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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歐昱宏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83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原處分撤銷。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合 計新臺幣1,050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1,050元。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時17分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與○○街000巷口依法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處所(下稱酒測攔檢站),為警以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 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之違規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 定開立112年10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6844553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 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開立新北裁催字 第48-C168445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B)裁處上訴人「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2 年11月10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 12年11月11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2年11月25日 前繳送牌照。㈡112年11月25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 2年11月26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 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 。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下稱易 處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A、B,提起行政訴訟,經被 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自行更正原處分B之易處處分,並將更 正後之原處分B重新送達上訴人。嗣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1835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 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並未了解員警攔檢程序及動作是否有疏 失,員警所述是否與影片有出入,未讓上訴人表示意見還原 事發經過之機會,若上訴人有意拒檢,應該會選擇轉至巷子 逃逸而非衝過臨檢站,且夜間眼睛遭大燈照射,應會視線模 糊,如何能在一瞬間透過安全帽面板看清上訴人面有酒容、 眼神迷茫。且根據錄影內容顯示,上訴人未受有效受檢指示 ,故認為員警是要攔查後方機車而非上訴人,況若員警認上 訴人眼神迷茫、閃爍飄移,為何沒有立即通知另一員警警戒 、提前攔查,員警執勤之疏失卻強加罪刑於上訴人實屬冤枉 ,上訴人認為本件事實有多處未明,附上當日出勤打卡證明 及公司負責人切結書,證明上訴人當日無飲酒行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 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 稽查。」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 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 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得沒入該車輛。」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 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243條第1項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 準用之。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 ,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 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法院必須 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 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 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無論有利或不利於訴訟 當事人之任何一造,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 ,而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 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 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  ㈢上訴人於112年8月21日1時17分,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與○○街000巷口酒測攔檢站,未停車接受稽查等 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並有採證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112年9月22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23944745號函、汽 車車籍查詢、員警職務報告等資料在卷可佐,經核亦與卷證 相符,上情自得採為本院判決之基礎。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 主張其行經酒測攔檢站時,員警沒有攔查動作、也無喊叫阻 停,才會通過攔檢站等語,則上訴人於上揭時地未停車接受 稽查行為,究竟有無故意或過失,此涉及行政罰主觀構成要 件是否具備,為原處分之重要判斷項目,亦為本案之重要爭 點。  ㈣原審依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檔名:員警執勤影像.mov 。內容:影像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日期為2023/08/21,當時 為夜間,天候良好視線正常。影像時間01:17:33~37,員 警站立於二線單向車道中央,該處沿車道線擺設交通錐與閃 光燈作為酒測攔檢站,員警以右手持握閃光指揮棒並對白色 小客車攔檢,確認無異狀即放行;影像時間01:17:38~40 ,員警以右手不斷上下揮舞指揮棒;影像時間01:17:41, 畫面右下方見系爭機車往酒測攔檢站駛來,員警仍持續上下 揮舞指揮棒。此時畫面左側可見路邊亦站立另一名員警;影 像時間01:17:42,系爭機車並未依指示停車,持續行駛闖 過酒測攔檢站;影像時間01:17:42,員警仍持續上下揮舞 指揮棒;影像時間01:17:43,出現第二部機車並未停車, 行駛闖過酒測攔檢站;影像時間01:17:46,二部機車一前 一後持續駛離。」、「檔名:路口監錄器畫面.mov。內容: 影像為固定式監視器畫面,當時為夜間,天候良好視線正常 。影像時間01:17:16,畫面左上方見二名穿著制服員警一 左一右分立於二線單向車道中央及路邊,沿車道線擺設交通 錐與閃光燈作為酒測攔檢站,該攔檢站入口直立擺放LED告 示牌,內側車道停放一部警備車持續閃爍警示燈。站立於道 路中央之員警正對一部小客車攔檢;影像時間01:17:17, 可見二部機車在外側車道一前一後駛往酒測攔檢站;影像時 間01:17:19,小客車受檢後起步續行,內側車道之員警未 待小客車駛離,即對二部機車不斷上下揮舞指揮棒,二部機 車煞車燈短暫亮起,車速稍減;影像時間01:17:22,二部 機車駛至酒測攔檢站入口,站立於路邊之員警面對二部機車 以右手上下揮舞指揮棒;影像時間01:17:24~27,二部機 車均未依指示停車受檢,闖越酒測攔檢站並駛離。」(原審 卷第100-101頁)據此認定舉發員警於酒測攔檢站入口明顯 處設置有「酒測攔檢」LED燈告示牌,且於員警攔檢處之車 道上停放一輛警車,並在車道上擺放一列交通錐限縮車道引 導用路人進入酒測攔檢站,且值勤員警穿著制服及螢光背心 站立於酒測攔檢站旁,手持LED指揮棒上下揮動示意原告停 車,該值勤員警手勢明確,客觀上已足使原告得以知悉員警 正在執行酒駕稽查勤務,並示意其停車受檢,原告雖有減速 慢行進入酒測攔檢站,惟卻未依員警指示停車接受酒測而駛 離現場,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舉發機關依法合法設置之 酒測攔檢站確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情事,固非無據。 惟查:  1.依前揭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行經 酒測攔檢站係應「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若無指示,駕駛 人就沒有必須主動停車受檢之義務。又該指示應明確,讓受 指示人會意以便在行駛過程中停車受檢,因此,員警若欲攔 停,應於適當距離之前給予駕駛人指示,且該指示應明確至 一般人均足以知悉之程度,使駕駛人足以明瞭已受指示並有 充足反應時間。依前述原審勘驗採證光碟結果,顯示二員警 分別站立於單向車道二側,左側(靠內側車道)員警以右手 持握閃光指揮棒並對白色小客車攔檢,確認無異狀後放行, 系爭機車及另一台機車一前一後駛近攔檢站,行駛位置偏向 道路外(右)側。依一般行車情況,機車與汽車併行時,機 車通常行駛在外側慢車道或道路右側,自會較為注意右側之 標誌或指示。故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接近攔檢站,左側員警 在前開白色小客車甫起步離開時,其指揮棒雖由持續前後擺 動轉變為上下規律揮舞擺動,然右側員警並未揮舞指揮棒( 詳如後述),在二名員警並未吹哨或喝令停車等明確指令之 情況下,確實讓行駛在道路右側之機車騎士對於左側員警之 擺動指揮棒是否僅針對剛才離開之白色小客車或後續駛近攔 檢站之自小客車,其是否應車受檢,有產生誤會之可能性。 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陳述:「……我觀察右側員警有無要 攔檢,但右側員警沒有要攔檢的動作,左側的員警有做揮停 的動作,但我經過時,是看右邊,不是看左邊,所以警察誤 以為他攔停,我不停,其實我並沒有要蓄意逃跑。」、「用 路人騎機車遇到臨檢站時,像左側員警的揮手動作,會讓我 覺得是要攔停汽車,右側員警才是要攔停機車的人,所以我 會覺得左側員警是要攔停汽車,不可能同時要攔停汽車又要 攔停機車,在我快到時,前面已經有攔停一部汽車了。」( 原審卷第100、102頁),經核與經驗法則相符,並非無據。     2.再查,觀諸原審截取之採證光碟照片所示(原審卷第105-11 7頁),上訴人行駛至酒測攔檢站前剎車燈亮起並減速,為 原審所確認之事實,可認上訴人並非全無停車受檢之主觀意 思,並有意觀察員警是否給出指示,惟右側(即靠外側車道 )員警未揮舞指揮棒,直至上訴人駛入攔檢站,右側員警方 上下揮舞指揮棒,此時上訴人與右側員警之距離近在咫尺, 已難以期待上訴人可立即察覺其已受指揮並可即時停車;況 上訴人後方近處另有一部機車跟隨,故客觀上易使上訴人誤 認右側員警揮舞指揮棒係為攔停上訴人後方車輛,足認上訴 人就其行經酒測攔檢站,未停車受檢之行為尚無主觀上故意 或過失。此外,原判決理由欄記載上訴人面有酒容,眼神迷 茫且閃爍飄移,欲攔停上訴人,而上訴人毫無剎車之意思等 語(原判決第3頁第23-24行),無非以員警職務報告為據( 原審卷第73頁)。惟查:本事件臨檢時段為凌晨1時17分, 上訴人戴有安全帽,騎乘系爭機車經過攔檢站時,並未有車 輛晃蕩或搖擺不定之狀況,以員警及被上訴人短暫交錯而過 之瞬間,實難認定員警會觀察到被上訴人面有酒容、眼神迷 茫閃爍飄移之狀況。且原審於勘驗採證光碟後於勘驗筆錄及 採證光碟截取照片記載「剎車燈短暫亮起,車速稍減」(原 審卷第101、115頁),並無毫無煞車之意,明顯與職務報告 所述「見警方設置路檢點時,毫無煞車及減速之意思」「強 行闖過路檢點」不符;且原審勘驗筆錄全未提及上訴人是否 面有酒容、眼神迷茫閃爍飄移之情事,足見原判決此部分之 認定已與事實不符,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之情事,且違法情事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而請求判決 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臻明確,故依 行政訴訟法263條之5準用第259條第1款規定,撤銷原處分, 並由本院自為判決。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上 訴人勝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 ,合計1,050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2-26

TPBA-113-交上-278-20250226-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池玲玉 訴訟代理人 李巨峰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巡交字第1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違規記點3點部分廢棄。 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3點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中變更為張丞邦,茲 據被上訴人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1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於民國112年3月18日9時37分,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浮 洲橋(116縣道浮洲橋板橋往樹林),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 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逕行舉發並於112年3 月24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297027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嗣後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 明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3條第4項等規定,以112年5月18 日桃交裁罰字第58-CP2970271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附表編號 1之法律效果,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重新審 查後,被上訴人爰於112年8月1日另以同文號裁決書裁處上 訴人如附表編號2(即原處分)之法律效果,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巡交字第1 5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有不 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呈報法院之採 證光碟(下稱系爭光碟)遭修剪過,原審法院雖命上訴人1 星期內提供光碟,但板橋分局員警堅不提供,嗣後上訴人雖 自被上訴人領取到光碟(下稱新取得光碟),但已過1個月 之時間,故未提供給原審法院。經上訴人檢視新取得之光碟 ,訴外人確有自後疾駛而來且長按喇叭之情事,原判決卻漏 未審酌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駁回部分:  1.經核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關於上開違規事實及 裁處罰鍰、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等部分,於法 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補充論斷如下:   ⑴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同條第4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六個月;」同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 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法第24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上 開規定所稱「突發狀況」,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 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 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 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 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自均不 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其行為自屬違 反上開規定。   ⑵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 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如事實之認定已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或證據 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 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 查,原審法院已當庭勘驗系爭光碟內容,確認系爭汽車在浮 洲橋上,未保持距離向左切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於 變換車道時,系爭汽車在車前方及周遭並無任何車輛情況下 驟然減速,此時未見檢舉人車輛有何不當駕駛行為等情屬實 ,並論明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檢舉人有何不當駕駛行為 ;並佐以板橋分局112年7月21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23864932 號函附採證相片、112年5月5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23844772 號函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足認系爭汽車在行駛途中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並無正當理由。次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係因 檢舉人按喇叭嚇一跳才踩煞車減速等語,然原審法院於勘驗 系爭光碟時,已向兩造確認有無聽到喇叭聲,兩造及法官皆 表示未聽到,即便當庭再次播放採證光碟,仍未聽到上訴人 所稱之喇叭聲(原審卷第26-28頁)。又原判決以系爭光碟 內容所示,論明系爭汽車並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 1項第4款及第94條第2項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告知後車以免 追撞等情事,故上訴人主張踩煞車減速欲讓後車先行通過等 語並不足採。  ⑶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光碟遭到修剪,故未有後方檢舉車輛鳴按 喇叭聲云云。按行車紀錄器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 存設備予以記錄、存檔,以利於保存交通違規轉瞬發生之當 下,藉以彌補警力之不足,無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方得 以判定實際之違規事實,是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攝錄違規影像 ,倘已可還原現場情形,即得採為認定違規事實之證據。而 經原審當庭勘驗檢舉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即系爭光 碟),其錄影畫面明確顯示拍攝之日期與時間,且錄影內容 連續無間斷,並完整呈現系爭汽車及周遭車輛之行車動態, 所顯現相關場景之光影、色澤等亦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 人為造作扭曲或修圖之跡象,自無從認該行車紀錄器影像有 何刻意經人為剪接、變造或偽造之情事,板橋分局自得執此 檢舉之違規證據作為舉發之依據。況原審準備程序中,已會 同兩造當事人當庭勘驗一再確認錄影內容確認並無長按喇叭 情事並請兩造表示意見,上訴人雖主張喇叭聲被處理掉云云 ,然並未提供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再者,系爭光碟內容確 已可判斷上訴人確有「驟然減速」之行為,此部分上訴人亦 不否認,而此一行為確已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項 之要件,至上訴人一再主張因喇叭聲響使其驚嚇故踩煞車減 速云云,然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於速限範圍內維持速限速度前 進乃一般駕駛人及周遭駕駛人所預測者,而除有「突發狀況 」造成車輛不予停止或減速易生危害之情況下(如前方車輛 有物品掉落、前方突發事故等),突然大幅度減速之行為實 亦造成後方及周遭車輛無法預測下之潛在危害,故縱本件確 有後方車輛鳴按喇叭之行為,並不構成其煞車減速之正當理 由,此乃因突然煞車、減速之無預警行為,實亦造成後方及 周遭車輛反應不及產生車輛追撞之危險性,換言之,依當時 客觀情狀,上訴人雖稱其因後方車輛長按喇叭,而受到驚嚇 方才突然減速縱然屬實,非屬車輛行駛中遇有重大危險性或 急迫性之突發狀況,難謂此為車輛在行駛途中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正當理由,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於車道上 突然大幅度減速之行為,將使後方及周遭車輛無法預測相對 速度及附近車輛動態,徒增其他車輛發生追撞事故之高度交 通風險中,自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要 件,故本件上訴人雖一再主張因後方車輛鳴按喇叭云云,此 部分仍非免責之事由。是上訴意旨爭執其於道路上突然大幅 度減速是否緣起於後方檢舉車輛之鳴按喇叭行為乙事原審未 加詳查,無非執其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及就原審事實認定之 職權行使事項為爭議,就原判決證據取捨所不採之事項,再 事爭執,並無可採。是以,板橋分局於法定期限內受理檢舉 人之檢舉,經員警查證違規行為屬實後而為舉發,其舉發程 序自無違法,原判決並無漏未審酌等違法情事。  ⑷況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本院應以原判決 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本院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 擊防禦方法,即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以茲為上訴之理由 ,則上訴人於上訴審所提出之新取得光碟,尚非本院所能審 酌,併此敘明。  2.至於原判決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 0元之部分,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之撤銷 (詳後述),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 仍應由上訴人負擔,自屬合理,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負擔 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於法自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一訴訟 費用請求由被上訴人負擔,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㈡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所謂「裁處時」,依其立法理由說明,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 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 ,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 等時點,是本院於裁判時對於法律之變更,應一併注意適用 。  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下稱舊法)雖規定:「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 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惟113年5月 29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下稱新法):「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新法規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 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於 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方式之限制,新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利 ,故此部分裁罰應適用新法。  ⒊準此,依原判決所據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所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新法規定不得為違規 記點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規定,就原處分關於違規 記點3點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 ,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 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 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 違規記點3點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造各 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點部分之 撤銷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故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仍應由上 訴人負擔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表:裁決書  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法條 桃交裁罰字第58-CP2970271號 112年3月18日9時37分 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116縣道浮洲橋板橋往樹林) 一、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 二、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第24條 編號 裁決日期 處罰主文 頁碼 1 112年5月18日 一、罰鍰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12年06月17日前繳納,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2年06月17日前繳送。 三、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 (一)自112年06月18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2年07月02日前繳送牌照。 (二)112年07月02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07月03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四、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桃院卷第73頁 2 112年8月1日 一、罰鍰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12年08月31日前繳納,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2年08月31日前繳送。 桃院卷第71頁

2025-02-26

TPBA-113-交上-104-20250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470號 原 告 林勇沛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 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344044號、114年1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 8-ZFA34404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344045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 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於114年1月6日重新開立裁決 書。然因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應就更正後第48- ZFA344045號裁決書為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4月7日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110公里之國道3號北 向46.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 為153公里,超速43公里,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5月 17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A344044號、第ZFA344045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及第24條規定, 於113年7月26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ZFA344044號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於114年1月6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ZFA344045號裁決書裁 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警告標誌設置於不當位置,以致夜間行車難以辨識。而被告 分別裁處罰鍰及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已違反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路段右側有懸掛「警52」標牌及「限5」標牌設置路側處 ,而「限5」標誌上有「110」之字樣,上述標牌清晰且不存 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應可得知前方有 測速取締之及該路段限速110公里。又「警52」標牌位於北 向47.2公里處,與舉發位置距離約700公尺,自合於道交條 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且本件雷射測速儀器有檢定合格證 書,違規時間仍於測速儀器有效期日內,準確度勘值信賴。 再者,原告若認交通標誌設置之必要及其方式有變更必要, 即應循陳情、建議、遊說等方式處理,在依法變更之前,尚 不得自行認定其設置不當,而不予遵守。而本件所處罰之內 容分別為罰鍰及其他處罰種類不同之行政罰,符合行政罰法 第24條第2項規定,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是原告前揭主張 ,並非可採,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⑵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6個月;…。」  ⑶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 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 標。」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 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 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⑵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 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 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 處;…。」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07頁)、汽車車 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9頁)、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77 頁)各1份、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原處 分(本院卷第79頁、第105頁)各2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之裁處亦合法:  1.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110公里之系爭路 段,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53公里,超速43公里, 又違規測速取締標誌「警52」與原告違規地點距離約700公 尺,係在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等節,此有員警職務報告( 本院卷第91頁)、標誌設置及取締位置關係圖(本院卷第10 1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03頁)各1份 ,以及舉發照片(本院卷第93頁)、速限標誌照片(本院卷 第95頁)各1張、測速取締標誌照片3張(本院卷第97至99頁 )附卷可稽,堪認原告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 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舉發亦合於規定。  2.觀諸上開速限及測速取締標誌照片,標誌設置清晰並未受其 他物體遮擋,佐以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本院卷 第19頁),亦可見夜間時系爭測速取締標誌「警52」得為駕 駛清楚看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其竟以時速153公里 之高速超速行駛,顯有過失,其主張受到光線、藍色告示牌 等物影響視線云云,洵非可採。  3.從而,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 4項、第2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被告依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 ,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 誤。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然依行政罰法 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 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 併為裁處。」準此,被告裁處原告罰鍰、扣牌照不同種類之 行政罰,並無違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2-25

TPTA-113-交-2470-20250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936號 原 告 陳建達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 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296265號、113年11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 58-ZAB29626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296266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 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並於113年11月11日重新開立 裁決書。然因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應就更正後之58- ZAB296266號裁決書為本件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1月20日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80公里之國道1號 南向37.8公里(外側路肩)處(下稱系爭路段),經雷射測速儀 器測得其時速為122公里,超速42公里,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於11 3年2月16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B296265號、第ZAB296266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 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開立113年9月9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296265號、113年11月11日桃交裁罰 字第58-ZAB296266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照相警示標誌被樹枝阻擋,且測速設備有誤差值,應以84.3 公里處所測得時速較為準確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並未遭遮蔽,且設置於違規地點 前592.8公尺,且依採證內容所示,原告確實行駛於路肩, 雷射測速儀之綠點追瞄皆未離開系爭車輛,而測速儀顯示系 爭車輛當時行車速度為時速122公里,故原告確有超速行駛 於路肩之事實,又本案使用雷射測速儀有檢驗後發給之合格 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 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3.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 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 取締標誌。」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 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 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5頁)、勤務分 配表(本院卷第77頁)各1份、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7至6 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各2份在卷可憑,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之裁處亦合法:  1.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80公里之系爭路段 ,經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22公里,超速42公里,又 違規測速取締標誌「警52」與原告違規地點距離約592.8公 尺,係在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等節,此有員警職務報告( 本院卷第71頁)、標誌設置及取締位置關係圖(本院卷第77 頁)、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6頁)各1份、 舉發照片(本院卷第92頁)、速限標誌照片(本院卷第74頁 )各1張、測速取締標誌照片2張(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 附卷可稽,堪認原告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舉發亦合於規定。  2.觀諸上開速限及測速取締標誌照片,標誌設置清晰並未受其 他物體遮擋,夜間時系爭測速取締標誌「警52」亦得為駕駛 清楚看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原告仍未及注意而超速 行駛,自有過失。  3.至原告主張其行駛路肩與「警52」過於接近難以預先識別, 需在快平行時,認真看才看得到云云,然原告縱使在駛至「 警52」標誌旁才見該告示,該處距其遭取締測速地點尚約59 2.8公尺,並無不能立即減速以避免超速之情形,是其主張 難認可採。又原告另主張應以其時速107公里為裁罰依據云 云,惟原告經員警測得時速為122公里時,已立即違反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後續其如有持續超速行為,亦 僅為員警得否連續舉發之問題,不影響已構成違規之部分, 是其主張於法無據。   4.從而,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 4項、第2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被告依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 ,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 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2-25

TPTA-113-交-2936-202502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14號 原 告 正佳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偉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4日 雲監裁字第72-ZEB23646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照號碼AQJ-628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3日13時17分許,行經國道10 號西向15.9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汽車行駛高 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內(限速100公 里,測速145公里,超速45公里)」之違規,為警對車主即原 告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10月24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雲 監裁字第72-ZEB236467號裁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 6個月(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為法人,無駕駛車輛之事實能力,不可能有 超速行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且依行政罰法第4條之 處罰法定原則,及同法第22條第1項限制擴大處罰種類僅有 「沒入」一種,自不得吊扣系爭車輛牌照。被告誤用處罰條 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 旨,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7款所規定之重大明顯瑕疵,原 處分應屬無效。如非無效,亦屬得撤銷。⒈先位聲明:⑴確認 原處分無效;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⒉備位聲明:⑴原處分 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測速採證照片牌照號碼清晰可辨,使用之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警52標誌設置在測照前方約400公尺處,測距合法,牌面清晰明顯,未遭遮蔽。原告為車主,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應併受處罰,乃採用雙重保險之立法設計,以遏止重大交通違規。原告未能善盡保管、監督系爭車輛駕駛人合規行車之責任,亦未能舉證有何採取相關必要防免措施之具體作為,自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原處分並無違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本文:「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㈡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⒉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 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2年9月7日國 道警五交字第1120010901號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 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照片、警52設置照片、系爭車 輛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7頁),系爭車輛於 最高限速每小時100公里之系爭路段,測得以時速145公里之 速度行駛,所使用證號J0GB0000000之雷射測速儀器,業經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2年6月13日檢定合格,其有效 期限至113年6月30日,有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65頁)。又本件系爭路段前方約400公尺即 系爭路段同向16.3公里處,設有牌面清晰、未遭遮蔽之警52 標誌,有固定式警52標誌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 頁),足認本件測速儀器、測照距離、警示標誌之設置均屬 合法。 ㈢系爭車輛超速行車,駕駛人應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受罰,原告為法人,不能駕車,本屬當然,但其為車主 ,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應併受處罰。此為交通處罰 政策對於重大交通違規事項,於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 同時,所採取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予併罰之立法選擇 ,期能有效遏止重大交通違規,維護交通秩序,促進公共交 通安全。惟汽車所有人並非實際駕駛人,有時恐無法具體有 效監督、控管汽車之使用方式,有此情形,依處罰條例第85 條第3項規定,須舉證證明業已善盡車輛之監督、管控之責 ,而無防免違規結果發生之可能時,始能排除其推定過失責 任,而得以免罰。查本件系爭車輛登記車主為原告,而原告 之負責人為黃偉倫,即為本件超速行車之實際駕駛人,有本 院112年度交字第901號判決及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85頁)。則基於黃偉倫作為負責人而具有實際掌 控原告公司之法律上地位,既自己駕駛系爭車輛並超速行車 ,原告自無從解免其處罰。 ㈤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因 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之工具者,仍得裁處沒入。」係針對物之所有人因故意 或重大過失,致其所有物成為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 工具時,該所有人應為其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之特別加重處 罰類型之規定,並非限制其他物之所有人於他人利用該物作 為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之工具時,僅得處以「沒入」之裁罰。 本件原告併受吊扣系爭車輛牌照之處分,係處罰條例第43條 第4項之明文規定,自有憑據。原告指摘被告於本件違規情 形,僅得依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為「沒入」處分,不 得誤用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為「吊扣汽車牌照」之處 分云云,乃刻意曲解法文,殊不可取。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本件超速行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 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所為裁罰合乎程序,且實質正當,原告 主張有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顯無理由,亦無得撤銷原因, 是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無效,備位聲明訴請撤銷,俱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25

TCTA-112-交-914-20250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63號 原 告 楊明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6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6PE5013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楊明海(下稱原告)前於民國86年9月15日因違反行 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3 款,於89年8月4日經桃園監理站做成處分(單號:129435 ,下稱前處分),並於89年9月19日經當時裁罰機關桃園監 理站,依行為時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易處吊銷其駕駛 執照。嗣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2分許,行經桃 園市大溪區石園路與員林路二段時,因「轉彎或變換車道 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 車」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 依道交條例當場舉發並填製第D39A00201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嗣原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前時,因「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以掌電字第D6PE501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被告於113年4月26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6PE5013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駕駛執照扣繳。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未收到駕照註銷通知,易處吊銷駕照應為無效。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原告於86年9月15日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第3項,由當時裁 罰機關即桃園監理站依行為時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易處吊銷其駕駛執照。又原告於109年已有違反道交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行為 ,於5年內之113年間又違反同條項之違規,應依同條第2項 之規定處罰。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一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二項)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二萬四千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又依86年1月22日修正之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3款:「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是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為之處罰,仍須以汽機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吊銷、註銷之處分係合法有效為前提。 (二)前處分易處吊銷原告駕照,具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    ⒈按「行政處分有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情形者,無效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並有明文,又按「行政機關 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 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 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前項所稱之附款 包括條件」,同法第93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2款亦有 明文。可知主管機關作成無裁量權之羈束處分者,除「 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 (即授益處分)」外,不得為附條件之附款。    ⒉又按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 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 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 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 ,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 羈束處分及負擔處分,且法無明文允許主管機關就此得 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最高行政法院 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件前處分係原告於86年9月15日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 第31條第3款,經桃園監理站於89年8月4日做成前處分 ,並於89年9月19日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易處吊銷其駕駛執照等情,有違規查詢報表、 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告機車駕照吊扣執行單報表等 證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7、63、79頁),且為被告答辯 狀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7頁),堪認前處分原告駕照 吊銷係以未依期限繳交罰鍰為條件,將原處罰主文之罰 鍰處分,變更為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屬附條件之處分無 疑。然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作成之易 處處分,不得附條件,已如上述,是前處分處罰主文之 附條件易處處分,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之 規定而具瑕疵。又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易 處處分,須同時具備「原告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且「 前處罰處分已確定」為要件,然前處分「易處吊銷」原 告駕照(即原告未依限繳交罰鍰,即加倍吊扣、吊銷駕 駛執照,並未待前處分確定後再為處分),顯已違反道 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前開說明,具有重 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應屬無效。    ⒋綜上所述,原處分所依憑之前處分之易處吊銷既屬無效 ;又被告並無另對原告為「吊銷原告駕駛執照」處分乙 情,有原告違規資料及機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61-6 8、69頁)在卷可查,是原告駕駛執照既未經合法註銷 、吊銷,原處分以原告「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二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而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 2項對原告裁罰,即有違誤。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原處分既有上開之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又該訴訟 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25

TPTA-113-交-1363-20250225-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10號 原 告 林家翔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25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113年9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 -DG0000000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18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618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上午10時37分,在桃園市○鎮區○○ 路○鎮段00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下稱系 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5月2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 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以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將易處處 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罰單上提供的測速取締標誌未有日期時間,原告於5月10日 至現場拍照,現場測速取締標誌被樹枝擋到,確實看不見, 且該標誌與警方設置之相機處不足100公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警52」標誌於112年5月即設置完成,設置在違規地點 前約250公尺亦符合規定,而其牌面清晰可辨,周遭無遮蔽 物遮擋,系爭車輛遭舉發超速違規地點位在前開標誌後100 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内,則舉發機關在系爭路段取締超 速違規行為,於法無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6月27日函 暨所附系爭地點與測速取締標誌距離之Google地圖、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照片、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本 院卷第117至124頁)等證據資料,可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 行經速限時速50公里之系爭地點,其行車速度為時速91公里 等情,又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本院卷第141頁),已 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主張測速取締標誌遭到樹木阻擋,且與警方設置之相 機距離不足100公尺云云。惟本件舉發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具結證稱:在執行勤務前有查看過測速取締標誌,那是固 定式的,所看到測速取締標誌沒有遭到樹木遮蔽;執行勤務 時設置測速的地點,一定都會經過警52,都會看到那個告示 牌;告示牌已經固定在那個地點,與測速儀器距離300公尺 以內是先前同事測量,如同卷附現場示意圖所示;中興路平 鎮段往龍潭方向原告違規地點,附近有一戶住家是OOO號, 系爭車輛違規地點旁邊的住家就是OOO號,測速照片上的鐵 皮屋是守望相助巡守隊的駐點,對面就是OOO號等語(本院 卷第214至218頁),又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約在「馬興汽 車工作室」,測速照片中系爭車輛左側之鐵皮屋對面即舉發 員警前開證述中興路平鎮段OOO號,兩者距離約250公尺等情 ,有測速照片(本院卷第123頁)、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 (本院卷第124頁)、系爭地點與測速取締標誌距離之Googl e地圖(本院卷第119頁)可憑,足認測速取締標誌設置在系 爭地點100至300公尺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且當時測速取締標誌並未遭到樹木阻擋。而依原告提出之 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27頁),雖可見測速取締 標誌遭到樹木阻擋,然該照片拍攝日期為113年5月10日,距 離本件違規日期已有25日,故無從據此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又原告雖表示測速取締標誌與警方放置三角架距離不到10 0公尺等語(本院卷第218頁),惟上開距離並非系爭地點與 測速取締標誌間之距離,且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之不 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逾80公里 ,以及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其 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 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 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 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618元,應由原告負擔 。因被告已預納證人日旅費618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公里。」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 車。」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 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 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規定:「對於前 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 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

2025-02-24

TPTA-114-巡交-10-20250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559號 原 告 彭博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木澄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IA190432號裁決書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 3年1月2日3時37分許,經駕駛在速限為80公里之國道5號高 速公路北向3.9公里處,為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30公里 ,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以「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 ,對車主即原告於113年2月1日逕行製單舉發(另以系爭車 輛有「速限8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30公里,超 速50公里」之違規行為逕行製單舉發,惟非本件訴訟標的) ,並於113年2月2日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 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以113年5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A190432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載教示汽 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嗣經刪除)。原告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件係原告之員工即訴外人王○○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 原告於收到舉發通知單後,曾與訴外人王○○面談超速一事, 可證系爭違規之實際駕駛人確係訴外人王○○,並非原告。原 告前即已與訴外人王○○簽訂員工使用公司車輛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其第3條明文約定:「乙方(按:即訴外人王○ ○)在駕駛車輛過程中,應遵守交通規則,不得超速、闖紅 燈等違反交通法規的行為責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擔。」可見原 告將所有系爭車輛出借予職員使用,已事先加以篩選控制系 爭車輛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具擔保其汽車使 用者應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對於駕駛人應遵守交通法令規定已盡注意並予以相當之提醒 ,難認原告對於訴外人王子鈞違規超速行為有何預見可能性 或負有防免義務。本件原告對於駕駛人違規行為,並無可歸 責之事由,核與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規定不合,原處分顯非適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係考慮汽車所有人擁有 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 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 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 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 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 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 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又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 「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 有過失」,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 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 ,其須舉證證明確實 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本件原告僅以系爭協議書,尚不 足以證明其已盡其避免借用人超速行駛之防免協力義務。 ㈡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同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 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2.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 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 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固無疑義;惟在汽車駕駛人與 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 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 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 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 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 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 安全之風險。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基 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 非在處罰之列。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 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 )」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 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 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 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3 個月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 適用,此固無疑義,惟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 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 失。」乃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 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 始得免罰(本院高等庭110年度交上字第355號判決參照)。 至於汽車所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之責,固然不能純以汽車 駕駛人有違規之事實即反面推論汽車所有人未盡注意義務, 惟汽車所有人所舉無過失之證據方法,仍應綜合考量汽車所 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並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所有 人所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督促約束效果,始認合於經 驗法則。    ㈡經查,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 院卷第55-58頁)、系爭車輛違規資料查詢(本院卷第59頁 )、舉發機關113年8月3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10026號函 (本院卷第71頁)及所附舉發通知單2張(本院卷第73、75 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7、79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號,本院卷第81頁 )、違規地點速限及測速取締標誌即三角形測速相機圖案標 誌照片各1紙(本院卷第83、85頁),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報 表(本院卷第87頁),暨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3、 65頁)等在卷可稽,並經兩造陳述在卷,堪信為真實。據此 ,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經駕駛超速50公里之違規事實 ,已堪認定。  ㈢承上,本件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自陳其出借予其公司員工 訴外人王○○駕駛使用而為前揭超速行為,業如前述,則原告 本於其汽車所有人之地位,本應對於其所出借汽車之使用人 負有監督其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 之公法上義務,且原告既為駕駛人之雇主,對於駕駛人使用 原告借予之系爭車輛前,本得使駕駛人定期接受相關道路交 通安全教育,或使用科技設備限制車速、紀錄行車速度供事 後查驗以杜絕僥倖之心,或以程度及頻率較強之口頭告誡敦 促駕駛人遵守速限法規,以確保其員工使用其所有之系爭車 輛時有感於原告之告誡拘束而不至於恣意違規駕駛,惟原告 卻捨此未為,徒以提出其與員工即訴外人王○○於相距本件超 速違規行為逾8個月之112年4月30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記載 曾約定訴外人王○○於在駕駛車輛過程中,應遵守交通規則, 不得超速、闖紅燈等違反交通法規的行為責任均由乙方自行 承擔云云,此等作為顯難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原告所 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督促約束效果甚明。是以,原告 既然未有效管控其員工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之駕駛行為,仍 將其所有系爭車輛交由其員工即訴外人王○○以致違規使用, 則原告對於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在外違規超速駕車之行為, 未盡擔保其駕駛行為合於交通規範及監督控管之責,難謂其 無過失,原告主張其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  ㈣綜上,本件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實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超速違規行為,原告為 系爭車輛所有人,未善盡其監督義務,任使用系爭車輛之駕 駛人有上開超速違規行為,難謂無過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 43條第4項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元,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5-02-24

TPTA-113-交-1559-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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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291號 原   告 劉威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AB304120號、第22-ZAB304121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無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13日21時49分許,行 經國道1號五楊高架南向44.6公里處(速限為100公里),為 該處所設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43公里,超速4 3公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速限100公里,經測得時速143 公里,超速43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於113年4月3日製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行為即「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舉發違規事 實明確,分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處罰條例第63 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4條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7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B 30412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汽車違規 紀錄1次,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一);暨 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以民國113年7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B30 4121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 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其原記載依法逾期不繳送汽車牌 照將加重處罰或易處吊銷之教示記載,已經被告重新審查後 刪除)。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件係由訴外人莊○○駕駛系爭車輛,因當日稍早接獲其父親 電聯表示身體不適並要求其儘速從臺北趕至中壢看顧,訴外 人莊○○急於探視父親而超速,實有迫不得已之緊急避難情事 ,應得阻卻違法;又當時因專心駕駛且該處因接近深夜而道 路昏暗,測速取締之警示牌本身並無照明或自動發光設備, 致未看到該警示牌,欠缺預見可能性,不應處罰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有前揭超速違規行為之事實有採證照片等 事證已明,且本件舉發地點已有豎立明顯測速取締之「警52 」標誌告知駕駛人,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又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已明定違反同條第1項之行為, 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被告並無裁量空間。至原告所述符 合緊急避難云云,惟原告之嚴重超速行為,導致用路人暴露 在生命、身體損害之高度風險,與原告主張私益明顯失衡, 不符緊急避難要件。又原告稱本案系爭車輛係他人駕駛,惟 逾期未辦理歸責,依法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 駛人,並生失權效果,不得再就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為爭執。 被告依法裁處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四十公里。」同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 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處罰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 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 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 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 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為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4.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裁處細則,就汽車(小型車 )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如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明定裁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以上開裁處細則及基準表等內 容規定,乃係基於母法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 、「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 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用以 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此類事件受處罰者之公平, 不因裁決機關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決機關於相同事 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 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 圍與立法精神,自為法所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 旨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 適用,並無不合。     ㈡經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舉發及裁決經過等事實,有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75頁) 、 舉發機關113年6月2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4748號函 (本院卷第83-84頁)及所附國道公路警察局固定式測速照 相地點資料1紙(本院卷第85頁)、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 (本院卷第87-93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5-97頁)、國 道南下43.8公里處設立之測速取締標誌即三角形測速相機圖 案標誌照片1張(本院卷第99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證號:M0GA1200764A,本院卷第101頁)、被告113年7 月3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120441號函(本院卷第103-105頁)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15-121頁)、原告歷史違 規查詢報表、駕籍查詢報表、系爭車輛車籍查詢(本院卷第 123-132頁、第137頁、第139頁)等在卷可稽,並經兩造陳 述在卷,堪信為真實。據此,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 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又原告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未辦理 歸責他人,又無可駕駛系爭車輛之有效駕駛執照,被告乃以 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 除原處分一關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處罰條例 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既已明訂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 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之自然人,如駕駛人之行 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則應記該受通知人汽車違規 記錄1次,自不應再併為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罰內容甚明 (按本件違規行為依法駕駛人本即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是以不論是適用行為時即113年3月13日之處罰條例第63條 之2第1項第1款或裁處時即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前揭規 定,均係記原告汽車違規記錄一次,尚無依行政罰法第5條 比較新舊法有利不利受處分人之必要,應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其餘則依法均洵屬有據。是以,原處分一關於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理由雖有 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撤銷,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至原處分其餘部分,於法有據,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難認有理。   ㈢至原告主張因天色昏暗、專心駕駛,未見舉發地點前有何測 速取締標誌,測速取締標誌沒有設置照明或自動發光設備, 欠缺預見可能性云云。惟本件違規超速舉發地點即國道1號 五楊高架南向44.6公里處前方於南下43.8公里確有設置即固 定式「警52」即三角形測速相機圖案標誌,有該標誌照片1 張(本院卷第99頁)在卷可稽,可見前未有其他障礙物遮蔽 ,足以明確告知駕駛人系爭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應認符合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55條之2相關規定,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道路標誌 標線等設置情形,如未予注意,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原告執 此主張無法遇見、不應受罰云云,洵屬無據。 ㈣原告復以前詞主張超速行駛係為返家看顧生病之人符合緊急 避難云云,並提出所稱訴外人莊○○之父出具之聲明書一紙為 證(本院卷第35頁)。按行政罰法第13條固規定:「因避免 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 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然所稱緊急危難情狀,必須有緊急危難的存 在,始足當之,即如果行為人沒有立即採取避難措施,有可 能喪失救助法益的機會,而無法阻止損害的發生或可能造成 擴大損害的狀況。而所謂不得已應係指具體狀況下,行為人 除了採取措施外,別無其他更適當的選擇,即指行為人面對 利益衝突時,不得不選擇犧牲某利益以保護特定法益的主觀 心態。故緊急避難係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或財產於客觀上已發生猝不及防之一定危難,倘行為人未立 即採取避難措施,即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之機會,而無法阻 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故須由行為人自行以不得已之手段為 避難行為,始有其適用。原告固提出前揭署名莊○○者之聲明 書一份為證,然稽之其內容為該署名者稱其由於身體多日不 適、疼痛難耐而其子莊○○得知此情心急如焚驅車南下探視等 語,至多僅能證明該署名者身體甚為不適之情,尚無從據以 認定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超速違規行為時有何緊急避難 情狀存在,況該署名者既有前揭疾病,如有緊急急迫就醫情 形,應當係聯繫救護車、救護人員緊急送醫始得避免危難發 生,而非以超速行駛返家探視可得立即獲救,原告尚當不得 據此主張有何緊急避難情狀脫免罰則,而將高速行駛之風險 轉嫁於其他用路人甚明。是以,原告前揭主張亦難採憑據以 免責。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一關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應 予撤銷,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定 訴訟費用仍應全部由原告負擔,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5-02-24

TPTA-113-交-2291-202502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29號 原 告 偉特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珍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温俊國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高市警交字第 B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 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 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認訴外人即原告員工歐○良(下稱歐員)於民國113年5月1 5日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與平和東路口有「酒 後駕車(酒測值0.17mg/l)」之違規行為,遂以高市警交字 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 爭舉發通知單)舉發「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 情形,扣牌照兩年」之違規,並移請被告裁決。被告認原告 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的違規行 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3年8月16日以高市交裁字 第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自 號牌扣繳日起吊扣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歐員為原告公司所承攬之司機,系爭車輛是由歐員駕駛。 原告於歐員簽立的承攬契約第八條第4款規定禁止超速行 駛、闖紅燈、喝酒駕駛等違規行為。如因歐員違規駕駛發 生交通事故,因此衍生之行政交通罰鍰,一概由歐員自行 承擔。且原告要求所有承攬司機禁止酒後駕車,並於原告 公司內部張貼諸多「本公司嚴禁承攬人酒後駕車」等語之 公告,更要求承攬司機於運送貨物前應先行進行酒測檢驗 ,檢驗合格方得開始運送貨物,歐員於113年5月15日6時 測量後,酒測值為0,可認原告對承攬司機於每日駕駛出 車前,均有進行酒測檢驗管制,並建立事前預防宣導機制 及監督管理措施,原告已盡相當之監督、管理義務。 (二)交通部111年6月22日交路字第1110015912號函表示汽車運 輸業針對所僱用駕駛人應明訂工作規範、規章、安全守則 等事項,或是於營業出車前留存相關酒測紀錄作為不罰之 舉證。原告已提出契約、公告照片、酒測紀錄值,已依交 通部所列舉之方式監督。原告對歐員之違規事實並無任何 故意或過失,原處分尚有違誤。 (三)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以: (一)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採推定過失責任,汽車所有人須舉 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歐員是在酒測前一 日有飲酒紀錄,足認原告並未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原告 非汽車運輸業,不適用交通部111年6月22日交路字第1110 015912號函釋,且原告本於系爭車輛所有人身分,就本件 歐員交通違規當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能排除道交 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之適用。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記載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高市警交 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 精濃度測定表、酒駕及拒測累犯舉發檢核表、原處分及送 達證書、牌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委託書、被告民國113 年8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及送達證書 (下稱裁罰歐員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386號不起訴處 分書(下稱歐員不起訴處分書)、舉發機關113年9月5日 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13728514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113年7月9日高市交裁 決字第11341779100號函暨所附原告陳述意見書、公司基 本資料;舉發機關113年7月29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13723 35800號函暨所附歐員申訴答辯書;被告113年8月7日高市 交裁決字第11343332500號函暨所附歐員交通違規案件陳 述單(本院卷第61頁至第112頁)等影本附卷可佐,足以 認定。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9項:(第1項)汽機車駕 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一、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 、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 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1)第1條:本規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2)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3、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 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 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舉發機關、被告執法 及本院審判之依據。 (三)歐員於113年5月14日晚間8時許在住處飲用米酒,嗣於113 年5月15日上午6時許駕駛系爭車輛從原告處出發。於113 年5月15日上午6時38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與平和 東路口與他人發生碰撞,經警於同日上午7時11分許對歐 員實施酒測,歐員呼氣酒精濃度達0.17mg/l等情,有高市 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酒精濃度測定表、裁罰歐員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歐員 不起訴處分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386號 全卷,自可信為真實。 (四)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主體,其立 法目的乃因酒後違規駕車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 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 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    ,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 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 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 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又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 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 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是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基於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機車所有人,對 於實際使用車輛之人應善盡其監督管理之責,故推定汽機 車所有人具有過失。惟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 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明定不予處罰。因 此,汽機車所有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得藉由舉 證推翻其過失之推定而免罰。而交通部111年6月22日交路 字第1110015912號函(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3頁)亦同此 旨,是仍依個案判斷汽車所有人已否事前善盡督導之義務 ,而得據以主張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五)原告稱歐員於113年5月15日6時測量後,酒測值為0,係以    系爭車輛設有酒精偵測器,如果測得駕駛人有酒精反應,    原告公司電腦內會發出警報聲,原告會致電駕駛人要求其 停止駕駛該車輛為由,並提出酒測器相關資料(本院卷第 127頁至第132頁)及相關酒測值紀錄(本院卷第133頁至 第155頁;第193頁)為證。惟查:原告提供之酒測值中「    0000-00-00 00:00:22 WS=0.000」、「0000-00-00 00 :02:02 WS=0.000」表示酒測器在113年5月15日6時00分 22秒及同日6時02分02秒開始偵測,測得酒精濃度數值為0 (本院卷第193頁、第208頁)。然歐員是113年5月14日晚 間飲用酒類,於113年5月15日上午6時30分駕駛系爭車輛 發生交通事故,已陳述如上。可知歐員駕駛系爭車輛時原 告之酒測器未檢出車內有歐員之酒精反應。另酒測數值「 0000-00-00 00:17:44 WP=0.049」指酒測器在113年5月 14日13時17分44秒開始偵測,且測到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049毫克;「0000-00-00 00:18:24 WP=0.036」指酒測 器在113年5月14日13時18分24秒開始偵測,且測到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036毫克;「0000-00-00 00:20:02 WP=0.00 0」表示酒測器在113年5月14日13時20分02秒開始偵測, 測得酒精濃度為0(本院卷第208頁第11行以下),酒精濃 度之所以快速由0.049降至0.036,再降至0,是因為駕駛 司機將車窗搖下,導致酒測器無法測出系爭車輛內之酒氣 (本院卷第219頁)等情,為原告所自陳。倘原告裝於系 爭車輛內之酒測器只要將車窗搖下,即無法測得酒精反應 ,而系爭車輛車窗並無禁止開啟之設計,則系爭車輛上之 酒測器並無原告所稱可以預防駕駛人員酒駕之功能至明。 原告執此無法正確測得酒精濃度之酒測器主張其已盡監督 管理之責,顯非可採。 (六)原告稱其有張貼公告禁止酒後駕車,公告含「本公司嚴禁 承攬人酒後駕車 偉特工程有限公司 福井有公司 敬啟    」等文字(下稱系爭公告),並舉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 29頁至第33頁)。惟照片(本院卷第31頁)中,除系爭公 告外尚有其他公告,其他公告紙張已變色、泛黃、多處污 漬,而系爭公告之紙張均潔白、完整,看似新貼,且無公 告日期,無法據以認定原告於歐員本次酒駕前已盡監督管 理之責。 (七)原告與歐員訂有承攬契約(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其 中第八條第4款載明:「乙方(即歐員)承攬工作期間, 一切均以安全為第一優先,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及車輛、 機具之操作規則,禁止超速行駛、闖紅燈、喝酒駕駛等違 規行為。如因乙方違規駕駛或操作工程車輛、機具,發生 交通或其他事故,致乙方自己或他人受傷、死亡或財物毀 損,因此衍生之刑事、民事賠償責任及行政交通罰鍰,一 概由乙方自行承擔,與甲方(即原告)無關」(下稱系爭 約款),然系爭約款僅約明「一概由乙方自行承擔,與甲 方(即原告)無關」,顯係為原告避責之用,難認有何避 免或預防酒駕之效。 (八)據上,依原告所提供之相關證據難認原告有盡擔保系爭車 輛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 義務。自仍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情,符合 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任條件,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裁 罰原告,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歐員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酒駕 違規之事實。原告既同意歐員駕駛系爭車輛,原告客觀上對 於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自具相當監督管理之能力。然原告並 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對於他人駕駛系爭車輛有 採取任何有效之預防性措施,以避免其酒後駕車或違規行為 之發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對於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已 盡擔保、監督責任而無過失,自無從推翻道交條例第85條第 3項推定原告過失之責任。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 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於法尚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2025-02-24

KSTA-113-交-1129-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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