部分(即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 記載,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幫助他人對附表編號1至3所 示告訴人犯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 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 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告訴人等所受財損金額)、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 和解,暨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5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上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 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 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於本案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 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1 趙軒毅 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21日19時13分許,偽裝為健身工廠客服人員,以電話與趙軒毅聯繫並佯稱:因其誤儲值,須依指示操作退款云云,致趙軒毅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27至28頁) 112年11月21日19時52分許,匯款4萬9,987元。 陳品諠郵局帳戶 2 朱婉華 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21日19時59分許,偽裝為素易購電商業者,以電話與朱婉華聯繫並佯稱:因電腦系統設定錯誤,信用卡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朱婉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45至47頁) 112年11月21日21時7分許,匯款1萬0,017元。 3 胡牧群 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21日18時39分許,偽裝為健身工廠客服人員,以電話與胡牧群聯繫並佯稱:因工作人員誤植,多刷了2年會費,須依指示操作退款云云,致胡牧群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85至87頁) 112年11月21日19時48分許、20時許,分別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 4 ︵ 113 偵 22276號 併辦 ︶ 王鈺嵐 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21日20時59分許,偽裝為肯譯國際客服人員,以電話與王鈺嵐聯繫並佯稱:因系統異常幫忙儲值20000元,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王鈺嵐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併辦警卷第33至35頁) 112年11月21日21時33分許、匯款15萬0,123元。 簡睿堂郵局帳戶

2024-11-11

TNDM-113-金簡-552-202411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介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33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有 明文。 三、查被告陳介川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良正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452條、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94號   被   告 陳介川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1之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介川於民國113年7月27日19時20分許,搭乘由陳良正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計程車)至址設台南 市○○區○○路00巷000號之「上崙中軍宮」,然不願支付計程 車資,陳良正遂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隨即陪同陳介川返家 取車資並返回上址。陳介川於同日19時39分許交付車資與陳 良正之過程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陳良正右下腹部 之方式傷害陳良正,致陳良正受有右下腹部紅腫之傷害,經 警當場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良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介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良正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7張及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等件在卷 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檢 察 官 郭 鈞 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1

TNDM-113-易-1948-202411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珮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珮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翁珮君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01號、112年 度毒偵字第17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 追訴處罰。是檢察官逕就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 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紀錄,猶未深切體 認毒品危害己身甚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 禁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 弱,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 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63號   被   告 翁珮君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翁珮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01號及112年 度毒偵字第17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25日0時26分許為 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5樓之「北海複合式釣蝦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 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3年7月24日22時20分許 ,前往上址執行臨檢,徵得翁珮君同意後,在其包包內查獲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翁珮君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警方遂 於113年7月25日0時26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和緯派出所內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珮君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 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 (檢體編號:113Q309)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Q309)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翁珮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2024-11-08

TNDM-113-簡-3601-20241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玉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玉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事實不予引用、犯罪事實第9 至10行所載「騎乘上開機車去」更正為「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證據部分原記載「刑案現場照片9張」更正為「監視器 影像及其翻拍照片7張、扣押物品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蔣玉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26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執行完 畢出監(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固可認定。惟被告前案所犯 之罪列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並以大眾交通往來安全為其保 護法益,與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係規定於保護個人財產法益 之刑法竊盜罪章間,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異,被告前、後 行為之目的、手段及其行為所彰顯之違法意識內涵亦不同, 綜觀整體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 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 刑,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爰審酌被告於112年間曾因竊取他人放置於騎樓之鐵櫃1個之 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4千元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未記取前案 判罪科刑之教訓,再次為圖小利,於本件再次竊取被害人放 置於騎樓門口處之私人物品,其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顯 有欠缺,而有加重刑度必要。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並考量被告以雜工維生(警卷第3頁),本件徒手竊 取手段尚稱平和、遭竊財物之價值輕微等情節,及其於警詢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 竊得之毛巾、枕頭套及浴巾1袋、擴香瓶2個、馬克杯1個、 掛勾1袋,為其犯罪所得無訛,已發還告訴人,此有領據1紙 (見警卷第25頁)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郭鈞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62號   被   告 蔣玉仁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玉仁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於110年9月22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26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2月25日入監執行,於111年3月24日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3日15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 00號前,見陳宗翰所有之1袋毛巾、枕頭套及浴巾、擴香瓶2 個、馬克杯1個、掛勾1袋(下稱本案物品)置放上址前而無 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物品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去。嗣 經陳宗翰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本案物品(業 已發還陳宗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蔣玉仁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這些東西我 以為是人家不要的,這些東西跟回收的東西放太近,我有跟 被害人點頭打招呼,他沒有說不能拿等語。經查,被告有於 上揭時、地未經被害人陳宗翰同意,拿取被害人所有之本案 物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認在卷,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領據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9張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被告既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逕自取走被害人所有 之本案物品,且被告於取走本案物品之過程中,有遇見被害 人而有詢問被害人是否同意被告取走本案物品之機會,卻捨 此不為,反係逕自取走本案物品,可知被告明知本案物品為 他人所有之物,其未徵得該本案物品所有人或持有人之同意 ,即擅自取走,供己使用,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 盜故意,至為灼然。另觀諸本案物品之照片,大致均有外包 裝,其中馬克杯1個與擴香瓶1個之外包裝完整,且擴香瓶1 個之外包裝尚未拆封,顯非為回收物,應無誤認之可能;其 中掛勾1袋為透明包裝,自外觀即可見內含之掛勾,因有小 透明包裝紙所包裹,可知為全新掛勾,自與回收物有所不同 ;另毛巾、枕頭套及浴巾1袋為藍色塑膠袋所裝,雖無從自 外觀推知內容物,但應能明顯感受裡面有物品之重量,被告 仍未予確認內容物並詢問被害人是否同意其取走該物,益徵 被告具備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是被告於偵查中所辯顯 係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取。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卻未 能謹慎行事,仍再犯本案竊盜案件,顯見被告應具特別惡性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依刑法 第47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 重其刑。 三、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本案物品,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檢 察 官 郭 鈞 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NDM-113-簡-3663-202411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