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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即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聲請閱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 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本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 及範圍。   理 由 一、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 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及於審判後擬聲請再審或 非常上訴之階段。然刑事訴訟法為程序法,與基於罪刑法定 原則而禁止類推適用的實體法不同,在法無明文規定而存有 法律漏洞的情形,如與現行明文規定之規範目的具備類似性 時,應得以類推解釋之方式擴張或減縮其適用範圍。且現行 刑事訴訟法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 物影本之權利,係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 ,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 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在案。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 ,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要,依上開解釋意 旨之規範目的予以類推,其卷證資訊獲知權亦應等同於審判 中之被告,始符憲法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意旨。是判決確定後 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 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又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 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判決確定後之被告欲聲請交付卷證影本時,法院仍應個案審 酌是否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 之決定(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 又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法院認聲請不合法者,應不 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命補正應以裁定 送達被告。除被告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 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 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 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2項、第4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所聲請交付卷證影本 之109年度訴緝字第15號案件,業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因聲 請人撤回上訴確定,已非審理中案件,而依聲請人提出之「 為聲請調閱本案所有卷宗以及雙方提供證據狀」上,僅記載 :「因本案遭告訴人惡人先告狀,忘記本人才是受害者,慘 遭他強姦以及妨害性自主,為申請法扶需調閱上開卷宗,以 便還我清白」等語,然其聲請目的究為聲請再審抑或是他案 訴訟所需,真意不明,又其未釋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供法院審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 制之情形,爰依前揭意旨,命聲請人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 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4-11-04

CTDM-113-聲-850-20241104-1

原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平 義務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所為 113年度原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1457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並指明「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準 此,上訴權人如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查上訴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及罪名部分均無上訴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上訴書附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9-10頁),上訴人業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依首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證據部分, 該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清平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 人林海樹達成和解,全未賠償告訴人,原判決量刑有違罪刑 相當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合法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 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再審酌被告本應理性、平和、妥善處理用水糾紛,竟以如附 件事實欄所載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事實欄 所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後坦承犯行,且 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致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及自陳於告訴人住院期間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 元慰問金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 所受傷勢之輕重程度,以及被告自陳其為國中肄業、目前務 農為業、月收入約1萬元、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與女友同 居、需扶養母親(見審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判決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 折算1日。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並已考 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給付告訴人慰問金1萬元外 ,未賠償其他款項之情形,且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 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 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難認其量刑有過輕而非 妥適之情。從而,上訴人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件: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24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1-01

CTDM-113-原簡上-3-20241101-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 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16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53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宜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王宜靜於民國111年9月15日7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FU-9 63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道○○○○○○○路段0 00號(稔田218號燈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間之距 離即貿然左偏,適蔡祥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車道同向直行至此,亦疏未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超速行駛,見狀閃煞不及,而左偏致碰撞分隔島,蔡祥 龍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手食指擦傷、下 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祥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王宜靜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 第48、105-106、1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簡上卷第82-83、104、154、161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蔡祥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12頁、偵卷 第24-25頁)大致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事故現場照片、車辨紀錄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見警卷第21、31、33、41-48、55-73 頁、偵卷第51-52頁、請上卷第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暨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且告訴人受有 下背痛傷勢,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原審判決認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左手食指擦傷之傷害, 惟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告訴人另有下背痛之傷勢,而依告訴 人111年9月25日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就診自述因系爭事故下背痛,經診斷 有下背挫傷之傷勢(見請上卷第5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 程序供稱:我認為前開傷勢與車禍有關等語(見本院簡上卷 第82頁),另衡酌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人車倒地之情形,其 因此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尚合於情理,應認告訴人因系爭 事故所受傷害,除左手食指擦傷外,尚有下背挫傷之傷害, 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定容有錯誤。  ㈡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告訴人另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勢, 原審認定有誤,應另量處適當之刑,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 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 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 有左手食指擦傷、下背挫傷之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其駕 車未保持適當距離而肇事之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 輕微,且被告與告訴人業於原審判決後以新臺幣(下同)47 ,000元達成和解,被告並已依約賠付告訴人,有本院113年 度橋小字第484號和解筆錄、匯款紀錄附卷可證(見本院簡 上卷第130-134頁);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告訴人 就本案事故具有超速之過失等節;暨被告自陳大學在學之學 識程度,現為學生、未婚、無子女,打工月薪10,000元以內 等一切情狀,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1頁) ,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且告訴人 具狀陳稱:我與被告僅達成民事和解,仍要追究被告之刑事 責任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9頁),被告尚未完全徵得告 訴人原諒,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 已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47,0 00元,已如前述,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 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並給予較長之緩刑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CTDM-113-交簡上-31-20241101-1

原附民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緝字第1號 原 告 王說 訴訟代理人 胡碩峯 被 告 葉明君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鄭士斌應可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係在從事假冒為 檢警人員對一般民眾遂行電話詐騙之犯罪組織,於民國107 年11、12月間,招募曾士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幫助曾士 奇與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2 月25日14時許起,假冒為中華電信公司人員、警政署警員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涉及毒 品及洗錢等刑事案件,須配合檢警調查並監管其名下帳戶, 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08年2月26日中午及同年 3月7日中午某時,分別將其申辦之①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②台北富邦銀行永康大灣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放置在臺南市○ 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廢棄機車內。嗣由廖宥彤於108年2 月26日14時40分許,至臺南市○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廢棄 機車置物箱內取走上開土地銀行存摺及提款卡,於同(26) 日14時50分許,至臺南市新市區土地銀行新市分行ATM接續 提領新臺幣(下同)11萬9,000元後,隨即至桃園市楊梅區 之「楊牧天下社區」將贓款、存簿及提款卡交付張華杰;另 被告即少年黎○輝於108年3月7日中午至下午15時許間,至左 列所示地點拿取原告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 物後,於同日15時許,持左列所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 卡,分別至嘉義縣○○鎮○○路000號彰化銀行大林分行、嘉義 縣○○鎮○○街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共 計12萬元,再於108年3月7日19時至2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 高鐵站附近,將所提領款項交與張華杰;另被告翁瑋傑於10 8年3月17日2時52分許,持原告上開臺北富邦銀行提款卡至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自動櫃員機,接續提 領共14萬9,000元後交張華杰,再由張華杰將上開收取之款 項均交與曾士奇,原告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因 而受有417萬元之損害,原告一併將共同被告及車手列為被 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亦即非犯 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附字第15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觀諸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本件原告遭詐騙部分與被 告葉明君無涉,並非起訴範圍,被告葉明君就原告被害部分 既未經起訴,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4-10-28

CTDM-113-原附民緝-1-202410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6號 聲 請 人 即被 告 林洵宇 選任辯護人 呂坤宗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3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 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洵宇(下稱被告)坦承犯洗 錢罪,然同案被告黃浩銘、賴冠銘、鄭皓、閻冠宇等人已經 製作筆錄完畢,被告並無勾串上開共犯之虞,且被告亦提供 幣商郭競元供橋頭地檢署偵辦,而郭競元業已遭高雄地檢署 羈押中,是被告並無串供之虞。又檢察官已經羈押被告2個 月卻未積極偵查,而係羈押時間期間屆滿才向法院起訴,又 既然檢察官已經起訴,代表偵查已經完備,被告應無羈押之 必要性,且法院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其他同案被 告所述之情形,難認被告有犯罪重大之嫌疑。又同案被告等 人都已具保停押,為何被告卻要羈押禁見,是被告主張法院 先前羈押之裁定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被告願意提出具 保金具保,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自處分之日起算之10日內,聲請其 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 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 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 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 亦有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11條、第412條及第416條第4項亦 規定甚明。查本件羈押之決定,係本院承審該案之受命法官 ,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訊問被告後所為,係屬受命法官所 為之處分,其不服之救濟方法應為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 即「準抗告」),被告誤認而具狀表明抗告之意,揆諸前揭 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 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 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 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 問題。再者,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 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 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 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 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 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又按羈押被告之目 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 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 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 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 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 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 格證明原則。 四、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83號審理,承審之受命法官於113年10月11日訊問後 ,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 審酌同案被告黃浩銘、賴冠銘、鄭皓雖已到案,然郭競元所 指派之1名女性及3名男性迄今身分未明,足認同案被告至少 有4人尚未到案,應認有事實足認有與共犯勾串、湮滅證據 之虞,且因被告所述內容與同案被告黃浩銘、賴冠銘、鄭皓 等人之證述仍有差異,且郭競元所指派之4名員工身分未明 ,迄今無法取得其等供述,若被告未予羈押禁見,不能確保 其與其餘共犯間確無串證之虞,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於同日裁定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等情,業經本院合議庭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3號案 卷查核屬實。  ㈡原羈押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說明:  ⒈被告前於承審法官訊問時,僅坦承洗錢犯罪之事實,但否認 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犯行,辯 稱:我是幫加密貨幣幣商郭競元介紹加密貨幣買家,我可以 向賣家郭競元及買家黃浩銘兩邊收取介紹費,我不知道經手 之金流是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所得之款項等語。然被告前 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胡智瑋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浩銘、賴冠銘、鄭皓於偵查及本院訊 問時之證述可佐,復有告訴人等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 款申請書、取款憑條、臺幣活存明細、存摺內頁等資料影本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起訴書附件一、二所示第一 、二層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等為證,及被告之IPHO NE13 PRO手機手機1支等扣案可佐,堪認被告涉嫌起訴書所 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又 本案仍有其他共犯即被告所稱加密貨幣幣商郭競元於本案中 指派之工作人員共4人尚待追查中,且被告否認犯行,對於 參與本案犯罪情節、程度交待不清,且與同案被告之說詞不 符,並於偵查中供稱曾刪除手機簡訊等滅證事實,可見在其 他共犯尚未到案前,被告仍有勾串同案被告、證人及滅證之 虞。被告雖以同案被告黃浩銘、賴冠銘、鄭皓已經具保停押 為由提出質疑,惟被告與同案被告間隨訴訟進行之程度,就 所涉犯罪情節及串證可能性本就因案而異,羈押之必要性亦 有不同,且被告稱其無滅證、串供之羈押原因部分,均屬被 告一己之詞,並無相關事證可為佐證,自難僅憑其所述即推 翻依卷內事證而得之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  ⒉審酌被告涉案情節、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 自由受限制之私益,依目前案件審理進度,具保、責付、限 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其串證及再 犯之效果,是原羈押處分認被告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 要,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羈押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請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4-10-28

CTDM-113-聲-1196-20241028-1

聲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賴炫均 代 理 人 陳佳煒律師 被 告 詹文馨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84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38號),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賴炫均告訴被告詹文馨涉犯傷害等 罪嫌,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於 民國113年3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9838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 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1484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 月30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經聲請人於113年6月11日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前揭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838號卷宗、高雄 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84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 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狀(含狀上本院收文章)、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 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 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 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 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 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 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 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 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為聲請人所服務之「歐哈娜寵窩沙龍店」(下稱寵窩沙 龍店)會員,被告於112年3月5日某時,明知其身為犬隻之 飼主,負有防止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之法律上作為義務,且應注意將所飼養之犬隻須 以繩索、鎖鍊拴住管束或為之戴上嘴套等防護措施,以避免 犬隻咬傷不特定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在聲請人與寵窩沙龍店負責人邱楚涵前往其住處接應其所豢 養之大型貴賓狗至寵窩沙龍店美容時,放任貴賓狗衝撞聲請 人,致聲請人受有右下腹擦傷0.5*0.5公分併紅腫8*4公分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下 稱告訴意旨㈠)。  ㈡於112年3月31日15時25分許,被告與其父詹望天前往位在高 雄市○○區○○○路0000號寵窩沙龍店,欲取回預繳之服務費及 置放在該店中之寵物美容用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推擠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左踝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下稱告訴意旨㈡)。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意旨㈠部分:   聲請人所受傷勢並非輕微,受傷部位與被告之犬隻以前肢撲 倒聲請人之位置相當,依一般日常經驗,任何人遭被告所飼 養大型貴賓犬以前肢相撲,均會受傷,故聲請人右下腹之傷 勢於3日後仍明顯可見,屬事理之常,高雄高分檢竟就大型 犬隻、小型犬隻得造成之傷口,及聲請人於案發日附近所接 待之犬隻名單略而不論。又聲請人業已請求橋頭地檢檢察官 調閱該署112年度偵字第8313號案卷內之被告家中監視錄影 光碟,橋頭地檢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卻以向被告調閱未果, 認無調查之必要,實有不妥。  ㈡告訴意旨㈡部分:   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顯有撞擊聲請人之動作,致聲 請人受傷,自成立故意傷害罪。且被告可見現場地面平坦與 否,應可預見其向前推擠,致他人跌倒之可能,或其上身前 傾對聲請人產生壓迫,有致聲請人感到恐懼而後退跌倒之可 能。故被告之行為與聲請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主觀上亦有預見可能,應就聲請人所受傷害負責。 五、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惟查:  ㈠告訴意旨㈠部分:  ⒈依被告與寵窩沙龍店人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 雙方於112年3月3日即提及重配眼鏡、眼鏡壞掉一事(見偵 卷第99-101頁);又依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313號案卷 內所附被告家中112年3月3日監視錄影光碟及截圖照片,可 見被告飼養之大型貴賓犬以前肢撲向聲請人,及於畫面時間 13:43:06處,聲請人之眼鏡因遭犬隻前肢揮到而掉落,是 聲請人於112年3月3日前往被告住處時,被告所飼養大型貴 賓犬有以前肢撲向聲請人乙節,固堪認定。  ⒉然證人邱楚涵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將狗籠門打開,其中一隻 衝向聲請人,我有聽到聲請人叫一聲,他就往後倒,眼鏡有 掉下也壞了等語(見偵卷第81-82頁),證人邱楚涵並未親 見聲請人當場受有何傷害,尚不能此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再觀諸聲請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其應診日期為112年3月8日 ,所受傷勢為右下腹擦傷0.5×0.5公分併紅腫8×4公分(見本 院卷第11頁),其傷勢非重,且就診日期與本案發生日即11 2年3月3日,已相隔5日,參以聲請人本身係寵物店從業人員 ,經常接受客戶委託為寵物清洗美容之情形,聲請人上開傷 勢在其所處之工作環境中應非罕見,所受傷勢亦非其他中、 小型犬隻所不能致,實無法排除係其他事由造成之可能性存 在,難以遽認係被告未妥善看顧犬隻之過失行為所致。再被 告飼養之犬隻前肢雖有撲向聲請人,但所撲位置為聲請人臉 部,造成其眼鏡掉落,與其右下腹傷勢部位有明顯差距,且 聲請人臉部並未受傷,則前開犬隻以前肢撲向聲請人之動作 ,是否會造成聲請人右下腹之傷勢,亦非無疑。從而,難認 被告有告訴意旨㈠所指過失傷害犯嫌。  ⒊至聲請人指摘高雄高分檢就聲請人於案發日附近所接待之犬 隻名單略而不論等語,然遍閱全卷,均未見聲請人所稱之接 待犬隻名單,揆諸首開說明,此於偵查中未曾顯現之證據, 自非本院調查證據之範圍,附此敘明。  ㈡告訴意旨㈡部分:  ⒈證人即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看對話紀錄之過程中,被告一 直推擠我,我就被推倒。旁邊是無障礙空間,我拐到無障礙 鐵板就跌倒等語(見偵卷第80頁);證人邱楚涵於偵查中證 稱:我跟詹望天說話時,被告原本站在靠近馬路的地方,聲 請人在我們面前也一同幫我們錄影,被告就過來,一直推擠 聲請人,聲請人身體比較瘦小,被告一直要用身體把聲請人 擠開,聲請人被推到店門口的無障礙斜坡,因而摔倒等語( 見偵卷第25頁),均證稱聲請人遭被告推擠後,碰到寵窩沙 龍店店門口之無障礙斜坡而跌倒。  ⒉又據寵窩沙龍店店門口之監視器錄影影像及截圖照片觀之, 邱楚涵、詹望天於112年3月31日15時25分許,在店門察看手 機畫面,被告則持手機,站在稍遠距離拍攝邱楚涵、詹望天 ,嗣聲請人走至邱楚涵、詹望天與被告之間,阻礙被告拍攝 ,被告即站至聲請人旁,與聲請人互相以身體推擠,聲請人 持手機後退一步後,右腳踩上寵窩沙龍店店外之無障礙斜坡 ,並跌坐在地(見警卷第32-37頁),可知聲請人係於與被 告互以身體推擠後,腳步後退一步,踩到寵窩沙龍店店門之 無障礙斜坡而跌倒。證人即聲請人、邱楚涵上開證述之聲請 人跌倒過程,要與此部分監視器錄影影像相符,應堪採信。  ⒊惟依上開監視器錄影影像,被告係因遭聲請人阻擋拍攝,始 走至聲請人旁,與聲請人互以身體推擠,而無其他出手拉扯 之行為,是被告之目的乃為清楚拍攝邱楚涵、詹望天之對話 及互動,已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何傷害之犯意。再聲請人與被 告互以身體推擠後,原僅後退一步,係因又不慎踩到寵窩沙 龍店門口之無障礙斜坡方會跌倒,已如前述;而依上開監視 器錄影影像及截圖照片,寵窩沙龍店店門口所設之無障礙斜 坡僅係緩坡,並非陡坡或階梯,無垂直高低落差,應非容易 造成他人跌倒之障礙物。再者,聲請人一手持手機在耳邊通 話,一手持手機錄影,走至被告與其父之間,被告上前與聲 請人互有推擠,約1秒後,聲請人即後退、跌倒,則本件推 擠之原因為聲請人先行介入,且案發經過極為短暫,被告能 否立刻認識現場地形,並判斷對方身體可能之動向,進而產 生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尚非無疑,故難認被告可預見聲請人 後退至該無障礙斜坡,將生跌倒受傷之結果,而難認被告有 何傷害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既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詳加敘明其判斷之理由及證據,且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足認前開處分於法均無違誤,聲請 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4-10-28

CTDM-113-聲自-39-20241028-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宋麗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 21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1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02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宋麗貞緩刑參年,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以張瑞蓉為受 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 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 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宋麗貞提起第二審上訴,已明 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交簡上卷第91頁),依據 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部分,則不屬上訴 審審查範圍,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中低收入戶,要照顧低生活自理 能力的配偶,家境清寒,與告訴人的和解條件相差過鉅,所 以還沒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是告訴人張瑞蓉說要原諒我, 告訴人另外已經有對我提民事訴訟,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原審已審酌被告駕車時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有所輕忽,導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誠屬不該;並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追撞前車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雖未 危及生命然非輕微,且遺有後遺症,應予相當刑罰;又被告 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 其行為所致危害未獲填補,實難從輕酌量其刑;兼考量被告 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 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在量 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 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 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自 應予以尊重,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 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自偵查時迄至本院均積極表達有賠 償及和解意願並實際出席調解期日,積極面對其應負擔損害 賠償責任之犯後態度,雖最終未能與告訴人順利達成調解, 然告訴人已向本院具狀表示同意原諒被告,希望法院給予被 告緩刑並有自新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 陳述狀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67至71、111 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 實益,衡及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應高於應報之目的,如能使 告訴人實質獲得賠償,較諸令被告易科罰金,應更符合刑罰 之修復、教化目的,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 ,以符合刑法就初犯應朝寬厚方向及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 。惟被告確實造成告訴人受傷,並有醫療費用等支出,還有 精神痛苦的非財產上損害,為了維護告訴人的權益,讓告訴 人能夠優先、及時獲得部分賠償,並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 ,避免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參考告訴人所受之 傷勢情形及其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與被告所願意賠 償之金額(交簡卷第25頁),並念及被告就賠償金額與告訴 人並未達成共識,為避免告訴人拒絕受領以致徒生爭議,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6個月內,以告訴人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 存方式提存20萬元,作為宣告緩刑之條件。日後告訴人如循 民事訴訟程序獲判高於前揭緩刑條件提存之金額,被告得主 張折抵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倪 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宋麗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6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宋麗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並補充「 證人李銓盛於警詢之供述」、「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 屬,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 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吳宋麗貞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 並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駕 籍查詢清單報表在卷可按,是其依所具智識及駕駛經驗,對 前開規定當無不知之理,其於駕駛時自應注意遵守。復以案 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按,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遵守 前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與前車保持可及時煞停之 距離以避免追撞之必要措施,即貿然往前續行,致追撞在其 前方由告訴人張瑞蓉所騎乘之機車,肇生本案事故,被告之 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告訴人因所騎機車遭被告駕車追撞 ,致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併脫位、右遠端橈骨骨 折之傷害等情,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既係因被告 之行為所造成,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 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肢或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 ,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 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 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 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復按同條項第6款所謂其 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 款所列舉之重傷,自不包括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98號判決先例30年上第445號 、48年台上第194號、54年台上第460號、29年上第685號判 決先例參照)。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因前揭傷勢至義大醫院急 診治療,經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後出院,嗣持續至義大 醫院回診復健,迄今復原情形為左肩關節活動度些微受限( 0至120度;正常為180度),已屬固定症狀,左肢從事水平 面以上之活動(如洗澡搓背、穿脫衣物)有所限制,不宜負 重工作,惟不影響告訴人從事輕度家事及勞務,不需使用輔 具以彌補機能等節,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1月4日 及113年2月16日函在卷可憑,是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雖已固 定,然尚具相當機能足以負荷輕易簡便之生活事務及勞動, 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嚴重減損未合;復前揭傷勢影 響者為告訴人左肢機能,依上開說明應以達於毀敗或嚴重減 損為重傷與否之判準,尚無同法條第4項第10款之適用,從 而應認前開傷勢非屬重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肇事 後留在事故現場,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嗣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對道路交通安全 法規有所輕忽,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誠屬不該;並審 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車之過失情節,造成告 訴人所受傷勢雖未危及生命然非輕微,且遺有後遺症,應予 相當刑罰;又被告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共識, 或予以適度賠償,其行為所致危害未獲填補,實難從輕酌量 其刑;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復衡酌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家管、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302號   被   告 吳宋麗貞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宋麗貞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4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367-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狀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續行,不慎 追撞前方沿同路段同向,由張瑞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瑞蓉人車失控後,再碰撞至停駛在路 旁之車輛而倒地,因而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併脫位、右遠端 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瑞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吳宋麗貞自承當時追撞前方對方直行機車 之事實,(2)告訴人張瑞蓉之指述,(3)照片32張,(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6)談話紀錄表,(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8)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2024-10-23

CTDM-113-交簡上-60-20241023-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宗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2月6日112年度簡字第30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826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余宗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 第74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 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 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關於「你可以不給我, 但我跟媽媽很會溝通你知道的,我只要說韻福員工確診」之 記載,更正為「妳可以不給我,但我跟媽媽很會溝通妳知道 的,我只要說福韻員工確診」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對老闆即告訴人傳送本案訊息,是因 為我當時確診新冠肺炎想跟告訴人請假,告訴人卻不准,我 怕傳染給送月子餐的客人,我說的「後果」是指我穿公司制 服去送餐,萬一被警衛量體溫發現我確診,韻好公司要負責 ,我是一時情緒激動才會傳本案訊息,內容可能會傷害到別 人,但我並沒有恐嚇的意思,如果真的要恐嚇我可能去韻好 公司破壞、找告訴人麻煩,故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我無罪 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雖辯稱其傳送本案訊息中所提及之「後果」,係指其抱 病送餐可能遭客戶發現確診等語。惟觀諸被告於本案訊息所 陳述「但我跟媽媽很會溝通妳知道的,我只要說福韻員工確 診」內容之語意,顯為被告主動告知客戶其已確診,而非其 隱瞞病情出勤送餐而遭他人發現確診之意思,堪認被告此一 所辯,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至被告辯稱其是一時情緒激動 才會傳送本案訊息等語,亦不能作為其恐嚇犯行之正當合理 化事由,被告提起上訴,辯稱其無恐嚇之犯意乙節,洵非可 採。  ㈡另就被告所辯其係因告訴人拒絕其請假才會傳送本案訊息, 及本案訊息中「媽媽」一詞係指被告之母余林寶玉,而非韻 好公司客戶等節,亦據原審援引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歷次Line 對話紀錄、「福韻月子餐」群組Line對話紀錄、證人余林寶 玉於前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被告年籍資料等證據,相互勾稽 判斷,認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而指駁論敘甚詳。是經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 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並 符比例原則。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恐嚇犯行,然其 所辯均無可採,業經原審及本院論駁如上,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奕筑、黃碧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調偵字第826號),因管轄錯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簡上字第111號判決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宗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宗憲前自民國110年9月間至111年5月間任職於由黃沛晨所 經營之「韻好有限公司」(下稱韻好公司),擔任送餐人員。 余宗憲因與韻好公司間有勞資爭議,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111年5月27日16時26分許,在其位在高雄市楠梓區 楠勝街之租屋處,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你了解我 的,你可以不給我,但我跟媽媽很會溝通你知道的,我只要 說韻福員工確診,後果妳了解的。」等文字(下稱本案訊息 )予黃沛晨,而令黃沛晨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沛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余宗憲於前審審理時固坦認有於前開時、地傳送本案訊 息予告訴人黃沛晨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辯稱:我是因為案發當日確診新冠肺炎才傳送本案訊息, 「你可以不給我」是指告訴人不讓我請假,「我跟媽媽很會 溝通」則是指我母親擅長協商溝通,告訴人如不准假,要請 我母親跟告訴人溝通,不是指韻好公司的產婦客戶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110年9月間至111年5月間任職於告訴人經營之韻好公 司即福韻月子餐,擔任送餐人員。其於111年5月27日16時26 分許,在其位在高雄市楠梓區租屋處,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 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前審審理時所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 前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韻好公司勞工名卡、勞動 契約、攷勤表、本案訊息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案發前最後1次以LINE對話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係於111 年5月20日,該次訊息內容略為:我今天會有如此多的不滿 ,誰造成的?信任感誰破壞的?當初答應加薪及津貼呢?有 做到嗎?我每天為韻好公司超時工作,有計較嗎?當初同事 出包我沒幫忙嗎?婦幼展時我犧牲休息時間有跟妳拿加班費 嗎等語,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考,是被告於案發前已因告 訴人未依承諾調整工作事務及給予薪資待遇,對告訴人存有 不滿。其嗣於案發當日(111年5月27日)之16時24分傳送5 幀照片影像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訊息予告訴人,向告訴人討 要加班費,緊接傳送本案訊息(附表編號2),告訴人回應 後,被告旋回稱其只想要討回告訴人應給付之加班費等語( 附表編號4至14),依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之互動情境及 對話脈絡以觀,足認被告係為向告訴人索要加班費而傳送本 案訊息。復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前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說「 你可以不給我」的意思是說他要索取加班費等語,核與附表 編號4、14之訊息相符,顯見本案訊息中「你可以不給我」 所指為被告向告訴人討要加班費乙節,非被告所稱告訴人不 予准假。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前審審理時證稱:本案訊息中所稱「媽媽」 係指月子餐中心的產婦,也就是韻好公司的產婦客戶等語; 徵諸被告、告訴人及韻好公司之其他員工,於韻好公司為工 作營運所設立之「福韻月子餐」LINE群組中,皆有以「媽媽 」一詞代稱孕婦客戶等節,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 可憑;佐以被告於韻好公司擔任送餐人員,因工作與孕婦客 戶接觸及洽談之機會甚高,足認被告於本案訊息所稱「我跟 媽媽很會溝通你知道的,我只要說福韻員工確診,後果妳了 解的」等語,係指被告可利用送餐時與孕婦客戶接觸之機會 ,向孕婦客戶散布韻好公司之員工確診新冠肺炎之訊息。從 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拒絕給予加班費,傳送本案訊息告以 其將有危害韻好公司之營運及商譽之舉等節,當屬明確。  ㈣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查:  ⒈被告於傳送本案訊息前,並未傳送其因確診新冠肺炎而欲請 假休息之訊息予告訴人,已難認本案訊息中「妳可以不給我 」等語係指告訴人拒絕讓被告請假。復以被告傳送本案訊息 後,告訴人即刻回稱「那你就隔離呀」等語,顯無拒絕被告 請假之意,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拒絕其休假而傳送本案訊息等 語,非有所憑。  ⒉證人即被告母親余林寶玉於前審審理時證稱:我先前從事補 習班英語老師,現在從事清潔人員,之前任職英語老師時常 跟家長接觸及溝通學生學習狀況;我沒有看過被告在「福韻 月子餐」群組的對話內容,不清楚被告何時入職及韻好公司 薪資給付情形,在案發前也不曾見過告訴人等語,顯見證人 余林寶玉並無從事與韻好公司相關產業之工作經歷或背景, 且對於被告在職韻好公司期間之工作情形及薪資待遇均不瞭 解,亦與告訴人素未謀面,已難想見證人余林寶玉何特殊之 情,足堪勝任說服告訴人;佐以被告案發時年近43歲,於韻 好公司任職期間知悉如何與告訴人及其他員工協調、反應工 作狀況,並就其與告訴人間之薪資、加班費等財務糾紛與告 訴人商討應對,有其年籍資料及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考,其 當非係無社會經歷,尚需父母出面協助調處職場困境之人, 是被告實無因病請假未果,乎爾使證人余林寶玉出面代其說 項之可能,被告辯稱本案訊息所稱「媽媽」為證人余林寶玉 等語,亦非可採。 二、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事,恐嚇他人者,係指行為人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 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為足(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審諸告訴人於前審時證稱:韻好公 司有送醫院的月子餐,案發當時新冠疫情很嚴重,我收到本 案訊息後很緊張,有被恐嚇的感覺等語,及新冠疫情對於醫 療照護等相關產業之影響甚巨,為眾所周知之事實,韻好公 司以提供孕婦客戶餐食為營業,公司員工確診新冠肺炎足使 用餐客戶對餐食品質心存疑慮,致韻好公司之營業有負面影 響,被告將本案訊息傳送予告訴人,依上開說明,自屬恐嚇 告訴人之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遇事本應理性與人溝通以化解紛爭,竟因細故率爾以訊息恫 嚇告訴人,致使心生畏懼而無端蒙受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所 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傳送本案訊息為恐嚇之手段,以侵 損韻好公司營運及商譽之事恫嚇告訴人之情節,嗣於前審判 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共識,告訴人具狀稱不再追究被告責 任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8號和解筆 錄及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需扶養其父親及胞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傳送人 訊息內容 傳送時間 1 被告 我為公司做牛做馬,現在又確診了,欠公司的錢我一毛也不會少給,星期日中午等我過去還錢,但欠我的加班費請有良心一點算一算還給我,有沒有超時工作很多離職員工都願意替我做(作)證,多的我也不會拿,公司賺那麼多錢,不需要來凹員工這點小錢吧!相信公司都是聰明人,不會想因小失大吧!後面我就不要再說了! 111年5月27日16時24分 2 被告 你(妳)了解我的,你(妳)可以不給我,但我跟媽媽很會溝通妳知道的,我只要說福韻員工確診,後果妳了解的。 111年5月27日16時26分 3 告訴人 那你就隔離呀 111年5月27日16時26分 4 被告 我只想要還(回)我該拿的加班費 111年5月27日16時27分 5 告訴人 你在威脅我對吧 111年5月27日16時27分 6 被告 沒有喔 111年5月27日16時27分 7 告訴人 收集好你的資料 111年5月27日16時27分 勞工局見面可以 8 被告 我是說我確診 111年5月27日16時27分 9 告訴人 但是如果你誣告我 111年5月27日16時27分 10 被告 好的 111年5月27日16時27分 11 告訴人 不必用這種事情來威脅我大高雄多少人確診 111年5月27日16時27分 12 被告 沒有人會威脅,我只是說實話 111年5月27日16時27分 13 告訴人 你媽媽的個資 111年5月27日16時28分 一筆一筆三 111年5月27日16時29分 算清 14 被告 我的加班費妳也算清就一筆勾消,明人不會做案事 111年5月27日16時29分 15 告訴人 請把居家隔離單給我 111年5月27日16時30分

2024-10-22

CTDM-113-簡上-51-20241022-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萬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5月23日113年度交簡字第6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4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查上訴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及罪名部分均無上訴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上訴書附卷為憑(簡上卷第9至1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在卷(簡上卷第40、62頁),上訴人業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首 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證據部分,該部分均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 ,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合法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斟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 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其他 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逆向行車之過 失情節,致告訴人所受傷勢實非輕微,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並審酌被告前 未有因交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實屬 適當。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經核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被告雖於本院主張告訴人車速很快,高達時速100公里,亦與 有過失等語。然查,告訴人於112年10月20日警方製作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112年12月27日警詢時,均陳稱其 行車速率約為時速70公里等語(警卷第17、37頁),而該路 段之速限亦為7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 憑(警卷第33頁),被告復自承其所述告訴人時速100公里 乙節之判斷依據,僅是目測等語(簡上卷第62頁),是本案 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超速行駛,是被告此一所辯,並非可採 ,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黃碧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萬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萬山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有照明未開啟 」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第6至7行補充為「…貿然向左 逆向斜穿道路,駛入旗楠三路北往南向之外側車道,適王晨 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指向線, 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 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規定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張萬山雖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 然其既係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且已實際駕駛車輛上路, 自應遵守前開規則為駕駛。又旗楠三路於案發處劃設有指向 線,限制車輛僅能北往南向行駛;及案發當時路況為天侯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旗楠三路南 往北向內側車道貿然逆向斜穿道路,駛入同道路北往南向之 外側車道,致告訴人王晨瑀沿同道路北往南向行駛而至見狀 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事故,被告未遵守前開 規則駕車,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案發後送醫急 診,經診斷受有右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脛骨結節撕裂性骨 折併髕骨韌帶斷裂、右腳開放性傷口、右足第二趾開放性傷 口、右足撕裂傷併動脈損傷及韌帶斷裂、右足第一蹠骨粉碎性 骨折、橫紋肌溶解症之傷害,有義大醫療集團財團法人義大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足認前開傷 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 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刑法分則之加 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名。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就過失致 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節,為被告於 警詢時所供承在卷,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堪認其屬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聲請意旨漏 未論及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然此部分與聲請意 旨所認罪名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復經本院將此部分所涉罪名函知被告,予以陳述意見之 機會,足堪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其明知自身駕駛能力未經 主管機關考核獲准,仍貿然駕車上路,復未注意遵循行車方 向,貿然逆向行駛肇致本案事故,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所 為對大眾用路安全甚具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 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前述犯行前,已向到場警員表明其駕車肇事之事實, 嗣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具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造成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 酌被告逆向行車之過失情節,所致前述傷勢實非輕微,目前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 ;並審酌被告前未有因交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1號   被   告 張萬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萬山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旗山區旗南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得勝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按遵行 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向左逆向斜穿道路,適王晨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旗南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 二車發生碰撞,致王晨瑀受有右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脛骨 結節撕裂性骨折併髕骨韌帶斷裂、右腳開放性傷口、右足第二 趾開放性傷口、右足撕裂傷併動脈損傷及韌帶斷裂、右足第一 蹠骨粉碎性骨折、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 二、案經王晨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張萬山於警詢時之供述,(2)告訴人王晨 瑀於警詢時之指訴,(3)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及監視器影 像圖7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6)談話紀錄表,(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8)義大醫療集團財團法人義 大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等資料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0-22

CTDM-113-交簡上-109-202410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錫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偵 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4-10-18

CTDM-112-訴-177-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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