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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皓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皓然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113年2月23 日1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陽明公園內」更正為「11 2年12月底某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觀音山某處」、第6至7 行補充為「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有人身上帶有大麻 ,警方到場發現楊皓然符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皓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毒品流通 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期間非 長、數量非鉅;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植物1包(驗餘淨重為0.397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3年3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121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23頁)在卷可參,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現 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另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40號   被   告 楊皓然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皓然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陽 明公園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明哥」,以新臺幣 (下同)200元之代價購買大麻1包(毛重1.31公克)而持有 之。嗣於113年2月24日2時2分許,為警接獲民眾報案,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1樓,發現楊皓然符合報案內容特徵, 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在其所有之皮夾內扣得大麻1包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皓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刑案現場照片6張、毒品初步檢驗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復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檢驗後淨重0 .39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2024-10-29

KSDM-113-簡-2938-2024102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耿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耿頤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止持有毒品之 禁令,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殊值非難;惟審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未害及 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和平,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與持有期間,及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毒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玻璃球1支,經以溶洗方式鑑驗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3月13日草療鑑字 第1130300039號鑑驗書在卷可佐(毒偵卷第57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 其餘扣案之玻璃球3支則未經鑑驗,是否確含第一、二級毒 品成分顯屬不明,自無從遽認係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37675號   被   告 蘇耿頤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4之4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蘇耿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12月間某時 ,在其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4之41室)居處內,收受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所交付沾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1支。嗣於113年2月21 日14時5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 上址查獲,並扣得玻璃球4支(另3支玻璃球未檢驗)。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耿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上開玻璃球4支(包含編號B0000000玻璃球1支)扣 案可資佐證,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沾有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 璃球1支(編號B0000000),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TCDM-113-中簡-2557-20241028-1

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嘉興 指定辯護人 張家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43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11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嘉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ㄧ○○○○○○○○○)及 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潘嘉興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2、3月間之不詳時間,在屏東縣高樹鄉舊寮 地區某處,向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鄭家裕」借得具殺傷力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下稱本案手槍)以及制式子彈4顆(下稱本案子彈),而自 此時起,迄112年4月5日19時30分許為止,非法持有之。嗣 潘嘉興因自認虧欠友人紀文欽,於112年4月5日19時30分許 ,持本案手槍、子彈,至紀文欽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 段000巷00號住處,在紀文欽面前舉槍作勢自戕,為紀文欽 當場阻止而將潘嘉興持有之本案手槍、子彈取去,並報警處 理,為警扣得本案手槍、子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潘 嘉興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8、24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 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 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5頁、偵5435卷第123至124 頁、本院卷第206、243、251頁),核與證人紀文欽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9至33頁、偵113115卷 第53至5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39至4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496 99號鑑定書(見偵5435卷第163至164頁)、扣案物照片及證 人紀文欽上址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65至72頁 ),另有扣案本案手槍、子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再查,扣案本案手槍,經鑑定認係非制式手槍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扣 案本案子彈經鑑定為口徑9x19公釐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附卷可憑,足認均具殺傷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持有」,係指就槍械執持占 有而言。行為人主觀上若對槍械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 亦有足以顯示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即足當之(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寄藏與 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 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 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 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 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 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 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手槍、子彈客觀上為被告占有並無疑義 。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本案手槍、子彈均係自「鄭家裕」借得 等語(見偵5435卷第123頁),而所謂借用,係約定ㄧ方無償 使用後返還之意,是被告因借用而為自己取得本案手槍、子 彈之占有,顯非受「鄭家裕」委託寄放而代藏占有之,自該 當非法持有之罪名而非寄藏,且被告對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當庭將起訴之寄藏罪名變更為持有,亦表示承認等語( 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益徵其行為應該當持有。核被告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起訴 意旨雖誤援修正前之舊法,認被告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並認被告構成非法「寄藏」槍枝、子彈 罪嫌等語,惟本案情節應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持有要件,而非寄藏,是起訴意旨容 有誤會,然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見本 院卷第205至206頁),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變更後之罪 名(見本院卷第206、242頁),尚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 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 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就非法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應 屬單純犯同一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 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3115號 ),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 ,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207、252頁)。惟按刑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 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本案被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最低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5年,然被告並非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初 犯,應知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砲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 我國對於槍枝管制甚嚴,竟仍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且本案 除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外,又同時非法持有制式子彈4顆, 其持有之原因亦無任何得以值得同情諒解之處,況被告持有 期間更持之至紀文欽住處舉槍作勢自戕,難謂其確實未曾使 用,是遍查全案卷證,實無情輕法重而足以一般人同情,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況,自不應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及制式子彈之行為,可能對於他人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及 對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與不安,且其所為係我 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對象,其卻無視 禁令而持有之,且非法持有之子彈為制式,數量為4顆,持 有之種類、數量對社會具有較高危險性,又非僅單純置放於 住居處,更攜至紀文欽住處作勢舉槍自戕,使他人心生恐懼 ,加深對社會秩序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 尚坦承犯行,且未查獲其實際持槍、彈傷害他人,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前有諸多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 定之刑案前科紀錄,並曾因犯非法運輸槍枝罪,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 院後均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判處有期徒 刑3年6月,併科罰金4萬元,經上訴最高法院後駁回上訴而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07至123頁),是被告不僅素行不佳,更曾有多次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情形,仍不知所警惕 而再犯本案,嚴重漠視非法持有槍、彈對社會之危害,暨衡 以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2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子彈如經擊發、試射,剩餘彈殼、 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本案手槍、子 彈,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詳如前述,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槍砲、彈藥,為未經許 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且均係自被告扣得,本均應宣告沒收 ,惟其中扣案制式子彈3顆業經試射而不具子彈外型及功能 而不具殺傷力,是本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僅就扣 案本案手槍,以及扣案未經試射而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林吉泉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宗毅移送併辦,檢察官黃 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PTDM-113-訴緝-13-2024102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品康 選任辯護人 唐永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7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品康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五、七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邱品康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非制式子彈,分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 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先於民國102年間某日,在桃園市中 壢區新明路中壢觀光夜市附近之不詳店家,以新臺幣(下同) 13萬元之價格,購入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再於 106年間某日時,在蝦皮購物網站,以6萬元之代價,購買附 表編號2至7所示之非制式子彈,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 嗣於112年11月5日晚間9時28分許,其攜帶上開槍彈並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 前為警盤查,其於員警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持有上開 槍彈,並交付附表所示之物為警查扣,而自首接受裁判,始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含檢測照片)、刑案現 場照片,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扣案物等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663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7頁、 39至45頁、第49至52頁)。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經送鑑定後,認均具殺傷力(詳附表 「說明」欄所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 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5748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 至98頁)。而就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子彈共27顆,固僅擇部 分試射擊發,並未全數試射,惟觀諸附表編號2至7「說明」 欄所示內容,可認係專業鑑定人員依其專業判斷,認自該等 子彈、達姆彈之外觀研判,分別認屬同一類子彈,而僅採其 中數顆實際鑑定試射,以免就同一類子彈重複無益之試射鑑 定;且被告對上開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乙節 ,並未爭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0號卷【下稱訴字卷】 第60頁),堪認未經試射如附表編號3、5、7所示之非制式 子彈,亦具殺傷力。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 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 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應逕行適用修正 後之法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 項、第8條第1項、第4項,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1 09年6月12日起施行。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槍 砲:指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 砲」,修正後則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火砲…及其 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7條第1項 、第8條第1項亦配合增列「制式或非制式」文字,第8條第4 項則酌作文字修正,統一「槍砲」用詞。則依修正後之條文 用語,以及立法意旨認非制式槍枝之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 ,無再行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8條之必要,可知新法施行後,行為人倘經認定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 槍枝,不論是制式或非制式槍枝,均適用第7條第4項規定。 而被告雖係於102年即開始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 ,然迄112年11月15日方為警查獲,此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已於109年6月12日修正施行,揆諸上揭說明,被 告行為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規定則未修正,毋庸新 舊法比較,併予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13年1月 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觀諸該項修正前規 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 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 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 ,亦同」,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自首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法 官依個案情節衡酌,而非必予減輕,對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上開減刑 要件。  ⒊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雖亦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5日施行,然僅係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3項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修正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 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 餘並未變更,與被告本案犯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不生任 何影響,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 罪。 ㈢被告自102年間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時起,及自1 06年間持有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非制式子彈時起,至112年1 1月15日晚間為警查獲時止,係各別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各 論以繼續犯。 ㈣觀諸被告於警詢供承:伊因為年輕不懂事,常在外跟人產生 糾紛,才會擁槍自保;子彈係為確認槍枝可以使用方購入等 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堪認被告雖係先後購入附表所示 之槍彈,然其持有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且持有行為仍有部 分合致,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本案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 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  ⒉本案查獲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槍彈之經過,乃員警見被告行跡 可疑而上前盤查,盤查過程見被告神情緊張,且車輛駕駛座 下方放置一黑色包包,經員警詢問被告包包內容物為何,被 告遂主動將黑色包包內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交付員警;員警依 從警經驗及被告神情,合理懷疑黑色包包內為違禁物,但經 被告打開黑色包包之際,才知其內放置槍彈等節,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8月7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49812 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證(見訴字卷第77至79頁 )。又員警雖依其辦案經驗及被告遭盤查所顯現之異常神情 ,判斷被告可能持有違禁物,然此僅屬單純主觀懷疑,尚非 有確切根據得合理之可疑,亦難謂已發覺被告持有附表所示 槍彈之犯行。則被告於員警尚無事證合理懷疑其涉嫌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持有附表所示 之槍彈,並將之交付予員警扣案,以此方式自首並報繳其持 有之槍彈,卷內復無事證可認被告仍持有其餘槍彈,核與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惟 考量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槍彈對社會治安、他人生命、身體安 全造成危害之程度,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漠視法令規定,明知槍砲、彈藥對社會治安及 人身安全均有相當危害,均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仍恣意購 入附表所示之槍彈而持有之,所為對我國社會治安及民眾人 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隱憂,自應非難。惟衡以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不諱,並考量其持有之動機、目的、持有之數量固尚 非至鉅,然持有期間長達數年,以及尚無事證可認其曾使用 附表所示槍彈實際傷及他人,而斟酌其犯行所生之危害程度 ,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 字卷第15至19頁),暨其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土方工程及資金融資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 第10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搶彈,經鑑定均有具殺傷力乙節,業如前 述。除就附表編號2、4、6經試射、不再具有子彈功能而失 去違禁物性質之非制式子彈外,其餘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 式手槍、附表編號3、5、7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均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之。  ㈡至卷內其餘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手機等物,無事證可認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說明 出處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3個)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TAURUS廠PT911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5748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95至98頁) 2 非制式子彈 6顆(業經試射)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11顆 4 非制式子彈 1顆(業經試射)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1顆 6 達姆彈 3顆(業經試射)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7 5顆

2024-10-24

TYDM-113-訴-240-202410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宗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 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 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 重零點參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 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余宗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 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 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施用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二)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 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事實,然未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 加以論述,亦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又因 本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 別,本院自無從進行「辯論程序」,則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 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 酌。 (三)又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阿宙」之人,並提 供對話紀錄予警方(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52頁),嗣經警 方循線查獲犯罪嫌疑人「林宙葦」,並於112年10月23日以 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4141800號刑事案件,移送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1 0月16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3892100號函檢附報告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5、57至59頁)。是本案因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而查獲毒品上游,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實應非難;又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 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毒品流 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自陳為供己施用之犯 罪動機,且持有數量非鉅、持有期間短暫;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含包裝袋2只,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14 3公克、0.335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133公克、0.315公克) ,經檢驗結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927號、1 13年5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6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見毒偵卷第55、103頁)附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整體係與毒品無異,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169號   被   告 余宗駿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宗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5日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1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 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㈠於112年8月15日4時53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 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同日4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華 四路與三多四路口附近巷子,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 價,向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暱稱「阿宙」之人購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335公克,未及施用即 遭查獲),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4時16分許,在高雄市 新興區五福二路與林森一路口,因騎車吃東西為警攔查,經 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 前淨重各為0.143公克、0.335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宗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被告 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 編號:A112186)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12186)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毒品 經送驗結果,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現場照片及 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所載,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審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各為0 .133公克、0.31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察官 劉慕珊

2024-10-24

KSDM-113-簡-2638-202410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7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照片4張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張銘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在偵查機 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本案前,即主動交出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愷他命1包,並向警方坦承前揭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 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 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 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 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查被告於警詢中 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鴻程」之人,但未提供真實姓名 、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紀錄可以佐證,依 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 暨毒品對社會造成之危害,而非法持有合計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上開毒品,逾越法令容許之上限,所為實不足取;然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係為供己施用 而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且持有期間非長,及其於警 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既規定:「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 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行為處以刑罰,顯見第三級毒品即屬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送驗結果 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毒品之驗前淨重、驗餘淨重 、純度、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13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01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在卷可參,故附表所示之物,均核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 裝袋1只,因與其內毒品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亦 顯無實益,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外包裝已與查獲之毒品 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該毒品外包裝亦應依上開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1 白色結晶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47.823公克,檢驗後淨重47.809公克,純度約79.81%,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8.168公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90號   被   告 張銘源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銘源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15日23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中華西路二段 「臺南大舞廳」旁巷弄內,以新臺幣1萬5,000元之代價,向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鴻程」之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48.910公克、檢驗前淨重47.823公 克、檢驗後淨重47.80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16日 18時5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愛國路與灣中街口前,因行跡 可疑為警盤查,張銘源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並從褲子右邊 口袋內取出上開愷他命1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扣案之毒 品經送驗後檢出愷他命成分,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8.168公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又扣案之毒品愷他命1包,經檢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且上開愷他命1包之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約38.168 公克,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及前開毒品愷他 命1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1包,為違 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鄭博仁

2024-10-23

KSDM-113-簡-2734-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尚洋 選任辯護人 王聖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9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53號;移送 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分別屬於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 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自民國112年9、10月間 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林燦榮」,以新臺幣( 下同)5萬元購得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 支及子彈6顆而持有之(其中2顆子彈,業經乙○○於非法持有 期間在不詳地點自行試射而滅失)。 二、乙○○因與丙○○於113年2月23日18時許,發生交通事故糾紛, 於同日21時16分許,兩人在臺中市○○區○○路00號「酒糟羊肉 爐」店內理論,乙○○先徒手毆打丙○○左臉(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後,另基於持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上開非制式 手槍、子彈走近店門口,朝門外天空開槍射擊1槍後(現場 留下附表編號3所示之彈殼1顆),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丙○○及店內其他民眾,使其等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丙○○及店內民眾安全,復徒手毆打丙○○之臉部數下(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嗣乙○○離開現場後,警方據報到場,在上址 店家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彈殼1顆,警方再於113年2月24 日持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拘票,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乙○○住處執行搜索及拘 提,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 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附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而為合法之調查,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不當情 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37至42、73至78、167至169 頁,本院卷第1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證述 之情節相符(偵11153號卷第35至37頁),並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576號搜索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 報告書及照片、被害人丙○○受傷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辦刑案照片、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扣案物品照片(偵11153 卷第53、55、61至71、75至88、99至123頁,偵22996卷第95 至111、195、213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 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 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略)。三、送鑑子彈3顆,研判均係口徑9×19㎜制式子 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13年 4月8日刑理字第113602418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11153卷 第269至276頁),足認被告所持有之槍枝、子彈確具殺傷力 。  ㈢至起訴書雖因丙○○曾於警詢時稱被告下車時兩手各拿1把手槍 等語(偵11153卷第36頁),而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 時間、地點,亦同時持附表編號4所示之辣椒水槍1支到場犯 案,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審卷第166、169頁),且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持該辣椒水槍犯本案之罪,自難認被 告亦持上開辣椒水槍為本案恐嚇犯行,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 持槍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恐嚇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⒉按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 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 。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 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 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 ,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 ),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至先後持有而僅 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持有行為 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憑以判斷其先 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以裁判上或實質 上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自112年9、10月間某日起,以5萬元之價格向「林燦 榮」購得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6顆,而同時持有之,至其本 案遭警方查獲前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均係持有行 為之繼續,為繼續犯,被告持有子彈6顆為單純一罪;其以 一持有行為,同時、同地持有上述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觸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核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保護個人自由法益,尚與同 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係為保護社會公共安全法益有別。 本案被告持槍、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酒糟羊肉爐」店門 內持槍朝門外天空開槍射擊,已足以使丙○○及在場民眾均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及店內民眾安全。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 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及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謂:「近來於公共場所開槍犯案情形層出 不窮,除被害人受有傷害、損害外,該行為對於公眾亦產生 疑懼恐怖之心理影響。為有效遏止此類犯行,並避免經媒體 報導產生模仿效應,爰對於不特定多數人共同使用聚集之公 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本條例所規範之槍砲為開槍之 行為,區分所持為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或持第8條第1項或 第9條第1項所列槍砲,分別於第1項及第2項定明其處罰;又 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爰為第3項規定。」等語可知,立 法者增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規定,已 將行為人恐嚇公眾之行為列入評價,是以恐嚇公眾部分,不 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持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 槍射擊罪處斷。  ㈢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 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 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經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 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 適當。惟若原即非法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該槍、 彈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非法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他種犯 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 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原即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槍、彈,嗣於犯罪事實二所載 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丙○○發生衝突後,始另行起意持槍 犯罪,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故就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犯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犯罪事實二所犯持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認上開二罪應為實質結合犯或 論以吸收關係等語,顯不足採。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 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1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77號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至2 8、79至108頁),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尚屬有別,行為態樣互殊,且檢察官亦 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其他證明之方法 (例如所犯前後2罪間之罪質差異、再犯原因與動機等節) ,不能僅以被告有如前述之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之事實,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故經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然而,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 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 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 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自白本案犯行,並供出其槍、彈來源為「林燦榮」。 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明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非法持有槍枝、彈藥、 刀械者自新,且為防杜別有居心之犯罪者,藉本項之寬典, 而逃避法律制裁,規定行為人必須供述其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去向,進一步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以確實防止槍枝、彈藥、刀械之擴散,方得邀減免其 刑之寬典。倘該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持有人,未 因被告之供述而被查獲,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經檢警依被告供述對「林燦榮」發動偵查,惟未發現有關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相關事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113年5月2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30015151號 函暨附件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09至112頁),尚無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適用之餘地。  ⒊被告上訴雖以其開槍時將槍口往上,避開傷及無辜之可能性 ,且僅有射擊1槍,情節尚屬輕微,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9條之1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然依該條立 法理由可知,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 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之行為,因對於公眾 產生疑懼恐怖之心理影響,使民眾須時刻擔心自己或親朋好 友之人身安全,造成社會動盪不安,影響社會安寧與秩序甚 鉅,因此有特別處罰之必要。本案被告開槍射擊之時間、地 點係營業中之餐廳,店內除餐廳店員、丙○○外,尚有其他顧 客正在用餐,被告對空鳴槍後,再以該槍枝恫嚇丙○○及在場 民眾,並徒手毆打丙○○後,始自行駕車離去,對於丙○○及在 場民眾之人身安全已產生極大危害,破壞社會安寧與秩序之 情狀嚴重,犯罪情節顯然非屬輕微,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9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 ,亦不足採。  ⒋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 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足以危害人之 生命、身體,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司法警察機關對查緝非法 持有槍彈者不遺餘力,故對於持有、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及 子彈者自不宜輕縱。且本案被告尚有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取得本案槍、彈,對於社會治安已產生重大之潛在危險, 惡性非輕,並進而公然開槍射擊之行為,破壞社會安寧與秩 序之情狀嚴重,客觀上顯難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犯罪情狀並 無顯可憫恕之處,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㈤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 字第22996號),經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自應併 予審判,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非法槍彈氾濫,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場所開槍射擊事件層出不窮,已嚴重危害國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造成社會恐慌,破壞社會安寧與秩序,詎被告 仍無視禁令,非法持有本案之非制式手槍、子彈,製造社會 不安;復因與他人有糾紛,更持上開槍、彈至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開槍射擊,恐嚇被害人及不特定多數人,危害公共秩序 之情節嚴重,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均坦承非法持有槍、彈及持槍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開槍射擊之犯行,並供出其槍、彈之來源,僅並未因而查獲 其槍、彈來源,復已與被害人無條件調解成立;兼衡被告於 原審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就其所犯 持槍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且採限制加重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物(子彈3顆,經鑑定試射1顆,只餘2顆),經鑑驗結果 均認具有殺傷力,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彈殼及鑑定試射後之彈殼,均不具子彈 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所殘留彈頭、彈殼均已不具違禁物性 質,及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品,均與本案無關,故均不予 宣告沒收。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所憑證據 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應論以一罪,並符合情節輕微,應 予減刑,請撤銷原判決等語。然查,本案被告原即非法持有 槍、彈,嗣後始另行起意執該槍、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 槍射擊,則其原已成立之非法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他種犯 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 罰;又被告係於晚上9時許在市區營業店家門前朝天空開槍 射擊,當時店外仍有車輛通行、店內亦有數桌民眾用餐,其 中尚不乏兒童在場,被告仍持槍射擊恐嚇丙○○及在場民眾, 造成丙○○及在場民眾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不可謂不重 ,其犯罪情節顯非輕微甚明。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得上訴。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單獨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 持第七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 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 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但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 物者,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枝 (含彈匣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8日刑理字第113602418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3顆 (鑑定試射1顆,只剩2顆依法應予沒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8日刑理字第113602418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鑑子彈3顆,研判均係口徑9×19㎜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彈殼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8日刑理字第113602418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驗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9×19㎜制式彈殼(不具底火皿),與編號1所示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退子痕與彈殼刮擦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4 辣椒水槍1枝 (含辣椒水1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8日刑理字第113602418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鑑辣椒水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槍型液體噴射器,可噴射刺激性液體。 5 咖啡包18包 與本案無關,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6 一粒眠7顆 7 K盤1個 (含刮卡1張) 8 大麻電子菸1支

2024-10-22

TCHM-113-上訴-1029-2024102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安 蔡忠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905、34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宗安、蔡忠哲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二、扣案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伍拾肆包(總純質淨重合計捌點柒壹零肆公克,含包裝袋 伍拾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宗安及蔡忠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陳宗安與蔡忠哲間,就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 毒品之禁令,竟於共同拾獲本案毒品後,再行分工而予共同 持藏,守法觀念薄弱、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應非難;惟念 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持有毒品數量及純質總淨重、持有期間尚短即 遭警查扣暨其等各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晶 體2包、編號2所示之淡橘色粉末5包及編號3所示之淡黃色粉 末47包,各經送鑑驗之結果,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6.051公克、愷他命純 度79.8%、愷他命總純質淨重4.828公克)、附表編號2所示 之物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 重15.263公克、4-甲基甲機卡西酮純度7.55%、4-甲基甲基 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1524公克)、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檢出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136.89 公克、4-甲基甲機卡西酮純度2%、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 淨重2.73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鑑定書及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34905號卷第159、201、239頁) ,是本案所查獲之上開毒品均屬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合 計已達5公克以上,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各包裝袋,因其上所沾黏之 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均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905號 112年度偵字第34906號   被   告 陳宗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5              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被   告 蔡忠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被告陳宗安、蔡忠哲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無故持有,竟基於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5日凌晨1時45分之前某時許 ,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某KTV附近,共同持獲附表所示之 毒品,並分別藏放於附表所示之查獲處,渠等自斯時起共同 非法持有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嗣蔡忠哲於同日凌晨 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宗 安,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而遭查獲酒駕(其 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29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總純質 淨重8.7104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安、蔡忠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照片數張及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等件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陳宗安、蔡忠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宗安、蔡忠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又被告 陳宗安、蔡忠哲,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附表所示之毒品,均係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附表: 編號 查獲處 扣押物 鑑定結果及備註 鑑定報告 1 被告蔡宗哲隨身包包內 愷他命2包(毛重5.82公克) 驗前毛重6.76公克,驗前淨重約6.051公克,抽樣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79.8%,純質淨重4.828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4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 2 被告蔡宗哲隨身包包內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毛重20.40公克) 毛重20.3825公克,淨重15.2630公克,抽樣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7.55%,推估純質淨重1.1524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4日毒品成分、純度鑑定書各1份 3 被告陳宗安隨身提袋內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7包(毛重192.32公克) 驗前總毛重185.30公克,驗前總淨重136.89公克,抽樣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2%,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2.7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96184號 合計: 總純質淨重為4.828+1.1524+2.73=8.7104公克

2024-10-18

TYDM-113-壢簡-1109-202410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10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陳柏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6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陳柏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肆月 。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抗告人陳柏宇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檢 察官以原審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原審聲 請定應執行刑,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至6、8所示之 宣告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3、7、9所示宣告刑則不得 易科罰金,惟本件係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有抗告人所簽立之聲請定刑切結書可參,原審審核卷 附各該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正當,於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保護法益、犯罪時間 密接程度、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定執行刑之外部界 限與內部界限,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15年,另敘明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併 科罰金部分,因無多數罰金刑之宣告,自不生定應執行之問 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定應執行刑固屬法院之裁量事項,然仍應受 內部及外部界限之拘束,且其他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案件中, 更有減輕原刑期達2分之1之情形,又於應執行刑之量定,應 著重教化及使抗告人回歸社會之目的,本件原裁定所為裁量 有違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爰請求從輕重新 量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 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 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 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 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 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或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惟行為人 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 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 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9之犯罪時間 均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前,並經抗告人請求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就編號1、4至6、8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 號2、3、7、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有各該判決 書、抗告人出具之民國113年7月22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有期徒刑5年2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合計已逾30 年,應以有期徒刑30年計),且未逾越各刑未定應執行刑加 計已定應執行刑之合併之刑期(共計有期徒刑17年2月;其 中附表編號2、3之原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7年6月、5年5 月;加計附表編號1、4至9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6月、4月、4 月、3月、1年4月、3月、1年3月),符合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固非無見。  ㈢惟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4所犯均係持有毒品罪,附表編號5、 6則均係施用毒品罪,其所為固屬非是,然核屬戕害自身、 非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罪質;附表編號2之販賣毒品犯罪時 間集中於108年9月至000年0月間,前後行為時間相隔非遠, 販賣對象僅2人,責任非難重複度甚高;附表編號3之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持有期間非長,其就該犯行與所犯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均認罪而知所悔悟;附表編號7、9之加重詐欺罪 ,則係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收取帳戶工作,致使2被害 人於111年1月15日同受詐欺,乃於同一期間所犯之侵害財產 法益犯罪;至抗告人就所為附表編號8妨害自由犯行雖於該 案審理中有所辯解,然對客觀事實亦未予否認(抗告人就前 揭附表編號1至7、9所犯之罪,於法院審理中係均為認罪陳 述);是尚無資料得認抗告人有難以矯治之重大惡性存在; 綜合上述各節,暨考量附表各次犯罪時間集中在約2年半間 、抗告人行為時之年紀、抗告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行之應 罰適當性與矯治程度、各罪之不法性,並貫徹刑法量刑之理 念規範,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認原裁定就附 表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容有過重。抗告人以原 裁定定應執行刑不當為由,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將原裁 定撤銷。又為免發回原審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併考量檢察 官、抗告人均已就本案有表示意見之充分機會,爰由本院自 為裁定,併就抗告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 之法益、犯罪次數、時間,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 ,綜合判斷,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年7月(5次) 有期徒刑3年8月(4次) 有期徒刑3年9月(1次) 有期徒刑5年2月(1次) 有期徒刑7月(1次) 犯 罪 日 期 109/03/07 108/09/25 108/10/26 108/11/12 108/12/02 108/12/03 108/12/21 108/12/25 109/01/04 109/01/13 109/01/13 110年2月中旬某日至110/05/03 110/05/03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等 新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2777號等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86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48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42號 110年度訴字第1318號 判決日期 111/04/14 111/03/09 111/08/17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最高法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48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42號 110年度訴字第131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05/31 111/06/16 111/09/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545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944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258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5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3月中旬某日至110/05/03 111/03/10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1/02/19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670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658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401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2362號 111年度簡字第2553號 111年度簡字第4231號 判決日期 111/08/19 111/08/30 111/11/16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2362號 111年度簡字第2553號 111年度簡字第423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09/28 111/10/07 111/12/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044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95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14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妨害自由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1/01/14 至 111/01/15 109/12/02 111/01/14 至 111/01/15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0235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09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257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26號 112年度訴字第266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89號 判決日期 112/08/02 112/09/19 113/03/12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26號 112年度訴字第266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8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9/13 112/10/25 113/05/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908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2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248號

2024-10-18

TPHM-113-抗-2110-20241018-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64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乙○○(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本院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23日1時許,在其位於高 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所,向「許顎玲」(音譯)之不詳成 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代價,同時購入重量不 詳、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13包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執行搜索,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旁空地,當場扣得 乙○○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000年00月00日 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尿液編號:D112184)、尿液採證 編號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尿液編號:D112184)、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2年11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025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8 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4520號、0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蒐證照片、扣案證物照片等件在卷可憑,此外復有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以一次購入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 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供己施用購買而 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 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期間 、持有逾法定數量,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職 業及家庭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審訴卷第97 頁)及其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沒收銷燬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其中編號1、2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編號3所示之物,均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2年11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4520號、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810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75頁、第79頁、第8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毒品之外包裝,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亦應 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 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9號之物,非屬違禁物,尚無證據證明 與被告本案持有逾法定數量之毒品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均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法院裁定送強制 戒治,於109年10月8日停止執行出監,並由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 月25日16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雅格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日17時許,在其友人黃文勇位於 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附近,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 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分別為其上開 持有毒品逾量罪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等語。  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 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將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規定者適用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修正為「3年後」;修正後 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又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 、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 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修正後同條例新增第35條之 1第1款、第2款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 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 ㈣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12年10月 25日,有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可知;而此施用日期距被 告之前最近1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日即109年10月8日 ,已逾3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 依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之處分,而非逕予起 訴。是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逕行起訴 ,其起訴程序顯已違背規定,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 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罪部分,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強制換頁========== 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執行搜索扣押(警卷第21至33頁) 執行時間:112年10月25日17時20分起至17時40分止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號旁空地(自小客車BGX-8779) 受執行人:黃文勇(在場人乙○○)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沒收依據 1 海洛因香菸5支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452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79頁);鑑定如下:送驗煙捲檢品5支經檢驗均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31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2 海洛因毒品13包(含包裝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83頁);鑑定如下: ㈠送驗粉末檢品3包(原編號1、2及4)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28公克,驗餘淨重1.27公克,空包裝總重1.94公克,純度32.60%,純質淨重0.42公克。 ㈡送驗米黃色粉塊檢品5包(原編號3、5至7及11)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01公克,驗餘淨重2.00公克,空包裝總重2.43公克,純度76.29%,純質淨重1.53公克。 ㈢送驗白色粉塊檢品5包(原編號8至10、12及13)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6.38公克,驗餘淨重46.36公克,空包裝總重4.82公克,純度88.33%,純質淨重40.97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3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2包(含包裝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0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75頁);鑑定如下:(12包抽1,編號14號)白色結晶,潮解,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7.331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2.392公克,驗後淨重37.306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4 殘渣袋1包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予宣告沒收 5 夾鏈袋1包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予宣告沒收 6 電子磅秤1台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予宣告沒收 7 玻璃球吸食器5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予宣告沒收 8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予宣告沒收 9 現金35萬元贓款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予宣告沒收

2024-10-17

KSDM-113-審訴-121-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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