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品嶸
選任辯護人 郭祐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93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黃品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參加法治教育捌小時。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黃品嶸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9至50、102頁),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
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得發」、
「愛力克 愛德華」、「淡定」及其他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
正宗和合法術靈符」、Facebook暱稱「黃師傅-正宗狐仙和
合法術靈符」向告訴人陳姵蓁佯稱:可作法協助復合,若無
效可退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
)1萬元至蔡志揚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嗣於113年6月22日17時許,被告依「王得
發」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0號3樓男廁,收受在隔壁間廁
所之人交付的上開郵局帳戶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
提款卡、密碼後,於同日20時7分許,持上開4張提款卡在同
區漢中街173號之臺北漢中街郵局提領款項時,因形跡可疑
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及編號
1所示現金中之3萬9,000元,並在警方監控下持上開郵局帳
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2萬元(均不含手續費,含陳姵蓁匯
入款項及其他不詳款項)。
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所犯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
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其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
內3萬9,000元後隨即為警查獲,並於員警監控下提領剩餘款
項4萬元,以上款項並均經扣案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
蔡岳峰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06頁),是應認被告業已將其
因本案犯罪所持有之款項即其犯罪所得全數繳交,是新增訂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亦即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
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嚴苛。而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
內3萬9,000元後隨即為警查獲,且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如
前所述,亦即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就被告本案犯罪均有適用
。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惟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
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犯洗錢罪原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部分,僅由本
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
此敘明。
三、本案並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
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
,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
已足,不以確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且所知之人犯
,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
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若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
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即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
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45號判決要旨同
此。蔡岳峰另證以:當天執行巡邏勤務,經過金融機構看到
被告在提領大筆款項,神色異常,一開始上前關心他是否遭
詐騙,詢問後,他說是在幫外勞領錢,我問他說為什麼外勞
會請你領這麼多錢,感覺不是一般會遇到的狀況,過程中他
有把手機拿給我看,我有看到他手機上有上游指示他領錢的
過程,很明顯就是車手,我已經可以認定他是在從事犯罪行
為,就當場依現行犯逮捕;後來進一步追問,他才說是人家
交代拿這些卡過來領錢、幫一群人來領錢,沒有講得那麼詳
細、到底幫誰;我現場沒有發覺被告有另1支手機,直到把
被告帶回派出所才發現他有另1支手機,這時另1支手機已經
被被告重置;被告是在我看完手機之後才承認他是在幫人家
領錢等語(本院卷第103至109頁),被告則自承:我有主動
給警察手機密碼,不是警察破解密碼的,是在他們看完之後
,我才認罪;警察詢問時,當下慌了,反正上游指示要我隨
便講理由應付盤查,所以我才會說幫外勞領錢,但事實上沒
有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109、113、114頁),可見被告在
員警盤查之初尚未主動表明自己為詐欺集團領款之事實,並
編排理由搪塞,直至警察檢視被告手機查悉詐欺集團上游指
示被告提領款項之對話紀錄,且質疑其所述幫外勞領款一事
悖於常情後,被告方才坦承是在為不詳人士領款而坦承犯罪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員警經由檢視被告手機已經發覺被告
為詐欺集團車手之犯罪事實,被告此時坦認犯罪,自與自首
之要件不合。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
,即不足採信。
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
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如前所述,原審認被告並
不該當「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而無上開規定之適
用,容有誤會。
二、被告上訴主張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情形乙節,並無可採,如
前所述,惟其以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處罪
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端,其正值青壯,
竟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與其他詐欺成員共同為詐欺犯
行,並負責提領詐欺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
緝犯罪,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且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
所為實值非難;復參被告為警逮捕後,依據上游指示重置手
機,故意造成偵查機關追查之斷點等情;惟念其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規定之情形,又除繳回所提領之詐欺所得財物,並配合員警
提領其他帳戶內之款項,避免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且
與告訴人以6萬8,000元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有調解筆錄1
紙在卷足參(原審卷第59至63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建築業,目前做房仲,未婚無子,需
要扶養同住的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4頁
),及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上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所述,
且始終坦認犯罪,並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
完畢,而獲其諒解,有上開調解筆錄記載可稽,堪認其有自
我反省及積極彌補告訴人之心,犯罪後態度尚可,其經此偵
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參酌上開調解筆錄
所示之意見,本院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復為深
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
負擔之必要,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應參加法治教育8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
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
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訴-5872-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