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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靖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 年度聲觀字第628 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240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 月15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里 區○○路0 段000 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 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113 年6 月16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 ○路0 段0 號OK便利商店前,遭警查獲其持有手槍1 支(所 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另案提起公訴),並經 警徵得被告之同意前往上址搜索,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送驗淨重6.1391公克)、吸食器1 組,復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足認被告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   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   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60、3131號判決同此結論)。而   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   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按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 品者戒除毒癮,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 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所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 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 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其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 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者潛在危 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 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 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 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上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毒偵卷第49至53、137 至13 9 頁),而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H00000000 )、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7 月3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原樣編號:H00000000 )等在卷可稽(毒偵卷第89、91 頁,核交卷第5 頁);而被告為警查扣之晶體1 包,經警送 請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7 月10日鑑驗書存卷可考(核交 卷第7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有如聲請意 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徵諸,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 聲字第82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0 年4 月9 日釋放出所,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2448、35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署不起訴處分書 等存卷可考(本院卷第7 至22、27、28頁)。又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陳稱:我現在已經在關了,希望在我原來的地方關, 如果觀察勒戒,我的身體可能受不了,我在原來的地方待5  、6 個月已經習慣了等語(本院卷第36、37頁);而檢察 官於聲請書中表明:被告因有另案在審理中且遭羈押,而未 符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 規定,故本件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等語,有該聲請書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5 、6 頁)。本院衡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第1 項,係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並 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 勒戒」之強制規定,已如前述,故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 ,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 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規定,係指檢察官如依其職權擬擇 採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時,應注意被告未來可能有無法 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並非規定被告倘無第2 項各款情形即 應給予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況被告於檢察官聲請觀察 、勒戒時,因另涉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遭羈 押在法務部○○○○○○○○,且被告因該案而遭本院於113 年10 月22日以113 年度訴字第129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299號判決 等附卷為憑(本院卷第7 至22、29至33頁),而被告既遭有 罪判決,即無法排除面臨監禁以至影響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之 可能,難認有適用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 準第2 條第2 項但書之餘地。是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 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被告既因另 案羈押並遭判處罪刑在案,已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則檢察官認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自非全然無 憑,此乃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其程序並無不合。衡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目的在 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針對行為人將來之 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 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觀察、勒戒處分雖兼具自 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 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 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是以,行為人犯後態度是否良好、有無負擔戒癮治療之能 力及意願、行為人有無毒品戒斷反應等情,既非評價其應否 施以觀察、勒戒之主要判斷依據,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以其 已遭羈押,若日後執行觀察、勒戒恐使身體不適為由,而希 冀勿予其觀察、勒戒之處分,自難憑採。 五、基此,本院斟酌上情、被告之意見後,及檢察官認機構外之 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當使被告接受觀察、勒戒之機構內強 制處遇,方能期待被告遠離毒害、專心戒除毒癮,乃聲請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未見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 重大明顯瑕疵等情,是本院認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觀察 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予 以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遭起訴、判刑 或執行而有別。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CDM-113-毒聲-720-20241111-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9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簡驛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7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簡驛雖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 定標準(下稱戒癮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 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不適合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然依上開戒癮治療標 準之規定,若有「無礙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仍可為之,其 立法目的乃在考量被告若於近期或已入監執行或在羈押者, 現實上無法進行戒癮治療,故將之排除,是若縱有上開情事 ,但不影響戒癮治療期程,亦可為之。  ㈡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乃屬重罪,審理程序本較慎重 、耗時,且有複數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才要進行第 一次準備程序,故本案距判決、確定乃至入監服刑期間甚長 ,應足已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可見本案仍可採取戒癮治療 之方式,原裁定未審酌上情,尚有違反比例原則,請求撤銷 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 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 ,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 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 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 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 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 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 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 定緩起訴戒癮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亦無僅因行為 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因此,檢察官本得依 照個案實際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再按現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24條之規定,就「初犯」或「3年後再犯」 之處遇採雙軌制。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 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 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者,始得為之 ,可見檢察官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此時因係適 用原則而非例外規定,自無庸贅載不適於緩起訴處分之理由 ,僅於例外符合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被告並非當然享有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被告縱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 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而已,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該項 聲請之拘束。準此,被告施用毒品之情形,得否以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以代替觀 察、勒戒處分,仍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裁量, 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 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 三、駁回抗告的理由:    ㈠被告於113年5月8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7日內某 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且被 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事實;另檢察官已審酌 被告因販賣毒品案件提起公訴之具體情節,未依刑事訴訟法 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檢察官所為職權行使,既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 用之情,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等情,業經原審所認定,經 核俱有各該事證存卷可查,其認事用法,要無違誤。  ㈡復查,抗告意旨所指之戒癮標準,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4條第4項規定授權而制定,乃檢察官本於職權裁量結果,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對被告為附命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以代替觀察、勒戒處分時,所應遵循之相關程序 性及技術性的規定,此觀戒癮標準第1條規定甚明。是戒癮 標準第2條固然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 級及第二級毒品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 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 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 有期徒刑。」,係因檢察官欲對受處分人採行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時,若受處分人有該條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因其 人身自由已然或可預期將受到限制,客觀上難以期待能遵守 處遇期程的相關安排,自不適於以此方式代替觀察、勒戒處 分,是同條項但書亦規定,縱然有該等各款情形而無礙期程 之完成,仍無礙其適合性。顯見戒癮標準第2條係就檢察官 欲決定進入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時,所為提示性之注意規 定,如有該等各款情形而有礙於治療期程,即不適合為緩起 訴;若經檢察官審酌後,認不宜採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而以觀察、勒戒處分進行,即無戒癮標準之適用。  ㈢是本件檢察官依戒癮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認被告不適 宜為本件觀察、勒戒,理由雖屬簡略;然縱如抗告意旨所指 ,其被訴之販賣毒品案件,或許無礙於本件之治療期程,惟 該案所涉犯罪事實既與毒品息息相關,顯見被告並非偶然接 觸毒品之人,如許以緩起訴處分之方式實施戒癮治療,實無 從將被告與其原處之環境完全隔絕,而難期待戒癮治療之執 行成效。堪認檢察官認本件不適宜為緩起訴處分,聲請觀察 、勒戒之職權行使,並無不當。被告似認只要合於戒癮標準 之規定,即不應行觀察、勒戒,或需一律為附戒癮治療緩起 訴處分等語,顯屬誤解。  ㈣從而,檢察官對被告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聲請,純 屬其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 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審據以准許,核無違誤。 四、綜上,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被告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 ,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4-11-11

KSHM-113-毒抗-196-20241111-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3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仕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之裁定( 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2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仕修(下稱被告)於民國 113年7月17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113年7月18日凌晨2 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松河街(成功橋下)為警攔查,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被告前曾接受觀察、 勒戒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被告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免予繼 續執行,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 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被告係於前次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其實內心對毒品相當厭惡,本案更是主 動交出毒品,被告本次犯後會好好做人,請審酌被告符合戒 癮治療資格,也沒多少前科,工作上也穩定,給被告一個機 會,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 第1項之規定,可知該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 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針對受處分人所 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 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後者則係 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 以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 獲得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而究採機構式的觀察勒戒或社區 式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本於上開法律規定及立 法目的,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量,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審酌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 2第1項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 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 為之。可知是否為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 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刑事訴訟法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 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 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17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 8)凌晨2時41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南港區松河街(成功橋下 )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 、偵查時坦承不諱(113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卷〈下稱毒偵卷 〉第16至17、89至91頁),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複驗,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該公司113年8月6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24號)等在卷 可參(毒偵卷第41、43、101頁),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19日毒品鑑定書 可憑(毒偵卷第117頁),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1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 審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於110年5月13日免除處分出所 ,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案 距前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從而,原 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即無不合 。 ㈢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之授權,訂定「毒品 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10條規定 :「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應 遵行下列事項:一、至指定之治療機構,依治療機構規劃之 期程及治療內容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二、 其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 及第8款規定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第11條規定:「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完成戒癮治 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一、於替代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 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連續8日以上。二、於治療期間,無故 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指定之治療逾3次。三、對觀護人、治療 機構人員或其他執行緩起訴處分之人員有強暴、脅迫、恐嚇 等行為。四、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 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五、戒癮治療期程屆滿之日前15 日內之毒品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由上可知,緩起訴處分 是在未拘束人身自由之情況下,由被告自主、定期、長時間 至治療機構接受治療,且在緩起訴處分期間不得有再犯施用 毒品或無故未接受治療之情形,以達戒除毒品之目的。職是 ,越缺乏家庭支持系統、意志不堅,周遭環境複雜,誘惑因 子越強者,則越有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性。查被告除前述 ㈡之施用毒品及處遇情形外,前因施毒品案件,①經原審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②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883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5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 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⑤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士簡字第7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 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審簡上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33頁),佐以 本案另在被告短褲繫帶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實秤毛重1 8.395克),顯見被告生活環境中,非無取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管道,並長期、多次施用毒品,非初犯或偶然 間施用毒品,對毒品已有相當之依賴,甚至散布毒品,周遭 環境複雜,誘惑因子眾多,則被告是否適合以戒癮治療方式 戒除毒癮,顯有疑義。從而,檢察官審酌上情,認被告不宜 為緩起訴處分並接受替代療法之戒癮治療,而聲請令入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其裁量在形式上並無違法或明顯濫 用之情事。抗告意旨請求就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准予戒癮治療 ,尚非可採。 五、至抗告意旨雖稱家有穩定工作,請求予以戒癮治療云云。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 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其性質非為懲罰行為人,而係為 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矯治、預防行為人再犯 ,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家庭或工作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是此部分抗告意旨,亦無可採。 六、綜上,原審依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 確,故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 戒,核屬有據,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PHM-113-毒抗-434-20241108-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1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紀俊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聲請案號:臺中地檢113年度聲觀字第156號;偵查案號 :同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06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毒聲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 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再按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 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 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所導入一療程觀念,針 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 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其雖兼具剝 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 同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 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其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 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緩起訴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 如從治療效果之觀點而論,亦難謂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必然較觀察、勒戒有利於行為人;再按檢察官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 ,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 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故檢察官是否適用前開 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 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對檢察官上述職權行使,並 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行使之 裁量結果,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 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此 項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 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將海 洛因摻和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各1次。嗣於112年10月31日17時45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 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 偵卷第53、55、57頁)。且被告就上開施用毒品等犯行於偵 訊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以其於113年7月12日因案而入臺北看守所關押至今, 就毒癮生理、心理而言,顯見因入監,毒癮已經戒除等前詞 為抗告。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處分,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者潛在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 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符合 當代專家學者之規劃,具有實務上科學根據,亦屬強制規定 。被告空言泛稱入監數月,毒癮已戒除等語,難認有據;且 其所陳將於113年12月11日期滿出獄等因素,亦非可作為免 予執行觀察、勒戒之理由。故被告此部分抗告意旨,顯無理 由,尚難採信。  ㈢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7年度毒聲字 第5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該所審核結 果,認其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原審以108年毒聲 字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8年11月6日停 止處分之執行而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35、60頁)。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 離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故應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㈣參以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 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 :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 決有罪確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 刑。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被告因案 在監執行,且另涉多起竊盜、傷害、殺人未遂案件,現正偵 查、審理或甫經一審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檢察官於聲請書敘明被告有上開不適合為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原因,足認檢察官業已斟酌全案事證,認被 告有不適合戒癮治療處遇之情。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未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而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等相關規定,向原審聲請觀 察、勒戒,原審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本院經核並無違法 或裁量濫用之情形,應屬妥適。被告仍持前詞提起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件:

2024-11-08

TCHM-113-毒抗-216-2024110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名 指定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3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93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名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徐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吳璿豪聯繫,而於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約定金額,販賣 附表編號1至3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璿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徐名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 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6頁),於辯論終結前復未 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64-165頁), 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之程序並無違法,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 6頁),核與證人吳璿豪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他 卷第17-26、29-31、149-151頁),並有吳璿豪手繪地圖、 吳璿豪手機內通信軟體LINE與暱稱「松」之對話紀錄擷圖、 山海關社區監視器畫面擷圖(他卷第33-46頁)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於本 院訊問供稱:我之前有吸食,我是想販賣一些毒品給吳璿豪 我可以賺一些價差等語(本院卷第59頁),足認被告係基於 營利意思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938號併辦意旨 書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為 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基簡字第5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7年度基簡字第146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5月 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被告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然 考量其犯上開前案所涉之罪,本質上與本案犯罪類型仍屬有 別,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本 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爰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 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 。又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 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 ,一次或數次,自白前或後是否曾為或另為否認之供述, 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於偵查中(見他卷 第277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他出3萬5,他拿35公克 安非他命,假如構成販賣我也承認等語;及偵聲卷第5頁 被告於113年5月14日具狀表示其承認檢察官指訴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綽號「鬼腳」即吳璿豪1次等語)及審判時均自 白犯罪,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次按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 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有 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 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 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 實,被告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未肯 定供述毒品對價之收取,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 白,要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被告於偵訊供稱:我確實是 跟吳璿豪合資,我在112年5、6月時吳璿豪去我家找我拿 安非他命,他好像是隔天拿2,000元給我,我沒賺他的錢 (附表編號1部分);第2次我沒有出錢,我有分到5公克 (附表編號3部分)等語(他卷第277-278頁)。被告就附 表編號1、3之犯行於偵查中均辯稱其是與吳璿豪合資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而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開說明 ,自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毒 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 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 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謀私利,販賣毒品予他人, 有危害國民健康之虞,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交易對象僅1 人,與大量販賣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有別,是縱部分 經前述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有堪可憫恕之 情狀,爰就被告附表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 條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附表編號2犯行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 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 風氣,影響社會治安。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及其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從事駕 駛壓路機之工作,須扶養母親及弟弟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1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 執行之刑。 三、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分別 收取附表編號1至3「實收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此據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58頁),屬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次 犯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數量 約定金額 實收金額 主 文 1 於112年6、7月間,在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住所 1公克 2,000元 2,000元 徐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於112年9月1日至3日間,在基隆市中正區八斗子漁港附近 35公克 35,000元 20,000元 徐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於112年9月25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山海關社區 35公克 35,000元 20,000元 徐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備註 ⑴本表交易地點、數量、約定金額與起訴書不同之處,均經公訴檢察官依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第126-127頁),以113年度蒞字第2768號補充理由書更正(本院卷第147頁)。 ⑵本表編號2、3約定金額部分,檢察官前開補充理由書固載有被告均係以35,000或40,000元之代價為販賣毒品約定價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已經忘記究係以35,000元或40,000元為代價作為販賣毒品之約定金額,故均以對被告較有利之「35,000元」認定之。

2024-11-08

KLDM-113-訴-123-20241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58號 上 訴 人 施冠諺 原審辯護人 呂浩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116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277號),提 起上訴(由原審辯護人為上訴人之利益,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施冠諺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處之 刑(包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 5年2月、5年4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已敘 述第一審此部分所為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不當,應予撤銷 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民國111年5月 7日,購毒者陳其瑋拿錢給我,跟我的錢一起合資向上游購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再轉交甲基安非他命給他。 同年5月30日,我幫陳其瑋聯絡「藥頭」即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可見上訴人陳述 之真意,或承認係有償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或就甲基安非他 命交易提供助力,均已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原判決 未詳加調查、審酌上情,遽以上訴人未於第一審審理時自白 犯行為由,而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 刑規定,有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 四、經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 類案件被告自白犯行,認罪悔過,並期訴訟經濟及節省司法 資源,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 。而販賣毒品與無償或原價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 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 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 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 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而持有罪之重要構成要 件事實,行為人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 稱係欲合資購買,或僅承認欲原價轉讓,均難認已就意圖販 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而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行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供稱: 111年5月7日,陳其瑋拿錢給我,跟我的錢一起「合資」向 上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同年月30日,我介紹陳其瑋去找綽 號「阿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與陳其瑋係「合資購買」 ,我沒有販賣意圖等語。可見上訴人僅承認與陳其瑋「合資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介紹陳其瑋向「阿財」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並未坦認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且否認有單獨販 賣或與「阿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其瑋等犯行。難 認上訴人於第一審已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全部或主要事實自 白,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 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 原判決未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 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 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均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上-4758-20241107-1

訴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紫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7764號、110年度偵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紫萱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紫萱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張芳卿(所涉犯行部分,業經 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53號為有罪科 刑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經張芳卿提出上訴,迭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均為上訴駁回判決而確定 )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黃 紫萱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用附表三編號1所示、張芳卿 所有之行動電話,與楊來存、潘榮文聯絡交易時間、地點後 ,復由張芳卿搭載黃紫萱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前往附 表一所示之地點,並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及數量 ,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來存及潘榮文以牟 利,而黃紫萱則可在各次交易中自張芳卿處獲得少量甲基安 非他命供其自身施用。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 被告黃紫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本院訴緝卷第163至168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 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 院訴緝卷第163至168頁、第37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就客觀犯罪情節供述 明確(他卷第175至183頁、偵483卷第39至54頁),復於本 院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本院訴卷一第147至1 60頁、訴緝卷第161至162頁、第372頁、第374頁),核與證 人即購買毒品者楊來存、潘榮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① 楊來存:他卷第75至83頁、第151至157頁;②潘榮文:他卷 第87至99頁、第163至17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芳卿於警 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483卷第17至2 3頁、他卷第187至194頁,本院訴卷一第147至160頁、第221 至224頁、第269至293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持用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他卷第67頁)、被 告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109年8月22日0時53 分17秒至4時43分52秒與證人楊來存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483卷第22至23頁)、被告以持 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109年8月12日20時23分29秒與 證人潘榮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偵483卷第25頁)、被告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 09年9月3日20時7分55秒、20時26分34秒與證人潘榮文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483卷第26至2 7頁)、雙向通聯查詢單1份(他卷第15至29頁)、本院109 年7月6日109年度聲監字第43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 (他卷第57至58頁)、本院109年7月27日109年度聲監字第4 6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他卷第59至60頁、偵483卷 第95至96頁)、本院109年7月31日109年度聲監續字第639號 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他卷第61至62頁)、本院109年 8月21日109年度聲監續字第68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 (他卷第219頁、偵483卷第97至98頁)、本院109年8月31日 109年度聲監續字第72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偵483 卷第91至92頁)、本院109年9月29日109年度聲監續字第819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偵483卷第93至94頁)、本院 109年9月21日109年度聲監續字第77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 表1份(偵483卷第99至100頁)、本院109年10月22日109年 度聲搜字第589號搜索票1紙(偵483卷第77頁)、雲林縣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0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收據1份(偵483卷第79至85頁 )、扣案物照片23幀(偵483卷第163至175頁、第285至289 頁)、本院109年9月8日雲院惠刑儉決109聲監可字第91號函 1紙(偵483卷第101頁)、本院109年9月8日雲院惠刑儉決10 9聲監可字第93號函1紙(偵483卷第103頁)、本院109年9月 8日雲院惠刑儉決109聲監可字第92號函1紙(偵483卷第105 頁)、本院109年11月6日雲院惠刑儉決109聲監可字第111號 函1紙(偵483卷第107頁)、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6幀(偵48 3卷第149至153頁)、路線圖2紙(偵483卷第155至157頁) 、搜索現場照片5幀(偵483卷第159至163頁)在卷可稽,並 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為證(本院訴卷一第71頁 、第73頁,前已在同案被告張芳卿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及所獲之 利益是否為現金,或其利益係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 品數量折扣,或賣出予下手賺取差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 品、減省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明確自承:我知道同案被告張芳卿是要去賣毒品, 我也知道同案被告張芳卿叫我接聽電話的內容與交易毒品有 關,我協助同案被告張芳卿接聽電話,他有給我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作為我聯繫賣家之報酬,每一次交易他都會給 我一點等語(本院訴緝卷第162至163頁),既同案被告張芳 卿委由被告聯繫毒品買家楊來存、潘榮文,均會提供少量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施用,可見被告犯本案3次犯 行當時,均係為獲取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報酬,其乃基於營利 之意圖而為販賣毒品之行為甚明。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3次犯行均僅構成幫助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等語,然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方屬共同正犯;而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30年度上字第178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以毒品買賣為例,關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 、金額及數量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取價款,屬販賣 毒品罪之重要構成要件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既被告對於其有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聯繫楊來存 、潘榮文等情並不爭執,而渠等通話內容依附表二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均有涉及磋商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乃上開 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稱之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構成要件核心行 為,且被告於警詢時更有稱:我們販賣之毒品來源是向綽號 「阿喬」之女子購買,我們都是用LINE聯繫等語(偵483卷 第39頁),若非其有共同參與販賣毒品之犯行,殊難想像其 會知曉同案被告張芳卿之毒品上游來源,是被告本案3次犯 行所為當應認均屬於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構成幫助犯,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所示之3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之高度 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 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 ,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 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附表一所示之3次犯行,均僅構成刑 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幫助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然被告本案3次犯行均應屬正犯,業經本院說 明如上,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尚有未洽,惟徵之上開說明, 此僅行為態樣認定有別,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張芳卿就附表一所示之3次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 係為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 司法資源而設。其中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於毒品 案件而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 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分屬不同之犯罪事實,倘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供稱係為他人購買毒品,自難認已就販賣毒 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行為人主觀 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 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 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 實,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 認,即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行有所自白(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 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事務官 或檢察官於該案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 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 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而言,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 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故如犯罪事實未經司法警察予 以詢問,惟檢察官訊問時已否認犯罪,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在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否認犯罪,檢察官其後未 再訊問,即令嗣後於審判中自白,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然若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或檢 察官訊問初始,雖均否認犯罪,惟嗣又表明願意認罪之意, 則若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再」或「漏未」探究被告是否確欲 自白犯罪,致其無從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於此情形,倘被告於嗣後之審判又自白犯罪, 應再例外認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寬典之 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警詢時雖就本案客觀犯罪情節均有供述,惟對於員警 詢問其與同案被告張芳卿如何分工、如何分配所得等節,其 卻是稱:「我沒有分到錢,我只是無償幫同案被告張芳卿打 電話聯絡」等語(偵483卷第30頁),而未就販賣毒品犯罪 事實主要部分之主觀上營利意圖為肯定供述,即難認其本案 符合首揭條文規定之自白。然被告嗣於偵訊時就檢察官訊問 其與同案被告張芳卿是如何前往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地點、其 為何使用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與楊來存、潘榮文進行 聯繫、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何意、其與同案被 告張芳卿通話後多久前往指定地點進行交易等涉及販賣毒品 罪之重要構成要件核心行為之細節均有詳實供述(他卷第17 5至183頁),但檢察官卻於起訴前「未再」或「漏未」探究 被告是否確欲自白犯罪,致其無從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無 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既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對其本案3次犯行均自白不諱,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應例外認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寬典之 適用,而對被告本案3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⒉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 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 間,在時間順序上具有先後之關聯性始屬該當。倘被告所犯 前載毒品罪,自其犯罪時間觀之,與其所犯毒品罪之毒品來 源並無因果關係者,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遭 查獲,亦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1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供 出毒品來源為王思喬,並經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 隊查獲王思喬有販毒之犯行,有雲林縣警察局113年9月20日 雲警刑偵三字第1130038202號函暨函附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 0年度偵字第5717、6169、6170號起訴書、刑事案件移送書 可佐(本院訴緝卷第229至255頁),惟上開起訴書所載明王 思喬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張芳卿之時間 為109年9月20日,與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即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互核觀之,被告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之時間,分別為109年8月12日、109年8月22日、109 年9月3日,可見被告之犯罪時間在先,王思喬提供毒品之時 間在後,自難認王思喬係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毒 品來源,而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本院訴緝卷第4 9至73頁)就同案被告張芳卿之犯行部分亦同此認定,是被 告自不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⒊有關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於審理期間供陳其本案3次犯行係受當時之同居人即同 案被告張芳卿之脅迫、恐嚇,方才協助同案被告張芳卿為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等語(本院訴緝卷第161頁、第375頁) ,經本院依職權查調後,雖未查悉被告與同案被告張芳卿於 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期間有何家庭暴力通報紀錄,但確有查得 警察人員曾於110年1月15日因被告受同案被告張芳卿傷害犯 行而為被告通報家庭暴力事件,有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在卷 足憑,是被告稱本案3次犯行係受同案被告張芳卿所脅迫、 恐嚇,並非全然無據。又同案被告張芳卿於偵訊時亦明確供 稱:本案跟被告沒有關係,幫忙接電話是因為楊來存是被告 前夫,都會講小孩的事,所以我才會把電話交給他,販賣毒 品跟被告沒有關係,我都不讓他碰到毒品等語(他卷第192 頁),亦可證被告參與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尤其是為附表二 所示之通聯),均係由同案被告張芳卿所主導,其參與本案 3次犯行之惡性當不如主謀即同案被告張芳卿。若本院僅依 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為其減輕本 案3次犯行所處之刑,其各罪處斷刑之刑度下限仍為有期徒 刑5年,與同案被告張芳卿所判處之宣告刑相當接近,不免 有失公允,且有違罪刑相當。因此,本院考量上情,並酌以 被告於各次犯行所擔當之角色,僅係輔助、協助同案被告張 芳卿遂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就有關毒品來源、 交易細節、價金之洽商,均由同案被告張芳卿決定、掌握, 被告僅擔當類似傳聲筒之角色,犯罪參與情節尚屬輕微,故 認其本案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若予 宣告前開依法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存在情輕 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3罪均酌量減輕 其刑。  ⒋被告所犯3罪有複數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之危害既經報章媒體及 政府法令長年之宣導,國人均知曉持有、販賣毒品乃法律所 不容許之行為,被告既曾有多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 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訴緝 卷第7至23頁),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然縱被告知悉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漠視 國家嚴格禁止毒品流竄之禁令,與同案被告張芳卿共同犯本 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安全, 所為實值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已自白其 本案3次犯行,坦然面對其應承擔之刑責,犯後態度尚屬良 好,且從其歷次之供述可知,其不論對於員警詢問或檢察官 、法官之訊問,均有詳實供述其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可認其 法敵對意識非高,再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離開、入監前與母親、子女、孫子同住,先前在菜市 場從事削鳳梨皮工作之家庭及經濟現況(本院訴緝卷第388 頁),暨其此前有多起施用毒品及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相關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並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⒈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 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作 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 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 ,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時 ,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 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 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不同之處理:若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 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 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 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 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 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 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 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 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 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 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 知沒收。與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就「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之解釋,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依同案被告張芳卿於前案審理期 間之供述(本院訴卷一第283至286頁),乃係供被告與同案 被告張芳卿共同犯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所用之物,既被告與同 案被告張芳卿為共同正犯,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對被告宣告沒收,然該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藉由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 罪,既然上開物品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對同案被告張芳卿宣告沒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最高法院予以維持,對同案被告張芳卿宣告沒收,應以可達 預防犯罪之目的,爰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之說明,不再 對被告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其餘之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可 資證明與被告本案3次犯行有關,而未扣案之販毒犯罪所得 部分,亦缺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分得任何款項,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及地點 交易方式、金額及數量 主文 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楊來存 109年8月22日4時43分許後之某時 楊來存於109年8月22日0時53分、2時49分、4時26分、4時4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紫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再由張芳卿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含袋1.75公克交付楊來存,並收取新臺幣(下同)3,500元。 黃紫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楊來存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之住處內。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潘榮文 109年8月12日20時23分許後之某時 潘榮文於109年8月12日20時2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紫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再由張芳卿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含袋3.5公克交付潘榮文,並收取6,000元。 黃紫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雲林縣斗六市河堤南路旁工寮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潘榮文 109年9月3日20時26分許後之某時 潘榮文於109年9月3日20時7分、20時2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紫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再由張芳卿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含袋3.5公克交付潘榮文,並收取6,000元。 黃紫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雲林縣○○鄉○○路000號前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時   間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備   考 1 ①109年8月22日0時53分17秒 A :0000-000000(黃紫萱)     ↓ B :0000-000000(楊來存)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110年度偵字第483號卷第22至23頁。 A :喂爛手機我怎麼知道訊號那麼壞 B :那要幾點要過來 A :約四點多 B :早上嗎 A :四點之前,三點半至四點 B :一半 A :好 B :多少,妳說阿 A :要拿多少 B :四對嗎 A :四張,外面都沒有了,很難那個 B :哦,好 A :我也是硬跟人 B :哦,好三點至四點 A :三點多會到你那裡,要注意聽 ②109年8月22日2時49分38秒 A :0000-000000(黃紫萱)     ↑ B :0000-000000(楊來存) A :喂 B :要過來嗎 A :三點半至四點 B :三點半至四點 A :嘿啦,不要一直打 B :好,我先在外面等 A :我一定會到 B :我不知道要等過久,三更半夜整晚   都沒睡覺 A :你剛剛不會睡一下哦 B :怎麼睡,睡著了就爬不起來了 A :都有你的理由,我說幾點就幾點 B :好 ③109年8月22日4時26分33秒 A :0000-000000(黃紫萱)     ↑ B :0000-000000(楊來存) A :喂 B :到那裡 A :到古坑了 B :四點半了 A :好 ④109年8月22日4時43分52秒 A :0000-000000(黃紫萱)     ↓ B :0000-000000(楊來存) A :喂,你走出來外面,我要到了 B :妳、、 A :我本來從東和開過來,東和所你娘   ,再繞一圈 B :阿,太離譜 A :阿 B :妳開進來,我還要開鐵門麻煩 A :沒有,從旁邊那一條,從後門還是   前門 B :從前門我沒有鎖 A :好 2 109年8月12日20時23分29秒 A :0000-000000(黃紫萱)     ↑ B :0000-000000(潘榮文)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110年度偵字第483號卷第25頁。 A :喂,大仔,我再10分鐘到 B :好 A :好 3 ①109年9月3日20時7分55秒 A :0000-000000(黃紫萱)     ↓ B :0000-000000(潘榮文)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110年度偵字第483號卷第26至27頁。   A :喂大仔你說那裡(女音) B :莿桐中一當鋪,妳知道嗎 A :什麼當鋪 B :中一當鋪 A :中一哦 B :在大馬路旁邊7-11那裡等妳們 A :現在在我們這裡要過去 B :我也是要過去 A :好 ②109年9月3日20時26分34秒 A :0000-000000(黃紫萱)     ↓ B :0000-000000(潘榮文) A :喂大仔我在莿桐7-11這裡 B :我也快到了 A :俗俗賣五金百貨 B :旁邊是不是中一當鋪 A :沒有,我在7-11外面,你來帶 B :對阿,大條路 A :我不知道路,開貨車 B :對阿是不是有紅綠燈 A :閃黃燈 B :什麼牌黃燈 A :前面是台灣大哥大 B :沒有,是萊爾富,不是7-11 A :萊爾富在那裡 B :延平路,大條路,縱貫路 A :路角,甘厝庄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品項及數量 備註 1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 已在同案被告張芳卿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 電子磅秤1臺 已在同案被告張芳卿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3 毒品分裝袋1包 已在同案被告張芳卿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4 塑膠鏟管1支 已在同案被告張芳卿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5 毒品交易價格表1張 為同案被告張芳卿所有,然與本案無關 6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為同案被告張芳卿所有,然與本案無關 7 毒品攪拌機1臺 為同案被告張芳卿所有,然與本案無關 8 Realme廠牌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 9 Huawel廠牌行動電話1支 為同案被告張芳卿所有,然與本案無關 10 海洛因1包(0.97公克) 為同案被告張芳卿所有,然與本案無關 11 嗎啡1包(1公克) 為同案被告張芳卿所有,然與本案無關 12 氟硝西泮1包(1.13公克) 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 13 海洛因1包(0.18公克) 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

2024-11-07

ULDM-112-訴緝-36-20241107-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9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徐震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5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8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徐震東(下稱被告)於民 國113年7月15日因涉犯傷害罪等案件,因係出於自衛,受有 小腿骨折、頭部撕裂傷之傷害,警方在宅外呼喊被告,勸被 告就醫,被告請警方入內,警方在住宅內發現毒品,被告主 動提供警方,並表示已厭倦毒品,警方也誇讚被告知錯能改 ,此係被告配合警方而查獲。警方將被告帶回偵訊,自夜間 詢問至凌晨六點多,期間被告因失血、腿骨骨折及腦震盪現 象,警方僅提供泡麵及水煮蛋一顆,未提供其他吃食,又未 經被告同意而為夜間詢問。移送地檢署時已近中午,仍無午 餐提供,嗣交保後,因被告的手機遭扣押,被告請附近民眾 撥打119請救護車將被告送醫急診,因被告未帶健保卡而無 法及時開刀。又被告於休養期間,無法工作致生活陷入困頓 。偵查中係誤認檢察官開庭時間。因而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 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 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 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 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 ,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 ,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 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3 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 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第1 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法 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對其裁量為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15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 處內,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事 實,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不諱,且於113年7月16日上午2 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該中心113年8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89號) 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㈡又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之情形,係於94年間,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95年8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3年後所為,依上開規定,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  ㈢又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就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可依職權採取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或聲請「觀察、勒戒」之 治療模式。本案檢察官係審酌被告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且另涉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3838號)偵辦中等情,認被告不適合機構外之處遇,此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檢核表在卷可稽(見 偵查卷第161頁),因而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核其酌審事由與被告是否適合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間,具關聯性,而並無不法,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原審因而裁定被告應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以上開情詞指摘原 審裁定不當,依上開說明,尚不能採。至於被告抗告意旨稱 本案警方係未經被告同意而為夜間詢問,然依被告警詢筆錄 所記載製作筆錄之詢問時間係「自113年7月16日07時45分起 ,至113年7月16日08時25分止」,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 故警方詢問被告製作筆錄之時間並非夜間,故被告此部分所 指,亦不能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   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2024-11-07

KSHM-113-毒抗-197-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欽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林 選任辯護人 蔡佳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樸城 選任辯護人 吳 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仲凱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豐文 選任辯護人 謝以涵律師(法扶律師) 張齡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07、1170 8、14894、16459、16580號,111年度偵字第1889、1890號), 提起上訴,暨第二審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8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謝仲凱、謝豐文及其等之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刑的部分提 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沒收等,則不在上訴範圍( 參本院卷第286至287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之刑的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等人之上訴意旨: ㈠被告梁欽狄上訴主張:被告梁欽狄已供出毒品來源上手「吳 澄程」,並經檢警查獲「吳澄程」起訴在案,然原審竟認為 「吳澄程」販賣毒品的時間均在本案被告梁欽狄販賣毒品之 後,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顯 有未恰;縱認被告梁欽狄無法依上開規定減刑,請考量被告 梁欽狄確實供出毒品上手,有效斷絕毒品之擴散及流通,及 被告尚有年邁身障之親屬需被告梁欽狄撫養,請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㈡被告劉建林上訴主張:被告劉建林為早產兒,父親患有精神 疾病,故被告劉建林自幼較為駑鈍,但心性善良,並獨力工 作撫養爺爺、奶奶及生病的母親,本案因同案被告梁欽狄借 住被告劉建林處,因被告梁欽狄日常生活均會幫忙,故請求 被告劉建林拿東西給江樸城時,因人情壓力被告劉建林不得 不幫忙,並非被告劉建林自始謀為圖利而犯下本案,請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㈢被告江樸城上訴主張:本案被告江樸城經警釣魚偵查查獲後 ,即供出上游梁欽狄,並一一指明「網拍群組」內之同案被 告,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亦係「網拍群組」之成員犯 案,僅因員警未詢問此犯行而未及供出,此部分仍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江樸城於 本案角色係屬末端,與大量販售之毒梟或盤商有所差距,犯 後均坦承犯行,且有正當工作,係因一時失慮方犯下本件犯 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並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㈣被告謝仲凱上訴主張:被告謝仲凱案發時年僅19歲,且無前 科,本案係因購毒者與同案被告梁欽狄談妥毒品交易價格、 數量後,才委由被告謝仲凱交付毒品,屬犯罪集團之末端, 又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對象僅有1人,與大盤毒梟牟 取暴利之情形有別,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㈤被告謝豐文上訴主張:被告謝豐文於警方詢問時,第一時間 就供出蔡昇佑為購毒者,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適用;請 審酌本案僅有1次犯行,係因蔡昇佑請託,被告謝豐文才向 同案被告梁欽狄詢問貨源,本身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比較像 幫助施用毒品之人,非大量販售之盤商,請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上訴之論斷: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其「查獲」係 屬偵查機關之權限,查獲「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 之事項。故倘被告經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來源之線索,自應由 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訴訟進行程度,向相 關偵查機關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資料綜合判斷, 據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71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 梁欽狄雖於警詢時陳述本案各次毒品來源為通訊軟體微信暱 稱「天九」之吳澄程,供檢警追查(見警一卷第25至27頁)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就吳澄程販賣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予被告梁欽狄之犯罪事實提起公 訴,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吳澄 程有罪,復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72 號撤銷改判,判決吳澄程有罪,另並由高雄地檢署回函有因 被告梁欽狄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且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3697、8279、21890號起訴書、上開判決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3月10日雄檢信朝111偵369 7字第11290183660號函附卷為憑(見原審院卷第411、413至 445頁),然紬繹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內容,吳澄程販賣第 三級毒品咖啡包予被告梁欽狄之時間點分別為110年10月13 日21時許、110年10月17日21時25分稍前某時,均是在被告 梁欽狄本案各次犯行之後(本案被告梁欽狄最後一次犯罪時 間為110年10月2日),則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梁欽狄為上 開各次犯行之毒品來源即為吳澄程。是以,偵查機關顯然並 未因被告梁欽狄之供述而查獲本案各次其他正犯或共犯,自 無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 告辯稱:被告梁欽狄有供出毒品來源為吳澄程,應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刑云云,難認有理。 ⒉另被告江樸城雖辯稱:其有供出上游梁欽狄,並一一指明「 網拍群組」內之同案被告,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亦 係「網拍群組」之成員犯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被告江樸城為警查獲時,僅 供述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事實及上手,未曾供出 其亦涉犯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有被告江樸城警 詢筆錄在卷可查(參警二卷第5至12頁),是被告江樸城既 然從未陳述上開犯行,自無從認為其已具體提供該次犯行之 毒品來源資訊,使員警知悉而發動偵查,並據以破獲,縱被 告江樸城於警詢時有陳述「網拍群組」之成員真實身分,亦 難以之特定上開成員亦涉犯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 ,自無從認被告江樸城該次犯行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院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其刑,故被告江樸城上開所指,為本院所不採信 。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 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與長期、大量販賣 毒品之毒販有別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 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60條: 「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意旨自明。而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 ,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謝仲凱、謝豐文固均主 張其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云云。然被告等人均明 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危險性,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且為 國家嚴格查緝之違禁物,仍無視政府之禁令,販售第三級毒 品予他人,意圖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不 無造成危害之虞,客觀上無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況毒品 於國內流通日益氾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 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更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 政策。況被告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謝仲凱、謝豐文分 別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 25條第2項等規定減刑後,其宣告刑分別為被告梁欽狄(有 期徒刑3年9月、3年8月、2年,定執行刑4年7月)、被告劉 建林(有期徒刑3年8月、1年11月,定執行刑4年2月)、被 告江樸城(有期徒刑3年8月、10月,定執行刑3年10月)、 被告謝仲凱(有期徒刑3年9月)、被告謝豐文(有期徒刑3 年8月),客觀上均已非重度之宣告刑,自無量處減輕後之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均無 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5人上訴 所指,有供出上手避免毒品擴散、犯罪情狀、個人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均看不出與其等之犯罪間,有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致於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本院自無從動輒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而違反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立法誡 命。故被告5人上開上訴主張,亦為本院所不採。  ㈢刑法第57條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謝仲凱、謝豐文等人 有罪部分之犯行均罪證明確,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減刑後,並審 酌被告5人均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非但足以殘害 人體之身心健康,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並助長社會不良 風氣,而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均為國家嚴格查緝之違禁物 ,竟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仍為各自為本案各次販 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供他人施用,不僅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 更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及施用者 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 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渠等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謝仲凱 、謝豐文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梁欽狄犯後積極配合警方查 緝毒品來源,顯見被告5人尚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佳; 復參酌所幸被告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就原審判決事實欄 一、㈢所示犯行係因警方查緝毒品來源而無購買真意,方阻 止毒品流通於外;並考量被告5人各自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 數、各次之數量、金額、獲利、對象、參與犯罪之程度;兼 衡被告5人分別自陳其學經歷、家庭、工作及收入之家庭經 濟狀況,暨渠等各次犯罪目的、手段、情節,以及被告劉建 林、江樸城、謝仲凱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被告梁欽狄 、謝豐文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梁欽狄有期徒刑 3年9月、3年8月、2年,被告劉建林有期徒刑3年8月、1年11 月,被告江樸城有期徒刑3年8月、10月,被告謝仲凱有期徒 刑3年9月,被告謝豐文有期徒刑3年8月;另酌以「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 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 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分別定被告梁欽狄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 月,被告劉建林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被告江樸城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10月,經核原審任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 允當。  ⒉被告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謝仲凱、謝豐文雖各執前詞 上訴主張原審量刑不當云云。然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本案原審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等5人相關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 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至被告等人上訴意旨所指 犯罪情狀、家庭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節,已經原審綜合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科刑,均如上述,且被告 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謝仲凱、謝豐文等人互為共同正 犯,本應就其各別所犯之犯罪事實,同負其責,且原審就被 告等5人之犯行,亦僅在最輕處斷刑之上,略加數月,已屬 偏輕之刑,是原審所為之酌量科刑,既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被告5 人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不可 採。  ㈣此外,因原審所量處及所定之執行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 與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之要件有所不符,故被告劉建林、江 樸城、謝仲凱等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於法即有不合,尚難 准許。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5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以及原 審量刑不當、未宣告緩刑等情,均係就原審之適法行使及已 經原審裁量、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非可採 。從而,本件被告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謝仲凱、謝豐 文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332號移送 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事 件,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刑事裁定意旨,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原審諭知無罪部分,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自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KSHM-113-上訴-506-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73號 上 訴 人 王健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65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70 、12472、16321、16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王健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林聰盛共3次,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聰 盛未遂1次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上 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轉讓禁藥未遂(1罪)各罪 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 就上訴人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對於如何認定:上訴人具有營 利意圖;其所持僅幫林聰盛調毒品,未從中獲利之辯解,不 足採信等各情,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又刑之量定屬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依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認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尚屬妥適 ,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遽指為違法。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 於不顧,猶就其有無上述營利之意圖,再事爭辯,而謂其僅 成立幫助施用毒品或牙保禁藥罪,原判決認定其有販賣毒品 行為,顯有違誤,且其已坦承轉讓禁藥未遂之犯行,亦未生 重大危害,請從輕量刑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不影響於判 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 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上-4773-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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