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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83號 原 告 王建笙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之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26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車主:柯淑美 )行經高雄市翠峰路與果峰街12巷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 轉」、「經攔停,不停而逃逸」交通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舉發,填掣高 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收完成送達程序,並 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 年3月8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經舉發 機關查復:舉發無誤。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 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45條 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0,6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上開裁決書已於113年8 月30日完成法定送達程序,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訴 訟中被告於113年12月14日撤銷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變 更後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騎乘機車左轉時不知依規定應兩段式左轉,當時係因騎 錯路段,所以大迴轉並於路口停等紅燈。當時因聽導航戴耳 機,不知警察吹哨,並沒有拒絕稽查而逃逸。原告如果拒檢 ,騎走就好,不會停等紅燈。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11年2月26日14-16時 擔服取締違規勤務,於111年2月26日15時3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0巷00號前,發現重機035-BKD號車在高雄市左營區 翠峰路與果峰街12巷口由翠峰路左轉果峰街12巷,未依規定 兩段式左轉,故依法以警笛及指揮棒示意其靠邊停車接受稽 查,惟其見警方攔查,立即迴轉逃逸,忽視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故職騎乘警用車輛趨前在高雄市左營區翠峰路與果峰街 12巷口將其攔停…」;另經檢視密錄器影像(檔案名稱:1_20 22_0226_150206_653)可見:影像時間:15:03:38-員警站立 於果峰街12巷22號前執勤,當時果峰街12巷燈號為紅燈,原 告車輛由翠峰路綠燈直接逕行左轉、15:03:48-員警按警笛 並揮動指揮棒示意原告車輛靠邊停車受檢,原告見狀立即迴 轉,員警上車追蹤該車輛,於翠峰路與果峰街12巷口將其攔 停…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見員警以警笛並手持指揮棒 揮動示意原告停車受檢,始見原告持續行駛並迴轉後逕行離 去,並在翠峰路與果峰衔12巷口停等紅燈,且違規當時果峰 街12巷上除原告車輛035-BKD號車,並無其他車輛行駛,明 顯刻意規避員警攔查。又員警既已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 程序之規定,以警笛、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然原告駕駛車 輛當時即知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 加速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 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 點至3點。」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該第63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5月29日 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 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1點至3點」,亦即違規行為限由取締員警當場舉發者, 始得記違規點數,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之 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仍應記違規點數1點,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重於舊法之規定,依前揭行政罰法 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現行之法令。  ㈡「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 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 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6個月;…。」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條文規範 意旨,必先有違規行為經警員制止時,因為不聽制止或拒絕 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警員明確示意停車,且違規者主觀 上有逃逸之故意,始足當之。再按行為人之違規行為是否該 當道交條例所定之裁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 法及合要件性之要求,其客觀舉證責任歸於裁罰之行政機關 。如原告行為是否符合行政法上裁罰之構成要件,經法院依 職權調查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者,其不利益即應歸於 被告。  ㈢原處分關於「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部分:  1.經查,原告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交通違規,業據被告提 出舉發通知單、採證光碟暨翻拍之照片為證,且本院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3時15分許,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如下「 一、檔案名稱:1-2022_0226_150206_653 …畫面時間15:03 :38—15:03:48,密錄器影像可見配戴該密錄器之員警( 下稱員警甲)站立於果峰街12巷22號前執勤,當時果峰街12 巷燈號為紅燈(藍框),接著員警甲右前方可見有一名機車 騎士(紅框,下稱騎士)駕駛一輛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 翠峰路綠燈直接逕行左轉。...」,有當日調查證據筆錄一 份在卷可查,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2.原告雖主張當時不知左轉應先待轉云云。惟按「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倘行為人之違規行為 出於或亦或過失者,即應負違反行政義務之責任。經查,翠 峰路面向系爭路口處路邊電桿上,掛有兩段式左轉之標誌, 另對向號誌燈旁亦懸有相同之標誌,有原告提出自GOOGLE翻 拍之系爭路口照片可稽(卷第49頁),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 翠峰路行駛至系爭路口,對於上開標誌之存在,衡情無法諉 為不知,縱使原告無違規之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負過 失之違規責任,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㈣原處分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之部分:   1.經查,被告辯稱原告因有未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經員警 攔停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一節,固據被告提出舉發通 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 關113年9月12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373473100號函、舉發 機關113年9月24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373572400號函、舉 發機關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 採證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及採證光 碟(本院卷第35頁至第55頁,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等為 證,且本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5分許當庭勘驗採證光 碟,勘驗結果:「一、檔案名稱:1-2022_0226_150206_653 …畫面時間15:03:38—15:03:48,密錄器影像可見配戴 該密錄器之員警(下稱員警甲)站立於果峰街12巷22號前執 勤,當時果峰街12巷燈號為紅燈(藍框),接著員警甲右前 方可見有一名機車騎士(紅框,下稱騎士)駕駛一輛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由翠峰路綠燈直接逕行左轉。15:03:49—1 5:05:01,員警吹哨一聲並數次揮動指揮棒示意系爭機車 靠邊停車受檢,系爭機車立即向左迴轉,員警甲立刻上車追 蹤系爭機車,系爭機車於翠峰路與果峰街12巷口停等紅燈, 員警甲隨即上前攔停,此時可見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 000 號且後座有搭載另名乘客,接著員警甲停在系爭機車前 方後下車,另有一名女警(下稱員警乙)停在爭機車後方, 然後員警甲、乙與騎士持續對話至影片結束。(圖1-13)」 有本院當日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 、第63頁至第74頁)。惟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 ,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為裁判 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 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1項、第1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認為,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左轉進入果峰街12巷時,巷口號誌即為紅燈,及至行駛 至巷口雙黃線尾端,面對員警向原告吹哨一聲並數次揮動指 揮棒示意原告將系爭機車靠邊停車受檢,以及原告迴轉車頭 向巷口駛去時,巷口號誌仍為紅燈,而原告迴轉時,與員警 相距不過4、5間店面遠,是以原告主張不知遭員警攔停一節 ,違乎常情,固不足採信。然原告於迴轉時,即知巷口號誌 為紅燈,且緩慢行駛至巷口仍該處停等紅燈,以採證光碟之 畫面計算時間,原告於00:01:49迴轉,於00:01:58停等紅燈 ,於00:02:02遭警攔停,有光碟之翻拍照片可卷可查,可見 原告於迴轉後13秒即因停等紅燈,遭警當場開單舉發,依一 般經驗法則,倘原告主觀上有逃逸之故意,應即不顧紅燈, 竄離現場(當時巷口無阻塞,輕易可竄離),當不致於逃逸 後短短13秒(00:01:58-00:02:02)即自動停等紅燈就逮,故 堪認原告雖未停車受檢,但以其行止,尚難謂有逃逸之故意 行為。是以原告主張無逃逸之故意,堪信屬實,應予採信。 被告予以採處,即屬於法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111年2月26日15時5分許駕駛系爭機車,確 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交通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 4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 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被告以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稽查而逃 逸」之交通違規為由,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000元, 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關於該部分之裁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5-02-27

KSTA-113-交-1183-202502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360號 原 告 恆昇通運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瑋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1分許,行經國道1號 北向346.67公里處,為警認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 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2月20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舉國道警交字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而原告已於期限 內提出歸責駕駛人申請書辦理歸責。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 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2年10月6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開立 交裁字第78-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對於違規行為事實並不爭執,僅爭執實際違規行為人為訴外 人張高銘,原告前已檢具相關事證辦理歸責,卻遭被告駁回 ,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由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影像,可見岡山地磅站係開磅狀態, 且系爭車輛車牌號碼並未顯示於免過磅之標誌上,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竟直接駛越該地磅站,未依規定過磅,違規事實明 確,舉發機關據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另因原告提出之出 貨單,至多僅可證明事發當時係由其駕駛,無法確認當時駕 駛人為何人,故被告無法辦理歸責,遂依汽車車籍資料所載 之車主為裁決處分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29條之2第4項: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萬元罰鍰,並得 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 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㈡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 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 至3點。  ㈢第85條第1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 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 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 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 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   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 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 過磅。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實際違規行為人為 張高銘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 裁決書、送達證書、歸責駕駛人申請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 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2年11月30日國道警 五交字第1120014203號函暨檢送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 護工程分局112年2月15日南管字第1122560216號函暨所附之 逃(衝)磅相關資料、112年11月28日南管字第1120057563號 函暨所附之「違規當日」、「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 右列車輛除外」標誌所在位置及影像資料光碟1份、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地秤檢定結果通知書、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 被告112年5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1120630612號函、112年5月 31日南市交裁字第1120708798號函、汽車車籍查詢、張高銘 與原告之被告交通事件裁決中心南區辦公室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陳述單、原告提出之出貨單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 第75至12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於前揭揭時間,行經上開地點時,有「汽車裝載貨 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 違規行為,甚為明確。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並非實際之違規行為人,原處 分應予以撤銷,說明如下:  ㈠按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考量汽車所有人 對汽車有管領力,其對於事發時實際駕駛人為何人,具有資 訊上之優勢,因此課與其提供資料以供調查之義務,如未盡 該協力義務,則裁決機關將依據同條第3項規定推定有過失 ,而生轉移違規處罰之法律效果。此係因處罰機關受限於人 力、時間有限,為因應實務上大量交通事件調查,而明訂舉 證責任負擔之特殊立法設計。惟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 定,及其立法理由說明: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 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 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該項明定不予 處罰。可知有責性原則仍為行政罰基本原則。而裁決機關於 裁決前,對於汽車所有人、遭指稱實際駕駛人等之陳述內容 及相關證據資料,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負有依職權調 查之義務。是以,有關受裁罰人辦理歸責時,如因提出之證 據資料不完全而未為裁決機關採信,因此受有裁罰性不利處 分時,得否再提起行政訴訟並提出其他事證再爭執實際歸責 人,雖存有爭執。惟考量裁決機關因處罰條例所為之裁罰性 不利處分,性質與民事私權爭執有別,且除罰鍰最重裁處上 至數萬元外,亦有吊銷、吊扣駕照處分等,均已相當侵害人 民之財產權或工作權益。而參酌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條文內 容,並未明定逾期未辦理歸責或提出全部事證者即生失權效 ,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且不受有責性原則拘束,則基於憲法 第16條之訴訟權保障規定,以及依法行政原則之法律優位及 法律保留原則,受裁罰人對於裁決機關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 分如有不服,自仍得提起行政訴訟,及於訴訟中舉證證明其 非駕駛人而不負違規責任。  ㈡查系爭車輛登記所有人即原告,於法定期限內已到案申請歸 責駕駛人張高銘,惟張高銘受被告通知後到案否認,被告因 此駁回原告申請,並於112年5月31日以南市交裁字第112070 8798號函復原告「貴公司補充之資料並未登載駕駛時間,或 有其他得直接認定駕駛人之證明,爰此歉難辦理歸責」等語 等情,有上開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張高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陳述單、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函、112年5月31日函等件附 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3、107至108、119至120頁)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已提出歸責駕駛人申請書,並檢附 相關證據,被告即應進一步依職權調查證據,就當事人有利 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確認張高銘是否為實際駕駛人。倘被 告就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以調查,認定張高銘非系爭車 輛之實際駕駛人,嗣經法院依職權查明事實關係後,認被告 所為之認定有誤,法院自得依法撤銷被告所為違法之行政處 分,自不待言。  ㈢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 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 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 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 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 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 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 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以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 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 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 ,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 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 398號判決意旨)。  ㈣查系爭車輛靠行於原告名下,實際所有人為訴外人楊蕙鎂及 李牧昌夫婦等節,業經證人楊蕙鎂於本院中證述明確(參見 本院卷第238頁),並有汽車運輸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自營業 者委託服務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 堪認為實。而案發時張高銘受雇於楊蕙鎂夫婦,並於當日上 午駕駛系爭車輛前往高雄載運貨物等情,分別經張高銘、楊 蕙鎂於本院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38至245頁),並有台 達化學公司林園廠裝載物品車輛進出場過磅紀錄、出貨單等 件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48、3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  ㈤證人楊蕙鎂於本院中證述:當日張高銘是到我們的地方把車 開出來,再開到高雄前鎮載貨,本院卷第17、31至35頁的10 2年2月6日發貨單(下稱系爭發貨單)記載的司機張高銘就是 當日送貨人,張高銘要進場把貨物領出來,才會在單據上面 簽名,這是領貨出來時馬上要簽的。而系爭車輛當日在台達 公司的過磅單有1張是下午的。第17頁之運送至台南市山上 區地點的發貨單也是下午的單,這份是要去台達前鎮載貨, 但前鎮廠沒有過磅單,林園廠才會給。我的單子有分高雄跟 臺南,都是幫台達運送貨物給台達的客戶。到台達廠載運貨 物的地點都是高雄林園或前鎮的廠區,依照我們公司的慣例 ,張高銘會先到台達載貨,運送到高雄的收貨點後,貨分送 完之後再去台達場載貨,運送到臺南的收貨點。系爭車輛都 是由張高銘駕駛,我們公司只有兩台車,另一台車是由另一 個司機駕駛,他們也不會有交換車輛駕駛的情形發生。車輛 鑰匙是放在一個掛鑰匙的地方,司機停好後就會把鑰匙掛回 去。我們就住在那裡,車輛發動時我們會知道,也會轉達客 人要跟司機聯絡的事情給司機,所以不會有司機交換車輛駕 駛,我們卻不知道的情形。去外面收完貨回來後張高銘,就 會將發貨單交付給我作帳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8至240頁)。  ㈥參酌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3分駛入台達化學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化學公司)林園廠,並於該日下午 3時2分駛離,出廠所載運之物料名稱為ABS成品,計12包, 每包平均重量為903.17公斤等情,有台達化學公司林園廠裝 載物品車輛進出廠過磅記錄附卷足憑(詳本院卷第27頁), 上開記錄所載之品名、包數、每包重量及載貨淨重與台達化 學公司林園廠當日發貨單號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之發貨 單(下稱系爭下午發貨單,均運送至台南市安和路二段地點) 所載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5頁),可知系爭車輛所載運出 廠之物料即為系爭下午發貨單所載之物料。又系爭下午發貨 單上司機欄位皆有張高銘之簽名,此為張高銘所不爭執(參 本院卷第150頁),張高銘並證述系爭車輛平常都由其駕駛 ,系爭下午發貨單就是其去台達運運的物品等語明確(參見 本院卷第150至151頁),足認張高銘確有於當日下午,再駕 駛系爭車輛前往台達林園廠,將要運送至台南市安和路二段 地點的貨物裝載後,並於下午3時2分載運貨物駛離台達林園 廠之事實。復參酌本院卷第17頁卷發貨單上司機欄位亦有張 高銘簽名,並經警衛簽名時註記「1609」等情,可察楊蕙鎂 證述該發貨單亦為當日下午單且為張高銘所載運等節可信, 據此亦可推知張高銘駛離台達林園廠後,即駕駛系爭車輛前 往台達前鎮廠區,將要運送至台南市山上區地點的貨物裝載 後,於下午4時9分載運貨物駛離台達前鎮廠之事實。依據其 此期間之行跡及預訂行程,確有相當可能行經國道1號高速 公路以運送貨物至上開臺南市各收貨點,並於下午4時41分 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346.67公里處。是綜合上開各事證, 已足以佐證楊蕙鎂上開證述系爭車輛當時之違規駕駛人為張 高銘等節,應為可信,堪認為事實。  ㈦至張高銘於本院中雖否認其為實際違規行為人,並證述:當 日早上我去高雄林園載貨,卸貨完就把車開回臺南新化楊蕙 鎂他們的車廠,下午沒有證據顯示是我去載的。而且發貨單 沒有記錄我是早上或下午運送,到的時候就可以把發貨單一 次簽完,只是出廠時就只帶要送的貨,所以有可能是我簽名 的發貨單,但沒有送貨的情況,而貨物就會由公司自己安排 司機處理或老闆自己去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50、242 至245頁)。然參酌其此部分證述,與其前揭證述有載運系爭 下午發貨單之物品等節不符,存有前後矛盾之重大歧異。再 參酌其於本院中又證述,其係以交回發貨單給楊蕙鎂方式, 而領取薪資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3頁),可察發貨單上之司 機簽名不僅係領貨人證明,亦係該司機所屬公司之領薪憑證 ,倘若張高銘已在發貨單上司機欄位簽名,自應對受領之貨 品負責,並享有請求對其所屬公司給付薪資之權利。除非有 特殊事證可證明其實則無送貨行為,否則依據發貨單司機欄 位之簽名,即可合理推論該發貨單係由其親自送貨之事實。 而張高銘證述其有領貨卻未為送貨行為之情形,顯與系爭發 貨單表彰其為運送人一情不符,且有違常理,而其亦未能提 出證據以推翻該等單據貨物非其所運送,就其所述,自無法 採信。末參以李牧昌曾於當日下午2時25分許和張高銘以LIN E為通話,其等並於下午2時45分許有下列對話訊息:「李牧 昌:你有跟林園廠說嗎?張高銘:有。李牧昌:你大概多久 會到山上區?」,其等又陸續於下午2時46分許、5時14分許 為語音通話,有楊蕙鎂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證(參 見本院卷第211頁)。且張高銘對於該份對話紀錄真實性並不 爭執,堪認該對話紀錄為真實。而張高銘證述該對話內容應 該是廠商那邊再問貨物在哪裡,比較趕的時候才會再找我, 這是最後一單。工作期間車主都只有指派工作,除此以外, 不會再和車主聯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5、244頁),顯見張 高銘於上開對話時,仍在執行運送貨物之職務。惟比對上開 過磅記錄內容(參見本院卷第27頁)記載系爭車輛進、出廠 時間分別為下午2時33分、3時2分許,可察張高銘在運送貨 物過程中為上開對話時,其仍駕駛系爭車輛停留在台達公司 林園廠內,直至下午3時2分許始離去。據此益徵張高銘證述 系爭下午發貨單非其所運送者,並非事實。  ㈧則依上開事證交互參照,足以推翻原告為違規行為人之認定 ,並可認定系爭車輛實際違規行為人應為張高銘。因此,原 告既非實際違規行為人,其就本件違規行為即無可非難性及 可歸責性,則被告對原告為本件裁罰,有違行政罰法第7條 第1項規定。從而,原處分裁決書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非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被告認原告 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 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逕開立原處分裁決書予以處罰, 於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因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故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27

KSTA-112-交-1360-20250227-1

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陳保中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17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 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緣登記為公舜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公舜交通公司)所有 、車號000-0000號(下稱系爭汽車)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1 3年8月8日清晨5時57分許行經臺北市承德路、敦煌路口時, 為設置該路口之科學儀器即雷達測速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 75公里,超過規定速限50公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乃於113年8月12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52643145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 抗告人於113年10月22日具狀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 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3年12月11日113年度 交字第317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抗告人猶未甘服 而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係以:①交通違規之舉發通知單非 屬行政處分,而係交通勤務警察將駕駛人違規行為之時間、 地點及事實等事項之記載,為交通裁罰之前提,然裁決仍由 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故系爭舉發通知單係屬觀念通知,並非 行政處分,自不得以此作為行政訴訟之客體。經原審裁定命 抗告人補正裁決書字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抗告人並未補正 。②舉發通知單所載之車主為「公舜交通公司」而非抗告人 ,故本件抗告人並非適格之當事人,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 誤等,資為論據。 四、抗告意旨略以: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65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 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比對相對人11 3年10月1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3年10月1 日函)所載「……洽本所裁罰櫃檯開立裁決書……」,顯然不符 。②法人無犯罪能力,道交條例第63條之2:逕行舉發案件之 被通知人為自然人…,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補正裁決書、不適 格當事人駁回抗告人之訴,有失公允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理程序主要分為舉發與處罰兩 個階段,在舉發階段係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以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即舉發通知單,俗稱紅單)為之;在處罰階段,則依道交 條例第8條規定,違反該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 項、第8項等規定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設置交通裁決單 位辦理處罰,至違反道交條例第69條至第84條規定之行為, 則由警察機關處罰。受舉發者,如對於舉發事實承認無訛, 或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並於舉發通知單所載到案期限內 自動繳納罰鍰者,得不經裁決逕行結案;至若不服舉發,處 罰機關即須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道交 條例所稱之「裁決」)裁決之。  ㈡本件抗告人起訴時所提出者,僅為交通勤務警察所填製之舉 發通知單(原審卷第11頁),經原審於113年11月26日裁定 命抗告人提出「裁決書」影本,該裁定且於113年12月3日以 寄存方式送達,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卷內可稽(原審卷第21 頁、第35頁),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前均未補正,另相對人亦 以113年12月4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陳明本件尚未 開立裁決書(原審卷第27頁),可知系爭違規事件猶未進行 處罰。至舉發通知單非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行政處分」,原 裁定已經論明,抗告人對非行政處分之舉發通知單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顯有錯誤。  ㈢又在汽車所有人與駕駛行為人不同之情形,除當場舉發得查 明確認駕駛行為人身分外,逕行舉發或職權舉發均僅能針對 車籍歸屬之汽車所有人為之。又若受舉發違規之人主張非實 際違規行為人者,應依道交條例第85條規定遵期辦理歸責, 逾期未辦理者仍依各該違規規定處罰受舉發人。本件抗告人 不服舉發提出申訴後,相對人業以113年10月1日函告以歸責 規定,乃抗告人在未辦理歸責、受舉發人仍為公舜交通公司 之情況下,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抗告人既非受舉 發人,原審以其為不適格當事人,亦無違誤。抗告人雖援引 於112年5月3日增訂公布之道交條例第63條之2規定,主張「 法人無犯罪能力」云云,其意似指系爭汽車登記為公舜交通 公司所有,其違規應由自然人負責。惟查,公司係具有獨立 法人格之法人,其權利能力、行為能力既受承認,自然得作 為違反刑事法或行政法之受處罰主體,僅不得對其施以與此 性質相牴觸之刑罰或行政罰(例如自由刑或專屬一身權利之 限制等);再查,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的增訂,係為解決逕 行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受舉發人未辦理歸責,且違規行為 應記違規點數時,如何處理的問題,此觀該條立法理由甚明 ,抗告人據為主張其以自己名義提起行政訴訟,爭執受舉發 人為公舜交通公司之舉發通知單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要 屬誤解。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2-27

TPBA-114-交抗-12-202502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178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世毓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上午11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舉發違規事實「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而逃逸」所處之罰鍰新臺幣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1時30分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工 學路與工學北路口時,因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 適為在該路口執行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乃騎乘警用機車並開啟警鳴器上前欲 攔查,然原告未停車並駛離,因認原告另有「不服從交通指 揮、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於同日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並 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1 月25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900元,吊 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就關 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3年10 月22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30088464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 報告、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採證照片、原告逃逸路 線圖、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機車車籍查詢、原告駕駛人 基本資料及違規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71頁), 應堪認定。 (二)按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 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 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1年。(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百元以上1千8 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依前揭道交條例第60 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正增訂時之立法理由:「對於不服 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處 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惟少數違規 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 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63條規定 予以記點,爰增列第1項,俾有效遏阻。」可知其規範之行 為態樣,包括駕駛人實施違規行為中,不聽執法人員制止仍 繼續為之,及被稽查取締,拒絕停車而逃逸等2種類型,與 同條第2項第1款係就駕駛人單純不服從執法人員之指揮或稽 查予以處罰者,有所區別。是參酌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 立法意旨,駕駛人除需先有違規行為外,尚需「知悉」執法 人員有制止、稽查取締其違規行為之命令,仍有不聽制止, 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行為,方該當之;亦即違規行 為之駕駛人主觀上必須有繼續實施違規行為,或逃避稽查之 逃逸故意,始得歸責。 (三)原告主張其並不知悉警員對其攔停稽查乙情,應屬有據: 1、原告主張:其當時並不知道已逆向行駛工學北路,係接獲舉 發通知單後始知違規,當日其係戴藍芽耳機聽導航指示行駛 ,沒有聽到警鳴器聲響,且因交通堵塞,其專注於前方路況 ,並依車流持續前進至工學路口停等紅燈準備右轉,當時員 警與其尚有一段距離,員警亦未以廣播、呼叫或手勢指示其 停車受檢,其並不知道員警欲對其進行攔查等情。復經本院 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員警所配戴之密錄器攝錄之影音 檔案可認,工學北路設置有「遵16」單行道標誌,系爭機車 沿工學北路逆向行駛並右轉至工學路西向車道後,繼續與車 流一同駛向工學路與復興路口,員警則騎乘警用機車自工學 路東向車道橫越至西向車道,並開啟警鳴器欲上前攔查系爭 機車,然遭車流阻擋,致警車與系爭機車間仍有其他機車行 駛於其間,斯時工學路西向車道上尚有多台汽機車於該路口 前停等紅燈;嗣該路口號誌轉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後,系 爭機車即通過該路口右轉至復興路二段,警車方鳴按喇叭示 意其前方機車讓道後亦右轉進入復興路二段,然此時系爭機 車已與警車相距甚遠,警車雖繼續加速追躡系爭機車,但系 爭機車已右轉至無名巷,警車隨之右轉進入該巷後已未見系 爭機車蹤影等情(參見本院卷第89至91、95至113頁)。堪認 原告主張當時交通繁忙,其與員警有相當之距離,員警亦未 以廣播、呼叫或手勢指示其停車受檢,其並不知道員警欲對 其進行攔查等情,洵屬有據。 2、舉發機關員警雖以職務報告陳明:其目睹系爭機車違規行為 後,當場靠近並開啟警鳴器欲攔查,原告從後視鏡明知警方 靠近,非但未減速停靠路邊,而是選擇由車縫竄離並右轉復 興路往南平路加速逃逸,後右轉南平路4巷右轉工學北路再 回到原違規地點,若非原告心虛逃逸,如何解釋逃逸路線之 合理性?因認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事實明確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53頁)。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雖有開 啟警鳴器欲攔檢之行為,然未有何明確指示系爭機車靠邊停 車之舉措,且斯時行經該路段之汽機車亦均未有因聽聞警鳴 器聲響而靠邊停車之行止,員警尚需對其前方機車鳴按喇叭 示意讓道後,方能右轉至復興路二段之情事,顯見員警並無   客觀上可使人認識有下命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的指揮行為, 是員警主觀臆測原告已由後視鏡明知員警靠近,卻未減速停 靠路邊,而右轉加速逃逸等情,顯難憑採;至員警主張原告 逃逸路線不合理乙節,原告已否認有再駛回違規地點之事實 (參本院卷第91頁),而經本院勘驗上開影像亦無法確認員警 之主張屬實,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告駛離之路線確有不合理 之情事,是員警執此情而主張原告應已知為警攔停而逃逸乙 情,亦難認有據。故本件員警所為之攔停行為,既無法使一 般駕駛人可明確知悉係下命停車接受稽查之指示,則原告主 張不知員警對其攔停稽查乙情,即堪採信。 (四)從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固逆向行駛之違規,惟依上開(三) 所述,原告主張其並不知悉有員警對其攔停稽查乙情,既堪 採信,則難認其主觀上具有逃避稽查之逃逸故意;而被告就 此處罰要件事實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 或供調查,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原告確有逃避稽查 之逃逸故意,則原告是否具有此處罰要件事實即陷於真偽不 明,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而認 被告未能確實證明原告此部分違法事實之存在。是被告以原 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 違規,而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 2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000元 ,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難 認適法。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之裁罰,為有理由;另第 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 時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5-02-27

TCTA-113-交-117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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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85號 原 告 林俊松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2日中 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9時23分許,駕駛屬訴外人名鴻環 保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快速道路台74線13.1K處時, 與他人發生車禍碰撞,經到場處理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法進行酒測,發現原告之吐氣酒精濃 度達0.15mg/L,故值勤員警隨即認定本件原告有「吐氣酒精 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 mg/L(未含)」之違規行為,制開G 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 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8月1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 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 ,並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自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二段接新興路右轉高鐵東路後經 由高鐵烏日站前駛入台74線快速公路,行車中皆與前車保持 安全車距,並無隨意變換車道及明顯超速,無不能安全駕駛 之行為,係因台74線快速道路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客車 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車輛侵犯原告路權導致反應不及造成碰 撞事故,嗣也立即將車輛停放路肩避免影響其他車輛通行安 全,並通知警方後續處理;原告雖酒後駕車但酒測值未逾0. 17超過0.15公差0.02毫克,並未嚴重影響交通秩序,也未造 成本人或他人受傷,無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屬情節輕微等 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駕駛人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 每公升0.02毫克者,舉發機關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 2款規定判斷是否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 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而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之情形。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 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不能據此即謂上開規定已提 高法定處罰標準,而謂在該寬限值範圍內之行為均非屬違規 行為,此應先予辨明。從而,值勤警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 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意謂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 0.15至0.17毫克之間即不成立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 違規事項。於舉發機關依據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判斷是否符 合上開免予舉發,法院針對行政機關之裁量結果,除有逾越 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應尊重 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  ㈡次按,依據內政部警政署所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 程序結果處置則規定:「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15mg /L以上未滿0.18mg/L之未肇事案件,且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 者,…」,方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然查,本件原告業已發 生車禍碰撞,已有實際之交通危害發生,明顯已與上開內政 部警政署所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程序結果處置則 規定「未肇事」之情形不同,是否得以據此主張免罰已有疑 義。退步言,於本件之情形中,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固未 逾規定標準值「0.02mg/L」,然其已與公車發生碰撞車禍, 實質上已造成交通安全之危害,客觀上與原告所稱「輕微」 等情顯然不符,難認有何情節輕微之情形。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原告有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達0.15mg/L之違規事實, 此有舉發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機關113年7月22日 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097719號函(下稱113年7月22日函)暨 所附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相片、原處分、送達 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應可 認定屬實。  ㈡原告主張雖酒後駕車但酒測值0.15毫克,並未嚴重影響交通 秩序,無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屬情節輕微等語,惟查:  ⒈按法律所以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因法律的功能在抽象、 概括地規範社會生活事實,立法技術與效能皆不容許法律對 特定類型的生活事實從事過度詳盡的規制,加以生活事實之 演變常非立法當時所能預見,故必須保留相當彈性以利適用 。因此,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之意義即在於,行政機關於適 用法律對具體個案作成決定時,得按照個案情節,在法律劃 定之範圍內擁有相當的自由決定權限。但裁量權並非全無限 制之自由或任意為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時,必須受法律授 權目的之拘束,而且必須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的連結,否 則即屬裁量瑕疵,行政行為亦因此違法。裁量瑕疵主要有三 種類型,即「裁量怠惰」、「裁量逾越」與「裁量濫用」。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 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 後依法處理,道交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前段設有規範。是 依上述規定,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未依職權調查個案違規情節有無免予舉發之情形而逕予舉 發,即違背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 授權,就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之事項訂定道交處理細則第12 條規定之意旨,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至處罰機關受理舉發 機關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如就舉發機關有 未審酌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之情形,未依道交處理細則第33 條第2項前段規定,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即逕予裁決,亦 有裁量怠惰之瑕疵。是本件舉發機關及被告有無裁量怠惰之 違法,端視舉發機關及被告有無依職權調查證據,就道交處 理細則所賦予之裁量權限盡其合義務性之裁量,無消極不行 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次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 第12款明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 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 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考其增訂理 由係「……四、因考慮汽車機件、交通執法儀器之誤差值,爰 將現行實務執法容許誤差考量情形,納入勸導範圍。……」( 參立法院第6屆第4會期第6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再對照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2年10月31日公告、自000年0月0日生 效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9.1點規 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公差應符合表2。表2檢 定公差:標準酒精濃度小於每公升0.4毫克者,檢定公差為 每公升正負0.02毫克。……」,堪認該條所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係以呼氣酒 精測試器每公升0.02毫克之檢定公差值為準據,故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裁量不予舉發者,自 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 準值(即每公升0.15毫克)加計容許公差值(即每公升0.02 毫克)後之範圍為準,即「每公升0.15毫克至0.17毫克(計 算式:0.15+0.02=0.17)間」。另「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 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 、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道交處理 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甚明。該規定係交通部及內政部於101 年6月1日修正發布施行,修正說明記載:「依本條原第1項 規定,對發生交通事故併有第1項規定行為情形者,無論與 其事故發生是否有關聯,均不適用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規 定,惟如本項所規定未攜帶駕駛執照或行車執照等相關證照 之違規,通常與交通事故並無直接相關,爰修正刪除第1項 本文原『發生交通事故』不得免予舉發之規定,並增訂第2項 規定,……」(參立法院第8屆第2會期第7次會議議案關係文 書)。是依前開修正說明,可見行為人如有道交處理細則第 12條第1項情形,且發生交通事故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仍應依職權調查行為人之酒駕行為 與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關連,據以裁量決定是否予以舉 發。蓋以駕駛人肇事之原因多端,或因疲勞駕駛、分心失神 、疏忽輕率、車輛機械突故障所致,或因不熟悉道路狀況等 各種原因而發生,未必皆肇因於酒後駕車,如一旦發生交通 事故即完全未審酌事故之發生原因是否與酒駕行為有關,即 逕予排除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裁量不予舉發規定之適 用,亦顯然違背該條授權裁量之意旨,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4號判決參照)。  ⒉查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記載:「柒、鑑定意見:一、Ⓐ張慶峰駕駛遊覽車(大 客車),行至快速道路同向三車道路段,自外側車道往左變 換至中線車道,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 林俊松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快速道路同向三車道路段,酒 精濃度逾越標準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 事次因。」(本院卷第127頁),而依舉發機關113年7月22日 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3頁至 97頁),本件肇事地點事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已高達每公升0.15毫克,其視 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且觀察力 逐漸欠缺,原告未充分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堪認原 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行為,與本件 交通事故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以,原告上開主 張,自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 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 ,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 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 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 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 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 吊扣其駕駛執照。」 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3以上。」。

2025-02-27

TCTA-113-交-785-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602號 原 告 陳政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AB307595號、第48-ZAB307596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 違規地點欄所示地點,為警以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 事實,而於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 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於同日移 送被告,見本院卷第69-71頁)。經被告依如附表違反法條 欄所示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等規定,於如附表裁決書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裁決 書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裁罰。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件違規取締路段前方路肩(南下48.8公里處)豎立「警52 」警告標誌(下稱「警52」標誌),惟其位於國道平面路段 與高架道相互連接區域,幅寬多達四線車道(其中更包括通 往高架端之出口閘道及自高架端匯入之最右側車道),卻僅 於外側路肩懸掛一面與一般市區道路大小相差無幾之「警52 」標誌,除此之外未見有明顯禁制標誌提示駕駛人不得超過 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與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13條 之規定未合。且本件取締地點為國道一號南向49.7公里處, 取締採樣照片為後車牌,測距為151.1公尺,則系爭汽車位 置應為49.7公尺加上151.1公尺處,已超過「警52」標誌後3 00公尺至1000公尺範圍。另「限5」標誌(下稱「限5」標誌 )設在南下43.3公里處,距本件約7公里,不合標誌設置規 則第85條第1項「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增 設之」之規定。本件有違反上開測速取締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且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不予處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原訴之聲明「訴願決定撤銷」部分,業 經原告當庭撤回,見本院卷第143頁)。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該路段右側有懸掛「警52」標誌及「限5」標誌,「限5」標 誌上有「100」之字樣,標誌均清晰且未有無法辨識或誤認 之情,「警52」標誌位於48.8公里處,距離員警舉發位置49 .7公里處約900公尺,員警舉發系爭汽車測距為151.1公尺, 系爭汽車位置距離「警52」標誌約為748.9公尺,合於 規定 。又該雷射測速儀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日內,準確度堪以 採信,系爭汽車超速44公里,違規屬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 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即「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  2.標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 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 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 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 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第85條第1項規定:「最 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 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 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 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 所示舉發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民國113年6月2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4336號函、 113年9月2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2575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 告、勤務分配表、採證照片(速限時速100公里,車速時速1 44公里,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見本院卷第95頁)、取締 違規現場示意圖(系爭汽車與「警52」標誌之距離約748.9 公尺,見本院卷第101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驗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 ;檢定日期:113年3月12日;有效日期:114年3月31日,見 本院卷第10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原告為 系爭汽車車主,見本院卷第109頁)、本院114年2月13日公 務電話紀錄暨所附高速公路交通工程手冊(標誌標線篇)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77、87-103、107-109、129-135頁 ),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原告雖主張:舉發路段幅寬多達四線車道,卻僅於外側路肩 懸掛一面與一般市區道路大小相差無幾之「警52」標誌,與 標誌設置規則第13條等規定未合等語。按標誌設置規則第13 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 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第2項)警告標誌 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 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 用縮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第23條第 3款規定:「警告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 三、大小 尺寸標準型 邊長九○公分,邊寬七公分。放大型 邊長一二○ 公分,邊寬九公分。縮小型 邊長六○公分,邊寬五公分。特 大型 視實際情況定之。」。經查,國道一號南向48.8公里 處設置之「警52」標誌,係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頒佈之高速 公路交通工程手冊(標誌標線篇)所設置,依該手冊「貳、 標誌篇;2.0.3設計準則;三、牌面大小」規定:「標誌牌 面之大小除另有規定外,至少應使車輛駕駛人於行車速限下 ,在停車視距處能清晰視讀,並有足夠時間採取應變措施為 原則。㈠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1.高速公路主線、匝道、環道 、岔道或懸掛於車道上方者應使用放大型,必要時得使用特 大型。...3.3.各等級道路所使用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大小 如表2.0-1所示。」,且依表2.0-1,警告標誌之三角形邊長 為120公分,邊寬為9公分,該處「警52」標誌是使用放大型 ,有本院114年2月13日電話紀錄及高速公路交通工程手冊( 標誌標線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9-135頁),是本件 「警52」標誌之設置,合於標誌設置規則第13、23條「行車 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放大型 邊長 一二○公分,邊寬九公分」之規定,原告主張:本件「警52 」標誌與一般市區道路設置之大小相差無幾等語,顯非事實 (又倘此為原告於該路段見該「警52」標誌之效果,亦可證 該「警52」標誌能清晰視讀),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憑 。  2.原告又主張:本件取締地點為國道一號南向49.7公里處,取 締採樣照片為後車牌,測距為151.1公尺,則系爭汽車位置 應為49.7公尺加上151.1公尺處,已超過「警52」標誌後300 公尺至1000公尺範圍等語。經查,本件員警是站在國道一號 南向49.7公里外側路肩,手持雷射測速儀,於測得數值至車 牌顯示過程,十字點追瞄皆未離開系爭汽車,該數值之測距 為151.1公尺(十字點瞄準系爭汽車車頭,見本院卷第95頁 上方照片;另由採證影像亦可見該測距是瞄準系爭汽車車頭 所得數據,參考本院卷第61頁六,附此敘明),而「警52」 標誌是設置在國道一號南向48.8公里處,經推算「警52」標 誌與違規地點距離約748.9公尺【計算式:49.7公里(員警 所在位置)₋48.8公里(「警52」標誌所在位置)₋151.1公 尺(雷射測速儀瞄準系爭汽車之測距)₌748.9公尺】,有員 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91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95 -97頁)、取締違規現場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01頁)在卷可 證,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3.原告另主張:「限5」標誌設在南下43.3公里處,距本件約7 公里,不合標誌設置規則第85條第1項「里程漫長之路段, 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增設之」之規定等語。經核,「限5」 標誌設於以標誌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里程漫長之路段, 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業如前述(標誌設置規則第85 條第1項參照),可見在里程漫長路段,其中途是否增設「 限5」標誌,係由主管機關視需要決定。再國道一號南向43. 3公里處設有「限5」標誌,有採證照片存卷供參(見本院卷 第99頁),此係設置在林口交流道(國道一號南向41公里) 及桃園交流道(國道一號南向49公里處)(各該交流道及其 里程數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網站所公告;另依原告所述其行 車紀錄器錄製內容,其當日有行經國道一號南向48.8公里處 ,見本院卷第144頁,附此敘明)間,經核合於上開規定, 並無不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 定。  4.至原告主張:本件有違反上開測速取締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予 處罰等語。經查,本件「警52」標誌、「限5」標誌之設置 ,合於規定,業如前述。又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 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之指揮。」,原告領有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07 頁),其自當知悉並遵守各該標誌及相關交通法規之規定, 然其卻駕駛系爭汽車時速達144公里,遠高於國道之速限( 國道速限最高之路段為110公里,參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網站 公告國道各主要路段速限),其主張無故意或過失,顯非可 採,本件原告確有違規故意,而具主觀上可非難性及可歸責 性,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憑。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明確,原 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書頁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裁罰內容(備註)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舉發通知單字號 舉發通知單頁數 1 113年7月3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AB307595號 本院卷第79頁 113年04月8日04時29分 國道1號南向49.7公里 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罰鍰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無 113年04月26日 國道警交字第ZAB307595號 本院卷第67頁 2 113年7月3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AB307596號 本院卷第81、105頁 113年04月8日04時29分 國道1號南向49.7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處罰主文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8月31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9月14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113年9月14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9月15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81、105、144頁)。 113年04月26日 國道警交字第ZAB307596號 本院卷第67頁

2025-02-27

TPTA-113-交-2602-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537號 原 告 趙士頤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2日中 市裁字第68-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3月6日凌晨1時16分許,停放於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旁,為警以有「在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停車」之違規,而於113年3月7日逕行舉發(見本院卷 第49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見本院卷第75頁)。經被告 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 年4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見本院卷第123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3年3月5日因工作較晚返回居所,一時未能覓得車 位,乃將系爭機車停放於居所旁之巷內,欲待翌日清晨再移 至適當處所,卻因而遭員警逕行舉發當日晚間9時52分許「 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詎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對於同一違規行為,再於翌日凌晨1時16分 逕行舉發,原告對凌晨舉發部分不服,請求撤銷。  2.本件違規時間合於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深夜時段」即凌晨0時至6時之要件,且違規地點非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亦非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且該處為巷弄,非商業區,無任何商家營業,即使白天亦未見人車頻繁通行,何況深夜時段,幾乎無人車往來,並未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且系爭機車位於紅實線內,靠近花圃外緣,距離紅色實線尚有相當距離,並未嚴重危害交通秩序。本件原告違規情節尚屬輕微,自以不舉發為適當。員警固有依現場事實及違規情節輕重,職權裁量是否加以舉發之權限,惟本件舉發機關並未於舉發通知單上記載裁量之依據,難以令人信服其裁量權無逾越法定界限,請求審查員警裁量權行使是否有濫用權力之情形。  ㈡聲明:1.原處分撤銷。2.被告應返還已繳納罰鍰600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並未爭執於事發當日有將系爭機車停放於違規地點之事 實,僅爭執違規情節輕微,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應有道 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免予舉發之適用。惟該規定得 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 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輕微,而賦予執法人員依據個案違 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 發生交通事故及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 締,不能據此認該規定已變更法定處罰要件,而謂在深夜時 段停車之行為均非屬違規行為。且其性質為屬執法人員依事 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 。本件員警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線 設置規則)第169條第4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下稱紅實 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且駕駛人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線之指示,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行車安全,並依現場情形認 為不以勸導代替舉發為當。是原告自不得以其遭檢舉時間為 深夜時段,即合理化其違規之行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 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 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6 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 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 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 緣以三○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 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第4項)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 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暨所附採證照片(系爭機車於113年3月6日凌晨1時16分在劃設紅實線規制範圍內停車,見本院卷第49頁)、第C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所附採證照片(員警逕行舉發系爭機車於113年3月5日晚間9時52分許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0頁;員警再就本件逕行舉發,已逾2小時,合於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舉發機關113年4月8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35246983號函(下稱舉發機關113年4月8日函)、機車車籍查詢(原告為系爭機車車主,見本院卷第73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0、63-64、73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本件合於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以不舉發為適當;本件舉發機關並未於系爭舉發通知單上記 載裁量之依據,難以令人信服其裁量權無逾越法定界限,請 求審查員警裁量權行使是否有濫用權力之情形等語。經查:  1.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 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零至六 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 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該規定係法規 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個案違規事實,考量是否嚴重危害交 通安全、秩序,是否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裁量決定 是否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並非謂就深夜時段(零至六時)有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違規停車之情形,均應不予舉發。且 此應屬上開執法人員執行交通稽查之裁量職權範圍,除其行 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 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其所為之裁量而作有限 之司法審查。  2.經核,①舉發機關就原告所述「深夜停放紅線不影響通行者 ,應以勸導代替舉發」一節,業參酌採證照片,並考量系爭 機車停放在紅實線規制範圍,且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時間為 全日24小時,駕駛人駕駛汽車(按:包括機車),本即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 行車安全,而認本件違規屬實,舉發尚無不妥,有舉發機關 113年4月8日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3-64頁),可見舉發 機關知悉其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視具體 個案裁量是否以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且參酌採證照片,考 量本件夜間停車等情節,而認本件舉發並無不妥,據此,無 從認舉發機關對本件舉發之決定未探求具有重要性之事實及 觀點,有何故意、過失或出於錯誤而不行使裁量權,難認有 違法裁量之情形。②至原告主張:本件本件舉發機關並未於 系爭舉發通知單上記載裁量之依據等語。然查,舉發通知單 記載駕駛人及車主基本資料、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 實、舉發違反法條、應到案日期、應到案處所等(見本院卷 第49頁,並參考道交處理細則第11條第1、2項規定),係為 使受舉發人及裁罰機關得以瞭解特定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 法令,以利裁罰機關查明,及受舉發人之防禦,故系爭舉發 通知單之記載,並非須將相關法令及事實理由全部加以記載 ,始屬適法,而本件舉發機關並無違法裁量情形,業如前述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並返還已繳納罰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2-27

TPTA-113-交-1537-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54號 原 告 詹美玲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公祿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俞孝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 區監理所民國113年6月27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等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第2項規定:「(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第2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 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經查,原告公祿交通 有限公司(下稱公祿公司)、詹美玲起訴時以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1、47頁),然本件屬交通部 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管轄(見本院卷第87-89頁),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就本件並未開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 95頁),原告公祿公司起訴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告詹美 玲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嗣業以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 所為被告進行訴訟(已補正訴訟要件之欠缺,見本院卷第97 、149、191頁),然未撤回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 起訴。是原告公祿公司及詹美玲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之起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乙、原告等與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部分:   壹、原告公祿公司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3項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又按同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係「 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及第37 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同 條項第2款為合併請求之規定)。是如非裁決之相對人,既 非受處分人,自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言,即欠缺 訴訟當事人適格而無訴訟實施權能。 二、經查,原告公祿公司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民國113年6月27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63、125頁 ),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1、47、 79、311頁,認原告公祿公司有對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 區監理所起訴之意),惟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乃「詹美玲」, 有裁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125頁),原告公祿公 司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其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即無實施 訴訟之權能,原告公祿公司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訴請撤銷原處 分,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貳、原告詹美玲部分: 一、原告詹美玲(下於「貳」部分稱原告)不服被告依道交條例 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基隆市 中正區和一路和和一路2巷口(下稱系爭路口),經民眾檢舉 ,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於113年1月7日舉發(見本 院卷第19頁),並於翌日移送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 理所(下於「貳」部分稱被告,見本院卷第122頁)。經被 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裁罰主文 「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 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 63、105、125、151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因當日正逢連假,該處有著名景點,遊客絡繹不絕。系爭汽 車在未經過行人穿越道前,是跟著前方小客車後方行駛,前 方小客車先通過行人穿越道,遊客一排排皆站立行人穿越道 不動,原告有將系爭汽車稍做停頓數10秒,卻遭後方車輛按 喇叭,又見人潮滿患,沒有安全島讓遊客等候行人號誌,遊 客全部停止狀態沒有人通過,我只好緩慢通過,通過時遊客 也沒有移動,前車也與系爭汽車拉長一段距離。該處只有4 個枕木紋,只要1個人站在行人穿越道上等於站在3個枕木紋 內。檢舉人車輛應是未察看現場狀況及角度而有所誤判。倘 原告本件要裁罰,那前方多輛車輛是否也要罰才算公平合理 。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汽車在系爭路口,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採證影像顯示該車行駛在行人穿越道與 行人距離明顯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員警依法舉發並 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 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 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檢舉案 件基本資料(本件違規日期112年12月30日,民眾檢舉日期1 13年1月1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見本院卷第115 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2月29日基警二分五字第 1130203660號函、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9、111、115、123-124、150-151、155-183頁),本件 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原跟著前方小客車後方行駛,前方小 客車先通過行人穿越道,遊客皆站立行人穿越道不動,我有 將系爭汽車稍做停頓數10秒,卻遭後方車輛按喇叭,且見人 潮滿患,遊客全部停止狀態沒人通過,我只好緩慢通過;該 處沒有地方讓遊客等候行人號誌,且只有4個枕木紋,只要1 個人站在行人穿越道上就是站在3個枕木紋內等語。然查:  ⑴原告另陳稱:我有在系爭路口停駛30至40秒左右(見本院卷 第51、197頁),就其在系爭路口停等10秒抑或30至40秒, 所述前後不一,所言是否屬實,已值懷疑。 ⑵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影片開始於14:05:34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基隆市中正區和一路上;14:05:45秒許於畫面中右側可見有一群行人(下稱系爭行人)站立於第1-3條枕木紋上方,此時系爭路口交通號誌為閃黃燈;14:05:54秒許系爭汽車出現在畫面左下角處,此時系爭行人身體朝向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站立於第1條枕木紋上方及第1、2條枕木紋間之柏油路上,檢舉人車輛已暫停於基隆市中正區和一路上,惟系爭汽車仍持續行駛;14:05:55秒許系爭汽車右側車輪壓越第4個枕木紋,駛進行人穿越道,系爭行人仍站立於第1、2條枕木紋間,距離系爭汽車約1-2個枕木紋之距離;14:05:56至57秒許系爭汽車未為減速,車身完全壓在第4-5個枕木紋上方,隨後車身通過行人穿越道並未暫停,繼續直行通過系爭路口;14:06:03秒許系爭行人業開始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影片結束於14:06:11秒許,影片全程系爭路口交通號誌均為閃黃燈。」,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0-151、155-183頁)。依勘驗內容,原告所指前方小客車於影片時間14:05:46甫通過系爭路口停止線(見本院卷第159頁),影片時間14:05:49行經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見本院卷第161頁),而系爭汽車於影片時間14:05:54駛近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見到本院卷第165頁),並於影片時間14:05:55至14:05:58間行經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見到本院卷第167-177頁),期間與行人之距離不及3個枕木紋線(見到本院卷第169-175頁)。①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在道路上,自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非以前車駕駛人之判斷為據。經查,系爭汽車行近系爭路口時,行人穿越道上已有行人站立其上(見本院卷第163-164頁),且系爭汽車與行人間並無車輛或其他障礙物,行人多面向行人穿越道行進方向,衡情原告應可清楚看見有行人穿越,自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原告主張:我跟著前方小客車,前方小客車通過行人穿越到時,行人沒有動等語,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②況依勘驗結果,原告所指前方小客車於影片時間14:05:46甫通過系爭路口停止線(見本院卷第159頁),影片時間14:05:49行經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見本院卷第161頁),可見系爭汽車於影片時間14:05:49尚未駛至系爭路口停止線前(見本院卷第161頁),嗣系爭汽車於影片時間14:05:54駛近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見到本院卷第165頁),並於影片時間14:05:55至14:05:58間行經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見到本院卷第167-177頁),可見系爭汽車在5秒以內駛至系爭路口停止線前至駛近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並繼續行經行人穿越道,則原告主張其有在該處停等10秒,並非事實。③此外,由勘驗擷取畫面,亦可見系爭汽車行向車道至少有5個枕木紋(見本院卷第163頁),原告主張該處只有4個枕木紋等語,亦非可採。 2.原告又主張:倘原告本件要裁罰,那前方多輛車輛是否也要 罰才算公平合理等語。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 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 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 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 ,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 ,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 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縱原告主張前車亦違 規屬實,並不影響其本件違規事實。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丙、綜上所述,原告詹美玲「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詹美玲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原告公祿公司就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 理所起訴部分,並無理由;原告詹美玲、公祿公司就被告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起訴訟,於法不合,亦均予駁回。 丁、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2-27

TPTA-113-交-1154-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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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43號 114年2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登沅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姚立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日竹 監新四字第51-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02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602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 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9時38分裝載貨物行經國道1 號南向218公里時未依標誌指示進入地磅站過磅,為警以有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 示過磅者」之違規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 63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4月2日竹監新四 字第51-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記違規點數2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 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已自行將原處分有關 「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予以刪除,並通知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涂家維(下稱涂君)向新竹市監理站申訴當 日並非其駕駛,惟原告於113年4月2日提出涂君之薪資明細 與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辦理歸責,請求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採證影像,影像中閃光號誌閃爍為開磅狀態。車號000- 0000號於112年10月21日19時38分57秒通過動態地磅,動態 地磅總重82380公斤、車輛核重43000公斤。112年10月21日1 9時40分08秒通過主線車道相鄰門架∕攔查車道車頭影像,明 顯未依指示進入地磅站過磅,原告對此未提出質疑,惟本案 辦理歸責時,被歸責人涂君否認為違規實際駕駛人而遭退回 ,因原告無法提供更明確資料證明本案駕駛人為涂君,本案 遂依逕行舉發案件以車主即原告為受處分人,依道交條例第 29條之2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並無不當。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 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   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3頁)、汽車車主歷史 查詢(本院卷第65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7頁)、逕 行舉發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資料申報書(本院卷第73 頁)、切結書(本院卷第75頁)、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113年3月15日桃交裁管字第1130042240號函(本院卷第89 頁)、舉發機關113年7月26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09794號 函(本院卷第95-96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7頁)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9、101、103頁)、涂君陳述書(本 院卷第83頁)、被告所屬新竹市監理站113年3月19日竹監單 新四字第1130080715號函(本院卷第91-92頁)、被告113年 12月23日竹監新四字第1135040504號函(本院卷第43-44頁 )及原處分(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佐,已可認定系爭車輛 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 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 ㈡、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違規當時係由員工涂君駕駛系爭車輛, 且已提出薪資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辦理歸責等語。惟 查,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 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 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 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 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 規定處罰。」準此,受處罰人得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證 明文件於應到案日期前辦理歸責,由被告對違規實際駕駛人 為裁罰。查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涂君到庭證稱:我之前在 原告公司上班,於112年12月底離職;我曾駕駛過系爭車輛 ,但除了我之外,還有其他員工和老闆也都會駕駛系爭車輛 ;112年10月21日當天我真的沒有駕駛系爭車輛,而是駕駛 另一部車輛去臺南送貨;薪水是以出車次數計薪,從臺北到 臺南一趟薪水是4,500元,原告每月10日直接以支付現金方 式發放薪水,並列印薪資條,員工核對薪資條內容倘沒有問 題,就會在薪資條上簽名,由原告收回該薪資條,但原告所 提出之薪資條上並沒有我的簽名,無法證明我已核對過該薪 資條內容;原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之前後內容是斷章取義 ;告知違規駕駛人資料申報表違規駕駛人欄之簽名是我簽名 的,只要有罰單,原告就會統一拿一疊資料讓我簽名,因 為我相信原告,所以沒有看內容就簽名;後來原告辦理歸責 給我,因本件違規不是我駕駛系爭車輛,所以我才會提出申 訴等語(本院卷第150-154頁),足見證人涂君否認其為系 爭車輛之違規駕駛人。參酌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條載明「車牌 0000、日期10/21、薪資4,500元、涂」等字句(本院卷第11 0頁),惟該薪資條上並沒有涂君之簽名,涂君亦否認當日 駕駛系爭車輛,則該薪資條內容是否業經涂君確認無誤,尚 有疑義。又依證人涂君上開證稱其於112年10月21日有駕駛 另一部車輛至臺南,從臺北至臺南之薪水為4,500元等語, 核與薪資條所列內容相符,是該薪資條僅能佐證原告於112 年10月21日有支付薪資4,500元予涂君,但仍無法佐證涂君 於112年10月21日確實有駕駛系爭車輛。另觀諸原告所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line名稱5535涂家維奶…),2023年10 月21日週六,原告:我先看過車子,再看要修什麼部份。涂 君:臺南北上了,看方便茄苳看嗎(下稱前則line對話)。」 (本院卷第111頁)、「(line名稱維維維-司機),(無日期) ,原告:你沒有改道,國道一路走。涂君:是的,湖仔內很 辣…所以走國道,真的很抱歉遇到這種事,突然開磅真的嚇 到了,抱歉(下稱後則line對話)。」(本院卷第112頁), 是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前則line對話雖載有112年10月21 日之日期,惟前、後則之line名稱不同,故無法佐證後則li ne對話內容係指涂君已坦承112年10月21日違規之事實。另 參酌被告於本院開庭時陳稱:因涂君申訴其非違規實際駕駛 人,故無法辦理歸責予涂君;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 容,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係由涂君所駕駛;之前曾發函請原 告提供出車簽名紀錄,以佐證系爭車輛是由何人所駕駛,惟 原告都沒有函復,故無法明確證明駕駛人等語(本院卷第15 4頁)。綜上所陳,原告雖提出相關資料辦理歸責予涂君, 惟涂君申訴其非違規實際駕駛人,且經被告發函原告提供系 爭車輛之出車紀錄,惟原告迄今仍無法提出證明涂君為違規 實際駕駛人之積極證據,被告因而無法確認違規實際駕駛人 ,依法以車主即原告為裁罰之對象,洵屬有據,故原告主張 要旨,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規定,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日旅費為602元,訴訟費用 共計902元應由原告負擔。因被告已預納證人日旅費602元, 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  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  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停車過磅。 2.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 強制其過磅。 3.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5-02-27

TPTA-113-交-1243-20250227-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晟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16日所為之113年度竹簡字第8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6時 許,在新竹市科學園區某工地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日5時25分許,駕車行經新竹 縣○○市○道0號北向92.5公里處(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 院以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截實施交通稽查,發現甲○○遭另案通緝 遂將之逮捕,其後甲○○在警員尚不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時,即同意警員於113年2月2日6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 檢體,並先坦承上開行為,而自首接受裁判,嗣該尿液檢體 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82號、第872號、111年度毒偵字 第10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見簡 上卷第187頁至第216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 追訴,合先敘明。 二、再者,被告雖曾辯稱本案與所涉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屬同一案件云云,然所謂同一案件,是指同一訴訟物體 ,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而被告先前所涉施用毒 品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雖於本案之查獲經過相同,亦即 均係於113年2月2日5時25分許,被告駕車行經新竹縣○○市○道 0號北向92.5公里處為警攔截後,始查悉各該犯嫌,然該次 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係於113年2月1日某時 許,在新竹市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為前揭 113年2月2日5時25分許駕車上路之公共危險犯行,此觀本院1 13年度竹交簡字第539號判決書影本1份自明,是該案與本案 施用毒品之時地即113年1月31日、在新竹市科學園區某工地 顯然相異,且該案之行為係施用毒品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與本案單純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質不同,足見兩者間之犯意 各別,自難認屬同一案件,是被告上開辯解當難認可採,附 此敘明。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 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表 示沒有意見(見簡上卷第94頁至第95頁),且檢察官及被告 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 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 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 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66頁至第67 頁,簡上卷第94頁至第95頁、第115頁、第182頁至第183頁 ),且有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煙毒尿液採證編號替代姓 名表(編號:楊字000-000號,姓名: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登記簿 影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 113年2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楊字000-000號) 各1份(見毒偵卷第17頁、第18頁、第21頁、第24頁、第16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 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查本 案被告係於113年2月2日5時25分許,駕車行經新竹縣○○市○道 0號北向92.5公里處時,為警攔截實施交通稽查,發現被告 遭另案通緝遂將之逮捕,惟斯時並未在被告身上或車上查扣 任何違禁物,被告隨即同意警員於同日6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 檢體,嗣於同日8時19分接受調查詢問時,即該尿液檢體送 驗前,警員本於詢問毒品犯之慣例,在未有確切證據下,基 於主觀之懷疑、推測而試探性地詢問被告最後1次施用毒品 之時、地,被告經詢問後隨即供承於113年1月31日20時許, 在新竹某工地有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 情形紀錄表影本、113年2月2日第1次調查筆錄各1份(見簡 上卷第73頁,毒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附卷可佐,是被告經 警詢問後即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行 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衡以被告雖經逮捕, 惟未查獲有何違禁物,其自首當非受情勢所迫,而卷內亦無 證據顯示被告為本案之自首,其動機有何可議,是乃爰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雖主張不應依自首規定減刑等語, 然警方採驗尿液除經當事人同意外,均應依法律之規定,則 倘被告未自首並配合取證,當仍須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偵查 此項犯罪,故公訴人主張不宜減刑等語,即有未恰。    ㈢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非 無見。然原審漏未審酌本案被告應有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逕予論罪科刑,即有未恰,被告執此上訴當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前揭施用毒品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簡上卷第187 頁至第216頁)附卷憑參,被告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其行為固有非是,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且 其犯後主動自首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告自承入監 前從事道路工程工作、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普通之家庭 經濟狀況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語(見簡上卷第116頁) ,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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