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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法定代理人 關 係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收養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第1079條之3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 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之1 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第 106 條及第108 條之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 第106 條第1 項、第119 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判斷收養是 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 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⒈絕對 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 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 善;⒉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 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 、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願收養其配偶丁○○ 前與關係人甲○○所生子女戊○○、丙○○(下合稱被收養人,分 則以姓名稱之)為養子女,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及其生父丁 ○○、生母甲○○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訂立收養契約 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 養同意書、收養人健康檢查表、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 明、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照片為證,而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 父母亦到庭陳明同意收養及出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 律關係(見本院113年11月26日、114年1月21日非訟事件調 查筆錄)。又:  ㈠就被收養人戊○○    本院審酌被收養人戊○○業已成年,而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 收養人戊○○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戊○○意圖以收 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 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 之原因等情,是認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戊○○為養子,於法尚 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3年5月6日簽立收 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㈡就被收養人丙○○  ⒈被收養人丙○○係000年0月00日生之未成年人,本院為審酌是 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合適性,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 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及臺南市童心原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 別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進行訪視,據其等提出 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為:  ⑴就被收養人生母部分   社工以電話或信件通知逾10個工作日,當事人仍未主動聯繫 約訪,社工無法進行訪視等語,此有臺南市童心原園社會福 利關懷協會113年6月28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322055 號函在卷為憑。  ⑵就收養人、被收養人丙○○及其生父部分  ①社工評估被收養人丙○○生父之出養意願明確,被收養人丙○○ 亦適合出養,然而目前無法評估被收養人丙○○生母之出養意 願,故於現階段無法評估出養必要性。而收養人之收養意願 明確、經濟及婚姻狀況皆穩定。被收養人丙○○之被收養意願 亦明確,對被收養人丙○○之親職能力尚可,故社工評估收養 人對被收養人丙○○有收養適合性。  ②管教乃身為父母之職責,可是管教工作一直以來都由被收養 人丙○○生父主導,收養人能夠參與的部分較少,且被收養人 丙○○亦認為生父有時候並不能完全了解其之想法,並會將被 收養人丙○○生父的想法強行在被收養人丙○○身上執行,因而 感到不舒服。因此,社工建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丙○○生父皆 需參與本會之親職教育準備課程,以增進兩人之親職能力等 語。此有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113年7月1日聖 功基字第1130354號函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乙份附 卷可稽。  ⒉本院復請家事調查官就被收養人丙○○生母是否同意本件收養 及其理由、被收養人丙○○之就學情形、日常生活狀況及收養 人之參與度、有無穩定親子關係…等事項進行調查,並評估 本件有無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合適性,暨是否符合被收養 人丙○○之最佳利益,據所提出之調查報告略以:「本件審酌 卷證資料及訪視報告內容,雖雙方確有收養之合意,惟收養 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從生活、習慣、雙方互動 、親職能力、家庭組合及居住環境等綜合因素加以斟酌。查 本件,生父及被收養人主要冀望藉由收養程序,使被收養人 取得與收養人之擬制親子關係,俾利日後享有繼承相關權利 ,而收養人亦為迎合生父之期待及財產規劃,因而同意辦理 本件。惟被收養人過往至今受生父及其親屬照顧狀況穩定, 且據其年紀已漸具生活自理能力;又,生母及生父囿於扶養 費問題,衍生出其等負向之互動經驗,而生父對被收養人亦 有不當灌輸之情事,致被收養人對生母有負向認知,又於親 子會面一節,生父過往未正視自然互動情境及固定會面交往 方式之必要性,對被收養人之身心健康有其重要性,如今為 辦理本件,始對生母釋出善意,配合生母提出之會面交往方 式,然卻猶未善盡同住方之促進義務,致被收養人與生母之 親子關係猶為疏離狀態,而生母亦非對被收養人全無保護教 養之意,亦有不定期予以關心子女之生活現況,及給予不定 金額之扶養費,是以其客觀上無不當對待或疏忽之情,故洵 難認有出養之必要性。再者,雖如前述,收養人自被收養人 2歲時,其等便有相處經驗,然生活情境中,收養人猶非被 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且被收養人自就讀小學即為寄宿生活 ,是以評估其等實際生活時間較屬有限,且於其等之互動模 式上,收養人多係扮演陪伴者之角色,惟收養程序若經裁定 准許後,收養人即應實際擔負保護教養義務,應履行其親職 責任,進而須具備多元之親職角色及充分的教養經驗,惟就 現狀而論,收養人較少參與親職教養義務,對被收養人身心 狀態之瞭解程度亦屬有限,且依其較為被動與被收養人之互 動模式,亦恐難以協助並因應被收養人之生活適應等問題, 於此基礎下,本件收養程序尚有待觀察其實質親子關係之穩 定度及發展狀況,收養人實際保護教養被收養人等指標後再 予以審酌,故本件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要非 無疑。從而本件收養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尚未建立穩定依附 關係、復無出養必要性之情形下,洵難認有收養之合適性。 」等語。此有113年9月10日113年度家查字第137號調查報告 附卷可參。  ⒊本院除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外,並經本院開庭調查,收養人到庭稱:「(問:收養的原因、動機? )因為希望他們跟我有法律上的親屬關係。我與他們同住九年了,戊○○叫我阿姨,丙○○叫我媽咪。會現在提出聲請是因為我先生即被收養人生父跟我提議的。我先生擔心之後財產上的問題,他擔心會有財產流去他小孩生母那邊,我自己是不知道會不會如此。」等語,被收養人丙○○生父亦表示:「…我跟我現任配偶之後的房產會給小孩,也許之後會比較好辦理。會收養的原因,是因為孩子跟我現任配偶在一起快十年,我們也經過這十年了,我自己也會考慮我配偶及小孩的感受,所以想說讓他們成為正式法律上的代理人。孩子以後有什麼事情我們就一起承擔。我們想成為一家人,我們在一起久了,而他們的生母都愛理不理,而我現任配偶也一直在金錢上有付出,所以我覺得應該要給他一個交代。如果我今天意外身亡,我名下的房子是由我太太乙○○跟我小孩繼承。而如果我太太過世,是我繼承及他娘家人繼承。而如果我太太有小孩的話,財產就會是留給我跟戊○○、丙○○。我生前的時候,可以去分配之後遺產要給誰。我們沒有做這個決定,但把小孩收養進來,我們的財產就會名正言順給小孩。」等語(均見本院114年1月21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足見本件收養之目的,尚含有收養人日後財產規劃、切割被收養人丙○○生母之考量,雖收養人之立意良善、經濟狀況及與被收養人生父之婚姻關係穩定,然被收養人丙○○自小學起即就讀寄宿制之學校迄今,是收養人並無與被收養人丙○○長期同住及實際照顧教養被收養人丙○○之經驗,本院難以評估收養人之親職能力,且被收養人丙○○目前生活狀況穩定,實與現今收養制度乃原生家庭無法發揮功能之替代性制度立法本旨不符,顯然欠缺出養之迫切性及必要性。又被收養人丙○○生母前向本院家事調查官表示:…為省事始同意出養,而其以為只要簽署文件即可完事,詎料卻仍需配合相關司法程序,而若早知如此,她也不會同意出養等情,復參以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37號調查報告第10頁記載:「…對於出養一節,林小姐表述劉先生曾與其談及顧全繼承問題,即需辦理本件才能妥適規劃財務,以顧全子女繼承張小姐之財產,然林小姐不甚清楚相關法律規定,亦未再詳問該情。林小姐與張小姐從未接觸、互動,亦不清楚其為人,僅都由劉先生告知她,其等互動關係良好,從而林小姐也無從對張小姐收養子女之合適性表示意見。林小姐僅頻頻強調尊重子女之意願,『小孩同意,我就同意』,且也不會勉強劉小妹與其生活,『若她不想,也不會逼她』,故尊重劉小妹被收養之意願及受照顧方式;若本件被駁回,而劉小妹有願意與林小姐共同生活,林小姐亦願意擔負起照顧之責」等語,而被收養人生母亦到庭稱:「…我日後還是想要跟被收養人戊○○、丙○○保持聯絡」等語(見本院113年11月26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足見被收養人丙○○生母之出養意願尚有游移。雖被收養人丙○○生母與被收養人丙○○相處時間不多,惟仍持續不定期與被收養人丙○○進行會面交往、關懷被收養人丙○○,縱然所獲回應、互動甚少,被收養人丙○○生母依舊表達冀與被收養人丙○○保持聯繫,至被收養人丙○○與生母間因近年較少互動而無法穩定培養感情,然此乃事出有因,惟究其原由,非無調整、改善之可能,且依人倫之常,生母與被收養人丙○○核屬至親,自難割捨,徵以一旦出養後即創設新的親子關係,被收養人丙○○與其生母之權利義務完全停止,並終止與生母間之親子互動,除嚴重影響被收養人丙○○生母之親權外,亦侵害被收養人丙○○獲得母愛關懷之權益,尚難認符合被收養人丙○○之最佳利益。復以本件被收養人丙○○若未與收養人建立法定關係,並不會對被收養人丙○○產生照顧或生活之直接影響,是本件自當認無出養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綜合上情,聲請人此部分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訪視報告綜 合評估記載,本院認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 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5-01-24

KSYV-113-司養聲-139-20250124-2

家陸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金花 相 對 人 林德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裁定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8)融民初字第867號民事 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6年9月20日在福州 市民政局登記結婚,於97年10月28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 市人民法院以(2008)融民初字第867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 ,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爰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 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2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 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 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1 月15日通過公布,自西元1998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 (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 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 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 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 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臺灣地區臺 灣高等法院民國87年0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 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 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 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憑,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 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 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 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離婚證明書、上開民事確定判 決、戶籍謄本、聲請人之居民身份證為證。上開判決書、證 明書及公證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亦有該基 金會(113)中核字第062825號證明在卷足憑,則該裁定書 、證明書自堪信為真正。又依上開判決內容略為:「……本院 認為,原告林德安與被告林金花草率登記結婚,缺乏婚姻感 情基礎,婚後無法建立起夫妻感情,且雙方已失去聯繫,其 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被告林金花經本院合法傳喚,逾期 未到庭參加訴訟,依法缺席判決。……判決如下:准原告林德 安與被告林金花離婚」等語,該等離婚所舉事由,核與我國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精神相符 ,且該判決並未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或公共秩序、善良風 俗,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 由,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1-24

TYDV-114-家陸許-2-20250124-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熊先騰 吳瑩瑩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戴文進律師 蔡兆禎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徐澤一 法定代理人 徐敏軒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共同收養丙○○(男,民國000年 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甲○○(下分別以姓名 稱之,合稱收養人)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為養 子,被收養人於聲請時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未經生父認 領,經其法定代理人乙○○代為表示同意並代受意思表示,雙 方訂立收養契約,爰檢具經公證之收養契約書、丁○○、甲○○ 、被收養人之戶口名簿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狀請 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認可收養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 證明文件;如被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 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 訪視調查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 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 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另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 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 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 條規定為同意,我國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第107 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第10 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 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 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我國民法第1079 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亦規 定甚明。另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 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 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 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子女。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一 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二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 。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 予受理。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 供決定認可之參考:㈠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 出訪視報告及建議。㈡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 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㈢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 、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 之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㈣命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 7條第1、2項復分別規定。 三、又兒少保障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乃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 正兒少保障法第17條第1項時所公布,並明定自101年5月30 日施行,將舊兒少保障法第18條關於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 對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時,於聲請法院認可收養前,得委 託有收出養服務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代覓適當收養人之規 定,修法改為強制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杜絕販賣子女及非 法媒介等情事發生,均出於為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落實此收 出養媒合服務之先行程序,兒少保障法第17條除延續舊法使 法院得於收養認可前命社工人員進行訪視、先行共同生活外 ,更授權法院得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或其他維持 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目的均在強化法院對於收 養認可裁量之職權行使,以公權力介入達到確保兒童及少年 最佳利益之優先考量。準此,現行兒少保障法第17條第1項 雖將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出具之收出養評估報告,作為向法院 聲請認可收養之先行程序,不因此即限制法院依上開聯合國 兒童權利公約、兒少保障法、民法各規定,本於維護兒童及 少年權益之最佳考量,以公權力介入收養認可裁定前之裁量 及選擇評估機構之權限,否則無異將收養評估之裁量權,全 權委由民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行使,致因故未能完成或取得 收出養評估報告者,無法經由司法公權力之審認進行「出養 必要性」及「收養妥適性」之實質評估及裁量,當非採未成 年收養由法院許可制之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 0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丁○○、甲○○於92年12月7日結婚為夫妻,被收養人為上開收 養行為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未經生父認領,由法定代 理人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並由法定代理人委託 收養人監護被收養人等情,有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而收養人願收養被 收養人為養子,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經法定代理人代 為表示同意並代受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其共同提出經公證 之收養契約書與出養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與法定代理 人到庭陳述綦詳,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真 意。   ㈡惟收養人未依兒少保障法第17條規定檢附收出養媒合服務 者作成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又觀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個人 戶籍資料,無從得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是否具六親等內 旁系血親或五親等內旁系姻親且輩分相當之親屬關係,是 本院於113年1月5日函請收養人補正其與被收養人具有旁 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 證明或提出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作成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惟 收養人具狀表示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不願 為本件收養進行評估,且收養人到庭亦表示其與被收養人 間並無任何親屬關係,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從而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既無親屬關係,形式上不符兒少保障 法第16條第1項但書規定,收養人又無法透過合法收出養 媒合服務者評估與媒合,依兒少保障法第17條規定,本院 依法原應不予受理本件認可收養聲請。然收養人主張依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定意旨,現行兒 少福利權益法第17條第1項雖將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出具之 收出養評估報告,作為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之先行程序, 但不因此即限制法院本於維護兒童及少年權益之最佳考量 ,經由司法公權力之審認進行「出養必要性」及「收養妥 適性」之實質評估及裁量,故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社 會局與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調閱108年10月15日之被收養人 處遇訪視報告與法定代理人之脆弱家庭處遇訪視報告,並 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與財團法人台中市 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分別對收養人、被收 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以實質審酌本件出養必要 性、收養適任性及本件是否符合未成年之被收養人之最佳 利益,上開訪視報告內容如下略以:    ⒈108年9月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個案匯總報告摘要     ⑴兒少照顧關懷及監護確認:      108年10月15日家訪時社工澄清收出養流程,留養人 即收養人堅持聘請律師,稱律師承諾協助取得收養身 份,並已遞狀(收養人向社工員呈現訴狀電子檔), 社工取得案家委任律師資訊(林契名律師)。林律師 表示確實有發現收出養詳細規定於特別法內,平常不 會注意到特別法,其實並未遞狀,社工員回應訪視情 形,請林律師向收養人說明困境,林律師同意。透過 原轉介臺中社政提醒被收養人原生家庭依循正式收出 養流程,108年10月24日被收養人外祖母表示知悉同 意至收出養單位諮詢,然未有積極作為。考量被收養 人權益於收養人照顧時,取得委託監護身份,俾利協 助被收養人緊急及照顧事宜,確認自109年10月27日 至128年8月12日由生母就同住照顧、保護教養、辦理 子女戶籍遷徙、指定居住所、有限之財產管理、子女 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 (加、退)保、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事項 委託收養人監護。     ⑵法律諮詢及收出養再釐清:      就被收養人委託監護權益,建議收養人出席108年10 月23日中心律師咨詢服務,當日收養人出席,由駐點 謝淑芬律師再度向收養人澄清收出養需透過媒合單位 ,除近親收養、繼親收養,否則無法指定收養。然收 養人認為自聘律師處理會有機會,並於108年11月至 臺中勵馨基金會登記收養父母受訓課程,主述後續生 母再辦理出養事宜,期待可以收養到被收養人。109 年2月社工追蹤時知悉基金會評估因無法指定收養, 故該會未收案。109年10月收養人至臺北兒童福利聯 盟參與收養課程。    ⒉108年9月臺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服務紀錄     ⑴家庭成員      本案於108年9月訪視,當時案主即法定代理人18歲, 與家人同住潭子區高中未畢業,生產前從事檳榔販賣 工作,產後在家坐月子。案子即被收養人當時1個月 大,法定代理人表示與被收養人生父分開後,被收養 人生父對法定代理人與被收養人不聞不問,懷孕期間 ,法定代理人家人已討論欲將被收養人出養,被收養 人出生後即託付法定代理人生父友人即收養人於桃園 中壢區照顧,已轉介中壢家庭福利服務中心關心被收 養人受照顧狀況。     ⑵原生家庭      法定代理人生父從事裝潢木工,因工作任務較少在家 ,身心狀況尚佳,工作穩定。法定代理人生母從事臨 時清潔打掃工作,無工作時則為家管,身心狀況尚可 。法定代理人姐與家人同住,從事檳榔販賣工作,身 心狀況佳,工作穩定。法定代理人兄與家人同住,從 事加工製造業,身心狀況佳,工作穩定。     ⑶經濟狀況      案家五口皆為工作人口,法定代理人父、兄及姐工作 穩定,法定代理人母臨時清潔的工作收入亦可貼補家 用,法定代理人坐月子結束會返回職場,案家經濟狀 況穩定,當時無經濟需求之議題。     ⑷兒少照顧評估      被收養人出養後不久即委託法定代理人父友人照顧, 受照顧狀況以轉介中壢家服中心社工就近評估。     ⑸被收養人出養規劃      法定代理人父母考量法定代理人尚年輕,期待被收養 人能出養,而法定代理人於訪視時確實提及想要自己 照顧被收養人,社工已告知法定代理人其有決定被收 養人是否出養的權利,期待法定代理人提出妥適的照 顧計畫並與其父母討論,亦請法定代理人父母考量親 子分離是很重大的決定,需要再多方考量。訪視時社 工提供案家收出養網絡單位及相關資源,請其參考及 主動諮詢,以期為被收養人做最佳安排,及在未完成 出養前,法定代理人有妥善照顧被收養人的責任。    ⒊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 收出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     據訪視了解,因被收養人生母之祖母無法接受被收養人 生母甫18歲變產下被收養人,且被收養人生母過往至今 皆無經濟及照顧能力,被收養人生母之母親亦因患病而 無力協助照顧,故被收養人生母已無其他協助照顧資源 ,另由被收養人生母之祖母決定將被收養人交給收養人 們照顧,至今年約5年,被收養人生母表示雖每年過年 收養人們會帶被收養人和被收養人生母見面,有時也會 視訊通話,但被收養人生母與被收養人互動陌生,且被 收養人生母亦從未支付扶養費用,未來亦無將被收養人 接回照顧之意願,故被收養人生母同意出養。評估被收 養人生母現階段雖已有工作及經濟能力,且尚願意配合 收養人們協助處理被收養人的法定事務,惟被收養人生 母自稱收支狀況仍不穩定,亦從未支付扶養費用及主動 要求會面探視,且未來亦無照顧規劃及意願,且就被收 養人生母所述,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親子互動關係 較陌生,親子關係較為疏離,被收養人生母對於行使親 權之意願消極,且在理解收出養權利及義務後,被收養 人生母同意出養,因此本案應具有出養必要性。惟本件 屬無血緣收養案件,但當事人未循收養媒合流程,逕行 私下留養,恐與現行法規有悖,建請法院參閱對照訪視 報告,並考量被收養人最佳利益後,自為裁量。    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之收出養調查訪視評 估報告:     ⑴出養必要性      本案因生母非居住於服務轄區,故未能取得其出養動 機及完整評估出養必要性。若單就收養父母提供之訊 息,生母及其原生家庭乃於知悉生母未成年且未婚懷 孕之際,便評估自身資源及能力無法扶養,而自行尋 求合適家庭送養被收養人,延續其生命及生存權。     ⑵收養人狀況      ①基本條件       收養父個性樂觀、大方,與不熟識之人會淺談、問 候,在遇到生活困境與挑戰時,能放開心胸且懂得 變通、不鑽牛角尖,能冷靜思考,往下一步邁進。 收養母個性樂觀、健談,大而化之可以開玩笑,日 常生活若遇困境或挑戰,能樂觀以對,不太有負面 情緒。收養父母共同經營水果店已近18年,該工作 及客源穩定,經濟收入狀況足以支應收養家庭整體 之開銷。      ②家庭關係       收養父母婚齡逾20年,彼此已有相當之熟悉度和生 活默契,若遇有意見不同狀況時,收養母較會選擇 冷靜不說話,睡飽過後就會回到正軌之互動,收養 父母婚姻狀況及感情穩定,與雙方原生家庭皆有往 來,可以提供收養家庭情感支持與照顧協助。      ③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可行性       收養父母表示對於被收養人之教養規劃,會重視其 學習態度及意願性,不希望被收養人在太競爭且充 滿壓力的學習環境中,較盼望被收養人能平安長大 。收養父表示,其會調整過往收養祖父對其的教養 與影響,會採行有規劃及方法的模式,但不會溺愛 。而收養母表示,其與收養父會竭盡所能的給與被 收養人在生活、就學所需之資源及協助,也期盼能 多些時間陪伴被收養人成長。未來就學規劃部分, 國小、國中皆會以工作區域方便接送為主,未來則 視被收養人之興趣及能力給予支持意見及尊重之選 擇。      ④身世告知態度       被收養人目前4歲多,收養家庭有讓其知悉,住在 臺中有生育他的家人。而收養父母亦抱持開放心態 ,每年會主動聯繫及安排帶被收養人返原生家庭探 視互動。然收養母向社工表示,其自身感受原生家 庭成員似乎沒有太大意願或有所顧慮,在聯繫安排 上並非每次順利,但隨著被收養人長大,其亦會多 加徵詢被收養人探視原生家庭成員之意願做調整之 安排。      ⑤支持系統及資源運用能力       雙方原生家庭皆可提供情感支持,收養外祖父母可 適時協助照顧被人。收養父母因開始水果店,有認 識多元客群,此此向社工表示其具備豐富之資源, 且能於被收養人有需求時充分連結及運用。        ⑶試養情形      被收養人現年4歲8個月,身高100公分,體重17公斤 ,收養母表示,被收養人個性活潑外向,可遵守規則 及溝通方式進行教養,日常就學沒有起床氣且樂於學 習。身心健康狀況良好,甚少有生病就醫之況,本身 有蠶豆症,無其他特殊疾病史。日常飲食偏好素食不 喜歡吃肉,目前被人就讀幼兒園中班,在校學習狀況 及人際關係皆良好,有參與課後才藝學習英文及太鼓 ,喜歡玩車、挖土機、樂高拼圖,與學校之聯繫對象 主要為收養母。被收養人之社工家訪過程中,與收養 父母動親密且互有熟悉感及默契,家中玻璃櫃體擺設 及遊戲玩具,皆放置許多被收養人有興趣之物品(玩 具車模型、樂高積木等),對於家訪提及收養父母回 應之內容偶有共鳴之回應。被收養人稱呼收養父母為 爸比、媽咪,在問及是否願與父母共同長久居住極受 照顧狀況時,被收養人皆歡欣回應且期待一同生活。     ⑷綜合評估      綜上所述,本案為國內無血緣收養案件,被收養人於 000年0月00日出生,因生母為未成年且未婚回有被收 養人,當時經原生家庭評估無法自行扶養後,而私下 尋求收養父母照顧之況。被收養人自出生7天後即由 收養父母接回身邊照顧,並自109年10月27日至128年 8月12日由生母委託監護與收養父母,並實際與被收 養人共同生活時長近4年,已建立起良善且正向的親 子及依附關係。收養父母之婚姻及家庭關係、親屬支 持系統、教養之親職能力與規劃性經訪視評估皆良好 ,具收養之適任性資格。然本案收養要件之身分屬性 不具適法性,礙難評估此案收出養之完整建議,建議 法院參考收出養訪視調查報告,並依兒童最佳利益及 兩造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裁定之等語,此有財團法人 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7月 8日財龍監字第113070037號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 查報告及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3年8月 28日忠基字第1130002009號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 查報告在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與訪視報告,並綜合全情,認本件 收出養程序,如前所述,形式上固未符合兒少保障法第16 條第1項與第17條之規定,然查兒少保障法第16條第1項規 定,現經憲法法庭以112年度憲審字第10號受理法規範之 憲法審查中,是否全然合憲,仍有待憲法法庭決之,而本 院考量本件收出養過程均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與臺中市政 府社會局分別派員訪視與評估,於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評估 法定代理人無法接回被收養人照顧之情形下,亦協助法定 代理人將被收養人之監護權委由收養人行使,以確保被收 養人之權益,此有108年9月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個案匯總報 告摘要、108年9月臺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服務紀錄及 被收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可認本件收養縱礙於 現行法規定無法提出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 ,以形式符合兒少保障法第17條之規定,但實質上仍未違 反兒少保障法第16、17條希冀公權力介入確保兒童及少年 最佳利益之優先考量之立法目的。而被收養人現年5歲, 現處於需照顧者細心陪伴與照顧之時期,然其未經生父認 領,法定代理人即生母懷有被收養人時為未成年人,固因 無力獨自扶養被收養人而任由其父母將甫出生7天之被收 養人私下交由收養人收養,然法定代理人於成年後到庭仍 向本院稱其工作不穩定、經濟狀況不佳,也無定期探視被 收養人而同意出養被收養人,且查法定代理人名下無財產 ,薪資所得亦不高,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訪視報告及法定 代理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與財產查詢結果在 卷可憑,是以被收養人若能由收養人共同收養並繼續照顧 ,顯能改善被收養人之監護養育情形,故本件具有出養必 要性。而在收養適任性方面,本院考量收養人彼此婚姻關 係穩定、經濟狀況穩定、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尚適合現階 段之被收養人,且被收養人現受收養人照顧情形良好,亦 與收養人建立良好之依附關係。雖甲○○無前科紀錄,然丁 ○○卻因涉犯毒品防制條例而有前科紀錄,惟自90年以後迄 今,丁○○皆未曾再有任何前科紀錄,故本院認不應因此而 全然否定其得為父親之資格,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訪視報 告、收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收養人之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所得與財產查詢結果及收養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等件在卷可憑,可認丁○○與甲○○現無不適任收養人之 情形。是以,本件收養人欲藉由收養認可程序,使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讓被收養人得於收養人 共同照顧與陪伴下健康成長,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從而,本院認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事,復 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 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 起,溯及於本件收養書面契約簽立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 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 ,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24

TYDV-113-司養聲-2-20250124-1

養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養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陳○安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林○和 關 係 人 陳○妤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民國114年1月7日收養甲○○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下稱收養人)乙○○(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下稱被收養人)甲○○(男、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林木源於87年 5月27日結婚。收養人自被收養人幼年時即與被收養人生父 一同扶養被收養人,感情甚篤,今因被收養人生父於113年8 月30日死亡,收養人有意收養被收養人,經被收養人生母即 關係人丙○○同意,立有收養契約書與收養同意書可稽,爰依 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下列 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 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項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 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 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 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 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者,法院 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 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之1第2款 、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 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於87年5月27日結婚而為夫妻,收 養人自幼年起即與被收養人生父共同扶養照顧被收養人,至 今仍同住,彼此感情甚篤,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欲透過收養程 序使雙方成為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故於114年1月7日成立收 養契約,並已取得被收養人生母同意本件收養等情,業據其 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戶 籍謄本為證,佐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有收養之合意 ,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合意 之真意。  ㈡本件被收養人生父於113年8月30日死亡,此有戶籍資料在卷 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例外不用得被收養人生父同 意。而被收養人生母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庭陳述意見,經本 院電話詢問其對於收養之意見,其表示同意本件收養,並稱 與被收養人生父離婚後未曾支付扶養費,雖曾去探視被收養 人,但時間不固定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收養同意書 附卷可憑,參佐收養人到庭表示被收養人係由其與配偶一同 扶養,其不認識被收養人之生母等語,及被收養人表示其生 母自離婚後即未負擔被收養人之扶養費,阿姨有說生母已再 婚生子,過年時回外婆家會遇到阿姨及生母,有看過生母的 小孩,但沒有來往,本件收養係透過阿姨取得生母的聯絡電 話,有去找生母簽同意書等語,核與被收養人生母所述大致 相符,可認被收養人生母因再婚另組家庭,且育有3名子女 ,而未扶養被收養人,且少有關懷聯繫,致其與被收養人間 雖有血緣關係,卻因長年無經常往來而缺乏生活與情感互動 而形同陌路,故被收養人生母對於被收養人顯有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收養自例外無庸得被收 養人生母之同意。  ㈢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收養人婚後與被收養人生父共同 照顧被收養人至其成年,彼此相處融洽,顯見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已建立穩定之親子情誼,佐以收養人表示其與被收養人 感情很好,未來有意願將財產給被收養人繼承等語,足見兩 造欲透過收養制度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使彼此身分及權利 義務名實相符,核其收養目的與動機合於倫常且具正當性。 且本件為成年暨繼親收養,除應尊重當事人意願外,亦因被 收養人生母除被收養人外,尚有其他子女可負擔對其之扶養 義務,此有被收養人生母之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在 卷可憑,而查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或其他被 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 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認本件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 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自114 年1月7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2025-01-24

ULDV-114-養聲-2-20250124-1

養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陳○○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 法定代理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收養甲○(○○○○○○、女 、印尼籍、西元2010年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丙○ ○為中國民國國民,被收養人甲○(○○○○○○)為印尼國籍人, 有收養人之戶籍謄本、經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驗證之 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摘錄及中譯本、被收養人之戶口名簿( ○○○○ No.0000000000000000)影本在卷可以證明,依據上述 規定,本件收養關係之成立應適用我國法及印尼國法,首先 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下:收養人丙○○(男、民國《下同》00年0月0 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 甲○(女、印尼籍、西元2010年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法 定代理人即生母乙○(○○○○○○)已於99年3月12日結婚,並於 112年6月26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收養人丙○○願 意自113年12月9日起收養被收養人甲○為養女,經被收養人 之法定代理人乙○同意,雙方訂有收養契約書可供佐證。為 此,依據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 三、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直系 姻親間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者,不在此限;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 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 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 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 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 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 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 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3條之1第2款、第1074 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 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印尼有 關收養成立及終止之法律規定,分散於「孩童法」及「對全 印尼華人適用之民事法及商業法規定」,有關收養成立之要 件為:㈠收養者必須為合法結婚之夫婦,身心健康,無不良 紀錄,且有相當經濟能力;㈡收養相關雙方均需有明確的意 願,且此一收養行為應有利於被收養者;㈢收養行為應由類 似社會基金會之法人辦理,並經社會部核准,不可私相授受 ;㈣倘收養者為外籍人士,須在印尼有住所及工作至少3年; ㈤被收養者年齡須在16歲以下,惟5歲以下者有財產繼承權, 有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93年1月27日印尼領字第09300 000680號函附卷可以參照。復參酌外國人收養印尼子女之主 要規定:檢附被收養人之身分證、生父母同意書、外國收養 人結婚證書、外國收養人所屬國政府出具之同意書、外國收 養人在印尼居留至少3年以上之居住證明,及外國收養人財 力證明等向印尼法院提出申請,亦有駐印尼代表處112年7月 11日印尼領字第11210914620號函附卷可以一併參考。又判 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 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 為㈠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 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 然確能改善;㈡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 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 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 。次按為實施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 落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特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 法;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 ,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 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 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締約國承認及(或)允許收養制 度者,應確保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最大考量,並應確保兒童 之收養僅得由主管機關許可。該機關應依據適用之法律及程 序,並根據所有相關且可靠之資訊,據以判定基於兒童與其 父母、親屬及法定監護人之情況,認可該收養,且如為必要 ,認為該等諮詢可能有必要時,應取得關係人經過充分瞭解 而對該收養所表示之同意後,方得認可該收養關係,此亦為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2條、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 第21條(a)款所明文規定。 四、經查,本件被收養人甲○為滿14歲、未滿15歲之未成年人, 其生母乙○與收養人丙○○於99年3月12日結婚,並於112年6月 26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 間已於113年12月9日訂有書面之收養契約等等情形,業據聲 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收養人之戶口名簿及戶 籍謄本、經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驗證之經Bliter縣公 證人公證之聲明書及中譯本、經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 驗證之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摘錄及中譯本、被收養人之戶口 名簿影本等件可供證明。復經收養人丙○○到庭陳稱:其為被 收養人之母即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被收養人現已回印尼讀書 ,其與被收養人之母是在臺灣認識,嗣因被收養人之母為逃 逸外勞,被遣送回印尼而遭管制,於管制期間,其與被收養 人之母在印尼結婚,後收養人之母生下被收養人,而被收養 人之母於111年間通過面談,其於112年間再持相關資料至戶 政事務所辦理,其與被收養人之母並無生育子女,從被收養 人尚未出生至今,其每年均會前往印尼1次,1次都待2個月 左右,其願收養甲○為養女,因想要給被收養人有多一個選 擇,被收養人以後可以在印尼或臺灣發展,被收養人為其與 被收養人之母結婚後所生的子女,在印尼會認定其為被收養 人之監護人,因此在臺灣其亦希望以收養方式成為被收養人 之監護人,其不知道被收養人之生父為何人等語;復據被收 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到庭表達同意本件出養之情, 並陳述:其也不知道被收養人之生父為何人,又其與收養人 已結婚13年餘,大部分都是其與被收養人住在印尼,收養人 則住在臺灣,平時以電話聯繫,如其回印尼時,收養人亦會 與其一起生活,被收養人現在印尼讀書,9月會來臺灣,之 後再回印尼讀書等語。又關於評估收養人的扶養能力部分, 有收養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書、雲 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土木包工業承攬工程手 冊、土地所有權狀、存摺及交易明細等件資料可以佐證,復 有收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以補充證明,足以認定收 養人的經濟能力良好,無犯罪不良紀錄,應有扶養被收養人 的能力。 五、再者,本院主動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進行訪視後 所提出之訪視調查報告記載:㈠出養必要性:據收養人及法 定代理人所述,被收養人出生後未經生父認領,不曾與生父 見面或互動,自幼由收養人扶養,主要由法定代理人照顧, 法定代理人來臺無法照顧被收養人後,由收養人提供資源協 助照顧被收養人,顯示被收養人長期由收養人承擔扶養責任 ,惟被收養人未受訪,尚待了解其目前之受照顧狀況及意願 ,始得評估本案之出養必要性;㈡收養人現況:收養人現年5 4歲,健康狀況尚可,從事營建工程多年,稱年收入約百萬 元,經濟能力良好,足以滿足被收養人基本生活需求,收養 人與法定代理人婚齡逾10年,兩人原分住臺灣與印尼,收養 人每年定期至印尼與法定代理人同住約2個月,於112年底法 定代理人來臺定居,兩人共同生活時間約1年多,家庭經濟 主要由收養人負擔,家務則共同完成,夫妻生活模式已逐漸 建立及穩定,雖彼此對於金錢的運用觀念有所差異,惟尚能 溝通及化解,訪視觀察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受訪時互動自然 ,評估現階段夫妻關係尚穩定;㈢試養情況:被收養人居住 印尼,現年14歲,成長過程主要由法定代理人及法定代理人 家人照顧,收養人於被收養人出生後持續負擔被收養人之扶 養費用,另外每年定期前往印尼與被收養人同住約2個月, 並曾於113年間接被收養人來臺灣居住1個多月,收養人對於 被收養人生活狀況有基本的了解及關心,對於承擔扶養被收 養人責任有主動之意願,其陳述之教養觀念亦開放,評估具 基本親職能力,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缺乏長期共同生活經驗 ,互動關係尚待觀察,又被收養人未受訪,無法了解其對收 養人之感受及想法,現階段難以評估試養情況,綜上所述, 被收養人出生後由收養人承擔扶養責任迄今,收養人亦持續 到印尼探視被收養人,並將被收養人視為親生子女照顧,希 望完成法律程序,以確立與被收養人之親子關係,評估收養 人有明確之收養意願,其經濟能力及現階段之婚姻關係亦屬 穩定,具備基本照顧及親職能力,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尚缺 乏長期共同生活經驗,目前難以評估試養狀況,另據收養人 及法定代理人稱,被收養人尚不知身世,亦未接受訪視,無 法得知其想法及意願,故本案難以具體評估及建議等語,有 前述訪視調查報告1份附卷可以參考。 六、本院調查後並未發現本件收養有依我國民法規定法院應不予 認可之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的情形,形式上也 沒有發現有何不符合印尼國收養法規之情形。又本院審查前 述資料,並且考量被收養人係其生母乙○與收養人結婚後所 生,自出生起即由其生母乙○與收養人共同扶養至今,而收 養人於印尼為被收養人戶籍登記上之父,有被收養人之戶口 名簿影本在卷可以佐證,且目前被收養人之生母已來臺生活 ,被收養人來臺生活、接受教育,並由其生母乙○與收養人 共同扶養、照顧,確實較能改善被收養人之生活,又收養人 之工作、經濟、婚姻狀態穩定,並有收養被收養人之積極意 願,且與被收養人有長期相處、互動之經驗,而被收養人受 收養人監護照顧亦未見有何不當之處,又能尊重被收養人未 來之去向選擇,並已預先規劃被收養人來臺後之生活適應及 居住空間,亦具收養之適當性,此外,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 定代理人乙○也同意本件收養等等一切情形,因此認定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間,成立養父母、養子女之法定親子關係,符 合被收養人甲○之最佳利益,依據上述法律規定,應予認可 。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5-01-24

ULDV-113-養聲-79-20250124-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聲請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聲請人丙○○(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間之收養關係終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 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 效力。養子女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   ,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 條第1至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丙○○雙方同意依 民法第1080條第1項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並聲請法院為認可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原 聲請宣告終止其與收養人乙○○間之收養關係,兩造於本院11 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33號開庭時,同意依民法第1080條第1 項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 人陳述終止收養意願明確(詳本院於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 33號民國113年8月23日訊問筆錄)。次參財團法人迎曦教育 基金會進行訪視,結果略謂:「案養父與案生母對於終止收 養乙事已達成協議,並仍由案生母繼續擔任案主親權人及主 要照顧者,且據案主、案生母及案養父所述107年至今案養 父與案主幾乎零互動,又案主同意終止收養乙事,亦希冀維 持現生活模式與案生母及案繼弟同住,因此本會依照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繼續及意願原則,建議貴院若終止收養裁定 認可仍應由案生母擔任案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為佳」,有 該會113年9月4日台迎家字第113040207號函暨所附之訪視報 告可參。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 於本院訊問時均明確表達終止收養之意願,且離婚約定由生 母行使被收養人之親權,且離婚後收養人均未主動探視被收 養人,未來更幾無可能盡到保護教養責任。而終止收養後, 被收養人即由其生母擔任主要照顧者,兩人依附關係向來良 好,且支持系統佳,應不致對被收養人日常生活照顧有所影 響。認終止收養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情感依附及實際生 活情形,於其最佳利益無違,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1-24

CHDV-113-司養聲-73-20250124-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戊○○ 丙○○ 前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收養戊○○為養子,應予認可 。 丁○○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收養丙○○為養女,應予認可 。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戊○○(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母己○○之配偶,於113年5月13 日經被收養人戊○○及丙○○(以下簡稱被收養人2人)法定代 理人即生母己○○同意,與被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收養被 收養人戊○○為養子,收養被收養人丙○○為養女,依法聲請認 可;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影本、戶籍謄本、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影 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人健康檢查表及健康檢查報告 為證。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 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 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 附條件或期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 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 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 利益為之;又按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 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法 院認可兒童收養事件,應考慮兒童之最佳利益,決定兒童之 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 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收養前, 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兒童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 1、第1079條、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合法成立收養關係,被 收養人2人為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已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 己○○同意,且收養人、被收養人2人及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 己○○到庭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出養之意願(本院113年7 月19日及113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戶籍謄本及 收養契約書附卷可憑。本院通知被收養人生父甲○○應於114 年1月23日到庭,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其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接受調查,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被收養人生母 己○○到庭陳稱:與被收養人生父離婚後,被收養人生父有給 付過被收養人2人4、5個月之扶養費,並曾探視過被收養人2 人4、5次,後來就沒有再給付過被收養人2人扶養費,也再 沒有探視過被收養人2人等語(本院113年11月7日訊問筆錄 參照)。證人即被收養人生母同學乙○○亦到庭證稱:被收養 人生父及生母離婚後,生父來探視被收養人2人沒有超過3次 ,我很確定被收養人生父離婚後沒有給被收養人2人扶養費 。被收養人生父一直都知道被收養人2人住在哪裡,我們也 沒有阻止過被收養人生父來看小孩,是被收養人生父自己不 願意來看等語(本院113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參照)。被收 養人生父甲○○對於被收養人2人未提供適當之養育及照顧,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規定,本件收 養符合同法條項但書之情形,自毋庸經其同意。(二)本院 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 員就被收養人生父部分派員進行訪視,然該基金會透過電話 及投遞訪視單等方式皆無法聯繫上被收養人生父,有該基金 會113年12月17日財龍監字第113120062號函暨所附之臺中市 政府委託龍眼林基金會辦理法院函查未成年監護權及收出養 案件調查訪視計畫訪視回覆單附卷可憑。本院另函請財團法 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對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1.出 養必要性:雖本會有訪視被收養人生母,然因本案為繼親收 養案件,被收養人生母與收養人有婚姻關係,其等意見一致 ,未來即便收養認可後,被收養人生母也會與收養人共同照 顧被收養人,本件應無需討論被收養人生母之出養必要性; 本會無法聯繫上被收養人生父,經了解被收養人生父實際居 住地在澎湖,請鈞院參閱相關資料後,再為衡酌被收養人生 父有無出養必要性等語。2.收養人現況:收養人現年53歲, 其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皆屬穩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 已同住並共同照顧被收養人逾1年半,目前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生母溝通、互動型態應屬穩定,其等在收養認可通過後亦 有相關照顧計畫,收養人亦稱其不管什麼狀況皆不會提出終 止收養,評估收養人有收養承諾度。綜上本會評估應具收養 合適性。3.試養情形:被收養人現年分別為7歲及8歲,收養 人及被收養人生母稱被收養人2人健康,學習及作息狀況皆 屬穩定。被收養人2人與收養人目前已共同生活逾1年半,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會一起照顧被收養人,被收養人2人與 收養人相處、互動亦屬良好,本會觀察被收養人2人受照顧 狀況應屬穩定,且與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間應無親子衝突 或負面相處之議題。4.綜合評估:本案收養人之身心、經濟 及支持系統屬穩定,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2人共同生活逾1年 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稱被收養人2人整體生活及作息 穩定,且其等有相關照顧被收養人及教育之規劃,收養人及 被收養人生母對於收出養皆有表達相關意願,本會認為收養 人應具收養合適性。惟本會因無法聯繫上被收養人生父,無 法了解被收養人生父對本案之想法,請鈞院參閱訪視報告後 再自為裁定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12月17日財龍監字第113 120062號函暨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所載內容,審酌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 生母結婚,並與被收養人2人生活約1年多,彼此互動關係良 好,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等,足以對被收養人 2人為妥善之照顧,收養人顯然可以提供被收養人2人穩定之 成長環境。被收養人生父自與被收養人生母離婚後迄今,僅 探視過被收養人2人少數幾次,且長期未給付被收養人2人扶 養費,足認被收養人生父對被收養人2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本案具有出養之必要性。被收養人2人分別為7歲及8歲, 其於接受訪視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由收養人收養,子 女意願應予以尊重。綜觀全案卷證及主管機關訪視報告所示 ,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2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 可,並自本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113年5月13日簽訂收 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5-01-24

TCDV-113-司養聲-113-20250124-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即被收養人 黎福星(甲 ○○ ○○ )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收養甲 ○○ ○○ (男、西元 0000年0月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 係 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 法或 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 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本件收養人為我國人民,被收養人則為越南國 人民,有戶 籍謄本、經我國駐外機關認證之越南社會主義 共和國出生證 書及其中譯本等件附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規 定,本件應依我 國收養法規及越南國收養法規,合先敘明 。 二、次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 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收 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 效力 ,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 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 其他顯然不 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事實上不 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 證,但已向法院 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 記明筆錄代之。第 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滿七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 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 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 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 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 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 女時,得單獨為之;法院依第 1059條第5項、第1059條之1 第2項、第1078條第3項、第1079 條之1、第1080條第3項或 第1081條第2項規定為裁判時,準1055條之1之規定;法院為 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民法第 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項、 第1074條第1項第1款、第1083之1、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又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 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 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 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子女;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 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 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 第1項、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再按,越南收養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常住外國之外國人, 應符合本法律第14條與個別國家相關法律條文所有規定。又 未滿16歲之兒童可供收養;若收養人為繼父母、母方或父方 之姑姨伯叔舅父,則自16到18歲之兒童亦可供收養。再收養 人應符合下列規定:①應具有充足文明行為能力,②至少較被 收養人年長20歲,③具有充足健康、經濟條件及膳宿設備以 確保被收養兒童之照護、扶養與教育,④具有良好道德風尚 ,惟如收養人為繼父母,前開第②款、第③款規定則不適用; 此外,收養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則失去聲請收養資格: ①父母親之親權受限制,②在教育或醫療法律教育中心接受行 政制裁服刑中,③在監服刑中,④因故意傷害他人生活、健康 、尊嚴及榮譽,虐待祖父母、父母、配偶、子女或照護人, 誘惑、脅迫、或隱匿青少年罪犯、非法買賣、交換、侵佔兒 童之其中任何一項犯罪而被判刑,在犯罪紀錄上不得減刑者 ,同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 母丙○○已結婚8年,被收養人目前在越南由外祖父母照顧, 然照顧者年歲已高,法定代理人無法在被收養人身邊陪伴, 希望被收養人可來台與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生活,收養人亦 已安排被收養人來台後之語言學習,收養人希望收養被收養 人為養子,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五、經查:  ㈠被收養人黎福星為未滿15歲之未成年子女,生父不詳、生母 丙○○;而收養人乙○○為被收養人生母丙○○之配偶,亦即收養 人為被收養人之繼父,且收養人並長於被收養人20歲等情, 業據收養人提出戶籍謄本、收養人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 檢查表、收養契約書,以及經我國駐外機關認證之出生證明 書、確認居住資訊書等為證,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無庸經收 出養機構媒合,兩造已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且經被收養人 法定代理人同意,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 代理人丙○○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有本院民國(下同)11 4年1月9日調查筆錄在卷足稽,堪認兩造確有成立收養關係 之真意。  ㈡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收養人 、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之結果略以:1.出養必要 性:被收養人長期均為法定代理人雙親在越南代為負擔照顧 責任,惟近來法定代理人雙親年紀漸長,體力已不堪負荷被 收養人照顧責任,希冀安排被收養人來台與法定代理人生活 ,並親自養育照顧被收養人,評估出養必要性充足。2.收養 人現況:收養人健康狀況無異常,工作穩定有固定收入且維 持支出平衡,可提供本身及滿足被收養人基本生活、教育所 需無虞,收養人願與法定代理人共同負擔被收養人教養責任 ,評估收養人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生活環境。3.試養情況: 收養人能提供經濟、親情且曾有實際參與生活上照顧之經驗 ,兩人營造親子間互動,收養人所安排之照護環境、居住空 間尚為妥善及符合被收養人生活成長所需,無不利被收養人 成長之處。4.綜合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相處互動已近七 年,對被收養人有扶養、短暫生活照顧及相處互動經驗,收 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對於被收養人之教養方式、親職角色各司 其職,亦相互尊重,兩人婚姻狀態尚稱良好。收養人可提供 被收養人穩定生活無虞,且對於被收養人來台生活適應及教 育規劃有積極行動,在收養後將面臨的調適準備尚為充足, 評估收養人各方面能力均屬良好,收養動機純正,讓收養人 收養被收養人應無不妥之處等語,有前開協會113年12月9日 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322100號函所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 報告在卷可參,並審酌收養人所提之健康檢查報告及在職證 明等件,收養人在家庭狀況、經濟能力、收養動機等方面, 應足以使被收養人受良好之照顧,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 最佳利益。綜上,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於被收養 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其聲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 ,溯及於113年10月24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1-24

TNDV-113-司養聲-189-20250124-1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辛○○ 庚○○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戊○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丁○○ 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辛○○(民國00年0月0日生)與庚○○(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共同收養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養 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辛○○、庚○○(下合稱收養人夫婦 )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23日訂 立收養契約,被收養人於該日起由收養人夫婦照顧撫養,至 今雙方情分已深,縱被收養人尚在年幼懵懂之中,亦能感受 到收養人夫婦摯愛之情深,亦習於收養人家庭生活環境。又 收養人夫婦年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被收養人亦未被他人 收養,且收養人有正當穩定之職業,自信能給予被收養人身 體健康、人格健全之成長環境,為最適於被收養人之家庭, 為此聲請本院認可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並提出收養 同意契約書、上課時數證明、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戶 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表、在職證明書、帳 戶資料、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土地暨建物所有權 狀影本、保險單首頁影本、出養同意書暨公證書、照片與影 像檔案(光碟)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收養子 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 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 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 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 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 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 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 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 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 影響,民法第1073條第1項、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 條之2、第1079條、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 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 人。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 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 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 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 務。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 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 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 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 可。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 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 條第1、2項、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19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收養人丙○○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已由其法定代理 人乙○○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間成立收養關係,並 簽立書面契約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同意契約書,且經 收養人夫婦於113年9月25日到庭陳明收養之意願,並有被收 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提出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在卷足憑。 另被收養人戶籍上無生父之登載,於被收養人經其生父認領 前,與其生父並不發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且依收出養事件家 庭訪視報告所載,堪認生父於主觀與客觀上都未善盡對被收 養人之撫育或教養責任,故依法自得例外無庸取得其同意。 (二)據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訪視收養人夫婦及被收養 人後,評估與建議內容略以:    1.收養動機之評估:收養人夫婦本具生育子女之規劃,經嘗試 其他受孕方式未果後共同提出收養聲請,於被收養人加入後 ,收養人夫婦調整生活重心、投入被收養人之照護,同時讓 被收養人已建立爸爸、媽媽的概念,以及信任關係與安全感 ,評估收養人夫婦對於收養事宜具共識,收養動機亦無明顯 不妥適之處。  2.照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收養人夫婦具穩定收入與居所, 因應被收養人加入,收養人夫婦可以分工照護被收養人,討 論彼此照護共識,至於教養規劃,收養人夫婦共識由一人主 導,另一人配合,並主要以溝通方式進行,且觀察被收養人 與收養人夫婦皆具正向及親密互動。除此之外,收養人與收 養人夫婦之家人們之假日互動,可提供被收養人與親屬維繫 之連結,評估收養人夫婦具照護能力與支持系統,可回應被 收養人所需照護。  3.被收養人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被收養人稱收養人夫婦為「 爸爸、媽媽」,被收養人之情緒皆表現穩定,被收養人可自 由於收養人夫婦現居所活動,且於各空間皆有被收養人專注 或玩耍之物品,亦會主動提出需求,顯見被收養人與收養人 夫婦已建立基本安全依附關係,評估被收養人現由收養人夫 婦之照顧無受不當照顧之虞,至於被收養意願,考量被收養 人之年齡尚無法確實理解收養意涵,故本會無法評估被收養 人之被收養意願。  4.對身世告知評估與建議:收養人夫婦皆有進行身世告知之共 識,將由一人主導,另一人配合,同時具明確身世告知規劃 ,且持續進行中,亦有運用被收養人熟悉之娃娃為範例進行 引導,皆有助於被收養人面對身世議題之理解,評估收養人 夫婦之身世告知規劃與態度無明顯不妥適之處。  5.綜合評估與建議:收養人夫婦期待養育子女之動機純正,具 身世告知規劃與正向態度,且收養人夫婦具穩定經濟能力、 安全居所環境,收養人夫婦能分工照護被收養人,教養部分 則有共識,同時依據被收養人現年齡階段給予適切的引導與 教育,且觀察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夫婦皆具正向且親密互動, 以及收養人夫婦之家人們可提供被收養人與親屬維繫之連結 ,評估本案收養人夫婦具收養適當性。 四、本院審酌上開調查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認: (一)被收養人未經其生父認領,且被收養人之生母有多筆前案紀 錄,無法適切照顧被收養人,堪認其原生家庭支持系統薄弱 ,故本件具有出養必要性。 (二)收養人夫婦結婚已逾9年,其婚姻關係穩固,而收養人夫婦 均有正當職業,足認收養人夫婦有相當經濟能力,並身心正 常可提供被收養人必要且適切之照顧。再者,收養人夫婦藉 由與被收養人實際共同生活,彼此相處情形融洽,已與被收 養人逐步建立親子間依附關係,且本件收養之動機純正,復 斟酌收養人夫婦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 均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顯然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 之成長環境。又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 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 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1月23日簽訂收養書面契 約時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 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2025-01-23

SCDV-113-司養聲-68-20250123-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收養乙○○為養子,應予 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 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 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 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 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1079條第2項 、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收養人)為聲 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下稱被收養人)之叔叔,於113年11 月25日與被收養人簽立收養契約書,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 並經被收養人生父賴○○及生母蘇○○同意,依法聲請認可;並 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人存款存摺影本、收養人健康檢查表 、戶籍謄本、經公證之被收養人生父及生母收養同意書、被 收養人健康檢查表、被收養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收養人係滿18歲之未婚成年人,其與收養人間確有 收養之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生父賴○○ 、生母蘇○○之同意等情,有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及經公證 之被收養人生父及生母收養同意書附卷可稽,復經收養人及 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收養及同意被收養之意願(本院114年1月 16日訊問筆錄參照)。又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不 在近親收養禁止之列等事實,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本件 收養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 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 的之情事。因此,本件收養應予認可,並自本院認可裁定確 定時,溯及於113年11月25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5-01-23

TCDV-113-司養聲-25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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