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456號
原 告 郭俞含
被 告 葉金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91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2,080元,其中新臺幣56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916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7,6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被告給付10,007,2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訴之聲明,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5日下午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原德路30巷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原德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及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疏未注意,貿然左
轉,適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賴昱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搭載原告,沿原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
口時,見狀煞車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
盪、肢體挫傷與擦傷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看護費、非財產上損害合計
10,009,280元(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扣
除已請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2,060元後,得請求被告賠
償10,007,22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7,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刑事判決認定肇責部分不合理;對原告主張醫療
費、看護費不爭執,惟原告係原地摔倒,傷勢應非嚴重,應
不得請求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
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偵查卷第41頁至第75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刑事判決認定肇責部分不合理等語置辯,惟按汽
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
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警詢時陳述「我駕駛車輛,從原德路30巷口要駛出左轉,
當時左側有新竹物流車輛停在路旁,因為看不到,所以我
車輛就往前一點,突然就有一台機車緊急煞車摔車」等語
(見偵查卷第53頁),可見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
轉彎車未禮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足證被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應有過失。本件事故經本院刑事庭囑託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結論,有該會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至第23頁)。被告此部分
答辯,難認可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
屬有據。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59,280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淡水馬偕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3,280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 看護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休養期間需人看護,前揭期間由家屬看護,依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3日看護費6,000元。 不爭執。 按親屬看護付出勞力亦得評價為金錢列為原告所受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3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動作及反應變慢,常感到恐懼及緊張,對原告身心造成重大損害,請求慰撫金10,000,000元。 原告請求慰撫金10,000,000元與原告所受傷害不相當,不得請求賠償。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支線道轉彎車未禮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55年生,專科畢業,已婚,家庭主婦,名下有多筆土地;被告41年生,國小畢業,已婚,計程車司機,名下有房屋、車輛、多筆土地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合計 59,280元
(四)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
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兩造不爭執原告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364元(見本院卷第70頁),
依前揭規定,原告已領取上開保險金即應於本件請求扣除
,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55,916元(計算式:59,280元-3
,364元=55,916元)。
(五)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
本已於112年3月20日送達被告,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3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916元,及自112年3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並依職權確定原告擴張請求9,199,580元之訴
訟費用額為92,08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62元由被告
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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