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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855號 原 告 林弘堯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被 告 陳素惠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10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425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0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 區昌平東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昌平東 六路與崇德八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理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左轉,撞上正穿越行人穿越 道之林弘堯,致其倒地並因而受有下唇1.5及0.5公分撕裂傷 、胸部及背部鈍挫傷之傷害,致生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 828元㈡其他必要支出3710元㈢交通費855元㈣不能工作損失2萬 9920元㈤整形費用2萬元㈥精神慰撫金45萬427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 萬7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對於交通費用不 爭執;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診斷書無法確認翔霖診所 就醫原因,佑芯身心科診所部分與本件事故無關,其餘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2,470元不爭執;其他 必要費用部分,332元不爭執,1185元及2193元原告未提供 相關單據證明,不同意給付;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告傷勢 顯不影響工作,又原告請假時間為假日或晚間,此部分爭執 ;就原告整形費用部分,被告形式上不爭執,惟應參酌原告 是否有必要以整型方式復原;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 金額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11年4月10日19時55分許,駕車行至臺中市北屯 區昌平東六路與崇德八路交岔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左 轉彎,致原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下唇撕裂傷、 胸部及背部鈍挫傷之傷害,並經檢察官以被告係犯過失傷害 罪嫌提起公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業經原告提出臺灣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醫 療單據、其他必要費用單據、交通費單據、員工證明資料、 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傷勢照片(附民卷第11-45頁、本院 卷第51-55頁、第61頁、第71-77頁),並經調取本院112年度 中交簡字第267號刑事簡易判決核閱無誤,依前揭規定,堪 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肇事汽車 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 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起步左轉,與正穿越行人穿越 道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權,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其他必要支出、 交通費、不能工作損失、整形費用、精神慰撫金,是否應予 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在中國附醫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2,470元,不 為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 佑芯身心診所、翔霖診所醫療費用(附民卷第23-29頁),合 計800元,業據提出各該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⒉其他必要支出部分:   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因受傷而須購買醫療用品,被告對 於111年4月11日至大樹北屯藥局支出費用332元,不為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又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同月 16日至大樹北屯藥局支出共計3378元保健食品費用,惟原告 並未提出任何明細證明與本件車禍事故相關,無從准許。  ⒊交通費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因受傷支出就醫之交通費855元等情,業據提 出計程車乘車明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11年4月10日至中國附醫急診就醫治療, 於同日離院,嗣於同年4月13日、18日、7月20日、112年7月 29日回院門診,有門診收據附卷可稽(附民卷第17-20頁、 本院卷第51頁)。觀諸原告112年度薪資總所得額為215萬43 76元,業具原告提出薪資證明可證,則原告主張每月平均薪 資約為17萬9531元,每日薪資5984元,以此為計算基準,未 逾上開112年度薪資月平均數,自屬可採。惟被告抗辯111年 4月10日、7月20日、112年7月29日為假日或晚間,原告並無 受有薪資損害,查原告提出門診收據,可認原告於111年4月 10日、7月20日、112年7月29日之就診時間為晚間或假日, 而原告並未證明其於例假日或晚間仍需工作,故無法證明原 告於上述期間受有薪資損害,被告抗辯即非無據。從而,原 告請求因本件事故111年4月13、18日請假,而受不能工作之 損失共計1萬1968元(計算式:5984元×2=1萬1968元),洵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整形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下唇撕裂傷後肉芽腫,需至整形外 科治療,業據提出中國附醫診字第11107544324號診斷證明 書為證。至被告辯稱,整形方式復原非屬必要之費用,應予 剔除等情。嗣經本院詢問中國附醫,該院回覆以:「經查病 人之下唇病況與車禍受傷後造成相關,建議局部施打類固醇 ,預估費用約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99頁),故原告向被告 請求醫療費用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⒍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下唇撕裂傷、胸部及 背部鈍挫傷」之傷害,造成其心理恐慌,受有身體及精神之 痛苦,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 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 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 、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經歷及侵害情 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 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請 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4萬6425元(計算式 :2470元+800元+332元+855元+1萬1968元+2萬元+1萬元=4萬 6425元)。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6日合法送達被 告(附民卷第4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萬6425元,及自112年3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復於民事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01

TCEV-112-中簡-1855-20241101-2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6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瑱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吳明瑱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4月2日10時2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北 龍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遇有行人穿越 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日間自 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應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行人黃郭秋 月自北龍路往中正路方向路旁走出欲穿越北龍路(由西往東 方向穿越),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若設有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 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黃 郭秋月走出之位置距離附近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未滿100公尺 )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穿越,即貿然自路旁走出而進入車 道,旋即遭吳明瑱所騎乘機車撞擊倒地,致受有腹腔內出血 併出血性休克、骨盆不穩定性骨折併腹腔內出血、第12胸椎 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併椎體塌陷(塌陷約70%)、左足外 踝骨折及腦震盪併後腦血腫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翌⑶ 日5時39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郭秋月之子黃永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暨該署檢察官 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吳明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參交訴卷第3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黃郭 秋月之子黃永遠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監 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畫面光碟,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 驗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 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包括機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案發時未領 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WebS 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參相字卷 第51頁、交訴卷第43至45頁),然其當知悉且應確實遵守前 揭道路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致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又被害人 因本件事故倒地,受有腹腔內出血併出血性休克、骨盆不穩 定性骨折併腹腔內出血、第12胸椎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併 椎體塌陷(塌陷約70%)、左足外踝骨折及腦震盪併後腦血 腫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於112年4月3日5時39分許,因創 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前已敘明,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成立過失致死 罪。   ㈢再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本案肇事原因,鑑定結果認:「一、吳明瑱無照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 暫停讓路口穿越之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行人黃郭秋 月在劃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 ,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穿越道路,為肇 事次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0 月13日桃交鑑字第1120008276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桃市 鑑0000000案,參偵字卷第43至48頁)在卷可憑,益徵被告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雖有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若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 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 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穿 越道路之過失,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未暫停讓路口穿越之行人先行之過失,尚不能因被害 人與有過失,即得解免其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 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 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 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 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 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 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 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 處罰行為;然修正前規定為「應」加重其刑,修正後則為「 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案發時被告未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如前述,其竟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自屬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76條之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 失致人於死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警方獲報抵達現場,被告留在現場 並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有被告警詢筆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4、45頁)。是 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案犯行前, 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之事實,參以其事後無 逃避本案偵查及審理之情,應認其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 其所為上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依法本不得駕車上路,而其無照駕車上路,更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輕忽交 通安全,肇使本案交通事故,致生被害人死亡此一無以彌補 之憾事,更令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傷痛,犯罪所生危 害非屬輕微,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歷經偵、審程序均能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 害,再衡以被告於111年4月間,即曾有因無照駕車過失傷害 之刑事犯罪紀錄(參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250號刑事簡 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交訴卷第15、23 頁),其未能深切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暨其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過失情節與違反義務程度及於警詢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偵查起訴,檢察官郭印山、張建偉、陳寧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31

TYDM-113-交訴-51-20241031-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進昆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陳柏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3月14日113年度交簡字第5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22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進昆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進昆於民國112年1月1日15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寧路由西 往東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 行。適有程子南自東寧路458號前由南往北徒步穿越東寧路 ,東寧路458號前距離東寧路與同區東興路口行人穿越道距 離為99.8公尺,且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程子南本應注 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 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亦疏未注意,逕行穿越東寧路,陳 進昆之本案機車因而撞擊程子南,致程子南倒地,並受有右 眼瞼撕裂傷、右上頜骨骨折、右眼高眼壓、右眼外傷性視神 經病變、右眼眼窩骨折併腔室症候群等傷害,其右眼矯正後 視力無光感,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二、案經程子南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進昆(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 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 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程子南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偵1卷第7至9頁 )、告訴人之霖陽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偵1卷第11、43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 1卷第15頁)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0張(偵1卷第1 9至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1卷第51至5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8張(偵1卷第83至89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下稱奇美醫院)112年8月25日(112)奇醫字第3924號函暨 檢附告訴人之病情摘要(偵1卷第115至117頁)、奇美醫院1 13年7月15日(113)奇醫字第3430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之病情 摘要(交簡上卷第47至49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本院囑託臺南 市車輛行車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鑑定意見均認定: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11日南市交鑑字 第1121641122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 鑑定意見書】(偵1卷第123至126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 13年6月27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0903399號函暨所附南覆000 0000案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交簡上卷第35至41 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被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結果,兩者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責任,至為明確。  ㈢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雖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 6款規定,認定:告訴人徒步行走,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 車,為肇事次因。然而:  ⒈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 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 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但行人 行走於行人優先區不在此限。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 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 不得穿越道路。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 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 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3、6款分別定有明文 。  ⒉經查,告訴人步行穿越道路起點即東寧路458號東側門柱距離 東寧路與東興路口行人穿越道距離為99.8公尺,且該處為劃 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偵1卷第15、67頁)。依 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3款規定,告訴人必須 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於該處穿越道路,告訴人疏未注 意,逕自穿越道路,亦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穿越道路地點 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所規定之路段,告訴人縱 使注意左右無來車,仍不得穿越道路。鑑定意見書、覆議意 見書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規定,認定「告訴 人徒步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次因」,容有誤 會,並非可採。本院審酌告訴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34條第1、3款規定,過失程度較僅違反同條第6款規定為 重,故被告、告訴人就本件事故應同為肇事原因(即過失責 任各為50%)。至於告訴人雖有前述過失,惟此僅係影響被 告就本件事故責任之輕重,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成立 ,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參 (偵1第59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內違 規穿越道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告訴人 應同為肇事原因。被告罹患癌症末期,需扶養高中3年級兒 子,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五、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係告訴人在未設 有行人穿越設施之處,疏未注意左右無來車,逕自穿越道路 ,原判決量刑部分亦審酌告訴人徒步行走,穿越道路未注意 左右來車,然告訴人之過失是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且在 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已如前述,故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及量刑之依據,均有違誤,以上或為被告上訴理由所執或 未論及,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不慎,肇致本件事 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 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過失情節( 被告、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兼衡被 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4個小孩,最小高 中3年級,目前無業,罹患癌症(交簡上卷第95、12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董和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NDM-113-交簡上-103-2024103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97號 原 告 李志鴻 訴訟代理人 林采緹法扶律師 被 告 鄧普杰 訴訟代理人 蕭世南 蕭峻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852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 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 ,分別引用兩造所提書狀及本院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為被告行近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號誌指示,未暫停 禮讓行人先行通過,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相 關調查資料及初步分析表可佐(見附民卷第19頁),是本件 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負全部之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7,512 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惟其中原告於台北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下稱北醫)開立皮膚科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中重 度異位性皮膚炎合併皮膚感染」、「左側下肢蜂窩組炎」 病症,經函詢北醫回覆與系爭事故並無直接證據證明有關 聯,是原告於皮膚科就診之醫療費用請求,不應准許。另 原告於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開立精神 科診斷證明書所載「急性壓力反應」之病症,經基隆長庚 醫院函覆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並無相關就診精神科紀錄,當 日就診就是車禍才產生之症狀,因此認定可能有因果關係 等語,雖病情由原告母親口述,且醫師無從判斷車禍嚴重 度是否有實際發生上述病狀,仍可認定原告此部分病情與 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是原告 得主張之醫療費用如附表一所示,共計9,378元之部分,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⒉醫療用品費用:原告提出購買醫療用品之相關單據(見本 院卷第233至237頁),其中原告原請求拐杖費用500元, 嗣後提出杏一藥局收據(見本院卷第233頁),變更為675 元,共計7,584元,此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綜觀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均未提及原告 需專人照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   ⒋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之傷害,致無法搭乘大眾 運輸工具或自行騎車開車往返醫院及上下班,請求交通費 用77,515元等語。惟衡情不論任何人之上下班,除非其住 家與上班地點相鄰,否則自當有交通費用支出之必要,原 告不論是否因系爭事故受傷,應無例外之情形,是原告此 部分所稱其上下班需搭乘計程車,有費用支出之必要等情 ,難認與系爭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院僅就原告 提出之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原告截圖55688小黃計程 車住家至醫院單程費用判斷原告交通費用並計算如附表二 所示,共計9,295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依原告提出民國111年10月21日汐止國泰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表示需休養7日,自原告於111年 10月17日至111年10月28日為休養期間;111年10月24日基 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表示需休養7日,自111年10月 24日至111年10月31日為休養期間,又兩者休養期間有重 疊,計算休養期間共計15天,參考原告任職公司提供之請 假扣款明細(見本院卷第287頁),此段休養期間共計扣 款6,289元,另加計112年1月9日(1日扣薪約426元)、11 2年3月17日(1日扣薪約426元)、112年3月30日(1日扣 薪約426元)、112年3月31日(1日扣薪約426元)、112年 5月5日(1日扣薪約539元)、112年5月12日(1日扣薪約5 39元)至基隆長庚醫院及北醫就診且有實際請假,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為9,071元(計算式:6,289+426+426+426+426 +539+539=9,071),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⒍平板及鞋子購置費用:此類均屬消耗品,隨使用時間逐漸 磨損而降低品質,據此衡量一般市價及物品之折舊等情, 爰酌定原告就此部分財物之損失,以其請求之二分之一為 適當,是以,經核計原告請求之手錶之損失4,644元,衣 物損失2,880元,共計7,524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從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被告不法侵害 原告之情節、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 苦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當屬過高,應以 12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2,852元(計算式:9,378+7, 584+9,295+9,071+7,524+120,000=162,852)。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162, 85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 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所請求個人物品費用,因非在 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原告又經本院113年度湖救字 第24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故就此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附表一 本院准許原告之醫療費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診療或住院期間 醫療院所名稱 看診科別 金額 頁碼 (編號1至4、6、7、11、12見附民卷,其餘見本院卷) 1 111年10月17日 汐止國泰醫院 急診醫學科 710元 第33頁 2 111年10月21日 汐止國泰醫院 腦神經外科 550元 第33頁 3 111年10月24日 基隆長庚醫院 證明書費 140元 第37頁 4 111年10月31日 基隆長庚醫院 復健科 證明書費 390元 140元 第35頁 第37頁 5 111年10月31日 基隆長庚醫院 精神科 590元 第53頁 6 111年11月7日 基隆長庚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35頁 7 111年11月14日 基隆長庚醫院 復健科 530元 第35頁 8 111年11月28日 基隆長庚醫院 復健科 530元 第53頁 9 111年12月30日 基隆長庚醫院 其他 100元 第53頁 10 112年1月9日 基隆長庚醫院 復健科 1,500元 2,119元 第53頁 第54頁 11 112年1月16日 基隆長庚醫院 證明書費 140元 第35頁 12 112年3月17日 北醫 神經內科 50元 370元 第43頁 13 112年3月30日 北醫 神經內科 230元 第55頁 14 112年3月31日 北醫 眼科 230元 第57頁 15 112年5月5日 北醫 內科 515元 第61頁 16 112年5月12日 北醫 內科 344元 第59頁 合計 9,378元 附表二 本院准許原告之交通費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日期 往返 車資 頁碼 111年10月17日 事發地點至汐止國泰醫院 105元 第85頁 111年10月21日 住家至汐止國泰醫院往返 770元 第87頁 111年10月24日 住家至基隆長庚醫院 105元 第89頁 111年10月31日 住家至基隆長庚醫院 110元 第95頁 111年11月7日 住家至基隆長庚醫院往返 200元 第101頁 111年11月14日 住家(早餐店)至基隆長庚醫院 100元 第113頁 111年11月28日 住家至基隆長庚醫院往返 250元 第65頁 111年12月30日 住家至基隆長庚醫院往返 250元 第65頁 112年1月9日 住家至基隆長庚醫院往返 250元 第65頁 112年1月16日 住家至基隆長庚醫院往返 250元 第65頁 112年3月17日 住家至北醫往返 1,505元 第229頁 112年3月30日 住家至北醫往返 1,350元 第81頁 112年3月31日 住家至北醫往返 1,350元 第81頁 112年5月5日 住家至北醫往返 1,350元 第81頁 112年5月12日 住家至北醫往返 1,350元 第81頁 共計 9,295元

2024-10-28

NHEV-113-湖簡-97-20241028-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 選任辯護人 黃文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91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刑法第 二百七十六條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8時41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1段內側車道由西 南向東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西區世賢路1段與八德路之交岔路 口,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禮 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賴新益沿嘉義市西區八德路行人 穿越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步行,未依號誌之指示前進,擅自 穿越,雙方因而碰撞,致賴新益受有急性腦出血合併顱骨骨 折及右頭皮撕裂傷、雙側多根肋骨骨折合併左側氣血胸、骨盆 及右股骨骨折、雙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雖經送醫救治, 仍於同日13時34分死亡。 二、案經賴新益之監護人乙○○、二親等旁系血親丙○○○、庚○○、丁 ○○、辛○○、己○○、戊○○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之指訴、證人 戊○○於偵查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駕駛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乙種)診斷證明書、交 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戶籍謄本 、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28號、112年度監宣字第374號民事 裁定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過失致人於死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辯護人依交通部公部局 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以被 告為肇事次因云云,資為辯護,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 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 通過。似已斟酌「行人穿越道路,未依號誌之指示前進」之 情形,而仍規定「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是以上揭覆 議意見書之覆議意見較可採,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 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評價容有不足,惟因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 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如上述。   三、刑罰有加重、減輕,其理由敘述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業經前述認定綦詳,惟斟酌被害人賴新益亦未依號誌之指示前進,擅自穿越,同為肇事原因,爰裁量不加重其刑。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 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於,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 ,惟查,被告已有「自首」刑之減輕,自無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無法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因過失行為致被害 人賴新益死亡,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罪後態度,且無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詳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良好,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 給付外,被告尚未與遺屬調解成立,兼酌告訴人丁○○、己○○ 、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陳述,暨被告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須扶養父親、未成年子女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末辯護人固請求宣告緩刑乙節,惟斟酌家屬 未表示宥恕被告,難認為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特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0-28

CYDM-113-交訴-73-2024102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88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陸湘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陸有綱 陸有緯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康宸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簡郁庭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吳定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5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陸湘羚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反訴 原告新臺幣217,795元,及反訴被告陸有緯、陸有綱、黃康宸均 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反訴被告陸湘庭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連帶負擔37%,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簡易訴訟之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 ,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提反訴之標的既係本於被害人陸湘羚(下稱 被害人)與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7日發生交通事故衍生之損 害賠償,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被告提起反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 明為如下聲明所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原告陸湘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27日晚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 中興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時18分許,行經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被害人穿越道路時,遭肇事 車輛前車頭撞擊被害人身體右側,致被害人受有外傷性心臟 損傷、創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左腳撕裂傷等傷害,復經 送醫急救無效,而於111年5月28日因顱內出血、大量出血及 血胸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 失,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完全肇 事責任。原告陸有綱因系爭事故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28,3 85元、原告黃康宸支出納骨塔費用50,000元,四人共同支出 殯葬費用20萬元,交通雜支一人2萬元,四人共8萬元;且原 告均為被害人之兄弟姊妹,均因被害人之死亡感到痛苦而受 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共同請求精神慰撫金5,641,615元。為 此,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除原告所提出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單據 6,300元及納骨塔費用5萬元不爭執外,原告其餘請求並未提 出醫療費用、喪葬費用、交通費用等明細單據,原告請求無 理由,又依民法第194條僅規定被害人之父母子女與配偶於 被害人遭他人不法侵害致死者,得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原告等人均僅係被害人之兄弟姊妹,自無從請求精神慰撫金 。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害人因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 注意左右來車穿越道路而為系爭事故發生主因,被告雖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僅為肇事次因,被告所需承擔之過失 比例應以10%至20%較為妥適,又原告目前均因被害人死亡, 而分別領取強制險理賠各50萬元,應自原告可得請求之賠償 金額內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被害人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未注意車前 狀況,發生系爭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外傷性心臟損傷、創傷 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左腳撕裂傷等傷害,復經送醫急救無 效,而於111年5月28日因顱內出血、大量出血及血胸死亡等 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起訴書、桃園市市庫收 入繳款書、醫療費用單據為證(附民卷第7至11頁、本院卷 第206至20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審交訴 字第142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就其於上開時、 地騎乘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 人死亡之事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是被告騎 乘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系爭事故,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肇事 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陸有綱主張其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28,385元,並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07至208頁),查原告所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費用金額為540元、1,250元、610元、100元,總 計為2,500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6頁反面), 認原告陸有綱請求醫藥費用2,500元與系爭事故相關,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佐,即無理 由,不應准許。  ㈡喪葬費用:   原告黃康宸主張其為被害人支出納骨塔費用5萬元等語,業 據其提出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為證(本院卷第206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9頁反面),堪認原告黃康 宸提出之納骨塔費用5萬元與系爭事故相關,為有理由,至 原告4人主張共同支出喪葬費用20萬元乙節,既為被告所否 認,復未提出喪葬費用收據佐證,自難准許。  ㈢交通雜支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因而支出交通雜支費用原告每人2 萬元,共計8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復未提 出任何單據,亦未說明該部分支出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   再者,原告4人均為被害人之兄弟姐妹,有親等關聯(二親 等)查詢表在卷可稽,原告4人不具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身分,自無民法第194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其 等因被害人死亡,每人得對被告求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 撫金)共5,641,615元云云,於法不合,要非可採。  ㈤與有過失之認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 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 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 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云者 ,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 ;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 。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 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 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 裁判參照)。又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 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 越道路;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 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害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依現場設置之行人穿越 道通行且未注意左右來車穿越道路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42號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佐(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840號卷第53至75頁),且該過失行為 係造成本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該與有過失行為與系爭事 故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過失相 抵原則之適用。而系爭事故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肇事責任鑑 定,鑑定意見為:「行人陸湘羚於雨夜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 0公尺範圍內之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 未注意左右無來車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簡郁庭於雨夜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 1年10月6日桃交鑑字第1110007270號函暨桃市鑑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 9335號卷第131至135頁反面),後又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為:「維持本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之鑑定意見,經審查結論其意見文字改為:一、行人陸 湘羚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路段,未經由行人 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二、簡郁 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月18日桃交安字第1120 002820號函暨桃市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335號卷第149至151頁反面 ),而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  ⒊本院考量被害人與被告上開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 事故發生之可能性,認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害人則 應負70%之與有過失責任,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亦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爰依上開過失程度 比例,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至30%。從而,原告陸有綱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5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500元×30% =1,890元);原告黃康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000元 (計算式:喪葬費用50,000元×30%=15,000元)。  ㈥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其次,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 有明文。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 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 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 ,如於被保險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 之計算,無異減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 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要旨 參照);故就損害賠償額,應先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免,再 適用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又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 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 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 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 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事故發生後, 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0萬元,並由原告平均 受領,已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36頁),且有出險資 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3至3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陸有綱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50元;原告黃康宸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15,000元,經各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50萬元(計 算式:200萬元4=50萬元)後,均已無剩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   反訴被告陸湘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反訴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簡郁庭(下稱反訴原告)於111年5 月27日晚間騎乘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 因反訴被告之被繼承人陸湘羚(下稱被害人)未經由行人穿 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即穿越道路,反訴原告閃避不及發生 碰撞,致反訴原告受有右側眼顴骨複雜性骨折合併眼位不正 、唇部撕裂傷及牙齒受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害人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被害人應 就系爭事故致反訴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惟被害人已因系爭事故於111年5月28日死亡,反訴被告等 人皆未拋棄繼承而為被害人之繼承人,故反訴被告等人即應 於繼承被害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反訴原告 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39,893元、看護費用22,500元,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2,247元,為此精神感到痛苦,故併請求 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與民 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聲明為:㈠反訴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陸湘羚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反訴原告574,64 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醫藥費部分,反訴原告僅住院8天卻求償9天 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且看反訴原告未提出具有合法照顧執 照所開立之單據,甚且反訴原告未經反訴被告同意即擅自至 臺北市渥爾醫美牙科診所診療,此為醫療美容支出,應自行 負擔。又反訴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提出在職證明, 系爭事故是因反訴原告超速撞死人,反向反訴被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 ,被害人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路段,未經由 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逕行穿越道路,應與有過失 ,業如前述,被害人之行為致反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 傷害,而被害人之過失行為顯與反訴原告權利受侵害具相當 因果關係,則被害人之繼承人即反訴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甚明。爰就反訴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必要醫療費用共計94,243元 ,且因系爭事故致牙齒受損而至渥爾牙醫診所進行治療,共 計支出145,650元,合計239,893元等情,業據反訴原告提出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43 至52頁),經核收據所載之費用與反訴原告之主張相符,堪 信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是原告前揭請求應屬有據。  ⑵至反訴被告雖辯稱原告至牙醫科就診係屬醫學美容之治療云 云,然查反訴原告所提出之渥爾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即已 明確提及反訴原告係因車禍意外進行就診與治療,此有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頁),應認反訴原告至渥爾牙 醫診所就診亦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同為治療系爭傷害之 必要支出,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45,650元,亦應有 據。反訴被告空言辯稱牙科就診係醫學美容、不應請求云云 ,應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  ⑴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 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 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 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 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 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 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 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 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 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反訴 原告因系爭傷勢如需請人看護,不論是由反訴原告之家人或 聘請職業護士看護照顧,依上開說明,反訴原告均得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看護費用。  ⑵查反訴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在111年5月28日至111年 6月2日、111年10月16日至111年10月18日等9日均因系爭事 故住院,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住院期間全日看護費用等語 ,然查,反訴原告所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111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中並無記載應由專 人全日照顧等情(本院卷第39頁),惟本院斟酌反訴原告受 傷性質、部位及住院期間因行動不辨而需他人協助之情形, 認反訴原告應有於前開住院期間由他人半日看護之必要,此 部分之費用當以每日1,000元計算。是此部分反訴原告得請 求之看護費用為9,000元(計算式:1,000元9日=9,00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⒊住院期間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依反訴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反訴原告確於111年5月28日 至111年6月3日(111年6月3日出院)、111年10月16日至111 年10月19日等11日住院(111年10月19日出院),此等期間 自無強令反訴原告工作之理,再反訴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有工作且月薪約33,400元乙節,有薪資表、薪資轉帳資料在 卷可按(本院卷第53至54頁),則反訴原告之日薪應為1,11 3元(計算式:33,400元÷30=1,1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可請求住院期間9日與出院當日計2日共計11日之薪資損失 12,243元(計算式:1,113元×11=12,243元),逾此範圍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 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院衡諸 反訴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反訴原告身體損害 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兩造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認反訴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以50,000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⒌又本院審酌反訴原告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 為,乃系爭事故發生之次因,認反訴原告應負擔30%與有過 失責任,已如前揭貳、四、㈤部分所述,爰減輕反訴被告應 賠償金額為原損害金額311,136元(計算式:239,893元+9,0 00元+12,243元+50,000元=311,136元)之70%即217,795元( 計算式:311,136元70%=217,7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請求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 限債務,則反訴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反訴狀繕本送 達反訴被告翌日即反訴被告陸有緯、陸有綱、黃康宸均自11 3年1月18日起(本院卷第67、69至70頁)、反訴被告陸湘庭 自113年5月22日(本院卷第17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㈢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另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 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反訴被告均為被害人之繼承人,此為 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則反訴被告於繼承被駭人之遺產範圍內 ,對前述侵權行為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48條、 第1153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於繼承被害人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反訴原告217,795元,及反訴被告陸有緯、陸有綱 、黃康宸均自113年1月18日起、反訴被告陸湘庭自113年5月 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0-25

TYEV-112-桃簡-1888-20241025-2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紀煇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3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辯護人之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紀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劉紀煇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2年8月6日2 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鳳山區五甲二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五甲 二路及五甲二路719巷口以東某處時,本應注意該路段汽車 行車速限為50公里,且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仍疏未注意而貿然以每小時約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復未 注意路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有行人林淑珍欲由北 向南穿越五甲二路,同應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穿越道路,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貿然 欲跨越五甲二路上之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劉紀煇見狀閃避 不及,車頭撞擊林淑珍,林淑珍遭撞倒地,經緊急送往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7日1時11分許,因頭胸部等 處外傷、顱內出血、胸部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大量血胸等 原因,引發急性呼吸衰竭不治死亡。劉紀煇於肇事後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 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淑珍之女陳思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劉紀煇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4至6頁、相字卷第97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 第97、119頁),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 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濃度檢驗報告、現場照片 、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車籍與駕照資料、被害人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見警卷第21至57頁、相字卷第103至114頁)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駛時並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駛之 路段有繪設分向限制線,速限為50公里,有事故現場圖及調 查報告表在卷,而被告所駕車輛於36/30秒間行駛約20公尺 之距離,換算行車速度約每小時60公里,有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在卷可憑,且被告所駕車輛撞擊後,擋風玻璃及車頭毀損情 形嚴重,有現場及車損照片可按,前開車速應可採信。又事 發時間雖為夜間,但該處設有路燈,被告所駕車輛亦有頭燈 可供照明,光線充足,有道路監視畫面及被告行車紀錄器畫 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可證,已足認定被害人穿越道路時已 在被告視線範圍內,現場光線同足以使被告發現有行人穿越 道路,被告卻未注意減速閃避,亦未將車速妥適控制在遭遇 狀況時能立即煞停之限度內,致見被害人違規穿越道路時已 不及煞停,方導致車禍發生,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 段當時既無其他障礙物阻擋被告視線或有光線不足致視線不 清之情,可見該路段當時並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 被告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既 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知悉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且依當時 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 次事故及林淑珍死亡之結果,此部分過失行為與因果關係甚 為明確。上揭鑑定及覆議意見同認被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次因,與本院認定相同,鑑定意見當屬可採。 ㈢、按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路段繪設有分向限制線, 已如前述,被害人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欲穿越道路,致遭被 告撞擊,同已認定如前,足徵本次車禍同係因被害人違規穿 越道路所致,依當時視線及路況,被害人同無不能注意之情 ,竟疏未注意而違規穿越,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責任 ,上揭鑑定及覆議意見亦認被害人未行走行人穿越道,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違反上開 注意義務,雖同為肇事原因,但其有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 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 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至事故路段雖為二線道並繪設有車道線及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事故發生地點同在該路段之內側快 車道,有前揭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可查,但被告既超速行駛 於快車道上,即非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不符合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行人違規進入快車道之規定, 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卻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未遵守行車速限而以高於該路段最高速限約10公里之時 速超速行駛,復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本次車禍 事故及林淑珍死亡之結果,使家屬承受親人離世之傷痛,違 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所為自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並與林淑珍之家屬達 成調解、賠償完畢,獲得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匯款 紀錄及家屬陳述狀在卷可按,堪信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害。又 無前科,有其前科表可按,素行尚可。且被害人就本次車禍 同有前揭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被告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 暨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護理師,無人需扶養、家境小 康(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家屬歷次 以書面或言詞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完畢,均如前 述,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已獲適當之填補,亦可見被告犯後 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 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另審酌被告欠缺遵守交通 規則之意識,對用路安全帶來較大風險,為充分建立其交通 安全意識,以降低再犯風險,認有依其過失情節科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129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 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法治教育過程 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 交通安全觀念。又其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KSDM-112-審交訴-242-2024102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28號 原 告 鄭吉芳 訴訟代理人 李瑞龍 被 告 邱奕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0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 理,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段往金城路3 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未設行車 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注意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 誌之行人穿越道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注 意前方人車行車動態,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讓行走於上開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 鄭吉芳先行通過,駕駛該車與原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 右側第五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第三蹠骨、右側 第四蹠骨疑似骨折、右足蹠骨骨折之初期照護、右腳挫傷 併右側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1,600元、看護費15,00元 、不能工作損失15,000元等損害,以上共計51,600元。又 原告本件事故受傷精神上痛苦甚鉅,而受有5萬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1,600元 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 ,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審交易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21,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1,600元,業據 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 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有據。   2.看護費15,000元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需專人照顧1個月乙節,有廣川醫 院112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事故後確 有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之必要。審酌原告家人為照護原告 所付出之勞力、心力與一般看護無異,原告主張以每日50 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用損害,請求1個月看護費用15,000元 (計算式:500元×30日=15,000元),亦屬有據。   3.不能工作損失15,000元部分: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是被害人因身體、健 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其縱為全職家庭 主婦,然參酌「家務有給制」之精神,其從事家庭內勞動 活動,應對其價值予以適當評價,且考量其勞動能力受損 無法為家務勞動時,該部分家務仍需由其他家屬代為履行 ,或僱人執行,是仍應認其受有不能勞動之損害,始符公 平原則。查原告自陳其為家管,又原告因上開傷勢需休養 3個月等情,有上開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堪認原告 於本件事故發生3個月內屬需休養而無法進行家事勞務活 動。而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6,400元,原告就上開期 間內不能從事家事勞務之損失僅請求15,000元,應屬有據 。   4.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 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 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應屬適當。   5.綜上,原告得請求101,600元(計算式:21,600元+15,000 元+15,000元+50,000元=101,600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0-24

PCEV-113-板簡-1628-20241024-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豐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豐彬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豐彬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5月26日2 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前金區自強一路由南向北行駛,行近自強一路與自強一路 52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 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交岔路口有無行人穿越道路而 暫停禮讓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駛向上開路口,適有行人 路華堂欲自上開路口東南側由東向西穿越自強一路,同應注 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路段,行人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 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注意相距約24.2公尺處之自強一路與六合二路口,即 設有行人穿越道,而貿然由東向西穿越自強一路,林豐彬見 狀閃避不及,車頭撞擊路華堂,路華堂遭撞倒地,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出血、右側小腿撕裂傷等 傷害,送醫救治及後續治療後,因中樞、周邊神經及肌肉系 統病變,肢體運動功能障礙達重度等級以上,無法自行取食 、坐起、移位、完成盥洗、如廁、沐浴、穿脫衣褲、平地走 動與上下樓梯、大小便均失禁,功能無法改善、恢復,雖意 識仍清醒,但已達於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結果(路 華堂後於111年6月27日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引發肺炎併呼 吸衰竭死亡)。林豐彬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 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路華堂之配偶及子女路黃孝珍、路順華、路順安、路毅 貞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豐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3 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豐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51、187、221頁),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1、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酒測紀錄表、現場 照片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Google街景圖、被告之駕照資料 、被害人路華堂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大同醫院病症暨失能 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大同醫院112年5月12日回函、檢 察官及本院勘驗筆錄(見他字卷第21至45頁、第99至101頁 、警卷第14至30頁、調偵卷第18、25頁、本院卷第17頁、第 57至146頁、第221頁、第237至24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 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事發時間雖為深夜,事故 路口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亦未設有相關號誌,但該處設有路 燈、光線充足,有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街景圖可證,被 告卻供稱:我就是沒有注意到對方,即便緊急煞車仍然煞不 住就撞上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與本院勘驗結果認 被害人通過路口時,被告機車以不慢之車速撞擊被害人左側 乙節相符,已足認定被害人通過路口時,已在被告視線範圍 內,現場光線同足以使被告發現有行人穿越道路,被告卻未 注意停車禮讓,亦未將車速妥適控制在遭遇狀況時能立即煞 停之限度內,致見被害人違規穿越道路時已不及煞停,方導 致車禍發生,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其他 障礙物阻擋被告視線或有光線不足致視線不清之情,可見該 路段當時並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被告如有遵守上 述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 照,當知悉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 過失行為甚為明確,與被害人所受傷勢及失能結果間亦有相 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㈢、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 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距離本次事故發生地點約24.2公 尺處之自強一路與六合二路口,即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 有前揭事故現場圖及街景圖在卷,被害人自應由行人穿越道 穿越道路,足徵本次車禍同係因被害人違規穿越道路所致, 依當時視線及路況,被害人同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 而違規穿越,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責任。 ㈣、有無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係屬客觀事實,應由法院依據事證 及醫療專業機構之鑑定意見審酌判斷。又刑法第10條第4項 所定重傷害,所稱「毀敗」,係指所列感官或肢體等能力, 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 則指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 是否嚴重減損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 之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而嚴重減損,即不能謂非該項所定 之重傷害。有無毀敗或嚴重減損,除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外, 亦應參酌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如機 能之損傷程度已達不治或難治,且對於被害人之日常生活自 理能力已產生重大影響,即構成該項所稱之重傷。查被害人 因車禍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且經以巴氏量表評估後,其有 事實欄所載失能狀態,總得分為0分且6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 ,明顯生活功能不良,已認定如前,足徵被害人確已因車禍 使其中樞、周邊神經及肌肉系統病變,肢體運動功能發生障 礙,導致四肢功能嚴重減損,喪失日常生活自理能力,自已 產生一肢以上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 情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卻疏未注意禮讓穿越道路之行人並妥適 控制車速,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重傷 害,對被害人及家屬均帶來身體、精神及照料上之負荷,違 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所為自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應審 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 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 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並考量被害人 就本次車禍同有前揭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被告並非負全部 過失責任。而被告雖於本案判決前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但此係因雙方始終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所致,並 非被告自始即拒絕賠償,有相關調解紀錄可參,並經被告與 被害人家屬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187、221頁),因被 害人家屬所受損失,尚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及保險理賠獲得 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被告又無前科,有其前科 紀錄在卷,素行尚可,暨其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靠家人接 濟,無人須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231頁)等一切情 狀,並參考被害人家屬、告訴代理人歷次以言詞或書面陳述 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KSDM-113-審交易-232-202410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204號 原 告 曾再添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 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194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3月6日18時14分許,行經 臺北市基隆路二段與信義路五段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 稱原舉發單位)員警肇事舉發,對原告製開北市警交大字第 A1A3194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 通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 ,爰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44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 113年4月22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1A319425號裁決書,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 ,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 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22-A1A319425號裁決書之處罰主 文予以更正,另於113年4月22日重新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 1A31942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200元 ,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重 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 於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 ㈠伊經過該路段時,斑馬線上是沒有任何行人在行走,道路旁 有很多人在等紅綠燈,而且伊機車已騎過斑馬線,該行人忽 然衝出,我無法緊急剎車,以致伊被該行人撞倒機車。伊綠 燈轉彎,時速約5至l0公里左右,既沒有違規,也沒有超速 ,該行人也沒走斑馬線。伊是騎車,罰單上寫汽車駕駛人, 要依44條第2款重罰我7,200元,與事實不符,望法官能明察 。 ㈡該行人也沒受傷,只是他打電話叫他朋友來並說要叫救護車 送醫院照流程走,當下在醫院時伊試圖與他和解,但他卻不 願意談,只說照行程走保險會賠,伊甚至懷疑他是故意碰瓷 的,後因伊也受傷嚴重,安全帽壞掉,流鼻血、頭昏。但交 通罰單要罰伊7,200元,機車當汽車在罰,不符44條第2款之 規定。  ㈢該行人之友人說,在對面等他,晚上要出國趕飛機,可能因 心急闖紅燈撞到伊機車,沒有走斑馬線忽然衝出,伊反應不 及無法緊急剎車,以致被撞倒受傷,伊也沒錯,該行人一直 要幫我付醫藥費及買新安全帽送伊,伊不敢接受,錯不在伊 ,該行人也沒向我求償。但要重罰我7,200元,望貴院能撤 銷此不合理罰單,而且我們已經和解不向對方求償任何金錢 ,平安就是福。且當時做筆錄時,並不是開我罰單的交通大 隊警察,而是另一位信義分局女警所辦,名叫江悅琦警員, 望貴院能撤銷此一7,200元與事實不符之罰單,感恩。 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34條規定,行人應在人行 道行走,無人行道應靠邊行走,行人穿越道路應由行人穿越 道穿越,不得在其l00公尺內穿越道路等規定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本案舉發機關查復函、現場處理資料及監視器影像, 系爭機車駕駛人即原告(A車)沿基隆路2段南向北第3車道 行駛至肇事路口(臺北市基隆路2段與信義路5段)右轉往東 時,前車頭與沿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南向北穿越道路之B行 人發生碰撞而肇事,據監視器畫面,影像時間18時9分27秒 ,A車沿基隆路2段南向北第3車道右轉往東,之後A車到達路 口東側行人穿越道,於行人穿越道上,來往行人通行過程中 ,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屬實 。 ㈡按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路口無人指揮時 ,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 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經 審酌採證資料,本案行人於上揭時地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 系爭機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與行人之距離已符合上開取締 認定基準,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肇事致人受傷行為屬實 ;是以,舉發尚無違誤。 ㈢按汽車(包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l,2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 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l項、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l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另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 ,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徵其立法理 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 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 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 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造成人身危險,而非 僅在於保障行人之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 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 先行駛。 ㈣綜上,原告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且肇事致行人受 傷,爰原告之訴實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 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 障礙者先行通過,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遇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 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規範目的則 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 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汽 車通行致造成人身危險。是以,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時, 應減速慢行,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不得搶先經過路口。  ㈡復按行政處分係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受合法之推定,是處分 相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訴請撤銷時,應由被告機關就其 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改制前行政法 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謂:「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 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 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該院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亦 謂:「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 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 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均同此意旨。是就本件而言 ,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之違規行為,自應由被告就原告之 違規要件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  ㈢經查,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採證光碟,其內容略以:「畫面 一開始可見,基隆路二段交通壅塞,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在基隆路二段最 外側車道。當畫面顯示時間18:09:20,系爭機車開啟右側 方向燈準備右轉,嗣系爭機車越過停止線時,畫面右上行人 號誌仍為紅燈,待系爭機車右轉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前時,該 行人號誌已轉為綠燈,並有顯示數字。當畫面顯示時間18: 09:33,系爭機車已進入信義路五段,勘驗結束」等情(本 院卷第114至115頁)。自上開勘驗結果觀之,原告所騎乘之 系爭機車,行駛在基隆路二段之外側車道,嗣開啟右側方向 燈準備右轉,惟於後續被告所稱錄影畫面時間為18:09:27 時,自畫面死角無法判斷行人是否已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 且本件舉發違規行為之發生過程相當短暫,就截圖畫面亦難 確認事件之真實。因此,按勘驗結果,本件原告主張其騎乘 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穿越道上是否已有行人通過, 系爭事故是否發生在行人穿越道上,已有存疑。再者,審酌 該名行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略以:我看到綠燈後往 行人穿越道走的時候,我剛好是行人中的第一位,我從人行 道下來到行人穿越道前,並沒有特別注意是否有來車等語( 見本院卷第67頁),可見該名行人之陳述僅證明其為自人行 道行走至行人穿越道前之第一位行人,肇事碰撞是否發生在 行人穿越道上,仍有存疑,是難認本件原告有「駕駛汽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㈣從而,被告主張原告之駕駛行為有構成「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 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即 難認有據。故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亦難認適法。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騎乘系 爭機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 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而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 第24條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其認事用 法,尚有違誤;故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 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0-22

TPTA-113-交-1204-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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