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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4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被移送人 吳○威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0月23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8451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威不罰,責由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扣案之玩具槍壹支沒入。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0月2日13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球 棒1隻及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因而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 65條第3款等非行等語。 二、按未滿14歲之人之違序行為不罰,但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 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無人管教時,得送交少年或兒童福 利機構收容,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吳○威係000年0月生,此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被移送人吳○威於本件行為 時係未滿14歲之人,依前開規定,其縱有違序行為,依法仍 屬不罰。是移送意旨以被移送人吳○威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 有殺傷力之器械及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 有危害安全之虞等非行,認應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項第1款及第65條第3款等規定處罰,尚非有據,依前開規 定,應為不罰之諭知,但應依同法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責由 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三、扣案之玩具槍1支,係被移送人吳○威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 用之物,業經其於警詢時供陳如前,而被移送人吳○威因未 滿14歲而為不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第23條但書第1款規定,單獨宣告沒入;至扣案球棒1支,雖 為被移送人吳○威所有,惟非查禁物,爰不予諭知沒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前段 、第22條第3項前段、第23條但書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1-04

PCEM-113-板秩-243-20241104-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營偵字第162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02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莊志賢共同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4至7「備註欄」所列未經試射子彈、 附表一編號8至13、附表二編號2、8、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 實 一、莊志賢明知屬於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製造、持有,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分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管 制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未經許可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聯絡、單獨基於製造具殺傷力子彈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某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南區永成路2段「 銀座模型店」,以每支新臺幣(下同)各為2萬5000元、6萬元 、8萬元之價格,同時購買尚不具殺傷力之模型槍3支(槍管 均尚未貫通),及以每支槍管6000元之價格,購買數量不詳 之槍管,並同時以每顆彈頭50元、每顆彈殼100元之價格, 購買數量不詳之彈頭、彈殼。其後莊志賢在臺南市○○區○○路 00巷00○0號居所,委請該年籍不詳成年人將未貫通之槍管貫 通,莊志賢並使用未扣案之鑽頭將撞針孔貫穿、安裝撞針, 及使用附表二編號2、8、10、11所示工具(該等工具之用途 詳附表二編號2、8、10、11之備註欄),自行組裝槍管、槍 身,製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共3支,而附表一編號8所示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已 貫通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附表一編號12、 13之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槍管組件則尚未及組裝 ;莊志賢又持包含附表一編號9、10、11所示之物在內共計 數量不詳之彈殼、彈頭、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並使 用附表二編號2所示工具,自行組裝彈頭、彈殼、填充火藥 ,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6顆,惟另有3顆子彈因發射動 能不足或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致未得逞。嗣莊志賢將上 開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分別藏放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 ○0號居所及其位於臺南市○○區○○00○0號105室之宿舍,經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因偵辦莊志賢另涉之毒品案件,向 本院聲請搜索票獲准,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7時45分,搜索 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及莊志賢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扣得附表一編號1、4至6、8至13及附表二所示之 物,而莊志賢經警搜索查獲上開物品後,在警方未發覺莊志 賢尚涉有其餘製造槍枝、子彈之行為前,主動向警方表示另 持有2支手槍及子彈,於同日帶同警方至臺南市○○區○○路00 巷00號之1的1樓信箱內,扣得附表一編號2之手槍1支,另帶 同警方至其位於臺南市○○區○○00○0號105室之宿舍內,扣得 附表一編號3之手槍1支、附表一編號7之子彈6顆,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 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 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 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 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槍管是一支6000元, 在臺南市南區永成路2段「銀座模型店」購買等語(警卷第1 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去買玩具槍、零件組成槍枝 、自己組裝等語(本院卷第22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交給別人貫穿槍管後,再拿回來自己組裝,本院卷 第391頁),且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052號搜索票、臺南 市○○區○○路00巷00○0號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 (警卷第23-33、95-98頁、偵162卷第39-70頁、聲搜卷第55 5-565頁)、臺南市○○區○○00○0號105室之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警卷第35 -41、99-101頁、偵162卷第79-89、113-119頁、聲搜卷第57 7-587頁)、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1的1樓信箱之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現場照片(警卷第43 -49、102-103頁、偵162卷第71-77、90-91、130-136頁、聲 搜卷第588-589頁)附卷可憑,復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手 槍、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子彈、附表一編號8所示已貫通槍 管及附表一編號9、10、11所示用以製造子彈之彈殼、彈頭 、空包彈、附表二編號2、8、10、11所示工具扣案足憑。而 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詳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03472號鑑定書( 警卷第81至89頁)鑑定結果欄】,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 枝及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子彈其中16顆均具有殺傷力無疑。 附表一編號8所示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經本院函詢內政部, 內政部函覆: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語,有內政部11 3年6月11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468號函1份附卷可考(本院 卷第95至97頁),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金屬槍管屬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製造、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 社會法益,如同時製造或持有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例如 同為手槍,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或持 有之客體數量不止1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或數個爆裂 物),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一行為侵害數罪法益而觸犯數 罪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除非同時製造或持有2種以上不同種 類及罪名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或持有手槍及子彈、同 時製造或持有子彈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 判決意旨可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 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 。被告製造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之行為,係欲 供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所用,為製造非制式手槍之 前階段行為,應為後階段之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行為所吸收;被告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後持有之低度行 為,為其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後,非法持有之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 另論罪。  ㈢被告出於同一製造槍枝之犯意,分別製造完成具殺傷力非制 式手槍3支,其所製造客體雖有多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行為,仍僅成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之單純一罪。  ㈣被告出於同一製造子彈之犯意,製造完成具殺傷力子彈16顆 ,其所製造客體雖有多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仍 僅成立非法製造子彈罪之單純一罪。至被告著手製造子彈3 顆部分,雖因均不具殺傷力(詳附表一編號5、6、7「鑑定 結果欄」)而未遂,然因被告製造具殺傷力子彈16顆之犯行 ,皆已屬既遂,是就此同一製造子彈行為中未遂之部分,要 無另論以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之必要。  ㈤被告委請上開不詳成年人貫通槍管,其與上開不詳成年人間 ,就上開非法製造槍枝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製造子 彈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 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㈦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員警搜索查扣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槍 枝、子彈,然並未有被告製造該等槍彈之具體懷疑,因而應 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 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 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又所謂發覺,乃指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人員已知犯罪事實及已知犯罪人為何人而言,就 犯罪事實之發覺,祇須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 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全部犯罪型態、詳細情節或真實內容為必 要。經查:  ⑴本院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 6月30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411977號函所檢附被告搜索執 行過程光碟一片(本院卷第177-179頁),勘驗結果如附件 (本院卷第221至226頁),足認被告並非主動交付附表一編 號1、4至6所示槍枝、子彈,而係由警方搜索後查扣(辯護 人與被告於勘驗上情後,對此查扣過程已不爭執,本院卷第 227頁)。  ⑵證人即刑事警察大隊毒緝中心偵查佐洪毓倫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那在裕民路的現場,除了毒品還有扣到的槍枝跟子 彈之外,還有扣到其他的東西嗎?)就還有扣到一些那個製 造,就是改造的器具。」、「(改造什麼的器具?)改造槍 械的,然後有些莊先生是說是他在做工程所使用的,還有一 些槍枝零組件的部分」(本院卷第265頁)、「(起出這把槍 跟子彈的時候他沒有說,他沒有主動說這個槍是我自己製造 的?)對,那時候還沒有說是自行製造的。」、「(是直到 要做筆錄的時候才說?)對、對,做筆錄的時候才有提到。 」、「(那請問一下,被告的筆錄警詢筆錄是你製作的嗎? )是我製作的。」、「(是直到做筆錄的時候才說是他自己 改造槍跟子彈?)對。」、「(那你剛剛提到說,在現場還 沒有扣到槍跟子彈之前,憑現場的扣案器具還沒辦法判斷被 告有改造槍彈,但是在扣到槍跟子彈之後,再加上這個現場 扣到的器具,你們就懷疑這個槍彈是他改造的?)是、是。 」等語(本院卷第266頁)。  ⑶刑事警察大隊毒緝中心偵查佐洪毓倫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7 時45分,持本院核發毒品案件搜索票,搜索臺南市○○區○○路 00巷00○0號及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已扣得 附表一編號1、4至6、8至13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則被告於上 開搜索現場既未向員警坦承製造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槍 彈,員警依搜索扣得之上開槍彈及改造槍彈工具,已懷疑被 告有改造槍彈之嫌,可認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已有確切之 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而可直接指向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應認員警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被告就製造 此部分槍彈之犯罪已被發覺,核與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   ㈧至被告雖在警方未發覺其涉有製造附表一編號2、3所示槍枝 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子彈之行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此部分 犯行並起出此部分槍彈(起訴書亦敘明此部分查獲過程); 然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 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 ,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 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 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 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 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供稱:本案槍 彈都是同一個時間、地點做的等語(本院卷第391頁),且 經本院認定被告製造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枝、製造具殺傷 力子彈16顆,各屬接續行為之單純一罪;則本案既係經警先 行查獲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槍、彈後,被告始再供出附 表一編號2、3所示槍枝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子彈,依前揭說 明,就被告製造附表一編號2、3所示槍枝及附表一編號7所 示子彈中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部分,已無成立自首之餘地, 無從單獨抽離觀察而邀自首之寬典。 ㈨至辯護人針對被告所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請求依刑法 第59條減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 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 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 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 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無故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3枝,並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達16顆,對社會 治安已構成嚴重性危險,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之情狀,故其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無理由。    ㈩爰審酌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管 均存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竟仍非法製造 手槍、子彈,並持有之,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潛 在之危害甚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參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上開槍枝、子彈 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製造槍 枝、子彈之種類、數量;兼衡其前科素行(被告曾於111年 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自陳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身體狀況(患有大腸破裂併腹內膿瘍,於113 年6月10日急診入院,接受剖腹探查併腸道切除吻合手術, 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4至7「備註欄」所列未經試射子 彈、附表一編號8至13、附表二編號2、8、10、11所示之物 ,均沒收(理由詳附表一、二備註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1.臺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181253號刑 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62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162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029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1029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052號刑事卷宗( 下稱「聲搜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卷宗(下稱 「本院卷」)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03472號鑑定書(警卷第81至89頁)鑑定結果/說明 內政部113年6月11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468號函(本院卷第95至97頁)就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認定 備註 查獲時地 1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26 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槍砲,毋須另行認定是否為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左列槍枝具殺傷力,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有左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112年12月26日7時45分,搜索莊志賢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扣得 2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槍砲,毋須另行認定是否為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左列槍枝具殺傷力,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有左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112年12月26日帶同警方至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1的1樓信箱內扣得 3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槍砲,毋須另行認定是否為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左列槍枝具殺傷力,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有左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112年12月26日另帶同警方至其位於臺南市○○區○○00○0號105室之宿舍內扣得 4 子彈 6顆 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均未列入公告之 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左列未經試射子彈3顆,均具殺傷力,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左揭業經試射子彈3顆,因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 於112年12月26日7時45分,搜索莊志賢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 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子彈 4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左列未經試射子彈2顆,均具殺傷力,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左揭業經試射子彈2顆,因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 於112年12月26日7時45分,搜索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扣得 6 子彈 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左列未經試射子彈2顆,均具殺傷力,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左揭業經試射子彈1顆,因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 7 子彈 6顆 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左列未經試射子彈3顆,均具殺傷力,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左揭業經試射子彈3顆,因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 於112年12月26日另帶同警方至其位於臺南市○○區○○00○0號105室之宿舍內扣得 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8 槍管 1支 認係已貫通之兩節式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金屬槍管,係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112年12月26日7時45分,搜索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扣得 9 彈殼 26顆 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為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改造子彈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10 彈頭 27顆 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為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改造子彈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11 喜得丁 2包 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為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改造子彈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12 槍管 3支 均認係兩節式金屬槍管之金屬管。 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為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改造手槍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13 槍管組件 3個 均認係兩節式金屬槍管之彈室端。 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為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改造手槍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查獲時地 1 電動鑽孔機1組 被告供述係供板模工作使用,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227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於112年12月26日7時45分,搜索莊志賢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扣得 2 挫刀2支 被告供述係供改造槍、彈使用(本院卷第227頁),為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改造槍枝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 尖嘴鉗1支 被告供述係家裡的,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227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4 砂輪片14個 被告供述係工地用的,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227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於112年12月26日7時45分,搜索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扣得 5 砂輪打磨頭5個 被告供述係工地用的,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227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6 鑽頭2支 被告供述係工地用的,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227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7 六角扳手1組 被告供述係工地用的,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227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8 固定台1組 被告供述係供保養槍枝使用(本院卷第227頁),為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改造手槍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9 條狀物3支 被告供述非通槍條,是喝飲料的時候洗吸管用的工具(本院卷第227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10 游標卡尺1支 被告供述係供保養槍枝使用(本院卷第227頁),為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改造手槍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11 砂紙1張 被告供述係供保養槍枝,磨鐵鏽使用(本院卷第227頁),為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改造手槍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12 Iphone8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供述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227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13 Iphone7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供述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227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14 安非他命1包(毛重0.8公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附件: 法官勘驗紀錄 案號案由: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勘驗標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6月30日南市警營 偵字第1130411977號函檢附之莊志賢搜索執行過程光碟片內名 稱「新營區裕民路(第一把)」資料夾中之搜索現場錄影檔案 勘驗結果:資料夾中共有6個錄影檔案  ㈠名稱分別為「2023_1226_074055_001」、「2023_1226_07455 6_002」、「2023_1226_075057_003」之影像檔,即警卷第9 5頁編號1搜索扣押現場照片之影像檔,係負責搜索自小客車 警員所裝設密錄器之影像檔,錄影畫面均為連續拍攝,並無 畫面中斷重新拍攝之情形。與本案相關部分勘驗如下: 編號 檔案名稱 右下方顯示錄影時間 檔案全長 勘驗結果(所列時間均為畫面右下方顯示之時間) 1. 2023_1226_074055_001 2023/12/26 07:40:54至 07:45:55 5分 ①07:40:54至07:42:06:著橘色外套裝設密錄器的男警員(下稱「橘衣警員」)走向著藍白條紋上衣、深色長褲、站在灰色自小客車(下稱「灰車」)前之莊志賢;莊志賢右手邊站立一名著監色外套、背藍花紋後背包之男警員(下稱「藍衣警員」);莊志賢左手邊站立一名戴口罩著制服之女警員(下稱「女警員」),莊志賢情緒激動對3名警員表示他有請假,警員們安撫莊志賢情緒,詢問是否上樓再談,莊志賢表示該處有其父母在,要帶警員前往其在鹽水的居所。 ②07:42:06至07:43:34:莊志賢詢問警員是否勒戒的案件,警員們表示不是勒戒案件,並出示搜索票予莊志賢,表示上樓搜索會盡量不打擾莊志賢父母,現場看看及製作筆錄,不耽誤莊志賢工作(即警卷第95頁編號1之搜索扣押現場照片)。 ③07:43:30至07:43:51:莊志賢表示希望警員上樓安靜點,警員表示莊志賢可配合點,主動將物品交出,快點處理完不要耽誤莊志賢時間,莊志賢同意上樓。 ④07:43:52至07:44:15:警員們表示要先搜索「灰車」,因搜索票上亦有記載「灰車」,莊志賢開啟「灰車」駕駛座車門,警員詢問車上是否有物品,莊志賢表示刀子是工地在使用的,莊志賢未提及車內有槍枝。 ⑤07:44:16至07:45:53:橘衣警員請莊志賢站至一旁,開始搜索「灰車」前座之物品。 2. 2023_1226_074556_002 2023/12/26 07:45:54至 07:50:54 5分 ①07:45:54至07:46:44:橘衣警員搜索「灰車」前座之物品;藍衣警員詢問莊志賢車內車牌之來源;莊志賢要求警員提供車內香菸,並向其母親表示警員又來了。 ②07:46:45至07:47:13:橘衣警員自副駕駛座前方拿起一深色盒子,打開後內裝有手槍一隻,橘衣警員與莊志賢為下列對話:  橘衣警員:欸,這隻是什麼?這隻是什麼?  莊志賢:槍阿,什麼。  橘衣警員:這制式的還是改的?這鐵的,這火力的還是?  莊志賢:火力的啦。  橘衣警員:火藥的喔,藏在衛生紙盒下喔。 ③07:47:14至07:48:11:橘衣警員將深色盒子放在駕駛座椅上,戴上手套後,將該手槍拆解,取下彈匣;過程中莊志賢詢問是否可以抽菸了,表示「又搜到了」、「每次都找我」。 ④07:48:07至07:48:11:橘衣警員清點放置於手上之子彈共6顆,莊志賢表示「對啦,這樣而已啦」。 ⑤07:48:12至07:50:09:警員們安撫莊志賢;橘衣警員將槍枝及子彈裝入透明袋子,放入公務側背包內,將公務側背包放置於駕駛座腳踏墊上。 ⑥07:49:43至07:50:21:橘衣警員繼續搜索「灰車」,莊志賢表示「沒有了啦」,橘衣警員表示要看詳細一點。 ⑦07:50:22至07:50:54:橘衣警員拿香菸給莊志賢,警員們安撫莊志賢,莊志賢表示「我就跟你說沒有了啦」。 3. 2023_1226_075057_003 2023/12/26 07:50:54至 07:55:55  5分 ①07:50:54至07:51:37:橘衣警員將放置於駕駛座門邊之砍刀移至副駕駛座門邊後,關上駕駛座車門,開啟駕駛座後座車門搜索「灰車」後座。 ②07:51:38至07:51:41:橘衣警員關上駕駛座後座車門,打開駕駛座車門,拿出公務側背包後關上。 ③07:51:41至07:53:53:橘衣警員搜索後車箱,查看一黃黑色工具盒及紙箱內物品。 ④07:53:54至07:54:06:橘衣警員再次打開駕駛座後座車門,搜索駕駛座後座後關上車門。 ⑤07:54:07至07:54:52:橘衣警員打開駕駛座車門,再次翻看面紙盒及搜索前座,拿出帽子給莊志賢。 ⑥07:54:53至07:55:55:橘衣警員搜索副駕駛座後座,一名婦人與橘衣警員攀談,橘衣警員拿出2瓶啤酒交給婦人。  ㈡名稱分別為「MAH00387」、「MAH00388」、「MAH00389」之影 像檔,該檔案即警卷第95頁編號2至第98頁編號7及偵162卷第5 3至56頁之搜索扣押現場照片之影像檔,係搜索現場所持攝影 器材之影像檔。與本案相關部分勘驗如下: 編號 檔案名稱 檔案全長 勘驗結果(所列時間均為播放器顯示之時間,對話內容無法辨識部分以「...」表示) 1. MAH00387 20分46秒 ①影片開始至06:04,與上開編號㈠之影像檔,為同時段不同攝影角度之搜索過程,不重複記載。 ②06:01至07:52:藍衣警員及女警員將莊志賢帶至一旁路邊,橘衣警員拿香菸給莊志賢後,繼續搜索「灰車」。 ③07:53至08:26:警員與莊志賢為下列對話:   莊志賢:好啦,你們要,我再帶你們交一個啦。   女警員:你自己的嗎?   藍衣警員:你還有其他的嗎?   莊志賢:沒有啦。   藍衣警員:一次拿一拿啦,不然常常找你。是樓上還是別的地方?   莊志賢:別的地方啦。   藍衣警員:等一下順便拿一拿啦。不要讓家裡面的人那麼煩惱。 ④08:27至09::莊志賢母親拿外套給莊志賢穿,莊志賢表示不要逃跑,希望藍衣警員將手銬收起並上樓,藍衣警員表示稍等「灰車」搜索完。   ⑤09:32至09:40:莊志賢表示「我上來樓上拿槍」,「你要槍,你要鐵阿我拿給你們,這樣好不好,一個陪我上樓,我不要跑啦」。 ⑥09:52至10:07:莊志賢表示「我帶你們去拿,等一下拿給你們,我知道不行了,我拆給你們啦,這樣可不可以,上去等一下我,噓」,「這裡沒有東西了」。 ⑦10:08至10:34:藍衣警員與女警員與莊志賢閒聊。 ⑧10:35至10:43:莊志賢表示「這裡沒有東西了」、「上去啦,我上去拿一個藥啦」、「安而已啦」、「好啦,上來啦,我把東西都給你們啦」、「沒有東西了啦」。 ⑨10:44至11:46:莊志賢不停重覆表示車上沒有東西了,怎麼搜也沒有,希望上樓到房間裡。 ⑩11:46至12:17:橘衣警員自「灰車」內拿出香菸,向莊志賢表示等等莊志賢可以用,向女警員表示車子已搜索完,莊志賢表示「等等我給你們要的,我會交給你們,這樣好嗎,別處我再給你們好不好,你們上來」、「房間給你們看,那有鐵窗,我不會跑」。 ⑪12:18至14:34:警員與莊志賢一同上樓,進入莊志賢房間後,莊志賢表示房內沒有東西,警員要搜自己搜(即偵162卷第54頁編號7之搜索扣押現場照片) ⑫14:35至14:45:橘衣警員於莊志賢電腦桌上拿起一小包裝有白色結晶之夾鏈袋(即偵162卷第54頁編號8之搜索扣押現場照片),莊志賢表示「要東西自己搜」。 ⑬14:46至14:51:警員與莊志賢為下列對話: 女警員:你除了這個還有其他的嗎? 莊志賢:這間沒有啦,你們如果要這個(右手比手槍姿勢),我等一下別處拿給你們啦。你們如果不...,你們要把我關就關啦。 ⑭14:52至15:02:橘衣警員自莊志賢桌上文具盒拿起游標卡尺1支(即偵162卷第67頁編號33之扣案物)。 ⑮15:03至15:33:莊志賢表示該處沒有東西。 ⑯15:34至15:51:警員與莊志賢為下列對話 橘衣警員:沒有的話,這是什麼?你跟我解釋一下,這是什麼?(右手拿著一藍色物品,左手掌心朝上對著莊志賢詢問) 莊志賢:要這個不很多。 橘衣警員:那你拿給我阿。很多你拿給我好了。 莊志賢未回應。 ⑰15:52至16:57:警員搜索莊志賢房間,翻看床上一黑色背包。 ⑱16:58至17:08:橘衣警員拿起一黑色袋子,拿出一綠色eclipse盒子(即偵162卷第62頁編號23之扣案物)。 ⑲17:09至18:29:警員搜索莊志賢房間,莊志賢母親表示那都是工地的東西。 ⑳18:30至影片結束:橘衣警員搜索房內後,將一盒物品(即偵162卷第56頁編號11之搜索扣押現場照片)放至衣櫃旁桌上。        2. MAH00388 21分 ①影片開始至04:37:警員繼續搜索莊志賢房間,莊志賢將角落一藍色收納盒移至橘衣警員旁供警員搜索,莊志賢表示這間絕對沒有槍。 ②04:40至05:42:橘衣警員查看藍色收納盒內之藍色及紫色eclipse盒子,自藍色盒子內倒出黑色物品(即偵162卷第62頁編號24之扣案物),又自紫色eclipse盒子倒出一金屬物品(即偵162卷第63頁編號25之扣案物),並表示「好工藝哦」。 ③05:43至06:24:警員與莊志賢為下列對話: 莊志賢:那個又沒有分數,你們搜那個要做什麼,你們等一下讓我那個  女警員:為何這麼多這種東西。 莊志賢:那沒什麼,玩具槍就有了 女警員:哪會有。 莊志賢:那又不會傷人 女警員:你都買回來自己改哦? 莊志賢:沒有啦自己改。 女警員:哦,想說你還會自己。 莊志賢:零件如果壞掉可以換而已。 橘衣警員:維修就對了。 女警員:這是對這個東西很有興趣? 莊志賢:應該是吧。不然我又沒有拿出去犯案。 女警員:算興趣就對了 莊志賢:算趣味,無聊嘛。 ④06:25至14:25:警員搜索莊志賢房間,莊志賢與警員閒談。 ⑤14:26至14:47:警員與莊志賢為下列對話: 橘衣警員:你這樣就算我師傅了啦,我也不會做槍,好不好。 莊志賢:你現在是,如果硬要說我製造,不然我帶工廠給你們看啦。 橘衣警員:沒關係啦。 莊志賢:對不對,你不要說那個製造。 女警員:沒有啦,我們知道你也是跟人。 橘衣警員:沒有啦,我沒說你製造啦,我有說你製造嗎 莊志賢:我跟你說啦,我現在啦,我不差那個製造還是...。 ⑥14:48至18:13:警員一邊搜索一邊與莊志賢閒聊。 ⑦18:14至20:18:莊志賢母親聲音出現,莊志賢情緒激動,警員安撫。 ⑧20:19至影片結束:女警員詢問是否還有其他物品,莊志賢表示還有2隻槍,橘衣警員詢問是要帶他們去拿嗎?莊志賢未回應。 3. MAH00389 39秒 莊志賢雙手上銬,情緒激動,藍衣警員告知時間8點25分,莊志賢因為槍砲案的3項權利。

2024-11-01

TNDM-113-重訴-8-20241101-2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傑共同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黃俊傑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 於民國111年7月至8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枋寮鄉內臨海之某橋樑 下,向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原不具殺傷力之模型手槍後,經該 身分不詳成年人之在場友人,即綽號「阿猴」之身分不詳成年人 (下稱「阿猴」)提議,竟基於與「阿猴」共同非法製造非制式 手槍之犯意聯絡,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當場將該模型手槍交 由「阿猴」換上已貫通之槍管而製造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非制式手 槍,同時向「阿猴」購得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子彈而持有之。嗣於 112年2月12日22時15分許,因黃俊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撞址設屏東縣○○鄉○○街00號之自助洗衣 店(下稱本案自助洗衣店),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後,在上開車 輛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子彈,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俊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 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0頁),或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及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 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45頁,本院卷第26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 分局112年8月1日偵查佐偵查報告(見本院卷第63頁)、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卷第7至8、10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 11日刑鑑字第112002328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9至64頁)、 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8至19頁)等件存卷可佐,堪可信實。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我真的不會改槍,附表編號一 所示非制式手槍是「阿猴」改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7、3 20頁),然: 1、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110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網路上找到賣模型手槍 的人,對方在面交時帶同「阿猴」在場,「阿猴」問我要不 要換槍管,我就說如果可以換的話就換,「阿猴」才將我買 的模型手槍更換槍管等語(見本院卷第317至318頁),可見 被告與「阿猴」彼此間具有改製被告向身分不詳之人所購得 模型手槍之犯意聯絡,且倘非被告將該模型手槍交由「阿猴 」更換槍管,「阿猴」亦無從完遂其製造附表編號一所示具 殺傷力非制式手槍之犯行,被告亦係憑藉「阿猴」改製手槍 之技術與能力,達成其製造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有殺傷力非制 式手槍之犯行,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阿猴」主觀上既 有犯意聯絡,客觀上亦相互利用對方行為達成犯罪目的,自 應就其等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前揭抗辯並不可採。 ㈢、綜合以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製造槍枝,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 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將購入之模型 手槍交由「阿猴」換上已貫通之槍管,改製為附表編號一所 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自屬製造行為無誤。是核被告 前揭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 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製造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後,繼續持有該手槍之 低度行為,已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阿猴」就前揭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與「阿猴」共同製造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同時 向「阿猴」取得附表編號二所示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 製造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 ㈤、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之適用 1、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⑴、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件已發覺 ,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 不能認為自首;另實質上一罪,既非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 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訊問或司法警察官詢問中 ,被告有陳述其未經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仍不應認有自首 之效力。 ⑵、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駕駛甲車自撞本案自助 洗衣店後待在車子旁邊沒離開,我是主動跟警方說我持有手 槍等語(見本院卷第236、320頁),然查被告前於警詢中供 稱:我駕駛甲車自撞本案自助洗衣店後逃離現場,是因為當 時我車上有放置手槍等語(見警卷第5頁),經本院函詢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該分局覆以:「警方於逮捕地點 將黃嫌帶回事故現場之期間,黃嫌隻字未提持有手槍及子彈 之事實,全案乃警方將黃嫌帶返回事故現場時,本分局員警 才在黃嫌車輛之副駕駛座發現槍枝」、「職於112年2月12日 擔服執行專案勤務,於22時15分許與本隊同仁返隊時,剛於 分局前下車即聽到碰撞聲,後看見離分局約100公尺處洗衣 店對面有一部自小客車再次後退衝撞到路旁花盆,隨後就看 見有一名男子下車逃跑,本隊同仁就馬上追去…因本隊同仁 看見肇事車上副駕駛座有一把槍,欲會同犯嫌黃俊傑搜索該 車,黃嫌當時因不願意,所以發生言語衝突…職遂對黃嫌好 言相告,並問其車上槍枝是制式槍枝或改造槍枝還是玩具槍 ,黃嫌即向職表示該槍係改造槍枝,未告知有子彈,後再會 同警方開車門取出槍枝及子彈」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枋寮分局112年8月1日偵查佐偵查報告、113年3月25日刑事 小隊長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63、283頁)存卷可憑,與被 告於警詢中所供互核一致,足信被告於112年2月12日22時15 分許駕駛甲車自撞本案自助洗衣店後,旋即逃離現場,經警 方追回被告時,即已查見甲車內放置有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 式手槍,且在被告坦認其非法持有子彈犯行前即已查獲附表 編號二所示子彈,而有具體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涉犯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故被告雖於警方查獲後坦 認此等部分犯行,尚非可認被告係就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⑶、被告經警方查獲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後,於警詢中主 動供承其與「阿猴」共同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等情, 有其112年2月13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5頁)存卷可考,固 可信實。然被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與經警方查獲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間,具有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揆之前開說明,被告縱有主動被告向警方供承本案非法製 造非制式手槍犯行,仍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而無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等規定之 適用。 2、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槍枝乃具有高度危險性 之違禁物,持之使用足以奪人性命,法律因而明文規定未經 許可不得製造、持有而予嚴禁,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45歲 之成年人乙節,參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 第49頁),係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 諉為不知,然被告於偵訊中自陳:我是因為單純喜歡玩槍才 實行前揭犯罪,之所以同時向「阿猴」購買子彈,是想說有 時候可以去海邊擊發等語(見偵卷第44至45頁),堪認被告 僅為滿足片面私慾而實行前揭犯罪,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致其犯罪,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其因喜歡槍枝而實行 本案犯罪(見偵卷第44頁),漠視其犯行可能對於他人之身 體、生命構成威脅,及對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 與不安,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前科等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19至41頁)為參,難認素行良好;惟念被告主動向 警方供承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犯行(見警卷第4至5頁),並 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始終坦承所犯,尚能正視所犯,犯後態 度良好;復衡以被告自陳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 濟狀況勉持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3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 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 、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 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此為同條例第4條 第1項、第5條所明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 手槍、附表編號二所示子彈,均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等節,有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1日刑鑑字第1120023280 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9至64頁)存卷可稽,乃前開規定禁止 未經許可而持有之物,俱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一 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 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0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2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79頁)、本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28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7頁)。 ㈡、鑑定結果(見偵卷第59至64頁):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 子彈伍顆 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0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彈保字第1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81頁)、本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28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7頁)。 ㈡、鑑定結果(見偵卷第59至64頁):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其中3顆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2顆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4-11-01

PTDM-112-重訴-5-20241101-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欽 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子彈參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子彈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6時45分許前某時起,非法持 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子彈4顆。嗣經警於112年9月13日6時45分許,持搜 索票至甲○○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住處實施搜索,扣得 前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枝、子彈4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能力說明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辯護人為被告甲○○ 辯稱:被告於112年9月13日偵訊前均爭執槍彈非其所有、持 有,則被告偵訊時所為「承認」之供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 或完整之語句,尚非無探究餘地;偵訊時檢察官是先告知被 告在家中有搜到槍枝、子彈,接續再問因此涉嫌持有槍枝跟 子彈是否承認,所以被告稱他對於有槍枝、子彈在家中被搜 查到這件事情是承認,但對於法律上的適用是否有承認的情 形,我們認為解釋上還是有疑慮等語。惟經本院勘驗被告11 2年9月13日經警以現行犯解送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之檢察 官偵訊光碟,勘驗結果顯示,偵訊過程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 進行,檢察官訊問時語氣平和,過程平順,並沒有以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恐嚇等不正方法取供之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8-214頁),且比對勘驗內容 及該次偵訊筆錄,偵訊筆錄之記載亦與被告之意思相符,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其 偵訊時究有何經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方式取供情事始為自白之證據,被告、辯護 人空言為上開辯詞,殊與客觀事證不符,實無可採,足認被 告此部分於偵訊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爭 執檢舉人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警詢、偵訊之證 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故不另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經警於其住處扣得前開具殺傷 力之手槍1枝、子彈4顆,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彈犯行 ,辯稱:本案槍彈不是我的,這是我過世的女朋友洪如琪帶 回來的,我在我家看到這把槍時,有叮嚀她不要放在家裡, 我跟她住在一起,我第一次看到槍是看到她拿,警察來搜索 時,我才第二次看到槍,我也不知道這把槍是放在哪裡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槍彈是洪如琪所有,被告對於 房間內有槍枝並不知情,被告也沒有持有槍枝的犯意等語( 見本院卷第142、294頁),惟查:  ㈠員警於112年9月13日6時45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前開住處實 施搜索,扣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枝、子 彈4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且有員 警職務報告、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 押物品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 檢視照片、搜索現場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 30918號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3年6月27日投草警偵字第11 30014620號函暨函附搜索過程錄影光碟在卷可佐(見警卷第 3、9-15、18-30頁、偵卷第77-82、109、113-115頁、本院 卷第37-41、171-17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依下述證據認定本案槍彈為被告 非法持有: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經搜索之部分過程(見本院卷第215-221 、225-242頁),可知被告房間內擺設之傢俱、電器,由房 門進入後右手邊依序可見為沙發(約為3人座)、抽屜桌、 電視,且於員警甫進入被告前開住處之房間內時,曾向被告 詢問何以房間內有那麼多槍,是否有真槍等語,經被告否認 ,員警持續搜索,被告仍向員警表示沒有東西,惟指引員警 搜索電視後方,然經員警搜索電視後方後,並未發現有槍枝 ,後被告全身平躺於房間內之沙發上,並與員警交談,嗣被 告躺在沙發期間,有員警走至沙發前,撥開沙發上方之窗簾 ,接著俯身在沙發中段看向沙發後與牆壁間之縫隙,並請被 告起來,向被告表示要搜索被告所躺之沙發後方,另一員警 則撥開被告放置於沙發之雙腳,被告乃快速從沙發上起身, 跪趴在沙發左側處,並往該處沙發後之隙縫查看,且語氣著 急地詢問:什麼搜你後面,哪裡、哪裡等語,員警於沙發中 段位置將沙發椅拉開,持手電筒照射沙發後縫隙位置,期間 被告持續跪趴在沙發左側,並朝沙發後縫隙看去,嗣員警稱 :後面有一枝槍等語,被告乃朝沙發後縫隙處伸手,經員警 制止,後由員警自沙發左側後方縫隙處拿出本案槍彈等情, 顯見被告於員警入門搜索時,曾試圖誤導員警至電視後方搜 索,復躺臥在沙發上,令員警難以仔細巡視該處,且於員警 即將搜索沙發後方時,始慌亂起身,足認被告應早已知悉本 案槍彈藏放在沙發後方,係為免遭警方查獲,始先誤導警方 搜索沙發以外他處,再故作輕鬆躺臥沙發,後於員警即將發 覺本案槍彈之際,因擔心事跡敗露,始迅速起身並試圖拿取 本案槍彈,是被告知悉本案槍彈經藏匿之位置,且對於本案 槍彈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乙節,實堪認定。  ⒉再有關本案槍彈來源,被告固然於警詢時供稱:是洪如琪的 ,我跟她交往1年左右,我之前跟她同居,她就放在家中, 我大概4月或5月就發現了,因為她是我的女友,所以我就沒 有像警方舉發,洪如琪過世後,我就忘記這支槍等語(見警 卷第6頁);於偵訊時供稱:我當時有看到洪如琪放在沙發 這邊,她往生,我也忘記有這把槍的存在,當時我跟洪如琪 住在一起,洪如琪有給我看過這把槍,我沒用過等語(見偵 卷第14頁)。然查,根據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經搜索之部分過 程(見本院卷第217-220、235-237、240、241頁),可見員 警於沙發後查獲本案槍彈時,已當場詢問被告:這台誰的? 這支是真的啦齁?等語,經被告回以:我知道,我知道、嗯 等語(見本院卷218、235頁),又待員警將本案槍彈放在沙 發上後,向被告詢問還有沒有其他槍彈,並向其表示一次搜 索完成就好之意,經被告回稱:你再來搜索一個禮拜也沒用 啦等語,之後更要求員警拿毛巾給自己(見本院卷第218-21 9、236頁),隨後,於員警告知被告本件發動搜索是因為檢 舉人檢舉被告持槍後,被告向員警稱:那都她在講的好不好 、我回來我也要報她另外一條等語(見本院卷219-220、237 頁),且後續於員警向被告詢問:每一支都假的,哪一支是 真的等語時,被告回復稱:很不小心、朋友來,不小心丟在 這裡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0、241頁)等情。是綜觀被告經 警搜查出本案槍彈的過程,被告並未在員警搜查出本案槍彈 的第一時間向員警澄清槍彈來源,而是回答我知道,且後續 得知檢舉來源時,也未向員警澄清,反而在得知檢舉來源後 ,向員警表示自己也要檢舉檢舉人,直到最後才稱:朋友來 ,不小心丟在這裡的等語,被告從未提及洪如琪或本案槍彈 是洪如琪藏匿在搜索地點即其住處等語,實與一般遭友人藏 放槍枝,被蒙在鼓裡,事後被員警搜出當下之反應不同,且 對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極力澄清自己不知情、不是本案槍彈 所有人之態度,被告未於現場遭搜出本案槍彈時就極力澄清 ,更顯可疑,再對照被告於員警搜出本案槍彈前刻意隱匿、 掩飾之舉止,益證被告有刻意隱瞞本案槍彈之事實,凡此種 種,本院實難認被告辯稱:本案槍彈來源係洪如琪等語可採 。  ⒊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明定之管 制物品,以被告與洪如琪當時之親密情侶關係,且前開搜索 地點是被告所管領、使用之住處,則倘係洪如琪將本案槍彈 藏匿於被告住處,殊難想像其會不告知被告藏放本案槍彈之 位置,否則無異將本案槍彈置於一個自己也無法信任掌控的 狀態,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在家裡我的房間看到 這把槍的時候,有叮嚀洪如琪,叫她不要放在家裡,隔天還 有再叮嚀她一次,警察搜索時我才第二次看到槍,我也不知 道槍放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要難採信,且依 被告此部分所辯,代表其很在意住處內有違法之槍彈,則更 難想像洪如琪會在無法肯定信任得以將本案槍彈藏匿在被告 住處之情況下,仍執意將本案槍彈藏匿於被告住處。再者, 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於 000年0月間,有曾因持玩具槍恐嚇他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於112年4月25日以111年度易字第2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見聲搜卷第87-101頁),且觀聲請搜索案件歷 次紀錄表(見聲搜卷第111-115頁),被告本案經警搜索之 南投縣○○鎮○○路00○0號之住處,前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有多次經警搜索之 情形,甚至110年、111年接連均有遭搜索之紀錄,是倘本案 槍彈係洪如琪所有而藏匿於被告前開住處,則被告既亦自陳 知悉洪如琪將本案槍彈藏放於其住處,以其前開自身經驗, 應知道寄藏本案槍彈在前開住處之風險性及有高度被員警搜 索住處查獲惹禍上身之可能,而理應思盡速要求洪如琪不得 將本案槍彈留置其住處,且即便是洪如琪死後,亦應積極處 理洪如琪留下之高風險違法槍彈,實無任本案槍彈留置於自 己前開住處,待員警搜索而惹禍上身之理。故被告辯稱本案 槍彈來源為洪如琪,非其所有,亦不知洪如琪藏放在哪裡等 語,均無從採信。  ⒋從而,本院根據上述搜索查獲經過之間接證據、被告不利己 之供述等證據綜合判斷,被告有於112年9月13日6時45分許 為警查獲本案槍彈前某時起,非法持有本案槍彈至為警查獲 時止之事實,實堪認定。又本件槍彈外觀良好,經鑑定後均 具殺傷力,已如前述,而被告前曾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為警搜索,且對比於本案查獲現場尚有其他玩具槍 經放置於員警進入被告前開住處房間時即可立即發現之位置 ,被告持有之本案槍彈係經小心藏匿於被告前開住處房間之 沙發後,是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槍彈具有殺傷力等情,亦可 認定。  ㈢至辯護人雖以檢舉人所述屬臆測之詞等語為答辯,而經本院 審酌檢舉人於本院之證述,其並未目睹或確認本案槍彈,無 從據為有利不利被告認定,故本院並未以其所述作為認定被 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又辯護人固請求將本案 槍彈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比對,以確認被告 有無接觸本案槍彈,然本案槍彈上是否留有指紋,原因甚多 ,諸如其使用時戴有手套,或事後經其擦拭等節,均有可能 ,且依前開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告本案非法持有槍彈之犯 行,是本院認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不具有調查之必要 性。另被告固請求傳喚證人「張培元」(音譯),惟其待證 事實係欲證明檢舉人多次故意造成其麻煩,顯與本案犯罪事 實無涉,核無調查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 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 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 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 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 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 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同 時取得前開手槍、子彈後(無證據足證前開槍彈係被告先後 取得而持有),至112年9月13日6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非法持有前開手槍、子彈之行為,核屬繼續犯,各均僅論以 單一持有行為;又被告同時持有前開子彈4顆,僅單純成立 一非法持有子彈罪,且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前開手槍、子彈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又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累犯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29號裁 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7月,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 字第11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 月,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 第14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 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侵上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提起上訴 ,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1年度上訴字第1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3年8月(7 罪)、7月,經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12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3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1罪,繼經本院103年度聲 字第14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確定(下稱前案 ),被告入監執行,於109年12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執行 完畢而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 雖不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前案係入監執行,已接 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然其仍未能記取教訓,於執行完畢後 之3年內即再次故意為本案犯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 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是本院裁量 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為法令明文禁止 之違禁物,且政府查緝甚嚴,卻仍非法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4顆,益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對社 會治安潛在危害重大,犯案情節嚴重,併考量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經濟勉持、要扶養 高齡的父親、無法正常走路的哥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枝、子彈4顆,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均有殺傷力,有該局鑑定書在卷可 查(見偵卷第77頁),是除經試射而不具子彈功能者不予宣 告沒收外,前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枝、子彈3顆,均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NTDM-112-訴-372-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48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葉文棧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9月27日以彰警分偵社字第1130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葉文棧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瓦斯槍壹把、槍套壹組、BB彈壹包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葉文棧(下稱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7日14時許。 ㈡地點:彰化縣彰化市南瑤路與旭光西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無正當理由持類似真槍 之瓦斯槍1把要巡邏,看有沒有壞人,經民眾發現後報警處 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㈢扣案之瓦斯槍1把、槍套1組、BB彈1包照片。   ㈣扣案之瓦斯槍1把、槍套1組、BB彈1包。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稱「類似」,係指 玩具槍無論於外型、構造、材質或機械運作等,有與真槍相 近而足使一般人誤認者而言;至所謂「有危害安全之虞」, 則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 判斷其行為客觀上可否致生危害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經 查,被移送人因有參加射擊比賽,所以帶著這把瓦斯槍在路 上看看有沒有壞人,而於上開時、地,配戴槍枝在身體右側 腰部,雖因瓦斯槍未擊中任何人或物品,然已使見狀之人感 到害怕而報警處理,所為舉動已有危害安全之虞,加以該槍 外表近似真槍,有前揭蒐證照片在卷可佐,外觀上確實容易 使一般民眾誤認為真槍,而心生畏懼,自堪認被移送人持有 本案瓦斯槍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應予以裁罰。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 有危害安全之虞,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手段、所生之 妨害公共秩序程度,及其遭警查獲後坦認相關情節之態度; 兼衡受移送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瓦斯槍1把、槍套1組、BB彈1包,均為被移送人所有 並供實行本案違序行為所用之物,此節業據被移送人陳述明 確,均應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 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 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2024-10-30

CHDM-113-秩-48-20241030-1

新秩
新市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新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 何丞鎧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9月25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6165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何丞鎧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19日19時56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街00號(7-11超商南應大門市)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把放置於其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並於上揭時、 地自該車後車廂公然取出,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 酌該攜帶行為是否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 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攜帶該玩具槍有無產生安全上危害 之虞,即該玩具槍在外觀上近似真槍,使人乍見之下容易誤 認,致產生心理上恐懼或安全上疑慮。經查,被移送人於上 揭時、地,自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 車廂取出其所攜帶之空氣槍1把,經民眾報案而為警循線查 獲等節,業經被移送人自承在卷,復經證人黃憲緯於警詢時 供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而 扣案之空氣槍1把,經移送機關初步測試,因實驗室無可供 測試之金屬球型彈丸而無法測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空氣 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暨照片在卷可佐,尚無證據證明該空氣槍 具有殺傷力。然觀諸該空氣槍之外觀及顏色乍看與真槍無異 ,令人難辨其真偽,有其外觀照片在卷可參,足令一般人誤 認而心生畏懼。又被移送人係在公眾得往來之超商前自後車 廂取出該空氣槍並拆卸彈匣,且已驚動附近民眾誤以為真槍 而報案,堪認被移送人之上揭舉措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且難認有何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 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 、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 等一切情狀,爰裁罰如主文所示。 三、又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把(含彈匣1個)雖屬供被移送 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然非查禁物,且被移送人 於警詢中供稱該空氣槍係向朋友借得,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 證明該空氣槍確係被移送人所有,依法尚難逕予沒入,附此 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0-30

SSEM-113-新秩-19-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達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 (臺北○○○○○○○○○)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4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達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俊達(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 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3年4月14日 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嗣於113年7月1日裁定自113年7月14 日起延長羈押2月,此有原審法院押票、上開延長羈押裁定 在卷可查(見原審113年度訴緝字第34號卷第99頁、第261頁 至第263頁)。又原審於113年6月20日以113年度訴緝字第34 號判決認被告犯共同非法販賣非制式衝鋒槍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非制式長 槍1枝、玩具槍1把均沒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279號審理中。再經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 之販賣非制式衝鋒槍未遂罪、同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 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販賣 具殺傷力子彈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 未遂罪之罪嫌重大,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經通緝後始到案 ,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自113年8月9日起羈押3 月,茲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1月8日屆滿。 二、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辯護人表示:請求准予被告交保,其家 中有事要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然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嗣經通緝到案,有原審法 院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之羈押原因。再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 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且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基於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亦有高度逃亡之可 能,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本案訴 訟進行程度,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限制出境、住居、定 期至警察機關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本院認前揭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 113年11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HM-113-上訴-4279-20241030-2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7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張○○(年籍詳卷) 李○○(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8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88168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李○○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李○○為000年0月00 日生,於移送書所載之行為時均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 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3年8月30日22時22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㈢行為:張○○、李○○各持1把空氣槍,在上開時地,互相射擊, 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客觀上顯有妨害社會 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其於上揭時、地,確有攜帶空氣槍枝 ,與朋友互相射擊等語,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槍枝照片 、監視器擷取畫面、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 ,並有扣案之本案槍枝2把等可資佐證,足認被移送人確有 攜帶類似槍枝之行為。 ㈡參諸扣案之空氣槍枝照片以觀,其外觀與真槍相較真偽難辨 ,足令他人誤認為真槍,且被移送人在上揭時、地,持本案 槍枝於公共場所互相射擊,客觀上顯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 危害安全之虞,且其攜帶難謂有正當理由可言,本件被移送 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事實明確,依 法應予處罰。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於本件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經濟及行為所生之妨害秩序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四、查扣案空氣槍枝2支,為被移送人張○○所有等語,為張○○、 李○○於警詢時陳述屬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9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0-30

TCEM-113-中秩-177-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49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黃全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9月26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30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全翊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BB槍壹把(編號:AA00720)、彈匣壹個、子彈填充器壹個 、子彈壹包、瓦斯罐壹瓶,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全翊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⑴時間:113年9月14日10時11分許。   ⑵地點: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⑶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 危害他人身體、財物之虞,及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 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黃全翊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證人黃仲毅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案發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⑷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⑸扣案BB槍(編號:AA00720)1把、彈匣1個、子彈填充器1 個、子彈1包、瓦斯罐1瓶。 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 下罰鍰: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 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 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4款、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有危害安全 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 量,不可有類似真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 司法院廳刑一字第280號研究意見意旨參照)。又所謂「攜 帶」係一動態事實,與「持有」係一靜態事實者有別,係指 手攜或懷帶在身上而言。 四、經查,扣案之BB槍1把,其外觀與真槍形似,倘非專業人士 難以立即清楚辨別,客觀上極易使一般公眾誤認為真槍而心 生恐懼,足認其確有危害安全之虞,而依證人黃仲毅於警詢 時之證述,其有目睹被移送人持BB槍朝其住家射擊之過程, 又被移送人將該槍枝顯露於外,並朝公眾得通行往來地點做 瞄準之危險動作,而將BB槍懷帶在身上,亦可認有「攜帶」 之行為;再依卷附證人黃仲毅由其住家朝被移送人住家方向 拍攝之照片,可知兩家中間相隔水田、柏油道路,距離非近 ,而被移送人發射之BB子彈卻能射至證人黃仲毅住家,足見 該BB槍射程遠、具有相當之動能,衡諸常情,有危害他人身 體、財物之虞,且亦有危害安全之虞。復依被移送人於警詢 時之供述,其發射BB子彈,僅係想要測試BB槍是否有壞掉, 核非適法、適切之理由。綜合上情,可認被移送人確有上開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65條第3款之違 序行為。 五、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 款之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財物之虞、第 65條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 全之虞之規定。又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 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移送 人係以一行為,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前揭兩個規定,應從一 重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爰審酌被 移送人本件之違犯情節、年齡、智識程度、品行、行為所生 之危害、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六、扣案之BB槍1把(編號:AA00720)、彈匣1個、子彈填充器1 個、子彈1包、瓦斯罐1瓶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犯行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併予宣告沒入之。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65 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應附繕本),提出於本院原裁定之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 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 業或勒令歇業。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 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 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2024-10-29

CHDM-113-秩-49-20241029-1

壢秩
中壢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9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黎振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1 0月14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892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黎振豪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氣動式玩具槍壹把及彈匣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黎振豪於民國113年9月29日23時16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旁,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 氣動式玩具槍1把及彈匣1個,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嗣經民眾 報警,警到場盤查,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氣動式玩具槍1 把及彈匣1個。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 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 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 足當之。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持有上開扣案氣動式玩具槍1把 及彈匣1個等情,為被移送人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頁背 面至第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讓與 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4頁)各1份、現場 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15頁)及扣案氣動式玩具槍及彈匣照 片1張(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上開自 白應為真實,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至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陳稱:我沒有傷害他人之意圖等語( 見本院卷第3頁),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亦曾稱:上開玩具 槍及彈匣是我很久以前放在本案地點處,我是拿來射小鳥等 語(見本院卷第3頁),惟本案地點既緊鄰一般住宅區,有G oogle衛星影像圖(見本院卷第16頁)在卷可查,被移送人 縱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而攜帶上開玩具槍,然於深夜在住宅處 ,若使用槍枝射擊鳥類,除可能驚擾民眾夜晚休息時間,其 彈道更可能因諸多物理因素而有偏離危險,此應為被移送人 所不能掌控,因此,足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氣動式玩具槍及 彈匣之行為,已危害於被移送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攜帶上開氣動式玩具槍及彈匣之 行為對社會秩序安寧危害之程度,且被移送人前無類似違序 行為之前科,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摘要表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6頁至第11頁),素行尚可,並考量被移送人對本案違 序行為坦承,應認被移送人態度尚可,另酌以被移送人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 懲儆。 四、扣案之氣動式玩具槍1把及彈匣1個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均 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非行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0-28

CLEM-113-壢秩-94-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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