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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張淑美律師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乙○○對於未成年子女○○○(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指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乙○○(合稱相對人,分稱其 名)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聲請人為○○○姨婆。相 對人二人離婚後,即未曾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亦未關心○○○ 受安置之狀況,且甲○○○居住狀況不明,乙○○難以聯繫,其 等與未成年子女間更無情感連結,其等之親權自應予停止, 而○○○之祖父已往生,祖母、外祖父及外祖母皆不適於擔任○ ○○之監護人,而聲請人有意願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亦自民國112年5月間照顧○○○迄今,謹請本院選定聲請人為○ ○○之監護人,以維未成年人權益。另聲請人之配偶○○○願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請一併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表示意見。 三、經查: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 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查本件未成 年子女黃淇榛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先予 敘明。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 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 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 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 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亦 為同法第71條第1項所明定。另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 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 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定 有明文。而所謂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子女之權利者,例如 父母積極的施以虐待或消極的不盡其保護教養之義務者, 均屬之。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提出戶籍謄本、本院民事裁定 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未成年人之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及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核閱無訛。本院為明瞭相對人離婚後與未成年子女是否有 聯繫、關懷,囑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訪視乙 ○○,惟乙○○未主動聯繫該協會,又無其他聯絡方式,故無 法進行訪視,有該協會113年3月26日113年心竹調字第060 號函附卷可證。另囑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 視甲○○○,然甲○○○亦未主動聯繫該協會,又無其他聯絡方 式,故無法進行訪視,有該協會113年7月2日(113)兒權監 字第0113070205號函所附工作摘要紀錄表可佐,足認相對 人長期未實際照顧或扶養未成年子女,更未關懷、聯繫未 成年子女之情,堪認尚非子虛。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 遵期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是本院綜上 事證,認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二人離婚後,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其外 祖父照顧,然○○○因被發現臉部有傷,經新竹縣政府緊急 安置,後續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相對人皆 未關心未成年子女安置之狀況,且難以聯繫,足認相對人 確長期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情節嚴重,不適宜 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是聲請人聲請 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 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 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 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 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於未成年 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 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 (五)未成年人○○○之祖父已往生;祖母照顧能力不佳(未成年 人之哥哥原由祖母照顧,但因祖母照顧不佳亦被另行安置 );外祖父於照顧未成年人時似有傷害未成年人之情形, 自不適宜再由其照顧;外祖母並無意願照顧;未成年人亦 無其他兄姊可照顧伊。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3 項規定,請求選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為有理由。 (六)又經本院囑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就未成年人 ○○○對監護人選及意願為訪視,所得調查報告略以:「1. 停止親權動機:聲請人指稱案主(○○○)從出生就未受到 相對人穩定且妥善照顧,案主被安置期間聲請人曾多次探 視,嗣由聲請人及關係人照顧,一年多來,聲請人及其家 人與案主已建立感情,而相對人卻幾乎未探視及關心案主 ,也擔心相對人接回案主後,案主再次重演過往顛沛流離 的生活,於是提出停止親權之聲請,評估聲請人基於維護 案主之權益,動機單純良善,無不當意圖。2.監護意願: 聲請人與案主原具有親屬關係,過往即與案主有所接觸, 經過一年多的照顧相處,更加深彼此的情感,評估聲請人 有積極處理案主相關事務之行動力,並具備強烈之監護意 願。3.經濟能力:聲請人與關係人(聲請人配偶○○○)皆 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薪資中等,評估聲請人及關係人具備 工作動力,日後提供案主穩定生活及教育資源應無虞。4 、親職及互動:聲請人及關係人能清楚說明案主之身心狀 況,並關注案主的生長發展且就學也已有初步規劃,評估 聲請人具備親職能力;訪視觀察,案主與聲請人及其家人 每天朝夕相處,且年幼之孩童對於經常相處之人較有依附 情感,故案主與聲請人應已建立相當程度之依附情感。5 、案主受照顧狀況:案主2歲,身形正常,氣色紅潤,整 體衣著乾淨,四肢發展健全,行走自如,雖不太會言語, 但以動作表達,家人能知其意思而獲得所需,訪談期間, 案主由案表姊及案祖母協助照顧,情緒尚平穩,評估案主 應受到聲請人妥善照顧,且案主對聲請人及其家人已具有 信任感。6.建議:綜合以上評估,聲請人具備養育案主之 意願,對年幼的案主頗為疼愛,且家人們可互相協助照顧 ,讓案主獲得更多家人關愛,故改由聲請人擔任案主之監 護人,應無不合適之處」等情,亦有前揭評估建議表可參 。 (七)本院衡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姨婆,長期以來負責照顧未 成年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身心需求與生活狀況具有相當程 度之理解。而依上開訪視調查報告以觀,聲請人無不適任 之情形存在。且未成年人對聲請人具有相當之信任關係, 據訪視觀察,未成年人雖尚不會言語,惟與聲請人家人互 動親密,會主動要求擁抱。是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應 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末按法院依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 院已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依上開規定,應一 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 務,以利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實施監督。審酌第三人○○○ 為聲請人之配偶,與聲請人關係密切,必能協力維護未成 年人○○○利益,爰依前開規定指定○○○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是本件聲請人就任監護人後,應依民法第1099條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會同○○○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 在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2-09

SCDV-113-家親聲-56-20241209-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A02 A03 相 對 人 A04 A0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4、A05對於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 止。 二、聲請人A02為未成年人A01之法定監護人。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A04、A05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 得處分之事項,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宣告停止親權之事由 ,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經兩造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有民國113年8月27日合意程序筆錄 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為未成年人A01同居之祖父, 聲請人A02與原配偶黃○美於94年4月6日離婚後,與聲請人A0 3相識交往多年,於112年10月25日結婚。相對人A04與A05則 於106年1月18日結婚,於107年9月10日離婚,約定雙方所生 未成年人A01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A04行使或負擔。未成年人 A01出生後即與聲請人A02及A03同住,相對人A04與A05離婚 後,未成年人A01即由聲請人二人扶養照顧迄今。相對人A04 終日不見蹤影,且有吸毒等重大惡習,有多項前科;相對人 A05自離婚後,鮮少探視未成年人,亦不曾關心未成年人之 生活起居,故相對人二人對於未成年人疏於保護、照顧,且 情節重大。為此,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A01親權之全 部,改由聲請人二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有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A04刑 事執行傳票、聲請人繳納未成年人費用之收據及本院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可參,並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以11 3年8月2日、113年11月14日函文所檢送之訪視報告附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109-116頁、第143-148頁),復為相對人所不 爭執,且同意停止親權,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自堪採 信。由上,足認相對人二人對於A01顯疏於保護、照顧情節 嚴重,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二人對於A01之親權,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 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 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 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 文。是依前開規定,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 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查A01之 生父、生母即相對人二人經本院准許停止其對於A01 之親權 ,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聲請人A02 為與未成年人A01同住之祖父,依上開條文規定,為其法定 第一順序監護人。本院併斟酌聲請人A02自行從事魚蝦養殖 ,且聲請人A03亦會分擔家庭支出,且未成年人於107年間相 對人二人離婚後,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A02協助未成 年人照顧、就學事宜,故聲請人A02有能力扶養未成年人生 活起居事務,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於主文第二項予 以確認,以利其辦理戶籍登記及著手監護照顧A01相關事宜 。又聲請人A02依法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且事實上適 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故無再請求本院選定聲請人A03擔任 未成年人監護人之必要,其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再依據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法定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 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 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本院已於 裁定主文第二項確認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1之法定監護人, 聲請人毋庸再向本院陳報姓名及住所,可於接獲本院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本院將主動寄發確定證明書),15日內,逕向臺 南市政府申請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2-09

TNDV-113-家調裁-100-20241209-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徐薇涵 相 對 人 己○○ 丁○○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社會處 法定代理人 丙○○ 程序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柯○○」之記載, 應更正為「未成年子女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 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2-06

SCDV-113-家親聲-285-20241206-2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於其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丙○○(合稱相對人,分稱其名 )曾為夫妻,育有未成年人乙○○(以下簡稱未成年人),聲 請人則為相對人甲○○之母即未成年人之祖母。緣相對人於民 國109年4月9日兩願離婚,並協議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由甲○ ○行使負擔,詎甲○○於113年6月5日無故離家迄今未歸,經報 案失蹤才透過警方連絡上甲○○,然甲○○仍拒絕返家,對未成 年人未加聞問,嗣發覺甲○○在外積欠巨額債務,導致原由甲 ○○、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共同居住之房地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查 封拍賣,造成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即將無家可歸。至丙○○甫於 與甲○○離婚後,雖曾前往探視過未成年人1、2次,惟其後即 未再聯繫或關心未成年人,亦未曾給付任何扶養費用,對於 未成年人照顧態度消極,難以對其盡保護教養義務。是相對 人二人將未成年人棄之不顧,丟給聲請人扶養照顧,嚴重疏 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現更因甲○○積欠巨額債務,導 致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現居住之房地遭法院查封拍賣,面臨無 家可歸,被迫要搬到彰化居住生活之情形,因聲請人自相對 人離婚後,即為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負擔未成年人之生 活照顧與就學事宜,與未成年人關係緊密,為維護未成年人 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等語 。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 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查本件未成年子女 乙○○為000年0月00日出生,現為未滿12歲之兒童,自應適用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先予敘明。次按父母或監護 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 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 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 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 終止其收養關係,亦為同法第71條第1項所明定。另父母之 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 1090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子女之權利 者,例如父母積極的施以虐待或消極的不盡其保護教養之義 務者,均屬之。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 親等)及個人戶籍資料等件核閱無訛,並經本院囑託家事調 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人進行訪視後,提出報告與建議略以: 相對人夫妻離婚後,未成年人與父親甲○○及祖母即聲請人同 住並受其照顧,惟甲○○自113年6月離家至今去向不明,未成 年人長期受聲請人照顧,且在甲○○離家後,獨立擔負未成年 人照顧責任至今,然而聲請人因無監護權,難以替未成年人 辦理監護事宜,故提起本件停止親權聲請,評估其聲請動機 正向,符合未成年人利益。又於本件調查期間,家調官至甲 ○○原住所訪查、多次撥打其電話號碼並傳送手機簡訊請其回 電,均無法與其取得聯繫。而母親丙○○則是離婚後僅探視未 成年人約2次,丙○○固有表示離婚後未探視及給付扶養費, 係因遭甲○○阻礙及生計困難,然未見其有積極與未成年人維 繫感情或扶養未成年人之實際作為,並向家調官表明無力接 手照顧未成年人,並期停止親權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已難謂其等有擔任親權人之能力及意願。因認兩名相對人現 時均無法善盡親權之情形,不宜由渠等繼續擔任未成年人親 權人,而評估本件具有停止甲○○、丙○○就未成年人親權之必 要性。另一方面,本件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祖母,長期與未 成年人同居,照顧未成年人,且具正向監護動機與監護意願 ,目前未成年人受聲請人照顧情形穩定,無不妥適之處。依 此,評估聲請人為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適任法定監護人 等語,有本院少年及家事法庭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由上開事證綜合以觀,堪認聲請人前述主張為真正。 (二)本院審酌甲○○無故離家迄今已近半年,棄未成年人於不顧, 未盡為人父之職責,且經本院囑託家調官訪視亦無法取得聯 絡,甚因在外積欠巨額債務,導致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現居之 房地遭債權人查封拍賣,面臨無家可歸被迫搬遷之窘境,而 丙○○於與甲○○離婚後,長期未實際照顧或扶養未成年人,更 未關懷、聯繫未成年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情感淡薄、關係 疏離,並向本院家調官表明同意停止親權,期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等語,自不適任擔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是以,相對 人對於未成年人確有疏於保護、教養,且情節嚴重之情,堪 可認定。至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之祖母,揆諸前開規定,聲 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於所生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即屬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所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業經本院停止其等對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既如前述,則未成年人確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其權利或義務之情形。而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母,且為實際照顧未成年人之人,並有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之意願,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核屬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即當然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並無疑義。另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知悉其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2-06

SCDV-113-家親聲-394-20241206-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謝明辰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歐嘉文律師 施竣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曾○○(女,民國000年0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聲請人 為未成年子女曾○○之同居祖母。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子即關係 人曾○○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曾○○ ,俟相對人與曾○○於107年 10月22日離婚後,約定由曾○○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曾○○之 權利義務。未成年子女曾○○ 自出生均由曾○○及聲請人實際 照顧扶養,並與聲請人一起生活同住,而相對人則於106年4 月間即自行離家前往大陸生活,離婚後更未曾扶養照顧未成 年子女曾○○,未成年子女曾○○ 係由曾○○、聲請人及同居祖 父曾年守等人共同扶養照顧迄今。俟曾○○於113年4月16日過 世後,仍係由聲請人等人扶養照顧曾○○迄今,兩造已合意停 止相對人親權(停止親權部分另由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 裁定),雖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由聲請人任 未成年子女曾○○之法定監護人,惟為利戶籍登記,請裁定聲 請人為未成年人曾○○之監護人等語。為此聲明:聲請人應為 未成年人曾○○之監護人(參見本院卷第25頁)。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曾○○之監護 人等語。   三、按民法第1094條之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則依該條所定之(一)與未成年人同居   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姐、(三)不與未成   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等順序,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查未成   年子女曾○○ 之父曾○○已歿,有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可佐 ,是未成年子女曾○○之親權依法本應由相對人任之,惟相對 人經本院以113年12月5日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0號民事裁定 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權,業經本院調閱此卷宗無訛 ,是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則有關 未成年子女曾○○之監護人部分,自應依上揭民法第1094條第 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是相對人對子女之親權   經本院宣告停止後,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未成年子 女曾○○之同居祖父母即為第一順序之法定監護人,聲請人毋 庸再聲請法院選定其為監護人,聲請人此部分猶為聲請,其 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因本件就子女親權部分已於本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0條裁 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定監護人部分並未另徵裁 判費,是此部分依前開裁定第二項併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2-06

TCDV-113-家親聲-510-20241206-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對於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丙○○之法定監護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乙○○、甲○○為未成年人丙○○(下稱未成年 人)之外祖父母,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父親。相對人與未成 年人母親陳宣云於民國104年2月4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由陳 宣云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其後陳宣云於113年4月 8日死亡,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親權人,然相對人與陳宣云 離婚後即未再扶養未成年人,對未成年人之生活狀況不聞不 問,與未成年人之關係疏離,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之重大情事 ,非適任之親權人。為此依法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 年人之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不爭執,兩造並合意聲請 本院為裁定。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宣告停止親權事件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本院因兩造合意 ,依證據調查結果逕為裁定。 四、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 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 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 之監護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 所明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 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  ㈠聲請人乙○○、甲○○為未成年人之外祖父母,相對人為未成年 人之父親,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為證,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為證,相對人於調解期日到 場,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委請社團法 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訪視調查結果以:聲請人乙○○ 認為因未成年人母親過世,相對人長期未盡保護教養之責, 不曾探視關懷未成年人成長,從未負擔未成年人養育費用, 明顯有棄未成年人於不顧之嫌,相對人現階段並不適合行使 親權,考量自身能力與健康狀況皆能勝任照顧工作,也基於 長輩情感及保護未成年人成長利益,表達要在未成年人成年 前繼續承擔扶養責任。聲請人甲○○表示未成年人父母離婚時 ,約定由未成年人母親單獨行使親權,如今未成年人母親過 世未能再行使親權,相對人過去長時間未盡父親責任、不曾 探視未成年人也未負擔生活費,未成年人自小由她和聲請人 乙○○照顧扶養,為未成年人日後生活教育能持續穩定,希望 停止相對人親權。訪視觀察聲請人在健康方面、經濟能力、 居住環境、支持系統等各項條件均有扶養未成年人之功能; 另未成年人已具表意能力,亦同意成年之前由聲請人擔任其 監護人。評估現今未成年人受照顧狀況良好,聲請人擔任未 成年人監護人,符合未成年人成長利益等語,有社團法人高 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出具之委託辦理監護權案件訪視調 查報告在卷可參。本院認為,相對人客觀上未與未成年人同 住,雙方情感依附薄弱,足認其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情 節重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宣 告停止其親權。  ㈢未成年人母親死亡,相對人又經宣告停止親權,應依民法第1 094條第1項規定順序定其法定監護人。未成年人目前與外祖 父母乙○○、甲○○同住,據上開訪視調查報告所載聲請人乙○○ 、甲○○之監護動機及意願、經濟與居住環境、親職功能、支 持系統、情感依附關係、對被監護人未來身心發展規劃等項 之評估結果,本院認為均無不適任之情形,依法聲請人乙○○ 、甲○○即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本院將其法定監護人之 地位,附記於主文第2項以資明確。  ㈣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本件裁定確定後15日 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在此提醒注意辦 理。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郁甄

2024-12-05

KSYV-113-家調裁-124-20241205-1

家調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曾○○○ 代 理 人 謝明辰律師 相 對 人 陸○○ 代 理 人 歐嘉文律師 施竣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曾○○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兩造合意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曾○○(女,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母,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曾○○之同居祖母。相對人與聲請人 之子即關係人曾○○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曾○○,俟相對人與曾 ○○離婚後,約定由曾○○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曾○○之權利義務 。未成年子女曾○○自出生均由曾○○及聲請人實際照顧扶養, 並與聲請人一起生活同住,俟曾○○過世後,因相對人未扶養 照顧未成年子女曾○○,係由聲請人扶養照顧曾○○迄今,為此 合意停止相對人親權,爰依法合意聲請裁定相對人對於未成 年子女曾○○之親權應予以停止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扶養未成年子女曾○○,有停止親 權之事由,而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 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曾○○自出生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 扶養照顧迄今,有停止親權事由」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 並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程序 上合先敘明。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曾○ ○自出生即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迄今,相對人未為扶養及照顧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並同意停止相對人對於未年子女曾○○之親權,及由聲請人擔 任未年子女曾○○之監護人,有兩造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堪認 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曾○○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 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曾○○之同居祖母,則其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 對未成年子女曾○○之全部親權,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民法第1094條之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則依該條所定之(一)與未成年人同居   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姐、(三)不與未成   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等順序,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查未成   年子女曾○○之父曾○○已歿,有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可佐, 是未成年子女曾○○之親權依法本應由相對人任之,惟相對人 經本院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權,是未成年子女之父 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有如前述,有關未成年子女 曾○○之監護人部分,自應依上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 順序定其監護人。而聲請人為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祖母,則 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本院宣告停止後,依民法第10 94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曾○○之同居祖父即為 第一順序之法定監護人,聲請人毋庸再聲請法院選定其為監 護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04 條第3 項、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2-05

TCDV-113-家調裁-80-20241205-1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對於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 二、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關係人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為未成年人丙○○之共同 監護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為與未成年子女丙○○同住之 祖父母,丙○○之父戊○○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死亡後,丙○○便 由聲請人攜回照顧,而丙○○之母即相對人甲○○於100年5月6 日與戊○○離婚後便未照顧未成年子女,亦未支付扶養費,丙 ○○現係由聲請人照顧,爰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丙○○之 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則到庭陳述:對聲請人之聲請沒有意見,我跟戊○○離 婚時沒有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離婚後丙○○便是由其父 系家族照顧、支應生活費用,同意由法院逕為裁定等語(見 本院113年10月24日調解程序筆錄)。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上開調 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存在應予停止相對人親權之事由:   ⒈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 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 ,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 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 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 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 濫用親權之行為。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 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 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 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7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丙○○之母,丙○○之父已歿,聲 請人為與丙○○同住之祖母,相對人自顧不暇及無意願照顧 未成年子女等情,業經相對人到庭表示不爭執,並有聲請 人、未成年子女等戶籍謄本、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參,初堪認定。   ⒊本院審酌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4歲便已離異,缺乏實際照顧 未成年子女之經驗,亦未給付扶養費,且現亦無意願擔任 親權人,足認相對人疏於保護教養義務之情節嚴重,已不 適於繼續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甚明。從而,聲請人聲 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權,於法相符,應 予准許。 (二)聲請人、關係人依法應為未成年人之共同監護人:    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 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 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 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未成年子女之父已死亡,母親即相對人亦經本院宣告停 止其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是本件已有如前述父母不能行 使或負擔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事,而聲請人與關係 人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為兩造所不爭執,聲請人 與關係人依法自為未成年人之當然監護人,惟為杜爭議, 本院爰併諭知如主文第3項,附此敘明。 五、注意事項: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 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此有同條 第2項規定可參。因此,聲請人、關係人應依上開規定,遵 期向所轄地方政府申請指派人員會同開立關於未成年人之財 產清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2-05

PCDV-113-家調裁-109-20241205-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戊○○ 非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對於未成年人庚○○(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壬○○(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辛○○(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丙○○(女,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甲○○(女 ,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 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庚○○、壬○○、辛○○、丙○○ 、甲○○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為未成年人庚○○、壬○○、辛○○、 丙○○、甲○○之母,其中庚○○、壬○○及辛○○之父親即第三人癸 ○○已於民國108年1月26日因病過世,另丙○○、甲○○則為未經 生父認領之非婚生子女。因107年11月間癸○○重病,相對人 先申請委託安置辛○○、丙○○,癸○○108年1月過世後,相對人 獨立照顧庚○○、壬○○品質不佳,又因犯罪案件而申請委託安 置庚○○、壬○○。委託安置前期,相對人曾主動申請與庚○○、 壬○○、辛○○、丙○○會面,嗣因相對人工作不穩定,居無定所 ,經常無法聯繫,自111年2月起對於親子會面態度消極,且 相對人懷有甲○○期間,疑似施用安非他命及嗎啡等藥品,致 甲○○出生後生命跡象不穩定,旋於義大醫院中重症加護病房 治療,並於112年11月27日經緊急安置迄今。因相對人持續 施用毒品,難以戒斷,對子女返家未有規劃,另有多件刑事 案件,未來將入監服刑,已難以期待相對人接未成年人返家 ,故相對人長期對未成年人庚○○、壬○○、辛○○、丙○○、甲○○ 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顯不適任其等之照顧者或親權人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相對人丁○○對未成年人庚○○、壬○○、辛○○、丙○○、甲 ○○之親權均應予停止,並請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 成年人庚○○、壬○○、辛○○、丙○○、甲○○之監護人,指定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方面: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陳述。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 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 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 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 之全部或一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 前段、民法第10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 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 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 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 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 權之行為」,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 足資參照。 四、經查: (一)有關停止親權部分:  1.相對人丁○○為未成年人庚○○、壬○○、辛○○、丙○○、甲○○之母 親,其中庚○○、壬○○及辛○○之父親即第三人癸○○已於108年1 月26日死亡,丙○○、甲○○則為未經生父認領之非婚生子女, 現由相對人獨任未成年人庚○○、壬○○、辛○○、丙○○、甲○○之 親權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且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相對人及未成年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庚○○、壬○○、辛○○、丙○○、 甲○○有上開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事且情節嚴重等節,業據其 提出本院112年度護字第865號、113年度護字第141號民事裁 定、兒少保護個案簡史及處遇服務概況表、112年12月第2次 兒童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21至41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 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6月6日函檢附兒少保護相關案件 時序表暨通報表、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出入監簡列表 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44頁暨限制閱覽卷宗), 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 未成年人及關係人即未成年人之外祖母乙○○進行訪視,據其 提出整體性評估略以:「關係人本身因健康因素領有極重度 身障手冊,雖有部分生活自理功能,但實際生活照顧尚須仰 賴他人,表達無能力照顧兒少,且5名兒少,僅有兒少1與兒 少2短暫在關係人處照顧一段時間,與關係人並無深刻情感 連結,依此評估關係人確實不適合擔任監護照顧之責」、「 就五名兒少被照顧情況及兒少意願評估如下:依據本案兒少 個管劉社工與寄養媽媽所提供兒少成長照顧史,並兒少1庚○ ○受照顧記憶中之陳述,尚可確知相對人對於五名兒少自小 照顧方面顯著疏忽保護情事,更未給予兒少安全與溫暖,在 各項親職能力上都無具體作為。另,相對人於兒少5品妤懷 胎期間亦有服用毒品,讓兒少5品妤出生後仍需做治療,戕 害兒少身心甚巨,並已嚴重影響兒少身心之發展。兒少如今 在社福單位的照顧下安全成長,照顧狀況良好,需要進一步 長遠的照顧計畫,過去相對人在親職角色上失職,未來亦無 法行使親職功能。五名兒少正值快速成長期間,能盡早讓兒 少得到穩定照顧,對兒少而言才是最佳利益。因此評估相對 人對兒少的親權都應予停止,以利未來為兒少利益做安排, 定訂合適的養育規畫。」;至相對人之部分,因無法取得聯 繫,故無法進行訪視,此有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 協會113年7月30日高服協字第113255號函、113年8月16日高 服協字第113269號函檢附訪視調查報告、無法訪視轉介單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61頁、第165至170頁)。  3.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本院審理結果,認未成年人庚 ○○、壬○○、辛○○、丙○○分別於107年、108年間經相對人委託 聲請人安置至今多年,惟自111年2月起相對人對於親子會面 態度消極,經常無法聯繫,又因施用毒品,致未成年人甲○○ 出生後生命跡象不穩定,旋於義大醫院中重症加護病房治療 ,並於112年11月27日經緊急安置迄今。因相對人持續施用 毒品,難以戒斷,對子女返家未有規劃,目前尚有其他刑事 案件偵查或審理中,生活尚未穩定,又難以聯繫,無法提供 妥適之成長環境,對未成年人之人格成長發展殊屬不利,相 對人對未成年人庚○○、壬○○、辛○○、丙○○、甲○○確有長期疏 於保護教養之情事且情節嚴重。而聲請人為主管機關,依上 揭規定,向本院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自屬有理,應 予准許。  4.綜上,聲請人為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71條第1項及民法第1090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 於未成年人庚○○、壬○○、辛○○、丙○○、甲○○之親權,即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有關選定監護人部分:  1.按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選定或 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 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 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 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 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父母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 法律上不能(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如在 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相對人對於庚○○、壬○○、辛○○、丙○○、甲○○之親權既經 本院宣告停止,則相對人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又未成年人之外祖母領有極重度身障手冊,無能 力照顧未成年人,復無適當之親屬可提供未成年人之養育照 顧,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請求法院為未成年人庚○○、壬○○、 辛○○、丙○○、甲○○另行選定監護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聲 請人基於良善動機而積極聲請停止親權,且有豐厚政府資源 足以提供未成年人未來生活及就學所需,其轄下之社會局經 辦未成年人福利業務,該局局長為該等業務首長,對主管業 務具相當之熟悉及專業,有豐富經驗及相當之能力照料未成 年人等情狀,爰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庚○○、壬○○、 辛○○、丙○○、甲○○之監護人,以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  3.又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既經本院選定為未成年人庚○○、壬 ○○、辛○○、丙○○、甲○○之監護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之 規定,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本院審酌 聲請人其轄下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 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 業務,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 爰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依 民法第1099條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局長對於受監護人即未成年人庚○○、壬○○、辛○○、丙○○ 、甲○○之財產,應會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2-04

KSYV-113-家親聲-430-20241204-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丁○○對於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予全部停止 。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祖父,相對人丙○○ 、丁○○則分別為上開未成年人之父母。嗣相對人2人於民國1 13年8月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丙○○單獨行使負擔上 開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然相對人2人於上開未成年人出生 後即將上開未成年人交由聲請人與其配偶照顧,近日上開未 成年人隨同聲請人自臺中市一起搬到雲林縣居住,而急欲辦 理轉學等相關事宜,無奈目前相對人丙○○失蹤,相對人丁○○ 則是在外積欠債務已有多年未有聯繫,是為未成年人之最佳 利益,爰依法請求停止相對人2人對於上開未成年人之親權 等語。 二、相對人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 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 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 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 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 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 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 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 ,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 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考。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兩造 與上開未成年人之戶籍謄本、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通報相對人丙○○失蹤等件 為證,且核與上開未成年人到庭陳稱略以:目前住在雲林還 適應,平常主要是阿公、阿嬤照顧我,姑姑也會照顧我。我 有好幾個月沒看到媽媽,而自113年8月以後就沒有再看到爸 爸。從小就是阿公、阿嬤在照顧我,他們對我很好,姑姑也 對我很好。我知道阿公聲請停止爸爸、媽媽的親權,我沒有 意見。阿公可以當我的監護人等語大致相符。又本院依職權 查詢相對人2人之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料等,查知相對人2 人無前案,且均在臺灣而未出境等情,有相對人2人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而相對人 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㈡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 會對聲請人及上開未成年人進行訪視,據其訪視報告記載略 以:「聲請人指相對人丙○○目前行蹤不明、相對人丁○○也失 聯,上開未成年人長期由聲請人夫婦照顧,希望停止相對人 2人之親權,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或由相對人2 人委託聲請人監護未成年人,以利聲請人處理未成年子女事 務,若據聲請人所述,未成年人出生後即由聲請人夫婦主要 照顧至今,且由聲請人負擔未成年人之扶養費用,相對人2 人未盡到扶養及照顧未成年人責任,且現失聯中,似有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及疏忽照顧情事,惟本報告未訪視相對人2人 ,無法完整評估是否有停止親權之必要,故建請法院參酌本 案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在聲請人監護能力方面,聲請人健 康狀況尚具備基本照顧能力,經濟來源主要為退休年金,年 金收入或有不足,有聲請人次女支援協助照顧未成年人,評 估尚能供應未成年人基本生活需求,聲請人與妻子長期為未 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有積極承擔扶養未成年人之意願,未 成年人與聲請人夫婦祖孫互動良好,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整體評估聲請人適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有上開 訪視報告在卷可佐。又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 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相對人,據其提出回覆 單表示:「本會經聯繫聲請人、未成年人姑姑得知,相對人 2人皆未居住於戶籍地址。而本會至相對人丙○○之戶籍地尋 訪並留下訪視未遇單,然相對人2人至今仍未主動聯繫本會 進行約訪,因此無法與相對人2人進行訪視。又聲請人與未 成年人已於雲林縣接受訪視,故本會無須再與聲請人及未成 年人進行訪視等語,亦有該基金會113年11月1日財龍監字第 113110003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政府委託龍眼林基金會辦理 法院函查未成年監護權及收出養案件調查訪視計畫訪視回覆 單附卷足參。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判斷,堪信聲請人之主張 為真實。  ㈢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事證結果,足認相對人長 期未實際照顧或扶養上開未成年人,亦未協助處理未成年人 之親權事務,而有疏於保護、照顧上開未成年人,情節嚴重 等情,自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從 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停止相對人2人對於上開未成年人 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 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未成年人之父母即相對 人2人既經本院裁定停止對於上開未成年人之親權,已如前 述,聲請人則係與上開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長期為上開未 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且依上開訪視調查報告以觀,聲請人 無明顯不適任照顧之情形存在,可認聲請人有行使監護權之 意願及能力,且依上開條文規定,聲請人依法即為上開未成 年人之法定監護人,聲請人若有為戶籍登記之需要,自得檢 附相關證件,攜同本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嗣確定後核發), 逕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另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 請人應於本件裁定確定後,於知悉其為上開未成年人之監護 人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雲林縣政府指 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均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2-04

ULDV-113-家親聲-137-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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