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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588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黃天祐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陳宜和即吳麗子之繼 承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又支付命 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查詢戶政資料 所示,債務人之戶籍設於桃園○○○○○○○○○,其送達處所不明 。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9

SLDV-113-司促-15886-20250219-3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67號 原 告 張家欣 洪松泓 被 告 林○○ (年籍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父 (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甲○○各新臺幣242,005元、新臺幣48,727 元,及均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2人主張:被告林○○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14時35分許,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650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 ),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 安平區安平路與安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竟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亦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原告甲○○(下逕稱其名)騎乘訴外人 松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松興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乙○○( 下逕稱其名),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交岔路口,2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甲○○因 此受有臉部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A傷 害);乙○○則受有左側顏面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四肢擦挫 傷及牙齒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B傷害)。被告並經本院少 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289號裁定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裁 處訓誡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告2人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乙○○新臺幣(下同)34 5,722元【計算式:牙齒醫療費用30萬元+成大急診醫療費1, 340元+除疤膏3,752元+掛號費550元+三軍醫院看診收據80元 +精神慰撫金4萬元】;賠償甲○○84,730元【計算式:系爭機 車維修費63,680元+急診醫療費1,05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乙○○、甲○○各345,722元、84,73 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簡字卷第35、36頁)。 二、被告則以:目前經濟無法負擔,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過高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簡字卷第36頁)。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查:被告 騎乘機車,未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原告2人分別受有 系爭A、B傷害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 節,堪予認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茲就原告2人上揭請求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乙○○主張因系爭B傷害就診,支出陳立堅牙醫診所矯正牙齒 費用30萬元及掛號費550元、成大急診醫療費1,340元、除疤 膏3,752元、三軍醫院醫療費用80元,共計305,722元【計算 式:30萬元+550元+1,340元+3,752元+80元】乙情,業據提 出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 書、陳立堅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丁丁藥局發票(見 調字卷第21至25、29至33、37至53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36頁),是乙○○此部分主張,自屬有 據。  ⑵精神慰撫金4萬元: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 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參見禁閱卷之兩造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及系爭事故緣由、乙○○所受傷害 等一切情狀,認乙○○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元,核屬適當,應 予准許。  ⑶綜上,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45,722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305,722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  ⒉甲○○部分:   ⑴系爭機車維修費63,680元部分:  ①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312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 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②查:甲○○主張系爭機車係由伊向松興公司所承租,系爭機車 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賠償維修費63,680元予松興公司乙情, 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和解書(見調字卷第17頁,簡字卷第 39頁)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見 簡字卷第31頁),堪認原告已將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給付予松 興公司,並得依前揭法條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範圍內,承 受債權人即所有權人松興公司之權利,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 之修復費用,又經本院檢視系爭機車受損照片、維修估價單 所載維修項目(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105至111頁、調字 卷第17頁),核與該車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 需材料,均屬必要無誤。  ③惟系爭機車111年10月出廠(見簡字卷第31頁),距系爭事故 發生之111年12月為2月,其修復費用為63,680元(工資6,36 8元、零件費用57,312元),則計算系爭機車材料零件損害 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536,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 舊後應為52,192【計算式詳附表】,是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 所受損害應以58,560元【計算式:52,192+6,368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⑵醫療費1,050元部分:   甲○○主張因系爭A傷害就診,支出成大急診醫療費1,050元乙 情,業據提出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收據(見調字卷第 27、35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36頁 ),是甲○○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2萬元: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 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參見禁閱卷之兩造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及系爭事故緣由、甲○○所受傷害 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⑷綜上,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9,610元【計算式:系爭機 車維修費58,560元+醫療費1,05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 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 同一責任,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第224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未依規定 顯示方向燈,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騎 乘系爭機車,行經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0月26日南 市交鑑字第1121408657號函暨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可佐(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125至128頁),是兩造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斟酌系爭事故發生之一切情 狀,認被告與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之過失責任 為百分之70、百分之30,較屬公允。另乙○○既搭乘甲○○騎乘 之系爭機車,藉甲○○之載送而擴大渠活動範圍,則駕駛人即 甲○○應為乙○○之使用人,揆之前揭說明,乙○○即應承擔甲○○ 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故經過失相抵後,乙○○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2,005元【計算式:345,722元7 0%,元以下四捨五入】;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8,7 27元【計算式:69,610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乙○○、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42,005元、48,72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9月6日(見調字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312×0.536×(2/12)=5,1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312-5,120=52,192

2025-02-18

TNEV-113-南簡-1667-2025021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周彥妤 被 上訴 人 李雨潔 李佳名 黃雅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庠邑 被 上訴 人 陳政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本院110年度重簡字第202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乙○○、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0,000元, 及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上訴人乙○○、甲○○、丁○○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0,0 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上開第二、三項,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在其給付 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五、其餘上訴駁回。 六、被上訴人乙○○、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8,992元,及 自民國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七、被上訴人乙○○、甲○○、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8,992 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八、上開第六、七項,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在其給付 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九、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十、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 負擔9%,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追加之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自明。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0 ,000元之本息,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6,6 18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原就原判決駁回 其請求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30,000元,及自 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23頁)。嗣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變更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30,000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66頁 ),核其性質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其醫藥費用25,714 元、輔具費用2,331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追加之訴聲 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8,045元,及其中11,197元自1 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5 16,848元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屬其上訴後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訴之追加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乙○○於109年8月13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泰 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與建中街口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行駛,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被上訴 人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沿同市區新泰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至此,本應注意駕駛車輛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被上訴人丙○○所騎乘之乙車滑行至行人穿越道 ,撞擊行人即上訴人(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頭部 外傷、右肩、右髖部挫傷、右手肘、右膝、右小腿挫傷擦傷 破皮、輕微腦震盪症候群、右膝韌帶扭傷、右側膝關節內側 副韌帶部分撕裂傷等傷害,且系爭事故之後有眼睛黃斑部病 變跟頭暈的後遺症。又被上訴人乙○○、丙○○分別有上述過失 ,致上訴人受損害,且事發時被上訴人乙○○(00年0月生) 尚未成年,被上訴人甲○○、丁○○為其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600,000元(包括:醫療費用11,470 元、看護費用8,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交通費用1,260 元、其他費用1,375元、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精神慰撫 金500,000元)等情。並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6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乙○○、甲○○、丁○○部分:系爭事故被上訴人乙○○與 丙○○應分別負擔七成及三成之責任;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範圍應以原審認定為準,並爭執上訴人上訴部分及追加部 分。關於上訴人追加醫療費用部分,因眼科就診及治療應與 本件車禍無關,就護具費用部分應有醫生認定需要之證明, 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之。另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請求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丙○○部分:系爭事故伊也是被害人;上訴人右眼黃 斑部裂孔與本件車禍無關,上訴人追加請求醫療費、護具費 用應該也和本件車禍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認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用11,470元、鑑定費用3,000元 、交通費用1,045元、醫療耗材及器具1,103元、精神慰撫金 50,000元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618元本息,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判決駁回看護費用8,00 0元、工作損失72,000元、精神慰撫金450,000元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30,000 元(即看護費用8,000元+工作損失72,000元+精神慰撫金450 ,000元=530,000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原審敗訴超過上訴聲明部分, 未據其聲明不服,業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 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未據其 聲明不服,業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另提起 追加之訴追加請求新增之醫藥費用25,714元、輔具費用2,33 1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528,045元(計算式:25,71 4+2,331+500,000=528,045),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528,045元,及其中11,197元自112年4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516,848元自113 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 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 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判決、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 。  ㈡經查:  ⒈於上開時、地,被上訴人乙○○騎乘甲車、丙○○騎乘乙車因均 有過失而發生碰撞,以致乙車滑行至行人穿越道,撞擊行人 即上訴人(即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肩、 右髖部挫傷、右手肘、右膝、右小腿挫傷擦傷破皮、輕微腦 震盪症候群、右膝韌帶扭傷、右側膝關節內側副韌帶部分撕 裂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 第165至167頁、本院卷二第211至213頁),並有本院110年 度審交簡第153號刑事簡易判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 證明書、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至16頁 、第89至95頁),且有該案刑事案件卷證在卷可參,該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乙○○、丙○○之過失行為均為上訴人 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乙○○、丙○○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 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乙○○為限制行為能力人(90年6月 間生)且有識別能力,而被上訴人甲○○、丁○○為其法定代理 人,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甲○○、丁○○ 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⒉至上訴人雖另主張因系爭事故有眼睛黃斑部病變之後遺症云 云。惟觀諸卷附之瑞明眼科診所110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 見原審卷第97頁)、眼科檢查及就醫診斷資料(見本院卷二 第135至141頁、第151至157頁)之記載,至多僅能證明上訴 人經診斷有「右眼黃斑部裂孔。左眼黃斑部層狀裂孔」等眼 睛黃斑部病變,但均未認定上訴人之眼睛黃斑部病變為系爭 事故所致,且最早之眼睛黃斑部病變眼科就醫時間已為110 年4月8日,距系爭事故發生日期即109年8月13日已近8個月 ,且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0月3日函亦記載:上訴人 於111年8月27日至該院中興院區之眼科門診就診,主訴為「 左眼黃斑部裂孔、右眼黃斑部層狀裂孔、老年性白內障」, 有關「左眼黃斑部裂孔、右眼黃斑部層狀裂孔」與「109年8 月13日車禍事故所致?」部分,則無法證明關連性等語,有 該醫院111年10月3日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9頁), 則上訴人眼睛黃斑部病變病症與系爭事故之關連性,實頗有 疑問。至卷附三軍總醫院電子報、板橋中興醫院頭部外傷病 患注意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46頁、第161頁),不過 僅為醫療保健一般性說明資料,並非針對上訴人該病症所為 診斷認定,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該病症與系爭事故有關甚明 。綜上,參酌卷內事證,本件尚難認上訴人該部分病症與系 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  ⒊至被上訴人乙○○雖辯稱其與被告丙○○就原告所受損害應各負 七成、三成之責任云云,被上訴人丙○○則辯稱伊也是受害人 云云。惟此事屬被上訴人乙○○、丙○○間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 義務之問題,尚不得持以對抗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即上訴人, 是被上訴人該部分所辯均不足以解免其等對上訴人所負連帶 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㈢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有據:  ⒈醫療費用: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新增之醫療費用共25,714元,固提出 就醫單據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7至73頁、第143至153頁 、第171頁、本院卷二第51至133頁)。其中與系爭事故所受 傷勢即頭部外傷、右肩、右髖部挫傷、右手肘、右膝、右小 腿挫傷擦傷破皮、輕微腦震盪症候群、右膝韌帶扭傷、右側 膝關節內側副韌帶部分撕裂傷有關之診斷如頭部損傷、骨關 節炎、頭暈、右小腿挫傷等之醫療費用16,661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因本件尚難認上訴人之眼睛 黃斑部病變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該部分 醫療費用自不能請求賠償,上開就醫單據之中僅純為眼科、 眼睛黃斑部病變等與系爭事故全然無關之就醫單據(見本院 卷二第91、93、95、97、103、105、127、129、139頁、本 院卷一第143、149、171頁),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輔具費用: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輔具費用共2,331元,並提出購買輔 具(護膝、護踝)發票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7至79頁) 。參酌上訴人所受傷勢包括膝腿挫傷或扭傷,使用護膝、護 踝應有必要,參酌卷內事證,堪認上訴人該部分請求,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   依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1. 頭部外傷2.右肩、右髖部挫傷3.右手肘、右膝、右小腿挫傷 擦傷破皮。病人於民國109年8月13日15:36至急診就診,經 診治後於急診離院」(見原審卷第89頁);板橋中興醫院診 斷證明書記載:「病患今日受傷後先於他院就醫,全身多處 挫傷,但後續出現暈眩現象,疑輕微腦震盪後症候群,建議 醫學中心密集追蹤」(見原審卷第9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肩挫傷;右膝韌帶扭傷。病人因上述 病症,109年8月17日、9月4日至復健科門診就診宜休養及門 診複查」(見原卷第93頁)等語,並未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傷勢,需專人照顧,上訴人於本院提出附卷之診斷證明 書(見本院卷一第95頁、本院卷二第147至149頁)亦同,是 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   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89至93頁、本院卷一 第95頁、本院卷二第147至149頁),均未提及上訴人宜休養 之天數,故難認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有3個月不能 工作之情形為真,上訴人此部分所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參照)。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右肩、右髖部挫傷、右手肘、 右膝、右小腿挫傷擦傷破皮、輕微腦震盪症候群、右膝韌帶 扭傷、右側膝關節內側副韌帶部分撕裂傷之傷勢,堪認所受 傷勢應有致其精神痛苦且情節重大,又上訴人為國中畢業; 被上訴人乙○○為大學畢業、被上訴人甲○○為高中肄業、被上 訴人丁○○為高中畢業、被上訴人丙○○為高職肄業,並參諸本 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 上訴人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房屋、土地;被上訴人乙○○有薪 資所得、利息所得,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甲○○為有利息所 得,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被上訴人丁○○有利息所得, 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被上訴人丙○○有股利所得、利息 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股票,亦足顯示兩造之資 力及財產狀況。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 經濟狀況、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除原審 判准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外,上訴人應得再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100,000元), 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綜上所述,原審駁回上訴人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精神 慰撫金部分,上訴人得再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上 訴人並得請求追加之新增醫療費用16,661元、輔具費用2,33 1元共計18,992元(計算式:16,661+2,331=18,992)。 五、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273條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 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 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 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 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 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 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 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上訴人乙○○、丙○○係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 件侵權行為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甲○○ 、丁○○則均係依民法第187條規定,就被上訴人乙○○本件侵 權行為與被上訴人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準此,被上訴 人甲○○、丁○○與被上訴人丙○○間有基於不同之法律規定,就 本件上訴人請求各負全部給付義務,為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以本件上訴人請求應准許部分,被 上訴人之給付因分屬連帶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其中一被上 訴人如為一部或全部之清償者,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 內,應同免責任,應併予宣告。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係 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上訴人就原審駁回 部分請求再給付50,000元部分,請求自110年10月1日(見附 民卷第13至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上訴人就追加請求18,992元部分,請求自112年4月14 日(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原審判決其敗訴 部分請求被上訴人乙○○、丙○○或被上訴人乙○○、甲○○、丁○○ 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0,000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 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於本院追加起訴部分請求被上訴人乙○○、丙○○或被上訴人乙 ○○、甲○○、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992元,及自112年4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 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免給付 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2-18

PCDV-111-簡上-171-20250218-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陳○○ 非訟代理人 李奇律師 傅于瑄律師 相 對 人 陳○○○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為相對人陳○○○之女,相對 人因罹患認知障礙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 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 籍謄本、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意定 監護契約暨公證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親屬會議同意書 、除戶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 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 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亦 有明文。再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 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規定 甚明。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精神科醫師陳麗 淇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於本院訊問 內容尚可切題回答,惟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等情無誤。另審 酌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4年2月7日北市醫陽字第114 0000703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陳黃員診斷為輕度 失智,鑑定時之精神狀態評估、日常生活功能及神經心理學 檢查判斷,陳黃員目前之精神狀態應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本院卷第129至 133頁),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 正。再者,聲請人原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惟相對人既未達應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尚與監護宣告之要件有間,然因相對人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本院復已告知聲請人本件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 權裁定,是本件依職權裁定宣告相對人陳○○○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 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相對人陳○○○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本院自應為其 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育有三名子女即利害關係人陳 ○○、陳○○及聲請人陳○○,而陳○○及聲請人2人均表示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相對人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 人(輔助人)等語(本院卷第45頁同意書、第105頁筆錄) ,而陳○○經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通知迄未表示意見(本院 卷第10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 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為受輔 助宣告人陳○○○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2-18

SLDV-113-監宣-554-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紀祥 選任輔佐人 即被告配偶 鄭秀卿 選任辯護人 李承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8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紀祥(下稱被告)與范瑞麗(於民國 110年5月24日2時46分過世)為父女,又告訴人林殊慧為范 瑞麗之女。被告知悉范瑞麗存放於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存 款,於范瑞麗死亡後係屬遺產之範疇,屬於范瑞麗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 ,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式,始得提領款項或處分 其遺產。詎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范瑞麗繼 承人即告訴人之同意,於范瑞麗死亡後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利用不知情之行員,填寫「華泰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結清提款憑證」、「陽信銀行定期( 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及 偽造范瑞麗之簽名,再由被告在前揭憑條、憑證上盜蓋范瑞 麗之印鑑,復持之交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行使,偽為范瑞麗 本人或授權他人將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存款,以如附表所示方 式提現或匯出,足以生損害於范瑞麗所有繼承人及國稅局對 遺產稅課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之指訴、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下稱中國信託 )行員胡佳佳、華泰商業銀行石牌分行(下稱華泰銀行)行 員李沄蒨、張芷寧、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下稱陽信銀行 )行員詹金枝於偵查中之證述、華泰銀行111年11月21日華 泰總石牌字第1114500031號函暨辦理定存、解除定存單據影 本1份、中國信託111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929 3號函暨辦理解除定存、提款憑證等單據影本1份、陽信銀行 111年11月24日陽信石牌字第1110069號函暨辦理定期存款、 解除定期存款單據影本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是伊的,伊只是把錢存 在范瑞麗名下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均為被告辛苦賺來的,范瑞麗生前即有授權被告 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長期以來亦均係 被告在使用,因為被告早期有被騙過,且被告生長於動盪的 時代,所以習慣將積蓄分別存在不同帳戶,才會有安全感, 被告僅係將自己存放之金錢取回,且有部分款項係用於范瑞 麗之醫藥及喪葬費用,被告不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 意等語。經查:  ㈠上開公訴意旨所認定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據告訴 人指訴明確(見偵字第9383號卷一第23至25頁、第133至139 頁、本院卷第222至22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范鎮中之 證述(見偵字第9383號卷一第7至9頁、第149頁、第169至17 3頁、第243至245頁、第249至251頁、原審卷第316至322頁 )、證人即輔佐人即被告配偶鄭秀卿之證述、證人胡佳佳、 李沄蒨、張芷寧、詹金枝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字第9383 號卷一第19至21、149至157、原審卷第322至329頁、偵字第 9383號卷三第194至196頁、第203至204頁),並有告訴人與 證人范鎮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5張、范瑞麗 之三軍總醫院110年5月24日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 書、戶口名簿、被告、證人鄭秀卿、范瑞麗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1年5月31日資 理字第1110002561號函檢附被告范紀祥、證人鄭秀卿、范瑞 麗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證人鄭秀卿提供范瑞麗 同意被告借用銀行帳戶說明、范瑞麗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中國信託111年7月28日中信銀字第 11122483924421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客戶開戶資料表、96年7月4日起至111年7月14日 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111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 39389293號函暨辦理解除定存、結清提款憑證等單據影本、 陽信銀行111年7月20日陽信石牌字第1110053號函檢附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 戶申請書)、87年2月18日起至111年7月18日客戶對帳單、 陽信銀行111年11月24日陽信石牌字第1110069號函暨辦理定 期存款、解除定期存款單據影本、華泰銀行111年7月19日華 泰總石牌字第1114500018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華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9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 2月31日帳戶歷史資料明細、華泰銀行111年11月21日華泰總 石牌字第1114500031號函檢附華泰帳戶自開戶迄今申辦定期 存款及解除定期存款所填寫之單據影本、中信帳戶、陽信帳 戶、華泰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被告使用中信 帳戶、陽信帳戶、華泰帳戶零存整付轉定存紀錄、被告提供 93年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手寫紀錄票據編號明細、93年間陽 信銀行顯示存單紀錄、手寫支票代收紀錄、證人鄭秀卿轉帳 予范瑞麗之陽信銀行存簿紀錄、被告轉帳予范瑞麗之陽信銀 行存簿紀錄、被告使用證人范鎮中銀行帳戶之說明、陽信銀 行113年3月7日陽信石牌字第1130003號函檢附陽信帳戶之存 入款項來源及交易憑證、華泰銀行113年3月5日華泰總石牌 字第1130002477號函、中國信託113年3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 3224839179282號函檢附中信帳戶之申登人資料、110年5月1 4日結清提款憑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4月9日財北國稅 徵資字第1132009237號函檢附范瑞麗之101年至110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被告提供范瑞麗所有之華泰銀行金流 說明、陽信銀行金流說明、中國信託金流說明、范瑞麗醫療 喪葬費支助說明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383號卷一第27至28頁 、第37至43頁、第79至94頁、第97至123頁、177至215頁、 偵字第9383號卷二第53至99頁、第101至153頁、第155至203 頁、第225至253頁、偵字第9383號卷三第54至82頁、第83至 127頁、第14至53頁、第137至142頁、第143至150頁、第151 至154頁、第155至156頁、第165至170頁、原審卷第121至13 9頁、第141頁、第143至151頁、第187至199頁、第207至307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范瑞麗生前有授權及同意被告使用中信帳戶、陽信帳戶及華 泰帳戶:  ⒈證人即被告之子范鎮中於原審中證稱:被告是臺北榮民總醫 院的技工退休,退休後在家協助水電材料行的生意,伊大致 知道被告有2至3間店面租金的收入,還有退休金、水電材料 行的收入等;至於伊大姐范瑞麗自從離婚後在經濟上、生活 上一直不如意,一直從事超商或連鎖量販店的收銀員,還因 經濟拮据去值大夜班,無非希望領取夜班加給多賺一點錢; 在范瑞麗生前伊與她一直維持十分緊密的關係,包含被告及 證人鄭秀卿對范瑞麗的資助,都是由伊代為匯款,告訴人從 小到大的扶養費,也是由范瑞麗、被告及證人鄭秀卿所支出 ,另外被告有購買1間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范瑞麗及伊妹妹范 鎮梅名下;伊聽證人鄭秀卿說過范瑞麗有帳戶放在被告那, 且同意讓被告使用,被告也會使用我北投農會的帳戶,被告 是老榮民,不清楚法律常識,對被告來說伊等家人的帳戶他 都可以使用,把自己的錢領出來也是理所當然等語(見原審 卷第316至322頁)。  ⒉證人即被告配偶鄭秀卿於原審中證稱:被告是臺北榮民總醫 院的技工退休,退休後在家協助伊水電材料行的生意,伊記 得被告最後1包薪水是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且被告 的退休金不到130萬元,伊跟被告很節省,賺一個省一個, 把錢慢慢累積起來,湊到錢就買房子,後來也買1間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房地(下稱○○路0段000號房地 )給范瑞麗及伊小女兒范鎮梅;被告有使用每1位孩子的帳 戶,因為附近銀行存錢比較方便;范瑞麗自從離婚後生活就 很苦,在頂好當收銀員,生活不好過,還為了夜班加給去做 大夜班,忽略了健康,突然就因主動脈剝離倒下過世了,范 瑞麗也不敢跟被告講,但有時會向伊訴苦,說機車壞掉、房 租不夠等語,伊就心軟每個月資助她1、2萬元,也另外買機 車給她,過年也都多給她2、3萬元,這些都沒有帳目,有帳 目的就是伊叫證人范鎮中匯給她的部分,只佔一小部分,甚 至告訴人的助學貸款中有25萬元也是伊給范瑞麗的;范瑞麗 有同意被告自87年2月間起使用陽信帳戶、自96年7月4日起 使用中信帳戶及華泰帳戶,上開帳戶存摺均放在被告處所, 范瑞麗帶被告去中國信託開戶時還有寫同意書,她也說被告 年紀大了,附近的銀行比較方便;被告使用上開帳戶均係在 范瑞麗成年後意識清楚之同意下所為,被告之所以想使用子 女的帳戶,是因為怕被騙錢,也覺得左鄰右舍的銀行比較方 便,所以被告自然覺得上開帳戶內的款項是自己的等語(見 原審卷第322至329頁)。  ⒊稽之證人范鎮中、鄭秀卿之上開證述,可知證人2人對於范瑞 麗生前經濟狀況不佳,其名下之○○路0段000號房地為被告及 證人鄭秀卿所購買,又被告有使用子女(包含范瑞麗、范鎮 中)帳戶之習慣,范瑞麗亦同意被告長期使用及保管中信帳 戶、陽信帳戶及華泰帳戶等節所為之證述,均互核一致,堪 認並非虛妄。  ⒋再參以證人即中國信託石牌分行行員胡佳佳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於110年5月14在中國信託申辦之業務,只要印鑑就可以 辦理等語(見偵字第9383號卷三第194頁);證人即華泰銀 行石牌分行行李沄蒨、證人即臺北是北投區農會北投石牌分 會員工張芷寧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於110年5月25在華泰銀 行申辦之業務只要存摺及印鑑就可以辦理等語(見偵字第93 83號卷三第195、196頁);證人即陽信銀行石牌分行行詹金 枝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於110年5月24在陽信銀行辦理的業 務只要拿原存單及原留印鑑就可以辦理,不需要本人辦理, 也不會特別問客戶本人是否健在等語(見偵字第9383號卷三 第204頁),均可證被告僅需持范瑞麗之存摺、印鑑、原存 單等,即可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而依告訴人於警詢、偵 查中表示:約110年間范瑞麗在世時,范瑞麗有告訴伊說她 將印鑑及存簿等重要物品是放在伊外婆(即證人鄭秀卿)家 的保險櫃內,至於被告使用上開帳戶有無經過范瑞麗授權伊 不清楚,伊也有問過被告,被告說其所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 都是其所有,只是借放在范瑞麗名下等語(見偵字第9383號 卷一第25頁、第137頁),可徵范瑞麗確實有將其印鑑、存 簿等重要物品長期放置於被告與證人鄭秀卿之住處,此情亦 為告訴人所明知,是衡情若范瑞麗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其 帳戶,其自無長期將印鑑、存簿等重要物品放置於被告與證 人鄭秀卿住處之理,益徵辯護人抗辯范瑞麗生前即有授權被 告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一情,堪予採信。  ㈢中信帳戶、陽信帳戶及華泰帳戶長期以來均係由被告在使用 ,上開帳戶之款項來源亦皆為被告:   觀之中信帳戶96年7月4日起至111年7月14日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字第9383號卷二第59至99頁)、中國信託111年11月18 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9293號函暨辦理解除定存、結清 提款憑證等單據影本(見偵字第9383號卷三第54至82頁)、 陽信帳戶客戶對帳單(見偵字第9383號卷二第107至153頁) 、陽信銀行111年11月24日陽信石牌字第1110069號函暨辦理 定期存款、解除定期存款單據影本(見偵字第9383號卷三第 83至127頁)、華泰帳戶9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帳戶 歷史資料明細各1份(見偵字第9383號卷二第163至203頁) 、華泰銀行111年11月21日華泰總石牌字第1114500031號函 檢附華泰帳戶自開戶迄今申辦定期存款及解除定期存款所填 寫之單據影本各1份(見偵字第9383號卷三第14至53頁), 可知上開帳戶均有在餘額達50萬元或100萬元等整數後零存 整付轉定存之習慣,堪認上開帳戶均係由同1人使用。又依 據被告提出93年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手寫紀錄票據編號明細 1份(見偵字第9383號卷三第143至147頁),其中93年2月7 日、同年3月7日所載之支票號碼及金額核與上開陽信帳戶客 戶對帳單、存摺內頁所示者相符(見偵字第9383號卷二第10 8頁、原審卷第225頁);再參以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1年5 月31日資理字第1110002561號函檢附范瑞麗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4月9日財北國稅 徵資字第1132009237號函檢附范瑞麗之101年至110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各1份(見偵字第9383號卷一第119至12 3頁、原審卷第187至199頁),可知范瑞麗名下財產僅有○○ 路0段000號房地,又其自101年至110年之所得分別為72萬9, 300元、72萬7,589元、59萬9,241元、42萬3,526元、54萬77 7元、58萬7,237元、64萬7,216元、70萬2,317元、76萬5,44 7元、29萬8,677元,確實不足以支撐中信帳戶、陽信帳戶、 華泰帳戶動輒數百萬元之頻繁金流往來,復衡以范瑞麗將印 鑑、存簿等重要物品放置於被告與證人鄭秀卿住處之舉措綜 合以觀,可徵上開帳戶於范瑞麗生前皆確實係由被告使用, 上開帳戶之款項來源亦皆為被告,是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均為其所有,其只是將錢存在范瑞麗名下等語,及辯護 人辯稱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長期以來亦均係被告在使用等詞, 均堪予認定。  ㈣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所為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   查范瑞麗係於110年5月24日2時46分過世一情,有三軍總醫 院於110年5月24日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戶口名 簿在卷可查(見偵字第9383號卷一第37至43頁),堪予認定 。又范瑞麗生前有授權及同意被告使用中信帳戶,且中信帳 戶長期以來係由被告在使用,款項來源亦為被告等節,均經 認定如前,是既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即110年5月14日上午1 0時38分,早於范瑞麗死亡之110年5月24日,自難認被告被 訴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㈤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被告不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 觀犯意:  ⒈按刑法第13條之「故意」及同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錯誤( 或稱禁止錯誤)」之核心內容「不法意識」同屬行為人主觀 認知。因其心理狀態之強弱形成光譜之兩端,由最極端之確 定有不法意識時應論以故意犯(刑法第13條第1 項),至欠 缺不法意識而無法避免時,阻卻罪責不成立犯罪(即刑法第 16條前段),其中間地帶則有欠缺不法意識而可避免禁止錯 誤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即刑法第16條但書),皆委由法官 視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及智識程度等情形,依個案為適 當之裁量,以免造成罪責不相當之結果。而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為必要,所謂足以生損害,係指公眾或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 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 害為必要。我國巳邁入高齡化社會,高齡者隨著年老體衰, 逐漸難以或無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人代為管理財務 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而依民法第6條:「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及第550條:「委任契 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 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 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 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 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 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 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 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 ,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 義的「身後事」,此等身後事之交代,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 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 係。復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 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 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 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 趣。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 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致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而為,即不能謂無 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行為人雖不符合民法第550條但書 規定,倘係出於誤信仍有死後事務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 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是應依行為 人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委 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參見民法第550條但書 )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 故意。  ⒉經查,被告出生於00年0月00日,已高齡94歲,且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自承其學歷為高中肄業,係流亡學生,退休前在臺 北榮民總醫院擔任技工,後與證人鄭秀卿一同經營水電行等 語(見原審卷第345頁、本院卷第223頁),是既被告已獲得 范瑞麗之授權及同意使用陽信帳戶、華泰帳戶,范瑞麗亦將 其印鑑及存簿等重要物品放置於被告住處,且陽信帳戶、華 泰帳戶長期以來均確實係由被告在使用,又上開2帳戶之資 金來源亦為被告無訛,均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主觀上之認知 係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款項均為其所有,且上開款項確有 部分係用於支付范瑞麗之醫藥費及喪葬費,此有三軍總醫院 住院醫療費用收據、110年6月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消費明 細帳單、萬安喪禮定金、尾款收款憑單、民權會館服務紀錄 表、民權二館費用明細、靈堂租金收據、硬玉骨灰罐收據、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5 3至269頁),是揆諸前揭說明,顯難認被告已認知到其提領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款項之行為違反法律規定,即難認被 告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違法意識及犯罪故意。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確信心證。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上揭規定,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四、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范瑞麗間之委任關係,實已因范瑞麗死 亡而消滅。故被告未經其他繼承人(即告訴人林殊慧)之同 意,利用不知情之行員,填寫「華泰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結清提款憑證」、「陽信銀行定期(儲 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及偽 造范瑞麗之簽名,再由被告在前揭憑條、憑證上盜蓋范瑞麗 之印鑑,復持之交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行使,偽為范瑞麗本 人或授權他人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帳戶内存款,以如附表 編號2、3所示方式提現或匯出,使不知情之銀行職員依取款 憑條内容使被提領編號2、3之金額,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 於其餘繼承人之虞,應該當刑法第210、216條之罪甚明。是 被告辯稱係基於本身為系爭帳戶能存款金額之所有人之確信 ,並經范瑞麗委任提領支付醫療、喪葬費費用乙詞,即顯屬 無從採信。從而,原審判決採信被告辯稱而論知被告無罪, 則尚難謂再無研求之餘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等語。查被告提領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客觀上固與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形式該當, 而被告既已獲得范瑞麗之授權及同意使用陽信帳戶、華泰帳 戶,范瑞麗亦將其印鑑及存簿等重要物品放置於被告住處, 且陽信帳戶、華泰帳戶長期以來均確實係由被告在使用,又 上開2帳戶之資金來源亦為被告無訛,均經認定如前,足認 被告主觀上之認附表編號2、3所示之款項均為其所有,難認 被告認知到其提領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款項之行為違反法 律規定,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違法意識 及犯罪故意。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 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足 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金融機構 提款帳號 (含解除定存) 金額 存入銀行 盜用印章 所生印文數量 偽造署押數量 備註 1 110年5月14日上午10時38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萬元 支票提領 3(結清提款憑證上印文3枚) 0 2 110年5月24日上午9時30分 陽信商業銀行 石牌分行 000-00000000000 453萬5,000元 匯款 9(中途解約通知書上印文9枚) 9(中途解約通知書上署押9枚)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24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 110年5月25日某時 華泰商業銀行 石牌分行 000-0000000000000 518萬4,400元 匯款 14(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款憑條上印文各7枚) 0 共計 1271萬9,400元

2025-02-18

TPHM-113-上訴-4988-20250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吳孟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戊○○係丙○○之媳婦(之後戊○○與丙○○之子乙○○於民國113年1 月11日離婚),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第6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戊○○於112年1月24日15時許,在丙○○位 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1樓客廳,因細故與丙○○發 生爭執,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打丙○○左邊耳光,復 持木頭板凳朝丙○○丟擲,而擊中丙○○之左手部位及左腳部位 ,致丙○○因此受有左臉紅腫、左手背挫擦傷、左膝鈍挫傷及 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 142頁至第1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有與告訴人丙○○發 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傷害犯行,辯稱: 我當時只有拿雨傘、電話機砸在地上,並沒有打告訴人的耳 光,也沒有拿木頭板凳丟或打告訴人,故告訴人之傷勢並非 我所造成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之指述內容 前後不一,其指述內容之可信度顯非無疑,而證人乙○○、證 人甲○○(即被告之女,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之 證述也都沒看見被告有拿板凳砸告訴人或毆打告訴人之情事 ,另依員警的密錄器影片,也可看出告訴人之臉部並沒有紅 腫之跡象,故本件並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前 開傷害行為,請給予被告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丙○○有於上揭時、地發生口角爭執,而後告 訴人受有左臉紅腫、左手背挫擦傷、左膝鈍挫傷及左小腿 挫擦傷等傷害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112偵29755卷第13頁至第15頁、 第53頁至第55頁、第74頁至第77頁、本院易字卷第91頁至 第103頁、第148頁至第152頁),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112年5月16日院三醫資字第1120031330號函暨所附告 訴人之病歷及傷勢照片(112偵11272卷第60頁至第69頁、 第98頁)、告訴人之傷勢照片(112偵29755卷第21頁至第 2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5月17日新北市 汐刑字第11242100003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112偵11 272卷第70頁至第7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112年6月14日密錄器影像勘驗報告(含畫面截圖照片)資 料(112偵11272卷第131頁至第135頁)、國防醫學院三軍 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12偵29755卷第19 頁至第20頁)等證據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112 偵29755卷第8頁至第12頁、第74頁至第77頁、本院審易卷 第26頁至第27頁、易字卷第49頁、第153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情置辯,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112年1月24日15時許, 我躺在家中1樓之沙發,戊○○從樓上走下來到客廳,就說 我這樣躺著很難看,我說又沒要你看,他就開始摔客廳之 家用電話,還撲到我身上甩我左邊耳光,我開始掙脫但掙 脫不了,後來他再爬起來拿木頭板凳砸我,砸到我左手大 拇指,之後我把板凳撿起,他就跑到我面前把板凳搶走, 又開始砸我左邊的腿部,後來我兒子乙○○從樓上下來,戊 ○○聽到有人下來的腳步聲就停止,之後戊○○還報警等語( 112偵29755卷第13頁至第15頁);於偵訊時證稱:於112 年1月24日15時許,我躺在住處沙發上,戊○○就下來,撲 到我身上打我耳光,非常用力,我要掙脫但掙脫不了,他 從我身上下來後就在客廳拿木頭板凳往我身上摔,打到我 的左腳踝,第二次他又拿板凳丟過來,我用左手去擋也受 傷,當時現場只有我跟他,後來孫女聽到樓下聲響,就叫 我兒子乙○○下來,乙○○就要帶我去醫院,因為我流血受傷 ,戊○○還有打電話叫警察來,警警察來了後戊○○還說我兒 子是現行犯,我有跟警察說我看醫生,警察說會幫我叫救 護車,後來是救護車送我去醫院等語(112偵29755卷第53 頁至第5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月24日下午3 時許,我當時在住處1樓躺在沙發上,戊○○從樓上下來就 說我躺在沙發很難看,我說沒有要你看,結果戊○○就拿電 視旁邊的電話用力一摔,很猛的撲到我身上,用右手打我 左臉兩個耳光,我想要掙脫但無法掙脫,後來他還拿板凳 丟我,丟第一次時因為害怕我有用手去擋,但抓不住,我 當時人是蹲著彎腰,椅子掉了,然後他又抓了椅子第二次 砸我的小腿,我就趕快把板凳抓住,我們在搶板凳,還好 我孫女趕快叫我兒子乙○○下來,因為戊○○摔椅子跟摔電話 都有很大的聲音,乙○○看到我時,因為我手腕跟小腿都受 傷,他就要把我帶去給醫生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91頁至 第103頁)。是從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均指稱被告從樓上下來後,就有徒手打告 訴人之左邊耳光,之後有持木頭板凳丟向告訴人,而打到 告訴人之左手、左腳位置。故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前後互核大致相符,而有相當程度之可 信性。   2.再者,除前開告訴人之證述外,告訴人於112年1月24日17 時21分許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驗傷,其受有左臉紅腫 、左手背挫擦傷、左膝鈍挫傷及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一情 ,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5月16日院三醫資字第11 2003133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及傷勢照片(見112偵112 72卷第60頁至第69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97年8月13日衛署醫字第0970209711號驗傷診斷 書(112偵29755卷第19頁至第20頁)附卷足憑,其受傷之 部位亦與告訴人證述遭被告毆打或攻擊之位置具有相當程 度之合致性。又證人即告訴人之兒子乙○○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天(112年1月24日)事發前,我、丙○○、甲○○跟戊 ○○4人一起在住處1樓發生口角爭執,戊○○有威脅我因為發 生上開爭執我就不太想理戊○○,然後我就直接上3樓逛網 路散心,同日15時至16時左右,我女兒甲○○上來跟我說戊 ○○跟丙○○好像在樓下有砸電話、砸家具的聲音,說「爸爸 你要不要下去看一下,媽媽在砸東西」,叫我下去看一下 發生何事,我的反應是先稍微想一下,因為當時我在看網 路,後來甲○○催我要不要趕快下去看一下,怕會出事,我 就趕快下去,我下去時第一個碰到戊○○,戊○○跟我說他也 受傷了,但他沒有跟我說他為何受傷,而且我看他手上沒 有事情,接下來我就看到丙○○,當時丙○○在沙發附近,好 像坐在沙發上,我看到丙○○手的虎口背面在流血,丙○○跟 我說她的膝蓋還有腳、臉有紅的跡象,並當場有把褲子拉 起來給我看,左腳或左膝有瘀青,我也有看到丙○○左臉有 紅腫,如果筆錄有照片也是我當場照的,我有問丙○○傷勢 怎麼來的,他說被戊○○打巴掌,有拿板凳砸,然後丙○○用 手把戊○○的手撥開,至於詳細丙○○也沒跟我說得很清楚, 第一時間我就要先帶丙○○驗傷和就醫,但戊○○卻打電話報 警指控我違反家暴令,警察來了以後,我就跟警察說我不 是家暴法的現行犯,我要帶丙○○去驗傷和就醫,警察先幫 丙○○叫救護車,讓丙○○先去醫院,把我留下來要釐清我有 無違反保護令的事,後來警察跟戊○○說明我不是現行犯, 無法進行逮捕,如果有需要可以馬上去分局做筆錄,戊○○ 就去做筆錄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11頁至第119頁)。證 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月24日當天事發前,我 和乙○○、戊○○、丙○○4人有一起待在1樓,10幾分鐘後乙○○ 、我弟先上樓,之後我也離開1樓到3樓,過10幾秒鐘我就 聽到樓下丙○○跟戊○○的爭執,聽到的是木頭椅子砸在地上 的聲音,而因為之前有發生吵架口角之類的,我想可能會 打架,我就去找我爸乙○○,說好像阿嬤和媽媽在樓下打架 ,所以請他去幫忙一下,我爸一開始沒有很想要幫忙,後 來我把他拖下去,但我沒有一起下去,因為大人打架我會 怕,後來我就躲在房間,就有警車過來,後續我也不知道 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05頁至第111頁)。是依證人乙○○、 甲○○之證述可知,於本案事發前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爭執 ,事發時證人乙○○、甲○○雖未在場,但證人甲○○有聽見木 頭椅子砸在地上的聲音等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執聲,通知證 人乙○○下樓後,證人乙○○即發現告訴人的手有流血、左腳 或左膝有瘀青、左臉有紅腫,此情狀亦與告訴人證述關於 遭被告攻擊受傷之部位、前開告訴人之病歷、傷勢照片( 見112偵11272卷第60頁至第69頁)、驗傷診斷書所呈現之 傷勢具有一致性,並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 2年6月14日密錄器影像勘驗報告(含畫面截圖照片)資料( 112偵11272卷第131頁至第135頁)提及告訴人有向在場員 警表示被告有打傷告訴人等情節相符。況乎被告亦不否認 事發時有拿雨傘砸在地上之行為,且曾於本院113年7月4 日準備程序坦承事發當下在混亂之情況下有與告訴人發生 拉扯等語(本院審易卷第26頁),再參以本院於審理時勘 驗到場員警之密錄器,於事發不久員警到達現場後即攝錄 到告訴人之左手拇指靠近手臂部分有一紅色傷口等情,有 本院審理時勘驗到場員警密錄器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 卷可資佐證(本院易字卷第140頁至第141頁、第159頁至 第171頁),可看出傷勢呈現紅色,足徵該傷口為不久前 所造成之新傷,而非舊傷,此亦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提及其於本案事發時手部有遭被告打傷之證述 內容一致。是互核告訴人與證人乙○○、甲○○之證述及前開 證據資料,足徵被告於本案事發時,確實有徒手打告訴人 左邊耳光,復持木頭板凳朝告訴人丟擲,而擊中告訴人之 左手部位及左腳部位,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臉紅腫、左手 背挫擦傷、左膝鈍挫傷及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其涉犯刑 法之傷害犯行一情,已臻明確。   3.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其中就遭被告 打耳光(即臉頰)部分,於警詢時說是被被告打左臉,但 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是被打右臉,且於被告有無持雨傘對 其攻擊一節,於警詢時稱有,但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沒有等 語,故其證述前後多處陳述不一,難以採信等語。惟按人 之記憶留存有其保鮮期限,記憶會隨著時間經過而流逝, 此並非專屬兒童之現象,成人亦然。每人對於事件之記憶 能力均不相同,隨時間經過,對於事件之基本核心事實雖 有印象,而就周圍之細節部分,則印象模糊,凡此情形所 在多有,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 510號判決明揭其旨。是告訴人雖就被告打其耳光何位置 ,以及被告有無持雨傘對其攻擊等節,於警詢、本院審理 時證述有不一致之情事,但衡諸告訴人現為高齡77歲之人 ,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時點為113年12月2日,距離本件 事發時間(112年1月間)已相距1年半以上,而被告亦不 否認事發時有拿雨傘砸在地上等語,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雙 方衝突時確有出現雨傘之物品,因每人就事件之記憶能力 均不相同,是故告訴人就被告有無持雨傘對其攻擊一節, 於審理時之證述與警詢內容有所落差,尚難認與常情相違 ,況告訴人證述關於就被告打其耳光何位置部分,在檢察 官於審理中確認後,告訴人已明確證稱係遭被告打左臉( 本院易字卷第95頁),此情亦與告訴人之病歷、傷勢照片 、驗傷診斷書所呈現之傷勢相符(左臉紅腫),業如前述 ,自難僅以告訴人之證述內容有前開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 陳述前後不一之情形,即遽認告訴人之證述內容不可採信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稱,實難遽採。   4.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主張被告並未持板凳丟擲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前開傷勢等語。然關於被告有持木頭板凳朝告訴人 丟擲,而擊中告訴人之左手部位及左腳部位,致告訴人因 此受有左手背挫擦傷、左膝鈍挫傷及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一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並與證人乙○○、甲○○之證述 互核相符,且有前開告訴人之病歷、傷勢照片、驗傷診斷 書、本院審理時勘驗到場員警密錄器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照 片等證據可證,業如前述。而除前開證據資料外,再依卷 附告訴人指稱遭被告用於本案丟擲所用之木頭板凳照片( 112偵11272卷第97頁,同本院易字卷第173頁),該木頭 板凳照片之座椅面呈現矩形,4個角邊緣部分呈現弧形, 並有4個椅角,椅角間各有一橫型木條作為支撐,非屬尖 銳物品,而為鈍器,此亦與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上記載告 訴人所受為「鈍器」所造成之「挫擦傷」、「鈍挫傷」( 112偵29755卷第19頁)等之傷勢相符。從而,更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持板凳丟擲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是被 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5.被告與及其辯護人又辯稱依到場員警之密錄器影片,可看 出告訴人之臉部並沒有紅腫之跡象,故被告並未打告訴人 耳光之行為等語。而依本院審理時勘驗到場員警密錄器之 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易字卷第140頁至第141頁、第 159頁至第171頁),固未明確攝得告訴人之左臉之傷勢情 形,但因人之面部五官為立體狀態,密錄器之錄影影片畫 面會因角度之不同以致無法完整呈現其五官或其實際狀態 ,又因本件之攝錄地點在告訴人之住處內,其採光本屬不 佳,且告訴人臉部部位所受傷勢僅為紅腫,並未有流血或 其他嚴重傷勢,故密錄器受上開限制,而未攝得告訴人臉 部之紅腫傷勢,亦未與常情相違,無法據此即行認定被告 並無打告訴人耳光之行為。況乎本件關於被告有徒手打告 訴人左邊耳光,致告訴人受有左臉紅腫等節,業經本院綜 合前開告訴人、證人乙○○、甲○○之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後 認定如前。是被告與及其辯護人之前開辯稱,均難以作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6.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再主張證人甲○○、乙○○於事發時並 不在場,無法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前開傷害行為等語。 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因證人甲○○在住處3樓告 知被告與告訴人在住處1樓發生爭執,其下樓後即發現告 訴人的手有流血、左腳或左膝有瘀青、左臉有紅腫等語( 本院易字卷第111頁至第119頁),已如前述,與證人甲○○ 之證述內容不僅一致,且乙○○上開依其親眼見聞所為之陳 述,其雖未完整目睹事發經過,但其下樓之時點與本案事 發時間具有密接性,且其見告訴人所受傷勢明顯,應可推 斷前開傷勢為本案發所受之新傷,本院因而再綜合前開告 訴人、證人甲○○之證述、告訴人病歷及傷勢照片、驗傷診 斷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2年6月14日密錄 器影像勘驗報告、本院審理時勘驗到場員警密錄器之勘驗 筆錄及截圖照片等一切證據,進而認定被告涉犯本件傷害 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非僅以證人乙○○或證人甲○○ 之單一證述,即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前開傷害行為,是 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亦難採信。   7.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又主張如被告真的有傷害告訴人, 為何自己或其家人不主動報警,而是由被告報警等語。然 本件事發後,被告因認證人乙○○有違反保護令之情事而隨 即報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112偵29755卷第75頁),並 有告訴人(112偵29755卷第14頁、第53頁、本院易字卷第 98頁)、證人乙○○之證述(本院易字卷第113頁)附卷可 稽。而既然在本件事發後,被告自己隨即報警,則告訴人 知悉被告報警後,未再次報警,而係等警方到場後始向警 方告知被告有對之為傷害犯行等情,其行為舉止亦未違常 情,更難僅以告訴人或其家人並未主動報警,即遽認被告 並未為本件之傷害犯行,是辯護人之前開辯護意旨,亦無 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 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雖於112年12月6日修 正公布、於112年12月8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乃因應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 方親屬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需要,而增訂同條第5款至 第7款,並刪除原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定,並未修 正本案適用之同法第2款規定,是上開修正與被告本案之 罪刑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 時係婆媳關係(被告係告訴人之媳婦,之後被告與告訴人 之子乙○○於000年0月00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5款、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此經被告與告 訴人相互陳述一致(112偵29755卷第9頁、第13頁至第14 頁),並有之本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附卷 足憑(112偵29755卷第64頁至第71頁、第83頁至第90頁) ,是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該法就此尚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事發時為告訴人之媳 婦,但卻未理性、妥適處理其案發時與告訴人之互動,僅 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即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 為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顯欠缺 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誠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 節;再衡以被告雖無其他有罪判決之前科紀錄(見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177頁),然始終否認犯 行,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另 參以檢察官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對本案之意見(本院易 字卷第56頁、第156頁至第157頁),及被告自陳碩士畢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需與前夫共同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 現從事顧問公司特助工作,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下同) 4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1 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劉畊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2025-02-17

SLDM-113-易-575-2025021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46 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立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立翔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陳立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吳宸祥所述之玩笑言語,竟即卻持 開山刀揮砍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併 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 賠償,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之開山刀1 把,乃係被告所有而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日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63號   被   告 陳立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現住○○市○○區○○街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翔與吳宸祥係朋友關係,分別入住○○市○○區○○路0段000 號「大湖璞旅」1315號房、501號房,陳立翔於民國113年6 月13日6時許,前往吳宸祥入住之房間內與其聊天,過程中 ,因吳宸祥開玩笑過頭,致陳立翔一時氣憤難耐,竟基於傷 害犯意,持開山刀揮砍吳宸祥左肩,吳宸祥見狀後即出右手 阻擋,致吳宸祥受有右手大拇指手掌深度切割傷合併第一掌 骨開放性骨折及指動脈、雙側指神經、屈拇指肌腱及伸拇指 肌腱斷裂等傷害,陳立翔經警到場處理,並於上開旅館1315 號房內查扣陳立翔所使用開山刀1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案偵辦)。 二、案經吳宸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立翔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吳宸祥聊天至一半時,因吳宸祥開玩笑開過頭,遂持開山刀砍吳宸祥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宸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偵查中已具結)。 全部犯罪事實。 3 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吳宸祥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扣案開山刀1把。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及 報告意旨認被告之舉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罪嫌。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 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要難遽以 殺人未遂論處,故於個案中有關殺人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 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 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惟查,訊據告訴人自承 :伊案發時玩笑開過頭,與被告無其他糾紛等語,是雙坊間 並無存有仇恨,衡情被告應無致告訴人於死之動機,倘被告 有致告訴人於死之目的,豈會事後做罷鬆手而未繼續攻擊, 堪認被告所為係一時逞忿之舉,並無殺人之犯意,是告訴及 報告意旨所認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 訴傷害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SLDM-114-審簡-29-20250214-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91號 原 告 孫如玉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被 告 黃君芳 李宥蓁 共 同 陳振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偉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7號裁定移送,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9,531元,及被告黃君芳自民國113 年10月17日起,被告李宥蓁自113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9,53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黃君芳(下稱甲)、李宥蓁(下稱乙)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0,89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 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 述:  ㈠被告甲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竟向被告乙借用林姵岑(下稱 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丙車),於111年3 月6日晚上,沿嘉義縣太保市臺18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途經該道路7.9公里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由後方追撞前方同向行駛,未開啟燈 光,而由原告騎乘並為姚懷敏(下稱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機車(下稱丁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且丁 車毀損。被告甲肇事因素比例為5分之4,原告為5分之1。 ㈡原告於111年3月6日在陽明醫院急診住院,於111年3月7日接 受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於111年3月10日出院,再 於111年3月25日在陽明醫院住院行清創手術,於111年4月1 日出院,診斷為左雙踝開放性骨折脫臼併三角韌帶斷裂術後 傷口感染;原告自111年7月13日起至111年9月19日止在博愛 診所門診3次,復健治療10次,診斷為手術後左足踝骨折。 上開傷勢均為車禍造成。  ㈢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 制險給付)88,351元。被告甲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及丁之財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未盡 駕照查證義務,提供丙車允許被告甲無照駕駛,造成車禍,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與被告甲連帶負責。又丁就丁車毀 損部分,已將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通 知被告,原告就該部分得請求被告連帶負責。原告請求賠償 之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原告在陽明醫院、慈仁中醫診所、博愛診所就醫 ,依序支出醫療費122,196元、1,320元、1,130元,合計1 24,646元。   2.醫療用品費:原告為醫療之需,向杏一藥局、松柏藥局購 買醫療用品,依序支出153元、985元,合計1,138元。   3.交通費:原告自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醫多次,支出 交通費3,535元,於111年10月18日往返警察局製作筆錄, 支出交通費340元,於112年5月10日往返交通部公路局嘉 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鑑定會)陳 述意見,支出交通費1,095元,合計4,970元。   4.看護費:原告自111年3月6日起至111年3月10日止,在陽 明醫院住院並接受手術5日,自111年3月25日起至111年4 月1日止在陽明醫院住院並接受手術8日,醫囑「需專人看 護1個月需休養6個月需人照顧」,前開住院13日及醫囑7 個月合計223日期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由親屬為原 告全日看護,為基於親情關係所付出之勞力,得評價為看 護費,以每日2,500元計算,支出之看護費為557,500元。   5.不能操持家務減少收入:原告為家庭主婦,操持家務,得 評價為每月有相當於法定基本工資之收入,於前開住院13 日及醫囑7個月合計223日期間,以每月25,250元計算,減 少之收入為187,692元。   6.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原告五專後二年肄業,職業及經 濟概況如上所述,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500,000元。   7.丁車修復費用:丁車於104年10月出廠,送往機車行修復 ,支出修復費用14,350元,包含零件10,450元、工資3,90 0元,零件折舊後為1,044元,與工資合計4,944元。  ㈣為此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原告騎乘丁車,未於夜間開啟燈光,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肇事因素比例為2分之1,應過失相抵。  ㈡被告乙不知被告甲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不必與被告甲連帶 負責。  ㈢醫囑原告「需專人看護1個月」期間,與「需休養6個月需人 照顧」期間,其中1個月重疊,不得重複請求看護費,且原 告出院後期間,僅需半日看護。又原告由親屬看護,其品質 遜於專業之聘僱看護,其主張之看護費單價過高。  ㈣原告操持家務,無需重度勞動,其於出院後期間自無不能工 作致減少收入情形。  ㈤被告甲高職肄業,每月收入約29,000元,被告乙大學肄業, 打工為生,每月收入約8,000元,被告甲亦因車禍受傷,而 原告為家庭主婦,無固定收入,其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過高 。  ㈥被告如應就原告身體、健康之損害負賠償義務,原告已受領 之強制險給付應予扣除。 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第294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第297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10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應開亮頭燈」。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無照騎乘被告乙借用而為丙所有之丙車,與 原告騎乘而為丁所有之丁車發生車禍,原告因而受傷,且丁 車毀損,又丁已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行車執照、車輛損害賠 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2年 度交易字第209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 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甲肇事因素比例為5分之4,原告為5分之1之事 實,為被告否認。依刑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照片、筆錄,被告甲騎乘丙車,沿嘉義縣太保市 臺18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途經該道路7.9公里路段 時,追撞前方同向未開亮頭燈致尾燈未亮由原告騎乘之丁車 ,而肇事當時為夜間,天氣晴朗,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 地為劃有快慢車道之有照明路段,被告甲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追撞原告,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為肇事主因,原 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開亮頭燈致尾燈未亮,失去夜間對 後方車輛之警示功能,乃遭追撞,違反同規則第10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為肇事次因,前開刑事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囑 託鑑定會鑑定,亦同此見解,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 依其情節,認定被告甲肇事因素比例為5分之4,原告為5分 之1,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㈢原告主張被告乙未盡查證被告甲有無駕照之義務,應連帶負 責之事實,為被告否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款明文禁止無照駕駛機車,旨在避免造成其他用路人 之損害,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乙將丙車交付被告甲,當 可預見被告甲可能騎乘上路,存在肇事風險,其未要求被告 甲出示駕照,自難認已盡查證義務,而為侵權行為之幫助人 ,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連帶負責,所辯尚非可採,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㈣被告甲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丁之財產,肇事 因素比例為5分之4,原告為5分之1,被告乙為被告甲侵權行 為之幫助人,丁又已將丁車毀損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 告,並通知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依上揭比例過失相抵後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前開規定,應屬有據 。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經查:  ㈠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就醫支出醫療費124,646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醫療用品費部分:原告主張其為醫療之需,購買醫療用品, 支出1,13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為證,且為被告不爭 執,堪信為真。  ㈢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往返醫院、警察局、鑑定會,支 出交通費4,97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資收據為證,且為 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㈣看護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自111年3月6日起至111年3月10日止,在陽明 醫院住院並接受手術5日,自111年3月25日起至111年4月1 日止在陽明醫院住院並接受手術8日,醫囑「需專人看護1 個月需休養6個月需人照顧」,由親屬看護,為基於親情 關係所付出勞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 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前開住院13日期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全日 看護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其需 依醫囑全日看護7個月之事實,為被告否認。本院向陽明 醫院查詢原告之看護需求狀況,經該院以113年11月18日 函覆以「1.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因行動不便無法自理。 2.未住院期間因生活起居較不便,建議半日看護。3.醫護 人員無法照顧病人生活日常起居,建議需全日看護。4.需 專人看護1個月期間為111年3月6日至111年4月6日,住院 期間需全日,出院期間需半日看護。5.需休養6個月需人 照顧為111年3月6日至111年9月6日需人照顧,除第1個月 外,最多半日即可」,此為兩造不爭執。本院探求其文義 ,應係指原告自111年3月6日起至111年3月10日止之住院 期間需全日看護,自111年3月10日起至111年3月25日止之 未住院期間需半日看護,自111年3月25日起至111年4月1 日止之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9 月6日止之未住院期間需半日看護。是原告需半日看護之 日數,為171日(計算式:自111年3月6日起至111年9月6 日止=184日,184日-13日=171日),此部分主張,堪信為 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3.原告主張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應以每日2,500元評 價為看護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三 軍總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看護費參 考資料為證。被告雖以親屬看護品質遜於專業之聘僱看護 ,原告主張之看護費單價過高置辯,惟本院認為,患者如 由親屬看護,衡情均能盡心盡力,無微不至,其品質不遜 於聘僱看護,而原告主張之看護費單價,合於目前社會一 般看護費收費行情,尚屬適當,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則 原告所受全日看護費損害為32,500元,半日看護費損害為 213,750元,合計246,250元(計算式:2,500*13=32,500 ,2,500*1/2*171=213,750,32,500+213,750=246,250) ,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㈤不能操持家務減少收入部分:   1.原告主張其為家庭主婦,操持家務,得評價為有收入之事 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需全日看護之日數為13日,需半日看護之日數為171 日,已如前述。衡諸常情,全日看護期間生活不能自理, 當有完全難以勞動之情形,半日看護期間生活不能自理程 度減半,勞動能力亦將減半,被告否認原告於出院後期間 有不能工作致減少收入情形,自非有據。則原告主張其於 13日之期間,不能操持家務減少收入,於171日之期間, 不能操持家務減少收入半數,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 可採。   3.原告主張其不能操持家務,每月減少相當於法定基本工資 25,250元收入之事實,為被告否認。本院認為,家庭主婦 如未親自操持家務,可能需委由他人為之,並給付工資, 又家務瑣碎多樣,且行動自由受拘束,需要長期之勞力、 時間消耗,疲累不亞於勞工,則原告主張以法定基本工資 評價為操持家務之對價,核屬正當。是原告所受全日看護 期間減少收入損害為10,942元,半日看護期間減少收入損 害為71,963元,合計82,905元(計算式:25,250*13/30≒1 0,942,25,250*1/2*171/30≒71,963,10,942+71,963=82, 90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㈥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部分:兩造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 ,如各自所述,互不爭執。爰審酌被告甲係因無照騎車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兩度住院手術並多次門診 追蹤治療,精神痛苦,惟傷勢尚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並衡量 兩造上述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 害即慰撫金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㈦丁車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丁車送修,支出修復費用14,35 0元,零件部分折舊後為1,044元,與工資合計4,944元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 不爭執,堪信為真。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 制險給付88,351元,為兩造不爭執,被告辯稱應予扣除,合於 前開規定,應屬有據。是原告所受損害,經過失相抵並扣除強 制險給付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9,531元(計算式:1 24,646+1,138+4,970+246,250+82,905+120,000=579,909,579 ,909*4/5≒463,927,4,944*4/5≒3,955,463,927-88,351+3,95 5=379,531)。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79,531元,及自113年10月8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被告甲自113年10月17日起、被告乙自113年10月18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2-13

CYEV-113-朴簡-91-20250213-3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心儀 法扶律師 黃彥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80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心儀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更正「1129號」 為「129 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心儀於本院之自白」 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心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 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 承犯行,本案各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患有情感性精 神病、雙相情緒障礙症【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可佐】之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品,雖未發 還予告訴人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惟被告嗣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為賠償,是若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8號   被   告 楊心儀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黃彥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心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5時5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0號 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恆昌公司)內湖旗艦店2樓太 陽眼鏡專櫃內,趁員工暫時離開店內而無人在場看管之際, 徒手竊取商品展示架上PRADA品牌之太陽眼鏡1副(價值新臺 幣【下同】1萬400元),得手後放入隨身包包內,未結帳旋 即離去。 (二)於112年11月16日12時10分許,至上址昇恆昌公司內湖旗艦 店3樓Gucci品牌專櫃內,趁店內員工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商品展示架上Gucci品牌之太陽眼鏡1副(價值1萬4050元) ,得手後放入隨身包包內即離去。嗣店內組長黃國軒盤點後 察覺商品短少,調閱現場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昇恆昌公司委任黃國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心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黃國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擷圖照片24張 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犯上開各次行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殊,請予分論併 罰。至於被告已與告訴代理人黃國軒達成和解並賠償昇恆昌 公司之損失,有113年4月4日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SLDM-114-審簡-36-2025021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32號 原 告 謝原城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被 告 林聖傑 訴訟代理人 顏豪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 易字第128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貳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貳 仟伍佰陸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272萬7,372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聲明如後, 核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日23時4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稱A車)沿基隆市暖 暖區八堵路外側車道往七堵方向行駛,途經八堵路127巷岔 路口前,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 ,並應依限速標誌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 面乾燥無缺陷、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超過該路段之速限及未減速接近 該路口,更跨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線,自外側車道變換至 內側車道,正好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B車)欲自該路口之機慢車左轉待轉區兩段式左 轉橫越八堵路往八堵路127巷方向行駛,由該待轉區駛出時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急性呼吸衰竭、左 側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膝髕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 、右側遠端脛骨骨折、左髖臼骨折、牙根斷裂、左膝內側韌 帶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系爭B車及安全帽毀損 ,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萬4,119元、營養品費 用6萬3,283元、看護費用122萬2,500元、交通費用3萬1,800 元、機車維修費用3萬2,350元、系爭事故鑑定費用5,000元 ,並受有安全帽損失2,100元、薪資損失42萬8,820元及精神 上損害50萬元,而兩造過失比例各為50%,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34萬4,986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34萬4,9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伊不爭執對系爭事故應負50%過失責任,但 否認原告在微風牙科診所(下稱微風牙醫)接受牙齒治療與 系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又伊對於原告請求112年3月 4日起至同年4月14日期間共32日之看護費用8萬元、交通費 用1萬3,020元、系爭B車維修費用3萬2,350元及安全帽損失2 ,100元部分,並無意見,然由親屬看護部分並非專業看護人 員,應比照強制險理賠方式按日以1,200元計算,且與系爭 事故無關之交通費用則有意見,機車維修費及安全帽部分亦 應依法計算折舊;又原告係不服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事原因,而申請付費鑑定,應自行負擔 鑑定費用;再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8歲,已逾法定 退休年齡,且無法提出勞保投保證明,亦無扣繳憑單佐證, 不能證明受有薪資損失;另審酌原告受傷程度及兩造肇事責 任等情狀,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則屬過高等語。並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萬4,986元本息,被告則以前 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刑案案件偵審卷宗核閱 無誤,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等語,應屬有據。  ㈡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分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及三軍總醫院(下稱內湖三總 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25萬7,569元及6,050元部分,已 提出相關醫療收據為證(附民卷第53頁至第83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3頁),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26萬 3,619元,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牙根斷裂而在基隆長庚醫院拔除右下第 二小臼齒及右下第一大臼齒(下稱系爭牙齒),並因系爭牙齒 缺牙至微風牙醫安裝植牙假牙支出13萬200元等情,已提出 基隆長庚醫院113年1月5日及同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微風 牙醫113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植牙病歷表、醫療費用收據 可憑(附民卷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90頁、第85頁至 第88頁),且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亦不爭 執原告因系爭事故在基隆長庚醫院拔除系爭牙齒之事實,顯 見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牙齒牙根斷裂,故須裝設植牙假 牙,否則原告之系爭牙齒無法回復至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原有 狀態,原告就系爭牙齒部位之傷害進行治療所需費用請求13 萬200元,應予准許。  ㈢營養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購買營養品及護具 使用,支出6萬3,283元(如附表一所示),並提出電子發票 證明聯、統一發票為證(附民卷第91頁至第125頁),被告則 於本院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給付2分之1費用,本 院審酌基隆長庚醫院113年1月5日、113年6月21日診斷證明 書醫囑載明需膝部自費護具使用、需鈣片使用等情(本院卷 第41頁、第43頁),堪認膝部護具及鈣片為治療系爭傷害之 必需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費用 合計3萬9,882元(如附表一所示),然就其餘營養補充品、尿 布、奶粉、溼巾、牙膏、助行器、血糖試紙、站立式男用尿 壺、棉球、棉棒、紗布、擦勞滅、喉糖、酸痛貼布、綠油精 、人工皮、膠帶等2萬3,401元之支出,尚非治療系爭傷害之 必需品,自不可採。  ㈣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12年3月4日至113年7月5日, 應全日看護(每日2,500元),請求給付122萬2,500元,並提 出看護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27頁至第131頁),被告對於 原告請求112年3月4日至同年4月14日住院期間看護費用8萬 元部分並不爭執,另依基隆長庚醫院112年4月14日診斷證明 書醫囑欄記載:「病患於112年3月4日…至本院急診治療,11 2年3月4日住院治療…112年3月9日因急性呼吸衰竭插管後轉 入加護病房,112年3月17日轉出加護病房,…於112年4月14 日出院,…目前宜休養6個月,需看護照顧,續門診追蹤治療 」,及內湖三總醫院112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 載:「建議專人照顧生活起居三個月,宜門診複查。」, 與基隆長庚醫院113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目 前宜休養6個月,需看護照顧,宜專人照顧6個月,續門診追 蹤追療」(附民卷第37頁、第39頁、第41頁),可見原告自 112年4月14日出院後,至113年1月5日經診斷仍需專人照顧6 個月,故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看護日數應為447日(計算式 :17+31+30+31+31+30+31+30+31+5+180=447)。又原告出院 後雖係由親屬照護,然其親屬為看護因此所耗費之時間、勞 力,並不低於專業看護所可能耗費之時間、勞力,自應比照 專業看護評價其付出勞務之價值,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 費用,並未逾越住院期間聘請全日看護之費用,原告請求看 護費用119萬7,500元(計算式:8萬+447×2,500=1,197,500)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於112年3月9日至112年3月17日係住 在加護病房,應無專人照顧必要,且未提出看護費用收據, 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不應准許。  ㈤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交通費用3萬1, 800元,項目係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對其中附表編號1、2、1 3、14、16、17、19、21、22、24因就診支出計程車費用不 爭執,本院審酌原告需專人照顧至113年7月5日止,並核對 診斷證明書及就診科別,則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至基隆長庚 醫院、內湖三總醫院門診,及因系爭牙齒至微風牙醫治療往 返之計程車費用合計1萬9,480元(如附表二所示),核屬有據 。至原告請求之其餘交通費用,經本院審認均非屬因治療系 爭傷害及系爭牙齒之就醫日期支出,且附表二編號34部分, 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調查原告之過失傷害犯罪嫌 疑而命原告出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6號 偵查卷第83頁),並非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原告此 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㈥機車維修及安全帽費用部分:原告請求系爭B車維修費用3萬2 ,350元及安全帽毀損損失2,100元,有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 票為證(附民卷第137頁、第1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予准許。至於系爭B車所使用之修繕材料,均係附屬零件, 其本身不具獨立價值,目的僅係排除車輛受損情形以回復整 體效用,並不因此而增加市場上之交易價值,原告亦不同意 折舊,自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另依安全帽之使用 性質,如未毀損,效能通常不致因使用年數而遞減,亦不生 扣除折舊之問題,被告抗辯應計算折舊云云,即屬無據。  ㈦鑑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申請鑑定肇事 原因,支出鑑定費用5,000元,固提出郵政匯票申請書為證 (附民卷第141頁、第143頁),惟依基隆市警察局處理系爭 事故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已足以證明被告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 之過失行為,且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過失亦不爭執,難認該 鑑定費用係原告為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㈧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於發生系爭事故前在自營 日式料理店擔任主廚,請求112年3月4日至113年7月5日期間 ,以基本工資計算之薪資損失42萬8,820元,為被告所否認 ,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月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滿勞動 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舉證證明其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確有工作所得之事實。原告雖提出御守小吃店商業登記 抄本、供膳作業勞工特殊體格檢查紀錄表、社群媒體貼文截 圖、留言截圖等為證(本院卷第125頁、第129頁至133頁、 第137頁、第139頁),然原告並非御守小吃店之負責人,且 供膳作業勞工特殊體格檢查紀錄表、社群媒體貼文截圖、留 言截圖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已有一段時日,不足以證明原告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在御守小吃店工作並受有所得,原告請求不 能工作之損失,並無理由。  ㈨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 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其肉體及精神上確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受傷害情形與復原狀況,並參酌 兩造之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8頁、第80頁、證 物袋),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應屬適 當。  ㈩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218萬5,131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39萬3,819元 +營養品費用3萬9,882元+看護費用11 9萬7,500元+交通費用1萬9,480元+機車維修費用3萬2,350元 +安全帽損失2,1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218萬5,131元)。 五、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騎乘系爭B車自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與八堵路127巷路口之 機慢車左轉待轉區兩段式左轉橫越八堵路往八堵路127巷方 向行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路車未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 有過失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兩造不爭執應各負擔50% 之過失責任(本院卷第68頁),按此過失比例,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金額為109萬2,566元(計算式:218萬5,131元×50%=1 09萬2,5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萬2,566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日(附 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 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 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一併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表一(營養品費用): 編號 日期 事由 請求金額 單據金額 本院認定 1 112年3月9日 杏一藥局 901 901 0 2 112年3月17日 杏一藥局 216 216 0 3 112年3月17日 杏一藥局 249 249 0 4 112年3月18日 杏一藥局 1,147 1,147 0 5 112年3月19日 杏一藥局 117 117 0 6 112年3月20日 杏一藥局 129 129 0 7 112年3月22日 百事樂國 際有限公司 8,500 8,500 8,500 8 112年3月27日 維康藥局 3,285 3,285 3,285 9 112年3月29日 百福藥局 275 275 0 10 112年3月31日 百福藥局 59 59 0 11 112年4月18日 百福藥局 226 226 0 12 112年5月2日 百福藥局 180 180 0 13 112年5月3日 好市多 1,749 1,749 0 14 112年5月11日 杏一藥局 2,279 2,279 1,880 15 112年6月9日 杏一藥局 499 499 499 16 112年6月9日 杏一藥局 2,460 2,460 0 17 112年6月15日 百事樂國 際有限公司 3,500 3,500 3,500 18 112年6月15日 百福藥局 446 446 0 19 112年6月16日 維康藥局 1,480 1,480 0 20 112年6月26日 百福藥局 860 860 0 21 112年7月4日 杏一藥局 1,557 1,557 0 22 112年7月7日 百福藥局 565 565 0 23 112年7月14日 百福藥局 440 440 0 24 112年7月15日 百福藥局 522 522 0 25 112年7月21日 百福藥局 390 390 0 26 112年7月28日 維康藥局 3,285 3,285 3,285 27 112年7月28日 杏一藥局 3,560 3,560 3,560 28 112年8月10日 百福藥局 988 988 0 29 112年8月11日 杏一藥局 2,148 2,148 0 30 112年8月19日 百福藥局 505 505 0 31 112年9月9日 好市多 2,917 2,917 1,438(威德檸檬酸鈣719×2) 32 112年10月4日 杏一藥局 6,070 6,070 3,760(安素高鈣鈣強化配方1,880×2) 33 112年12月3日 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 3,285 3,285 3,285 34 112年12月22日 杏一藥局 1,604 1,604 0 35 113年6月21日 維康藥局 6,890 6,890 6,890 合計 6萬3,283 3萬9,882 附表二(交通費用): 編號 日期 事由 請求金額 單據金額 本院認定 1 112年4月17日 自住家至基隆長庚醫院就診之計程車往返費用 700 700 700 2 112年4月21日 同上 700 700 700 3 112年4月28日 同上 700 700 700 4 112年5月12日 同上 700 700 700 5 112年6月9日 同上 700 700 700 6 112年6月16日 同上 700 700 700 7 112年6月30日 同上 700 700 0 8 112年7月28日 同上 700 700 0 9 112年8月11日 同上 700 700 0 10 112年8月16日 同上 700 700 0 11 112年8月22日 同上 700 700 0 12 112年10月27日 同上 700 700 0 13 113年1月5日 同上 800 800 800 14 113年6月21日 同上 800 800 800 15 112年8月14日 自住家至內湖三總醫院就診之計程車往返費用 1,600 1,600 1,600 16 112年9月11日 同上 1,600 1,600 1,600 17 112年10月9日 同上 2,000 2,000 2,000 18 112年10月20日 同上 700 700 0 19 112年11月6日 同上 1,700 1,700 1,700 20 112年11月21日 同上 1,700 1,700 0 21 112年12月25日 同上 1,700 1,700 1,700 22 113年1月22日 同上 1,700 1,700 1,700 23 113年2月6日 同上 1,700 1,700 0 24 113年4月15日 同上 1,700 1,700 1,700 25 113年4月30日 同上 1,700 1,700 0 26 112年6月16日 自住家至微風牙醫就診之計程車往返費用 400 無 280(計程車試算車資,下同) 27 112年10月24日 同上 400 無 280 28 112年11月7日 同上 400 無 280 29 112年11月28日 同上 400 無 0 30 112年12月8日 同上 400 無 0 31 113年3月22日 同上 400 無 280 32 113年4月2日 同上 400 無 280 33 113年4月16日 同上 400 無 280 34 112年9月26日 自住家至本院出庭之計程車往返費用 800 800 0 合計 31,800 19,480

2025-02-13

KLDV-113-基簡-1132-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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