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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未成年子女丁○○之 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張」。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係夫妻,嗣於民國101年6月21日離婚,兩造辦離婚時 說好不會改姓,未成年子女2人讓聲請人扶養,然相對人除 於107年、108年間匯過15次扶養費外,後來就沒有匯扶養費 給聲請人,聲請人等了一陣子也不了了之,最近聲請人有空 才又去聲請改姓的事情,改姓的事情聲請人也有問未成年子 女2人的意見。 (二)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1 .宣告未成年子女丙○○、未成年子女丁○○變更姓氏為母姓。2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當初因為有一些誤會,伊才沒有匯錢給聲 請人,因為當初的協議是未成年子女2人要2個禮拜回來伊家 一次,後來不知道聲請人在想什麼,有一次伊母親60歲大壽 ,伊想說未成年子女2人那麼久沒回來了,所以伊打電話給 聲請人,結果聲請人不願意,伊後來就沒有再匯錢給聲請人 了。對於聲請人稱伊從107、108年匯過15次錢,之後就沒有 再匯過了的部分沒有意見。伊不知道聲請人為何要變更未成 年子女2人姓氏,如果未成年子女2人真的有意願要變更姓氏 的話,未成年子女2人已經快滿18歲了,未成年子女2人有自 主權,若要變更伊沒有怨言。但伊不希望未成年子女2人改 姓。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1.父 母離婚者。2.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3.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4.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 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係著重於姓氏選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且姓名權為 人格權之一部分,並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身分安定及 交易安全等功能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原則上 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符合前揭 各款規定之情形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 更子女之姓氏。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 時,依同法第10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1.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 ,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堪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 金會對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丙○○、未成年子女丁○○變更姓氏進 行訪視調查,其結果略以:「(一)關於變更姓氏(兩造與子 女三方分述):2.建議改定姓氏為從母姓張。理由:如案母 所言皆屬實,案母對於兩名案主生活照顧及生涯規劃皆可具 體陳述及有效執行,並案母具足夠經濟可妥善扶養兩名案主 ,且案母皆依照案主們個性適時調整溝通模式及悉心聆聽, 又案母與兩名案主之親職功能及親子互動皆為正向評估,可 見案母適切擔任兩名案主照顧者。如兩名案主所言皆屬實, 案主們皆表達自幼便與案母生活至今並欲繼續由案母照顧, 且兩名案主皆說明與案父久未會面又雙方感情疏離陌生,因 此案主們皆同意變更從母姓以獲得更充足歸屬感受。如案父 所言皆屬實,案父述自兩名案主國小至今皆無法順利執行會 面,且對於兩名案主生活及就學狀況一概不知悉,雖案父表 達思念兩名案主之情卻皆無更具體作為,導致兩名案主對案 父皆感疏離陌生。綜上所述,案母對於兩名案主照顧及親職 功能相較案父來得完善且具體,又兩名案主亦皆屆成年並表 達同意變更姓氏之意願,故本會建請貴院,應依照未成年子 女最佳利益-案主意見原則,令兩名案主皆改從母姓-張,以 為護案主們最佳權益。」,有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113 年6月28日台迎家字第113040142號函及函附變更姓氏案件訪 視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對未成年 子女2人未盡照顧教養義務,而未成年子女2人與聲請人同住 ,受聲請人照顧、扶養,客觀上已足認本件未成年子女2人 變更姓氏為母姓,對未成年子女2人現處家族之認同感、歸 屬感之建立較為有利,應有利於未成年子女2人身心健全之 發展,俾使其融入母姓家族之生活,亦符合其之最佳利益。 從而,聲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4-11-04

CHDV-113-家親聲-120-20241104-1

家調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之姓氏變更從父姓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 ,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 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 不在此限」、「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 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 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 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 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 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3 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變 更子女姓氏,為家事非訟事件,且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 項所定之丁類事件,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合先敘明。而成年 後二次變更子女姓氏行為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 本院調解期日,均同意聲請人變更姓氏,並合意聲請本院為 裁定,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27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 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幼父母離異,由聲請人父親擔任親 權人,並由聲請人父親養育成人。嗣聲請人成年後欲與聲請 人母親維持母子情感,故更改姓氏從母姓「○」,惟因長期 未與母親接觸,幼年缺少母愛及母親再婚無暇顧及聲請人, 而不足以彌補聲請人心靈上之缺陷,且衍生母親原生家庭之 困擾及紛爭,聲請人母親之大姊即聲請人大阿姨更曾傳送不 通情理之訊息予聲請人,是聲請人因從母姓不被認可,進而 造成心理備感壓力及時常情緒低落。又聲請人改名至今,聲 請人對於「甲○○」此姓名甚為生疏,且聲請人之家人及朋友 仍以聲請人舊姓名稱呼聲請人,故聲請人對於該姓名無法產 生歸屬感,希望改回從父姓「○」,並已徵得母親即相對人 之同意,爰依法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相對人則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場表示對於聲請人請求變更為父 姓「黃」無意見,並同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等語。   四、按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並以一次為限。又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 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 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 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3、4、5項定有明文。而姓氏屬姓 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 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倘 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姓氏較為符合子女之利益時,父母之一 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五、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與其 大阿姨之訊息對話截圖3張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因更改從 母姓後,不被母系家族成員認同,對自身認同產生懷疑之情 ,故聲請變更姓氏之目的正當,且姓氏為個人在社會生活活 動中之代號,其本身固屬一中性符號,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 分,而主觀之感受並不足以證明有客觀不利之事實,然姓氏 既與其人格、名譽、身分地位有著密不可分之關係,並為人 格權之一部,而受憲法保障,其稱姓之選擇應尊重子女之意 願,始能真正尊重及貫徹保護子女最佳利益之目的。復考量 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應係審慎衡酌自身健康、身心精神狀 況、社會人際交流、自我家庭認同而為,參以聲請人父母均 對聲請人變更為父姓乙事亦表示同意,有同意書2份在卷可 稽,倘使聲請人改回父姓,應能使其保有對父系家族之歸屬 感及自我認同,可認聲請人變更姓氏從父姓「○」對其有利 。從而,堪認聲請人之姓氏變更為父姓「○」,符合聲請人 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准變更其姓氏如 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81條第1 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1-01

KLDV-113-家調裁-14-202411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致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73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游致萱與其配偶高鳴池(經原審判決有罪,未上訴而確定)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高鳴池至蝦 皮購物網站訂購金額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指定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OK超商大有門市取貨付款,嗣該等網路賣家 乃將前開商品寄送至上開超商門市,處於該店店長劉雅玫管 領之狀態下,游致萱、高鳴池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共同前 往OK超商大有門市,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竊。嗣經該店盤點 未取貨包裹時發現短缺,經報警處理並調取現場監視器影像 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雅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父或母為原住民,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 ,取得原住民身分:一、取用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 字。二、取用漢人姓名並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父或母所屬原 住民族之傳統名字。三、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依 前項第二款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其子女從其姓者,應依 同款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原住民身分法第3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游致萱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是原住民,我是排 灣族,但戶籍上沒有登錄,我沒有原住民證明,我父親是排 灣族,我母親是宜蘭人等語,經查,被告並未有取用或並列 父親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且被告原姓梁,95年12月7 日因父母離婚改從母姓,並未從其所稱具原住民身分之父姓 ,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8 5頁),是被告現不具原住民身分,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1 條第1項第4款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之情形,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 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 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 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 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為前揭竊盜犯行,辯稱: 是我先生高鳴池叫我幫忙他掩護,他會兇我,我會害怕,所 以我才會做做樣子掩護他,我沒有想要跟他共同犯罪云云。 經查,被告於原審對前揭事實均已坦承不諱(原審易字卷第 16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高鳴池於警詢(112年度偵字 第41731號卷第9至12頁)、告訴人劉雅玫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112年度偵字第41731號卷第43至44、103頁)之證 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原審勘驗筆錄 所記載被告所為之分工行為(112年度偵字第41731號卷第55 至58頁、原審易字卷第159至161至165、172頁),足認被告 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對 於係因害怕高鳴池而為本案行為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已難採信,又依原審勘驗筆錄顯示(原審易字卷第 160至161頁),被告有自包裹自取櫃中將物品取出放入高鳴 池所持有之紙箱而為竊取之行為,顯非如被告所述僅係做做 樣子云云,是被告於本院翻異其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為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高鳴池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 罰。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判 決過重,被告有心悔改,且有小孩要撫養,請撤銷原判決, 為適當之判決,另於審理時補充:我沒有想要跟高鳴池共同 犯罪,我希望能判無罪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先假意向網路賣家下單 後,嗣貨物到店後再伺機竊取尚未付款之商品轉手販售得利 ,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 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 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被告於本院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經本院逐一論駁說明如 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盜方式 包裹價值 (新臺幣) 原審主文 1 112年6月18日中午12時9分許 由游致萱在一旁操作機臺以分散店員之注意力,再由高鳴池趁機竊取放置於包裹自取櫃中如附表1所示之包裹 1萬5,665元 游致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6月19日17時11分許 游致萱自包裹自取櫃中將如附表2所示之包裹取出,迅速放入高鳴池身旁之紙箱中,再由高鳴池將紙箱踢往他處,最後由游致萱將紙箱抱出超商 ①1萬7,998元 ②1萬7,998元 游致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2年6月21日23時46分許 游致萱自包裹自取櫃中將如附表3所示之包裹取出交與高鳴池,高鳴池放入身旁紙箱中,再將紙箱踢出超商 1萬8,216元 游致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31

TPHM-113-上易-1227-20241031-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佘遠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成年子女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姓氏准變更 為母姓「林」。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 丙○○,嗣二人於民國107年9月18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由聲請 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聲請人具原住民身 分,變更未成年子女丙○○之姓氏從母姓,有助於丙○○取得原 住民身分,享有諸多原住民身分可享有的獎勵或補助,且未 成年子女亦表達希望從母姓,爰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曾艾佳 之姓氏為母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姓氏 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 全有關,並具有家族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惟民法規範父 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此有大法官會議釋 字587號解釋理由書可參),考量單親家庭有重建親子家庭歸 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事變更而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 氏對未成年子女確屬有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 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之 人格發展、暨行使親權之父親或母親與子女的家庭生活和諧 美滿。而法院在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 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需要、子女之利益等因素,予以綜合判 斷。另所謂子女之利益,應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 人格成長等各情狀予以審酌,蓋就未成年人之成長歷程而言 ,姓氏除具有社會識別性外,更具自我認同機能,故聲請變 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至於 父方或母方的心理感受,則非優先考量之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嗣二人於107年9月18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由聲請人行使 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的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為太魯閣族之山地原住民,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附 卷可憑。聲請人主張變更未成年子女丙○○之姓氏從母姓,有 助於丙○○取得原住民身分,變更後丙○○可享有諸多原住民身 分的獎勵或補助,對丙○○有利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原 住民委員會,據該委員會函覆本院:依原住民身分法第3條 第1項規定,父或母為原住民,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 ,取得原住民身分:一、取用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 字。二、取用漢人姓名並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父或母所屬原 住民族之傳統名字。三、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依 上開規定,未成年子女之母親具原住民身分,父不具原住民 身分,該未成年子女若從母姓,得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見 本院卷第26頁),是堪認本件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丙○○若 改從母姓,係對未成年子女有利,應屬實在。復審酌社團法 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社工之訪視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 丙○○目前與聲請人及母系家族人同住,丙○○自己亦期待同母 姓,有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 酌上情,認未成年子女應有於單親家庭中重建家庭歸屬感的 心理需求,本件未成年子女若改從母姓,除可讓其享有原住 民身分的獎勵或補助外,且有助於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 展,故認讓未成年子女丙○○改從母姓,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0-31

TYDV-113-家親聲-437-2024103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代 理 人 石志堅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丙OO之姓氏准予變更為父姓「O」。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 養費新臺幣12,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 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 本件聲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追加請求給付扶養費,核前 開家事非訟事件均涉及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OO,基礎事 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意旨及陳述意見略以: 一、請求變更子女姓氏為父姓「O」: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民國000年0月0日生) ,兩造於110年10月22日協議離婚,原約定未成年子女丙OO 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負擔,之後經鈞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 *號民事裁定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而相對人本即前科累累 ,前因侵占、詐欺等刑事案件遭判刑,嗣經假釋後仍不知悔 改,陸續因侵占、偽造文書、誣告等罪於111年5月5日入監 服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4年5月24日,且尚有未確定案件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於112年11月30日又因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遭判刑有期徒刑8個月。可知相對人犯案累累 ,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亦未見其收斂且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 不聞不問,原於離婚時約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 之,然係由聲請人照顧同住,相對人甚少探視,並於探視時 將未成年子女帶至上班之卡拉OK店讓未成年子女處於充滿酒 味、菸味之不良場所,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成長,且相對 人更無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對未成年子女顯有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  ㈡再者,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及其家人扶養照 顧,未來相對人服刑期間亦將由聲請人單獨照顧,則未成年 子女對聲請人之情感依附程度應較相對人高,如強令其從情 感連結度較低之母親姓氏,恐不利於其建立對父親姓氏之認 同及歸屬感,未成年子女宜變更為父姓。 二、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部分:  ㈠相對人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之不當行為及因入監服刑難以親自 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經鈞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號民 事裁定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相對人 仍應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  ㈡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中市111年間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 新臺幣(下同)25,666元,則扶養費之核算,自可參酌該標 準作為認定。於審酌扶養能力比例時,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 之一,是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每月12,833元至未成年子 女成年之日為止。 三、相對人於112年8月1日所呈之答辯狀及社工訪視報告表示意 見如下:  ㈠相對人稱聲請人先於離婚協議時放棄未成年子女丙OO,又事 後搶奪云云,然聲請人知悉相對人將入監服刑,若未提起改 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未成年子女於相對人在監服刑期間其權 利義務將如何行使?雖相對人表示願意將未成年子女帶至監 獄中扶養,然監獄內環境相較於外面,確實不佳,未成年子 女有父親照顧前提下,怎會選擇未成年子女入監由受刑中之 生母照顧。  ㈡相對人稱離婚當日聲請人未如期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去給相對 人,然係因聲請人發現相對人有債務問題,前科累累,習慣 性說謊,賺錢透過不法管道,也害怕未成年子女生活遭討債 而受威脅,故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向相對人表示相對人的 事情已嚴重影響到家人安危,要先離婚,相對人則要求未成 年子女監護權及姓氏都要在她那邊才願意離婚,聲請人為了 保護家人及避免兩造婚姻會使相對人利用聲請人名義去借錢 ,聲請人選擇先答應相對人要求,盡快離婚。另相對人曾於 110年5月19日、110年10月22日分別以遺書及傳訊方式向聲 請人表示自殺念投,相對人有自殺傾向。故基於上開理由, 未成年子女會有安全上疑慮,所以才未將未成年子女交付相 對人。  ㈢相對人入獄服刑當日,係因相對人欲攜未成年子女一同入監 服刑,且不讓聲請人帶回,要求安置未成年子女,然社會局 社工拒絕並將未成年子女交付聲請人,故實情並非相對人所 述聲請人請社工將未成年子女強制帶走;離婚後相對人亦不 斷透過小手段騷擾聲請人及其家人,例如製作欠債廣告傳單 散播、透過臉書找討債團佯裝聲請人欠相對人錢等,使聲請 人及其家人充滿恐懼。而就社工訪視報告中,未成年子女認 定自己是姓「O」,對詹姓有認同感,且未成年子女自出生 起,也罕與相對人方之親屬接觸,與相對人方之O姓家族難 以連結。 四、並聲明:  ㈠宣告丙OO變更姓氏為父姓。  ㈡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18歲成年 之日止,負擔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每月12,833元,並按 月於每月5日前均交付聲請人代為管理使用;就未到期之給 付,相對人如有遲誤一期履行,期後之六期事為全部到期。 貳、相對人則以: 一、兩造於110年10月22日協議離婚時,聲請人同意未成年子女 丙OO姓氏更改為母姓,並無任何拒絕反對之意見並同意未成 年子女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以及要求相對人不可向聲請人拿 取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然聲請人卻信口雌黃,未遵守離 婚協議,事後搶奪未成年子女,根本非真心想做好父親,其 又再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只因家中長輩要求,而相對人 亦有申請假釋,服刑並非遙遙無期,且未成年子女姓氏並不 會影響到日後生活或就學,此僅為聲請人之臆測。 二、聲請人對小孩從來都沒有跟我商議或是討論,小孩是兩個人 生的,應該要兩個人去協議討論,而非每次都將小孩的事情 攤到法院處理。目前小孩才兩歲,我希望可以跟聲請人一起 將小孩扶養長大,以合作的方式來決定小孩最大的利益,如 果聲請人願意好好跟我溝通,我願意變更小孩子的姓氏等語 。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變更子女姓氏部分:  ㈠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 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 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 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 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 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 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 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 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 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 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 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姓氏較為符合子女之利益時,父母之一 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OO,兩造於110年10月2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 女丙OO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嗣相對人陸續因犯侵 占、偽造文書、誣告等罪入監服刑,之後經本院111年度家 親聲字第**號民事裁定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且相對人曾攜 未成年子女至卡拉OK店上班,使未成年子女充滿二手菸味、 酒味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 號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照片、 兩造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業據本院調閱111年度家親聲 字第**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OO進行訪視,結果略以 :「據訪視了解,兩造離婚後約定由相對人單方行使未成年 子女親權並將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為從母姓,後因相對人入 監服刑,且經法院裁定改定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 權,聲請人認為目前皆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擔 心未成年子女從母姓對生活照顧較不利,且相對人前科累累 又未負擔扶養責任,故希望變更姓氏為從父姓。相對人則回 應,兩造離婚後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為從母姓並 沒有意見,故相對人不能理解聲請人為何要聲請本案,且相 對人認為其前科紀錄並不影響照顧責任,亦認為變更姓氏不 影響兩造親權身分,另相對人擔心變更姓氏後會影響未來會 面探視問題,故不同意變更姓氏。本會評估,聲請人雖陳述 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對其更為積極有利之情形之狀況,惟兩 造對於過往皆有拒絕會面交往及交付子女等情事,且現階段 相對人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未來聲請人對於會面規劃亦 較排斥,似有友善父母之議題,相關部分是否影響本案變更 姓氏之利益,恐待 鈞院參酌其他相關資料後再為衡酌,故 建請 鈞院自為裁定本案是否有變更姓氏之必要。」等語, 有有該基金會113年3月27日財龍監字第113030***號函所附 訪視報告附卷可稽。  ㈣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確曾有為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 情事,業經本院裁定認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現由聲請人 單獨行使負擔,且相對人目前仍於監獄服刑,已有相當期日 未關心聞問,亦未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顯有未盡保 護或教養義務情事。是若強使未成年子女保有其母姓氏,將 使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 氏不相一致,易使子女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綜參酌上開訪 視報告內容及證據資料,認聲請人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 定,聲請更改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從父姓「O」,不僅符合未 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扶養之現況,更有助於未成年子女之人 格認同與學習發展,能使其更加融入父系家庭之生活,與子 女之利益相符,應予准許,故裁定如主文。  二、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丙OO將來之扶養費部 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次按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 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 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 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  ㈡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母,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自 不因離婚而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需要 與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㈢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 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 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 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已具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參酌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域即臺中市市民11 1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5,666元(元以下4捨5入)、 臺中市市民111年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為32,421 元(元以下4捨5入),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則為15,51 8元。而聲請人為科技大學肄業,目前從事室內設計裝潢工 程,日薪約3,200元,名下有汽車1輛,110年至112年度所得 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505元、152,324元;相對人為高職肄 業,名下無財產,110年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62,2 35元、19,360元、0元等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訪視報告附卷為憑。是綜 衡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所需及兩造之經濟狀 況,本院認應以每月24,000元計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基 準為當。再參酌兩造學經歷、工作能力、經濟狀況、財產資 力,兩造均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均有能力扶養未成年子女等 情,認兩造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即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為12,000元,從而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12,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又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 不利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 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 以後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㈣另聲請人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 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 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 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的問題, 本件自無庸就聲請人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0-30

TCDV-112-家親聲-603-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7號 原 告 黃合順 被 告 王明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街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街0號房屋(即高雄 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並於民國73年2月20日登記(第一次登記)為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兩造為兄弟關係(原告從母姓、被告從父姓),被 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即隨父母自行入住系爭房屋,被告未曾支 付任何對價及水電費,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遷離,被告均未 置理,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利。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 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遭被告無權占用, 拒不返還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稅繳 款書、水電費繳費憑證、被告戶籍謄本(見鳳簡卷第21-25 頁、第15-20頁、本院卷第21頁)等件為證,並有系爭房屋 建物登記簿謄本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5、22-1 頁)可佐;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將占用之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 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9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9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10-30

KSDV-113-訴-1117-20241030-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民國000年0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姓氏均准予變更為母姓「楊」姓。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 戊○○、己○○(下分別逕稱其名,合稱未成年子女等3人), 嗣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5日協議離婚,原約定由相對人行使 或負擔未成年子女等3人之權利義務,然因相對人未能克盡 其權利義務,兩造乃於107年6月19日重新協議由聲請人行使 或負擔未成年子女等3人之權利義務。自聲請人單獨行使或 負擔未成年子女等3人之權利義務迄今已逾5年,家庭狀況、 親權行使及未成年子女等3人之生活教養狀況均甚穩定、幸 福,然因相對人在外積欠多筆債務,致未成年子女等3人半 夜時常接獲債務人之電話及簡訊騷擾,且與相對人同住之家 人有不良刑事案件紀錄,恐影響未成年子女等3人身心之健 全成長,故為符合未成年子女等3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 第1059條第5項第1款規定,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等3人之姓 氏從母姓「楊」姓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1、 父母離婚者。2、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3、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4、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 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姓氏 屬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 賦予父母之選擇權,然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 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 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 謄本(現戶全戶)、手機簡訊、生活照片及裁判書系統查 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29、33至57、61至 64頁),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或以書面 作何聲明或陳述,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可查(見本院卷第1 17至119頁),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二)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等3人之訪視情形【參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2月22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335229號函暨所附社 工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49至158頁)】:   1、基本訪視內容與評估: (1)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之原因:    聲請人表示兩造離婚後,原由相對人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 等3人,然因相對人無力照顧,因此未成年子女等3人均由 相對人之父母協助照護,之後因相對人再婚,於107年6月 後,兩造重新協議改由聲請人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等3人 。聲請人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等3人期間,相對人鮮少探 視未成年子女等3人,最後一次會面日期為112年1月農曆 過年;由聲請人監護與照顧未成年子女等3人後,相對人 僅曾支付扶養費共計3個月,未成年子女等3人目前每月生 活費、補習及才藝費用共約5萬元皆由聲請人負擔;聲請 人於112年7月再婚,與再婚配偶育有一子,其考量尊重新 家庭結構,避免家庭成員因不同姓氏造成困擾,例如連大 樓管理員都會詢問為什麼聲請人一家人有不同姓氏,故聲 請人希望變更未成年子女等3人之姓氏從母姓「楊」。 (2)相對人與其他關係人對本案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    因無法訪視相對人,故無法得知相對人對變更子女姓氏之 意見,然據聲請人表示有告知相對人變更姓氏事宜,相對 人表示因戊○○為男性,因此不同意其變更姓氏,但同意丁 ○○、己○○變更姓氏等語;又聲請人表示其家人及再婚配偶 均知悉本案,支持未成年子女等3人變更姓氏從母姓,其 再婚配偶並能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等3人;另因相對人之 父母未聯繫,聲請人不了解相對人父母對本案之意見。 (3)未成年子女等3人對本案變更姓氏之看法:    未成年子女等3人皆表示願意變更姓氏從母姓,因為渠等3 人皆由聲請人照顧,且認為變更姓氏不會造成家族或學校 適應等影響;目前聲請人之再婚配偶會協助照顧未成年子 女等3人,未成年子女等3人亦與同母異父之弟弟互動良好 ;未成年子女等3人陳述於112年1月有至新北市土城區相 對人之父母住家與相對人會面,但之後相對人未曾探視或 未聯繫。   2、綜合評估: (1)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    聲請人考量相對人未扶養及探視未成年子女等3人,且聲 請人已另組家庭,故希望變更未成年子女等3人從母姓。 (2)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認知之評估:    聲請人了解未成年子女等3人變更姓氏需要時間適應,聲 請人亦會給予未成年子女等3人支持及引導。評估聲請人 具正確認知。 (3)善意父母內涵之評估:    聲請人願意讓未成年子女等3人與相對人會面,具基本善 意父母態度。 (4)未成年子女等3人意願之綜合評估:    丁○○、戊○○、己○○目前分別為15歲、12歲及10歲,皆具認 知與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等3人皆願意變更姓氏從母姓 ,因渠等3人皆由聲請人照顧,評估未成年子女等3人受聲 請人良好照顧,與相對人則自112年1月後無互動經驗,故 建議可尊重未成年子女等3人意願。   3、變更子女姓氏之建議及理由:    依據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自107年6月由聲請人單獨監護 未成年子女等3人後即由聲請人照顧及扶養未成年子女等3 人,而相對人未持續提供扶養費,亦未穩定探視未成年子 女等3人;又聲請人已於112年7月再婚並育有子女,故聲 請人希望變更未成年子女等3人改從母姓,以避免家庭成 員因不同姓氏造成困擾;未成年子女等3人願意變更姓氏 從母姓,因渠等3人皆由聲請人照顧,且相對人未積極維 繫親子關係,故建議應予變更姓氏。   (三)本院認定未成年子女等3人應變更姓氏的理由:   1、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內容及調查結果,認未成年子女等 3人自兩造離婚後,均與聲請人同住迄今,受其悉心照料 陪伴,已然建立深厚之情感依附關係及認同感。反觀相對 人自離婚後即未穩定探視、關心未成年子女等3人及給付 扶養費,於112年1月後更未再與未成年子女等3人來往互 動,親子間情感的維繫日益薄弱,其未善盡保護教養子女 的責任甚明。   2、相對人迭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調解及訊問期日均未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共4紙 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83、117至119頁),且社工訪視時 亦未能順利與相對人聯繫,足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等3 人之事務並未在意。   3、聲請人目前已與再婚配偶及所育子女、未成年子女等3人 重組家庭,則在相對人長期與未成年子女等3人疏離、無 法建立良好正向感情之下,倘若令未成年子女等3人續從 父姓,不僅恐使母系家族親友對於未成年子女等3人融入 家族產生疑惑及因姓氏認同產生隔閡,亦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等3人日後建立與母系親族的認同及歸屬感。   4、末參以未成年子女等3人均已年滿10歲,有一定之意思表 達及決定的能力,而未成年子女等3人於社工訪視時皆表 明有變更從母姓的意願(見本院卷第157頁)。   5、綜合上情,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等3人與父系家族已失去 聯結及身分認同感,為尊重未成年子女等3人之意願及家 庭歸屬感的心理需求,並使未成年子女等3人實際照顧及 生活情形與表徵渠等家族網絡的姓氏相符,其等變更姓氏 改從母姓將有助融入母系家族生活,利於其人格健全發展 ,故認變更未成年子女等3人現有姓氏改從母姓「楊」, 符合其等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0-30

PCDV-112-家親聲-799-20241030-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丙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丁OO(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均准予變更為母姓 「林」。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乙○○於民國107年6月21日結婚 ,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嗣於110年4月15日與乙 ○○調解成立離婚,惟在雙方離婚後,相對人均未給付扶養費 ,亦未關心、探視過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未成年子女均 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迄今,為協助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融 入往後生活,避免其等對認同感、歸屬感之建立產生困擾, 爰依民法第1059條等規定,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 之姓氏為母姓「林」等語。 二、按「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 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 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 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 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 1059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以姓氏屬於姓 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 與身分安定和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 ,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因應情勢變更, 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經請求後 ,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求更為周延保 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又若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 教養義務之情事,亦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求。次按, 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 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 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 要、家庭生活狀況、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態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調解成 立筆錄、2名未成年子女郵政綜合儲金簿影本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9-29頁)。復經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 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丙 OO、丁OO,其所提出之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一)綜合 評估:1.親子關係:聲請人從2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即陪伴身 旁,給予親情呵護和提供生活照料,母子女間自然建立緊密 的依附情感,訪談中亦見聲請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親暱肢體 互動,反觀相對人離婚3年半以來與2名未成年子女無接觸相 處,更遑論父子女親情的培養,評估聲請人與2名未成年子 女之親子關係遠較為穩固深厚。2.親職能力:聲請人親力親 為地處理2名未成年子女各項事務,訪談中亦能具體描述2名 未成年子女成長情形和日常作息,並把握早期療育黃金期而 帶語言發展遲緩的丙OO進行各項目復健治療,因此評估聲請 人用心教養2名未成年子女,親職能力尚屬良好。3.經濟能 力:聲請人目前待業中的工作意願高,並有存款在身且懂得 運用社福資源,又同住家人會一同分擔家用,因此評估聲請 人尚具備基本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能力。4.變更姓氏 動機:聲請人自認盡心力照顧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 則離婚3年半以來失聯無消息,對2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 未盡父親責任,故向法院訴請讓2名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 評估聲請人變更2名未成年子女姓氏動機合乎情理,尚無圖 利或不當目的。5.兒少受照顧情形:訪視觀察住所還算寬敞 ,2名未成年子女們衣物都有固定擺放處,又2名未成年子女 面容衣著乾淨整潔,目前都已就讀幼稚園,同住外祖父母會 給予協助支持,因此評估聲請人對2名未成年子女應無疏失 之情事,2名未成年子女的受照顧情形頗規律安定。(二) 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聲請人適任為2名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人,而2名未成年子女由父姓蔡改為母姓林乙 案,評估認為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權益之處。」等情,有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6日新北社兒字第1132033582號 函暨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父親乙○○離婚後,未成年子 女與聲請人及其家人同住,並受渠等之照顧,而乙○○家族親 戚未曾關心未成年子女,亦無負擔扶養費用,經映晟社會工 作師事務所聯繫相對人,相對人母親表示與相對人討論後, 因考量相對人離婚後未曾照顧過未成年子女,同意聲請人變 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有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紀錄摘要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足徵未成年子女與父系家族聯結 薄弱,「蔡」姓在未成年子女之社會日常生活中,已長期失 去彼此聯結關係,是未成年子女確實失去其等與父親家族間 之身分認同感,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並具 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家族制度之表徵,而未成年子女目 前之姓與實際照顧者即聲請人及聲請人家族親戚不同,故為 形塑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 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 年子女丙OO、丁OO之姓為母姓「林」,符合2名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4-10-30

PCDV-113-家親聲-415-20241030-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段000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李」。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丁○○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 成年子女丙○○、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因丁○○ 於108年9月19日過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遂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此後,未成年子女即與聲請人同住並受 照顧之,父系親屬鮮少往來或探視未成年子女,因甲○○與聲 請人關係緊密,希冀讓甲○○改從母姓,提升親子關係之歸屬 感。是為甲○○最佳利益考量,爰依法聲請變更甲○○之姓氏改 從母姓「李」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 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民法規範父母 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此有大法官會議釋 字587 號解釋理由書可參。再衡諸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 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並具有家族 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及考量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 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事變更而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 氏對其確屬有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 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暨 行使親權父或母之家庭共同生活和諧美滿。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與丁○○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甲○○, 嗣丁○○於108年9月19日過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遂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有聲請人、未成年子女及 丁○○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 頁),並經 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 ○進行訪視並提出評估,結果略以: ⒈變更姓氏動機理由:因未成年子女學習表現不佳,覺得改名 順便改姓氏對其有幫助,也向子女說明因為媽媽單獨撫養, 所以本來就希望兩名子女都改從母姓,促進情感的親密度, 但因為訴外子女有魔術得獎紀錄,其原始姓名對其有意義, 故未變更訴外子女之姓氏。對此有徵詢過未成年子女祖母意 見,其也同意,平常少有往來;去年未成年子女祖父過世, 未成年子女姑姑要求兩名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並表示未來 未成年子女祖母過世也是會這樣要求。 ⒉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綜上評估,未成年子女生父已歿,據 聲請人所述父系親族對未成年子女有排除之情,顯有不利子 女之情事,故認聲請人之請求動機並無不善。考量未成年子 女自出生以來均由母系親族付出照顧,逝者已矣,來者可追 ,改從母姓能對聲請人有所寬慰以促進其對未成年子女之積 極撫育,對未成年子女成長發展實有助益;未成年子女於訪 視過程亦表達其對變更姓氏之期待,故認本案變更姓氏對未 成年子女有益等語,有該協會113年10月11日助人字第11303 95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變更姓氏調查)報告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13至14頁)。  ㈢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自丁○○過世後,甲○○即與聲請人同住並 由聲請人單獨扶養,與聲請人及母系親屬感情連結程度十分 深厚,與父系親屬間則少有聯繫,情感連結程度低,且聲請 人方之母系家族始為甲○○現在之生活領域及親族表徵,倘若 令甲○○續從父姓,不惟恐使母系家族親友對於甲○○融入家族 產生疑惑及因姓氏認同產生之隔閡,亦不利於甲○○日後建立 與母系親族之認同及歸屬感,對於甲○○並非有利,是為求甲 ○○人格之健全發展,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甲○○之姓氏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0-29

TYDV-113-家親聲-429-20241029-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 月30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3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3(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陳」。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A01與相對人A02於民國 97年4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然兩造自100年 起即因經濟因素,抗告人至臺北工作,相對人則在宜蘭工作 ,兩造長期分隔兩地,惟相對人均對抗告人置之不理,縱兩 造子女出生後相對人一年最多只有探望五次,除了相對人向 抗告人借貸周轉外,其餘鮮少互動,亦無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用,是相對人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A03鮮少聞問,亦 未盡保護教養之能事,未成年子女A03由抗告人及母系家族 照顧至今,並相互支持,生活關係密切,已然失去父姓家族 之認同感,爰依民法第1059條之1第5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 變更A03之姓氏為母姓「陳」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兩造離婚後,相對人雖未固定給付子女 扶養費,但過往兩造有因子女而曾會面交往、並曾於子女出 生時給付扶養費;未成年子女現尚不致因姓氏而使其對家族 之認同感及歸屬感產生疑惑,抗告人亦未提出具體事證顯示 未成年子女現因從父姓,對其人格健全發展有何負面影響。 從而,抗告人並未能提出未成年子女若保持現從父姓「簡」 ,對未成年子女有何不利之具體情狀,或未成年子女若改從 母姓「陳」,確實對未成年子女較為有利之事證,是聲請人 之請求,核與前揭法律規定不合,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A03出生後即未與其同 住,與抗告人離婚後更是未曾探視和盡扶養義務,原審調查 報告中已明列:「未成年子女目前11歲,願意變更姓氏從母 姓。」等語,原裁定以A03意願乃依附於抗告人期望,相對 人於A03出生時曾給予扶養費等事由,而認抗告人未具體舉 證,駁回抗告人聲請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並聲明:   ㈠撤銷原裁定。㈡請准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從母姓。 四、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及說明   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 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 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2項之變 更,各以1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 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 父姓或母姓:1.父母離婚者。2.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3.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4.父母之一方顯有 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明文。又 我國於99年5月19日修正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將原來聲 請變更子女姓氏之要件「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 之影響」,修改成「為子女之利益」,修法之目的係為顧及 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立法者乃放寬聲請變更子女姓 氏之標準,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此觀 該條立法理由,即悉其詳。復按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 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 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故法院為變更子女姓氏 之裁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為之,至於 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 、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而姓氏為個人在社會 生活活動中之代號,其本身雖為一中性符號,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區分,且主觀之感受並不足證明會有客觀不利之事實, 然姓氏既與其人格、名譽、身分地位有著密不可分之關係, 並為人格權之一部,而受憲法保障,是若符合子女之利益, 即應認有變更姓氏之必要。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曾為夫妻關係,並育有一未成年子女 A03,於109年業經宜蘭地方法院判決離婚,並由抗告人單獨 行使未成年子女A03親權,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婚字 第35號民事判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A03之戶籍謄本、個人 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原審卷第31頁、第35 頁)。 (三)次查,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兩造自100年起即因經濟因素分 隔兩地工作,相對人對抗告人均置之不理,A03出生後相對 人一年最多只探望五次,其餘鮮少互動,亦無給付扶養費, 並有證人彭秀琴即抗告人母親於原審到庭證稱:相對人自孩 子出生後到現在都沒來往,亦未扶養子女,我們希望子女改 姓陳,子女生活圈都在我們這邊,因為父親從來沒關心他, 乾脆從母性就好等語(見前審卷第111至112頁);未成年A0 3亦於原審到庭陳述:對相對人印象僅剩一點點,忘記最後 一次見到他是何時了,我想跟抗告人姓,而且相對人沒有跟 我們住,改成抗告人姓會比較有歸屬感等語(見原審限閱卷) ,應可認A03自出生後之生活圈大多與抗告人即其家屬同住 ,並由抗告人照顧。 (四)末查,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派員訪視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A03,其所提出之調查報告 略以:「(一)綜合評估:...2.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認知 之評估:聲請人(即本件抗告人)能了解變更子女姓氏之意義 ,具正確認知。...4.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 子女目前11歲,具認知與表意能力,願意變更姓氏從母姓; 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與相 對人長期無互動經驗,建議可尊重其意願。(二)變更子女 姓氏之建議及理由:應予變更姓氏,依據訪視時聲請人及未 成年子女之陳述,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照顧且親子關係良好 。而相對人長期未探視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疏離,亦未負 擔扶養之責,故建議應予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從母姓。惟 因本案未能訪視相對人,建請參考對造之訪視報告、當事人 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情,有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16日新北社兒字第1121759249號 函暨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限閱卷)。 五、本院審酌本件未成年子女A03自出生時起即與抗告人及其家 人同住迄今,已有穩定的生活步調,並適應環境良好,形成 緊密的依附關係。是以,抗告人家庭在A03自我認同之發展 過程中產生影響力甚大,形成為其認同對象之心理趨向,其 原有人格權中表徵父方家族之父姓,與其人格中實際認同之 對象相違背,A03又無能力將之切割分離,此種自我認同過 程中發生之困惑與矛盾,顯不利於身心健全之發展,是若強 使A03保有其父姓氏,而使其與同住之家庭成員如抗告人、 娘家成員之姓氏有異,易使A03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沒有 歸屬感,實不利於其身心之發展。而A03現僅12歲餘,正值 認知發展階段,亟待家庭給予正向之支持,自我認同、歸屬 與安全感的建立,是此階段重要之任務,使其與所處照顧家 庭有緊密連結性,將有利於建立起A03日後人格之健全發展 ,而此緊密連結,不僅僅表現在日常生活照顧上,尚包括其 對自身週遭環境的認識,當然亦包括對本身姓氏之認同。復 在兩性平等之現代,姓氏與親子依附關係之連結並無邏輯上 之必然關係,相對人雖未負起行使A03親權之責任,惟血親 關係始終不變,苟能適時適當關心,A03必能感受,與A03間 之父子親情之持續,自可期待,而與A03所從姓氏,實無相 干,且本件抗告人聲請動機尚為單純良善。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變更A03姓氏為母姓「陳」,符 合A03之利益,應予准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宣告准予A03變 更姓氏從母姓「陳」。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周靖容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 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 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 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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