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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385號 原 告 李致緣 被 告 莊鵬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壹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壹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5日9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 鳳山區國泰路二段近五權南路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訴 外人劉以薰所有、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損,預估所需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9,4 70元(工資費用20,841元、零件費用48,629元),又因系爭 車輛預計需維修12月而無法使用,原告須另行租用車輛代步 ,預估租車費用為108,000元(計算式:12月×每月租車費9, 000元),另原告因系爭事故產生心理陰影,並於調解時遭 被告代理人貶損名譽,且因賠償事宜遲遲未能解決,因而長 時間無法正常入睡,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10萬元,劉以薰並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原告共計受有損失277,47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77,470元。 二、被告則以:就其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不爭執,然原告尚未 實際維修系爭車輛,其請求維修費用無理由,且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之維修期間過久,被告亦不願意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及 訴訟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59至173頁),復有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3至107頁),且被告就其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 生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6頁),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預估維修費用69,47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預估維修費用69,470元(工資費用20,84 1元、零件費用48,629元),劉以薰並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維修估價單、車輛 受損照片、行照、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 9至173、209、210頁),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 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 輛碰撞所致,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經本院 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修 復費用。被告雖辯稱原告尚未實際維修系爭車輛,其請求維 修費用無理由等語,然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損 害,原告縱尚未實際維修系爭車輛,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交付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難 憑採。    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普 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 0年11月(見本院卷第21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 月25日,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21,2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48,629÷(3+1)≒12,1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8,629 -12,157)×1/3×(2+3/12)≒27,3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8,629-2 7,354=21,275】,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20,841元,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42,116元(計 算式:21,275元+20,841元=42,116元)。  ⒉租車費用為10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預計需維修12月而無法使用,需另行租用 車輛代步,預估租車費用為108,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車輛預計需維修1個月等情,此有 金龍車業行113年9月12日回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7頁 ),本院審酌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因交 通事故發生致車輛受損,於修理期間內車輛所有人自受有無 法使用車輛之損失,而系爭車輛既經劉以薰出借予原告,原 告原本應有可使用該車輛之預期利益,則維修期間原告原已 獲得使用車輛之利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原告主張 其於前開預計維修期間有另行租車替代之必要應屬合理,而 依其所提單據所示(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每月租車費用 為9,000元,則原告請求租車費用9,000元(計算式:1月×9, 000元),應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需另行租車12個月,然 就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前開主張為可採。 又被告雖辯稱維修期間1個月過久等語,然就此部分被告亦 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可採。  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產生心理陰影,並於調解時遭被告代理 人貶損名譽,且因賠償事宜遲遲未能解決,因而長時間無法 正常入睡,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 萬元等語,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精神上 損害賠償需符合法律之明文規定,且受侵害之法益以人格法 益為限。查本件原告係車輛受損,尚非人格法益受侵害,而 與上開規定未符,原告雖主張前詞,然此並非本件被告過失 行為直接造成之損害結果,難認與被告本件損害賠償行為有 直接因果關係存在,亦難認有符合民法第195條所保護之權 利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自無從依此主張精神上損害賠償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於法有據,應予駁回。  ⒋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1,116元(計算式:維修費用42, 116元+租車費用9,000元=51,11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1,1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1-08

FSEV-113-鳳簡-385-20241108-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73號 原 告 李嘉驊 被 告 簡俊宜 正邦冷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昆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33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3年3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正邦冷凍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33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月7日13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新城鄉台九線外 側車道南往北直行至該路段171公里500公尺處,因駕車時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態,追撞前方由訴外人吳OO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再推撞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有以下損害:㈠車輛損壞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3,500 元、㈡底盤拉伸維修費用8,000元、㈢租車費用1,460,000元( 計算式:2000元×730日=1,460,000元),系爭車輛車主已將 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讓與原告。另因系爭車輛均由原告駕駛 往來於北、中、南之工作地點,車輛實係原告之必需品,而 系爭車輛已有安全疑慮,故將之報廢。又因無法使用該車, 原告尚須向他人借車致影響其個人形象,故向被告等請求30 0,000元精神慰撫金。上開請求金額共計1,811,500元(計算 式:43,500元+8,000元+1,460,000元+300,000元=1,811,500 元)。另因被告甲○○為被告正邦冷凍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且 當時係在執行職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 自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甲○○、正邦冷凍有限公司則以:被告就被告甲○○於本件 交通事故有過失,且因當時其係在執行正邦冷凍有限公司之 職務等情,並不爭執。惟就原告所請求之車輛損壞維修費用 部分,因當時在OO車廠估價的金額是36,100元,故原告此部 分請求之金額應限於該範圍並經計算折舊。另底盤拉伸維修 費用部分,原告並無證據可以證明此部分損害;租車費用部 分,因系爭車輛合理之修繕期間應僅有3天,且金額部分應 以每日1,200元方為合理,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3,600元之範 圍內尚屬有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並未舉證。另就原告主張 之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不同意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均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受僱被告正邦冷凍有限公 司執行職務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 新城鄉台九線外側車道南往北直行至171公里500公尺處,因 駕車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態,追撞前方由訴外人吳OO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再推撞前方由原告駕 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甲○○駕駛前開車 輛造成本件車禍有過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OO縣警察局OO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相關資料在 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文。又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又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號函 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 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 業之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 折舊率為369/1000,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為9*年**月,有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其車齡已逾自用 小貨車之耐用年數,且兩造均未提出修繕所需項目及金額之 相關證據,惟被告則就修繕金額為36,100元,並不爭執,而 零件、工資費用,依一般市場行情,應認零件費用、工資費 用比例為3:1,較屬公平,故原告修復零件支出費用應認定 為27,075元(計算式:36,100元×3/4=27,075),工資費用 則為9,025元(計算式:48,150元×1/4=9,025)。從而,原 告主張之零件修復費用,經折舊後,應為2,708元(計算式 :27,075元×(1-9/10)=2,708,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 告主張另有支出車輛拉伸費用8,000元,惟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復為被告所否認,自難憑採。另原告主張支出租車費用 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730日,合計1,460,000元一情,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被告則同意在合理修繕無法 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每日1,200元,共3日,合計3,600元部分 為賠償,本院審酌現場車禍照片系爭車輛之損害,及原告自 承系爭車輛業已報廢,其係以修繕系爭車輛之費用請求賠償 等情,則此部分自應以修繕系爭車輛所需之合理期間為計算 標準,經核上揭被告所抗辯之每日租金及相當於修繕所需之 時間,尚稱合理而可採,是此部分原告主張以3,600元範圍 為可採,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侵權 行為之被害人欲請求加害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應以人格權受不法侵害為前提,如僅財產權受侵 害,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此部分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333元(計算式 :2,708+9,025+3,600=15,333)。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3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1-08

HLEV-113-花簡-173-20241108-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曾俊瑋 被 上訴人 王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4月8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字第42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復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並有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 臺幣(下同)27萬5,21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 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之車輛維修費用9萬6,569 元、5日租車費用1萬8,000元、車輛價值貶損7萬4,000元不 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該部分非 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 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車輛維修費用,包含福祐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祐公司)於原審出具之估價單誤將上 訴人於國外購買之前保險桿估損為國產前保險桿之維修費用 差額、原廠大燈燻黑工資7,000元、汽車美容鍍膜等項目4萬 元,及6日租車費用2萬1,600元(本院卷第19頁、第41-42頁 ),而於113年8月16日準備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7萬9,620元,及自113年8月3日民事答辯狀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71-7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6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機車),行經宜蘭縣○○鎮○ ○路000號,遇有上訴人駕駛訴外人曾徐麗琴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該處停等紅燈, 被上訴人騎乘系爭肇事機車欲從系爭車輛與他車間穿越經過 ,因過失不慎擦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 禍)。又曾徐麗琴因系爭車輛毀損受有維修費用16萬0,714 元之損害,並因5日維修期間租車而受有1萬8,000元之租車 費用損害,及受有車輛總價10%即7萬4,000元之損害,而曾 徐麗琴已將因被上訴人上述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上訴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於 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萬5,214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昕立精密有限公司(下 稱昕立公司)、如附表二所示艾倫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其 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之原廠即福祐公司估價維修項目重複, 實有誤會,因上訴人於系爭車輛上加裝改裝品,非原廠部件 ,福祐公司無法予以估損,故由改裝之昕立公司、艾倫企業 社就受損之改裝品估價。  ㈢另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遺漏原廠大燈燻黑工 資7,000元,故追加請求此部分車輛維修費用;又福祐公司 於原審之估價,誤將上訴人於國外購買之前保險桿估損為國 產前保險桿,應自國外進口料件,正確維修金額應為5萬0,6 50元;再上訴人支出汽車美容鍍膜等項目共4萬元,同為系 爭車輛之受損項目。  ㈣而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車輛,自有另行搭乘或租用車輛 代步之必要,此部分支出當屬受損害之一種,上訴人雖因資 金不足,尚未就全部車損進行維修,惟後續需至3家不同改 裝廠維修共3日,及汽車美容修復鍍膜3日,合計6日之維修 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上訴人亦得 追加請求此部分6日,每日3,600元,合計2萬1,600元之租車 費用。  ㈤且系爭車輛縱經修復,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 ,交易價值必受損害,系爭車輛確實有交易價值之減損,被 上訴人於原審亦未爭執上訴人所提出交易價值減損之比例圖 資料及折損金額,上訴人應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價值 減損7萬4,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改裝品應納入車損金 額計算,惟未提出實際維修之明細與發票,上訴人所提與維 修廠商之對話紀錄,亦無估價單及發票可資確認;又原審已 認定上訴人主張之租車費用及車輛價值減損均無理由,上訴 人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判決,即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車 輛維修費用6萬4,145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 萬1,069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7萬9,620元,及自113年8月3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被上 訴人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 聲明: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於前揭時、地有上揭過失行為,致系爭車禍之發生及系爭車 輛毀損,業據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禍現場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等件(原審卷第13-25頁)為據,經核與原審依 職權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 相符(原審卷第35-54頁),且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 及有過失等情並不爭執(原審卷第87頁)。又上訴人主張系 爭車輛為曾徐麗琴所有供上訴人使用,而曾徐麗琴業將其因 系爭車禍對被上訴人所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等 情,亦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據(原審 卷第111-113頁),是被上訴人既因上述過失行為導致系爭 車禍之發生,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自得就系爭車輛所受之 損害請求賠償。  ㈡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改裝品因系爭車禍 而受損,而須支出修復費用共計6萬8,800元【計算式:43,8 00元+25,000元=68,800元】等語,固據提出估價單2紙(原 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57頁)為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改裝品因系 爭車禍受損且為必要修復費用。然觀上訴人於本院圈選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改裝品(本院卷第21頁),經對照系爭車輛 之車損照片(原審卷第45-54頁),系爭車輛僅有右側車門 明顯可見之輕微擦痕(原審卷第46頁下方照片),其餘上訴 人於照片中所指之系爭車輛右側風刀1枚、輪胎、輪框,均 無明顯可見或相當面積之傷痕,亦無從認定與系爭車禍相關 ,至上訴人雖於系爭車禍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中陳 稱車損為右側車門、右前保險桿、側裙、右側風刀、右前下 定風翼擦傷等語(原審卷第42頁),惟此僅為上訴人單方主 張,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直接、間接證據加以證明,例如行 車紀錄器或其他影像紀錄、被上訴人系爭肇事機車上有相對 應之痕跡等,亦未見上訴人說明有何修繕全部換新之必要, 尚難遽認上開部分之損害與系爭車禍相關,且為必要修繕費 用,自不得據以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⑶上訴人雖主張於原審遺漏原廠大燈燻黑工資7,000元,故追加 請求此部分車輛維修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9頁),惟僅提出 系爭車禍發生前之系爭車輛照片及與「林傑傑」之對話紀錄 (本院卷第22-28頁),且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大燈 仍正常照明,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原審卷第47 頁、第49頁下方照片)在卷可稽,自無從認定為系爭車輛之 必要修復費用;上訴人固又主張福祐公司於原審之估價,誤 將上訴人於國外購買之前保險桿估損為國產前保險桿,應自 國外進口料件,正確維修金額應為5萬0,650元等語(本院卷 第42頁),惟觀其於本院提出之福祐公司112年9月23日估價 單,與原審提出之福祐公司估價單內容、金額均相同(本院 卷第55頁、原審卷第27頁),而其餘提出之福祐公司估價單 ,為該公司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109年間所估價(本院卷第5 1-53頁),無從認定有何上訴人主張估價錯誤之情事,是上 訴人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上訴人雖另主張支出汽車美容 鍍膜等項目共4萬元,同為系爭車輛之受損項目等語,並提 出統一發票1張(本院卷第42頁、第67頁)為憑,惟未證明 該部分之支出與系爭車禍相關,且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之費用,自亦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⒉租車費用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 ,自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 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 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 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 損害(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但該可得預期 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 觀之確定性,債權人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始得成立 。  ⑵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車輛於原廠之維修工期預計為5日,且後續 需至3家不同改裝廠維修共3日,及汽車美容修復鍍膜3日, 合計共11日之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需租用車輛代步 ,其費用共為3萬9,600元等語(本院卷第41頁)。惟系爭車 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改裝品及汽車美容鍍膜等維修項目, 既無從認定與系爭車禍相關,且為必要修繕費用,此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此段期間共6日無法使 用系爭車輛之租車費用,自不應准許。至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系爭車輛於原廠之維修工期預計為5日,於此段期間需租用 車輛代步,固據提出福祐公司之估價單記載「初估工作天5 天」及艾維士租車網頁記載Ford Focus ST-Line車輛租金為 每日3,600元(原審卷第27頁、第103頁)為憑,惟上訴人於 原審及本院均自承該部分尚未實際進行維修(原審卷第88頁 、本院卷第41頁),即未因此而支出相關費用,難認有財產 上之積極損害。另上訴人就其未來實際將系爭車輛修繕之時 是否確實有用車之計畫、需求等情,迄今仍未提出任何說明 及舉證,經被上訴人爭執此部分請求之必要性,上訴人復未 舉證證明其有何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故亦難認上訴人有所失利益之損 害,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⒊車輛價值貶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 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 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 貶損之存在,參照前揭判決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後雖經修復,仍減損交易價 值即以系爭車輛總價10%計算之7萬4,000元等語,並以鑑價 師車價雜誌及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原審卷第99-100頁 、本院卷第47-49頁)為憑,惟觀該雜誌所載內容僅通泛記 載車體各結構受損所造成之折價比例,並非實際就系爭車輛 受損部分為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是上開雜誌內容完全無從 證實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實際車輛價值減損,遑論系 爭車輛係遭系爭肇事機車鑽車縫而造成車體擦傷,並非經撞 擊造成主要結構(如大樑、門柱、底盤、車頂)受損或發生 其他重大損壞之情事,是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上訴人主張 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有交易價值貶損7萬4,000元之損害為 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6萬4,145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萬9,6 20元,及自113年8月3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一:昕立精密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 編號 品名 金額(新臺幣) 1 前下巴CNC款(霧黑) 15,000元 2 側裙底板CNC款(霧黑) 16,800元 3 前保桿風刀(亮黑)4PCS 12,000元 總計   43,800元 附表二:艾倫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 編號 品名 金額(新臺幣) 1 RAYS 18×81/2J40 5/108 63.4MK 中心蓋×1 25,000元

2024-11-06

ILDV-113-簡上-35-20241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家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0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0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上訴時, 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 ,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其上訴之 範圍是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 ,也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 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 量刑及沒收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 。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警詢及院檢偵查審理時,均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以 及違法傾倒廢棄物後,隔日立即清除所傾倒之廢棄物,並請 環保局到場復查,明顯具有犯後悔意,請綜合判斷其整體犯 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反 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請求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此外,一審判決認定新臺幣(下同)27,530元為被告之不法 所得,但實際陳則睿支付被告傾倒報酬為5000元,其餘1700 0餘元則為陳則睿指使被告租犯案用貨車之費用,被告會於 二審出庭時,遞呈當時租車費用之收據證明,請求撤銷一審 錯誤之犯罪所得沒收之金額,改裁正確之犯罪所得金額等語 。 二、量刑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 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載運清理上開廢棄物,漠 視政府對廢棄物清運管理之規範,所為破壞社會秩序,亦危 害環境安全,殊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應有悔意;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目前服刑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沒有小孩或 需要扶養的人,暨其素行、本案參與之程度、載運之數量、 廢棄物之種類、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後依法清除所傾 倒之廢棄物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 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 之過重等與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 情,且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明顯違背。 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犯後自始認罪、並已於隔日立即清除完 畢,然上情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業如前述,是原審 所為量刑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故被告以此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沒收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現 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 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6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 業已敘明本件清運之報酬共為75,000元,係由共犯陳則睿先 行收受,後再將其中27,530元交付被告,足認被告本案之不 法所得為27,53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自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被告上訴 意旨固主張原審沒收之金額,並未扣除其租車之費用,故計 算有誤等語,然查,被告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固請求再予 其一個月之時間提供當初其向臺南市泰元貨車租賃公司租車 之費用收據以供本院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5頁), 然其迄今仍未提出,嗣經本院依職權向泰元貨車租賃公司函 詢,亦經該公司(臺南分公司)於113年9月26日回覆以:被 告在我們公司沒有租車過,我們公司電腦上查詢過沒有他資 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亦證被告就此部分之主張, 乃屬無據,難以採信,故其就沒收部分之上訴,亦屬無理由 ,同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05

TNHM-113-上訴-902-20241105-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林星宇 被上訴人 潘志偉 訴訟代理人 曾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5月9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19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萬分 之一四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失 其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 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原就原審判決提起全部上訴,嗣於本 院民國113年9月5日準備程序時,撤回逾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部分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可佐(本院卷第69、70 頁),是以,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逾100,000元部分已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9日19時2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高雄市左營 區大中一路左側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路與榮總路口時,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併行之間隔,仍疏未注意,而不慎 撞及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致損(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266,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薪 水損失及如附表編號5失眠症、編號6開庭交通費與系爭事故 之因果關係;B車車損未嚴重到無法使用,無搭乘如附表編 號2、4所示之計程車之必要;上訴人並未實際租車,應無如 附表編號3所示租車費用之損害;上訴人之人格權未因系爭 事故而受侵害,自不得請求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精神慰撫金 ,是上訴人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人之 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二)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上 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9日19時24分許,駕駛A 車自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一路左側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該 路與榮總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併行之間隔, 仍疏未注意,而不慎撞及B車,被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責 任,有與上訴人主張相符之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 (一)、照片、現場圖、調查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表可 稽(橋簡卷第39至72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 第72頁),堪信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 (三)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為被上訴人否認,自 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1、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加害人賠償之範圍 仍須以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度,庶合乎損害賠償之債 旨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具體 收入減少部分,被害人如已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自無 不能工作之損失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上訴人固提 出薪資證明主張其受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損害,惟該薪資 證明僅能證明上訴人之薪資狀況,尚無法證明上訴人於其 請假期間,有未受領其原有薪資之情,是上訴人主張受有 如附表編號1所示損害,洵屬無據。  2、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關於系爭事故所附照片顯示(橋簡卷 第44、45、56至58頁)觀之,B車車損多屬車身刮傷,且 上訴人係於新竹縣竹北市現代汽車保養廠(下稱現代保養 廠)維修B車,顯見B車仍得自車禍地點或上訴人屏東住處 行駛至新竹縣,難認B車因系爭事故所受車損有已達無法 安全駕駛之狀況,應無搭乘計程車返回屏東之必要,上訴 人主張其受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損害,應屬無據。  3、上訴人主張其於B車送修期間,有租車使用之必要,而受有 如附表編號3所示租車費用之損害,惟上訴人於原審自陳 係向同事借車(橋簡卷第125頁),應無「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交通費之現實損害。上訴人於民事起訴狀記載現住 地為「新竹縣○○鎮○○路0號(應為新竹縣○○鎮○○○路0號之 誤)」、GOOGLE路線圖之起點亦設定為「關西住所即國立 關西高級中學(設於新竹縣○○鎮○○○路0號,下稱關西高中 )」(橋簡卷第13、30頁),可徵上訴人平日並無使用B 車通勤之需求,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B車送 修期間,因無法使用B車而受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交 通費之現實損害,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4、上訴人請求如附表編號4所示計程車費用部分:雖B車因系 爭事故所受車損尚未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況,然上訴人駕 駛B車至現代保養廠維修B車後,確有另尋交通工具返回關 西高中之需求,待B車修復後,亦有前往現代保養廠取回B 車之需求,至上訴人取回B車後,自可駕駛B車返回關西高 中,是上訴人請求自現代保養廠返回關西高中及自關西高 中至現代保養廠取車之交通費用,應屬有據,其餘請求難 認有據。而關西高中至現代保養廠之距離為26.9公里,新 竹縣計程車費用計算之標準為起跳1.25公里100元、續程 每200公尺5元,有上訴人提出之GOOGLE路線圖、計程車車 資表可查(橋簡卷第30、33頁)。依此計算,單程計程車 費用為745元(計算式:100元/1250公尺+(26900公尺-12 50公尺)/200公尺X5元/200公尺=100元+129X5元=745元)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交通費用1,490元(計 算式:745元X2=1,490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5、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失眠症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開庭交通費,屬上訴人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 權益所支出之訴訟成本,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上 訴人請求如附表編號5所示醫療費用、編號6所示開庭交通 費,復屬無據。  6、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若被害人僅生財產 上之損害,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 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所罹患之失眠症與系爭事故有相當 因果關係,已如前述,難認系爭事故有侵害上訴人人格權 之情,依前揭說明,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需花費時間等 待、因往返處理事情而花費精力時間等,亦不生賠償慰藉 金之問題,上訴人自無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因系爭事故 受有交通費用1,490元之損害,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490元,及自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紀元: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細項 次數 單價 總費用 1 請假 一、112年11月20日車禍處理過晚無法返回新竹。 二、112年12月6日送車去原廠填寫出險單估價。 三、112年12月15日取車、開庭。 4 3,595(每日薪水:79,080/22日=3,594.5) 14,378 2 返回屏東 車禍地點至屏東老家,單程37.1公里,計程車資:85+(37.1公里-1.5公里)/0.2X5=975。 1 975 975 3 租車費用 112年12月9日至同年月15日。 7 4,200 29,400 4 修車往 返消耗 新竹縣關西鄉住所至現代汽車竹北保養廠2趟,單程26.9公里,計程車資:(100+(26.9公里-1.25公里)/0.2X5)X來回2趟=2,965。 1 2,965 2,965 5 醫療費用 掛號費250+診斷證明100+自費42+來回計程車資:100+(28.1公里-1.25公里)/0.2X5)X來回1趟=1,542.5。 1 1,935 1,935 6 開庭交通費 關西到高雄單程290公里,計程車資100+(290公里-1.25公里/0.2X5)X來回1趟=16,437.5元。 1 16,438 16,438 7 精神慰撫金 多花時間等待、創傷症候群難以入眠、往返處理事情所花精力時間。 1 200,000 200,000 合計 266,090

2024-11-04

CTDV-113-簡上-94-20241104-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399號 原 告 鍾曜隆 被 告 吳上鵬 訴訟代理人 趙權威 李宜樵 蔡策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台88線快 速公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西向4公里處,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前、後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訴外人鍾銘栩駕 駛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 )同向行駛前方,兩車因而相撞肇事,致系爭小客車受損。 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花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就系 爭小客車之價值減損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小客車因受 損致減損價值13萬元,又系爭小客車為伊日常代步車輛,伊 於該車修繕期間需另行租車代步,所需租車費用共50,600元 。以上金額合計188,6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在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且事 故之發生應由伊負全部過失責任,並不爭執。惟原告實際上 並未買賣系爭小客車,難謂受有損失,且伊所投保華南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賠付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45萬元,超過 上開鑑定結果認定之系爭小客車價值減損13萬元,難認該車 價值減損超過必要費用,而得再為請求賠償。又原告就其有 租車代步之必要及支出租車費用,迄未舉證加以證明,則其 此部分請求亦難認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因疏未注意前、後車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與鍾銘栩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小客 車毀損,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 有過失,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⒈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88號裁判意旨參照) 。  ⑵經查,系爭小客車為110年12月出廠,以原廠新車使用,車體 結構保有原廠鈑金零件,無事故紀錄,並在正常使用之里程 合理範圍下,市值行情為68萬元,後依系爭小客車車體事故 (撞損)照圖片,維修時需更換車身主體、左後門、左前門 、後行李蓋,切割有傷損其車體及維修,修復後有折損其市 值價格行情,折損後殘餘價格為55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屏東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縱經修復,其價 值仍減損13萬元(000000-000000=130000)等語,應屬可採 。被告雖以屏東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僅係地區性公會,專業 性可疑,而謂前揭鑑定結果有失公允云云,然其對於前揭函 文之真正未加爭執,且該公會雖為縣(市)商業同業公會, 惟仍屬依商業團體法設立,併受各縣(市)政府及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指導、監督之團體,應認該會對於車輛價值之鑑定 具有一定之公信力,以此為認定之基準應屬客觀。被告就上 開鑑定過程或結果究有何瑕疵或錯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 以證明,則其徒憑主觀臆測,空言上開公會之專業性可疑, 進而辯稱前揭鑑定結果為不可採云云,自無足取。被告就此 部分聲請重新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核無 必要,爰不依所請調查,併此敘明。  ⑶被告固辯稱:原告實際上並未買賣系爭小客車,難謂受有損 失,且伊所投保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賠付系爭小客 車修復費用45萬元,超過前揭鑑定結果所認之系爭小客車價 值減損13萬元,應認該車價值減損超過必要費用,原告不得 請求賠償云云,並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9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1號判決為例。惟 系爭小客車既因本件事故受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 本得於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另行請求賠償該車因毀損所減 少之交易價值,此不因原告事發後有無買賣系爭小客車而有 異,被告徒以原告未實際買賣系爭小客車,而謂原告未受有 損失云云,委無可採。又原告係請求賠償系爭小客車「交易 價值減損」之損失,與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核屬不 同之項目,且前揭鑑定結果亦係認定系爭小客車「修復後」 仍受有價值減損,是被告關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要無可 採。至其他法院判決見解如何,均不影響本院依憲法第80條 所定依法獨立審判之職責,本院自無庸受其拘束。  ⑷被告復辯稱:伊基於善意,先行賠付未扣除零件折舊之修復 費用45萬元,縱認原告因系爭小客車價值減損而受有損失, 仍應扣除系爭小客車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所受之利益,而系爭 小客車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59,284元,加計原告 所受系爭小客車價值減損之損失13萬元,原告所受損害額為 389,284元,低於伊已賠付之45萬元,應認原告所受損害業 經填補云云,並提出和解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97頁)。然 原告所請求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乃修復費用以外之另一項 目,已如前述,二者不容混為一談,況被告既係自己同意賠 付未扣除零件折舊之修復費用,亦難認原告此部分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難謂有何需扣除可言。被告上開所辯, 顯係混淆交易價值減損與修復費用之概念,洵無可採。  ⑸從而,系爭小客車既因本件事故受損,致原告受有交易價值 減損之損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價值減損13萬 元,即屬有據。  ⒉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用部分: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5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委託鑑定系爭小客車價 值減損,支出鑑定費用8,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據為憑 (見本院卷第2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 頁),此乃原告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該 鑑定結果復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認為損害之一部分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8,000元,應予准許。   ⒊租車費用部分:   查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小客車受損,需於車輛修繕期間即11 2年11月15日至113年1月26日(共73日)另行租車代步,所 需租車費用為50,600元云云,並提出估價單、計算資料為憑 (見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自承:系爭小客車事發前由伊 與伊子共同使用,伊每週約使用3天;上開計算資料係伊依 照自己查得之資料自行計算而來,伊實際上並未支出50,600 元,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有支出租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204、205頁),自難認其受有此部分損害。是原告就此部分 請求被告賠償50,600元,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⒋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138,000元(1300 00+8000=138000)。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1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1-01

FSEV-113-鳳簡-399-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99號 原 告 黃健欣 被 告 連柏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零肆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零肆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間,受原告委託辦理購買中 古車事宜,原告乃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購入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於106年4月11日 過戶至原告名下,且以全額貸款方式支付價金。詎被告為原 告至彰化縣花壇鄉向前車主取得系爭車輛後,竟未依約將系 爭車輛交付移轉占有予原告而侵占入己,且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包括臺中市、桃園市、臺北市萬華區等地所生之交通違規 費用亦未予繳納,更駕駛系爭車輛從事詐騙集團犯罪行為, 嗣被告於106年6月6日駕駛系爭車輛至臺中市○○區○○路000號 旁停車場停車後下車,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在系爭車輛 內查獲被告上開犯罪使用之銀聯卡及犯罪所得之現金,系爭 車輛並因此為警查扣,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於111年7月22日以111年度聲字第2060號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發還系爭車輛,原告始於111年9月間取回之。又原 告無法使用車輛卻仍需繳納貸款本息共85萬2,480元,且為 取回系爭車輛支付拖車費用6,000元,而系爭車輛已故障無 法行駛,經估價維修費用需20萬元,且系爭車輛遭被告侵占 ,必要時原告僅能以租車代步,支出租車費用5萬元,並為 被告繳付交通違規罰鍰共1萬2,200元,原告所受損害實已逾 80萬元,惟考量被告經濟狀況,僅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辦理貸款以70萬元購買系爭車輛,並於1 06年4月11日將系爭車輛過戶至其名下,惟被告代原告向前 車主取得系爭車輛後,竟將系爭車輛侵占入己,並以系爭車 輛從事詐騙集團犯罪行為,致系爭車輛為警查扣,迄至系爭 裁定發還系爭車輛後,其始取回系爭車輛等情,有汽車貸款 借據暨約定書、臺中地院111年9月19日中院平刑才110訴緝6 9字第1110067557號函、系爭裁定、臺中地院113年度訴緝字 第115號刑事判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 登記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4、63至80、213至215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將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侵占入己,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各 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請求系爭車輛貸款本息損害共85萬2,480元部分:   原告為購買系爭車輛而向銀行申請汽車貸款70萬元,有汽車 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則原 告繳付貸款本息,乃本於其與銀行間基於上開約定書所生之 借貸法律關係,與被告侵占系爭車輛乙事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其已繳付之貸款本息85萬2,480元,自 屬無據。  ⒉請求拖車費用6,000元部分:   被告侵占系爭車輛從事犯罪行為,致系爭車輛遭警查扣,則 原告為取回系爭車輛而支出拖車費用,自屬原告所受損害, 應由被告予以賠償。惟原告雖主張其支出拖車費用6,000元 ,然以原告提出之24小時道路救援/長短途大小車拖吊單( 見本院卷第211頁),其上顯示服務費用總額為3,500元,故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拖車費用應為3,500元,逾此金額之 請求,既無證據可佐,無從准許。  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0萬元部分:   系爭車輛遭被告不法侵占後,雖經原告取回,然已毀損而無 法發動,經原廠估價之修復費用雖為21萬9,575元,其中零 件費用與工資費用各為18萬7,479元、3萬2,096元,有中部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台中廠估價單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 至37頁),然其中關於更新零件之部分,應以扣除按汽車使 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系爭車輛係於97年7月出廠,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13頁),則至系爭車輛於106年4月11過 戶原告名下遭被告不法侵占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依 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為1萬8,748元(計算式:18萬7,479元×1/10=1萬8,748元) ,並加計工資3萬2,096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應為5萬0,844元(計算式:1萬8,748元+3萬2,09 6元=5萬0,844元),逾此金額之請求,礙難准許。  ⒋請求租車費用5萬元部分:   系爭車輛因遭被告不法侵占並為警查扣,致原告於該段期間 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於必要時需租車代步而支出租車費用, 則該等額外支出之租車費用,自屬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 所受之損害,應由被告予以賠償。惟經核對原告提出之格上 租車訂單明細(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其中113年3月28 日、112年8月2日、112年5月26日、112年4月17日等4筆租車 訂單之租車期間,原告既已將系爭車輛取回,則該4筆租車 費用支出,自與被告不法侵占系爭車輛乙事無相當因果關係 ,應予剔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租車費用應包括111 年4月2日至同年月3日租車費用4,145元、111年4月3日至同 年月5日租車費用6,832元、110年12月31日至111年1月1日租 車費用3,697元、110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1日租車費用3,267 元、110年4月2日至同年月3日租車費用4,583元、109年10月 1日至同年月3日租車費用6,868元、109年4月2日至同年月3 日租車費用6,554元,以上合計3萬5,946元;另原告於111年 8月3日至同年11月5日亦有支出租車費用2萬5,900元,有訂 單明細及發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至133、137頁), 然原告既於111年9月間已取回系爭車輛,則該租車費用僅有 原告未取回系爭車輛前之部分,方應由被告加以賠償,其金 額應為1萬1,555元(計算式:2萬5,900元÷65日【即111年8 月3日至同年11月5日之天數】×29日【即111年8月3日至同年 月31日之天數】=1萬1,5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租車費用總計為4萬7,501元(計算式:3 萬5,946元+1萬1,555元=4萬7,501元),逾此金額之請求, 應予駁回。  ⒌請求交通違規罰鍰1萬2,200元部分:   被告侵占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未依規定繳費,致生交通違規 罰鍰共計1萬2,200元,均由登記車主即原告代為繳付,有交 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91頁), 該等金額支出,自屬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1萬4,045元(計算式:拖車費用3,500元+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5萬0,844元+租車費用4萬7,501元+交通違規罰鍰1萬2,2 00元=11萬4,0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1-01

TPDV-113-訴-3699-20241101-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266號 原 告 陳芷麟 被 告 吳永在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交附民 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貳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吳永在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陳芷麟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於 民國111年12月11日22時40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原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塭底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雨、路面濕潤,然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林芸平,沿宜蘭縣礁溪 鄉茅埔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亦疏未暫停讓被告先行(被 告為右方車,原告為左方車),被告駕駛之車輛於行經上開 地點時與原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 林芸平受有右上臂及右膝挫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之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14,700元、修車期間之租車 費用33,600元、修車期間搭乘之計程車費用445元及12,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於 111年12月11日22時40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塭底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於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雨、路面濕潤,然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綜合上情可認為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此,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刑案偵查卷宗第17頁),而被告上開不法侵害 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告確定在案 ,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 卷宗查閱無訛,而被告未到庭爭執,堪認本件被告駕駛車輛 肇事,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係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其所受損 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 有據。  ㈡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拖吊費用14,700元部分:    拖吊費用14,7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電子統一發票證明 聯、行遍天下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 、第49頁),且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爭執,此部分應予 准許。   ⒉租車費用33,600元及計程車費用445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修理系爭車輛期間, 於111年12月17日至112年1月14日之租車費用33,600元及 搭乘計程車費用305元、14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 乘車證明、維修車歷、順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收據、順 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電腦紀錄、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 型化契約暨汽車出租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第47頁至 第54頁),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爭執,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12,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8 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 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外,精神上亦受有痛苦,則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現年61歲,目前從事保險業, 為大學畢業,名下有營利所得、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 ;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年62歲,目前沒有工作,名下 有土地1筆、汽車4輛,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調查 筆錄及112年間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 卷可參,本院斟酌被告傷害行為而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 傷勢情形、對原告身體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年齡 、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原告所 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000元,核屬妥適,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⒋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為5 3,745元(計算式:拖吊費用14,700元+租車費用33,600元 +計程車費用445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53,745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認定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路 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肇事次因,其駕照註銷駕駛號牌註銷車輛違反規定等情 ,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並與前揭證據資料參互析之,可徵被 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 行之過失;原告具有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 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甚明。是本院審酌雙方之過 失程度,認應由被告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百分之 7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故原告得據此所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應酌減為16,124元(計算式:53,745元×30%=16,12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0-31

ILEV-113-宜小-266-2024103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 上 訴 人 李念恆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 訴 人 黃士華 何冠豫 詹閔傑 楊煜騰 何雅蓁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 字第4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836 、22404、26828、33319、33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李念恆、黃士華、何冠豫、楊煜騰及何雅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審就上訴人李念恆所為判決,下稱原判決甲;就上訴人黃 士華、何冠豫、楊煜騰及何雅蓁所為判決,下稱原判決乙。 合先敘明。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念恆有如原判決甲犯罪事 實欄(包含其附表一、二)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 依想像競合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規定,從一 重論處李念恆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合計23罪刑(除原判決甲 附表一編號1所示外,均為累犯),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另撤 銷第一審關於李念恆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相關之沒收 、追徵。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 之得心證理由。 又本件原判決乙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黃士華、何冠豫有如第 一審判決事實欄一至五、七(包含其附表一、二);楊煜騰有 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其中參與犯罪組織)、三(即其附表 一編號13至18);何雅蓁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其中參與 犯罪組織)、五(即其附表二編號2至5)所載之犯行,以及所 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所處之刑(包含定應執行刑) 部分之判決,駁回黃士華、何冠豫、楊煜騰、何雅蓁明示僅 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就此之 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李念恆部分:   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楊煜騰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有利於李 念恆之證詞,可以採信。而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黃士華、何 冠豫等人於偵查、審理中所為不利於李念恆之證述,則彼此 、前後不一。以黃士華、何冠豫等人意圖獲取從輕量刑,所 為不利於李念恆之陳述,已欠缺憑信性,且無補強證據可以 佐證足認為實在可信,均不能採為不利於李念恆認定之依據 。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逕採黃士華等人所證上情,而為 李念恆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㈡黃士華部分:   黃士華關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自白犯行,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逕行 維持第一審所處重於原審共同被告何冠豫之刑,顯然量刑過 重,且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㈢何冠豫、何雅蓁一致部分:  ⒈依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收貨時間(民國)」欄所示,各編號之 收貨日期,或為同日,或屬相近。可見本件運輸愷他命犯行 ,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以化整為零之方式,分次報關進口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原判決逕就何冠豫、何雅蓁之各次犯 行,予以分論併罰,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原判決雖就何冠豫、何雅蓁之各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以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對何冠豫遞予減輕其刑。惟何冠豫、何雅 蓁均年輕識淺,誤觸法網,且僅負責居間聯繫,此非運輸之 核心行為,且參與情節輕微,暨犯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等情狀,若科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經依法減輕(遞減)其刑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 亦未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已 非適法。又依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何冠豫得減至有期徒刑1年2月以 上、何雅蓁得減至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原判決未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時應行審酌之事項,逕處何冠豫有期徒 刑2年至3年2月、何雅蓁有期徒刑4年8月至5年4月不等,可 見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並有適用法則 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㈣何雅蓁上訴意旨另以:   何雅蓁參與犯罪時間短暫、次數不多,且未獲取利益,所處 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0年,相較於原審共同被告何冠豫、詹 閔傑、羅鈺澄、楊煜騰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依序為有期徒刑 54年4月(23罪)、51年(12罪)、36年(8罪)、25年2月(6罪), 而定應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5年、6年6月、6年2月及5年6 月,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定何雅蓁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 月,顯屬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㈤楊煜騰部分: ⒈楊煜騰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18所示之犯行,僅有查 詢及提供貨物單號,並未實際參與運輸愷他命,應僅為幫助 犯。原判決逕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有理由不備 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楊煜騰無毒品前科,因積欠原審共同被告黃士華債務,而參 與運輸愷他命犯行,然參與犯罪程度非深、次數不多,以及 未造成實際危害等情狀,若科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 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 以酌減其刑,於法不合。又原判決就楊煜騰如第一審判決附 表一編號15、18所示未實際參與運輸之犯行,均量處有期徒 刑4年4月,相較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14、16、17、 羅鈺澄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18所示犯行,均已實際 參與運輸之犯行,原判決分別量處楊煜騰有期徒刑4年至4年 4月不等、羅鈺澄有期徒刑4年4月、4年6月。可見原判決未 審酌犯罪情節之輕重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 ,致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理 由矛盾及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 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亦 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說明:檢察官未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楊煜騰、 何冠豫、何雅蓁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對其等所處之刑之 一部,提起上訴,而不包括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應僅就第一審 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審理範圍之旨。楊煜 騰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楊煜騰係共同 正犯而非幫助犯違法;何冠豫、何雅蓁此部分上訴意旨,猶 任意指摘:其等所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為接續犯之一罪 ,原判決乙予以分論併罰違法各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僅就量刑部分為審理,有何違背法令之 情形,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原判決甲係依憑李念恆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 黃士華、何冠豫、詹閔傑、楊煜騰、何雅蓁、黃容資之證詞 ,並參酌原判決甲理由欄二之㈠所載之證據,以及扣案愷他 命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李念恆所辯:其僅 協助傳送貨運單號,不知包裹內有愷他命,更非運輸毒品犯 罪組織之指揮者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 :何冠豫、黃士華、何雅蓁、楊煜騰於偵查及審理時,關於 李念恆指揮運輸毒品、集團分工模式及報酬等之陳述,大致 相同。參以卷附微信對話紀錄所示:何冠豫傳送「哥晚點有 空嗎?先跟你對帳可以嗎要繳房租跟給弟弟認證錢,我這邊 怕不夠了」、李念恆回覆「你算好打好貼給我看」;何冠豫 傳送「備忘錄截圖(內容為房租費用、租車費用)。共8848 5」、李念恆回傳「好,這兩天碰面拿給你」;何冠豫傳送 「共88485歐」、李念恆回覆「拿10萬給你」;何冠豫傳送 「計算機截圖(11515)剩的當公款」、李念恆覆以「恩恩 」各等語,足認李念恆出資運輸愷他命,並有發起、主持、 指揮、操縱運輸愷他命毒品組織、從事運輸愷他命犯行。又 黃士華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同年4 月20日偵訊時,我關於李念恆部分之證述不實在,因為李念 恆指示我作偽證,李念恆提供劇本給我,讓我幫他逃脫等語 。參以何冠豫、楊煜騰於111年1月19日偵查中之供述,亦均 陳稱:李念恆與本件運輸毒品組織無涉,黃士華才是運輸毒 品組織之發起、指揮、操縱者等語,可見黃士華上開所指, 李念恆指示其等於偵訊時,關於李念恆犯案部分為虛偽陳述 一節,尚非無據。則何冠豫、黃士華、楊煜騰於偵訊中所為 有利於李念恆之證述,不能採信。至於楊煜騰於第一審審理 中證稱:李念恆不知道黃士華招募我去「大榮物流公司」擔 任物流司機,是黃士華或何冠豫提供貨運單號指示我去查詢 ,我不知「念哥」是誰,可能是黃士華等語。然依楊煜騰與 何冠豫間之facetime對話紀錄所示:何冠豫傳送「因為『念 哥」說有兩組,但是只到一組」、楊煜騰回傳「另一組應該 是明天會來」;何冠豫傳送「『念哥』說有一次也是這樣,資 料跑出來了可是沒看到貨,然後後面最後一個貨櫃才看到我 們的東西」、楊煜騰回覆「都卸完了」各等語。依上開對話 所示,楊煜騰均未質疑關於指揮運輸愷他命之「念哥」係何 人及「念哥」所言,而何冠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念哥」 是李念恆等語。可見楊煜騰關於其不知「念哥」為何人之證 述,應係迴護李念恆之詞,不足採信等旨。原判決甲所為論 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李念恆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 判決甲認定其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違法云云,與法律所 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㈢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 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係指「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外,另得 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 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 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限。   原判決乙說明:何冠豫、楊煜騰、何雅蓁共同運輸愷他命之 數量巨大,所生危害至鉅等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且何冠豫、楊煜騰及何雅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何冠豫並依同條例同條第1項規 定遞予減輕其刑。倘科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並無 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特殊狀況,於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旨。依上開 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意旨,係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而言。而本件「 運輸」愷他命之數量、次數均多,其犯罪情節並非極為輕微 ,與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不符,尚難據以減輕其刑。而何 冠豫、楊煜騰、何雅蓁於原審審理時,並未主張其等應適用 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原判決乙就此未予說明, 難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何冠豫、楊煜騰、何雅蓁此部分上 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乙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亦未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 違法云云,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量刑之輕重及執行刑之酌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範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期,但刑期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倘 其所酌定之執行刑,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 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  共同正犯或同案被告之量刑,因各自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異 其刑度,以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尚難單純以共同正犯之量刑 不同,任意指摘判決違法。   又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 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 6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於 本刑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以下範圍內,減輕至若干,法院本 有斟酌裁量之權,亦非必減輕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    原判決乙以第一審就黃士華、何冠豫、楊煜騰及何雅蓁之各 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並依同條例同條第1項規定對何冠豫遞予減輕其刑。並 審酌黃士華、何冠豫、楊煜騰、何雅蓁參與運輸愷他命之程 度、擔任角色、運輸次數、數量,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尚稱妥適 之旨,而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且綜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 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罪數所反映行為 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而分別定應執行刑。既未逾法定 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至於 楊煜騰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18所示,其係擔任查詢 貨物單號,此部分運輸之數量依序為7、8箱;第一審判決附 表一編號13、14、16、17所示犯行,楊昱騰擔任送貨司機, 其運輸之數量依序為6、7、5、6箱等情,可見其參與程度、 運輸數量各異。原判決乙以第一審判決依參與程度及運輸數 量等情形而分別量刑,並非單純以運輸毒品所擔任之角色為 量刑輕重之唯一依據,而予維持,依上開說明,尚難遽指為 違法。亦不能逕以共同正犯之量刑結果(包含定應執行刑), 任意指摘原判決乙之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違法。黃士華、 何冠豫、楊煜騰及何雅蓁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 判決乙所為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過重違法云云,亦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李念恆、黃士華、何冠豫、楊煜騰、何雅蓁上訴意旨 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 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李念恆、黃士華、 何冠豫、楊煜騰、何雅蓁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又黃士華所提出「刑事判決上訴狀」,並未敘述 上訴範圍及其理由,嗣所提出「上訴理由狀」,祇針對原判 決乙關於其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陳述,關於原判決乙維 持第一審論處黃士華犯一般洗錢罪刑部分,並未明白聲明不 服,亦未敘述不服此部分之理由,應認黃士華對此部分未提 起上訴,且非上訴效力所及,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 明。 貳、詹閔傑部分:   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 其補提。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 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詹閔傑不服原審判決,於113年6月20日出具「刑 事判決上訴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僅記載「為陳 述……不服判決。僅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聲請上訴,敘述聲請 異議事實及理由於上訴狀送呈後,具狀」,迄今逾期已久, 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404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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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607號 原 告 謝忠振 被 告 林嘉盈 訴訟代理人 林黎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499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1,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499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7日19時4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新北市新 店區永業路81 巷1弄(下稱系爭路段)底處,撞及原告所有 且停放於系爭路段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車輛修復 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8,370元,另車輛修繕需8天,故支 出代步費用共16,000元,被告合計應給付74,370元(58370+ 16000),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對於原告主張原告車輛之車損是被告過失導致, 沒有意見,惟原告車輛停在不是停車格的地方,而停放於系 爭路段路口處,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規定,原告 車輛顯已妨礙車輛進出及轉彎,原告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 。又原告提出冠緻企業社維修估價單(下稱原告估價單)所示 原告車輛修繕項目中後保內鐵拆裝更換、後尾板校正、後蓋 標誌<左>、後蓋標誌<右>、後蓋標誌<牛頭>、後蓋飾板、後 蓋牌照燈、左後倒車雷達、後保內鐵等項(下合稱爭議修繕 項目)都不應該修。又被告就原告車輛車損另請其他維修廠 估價(下稱被告估價單),修繕費用應僅要38,000多元,又原 告主張修車要8 天,天數太長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停放於系爭路段,於上開時、地,因被 告駕車不慎而生系爭事故,原告車輛因此受損而須修繕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車輛受損情形照片 、原告估價單、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3-23、83-85、13 7頁)、原告車輛車籍資料(本院卷第63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31-39頁) 可證,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有過失 致原告車輛受損,則依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 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原告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修繕費共58,370元,據 其提出原告估價單(本院卷第15頁)為證。被告就原告估價 單所列各修繕項目,除爭議修繕項目外,並無爭執,復核與   被告並不爭執之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本院卷第83-85頁) 顯示之原告車輛損壞情形相合,自屬可採。 (2)就被告爭執之爭議修繕項目,查:   ①後保內鐵拆裝更換、後尾板校正部分   證人即開立原告估價單之汽車修理人員呂秉祥證稱:後保內 鐵拆裝更換是我趴在車下可以看到車子後圍板跟保險桿中間 的零件,叫做保桿內鐵,呈現變形的狀況。這項的維修需要 拆下保桿,拆除內鐵,然後維修後圍板即以板金校正。後尾 板校正就是我剛才講的維修後圍板。原告估價單這邊是誤載 成後尾板。從車損照片(本院83頁照片),就可以看到後蓋的 變形,這是此部分項目需要交修的原因等語(本院卷131頁 )。  ②後蓋標誌之左、右、牛頭;後蓋飾板、後蓋牌照燈、左後倒 車雷達、後保內鐵部分   證人呂秉祥又證稱:後蓋標誌之左、右、牛頭,牛頭是TOYO TA的商標,後蓋標誌之左、右也各有TOYOTA的標誌,因為本 件車修要換掉後蓋,可以看到零件第1項所寫的後蓋總成, 這些標誌都是貼在後蓋上,換後蓋後這些標誌要重新再貼, 原本的標誌如果要再用,首先拆掉之後其背膠會脫落,再重 新貼上去會不平整,也需要再支付工資,會有多餘的費用。 後蓋飾板是大牌上面的那一塊,被撞到裂掉了,所以要更換 。後蓋牌照燈是裝在後蓋飾板裡面的,也是被撞到裂掉,所 以要更換。左後倒車雷達是裝在保桿上的,也是被撞到。從 車損照片(本院卷第83頁)就可以看到後蓋飾板、後蓋牌照燈 、左後倒車雷達損壞的情形。後保內鐵如同我上開所述,我 趴在車下可以看到車子後圍板跟保險桿中間的零件,叫做保 稈內鐵,呈現變形的狀況等語(本院卷131頁)。  ③參以爭議修繕項目,與車損照片顯示之原告車輛損傷部位並 無不合,是證人呂秉祥上開所證爭議修繕項目因系爭事故所 生碰撞而須以前揭估價所示人工零件材料予以更換、修補等 情明確,應為可信,準此,應認爭議修繕項目均有修繕必要 ,被告就爭議修繕項目爭執無修繕必要,並不可採。 (3)被告另辯稱依被告估價單,修繕費用應僅要38,000餘元等語 ,惟依證人呂秉祥所證:被告估價單不夠完整,單就零件的 部分,漏了包括倒車雷達、後保桿,也沒有標示出維修所需 的工資等語(本院卷第132頁),而被告估價單(本院卷第97 頁)確實未見就零件部分分列費用,是上開證言非不可採, 從而依被告估價單所列工項,是否能將原告車輛撞損修繕完 成,並非無疑,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4)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雖原告主張原告估價單所示修繕必須更換之零件(下合 稱系爭零件)修繕原告車輛所換零件都不具獨立價值,其換 零件未額外獲得利益,縱有得利益,也係因系爭事故而強迫 得利,自不應要求原告返還而以折舊方式減除等語。然系爭 零件縱無從獨立於車輛整體以外使用,但仍有交易價值,此 由報廢車回收拆件零件在網路上多有收購、買賣之流通,可 明零件有其自身之市場價值,加以系爭零件於系爭事故更新 後,衡情較事故前原存車內同等零件之自然耗損較少,當可 提升原告車輛之使用價值及交易價值,從而原告主張不因更 換零件而受有利益,無須折舊等語,並不可採。再者,損害 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 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是被害人以新品更換舊品者,須 計算舊品折舊值後予以扣除,方屬公平,原告指稱更換零件 縱受有利益,其乃強迫得利而不應扣除等語,自難憑採。 (5)查原告車輛修理費用為58,370元(含工資25,730元、零件32 ,640元),有原告估價單(本院卷第15頁)為證。又原告車 輛係於102 年4月(推定為4 月15日)出廠(本院卷第63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原告車輛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原告車輛計算 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更新 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故原告車輛零件費用 32,640 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264元(326 40x1/10),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25,730元,無庸折舊 ,故原告得請求之原告車輛修繕費為28,994元(3264+2   5730)。  2.代步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拿到被告賠償款後將依原告估價單修繕項目維修 原告車輛,固請求8天代步費用共計16,000元等語,而依原 告估價單所列修繕項目全都維修及更換零件,不含假日需時 7至8天等語(本院卷第132頁),經證人呂秉祥證述在卷( 本院卷第132頁),是原告就此代步費用雖屬將來請求,然 請求範圍堪認確定,復可認有預為請求必要。參以租用與原 告車輛相類車款代步一天所需租車費用約為2,000元(本院 卷第65-71頁),足見原告預為請求8天代步費共16,000元, 應在合理範圍內,是其此部分請求應為可採。  3.綜上,原告上開各項賠償項目之請求,於44,994元(修繕費 用28,994元+代步費用16,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三)被告辯稱原告車輛停放於系爭路段之路口處,依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1條規定,原告車輛顯已妨礙車輛進出及轉彎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按上開規定係規範汽 車臨時停車,而原告自陳非臨時停車,而是停整個晚上等語 (本院卷第129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無該規定之適 用。而就同本件原告停車情狀是否違規,當應依規範一般停 車之同規則第112條規定,而依該條規定第1項第9款規定「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觀諸兩造車輛 停放位置(本院卷第97頁),原告車輛停放位置雖不在停車 格內,但未緊貼後方停車格即被告車輛停放處,而使被告車 輛無法從停車格中駛出,或使被告車輛駛出停車格時無法避 免碰撞,參以被告自陳系爭事故發生乃車輛起步出停車時輪 胎向前打滑而撞及原告車輛(本院卷第105頁),益徵原告停 車地點並無妨礙被告車輛進出,難認原告行為就系爭事故間 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與有過失。至原告車輛停放處乃系爭路 口路底,當地朝被告停車方向為右轉向上之斜坡(本院卷第9 5-97頁),則原告在該處停車或可能對在系爭路段轉彎車輛 之行駛構成障礙,而仍違反上開就一般停車之規定,惟此與 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則原告此等行政 違失行為仍無從如被告所辯據以酌減其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99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45頁)翌日即113年4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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