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A02
A03
相 對 人 A04
A0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4、A05對於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
止。
二、聲請人A02為未成年人A01之法定監護人。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A04、A05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
得處分之事項,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宣告停止親權之事由
,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經兩造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有民國113年8月27日合意程序筆錄
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為未成年人A01同居之祖父,
聲請人A02與原配偶黃○美於94年4月6日離婚後,與聲請人A0
3相識交往多年,於112年10月25日結婚。相對人A04與A05則
於106年1月18日結婚,於107年9月10日離婚,約定雙方所生
未成年人A01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A04行使或負擔。未成年人
A01出生後即與聲請人A02及A03同住,相對人A04與A05離婚
後,未成年人A01即由聲請人二人扶養照顧迄今。相對人A04
終日不見蹤影,且有吸毒等重大惡習,有多項前科;相對人
A05自離婚後,鮮少探視未成年人,亦不曾關心未成年人之
生活起居,故相對人二人對於未成年人疏於保護、照顧,且
情節重大。為此,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A01親權之全
部,改由聲請人二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有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A04刑
事執行傳票、聲請人繳納未成年人費用之收據及本院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可參,並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以11
3年8月2日、113年11月14日函文所檢送之訪視報告附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109-116頁、第143-148頁),復為相對人所不
爭執,且同意停止親權,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自堪採
信。由上,足認相對人二人對於A01顯疏於保護、照顧情節
嚴重,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二人對於A01之親權,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
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
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
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
文。是依前開規定,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
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查A01之
生父、生母即相對人二人經本院准許停止其對於A01 之親權
,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聲請人A02
為與未成年人A01同住之祖父,依上開條文規定,為其法定
第一順序監護人。本院併斟酌聲請人A02自行從事魚蝦養殖
,且聲請人A03亦會分擔家庭支出,且未成年人於107年間相
對人二人離婚後,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A02協助未成
年人照顧、就學事宜,故聲請人A02有能力扶養未成年人生
活起居事務,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於主文第二項予
以確認,以利其辦理戶籍登記及著手監護照顧A01相關事宜
。又聲請人A02依法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且事實上適
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故無再請求本院選定聲請人A03擔任
未成年人監護人之必要,其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再依據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法定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
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
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本院已於
裁定主文第二項確認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1之法定監護人,
聲請人毋庸再向本院陳報姓名及住所,可於接獲本院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本院將主動寄發確定證明書),15日內,逕向臺
南市政府申請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TNDV-113-家調裁-100-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