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2號
原 告 陳麗君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 律師
被 告 董珈靚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
許婉慧 律師
郭子誠 律師
方彥博 律師
劉宗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91年12月14日結婚
。詎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
1所示時間,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1所示行為。茲因被告以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1所示行為,與甲○○共同不法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分別致原告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
1所示原告主張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於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其就上開連帶債務內部應分擔
部分中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1所示原告於本訴一部請求之
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否認有為如附表編號21所示行為。
㈡如本院認為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請求權
尚未罹於時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亦
明顯過高。
㈢原告與甲○○仍有婚姻關係,足見原告業已宥恕甲○○,基於公
平原則及任何人不得將對於自己配偶宥恕所生之損害,轉嫁
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
失之規定,減少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
㈣原告至遲自108年9月22日起,即知被告之侵權行為;退而之
之,縱使採信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言,依證人甲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問:這次你太太何時知悉你
們復合?答:)2021年10月,應該說我太太之前的認知可能
停留在2020年12月」等語(下稱系爭甲○○證述內容一),亦
可知原告於109年12月間,已知被告與甲○○有婚外情;原告
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又原告至今未對於甲○○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原告對於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請
求權應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被告依民
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就甲○○應分擔之部分,得同免責任等
語。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82號卷宗(下
稱本院卷)第381頁〕:
㈠原告與甲○○於91年12月14日結婚。
㈡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行為。
㈢原告為碩士班畢業,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肄業。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有無為如附表編號21所示行為?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1所示行為,各賠償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1所示
原告於本訴一部請求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無為如附表編號21所示行為?
1.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於附表編號21所示時間,與甲○○性交
250次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行動電話螢幕擷圖影本1份份(
按:指本院卷第174頁上方、下方之行動電話螢幕擷圖,
下稱系爭螢幕擷圖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惟
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否認有為如附表編號21所示行為。
查:
⑴系爭螢幕擷圖影本,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於110年6月15
日上午10時8分許、10時22分許,先後利用即時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向甲○○被告傳送載有「2、3天會
想幹一下」等語,及「2、3天會想一次會太頻繁嗎」等
語之訊息,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於如附表編號21所示
時間,亦即利用LINE向被告甲○○傳送上開訊息之前半年
至5年半之間,與甲○○性交250次之事實。
⑵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伊與被告為男女
朋友期間,發生性行為之頻率為如伊較有時間,可能1
週會有2、3次;如無時間碰面,可能2、3週1次等語(
下稱系爭甲○○證述內容二,參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
頁)。惟查,證人甲○○曾對於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
訴訟;被告亦曾對於證人甲○○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
,有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
年度簡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893號
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81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
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85頁至第387頁、第389頁
至第399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103頁),可
見證人甲○○與被告雖曾為男女朋友,惟現已反目成仇;
且原告最初向本院所提出、載有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日期與態樣之表格(按:即本院卷第107頁所
附民事準備二狀附表一),更係由證人甲○○依照利用LI
NE對話之時間,與原告訴訟代理人一同整理、核對,此
據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
133頁),足見證人甲○○與被告業已積極協助原告對於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是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所為之
證言,自不免偏頗,尚難遽予採信。況且,證人甲○○於
本院言詞辯論證述之上開內容,僅係以空泛且不確定之
方式,證述可能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次數,而非明確證
述其於被告為性交之確切時間,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所為之上開證言,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有可疑。
從而,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前揭證言,既不
免偏頗,尚難遽予採信;且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所為之上開證言,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有可疑,則證
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系爭甲○○證述內容二,
自難遽予採憑。
⑶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前揭部分
之主張,自不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1所示行為,各賠償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1所示
原告於本訴一部請求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本件原告與甲○○於91年12月14日結婚,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堪以認定。再原告主張被告
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前揭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又被告有為如附表
編號1至編號20所示行為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
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亦堪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為
如附表編號21所示行為,則不足取,已如前述。
2.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
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
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
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
。上開權利,即為實務與學說上所稱之配偶權。又侵害配
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性交為限,夫妻之
一方與他人間,或他人與夫妻之一方間,存有逾越普通朋
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再按,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係指故意以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
念之方法,使他人利益受損害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2380號判決參照)。故意侵害他人之配偶權,違背國
民一般道德觀念,應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復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身分法益,包
括法律體系明認之身分權及身分上利益〔邱聰智著,姚志
明修訂,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第290頁,著者發行
,102年9月新訂2版1刷,可資參照〕。
3.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行為,顯已逾越
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關係,且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程度,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應係故意以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20所示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亦係故意以如附
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行為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原告。次查,觀之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證據,可知
甲○○於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行為以後,所為
相對應之行為,或係利用LINE對於被告之邀約為承諾(如
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5、6、7、編號8至編號9-1、編
號11至編號17、編號18至編號20),或係與被告調情或討
論性交心得(如附表編號3-1、5-1、6-1、7-1、17-1),
或係與被告為口交、性交(如附表編號4、10),或係對
被告體內射精(如附表編號5),亦均已逾越普通朋友間
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關係,且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揆之前揭說明,甲○○應係故意以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
0所示行為相對應之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亦係故意以
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行為相對應之行為之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從而,可認被告以如附表編
號1至編號20所示行為,與甲○○共同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
,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又被告
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行為,既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自屬侵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之身分法益;另被告
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行為,核其情節,均稱重
大,則原告主張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及遲延利息,應
屬正當。至原告主張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1所示行為,既不
足取,則原告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1所示行為為由,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及遲延利息,自非正當。
4.查,原告因被告以前揭方式,侵害其配偶權,精神受有相
當之痛苦,乃屬必然。次查,原告為碩士,被告為高級職
業學校肄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又原告名下有土地2筆及建物1筆,被告有土地7筆及
建物2筆,此有兩造之查詢結果財產明細表各1份置於卷內
之證件存置袋可佐。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態樣及情節之輕重,致原告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主張被告以如
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行為,與甲○○共同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致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除就如附表編號3-1、5
-1、6-1、7-1、9、17-1所示行為主張之所受非財產上損
害之金額,尚屬適當外;就其餘行為主張之所受非財產上
損害之金額,尚嫌過高,應分別核減為如附編號1至編號3
、編號4、5、6、7、編號8至編號17、編號18至編號20所
示本院認定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為適當。準此,本院
認定原告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行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本院認定原
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5.又按,連帶債務之各債務人就連帶債務各有內部應分擔額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既為民法第
273條第1項所明定,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僅對於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請求該連帶債務人就該連帶債務之內部應分擔
部分之給付,應為法之所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582號判決,亦認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請
求連帶債務各別就其內部分擔部分為給付,應無不可,惟
理由論述與本判決尚有不同,可資參照)。
6.復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所隱含之基本原則,乃依公
平原則,數人對於損害之發生均有責任時,應依責任輕重
,定其分擔部分〔前大法官王澤鑑著,連帶侵權債務人內
部求償關係與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收錄於氏著,民法學
說與判例研究(第一冊),王慕華發行,87年9月出版,
第60頁〕。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時,屬於數人對於損害之
發生均有責任之情形,法律基於前述基本原則,本應同予
規範,方得其平,惟因立法者疏於規範,致有法律漏洞存
在,基於平等原則,於前開情形,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原因力及責任之輕重
,定其分擔部分,以彌補上開法律漏洞(前大法官王澤鑑
認為:關於連帶債務人內部之求償關係,基於公平原則,
應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類推適用,參見氏著,損害賠償
,王慕華發行,106年2月初版,第384頁;另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86號判決,亦認此時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217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查,被告以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20所示行為,為甲○○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已如
前述;本院審酌被告與甲○○致原告所受損害之原因力及責
任不分軒輊等情,認為被告就其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
所示行為,與甲○○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所負連帶債務之內
部應分擔比例,應為二分之一。
7.至被告另雖抗辯:原告與甲○○仍有婚姻關係,足見原告業
已宥恕甲○○,基於公平原則及任何人不得將對於自己配偶
宥恕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減少被告應負擔之賠
償金額等語。惟查:
⑴按宥恕與債務之免除,迥然不同;前者,乃表示人表示
一定感情之行為,性質上,屬於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效
力之準法律行為中之感情表示;後者,乃債權人向債務
人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屬於法律行為。
又因現行民法僅規定受贈人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所定情
事,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
之表示者,前述撤銷權消滅(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
項參照)、配偶之一方有重婚或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
交之情事,配偶之他方事後宥恕者,不得請求離婚(民
法第1052條之1參照)、法定繼承人有第1145條第1項第
2款至第4款規定之情事,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
權不喪失(民法第1145條第2項參照);此外,別無侵
權行為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事後宥恕者,債之關係消滅之
規定。是以,侵權行為加害人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務,並不會因被害人之宥恕而消滅。
⑵次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
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
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
,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
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
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0號
判決參照)。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
、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
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
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0
號判決可參)。再按,所謂法理,乃指為維持法秩序之
和平,事物所本然或應然之原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918號判決參照)。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
定所隱含之基本原則,乃依公平原則,數人對於損害之
發生均有責任時,應依責任輕重,定其分擔部分,已如
前述。因侵權行為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有無責任,不
會因是否宥恕加害人而有不同,亦無因宥恕加害人而致
生損害之可能,實難認配偶權被侵害之被害人有何因宥
恕加害人而有基於公平原則,應分擔責任之情,或將對
於自己配偶宥恕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可言。又
侵權行為被害人並無因宥恕加害人而致生損害之可能,
自難謂有被告所述對自己配偶宥恕所生之損害,轉嫁他
人承擔之基本法理存在。是以,立法者未就被害人宥恕
之情形,明定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應係立法者之有意
沉默,並未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並無法律漏洞存
在,不生類推適用之問題。是以:被告抗辯:原告與甲
○○仍有婚姻關係,足見原告業已宥恕甲○○,基於公平原
則及任何人不得將對於自己配偶宥恕所生之損害,轉嫁
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
有過失之規定,減少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等語,自不
足採。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86號民事判
決表示之法律意見,僅係其他法院就個案表示之法律見
解,本院並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8.從而,經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本院認定原告所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及被告就上開連帶債務之內部應分擔比
例計算結果,原告於本訴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行
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
所示本院認定被告於本訴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40萬元
。
9.至被告雖抗辯:原告至遲自108年9月22日起,即知被告之
侵權行為;退而之之,縱使採信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之證言,依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之系爭甲○○
證述內容一,亦可知原告於109年12月間,已知被告與甲○
○有婚外情;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對於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又原告
至今未對於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原告對於甲○○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
定之2年時效;被告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就甲○○應
分擔之部分,得同免責任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
原告於108年9月知悉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應不及於如附
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行為;再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行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被告為時效抗辯,應負舉證責任;另原告並未免除甲○○之
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
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
知」,係指明知,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
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
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
判決參照)。
⑵被告乃於109年12月1日以後,始先後為如附表編號1至至
編號20所示行為,原告自無於108年9月22日,亦即被告
尚未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行為以前,即已知悉
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行為之可能。
⑶證人甲○○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系爭甲○○證述內容一。
惟查,系爭甲○○證述內容一,至多僅能證明證人甲○○主
觀上認為原告對於被告與甲○○間是否仍有男女朋友關係
,甚或婚外情之認知,可能停留於109年12月,至於原
告於109年12月間認知之內容為何?被告所為如附表編
號1所示行為,是否於109年12月間,已為原告知悉而在
其認知之範圍?尚無從據以論斷,自不能僅憑證人甲○○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系爭甲○○證述內容一,遽認原
告於109年12月間,即已知悉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
為。被告抗辯:縱使採信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
證言,依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系爭甲○○證
述內容一,亦可知原告於109年12月間,已知被告與甲○
○有婚外情;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對於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
,應無足取。
⑷且按,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1
年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43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與甲○○之婚姻關係並未消滅,揆之前開規定,自難認
原告就被告與甲○○共同侵害其配偶權,對於甲○○所生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被告抗
辯:原告對於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應
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等語,亦不足
採。
⑸況且,縱令原告對於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被
告亦僅得免除甲○○應分擔部分之責任,尚不能免除其個
人應分擔部分之責任。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乃請求被告
給付其就上開連帶債務內部應分擔部分之部分金額,揆
之前揭說明,自不會因原告對於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而免除。
⑹從而,被告上開抗辯,均無足取。
⒑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
前揭損害賠償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
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
,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9日
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7頁
),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應為之上開給付
,另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
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附表
編號 時 間 行 為 證 據 原告主張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原告於本訴一部請求之金額 本院認定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認定被告於本訴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1 109年12月2日至110年1月2日間之某2日 被告邀約甲○○在被告住處性交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1張(參見本院卷第154頁中間) 20萬元 8萬元 7萬2,000元 3萬6,000元 2 110年1月5日 同上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2張(參見本院卷第154頁中間、下方) 10萬元 4萬元 3萬6,000元 1萬8,000元 3 110年1月13日 同上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2張(參見本院卷第156頁中間、下方) 10萬元 4萬元 3萬6,000元 1萬8,000元 3-1 110年1月14日 被告與甲○○調情、討論性交心得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2張(參見本院卷第158頁上方、第159頁中間) 1萬元 5,000元 1萬元 5,000元 4 110年1月22日 被告與甲○○在商務旅館口交、性交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1張(參見本院卷第160頁) 10萬元 4萬 5萬2,000元 2萬6,000元 5 110年1月27日 被告邀約甲○○在被告住處性交、甲○○對被告體內射精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1張(參見本院卷第161頁) 10萬元 4萬 5萬6,000元 2萬8,000元 5-1 110年1月28日 被告與甲○○調情、討論性交心得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1張(參見本院卷第161頁) 1萬元 5,000元 1萬元 5,000元 6 110年2月8日 被告邀約甲○○在戶外性交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1張(參見本院卷第162頁下方) 15萬元 6萬元 3萬6,000元 1萬8,000元 6-1 110年2月8日 被告與甲○○討論性交心得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2張(參見本院卷第162頁上方、下方) 1萬元 5,000元 1萬元 5,000元 7 110年2月9日 被告邀約甲○○在被告住處性交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1張(參見本院卷第163頁下方) 10萬元 4萬元 3萬6,000元 1萬8,000元 7-1 110年2月10日 被告與甲○○討論性交心得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2張(參見本院卷第163頁中間、下方) 1萬元 5,000元 1萬元 5,000元 8 110年2月13日 被告邀約甲○○在被告住處整夜性交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2張(參見本院卷第164頁下方、第165頁) 20萬元 8萬元 3萬6,000元 1萬8,000元 9 110年5月24日 被告邀約甲○○在被告住處性交、調情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1張(參見本院卷第166頁下方) 1萬元 5,000元 1萬元 5,000元 9-1 110年5月25日 被告邀約甲○○在停車場性交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1張(參見本院卷第167頁上方、中間) 10萬元 4萬元 3萬6,000元 1萬8,000元 10 110年6月3日及與上開時間同週之日期 被告與甲○○性交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2張(參見本院卷第170頁上方、下方) 20萬元 8萬元 5萬2,000元 2萬6,000元 11 110年6月8日 被告邀約甲○○在被告住處性交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6張(參見本院卷第169頁中間、下方、第170頁上方、中間、第172頁中間、第173頁) 10萬元 4萬元 3萬6,000元 1萬8,000元 12 110年6月14日、15日 同上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3張(參見本院卷第174頁) 20萬元 8萬元 3萬6,000元 1萬8,000元 13 110年6月22日 被告邀約甲○○在被告住處性交、口交、拍性愛影片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5張(參見本院卷第176頁中間、第177頁中間、下方、第179頁上方、第180頁) 15萬元 6萬元 3萬6,000元 1萬8,000元 14 110年6月29日 被告邀約甲○○在被告住處性交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3張(參見本院卷第182頁、第183頁中間) 10萬元 1萬元 3萬6,000元 1萬元 15 110年7月5日 同上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2張(參見本院卷第184頁上方、中間) 10萬元 4萬元 3萬6,000元 1萬8,000元 16 110年7月26日 同上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1張(參見本院卷第185頁下方) 10萬元 4萬元 3萬6,000元 1萬8,000元 17 110年7月27日 被告邀約甲○○在被告住處性交、被告與甲○○討論性交心得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3張(參見本院卷第185頁) 20萬元 8萬元 3萬6,000元 1萬8,000元 17-1 110年7月29日 被告與甲○○討論性交心得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2張(參見本院卷第185頁上方、第186頁) 1萬元 5,000元 1萬元 5,000元 18 110年7月30日 被告邀約甲○○在被告住處性交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2張(參見本院卷第187頁上方、下方) 10萬元 2萬 3萬6,000元 1萬8,000元 19 110年8月6日 同上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3張(參見本院卷第188頁上方、下方、189頁下方) 10萬元 5,000元 3萬6,000元 5,000元 20 110年8月9日 被告邀約甲○○在被告住處性交、拍性交影片 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3張(參見本院卷第189頁) 15萬元 5,000元 3萬6,000元 5,000元 21 105年某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 被告與甲○○性交250次 系爭擷圖影本(參見本院卷第174頁上方、下方)、系爭甲○○證述內容二(參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 2,500萬元 5萬元 0元 0元 總計 2,771萬元 100萬元 86萬8,000元 40萬元
TNDV-112-訴-882-2024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