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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13號 原 告 A0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被 告 B0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B02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5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968元,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兒童權利公約已揭示兒童之最佳利益及隱私權保障原則, 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69條,對 於法院辦理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86條之裁判宣示及裁判書 公開作業時,明定應妥適遮掩足資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 訊。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01、甲02(以下合稱被告,分則 逕稱代號)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並聲請法院傳喚原告與 甲01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即證人C01、C02(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到庭作證。本院斟酌C01、C02於本件到庭作證時未滿18 歲,且其等作證內容亦與證人之隱私密切相關,爰依兒少法 第69條第2項規定,本件判決書對於足資識別前揭證人身分 之資訊(包含兩造姓名、年籍、住所),均予以適當遮掩, 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甲0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者」為被告,並求為判決甲01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原告查得「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之真 實年籍資料後,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更正其正確姓名為甲02,並更正及減縮上開聲明為:甲01、 甲02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9 頁言詞辯論筆錄),均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甲01前於96年11月5日結婚,並育有2名女兒C01、C02 。其後,原告於112年8月29日因與甲01發生衝突而分居。嗣 C02於使用甲01平板電腦之際,因於該平板電腦登入之通訊 軟體LINE帳號出現甲01稱甲02為「老婆大人」等曖昧對話( 下稱系爭對話紀錄),並將上開對話紀錄以錄影方式存證轉 知原告後,原告始知甲01有外遇情事。  ㈡依上開被告間對話內容可知,甲01除稱呼甲02為「老婆大人 」外,其等有「想要妳的抱抱」、「明天好好抱」、「腿有 點軟」、「酸」、「多練腳力吧」等曖昧對話;甲01並多次 匯款予甲02。再由兩造約會時間為半夜、經歷整夜相處等跡 象,可推知被告間應已發生多次性行為。而甲01於從事上開 行為時為原告之配偶,甲02亦明知甲01為有配偶之人,其等 所為侵害原告與甲01間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配偶權),情 節已達重大程度,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原告請C02擷取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作為本件證據 使用,已經違法,且系爭對話紀錄全為甲01無聊之際天馬行 空寫出,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間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實屬斷 章取義。而被告係在112年暑假期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彼此 ,斯時甲01並未告知甲02其為有配偶之人,且甲02係遲至收 到本件起訴狀繕本後,方知悉甲01已婚之事實,雙方亦不曾 過夜發生性行為。又原告與甲01間之婚姻早在111年間即已 產生破綻,且原告對甲01曾有家庭暴力行為,雙方關係不睦 ,甲01因此已訴請法院判決離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對話紀錄截圖 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e-Tag收費紀錄、甲0 1使用電腦搜尋汽車旅館之網路搜尋歷程截圖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3-79頁、第81頁),惟被告否認上情,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系爭對話紀錄是否因原告違法取證 而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被告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倘 有,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若干?茲析論如下:  ㈠系爭對話紀錄得作為證據使用:   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 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 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 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 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 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 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 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 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 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 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婚姻中配偶各自生活上之隱私,固應受尊重與保 障,惟在配偶應互負忠誠義務之基本原則下,仍應在程度上 有所退讓,尤以關於配偶違反忠誠義務行為之證據取得極為 不易,苟取得之證據具相當重要性與必要性,且非以限制他 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 及公序良俗之手段或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仍非不得採為 裁判基礎之證據。查系爭對話紀錄為C02無意間自甲01電腦 中取得,再提供予原告等情,為C02到庭作證時所自陳(見 本院卷第253-254頁),然被告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係以 嚴重侵害人性尊嚴之方式,或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顯然違反 公序良俗之方法取得系爭對話紀錄內容。茲考量該等對話紀 錄,具有高度私密性而不易取得,倘認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 而不予審酌,實有害於兩造程序利益之公平維護,再斟酌衡 量原告蒐證之目的、手段、必要性,及被告隱私因此受影響 之程度等情,本院認原告就系爭對話紀錄之取證手段及目的 尚符合比例原則,仍可作為本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是被 告抗辯原告未經甲01同意而擷取系爭對話紀錄作為證據係屬 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告均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等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等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義務而侵害 他方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 方與他人之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查 原告與甲01係於96年10月7日結婚,96年11月5日辦理登記, 嗣於114年1月15日經法院裁判離婚,於114年2月8日辦理登 記等情,有甲01之個人最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個資卷可 稽。而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對話紀錄,甲01於上開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係以「老婆大人」稱呼甲02,並曾傳訊向甲02表 示「我來去睏喔 老婆大人」、「妳也早點休息睡覺」、「 ♥️妳」、「老婆大人要多喝水記得吃飯」、「乖寶寶」、「 秀秀」、「超級很想妳老婆大人想要妳的抱抱」,而甲02亦 曾傳訊回應甲01表示「明天好好抱」,甲01則答覆「當然要 抱緊抱滿」(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且甲01另曾向甲 02表示「我好想妳」、「妳太迷人ㄌ」、「妳翹嘴的時候很 可愛」,甲02則答覆「有這麼迷人你太誇張了」、「本來就 很可愛啊」(見本院卷第51頁、第63頁)。且被告亦曾相約 於夜間凌晨或休假時共同外出(見本院卷第29-35頁、第65- 67頁);甲01復有數度匯款予甲02以支應所需之紀錄(見本 院卷第57-61頁),核與證人C01、C02到庭作證陳稱甲01確 實在互動過程中稱呼甲02為其女友之情形大致相符(見本院 卷第250頁、第254頁)。又被告就系爭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 正亦不爭執,綜合上情以觀,被告間所為上開對話及行為, 均屬一般夫妻或情侶間表示愛意或生活上相互支持、照顧之 舉,足認甲01、甲02彼此顯然感情甚佳,因此方有上開親密 舉措,由客觀第三人之立場以觀,確已逾越一般交友分際, 是其等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辯稱系爭 對話紀錄為其個人無聊時天馬行空所撰寫云云,實與常情有 悖,不足採信。  ⒉被告固抗辯:甲02事前不知甲01為有配偶之人云云。惟甲01 先前曾告知證人C02有關甲02確實知悉甲01是已婚狀態乙情 ,業據C02到庭作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4頁)。被告雖 爭執C02證據內容並無補強證據,不可採信,且甲01係酒後 與C02談話,當時僅談到甲01有一個朋友,並無提到是女朋 友云云。然C02證述先前於原告與甲01分居期間,曾與甲01 同住,且會與甲01在家中陽台聊天(見本院卷第253頁、第2 54頁)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甲01與C02父女關係應 屬甚佳,C02顯無故意構陷被告之可能。又C02亦證稱其與甲 01為上開談話之際,甲01神態、意識俱屬正常(見本院卷第 255頁),顯非酒後胡言亂語而為上開發言。職此,本院綜 據上情,認C02之證詞當屬信而有徵,可以採信;被告所辯 則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據。  ⒊被告復退而抗辯:原告與甲01之婚姻關係早於111年間即有破 綻云云。然原告與甲01間婚姻關係於114年2月8日前既尚未 因離婚登記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甲01自仍有維持婚姻圓 滿之忠實義務,而甲01上開行為,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存續 中夫妻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原則,縱認原告與甲01 間之婚姻關係已有裂痕,被告上開行為亦顯令原告與甲01間 婚姻關係破綻加劇,仍屬構成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⒋據上,原告主張被告均有構成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足堪認 定屬實。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精神慰撫金為15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 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 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 償金額之參考。查本件被告間確有如夫妻、情侶般親密互動 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且甲02於行為時知悉甲01係有配偶之人 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有使第三人誤認甲02方為甲 01配偶之虞,足認其等侵害原告配偶權程度應屬重大,令原 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又被告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爰審酌原告係 大學肄業,目前為客服人員;甲01專科畢業,目前為工程師 ;甲02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等情,業經兩造供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257-258頁),並參照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 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兩造近2年之財產、所得資料, 及斟酌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應屬適當;逾此 部分請求,核屬過高,而難採據。至於原告固主張被告間曾 發生性行為。惟被告否認上情,而原告所提出系爭對話內容 ,其措辭因屬隱晦,尚不足確認被告間確有發生性行為,即 無從以此作為衡酌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之依據,附 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 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 害,核無清償期限,亦無約定利率,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最後送達之翌日即自113年12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135頁送 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本件事證已明,原告雖 聲請本院調取「永和探索汽車旅館」於112年4月14日凌晨3 時許之開房證明(見本院卷第187頁),惟此項證據不足以 直接證明被告有在該處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核無調查之必要 ,均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6,560元(詳見附件計算書),此外 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560 元,而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連帶負擔1,968元,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件 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公務機關查詢              查詢甲02人別資料 客戶資料手續費       100元    所需費用 證人日旅費        1,060元    C01、C02日旅費 合    計       6,560元

2025-03-17

KLDV-113-基簡-1113-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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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52號 原 告 林威龍 被 告 賴育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6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41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23時43分,駕駛車號0 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南區忠明南 路往工學五街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過失撞損訴外人林 雨清所有而由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一)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 同)3萬1400元(含零件2萬4700元、工資6700元)、(二)薪 資損失264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043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0月20日23時43分駕駛肇事車輛,沿 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往工學五街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過失撞擊 林雨清所有系爭機車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圖、車輛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7-78頁),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A3類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可稽 (本院卷第104-166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本院調查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專注駕駛,肇事車輛不 慎撞擊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 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車輛維修費、薪資損失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  1.車輛維修費:1萬1600元   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之修理 費為3萬1400元(含零件2萬2000元、工資9400元),業據提 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93-97頁)。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 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若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 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機車係於99年7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 生時之113年10月20日,使用時間已逾3年,故折舊金額最多 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2200元( 計算式:2萬2200元×1/10=2200元),加計工資9400元,總 額為1萬1600元(計算式:2200元+9400元=1萬1600元)。逾此 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2.薪資損失:0元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機車事故發生後,因調解兩次分別請假半 天,受有一日薪資損失264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薪給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5頁)。經查, 原告固主張出席調解共1日,受有薪資損失2643元乙節,民 眾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 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民事途徑主張自身權利,本需耗 費相當時間、勞費聲請調解或進行訴訟,而被告應訴本身亦 有相對勞費、時間成本,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 計所不得不然,故兩造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屬 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之訴訟成本,要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 償,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萬16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16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3-14

TCEV-114-中小-452-202503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33號 原 告 王家豐 被 告 蔡瑜珍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9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09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532,779元(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 國114年2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準備㈠狀, 並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2,470元,及自民事準 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見 本院卷第194、201頁),核屬減縮及擴張(利息部分)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7日21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太原 路1段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太原路1段與大弘六街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機車),沿同路段對向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 ,欲左轉至大弘六街時,亦未注意轉彎車未讓直行之機車, 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骨折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乙機車亦因而受損。被告因過失不法毀損乙機車及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㈠醫 療費用83,031元、㈡乙機車損害費用28,430元、㈢看護費用25 2,000元、㈣工作收入損失720,000元、㈤勞動力減損1,495,11 6元、㈥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又本件事故按兩造肇事責任 計算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被告亦應負擔百分之40之 過失比例,扣除過失比例後,及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貴 任保險理賠金349,900元,被告仍應給付922,470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2,470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惟本件事 故之發生,原告亦有七成之過失;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不 爭執;乙機車修復應計算折舊;看護費用以住院期間每日2, 800元、出院後應以1,200元計算;不能工作期間為3個月; 勞動能力減損以18%計算部分沒有意見;原告其餘請求均爭 執;另已領取強制險理賠349,900元部分應予扣除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林基督教醫院)、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為 證(見本院卷第21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兩造因 本件事故曾互提刑事過失傷害告訴後又撤回,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交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有該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69至91頁)及上開刑事 卷宗查閱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甲機車行經上開 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因而與騎乘乙機 車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乙機車亦因而 受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 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所受損害,茲就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3 ,031元,業據其提出前開二林基督教醫院、中國附醫醫療費 用收據(見本院第25至4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83,031元,應屬有據。  ⒉乙機車維修費用: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 被告過失不法毀損乙機車,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原告 主張乙機車送修之修理費用為28,43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並陳明全部是零件(見本院卷 第106頁),乙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 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以計算乙機車之必要修復 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參以乙機車之行車執照(見 本院卷第53頁),該車出廠日為95年9月,乙機車迄至本件 事故發生日111年4月7日止,實際使用時間顯已超過3年之耐 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 ,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 之乙機車之修復費用為2,843元(計算式:28,430×0.1=2,84 3)。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醫囑需專人照護3個月 ,每日2,800元,看護費用為252,000元(計算式:2,800元+ 90天=25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23頁)為證;被告就住院期間每日以2,800元計算 沒有意見,惟爭執居家期間看護費用過高,並抗辯應依家庭 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每日以1,200元計算,另看護 期間未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95頁)。經查,依 上開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自111年4月8日急院入 院接受骨折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於111年4月13日出院 。…此休養復原期間因有肢體活動不便之情形,此期間需助 行器,與輪椅助行,專人照護以利生活品質及休養三個月, 無法彎腰負重工作六個月…。」,堪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於 住院及休養期間,確有專人照護3個月之必要,原告雖主張 以每日2,800元計算,惟住院期間與居家期間所需照護方式 及程度有別,不宜率以住院看護費行情認定得請求賠償金額 。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之全日看護費用, 雖大多為1日2,400元以上,然照護服務員之看護費用係含有 獲利計算之部分,原告既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亦難全以比 照照護服務員一般薪資每日2,800元逕採為原告所受之看護 費用損害。復衡量原告所受之傷勢,其肢體活動不便影響日 常生活,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急需看護,顯不及申請看護工 ,再酌以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住 院期間以每日2,800元計算、出後院後以每日2,400元作為計 算基準,較為妥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218,400 元【計算式:(住院期間:2,800元×6日=16,800)+(居家 期間:2,400元×84日=201,600)=218,400元】,應屬有據, 而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工作收入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經營志偉機車行,每月營業 收入60,000元,因受有系爭傷害無法工作,而受有12個月期 間不能工作之損失720,000元等情,並提出志偉機車行公司 資料及110年10月至111年3月營業收入報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205至217頁),被告僅就原告無法工作期間為3個月沒意 見,其餘部分均爭執。  ⑵經查,依前開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已載「休養三個月,無法 彎腰負重工作六個月」,復審酌原告之工作性質及請求之不 能工作期間,固有於111年4月8日起至112年10月26日,分別 在中國附醫、二林基督教醫院就醫之事實;惟上開中國附醫 診斷證明書已明載「無法彎腰負重工作六個月」,本院僅能 認定原告於本件事故後,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期間為6個月 ;逾此部分,原告除此診斷證明書外,並未能再提出證明其 確有因此遭受實際上之收入損失、或依其計劃在此期間內有 可得預期之利益等節,本院僅能認定其於6個月時間不能工 作,尚難率認其不能工作期間達12個月。  ⑶至原告主張之月薪計算基準,審酌原告經營志偉機車行,依 其提出之相關營業收入報表,可見原告每月所獲報酬非屬固 定,且尚未扣除其營業成本,故上開營業金額尚不足作為請 求損害賠償月薪計算基準之依據。是依原告之工作性質及其 年齡、能力、技能、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 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本院認原告於本件事故後不能 工作期間,以其勞(就)保投保薪資、職保投保薪資均為25 ,250元(見本院卷證物袋),做為請求工作損失之依據,較 為妥適。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工作損失在151,500 元(計算式:25,250元×6月=151,500元)之範圍內為合理, 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  ⒌勞動力減損: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 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 ,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 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 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裁判意旨參 照)。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 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 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 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 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 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經囑託臺中榮民總醫 院鑑定結果,認原告勞動力減損之百分比為18%,有臺中榮 民總醫院113年11月12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48044號函覆之 勞動力減損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7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 後至休養滿之111年10月7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 15年9月24日,至於每月收入金額之標準被告仍爭執之,本 院認以前述所審認之平均月收入為25,250元為計算之標準, 應屬適當。  ⑶是以,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為647,543元(計算式: 25,250×12×18%=54,540)。原告請求自111年10月7日起至勞 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之日即127年7月31日止之 勞動能力減損,則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47,543元【計算方式為 :54,540×11.00000000+(54,540×0.0000000)×(11.00000000 -00.00000000)=647,543.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296/365=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 】。  ⒍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 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即屬有據。而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之程度,除需休養 、無法工作6個月外,此段期間亦需助行器輔助,且復原後 ,其減少勞動能力減損18%,可徵其肉體及精神上應受有相 當之痛苦。佐以兩造之經歷、現職、收入,並經衡酌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見本院卷證物袋)及收 入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200,00 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83,031 元、乙機車維修費用2,843元、看護費用218,400元、工作收 入損失151,500元、勞動力減損647,543元、精神慰撫金200, 000元,合計1,303,317元。   ㈣複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再按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訂。經查,被告固有前述之 過失,惟原告騎乘乙機車輛行至本件事故之交岔路口左轉彎 時,本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因而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被告所騎乘之甲機車發生碰撞,則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甚明。茲審酌被告與原告之過失情形及其等原因力 之大小等一切情形,認應由原告、被告分別負擔70%、30%之 過失責任,較符公平,且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本件自應 減輕被告70%之賠償金額為適當。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核計 為360,995元(計算式:1,303,317×30%=390,995;元以下4 捨5入)。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後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49,900元等情,此據原 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4、203頁),且為兩造所共認, 堪認屬實。則原告領取之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自其 所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經扣除後,經扣除已請 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49,9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41,095元(計算式:390,995-349,900=41,0 95。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民事準備㈠狀繕本已於114 年2月2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99頁),然被告迄今皆未 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自同年2月26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0 95元,及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14

TCEV-113-中簡-1733-2025031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88號 原 告 許瀞文 被 告 侯柏昌 訴訟代理人 洪永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零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85,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請求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88,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9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本應注意車輛 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前後輪胎外側距 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且斯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於民國112年7月7日傍晚某時許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在高 雄市○○區○○路○○○○道○○○000號燈桿間,而甲車之輪胎外側距 離路面邊緣超過40公分,適原告於翌日(8日)11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朝新路東往西車 道行駛而來撞上甲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三第 四肋骨骨折、右側第四蹠骨骨折、右側第五腳趾骨及近端趾 骨骨折併脫臼之傷害。(下爭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 支出醫藥費43,409元、無法工作損害525,600元,及非財產 上損害30萬元,扣除已領取強制險80,479元,尚可請求788, 530元,原告僅請求788,26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8,2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惟原告亦有過失 ,對於原告主張醫藥費(除12,000元升等病房費用外)不爭 執,然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並無提出證據,顯無理由 ;又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被告上開所為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03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 稱系爭刑案),有上述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頁 ),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案卷證核閱明確,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本院審酌系爭刑案之相關事證,援引系爭刑案判決 理由為審理,亦同認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是原告主張 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應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經查, 被告因有前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析述如下:  ⒈醫藥費:  ⑴關於原告主張醫藥費31,409元,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7頁)。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核 認屬必要,原告主張醫藥費31,409元,即屬有據。  ⑵至原告請求請求病房費用升等費用12,000元,業據提出健仁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酌一般 健保給付之病房配置,已足供醫療行為所必須,且參原告並 無提出健仁醫院於原告住院治療期間,有健保給付病床不足 之現況,或原告傷勢非輕,於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或係經 由主治醫師建議,在此情況下別無他法可行,而必須自費升 等雙人病房或單人病房等,方屬醫療之必要費用,而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未能舉證有 何入住自費差價病房之必要,自難認係醫療行為所必須,是 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扣除病房之自費額12,000元 ,應屬有據。     ⒉薪資損失:  ⑴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加害人賠償之範圍 仍須以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度,庶合乎損害賠償之債旨 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具體收入減 少部分,被害人如已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自無不能工作 之損失可言。再按計算被害人之不能工作損失時,應逐一詳 究被害人有無請假、請假期間為何、有無支薪、其實際減少 收入之損害為若干?等情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起訴時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自112年7月8日至113年1月30 日共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然依健仁醫院113年1月30 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頁),其記載:原告於112年7 月8日因急診住院‧‧‧7月13日接受手術,同年月18日出院手 術後宜休養3個月‧‧‧‧等語。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 證明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為3個月。再者,原告並未提出確 實有6個月無法工作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原告就此有利部分 既無法舉證,要難認原告主張無法工作期間為6個月乙節為 可採。是此,本院認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3 個月。另觀原告所提之公司扣薪證明,原告自112年7月8日 起即因系爭事故留職停薪至113年1月30日,參酌上開實務見 解,原告確得向因被告請求因系爭事故請假所無法支領之薪 資。    ⑶至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平均43,800元,並提出薪資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1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   頁),以此計算,是本院認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3個月不能   之損失131,400元(43,800×3=131,400),屬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 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而精神 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本院 審酌兩造陳明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考量個 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復經由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審酌兩造財產狀況,並審酌原告所受 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 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具有未將甲車緊靠路面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勢必距離路面 邊緣超過40公分,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動線與視線之過   失;然另原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率然向右偏駛,而與有 過失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雙方過失情節 ,認由原告負4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60%之過失責任,尚 屬適當。是依此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數額為157,685元【計算式:(醫藥費31,409元+無法工作損 害131,400元+非財產上損害 10萬元)×60%=157,68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承已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險賠付80,479元,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依此,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應為77,206元【計算式:157,685元-80,479元=77,206元 】,可以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20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4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   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14

KSEV-114-雄簡-88-2025031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96號 原 告 莊祖權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 被 告 張佳瑋 小歐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晏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旭男 複代理人 沈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被告甲○○,嗣後追加起訴其僱用人 小歐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小歐公司),並請求被告甲○○、小 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核與前引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小歐公司,民國111年11月3日上午某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貨車) ,沿新竹縣竹北市新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送貨,於同日9 時49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街○○○○街○號誌路口時,其本應 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仍穿越該路口繼續行駛;適有 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莊源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竹縣○○市○○○街○○○○○○○○○○○號誌路口,未打方 向燈並提早左轉穿越路口欲至新竹縣竹北市新光街南下車道 (與被告同車道),且未與被告貨車保持安全間隔,亦未讓 直行之被告貨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莊源春人車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胸部挫傷合併右側 肋骨多處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腳踝骨折、右腳多處撕 裂傷等傷害,並因多器官衰竭於同年月15日7時34分不治死 亡。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2,048,380元 (附民卷第53頁),尚有2,439,863元: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7,714元   莊源春因本件車禍至東元綜合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 47,714元,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9頁)。  ⒉喪葬費418,179元   原告因處理莊源春喪葬事宜,支出葬儀社、殯葬管理、金紙 、花籃等費用共計418,179元(計算式:291,560元+26,500 元+82,919元+17,200元=418,179元),有聖玄生命禮儀費用 報價表、殯葬服務完成確認書、新竹市殯葬管理所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新竹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殯葬勞務代辦收據、估 價單、收據可憑(附民卷第21-47頁)。  ⒊工作損失22,350元   原告為處理莊源春喪葬事宜,向公司請假15日,請假期間公 司未支付工資,而原告每日工資為1,490元,有出勤月報表 、薪資條為憑(附民卷第49-51頁),是以原告工作損失為2 2,350元(計算式:1,490元×15日=22,350元)。  ⒋精神慰撫金400萬元    莊源春因膝下無子而收養原告,原告亦感念莊源春關愛常伴 而行,原告於莊源春去世後一個月結婚,現育有一子,原訂 規劃帶莊源春一同前往北部生活,因本件車禍,天倫夢碎, 原告因而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被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40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447,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附民卷第57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小歐公司  ⒈不爭執原告起訴主張一、㈠、部分、原告支出莊源春醫療費用 47,714元、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共計2,048,380元,惟爭 執莊源春與被告甲○○之過失比例及原告其餘請求之費用。  ⒉本件經刑案送鑑定之結果,莊源春為肇事主因,被告甲○○則 為肇事次因,是以莊源春與被告甲○○之過失比例應以8:2為 適當。  ⒊就原告其餘請求金額爭執如下(卷第69-75頁):  ⑴就喪葬費部分,聖玄生命禮儀社之費用為291,051元而非291, 560元,有聖玄生命禮儀費用報價表(下稱系爭報價表)可 憑(附民卷第21頁);殯葬管理費26,500元(含場地費17,2 00元、遺體火化處理費4,500元、淨身穿衣化妝2,800元、驗 屍助手2,000元,附民卷第25-29頁)已包含在系爭報價表內 ,故此部分費用應予剔除;喪葬費用雜支82,919元之估價單 上均未有任何店家簽章(附民卷第31-37頁),否認形式上 真正,且該雜支項目亦已包含在系爭報價表內,應予剔除; 花籃水果17,200元(附民卷第41-43頁)亦已包含在系爭報 價表內,應予剔除。  ⑵就工作損失部分,依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之規定,養父過世應 給予8日有薪喪假,然依原告提出之出勤表觀之,原告111年 11月僅請6天喪假,其餘皆為家庭照護假、事假,且原告未 舉證上開家庭照護假、事假與置辦莊源春喪事相關;又依原 告薪資條上之應領薪資29,350元扣除加班費998元,除以原 告日薪1,490元後,原告111年11月工作日數為19日,亦與出 勤表不符。  ⑶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請求酌減。   ⒋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卷第52 頁)。  ㈡、被告甲○○:意見同被告小歐公司(卷第66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一、㈠、部分;原告支出莊源春醫療費用47,714 元;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共計2,048,380元等情,有本院1 13年度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醫療費用收據、原告存摺影 本附卷可稽(卷第13-17頁、附民卷第19、53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經國立澎湖科 技大學鑑定,鑑定意見為「⒈莊源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無號誌路口,未打方向燈逕行提早轉彎,未充分注意前方 路況,且未保持安全左右間隔,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⒉甲○○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前 方路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偵8332卷第37-4 5頁),是以被告甲○○上開過失行為與莊源春之死亡結果間 具相當因果關係,且主觀上具過失,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而 被告小歐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 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 分有明文。除不爭執之醫療費用47,714元外,茲就原告請求 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⒈喪葬費301,051元  ⑴系爭報價表金額總計291,051元(附民卷第21頁)。  ⑵新竹市殯葬管理所自行收納繳款收據17,200元(含入殮化妝 室、冷凍櫃等費用)、4,500元(遺體火化處理費),與系 爭報價表上所載之「火葬費4,500元」、「殯儀館規費17,20 0元」內容及金額均相符(附民卷第21、25頁),堪認為同 筆費用,應予剔除。   ⑶新竹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殯葬勞務代辦收費表之承辦公司記 載「聖玄」,且其上之項目及費用「淨身穿衣化妝、布幔升 降機維護費2,800元」、「驗屍助手2,000元」,亦與系爭報 價表上所載之「穿衣2,000元」、「穿衣(含驗大體)2,300 元」、「升降機維護費500元」相符(附民卷第21、27-29頁 ),為同筆費用,應予剔除。  ⑷111年11月26日估價單所載頭七、尾七、功德用品等費用16,6 00元、功德法事等費用50,000元、盥洗用具、繡花鞋等物品 費用9,430元,均與系爭報價表上所載之「入殮、做旬、菜 碗大三牲、紅圓發糕16,600元」、「師父頌經費用50,000元 」、「頭白、雜項9,430元」相符(附民卷第21、31、33) ,為同筆費用,應予剔除。  ⑸111年11月16日金紙、元寶、蓮花等費用2,660元、1,050元、 2,330元、340元,共計6,380元,與系爭報價表上所載之「 金紙費用6,380元」相符(附民卷第21、33、35、39頁), 為同筆費用,應予剔除。  ⑹日盛水果行111年11月25日之水果欄收據7,200元,與系爭報 價表上所載之「水果籃(代訂)7,200元」相符(附民卷第2 1、41頁),為同筆費用,應予剔除。  ⑺系爭報價表「花籃」費用為空白,是以新牛埔花店111年11月 18日花籃4,000元、111年11月25日花籃6,000元(附民卷第4 1-43頁),共計10,000元,應予准許。  ⑻從而,原告支出之喪葬費用共計301,051元(計算式:291,05 1元+10,000元=301,051元)。  ⒉工作損失0元   依原告提出之出勤表所示,原告111年11月僅請6日喪假(附 民卷第49頁),再依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第1款「父母、養父 母、繼父母、配偶喪亡者,給予喪假八日,工資照給。」之 規定,喪假為有薪假,是以原告喪假期間並無薪資損失;又 原告未舉證其餘家庭照顧假、事假與處理莊源春喪葬事宜相 關。從而,被告請求治喪期間之工作損失,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180萬元   原告於24歲時經莊源春收養,有戶籍謄本可憑(附民卷第13 頁)。原告因被告甲○○上開過失行為痛失其養父莊源春,精 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向被告甲○○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於法並無不合。又本院審酌被告甲○○之侵權行為態樣、 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被告甲○○及原告之社會地位、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80萬元為 適當。  ⒋從而,原告因莊源春死亡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47,714元、 喪葬費301,051元、精神慰撫金180萬元,共計2,148,765元 (計算式:47,714元+301,051元+1,800,000元=2,148,765元 )。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 莊源春與有過失,且莊源春為肇事主因,被告甲○○為肇事次 因。是以,本院認莊源春與被告甲○○之過失比例應以6:4為 適當,爰減輕被告甲○○賠償金額之60%,是以被告應連帶賠 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859,506元(計算式:2,148,765元×4 0%=859,506元)。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48,380元已經認定如前,其金額大於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859,506元。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47,513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 條規定,諭知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3-14

CPEV-113-竹北簡-696-2025031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紀柏宇 賴音鳳 被上訴人 黃俊翰 昱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明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坤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9月16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35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紀柏宇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紀柏宇新臺幣270,732元,及被上 訴人黃俊翰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被上訴人昱寶通運股份有 限公司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47%,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黃俊翰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以:被上訴人黃俊翰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昱寶通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昱寶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12年2月2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用貨運曳引車(拖掛WZ-47號營業半拖車,下稱前開曳引車 ),沿臺中市龍井區向上路8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內線車 道,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行經向上路8段125巷東側約30 公尺處欲變換至中間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 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變換車道,適同向中間車道後方有上訴人紀柏宇駕 駛訴外人紀益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附載上訴人賴音鳳亦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 ,遂遭撞擊推擠後再擦撞中央分隔島之路燈,致上訴人紀柏 宇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害(下稱前開A傷害 );上訴人賴音鳳則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胸部挫傷之傷 害(下稱前開B傷害);又被上訴人就前揭行為對上訴人所 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 2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 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一日確定在案,被上訴人黃俊翰對上訴人二人因本件車禍 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上訴人 黃俊翰於受僱於被上訴人昱寶公司駕駛前開曳引車執行職務 而發生本件車禍,則被上訴人昱寶公司應與被上訴人黃俊翰 對上訴人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上訴人二人下列損 害:  ⒈上訴人紀柏宇部分:  ⑴上訴人紀柏宇因前開A傷害至林新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75 0元。  ⑵看護費用6,000元。  ⑶交通費用995元。  ⑷不能工作之損失8,000元。  ⑸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送請估價所需修繕費用高達900 ,000元,於技術上雖非不能修理,惟所受損害回復原狀所需 費用過鉅,且經維修廠評估如實際維修仍有行車安全之疑慮 ,應無修復之價值,業於113年3月14日報廢處理,且訴外人 紀益龍已將本件車損之債權讓與給上訴人紀柏宇行使。系爭 車輛係屬LEXUS RX450X旅行式LED頭燈為頂級版配備,非被 上訴人所評估之豪華版配備,兩款最主要差別設備為「LED 頭燈」,亦參考被上訴人所提之權威車訊,同年份同款車市 場交易價值經估價為530,000元。  ⑹燃料牌照稅6,484元。  ⑺上訴人紀柏宇因前開A傷害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惡夢連連、 日夜難以安眠,且在道路上容易過度警覺而出現焦慮緊張之 情緒,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⒉上訴人賴音鳳部分:  ⑴上訴人賴音鳳因前開B傷害至林新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75 0元。  ⑵看護費用6,000元。  ⑶不能工作之損失8,000元:診斷證明書雖無醫囑記載上訴人賴 音鳳需休養,但上訴人賴音鳳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B傷害, 隔日上班仍感到頭暈、頭脹、胸悶、四肢疼痛等身體不適之 後遺症,遂請假兩天休養,並由家人照護,其損失應由被上 訴人負擔。  ⑷上訴人因前開B傷害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惡夢連連、日夜難 以安眠,且在道路上容易過度警覺而出現焦慮緊張之情緒,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㈡於本院補陳:   上訴人紀柏宇表示系爭車輛業已報廢,並已於原審書狀書狀 中明白陳述系爭車輛已於113年3月14日完成報廢,然原審卻 仍以維修費用扣除折舊作為上訴人紀柏宇損害之計算依據, 故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之殘值530,000元,其餘 部分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上訴人賴音鳳上訴之 範圍係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部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黃俊翰於原審以:   被上訴人黃俊翰就上訴人各項賠償之請求,除就其中上訴人 二人醫療費用各750元、上訴人紀柏宇交通費用995元不爭執 ,其餘抗辯如下:  ⒈上訴人二人主張看護費用各6,000元,但依診斷證明書所載, 並無任何有關建議上訴人二人因受傷需專人照顧,加以上訴 人二人對此部分主張均未舉證,更未提出相關看護費用支出 證明文件,自難認上訴人二人之主張為實在,上訴人二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實無從准許。  ⒉上訴人二人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各8,000元,上訴人二人並未 提出薪資扣繳憑單或公司之薪資證明,佐證其等薪資收入, 且依診斷證明書所載,並無任何有關建議上訴人二人因受傷 需休養或不宜工作之天數之文句,加以上訴人二人對此部分 主張均未舉證,更未提出相關支出證明文件,自難認上訴人 二人之主張為實在。上訴人二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作損失 ,實無從准許。  ⒊上訴人紀柏宇主張財物損害即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00,000元部 分,因上訴人紀柏宇尚未提出支付修理費之收據或統一發票 ,被上訴人暫不同意給付,縱使上訴人紀柏宇有提出修理費 之收據或統一發票佐證,惟其所更換之零件應有折舊之適用 。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32,012元(含稅)、烤漆84 ,186元(含稅)、零件729,471元(含稅)(上述修理費用 依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賠員於112年2月13日到中 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EXUS台中服務廠批核同意之修理費用 )。系爭車輛係101年(即西元2012年)6月出廠,距本件車 禍發生之112年2月2日使用已逾5年,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 用為729,471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72,947元,再 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32,012元、烤漆84,186元後,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189,145元。倘系爭車輛不修理而報 廢處理,系爭車輛(車型:RX450H)經鑑價權威車訊後,該 車中古車價應為470,000元,並非上訴人紀柏宇所提出之900 ,000元,請鈞院參酌系爭車輛實際價值,核定合理之數額。  ⒋上訴人紀柏宇主張燃料牌照稅6,484部分:此為一般社會大眾 依法應繳納之稅,不管有無事故發生都應由上訴人自身依法 繳納,非被上訴人所必須負擔之賠償。  ⒌上訴人二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應各酌減為10,000元為適 當。   ㈡被上訴人昱寶公司於本院補陳:    被上訴人昱寶公司表示引用被上訴人黃俊翰於原審提出之答 辯狀,及開庭之陳述,並請求依原審判決認定之數額為損害 之金額,對於系爭車輛未修理直接報廢之事實不爭執,惟系 爭車輛報廢之損害並非530,000元或470,000元,尚應扣除報 廢車輛殘體之價值等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被上 訴人就渠等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㈡、㈢項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紀柏宇551,74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賴音鳳新臺幣20,750元,及自民國112年10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昱寶公司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黃俊翰於本院並未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俊翰係受雇於被上訴人昱寶公司之司 機,執行職務時因過失駕車致上訴人分別受有前開傷勢,被 上訴人黃俊翰並因此過失傷害之事實,經本院論罪科刑等情 ,據上訴人提出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7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551號起訴書為證,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被上訴人黃俊翰駕車因 過失致上訴人受傷,係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 ,且其當時受雇於被上訴人昱寶公司,係執行駕駛職務時侵 害上訴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上 訴人主張之各項損害說明如下:  ⒈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關於上訴人紀柏宇之醫療費用750元、交通 費用995元、慰撫金10,000元;上訴人賴音鳳之醫療費用750 元、慰撫金10,000元部分,及被上訴人黃俊翰自112年10月3 0日起、被上訴人昱寶公司自112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 人就此部分均未上訴,業已確定。 ⒉上訴人請求再給付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上訴人紀柏宇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腹壁 挫傷之傷害,上訴人賴音鳳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胸部挫 傷之傷害,足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審酌上訴人各自受 傷之程度、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 分、地位與經濟情況等情狀,認上訴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以 10,000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上訴人上訴請求被 上訴人再連帶給付慰撫金,應無理由。  ⒊車輛損害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黃俊翰 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車主紀益龍並已將本件車損 之債權讓與給上訴人紀柏宇行使,被上訴人自應連帶賠償上 訴人此部分所受之損害。而系爭車輛業經報廢,有公路監理 系統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審卷第75頁),是上訴人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之價值為 準,系爭車輛為LEXUS廠牌型號RX450H,於101年6月出廠, 有上訴人提出之維修估價單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3-29頁) ,而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權威車訊二手車殘值資料(見交 附民卷第31頁),可見該型號於101年出廠之車輛殘值,豪 華版為47萬元、頂級版為53萬元,然自上訴人所提資料,看 不出系爭車輛為豪華版或頂級版,是此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 應以47萬元認定之。  ⒋綜上,上訴人紀柏宇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為481,745元( 計算式:750+995+10,000+470,000=481,745);上訴人賴音 鳳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為10,750元(計算式:750+10,0 00=10,750)。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 期限之金錢請求權,應以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催告而未給付, 始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上 訴人作為催告,被上訴人黃俊翰於112年10月19日受寄存送 達,自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33頁);被 上訴人昱寶公司於112年10月17日受送達(見附民卷第35頁 ),則上訴人請求加計被上訴人黃俊翰自112年10月30日起 、被上訴人昱寶公司自112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上訴人紀柏宇481,745元,及被上訴人黃俊翰自112年 10月30日起、被上訴人昱寶公司自112年10月18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上訴人賴 音鳳10,750元,及被上訴人黃俊翰自112年10月30日起、被 上訴人昱寶公司自112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紀柏宇得請求被上訴人 再連帶給付270,732元及遲延利息,原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 之部分為上訴人紀柏宇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紀柏 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判決就上開不 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其餘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3-14

TCDV-113-簡上-621-2025031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1號 原 告 李振勝 被 告 林育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卻於民國111年8月7 日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新富路與新強路口時,又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系爭汽車 右前車頭碰撞同向在前、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左後方,致原告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車禍),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部及四肢 挫擦傷、左側第六、七肋骨骨折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駕駛 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認定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而原告因傷支出必要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萬4564元、看 護費6000元、就醫交通費7萬8485元、購買營養品費2萬元, 又自111年8月7日起至8月30日止需人全日看護,自111年8月 31日起至10月7日止需人半日看護,皆由親人看護,以全日 看護費每日3000元、半日看護費每日1800元計算,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失13萬4400元。再原告受傷前接送外孫上下學 ,原告之女會給予原告零用錢,原告受傷後無法接送,因此 受有薪資損失4萬5000元,復因此精神上痛苦,應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120萬元,合計原告所受損害共149萬8449元。為此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49萬8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應就系爭車禍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亦同意賠償原告已支出之必要醫藥費1 萬4564元、看護 費6000元、購買營養品費2 萬元。相當於看護費損失部分, 不爭執原告之傷勢自111年8月7 日起至8月30日止有受專人 全日看護之必要,並同意全日看護以一日3000元計算,但否 認原告在111年8月31日之後仍有看護必要。交通費部分,僅 其中885 元有提出單據而同意賠償,其餘交通費請求未提出 單據,亦否認有搭乘計程車必要,其中屬原告子女返家探視 原告之交通費亦不同意賠償。又接送孫子之零用錢並非薪資 ,原告未受有薪資損失,其請求薪資損失無理由。精神慰撫 金由本院裁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111年8月7日6時58分許,駕駛 系爭汽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 富路與新強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系爭汽車之右前車 頭碰撞同向在前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後方,致原告人車 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部及四肢挫擦傷、左 側第六、七肋骨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因上開傷勢已支出必要醫藥費1 萬4564元,被告同意賠 償。  ㈢原告因上開傷勢,有支出看護費6000元,被告同意賠償。  ㈣原告因上開傷勢,有支出就醫交通費885 元,被告同意賠償 。  ㈤原告因上開傷勢,有支出2 萬元購買營養品,被告同意賠償 。  ㈥原告因上開傷勢,自111年8月7 日起至8月30日止有受專人全 日看護之必要,同意全日看護以一日3000元計算。  ㈦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理賠1萬365 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 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後段、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卻仍於111年8月7日6時 58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富路與新強路口,又因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系爭汽車右前車頭碰撞同向在前由原告騎乘之 系爭機車左後方,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臉部及四肢挫擦傷、左側第六、七肋骨骨折等傷害等 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記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雄司簡調字第88號卷第23-33 、39-41頁),堪認屬實。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照 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其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原告受 傷,屬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自得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 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㈡茲審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如下:  ⒈醫藥費、已支出之看護費、營養品費: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 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 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 ,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 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訴訟標的可分者, 被告得就訴訟標的之一部為認諾。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為金錢之債,其給付係屬可 分,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必要醫藥費1 萬4564元、111年8月 9日至8月11日住院期間僱請全日看護之看護費6000元、購買 營養品費2萬元等損害,被告已於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時 表明同意賠償而認諾(見本院卷第144頁),依上開規定, 自應為被告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 1萬4564元、看護費6000元、營養品費2萬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  ⑴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自111年8月7日起至8月30日止需全日看護,111年 8月31日起至10月7日止需半日看護,除111年8月9日至11日 係僱請看護外,其餘均委由親人看護,以全日看護費每日30 00元、半日看護費18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13 萬4400元。被告不爭執原告自111年8月7 日起至30日止有受 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並同意全日看護以一日3000元計算( 見移簡卷第120頁),但否認111年8月31日以後之看護必要 性。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第六 、七肋骨骨折,其主張受傷後近一個月內上廁所、洗澡等日 常生活需他人協助(見移簡卷第116頁),應屬合理可信, 但其主張111年8月31日至10月7日仍有半日看護必要,業據 被告否認,原告對此又未為舉證,本院因認確不足以證明有 看護必要,故僅認定原告在受傷後即110年8月7日起至30日 止,有受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又原告雖由親人看護,而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然此情形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護士 以金錢為評價,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由加害人即被告賠償。原 告主張以每日30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業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原告於111年8月9日至8月11日共2天係僱請看護,而非 由親人看護,其請求看護費6000元亦經准許如前,故扣除非 親人看護之2天,原告自110年8月7日至30日止所受相當於看 護費損失應為6萬6000元(3000元×22日=6萬6000元)。從而 其請求之相當於看護費損失,於6萬6000元範圍內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傷就醫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陸續支出就醫交通 費2萬8485元,加計兒女專程返家探視而支出交通費5萬元, 合計受有7萬8485元之交通費損失,而請求被告賠償。惟原 告除其中885元有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或費用收據外(見移 簡卷第61頁),其餘均未提出費用單據,被告對於已提出單 據之885元不爭執而同意賠償,其餘2萬7600元則否認原告有 確實支出,亦否認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本院審酌原告就其 餘2萬7600元未能提出搭乘計程車之費用單據,確不足以證 明有此部分支出,而無從認定有此部分損害,且縱有此部分 支出,原告未舉證證明有搭乘計程車必要,亦難認係因系爭 車禍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費用。再原告之兒女為探視受傷之 原告而支出之交通費,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支出受 損之人亦非原告,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請求 之交通費,僅其中885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7萬7600元皆無 理由。     ⒋薪資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受傷前接送孫子上下學,原告之女會給予零用 錢,受傷後無法接送,因此受有薪資損失4萬5000元云云, 惟外祖父接送孫子、女兒給予父親零用錢,乃我國社會常見 基於親情之恩惠行為、孝親行為,尚難認原告女兒給予之零 用錢為接送勞務之對價或僱傭之薪資,故原告主張因受傷無 法接送孫子而受有薪資損失,洵非可採,其此部分請求要屬 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 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部及四肢挫擦 傷、左側第六、七肋骨骨折等傷勢,且自111年8月8日至11 日住院,受傷後至8月30日止均需全日看護,業如前述,堪 信其行動、生活因此造成相當程度之不便及限制,而受有精 神痛苦,故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正當。茲審酌 原告為大學畢業,現退休無工作,每月退休金約4至5萬元, 被告為高職畢業,現在監執行,每月收入為監所作業金約50 0至1000餘元,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移簡卷第124頁),暨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 情形,原告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12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8萬元為當。  ⒍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醫藥費1 萬4564元、看護費6 000元、相當於看護費損失6萬6000元、交通費885元、購買 營養品費2萬元、精神慰撫金28萬元,合計38萬7449元。  ㈢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請領強制 險理賠1萬365 元,有原告提出之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在卷可證(見移簡卷第109-11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移簡卷第121頁),依上開規定,視為被告已賠償1萬365 元,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再向被 告請求之金額為37萬7084元(38萬7449元-1萬365元=37萬70 84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7萬7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8日(送 達證書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1號卷第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4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5-03-14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71-2025031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29號 原 告 楊婉君 被 告 乙OO 蔡OO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沈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33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未考領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7時4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溪口 鄉疊溪村台1線之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一線2 53.9公里處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同車道行駛,被告乙○○往右偏行 欲駛出路外時,疏未注意與原告機車之並行間隔,原告亦疏 未注意不當駛出路面邊線行駛,致2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 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併喙鎖韌帶斷裂之傷害,而於車禍當時被 告丙○○、甲○○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 三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二)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1、醫療費用40,783元,因本件車禍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所支出之醫藥費。 2、看護費用27,600元,因本件車禍需專人看護,由母親照顧期 間自車禍起之112年10月23日至112年11月15日、113年5月13 日至113年5月14日第二次手術,共23日,以1,200元計算1日 。 3、不能工作之損失107,289元,原告本來於嘉義基督教醫院擔 任藥劑師,因本件車禍需休養9周,期間為112年10月23日至 112年12月4日、113年5月13日至113年5月27日,而依原告於 112年5月至10月之薪津明細單計算平均薪資為每月71,526元 ,而休養9周,故共損失107,289元。休養期間雖均有領得薪 資,惟此部分所領得薪資之原因為投保勞工保險及雇主所投 保之保險公司所給付之職災補償,並不能因此免除被告之責 任。   4、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 苦。 5、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000元。 6、本件已領得強制險58,000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2,383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三人則以: (一)對於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207號少年法庭裁定之犯罪事實並 無意見,但認為被告乙○○並無過失。 (二)對於原告所請求賠償項目之意見: 1、醫療費用40,783元,不爭執。 2、看護費用27,600元,不爭執。 3、不能工作之損失107,289元,對於以薪資71,526元計算1.5個 月不爭執。   4、精神慰撫金30萬元,認為過高。 5、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000元,不爭執。 6、本件已領得強制險58,000元,不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無駕駛執照之被告乙 ○○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勢及系爭機車亦遭毀損 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嘉義縣○○○○○○○○○○○○道路○○○○○○○○○○○○ ○○○○路○○000○0○00○路○○○000000000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嘉 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0頁), 此外復有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207號少年法庭裁定及該刑事 案件所附被告乙○○、原告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審理筆錄、 原告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法官勘驗筆錄可佐(見刑事資 料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 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 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 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自上開乙○○ 、原告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審理筆錄、原告診斷證明書、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法官勘驗筆錄觀之,被告乙○○騎乘機車行駛於嘉 義縣溪口鄉省道台1線253.9公里處北往南之慢車道,原告於 同向騎乘系爭機車在後,原告車速較被告乙○○快,由後逐漸 接近被告乙○○,並往右變換車道行駛於路肩,直至2車併行 ,被告乙○○往右邊換車道至路肩而與同向行駛在路肩之原告 發生碰撞等情,是本件被告乙○○及原告均有違上開交通規定 甚明,且依當時天氣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被告乙○○與原告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若雙方 均未有變換車道行駛於路肩之情形,則不會發生本件車禍, 是本件應同為肇事因素。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乙○○並無過失, 惟並未慮及被告乙○○若持續於車道內行駛而未駛出車道即不 會發生本件車禍,且依少年法庭法官勘驗筆錄可知,原告自 駛出車道至與被告乙○○併行之位置,歷經至少4秒,被告乙○ ○應可有足夠時間由右後照鏡注意原告情形等節,是該鑑定 意見書尚有違誤,併此敘明。又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 所受傷勢及系爭機車毀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洵屬有據。再被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尚未成年,被 告丙○○、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佐(見個人資料卷),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請求被告丙 ○○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40,783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第69頁),且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 ,此部分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27,60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證 明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且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此部分 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之損失107,289元,業據原告提出其於嘉義基督教 醫院服務證明書及112年5月至10月薪津明細表為證(見本院 卷第73頁),而該6個月平均薪資為71,526元,且被告三人對 於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以薪資71,526元計算1.5個月不 爭執。至原告就上開請求部分,雖均已獲得職業災害給付一 節,此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12月19日戴德森字第1131200 162號函暨附件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49頁至164頁),惟職 業災害給付之勞工保險之薪資補償,係因勞工保險契約所生 ,與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並非同一原因,而依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要旨: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 在保護受僱人,非為減輕職業災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故被 害人對於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殊不因受領上開 職災給付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是原告此部分仍可 向被告請求,附此敘明。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 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乙○○經濟狀況、身分地位 (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職權調閱之財產 歸戶資料,見個人資料卷)、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其因此 所受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2萬元,應 屬適當。 5、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機車之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71頁)。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 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經查,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4,000元。依上開說明,上 開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 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6年3月 ,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為證(見個資卷),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2年10月23日,已逾3年耐用年數。是以採用「平均法 」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 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依前揭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000元【計算式:4,000 元÷(3+1)=1,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機車之必 要修繕費用為1,000元。 6、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296,672元。   (四)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 ,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 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前開原告同為肇事因素應負擔肇事責任為5成,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48,336元( 計算式:296,672元×50%=148,336元)。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領取汽車強制責 任險保險金,依上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 扣除已領取兩造所不爭執之保險金58,000元,是扣除後本件 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0,33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0,3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此 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14

CYEV-113-嘉簡-1129-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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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729號 原 告 粹齒以先牙醫診所 法定代理人 姚泓汎 訴訟代理人 陳鈺盛律師 被 告 陳成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5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自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69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下午6時許,攜帶其未 成年子女至原告診所就診。惟被告疏未看管其孩子,致其撞 擊原告所有古董桌子ㄧ張(下稱系爭桌子),致生系爭桌子桌 腳斷裂結果。嗣原告傳訊息向被告要求賠償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2500元及價值貶損5500元,被告卻置之不理。又被告 之子為上開行為之時,乃無識別能力,是其法定代理人即被 告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子並無巨力能讓系爭桌子毀損。又系爭桌 子無法辨識初期生產年份、出處及製造商,無法確定是否為 店家藝品。且賠償金額過高,維修費用2500元部分,應計算 折舊,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 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2項、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子撞擊系爭桌子,導致桌腳 斷裂,業據提出系爭桌子照片、監視器畫面、存證信函、回 執為證(本院卷第31-43、73-83頁)。被告則辯稱並無看到其 孩子撞擊系爭桌子之過程,且其亦無巨力使桌腳斷裂。經查 ,證人乙○○到庭證稱略以:「(你出來時,小孩子是否已經 撞到桌子或椅子?)對,撞到桌子。(桌子是否畫面上你後來 蹲下來查看的桌子?)對。(他撞倒桌子時,他自己有無跌倒 ?)我去看的時候,他就站在桌子旁邊,沒有哭也沒有怎樣 ,他就是站在桌子旁邊,我想說桌子倒了,我一定要問他有 沒有怎麼樣。(截圖編號9,你手上有拿一個物品是何物?) 是斷裂的桌腳,我把它收進去,我怕它再絆倒小孩。」等語 (本院卷第140-141頁),被告對於證人所述亦不爭執,且系 爭桌子桌腳斷裂係於被告之子撞擊系爭桌子後密接時間內發 生,足認因被告之子以身體撞擊系爭桌子,致系爭桌子所受 前開損害,則被告之子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桌子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而被 告之子行為時僅5歲,而屬未滿7歲之無行為能力人,且尚不 具備辨別事理之能力,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未舉證證明 其子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 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原 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二)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維修系爭 桌子,因而支出維修費25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 證(本院卷第45頁),惟依證人甲○○到庭證稱:「(原告跟你 買系爭古董桌已過多久才被小孩弄壞?)已過一年多了…。」 等語(本院卷第181頁),可證系爭桌子已使用約1年之情,係 屬更換新品木作,自應予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木片、單板、合板、木器、木 材防腐、人造板及其他製造及加工設備之耐用年數為7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之280。又原告未能提出系爭 桌子之確切購買日期證明供本院參酌,而甲○○證稱維修費25 00元中含材料500元、工資2000元(本院卷第182頁),且已使 用約一年,故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審酌該其性質、相關受損 情形等一切情況,系爭桌子材料部分折舊後所剩殘值應為25 0元,加計工資2000元後,總額為2250元(計算式:250元+20 00元=22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又原告主張因系爭桌子遭毀損,受有價值減損5500元,業據 其提出鳥飛古物店聲明書為證(本院卷第47頁)。經查,甲○○ 證稱:「(如果不考量放在營業場所的擺設,其價值為何?) 我還是會堅持5500元…。」(本院卷第180頁),且系爭桌子斷 裂於結構處,堪認原告主張價值減損5500元乙節,尚屬合理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7750元(計算式 :2250元+5000元=7750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 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1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 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50 元,及自113年1月18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3-14

TCEV-113-中小-729-2025031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90號 原 告 徐圓妹 吳錦珠 吳彥輝 吳博鋐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啓榮 被 告 陳建強 訴訟代理人 謝昀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圓妹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徐 圓妹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駱清榮受僱於被告陳建強擔任送貨員,而 駱清榮於民國112年6月3日上午8時49分許,駕駛被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生鮮雞肉,沿新北市板 橋區民族路往民權路方向直行,行經民族路與區運路路口時 ,適有被害人吳松柏騎乘自行車同向而自外線車道欲變換車 道至內線車道左轉區運路,駱清榮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所駕 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前車頭不慎撞擊吳松柏倒地,致吳松柏 受有頭部創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之傷害 ,經送往亞東醫院急救後,延至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死亡(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等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1)原 告吳啓榮為吳松柏支出醫療喪葬費用46萬0745元;(2)原告 徐圓妹為吳松柏之配偶,依法吳松柏對原告徐圓妹應負有扶 養義務,而原告徐圓妹為00年00月00日生,於吳松柏死亡時 ,原告徐圓妹為79歲,依內政部公告111年度我國女性平均 壽命83.28歲,可認原告徐圓妹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餘命為3年 6月又28日,再依主計處公告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2萬4663元,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算扶養費為97萬5363元;(3)原告等5 人分別因本件事故喪偶、喪父,致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除 原告徐圓妹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外,其餘原告各請求精 神慰撫金300萬元,另扣除已領取強制險理賠200萬元由原告 5人平均分配,基上,核計因系爭事故原告徐圓妹請求賠償5 57萬5363元(計算式:975,363元+5,000,000元-400,000元= 5,575,363元)、原告吳啓榮請求賠償306萬0745元(計算式 :460,745元+3,000,000元-400,000元=3,060,745元)、原 告吳錦珠、吳彥輝及吳博鋐各請求賠償260萬元(計算式:3 ,000,000元-400,000元=26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圓妹557萬5363元、原告 吳啓榮306萬0745元、原告吳錦珠、吳彥輝及吳柏鋐各260萬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無法證明伊為加害人駱清榮的雇主,且駱清 榮有以50萬元與原告吳錦珠、吳啓榮達成和解,原告已受領 強制險理賠金合計200萬元,均應於賠償範圍內扣除;伊就 原告徐圓妹請求扶養費數額有爭執,並應計入其有4名子女 為扶養義務人,至多只得請求1/5數額;另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數額均過高,應予酌減,請求金額亦須責任分擔等語, 資為抗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駱清榮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往民權路方向直行 ,行經民族路與區運路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適有吳松柏騎乘自行車同向而自外線車道欲變換車道至內線 車道左轉區運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吳松柏死亡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統一發票、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 、個人靈骨位費用價目表、112年第32週內政統計通報、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戶籍謄本、觀自在金龍寶塔永久使用 權狀、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及鑑定意見書、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而駱清榮上揭所為涉犯刑 事過失致死罪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 決駱清榮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4月,檢察官不服提起 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7號刑事判 決駁回上訴,並諭知駱清榮緩刑2年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5號刑事卷宗電子卷證核閱屬 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 07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否認 為加害人駱清榮的雇主,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包括 在客觀上足以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或執行職務予以機會 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在內。另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 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 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 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 第2項及第1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駱清榮於警詢時稱:「當時我沒有載乘客,不過我有載生鮮 雞肉」等語(板簡卷第39頁),復於112年10月26日偵訊時 自承:「(問:你車禍當時開的BGC-1620號貨車,車主是陳 建強?)是。陳建強是我公司老闆,公司是龍太生鮮食品有 限公司,公司負責人是他兒子,他跟他兒子共同經營。(你 的職業?)送貨員」等語(板簡卷第281頁),足認駱清榮 應係受僱被告而擔任送貨員,並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執 行載送生鮮雞肉之職務,則駱清榮因本件事故而過失不法致 被害人吳松柏死亡,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權利受損,連帶負僱 用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無法證明被告為駱清榮之雇主 云云,要無可採。  ⒉駱清榮於執行職務時,致被害人吳松柏死亡,業如前述,則 原告徐圓妹為吳松柏之配偶,原告吳錦珠、吳彥輝、吳博鋐 、吳啓榮均為吳松柏之子女,渠等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 告就其受僱人駱清榮因執行職務所致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吳啓榮得請求醫療喪葬費用46萬0745元:   原告吳啓榮主張其因吳松柏死亡而支出醫療喪葬費用46萬07 45元部分,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統一發票、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 納收據、個人靈骨位費用價目表、觀自在金龍寶塔永久使用 權狀等支出收據資料為證,而為被告所不爭執(板簡卷第16 5頁、第302頁),原告吳啓榮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⒉原告徐圓妹請求扶養費97萬5363元,為無理由:  ⑴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 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此 觀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自明。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 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 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 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第三人自 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參看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  ⑵經查,原告主張徐圓妹(00年00月00日生)為李松柏配偶, 系爭事故發生時為79歲,餘命尚有3年6月又28日,依主計處 公告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4663元,並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算 原告徐圓妹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為97萬5363元等情,固據 其提出112年第32週內政統計通報、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 、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附民卷第21至27頁、第29至31頁、 板簡卷第95頁)。惟查,原告徐圓妹於李松柏死亡時,已有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地1棟及多筆股票投資,11 1、112年度財產總額分別為3324萬餘元、3156萬餘元,且其 於111、112年度利息所得合計分別為7萬0627元、11萬9189 元,以此推算其存款本金至少有7、800萬元以上。準此,就 原告徐圓妹所主張餘命期間3年6月又28日觀之,尚難認其現 有之財產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因此,原告徐圓妹請求被 告賠償扶養費97萬5363元,與法定要件尚有未符,應不予准 許。  ⒊原告徐圓妹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吳錦珠等4人各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本件吳松柏因被告之受僱人駱清 榮執行職務過失行為而死亡,原告等人分別係吳松柏之配偶 、子女,竟突遭此喪偶、喪父之痛,其身心之創痛實難言喻 ,原告等人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渠等依據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分別為原告徐圓 妹小學畢業、從事家管,原告吳錦珠高職畢業、擔任會計, 原告吳彥輝高職畢業、從事計程車駕駛,原告吳博鋐高職畢 業、從事商業,原告吳啓榮學歷高職畢業、從事外務送貨員 ,及原告等人112年度均有財產及所得,另被告為高中肄業 並擔任商號實際負責人、112年度有財產及所得,有兩造之 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查詢財產所得結果及委 任狀在卷可稽(見限閱卷及板簡卷第115、117、119、121頁 ),衡酌加害人駱清榮過失情節及原告徐圓妹於老年驟失相 互扶持一生之伴侶,致形單影隻,其精神上所受之打擊,難 以言喻,其餘原告吳錦珠等4人遭逢父喪,從此無法再享人 倫之樂,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折磨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徐圓妹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0萬元為適當,另原告 吳錦珠等4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超過前開 金額之請求,自難准許。  ⒋小結:原告徐圓妹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 吳啟榮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喪葬費用46萬0745元、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合計146萬0745元;原告吳錦珠、吳彥輝、吳博 鋐等3人各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㈣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由刑案 卷內事證可認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害人吳松柏係騎乘自行車 (即慢車)未靠著路邊行駛,而違規行駛在中間車道,迄駛 至路口時左偏往內側車道,復未注意左側相關車輛之動態, 而與行駛在內側車道駱清榮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在接近路口 時發生碰撞,是被害人吳松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且經鑑定結果吳松柏為肇事主因,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 板簡卷第229頁)。本院斟酌吳松柏上開過失態樣、程度, 就損害發生原因、程度及過失情形,認吳松柏與駱清榮就系 爭事故發生應各負擔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是吳 松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有前開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而原告等人屬系爭事故之間接被害人,亦應負擔吳松 柏之過失,自應依吳松柏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經減輕後,原告徐圓妹得請求之金額為45萬元(計算式:1, 500,000元×30%=450,000元),原告吳啓榮得請求之金額為4 3萬8224元(計算式:1,460,745元×30%=438,22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吳錦珠、吳彥輝、吳博鋐等3人各得請求 之金額為30萬元(計算式:1,000,000元×30%=300,000元) 。  ㈤另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 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 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本件原告 已分別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各40萬元,合計200萬元,業據 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匯款紀錄附卷足憑(板簡卷第177頁) ,依上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自應再扣除該筆保險理賠 金。準此,經扣除後,原告徐圓妹得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 計算式:450,000元-400,000元=50,000元),原告吳啓榮得 請求被告賠償3萬8224元(計算式:438,224元-400,000元=3 8,224元),其餘原告吳錦珠、吳彥輝、吳博鋐等3人得請求 被告賠償均為0元(計算式:300,000元-400,000元=-60,000 元),亦即其等所受領保險金已逾所受之損害,不得再為請 求。  ㈥末查,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 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惟連帶債 務如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與僱用 人成立者,參酌同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對該連帶債 務並無內部應分擔額,於賠償被害人後,得全數向為侵權行 為之受僱人求償之規範旨趣,應認債權人向為侵權行為之受 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該免除部分債務之效力及於其僱用人 ;否則僱用人於清償被害人後,仍得向應分擔之受僱人行使 求償權,債權人所為免除受僱人部分債務之舉,即失其意義 (參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查原 告吳啓榮已與受僱人駱清榮就本件交通事故達成和解,原告 吳啓榮同意拋棄(免除)對於駱清榮之其餘請求,有和解筆 錄附卷可稽(板簡卷第113頁),則原告吳啓榮所為免除受 僱人駱清榮部分債務之效力,依上說明,及於其僱用人即被 告,原告吳啓榮自不得就該免除債務部分,再向被告為請求 。從而,原告吳啓榮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徐圓妹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3日(繕本於 同年月22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吳錦珠等4人之請求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 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14

PCEV-113-板簡-2590-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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