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停止審判

共找到 222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被 告 唐文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 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113年度簡字第1154號簡易判決(檢察 官提起公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1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91公克)及外包裝 袋1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唐文津(下稱被告)明知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某時 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水源路附近某公園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428公克) 後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2月3日19時43分許,在臺中市豐原 區文賢街與豐洲路交岔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扣 得上開海洛因1包,因認被告唐文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再簡易案件之上訴由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辦理,如 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規定,逕依第一審通 常程序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唐文津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0160號提起公訴,因被告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 1484號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自白,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113年度簡字第11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扣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沒收銷毀之。嗣被 告不服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於113年7月8日提起上訴,此 有上開起訴書、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 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惟被告提起上訴後,於113年11 月10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 ,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應由本院將第一審簡易判決撤銷 ,而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  ㈠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對於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例如 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欠缺責任能力等事由受 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罹患疾病不 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受有罪判決之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 宣告沒收之。是若於起訴後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 無法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或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但檢察官 聲請沒收者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亦非不得為單獨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海洛因1包,經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扣 押物品照片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5日草療鑑字 第1121200351號鑑驗書1份(見偵卷第33、35頁)在卷可參 ,又盛裝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DM-113-簡上-363-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擄人勒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新興 選任辯護人 洪誌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重訴緝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56號、第294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新興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 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新興(下 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9月5日繫屬 本院,本院審理時被告明示針對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89頁),所以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又原判決有關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項定但書規定亦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核先說 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件犯罪當時係遭同案被告即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人以生命、身體安全脅迫 ,於意思自由遭受限制情形下,被迫參與「大頭」擄人勒贖 之共同犯行。又被告以膠帶及童軍繩綑綁告訴人時仍有留空 間,讓告訴人挣脫得以逃離「大頭」之掌控,未對告訴人及 告訴人親屬造成進一步損害,被告於本件並無任何犯罪所得 ,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險及損害均難謂重大。被告名下 並無任何財產,父母雙亡,僅剩兄姊陪伴,又年事已高,餘 命不長;且願意放棄逃亡,回國接受刑責處罰,自偵查程序 迄今均坦承,現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再被告 前五年内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犯後態度及素行均屬良 好。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時所受刺激、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以及被 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知識程度、犯後態度等情節,量處被 告8年6月之刑期,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侵害程度尚嫌過苛,有 判決不備理由、適用刑法第57條錯誤之瑕疵。被告本案所涉 犯罪之程度,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犯罪情 狀可憫恕之情形,原審判決漏未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 告從輕量刑,亦有判決不備理由、消極不適用法規之瑕疵等 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 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係犯擄人勒贖罪之重罪,其犯行對社會安全及治安維 護影響至為重大,屬非常嚴重之犯罪行為,其不但令社會大 眾心生畏怖、不安,更為治安良窳與否之指標,且對被害人 陳錦城(下稱被害人)身心受創甚鉅,復查無被告個人方面 存有何種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迫使其必須為本案擄人勒贖犯 行,是本院認被告本案擄人勒贖犯行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 般同情而有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應予憫恕之情或 有情輕法重之憾甚明。因此,本案並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二、查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6日起生效施行之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 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 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 ,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 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 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 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同法第13條第1項則明定:「本法 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亦適用本法」。此係刑法量刑 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 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該條第1 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 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 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 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 。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94年3月21日繫屬於原審 法院,至今雖已逾8年而未能確定,然觀之原審及本院歷審 之訴訟程序,均未有何延滯之情事,本案係因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逃匿而所在不明,由原審法院於94年5月13日發布通緝 ,有原審法院通緝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94年度重訴 字第1005號卷第70至71頁),被告迄113年4月11日始遭警方 緝獲,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1件可憑 (見原審重訴緝字卷第7頁),依被告上開通緝期間長達近1 8年11月之久,足認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超逾前開所定8年期 間之主要原因,係肇因於被告自身逃匿之可歸責事由,且查 無其他認有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而有應 予適當救濟必要之情事,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爰認本案並無適用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的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本院113年10月16日審理時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 其損害(見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56號調解筆錄,內容 及履行情形,詳本院卷第99至100頁、107頁、109頁),此 項量刑因子原審於科刑時未及審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刑之宣告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率爾為本案擄人勒贖犯行,不僅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並使被害人身心受創甚鉅,所為殊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事後並履行給付);兼衡被告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素行、所生危害及 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在大陸從事廚師工作、 月收入約人民幣7,000元至1萬元、已婚、無子女、經濟狀況 勉持(見原審重訴緝卷第124頁、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HM-113-上訴-1045-2024112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水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易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54、23841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水籐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第二審之審判,準用第 一審審判之規定,同法第364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因被告蔡水籐(下稱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受有外傷 性腦內出血,並因腦出血術後併左下肢無力及右側肢體偏癱 ,被告因該病症左下肢無力及右側偏癱,行動困難,口語表 達困難,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照顧,無法從事工作,且被告顱 內損傷,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之後遺症,四肢無力 、雙腿癱瘓無法行走,現住養護中心,由專人24小時照顧等 情,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0年8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 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衛福部樂生療養院 110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私立榮華老人長期照顧中 心111年1月1日入住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 第16454號卷第21、25頁;111年審交易字第1082號卷第73、 7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因無行動能力、語言障礙及 失禁,故24小時皆需由照顧服務員協助餵食、轉移位及更換 尿布等照護,且因全身僵直及肢體循環不佳,下床坐於輪椅 時間不宜過長,目前控制於1小時內等情,有佳欣護理之家1 13年10月18日新北市佳字第1131018001號函在卷可參。足見 被告確因疾病不能到庭,揆諸上開規定,本案應於被告能到 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PHM-113-交上易-195-202411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曾玉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曾玉梅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鄭曾玉梅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易字第343 號審理中,惟被告因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於民國113年5 月3日起於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下稱迦樂醫院)住 院治療,嗣於113年8月16日起於屏安醫療社團法人附設達康 精神護理之家(下稱達康精神護理之家)全日住院治療中, 除持續存在上開精神疾病症狀外,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均存 在顯著障礙,無法理解他人言語,目前無具備自行到庭應訊 之能力等情,有迦樂醫院113年9月23日(113)迦字第11341 8號函(易字卷第21頁)暨附件病歷(易字卷第23頁至第157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易字卷第167頁)、達康護理之 家113年11月6日屏安達康護字第1130099號函(易字卷第175 頁)暨附件收容證明書(易字卷第177頁)、屏安醫療社團 法人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易字卷第179頁)在卷可參。足 見被告確有因疾病不能到庭之事實,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於 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SLDM-113-易-343-20241118-1

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家卉 指定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家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因過 失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潘家卉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0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掛拖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51之1號前,本應注意超車 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貿然於超越前方車輛後,未保持安全距離即駛入原 行路線;適有李仁靖沿同路段同向同車道右側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潘 家卉之機車所附掛之拖車發生擦撞,致李仁靖人車倒地,並 受有頭部擦挫傷、臉部及嘴部撕裂傷、手肘、膝部等四肢挫 擦傷、多處大面積挫擦傷之傷害。詎潘家卉知悉其已駕車肇 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於現場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 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3頁),而被 告潘家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 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 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 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 據能力。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具狀陳稱: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呈現之應 答狀況,可見被告多有答非所問、無法通曉法院訊問之意等 情狀,是被告之就審能力顯有欠缺,應有停止審判之事由, 請求對本案停止審判等語(見本院卷第193-195頁),惟自然 人的訴訟能力,係植基於實體法上之行為能力,於自然人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解訴訟行為之意義,或欠 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時,方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9 4條第1項停止審判。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曾有因重聽而 難以進行訊問,或曾有多次對本院之問題不予回應或答非所 問之情形,此固有本院訊問筆錄可參(見審交訴卷第205-207 、213-216頁、本院卷第129-130頁),惟被告於113年4月12 日訊問時,對其曾發生本案事故一事有所記憶,並可就本案 犯罪事實、傳拘未到之理由回稱「因為沒什麼動靜,我就沒 有來」等語,再經本院訊問是否予以羈押時,回稱「事情解 決我才能回家,但我希望今天可以回家」等語句,顯見被告 尚可理解法官訊問上開程序事項之內容,並得對上開訊問明 確表達其意見,並回應法官之提問(見審交訴卷第97-99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於本院詢以其對本案被訴犯罪事實 之意見時,可回應「就讓法院去處理,我很難講」等語,亦 於本院提示案發現場之監視影像時,可回應「我當時有載東 西」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2、184頁),足認被告對本案事發 過程仍具一定程度之認知、記憶,且仍可理解、回應法院之 訊問內容,是被告之應答雖有部分詞不達意,或對法院之提 問不予回應之情形,其仍可認知訴訟程序之具體進行狀況, 對自身所涉及之犯罪事實亦有所認知。而辯護人係在事先未 與被告接觸,而無從瞭解被告實際狀況之情形下以書狀為前 述主張,但其在當庭與被告接觸並討論案情後,亦陳稱「因 為我開庭前看被告在羈押庭的筆錄,判斷被告可能連認知能 力都有問題,才會聲請停止審判,但被告今日到庭已經有較 多意見表示,只是有時回答的與問題不符,就聲請停止審判 部分沒有堅持要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從而,本 案尚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停止審判,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潘家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 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且其於事發後,並未停留於現場而 逕行離去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不知 道當時有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我因為趕著去賣回收物就 先離開了等語。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並於車後附掛載 運回收物品之拖車上路,嗣於上開路段,於後方超越告訴人 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後,其機車後方附掛之拖車與告訴人之微 型電動二輪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 上開傷害,而被告於事發後,未停留於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而逕行離去等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李仁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在場證人洪國賢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見警卷第29-3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37-38頁)、現場及車損照片8 張(見警卷第43-49頁)、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及拖車照片4張(見警卷第24-25頁)、本件事故 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21頁)、告訴人之高 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頁)、七賢脊椎外科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審交訴卷第43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三)按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雖 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見警卷第55頁),惟其既騎乘機車 行駛於公用道路,即已創造對其餘用路人之風險,其對道路 之安全使用規範仍應負起應有之注意義務。由現場監視影像 畫面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於車尾附掛拖車而行駛於道路(見警卷第24-25頁 ),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於慢車道直行,有超對方 的車準備右轉重立路等語(見警卷第5-9頁),告訴人亦於警 詢中證稱:當時我沿自由三路機慢車道往南方向行駛,當時 被告從左側超車,其車身超過我的機車後,騎到我的正前方 ,他的車尾拖車就勾到並擦撞我的車身,導致我摔車等語( 見警卷第11-14頁),綜合被告與告訴人所陳,可見被告於本 案事發時,於超車後旋駛回原先行車之路徑,致其車後附掛 之拖車因而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擦撞,而本案事發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 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36、43-49頁),是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當無不能履行上開注意義務之情形,被告顯有超車 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反注意義務情節,應堪認定。 (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設有超車時之安全距離之規定,則係在避 免後方車超車時,與前行車輛因距離過近而導致碰撞之危害 ,是本案被告未於超車時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致其附掛之拖 車與告訴人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擦撞,堪認本案結果之發 生,應係於上開注意義務規範之規範保護目的內,被告既未 保持安全車距而超越前車,當可合理預見其極可能於超車時 與前行車輛發生碰撞事故之風險,且如被告保持安全距離而 超越告訴人之車輛,即可避免本案事故發生,其亦應具客觀 迴避可能性,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應負有過失責任 。又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後,經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治,而 經該院診斷受有頭部鈍挫傷、臉部撕裂傷及四肢擦傷之傷害 ,再於距離本案事發2日後之112年6月22日,經七賢脊椎外 科醫院診斷受有頭部擦挫傷、臉部及嘴部撕裂傷、手肘、膝 部挫擦傷、多處大面積挫擦傷之傷勢,有告訴人之高雄榮民 總醫院、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頁、審 交訴卷第43頁)在卷可參,高雄榮民總醫院、七賢脊椎外科 醫院對告訴人之傷勢診斷雖略有差異,惟均敘及告訴人頭部 、臉部、四肢等部位有擦挫傷之傷勢,且告訴人於上開醫院 就診時間亦分別為事故當日及事發後2日,距離本案事故均 屬密切,堪認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應均係指陳同一傷勢, 且七賢脊椎外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對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記載 ,較諸起訴書所憑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 勢更為具體、詳盡,爰予補充如前,又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 勢,確因本案事故所生,而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確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五)起訴書雖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情節,乃係違反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等語,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所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應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 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 道行駛之情形,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 範其行車秩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於事發時,均係騎乘於自由三路南 向之機慢車道,是本案事發時,被告與告訴人既係於同一車 道上行駛,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且由辯護人提出之現場地圖可見, 事發路段之自由三路551號前,係為直線道路,且該處與自 由三路、重立路之交岔路口仍有一段距離(見本院卷第197頁 ),再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可見本案應係被告自同 車道後方直行超越告訴人車輛之過程中所發生(見警卷第29 頁),是本案事發時,被告與告訴人應同屬直行車輛,而非 屬轉彎車之情形,應堪審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顯屬誤 會,爰更正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如前。 (六)按刑法第185條之4交通肇事逃逸罪所稱之「逃逸」,依文義 解釋,係指自肇事現場離開而逸走,使他人無法在肇事現場 經由目視掌握肇事者與事故關聯性的行為。審諸法規範目的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 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 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 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突然從我左側加速超車,他車身 超過我的機車後,車速突然變慢,然後騎到我正前方,當場 他的車尾附掛的拖車勾到、擦撞我的車身,導致我摔車,他 當下疑似有停下來,我很確定被告看了我一眼後,也沒有下 車查看就騎走了等語(見警卷第11-14頁、偵卷第19-20頁), 被告亦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是行駛機慢車道,直行,我超 對方的車要準備右轉重立路,我不確定有沒有與告訴人發生 碰撞,但我有回頭看她,當時我趕著賣回收就離開了等語( 見警卷第5-9頁)。綜合上情,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均明確陳稱 被告於事發後,確有短暫回望告訴人之舉,則被告理應可看 見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人車倒地之過程,其對本案事故之發 生,當應有清楚之認識。又機車之行駛,高度仰賴駕駛人之 身體平衡及行駛之循跡慣性,於機車與其餘人、車或物品發 生碰撞或擦撞時,對行駛之動態平衡及慣性均會產生立即而 明顯之影響,通常之機車駕駛人應會因行駛慣性受到干擾, 而可立即察覺行駛過程發生異常,而本案係被告之機車所附 掛之拖車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由被告騎乘之機車照片以觀 (見警卷第24-25頁),該拖車係附掛於機車車尾後方,以鐵 鉤與機車車尾相連,是該拖車與其他物品發生碰撞時,當應 會透過鐵鉤拉扯機車之車尾,而影響於機車騎乘之平衡感知 ,且被告於事發後,旋即向告訴人倒地之方向觀望乙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如被告全未感知事故之發生,斷無可能於 事發後,立即向後觀望、查看之可能,此亦足徵被告於本案 事發當下,對事故之過程當應有所認知。而告訴人於本案中 ,因與被告機車所附掛之拖車碰撞而人車倒地,是被告既於 事發後回望告訴人之車輛狀況,當可看見告訴人因事故而人 車倒地之情狀,而告訴人所駕駛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對駕駛 人之身體並無保護機制,是如於行駛過程中倒地,極易使駕 駛人因而受有傷害,此應為社會通常之人均具有之常識,是 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告訴人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傷勢,惟被 告於知悉其已因超車未保持安全車距而肇事,並使告訴人因 而受有傷勢後,仍未停留於現場救治告訴人之傷勢,並等候 員警、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即逕行騎車離去,核其所為,當屬 肇事逃逸之舉,至為明確。 (八)辯護人雖為被告陳稱:被告患有嚴重之重聽,且本案事故係 被告車輛所附掛之拖車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而非被告所 騎乘之車輛本身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確有可能未 認知到本件事發經過等語。然人之感官除聽覺外,尚有視覺 、觸覺等多種感知方式,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有多次因重聽 而無法聽聞法官問題之狀況,然被告於本案事發時,既可穩 定騎乘機車並附掛拖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應具可穩定騎 乘車輛之平衡感及視力等感官能力,而機車事故之發生,除 聽覺外,尚可能透過上開感覺加以感知,縱令被告之聽覺有 較諸常人為低之情形,亦不足遽認被告確無感知本案事故之 能力;又機車所附掛之拖車,雖非機車本體,然其亦與機車 行駛之整體平衡密切相關,於拖車與其他物品發生碰撞時, 亦會影響於機車騎乘之平衡感知,且由被告於事發後之相關 反應狀況,已足認定被告於本案事發時,應已知悉本案事故 之發生,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辯護人上開所陳,均不足採 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 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同年0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修正 後之規定固已擴張應予加重其刑之駕駛行為態樣,惟同時賦 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而於本件案例 中,被告所涉之加重事由係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而上開 事由於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亦該當於應 加重其刑之事由,是於本件個案適用而言,被告所涉情節於 新、舊法中均該當於加重其刑之要件,惟於新法中,法院得 裁量個案情狀斟酌是否加重其刑,而非如舊法應一律加重其 刑,是於本案中,如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規定,對被告應較為有利,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較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因過失肇事致 人於傷而逃逸罪。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亦 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加重事由 ,而應依該條規定論擬,惟該部分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辯護人上開法條( 見本院卷第182頁),並使其等表示意見及實質答辯,已足保 障被告之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三)被告於因過失而肇致告訴人受傷後,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而離開肇事現場,其前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而過失傷害他人之行為與其肇事逃逸之行為,自應予分論 併罰。 (四)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 發生時,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有被告 之駕駛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5頁),而由被告之前 案紀錄表以觀,可見被告前已因違規駕車而致人於傷(見本 院卷第9-11頁),仍不知改善自身駕駛習慣,復為本案違規 行為而致生本案事故,且本案所示事故之發生,與被告之違 規行為具高度相關,堪認本案事故與其未經駕駛執照考驗之 情狀應具因果關聯,對其本案所為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犯行,自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事由以言,本院分別考量: (1)就過失傷害部分,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於一般道路行駛而致 生本案事故,並因本案事故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復考 量被告本案主要之過失情形係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車距,非屬 創造道路行駛風險之過失態樣,而應屬無認識過失之情形, 是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尚非嚴重,又衡酌被告因本案事 故所致告訴人受有之傷勢均為擦、挫傷,綜合上情,應以較 低度之拘役刑量處即足。 (2)就肇事逃逸部分,考量本案告訴人因事故所生之傷勢僅為擦 、挫傷,而非可能危及其生命或對身體健康有嚴重減損之傷 勢,且本案事發地點為人、車密集往來之公有道路,告訴人 於事發後亦立即獲得他人救治,則被告未留置於現場之舉, 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所生危害情節尚屬輕微,衡酌因過失 肇事而逃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其法定最低 刑度已足包攝、評價多種情節較為輕微之肇事逃逸行為之不 法內涵,且如再予提高量刑基準,則可能剝奪行為人得以享 有易刑處分之利益,自應謹慎衡量犯行不法性及法定刑度之 均衡,本院衡酌上情,認就本件肇事逃逸部分之相關情節, 應以最低度刑即足以評價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不法性。  3.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無因案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品行良好,然考量被告於事發後逕行離去現場而規避 承擔肇事之責,復於本案行為前、後,另因多起過失傷害案 件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顯見被告漠視他人交通安全甚深, 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其犯行之主要情節雖均不予爭 辯,但其於犯後始終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調解等犯後態度 ,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見本院 卷第189頁),綜合考量以上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之事由, 爰對被告本案犯行,分別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註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1-15

CTDM-113-交訴-18-20241115-2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志成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被告丁志成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丁志成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被告 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入住老吾老長照社團法人附設新北市私 立老吾老住宿長照機構(下稱老吾老長照機構),其經診斷有 腦血管梗塞、右側股骨、脛骨、髕骨骨折等病史,無法口語 表達,身體右側偏癱,長時間臥床,裝置鼻胃管灌食,生活 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等情,有老吾老長照機構113年10月2 2日老吾老字第1130097號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及台灣基督長 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0月25日 馬院醫骨字第1130006479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現 確因疾病影響其出庭應訊之能力,而無法到庭接受審判,爰 依前開規定,裁定其於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5

PCDM-113-審交易-1538-20241115-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歡 選任辯護人 詹立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5503號),本院審理後(112年度桃交簡字第940號) ,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忠歡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忠歡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被告具狀否認犯罪,且對告 訴人所受傷勢有所爭執,並請求開庭審理,本院認本案有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並以113年度交易 字第333號審理中。惟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間因罹患新冠肺 炎而住院治療,於同年4月中出院後,又因尿路感染合併菌 血症再於同年4月21日住院,於同年5月間出院後,即入住桃 台大護理之家迄今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桃台大護理之家入住證明及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再經本院函詢被告目前身體 狀況是否適合出庭應訊,經桃大台護理之家函復略以:被告 於入住機構期間曾因肋骨骨折、肋膜積水、肺血腫肺炎引起 發燒等原因數次住院治療,目前返回機構仍在恢復中,不適 宜外出應訊等情,有桃大台護理之家回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 附卷可憑。堪認被告目前確因疾病不能到庭,揆諸前開規定 ,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以維被告訴訟上之權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YDM-113-交易-333-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秉盛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79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中簡字第7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秉盛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 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秉盛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2079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民國113年4月8日繫 屬本院審理中,嗣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中簡字第7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惟被告患 有思覺失調症,目前因怪異行為、反應遲緩及動作僵硬而在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中,為免影響治療並不適合 出庭等情,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1 0月30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12066號函各1份(參見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74號卷宗第67、101頁)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確有因疾病不能到庭應訊情事,揆諸前開規定,本院 即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CDM-113-易-2474-20241114-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進興 選任辯護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 91號,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速偵字 第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進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進興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5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安東街某處 工地內飲用啤酒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 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平行市民大道 車道、人行道內側之私人土地,適員警管大富於臺北市大安區市 民大道3段與安東街口前執行交通取締勤務,因林進興將車駛近 道路至緊鄰管大富停放公務機車處即停止,管大富遂行至林進興 車旁與林進興詢問有無需要移車,林進興見狀搖下車窗,管大富 因之察覺林進興散發酒氣,於同日17時31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供述證據之部分:   被告林進興暨其辯護人就113年10月1日準備程序之陳述認無 證據能力,然本院未予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就證據能力之部分不予說明。  ㈡非供述證據之部分:  ⒈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 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 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 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之職 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警察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或採 取措施,以其他機關就該危害無法或不能即時制止或排除者 為限,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定有明文。前開所指「行使職 權或採取措施」,並未排除遇有酒精濃度測試之必要而實施 酒精濃度測試之情形。為維護人車安全,警察職權行使法雖 然於第8條規定員警在一定條件下可以攔停交通工具並對駕 駛人為酒精濃度測試,然從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立法目的在保 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以及整部法律之 體例、相關規定來看,不得解釋該規定針對員警對人民實施 酒精濃度測試有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意。是以員警在偶然 發現行為人有酒後駕駛等犯罪嫌疑時,倘依當時客觀情狀, 已有行為人犯罪之合理依據,為制止、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 全之行為,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之規定,於必要時得要 求行為人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尚不得以行為人無同法第8 條之情形,即謂員警對行為人所為之酒精濃度測試違反正當 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車輛停放於市民大道3段車道、人行道內側,管大富亦將 公務機車停放該處較鄰近安東街馬路處,被告先有自其原停 放位置朝員警公務機車方向駛近,駛至緊鄰管大富停放機車 處停止,管大富向被告詢問有無需要移車,被告將車窗搖下 ,管大富即聞到被告身上酒氣,遂請被告下車,並請被告出 示身分證件,嗣被告友人提供飲用水供被告飲用,再以酒精 檢知器對被告進行檢測,檢知器顯示有酒精反應,管大富再 以酒精檢知器對被告實施檢測3次均顯示有酒精反應,最終 由另名員警將酒精測試器送抵現場並實施酒精呼氣測試,於 113年7月15日17時31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6毫克等情,已據證人即員警管大富證述明確(本院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7-188頁), 並有勘驗該路段監視錄影器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勘驗筆 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4-177頁)。  ⒊從而,員警管大富僅係因避免公務車輛受損、擬使被告能輕 易將車輛駛入車道而走近被告,且被告亦自陳其係將車輛移 動到路口吹冷氣等語(本院卷第190頁),可見被告既於駕 駛上開車輛至安東街與市民大道路口旁「停等」時,始為員 警偶然發現疑似酒後駕駛,即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攔 停」規定之適用。且被告僅暫時停車、車輛尚發動中,可以 合理推測除非有其他意外,被告即將於市民大道及安東街車 流較緩和後再度行駛,則員警於發覺被告散發酒氣後即要求 施以酒測,自屬制止、排除現行危害之必要行為,核與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28條之規定相合,不得拘泥於員警必須在「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 以「攔停」等情形下始得實施酒測,否則無異使員警在知悉 危害公共安全之行為即將繼續發生時毫無作為,難為事理之 平。況員警對人民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干預人民之權益為 行動自由、資訊自主、隱私權等私人權益,該等權利之拋棄 尚無損於公益,權利人本得予以處分、抛棄,而員警於酒測 時並未對被告施以強制力,嗣被告始以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 器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並據以製作酒精測定紀錄表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 開證據即屬員警合法取得,均有證據能力。  ⒋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案發當日15時許飲用罐裝啤酒3瓶,並 駕駛車輛離開原停放工地外圍而於市民大道及安東街口停等 時遭員警查獲等情,惟辯稱:我沒有開到道路上,只是在停 車場吹冷氣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員警違法攔查且酒精 呼氣測試數值容有誤差或可能係檳榔造成等語,而認不構成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語,經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79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22 頁、第46頁)明確,核與管大富之證述(本院卷第177-188 頁)大致相符,且有勘驗該路段監視錄影器畫面及行車紀錄 器畫面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74-177頁)、酒精測定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偵字卷第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偵字卷第25頁)、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字卷第23頁)等 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暨其辯護人雖於本院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且使用方式正當:  ⑴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16條之授權,訂定 公告「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酒測器檢定檢查 技術性事項」之合格判準(見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6 點-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程序、第7點-呼氣酒精分析儀之 檢定程序)。另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所臚列應 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器種類繁多,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乃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該等 度量衡器,概有「器差」、「公差」等規定,以作為技術性 檢定檢查之依循。從上開「度量衡法規」所建構體系,可知 「檢定公差」、「檢查公差」規範之作用與目的,在於「( 酒測器)檢定檢查程序」之判準,限定在如何之條件下,得 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而不在於「具體個案」指 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是「檢定公 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 體個案。再者,《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為了檢覈確認受 檢酒測器「器差」是否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之目的,乃有「公 差」之抽象容許規範設計,以資為所有公務檢測「酒測器」 受檢程序之依循,然此並非謂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 於供具體個案之公務實測時,尚普遍存有此等範圍內之可能 誤差。是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既已考量並確認法定 所允許之器差(在上開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6點-呼氣酒精測 試器之檢定程序、第7點-呼氣酒精分析儀之檢定程序,二者 ,均已要求應符合技術規範之表2準確度公差,見酒測器檢 定檢查技術規範6.3及7.3),則在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 如無儀器故障,操作失誤或有相反事證之情況下,即不容再 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故而,酒測器暨其測試結果,於 刑事訴訟程序上之資格(證據能力)與價值(證明力),如 合於度量衡相關法規之驗證(即經檢定檢查合格者),則就 「儀器本身之器差」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一節,既經校驗並認 證無訛,而有可信之堅實基礎,於具體個案之證據評價時, 即不應再回溯去考量「儀器本身之器差」,始與整體規範意 旨契合。從而,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公差值之容許值, 係在於說明該儀器須經測定符合該公差值,使合乎標準,方 得用以進行檢測,尚不得認檢驗合格之儀器設備,必存有必 然之誤差值;亦非該儀器檢測之結果,須考量公差值,故自 不允許執行酒測之公務員,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 作為呼氣酒精濃度之最大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 亦不容許行為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 為其酒測值,否則,顯違背以「合格」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之立法本旨。  ⑵經查,員警持以對被告實施酒測之SUNHOUSE廠牌AC-100型號 電化學式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證(偵字卷第23頁)。 而被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既為每公升0.26毫克,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刑罰標準,復查無酒測器有儀器故障 或操作不當之異常情況,自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是此部分之辯解,難認可 採。  ⒉嚼食檳榔後已經漱口不致影響結果:  ⑴一般檳榔業者為控管製造成本,未必會在檳榔中特別加入酒 精成分之物質,被告本案為警查獲前縱有食用檳榔,惟不能 肯定其所食用檳榔確實有添加酒類。又縱使檳榔業者於製作 檳榔材料石灰中,或摻有微量高粱酒或米酒等酒精成分,惟 石灰僅係配料,純為提高檳榔風味,每顆檳榔摻入石灰之數 量甚微,否則無疑徒增製造檳榔成本,何況酒精燃點低、揮 發性強,摻入酒類的石灰經過攪拌及沉澱與靜置程序,市售 檳榔幾均已放置讓酒精揮發殆盡後始售出,可知檳榔之配料 石灰,縱有加入酒類調配,然經揮發後,酒精成份幾乎不存 在,一般購買者嚼食檳榔時所感受到者乃酒精揮發後伴隨檳 榔之香味而已,此乃一般人理解之生活經驗及化學原理。  ⑵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 項第2款規定「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 ,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 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 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 ,提供漱口。」上開規範目的乃在避免受測者甫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酒精成分殘留影響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故要求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 間相距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成分殘留物自然 吞嚥代謝,或在未達15分鐘之情形下,使受測者得以漱口之 方式將該酒精成分殘留物去除,藉此確保檢測所得數值係來 自體內循環系統運作後的吐氣酒精而不致受殘留口腔之酒精 成分所影響。本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於我吐氣實施酒精測 試前,有飲用礦泉水漱口等語(偵字卷第21頁),復參以被 告於「確認飲酒時間」欄勾選「確已飲酒或服用其他含有酒 精成分物(食)品(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薑母鴨、 燒酒雞)結束已滿(含)15分鐘、已漱口」並簽名,另被告 於酒精呼氣測試前確有飲用礦泉水,有前開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足 見被告於接受酒測前確有先以礦泉水漱口,員警實施檢測酒 精濃度程序與上開處理細則規定之法定程序相符。基此,縱 使被告所食用之檳榔,仍殘存有微些酒精成分,致使口腔內 留有酒精,然被告於接受酒測前已先以飲用水漱口,在口腔 內所留酒精已因漱口而將之清除,衡情不可能因口腔內仍有 酒精成分殘留影響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從而,被告以嚼 食檳榔為辯,無以採信。  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不限行為人行駛於道路:  ⑴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毫克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一般咸認為保障民眾行的安全 ,係採抽象危險犯之概念,只要駕駛人之血液及呼氣酒精濃 度逾越上述標準而駕車,即認屬公共危險行為,構成本罪, 既為保障民眾行的安全,則只要現實上民眾人車有進出、通 過、佇立、停車等使用、往來可能之地點,均包含在內,不 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即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等處所)為限,供他人使用之停車場、空地,縱屬私人土地 ,亦包含在內。  ⑵本案被告駕車之位置係道路、人行道旁之私人土地,而該處 係工地鐵圍欄外之空地,有多部車輛停放,並無法隔絕一般 民眾任意進出,且未見工地派員駐點看管,足見被告行駛之 私人土地非屬於完全與外界隔絕,而為一般民眾均得以自由 通行之情形,是被告於飲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即於該處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自有碰撞他人人車之危險性,自含括在抽象危 險犯之概念內,而成立本罪。被告指私人道路不構成犯罪等 語,當無可採憑。  ㈢駁回調查證據、停止審判之聲請:   辯護人固請求調閱秘錄器以證明員警攔查程序合法(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6條、第8條)、已提起行政訴訟應停止審判等節 ,然本院既已認定被告係於暫時停車吹冷氣之際,因員警詢 問有無移車必要方偶然察覺被告散發酒氣,且員警亦無對其 施以強制力,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8條難認相關,是 就此部分當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又民事或行政法律關係與刑 事本案無涉,或得由刑事法院本於審判獨立認定者,無庸停 止刑事案件審判程序之進行,本案被告既非因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遭攔查、臨檢而查獲,並已認定如前,辯護人聲請 停止審判,並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暨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經 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 簡上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4月2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168頁),可見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 察官已明確於審理時表明被告於90年、94年、109年均有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案,且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 紀錄,已構成累犯,且被告並無悔悟,更指責執法人員違法 ,請審酌原審判決是否不當等語(本院卷第193頁),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就其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均無意見(本院卷 第193、194頁),是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及 舉證,並具體指明被告具有應加重其刑之事由,本院審酌被 告前後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 件,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 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暨本案情節無 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已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及舉證,並具體指明被告具有應加 重其刑之事由,原審未及認定是否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之規定,亦未敘明是否加重其刑,容有未洽。被告以前詞 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 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 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 各界,被告對於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 及違法性,理應知之甚詳,竟於飲用酒精飲料後,未考量自 身年齡及身體代謝情形,於已達酒精呼氣濃度每公升0.26毫 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 車,其行為全然罔顧用路人往來安全,幸未有肇事情形,所 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欠 缺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除構成累犯之酒駕前科外, 尚有數次酒駕犯行,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另審酌被 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水電工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 與妻小同住,需要扶養岳父、照顧大姨子等語(本院卷第19 3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又本院所量處之前開刑度雖較原判決為重,然此係因原 判決漏未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 ,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受同條項前段 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2

TPDM-113-交簡上-95-20241112-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被告蔡坤河前因疾病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裁定停止審 判,嗣於113年11月10日死亡,有本院裁定、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3號   被   告 蔡坤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坤河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投交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110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2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 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13年1月2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3日20時許,在南 投縣名間鄉某處檳榔攤飲用高粱酒2杯及摻有米酒之薑母鴨 料理2碗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南投縣○○鄉○○路000號前 時,因蔡坤河逆向騎乘,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酒味濃厚, 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95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坤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車籍資 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3紙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 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 ,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顯見並非一時失 慮、偶然發生之犯罪,被告漠視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及道路安 全之風險,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 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2

NTDM-113-交易-129-20241112-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