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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66號 上 訴 人 郭仲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58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郭仲棠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並 諭知相關沒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乃撤銷第一審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已詳述其憑以裁 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至於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果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後,而為刑之量定,則以上訴人之 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指摘 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就原審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不當,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4066-2024100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08號 抗 告 人 梁耀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 聲再字第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1日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誤認抗告人所提合法抗告為不合法,不生實質上之確定力: 一、按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 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 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有明定。   又對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者,其上級法院即為抗告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雖許原審法院對於不合法之 抗告,以裁定駁回,但仍屬原審法院之裁定。故抗告權人不 服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仍得提起抗告,其性質非屬再抗告。抗告法院如認原審法 院駁回抗告為不當,而無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所定不合 法之情形,顯係誤認合法抗告為不合法,不生實質上之確定 力:原審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僅能視為意見書,抗告 法院即應審理抗告人之合法抗告。 二、原審法院113年8月1日113年度聲再字第68號裁定略以:抗告 人梁耀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經原審法院 裁定(下稱本案裁定)認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本案裁定 正本於113年7月18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下稱臺南 監獄)長官為送達,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抗告期間自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算10日,計至113年7月28日,又依法院訴訟當事 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以抗告人斯時提出抗告之所在地即 臺南監獄為扣算之標準,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抗告期間 於113年7月30日(週二)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7月31日始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有抗告狀暨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稽,已 逾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之旨。 三、經查:抗告期間為10日,而抗告人所具之抗告書狀若係向監 所長官提出,並無在途期間可言,則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 之翌(10)日起算,本應至113年7月28日屆滿,適因該日為 週日例假日,乃依法順延至上班日即同年7月29日(週一) 。又抗告人收受本案裁定後,已於113年7月29日向監所長官 提出抗告書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南監獄收容人一般 書狀登記簿、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存根在卷可憑,堪認抗 告人係於法定期間內,對本案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並未逾 期。原裁定因抗告人所提之刑事抗告狀上,未蓋有監所收受 收容人訴狀章,依憑抗告人郵寄之「刑事抗告狀」,原審法 院於113年7月31日收狀戳章所載日期,認定抗告已逾期,而 予以駁回,即非適法。應認抗告人對於本案裁定之抗告,尚 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對於本案裁定提起抗告,既為合 法,應審查抗告在實體上有無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 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事 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而聲 請再審對於判決公信不無影響,當有嚴格條件限制。至於原 確定判決適用法則有無違誤,乃得否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問 題,非屬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   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 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 自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 符合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而刑事實體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 律規定,因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均 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是前開再審規定所稱「應 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 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 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此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 決可參。是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犯相關毒品犯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自得為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 二、本案裁定略以:抗告人梁耀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撤銷抗告人所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部分罪刑,改判仍論處抗告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關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由原審法院管轄。經查, 原確定判決係認定抗告人與黃偉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抗 告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黃偉銘係平行關係之共同正犯,黃偉 銘並非抗告人供出之本案毒品來源,其與抗告人共同犯罪本 不具上下游關係。且原審法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 隊,查明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是 否係因抗告人於105年9月24日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黃 偉銘?據覆:本案於偵查階段即已掌握犯嫌身分,並於105 年9月7日經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抗告人、黃偉銘二人實 施通訊監察。警方專案小組於105年9月23日持搜索票同步搜 索抗告人及黃偉銘住處而查獲。黃偉銘並非因抗告人供述而 查獲等情。因認抗告人所為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從而,抗告人提出黃偉銘之另 案判決做為新證據,主張其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並說明抗告人聲請再審顯無理 由,因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聽 取其意見之必要,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係針對抗告人 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部分,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無關。本 案裁定漏未審酌抗告人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除係因抗告 人自首而使警方知悉黃偉銘之犯行,並判刑確定外,抗告人 亦主動提供毒品之流向,應屬「供出來源」而有前揭減免其 刑規定之適用。又原審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亦未傳喚 警員與抗告人對質,率予駁回再審聲請,侵害抗告人之訴訟 防禦權,違反證據法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云云。   四、經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 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又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 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倘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有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 之人涉嫌毒品犯罪,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查獲間,即不具 相當因果關係,自不符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卷查:警方於 偵查階段早已掌握抗告人及黃偉銘之犯罪情資,於105年9月 7日經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且於105年9月2 3日持搜索票同步搜索抗告人及黃偉銘住處而查獲扣案之第 三級毒品。是警方早已將黃偉銘列為查緝對象,且進行同步 搜索。本案係先查獲毒品,才對抗告人製作警詢筆錄。且警 方於105年9月24日警詢中主動詢問抗告人「黃偉銘你是否認 識?是何關係?與他有無仇隙?」等情(見原審卷第15頁) ,足見本案第三級毒品之「查獲」,並非抗告人具體提供毒 品來源係黃偉銘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知悉,而 據以破獲甚明。而依抗告人之105年9月24日警詢筆錄之記載 (即聲證一),警方已詢及「你是否有製造、運輸、販賣毒 品?是何種毒品?」、「有無販賣毒品?何種毒品?販賣對 象?如何交易(轉)賣獲利?請詳述你販賣之模式」(見原 審卷第15、17頁),是抗告人有無販賣毒品犯行,亦係警方 查緝重點之一,抗告人所指警方係針對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部 分進行查緝,而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無關一節,尚乏所據。 再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惟若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 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即無調查之必要。原裁定已說明抗告人如何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並 詳敘何以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應駁回之理由甚詳,從 形式上觀察,傳喚警員作證,客觀上不足以影響抗告人並無 上開減免其刑規定適用之事實。原審未為抗告意旨所指調查 、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聽取意見,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係就原裁定 已論駁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論,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抗-1708-2024100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17號 抗 告 人 鄭源盛 代 理 人 陳守煌律師 沈名昀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 聲再字第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 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 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而 聲請再審對於判決公信不無影響,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次按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 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 合前述聲請再審之事由。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鄭源盛對原審法院111年度矚上訴 字第992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之刑事確定判決(經 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查:㈠聲請再審意旨 以抗告人於偵查中之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係因面臨壓力, 誤解檢察官所提問之意思,導致錯誤之回答,並非承認犯罪 ,聲請勘驗偵訊錄音光碟,以證明抗告人對於冠昇環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冠昇公司)生產之物料認為係合法,其無共 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一節。惟有關抗告人於偵查中 坦承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自白,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對於抗 告人嗣後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均經原確定判決 詳予敘明(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參之八之㈣、㈤)。又陳述是 否出於內心之真意,無法單從陳述者之陳述而為認定,足認 無依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勘驗抗告人偵訊錄音光碟之必要。且 此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事項,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 定。㈡聲請再審意旨另指:據證人李貴林、宋國維、謝典翰 於上述案件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冠昇公司生產之人工 粒料均會提供檢測合格之資料、未曾告知抗告人關於冠昇公 司之產品不合格,以及宇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宇駿公司) 、齊國砂石有限公司(下稱齊國公司)告知運輸業者即富晴 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晴公司)相關人員蘇柏盛等人,向冠 昇公司購買之人工粒料之用途在做環保磚、低強工程,未曾 說將購得之冠昇公司產品亂傾倒等情,足證抗告人主觀上係 認為冠昇公司生產之人工粒料為經檢驗合格之產品,且其對 宇駿公司、齊國公司如何使用冠昇公司產品一事,並不知情 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說明: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足認前揭 冠昇公司未依許可製程添加足量比例之固化劑及砂石,產出 之人工粒料不符處理許可證所載規格,仍屬廢棄物。冠昇公 司總經理李貴林所證上情,不能採信;宋國維、謝典翰之證 詞,至多僅能證明抗告人對於宇駿公司、齊國公司如何處理 所載運自冠昇公司之物料,並不知情,然與抗告人是否知悉 冠昇公司生產之物料為廢棄物無涉等語,因此未採為抗告人 有利之認定。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節,係就原確定判 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明確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 見,而為相異評價。㈢聲請再審意旨又指,卷附台旭環境科 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產品檢驗報告、逸鼎實業有限公司之逸 鼎實驗室試驗報告、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樣品檢驗 報告、冠昇公司人工粒料銷售廠商資料等,可以證明冠昇公 司生產之人工粒料為合法產品一事。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 冠昇公司生產之物料就環境污染部分,其放流水、滲出水部 分檢測有超過標準,惟未含有毒品物質及含量超標等節,然 冠昇公司生產之物料,未依許可文件添加足量砂石、水泥, 仍屬事業廢棄物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此部分聲 請再審意旨所指上情,亦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職權之適 法行使及明確說明論斷之事項,任意為不同之評價。㈣聲請 再審意旨指稱,據(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109年1 2月18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環保署函)、證 人蘇富仁(按係鄭富仁之誤載)於上述案件第一審審理時之 證詞,足證冠昇公司所生產之物料仍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 以及冠昇公司支付富晴公司每公噸新臺幣1,050元,作為補 貼費用,事屬業界正常之商業模式等節。惟冠昇公司一開始 即未依許可證所載之製程處理廢棄物,則其產出物即為未完 成處理之事業廢棄物,自非前揭環保署函及鄭富仁所指之「 資源化產品」,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亦無可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亦有未合。㈤綜上,本件聲請再 審所執理由及所附證據,或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 使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單憑己見,對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取 捨證據判斷之事項,執持相異評價,或非屬法定聲請再審事 由,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難認有 符合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應為抗告人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情形者。抗告人再審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依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 三、抗告意旨仍執聲請再審之相同說詞,或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 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或漫指: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 法,聲請再審所指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云云,並未 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 不當之情形。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抗-1817-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宛凌 被 告 陳湖山 陳家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 第42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514、 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湖山、陳家科(上開2人以 下合稱被告2人)為父子。陳湖山於民國101年10月1日起,向吳 鳳馨承租坐落雲林縣斗南鎮建國段第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使用後,在本案土地及該土地後方之防火巷上分 別興建鐵皮屋(下稱前棟、後棟鐵皮屋),並經營麵店生意,其 中後棟鐵皮屋內裝置冷藏櫃、冷凍櫃、洗衣機等設備使用,迨於 106年間結束營業後,由陳家科向盧彥良承租本案土地供作倉庫 使用,並在前棟鐵皮屋內堆置新、舊電腦暨印表機(含炭粉)、 網路線及監視器等設備,以及在後棟鐵皮屋內放置營業用之空氣 壓縮機。被告2人分別係上開鐵皮屋所有人兼使用人及主要使用 人,原應注意後棟鐵皮屋之冷藏櫃(下稱本案冷藏櫃)電源配線 設備必須定期檢修、維護,以避免電源線路因老舊、破損或承載 容量超過負荷用電造成電線短路發生火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事項,致本案冷藏櫃電線因通電中發生 短路,於109年8月10日凌晨1時50分許起火燃燒,火勢延燒至前 棟鐵皮屋及雲林縣○○鎮○○街0號房屋,進而燒燬陳湖山所有之前 、後棟鐵皮屋、雲林縣○○鎮○○街0號房屋及陳家科所有之電腦、 印表機(含炭粉)、網路線、監視器等物品,以及阮正一所有雲 林縣○○鎮○○路00號房屋與前棟鐵皮屋之隔間設備、1樓天花板、 電燈2座、監視器電視面板1臺、監視器鏡頭4個及監視器線路等 物品,致生公共危險。嗣於同日凌晨3時46分許,經消防人員據 報到場撲滅火勢,但火災產生之濃煙仍沿上開隔間處,分別流竄 至雲林縣○○鎮○○路00號、00號住宅騎樓暨屋內,造成雲林縣○○鎮 ○○路00號住宅內之詹○俋、詹○漩(以上2人均係兒童,名字均詳 卷)、詹德輝、詹賴媚因吸入過多濃煙而昏迷,經送醫急救後, 詹○俋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因一氧化碳中毒、呼吸性休克而心肺 衰竭不治死亡;詹德輝於同月12日下午1時45分許因吸入性肺損 傷併呼吸衰竭、呼吸性休克而心肺衰竭不治死亡;詹○漩於同月1 9日上午10時38分許因吸入性嗆傷、缺氧性腦病變、感染而多重 器官衰竭不治死亡;詹賴媚則受有火場嗆傷併呼吸衰竭、吸入性 肺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上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改判諭知被告2人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 注意,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 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或尚有其他必要部分或 重要疑點並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白者,即與未經調查無 異,如遽行判決,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雖以本案冷藏櫃已燒燬,該冷藏櫃 內部櫃體通電電線短路之原因已無從鑑定,無法判斷是否因電 線老化、劣化所致,又引證人趙清泉所述:(類此冷藏櫃使用 8年左右之狀況)大部分已經老化。(老化會有什麼狀況?) 落冷媒,然後壓縮機不走等語;以及證人郭正雍於偵查中結證 稱:用電量過大之過負載,一般都是一插電就發生問題,不會 這麼久才發生,所以過負載不是本案的電器因素等語,認為與 用電負載過荷無涉,亦與電器老化未必相關,故是否電線老化 、劣化所致不明,則其電線短路起火之原因究竟如何?是否定 期檢修即得避免,亦非無疑等情,認為不得僅以本件起火處之 本案冷藏櫃通電電線短路,而發生火災之結果,即直接推論被 告2人確有疏未注意電氣使用安全之過失行為(見原判決第10 至12頁)。但依卷內資料: ㈠本案冷藏櫃係陳湖山向趙清泉購入乙節,已據陳湖山及趙清泉 分別供述、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4、76、80頁),而趙清泉雖 稱陳湖山係10多年前向其購買,品牌、規格已忘記(見警卷第 76、80頁、原審上訴卷第209頁),然陳湖山稱:不記得何時 購入(見警卷第44頁),嗣陳湖山之辯護人代其辯稱使用該冷 藏櫃僅8年(見原審上訴卷第90頁)。倘均無訛,固難以確認 陳湖山係何時向趙清泉購入本案冷藏櫃,然仍堪認案發時陳湖 山至少已購入使用8年。而趙清泉於上訴審時證稱:「(一般 來說,像這種冷藏櫃,使用8年左右的狀況,大致上如何,是 還可以使用,還是就已經老化了?)大部分這樣都已經老化了 」、「(老化會有什麼狀況?)落冷媒,然後壓縮機不走」、 「(有沒有在冷藏櫃櫃體裡面的電線出問題的?)很少,有, 但是很少」、「(有是什麼情況?)接頭上面會老化,線路斷 掉」、「(斷掉會有什麼情形?)有可能會燃燒,如果電線走 火,上面有東西,就會燃燒」、「(如果冷藏櫃老化的話,冷 藏櫃內部通電的電線會不會也跟著老化?)也會」等語(見原 審上訴卷第211、212、214頁),如亦無誤,縱使本案冷藏櫃 僅購入使用8年,惟亦已老舊,且其內部通電之電線也會跟著 老化。 ㈡再觀諸陳湖山於警詢時供稱:「(鐵皮屋內冷藏冰箱、冷凍櫃 等電器向何人購買?規格?有無定期維修、保養?有無故障? )向正大二手冷凍商店購買全新的電器。冷藏冰箱、冷凍櫃等 都是4尺的,沒有定期維修、保養,不曾故障過」(見警卷第4 4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依據你的了解,你承租上開土 地使用之期間,有無更換過冷藏櫃及其設備?)我沒有換過冷 藏櫃及其設備」、「(依據你的了解,你於承租上開土地使用 之期間,有無發現冷藏櫃暨其設備有異樣?)沒有。是有叫人 來灌過冷煤,但沒有換過零件」、「(你平常有無定期維修、 保養或委請廠商定期維修、保養冷藏櫃?)沒有」、「(你承 租期間,有無注意冷藏櫃及其設備用電線路的使用狀況?)沒 有」(見109年度偵字第6126號卷第311頁);而陳家科亦於偵 查中稱:「(你於承租上開土地使用之期間,有無更換過冷藏 櫃暨其設備?)沒有」、「(你於承租上開土地使用之期間, 有無發現冷藏櫃暨其設備有異樣?)沒有」、「(你平常有無 注意上開冷藏櫃暨其用電線路之使用狀況?)不會特別去注意 ,但都沒有跳電過」、「(就上開冷藏櫃及其設備,你有無定 期維修、保養或委請廠商定期維修、保養?)沒有」(見109 年度偵字第6126號卷第317頁),顯見被告2人對於老舊之本案 冷藏櫃,不僅未定期維修、保養,甚至也未曾維修、保養。 ㈢原判決既認被告2人分別係上開鐵皮屋所有人兼使用人及主要使 用人,於本件火災發生時,尚在租賃期間內,依建築法第77條 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 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有維護電氣使用安全之作為義務( 見原判決第10頁),即使本案冷藏櫃未曾故障或有異樣,然既 已老舊,連同其電源配線等設備,均有檢修、保養之必要,是 本案冷藏櫃電線短路起火是否定期檢修、保養即得避免?自攸 關被告2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判斷之重要事項,而有調查釐清 之必要,此為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所詳細指明,然原審仍未就此 調查究明,並於判決內說明,遽認無從證明被告2人確有疏未 注意電氣使用安全之過失行為,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依 上述說明,尚嫌速斷,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非全無理由。 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 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 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被告2人被訴涉 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同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公訴意旨認為與得上訴於 第三審之過失致死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2-台上-2506-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20號 上 訴 人 范文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40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范文皇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一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所處之刑 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就此之量刑,並無違誤, 並補充記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對於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罪減 輕其刑,竟處有期徒刑1年,以該罪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 ,等同於未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上訴人係因經濟陷入困境而遭人利用,且其除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並患有妄想症、憂鬱症,心智狀況難與常人相比 。又其於民國112年4月20日發生車禍,受有「左側肱骨大粗 隆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致無法工作。原判決於量刑時 ,未審酌上開犯罪情節等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量刑過 重,有理由未備之違法。 四、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 其刑規定時,並參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參與分工情形、所 生危害,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上訴 人之身心狀況、因車禍所受上開傷害、母親之身體等情,而 為量刑之旨,因認第一審之量刑合法妥適,而予以維持。又 敘明:法律規定得減輕其刑者,依刑法第66條規定,得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非必減至二分之一 ,上訴人指稱應減輕二分之一云云,不足採取等旨。既未逾 越法定刑,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之情形,核屬 事實審量刑裁量職權之事項,自難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 猶任意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未備之違 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審已經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以及 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論,而非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 件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 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第一審 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 。上訴人所犯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參與犯罪 組織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既均 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應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六、卷查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無犯同條項第1、3款或第4款 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之情形。再者,依第一審判決認定 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事實,因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 認犯行(見偵查卷第21至33頁、第121至125頁),無自首或於 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 應無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問題。次查,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依 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已如上述。因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而有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問題。惟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部分,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尚不 影響量刑之輕重。是原判決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於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3620-20241009-1

台聲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11號 聲 明 人 于家鑌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 日確定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係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于家鑌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14號之科刑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後,即 告確定。聲明人復書具「刑事聲請上訴狀」,聲明不服,依上述 說明,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聲-211-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 上 訴 人 張俊鴻 翁鏗鎮 蔡凱宇 葉柏豪 郭伊庭 張鎮凱 陳緯帆 張仁傑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5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86、71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俊鴻、 翁鏗鎮、蔡凱宇、葉柏豪、郭伊庭、張鎮凱、陳緯帆、張仁 傑及自稱「黃總」、「春嬌」之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有如 其事實欄所載,共同以不正方法取得大陸地區民眾周炎其、 何群、郭志偉、蘇悅明、郭雪芬、馮家煒(以下合稱周炎其 等6人)與宋金鋼向大陸地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下 稱本案大陸地區金融帳戶)與U盾後,供代號「飄哥」、「 進口國際」之客戶匯入款項,而接續收受、持有無合理來源 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自民國109年12月23日起至110年 1月20日止,收受匯款金額合計達人民幣3,844萬1,754元( 換算新臺幣為1億7,298萬7,893元)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 審經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等均共同犯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刑及 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大陸地區金融帳戶與U盾,係綽號「黃總」之人所交付, 張俊鴻於原審已提出「黃總」即為「譚鈞霆」之相關主張, 「譚鈞霆」並曾於104年8月29日入境,嗣於同年9月4日出境 ,足證確有「譚鈞霆」其人。關於張俊鴻與「譚鈞霆」間是 否具有信賴關係,檢察官既未能善盡實質舉證責任以證明雙 方不具有信賴關係,原判決復未具體說明上訴人等又係如何 使用U盾與動態密碼以使用帳戶收受匯款,自不能認張俊鴻 使用之本案大陸地區金融帳戶與U盾係以不正方法取得。  ㈡上訴人等係單純從事代收代付業務,僅重視金流支付之正確 性,對於匯款客戶所營業務並無瞭解之必要,亦不能僅憑代 收代付之金額龐大,遽認與其收入顯不相當而屬異常之金融 交易行為。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收受之匯款人民幣3, 844萬1,754元,全係匯入宋金鋼帳戶,其餘周炎其等6人之 帳戶則均未使用或屬無法使用狀態,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 使用宋金鋼與周炎其等6人之金融帳戶以收受匯款,顯與卷 內證據不符而有矛盾。  ㈢關於本件上訴人等所收受款項之來源,上訴人等並未供述係 來自「飄哥」或「進口國際」之客戶,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 開款項係「飄哥」或「進口國際」所匯入。而起訴書雖認定 為「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之賭博犯罪所得,然既為原審所 不採,即應認係「九州娛樂城」會員之合法匯款,並非賭博 款項。  ㈣張俊鴻於警詢時坦承本案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係由「黃總」提 供,自109年11月起開始經營「水房」;另翁鏗鎮於警詢亦 坦承:伊等使用U盾及動態密碼以查詢確認客戶款項確實匯 入帳戶無誤後,再將點數輸入客戶之訂單號碼內各等語,均 已自白洗錢罪之客觀事實。原判決未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於法未合 云云。 三、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 證據,說明張俊鴻雖辯稱:本案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係綽號「 黃總」之大陸地區民眾所交付,「黃總」即「譚均霆」或「 譚鈞霆」,雙方曾於107年或108年間在高雄市見面云云。然 前者並無入境我國紀錄,後者雖曾於104年8月29日入境後再 於同年9月4日出境,然與張俊鴻所述雙方見面時間(107年 或108年間),及本案張俊鴻設立「水房」之時間(109年10 月間)均不相符,復未能提出雙方關於設立本案機房之聯繫 紀錄,且原審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依張俊鴻所提供 之「譚鈞霆」大陸地區地址送達審理傳票結果,亦經函覆「 查無此人」等情,資以論斷張俊鴻主張「黃總」即「譚均霆 」或「譚鈞霆」乙節,並非屬實。又上訴人等均陳稱不認識 本案大陸地區金融帳戶申請開立之宋金鋼等人,彼此間自無 特殊信賴關係,然上訴人等卻得以使用本案大陸地區金融帳 戶之U盾與動態密碼登入網路銀行帳戶以確認匯款情形,而 申請開立原帳戶之宋金鋼等人反而無法登入使用。卷附「白 金風控-封控原因報表」、「公司作業制度規定」及「安全 宣導」等文件內容,復有本案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之使用狀態 、提醒上訴人等避免使用有遭停止交易或掛失風險之帳戶以 避免損失,及注意轉帳、代收、內轉、匯款金額之正確性, 並不得任意洩露工作地點、工作內容等訊息,甚至禁止使用 私人手機,或叫外送服務之記載或規定。另張鎮凱曾於110 年1月19日以通訊軟體微信向暱稱「貨賤華」、「甘道夫」 之人表示:「你沒聽說金流是甚麼嗎」、「就是打款的,算 匯水的一種」、「但我先說這也不是甚麼正常工作」、「被 抓的風險」、「洗錢」、「專門幫那些客戶打錢」等語;翁 鏗鎮、張仁傑與蔡凱宇彼此間於「心好累-回單群」等群組 中,亦有相關要求匯款之帳戶資料、回覆已返款、已提現、 已打款等訊息及網路銀行畫面截圖等資料傳送之紀錄。堪認 上訴人等主觀上對於本案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係以不正方法取 得,目的在破壞金流軌跡之透明性乙節,知之甚詳。經勾稽 卷內「白金金車表」、「1.4W車款定金(進口國際貿易)月 初結清報表」等文件內容,上訴人等自109年12月23日起至1 10年1月20日止短短2個月期間,以宋金鋼帳戶收受客戶「飄 哥」、「進口國際」匯款之金額合計高達人民幣3,844萬1,7 54元(換算新臺幣為1億7,298萬7,893元),而上開款項並 無合理來源且與其等之收入顯不相當,雖無證據證明與「九 州娛樂城」犯刑法第268條賭博前置特定犯罪之關連性,仍 應論以特殊洗錢罪等旨綦詳。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行,張俊 鴻辯稱:本案大陸地區金融帳戶、U盾及密碼均係「黃總」 所提供,並告知帳戶來源為親友,實不知「黃總」係以不法 方法取得云云;翁鏗鎮等7人則辯稱:其等僅負責觀看電腦 操作之資料是否正確,不知帳戶內之金額來源及其去向云云 ,究如何均不足採信,已在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核其論 斷,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縱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等收受上開並無合理來源且與其等收入顯不相當 之人民幣3,844萬1,754元,全數均匯入宋金鋼名下之金融帳 戶內,然周炎其等6人之金融帳戶既同時為上訴人等以不正 方法取得備供收受匯款使用,仍無礙於其等本件共同犯特殊 洗錢罪之成立。且查,張俊鴻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經營 之水房是幫「九州娛樂城」做線上客服工作,翁鏗鎮等7人 則只是幫忙複查客戶點數有無正確匯入客戶帳號,若有缺漏 即行通報,並未從事資金匯入轉出之業務內容,並否認有共 同洗錢犯行云云(見警卷第1至8頁,偵查卷第3宗第145至14 7頁)。翁鏗鎮於警詢中亦陳稱:U盾與動態密碼等物品係供 查詢確認客戶款項如已確實匯入帳戶後,再將點數輸入客戶 之訂單號碼內,如未匯入則通知客戶,客戶若有爭議,也由 伊等客服處理云云(見警卷第20至27頁)。足見張俊鴻、翁 鏗鎮均未於偵查中自白關於以不正方法取得本案大陸地區金 融帳戶以收受上開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款項之特殊 洗錢罪構成要件犯行。原審未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人等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上揭適法採證且已詳為論斷 及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而重為事實上爭執,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 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四、上訴人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生效。查修正前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改列為第20條,除刪除原條文關於 「且與收入顯不相當」,及增列利用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之帳號態樣等犯罪構 成要件外,並提高罰金刑至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以下罰 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關於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 )。本件依原判決事實認定及理由之說明,上訴人等係自10 9年7月間起至110年1月21日止共同犯本件特殊洗錢犯行,所 為俱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特殊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 件,因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罰金刑部分,則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5條所定之500 萬元以下,對上訴人等較為有利。又蔡凱宇、葉柏豪、郭伊 庭、張鎮凱、陳緯帆及張仁傑(下稱蔡凱宇等6人)雖曾於 偵查中自白犯行,但於歷次審判中則均未自白,綜合比較結 果,則以適用行為時法對蔡凱宇等6人最為有利。原判決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 上訴人等論以特殊洗錢罪,並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以蔡凱宇等6人曾於偵查 中自白而均減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說明,惟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2476-2024100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73號 抗 告 人 洪宜秀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10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洪宜秀(下稱抗告人)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法院分別論處罪刑,嗣經 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3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1年10月確定,業由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更字第25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 行。抗告人雖以原確定裁定所定刑期過重而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情形為由,而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然其聲明 異議之對象並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而係指摘原確定裁定所 定應執行刑過重,因認其本件聲明異議難謂適法,而予以駁 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 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 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而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 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則檢 察官依確定之裁判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本件原裁定業已敘明:經調取抗告人各該刑事確定判決及 定應執行刑裁定審核結果,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罪案件,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28 、462號判決及原審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13號判決,分別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8月、2年2月及10年2月 確定。嗣經檢察官合併上開各罪之刑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1年10月確定,業由檢察官核發105年 度執更字第253號執行指揮書據以執行,刑期自民國104年3 月10日至126年1月13日止。檢察官依據上開定應執行刑之確 定裁定而依法指揮執行,並無不合等語。抗告意旨置原裁定 已敘明之理由於不顧,猶謂其所受應執行刑裁定之刑度過重 ,而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云云,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揆 之上開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抗-1773-20241009-1

台抗
最高法院

侵占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27號 抗 告 人 蘇莞婷 上列抗告人因侵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1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 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蘇莞婷因侵占案件,對於原審法院確定判決(11 2年度上易字第99號)聲請再審,查原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3 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論處,而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 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無同條項但書之情 形)。原審法院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 1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此項裁定,依上開說明,不得 抗告。惟抗告人仍提起抗告,經原審以其抗告依同法第405 條規定不應准許,於同年8月5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違誤 。抗告人對於前揭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顯為法所不 許,應予駁回。本件抗告既從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再就抗告 意旨關於聲請再審之程序、實體相關事項予以審酌,附此說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抗-1827-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 上 訴 人 張政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51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02、3521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張政宇所處宣告刑及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之量刑部分判決(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6罪,其中5罪既遂、1罪未遂,均相競合犯 一般洗錢罪),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在第二 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上訴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 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準此,如符合該自 白之要件者,即應予減刑,該規定係屬必減,法院並無斟酌 裁量之權。而所謂審判中自白,係指於各事實審審級中,於 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有一次為自白之陳述而 言,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幡然悔 悟,不一而足,然尚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該自白之法律效果 。又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 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 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而 輕罪部分之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 罪最輕本刑,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 之規定外,該輕罪之法定加、減事由,仍應視之為科刑輕重 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以為量刑之依據。 茲稽之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就上訴人一行 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處之量刑,因 第一審以上訴人否認本件犯行,致判決量刑時,將該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列入為審酌事由(見第一審判決第14頁第26 、27行),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狀為認罪答辯,並表 明僅就第一審之量刑上訴,撤回原來其他上訴部分,而請求 從輕量刑,有其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83至187頁),且依原判決於理由之記載:上訴人於第一審 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審理中並未到庭, 僅提出書狀表示承認犯罪等語,足見原審亦認為上訴人已於 原審審理中自白其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是上訴人在原審既 自白犯行,其量刑之重要事實或因子已有變動,而原判決於 理由所敘明: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始終否認犯 罪,迄至原審審理中始提出書狀表示認罪,考量第一審就上 訴人犯罪事實已進行周詳之證據調查,並判決有罪在案,且 原審亦已進行準備程序,釐清上訴人在原審上訴之答辯內容 、確認證據調查之範圍、傳喚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均耗費 相當程度之司法資源,增加告訴人之勞費負擔,是其於原審 訴訟程序最後階段始提出書狀表示認罪,顯係為求刑之寬典 而為之,難認係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自不能評價為有利之 量刑因子,而據以為任何量刑減讓等語,乃不採其從輕量刑 之請求,未將此自白納入評價為有利量刑之因子。然如上所 述,上訴人關於洗錢罪部分之自白,法律既規定為應減,即 屬「必減」,原判決未將之援為有利量刑之因子,而於量刑 時併為衡酌,其適用法則即尚難謂完全妥洽,上訴意旨執為 指摘,非全然無理由。 三、上訴意旨所為指摘,非無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 決所確認之量刑事實作為判決基礎,因上訴人於原審自白洗 錢犯行之減輕其刑部分,涉及其後是否有其他量刑事項之變 動,應由原審再據為本件量刑參酌事實之調查,本院尚無可 逕以為裁判,自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 審判。又原審判決後,所適用行為時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 罪規定部分,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新制定公布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以及修正洗錢防制法全文,並均新增或修正 前開罪名部分之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修正 相關沒收規定,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外,俱於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案經發回,允宜注意有無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372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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