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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6號 原 告 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思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汪令璿律師 楊亭禹律師 被 告 乙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匡載禾律師 董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 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所稱被害人,係 指遭受性侵害或疑似遭受性侵害之人;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 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 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 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甲女主張被告乙女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涉事實攸關證人丙男經法 院判決確定,對乙女所犯刑法第224條之罪(按:案號為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 020號,下稱另案,偵審過程詳如後述),核屬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規定, 法院裁判時應不得揭露足以辨識被害人身分之資料,爰以代 號表示被告乙女(按:偵查另案代號為AC000-A110031)之 姓名,另因證人丙男與兩造前均任職於同一工作場所,若揭 露其姓名、年籍資料或工作場所名稱,亦可能使他人得以識 別被告甲女之身分,爰分別以代號表示原告甲女、被告乙女 、證人丙男之姓名及其等任職之公司名稱,製作姓名代號對 照表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證人丙男為原告之配偶,與兩造均任職於丁公司 ,與被告因公司業務往來互動頻繁。詎被告明知證人丙男為 有配偶之人,竟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普通友人交往之界線, 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2月23日止,與證人丙男以情 侶關係交往,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示愛、多次前往 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嗣於110年2月間,證人丙男向被告表 示因原告懷孕希望結束交往關係,被告疑似心生不滿、不甘 分手,向證人丙男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原告於證人丙男收 受另案一審判決後,經證人丙男坦白始得知兩人之交往關係 。被告所為已足以破壞原告及證人丙男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 滿及幸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按:原 告主張之加害行為數為1行為,參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 、第125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曾與證人丙男以情侶身分交往之事 實,實則被告為證人丙男強制猥褻之被害人,長時間受證人 丙男職務上身分威脅、騷擾,迫於無奈始在LINE對話配合、 安撫證人丙男,並無互生情愫之情形。且司法審判實務在司 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後亦有認憲法規範之忠誠義務已不再 強調婚姻之制度性保障,應轉為重視婚姻關係配偶雙方平等 、個人性自主決定權,是「配偶權」應非憲法或法律上之權 利,且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應受保護 之利益。退步言,縱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依證人丙男證述於另案偵查時即已告知原告,原告遲 至113年5月間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2年 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 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觀諸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至明。且按民法第195條 第3項所稱之身分法益,包括法律體系明認之身分權及身分 上利益(邱聰智著,姚志明修訂,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 ,第290頁,可資參照)。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所生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從而,夫 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 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時,自屬不法侵 害他方配偶權之行為。被告固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原訴字第41號、112年度訴字第2526號判決、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631號判決,辯稱配偶權或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應非 法律所保障之客體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8頁)。惟觀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1號宣告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之 解釋理由書,係以刑法第239條規定以刑罰處罰通、相姦行 為所得以實現之公益尚屬不大,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 權之限制有所失衡為由,而細繹理由書所述「婚姻制度具有 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 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 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 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系 爭規定一(按:即刑法第239條)以刑罰規範制裁通姦與相 姦行為,即便有助於嚇阻此等行為,然就維護婚姻制度或個 別婚姻關係之目的而言,其手段之適合性較低。惟整體而言 ,系爭規定一尚非完全無助於其立法目的之達成。」等語, 無非仍有肯認「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 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可為一目的適當之公權力 行為,即有「受法律保護之正當性」存在之意義,僅國家以 刑罰介入造成之損害可能過甚而已,簡言之即目的合憲但手 段違憲。而原告主張伊與證人丙男為配偶關係,業經其提出 戶籍謄本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應認即有堪受保護之法益存在。被告所提上開實務見解 ,顯與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所揭立場及現行司法實務多數 見解有悖,更難合於一般人對於法秩序或婚姻制度之理解及 期待,與本院之認識與確信亦難互符,並無從拘束本院法律 適用之效力,合先敘明。  ㈡次按,通說認為原則上(即抵銷之抗辯除外)判決理由中之 判斷不生既判力,故就當事人所主張之數個攻擊防禦方法( 抵銷之抗辯則屬例外),法院不受該等主張之內容彼此在理 論上之關係,或時間上的先後之拘束,得自由選擇其一而為 判斷(參見駱永家著,既判力之研究,88年9月十一版,第6 3頁至第64頁)。被告提出數個假定之抗辯,其中一抗辯認 為存在,即達於可為駁回請求之終局判決程度者,此時法院 先就何者審理,一任法院訴訟指揮上之裁量,不受被告之意 思及提出之時間與理論上前後之拘束,但應考慮訴訟事件之 迅速處理及紛爭之澈底解決。例如,主張債務不成立及抗辯 時效消滅時,宜先就後者加以審理是(參見王甲乙、楊建華 、鄭健才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98年7月版,第510頁至第 511頁)。又因時效消滅之抗辯,乃實體法上賦予債務人對 債權人之滅卻性抗辯權,一經被上訴人行使,上訴人之請求 權即永被排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證人丙男為有配偶之人 ,仍與其有逾普通朋友分際之交往互動,侵害原告配偶權等 節,均為被告所爭執,被告除否認有原告主張之加害行為外 ,亦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 置辯,而被告所提2項抗辯其中僅需任1成立,均足以駁回原 告之請求,依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受被告抗辯先後排序之拘 束,得逕就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先為審理判斷(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4號、107年度上字第12 1號、100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證人丙男收到另案第一審判決時,因證人丙 男向原告坦白,始知證人丙男與被告之交往關係等語(見本 院卷第19頁、第85頁、第134頁)。查證人丙男前因妨害性 自主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11年1月30日以110年度 偵字第7313號一部提起公訴、一部為不起訴處分,起訴部分 經本院於112年3月28日以111年度侵訴字第35號判決證人丙 男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0月,嗣因證人丙男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南高分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 020號判決將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改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另案一審判決 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訛。證人丙男復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法官問:證人去做筆錄、去地檢署、法院開庭,你 家人都不知道嗎?)不知道。(法官問:你要怎麼樣不讓家 人知道?)通知書寄到我○○○○路的家,那邊是我媽媽住的地 方,我騙我媽媽說法院通知是我舅舅的,不是我的。(法官 問:判決寄到哪?)同1個地方。(法官問:你太太怎麼知 道?)我跟她講的。(法官問:為什麼要跟她講?)因為我 被判刑,一審無法易科罰金,可能要被關。後來上新聞,岳 父、岳母和其他人才知道。(法官問:原告之前和被告認識 ?認識。(法官問:依原告的認知你們是什麼關係?)她覺 得我們是同事,但走很近。……(法官問:當你把這件事告訴 你太太時,是怎麼描述你和被告的關係?)我跟她說我出軌 了。(法官問:他應該有問你交往多久?交往到什麼程度? )他都沒有問。但他知道我們去汽車旅館。(法官問:他怎 麼知道你們去汽車旅館?)因為最後我們去汽車旅館的時候 ,有鬧到警察局。」、「(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手機被扣押 如何與原告聯繫?)在警局打電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原告知道證人的手機被扣押?)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證人如何跟原告解釋?)我跟原告說因為被告說我的手機 裡面有被告的裸照,所以手機被扣押。(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你太太有繼續追問?)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 知道是誰的裸照?)知道是被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 告有問手機為什麼會有被告的裸照?)我和原告說是在汽車 旅館拍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被扣押手機後,原告知 道這件事情?)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方才說在 刑事審理期間家人都不知道?)除了我老婆以外沒有人知道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在刑事偵查程序都知道?原告 有陪伴偵查程序?)知道我被調查的案件。(被告訴訟代理 人問:目前有對被告提誣告?)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為何要提誣告?)因為他跟檢察官說我們每次去汽車旅館都 是我對他妨害性自主,後來有收到不起訴。(被告訴訟代理 人問:收到不起訴的內容是針對每次去汽車旅館?)是。(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說在刑事程序原告知道,原告知道 到什麼程度?)知道我被被告提告,因為去汽車旅館,案由 是強制猥褻。(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是如何向原告解釋 ?)我跟原告說我們是合意,沒有猥褻。(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原告相信?)他相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偵查 中告訴原告?還是在一審判決後才告訴原告你與被告有合意 性交?)偵查中。(法官問:你在偵查中告訴原告你出軌? 還是在一審判決後才告訴原告?)偵查中。」等語(見本院 卷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76頁、第182頁至第185頁)。則 證人丙男先證稱於另案一審判刑後始告知原告,固與原告主 張一致,然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時卻自陳因為手機被扣, 有在警察局打電話給原告,並改稱僅「原告以外」之家人不 知道,嗣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及本院再三確認後,明確證稱係 在另案偵查中告訴原告出軌乙事。從證人丙男始末陳述及語 句之前後脈絡,可知證人丙男先前證述對原告坦白出軌等經 過,均係發生另案偵查中,即其先前證稱最後1次去汽車旅 館有鬧到警察局之時(見本院卷第176頁)。嗣原告卻一改 前詞主張證人丙男在偵查時告知原告出軌,即一般社會所稱 約砲或發生一夜情之行為,並不知道兩人間有不正常之往來 關係,直至收到另案第一審判決後,始知證人丙男與被告有 情侶間之親密交往感情云云(見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3頁、 第217頁至第219頁),先不論原告上詞對所謂往來關係「正 常」或「不正常」其意究何所指,本院已難理解;原告刻意 將證人丙男證述對原告坦白之過程拆分為兩部分,擅自定義 出軌僅限於「肉體」出軌,實則已將證人丙男證述自行演譯 ,乃至超譯其內容,與證人丙男訊問時之完整語意顯然有違 ,自難憑採。而證人丙男係於110年3月4日經警方持票搜索 及前往警局製作調查筆錄,業經本院查對另案卷宗無訛(見 另案警卷第3頁至第11頁、第49頁至第61頁),且檢察官係 於111年1月30日提起公訴,有如前述,證人丙男既已於偵查 時將其與被告出軌乙情對原告坦白,原告自不能再就其主張 配偶權受侵害之加害事實推稱不知,即已明知被告為賠償義 務人,請求權之行使客觀上已無法律上障礙,消滅時效亦自 斯時起算。原告遲至113年5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 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請求權自原告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起算,顯然已超過民法第197條 第1項前段所定2年之消滅時效,不論原告是否有其他主觀利 害取捨之考量致並未積極行使權利,均不影響時效之進行。 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 明定,準此,被告援引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洵屬有據。原 告請求,自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1-22

TNDV-113-訴-806-20241122-1

聲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4號 聲 請 人 AV000-A11230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謝沂庭律師 扶停雲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0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05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補充理由㈠、㈡狀意旨略以:  ㈠妨害性自主部分:  1.原不起訴書誤將認定聲請人意願之方式,全權任憑錄音檔所 呈現之部分語氣及內容而斷定,而未通盤考慮聲請人錄音之 緣由、後續被告直接承認有欺負聲請人等之相處情形,顯有 認事用法之重大違誤:  ⑴錄音過程中,聲請人對於被告要求性行為之舉動及動作一再 、清楚地表示「不要」、「不行」、「不可以」多達60次( 參告證1錄音譯文),顯見聲請人對於拒絕性行為之意願明 確,且就錄音譯文觀之,在長達數十分鐘之時間內,聲請人 皆持續不斷表示不願發生性行為,其意願從未動搖,原不起 訴處分僅憑聲請人一開始因酒醉而「語氣親暱」,認定雙方 為合意性交,顯有違誤。  ⑵聲請人於偵查程序中,原處分之檢察官曾訊問聲請人錄音之 緣由,聲請人表示是因被告開始親吻自己,此為其不願發生 之情形,而提高警覺錄音自保,另方面是亦不希望被告之後 於共同朋友圈說嘴、吃聲請人豆腐。倘聲請人係心甘情願與 被告發生性關係,觀諸常情何須錄音?  ⑶又案發一小時後,聲請人傳送:「你剛剛那樣對我是為了傷 害我還是○○(按:○○為聲請人當時交往之男友)」,被告回 覆:「我真的沒有要傷害妳,我連他的訊息都沒回。當時覺 得佔有慾的情緒有點壓不住,但也不忍心看你這樣所以就停 止了,很抱歉讓你覺得被欺負」(聲證1)。觀諸上開對話 紀錄,倘若雙方為合意發生性行為,被告何須就「佔有慾的 情緒壓不住」一事道歉?  2.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4日案發後,陸續至○○身心診所、○○ 身心診所、○○○○診所就診(聲證2),病例表中並可見其主 訴即為本案遭被告性侵之事件,後續亦診斷出創傷後壓力症 (聲證3、聲證6),且期間聲請人多次試圖自殺,情緒低落 、不穩定,此有聲請人當時之男友及親妹妹至民間公證人處 認證之證言陳述狀可佐(聲證4、聲證5),原不起訴處分書 之認定顯違經驗法則。  3.另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72 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等判決意旨,猶不得將性侵害 之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 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之藉口 ,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 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 ,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 生之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 是在自願情況下之責任。原不起訴書以聲請人語氣親暱等情 ,推認已同意而合理化被告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忽視 被告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 參酌錄音譯文雙方之對話內容及被告自述性行為過程中有聽 見聲請人以口頭表示不要,可知告訴人不願與被告發生性行 為之意願清楚明瞭,且被告明知聲請人不同意,仍強行與之 發生性行為,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實違反經驗法則。  ㈡加重誹謗部分:   原不起訴處分認定因雙方係合意發生性行為,而認被告之言 論僅屬意見表達,並無涉及減損、貶低他人名譽地位。惟查 ,被告違反聲請人之意願已如前述,其以誇大不實之言論, 使不特定多數人誤認聲請人合意與被告發生多達20幾次性行 為,顯與事實不符,且亦貶損聲請人身為性侵害女性之尊嚴 與名譽,自屬刑法之加重誹謗罪無疑。  ㈢公然侮辱部分:   被告明知聲請人於手機遊戲中之暱稱為「○○」,竟在LINE通 訊軟體遊戲社團群組中,不斷以「○○○」等暗指女性生殖器 及聲請人暱稱之文字行侮辱行為。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僅係 因選字錯誤而將「○○」打成「○○」,顯係忽視一般人於手機 選字錯誤之情形,會於訊息送出前即更正為正確文字,而非 故意將錯誤選字之詞語,毫無保留的發送到不特定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之群組內,可見被告意在公然侮辱告訴人,其以手 機選字錯誤置辯並不可採。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同法 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及加重誹謗、同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等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3年3月28日 以113年度偵字第5205號,針對被告涉犯之上開罪嫌為不起 訴處分。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嗣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6 月1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06號,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 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仍不服,在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 113年6月18日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6月27日,委任律師具狀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 分書、聲請人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狀及律師委任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合於 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 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 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 ,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 據資料(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 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等罪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 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裁定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聲請人之身分遭揭露,乃對聲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聲請人即代號 AV000-A112301之成年女子(姓名詳卷,下稱A女)於110年間 ,因同款手機遊戲於遊戲社團結識後,即多次相約會面。詎 被告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1.於112年4月4日以刪除手機資料為理由,邀同聲請人前往被 告位於高雄市○○區住處並對聲請人灌酒,其後被告竟基於強 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在上開住處房間內,違反聲 請人之意願,以身體壓住聲請人之身體及手,並以陰莖插入 聲請人陰道方式強制性交得逞。  2.聲請人於前述事後,委託律師發函,希望能商談前述事件之 解決方式,被告則不願意公開道歉,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 ,於112年5月6日,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LINE遊戲 社團群組「○○○...○○○」中,以暱稱「○○○」公開張貼「... 如果大家覺得30次是誇大,那大於20次是絕對有」等語,並 接續於112年5月17日,在YOUTUBE頻道「○○○○」向直播主及 不特定多數人之直播觀眾聲稱:「那睡到半夜我們才有發生 關係...但是那天我們半夜發生關係一次,那到天亮又一次 ,就是到我們要check out退房的時候,還有一次,天亮的 時候又一次,...就是都是清醒的阿,這兩次基本上就都是 清醒的阿,所以你說反而只記得一次是撿屍,那第二次不提 ,所以第二次是作夢嗎?還是什麼?我就覺得被黑的有點莫 名其妙」、「都一定會講一些dirty talk,對對就是這種.. .會稍微比較偏比較強勢一點點,對那女生可能就是比較偏 就是有點M屬性這樣,就講白了就是這樣然後....」、「你 今天如果只聽聲音,他說他說他說他的事情,但是身體卻又 很誠實,那你覺得我能發現出什麼東西就是我當下其實就發 現不了有任何問題阿」、「那他如果說兩次那基本上我就可 以很明確的告訴大家就是絕對是比他說的兩次還要多,那至 於是幾次次數是多少這我就不說了嘛至少多次阿」等語,辯 稱自己與聲請人合意發生過多次性行為,使不特定多數之LI NE群組成員及聽眾誤認聲請人係合意且多次與被告發生性行 為,以上開方式貶損聲請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3.被告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5月30日至31日間,在 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LINE遊戲社團群組「○○○...○○○ 」中,以暱稱「○○○」公開張貼:「颱風要來了,提防○○○」 、「這怎麼可能會錯,都是一場雨害的,但南部對颱風好像 很無感」、「嘲笑北部在下雨,然後公差摸魚就下○○○算不 算報應嗎」等暗喻言論,因聲請人於該遊戲之暱稱為「○○」 ,且「○」字帶有女性性器官之不雅稱呼,以此方式影射聲 請人,並侮辱聲請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1條第1 項強制性交、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及加重誹謗、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  ㈢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1.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聲請人A女發生性行為、 並為前述言論等情,惟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誹謗及公然侮 辱犯行,辯稱:依過往我們合意性行為之經驗,聲請人說不 要之類等用語,是我們之間的情趣,發生性行為當下,聲請 人肢體上持續配合,沒有反抗或拒絕,只是一直對著手機說 不要,我認為我們是合意性行為。與聲請人發生多次性行為 並無虛構,又「○○○」是因為手機自動選字所產生之錯字, 我隨後有更正是「○」,並無刻意或影射聲請人等語。  2.經查:  ⑴妨害性自主部分:  ①被告與聲請人前於110年間因同款手機遊戲於遊戲社團結識後 成為好友,即多次相約會面,兩人曾發生性行為等情,此為 被告及聲請人均不否認。又本件事發當天,被告與聲請人各 自以手機錄音,經勘驗兩人錄音,可知被告提出自兩人在外 用餐起,直到兩人回到被告住處休息、隨後兩人離開住處前 往高鐵站止均有錄音,分別為被證1、2、4共3段錄音檔。其 中被證1之錄音為兩人在外用餐起直到兩人回到被告住處內 飲酒聊天之經過,錄音長度為7時53分23秒、被證2之錄音為 兩人繼續在被告住處內聊天、性行為之經過,錄音長度為56 分41秒、被證3之錄音為被告帶同聲請人前往高鐵站搭車之 經過,錄音長度為43分28秒。另聲請人提出之錄音檔即告證 1,則是從兩人在被告住處互動之後半段即發生性行為之經 過,直至兩人穿衣服止,錄音長度為55分55秒。且經勘驗被 證2錄音檔與告證1錄音檔內容均為兩人於被告住處互動、發 生性行為之過程,錄音內容相同,顯見被告與聲請人提出之 錄音檔,確實為當日其等各自所錄音之內容,此有被告、聲 請人提出之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    ②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在外面的餐廳喝酒,被告點了很 多酒給我喝,我當時有喝到麻痺的狀態,到被告家中被告還 是繼續拿酒給我喝,我是半醉的狀態,我當時可以正常表達 自由意識,但動作上有點醉醉的,難以抗拒被告之行為,過 程中有口頭表示不要,雖然被告只是用身體壓住我,沒有恐 嚇我,但我已經很害怕了等語。惟查,經勘驗被告所提供雙 方於112年4月4日發生性行為前之錄音,可見兩人回到被告 住處時仍嘻笑聊天,且聲請人於被告提供調酒與聲請人時, 亦主動和被告討論該杯調酒之濃淡以及如何搭配其他飲品會 更好喝,過程中還可聽聞因酒滴到棉被上,兩人在打鬧搶棉 被的聲音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及錄音譯文在卷可佐,未見聲 請人證訴遭被告強行灌酒之情形。另經勘驗告證1,可知兩 人於床上之互動如下:00:50至03:43,聲請人與被告間在 談論被告是否刪除手機內容,被告與聲請人間對話語氣親暱 、過程中有說有笑,且自聲請人的語氣、回應速度,可見聲 請人意識清晰,並無泥醉而意識不清之情況。03:57至10: 10,可聽聞兩人一邊對話,同時有親吻之聲音,聲請人於04 :14稱:「我只有說要給你咬,沒有要給你脫」,此時兩人 之語氣仍處於親暱之語氣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故 以前述兩人間之談話互動有嘻笑、語氣親暱,並於床鋪上有 親吻之動作等情節綜合觀之,難以察覺聲請人對被告有何排 斥感,故被告辯稱:兩人是合意發生性行為等情,尚非無據 。   ③聲請人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強迫我脫掉褲子,我褲子的拉 鍊在後面,我躺著不讓他找到我的拉鍊,但後來被告用力把 我翻身,硬是把我的褲子及內褲脫掉。我有用推被告,一直 想掙脫,被告會壓住我的手等語。然查,經勘驗告證1,可 見此部分情節如下:17:10,可聽聞被告要將聲請人之褲子 脫掉,17:25可聽聞被告稱:「你今天又是什麼褲子,你怎 麼每次都穿奇怪的褲子」,聲請人一邊笑出來一邊回應:「 這是穿起來就脫不掉的褲子、不要、你不要弄壞我的衣服」 ,被告則回應:「你怎麼每次都穿奇怪的褲子、快點,自己 脫、那我只好自己來囉」,過程中兩人對話語氣都帶有笑意 、打鬧的感覺。18:00至18:10過程中,可聽聞衣物遭脫去 的聲音,過程中並無被告壓制聲請人或聲請人反抗、拉扯之 聲音。隨後18:12聲請人繼續對被告稱:「你不是說你答應 彩虹了嗎?…」等語,繼續與被告對話,並未再針對脫去衣 物一事回應,此過程中聲請人的語氣仍維持與先前相同親暱 的語氣。20:17可聽聞聲請人稱:「我不喜歡這樣、我不想 要做這種事阿」,此時聲請人語氣仍是親暱的語氣。被告則 回應:「那你乖乖把褲子脫掉,快點」語氣亦屬親暱語氣, 並無恫嚇、加大音量等狀況。21:16可聽聞被告稱:「後, 結果是後面的拉鍊,難怪你一直躺著」此時聲請人同樣以親 暱的語氣並一邊笑出來稱:「唉呦~不要這樣拉我要回家拉 」,並未聽聞聲請人有掙脫、推擠或遭被告以強制力壓制聲 請人意願將聲請人翻身或脫掉褲子之動作聲,此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亦難認被告有為告訴意旨所指壓制聲請 人意願之強暴行為。   ④雖聲請人於性行為過程中確實持續表示「不要這樣嘛」、「 不行這樣,我這樣怎麼交代阿」、「你趕快用完讓我回家」 等語,惟觀諸被告與聲請人於事發前於房間內對話語氣、互 動,可見兩人互動親密、對話語氣親暱已如前述,且被告於 性行為過程中並無恫嚇或加大音量等情況,且聲請人雖證稱 :有以手推被告,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又經勘驗被告與聲 請人提出之錄音檔,性行為過程中未聽聞有如告訴意旨所指 掙脫、推擠被告且遭被告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壓制聲請人意 願所產生之爭吵或相關聲音,此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辯稱:聲請人有以口頭表示不要,但聲請人是一直轉 頭對手機發出聲音,過程中聲請人都沒有反抗或拒絕。且依 過往我們合意性行為之經驗,聲請人會說不要之類的情趣對 話,所以這次我也覺得跟過往一樣是情趣、合意的等語,難 認全然無據。是綜觀兩人事發前、後之互動關係、性行為過 程中雙方之語氣、對話內容,尚不足佐證被告所為已達強暴 、脅迫或其他違反聲請人意願之程度,自不得僅憑聲請人之 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加重誹謗部分:  ①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 誹謗故意,且客觀上須有指摘或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之行為 ,該不實具體事實並足以減損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名譽地 位者為其構成要件。  ②被告如告訴事實一、㈡所為言論,均係表達其與聲請人間性交 行為是出於雙方合意、且兩人曾有多次性行為經驗等情,此 等言論應屬於被告個人主觀上對於兩人相處關係之意見表達 ,且被告與聲請人間是否為合意發生性行為以及性行為之次 數多寡等情,屬中性描述,並無涉及減損、貶低他人在社會 上之名譽地位之言論,故被告所為核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 件不符。  ⑶公然侮辱部分:  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出於侮辱他人 之惡意,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或圖畫侮辱謾罵或為其 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而所謂「侮辱」,係指直接以最粗 鄙之語言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 思,此有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至其是否 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 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 、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 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 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 產生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此分別有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5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被告於前述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LINE遊戲社 團群組「○○○...○○○」中,以暱稱「○○○」公開張貼:「颱風 要來了,提防○○○」後,隨即又稱「更正"○"」。另於「嘲笑 北部在下雨,然後公差摸魚就下○○○算不算報應嗎」之後, 亦稱:「更正:○!手機鍵盤也壞壞」,此有前述LINE對話 紀錄在卷可佐,而觀諸被告前後文脈絡,係因當時適逢颱風 或下大雨而為與下雨相關之言論,是被告辯稱:手機自動選 字所產生之錯字等情,尚非全然無據,被告已於前述言論後 立即更正文字,難認當時係出於侮辱他人之惡意。  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其他犯行,依據前 揭說明,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 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㈣聲請人對原檢察官所為前開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雄高分檢 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其理由略以:  1.妨害性自主部分:   關於被告是否違反聲請人意願而為性交行為,因雙方各執一 詞,原檢察官於偵查中詳細勘驗兩造提出之當日錄音檔,被 告錄音部分有上述被證1、2、4共3段錄音檔;聲請人錄音部 分僅有告證1之錄音檔,與上開被證2錄音檔,均有兩人於被 告住處發生性行為之過程且錄音內容相同。是就兩造錄音時 間、錄音內容相較而言,顯見被告就當日雙方碰面互動、發 生性行為乃至聲請人離去等過程所為之錄音較為完整、清楚 。又兩造均不否認本案之前曾發生過性行為,而當日兩造先 共同在外飲酒,再返回被告住處乃至發生性行為,姑不論當 時兩造交情如何,衡諸性行為本屬男女間極為私密之親密舉 動,然兩造卻各自私下以自己之手機進行錄音,足見兩造當 日各自隱藏不明動機,事先即存有利用手機存證備用之心, 方有此違乎常情之舉措;且兩造手機所錄均是音檔而無影像 ,則在兩造均預有錄音存證備用之情形下,自不宜僅依錄音 中之片段言語或對話內容,即推認其真意,且衡情兩造亦不 可能口出對己不利之言論。是以,本件兩造當日之性交行為 ,被告究有無違反聲請人之意願,涉及刑法強制性交之重罪 ,自應綜酌整體錄音內容呈現之客觀情狀而為認定。是以, 原檢察官依勘驗所得事證資料,認定綜觀兩人事發前、後之 互動關係、性行為過程中雙方之語氣、對話內容,尚不足佐 證被告所為已達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聲請人意願之程度, 並於處分書中詳予論述說明如上,採證認事,洵非無據。聲 請人再議引用之公約、決議、刑事判決等,固係目前訴訟上 保障婦女性自主權之實務見解,然刑事個案之案情、事證不 盡相同,本無從一律援引適用,更何況本案兩造有各自私下 錄音存證之舉,已如前述,聲請人再議切割雙方性交過程中 之部分言詞,指摘被告係違反其意願而對其強制性交,然此 僅係部分錄音而無影像,核屬聲請人個人所為之解讀,而綜 酌原檢察官勘驗所得之整體過程,尚無法完全排除被告辯解 之情形,自不得僅憑聲請人片面之詞,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2.加重誹謗部分:   聲請人與被告確曾有性交行為多次,復無證據證明前述之性 交行為係被告違反聲請人意願,則原檢察官認定被告所為之 言論,屬於被告主觀上對兩人相處關係之意見表達及性行為 次數多寡之中性描述,無涉及減損、貶低聲請人之社會名譽 地位,亦無不合,尚不得僅憑聲請人再議之主觀臆斷,即認 被告上開言論具有誹謗犯意。  3.公然侮辱部分:    被告於LINE社團群組中所為有關颱風「○○○」,隨即更正為 「○」並同時表示「手機鍵盤也壞壞」等語,前後僅隔1分鐘 ,原檢察官依被告前後貼文脈絡,認係因適逢颱風或下大雨 而為與下雨相關之言論,採信被告所為手機自動選字產生錯 誤之辯解,又立即更正,難以係出於侮辱他人之惡意,即非 無據。且被告於原署偵查中已提出其手機不選字(即自動選 字)操作情形之影像檔為證,經本署勘驗於輸入注音後,確 會出現「○○○」等字無誤,有雄高分檢勘驗筆錄暨擷圖1紙可 佐。聲請人再議亦是認手機自動選字原理,使用者常用字詞 會被優先選字乙節,準此,自不得僅憑聲請人自行操作未優 先出現「○」字,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4.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聲請人聲請再議,猶執己見,指摘原處分不當,經核難謂有 據,應認再議為無理由。  ㈤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 查:  1.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 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 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 ,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 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 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 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要旨參照) 。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 ,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 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 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 ,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 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 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依上開判決所揭示之證據法則,就被告本案被訴妨害性 自主罪部分審酌如下:  ⑴首先,被告於112年4月4日下午2時許,在被告○○區住處以陰 莖插入聲請人陰道方式為性交行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 供承明確(他字卷第114-116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於偵 訊時所證相符(他字卷第95-96頁),堪信為真。   ⑵證人即聲請人雖於偵訊中尚證稱:被告強迫脫掉我的衣服和 褲子,我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遭被告違反意願所為等語(他 字卷第96-97頁)。惟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在本案既為告訴人 之身分,自無從僅依其單一證述,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⑶聲請意旨雖主張:從錄音譯文中告訴人有持續表示「不要這 樣」、「我今天來找你不是想要這樣子,你在幹嘛」、「不 要,不要這樣,你穿好」,且告訴人絕無「親暱語氣」、「 有說有笑」,足見告訴人對於發生性行為一事並未同意等語 ,惟查: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聲請人所提出之告證1及被告 所提被證1、2、4之錄音檔譯文,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在卷可查(偵卷第9-12頁),茲分述如下:  ①首先,就被證1【即被告與聲請人(即勘驗筆錄中之告訴人, 下同)在被告家中休息之過程】之勘驗結果如下: 時間 勘驗內容 04:46:02 過程中可聽聞被告製作調酒給告訴人喝,兩人語氣親暱,告訴人於被告提供調酒與告訴人時,亦主動和被告討論該杯調酒之濃淡,以及如何搭配其他飲品會更好喝等情。過程中還可聽聞酒滴到棉被上,兩人打鬧搶棉被的聲音。其於對話均未聽聞告訴人遭被告強行灌酒之情形。   ,可見在被告與聲請人為性行為前,聲請人並未有何遭被告 強行灌酒之情。  ②次就告證1(即被告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之過程)之勘驗結果 ,雖聲請人確有表示「不要,你不要弄壞我的衣服」、「我 不喜歡這樣、我不想做這種事阿」、「不要這樣啦,我要回 家啦」等語,惟檢察官勘驗結果顯示,過程中被告與聲請人 多維持親暱語氣,也無恫嚇、加大音量等狀況,亦無拉扯、 打鬥、推拒之聲音跡象,且兩人對話過程中也不時出現笑聲 之反應,故亦無聲請人遭被告壓制而違反意願為性行為之跡 證,有前揭勘驗筆錄可佐。  ③最後,從被告與聲請人於性行為後由被告搭載告訴人前往高 鐵站搭車之對話內容可知(即被證4),兩人間多為談論聲 請人感情經歷及遊戲中朋友等話題,甚且双方抵達高鐵站後 被告還陪同聲請人購票及換證入月台一同等車等情。整個過 程中,兩人對話語氣正常,亦前揭勘驗筆錄可憑(偵字卷第 9頁;他字卷341-351頁)。而高鐵站為開放空間,於經過入 口閘門(旁有服務台)至上車過程中,除有旅客外,並有站 務人員及警衛等可協助聲請人報案脫困之人,而前揭檢察官 勘驗結果,此也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遭性侵害後所顯現 出之害怕、防衛、警戒及希望求助等跡象相左。  ④觀諸前揭被告與聲請人於初入被告住處開始、性行為之過程 及之後一同前往高鐵站搭車等事發前後之互動關係及時序脈 絡綜合觀察,期間双方對談之語氣、對話內容等均無聲請意 旨所指被告有威嚇、脅迫或違反聲請人意願為性行為之跡證 ,是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此部分並未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  2.聲請人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含加重誹謗及公然侮 辱部分),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均已於不起訴處 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 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 ,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   3.至聲請意旨雖另提出之相關證人之證言陳述書及聲請人病歷 表影本(詳補充理由㈡狀聲證4至6),用以證明聲請人遭性 侵害後有情緒低落及憂鬱症狀以及事發後就診向醫師主訴之 內容,然該等證據均係於雄高分檢於113年6月12日駁回再議 聲請後始提出於本院,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從而,前揭認證書及病歷資料,均屬偵查中未曾顯 現或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資料,自非本院審查准許提起自訴 案件所得調查證據之範圍,併此敘明。  4.據此,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被告所涉妨害 性自主、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犯嫌所為之認定均無違誤。又 本案業據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補充 理由㈠、㈡狀陳述意見,輔以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無依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再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或被 告等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前開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 核閱屬實,而前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針對被告涉犯   妨害性自主、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罪部分,均經檢察官於前 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 全案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嫌,原檢察官及 雄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 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 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2024-11-22

CTDM-113-聲自-44-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2號 原 告 陳麗君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 律師 被 告 董珈靚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 許婉慧 律師 郭子誠 律師 方彥博 律師 劉宗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91年12月14日結婚 。詎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 1所示時間,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1所示行為。茲因被告以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1所示行為,與甲○○共同不法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分別致原告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 1所示原告主張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於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其就上開連帶債務內部應分擔 部分中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1所示原告於本訴一部請求之 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否認有為如附表編號21所示行為。   ㈡如本院認為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請求權 尚未罹於時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亦 明顯過高。  ㈢原告與甲○○仍有婚姻關係,足見原告業已宥恕甲○○,基於公 平原則及任何人不得將對於自己配偶宥恕所生之損害,轉嫁 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 失之規定,減少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  ㈣原告至遲自108年9月22日起,即知被告之侵權行為;退而之 之,縱使採信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言,依證人甲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問:這次你太太何時知悉你 們復合?答:)2021年10月,應該說我太太之前的認知可能 停留在2020年12月」等語(下稱系爭甲○○證述內容一),亦 可知原告於109年12月間,已知被告與甲○○有婚外情;原告 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又原告至今未對於甲○○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原告對於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請 求權應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被告依民 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就甲○○應分擔之部分,得同免責任等 語。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82號卷宗(下 稱本院卷)第381頁〕:  ㈠原告與甲○○於91年12月14日結婚。  ㈡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行為。  ㈢原告為碩士班畢業,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肄業。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有無為如附表編號21所示行為?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1所示行為,各賠償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1所示 原告於本訴一部請求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無為如附表編號21所示行為?   1.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於附表編號21所示時間,與甲○○性交 250次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行動電話螢幕擷圖影本1份份( 按:指本院卷第174頁上方、下方之行動電話螢幕擷圖, 下稱系爭螢幕擷圖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惟 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否認有為如附表編號21所示行為。 查:    ⑴系爭螢幕擷圖影本,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於110年6月15 日上午10時8分許、10時22分許,先後利用即時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向甲○○被告傳送載有「2、3天會 想幹一下」等語,及「2、3天會想一次會太頻繁嗎」等 語之訊息,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於如附表編號21所示 時間,亦即利用LINE向被告甲○○傳送上開訊息之前半年 至5年半之間,與甲○○性交250次之事實。    ⑵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伊與被告為男女 朋友期間,發生性行為之頻率為如伊較有時間,可能1 週會有2、3次;如無時間碰面,可能2、3週1次等語( 下稱系爭甲○○證述內容二,參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 頁)。惟查,證人甲○○曾對於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 訴訟;被告亦曾對於證人甲○○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 ,有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 年度簡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893號 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81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 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85頁至第387頁、第389頁 至第399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103頁),可 見證人甲○○與被告雖曾為男女朋友,惟現已反目成仇; 且原告最初向本院所提出、載有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日期與態樣之表格(按:即本院卷第107頁所 附民事準備二狀附表一),更係由證人甲○○依照利用LI NE對話之時間,與原告訴訟代理人一同整理、核對,此 據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 133頁),足見證人甲○○與被告業已積極協助原告對於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是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所為之 證言,自不免偏頗,尚難遽予採信。況且,證人甲○○於 本院言詞辯論證述之上開內容,僅係以空泛且不確定之 方式,證述可能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次數,而非明確證 述其於被告為性交之確切時間,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所為之上開證言,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有可疑。 從而,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前揭證言,既不 免偏頗,尚難遽予採信;且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所為之上開證言,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有可疑,則證 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系爭甲○○證述內容二, 自難遽予採憑。    ⑶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前揭部分 之主張,自不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1所示行為,各賠償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1所示 原告於本訴一部請求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本件原告與甲○○於91年12月14日結婚,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堪以認定。再原告主張被告 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前揭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又被告有為如附表 編號1至編號20所示行為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 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亦堪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為 如附表編號21所示行為,則不足取,已如前述。   2.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 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 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 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 。上開權利,即為實務與學說上所稱之配偶權。又侵害配 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性交為限,夫妻之 一方與他人間,或他人與夫妻之一方間,存有逾越普通朋 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再按,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係指故意以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 念之方法,使他人利益受損害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2380號判決參照)。故意侵害他人之配偶權,違背國 民一般道德觀念,應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復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身分法益,包 括法律體系明認之身分權及身分上利益〔邱聰智著,姚志 明修訂,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第290頁,著者發行 ,102年9月新訂2版1刷,可資參照〕。   3.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行為,顯已逾越 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關係,且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程度,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應係故意以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20所示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亦係故意以如附 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行為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原告。次查,觀之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證據,可知 甲○○於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行為以後,所為 相對應之行為,或係利用LINE對於被告之邀約為承諾(如 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5、6、7、編號8至編號9-1、編 號11至編號17、編號18至編號20),或係與被告調情或討 論性交心得(如附表編號3-1、5-1、6-1、7-1、17-1), 或係與被告為口交、性交(如附表編號4、10),或係對 被告體內射精(如附表編號5),亦均已逾越普通朋友間 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關係,且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揆之前揭說明,甲○○應係故意以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 0所示行為相對應之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亦係故意以 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行為相對應之行為之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從而,可認被告以如附表編 號1至編號20所示行為,與甲○○共同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 ,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又被告 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行為,既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自屬侵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之身分法益;另被告 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行為,核其情節,均稱重 大,則原告主張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及遲延利息,應 屬正當。至原告主張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1所示行為,既不 足取,則原告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1所示行為為由,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及遲延利息,自非正當。      4.查,原告因被告以前揭方式,侵害其配偶權,精神受有相 當之痛苦,乃屬必然。次查,原告為碩士,被告為高級職 業學校肄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又原告名下有土地2筆及建物1筆,被告有土地7筆及 建物2筆,此有兩造之查詢結果財產明細表各1份置於卷內 之證件存置袋可佐。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態樣及情節之輕重,致原告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主張被告以如 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行為,與甲○○共同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致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除就如附表編號3-1、5 -1、6-1、7-1、9、17-1所示行為主張之所受非財產上損 害之金額,尚屬適當外;就其餘行為主張之所受非財產上 損害之金額,尚嫌過高,應分別核減為如附編號1至編號3 、編號4、5、6、7、編號8至編號17、編號18至編號20所 示本院認定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為適當。準此,本院 認定原告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行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本院認定原 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5.又按,連帶債務之各債務人就連帶債務各有內部應分擔額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既為民法第 273條第1項所明定,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僅對於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請求該連帶債務人就該連帶債務之內部應分擔 部分之給付,應為法之所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582號判決,亦認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請 求連帶債務各別就其內部分擔部分為給付,應無不可,惟 理由論述與本判決尚有不同,可資參照)。   6.復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所隱含之基本原則,乃依公 平原則,數人對於損害之發生均有責任時,應依責任輕重 ,定其分擔部分〔前大法官王澤鑑著,連帶侵權債務人內 部求償關係與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收錄於氏著,民法學 說與判例研究(第一冊),王慕華發行,87年9月出版, 第60頁〕。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時,屬於數人對於損害之 發生均有責任之情形,法律基於前述基本原則,本應同予 規範,方得其平,惟因立法者疏於規範,致有法律漏洞存 在,基於平等原則,於前開情形,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原因力及責任之輕重 ,定其分擔部分,以彌補上開法律漏洞(前大法官王澤鑑 認為:關於連帶債務人內部之求償關係,基於公平原則, 應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類推適用,參見氏著,損害賠償 ,王慕華發行,106年2月初版,第384頁;另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86號判決,亦認此時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217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查,被告以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20所示行為,為甲○○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已如 前述;本院審酌被告與甲○○致原告所受損害之原因力及責 任不分軒輊等情,認為被告就其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 所示行為,與甲○○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所負連帶債務之內 部應分擔比例,應為二分之一。   7.至被告另雖抗辯:原告與甲○○仍有婚姻關係,足見原告業 已宥恕甲○○,基於公平原則及任何人不得將對於自己配偶 宥恕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減少被告應負擔之賠 償金額等語。惟查:    ⑴按宥恕與債務之免除,迥然不同;前者,乃表示人表示 一定感情之行為,性質上,屬於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效 力之準法律行為中之感情表示;後者,乃債權人向債務 人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屬於法律行為。 又因現行民法僅規定受贈人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所定情 事,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 之表示者,前述撤銷權消滅(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 項參照)、配偶之一方有重婚或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 交之情事,配偶之他方事後宥恕者,不得請求離婚(民 法第1052條之1參照)、法定繼承人有第1145條第1項第 2款至第4款規定之情事,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 權不喪失(民法第1145條第2項參照);此外,別無侵 權行為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事後宥恕者,債之關係消滅之 規定。是以,侵權行為加害人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務,並不會因被害人之宥恕而消滅。    ⑵次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 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 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 ,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 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 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0號 判決參照)。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 、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 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 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0 號判決可參)。再按,所謂法理,乃指為維持法秩序之 和平,事物所本然或應然之原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918號判決參照)。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 定所隱含之基本原則,乃依公平原則,數人對於損害之 發生均有責任時,應依責任輕重,定其分擔部分,已如 前述。因侵權行為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有無責任,不 會因是否宥恕加害人而有不同,亦無因宥恕加害人而致 生損害之可能,實難認配偶權被侵害之被害人有何因宥 恕加害人而有基於公平原則,應分擔責任之情,或將對 於自己配偶宥恕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可言。又 侵權行為被害人並無因宥恕加害人而致生損害之可能, 自難謂有被告所述對自己配偶宥恕所生之損害,轉嫁他 人承擔之基本法理存在。是以,立法者未就被害人宥恕 之情形,明定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應係立法者之有意 沉默,並未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並無法律漏洞存 在,不生類推適用之問題。是以:被告抗辯:原告與甲 ○○仍有婚姻關係,足見原告業已宥恕甲○○,基於公平原 則及任何人不得將對於自己配偶宥恕所生之損害,轉嫁 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 有過失之規定,減少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等語,自不 足採。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86號民事判 決表示之法律意見,僅係其他法院就個案表示之法律見 解,本院並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8.從而,經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本院認定原告所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及被告就上開連帶債務之內部應分擔比 例計算結果,原告於本訴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行 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 所示本院認定被告於本訴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40萬元 。   9.至被告雖抗辯:原告至遲自108年9月22日起,即知被告之 侵權行為;退而之之,縱使採信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之證言,依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之系爭甲○○ 證述內容一,亦可知原告於109年12月間,已知被告與甲○ ○有婚外情;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對於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又原告 至今未對於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原告對於甲○○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 定之2年時效;被告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就甲○○應 分擔之部分,得同免責任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 原告於108年9月知悉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應不及於如附 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行為;再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行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被告為時效抗辯,應負舉證責任;另原告並未免除甲○○之 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 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 知」,係指明知,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 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 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 判決參照)。    ⑵被告乃於109年12月1日以後,始先後為如附表編號1至至 編號20所示行為,原告自無於108年9月22日,亦即被告 尚未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行為以前,即已知悉 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行為之可能。    ⑶證人甲○○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系爭甲○○證述內容一。 惟查,系爭甲○○證述內容一,至多僅能證明證人甲○○主 觀上認為原告對於被告與甲○○間是否仍有男女朋友關係 ,甚或婚外情之認知,可能停留於109年12月,至於原 告於109年12月間認知之內容為何?被告所為如附表編 號1所示行為,是否於109年12月間,已為原告知悉而在 其認知之範圍?尚無從據以論斷,自不能僅憑證人甲○○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系爭甲○○證述內容一,遽認原 告於109年12月間,即已知悉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 為。被告抗辯:縱使採信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 證言,依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系爭甲○○證 述內容一,亦可知原告於109年12月間,已知被告與甲○ ○有婚外情;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對於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 ,應無足取。      ⑷且按,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1 年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43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與甲○○之婚姻關係並未消滅,揆之前開規定,自難認 原告就被告與甲○○共同侵害其配偶權,對於甲○○所生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被告抗 辯:原告對於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應 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等語,亦不足 採。    ⑸況且,縱令原告對於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被 告亦僅得免除甲○○應分擔部分之責任,尚不能免除其個 人應分擔部分之責任。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乃請求被告 給付其就上開連帶債務內部應分擔部分之部分金額,揆 之前揭說明,自不會因原告對於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而免除。    ⑹從而,被告上開抗辯,均無足取。       ⒑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 前揭損害賠償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 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 ,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9日 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7頁 ),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應為之上開給付 ,另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 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附表 編號 時 間 行 為 證 據 原告主張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原告於本訴一部請求之金額 本院認定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認定被告於本訴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1 109年12月2日至110年1月2日間之某2日 被告邀約甲○○在被告住處性交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1張(參見本院卷第154頁中間) 20萬元 8萬元 7萬2,000元 3萬6,000元 2 110年1月5日 同上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2張(參見本院卷第154頁中間、下方) 10萬元 4萬元 3萬6,000元 1萬8,000元 3 110年1月13日 同上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2張(參見本院卷第156頁中間、下方) 10萬元 4萬元 3萬6,000元 1萬8,000元 3-1 110年1月14日 被告與甲○○調情、討論性交心得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2張(參見本院卷第158頁上方、第159頁中間) 1萬元 5,000元 1萬元 5,000元 4 110年1月22日 被告與甲○○在商務旅館口交、性交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1張(參見本院卷第160頁) 10萬元 4萬 5萬2,000元 2萬6,000元 5 110年1月27日 被告邀約甲○○在被告住處性交、甲○○對被告體內射精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1張(參見本院卷第161頁) 10萬元 4萬 5萬6,000元 2萬8,000元 5-1 110年1月28日 被告與甲○○調情、討論性交心得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1張(參見本院卷第161頁) 1萬元 5,000元 1萬元 5,000元 6 110年2月8日 被告邀約甲○○在戶外性交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1張(參見本院卷第162頁下方) 15萬元 6萬元 3萬6,000元 1萬8,000元 6-1 110年2月8日 被告與甲○○討論性交心得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2張(參見本院卷第162頁上方、下方) 1萬元 5,000元 1萬元 5,000元 7 110年2月9日 被告邀約甲○○在被告住處性交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1張(參見本院卷第163頁下方) 10萬元 4萬元 3萬6,000元 1萬8,000元 7-1 110年2月10日 被告與甲○○討論性交心得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2張(參見本院卷第163頁中間、下方) 1萬元 5,000元 1萬元 5,000元 8 110年2月13日 被告邀約甲○○在被告住處整夜性交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2張(參見本院卷第164頁下方、第165頁) 20萬元 8萬元 3萬6,000元 1萬8,000元 9 110年5月24日 被告邀約甲○○在被告住處性交、調情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1張(參見本院卷第166頁下方) 1萬元 5,000元 1萬元 5,000元 9-1 110年5月25日 被告邀約甲○○在停車場性交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1張(參見本院卷第167頁上方、中間) 10萬元 4萬元 3萬6,000元 1萬8,000元 10 110年6月3日及與上開時間同週之日期 被告與甲○○性交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2張(參見本院卷第170頁上方、下方) 20萬元 8萬元 5萬2,000元 2萬6,000元 11 110年6月8日 被告邀約甲○○在被告住處性交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6張(參見本院卷第169頁中間、下方、第170頁上方、中間、第172頁中間、第173頁) 10萬元 4萬元 3萬6,000元 1萬8,000元 12 110年6月14日、15日 同上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3張(參見本院卷第174頁) 20萬元 8萬元 3萬6,000元 1萬8,000元 13 110年6月22日 被告邀約甲○○在被告住處性交、口交、拍性愛影片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5張(參見本院卷第176頁中間、第177頁中間、下方、第179頁上方、第180頁) 15萬元 6萬元 3萬6,000元 1萬8,000元 14 110年6月29日 被告邀約甲○○在被告住處性交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3張(參見本院卷第182頁、第183頁中間) 10萬元 1萬元 3萬6,000元 1萬元 15 110年7月5日 同上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2張(參見本院卷第184頁上方、中間) 10萬元 4萬元 3萬6,000元 1萬8,000元 16 110年7月26日 同上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1張(參見本院卷第185頁下方) 10萬元 4萬元 3萬6,000元 1萬8,000元 17 110年7月27日 被告邀約甲○○在被告住處性交、被告與甲○○討論性交心得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3張(參見本院卷第185頁) 20萬元 8萬元 3萬6,000元 1萬8,000元 17-1 110年7月29日 被告與甲○○討論性交心得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2張(參見本院卷第185頁上方、第186頁) 1萬元 5,000元 1萬元 5,000元 18 110年7月30日 被告邀約甲○○在被告住處性交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2張(參見本院卷第187頁上方、下方) 10萬元 2萬 3萬6,000元 1萬8,000元 19 110年8月6日 同上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3張(參見本院卷第188頁上方、下方、189頁下方) 10萬元 5,000元 3萬6,000元 5,000元 20 110年8月9日 被告邀約甲○○在被告住處性交、拍性交影片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3張(參見本院卷第189頁) 15萬元 5,000元 3萬6,000元 5,000元 21 105年某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 被告與甲○○性交250次 系爭擷圖影本(參見本院卷第174頁上方、下方)、系爭甲○○證述內容二(參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 2,500萬元 5萬元 0元 0元 總計 2,771萬元 100萬元 86萬8,000元 40萬元

2024-11-22

TNDV-112-訴-882-20241122-2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09號 上 訴 人 AB000-A112124A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33、127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AB000-A112124A有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既、未遂各1罪刑、強制猥褻1罪刑,並 定執行刑,及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 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覆核。 三、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 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述犯行,係依憑上訴 人坦承與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曾為同居之男女 朋友,嗣分手後,仍會回到同居處盥洗及拿取衣物,且於事 實一、(一)與A女為性交行為、於事實一、(二)曾親吻A 女,及於事實一、(三)有伸手戳A女之供述,並參酌證人 即A女、C女及D男之證述,暨卷內A女之案發地點手繪圖、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發時社區監視器畫 面截圖、第一審勘驗筆錄、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光田醫 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下稱驗傷診斷書)、案發現場照片、A女驗傷照片等證據資 料,相互參照剖析,敘明其取捨之理由。復對上訴人否認犯 罪,辯解略如:事實一、(一)伊有問A女要不要作愛,A女 原本說不要,伊準備離開時,A女又將伊拉回,主動為伊口 交,雙方係合意性交;事實一、(二)係A女傳送簡訊同意 伊返回同居處,當時伊想要作愛而開始親吻A女,但A女說不 要,就沒有發生性行為,事後兩人還同床共眠;事實一、( 三)是伊覺得A女不高興,就用手戳A女想要逗她開心,但A 女還是非常生氣,提到伊有用TINDER交友軟體與其他女子作 愛,才知道A女生氣的原因,所以就先行離開云云,如何均 不足採信,或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亦依據卷內證據資 料逐一指駁說明,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 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 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亦無理由矛盾、不 備之違法可言。 四、證人先後陳述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可採, 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 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 信。性侵害犯罪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及被害人雙方 在場;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 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 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而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轉述聽 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因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 性之累積證據,固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 如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 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 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 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 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 人陳述其當時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 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原判決因此載敘:  1.A女針對上訴人所為前述犯行之基本事實,於偵查及第一審 所述前後並無重大差異,不能僅因部分細節描述稍有不符, 即謂其指訴全無可信(見原判決第16頁)。且A女於驗傷時 所呈多處傷勢,亦與其所陳遭上訴人張口咬及俗稱「種草莓 」等吻痕一致,並非係A女配合不動之狀態遭上訴人親吻所 遺留(見原判決第17頁)。  2.C女、D男均證述A女於民國112年3月2日即報案前向其等描述 遭上訴人性侵經過時,確有明顯之生氣憤怒,失控大哭等情 緒反應,此等見聞被害人於案發後情緒反應之證述,與單純 轉述被害人自陳之被害經過不同,仍得採為關於A女證述之 補強證據。況依C女、D男所述,於112年2月28日連假結束後 ,確有聽聞自A女住處傳來之爭吵聲與大聲尖叫,亦得佐證A 女證詞之真實性。再依專業醫師看診及社工人員觀察結果, A女確顯示出畏懼、哭泣、擔心受怕難以入眠之身心症狀, 亦得間接證明A女指訴之真實性(見原判決第19至21頁)。  3.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如何自我保護,並無固定模式,而「 熟識者性侵」之被害人尚會顧及自己與加害人之關係,因而 多選擇靜默,甚至持續與加害人互動,亦與「陌生者性侵 」之被害人,一般會於事後立即求援,截然不同。參以A女 隻身來臺求學,且與上訴人間曾為男女朋友,又考量其年紀 尚輕,恐因顧及其等過去之情感依賴,不忍上訴人遽受刑事 處罰而影響其未來發展,以致不知應如何應對較為周全,故 而於第一次遭受強制性交後選擇靜默以對,甚且持續與上訴 人有所互動,尚稱合理,不能僅因此即固著於完美性侵被害 人之迷思,率然指摘A女所為證言皆屬虛妄。而A女雖未將住 處上鎖阻止上訴人進屋,惟衡諸上訴人與A女仍共同分擔住 處租金,又係分手不久,兩人未及協調如何分居,亦難認有 違事理。縱然A女於112年2月27日凌晨6點01分許(即事實一 、㈠犯行後),曾經傳送簡訊同意上訴人進入同居處,因A女 於該日係準備出發前往高雄拜訪C女,亦祗是表達其即將至 外地遠行,並無從證明A女有何期待上訴人留在同居處與其 碰面的意思,仍不能謂A女之指訴不實(見原判決第21至24 頁)。  4.A女於第一審審理時曾表明原諒上訴人之意,且為上訴人求 處較輕之刑,已足彰顯A女並無刻意構陷他人之不良動機。 且觀諸A女及C女所述之報案經過,係因案發後在C女勸慰之 下,A女始前往醫院驗傷,並非係因A女質問上訴人使用TIND ER交友軟體而報警,不能認A女係因遭上訴人背叛,才會提 出告訴以圖報復(見原判決第25、26頁)。  5.則A女所需顧慮之個人情感、上訴人事後反應及其等未來發 展等情尚屬錯綜複雜,其縱然仍選擇與上訴人保有曖昧、連 繫等情狀而非完全斷絕往來,甚至嘗試原諒彼此過去所為而 重修舊好,然此應係不同行為主體在面臨感情抉擇下之個別 考量,無從憑此謂A女所述性侵情節不實或合理化上訴人先 前未經確認A女意願所生之性行為等旨(見原判決第28頁) 。上情核係原審於衡情度理後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於法並 無不合。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仍略稱:A女所留傷勢係「種草莓」所留 ,並無齒痕,並非A女所主張之「啃咬」;且原判決以上訴 人片段陳述來補強A女之證述,亦屬穿鑿附會;又忽視A女證 詞有種種矛盾,不合邏輯之處,更與其他證據不符;C女及D 男證述A女之情緒反應,應係A女得知上訴人有出軌對象所致 ,其2人所聽聞之吵架聲,亦可能係出於A女對上訴人之傷心 憤怒;社工人員訪視報告,均係轉述A女陳述,難作為補強 證據;而C女之諸多證詞可證A女有報復動機,其對A女所言 已不再確信,反係上訴人供述前後一致,因此指摘原判決有 隱匿重要證據、判決理由矛盾、不備之違誤云云。惟核之卷 內資料,A女所指遭上訴人「咬」背、胸部及臀部等處,與 上訴人所稱之「種草莓」,均屬以口施力之動作,而驗傷診 斷書僅載述其傷口部位,並未判斷其成因,已不能謂A女之 指訴不實,且上訴人既以口對A女身體皮膚施力成傷,無論A 女如何表達其受傷經過,純屬個人感受,均無礙其傷害行為 之成立,上訴意旨仍係徒持己意,未依憑卷證,置原判決已 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重為事實爭執;或就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妄為指摘,均難謂 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1

TPSM-113-台上-4509-20241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王奕婷    張凱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愷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冠儀   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涂文勳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品辰    劉易婕         黃宥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王奕婷、張凱筑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0號第 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奕婷、張凱筑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王奕婷、張凱筑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 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 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參照)。經查,上訴人王奕 婷(以下逕稱姓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對造上訴人張凱 筑、被上訴人李冠儀(以下均逕稱姓名)應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59萬元本息,原審判命張凱筑、李冠儀應連帶給付 王奕婷25萬元本息,張凱筑就原審命其連帶給付部分,雖以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上訴,然經本院審理結果 ,認其上訴並無理由(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效 力不及於李冠儀,自無須於判決中將李冠儀併列為上訴人,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林品辰、黃宥緁(以下均逕稱姓名)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王 奕婷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王奕婷主張:伊與張凱筑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結婚,婚後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嗣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112年2月3日 發現張凱筑竟自111年9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分別 與李冠儀、林品辰、劉易婕、黃宥緁有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四 所示對話內容;就原判決附表一對話內容,張凱筑、李冠儀 (通訊軟體暱稱「小夏」)聊天時以「寶貝」親密互稱,有 諸如張凱筑:「真希望保險套也有隱形的」、李冠儀:「不 戴比較好嗎」等曖昧用語,李冠儀且傳送私密照片予張凱筑 ,張凱筑更於同年9月26日與李冠儀相約前往臺南市京華商 務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原判決附表二對話內容,張凱筑、 林品辰(通訊軟體暱稱「黑黑」)聊天內容曖昧,例如張凱 筑:「喂你欠親嗎」、林品辰:「親死我吧」等語,且頻繁 談論性話題,諸如張凱筑:「那你摸摸他雞雞」、「該射精 了吧」等語,亦有傳送裸照行為,例如林品辰:「脫光光、 滑手機」、張凱筑:「來點美腿照嗎」等語,更有要約進行 性行為之對話內容,例如張凱筑:「約你附近,比較好,要 什麼急事,可以趕快收收,衣服穿好閃人」、林品辰:「我 附近怕遇到認識的人」等語,更由聊天內容可見2人曾合意 性交,例如林品辰:「其實我覺得論技術,師父(指張凱筑 )或渣男都比他好」、張凱筑:「但沒你大(指林品辰胸部 )」等語;原判決附表三對話內容,張凱筑、劉易婕(通訊 軟體暱稱「Julia」)聊天內容曖昧,例如張凱筑:「我就 是最後接住你的人」、「我也是有你真好啊」、「哈哈哈, 你都不知道夜深人靜時都是格格(指劉易婕)陪我呢」、劉 易婕:「有你真好」等語,劉易婕更傳送身著性感衣物之照 片予張凱筑之情;原判決附表四對話內容,張凱筑、黃宥緁 (通訊軟體暱稱Fi)多次聊天討論性話題,例如黃宥緁:「 因為大部分的姿勢我都是在上面搖」、張凱筑:「雖然我沒 射,但她應該有爽」等語,張凱筑曾要求前往黃宥緁住家, 例如張凱筑:「完全放風,爽」、黃宥緁:「我不想出門啊 ,累」、張凱筑:「買去你家」等語,且由聊天內容可知2 人曾合意性交,例如張凱筑:「忘記你不用前戲了」、黃宥 緁:「先進去馬上做一次,泡十分鐘,睡一下再做一下,再 泡五分鐘,起來」、「他誇獎我都會做啊,因為大部分的姿 勢我都是在上面搖」、張凱筑:「確實啊,你硬底子的」等 語;核張凱筑與李冠儀、林品辰、劉易婕、黃宥緁之上開聊 天內容均超越一般正常社交範圍,未恪守一般朋友交往界線 ,張凱筑與李冠儀、林品辰、黃宥緁間更有合意性交事實, 而張凱筑事後為表歉意,曾於112年2月4日親筆書寫道歉信 (下稱系爭道歉信),自承:「於婚內與其他女子發生肉體 上的關係,並與多名女子(黑黑、小夏、FiFi)聊天曖昧, 以親愛的互稱,並且分享私密照、呻吟影音檔」等語,顯見 張凱筑確與李冠儀、林品辰、劉易婕、黃宥緁有逾越一般男 女社交分際之情,故意共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情節實屬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凱筑分 別與李冠儀、林品辰、劉易婕、黃宥緁各連帶賠償精神慰撫 金59萬元、20萬元、10萬元、10萬元本息等語。 二、張凱筑則以:伊與王奕婷婚後感情不睦,迭有衝突,112年2 月3日遭王奕婷強取手機後,王奕婷竟未經同意擅自讀取伊 與網友間Telegram通訊對話紀錄,嚴重侵害伊之通訊自由、 隱私權等人格權,並有觸犯刑事犯罪之虞,王奕婷所擷取如 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對話內容不得做為證據使用,又伊於 同年2月4日凌晨遭王奕婷持菜刀逼迫書寫系爭道歉信,為遭 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伊已撤銷該遭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 系爭道歉信亦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又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 對話內容,多係李冠儀、林品辰、劉易婕、黃宥緁分享與其 等伴侶間之追求行為、性行為經驗,伊再以自身經驗提出增 進感情、性行為樂趣之建議,並無以李冠儀、林品辰、劉易 婕、黃宥緁作為約會、交往對象,縱使伊在婚姻存續狀態下 ,私下與友人以粗俗言語分享性經驗,就一般社會通念或有 不妥或讓人非議之處,然彼此間無感情交流長期交往情形, 更無發生性行為事實,自非屬情節重大,不構成侵害配偶權 ,另配偶權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範權利,配偶權與 性自主權衝突時更應以性自主權為優先,王奕婷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 據,此外,伊曾應王奕婷要求書寫系爭道歉信,王奕婷承諾 不再追究伊侵害配偶權情事,王奕婷自不得再為本件請求, 又縱認王奕婷本件請求為有理由,伊於婚後長期遭王奕婷霸 凌、辱罵,動輒出言恐嚇要毆打伊,言談間透露對伊恨意, 且王奕婷亦曾傳送清涼裸露貼身衣物照片於交友網站,自非 單純受害人,王奕婷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李冠儀則以:對於原審判命伊與張凱筑連帶給付25萬元部分 ,未聲明不服,惟王奕婷與張凱筑之夫妻情分早已蕩然無存 ,伊每月薪資僅為2萬6,000元,尚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更 有貸款債務需清償,王奕婷請求慰撫金逾原審判命伊與張凱 筑連帶給付部分,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林品辰則以:伊與張凱筑間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對話內容, 或為友人間閒聊及邀約吃飯內容,或為討論伊與伊配偶間相 處情況,或為討論唱歌教學話題,或為分享下班途中所聞, 或為討論職棒支持球隊等情,並無男女感情交流或曖昧情事 ,且伊與張凱筑無親密接觸外遇行為,無侵害王奕婷配偶權 等語,資為抗辯。 五、劉易婕則以:伊自始不知張凱筑已婚,迄至張凱筑告知其與 王奕婷因家暴進行離婚訴訟,伊始知悉張凱筑已婚身分,又 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對話內容,或為伊向張凱筑抱怨伊與伊男 友感情問題,而接續與張凱筑所為對話內容,或僅詢問睡衣 是否好看,或是討論伊與伊男友間親密行為,並無男女感情 交流或曖昧情事,自無侵害王奕婷配偶權等語,資為抗辯。 六、黃宥緁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抗辯,惟於 原審則以:伊與王奕婷、張凱筑原為共同好友,前於110年6 月共同群組閒聊內容即有多次提及隱私話題,對該類話題內 容習以為常,均無曖昧僅係閒聊及玩笑,如原判決附表四所 示對話內容,或是伊分享與男友出遊泡溫泉所生親密行為過 程,或為張凱筑分享與王奕婷間性行為情狀,伊因好奇及關 心而有所詢問,與張凱筑無曖昧互動,或僅為閒聊對話,張 凱筑雖提議購買鹽酥雞到伊家共享,已遭伊拒絕而無見面事 實,自無侵害王奕婷配偶權等語,資為抗辯。 七、王奕婷於原審起訴請求張凱筑應分別與李冠儀、林品辰、劉 易婕、黃宥緁各連帶賠償王奕婷59萬元、20萬元、10萬元、 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張凱筑、李冠儀應連帶給付王 奕婷25萬元本息,駁回王奕婷其餘之訴,就王奕婷勝訴部分 ,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王奕婷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王奕婷後開第 ㈡至㈤項請求部分均廢棄。㈡張凱筑與李冠儀應再連帶給付王 奕婷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張凱筑與林品辰應連帶給付王奕婷2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㈣張凱筑與劉易婕應連帶給付王奕婷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張凱筑與黃宥緁應連帶給付王奕婷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張凱筑、李冠儀、林品辰、劉易婕、黃宥緁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又張凱筑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張凱筑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奕 婷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王奕婷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八、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87頁、本院卷二第57、58 頁): ㈠王奕婷與張凱筑於108年12月13日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嗣經原審法院於113年4月1日判決准王奕婷與張凱筑離婚 確定(原審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05、189號、112年度家訴字 第23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3、288號判決,下稱系爭離 婚判決)。  ㈡原審原證2至7 (張凱筑與李冠儀之對話紀錄)、原證8至16 ( 張凱筑與林品辰之對話紀錄)、原證17至18 (張凱筑與劉易 婕之對話紀錄)、原證19至21 (張凱筑與黃宥婕之對話紀錄 )之形式真正。 ㈢張凱筑前向原審法院聲請對王奕婷核發保護令,經原審法院 於112年4月21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5號、112年10月3 0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63號裁定准許在案。 九、王奕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凱筑應分別與李冠儀 、林品辰、劉易婕、黃宥緁各連帶賠償王奕婷精神慰撫金59 萬元、20萬元、10萬元、10萬元本息,為張凱筑、林品辰、 劉易婕、黃宥緁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李冠儀則辯稱王奕 婷請求伊連帶給付逾25萬元本息部分,實屬過高等語,是本 件爭點為:㈠王奕婷主張張凱筑分別與李冠儀、林品辰、劉 易婕、黃宥緁共同侵害王奕婷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 節重大,是否可採?王奕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 凱筑應分別與李冠儀、林品辰、劉易婕、黃宥緁連帶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㈡張凱筑主張與王 奕婷就前述侵害配偶權行為已達成和解,王奕婷不得再提起 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是否可採?㈢王奕婷所得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金額多少為適當?  ㈠王奕婷主張張凱筑分別與李冠儀、林品辰、劉易婕、黃宥緁 共同侵害王奕婷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是否 可採?王奕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凱筑應分別與 李冠儀、林品辰、劉易婕、黃宥緁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準此,婚姻係以經營共同生 活為目的,若一方配偶與第三者通姦或逾越通常社會交往關 係(統稱婚外情),將有損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婚 外情之行為違背基於婚姻關係之忠誠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構成侵權行為,是倘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該第三者亦明知而與之 共同為該行為,則其2人即為侵害配偶之另一方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人無疑,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所規定侵害權利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王奕婷主張與張凱筑於108年12月13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張凱筑與李冠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對話內容,且 李冠儀於該對話過程曾傳送私密照片予張凱筑,張凱筑更於 111年9月26日與李冠儀相約前往臺南市京華商務汽車旅館發 生性行為之情,業據王奕婷提出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記錄 (見原審卷一第51至71頁)為證,而該對話真正為張凱筑、 李冠儀所不爭執,已如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且檢視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對話內容,李冠儀確曾於同年9月21日先詢問: 「用這個(指Telegram通訊軟體)你老婆就不會看了嗎?」 ,張凱筑回覆:「不會」(見原審卷一第53頁),李冠儀則 傳送私密照片予張凱筑,並表明該私密照片為李冠儀身體私 密照片,張凱筑回覆:「乳暈好大」、「哇好想舔」、「我 喜歡,可以射在肚子上」,李冠儀則回覆:「好想被寶貝插 」、「你會帶套嗎?」、「那可以射在裡面呀。我喜歡你不 要拔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6至58頁),張凱筑、李冠 儀更接續於同年9月22日聊天討論發生性行為是否應戴保險 套、吃藥避孕等預防作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9、60頁), 嗣於同年9月23日聊天討論選擇汽車旅館事項(見原審卷一 第61、62頁),於同年9月25日聊天約定於同年9月26日至汽 車旅館,張凱筑:「我明天早上再跟你說大概幾點到唷」、 「我還蠻期待的耶」、「明天先抱一下」、「好好享受就好 」、「保險套不知道夠不夠用」等語,李冠儀回覆:「我滿 緊張的耶」、「好」、「我要注意什麼嗎?」、「汽旅有幾 個(指保險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3、64頁),而於同 年9月26日下午3時許,張凱筑先詢問李冠儀何時下班,李冠 儀回覆4時30分,張凱筑則告知:「我好像也差不多時間到 台南高鐵站」,且傳送其在高鐵車廂座位照片,並告知:「 你慢慢來唷,我到了也還要一段時間」,李冠儀回覆:「好 ,我可能要17:30才會好哦」,張凱筑詢問:「那要在哪裡 接你」,李冠儀則傳送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便利商店門市資 料予張凱筑,張凱筑回覆:「到這裡可以唷」,而後張凱筑 、李冠儀迄至同日晚上9、10時許方再互傳聊天訊息,李冠 儀詢問:「那你今天開心嗎」,張凱筑回覆:「超級開心」 、「今天應該會很好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5至69頁), 次日即同年9月27日,張凱筑詢問:「親~昨天你有高潮嗎」 ,李冠儀回覆:「有~」並詢問:「會鬆鬆的嗎?」,張凱 筑則回覆:「很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1頁),可見王奕 婷所主張上情,已屬有據。且王奕婷所主張其發現張凱筑與 李冠儀之Telegram對話記錄後,張凱筑為表歉意,曾書寫系 爭道歉信自承:「於婚內與其他女子發生肉體上的關係」、 「以親愛的互稱,並且分享私密照、呻吟影音檔」等語,則 據王奕婷提出系爭道歉信(見原審卷一第101頁)為證,張 凱筑亦未否認系爭道歉信之真正。則由上述對話記錄及系爭 道歉信內容,已可證李冠儀知悉張凱筑為有配偶之人,仍傳 送身體私密照片予張凱筑,且與張凱筑談論彼此有關之性愛 話題,更相約於111年9月26日至臺南市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 事實,可資確認。並參以李冠儀對於原審認定其與張凱筑共 同侵害王奕婷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連帶賠償王奕婷 25萬元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等情,足認張凱筑抗 辯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對話內容僅為閒聊,與李冠儀未曾見面 ,亦無發生親密行為云云,自未可採。  ⑶張凱筑雖抗辯王奕婷未經其同意擅自讀取其手機內之Telegra 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而取得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對話內容 ,嚴重侵害其通訊自由、隱私權等人格權,並有觸犯刑事犯 罪之虞,系爭道歉信係遭王奕婷持菜刀逼迫書寫,其已撤銷 遭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王奕婷所擷取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四 所示對話內容及系爭道歉信均不得做為證據使用云云。然按 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 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 ,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 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參照)。 且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 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 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 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 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 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 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 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 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 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 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 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 、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 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參照) 。查王奕婷主張其係無意間發現張凱筑以Telegram通訊軟體 分別與李冠儀、林品辰、劉易婕、黃宥緁為對話,因而取得 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對話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18 6頁、原審卷二第122頁),張凱筑則陳述其因未理會王奕婷 要求飯後收拾碗盤,遭王奕婷強取手機,王奕婷因此發現其 使用通訊軟體與李冠儀、林品辰、劉易婕、黃宥緁對話內容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9頁),可見王奕婷瀏覽張凱筑手機 內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而取得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 對話內容純屬偶然,非自始以強暴、脅迫或相類之方式取得 對話資料,亦非故意以侵害張凱筑隱私權為手段刻意擷取或 監控其手機內容,王奕婷取得上述證據資料手段並無顯著違 反社會道德、嚴重侵害社會法益等違反公序良俗情狀,再者 ,王奕婷、張凱筑既為夫妻,本應互負忠誠義務,互相協力 及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此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而有關配 偶是否違反其忠誠義務,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 本屬困難,王奕婷取得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對話內容,其 手段之侵害性既非嚴重,且王奕婷所取得證據之訴訟法價值 ,有助於發現真實,實現對私法權利之保障,取得證據資料 方式符合必要性原則,已較諸張凱筑隱私權法益更值維護, 對張凱筑隱私權之保護程度應有所退讓,方符民事訴訟作為 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權利義務之目 的,是王奕婷以所取得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如原判決 附表一至四所示內容為證據方法,自得採為證據資料。又王 奕婷已否認脅迫張凱筑書寫系爭道歉信之情,陳述因發現張 凱筑出軌,當時要求張凱筑要給其與未成年子女保障等語, 張凱筑亦自陳確實是在王奕婷要求給予其母子保障時書寫系 爭道歉信,書寫系爭道歉信時由王奕婷一個字一個字念,其 照寫,王奕婷當時只說給其母子金錢上的保障,將錢給她們 ,當時王奕婷確實不想離婚,事後有提及不要讓其他女生來 該房子,反正最後王奕婷要錢、房子,不管我要怎麼玩等語 (見本院所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160號 【下稱第1160號】卷第12、13頁訊問筆錄),可見王奕婷陳 述系爭道歉信是張凱筑要給其保障,非有脅迫行為之情屬實 ,而張凱筑就其書寫系爭道歉信係遭王奕婷脅迫所為等情, 則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所為遭脅迫書寫系爭道歉信 主張,自未可採。是張凱筑抗辯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系 爭道歉信均無證據能力,不得做為本件證據方法使用云云, 自未可採。  ⑷王奕婷主張李冠儀明知張凱筑係有配偶之人,仍與張凱筑為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曖昧對話,傳送身體私密照片予張凱筑, 與張凱筑談論與彼此有關之性愛話題,更相約於111年9月26 日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之情,既屬事實而可採,張凱筑、 李冠儀之前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發生性行為結果,已超逾 社會一般夫妻間忠誠義務之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有損夫妻 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屬侵犯王奕婷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王奕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之共同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凱筑、李冠儀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⑸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又按負舉證責 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 ,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 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王奕 婷主張張凱筑另與林品辰、劉易婕、黃宥緁有如原判決附表 二至四所示對話內容,已超越一般正常社交範圍,未恪守一 般朋友交往界線,張凱筑與林品辰、黃宥緁更有合意性交事 實,張凱筑與林品辰、劉易婕、黃宥緁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 分際之情,為故意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 節實屬重大,張凱筑應分別與林品辰、劉易婕、黃宥緁各負 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既為張凱筑、林品辰、劉易婕、黃宥緁 所否認,王奕婷就其所主張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  ⑹而王奕婷所主張張凱筑、林品辰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情,固據其提出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對 話內容、系爭道歉信為證。然檢視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對話內 容,對照王奕婷所提出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 卷一第73至89頁),該對話或為談論林品辰與其男友「Ray Tseng」交往情事,林品辰因此多次傳送其與「Ray Tseng 」對話截圖予張凱筑分享,張凱筑所為:「約你附近比較好 ,要什麼急事,可以趕快收收,衣服穿好閃人」訊息,林品 辰所為:「我附近,怕遇到認識的人」內容,亦是針對林品 辰與其男友約會地點為討論,亦或為張凱筑陳述其交友心得 ,或為張凱筑分享與配偶相處狀況,未見林品辰、張凱筑間 有何互為曖昧言語。至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對話內容 ,張凱筑雖曾向林品辰為:「早上做春夢了」、「對象94你 」訊息,然該訊息為張凱筑就林品辰所詢:「你好早起」訊 息所為突然回覆,林品辰僅對應:「真的」、「假的」,並 無接續回覆曖昧或表達感情言語;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 對話內容,則係林品辰表示沒教過別人唱歌,張凱筑詢問林 品辰要不要跟音樂人一起教學,並開玩笑稱林品辰和音樂人 一起調教為「3P」,林品辰隨即回覆:「為什麼聽起來怪怪 的」,兩人接續討論林品辰是否要與其男友出國事宜,上述 對話內容與張凱筑、林品辰是否曾發生性行為無涉;而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對話內容,係林品辰稱雖為安全期,但 其男友不敢冒險、安全至上,就張凱筑詢問:「不會有意亂 情迷的情了吧」,林品辰回覆:「但是跟他搞不好我願意」 ,張凱筑回覆:「喂你欠親嗎」,林品辰則回覆:「親死我 吧」,張凱筑則回應:「是我親的哦」等語,可見林品辰所 稱希望與自己發生親密關係之對象係其男友而非張凱筑;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對話內容,張凱筑雖有詢問林品辰是 否要傳美腿照,但並未見林品辰有傳送裸照或何不雅照片予 張凱筑情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示對話內容,林品辰稱 張凱筑「至少有奶可以揉」,張凱筑表示「好像是,但沒你 大,手感不好」等語,林品辰回覆:「你多揉,就會變大」 ,可見林品辰所稱張凱筑接觸女性身體非係林品辰,且僅見 張凱筑對林品辰為「沒你大」不恰當訊息,林品辰所為回應 未與張凱筑有所曖昧,且未見其2人有討論曾觸摸林品辰胸 部等親密行為之情;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所示對話內容,係 張凱筑分享其配偶說其可以找女朋友去看棒球,並稱:「笑 死我看以後我們也可以約看棒球了」,林品辰則回覆稱自己 跳槽支持「弟弟支持的統一獅」,未見2人間有互稱男女朋 友或曖昧言語。是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對話內容,張凱筑或有 為戲謔式發言,然林品辰回應內容,均無與張凱筑為男女感 情交流、身體接觸等親密對話,縱使張凱筑、林品辰對話內 容涉及較為個人私密問題,然此為張凱筑、林品辰間是否願 意相互討論或分享意見問題,且彼此對話討論內容,均無男 女親密互動對話,更無已發生親密行為陳述,是原判決附表 二所示對話內容,尚不能指為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分際而有 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情事。而王奕婷雖再提出 系爭道歉信為證,然張凱筑於系爭道歉信自承:「於婚內與 其他女子發生肉體上的關係」、「並與多名女子(黑黑、小 夏、FiFi)聊天曖昧,以親愛的互稱,並且分享私密照、呻 吟影音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1頁),然系爭道歉信未 指明係林品辰(暱稱黑黑)與張凱筑發生性關係,亦未特定 係林品辰分享私密照、呻吟影音檔,王奕婷復未舉證,且張 凱筑曾與李冠儀發生性行為,李冠儀曾傳送身體私密照片予 張凱筑,已如前述,李冠儀更曾應張凱筑要求傳送聲音檔予 張凱筑(見本院所調閱第1160號卷第27頁所示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是系爭道歉信內容所載與張凱筑發生性關係、分享 私密照、呻吟影音檔者,尚非得特定為林品辰,系爭道歉信 無從據為有利於王奕婷此部分主張之認定依據。王奕婷主張 張凱筑、林品辰間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對話內容及有合意性 交行為,已侵害王奕婷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云云,自未可採。  ⑺又王奕婷主張張凱筑、劉易婕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情節重大之情,固據其提出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對話 記錄、系爭道歉信為證。然檢視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對 話內容,張凱筑曾為:「我就是最後接住你的人」、「我也 是有你真好啊」、「不然一個人孤單的在這邊」、「哈哈哈 你都不知道夜深人靜時都是格格(即劉易婕)陪我呢」對話 ,而劉易婕回覆:「謝謝小筑子」、「有你真好」、「真的 ...我用想的就覺得好孤單」、「哈哈」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91頁),然劉易婕已陳述其所為上述對話,係因其男友表 現對前任女友的思念,其向張凱筑抱怨對男友的不滿,張凱 筑表達關心之情,方與張凱筑有前述對話等語,並提出其男 友所傳送限時動態(見原審卷一第297、299、301頁)為證 ,而此與張凱筑於次日傳送:「格格(即劉易婕)今天有好 一些了嗎」、「昨天有沒有跟『他』再溝通」,而劉易婕回覆 :「有喔」、「心情好多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1頁)有 所吻合,是張凱筑、劉易婕所為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對 話,應是劉易婕因與男友感情關係心情不佳,張凱筑對劉易 婕表達關心話語,然縱使2人間有彼此問候關心之舉,然該 對話內容未見有何曖昧、親密言語,尚無逾矩情事。至於原 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示對話內容,劉易婕雖傳送自己穿著睡 衣照片予張凱筑,然該照片既無揭露身體私密部位,其2人 亦無就該照片為男女親密互動對話,且張凱筑尚開玩笑告知 :「看來昨天大戰很多回」,劉易婕則稱:「也沒有到很多 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3頁),上述訊息內容無涉男女感 情交流、身體接觸等親密對話,尚不能指為有逾越男女正常 交往分際而有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情事。至於 王奕婷所提系爭道歉信內容,既未提及劉易婕(暱稱Julia )(見原審卷一第101頁),無從據為有利於王奕婷此部分 主張之認定依據。王奕婷所主張張凱筑、劉易婕間如原判決 附表三所示對話內容,已侵害王奕婷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情節重大云云,亦未可採。  ⑻另王奕婷主張張凱筑、黃宥緁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情節重大之情,固據其提出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對話 記錄、系爭道歉信為證。然檢視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對話內容 ,其中附表四編號1對話,係黃宥緁分享其與男友泡溫泉及 發生性行為過程,張凱筑回覆:「已無激情」、「你好好把 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6頁),並無曖昧言語,而原判決 附表四編號2則係張凱筑分享其與配偶發生性行為過程予黃 宥緁(見原審卷一第97、98頁),黃宥緁回應內容亦無曖昧 言語,而縱使張凱筑、黃宥緁上述對話內容涉及較為個人私 密領域,然此為張凱筑、黃宥緁間是否願意相互討論或分享 個人私密問題,且彼此對話討論內容,既無涉男女親密互動 對話,更無其2人曾發生親密行為陳述,自無從據此認定2人 間曾經發生性行為或為曖昧之親密關係;至於原判決附表四 編號3所示對話內容,張凱筑雖曾提議至黃宥緁住家聊天, 然已為黃宥緁所拒絕,黃宥緁並表示明天要早起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99頁),更未見張凱筑、黃宥緁有何曖昧或傳達男 女感情言語,亦無法據此認定2人有男女感情或親密關係。 是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對話內容,亦不能指為有逾越男女正常 交往分際而有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情事。至於 王奕婷所提系爭道歉信雖提及黃宥緁(暱稱Fi),然未指明 係黃宥緁(暱稱Fi)與張凱筑發生性關係,亦未特定係黃宥 緁分享私密照、呻吟影音檔(見原審卷一第101頁),且張 凱筑係與李冠儀發生性行為,李冠儀曾傳送身體私密照片及 聲音檔案予張凱筑,已如前述,是系爭道歉信內容所載與張 凱筑發生性關係、分享私密照、呻吟影音檔者,更非得特定 為黃宥緁,無從據為有利於王奕婷此部分主張之認定依據。 是王奕婷所主張張凱筑、黃宥緁間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對話 內容及曾合意性行為,已侵害王奕婷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情節重大云云,也未可採。    ⑼從而,王奕婷所主張張凱筑分別與林品辰、劉易婕、黃宥緁 所為原判決附表二至四所示對話內容,已超越一般正常社交 範圍,未恪守一般朋友交往界線,張凱筑與林品辰、黃宥緁 更有合意性交事實,既未能證明,則王奕婷所主張張凱筑分 別與林品辰、劉易婕、黃宥緁共同侵害王奕婷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自未可採,則王奕婷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請求張凱筑應分別與林品辰、劉易婕、黃宥緁連帶給 付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自無理由。  ㈡張凱筑主張與王奕婷就前述侵害配偶權行為已達成和解,王 奕婷不得再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是否可採?   ⑴張凱筑主張與王奕婷就前述侵害配偶權行為已達成和解等語 ,固提出內容記載:「本人張凱筑對婚姻不忠,婚內與其他 女子發生肉體上的關係,並與多名女子(黑黑、小夏、FiFi )聊天曖昧,以親愛的互稱,並且分享私密照、呻吟影音檔 ,為表歉意,將名下之房屋(新竹市○○路00巷00號0樓)過 戶給予王奕婷,薪水扣除本人的必要花費(年薪),全數交 由王奕婷統籌處理」之系爭道歉信(見原審卷一第101頁) 為據。然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 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有所明文,然免除債務,須債權人 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之關係始歸消滅。查系 爭道歉信內容雖載有:「為表歉意,將名下之房屋(新竹市 ○○路00巷00號0樓)過戶給予王奕婷,薪水扣除本人的必要 花費(年薪),全數交由王奕婷統籌處理」文字,然解析其 文義,乃張凱筑對其出軌行為向王奕婷表示歉意,同意為過 戶(房子)行為及將薪資交予王奕婷統籌處理,但未有王奕 婷因此免除張凱筑「對婚姻不忠,婚內與其他女子發生肉體 上的關係,並與多名女子(黑黑、小夏、FiFi)聊天曖昧, 以親愛的互稱,並且分享私密照、呻吟影音檔」行為之賠償 責任內容,則張凱筑據此主張王奕婷已免除其上述賠償責任 ,已未有據。  ⑵且王奕婷前曾陳述:事發當時,因伊太生氣了,去破壞婚紗 照,張凱筑叫伊冷靜並問伊怎麼解決,伊說要給伊母子一個 保障,張凱筑問什麼保障,伊說至少錢要給伊,房子不要帶 對方來,張凱筑同意,張凱筑說其什麼都不要,只想要離婚 ,伊聽了很傷心,繼續撕結婚宴客相本,伊又要求給伊母子 一個保障,張凱筑說好,伊說寫下來,張凱筑自己去拿紙寫 ,伊告訴張凱筑,要過戶房子給伊,還要給伊錢,張凱筑要 怎麼玩,伊不管了,伊當時不想離婚,才會這樣說,只是想 確保伊孩子可以好好成長,只想保障小孩等語(見第1160號 卷第12、13頁訊問筆錄);張凱筑書寫系爭道歉信,伊以為 夫妻關係會繼續存續,並共同扶養小孩,伊當初無離婚打算 ,且伊當初沒有想太多,是張凱筑理虧才簽立系爭道歉信, 若張凱筑履行系爭道歉信,伊可以撤回損害賠償請求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7頁);張凱筑亦陳述:伊確實在王奕婷說 要給她們母子保障時,伊有說好,伊只要離婚,寫系爭道歉 信時,是王奕婷一個字一個字唸,伊照寫,當時王奕婷沒說 房子不要讓其他女生來,只說給她們母子金錢上的保障,將 錢給她們,當時王奕婷確實不想離婚,王奕婷事後才提房子 不要讓其他女生來,反正王奕婷要錢、房子,不管伊怎麼玩 ,但伊不願意,伊想離婚等語(見第1160號卷第13頁反面訊 問筆錄)。由王奕婷、張凱筑上述陳述可知,張凱筑書寫系 爭道歉信,係按照王奕婷口述所為,而王奕婷要求張凱筑書 寫系爭道歉信,目的為繼續婚姻關係,對王奕婷與未成年子 女有所保障,並未思及張凱筑前述出軌婚姻行為賠償責任, 亦無因此免除張凱筑前述出軌行為責任之意。況且,張凱筑 曾主張未與王奕婷就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達成和 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8頁),其後則主張系爭道歉信係 兩造以婚姻繼續存在為前提所締結之家庭生活費暨和解契約 ,由張凱筑將名下所有財產由配偶即王奕婷管理,王奕婷亦 表示不再追究張凱筑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行為,惟 兩造已離婚確定,且張凱筑係遭脅迫而書寫系爭道歉信,張 凱筑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另王奕婷持 系爭道歉信請求張凱筑移轉登記名下不動產予王奕婷,構成 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張凱筑自無履行義務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5至45頁),張凱筑已先否認系爭道歉信為和解 契約,復主張無履行系爭道歉信約定義務,且迄今不同意履 行系爭道歉信內容,可見王奕婷、張凱筑書寫系爭道歉信當 時,確實未談及免除張凱筑婚姻出軌賠償責任問題,王奕婷 僅希望與張凱筑繼續婚姻關係,對王奕婷與未成年子女有所 保障而已,是張凱筑主張系爭道歉信為與王奕婷就前述侵害 王奕婷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行為已達成和解,王奕婷不 得提起本件請求,自未有據。    ㈢王奕婷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多少為適當?  ⑴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  ⑵查王奕婷大學畢業,從事瑜珈老師工作,張凱筑碩士畢業, 擔任工程師,業據本院調閱王奕婷、張凱筑離婚案件卷宗核 閱屬實,李冠儀專科學校畢業,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據(見原 審卷二第17頁),且李冠儀自述每月薪資2萬6,000元(見原 審卷一第268頁),而王奕婷、張凱筑、李冠儀之111年度財 產所得狀況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 二第7至22頁)可據,本院斟酌王奕婷、張凱筑、李冠儀前 述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張凱筑、李冠儀共同 侵害王奕婷配偶權之行為態樣、次數,暨王奕婷、張凱筑結 褵數年,張凱筑、李冠儀所為共同侵權行為已損害王奕婷之 婚姻圓滿,王奕婷精神上必受有痛苦,且王奕婷、張凱筑婚 姻關係因此產生裂痕而離婚等一切情狀,認張凱筑、李冠儀 應連帶賠償王奕婷精神慰撫金25萬元為適當。  ⑶張凱筑雖再抗辯張凱筑婚後長期遭王奕婷霸凌、辱罵,王奕 婷與張凱筑夫妻情分早已蕩然無存,王奕婷亦曾傳送清涼裸 露貼身衣物照片於交友網站,王奕婷非單純受害人,王奕婷 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云云。然無論王奕婷、張凱筑間原有婚 姻關係是否已生破綻,王奕婷本於婚姻關係存續之權利應受 法律保障,張凱筑、李冠儀自不得侵害,況且王奕婷於本件 事發後仍欲維護婚姻關係存續,係張凱筑想離婚之情,業據 王奕婷陳述在卷(見第1160號卷第13頁訊問筆錄),且為張 凱筑所不否認(見第1160號卷第13頁反面訊問筆錄),王奕 婷主張其遭張凱筑、李冠儀所為共同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痛 苦,衡諸社會常情,自屬可採,另張凱筑所提王奕婷傳送於 交友網站照片,王奕婷雖穿著瑜珈衣服,然與其擔任瑜珈老 師身分相符,無不當之處,且王奕婷縱曾為網路交友,張凱 筑未舉證王奕婷有何逾矩行為,張凱筑抗辯原審判命其與李 冠儀應連帶賠償25萬元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自無可取。 十、綜上所述,王奕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凱筑、李 冠儀連帶給付25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張凱筑 、李冠儀翌日即112年6月10日(見原審卷一第171頁)、112 年6月27日(見原審卷一第22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 張凱筑、李冠儀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依 聲請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並無不合。張凱筑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於王奕婷對張凱筑、李冠儀請求超過25萬元本息 部分,及對林品辰、劉易婕、黃宥緁所為全部請求,均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王奕婷此部分請求,於法並無不 合,王奕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此部分王奕婷上訴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王奕婷、張凱筑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4-11-19

TPHV-113-上易-495-2024111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指定辯護人 陳明清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之犯行已臻明確 ,因而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有期徒刑4 年)。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  ㈠告訴人A女對於本案案發時間,前後陳述不一,且無補強證據 ,原判決以A女因記憶能力或恐懼心理而就細節部分略有混 淆,無違常情,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依A女於保護 令事件提出之對話紀錄譯文,可見其非但與被告於案發後之 民國111年9月3日在住處獨處,且對話平和,未提及遭被告 性侵害,也沒有憤怒或恐懼,反而埋怨被告於其住院期間未 致電關心,並稱被告為菩薩,與常人遭性侵害之反應迥異。  ㈡據證人方○○(為保密A女身分,姑隱證人完整姓名)於偵訊時所 述,其於案發後安排A女至米淇旅店(誤載為米奇旅店)居 住,給付2個月住宿費,而依方○○於米淇飯店之住房紀錄, 可知方○○長期居住該旅店,且於111年8月9日至13日有居住 該旅店之事實,可以證明A女所稱案發時間(即111年8月10日 或11日或12日),應是與方○○居住於米淇旅店,則被告如何 性侵害A女?且方○○於111年9月5日曾與被告互毆並互告傷害 ,2人顯有仇隙,自不能以方○○之證詞為證據,原審未待方○ ○到庭,逕以其偵查中證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據被告稱:案發地只有1樓可以洗澡,2樓廁所不能使用,A女 洗澡、上廁所均至1樓。故縱令A女平日住在2樓,仍有使用1 樓廁所之需要,焉無可能利用此機會撿拾被告手淫後之精液 ?又精液與口水,其顏色、氣味顯然不同,仍有辨別之可能 性,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生活作息與被告分開,被告於1樓廁 所手淫時,A女顯然不能得知,且A女偷取衛生紙時,如何能 不讓被告發現,還需區辨衛生紙之內容,顯有理由上矛盾及 違反經驗法則;況本案精子細胞之檢測時間為111年11月22 日,精液是否因時間久遠而乾掉,如何再做DNA鑑定?誠屬 有疑。 三、惟查:  ㈠A女與被告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於分手後仍同住於案發地, 可見彼此間並無怨隙,被告並自陳有恩於A女等語在卷(警卷 第2頁),衡情A女毫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A女於案發後搬 離案發地,此據被告及A女一致供證在卷(原審卷第203頁; 偵卷第19頁反面),若A女未遭被告強制性交,何需搬離案發 地而入住費用較為高昂之旅店(詳後述)。尤其依被告所述, A女與方○○於案發期間為男女朋友(偵卷第19頁反面),A女苟 係與被告合意性交,且當時亦有交往之男友方○○,理應隱瞞 此事,以免感情生波,當不致於案發後告知方○○本案全情, 引發男友生疑。舉凡前述各項情狀,在在顯示A女確於案發( 10)日確遭被告強制性交無誤。  ㈡至被害人於案發後尚能與行為人和平對談,本不代表其與行 為人係基於合意性交,蓋被害人於面對性侵害之事後舉措, 端視其與行為人之交往、親疏關係,或被害人之內在意識、 生理暨心理狀態,抑或自身價值觀、成長暨教育歷程,甚至 個人當時處境(例如:與行為人獨處而不敢激怒被告)等因素 而有不同,且所謂的性侵害被害人必定會立即驗傷、報警之 舉措,事後面對行為人感到憤怒或恐懼,無非係社會上強加 於被害人之諸多刻板印象,並不公允。A女與被告前為同居 之男女朋友,分手後仍分層居住於案發地(各住1、2樓),已 如前述,雙方曾經投注情感,甚至發生親密行為,當屬自然 ,對於彼此之認知、定位或情份,本非泛泛之交可資比擬。 從而,A女於案發後與被告獨處之際,縱未提及本案,且與 被告平和對話,此容係礙於過往情份,抑或不願於獨處之際 談及本案以致觸怒被告,並無違常之處,自無從據以認定被 告與A女於本案係基於合意性交。  ㈢依方○○於米淇旅店之住房紀錄(偵卷第71頁),顯示:其於111 年8月9日至同年月13日住於該旅店A07號房,嗣於111年8月1 5日至同年11月13日期間均住於該旅店B08號房,衡諸長期續 住之旅客均經旅(飯)店安排居住於同一房間,以免旅客須費 時費力頻繁收拾行李進行換房,更有利於旅(飯)店就房間資 源有效利用,實屬社會常情。據此,可見方○○於111年8月15 日起迄至同年11月13日期間方長期居住於米淇旅店B08號房 內,在此之前,仍有更換住處之情。參以證人方○○於偵訊時 證稱:A女是在事發後2、3天,跟我說發生的情形;本案案 發後,我帶A女離開,到米淇旅店住了2個月,是用我的名字 登記;房錢1天新臺幣1,500元等情(偵卷第14頁反面)。自堪 信方○○確於111年8月10日案發後2、3天聽聞A女轉述遭受被 告性侵害,方於111年8月15日偕A女入住米淇旅店無誤,此 適足以佐證A女所述情節之真實性。被告辯稱:A女於111年8 月9日至同年月13日已與方○○居住於米淇旅店,故不可能於A 女所指案發期間從事性侵害云云,當屬圖卸之詞,無從憑採 。  ㈣本案鑑定書(偵卷第10至11頁反面)係由檢察官依法囑託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之,鑑定書已詳載鑑定方法(DNA-STR 鑑定法)、檢測日期(111年11月22日)、經過及結論,且本於 刑事鑑識科學(見備註欄2.),就A女提供之衛生紙,進行採 樣鑑定,其鑑定結果自屬精準可信。被告徒以檢測日期距離 案發時隔已久,質疑鑑定結果,並無足取。又上開鑑定結果 :除採樣之精子細胞確認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外,另 檢出混合被告與A女之DNA-STR型別,適足以佐證A女所述遭 受被告強行將陰莖插入其口腔並射精之情節屬實。參以A女 平日均居住於案發地2樓,與居住於同址1樓之被告,2人生 活作息不同,且於108年間分手,案發前已多年無親密行為 ,復無宿怨,若謂A女可事先預料被告手淫時機,及時於被 告手淫事畢,取得被告精液,再輕巧躲過被告發現,事後另 摻和個人唾液,進行本案提告,孰人能信。被告所辯被告撿 拾被告手淫後之精液進行誣告云云,當屬犯後圖卸之詞,無 從採信。  ㈤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方○○到庭作證,以證明A女於指訴之案發 期間居住於米淇旅店,故被告無從對A女性侵害之情,然嗣 於本院審理期間業經捨棄傳喚方○○(本院卷第115頁);況本 案經勾稽方○○、A女之證詞及米淇旅店住房紀錄,已可得知A 女係於案發後搬離原住處,則傳喚方○○,對於本案待證事實 之釐清,顯然並無助益。故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傳喚方○○所欲 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並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 憑,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 令之情形。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仍以陳詞,主張無罪,核係 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 採之辯解,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2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指定辯護人  周奇杉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陳○○與BT000-A11107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 男女朋友,雙方交往時同居在陳○○承租之宜蘭縣宜蘭市三清 路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租屋處),二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二人於民國108 年分手後,仍分別住於本案租屋處之1、2樓。陳○○於111年8 月10日22時許,進入本案租屋處之2樓,要求A女與之發生關 係,見A女拒絕,陳○○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 願,藉體型優勢壓住A女身體,強制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口 腔接合而為性交行為得逞,不久後射精在A女口中即離去, 以此強暴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嗣經A女保存口內 陳○○之精液在衛生紙上後,前往警局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A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 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 密。警察人員於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陳○○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上開 規定,被害人即告訴人A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於判決書內不得揭露。是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僅以上 開代號為記載,而關於其身分資訊,依法予以隱匿,合先敘 明。  ㈡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⒉又按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 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 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 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 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及DNA之鑑定), 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 第0920035083號函,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 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 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 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 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 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 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判決 參照)。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檢察機關概括選任 為DNA-STR型別檢驗之鑑定機關,為本院審判實務所知悉, 故本案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後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該局111年12月14日刑 生字第1117046207號鑑定書,仍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 定報告,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 規定」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⒊卷附警員查訪結果,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 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 能力。經查,除上開⒈之部分外,其餘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3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⒌關於其他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 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除上開2.及3.之部分外,其餘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頁),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A女為前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108 年分手,但仍分別住於本案租屋處之1、2 樓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告訴人A女 要拿我的精液很簡單,隨時都可以拿。伊與告訴人A女係於1 08年3月份分手,分手後伊與告訴人A女還是住同一地點,但 是分一樓、二樓住,告訴人A女住二樓。伊與告訴人A女最後 一次發生性關係應該在108年3月分手前。分手的原因係當時 伊要跟告訴人A女拿撲滿,拿裡面的錢來修理伊汽車的水箱 ,但告訴人A女不借伊,所以後來就分手了。伊有手淫的習 慣,伊手淫之後,都把擦拭的衛生紙放在一樓廁所裡面的垃 圾桶裡,二樓的廁所不能用,馬桶已經壞掉了。告訴人A女 洗澡、上廁所都下來一樓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A女為前男女朋友,雙方交往時同居在本案租屋 處,二人於108年分手後,仍分別住於本案租屋處之1、2樓 等情,除為被告所自承外(見本院卷第40、242頁),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將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A女之口腔接合 而為性交行為得逞,不久後射精在告訴人A女口中即離去, 以此方法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1次乙節,迭據A女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參以告訴人A女於事發後過2、3天 ,即以手機通知證人方○○,證人方○○即前往上開告訴人A女 住處外,有當場跟被告發生爭執,並當場質問性侵一事,被 告僅回不干你的事等語,當時告訴人A女跟證人方○○述說遭 性侵一事係邊講邊哭之事實等情,亦據證人方○○於偵查中證 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342號卷第14至15頁);且A女嗣報 警處理,並提供其保存口內有被告陳○○精液之衛生紙後,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 結論略以:告訴人A女111年8月18日所提供之含有被告精液 衛生紙經鑑定後,混有被告與告訴人之DNA-STR型別之事實 ,有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4日刑生字第1117046207號鑑定 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1頁),足認告訴人A女證述被 告將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A女之口腔接合而為性交行為乙節 ,信而有徵,堪以憑採。被告否認上情,空言辯稱不知A女 如何取得含有其精液之衛生紙等語,實無足採。是被告確有 於上開時、地強制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口腔接合而為性交 行為,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係以強暴之方法,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之認定:  ⑴告訴人A女歷次證述分敘如下:  ①於偵訊中證稱:伊與被告約在107年5月還是3月間,開始在一 起約半年,後來發現被告對伊很不客氣,都要聽被告的,被 告對外都不稱伊與被告是男女朋友,後來伊有跟被告說伊要 結束關係,當天情形就是晚上10點多伊就回家上樓要睡覺, 那時伊剛上去,伊房間的門沒有鎖,被告剛洗完澡沒穿衣服 就跟著進來伊房間裡,被告就想發生關係,伊說不行,伊說 伊下面在流血不行,被告就說要用嘴巴,然後被告就未經伊 同意,硬把他的生殖器放進伊嘴巴裡,因為伊上排牙齒是假 牙,所以被告這樣一直弄,弄到伊的牙齦都出血了,當時伊 沒有力氣反抗,因為伊的身體狀況問題沒什麼力氣,伊當時 有明確說不要,當時伊平躺著,被告直接趴在伊的頭這邊, 用手把伊的頭按住,過程10幾分鐘,最後被告射精在伊的口 中即離去。伊把口內被告陳○○之精液吐出來後保存起來等語 (見偵卷第9至10頁)。  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事發時,伊與被告住同一個地址, 伊住2樓,被告住1樓。在111年8月10日當天,伊忘記鎖門了 ,所以被告當時洗好澡,沒有穿衣服,就直接上去2樓伊的 房間,被告進去沒有跟伊說什麼,就直接就是要跟伊發生性 關係,伊說伊不要,伊人不舒服。被告就幫伊脫衣服,被告 力氣很大,因為伊洗腎洗很多年,沒有力氣,然後被告對伊 上下其手,然後把被告的生殖器伸進伊的嘴巴,然後他一直 戳伊的嘴巴,伊覺得很痛苦。因為伊前面的牙齒有6顆是假 牙,伊睡覺時會拿起來,因為被告一直戳,所以伊牙齦都出 血。後來被告射精在伊嘴巴後被告自己離開,後來伊就用衛 生紙將被告之精液包起來,然後伊就起來穿衣服,就睡覺了 。事發後第二天晚上伊有跟證人方○○聯繫,伊說伊被被告欺 負,證人方○○有來找被告,有跟被告打架,他為伊打抱不平 ,問被告為什麼這樣欺負他姐姐。當天打架是被告先出手的 。後來是因為證人方○○個頭比較大,被告比較瘦小,被告就 拿瓷杯丟他,後來又拿保溫瓶丟他。證人方○○後來有去驗傷 。伊在旁邊一直喊不要再打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0至20 3頁)。  ③是以,告訴人A女就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之方式與其抵抗 經過、事發後其與證人方○○聯繫告知遭被告強制將其生殖器 插入A女之口腔接合而性侵等重要細節,前後所述大致相符 ,並無有何明顯扞格之處,復核與證人方○○於偵訊中之證述 相符,是堪認告訴人A女之證述並非子虛。  ⑵辯護人雖質疑告訴人就案發時間交代不清,於事發後未立即 驗傷、報案,不能排除為報復而誣陷被告之合理可能,且卷 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4日刑生字第11170 46207號鑑定書鑑定之物,為告訴人A女提供之衛生紙,並非 自告訴人A女之身體所為之採檢,縱使該衛生紙經鑑定有檢 出被告精子細胞及混有被告與告訴人之DNA,惟無從推斷其 來源,自無法證明告訴人A女與被告有發生性行為,遑論證 明有告訴人A女所稱之性侵之事等語,然查:  ①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 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 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 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 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 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 ,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 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 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 情形時,即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16 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 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 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 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 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 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 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 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 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 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 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 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 ,亦非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案發時係111年8月10日,告訴人A女並於同年月1 8日13時37分接受警方詢問,惟至112年1月31日始接受檢察 官訊問,並遲於113年2月21日相隔逾1年6個月始於本院審理 時接受交互詰問,酌以本案被害情節確係令人厭惡或恐懼而 不願意回想之記憶,告訴人A女就案發細節部分因遺忘而未 能為前後相符之證述,實與常情無悖,況告訴人A女面對如 此不堪之被害情節與被告施以之暴力手段及精神恐懼壓力, 實難苛求告訴人A女就該些不愉快之記憶加以牢記而毫無遺 漏,或因而有記憶誤植之情形。因此告訴人A女縱然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就關於細節部分,或因囿於記憶能力或恐懼 之心理狀態而略有些微混淆或差異,致前後供述有所齟齬, 實無違常情,仍無礙於告訴人A女上開證述遭被告性侵之認 定。  ②而性侵害犯罪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 ,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故被害人之證言是否可信, 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為其他證據之調查,以為取捨之依據 ,亦即,除被害人之指述外,尚需有補強證據以綜合判斷之 。而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需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 符,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 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 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 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 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此,本案尚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證人A女前揭證述 為真實:  ⓵證人方○○於偵訊中之證述:當初是告訴人A女事情發生後隔2 、3天跟伊說發生的經過,伊聽到的是被告洗完澡後沒有穿 衣服直接上二樓,告訴人A女平常房門會鎖,當天剛好忘記 鎖,被告就跑進去,後來被告就以性器官塞進告訴人A女的 嘴裡。事發後伊直接去告訴人A女家裡質問被告,被告沒有 承認,還大聲回伊說不關伊的事情,因為告訴人A女嘴巴被 弄到喉嚨都流血,所以一定要告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 頁),其所述與告訴人A女證述內容相符,自堪採憑。從而, 依告訴人A女於遭被告性侵後未久即明確告知證人甲○○遭被 告強制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口腔接合而為性交行為等節, 足證告訴人A女所指實屬有據。 ⓶參以,案發當時,證人即告訴人A女因洗腎多年,沒有力氣, 被告體型於客觀生理上即具有壓倒性優勢,足以排除、壓制 告訴人A女之抗拒。從而,告訴人A女證稱被告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強制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口腔接 合而為性交行為之證述,實屬有據,堪認屬實。  ④又告訴人A女提供之衛生紙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確認確混有被告與告訴人A女之DNA-STR型別之一事,按 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伊與告訴人A女最後一次發生性行為係於1 08年3月分手前,伊手淫之後,都將擦拭的衛生紙放在一樓 廁所的垃圾桶裡等語,衡以告訴人A女平日均住在二樓,生 活作息均與被告分開,且告訴人A女之房門平日均鎖上,被 告於一樓廁所手淫時,告訴人A女顯然不能得知,遑論於被 告手淫之後隨即能撿拾被告擦拭所用之衛生紙?且告訴人A 女偷偷拿取衛生紙的時候,也不能被被告發現,還要去仔細 的區分衛生紙的內容,告訴人A女如何分辨衛生紙上的東西 是口水?抑或是精液?被告及辯護人之抗辯顯不可採。  ⑶此外,復有證人方○○於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1年12月14日刑生字第1117046207號鑑定書、公務電 話紀錄、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附卷足資佐證。以上相互勾稽 ,告訴人A女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入本案租屋處之2樓 ,要求告訴人A女與之發生關係,見告訴人A女拒絕,陳○○竟 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強制將其生 殖器插入告訴人A女之口腔接合而為性交行為乙情,有前開 補強證據足資審認確屬真實,堪以採信。  ㈡綜上,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如上,顯不可採,辯護人為其辯護 部分,亦屬無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 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口腔接合之 行為,屬刑法所定之性交行為。  ㈡復按刑法強制性交罪之成立,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 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要件。所謂「強暴」, 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 被害人抗拒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 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致未為抗拒;又所稱「其他 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之 其他足以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行為;即「其他違反其 意願之方法」,係同項「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補 充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不顧告訴人A女口頭拒絕,仍仗恃體型優勢壓 制告訴人A女,強將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A女之口腔接合而為 性交行為得逞,顯已屬直接對告訴人A女身體加諸有形強制 力,以圖抑制、排除告訴人A女抗拒,顯然違反告訴人A女意 願,並達強暴之手段至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㈣查被告於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民國112年12月6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然被告與告訴人A 女原係同居關係,其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具 有家庭成員關係,而本次修法並未修正前開條款,自無行為 可罰性範圍或法律效果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 先敘明。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 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 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A女原 係同居情侶,故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所定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關係,已如前述,則被 告對告訴人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 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 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以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之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起訴書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應予補充。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一逞性慾,以上述違 反告訴人A女意願之方法,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嚴重侵害告訴人A女性自主決定權,且犯罪後始終矢口否 認,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參酌被告高 中畢業,從事介紹梨頭草工作,離婚,有3名子女,經濟小 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PHM-113-侵上訴-120-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91號 原 告 黃雯琪 訴訟代理人 謝錦仁律師 被 告 林臻 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謝宜軒律師 孫培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薛乃維為夫妻,均為執業醫師,自民 國102年結婚迄今11年,婚後育有2名子女。被告則為薛乃維 開業之醫美診所員工,自111年年底起藉職務之便與薛乃維 發展婚外情,多次一同出國遊玩,甚或拍攝婚紗沙龍照片、 影片,薛乃維向伊坦承侵害配偶權情事,並承認被告所懷胎 兒係自其受精,嗣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非婚生子女薛○○ ,薛乃維於113年8月6日辦理認領,被告至今仍在薛乃維醫 美診所任職,其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配偶薛乃維為診所之院長暨主治醫師,伊因 有社群經營之長才,於該診所擔任保養師暨媒體經營主管, 經營診所官方帳號,亦以自己名義經營與診所業務相關之社 群平台,分享自身經驗,招攬網路客群,伊與薛乃維並未逾 越一般男女交友分際;原告提出之照片、影像無法得知係何 時、何地攝錄之影像,伊否認證據形式上真正;另所謂婚紗 照片僅係診所拍攝醫美業務宣傳之形象照片,伊與薛乃維僅 有背對背共同拍攝形象照,其餘皆為伊個人獨照,與一般情 侶、夫妻婚紗照大相逕庭;而已婚男女未違反婚姻契約之誠 實義務,仍享有各自獨立社交之自由權利,原告既未為舉證 ,伊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 、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 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 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 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參照)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 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 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 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 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  ㈡經查,原告與薛乃維為夫妻,自102年結婚迄今,婚後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見限閱卷),足認薛 乃維為有配偶之人。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非婚 生子女薛○○,薛乃維於113年8月6日認領其為長男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臺北○○○○○○○○○(下稱大安戶政)113年8月7日 函為證(見卷第85頁),復有大安戶政函覆之認領登記申請 書、認領暨姓氏、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約定書、薛乃維與被 告個人歷次出入境資料、戶籍資料等件可稽(見卷第91-97 頁),上開約定書載明薛○○確係薛乃維與被告所生,現由薛 乃維認領為長男,約定改從父性,同時協議由父母即薛乃維 與被告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等語,佐以辦理認 領時被告與薛乃維提供之入出境資料2份,顯示渠等於112年 7月28日至同年8月4日確實一同出國及返國,且被告與有配 偶之薛乃維確實發生合意性交行為,顯已逾越一般友人之正 當交往分際,被告辯稱其與薛乃維並未逾越交友分際云云, 自非可採。再依上開薛乃維與被告個人歷次出入境資料,可 認薛乃維與被告於112年4月21至26日、同年7月28日至8月4 日、同年11月10日至11月14日一同出國旅遊共3次,佐以卷 附原證8照片(見卷第81-83頁),薛乃維與被告至日本遊玩 期間於鐘樓接吻、相互依偎、於飯店房間內雙雙著浴衣被告 持吹風機,薛乃維持手機朝鏡子拍攝之照片,另有被告於懷 孕後身穿白色婚紗禮服與薛乃維身穿領結禮服背對背相互倚 靠仰望之影片(光碟附於證物袋),足認被告所為已逾越普 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足以動搖並破壞原告與薛乃維間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至為明灼。至被告否認上開 照片之形式上真正,惟依前開照片所在景點為日本富士山, 相片中男子面容,核與IG上標示醫美整形乃哥(即薛乃維) 人頭照片為同一人(見卷第23頁),亦有上開出入境資料足 佐,被告空言否認照片之真正,並非可採。被告另辯稱係團 體出遊云云,惟照片所示均為被告與薛乃維2人合照,並無 其他同遊之人合照,縱係團體旅遊,亦不影響本院前開之認 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 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 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 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薛乃維為原告之配偶,被告明知薛 乃維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其交往,並共同生育1子,自係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自屬重大,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爰審酌原告與薛乃維於102年結婚迄今,已逾11年 ,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因被告與薛乃維之婚外交往產 下1子等情,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情節難謂非屬重大, 且被告迄今仍繼續於薛乃維經營之醫美診所任職,造成原告 精神上痛苦持續發生;又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診所之所長 ,為執業醫師,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BMW汽車1輛;而被告為 大學肄業,擔任醫美診所醫師助理,名下無不動產,有BMW 汽車1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 閱卷)附卷可佐。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能 力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13年5月3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 卷第43頁),被告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6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本院審核後認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1-19

TPDV-113-訴-3991-20241119-1

家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38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准就相對人所有財 產於新臺幣叁佰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 保新臺幣叁佰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3年5月29日結婚,婚後原相處 融洽且育有2女,詎相對人近年對聲請人態度丕變,屢因細 故與聲請人冷戰,拒絕繳納各式家庭生活開銷,且揚言擬出 售兩造與2女共住之房屋,進而取走聲請人所保管之黃金與 相對人名下房屋所有權狀等重要物品,並向聲請人出具離婚 協議書。又聲請人於113年5月間,發現相對人有與第三人合 意性交等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聲請人深感痛心疾首, 不得已僅能提起離婚等事件之訴,並由法院以113年度家調 字第0000號離婚等事件審理在案。此外,相對人取走前揭房 屋所有權狀後,即無故離家出走,且為與第三人共同生活, 甚至購置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4房屋,依次 於113年4月1日交付簽約款、4月9日交付用印款與5月14日交 付完稅款,並向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辦竣抵押貸款,復有大 量且密集提取存款之情。亦即,自相對人大量提領、挪移款 項與增貸、購房增加負擔等情觀之,足徵相對人所為乃屬脫 產之舉,實已害及聲請人於前開離婚等事件之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恐將來訴訟曠日廢 時,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請求准就相對人 所有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 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復為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所明定。又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 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 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 ,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 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 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分別所明定。復所謂假 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 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 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所稱釋明,乃謂 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 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家事起訴狀、戶籍謄本、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對人出具之離婚協議書、相對人 與第三人之合影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電 子發票證明聯、相對人為第三人繳交機車保險費用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第三人之機車行照翻拍照片、相對人 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內頁、台慶不動產地政士名片、 繕寫「啟安你和我」與「○○路○○號○○之○○」文字之鑰匙圈與 鑰匙及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契約書等證據為憑,復經調 閱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0000號離婚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固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業已釋明,然其關於假扣押原 因之釋明猶有未足,得以擔保金額補足之。  ㈡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婚後財產之詳細項目雖容待法院調查, 然相對人名下有房產與存款等財產,其至少得請求300萬元 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各證據為憑 ,復經調閱前揭離婚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稱其 至少得請求300萬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與所提出前 揭證據之所載情狀大抵相符,尚可憑採。據此,因聲請人假 扣押之請求為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准聲請人提 供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於 聲請人主張之300萬元債權額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另相對人 如為聲請人供擔保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金額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併予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1-14

KSYV-113-家全-38-20241114-1

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盛庸 指定辯護人 陳盈樺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係白牌計程車司機,因多次叫車及搭乘之故,與代號BF 000-A111075(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內性侵害案件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A女之夫即代號BF000-A111075A (下稱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內性侵害案件證人真實姓 名對照表)結為朋友,A女與B男於民國111年7月25日晚上11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凱悅KTV喝酒,因A女不 勝酒力,B男遂聯繫甲○○並要求其搭載A女返家。詎甲○○見A 女已處於酒醉意識不清之程度,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將A 女送返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A女住處) 後一同進入屋內,藉A女更衣之便,利用A女陷於不知抗拒之 狀態,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 嗣於性交過程中,A女因意識稍有回復,遂向甲○○稱:不要 等語,並以雙手推拒甲○○肩膀,以此表達抗拒之意,甲○○明 知A女已清醒,竟將原先乘機性交之犯意提升為強制性交之 犯意,不顧A女向其表達抗拒,仍違反A女之意願,繼續對A 女為性交行為至射精後始離去。 二、案經A女委任周威君律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如 記載被害人A女、A女之夫B男之姓名、住址等資料,有揭露 足以識別被害人A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 匿。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 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卷第62、101至106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 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 作為證據。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皆查無 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對A女為性交行為,然矢口 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有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 ,在上床做愛後過了一下下,A女有說不要二字,但沒有用 雙手推我肩膀;A女在車上時說喜歡我,又突然親我,被我 拒絕,然後送她到家樓下時,我把她叫起來,我叫她坐前座 ,然後她又親過來,然後摸我下體,後面換我忍不住,在樓 下時,在車上我就跟她有親吻起來,然後撫摸她身體,她也 一樣撫摸我身體;A女沒有說不要做愛,我也不知道她是什 麼意思,是不要太大力還是不要太快等語(本院卷第61、62 、108、109、114、11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A女其 他身體部分無明顯外傷,難以證明有強制性交,然後在外觀 上,被告無法認知到A女走路要人扶就是達到不能抗拒的程 度,被告主觀上認為是合意性交等語(本院卷第120、121頁) 。經查:  ㈠被告係白牌計程車司機,因多次叫車及搭乘之故,與A女、A 女之夫B男結為朋友,A女與B男於111年7月25日晚上11時許 ,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凱悅KTV喝酒,因A女不勝酒 力,B男遂聯繫被告並要求其搭載A女返回A女住處,被告將A 女送返A女住處後,在A女住處內,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 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嗣於性交過程中,A女有向被告 稱:不要等語,被告仍繼續對A女為性交行為至射精後始離 去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1、62、1 07、108頁),並據證人A女、B男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1 11年度偵字第866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5至33、35至43、 77至79、85至87頁,112年度偵續字第31號卷【下稱偵卷二 】第37至39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9 日刑生字第1110091441號鑑驗書、111年9月30日刑生字第11 17010980號鑑驗書、A女之驗傷診斷書、A女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表、被告與B男間之對話譯文、被告與A女、B男之LINE對 話訊息各1份,及凱悅KTV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參( 偵卷一第51、95至97、127至129、133至143頁,偵卷一密封 袋),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先乘A女不知抗拒,再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 前揭性交行為:  1.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我跟朋友中午12點到凱悅 唱歌,一直到我老公來凱悅幫我叫阿勇(按即被告之綽號)的 計程車,因為我喝醉,中間怎麼上車、在哪裡上車我都不記 得,一直到計程車到家時我就有比較醒來,他把車停在樓下 ,扶我回到家,因為我習慣一回到家就會去更換睡衣,他就 跟著進來到更衣室,我沒什麼印象,只記得我那時候只穿睡 衣跟內褲,他就把我內褲脫掉,我不記得他有沒有脫掉他的 褲子還是他是掏出生殖器,他就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 我不記得他是用什麼姿勢插入,我有推他,我感覺他有射精 在裡面,結束後他就自己離開了等語(偵卷一第27頁);於偵 訊中證稱:111年7月25日中午我跟母親、哥哥、姊姊及朋友 在新竹凱悅KTV喝酒,晚上8、9點左右我先生過來一起唱歌 ,當時我已經有點醉,他就請認識的計程車司機即被告過來 載我回家,因為當時我哥喝醉了,他要照顧我哥,因為被告 跟我們認識1、2年,我們只要有喝酒都是叫他,這次是我唯 一喝酒給他載,我上車的過程已經都沒有印象,我記得被告 跟我一起到我家,我家在二樓,需要鑰匙及感應卡,怎麼進 去的我沒印象,我習慣會到更衣室換便服,他跟我進去,我 說你可以先回去了,但他沒有回去,我換衣服時他跟著進去 ,我印象斷斷續續只記得我躺在更衣室地板上,穿著睡衣, 他趴在我身上,他好像有穿上衣但褲子脫掉,他將生殖器放 入我陰道,沒有戴保險套,我雙手推他肩膀說不要,但推不 動,我忘記他有沒有射精,結束後我覺得很髒就去洗澡,他 已經離開等語(偵卷一第77、7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 1年7月25日晚上11點時,被告有載我回我住處,當時我喝很 多酒,是喝威士忌,那天上車後我就沒有印象,我到家後, 被告有跟我一起進入我家,我沒印象當時如何開門,我的印 象是進到家發生事情就是斷斷續續的片段,我有去到更衣室 要換衣服,然後他好像有走進來,然後躺在客廳的沙發,就 是被告強暴,我沒有同意要跟被告發生性行為,印象中有跟 他說不要,然後有推他,但他沒有停下來,有印象時他就關 門出去了等語(本院卷第88至90頁)。足見A女對於並未同意 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乙節,前後供述均屬一致。  2.證人B男於警詢中證稱:當(26)日我大約1點多到家,我到家 時,發現我老婆把門反鎖,門鏈也上鏈,以前我回到家,從 來都沒有將門鏈上鎖的情形,我叫我老婆開門,我老婆開門 後看到我就抱著我大哭,說被阿勇強暴,我安慰完我老婆後 ,有發現客衛浴的地板上有使用過的衛生紙,也有發現主衛 浴有使用過,我老婆說她有去主衛浴洗澡,因為覺得自己很 髒,也有說因為恐懼所以把門都反鎖,鍊子鏈上,之後我馬 上連絡阿勇,他回答我說他知道自己做錯了,我在阿勇車上 與他對答時,有偷偷使用手機錄影片段等語(偵卷一第37、3 9頁);於偵訊中證稱:111年7月25日那天中午,我太太他們 家族在新竹凱悅KTV唱歌,我當天要上班,晚上8點多才到, 我太太有喝洋酒,當時我太太精神還很清楚,我太太那天應 該喝了2、3瓶威士忌,後來我太太喝醉了,當時約晚上11點 多,我就請被告來載我太太回去,因為我太太叫我送他哥哥 回去,我想說被告之前也有單獨載過我太太,應該很安全, 被告上來包廂坐了5分鐘左右,我一起送我太太下去,我記 得我有扶我太太,送我太太上車坐後座,我請阿勇送她回家 後,我預計車程約半小時,我有傳LINE問阿勇送到家了嗎, 但他沒有已讀也沒回,又過了半小時他才傳說他離開了,我 當時從KTV正要回家,我在7月26日凌晨1點左右回到家,發 現裡面鍊子上鎖我進不去,我打電話給我太太,我太太才幫 我開門,開門後他就狂哭,當時我太太是穿細肩帶的的睡衣 裙,她說在更衣室被阿勇強暴,她說有推他反抗他,阿勇有 射在裡面,但對於阿勇怎麼進去的過程都不太記得,我在客 衛浴地上發現使用過的衛生紙,我有交給警察,我到主衛浴 發現有洗澡水水漬,我太太說主衛浴是覺得很髒去洗澡,但 沒去客衛浴,我就打電話問阿勇為何這樣做,他說他知道他 做錯會面對等語(偵卷一第85、86頁)。又B男所述與被告聯 繫並詢問A女之狀況乙節,亦有B男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可佐( 偵卷一第141頁),足以佐證B男證述之可信性。另B男所證述 本案案發後之過程(A女有洗澡、哭泣等情狀),核與A女前揭 證述一致,苟A女係合意與被告性交,當無從有上開哭泣、 反鎖等情緒反應,更無可能於B男剛返家時便自承與被告發 生婚外性行為,益徵A女證述遭性侵乙節具有可信度。  3.A女於111年7月26日7時16分許,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2毫克,有前揭A女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可參(偵 卷一第51頁),且A女於離開KTV時確須他人攙扶,有監視器 翻拍照片可參(偵卷一密封袋),佐以A女上開證述,足以認 定A女於被告一開始對其為性交行為時,確已處於意識不清 之酒醉狀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感應卡是B男交給 我的等語(本院卷第108頁),酌以證人B男於偵訊中證稱:在 包廂時我有跟被告說鑰匙放在A女的皮包等語(偵卷二第37、 38頁),益徵A女當時確實已因酒醉而有意識不清之情事,B 男才會向被告告知鑰匙放置位置及交付感應卡予被告,以避 免A女無法自行返家。  4.A女於案發後,分別前往台大醫院新竹分院、中國醫藥大學 新竹附設醫院就診,經診斷有急性壓力反應、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有診斷證明書5紙可佐(偵卷二第43至51頁),亦足見 A女因本案而身心受創。   5.觀諸A女上開證述情節,對於並未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 等情,前後一致。再徵諸A女係有配偶之人,與被告僅係單 純因運送服務關係而認識之友人,且A女於本案發生前,並 未因為叫車以外原因而有與被告聯繫之紀錄,亦有被告與A 女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偵卷一第135至139頁),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A女以前沒有表露過喜歡我的意思等語(本院卷 第112頁),故依據A女與被告實際互動關係,實難認A女會有 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動機及意願。再者,被告於偵訊中 自陳:後來做一半的時候,A女有說不要、不要等語(偵卷一 第107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上床做愛後過了一下下時 間,A女有說不要等語(本院卷第61、62頁),可見被告亦自 承A女曾表示拒絕之意思。是被告所為上開性交行為,即應 評價其已妨害A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而該當於違反意 願之方法。是以,被告先乘A女酒醉不知抗拒,對A女為性交 行為,嗣A女因意識稍有回復而表示拒絕之意,被告仍繼續 對A女為性交行為,顯已違反A女之意願甚明。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A女僅有口頭、手推等方式拒絕,且因酒醉,其推拒之力道 極可能未達被告須以強制力排除之程度,自難以其驗傷後無 其他外傷,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被告與A女既非情侶之關係,A女並已明確對被告表示「不要 」,依一般正常人之理解,當無誤解A女意願之可能,故被 告所述以為「不要」是不要太大力或太快一節,殊無足採。  3.被告所稱A女於搭車時主動挑逗一節,並無相關行車紀錄器 錄影可佐,且被告自陳:之前沒有女性主動對我挑逗等語( 本院卷第117頁),可見其之前生活經驗並無其所稱如此誇張 情節,故其辯解已難採信。又被告雖辯稱:上到A女2樓住處 ,進入屋內我們繼續親吻,她接了一通電話(跟她先生講電 話)後,我當時在旁邊,有順便跟B男說,已經把A女載到家 了等語(偵卷一第17、106頁),然依據B男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所示,B男於111年7月26日0時10分至0時21分先後傳送「他 還可以嗎?」、「上車睡著?」、「他幫你鎖門之後跟我講 一下」(偵卷一第141頁),顯見B男當時並未與A女通話而不 知曉A女是否平安返家,才會多次詢問被告,被告則是直到 同日0時31分才傳送「下樓了」給B男,若已曾使用A女手機 與B男通話,又何須再次回報?故被告所稱B男有撥打電話由 A女接通一節,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被告將其 乘機性交之犯意提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非屬單純之另行起 意,且其客觀性交行為並無因此中斷,應整體評價為一強制 性交行為,而論以強制性交罪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 可,竟罔顧A女、B男之信任,利用搭載A女返家,見A女酒醉 不醒人事之機會,而乘機對A女為性交行為,嗣經A女表示反 對後,仍對其為強制性交得逞,顯不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權利 ,僅為滿足一己私慾,漠視A女之性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 已造成A女難以抹滅之心理創傷,實應嚴予譴責非難,兼衡 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亦未與A女和解並賠償A女所受之 損害,態度難認良好,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開車及 做工為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至4萬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 須扶養有中度身心障礙之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蔡明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MLDM-113-侵訴-23-20241112-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 (為保密A女身分,被告之完整姓名、年 籍均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卓○○被訴強制性交罪 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告訴人A女堅稱遭被告性侵害時,有多次說「不要」,亦未說 「還要、要溫柔一點、射精射什麼部位都可以」等語,且因 被告壓在告訴人身上無法馬上離開;再者,告訴人於民國11 1年12月22日傳送「當初我也跟你說了我不想要做!也是你 硬上我」時,被告並未反駁是告訴人同意性交等語,亦可為 佐證。  ㈡倘告訴人同意性行為,依常理不會向證人周○○言及不同意性 行為,應以被告致其懷孕而不負責向證人周○○哭訴,始符常 理。  ㈢告訴人與被告原係男女朋友,告訴人不同意性交,並未大聲 斥責被告,也沒有比較激烈的反抗或呼救,並不違背常情。  ㈣綜上所述,原審逕為被告無罪認定,難認妥適,為此提起上 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 6 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 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 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原)法定 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為不利被告之陳 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 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 旁證足以證明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 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 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 據。經查:  ㈠原審因被告是否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乙節,雙 方說法兩歧,乃詳為說明被告與A女曾為男女朋友,被告為 本案性交時,未曾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等手段, 以致無法反抗,從而,被告對A女口交時,A女以手、腳攻擊 被告,並非難事,然A女卻未有反抗舉措,反讓被告能繼續 脫下其內褲,將陰莖插入其陰道內,繼而完成性交,難認與 常理相合;A女並非對性事懵懂無知而不知如何保護自己之 人,卻於遭被告性交過程中,屢次可為離開、呼救或積極反 抗行為之機會時,均未為之等情,因認無法僅以A女與被告 為本案性交過程中曾表示「不要」,即認定被告係違反A女 意願而對A女為性交,尚有賴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   ㈡A女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對話紀 錄截圖(偵卷第97頁),顯示:①111年12月22日「A女:現 在你就是要負責,當初我也跟你說了我不想要做!也是你硬 上我」、「不想負責說一聲,還有現在在肚子裡就可以驗dn a你想跑也跑不了」、「我如果心脹(按應係「臟」字之誤 載)大點我生下你要負責的更多,你別當我好欺負」;②同 日「被告:我欺負你什麼、我身上僅剩2萬!你都拿走吧」等 訊息。觀諸對話內容,至多僅得認其2人就A女懷孕衍生之費 用,產生爭執,然當A女自稱「當初我也跟你說了我不想要 做!也是你硬上我」之際,被告亦立即回稱:「我欺負你什 麼」,顯然並未就A女指訴遭受被告性侵害乙事予以肯認, 反而嚴加駁斥,自無從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A女於警詢及偵訊證稱:其係於(111年)12月中旬發現懷孕後 ,每天都在哭【112年度偵字第3662號卷(下稱偵卷)第17、1 9、74頁】,然證人即A女友人周○○於偵訊時則證稱:112年 農曆過年(即112年1月20日至29日)或元旦左右(即112年1月1 日),A女心情很低落、上班時間不正常,也不講話,和之前 日常的A女明顯不同;之前A女都很開心上班,也和大家正常 互動(偵卷第131至133),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謂:只記得我 在上班的時候,看她那陣子上班情緒都很低落,有一天我就 問她說「你怎麼了,為何最近上班跟平常不一樣」,她才哭 著跟我說「她被性侵,還懷孕」這樣子,就是那時候才知道 她發生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18頁)。證人A女與周○○就A 女於案發後情緒低落之時間乙節,所述不甚一致。況依證人 周○○所述情節,至少在發生本案性交之111年11月26日迄至A 女發現懷孕之前,A女仍可開心上班,無任何異常情緒反應 ,則A女於知悉懷孕後情緒低落之反應,與本案之關聯性顯 然較為薄弱。尤其婦女得知懷孕後,若感受他方未能妥善照 顧、關懷,因而產生徬徨或情緒低落,尚屬常見反應,參以 A女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被告確曾談及按錯以致封鎖A 女、因攜父親急診故未陪同,以及A女質疑被告良心被啃等 情詞(偵卷第80、81頁),雙方曾因被告是否妥為處理A女懷 孕、A女懷孕所需進行之流產手術(112年1月9日,彌封偵卷 第一卷第55頁)及術後照料等項,發生爭執。故實難排除A女 之情緒反應係來自被告並未善盡上開事後照料之責,以致情 緒低落,自難僅依證人周○○之證詞,即認A女係遭被告強制 性交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以資補強A女證詞之憑信性。  ㈣A女於警詢時及偵訊之初均僅謂其與被告為前同事關係,使用 FB(即臉書)或IG(即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絡,聯絡時間不( 固)定等情(偵卷第16、17、71頁),對於曾與被告交往成為 男女朋友並發生親密行為,隻字未提,另對於何以單獨前往 被告住處房間乙節,於警詢時泛稱:我忘記被告是以何種理 由邀請我過去(偵卷第16頁),略顯輕描淡寫,待檢察官訊以 「案發前你有去過卓○○住處嗎?」方答以:剛進公司時有跟 被告交往過2至3個月,我在剛跟被告交往時有去過他家房間 裡等情(偵卷第72頁),似有刻意隱匿2人過往親密關係以防 司法機關調查案情全貌之嫌;尤以證人A女自陳:111年9月2 0日前的對話(按指111年9月20日前之臉書對話)我都刪除 了,因為我不希望讓別人知道這件事,所以我在收到錢並且 做完月子後,我才叫被告刪除訊息等語(偵卷第72頁),以致 被告面對司法調查時,面臨無從提出兩人案發前、後完整對 話紀錄以供調查之窘境;此外,經比對A女自行提出之臉書 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7頁)及其提供手機供檢察官拍攝之臉 書對話紀錄畫面(偵卷第79頁),亦可見A女有刪除部分手機 內對話紀錄(如手機內「被告:所以你要讓我去關?」之訊 息,已遭刪除)之情。凡此情狀,均可見A女確有造成目前證 據缺漏,以致本案實情陷於晦暗不明之舉措。  ㈤本院並不認為被害人於案發時未予適切抗拒、對外求救,或 未於案發後立即驗傷、報警,反而選擇噤聲、靜默以對,乃 至事後迅速沖洗身體致使關鍵加害人DNA證據流失,即代表 其與行為人係基於合意性交,蓋每位被害人於面對突如其來 的性侵害,當下所產生之各種反應,乃依各被害人之內在意 識、生理暨心理狀態及反應能力,抑或自身價值觀、成長暨 教育歷程,甚至個人處境難題等因素而有不同,且所謂的性 侵害被害人必定會極力抗拒、對外求救,甚至立即驗傷、報 警之舉措,無非係社會上強加於被害人之諸多刻板印象,並 不公允。故而,縱令A女於本案案發時未予適當抗拒或求救 ,事後亦遲至將近2月方前往警局報案,皆非本院據以認定 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強制性交罪之關鍵因素,反係因A女之證 詞,確實有瑕疵,且欠缺補強證據,再依被告及A女於案發 後之互動、反應及前述相關面對司法機關調查前之舉措,均 無法支持A女指證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之真實性。  ㈥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即A女前夫林○○到庭作證,以證明林○○ 聽聞A女轉述遭到性侵害之情,然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他是最近9月才知道,他很抓狂,一直打我,打了我8天等 語(本院卷第129頁),可見林○○並非理性之人,對於女性亦 欠缺尊重,則A女面對林○○,能否如實陳述案發經過?已有 可疑;且林○○亦非於事發後一定期間內聽聞A女轉述本案而 察覺A女反應或身心狀況之人,則其到庭轉述A女所陳,對於 本案待證事實之釐清,顯然並無助益;況本院已傳喚與A女 交誼甚深之證人周○○到庭作證,釐清A女案發後較為即時之 情緒反應,故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傳喚林○○所欲證明之事項, 已臻明確,並無調查之必要。  ㈦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其採證並無違事理,亦無理由不備。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檢察官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1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與代號AD000-A112052(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卓○○於民國111 年11月26日晚間9時30分許,因心情不佳而邀請A女至其位於 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房間內聊天,卓○○於聊天過程 中,伸手觸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見A女表達不願意與其為性 行為並將其手撥開後,卓○○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 女之意願,以嘴巴舔A女之下體後,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 ,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 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 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 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 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 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 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94年度台上 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被害人A女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主管周○○具結之證述 、馨生婦產科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告手機匯款明細畫 面擷圖、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圖、告訴人手繪之 被告房間家具擺設簡圖、被告上開住處及房間之照片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有以嘴巴舔A女之下體 後,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和A女是前男女朋友 ,交往期間與A女為性行為的經驗是A女在一開始時會說 說 不要,伊一停下來,A女又說要;這次(指111年11月26日晚 間9時30分許)當伊在脫A女褲子,A女說不要時,伊有停頓 一下,但是因A女沒有其他反應,伊認為A女跟之前一樣,所 以伊又繼續脫她褲子,並且親吻A女,也有用嘴巴舔A女的下 體,再把陰莖插入A女的陰道,當伊把陰莖插入A女陰道後, A女有說會痛,伊有停一下,A女說要伊溫柔一點,伊停下後 ,A女又說想要,還說要射精在她身體的哪個部位都可以, 過程中,A女並未有反抗的行為,伊和A女是合意發生性行為 ,並未違背A女的意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與A女為前男女朋友,於本案發生前也有互傳訊息,在本案 中,A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並無驗傷或報案的動作,且A 女於拿到懷孕的補償後,就要被告把訊息刪除亦與常理不合 ;再加上A女自己所提出的訊息亦不完整,難以此逕認被告 有強制性交行為;況A女於審判中證稱遭被告性交後,非常 氣憤,事後卻仍讓被告陪同去牽車,隔日也只有傳訊息跟被 告說很痛,很痛的原因是指性行為還是其他,不得而知,係 於得知懷孕,與被告討論費用時,才說當初是被告違背其意 願,不合常情;且證人周○○亦說A女是直到112年年初即A女 發現懷孕後,心情才開始低落,之前與他人的互動及上班狀 況都屬正常,與A女於審判中所證遭被告性侵後,每天都在 哭的情況不符,未能以此認定被告係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強 制性交行為等語,經查: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晚間9時30分許,與A女於被告位於基 隆市七堵區工建路住處房間內聊天後,有以嘴巴舔A女之下 體後,並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與A女為性交行為等節,為 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34-35頁),且據證人A女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6、72-73頁;本院卷第5 2頁),並有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圖、告訴人手繪之 被告房間家具擺設簡圖、被告上開住處及房間之照片等件可 佐(偵卷第25-37、77、9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二)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證稱:111年11月26 日晚間9時許,伊有和被告在被告住處房內聊天,聊了一下 ,被告就開始摸伊的胸部、下體,伊有說不要,被告又把伊 的褲子脫下來,伊也有說不要,被告舔伊的下體,伊也有說 不要,被告隨之又把伊的內褲掀開(拉開),把陰莖插入陰 道內,過程中,伊有多次撥開被告的手,但被告不管伊意願 ,繼續為性行為等語(偵卷第16、72-73頁;本院卷第52、6 0頁),而被告固不否認A女一開始有說不要,但供稱:伊和 A女以往性行為的經驗就是A女一開始會說不要,伊停下來, A女又會說要,伊在脫A女褲子,A女說不要時,伊有停頓, 但沒有其他反應,伊又繼續脫,並親吻A女,用嘴巴舔A女下 體,把陰莖插入A女陰道,伊插入時,A女有說會痛,還說要 溫柔一點,伊停下來,A女又說想要等語(本院卷第34-35頁 ),從而,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與A女為性交行為,是否 確實違反A女之意願?茲分述如下:  ⒈A女於警詢中證稱:伊和被告坐在房內聊天,聊到一半,被告 開始隔著衣服摸胸部及下體,伊立刻向被告表示不要,但被 告沒有停止,還把手伸進去,並將伊的褲子解開並直接拉下 ,舔伊的下體,伊數次向被告說不要,並將伊的內褲拉開, 直接插入,未戴保險套直接射精等語(偵卷第16-17頁); 偵查中證稱:伊當天和被告坐在床邊聊天,被告突然伸手隔 著衣服摸伊的胸部及下體,伊有說不要並撥開被告的手,撥 了幾次,被告就把手伸到內褲及內衣內,且解開伊褲子的褲 頭,將褲子拉到小腿處,將伊的內褲撥到旁邊,以陰莖插入 陰道,而後又舔伊的下體,之後將伊的內褲脫下來,再把陰 莖放入陰莖內等語(偵卷第72-73頁);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伊當天和被告在房內聊天,聊了一下,被告就開始摸伊的 胸部、下體,後來被告把伊穿的牛仔褲褲子脫下來,舔伊的 下體,伊說了很多次不要,也有拍掉被告的手,推開被告, 但被告就把伊的內褲掀起來與伊性交,伊當下沒有大聲斥責 被告,也沒有比較激烈的反抗或呼救等語(本院卷第52、60 至61頁),觀之A女所述上開性交行為之過程,A女與被告於 坐於床邊聊天之際,被告突隔著衣服伸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 下體,A女此時已表示拒絕,並用手撥開被告,然於被告未 停止而繼續撫摸時,A女卻未大聲斥嚇或起身離開,已與常 情有悖;再於被告繼而將手伸入A女上衣及內褲內撫摸時,A 女亦僅有說不要,拍掉或推開被告的手,未見有其他嚴厲制 止或較為劇烈之反抗舉止,亦未合常理;又被告與A女為本 案性行為時,並未對A女有何「強暴」、「脅迫」,致A女無 法反抗情事,此由A女自警詢迄至本院審理中所證,均未敘 及即可確悉,佐以A女於本案案發日係穿著牛仔褲,牛仔褲 為較不易穿脫之褲子,此為常人之生活經驗,若係違背A女 意願為強為性交行為,當A女拒絕時,誠難想像被告能先僅 脫下A女之牛仔褲,而讓A女穿著內褲,且於未以暴力壓制A 女之情況下,先撥開(掀開)A女的內褲為插入行為,再以 嘴巴舔A女下體,而A女卻未反抗,況被告為口交行為時,A 女此時以手或腳攻擊被告,並非難事,倘A女有此反抗之舉 ,被告亦無法再繼續,然A女卻未有反抗舉措,亦未大聲呼 救,反讓被告能繼續脫下其內褲,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 ,繼而體內射精,完成性行為,難認與常理相合;再參以A 女與被告於男女朋友期間,有多次發生性關係經驗,並與前 夫育有孩子,此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 第53-54、64頁),且有被告與A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可 參(偵卷第101-121頁),由此可知A女並非對性事矇懂無知 ,不知如何應對以保護自己之人,卻於上開遭被告撫摸、性 交過程中,屢次可為離開、呼救、積極劇烈反抗之機會時, 均未為之,亦與常理相悖,從而,無法僅以A女與被告為上 開性交行為過程中曾表示「不要」之言語,即認定被告係違 反A女意願而為性行為,猶應視其與被告在性行為進展過程 中之舉止,以確認是否違反A女之意願。  ⒉A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從案發當天性行為結束至伊發現 懷孕之前,生活都不正常,覺得自己被欺負等語(本院卷第 63頁),惟此部分證述,與A女於警詢及偵訊證稱:係於   12月中旬發現懷孕後,每天都在哭(偵卷第17、19、74-75 頁)之證詞相左;且證人周○○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和A女是 同事,也是朋友,認識快10年;112年農曆過年或元旦左右 ,A女心情很低落、上班時間不正常,也不講話,和之前日 常的A女明顯不同,之前A女都很開心上班,也和大家正常互 動,但從112年過年後,常常情緒低落且起伏,與之前不同 ,伊有問A女,A女就哭了,說她懷孕了,說她有跟這個男生 說不要,也有擋這個男生,但這個男生就脫她的內褲及外褲 ,並對她為性行為,讓她懷孕等語(偵卷第131-133頁), 由證人周○○證述可知,A女於本案案發後,其情緒及行為表 現並無異常或出現失序,係於知悉自己懷孕後,始出現情緒 不穩及上班出勤異常之情況,而此與遭性侵害之人於案發後 即會出現心理創傷而伴隨出現情緒低落、生活失序之情況, 顯然不同,無法排除A女係因「懷孕」,不知如何處理,始 出現情緒低落及工作異常之舉止;又證人周○○雖證稱:A女 有哭著表示其不要與被告為性行為,但也有擋被告,但被告 依然對A女為性行為,惟「違反A女意願」之情事,乃聽A女 所述,非其親自見聞,且係A女懷孕後,始向證人周○○哭訴 ,而A女又係於知悉懷孕後,覺得被告行為很過份,且置之 不理,覺得很生氣,才去報警乙節,亦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55-56頁),是以,A女向證人周○○ 所述於本案案發日之過程,是否有因懷孕氣憤、無助而為非 實之描述,亦非無疑,無法以證人周○○所聽聞A女轉述之內 容,確認A女係遭被告為性侵害。另A女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 診斷證明書,用以證明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參本院密 封卷內所附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然而,觀之診 斷上所載「個案於112年1月28日至精神科初診,並主訴於11 1年11月間經非自願性行為事件,呈現經驗再現、迴避、負 向情緒及過度警醒等症狀」,其至精神科初診日期係為「11 2年1月28日」,與本案性行為發生日期,已相隔2月,亦為A 女藥物流產日(112年1月9日;參偵卷彌封卷第一卷第55頁 馨生婦產科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之後,從而創傷之原因 ,是否係因「非自願性行為」所致,抑或因「流產」而致, 並非無疑,無法以此認定被告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  ⒊再由A女所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A女於案發後,雖 於111年12月22日有傳送「現在你就是要負責,當初我也跟 你說了我不想要做!也是你硬上我」、「不想負責說一聲, 還有現在在肚子裡就可以驗dna你想跑也跑不了」、「我如 果心脹大點我生下你要負責的更多,你別當我好欺負」等訊 息文字予被告,被告亦有回覆「我欺負你什麼」、「我身上 僅剩2萬!你都拿走吧」(參偵卷第97頁MESSENGER對話紀錄 截圖),觀之訊息內容,乃A女與被告就懷孕後要手術流產 之費用問題,加以爭執,A女雖指述「當初我也跟你說了我 不想要做!也是你硬上我」,然此係A女於懷孕後,認為被 告不願意負責,始傳送之訊息,被告亦回訊稱:「我欺負你 什麼」,並未就A女指摘之事項予以肯定之回應;而A女於流 產後於IG上與被告對話內容(偵卷第77-81頁),A女雖傳訊 息表示「你沒放過我,放過我身體過」,惟細稽其前後對話 ,乃係被告未依約陪同A女前往醫院,A女無法接受被告解釋 ,乃傳送「你沒放過我,放過我身體過」之訊息予被告,被 告雖回應「所以你要讓我去關?」,惟斯時因被告未陪同A 女失約而處於爭吵狀態,A女及被告上開對話內容之真意, 亦未甚明確,無法以此佐證A女於本案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 ,係違反A女之意願。再參以A女於警詢中稱:伊本來沒有打 算走法律途徑,發現懷孕後,才決定要來報案,伊於12月中 發現自己懷孕等語(偵卷第17頁),是以A女既於懷孕後, 已有報警之打算,當知悉訊息對話為重要證據,卻未保存完 整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僅留存訊息行句間存有對被告不利 之紀錄,使偵查機關及法院無法探知完整之訊息內容,並要 求被告刪除所有對話紀錄(參被告於偵訊中所述;偵卷第90 頁),此等要求刪除訊息及自己刪除紀錄之行為,亦不合理 ,從而,益加無法僅以上開不完整且語意未甚明確之訊息內 容,遽認A女係於違反意願情形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A女之證詞非無瑕疵可指,且檢察官所舉 其他證據,均不足以擔保A女之證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在 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A女證詞之證明力尚有疑問,且 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強制性交犯嫌 。本件檢察官所舉之直接及間接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 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性交犯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從而,被告是否有公 訴意旨所指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有罪之確 信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1-12

TPHM-113-侵上訴-55-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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