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浩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蓓蓓
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律師
被 上訴人 政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廷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
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
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同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
3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取捨證據不當、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簡上字
第14號、104 年度台簡抗字第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
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
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
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
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參見司法院92
年8 月26日修正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
5 點第2 項)。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顯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48條及第
318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
⒈系爭抵銷契約係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因系爭租約所發
生之)租金債務,與被上訴人就乙男公司對上訴人所負系爭
工程款債務,約定自107年9月起,按月互相抵銷為內容之雙
務契約,是以,原判決認為:「系爭抵銷契約僅係就乙男公
司對上訴人所負之系爭工程款債務之清償方式所為之約定,
與系爭租約乃係各自獨立之契約」,似對系爭抵銷契約之性
質,有所誤會。
⒉系爭抵銷契約既係兩造以消滅互負之系爭租金債務及系爭工
程款債務為目的而訂定之契約,且係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
負之租金債務,與被上訴人就乙男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之工程
款債務9,523,383元,約定自107年9月起,按月互相抵銷為
其內容,則被上訴人就乙男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之系爭工程款
債務9,523,383元所代為之清償,無論是否係以「債務承擔
」為原因,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意旨,在乙男公
司對上訴人所負之全部系爭工程款債務9,523,383元為全部
清償前,被上訴人自無權片面終止系爭租約、收回系爭鋼板
樁,致使系爭抵銷契約無法繼續履行。詎原判決竟以:「被
上訴人並未承擔乙男公司對上訴人系爭工程款債務,已敍明
如前,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影響上訴人
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存在,上訴人仍可向乙男公司請求清償系
爭工程款。又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工程款債權完全抵銷以前不
得終止系爭租約」為理由,而認定被上訴人有權片面終止系
爭租約,自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318條第1項本文規定,而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⒊兩造於107年 10月間成立系爭抵銷契約後,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依系爭租約所負租金債務,與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乙男公
司對上訴人所負系爭工程款債務,即自同年9月起,按月互
相抵銷。嗣因兩造實際負責人陳添枝、鄭警源感情交惡,被
上訴人又否認有系爭抵銷契約之存在,而於110年12 月7日
提起系爭前案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而遭第一、二審
判決駁回確定。至此,被上訴人因有系爭抵銷契約的存在,
既無法收取系爭租約之租金,又無法取回系爭鋼板樁,乃處
心積慮終止系爭抵銷契約(按:被上訴人曾於系爭前案訴訟
判決確定後,向原審法院提起 112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之
訴,但經上訴人提出答辯後,又自認無理由撤回,改提本件
訴訟-參見上訴人在原審所提上證2),遂利用兩造間訂定系
爭租約時,並未約定租賃期限,而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之規定,行使終止
租約之權利(形成權),並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179條等
規定請求返還系爭鋼板樁,以及系爭鋼板樁返還前之不當得
利,欲以此「釜底抽薪、並倒打一耙」之不當方法,除取回
系爭鋼板樁外,並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返還
不當得利部分,被上訴人已於第一審判決前撤回)。衡量被
上訴人行使終止系爭租約之權利,其取得返還鋼板樁之利益
僅1,806,000元,卻使上訴人受有系爭工程款 9,523,383 元
不能繼續清償之損害,其行使終止系爭租約之權利,顯係以
損害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清償為主要目的,自屬權利
之濫用;且其以惡意方法行使權利,顯違誠實信用原則,依
民法第148條規定,其終止系爭租約之行為,應屬無效,不
發生終止租約之效果,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鋼板樁。詎原判決竟以上揭同樣理由而認上訴人之主張為不
可採,亦有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48條之規定,而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原判決認定之系爭抵銷契約,有無民法第318條第1項本文規
定之適用?又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是否應受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限制?原審所持之法律見解,與民法現行規定及
鈞院判決先例,尚有歧異,應屬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
,自有透過第三審上訴而請鈞院予以闡釋及統一見解之必要
,敬請許可提起上訴。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或發回本院
更為審理。
三、經查:
㈠上訴人稱原判決認系爭抵銷契約僅係就乙男公司對上訴人所
負之系爭工程款債務之清償方式所為之約定,與系爭租約乃
係各自獨立之契約,似對系爭抵銷契約之性質,乃具有對價
關係之雙務契約,且有成立上、履行上、存續上之牽連性問
題有所誤會等語。然關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乃上訴人受讓
高宇公司對乙男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就
對被上訴人已發生之系爭租約之租金債務,可自107年10月
起按月相互抵銷,即被上訴人僅就已發生之租金債權,同意
上訴人以對乙男公司之債權相抵,且兩造間並無約定工程款
債務未清償前,被上訴人不得終止契約等情,有原判決在卷
可稽。又系爭租約之雙務性就被上訴人而言乃提供租賃物、
對上訴人則為支付租金,被上訴人提供租賃物時,上訴人始
有支付租金之義務,如被上訴人終止租約停止提供租賃物,
上訴人之租金債務不發生即無支付租金之義務。而系爭抵銷
契約即係兩造間就上訴人所應支付之租金以上訴人對乙男公
司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之約定,系爭租約如經終止,被上訴
人無須提供租賃物予上訴人,即無租金債權,亦即無需就上
訴人對乙男公司之債權繼續抵銷,二契約確屬各自獨立之契
約,上訴人認上訴人就乙男公司之債權未抵銷完畢之前,被
上訴人不得終止系爭租約等語,顯係屬爭執本件具體個案事
實認定問題,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
㈡上訴人稱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並未承擔乙男公司對上訴人系爭
工程款債務,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影響上
訴人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存在,上訴人仍可向乙男公司請求清
償系爭工程款。又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工程款債權完全抵銷以
前不得終止系爭租約,而認定被上訴人有權片面終止系爭租
約等情,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318條第1項本文規定,而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然原判決係依認定系爭
抵銷契約乃上訴人清償系爭租約所生租金債務之方法,且兩
造間並未約定系爭工程款債權完全抵銷前不得終止系爭租約
之事實,認定被上訴人有權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此部分爭
執,僅係就原審認定事實部分再事爭執,已如前述。又按第
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
第47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
方法。本件上訴人上訴始提民法第318規定,主張被上訴人
就乙男公司對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
,核亦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第三審依法不得斟酌,難
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㈢再上訴人稱依民法第148條規定,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之行
為,應屬無效等語。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誠信原則,係指
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個案之具體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
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當,且當事人究有無違背誠信原則
,或有無權利濫用情事,均係對於權利行使或債務履行行為
所作行為價值之判斷,除有涉及法律原則重要性之情形外,
均屬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之問題,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情事。查本件判決中,已查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款債權完全
抵銷前並無不得終止系爭租約之約定,且上訴人仍得另向乙
男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款債權,依此認定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
約並無權利濫用情事,則本院判決綜合調查證據、認定事實
結果,已就何以不採上訴人所為前開辯解之心證理由詳載於
判決書內,自屬本院依職權所為個案之價值判斷,上訴意旨
所載,無非就已遭判決逐一論駁之答辯,再為價值判斷相異
之爭執,並未指摘原判決見解有何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
釋,或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判之具體情事,與消極不適用法規
之顯然錯誤情形,核難相符,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非可採。
㈣本院原判決就本件之爭點,經調查證據而為辯論之結果,依
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因認原判
決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人聲明上訴為無理由
,而判決駁回上訴。而綜觀上訴人所陳上開理由,並未指出
本院判決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顯然違反現
尚有效之解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為由,對之提起上訴,惟據其書狀記載內容,無非為指摘本
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或依職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不當,
尚難認為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難認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上訴不應許可。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3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CTDV-113-簡上-110-20250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