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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78號 原 告 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年0月0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 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甲○○、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甲○○、丙○○、丁○○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甲○○、丙○○、丁○○扶養費各新臺幣玖仟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三期視為亦 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0月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之甲○○及雙胞 胎丙○○、丁○○。兩造婚後曾共同至00工作,經過3年多長女 出生,感情尚稱和睦,嗣因被告之父親病逝,其母親需人照 顧,遂舉家遷回高雄。後來伊因懷有雙胞胎,回娘家待產, 被告很少去看伊及甲○○;且伊生產時,全程未陪伴,伊產後 回娘家坐月子,被告也很少探視雙胞胎女兒,只會在假日的 時候帶甲○○回婆家。但被告自112年0月開始,全未支付3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更自同年11月0日起,不再與伊聯繫 或探視3名未成年子女至今,是以兩造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伊任之,及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⒈請准原 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丙○○、丁○○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上開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上開未成 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上開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元,並由原告代為收受。如遲誤一期履 行者,其後之3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 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俱屬有 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 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 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 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應依客觀事實,視該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倘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之事 實及一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無法期待日後再重新經 營共同生活,即屬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0月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丙○○、丁○○,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已據提出兩造 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 為真正。   ⒊原告復主張兩造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一情 ,業據證人即原告父親謝武廣到庭證稱:「他們兩個人分 開,男方從雙胞胎出生以後,前幾個月有給扶養費,一個 月拿壹萬元,三個小孩拿壹萬元根本不夠支出。後來到11 2年0月以後就沒有再拿錢。平常也幾乎沒有來看雙胞胎, 老大也是從112年0月以後也沒有過來看。(平時兩造有無 互動?)沒有互動,但是被告打電話來他們兩個人都在吵 架,都是為了小孩的問題在吵。(原告為何不回去跟被告 同住?)我不清楚。我女兒懷孕中期,女兒搬回來待產, 男方一直吵要女方回家,但是我女兒懷孕又帶著一個孩子 ,男方的母親也躺在床上,我女兒無法回去住,男方都不 體諒女方,一直叫我女兒回去,兩個人的感情才會不好, 後來又不看小孩,又不拿錢來扶養,我認為男方沒有擔當 。每次要被告來調解或來家裡談,被告都不出現。對她們 母女都不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是依 原告所陳,證人謝00之證言,佐以本院依職權詢問兩造長 女甲○○,甲○○雖年僅4歲,但可以回答簡單地有關家人、 日常生活之問題,而其對於「問:爸爸住哪裡?」、「問 :有沒有來看妳?」,均搖頭(見本院卷附保密專用袋) 各節以觀,堪認兩造確實因原告生下雙胞胎後,雙方就3 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扶養、全家人共同居住處所等問題 ,產生歧異,彼此難以容忍、諒解,致使雙方關係漸行漸 遠,未再共同生活,更自112年0月以來,毫無聯繫互動; 原告因認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被告則於本件審理期間未曾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欲維持婚 姻之意,足見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故本院認兩造間 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 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兩造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據以請求判決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 所明定。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兩造對於3名未成年子女 權復未為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丙 ○○、丁○○之親權,即屬有據。   ⒉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 查報告及建議,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親權之人,須具備相當 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 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   ⒊查本院函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委託財團 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進行訪視,該協會提出社工訪視報告,其評估略以:「㊀ 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⒈原告現今為3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照 顧者,有穩定在撫養照顧生活起居,希望日後未成年子女 依舊能在較完整的家庭中成長,主張要單獨行使親權。評 估原告爭取親權有以未成年子女利益為考量。⒉被告表示3 名未成年子女都是他的骨肉,對於小孩未來生活成長不想 缺席,他表示會所能的照顧未成年子女,為此要爭取單獨 行使親權。評估被告未考量自身狀況並無法妥適照顧未成 年子女。㊁探視意願及扶養費想法評估:⒈原告表示只要有 利未成年子女的探視,她與家人都會盡力促成會面能順利 進行,親子關係的維持不會受父母離婚影響。扶養費部分 ,原告要求被告須盡義務給予3名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費 用,若被告真的負擔不起也不會勉強。⒉被告表達不反對 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他對探視會持開放態度,但 不希望每次都劍拔弩張,雙方經常對峙非好事。扶養費部 分,被告不要求原告一定支付扶養費,若僵持不下小孩是 他親生的可以自己養。㊂經濟環境評估:⒈原告目前與未成 年子女住在原生家庭,家用開銷大多由雙親支付,她有投 資收入與領取育兒津貼,只需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費 用,現今收支尚能平衡。住家部分,房屋為雙親所承租, 已在此居住多年,居住具穩定性。評估原告經濟無虞居住 環境適宜未成年子女生活與成長。⒉被告失業一段時間, 日前已找到工作,收入尚能應付個人生活所需。被告住家 登記在母親名下,不必支付租金,評估被告居住具穩定性 ,但經濟較不寬裕。㊃親職功能評估:原告在婚姻中為全 職照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教育事務都是她在處理 ,對於三名未成年子女的身心狀況皆具掌握,評估其母職 角色有盡權利義務發揮。被告過去較少分擔照顧工作,之 後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又少往來互動,評估其作為未盡親 職責任。㊄支持系統評估:原告與雙親及兩個未婚弟弟一 起生活,父母與手足能全力提供照顧協助,並在情感與經 濟上給予支援,評估原告有足夠的資源可運用。被告與重 度身障母親同住,父親已逝,弟弟在外獨立生活,唯有母 親的妹妹能提供部分照顧協助,評估被告家庭支持較為不 足。㊅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兩造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 ,未成年子女一尚未年滿4歲,未成年子女二、未成年子 女三1歲4個月。觀察3名未成年子女在家能自在地玩耍, 情緒表現穩定有安全感,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互動狀況 良好。評估3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有受到直接關照,與 原告情感有連結。被告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又少互動,無 從評估其與未成年子女是否還有親子之間的情感連結。㊆ 綜合(整體性)評估一、婚姻部分:兩造現為分居狀態。 原告表示被告缺乏家庭觀念,對於生養完全搞不清楚狀況 ,天真以為單方育兒是理所當然,在金錢上斤斤計較,經 常以有請領補助為由不支付小孩生活費,將他人付出視若 無睹,致使雙方關係漸行漸遠,婚姻也逐步陷入危機。原 告認為彼此已失去信任基礎,夫妻情感蕩然無存,兩人無 法再相處,因此提出離婚訴訟。被告指出原告無視已婚身 份卻以娘家為重,懷孕回去待產之後把孩子占為己有,分 開居住要求探視經常被阻擋,雙方曾因會面交往起衝突互 相提告,如今完全斷了聯繫不再互動。被告自述至此已心 灰意冷,對於有名無實的婚姻不再抱期待,親權若能取得 共識即可分手。二、監護權部分:原告表示3名未成年子 女皆年幼,被告從小孩出生至今未有過育兒經驗,依其目 前處境已無餘力扶養小孩,實難以信任被告能給予未成年 子女良好的照顧,為未成年子女日後生活成長著想,表達 要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被告部分則表示不否認缺乏 育兒經驗,家庭照顧與生活壓力沉重,但3名未成年子女 都是他親生的,若不能行使3名未成年子女親權,至少長 女要由他行使親權。依訪視觀察評估,原告為未成年子女 主要照顧者,加上其個人經濟、教養能力、原生家庭對未 成年子女照顧支持等方面均適合擔任3名未成年子女親權 人。三、探視部分:兩造目前尚未離婚,原告為未成年子 女主要照顧者,有親友同住從旁協助,因此由原告行使親 權並無不妥,唯為保障未成年子女與被告間能維持穩定的 親子關係,建請本院協助兩造約定適切的會面交往方式, 讓未成年子女能保持與父親的情感連結。以上僅提供訪視 所得訊息及評估建議供參,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仍請法官參酌雙方相關事證及當庭陳述後,依兒童 及少年最佳利益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協會函附之社 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本 院審酌甲○○隨原告回娘家待產、雙胞胎亦隨原告產後回娘 家坐月子,原告有親屬同住從旁協助照顧,3名未成年子 女生活穩定;被告則與3名未成年子女並未同住,且少往 來互動,亦未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又其得協 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家庭支持系統亦為不足;及兩造間並 無正常溝通等情,認甲○○、丙○○、丁○○之親權均由原告單 獨行使,符合3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㈢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 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 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 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 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 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 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 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 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 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 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 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兩造之婚姻關係, 業經本院判決離婚,且甲○○、丙○○、丁○○之親權酌定由原 告單獨仼之,已如前述,而被告雖未任親權人,但依前揭 法文意旨,其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甲○○、丙○○、丁○○ 之扶養費用,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甲○○、丙○○、丁 ○○分別至成年前1日為止之扶養費,即於法有據。   ⒉次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而在行使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 其支出亦屬繼續性之給付,並非一次給付;但如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過去即有惡意不給付之行為,可預見其將來有到 期不履行之虞,則例外採用一次給付之方式,應較符合其 債務之本旨。易言之,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以定 期給付為原則,以一次給付為例外。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 定期給付扶養費,符合前揭原則,本院復查無其他特別情 事足資證明有命被告一次給付扶養費之必要,故原告主張 被告應按月給付甲○○、丙○○、丁○○之扶養費,亦屬有據。   ⒊查未成年子女甲○○、丙○○、丁○○目前與原告居住在高雄市 ,而高雄市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2萬6,39 9元,雖可作為酌定3名未成年子女成年前每月所需扶養費 數額之參考,然參酌111、112年度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所得、財產查詢結果所示(見本院卷第47至63頁 ),兩造所得總額明顯低於112年度高雄市家庭平均收入1 32萬5,786元,是兩造上述所得狀況,無法逕行援用後直 接認定3名未成年子女成年前每人每月各需扶養費為2萬6, 399元。再經本院審酌兩造上述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併考 量原告實際負責教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心力與時間,暨依3 名未成年子女之年齡與身心狀況,推估其等未來在成長各 階段之生活所需,同時參考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最低生活 費標準為1萬4,419元等情後,認甲○○、丙○○、丁○○成年前 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每人各1萬5,000元,且原告與被 告應以2:3之比例分擔為適當,並據此計算被告每月應分 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每名未成年子女各9,000元(計算 式:15,000×3/5=9,000)。   ⒋又本院命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此乃維持未 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為確保甲○○、丙○○、丁○○受扶 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項規定,酌定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定一期 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3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⒌至本院雖未依原告請求之金額判令被告給付,惟參酌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並不 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084 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規定 ,請求與被告離婚;並酌定甲○○、丙○○、丁○○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均由原告任之;及被告應自酌定親權部分裁判確定之 日起至上開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9,000元,並由原告代 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3期視為亦已到期,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4-12-18

KSYV-113-婚-378-20241218-1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思合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 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89號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聲請人得依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與兩造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丁○○(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現已向鈞院提起離婚暨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即113年度家調字第28 9號,下稱本案事件)。惟聲請人自112年10月起即無法返家 ,更遭相對人阻撓其與子女會面交往。為此,聲請核發於本 案事件終結前,訂定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等語 。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明文規定。其立法 理由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 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 生之危害。 二、經查,本案事件確在本院繫屬中,而目前聲請人與兩名未成 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受相對人影響甚多,致聲請人無法順利會 面,實有暫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復審酌子女之性別、年 齡、情感需求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於本案事件終結前, 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維 繫聲請人與子女之親子關係,並即時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 三、聲請人雖併聲請每週至少二次與兩名子女進行視訊或通話, 惟本院考量兩名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小,專注力尚有不足,無 法長時間進行視訊或通話,且視訊或通話時均需由相對人在 場協助,依兩造目前之狀態,實無法確保視訊或通話之順利 執行,為免兩造因此再生爭端,現階段尚不適宜訂定聲請人 與子女視訊或通話之方式。 四、再者,為修復子女因父母分離所生之心理創傷暨提昇兩造之 親職能力,本院已轉介駐本院之家事服務中心為兩造及子女 提供親職課程及心理諮商等服務,請兩造務必配合。又本院 既已訂定暫時之聲請人與兩名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建請兩造 確實履行,後續配合服務態度、履行會面交往及友善合作狀 況等,將會依法列入本案事件之重要裁判參考,附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附表:聲請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一、自本裁定作成之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六、週日上午9時至相對人住   處接回兩名子女,並於當日下午6時將兩名子女送回相對人   住處。 二、自114年4月1日起: (一)平日: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五晚間7時至相對人住   處接回兩名子女,並於當週週日下午6時將兩名子女送回相   對人住處。 (二)寒暑假期間:  1.寒假:除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外,聲請人得另行增加7日與兩   名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具體日期由兩造自行協議,倘無法   達成協議,則自寒假開始之第1日上午9時起至第7日下午6時   止,聲請人得接回兩名子女同住照顧(如與平日會面交往時   間重疊,不另補足)。  2.暑假:除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外,聲請人得另行增加14日與兩   名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具體日期由兩造自行協助,倘無法   達成協議,則自暑假開始之第1日上午9時起至第14日下午6   時止,聲請人得接回兩名子女同住照顧(如與平日會面交往 時間重疊,不另補足)。  3:接送方式:均由聲請人至相對人住處接出及送回。  (三)農曆春節期間:    1.聲請人得於民國奇數年(如:民國115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至   初二下午6時將兩名子女接回照顧。  2.聲請人得於民國偶數年(如:民國116年)初三上午9時至初五   下午6時,接回兩名子女同住照顧。  3.接送方式:均由聲請人至相對人住處接出及送回。 三、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乃聲請人與子女單獨相處之親   子時刻,相對人不得藉故跟隨或陪同。 四、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子女之住居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等如有變更,照顧方應 隨時通知會面方。 (二)兩造如不能準時接送子女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前 二日提前告知他方,以方便安排子女照顧事宜。 (三)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灌輸子女 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其親友之觀念,以維護子女身心健全 發展。 (四)兩造應於會面交往接回或送返當日,準時將子女交付他造或 其指定之親友,並應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 女患有疾病,應告知他造,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五)關於子女之重要事件,如重大醫療、校慶、運動會、親師座 談會,學校其他重要活動,照顧方應於接到3 日內通知他方 ,他方及其家人得自由選擇是否參與。

2024-12-18

TPDV-113-家暫-101-20241218-1

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42號 原 告 徐定騰 訴訟代理人 陳虹均律師 雷皓明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 被 告 吳宜蓉 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律師 董書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壹萬伍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壹萬零伍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1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後兩造於110年5月5日協 議離婚,本件自應以110年5月5日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基 準日。 (二)原告之婚後財產及債務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二所示 ,剩餘財產為新臺幣(下同)165萬9594.5元;被告之婚後 財產、債務詳如附表三、四所示,剩餘財產為417萬4288.5 元。 (三)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於扣除兩造婚前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18萬9813元後已無餘額,應以0元計之。另兩造前約 定共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6至8(即如附表三編號13至15)所 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惟被 告以安全感為由,要求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名下,原告因而 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並持續以轉帳至被告帳戶之方式,支付如附表二編號3、4( 即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系爭房地貸款(下稱系爭房貸 ),是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分別以716萬5000元計入 兩造婚後財產;系爭房貸亦為兩造應共同承擔之債務,而應 分別以317萬3450元、13萬5791.5元計入兩造之婚後債務。 又兩造先前為購買系爭房地,共同向原告之母甲○○借款3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而分別以150 萬元元計入兩造之婚後債務。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 餘財產差額50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婚後財產、債務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二編號2所示 ,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於110年4月29日存款餘額為11 萬2273元之存款,原告卻於110年5月5日離婚前刻意轉出, 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應追加計算如附表三所示 之款項為原告之婚後財產。另被告之婚後財產、債務詳如附 表三、四編號2、3所示,其中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應為7565元。 (二)原告雖主張兩造共有系爭房地,並共同負擔系爭房貸、系爭 借款,惟系爭房地實為被告所有,被告亦單獨繳納系爭房貸 ,且系爭借款為甲○○贈與原告。至兩造所簽立兩願離婚書( 下稱系爭協議)上雖記載「共同持有」,惟此係因兩造為免 離婚一事影響未成年子女,約定同居於系爭房地內各自生活 ,並共同撫養未成年子女,原告擔心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即 被告限制原告之使用權,而以前開記載保障原告使用系爭房 地之權源。且原告所按月支付之4萬元係包含未成年子女教 育費及全家之生活開銷,實非由原告全額支付系爭房貸,原 告支付系爭房貸亦係因兩造當時仍有同居意願,原告知悉被 告經濟壓力甚鉅,而自願分擔,無從以此反證原告為系爭房 地所有權人,是系爭協議亦未約定系爭房地出租、出售所得 如何分配。另原告自承未與甲○○約定清償期及利息,難認係 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原告自承系爭借款乃作為購屋頭期款 和裝潢費以及家電購買,而父母贈與子女金錢購屋成家本屬 社會上常態,原告長年未清償系爭借款,顯屬原告因本件訴 訟所製造之債務。此外,甲○○證稱借款對象為「兩造」,縱 認系爭借款非屬對原告之贈與,亦應認屬兩造共同之婚後債 務。 (三)原告對於婚姻、家庭毫無協力,無論家事勞動或子女照顧養 育,都由被告盡力完成,而系爭房地雖登記於被告名下,惟 係供兩造共同家庭生活所用,被告亦從未向原告請求給付租 金,被告始為對整體家庭生活、經濟有盡到努力之人,原告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 定,應免除原告之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 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 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6月1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適用何種 夫妻財產制,後兩造於110年5月5日協議離婚,應以該日為 計算兩造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基準日等情,均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 造之夫妻財產制,原告請求計算兩造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差 額進行分配,即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其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債務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 1至3、5至8、二所示等情,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 二編號2所示婚後財產、債務並無爭執,惟辯稱:原告尚有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婚後財產,而系爭房地、房貸、借款 均非屬原告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另應追加計算如附表三 所示之款項為原告之婚後財產等語。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二編號2所示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117至121 、185、219頁),堪以採信。   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原告所投保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險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為17萬727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惟該 保險於101年6月14日即兩造婚前之保險準備金為18萬9813元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日壽字第1130011692 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637頁),是扣除非屬婚後財 產部分後,前開保險並無可計為婚後財產之保單價值,自難 認屬原告之婚後財產,是被告辯稱應將17萬7275元計入原告 之婚後財產,尚與卷證有違,難以憑採。  ⒊如附表一編號6至8、二編號2、3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為原告所有並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兩造並應共同負擔系爭房貸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 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 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 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 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 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其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與委任 契約類似。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 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家事訴 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 定。原告就此固提出系爭協議、原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參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卷二131至169頁),系爭協議第 3條第2項並約定「兩方共同持有」之系爭房地如要出售或出 租,需同時取得兩方之同意方可出售或出租等語。惟兩造於 離婚後原本同住於系爭房地,後原告因故搬離,被告並將系 爭房地出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於協議離婚時顯 係以繼續共同居住為前提,佐以系爭協議第3條第4項約定兩 造不得將交往對象帶回系爭房地乙節,則兩造既未約定系爭 房地出租、出售所得之分配方式,系爭房地出售、出租須取 得兩造同意,係因財產歸屬之考量,或係因涉及兩造與未成 年子女2人共同生活改變之考量,原因即不一而足,觀之被 告嗣後係自行處分系爭房地,顯見被告確實享有系爭房地完 整之使用、處分權,已與借名登記契約中,出名者僅為名義 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 及處分權之情形不符,被告是否僅為出名人,即非無疑。且 兩造既原為夫妻,渠等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為共營家庭生活之 需求,不論是由原告負擔價金購屋而贈與被告一部或全部、 原告負擔價金購屋惟借名登記予被告、原告贈與被告購屋所 應清償之貸款等,各種可能所在多有,渠等間就系爭房地、 系爭房貸究構成何種法律關係實無從一概而論,原告所提出 交易明細,至多亦僅足認定原告於110年6月6日至112年4月1 2日間曾按月轉帳1萬5000元至4萬元不等之金額至被告所申 設帳戶內,尚無從憑此遽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 係,且應共同負擔系爭房貸。此外,原告迄今未能提出其他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其有此部分婚後財產及婚後債 務,實乏所據,難以憑採。  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前向甲○○借得系爭借款,兩造分別應計入150萬元 之婚後債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 於本院陳稱:當時係被告一直跟甲○○說想要買房,當時伊不 知道此事,後來被告和甲○○談好後,告知伊甲○○可以先借兩 造300萬元,甲○○因此才會拿頭份的房子去貸款300萬元等語 (參本院卷二第92至95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稱 :兩造當時和伊一起住在頭份,但每天要通勤到后里,被告 向伊表示,原告經常需要加班,這樣開車回來很危險,所以 被告想要買房子,但沒有頭期款,問伊和伊先生是否可支援 等語,伊表示自己也還有貸款,可以先幫忙墊款,但不是贈 與,當時被告也同意。伊要兩造先去看房子,伊則去確認自 己的房子是否能再貸款,並問原告想法如何,原告問伊會不 會太辛苦,伊說伊可以幫忙,但不是贈送,原告向伊道謝, 並表示兩造有錢時會儘量還,被告也是這樣對伊說,後來銀 行通知伊頂多可以再貸款300萬元,伊就貸款300萬元,除了 支付系爭房地相關款項外,裝潢和家電費用都是原告告訴伊 需要多少錢,伊再匯款給原告,而兩造迄今並未還款等情大 致相符(參本院卷二第95至101頁),並有匯款申請書、繳 款通知書、發票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57至73頁), 堪認兩造確實為購買系爭房地而共同向甲○○借款300萬元, 是原告主張應就兩造婚後債務分別列計150萬元,即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甲○○係贈與系爭借款,惟顯與前開卷證有違, 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辯解,尚無足採 。  ⒌如附表三所示部分:    被告辯稱如附表三所示款項應追加計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等 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觀之原告所申設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參本院卷二第473頁),原 告固有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轉出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惟 金額分別僅1000元至2萬元不等,合計亦僅3萬3000元,相較 原告之薪資水準及社會一般家庭生活支出,原告主張係供生 活花用,實與常情無違,且與該帳戶平時轉出數額、頻率等 互核結果,亦未見有何異常,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其徒以原告於基準日前之全部交易遽認原告係為減少 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財產,顯屬速斷,不足憑採 。  ⒍是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債務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 、5、二編號1、2所示,原告之婚後債務大於婚後財產,其 剩餘財產淨額即為0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債務分別詳如附表三、 四所示,惟其中系爭房地之價值應認定為2分之1即716萬500 0元,系爭房貸亦應認定為2分之1即317萬3450元、13萬5791 .5元等情,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5所示婚後財產 並無爭執,惟辯稱: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應為7565元,另被告婚後債務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系爭 借款為甲○○所贈與等語。  ⒈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2所示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123至127 、186頁),堪以採信。   ⒉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9 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30119046號函所檢附契約資料在卷 可稽(參本院卷一第633頁),應堪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解 ,尚與卷證有違,無足憑採。  ⒊如附表三編號13至15、四編號2、3所示部分:   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系爭房貸亦屬被告個人之婚後債務等 情,業據前開認定;而系爭房地於基準日價值為1433萬元, 系爭房貸於基準日之餘額為634萬6900元、271萬1583元,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123、129、186至187頁), 自應依此計算被告此部分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原告前揭 主張,尚無足採。  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   兩造為購買系爭房地,共同向甲○○借款300萬元,且於基準 日前尚未償還等情,業據前開認定,自應將系爭借款之2分 之1即150萬元計入被告之婚後債務,被告否認有該筆婚後債 務,亦不足採。  ⒌是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合計為1614萬8530元,婚後債務 合計為811萬8483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803萬47元(計算式 :1614萬8530元-811萬8483元=803萬47元)。 (四)據此,原告之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803萬47元 。是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401萬5024元【計算式:(8 03萬47元-0元)÷2=401萬50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401萬5024元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再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 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 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 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 原告對家庭生活之維持幾無協力,惟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主要 來源之財產即系爭房地為兩造向甲○○共同借款所購買,業據 前述,實難認兩造對於被告此部分婚後財產之取得有貢獻不 相當之情,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實無從認兩造 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此部 分辯解,尚無可採。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又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家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9日起(參本院卷一第47頁送達證 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 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401萬5024元,及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財產名稱  基準日價值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1萬8273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188元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1萬3982元 4 中華郵政安家定期還本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7萬7275元 5 全球人壽國華人壽新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5萬1393元 6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433萬元 7 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 8 臺中市○里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債務名稱 基準日餘額 1 積欠甲○○之消費借貸債務 150萬元 2 積欠吳永義之消費借貸債務 78萬元 3 臺灣土地銀行房屋貸款 317萬3450元 4 臺灣土地銀行房屋貸款 13萬5791.5元 附表三:(金額:新臺幣) 編號         財產名稱    價值 1 郵局帳戶存款 57萬328元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5669元 3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款 18萬714元 4 中華郵政簡易人壽單保單號碼00000000號快樂寶貝還本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1萬9440元 5 中華郵政簡易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號快樂寶貝還本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1萬2541元 6 中華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4萬2137元 7 合作金庫人壽超幸福貸定期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7萬6948元 8 全球人壽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萬90元 9 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失能照護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355元 10 國泰人壽鑫彩終生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355元 11 國泰人壽富貴保本三福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1萬8953元 12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38萬元 13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433萬元 14 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5 臺中市○里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附表四:(金額:新臺幣) 編號     債務名稱 基準日餘額 1 積欠甲○○之消費借貸債務 150萬元 2 臺灣土地銀行房屋貸款 634萬6900元 3 臺灣土地銀行房屋貸款 27萬1583元 附表五:(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0年5月3日 1萬元 2 2萬元 3 3000元 4 110年5月4日 1000元

2024-12-18

TCDV-112-家財訴-42-20241218-1

家親聲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4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嗣兩 造於民國113年1月8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惟就2名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則未為約定。相對人自未成年子 女丙○○、丁○○出生後即為主要照顧者,舉凡幫未成年子女洗 澡、餵奶及準備三餐等均由相對人負責處理,況2名未成年 子女年紀尚輕,對相對人之依賴程度極高,相對人與2名未 成年子女間感情緊密,早已建立無法分開之親密依存關係; 再者,目前於兩造分居期間亦係由相對人之母親施戊○○協助 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支援系統完善,且相對人對於 撫育2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甚高,而未成年子女於兩造分居 期間與相對人出遊時每每均能重拾笑顏,相對人應能提供2 名未成年子女更優良之成長環境。  ㈡反觀抗告人自婚後迄今並無正當穩定之工作,動輒對2名未成 年子女大小聲或暴力相向,2名未成年子女並有表示遭抗告 人毆打,致未成年子女均十分懼怕抗告人,已對未成年子女 之身心健全發展與成長造成嚴重負面影響;且抗告人於相對 人爭執或與其進行溝通時不予積極處理,反於臉書頁面以仇 恨怨懟之語氣發文,令相對人無所適從,由抗告人與2名未 成年子女互動之方式、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相處之回饋及兩 造溝通之內容與結果,足見抗告人於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及 相處互動之模式上有諸多可議之處,若由抗告人擔任2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人,顯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不符。  ㈢綜上,不論係於親職能力、支援系統、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 展或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方面,相對人明顯優於抗告人, 且相對人早已建立與未成年子女間之緊密依存關係,根本無 法分開,故依「主要照顧者原則」、「幼兒從母原則」、「 暴力不適任推定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及考量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父母品行、父母對教養子女之意願與態度 等因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 ,均應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始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新臺幣(下同)24,663元為基準,考量112年度以後之支出 費用勢必將再增加,爰以整數之25,000元為主張,參酌相對 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丁○○之主要照顧者已付出相當之心 力、勞力狀況等情,本件兩造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丁○○扶 養費之比例應以1比1為計算始符公平,請求抗告人按月給付 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2,500元等語。並聲明:⒈對於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 對人單獨任之。⒉抗告人應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丙○○、丁○○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各給付相對人關於 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500元。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 全部到期。 二、原審法院參酌兩造歷次陳述及本院家事調查報告之建議,並 綜合評估兩造之親職功能、支持系統,照顧現況及2名未成 年子女意願,認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未 成年子女丁○○之親權人則由抗告人擔任,應較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另為兼顧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的親情連繫,爰 酌定兩造得分別依原審附表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則綜合考量兩造之經濟 能力、未成年子女之需求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請求抗告人 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用於8,000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並裁定如原審主文所示。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家中大小事務及2名未成年子女照 顧事宜,如洗澡、泡奶及餵奶、購買日用品、打預防針、三 餐等均親力親為,與2名未成年子女關係親密,2名未成年子 女受抗告人照顧良好,兩相比較下,抗告人對2名未成年子 女照護較為用心。又抗告人並未對未成年子女施以家庭暴力 行為,未成年子女李妍珊受傷部分,係至瑞芳公園溜滑梯跌 倒所致,非抗告人施暴所造成。另抗告人經濟無虞,有工程 款收入,尚有多名家人願意每月資助抗告人3,000元,故抗 告人有能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則依手足不分離原則,2名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均應由抗告人任之。另原審裁定抗告人應 按月給付相對人有關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8,000元之數額 無意見,惟原審漏未裁定相對人亦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丁 ○○扶養費,故相對人亦應按原審審酌金額按月給付8,000元 之扶養費與未成年子女丁○○。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主文第 一項至第三項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四、相對人則聲明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其答辯意旨略以:  ㈠依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且親權酌定事件為家事非訟 事件,故有非訟法理中「聲明非拘束性」原則之適用,法院 自得本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維護,於抗告審中就原審裁 定不足或有違誤之處重為判斷。本件親權酌定事件為家事非 訟事件,法院本有依職權裁量之權限與空間,復審酌原審裁 定於事實與證據之認定與調查程序容有諸多違誤之處,且自 原審裁定後,抗告人於照顧2名未成年子未能提供良好資源 環境及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且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故相對人爰就本件抗告提出答辯以外,另一併請求法院就 相對人原審提出之聲請重為認定與審酌,應有理由。  ㈡抗告人提出之113年6月20日、113年7月3日、113年7月28日等 工作與收入證明,其筆跡勾勒均屬相同,則相關收入證明單 據應為抗告人自行書寫而來;復參酌抗告人前於原審113年6 月20日開庭時自承:「現在我會利用空檔時間會做拆屋小工 ,薪水會高一點,老闆是認識的時間可以配合」等語,顯然 相關工作收入證明單據應屬抗告人臨訟而自行取得空白單據 後填載,相對人爰否認相關單據之形式真正,則抗告人仍無 法證明其確實有穩定之工作收入。又縱使抗告人所提相關工 作收入證明單據為真,然僅2個月之單據除無法證明抗告人 有穩定且確實之工作收入以外,相關工作收入證明單據上所 記載之施作材料(如:PU防水)與餐飲費用(如:便當、涼水 )等亦屬工作上之開銷與個人飲食之項目,性質上均無法評 價為工作收入,則扣除前開項目後,抗告人所主張之工作收 入應已所剩無幾,實難想像抗告人除自己本身之生活花費以 外,還有多餘額外收入可提供2名未成年子女良好之就學與 生活品質。又抗告人片面陳稱其六哥六嫂會金援支助並幫忙 接送2名未成年子女下課云云,惟抗告人未能證明「彭金」 為其親屬,相對人亦不知悉「彭金」為何人,且該華南銀行 南投分行帳戶資料根本不能證明抗告人確實有其他親屬之支 援,或有幫忙接送子女一事,更無法證明抗告人之經濟能力 與狀況為何,此部分資料實與本案無關,並不足採。  ㈢抗告人提出多張生活照片主張其能妥善照護2名未成年子女云 云,惟其中多張照片均屬未成年子女尚在襁褓階段所拍攝, 或屬未成年子女在年紀更小之時期,然斯時兩造尚處於未離 婚而共同扶養子女之生活方式,且離婚前主要亦由相對人來 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則由相關照片所呈現出之内容,顯然 未能充分評價或判斷現時2名未成年子女均同時由抗告人單 獨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狀態,蓋相關照片除有拍攝時間不 符合當下狀況之情形外,亦不足以看出抗告人所能提供之居 住環境及未成年子女生活之情況為何。就此,相對人於原審 已提出提起本件聲請後,2名未成年子女均由相對人方扶養 照顧時之照片,得證明相對人之住家環境除更為舒適寬敞以 外,相對人有更多時間帶2名未成年子女出遊,並有與相對 人同住之母親施戊○○作為最即時之照顧扶助與支援系統,且 相對人之大哥、二哥每周末均會將各自子女(即2名未成年 子女之表兄弟姊姝)帶至九份家中團聚,則2名未成年子女 若均由相對人照顧,將更能有充足之時間及機會與同齡親屬 互動同樂,足證相較抗告人而言,相對人顯然更有能力與資 源提供2名未成年子女和諧美滿、充實豐富之生活環境。  ㈣原審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之調查結果,綜合判斷兩造之各種照 護扶養條件,均能看出相對人能提供予2名未成年子女之環 境與資源明顯優於抗告人,若由相對人單獨擔任2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人,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復依國內外學者見解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 71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未成年子女程序之主體性縱有予以 維護之必要,惟亦應斟酌實際情形而為必要之限縮,或在未 成年子女陳述意見後,就其陳述内容為必要之取捨,如此方 能達到充分且實質維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目的。本件2名未 成年子女前於113年6月20日到庭接受訊問並表示意見,惟參 酌當日筆錄記載其等到庭陳述之内容,顯然因其等不能充分 瞭解問題,或懼怕現場氣氛,或不具備詳細表達意見想法之 能力,且甚至有明確表示不願繼績陳述之意思,故其陳述及 表達之内容顯然參考價值甚低,是否均應予以採納,本有再 為斟酌之必要。另相對人自2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為主要 照顧與提供經濟來源之一方,舉凡幫未成年子女洗澡、餵奶 及準備三餐等均由相對人負責處理,況2名未成年子女年紀 尚輕,對母親即相對人之依賴程度極高,彼此早已建立無法 分開之親密依存關係;再者,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母親施戊○○ 仍能繼續協助整天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足認相對人之支援 系統充足且完善,且相對人對於撫育2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亦甚高,而2名未成年子女於兩造分居及離婚後,與相對人 及親屬出遊、相處時每每均能重拾笑顏,顯然相對人確實較 能提供2名未成年子女更優良之成長環境。反之,抗告人自 兩造婚後至離婚迄今仍無正當穩定之工作,且更動輒對未成 年子女大小聲或暴力相向,2名未成年子女並有表示遭抗告 人毆打,其中更因抗告人有重男輕女之觀念,因此未成年子 女丙○○遭毆打之情形更為明顯,此情亦經系爭調查報告加以 證實,致2名未成年子女均十分懼怕抗告人,如此顯然已對2 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與成長造成嚴重負面影響,復 由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之方式、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相 處之回饋及兩造就子女照顧溝通之内容與結果,均足見抗告 人於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及相處互動之模式上有諸多可議之 處,則若由抗告人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 之人,顯與2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不符。綜合上述,原 審裁定置家事調查報告之專業調査結論不顧,且於訊問程序 有諸多瑕疵之情形下,仍誤用未成年子女丁○○違背其意思、 且不具實質意見或參考償值之陳述内容而為認定,忽視相對 人不論係於親職能力、支援系統、2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 展或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等方面,均明顯優於抗告人,且 相對人身為母親更早已建立與未成年子女間之緊密依存關係 ,則綜合參酌家事調查報告與現行實務見解所揭示之「主要 照顧者原則」、「幼兒從母原則」、「暴力不適任推定原則 」、「手足不分離原則」及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父 母品行、父母對教養子女之意願與態度等因素,對於2名未 成年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應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始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 五、查本件抗告人係對原裁定主文第一至第三項之裁定內容(即 酌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酌定會面交往 及給付扶養費)不服提起抗告,對原裁定主文第四至第五項 之裁定內容(即酌定由抗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人 及酌定會面交往)並未不服,不在抗告聲明範圍內,業據抗 告人於本庭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3年11月6日訊問筆錄 ),相對人則未對原審裁定提出抗告,是原裁定主文第四至 第五項有關酌定未成年子女丁○○親權及會面交往部分,因兩 造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業已確定,故本件抗告審審 理之範圍為原裁定主文第一至第三項有關酌定未成年子女丙 ○○親權、會面交往及給付扶養費部分,至於酌定未成年子女 丁○○親權等部分,則已確定而不在本件抗告審審理範圍,相 對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徒以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 及必要之證據為由,於本件答辯時一併請求本院就酌定未成 年子女丙○○親權部分重為認定與審酌云云,與法有違,本院 就此部分自不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六、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非訟事件之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者,應 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乃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所 分別明定。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 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 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 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 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復 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申言之,所謂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 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提供健康之生 活環境,使未成年子女之心智獲正常發展。且子女之利益更 優於維持父母權利義務之平衡,而成為我國民法判斷親權由 何人行使之最高基準,並為法院依職權得斟酌之事項,不受 當事人聲請之拘束。 七、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 ,嗣兩造於113年1月8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就2名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則未達成協議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本院112年度 家調字第332號、113年度家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71頁、第73頁至87頁),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 既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未能就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達成協議,且抗告人亦對原審裁定由相對人擔 任未成年子女丙○○親權人不服,故本院自應依相對人於原審 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予以酌定行使親權之人 。  ㈡原審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就兩 造及未成年子女為訪視調查,其調查結果之綜合分析與評估 意見略以:1.照顧意願:兩造皆表示他方難以溝通合作,共 同親權執行困難,並皆主張手足不分離,以及由己方單獨任 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現況難有協商空間。2.照顧歷史: 兩造婚後皆未就職,共同在家照顧2名幼兒。相對人有原生 家庭支援,經濟能力優於抗告人,過往家庭開銷也是相對人 支付較多。親職參與上,雖然相對人因聽障,事務處理能力 不及相對人,然兩造仍有共同負擔照顧。112年9月相對人搬 離兩造住所,後經開庭協調,現由雙方輪流照顧2名子女3天 半至今,雖兩造對該模式略有不滿,但現況尚可順利進行。 3.基本照顧事項:兩造目前皆有固定住所,就子女照顧事務 亦有適當準備,包括注意身心健康,提供合適的衣物、玩具 及生活環境等。相對人整體較具優勢,包括原生家庭提供住 居、就業及育兒支援,雖然因聽障之故,部分事務處理可能 稍不順暢,然相對人同住家人能予以協助。抗告人健康情形 相對較佳,然婚後長期失業,住所為租賃,也無穩定經濟來 源,直至112年改由兩造輪流照顧子女後,才開始擔任臨時 送貨員賺取收入,而抗告人長女等親屬雖能提供協助,但非 穩定支援人力,在兩造輪流照顧期間,也是抗告人在家育兒 。4.親職能力與親子關係:兩造對子女皆表現關心,就孩子 健康、生活狀況、性格氣質、習慣喜好等都有所了解,具備 一定親職能力。而就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過去動輒打罵兩造長 女,抗告人坦承曾拿拖鞋打過女兒,然否認有對未成年子女 繼續施暴。相對人亦稱因訴訟之故,抗告人在照顧上謹慎許 多也不再動手。另求證長女所就讀之幼兒園,校方表示兩造 輪流照顧後,並沒有覺察父母於孩子照料有異常。5.子女現 況:兩造長女4歲,社交表現相當退縮,對家調官提問幾乎 沉默或者以氣音回答,僅能以圖像進行詢問。而就訪談內容 ,兩造長女明顯與相對人關係更親近,對相對人之情緒反應 皆為正向,也回應在相對人住處「非常開心」,因此使用兩 造住所照片詢問,兩造長女明確答覆要與相對人共同生活。 另於兩造住處進行親子觀察,兩造照顧及育兒準備並無太大 差異,與未成年子女皆呈現親近的互動關係,訪談間也隨時 留意幼兒動向,然可能因相對人住處同住家人較多,雖然訪 談中感覺得出兩造長子情緒稍有躁動,並會和姊姊爭搶玩具 ,但多數時間坐在椅子上,也能夠聽從相對人指示,但於抗 告人住處時,兩造長子則無顧忌爬上爬下,行為失去規矩。 6.總結:兩造皆有積極照顧意願,對子女也是關心疼愛,過 往就育兒事項各有付出,親職能力也無太大差異,二名未成 年子女與兩造一方共同生活期間,也都受有適當照顧。惟相 對人整體較具優勢,在原生家庭支持下,無論經濟、住居所 以及照顧安排都能夠獲得穩定協助,並彌補其聽障缺陷,家 人也能協助管教好動幼兒;抗告人則無穩定工作收入,需要 獨力扶養子女,支持系統也相對薄弱。現兩造已表明無意願 共同親權,訪談間也可觀察兩造教養觀念、合作溝通皆有困 難,評估本件應採單獨親權,而綜合兩造育兒現況,及考量 兒童意願與受照顧情形等,建議由相對人單獨任2名未成年 子女親權人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145至147頁)。   ㈢原審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並參酌兩造之主張、前揭家事調查 報告,認兩造均有高度意願行使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惟 以兩造均無意願共同行使親權,且兩造就子女教養方式觀念 不同、扶養費如何分擔亦意見相佐,為避免日後兩造就未成 年子女相關事務意見不合而有所爭執,致貽誤未成年子女之 權益,自應由兩造擇出一方行使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始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復審酌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輪 流由兩造照顧,照顧情形良好、親子互動親密,均具備良好 親職能力,彼此均與未成年子女維持正向關係,而未成年子 女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欲與相對人同住,已表達其對父母 之喜好意向,其意願應予以尊重,認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 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及負擔,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故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及負擔, 併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暨 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財務狀況及未成年子女丙○○之基本生 活需要、日後學費之支出,並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 民生活水準等情,酌定抗告人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每月應給付相對人關於丙○○之扶養 費8,00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 益,而裁定如原審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經核並無違誤,亦 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㈣抗告人雖主張其對家中大小事務及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親力 親為,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親密,未成年子女受抗告人照顧良 好,且兩相比較下,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照護較為用心;另 抗告人經濟無虞,尚有家人支持,有能力扶養兩名未成年子 女,則依手足不分離原則,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亦應由抗 告人任之等語,並提出永鑫金屬工程行單據、工作照片、未 成年子女相處、照護照片、華南銀行、中華郵政存摺封面暨 內頁影本為證。惟抗告人所提上開永鑫金屬工程行單據僅2 個月,所得收入尚需扣除施工材料費、便當、飲水費;復觀 之抗告人所提上述中華郵政存摺金額,僅餘約10萬餘元,剩 餘存款金額及其工作收入是否足以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尚 非無疑。況縱其尚有親友經濟資助,故經濟無虞,然依原審 家事調查報告內容所載,兩造之親職能力相當,且相對人於 原生家庭支持下,無論經濟、住居所及照顧安排都能夠獲得 穩定協助,故相對人之經濟狀況及家庭支持系統均足以提供 未成年子女丙○○良好之生活照顧,未成年子女丙○○與相對人 同住時之受照顧狀況亦良好,復依原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 未成年子女丙○○明顯與相對人關係更親近,對相對人之情緒 反應皆為正向,並於原審家事調查官調查及原審審理時明確 表示要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呈現其對相對人之喜好更勝於抗 告人(見原審卷第143至144頁、第163至164頁),則在兩造 親職能力相當、抗告人亦未能證明其經濟狀況及家庭支持系 統優於相對人及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丙○○照顧情況良好之情 況下,原審依未成年子女丙○○之意願,酌定未成年子女丙○○ 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且酌定兩造與各自照顧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使2名未成年子女均得於每周假 日、農曆春節期間共處及寒暑假期間增加共處期間,使手足 得以密切相處,自符合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抗告人 以前揭主張認原審裁定不當云云,核不足採。  ㈤抗告人復主張其對原審裁定抗告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有關未 成年子女丙○○扶養費8,000元無意見,惟原審漏未裁定相對 人亦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丁○○扶養費,故相對人亦應按原 審審酌金額按月給付8,000元之扶養費與未成年子女丁○○等 語。然抗告人於原審未提出反聲請聲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則原審就此部分未予以審酌,屬其職權裁 量空間,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惟 抗告人仍得另為聲請,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之 扶養費,附此敘明。 八、綜前所述,原審酌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行 使之人,並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 式如原裁定之附表所示,且命抗告人自原裁定確定之日起至 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丙○○之扶養費8, 00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亦屬妥適。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何怡穎                 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2-17

KLDV-113-家親聲抗-20-2024121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兒 童 即受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即 相對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受安置人甲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五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所 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四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兒童即受安置人甲係相對人甲、乙所生之女 ,前因未受到妥適之養育及照顧,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 稱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民國108年4月2日起 緊急安置在適當場所,並由本院陸續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1 月4日止。相對人甲、乙及受安置人甲原居住於彰化縣,故 相對人甲、乙對受安置人甲嚴重疏忽照顧之行為由彰化縣政 府提起告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結後為緩起 訴處分,目前相對人甲、乙於高雄市租屋而居。相對人乙因 患有非典型身心疾病及重度憂鬱症且反覆有自殺意念,須持 續就醫回診,生活仰賴相對人甲照顧。又相對人甲、乙現階 段生活狀況無法妥適照顧受安置人甲之妹(下稱案妹),而 向社會局申請安置,社會局已於111年12月19日協助案妹安 置。綜上,相對人乙精神狀況仍不穩定,相對人甲須兼顧工 作及照顧相對人乙,無力再照顧受安置人甲,評估非延長安 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甲,為維護受安置人甲之人身安全及 生活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規定,聲請准予聲請人自114年1月5日起至114年4月4日止延 長安置受安置人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59號民事裁定、代號 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兒少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等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雖配合完成親職教育 ,親職能力確有提升,但對於子女照顧仍無法提具體規劃及 目標,雖經引入賦能計畫,但相對人乙礙於疾病因素致親職 能力提升幅度有限,且因身心疾病影響,仍無法妥適照顧受 安置人甲及案妹。相對人甲雖已有基本照顧與親職能力,但 又因工時長且須照顧罹患精神疾病之相對人乙,家中又無替 代人力可協助照顧,評估受安置人甲現時返家仍有人身安全 疑慮。另受安置人甲同意延長安置,相對人甲、乙亦表示同 意,有兒少表達意願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2-17

KSYV-113-護-1009-202412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8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 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審 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為 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0年10 月12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離婚事件自得由我國法院審判 管轄。又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外,專 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 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成年子女就學問題,於1 05年3月間攜未成年子女丙○○返臺至嘉義縣定居,並約定以 往來兩岸之方式維繫婚姻,惟嗣後兩造關係漸行漸遠,被告 於105年12月4日出境後已逾8年不曾至臺灣探視原告及未成 年子女,是本件離婚訴訟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原告住所地為本 院轄區,依上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專屬管轄權。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甲○○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因未成年子女就學問 題,被告於105年3月間攜未成年子女返臺至嘉義縣定居,並 約定以往來兩岸之方式維繫婚姻,惟嗣後兩造關係漸行漸遠 ,被告於105年12月4日出境後已逾8年不曾至臺灣探視原告 及未成年子女,兩造長期分居,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之 客觀事實,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主觀上顯有拒絕同居 之意思,實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婚姻之相互扶持 、甘苦與共、信諒為基之基礎已喪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另未成年子女自四歲起由原告 照顧至今,與原告同住於臺灣,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 優良,反觀被告於105年12月後,不曾至臺灣探視未成年子 女,與未成年子女日漸疏離,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由原告 單獨負擔,故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酌定由原告 單獨任之,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互 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 ,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 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又無不 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 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臺上字第4 15號、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於100年10月1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 實,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本院卷第9頁),足信為真。次 查,原告主張被告因未成年子女就學問題,於105年3月間攜 未成年子女丙○○返臺至嘉義縣定居,並約定以往來兩岸之方 式維繫婚姻,惟嗣後兩造關係漸行漸遠,被告於105年12月4 日出境後已逾8年不曾至臺灣探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顯然 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有被告歷次入出境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至41頁),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 符,堪認被告無視兩造夫妻關係之存在,已違背同居義務之 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至為明顯,揆諸前揭 說明,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定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 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2.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為宜 進行訪視調查,經該基金會於訪視後,以113年9月5日○○社 福字第11309000號函附訪視報告略以:「㈠綜合評估:1.親 權能力評估:聲請人身體健康無虞,退休後持續擔任臨時工 賺取收入,多年來使用薪資與親友經濟援助負擔扶養費,於 未成年子女6歲前面臨照顧人力不足情況而請大妹協助育兒1 年,自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以來均獨自處理未成年子女照顧 事項,維持未成年子女就學與生活穩定。2.親職時間評估: 聲請人工作地點為雲林地區,每次出工時間為07:00-19:00 ,早年返家後負責煮飯及協助未成年子女沐浴,現多利用晚 間與假日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閒談。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 人述凱米颱風豪雨成災,住所淹水約100公分高導致家電損 壞且床板潮濕無法使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借用鄰居鐵皮 屋暫住,聲請人大妹近日返家協助整理家園,擬訪視當週週 末重新裝設床板並與未成年子女遷回居住,本次訪視觀察住 所環境簡潔,惟傢俱尚待後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房間未 設有門鎖,無其他房間可供未成年子女獨立使用。4.親權意 願評估:就訪視瞭解,兩造僅名義上婚姻關係尚未解除,實 際上聲請人已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多年,本次聲請離婚 訴訟係為保障未成年子女財產繼承權而非與對造爭執親權事 宜,認為自身為當然親權人,具高度行使親權意願。5.教育 規劃評估:聲請人述未成年子女未曾補習,現階段未成年子 女學業表現良好,其規劃未成年子女高中就讀軍校以減輕家 庭經濟負擔,聲稱未成年子女同意自身安排,對其他就學規 劃無明確想法。㈡其他具體建議: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 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就 聲請人所陳瞭解,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4歲前主要照顧者, 彼時聲請人僅透過支付費用方式負擔親職,未成年子女4歲 由相對人陪伴來台,然相對人一週後便出境,爾後更銷聲匿 跡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多年來均以單親家庭形式生活,而 聲請人單獨負擔親權期間盡力穩定未成年子女生活與就學情 況,縱不具輔導未成年子女課業與發展興趣等積極親職表現 ,然教養未成年子女期間亦無發生明顯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 健康等不當言行,惟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保持聯繫事宜報 以消極態度,致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中斷親子聯繫,倘本件 相對人確如聲請所言不具行使親權與照顧未成年子女意願, 考量聲請人多年來與未成年子女相依為命,與未子女間形成 穩定依附關係,則由聲請人繼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應無不 宜,本會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 與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本院卷第69至9 1頁)。  3.本院考量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丙○○自幼由原告照顧,被告 長時間未負起照護、養育責任等情。是以,本院斟酌丙○○之 年齡、意願、現生活情形及其穩定性,及與兩造之互動關係 ,暨綜合前述訪視調查報告等情狀,認兩造所生丙○○之親權 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4.另考量被告未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日後被告若有意與丙○○ 會面,兩造可以自行協議。故認本件尚無依職權酌定會面交 往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酌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2-17

CYDV-113-婚-83-20241217-1

家親聲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婚字第55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3 號),就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人得依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會面 交往。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89年11月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89年12月8日 辦理結婚登記,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復於104年間共同 返回臺灣居住。詎兩造婚後個性不合、感情破裂,爰依民 法之規定,請求離婚。另未成年子女自幼生活起居、學習 課業皆由相對人照顧,且與相對人感情深厚,亦願意與相 對人共同生活,故請求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原審判決:⒈准兩造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二、抗告人丙○○抗告意旨略以: (一)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110年底前相對人一向強調如果離婚,不會留 在台灣,且不要未成年子女,若由相對人單獨擔任監護人 ,未成年子女存在被照顧不周,以及被相對人帶回大陸的 風險。 (二)友善父母角色:相對人未依法官要求提交「未監護方與未 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僅回應法官:「若沒取得監護權 將返回大陸」(因其拒拿台灣身分),缺乏極力爭取監護 未成年子女強烈意欲與態度。抗告人則當庭提交上開方案 ,不因父母離異而剝奪其會面交往權益。且相對人經常灌 輸未成年子女抗告人的負面形象,給予未成年子女觀看訴 狀,讓其介入父母官司中,未持友善父母態度。 (三)父母之品行:相對人於婚姻中,無視其為人妻人母身分, 男女分際不清,與其他異性互動曖昧。且經常口出不雅言 語,情緒控制不當,不足為未成年子女學習典範。 (四)父母之生活狀況:相對人生活作息及飲食均不健康,亦不 陪伴家人,缺乏互動,無心經營家庭生活。 (五)各族群之價值觀:相對人居住台灣9年,為了以大陸法律 分產,不願入籍台灣,因此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監護有被 帶至大陸生活,剝奪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六)相對人晚上幾乎不陪伴未成年子女晚餐,且週末常不告外 出,獨留未成年子女在家,安全堪慮。相對人曾在抗告人 於大陸工作期間,將女兒託給社區鄰居照顧,抗告人在家 時多係由伊陪伴女兒。相對人向原審表示離婚後將在子女 學校附近租屋,然離婚後至今未搬離抗告人名下房屋,相 對人不確定日後居住處所,不能給予未成年子女穩定安全 的居住環境。如抗告人無法擔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請 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語。 (七)並向本院聲明:⒈原判決第二項廢棄。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任之。   三、經查:   (一)關於酌定未成年人親權由何人行使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 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 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尚未成年,有前揭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   ⒉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並依前開規定函囑社團法人中華民國 兒童人權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乙○○進行訪視,綜觀全 卷事證及訪視結果,認兩造均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乙○○之能 力及擔任親權人之意願,然因兩造彼此間互信基礎薄弱, 屢生爭執,若乙○○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對於乙 ○○之重大規劃,恐難達成協議,徒增困擾,且不利於乙○○ ,故不宜由兩造共同任乙○○之親權人。為幫助乙○○逐漸適 應父母離異、在固定住所生活,在乙○○成長過程中,將其 親權交付對其成長最有利之一方行使親權,以維護乙○○之 利益。審酌乙○○與相對人共同居住已久,習於由相對人陪 伴,長期由相對人擔任乙○○主要照顧者,且相對人對其照 顧並無不當,而抗告人雖有意承攬對於乙○○之養育,然考 量乙○○之年齡及成長狀況,並審酌乙○○欲由相對人擔任其 監護人之意願,認應由相對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 權人,方符合其最佳利益,尚屬妥適。   ⒊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10年底前一向強調如果離婚,不會留 在台灣,且不要未成年子女,固據提出兩造對話譯文(見 本院卷第27頁)。然細閱該內容相對人雖曾提及兩造如協 議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由抗告人擔任,相對人則返回 大陸生活,亦經相對人於原審陳述若相對人未擔任未成年 子女親權人,依規定必須一個月內離境相符,可知該結論 係因相對人如未擔任親權人且未取得我國身分證無法取得 合法居留權所致,難以推論若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親 權人將造成未成年子女照顧不周。又若由相對人擔任未成 年人親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義務本由相對人任 之,子女隨同親權人生活,此乃當然,縱相對人將未成年 子女帶返大陸,亦為其合法親權行使,但仍不影響抗告人 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與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顯然無涉,抗告人主張,顯然有誤。   ⒋又依相對人於原審陳述若離婚後未擔任親權人,無法取得 居留權,將返還大陸,此與相對人是否有擔任親權人意願 顯然無涉。抗告人以此主張相對人非友善父母,顯屬無稽 。   ⒌至抗告人主張父母品行、父母生活狀況具體內容屬兩造婚 姻是否繼續維持考量因素,至於其他主張或與親權酌定無 關,或無相關證明,抗告人主張應由其擔任親權人較符合 未成年子女利益,尚屬無據。       (二)關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為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希 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 ,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 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 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 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 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 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 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 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為長久以 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 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 利益,已如前述,為兼顧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維繫 ,並避免兩造因會面交往之事再生爭端,爰依抗告人聲請 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 示。期兩造能依友善父母原則,以未成年子女利益為重, 切實遵守,並尊重對方及其親屬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 ,以善意和平之方式為之。 四、綜上所述,原審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 對人任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就原判決關於親權行使部 分,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另依抗告人聲請就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 方式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建鼎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需按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並應委任律師或釋明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為代理人(需一併提出委任狀正本),或釋明抗告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有律師資格,且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再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 一、平日:   抗告人得於每月第二個週之週六早上10時至相對人住處接未 成年子女外出、同住,並於週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 回相對人住處。 二、過年期間(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期間,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 ): (一)偶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之除夕至初二由抗告人與 未成年子女共度,初三至初五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共度 。抗告人得於除夕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接 往住處同住,並於初二下午6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 住處。 (二)奇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之除夕至初二由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共度,初三至初五由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共度 。抗告人得於初三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接 往住處同住,並於初五下午6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 住處。   三、寒、暑假期間: (一)寒假期間(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      抗告人除平日會面交往外,寒假期間另增加5日會面交往 期間。抗告人得自寒假開始始日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處將 未成年子女接往住處同住,並於期間末日下午6時將未成 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如前開期間遇過年期間會面交往 而有不足,不足日數由年初六開始補足。如遇偶數年抗告 人得於初六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接往住處 同住,並於期間末日下午6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抗告人住 處。如遇奇數年則接續初五之會面交往,並於期間末日下 午6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   (二)暑假期間:      抗告人除平日會面交往外,暑假期間另增加10日會面交往 前間。抗告人得自暑假開始始日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處將 未成年子女接往住處同住,並於期間末日下午6時將未成 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 四、抗告人得於適逢假日父親節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處將未成年 子女攜出共度,並於同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 人住處。      五、清明節:   抗告人得於奇數年清明節上午9時至相對人住處將未成年子 女攜出共度,並於同日下午3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 住處。      六、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之後:   應完全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意願,自行決定其與抗告人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七、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抗告人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作息及學業之範圍內,得隨時以電話、Line、網路視訊、電 子郵件、書信、傳真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談、聯絡。 八、兩造應共同遵守事項: (一)前開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地點,兩造得另行協議變更 。 (二)除經兩造協議變更,相對人應於抗告人行使探視權時,準 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並應同時交付健保卡。抗告人應於 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相對人,並將相關證 件等物品交回。若子女有特殊情況(如重病、住院等), 應儘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三)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或不符合未成年子女 利益之行為,且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四)抗告人於會面交往期間仍應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 務,若未成年子女於會面過程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抗告人 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相對人。 (五)子女之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出國 情事,相對人應於變更或事發後5日內通知抗告人。

2024-12-16

SCDV-113-家親聲抗-4-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治瑋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而家庭暴力罪即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於本案發 生後之民國113年7月10日離婚,有卷內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1份可證,被告與告訴人間仍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上開傷 害犯行,雖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其傷 害犯行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 題,竟未能克制情緒,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傷,助長社會 暴戾風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迄今 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取原諒,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82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配偶(嗣於民國113年7月10日離婚),2人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11 3年5月8日3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 因未成年子女照顧問題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乙○○四肢,致乙○○受有右上臂5×6公分瘀傷之傷 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警詢及偵查中具結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 利部新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被告與告 訴人間對話紀錄擷圖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之傷害案件, 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上開規定並未設有罰則,是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6

TNDM-113-簡-3997-20241216-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李佳玟律師 相 對 人 即 抗告人 乙○○ 代 理 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77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甲○○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方式部分廢棄 。 二、前開廢棄部分,抗告人甲○○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成年 前,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 往。 三、抗告人甲○○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人乙○○之抗告駁回。 五、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相對人甲○○(下稱甲○○)之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裁定有以下違誤存在:   1、原審裁定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主要照顧者之依據,主要是 以民國112年2月20日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所出 具之社工訪視報告,然直至原審裁定作出時已是113年2月 20日(甲○○於113年2月23日收到),這段期間中,相對人 即抗告人乙○○(下稱乙○○)隨即在111年底與女友懷孕, 並歷經產下與現任之小孩(約為112年10月間),而前開 資訊原審於裁定前並未依甲○○於112年10月25日家事陳報 狀進行調查及調閱乙○○戶籍資料以查核,並考量乙○○前開 情事下,其現任妻子(或女友)與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丙 ○○是否會有差別對待,或者是其他有害於未成年子女丙○○ 與甲○○情感建立間之情況(如甲○○發現未成年子女會喊乙 ○○新對象為「媽媽」,但會直接叫甲○○名字,詢問後未成 年子女略提到爸爸教的),實有不妥。   2、兩造在原審調解筆錄約定以前,乙○○是拒絕甲○○與未成年 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係因有前開調解筆錄之存在,才會依 調解筆錄所定方法讓甲○○可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及 照顧。又在乙○○以疫情確診之故於111年6月5日強行帶走 未成年子女並拒絕甲○○與未成年子女接觸,導致甲○○與未 成年子女長達1個月以上無從會面(111年7月3日始因調解 筆錄後而會面),雖原審認為後續會面交往之履行順利, 而認為兩造都有履行友善父母原則,但在乙○○收受原審裁 定後,隨即向甲○○表示「我這邊是主要照顧者」、「所以 小孩一到五會在我這邊」、「我可以決定妹妹的上學」, 經甲○○表示原審裁定還沒確定,且法院有認為按照一般會 面交往方式對於甲○○不公平,看是否能協議,經乙○○拒絕 ,並表示不想再多說什麽。是就兩造於收受原審裁定後之 對話内容,實難期待會透過協議的方式處理會面交往方式 。   3、更甚者,113年2月29日甲○○依原審調解筆錄交付未成年子 女予乙○○時,乙○○竟直接在未成年子女面前拿出原審裁定 ,主張原審已經將乙○○認定是主要照顧者,所以他可以單 獨決定小孩就是要現在去上幼稚園(且乙○○突告訴甲○○已 選好其住家附近的幼兒園),並且甲○○只能在週五到週日 將未成年子女攜回同住,其強硬且不考量未成年子女在場 及心情的方式實讓甲○○難以接受,亦可想像兩造就會面交 往方式無從如原審裁定之樂觀認為可以協議。且原審裁定 亦未考量乙○○是否可履行友善父母及合作式父母,而就乙 ○○直接強硬決定幼稚園,並直接稱裁定出來就要直接帶回 小孩,逕依訪視報告建議進行會面交往,未考量原審裁定 並未直接採用訪視報告之會面交往方式等行為,難以想像 乙○○有合作式父母之認知,且對於乙○○在未成年子女面前 直接與甲○○因原審裁定而激烈爭執、未做出避免未成年子 女直接接觸到兩造間纷爭之行為,實在不妥。 (二)兩造離婚開始,乙○○阻攔甲○○與小孩會面已有多次,且在 訊息上亦多次為難甲○○,以達拒絕甲○○帶小孩回家之目的 ,縱甲○○與家人一同去接小孩,以示家庭支持系統的充足 ,卻遭乙○○動手推打怒罵。乙○○更在交付時未顧及小孩在 場,仍以前開方式對待甲○○及其家人,並且口出髒話。甲 ○○父親並無經營麻將維生,乙○○以不實之言詞惡意毀謗甲 ○○家人,顯見乙○○主觀上對甲○○充滿敵意,足認若由乙○○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與甲○○之感情 ,會在耳濡目染之下愈發疏離,縱使未成年子女想與甲○○ 親近,也會顧及乙○○及其家人之臉色,而不敢表現出來。 綜上種種,在原審裁定後,便有將前開情形顯現之現象。 (三)甲○○職業為「萬象大舞廳」之「公關」,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在沒照顧未成年子女時,若客人有進公司 找甲○○,甲○○便會出勤工作;如果小孩回來由甲○○專職照 顧,甲○○便會請假,專心照顧小孩。足見甲○○對於未成年 子女照顧當盡心盡力。乙○○質疑甲○○月收入可能不到10萬 元,無經濟能力照顧好未成年子女,然自兩造離婚至今, 甲○○從未虧待過未成年子女,在學習上也盡力推薦乙○○讓 未成年子女就讀好一點的私立學校,並且表示自己出錢, 然似乎只要一涉及乙○○所認為由其控制的範圍,乙○○便會 直接拒絕甲○○,此也導致甲○○認為主要照顧者由乙○○擔任 ,實不利未成年子女擁有雙方且最大化的親情、陪伴及照 顧。 (四)原審裁定前並未發生過未成年子女對甲○○產生排斥及不願 意進行會面交往的情況,種種排斥行為均係到原審裁定後 ,乙○○限制甲○○之會面交往權,並且在小孩面前多次提到 「爸爸不能保護你了」、拒絕甲○○到學校接送小孩等等離 間、製造小孩恐慌感等諸多不合適行為後,才有排斥行為 。懇請鈞院讓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 (五)鈞院若認為將採家事調查報告之意見,亦懇請鈞院審酌現 在未成年子女已出現對甲○○排斥現象,除了在裁定上請求 明文建議乙○○行友善父母原則及協力讓未成年子女在雙方 父母均可給予親情及關懷下,以最大善意改善排斥現象, 避免深化成為敵意情況,亦請求鈞院審酌甲○○願意調整自 己之工作,以求能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課及陪伴未成年子 女成長,就會面交往方式建議如下:   1、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四未成年子女放學後,由甲○○前 往學校接未成年子女返家,並在週一送未成年子女上學。 每月二、四週之週三未成年子女放學後,由甲○○前往學校 接未成年子女返家,並在週四送未成年子女上學。   2、暑假期間,7月1日至7月31日由甲○○接回未成年子女返家 同住。8月1日至8月31日期間,每月第一、三、五週之早 上9時接回未成年子女,週日晚間9時前送回。   3、寒假期間,增加10日之會面交往時間,農曆過年以除夕至 初二、初三至初五輪流度過。 (六)聲明: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甲○○單 獨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   2、乙○○應自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甲 ○○任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丙○○女成年之前一日止,負擔 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每月10,828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 前交付甲○○代為管理使用。乙○○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一 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3、乙○○得依抗告狀附表所示期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兩造並應遵守抗告狀附表所列事項。 二、乙○○之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裁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其主要無非 係以原審訪視報告之意見為依據,而認兩造在健康、經濟 能力、支持系統方面均屬穩定,然訪視報告上揭意見恐與 甲○○實際情況不符,尤其甲○○之身體健康狀況、家庭支持 系統等方面之穩定性,顯與乙○○有落差,並不利於丙○○之 照護;另外為使丙○○之皮膚問題可接受長期且穩定之醫療 模式,避免醫療選擇之不同,諸如用藥之差異反加劇其皮 膚問題,甚至進而衍生兩造間之衝突,是仍應由乙○○單獨 任丙○○之親權人較為適當,甲○○則仍可透過定期會面交往 之方式來維繫與丙○○感情於不墜。 (二)再考慮丙○○已滿2歲,今年10月則將滿3歲,已屬適於就讀 幼兒園之年紀,然兩造於原審裁定後,卻對於丙○○就學地 點與就學後之會面交往模式仍爭執不下,無從達成協議, 故仍應有由鈞院酌定會面交往模式之必要。 (三)乙○○現從事木工行業,並率領旗下木工師傅從事木工工程 ,目前月收入約為10萬至20萬元間不等,其收入多以現金 收款為主、部分則係匯款。 (四)針對本件調查報告之意見如下:   1、本件調查報告與原審之訪視報告結論均係建議「兩造共同 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而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 」,是由此可知,本件歷經具兒福專業之童心園協會與家 事調查官之調查與審認,均一致認為乙○○之支持系統等均 較甲○○為佳,是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計,由乙○○擔任主 要照顧者或獨任丙○○之親權人應均屬合適,而甲○○不論是 否共同擔任親權人,均能透過會面交往方式維繫與丙○○之 感情於不墜。   2、另從調查報告中提及家事調查官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過程中 ,丙○○所提者皆為乙○○及其女友,及丙○○與乙○○女友間之 互動親密無虞等,足見丙○○已與乙○○女友建立深厚之情感 聯繫,此亦反映乙○○在處理照顧子女上,確能與其女友協 力分工而妥善照顧丙○○。且實際上乙○○女友雖與乙○○另生 有子女,然仍將丙○○視若己出,並不因二人無血緣聯繫而 有所差別對待,是本件甲○○於其家事抗告狀中所提及重組 家庭中可能面臨之差別對待問題,並不存在於丙○○與乙○○ 女友間。 (五)另就調查報告中部份事項,表述意見如下:   1、甲○○於原審訪視及本審調查時均稱其上班時間為週四至週 末,平均月薪可達10萬元,然其僅提出「在職證明」一份 及單一月份(113年5月份)之匯款明細,未見有更具體之 薪資收入狀況,且據調查報告中甲○○二姊稱甲○○已更動上 班時間為「週二至週四」,考諸甲○○之工作地點為舞廳, 其營業時間熱點多係周五及周末時段,惟其既已變動工作 時間,然收入卻未因此變更,實令人起疑,是甲○○所稱收 入達10萬元,非無疑問。   2、甲○○於調查時稱其父親有上班,惟其並不清楚父親職業等 云云,然實際上甲○○之父係於其住處經營賭博麻將為生, 此為乙○○於兩造為夫妻時所知悉,是甲○○顯於調查時刻意 隱避該事實,蓋甲○○既與父親長期共同生活,殊難想像其 對父親之職業毫無所悉,而與父親同住之甲○○,其住處因 經營上開賭博麻將,出入複雜,向為乙○○所擔憂。   3、關於調查報告中提及子女稱呼之問題,甲○○指稱未成年子 女丙○○會直呼其名,經詢問子女稱係乙○○所教等云云,就 此乙○○嚴正否認有教導子女丙○○直接稱呼甲○○姓名,實際 係如調查報告中乙○○所稱,其係向丙○○以「○○媽媽」、「 ○○媽媽」區分其所指對象係甲○○還是其女友,且丙○○實際 上仍會稱呼甲○○「媽媽」,而之所以丙○○會直呼甲○○姓名 ,推測原因應係甲○○之親屬間均常以本名直稱對方,且丙 ○○因年紀尚幼且語言能力尚未發展完全,始聽聞大人稱呼 或提及甲○○之名稱後而稱之。   4、以上,謹請鈞院參酌訪視報告及調查報告之建議結論,酌 定由乙○○獨任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或由乙○○擔任主要 照顧者。 (六)關於會面交往之建議部分,原則同意調查報告建議,爰提 供會面方案如下,供鈞院參酌:   1、非會面交往:    甲○○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得於 每週週三下午7時至9時間以電話、Line通訊軟體、網路視 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絡交往。   2、會面交往:   ⑴平日期間:    甲○○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之星期五未成年子女就讀學 校之放學時段(依就讀學校為準),攜未成年子女返家同住 或外出,並於下週一上學時段攜未成年子女返回就讀學校 上課。   ⑵寒暑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   ①寒假(不含農曆春節期間):除平日會面交往外,甲○○得 增加5日之同住期間,得連續或分次為之,由兩造自行協 議,如無法協議,則自寒假第3日上午10時起算。   ②暑假:除平日會面交往外,甲○○得增加20日之同住期間, 得連續或分次為之,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協議,則自 暑假第3日之上午10時起算   ③接送方式:由甲○○親自或指定之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 ,下同)於該次會面交往開始時至乙○○住家接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如甲○○或指定之親人遲到超過1小時,視為放 棄該次會面交往且不得要求補足),並於該次會面交往期 滿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之住家(樓下)或乙○○指定之 處所,交付予乙○○或其指定之親人。   3、節日探視:   ⑴農曆春節期間(不適用平日探視時間):甲○○得於奇數年 (即民國115年起)除夕上午10時至年初二下午8時,及偶 數年(即民國114年起)年初三上午10時至初五下午8時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共同生活。上開期間如與平日探視 或寒假期間重疊,不另補足。接送方式比照前述寒暑假期 間所定方式。   ⑵未成年子女每年生日(10月31日)由兩造共同安排慶祝方 式,若協議不成,如該日係甲○○之平日探視期間,則由甲 ○○自行決定慶祝方式,如該日非甲○○之平日探視期間,甲 ○○得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以電 話、Line通訊軟體、網路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絡交 往並祝賀,乙○○並應協助之。 (七)聲明:   1、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廢棄。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 。 三、經查: (一)就兩造均聲請酌定親權及甲○○聲請酌定扶養費部分:   1、本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就兩造均聲請酌定 親權及甲○○聲請酌定扶養費部分之結果並無違誤,應予維 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2、抗告意旨雖均指摘原審酌定親權部分不當,惟經本院囑託 家事調查官調查後,所得調查報告略以:「伍、總結報告 一、適任親權人調查過程中,甲○○對於有關教養、或與未 成年子女有關的問題,會較為猶豫,乙○○則較能夠具體回 應照顧狀況。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學校適應及生活皆極 為關心,常與導師了解未成年子女在校狀況、或對健康照 顧有所叮囑。透過親子互動觀察,甲○○與未成年子女互動 時,能以未成年子女的發展程度與情緒狀態鼓勵參與,並 以興奮與激勵的態度維持參與度、鼓勵未成年子女達成適 切的發展水準,並回應未成年子女在照顧與撫慰上的需求 ,在參與度、挑戰性、以及撫育性的向度上都有良好的表 現,惟甲○○在互動中不斷在安全上及秩序上設限,但未成 年子女較為堅持,也會刻意去挑戰規範,甲○○僅能一再口 頭勸誡,在建構性上較顯不足,但也顯示未成年子女知悉 甲○○有一定之包容力。乙○○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時,會以興 奮語調嘗試激起未成年子女興趣,也會注意未成年子女的 環境安全,並刺激未成年子女達成適切的發展,未成年子 女也能適切面對挑戰,並與乙○○一同參與。但相較之下, 未成年子女與乙○○互動時,口語表達較少,情緒也較沉悶 ,若不見乙○○則易感到焦慮,不若與甲○○互動時,有極多 的口語表達、較為高昂正向的情緒。乙○○在互動過程亦較 缺少耐心、稍多掌控,而甲○○與未成年子女遊戲時,則展 露較多的耐心及陪伴。在乙○○的親子互動中,雖未見未成 年子女有刻意挑戰的行為出現,但據乙○○女友所述,未成 年子女亦會有堅持或挑戰的狀況,乙○○及其女友除了告誡 外,也會引導未成年子女有替代方式,並要承擔邏輯後果 。未成年子女對於乙○○及其女友具有一定的依賴程度,家 事調查官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過程中,其所提亦皆為乙○○及 其女友、以及與其年齡相仿之同住表姊(乙○○大姊之女兒 );在校若哭泣亦欲尋找乙○○及其女友,與乙○○女友互動 亦親密無虞。目前未成年子女主要協助照顧者為乙○○女友 ,打理未成年子女就學與生活照顧等大小事宜。甲○○則亦 是由其二姊做為主要協助之照顧者,未成年子女就學或生 活照顧上甲○○仍儘量親力親為,但因工作必須補眠之故, 未成年子女陪伴上仍必須透過二姊擔負一定之時間。兩造 都具備支持系統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唯乙○○之支持系統 相對較穩定豐富。乙○○對未成年子女有較多的了解及具體 的教養,未成年子女也對乙○○及其家人有一定之依附程度 ;甲○○則對未成年子女有較多的耐心,未成年子女與甲○○ 之互動也有較佳的品質。惟甲○○在教養上較缺乏適切引導 未成年子女的方式,而乙○○則尚能以合宜的親職技巧規範 、引導未成年子女。整體而言,兩造皆可認為適任之親權 人,加以考量兩造皆極為關心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 亦皆有緊密互動,若親權能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將使未 成年子女能同時感受來自父母雙方之關愛情感,兩造亦得 以適度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將更有利於未成年子 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且乙○○雖稱反對共同親權,但其亦未 能提出兩造無法共同親權之具體事證。綜合考量上述支持 系統、教養能力、親職時間等多面向,仍由兩造共任親權 人,並以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屬合宜。」 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在卷可考(抗字卷第15 5至157頁)。   3、本院審酌上開調查報告,並審酌兩造均有高度行使親權意 願、且均有良好之支持系統,均為適任之親權人,若親權 能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將使未成年子女能同時感受來自 父母雙方之關愛情感,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 ,再參酌兩造工作性質與時間,由抗告人乙○○擔任主要照 顧者較能配合未成年子女正常作息,因認原審酌定未成年 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乙 ○○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戶籍遷移、移民、重大醫療行為應 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則由乙○○單獨決定;另駁回甲○○ 於原審關於酌定扶養費部分之聲請,要無違誤。   4、甲○○雖指訴乙○○阻撓甲○○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 非友善父母云云,然據前開家事調查報告,甲○○自述本院 於113年5月8日作成113年度家暫字第9號暫時處分裁定後 ,兩造間依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履行,尚稱順利等語(抗 字卷第152頁),所指摘者也不過113年7月26日颱風假時 乙○○不願讓甲○○至住處提前接回未成年子女丙○○(抗字卷 第193至195頁),惟本院已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丙○○之 會面交往方式(詳後述),如乙○○有不當阻礙甲○○與未成 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情形,甲○○尚非不得另為聲請法院 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甚至據以聲請改定行使親權 之人。故甲○○此部分抗告意旨尚難據以認定乙○○不適任為 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   5、乙○○抗告意旨指訴甲○○自述月入達10萬元之可信性云云, 惟此尚與原審裁定上開甲○○共同行使親權之方式無影響; 乙○○抗告意旨又指訴甲○○之父在住處經營賭博麻將云云, 亦未提出實據,均非可採。 (二)就酌定會面交往部分:   1、甲○○於原審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方式,據前開家事調查報告 建議略以:「目前兩造依暫時處分裁定進行會面,尚無遇 阻礙或困難,甲○○亦能透過接觸學校而更加了解未成年子 女學習及人際等生活狀況,惟目前會面方式使得乙○○及其 家人難以於假日偕同未成年子女出遊。綜合考量兩造目前 之工作及生活型態,建議會面交往方式改為每月第一、三 、五週之週五未成年子女放學後,由甲○○前往學校接未成 年子女返家,並於週一送未成年子女上學,若遇連假或補 課則順延。國小畢業前,每週週三甲○○得以前往幼兒園接 未成年子女放學並共進晚餐、或於國小安親班完成作業後 接其晚餐,20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家中。會面之週末 期間若有補習、才藝課程、營隊或學校活動等,甲○○或其 家人必須負責接送未成年子女,也必須負起指導、檢查作 業、以及準備校方交待之用品等責任,乙○○不得以週末未 成年子女參與上述活動之名阻礙會面進行。就讀國小後, 寒暑假除上述平日會面外,另外增加10天及20天;農曆過 年則以除夕之初二、初三至初五於兩造家中輪流度過,以 便維繫未成年子女與親屬之情感。」等語,有本院家事調 查官調查報告在卷可考(抗字卷第157頁)。   2、本院審酌上開調查報告,並參酌兩造陳述之意見(抗字卷 第180至181、189至191頁),認為甲○○與未成年人丙○○之 會面交往,對未成年人丙○○尚無何不利之情事,且未成年 人丙○○若與甲○○有良好之互動關係,亦有助於未成年人丙 ○○之健全成長,是甲○○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其酌定會 面交往方式之聲請為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該部分 廢棄,並參酌未成年人丙○○現就讀幼兒園等情,酌定甲○○ 與未成年人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以利 甲○○與未成年人丙○○間親子關係之增進。 (三)是綜上所述,原審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酌定 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戶籍遷移、移民、重大醫療 行為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則由乙○○單獨決定,並駁 回甲○○關於酌定扶養費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甲○○、乙○○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甲○○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駁 回其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之聲請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裁 定該部分廢棄,並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人丙○○會面交往之 時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 四、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許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 一、丙○○滿16歲以前:                (一)時間:   1、一般性會面交往:甲○○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以該月 第一個週五為第一週,以此推算)之週五未成年子女放學 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學校或安親班接回未成年子女,並 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同遊、同宿,並於次週週一未成年子女 上學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學校。如遇當週因連假等原因 週五未上課,則順延至下週進行。如遇次週週一補假或連 假等原因未上課,則甲○○可因此增加會面交往時間,待上 課日未成年子女上學時,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學校。   2、於未成年子女國小畢業前,甲○○得於每週週三未成年子女 放學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學校或安親班接回未成年子女 ,並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同遊、同宿,並於週四未成年子女 上學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學校。如遇當週因放假等原因 週三未上課,則暫停一次會面交往。如遇週四、週五放假 未上課,甲○○仍應於週三會面交往次日上午10時前將未成 年子女送回乙○○住家。   3、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 8時止,及於民國偶數年之除夕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 午8時止,甲○○得與子女照顧同住。   4、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以後之寒暑假會面交往:除前開( 一)3、外,甲○○尚得於未成年子女寒假時,以同遊、同 宿之方式增加10日之會面交往;另於暑假時,得以同遊、 同宿之方式增加30日之會面交往,並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 ,但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乙○○安排未成年子女課外輔導及活動,應避開前揭甲○○ 之照顧同住時間。又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期間,應於該期間 第一日上午10時至最後一日下午8時行之。具體時間由兩 造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10日自行約定,如協議不成,則 以各該假期之第三日開始起算連續10日或30日,如遇春節 期間則順延。寒暑假期間前開(一)1、2會面交往方式暫 停。   5、未成年子女每年生日(10月31日)由兩造共同安排慶祝方 式,若協議不成,如該日係甲○○之平日探視期間,則由甲 ○○自行決定慶祝方式,如該日非甲○○之平日探視期間,甲 ○○得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以電 話、Line通訊軟體、網路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絡交 往並祝賀,乙○○並應協助之。 (二)前項(一)3、4、接送方式:由甲○○親自或指定之親人( 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於該次會面交往開始時至乙○○ 住家接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如甲○○或指定之親人遲到超 過1小時,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且不得要求補足),並 於該次會面交往期滿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之住家(樓 下)或乙○○指定之處所,交付予乙○○或其指定之親人。 (三)非會面式交往:   1、甲○○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得於每 週五晚上7時至9時以電話或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通 (視)訊。   2、甲○○與未成年子女共渡寒暑假期間,乙○○得於每週三、五 晚上7時至9時以電話或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通(視 )訊。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 (五)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1、兩造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他方時,均應一併交付未成年子女 健保卡或其他個人藥物予他方。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 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甲○○應即立即通知乙○○,若乙 ○○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甲○○仍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 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2、未成年子女如發生其他重大事項(如住院、開刀醫療、新 冠肺炎確診等),除有不可抗力之情事,雙方均應於事發 後36小時內通知他方。   3、雙方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攜 同其出入不正當場所,且均不得灌輸未成年子女反抗或仇 視他方之觀念。雙方均應秉持友善父母原則進行會面交往 ,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 女與對方之感情,切勿藉詞刁難他方,亦勿讓雙方之家人 刁難他方,或妨礙阻擾他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4、雙方如將未成年子女帶至臺南市以外地區過夜,須告知他 方。   5、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有學校活動或課程、安親或校外補習 、才藝(校外補習、才藝須為未成年子女丙○○自行要求參 加,且無法安排其他可避開甲○○會面交往之時段)等,甲 ○○必須負責準時接送,也必須負責指導與檢查作業之完成 。     二、丙○○滿16歲以後:應尊重丙○○個人之意願,由其自主決定與 甲○○會面之時間及方式。

2024-12-13

TNDV-113-家親聲抗-29-202412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8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己○○(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民國00年0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 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裁判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己○○、戊○○、丙○○、乙○○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 日前分別給付己○○、戊○○、丙○○、乙○○扶養費各新臺幣柒 仟貳佰元,並由原告代為管領支用;前述給付,如有一期遲 誤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 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 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離婚部分:   兩造於民國111 年4 月1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己○○(民 國00年0 月0 日生,下稱長女或己○○)、戊○○(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下稱次女或戊○○)、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下稱長子或丙○○)、乙○○(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下稱 次子或乙○○)(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兩造因經濟及相對人 收入問題而有爭執,且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並將 未成年子女視為陌生人;又被告於113 年2 月14日離家出走 ,無法聯繫,原告遂於同年2 月19日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民興派出所報失蹤人口,惟被告仍音訊全無,迄今不願返 家,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兩造分居已逾8 個月, 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無拒絕履行同居之 正當理由;又兩造既因被告離家而長時間毫無往來,形同陌 路,已無夫妻情分可言,且衡諸前述情節,亦顯見被告並無 維繫婚姻之意願,足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 原告亦無法繼續忍受此有名無實之婚姻,是兩造誠摯、互信 、互諒、互愛之誠摯基礎已嚴重動搖,難期繼續相處,足認 兩造婚姻徒具形式,難以期待回復同居生活共創美滿幸福之 家庭,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請 求判准兩造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負擔及扶養費部分:     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與原告同住,平時均由原告照料其等 日常生活,對其等身體、學習、生活各方面均屬原告較為熟 稔,自以原告較能了解其等身心狀況之變化,於成長過程中 較能妥善因應,並提供充分支持,被告現已失蹤,為子女利 益,請求由原告單獨任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下或稱親 權);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12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嘉 義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 萬9,410 元,兩造為己○○ 、戊○○、丙○○、乙○○之負扶養義務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各9,705 元。為此, 依前述規定請求判准離婚及酌定己○○、戊○○、丙○○、乙○○親 權與扶養費。 ㈢、並聲明:  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己○○、戊○○、丙○○、乙○○之親權,均由 原告任之。  3.被告應自前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己○○、戊○○、丙○○、乙○○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己○○、戊○○、丙○○ 、乙○○扶養費各9,705 元,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 1 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他人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 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 52條第2 項另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 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予以決定之。又婚姻係以經營 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 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 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所稱 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近代離婚法之觀念已漸著重於 判斷婚姻是否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 ,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 繼續維持。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 年4 月1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己○○ 、戊○○、丙○○、乙○○,現婚姻仍存續中,被告有惡意遺棄原 告繼續狀態中及兩造有前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形 ,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9-13頁)、嘉義縣警察 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本院卷 第15頁)等件附卷可憑。而本件審理程序中,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因此,原告前述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㈡、本院參以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扶養照顧,主要由原告負擔,被 告對家庭未有積極的生活維持及為相互扶持之責任,並已於 113 年2 月14日離家後未再返回兩造之住所,顯係惡意遺棄 原告狀態繼續中。兩造已逾8 月未同居生活,或有積極相互 關心及情愛互動之情形,感情基礎已生裂痕,而原告堅持離 婚,雙方相互疏於婚姻關係之經營與溝通,被告對於本件原 告訴請離婚,消極回應,無意願進行協調、溝通或面對,可 見兩造婚姻互愛之誠摯基礎已明顯動搖。又自兩造分居後, 無實質婚姻關係之營造,及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行蹤不明 ,亦無增進兩造夫妻關係或得為共同生活之促進,原告堅決 離婚絲毫難以動搖,足認兩造間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誠摯互 愛、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可認兩造婚姻關係已達難 以繼續維持之程度,難期兩造得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 活。是以,本院認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且兩造間夫妻感情既 已疏離,婚姻生活中已欠缺彼此互愛、互信之相互扶持基礎 ,難以再為共同生活,依其情形客觀及主觀上均已構成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致婚姻生破綻而無法回復,應可認係 屬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惡意遺棄、同條第2 項前段所 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依兩造婚姻生活變化過程, 兩造因前述各情,致雙方分居迄今,致夫妻感情疏離,難以 繼續共同生活或維繫婚姻,於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中 ,核應屬被告應負較大之責任。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本院審酌前述事 由,認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 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各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 生子女均尚未成年,已如前述。而本件兩造經判准離婚,對 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及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應 依原告請求酌定之。經查: ㈠、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下稱保康基金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該基金會於訪視原告及子女後提出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 略以:  1.綜合評估:  ⑴親權能力及親職時間:原告十多年來居家全職照顧4 名未成 年子女,被告則主要擔負家庭經濟責任,惟因被告於113 年 2 月逕自離家後至今杳無音訊,由原告獨自維持家庭正常運 作、子女受照顧情形穩定,不過,經濟拮据,需仰賴周邊支 持系統或社會福利資源之支援,評估原告所具備親職能力、 照顧經驗,惟現階段獨自養育4 名未成年子女以及第一段婚 姻所生之長子之情形下,經濟條件較為困窘,若如原告所預 想待本案終了後外出就業,並申請相關社會福利身分、資源 ,更有助於維持家庭運作之安定性;又原告長期全職擔任家 庭主婦,僅偶而利用未成年子女就學時間外出撿拾、整理回 收物品,基本上均能配合未成年子女作息時間,實際照顧並 處理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評估原告所分配、運用之親職時 間,尚符合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  ⑵照護環境:未成年子女隨兩造居於目前住所已4 、5 年,該 處為原告乾哥配偶名下資產,原告第一段婚姻關係所生之長 子亦同住於此,原告乾哥一家亦比鄰而居,彼此往來密切, 目前住所之房間總數雖無法因應所有同住之家庭成員擁有個 人房間,但未成年子女對於現況與手足或是原告同房就寢, 均明確表示未感覺不便,甚有未成年子女因怕黑、不敢獨自 就寢,而認為目前安排更符合個人所需,整體而言,原告與 未成年子女目前居住情形穩定,無明顯不適切之處。  ⑶親權意願:原告是因一直以來均全職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 雖亦主要承擔家庭經濟,惟工作之餘時間與原告、未成年子 女均少互動,照顧參與程度亦低,又被告自113 年2 月突離 家至今,逾半年行方不明,憂被告若持續失聯,未來可能面 臨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無法推行之困境,故而提出本案聲請 ,並具單獨行使親權之意願。  ⑷教育規劃:原告表示學校之選讀,以住家所在學區之學校為 優先,因家庭經濟條件有限,難以提供更多課外學習資源, 雖不強求學業成績,但重視親師合作,且篤行學校師長所提 供之指導建議,以共同提升未成年子女學習表現,另針對己 ○○明年即將就讀高中、職階段,亦已與學校老師、己○○共同 討論,評估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教育、未來出路等事宜,均 自有想法與執行方法,並能與學校師長維持良好合作關係。  2.其他具體建議部分,原告主要基於被告行方不明約半年,未 盡父職角色功能,憂若持續維持如此情形,對未成年子女相 關事務之推行,恐造成影響,惟本會聯繫被告未果,僅能單 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未能獲知被告對於未成年子 女照顧、親權歸屬等想法與意願,而無法綜融評估及建議, 建請斟酌兩造當事人開庭陳述之意見,若法院經查被告確實 有未積極出面共同處理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之情事,或倘若 被告均未到庭陳述意見,考量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在處理推 行未成年子女事宜之立即性與便利性,由原告行使親權應無 不適切之處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 年9 月5 日保康社福字 第11309009號函暨所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3-71頁)。 ㈡、本院審酌原告有行使負擔子女親權之積極意願,且子女長期 由原告照顧及負擔生活費用,親子關係尚屬緊密,並與子女 間情感依附較深,子女在原告現有保護教養下,依前述情況 ,並無任何疏失或不利之處,原告具備親職能力;反觀被告 較疏於與子女為互動,對於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有任 何回應,已如上述。再者,被告離家後,未積極探視、關心 子女或支付子女扶養費用,並考量家庭親屬提供之協助、經 濟能力,與子女現所受之照顧及人格發展需要,與子女之年 齡及無變動現有生活環境之意願等與生活現狀等情況,並參 考前述訪視評估及建議,為提供子女較為穩定、關愛之生活 教養環境,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應屬適當。因此,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酌定由原告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六、再者,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 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父母離 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 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 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 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 保護教養之義務。再者,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 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 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 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 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第 2 項準用第100 條第4 項亦有明定。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 於成年前之扶養費用,依前述規定,本院自應依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雙親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酌 定之。經查: 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己○○、戊○○、丙○○、乙○○親權之行使或 負擔,雖由原告任之,惟被告並不因此而免除其扶養義務, 為使未成年子女己○○、戊○○、丙○○、乙○○能受到較佳之生活 照顧。本院參酌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己○○、戊○○、丙○○、乙○○ 現居住嘉義縣境內,現年分別為15歲、14歲、14歲、6 歲, 須仰賴父母供給其食衣住行育樂及醫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 被告為父親,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己○○、戊○○ 、丙○○、乙○○之扶養費至其成年為止;再者,本院參以雙方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原告因需獨力照顧4 名子女,而無法外 出工作,目前從事資源回收補貼家用,每週收入約200 元至 500 元,並由友人無償提供固定住處及經濟上援助,112 年 度年收入為0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於冷凍食品行擔任司機 ,112 年度年收入約為56萬7,659 元,名下有汽車1 部等情 ,有其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資料 及前述訪視報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45頁、第61-65頁 )。基於上述因素,本院審酌兩造前述經濟能力等,與受扶 養者現之年齡及就學情況等需要,及原告實際負責照料子女 ,該照顧之勞力支出等。因此,審酌兩造之前述收入、資力 及子女人數、年齡,生活起居仍需原告相當之照顧,認為原 告主張其與被告應按1 :1 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己○○、戊○○ 、丙○○、乙○○之扶養費用,應屬適當。 ㈡、又未成年子女有賴雙親予以扶養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 基本生活需要,而負扶養義務者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 應以其生活需求及雙親經濟情況、身分等為標準。雖原告未 能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詳實內容及完整單據 供本院參酌,然衡量父母扶養子女少有記帳及收集扶養費用 收據等情,自難命其提出完整支出明細及舉證確切之實際花 費金額,而原告實際負責照料子女,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 當屬無疑,自應由法院審酌支出情況及子女年齡與生活所需 一切情況,以定其數額。茲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臺灣 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 ,嘉義縣112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約1 萬9,410 元( 家庭平均每戶所得收入總計達93萬餘元),而原告前述收入 每週約200 元至500 元、被告前述收入每月約4 萬7,000 元 ,合計兩造年收入約達57萬餘元【4.8 × 12=57.6】(約為 前述總收入之62%),經核算結果未達前述每人每月平均消 費支出之1 萬9,410 元,則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臺灣省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 萬4,230 元為計算標準, 較符合雙方收入之現況。因此,審酌兩造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認依前述臺灣省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 萬 4,230 元,作為給付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為適當。準此,依 前述所定兩造應負擔己○○、戊○○、丙○○、乙○○之扶養費比例 1 :1 計算,被告每月應負擔己○○、戊○○、丙○○、乙○○每人 之扶養費應為7,115 元【計算式:14,230× 1 / 2 =7,115 元,以7,200 元整百計算】。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於每月 5 日前分別給付己○○、戊○○、丙○○、乙○○扶養費各為7,200 元,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 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不受原告聲明之拘 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 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 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判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判 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被 告應給付己○○、戊○○、丙○○、乙○○之扶養費,已如前述,則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者,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 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被告為一次給付之必 要,依原告請求命為分期給付。另恐被告有拒絕或拖延給付 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依前述規定,酌定前述給付每有遲 誤1 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子女之最 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同條第2 項 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及按月分別給付己 ○○、戊○○、丙○○、乙○○扶養費各為7,200 元部分,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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