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新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 何丞鎧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9月25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6165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何丞鎧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19日19時56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街00號(7-11超商南應大門市)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把放置於其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並於上揭時、
地自該車後車廂公然取出,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
酌該攜帶行為是否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
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攜帶該玩具槍有無產生安全上危害
之虞,即該玩具槍在外觀上近似真槍,使人乍見之下容易誤
認,致產生心理上恐懼或安全上疑慮。經查,被移送人於上
揭時、地,自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
車廂取出其所攜帶之空氣槍1把,經民眾報案而為警循線查
獲等節,業經被移送人自承在卷,復經證人黃憲緯於警詢時
供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而
扣案之空氣槍1把,經移送機關初步測試,因實驗室無可供
測試之金屬球型彈丸而無法測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空氣
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暨照片在卷可佐,尚無證據證明該空氣槍
具有殺傷力。然觀諸該空氣槍之外觀及顏色乍看與真槍無異
,令人難辨其真偽,有其外觀照片在卷可參,足令一般人誤
認而心生畏懼。又被移送人係在公眾得往來之超商前自後車
廂取出該空氣槍並拆卸彈匣,且已驚動附近民眾誤以為真槍
而報案,堪認被移送人之上揭舉措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且難認有何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
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
、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
等一切情狀,爰裁罰如主文所示。
三、又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把(含彈匣1個)雖屬供被移送
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然非查禁物,且被移送人
於警詢中供稱該空氣槍係向朋友借得,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
證明該空氣槍確係被移送人所有,依法尚難逕予沒入,附此
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SSEM-113-新秩-19-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