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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0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劉學翰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蒲柄文 張哲瑀 被 告 林彥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民國111年7月3日11時54分, 系爭車輛遭訴外人傑拉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追撞受 損,經送訴外人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下稱HON DA)估價後,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9,065元,前開修復 費用由第一產物於111年9月21日給付HONDA,被告隱瞞車輛 維修費已獲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給付之事實,又再向原告請 求賠償,原告因此給付被告5萬元,而原告向第一產物請求 給付時才獲告知,本件原告出險時間是111年7月3日,賠款 日期為112年7月30,第一產物賠付時間是111年7月15日等語 ,此有交通事故聯單、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HONDA聲明書 、收款證明及發票等件在卷可考,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原告所提HONDA明細及聲明書可知 ,BCA-7612號之保險公司即第一產物保險於111年9月21日已 給付HONDA總額59,065元之系爭車輛修車費,此有聲明書、 給付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是被告系爭車輛 之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財產上損失,已於第一產物保險 公司給付賠償時已填補,而觀諸原告所提之汽車保險理算書 可知,原告給付5萬元保險金之「結賠日期」為112年7月30 日,然此時被告因車禍而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財產保 險損害填補原則,其損失業於111年9月21日填補完畢,是被 告於損害填補後再次獲得原告之保險給付5萬元,並無法律 上之原因,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2-06

CLEV-113-壢保險小-408-20241206-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68號 原 告 余岱雨 被 告 王政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2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54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 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7 0,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具狀變更 本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1,100元及利息(見港 簡卷第107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7日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雲林縣四湖鄉雲 128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雲155縣道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應停車再開,且支線車 道應讓幹線車道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原告沿雲155縣道○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車輛) 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 頭部外傷、左胸挫傷及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 用5,867元、看護費用33,600元、交通費用11,050元、營養 補充費10,250元、工資損失187,575元、原告車輛維修費17, 200元、機關庶務費11,128元,另受有物品毀損之損害安全 帽650元、風雨衣2,800元、防焰連身工作服3,980元、變焦 眼鏡6,000元、智慧手錶1,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 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認定,並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請購 材料採購進度表、原告車輛維修發票及估價單、行車執照、 原告車輛及物品毀損照片、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月刊 、雲林縣政府111年4月22日府工運一字第1113317426A號函 、Google Map距離截圖、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交通部 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1月24日嘉監鑑字第1120212937 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雲林縣四湖鄉 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交 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開會通 知單、看護證明、原告車輛維修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7 至11、15至29頁,港簡卷第11至14、43至49、53、75至83、 109、113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駕駛 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 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 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特種閃光號 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駕駛被 告車輛,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應停車再開,且支線 車道應讓幹線車道先行,且依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而撞擊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毀 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原告得請求之各項費用:   ⒈醫療費用5,317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5,867元,業據 提出相符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醫療收據(見附民 卷第15至19頁,港簡卷第55頁),惟其中包含證明書費55 0元(計算式:200元+200元+150元=550元),雖然證明書 為所受傷害之證明方式,但究非出於醫療必要,難認屬身 體健康受不法侵害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故此部分之請求 ,本院認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5,317元(計算式:5,8 67元-550元=5,317元)則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26,4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於於112年3月27日至同年5月6 日間,有14日需看護照顧,原告係由配偶照顧,每日以2, 400元計算,故請求看護費用33,600元。查系爭診斷證明 書醫師囑言部份記載原告於112年3月27日經急診住院,11 2年4月6日出院,住院中需看護照顧(見交附民卷第7頁) ,是原告需看護照顧之日數應為11日。原告另提出中國醫 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2年11月雲鄉健康月刊影本,證明 該醫院之一對一看護費用每日約2,400元(見港簡卷第43 頁),是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於26,400元之範圍內(計算 式:2,400元×11日=26,400),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   ⒊交通費用6,29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為就醫而自中國醫藥大學北港 附設醫院返家9次、前往該醫院就醫8次,業據提出相符日 期之醫療收據為證,原告另主張偏鄉地區白牌計程車單趟 報價為650元,為未提出相關收據。經本院另以大都會車 隊及優良計程車車資估算查詢原告住處往返上開醫療院所 所需之交通費用,應認原告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 單趟交通費為370元(見港簡卷第131、132頁),是原告 得請求之交通費為6,290元(計算式:370元×17次=6,29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工資損失106,773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住院11日,且出院後需休養30日 ,並回診復健治療6次,每次請假半日,故請求被告給付4 4日之工資損失,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系爭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收據。又依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原告於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時之職保投保薪資為每月72,800元(見港簡卷 第91頁),是原告得請求之工資損失為106,773元(計算 式:72,800元×44日÷30日≒106,7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原告車輛維修費7,525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車輛為107年2 月出廠(推定為2月15日)之普通重型機車,有行車執照 影本在卷可稽(見港簡卷第71頁),至112年3月27受損時 已使用5年1月又12日。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原告車輛依上開說明,既 已逾耐用年數,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即應以成本10 分之1為合度,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075元(10,750元 ÷10=1,075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6,450元(見港簡 卷第113頁),無須折舊,是原告車輛之修車費用共計7,5 25元(計算式:1,075元+6,450元=7,525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物品毀損費用1,328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之安全帽、風雨衣、 防焰連身工作服、變焦眼鏡及智慧手錶毀損,並提出上開 物品毀損之照片及風雨衣、防焰連身工作服之請購材料採 購進度表為證(見港簡卷第67、69頁),就安全帽、變焦 眼鏡及智慧手錶部分,自照片中雖可見該物品確實已經毀 損,惟原告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以證該物品之價格,是此部 分無從認定原告所受之損害。而風雨衣、防焰連身工作服 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請購材料採購進度表可見風雨衣係於 108年9月30日購入、防焰連身工作服係於108年7月30日購 入,又經查防焰連身工作服之使用年限約為5年(見港簡 卷第133、134頁),若均以5年之使用年限計算之,則依 前開說明,原告之風雨衣折舊後之殘值為574元、防焰連 身工作服之殘值為754元,是原告得請求之物品毀損費用 為1,328元(計算式:574元+754元=1,328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80,000元:    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 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 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 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使原告因此產生痛苦並影響其生活,衡 情堪信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應屬有據。爰審酌 原告自述其專科畢業,月薪約72,800元等情,並參酌兩造 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港簡卷第21至37 、117至120頁),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 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元尚屬適當。  ㈣原告不得請求之各項費用:   ⒈營養補充費10,250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因受 有系爭傷害,雇請家人購買新鮮食材燉煮食補,然未能提 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此部分請求之項目、金額及必要性, 是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⒉機關庶務費11,128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機關庶務費即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前往 調解、提出民、刑事訴訟所聲之費用11,128元,此部分費 用支出乃原告循調解及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 所生之費用,屬於應自行承擔之訴訟成本,非被告之侵權 行為所必然造成之費用支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之發生,除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停車再開,且未讓幹 線車道先行外,原告駕駛原告車輛亦有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 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之情事,有系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見偵字卷第100至102頁),堪信兩造之行為均有過失,且該 過失行為均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原 告之損害雖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本院審酌原 告之過失亦有肇事原因,再斟酌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 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原 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自身之過失,並依此比例 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3,543元【計 算式:(5,317元+26,400元+6,290元+106,773元+7,525元+1 ,328元+80,000元)×70%≒163,5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 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05

PKEV-113-港簡-168-20241205-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41號 原 告 林祐安 訴訟代理人 林瑛娟 被 告 孫宗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3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9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116,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當庭減縮本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4,722元及 利息(見本院卷第125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5日1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雲林縣四湖鄉台17 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雲134線公路交岔 路口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原告車輛)沿台17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上開 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雲134線公路,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原告車輛與被告車輛發 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小腿挫傷、左手指擦傷、全身多處 肌肉拉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車輛並因而毀損, 為此受有醫療費用820元、工作損失17,952元、交通費3,300 元、原告車輛維修費57,650元及精神慰撫金35,000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4,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同意給付醫療費用820元及交通費3,300元,工作 損失部分無醫囑證明原告需休養17日,原告車輛維修費過高 ,且本件交通事故係原告撞擊被告,因此被告不需給付原告 精神慰撫金,又原告應自負9成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6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港簡卷第13至16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相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 駛被告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而撞擊原告車輛,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造成原告車輛毀損,顯見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  ㈢原告得請求之各項費用:   ⒈醫療費用820元及交通費3,300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額,為被告所同意給付(見港 簡卷第124至126頁),此部分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2,112元: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故請求112年4月6 日起至同年月30日,共17日工作日之工作損失,而兩造同 意以每日1,056元計算原告之日薪(計算式:6小時×176元 =1,056元,見港簡卷第124、125頁)。查原告提出之中國 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部分記載「 建議三日內多冰敷休息」,是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3日 即112年4月6日至同年月8日有修養之必要,其中112年4月 6、7日為工作日,是原告請求此二日之工作損失2,112元 (計算式:1,056元×2日=2,112元)為有理由。原告雖另 稱受有後續發生之內傷,而有繼續休養之必要,惟此部分 未據原告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佐證,是逾2,112元之部分 應予駁回。   ⒊原告車輛維修費5,765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車輛為訴外人 甲○○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原告車輛為95年12月出廠(推 定為12月15日),且甲○○已將原告車輛維修費債權讓予原 告,有行車執照影本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港簡 卷第47、73頁),至112年4月5日受損時已使用16年3月又 21日。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 殘值為10分之1。原告車輛依上開說明,既已逾耐用年數 ,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即應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 ,又因原告所提估價單未能區分零件及工資費用,經原告 同意全部維修費均以零件費用計算(見港簡卷第126頁) ,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5,765元(57,650元÷10=5,765元 ),即為原告車輛之維修費用,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20,000元:    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 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 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 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使原告因此產生痛苦並影響其生活,衡 情堪信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應屬有據。爰審酌 原告自述其高職在讀,目前服義務兵役中,而被告高中畢 業,就職於甲級清除機構,月薪約50,000元元,須扶養兩 名未成年子女等情,並參酌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見港簡卷第23至29、129頁),斟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5,000元尚屬 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之發生,除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外,原告駕駛原告車輛亦有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情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交附民 卷第61至63頁),堪信兩造之行為均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 均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之損害 雖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本院審酌原告之過失 亦有肇事原因,再斟酌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 因力大小,認被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行使損 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自身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 之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599元【計算式:(820 元+3,300元+2,112元+5,765元+20,000元)×30%≒9,59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 2日(見港簡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05

PKEV-113-港簡-241-20241205-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74號 原 告 張郁涵 被 告 孫柏宇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52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52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3日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5段內側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三豐路5段118號前欲向右變換 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原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同路段同向在其前方行駛,被告反應不及,自後方追撞原 告之系爭車輛,致原告系爭車輛損壞及原告受有疑似頸椎甩 鞭症候群及頸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害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5,280元。⒉回診車資16,600元。⒊薪資補償1個月52,718 元。⒋系爭車輛維修費61,328元。⒌精神慰撫金50,000元。以 上共計205,92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205,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原告 無法舉證上開支出與本次車禍相關。修車費用部分因被告變 換車道,左前車頭與原告右後保桿發生碰撞,所以本案是被 告左前車頭與原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與原告所提估價單所 提受損部分與車損部分不相符合,再者零件需算折舊。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之事實已據提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被 告對於雙方發生車禍之事實亦未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正。 (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自後追撞前方 原告駕駛之車輛,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 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有如前 述。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 告所受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之權利,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因前開車禍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25,280元部分:按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本無拘 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程序中所為事實之認定,於民事 訴訟中本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應依所得心證獨立裁判,且得為與刑事裁判 相異之認定。本件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部分,雖經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752號為不起訴處分,但本院認為, 原告於車禍當日即111年6月23日已至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苑裡李綜合醫院就醫,病名為「疑頸椎甩鞭症候群」,原 告並於6月28日、7月4日、7月12日、7月27日回院門診, 此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111年7月4日、7 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告雖然於車禍當下並未有受有 外傷,但因車禍遭撞擊結果頸椎疑出現甩鞭症候群病症, 應可認定。至於原告事後持續至荃春中醫診所、百漢中醫 診所就診,仍係以頸部部位為主,此有荃春中醫診所、百 漢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認,由上述醫療機關治療之 紀錄,可知原告因本件車禍確實受有「疑頸椎甩鞭症候群 」之傷害,並持續至醫療單位就診,所以原告主張其因本 件車禍身體受有傷害,本院認為應屬可採,而原告因本件 車禍至上述醫療單位就診之事實,已提出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單據為證,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5,280 元,應認為有理由。  2、回診車資16,600元部分: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參諸原告因前開傷害至上開醫療院所就醫之醫療單據, 顯見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次數甚多,且病患往返醫院就醫 衡情須耗費油資、公眾運輸或計程車資等必要之交通費用 等情以觀,再佐以原告雖僅提出車資計算地圖,而未提出 各次就醫確切往返地點及支出單據等情以觀,本院認原告 因前開傷害就醫而受有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以10,000元為 適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交通費用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3、薪資補償1個月52,718元部分:原告雖因本件車禍受有上 述傷害,且依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結 果認「宜休養一個月」等情,但依據原告提出之上班出勤 紀錄,原告於車禍發生日111年6月23日以後,並無因病請 假無法上班之情形,則原告既無因車禍受傷無法上班之情 事,其請求薪資補償,應認為無理由。  4、系爭車輛維修費61,328元部分: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63,3 08元(包括零件43,409元、鈑金5,461元、塗裝14,438元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被告就系爭車輛車損部分 雖以前情答辯,但本院認為,原告估價單所列之修理項目 與本件車禍車輛受損部位相符,原告所提估價單上之費用 ,應為本件車禍所生之車輛修理費用。而按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 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過失不 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 ,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 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63,308元(包括零件43,409元、 鈑金5,461元、塗裝14,438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 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系爭車輛係1 04年(即西元2015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6月26日使用已逾5年,依 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43,40 9,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341元(計算式:43409 0.1=4341,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鈑金 5,461元、塗裝14,438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 為24,240元(計算式:4341+5461+14438=24240)。而系 爭車輛車主陳英帆已將本件車禍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 告行使,此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 查,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4,240元車損部分,應認為有理 由。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 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 ,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 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 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 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 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20,000元為適當。  6、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79,520元(計算式:2528 0+10000+24240+20000=79520)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79,520元,及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2024-12-03

SDEV-113-沙簡-574-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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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65號 原 告 林紘聖 被 告 高珮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昌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柒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柒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 定甚明,此一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0元,(本院卷第7 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4元( 本院卷第61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 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3年7月5日12時19分許停放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竟遭被告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擦撞 ,致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支付系爭 車輛必要修復費用11,804元。另原告於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期 間6日,所需處理私人生活事務等代步,支出代步費用7,200 元,合計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9,004元等情,並聲明:如變 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對原告主張修繕 費用亦不爭執,然因計算折舊;又原告並未提出須租車之必 要性,其請求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過失致擦撞停放上 開地點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照片、車輛修復 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2、63-83頁)。是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擦撞原 告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應屬真實。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支出汽車材料費用11,8 04元,已提出上開估價單及發票為證。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自出廠日106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7月 6日,已使用超過6年11月,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67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1)即4,950÷(5+1)≒8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工資6,854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修車費用為7 ,679元(825+6,854=7,679)。  ㈢另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113年8月28日至113年9 月2日)共6日,有使用車輛處理事務及工作之需要,而支出 租車費用乙節,並提出工作傳票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 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送修期間,依通常情形即喪失駕車 行駛便利行動之預期利益,故原告請求相當租車代步費用以 填補此部分所失利益,應屬有據;再以車輛租賃市場行情, 日租自小客車1日行情約為1,500元計算,原告請求每日1,20 0元租車費用,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 相當代步租車損失7,200元(計算式:1,200×6=7,200),應 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14,879元(系爭車輛維 修費7,679元+維修期間代步費7,200元=14,87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7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29

KSEV-113-雄小-2665-20241129-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83號 原 告 古忠生 被 告 蔡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9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776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請求之金額為480,191元(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請求之金額為495,591元,扣除未繳納裁判費經裁定駁回 之財物損失2,500元與車輛維修費12,900元,請求金額為480 ,191元,本院卷第58頁正反面)。核其所為,屬於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損、財物即安全帽損失部分,並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 ,業經本院當庭命被告應於3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本院 卷第58頁反面),惟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繳納, 是此部分之請求,本院自應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凌晨1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 市桃園區民族路橋下往復興路方向行駛,途經交岔口之際, 本應注意燈號號誌,且支線道應讓主幹道車輛先行,亦不得 酒後駕駛交通工具,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道路類別為市區道路、速限時速50公里、路面狀況為柏油而 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由同市區大同路往民族路行駛至上開交岔口之際 ,被告竟疏未注意紅燈閃爍,且未禮讓主幹道車輛先行,復 酒後駕車,致其所駕駛之肇事車輛車頭,撞擊由原告所騎乘 之系爭車輛左側(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脛 骨平台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 用102,646元、看護費用90,000元、護具費用12,000元、就 醫交通費用945元、每週回診1次150元,需復健2年未來復健 費用15,6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9,000元,及因系爭傷害致 需額外支出醫療費用之經濟壓力,造成工作不便,故請求精 神慰撫金250,000元,共計480,191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80,191元。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495,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未注意未注意紅燈閃爍,且未 禮讓主幹道車輛先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每月薪資單、 安全帽損害照片、請假單為證(附民卷第9至15頁、本院卷 第35至55頁、第66至68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2 至18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36號 刑事卷宗及刑事判決核閱無誤,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要旨及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次按特 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 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 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行車管制 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 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再按各種閃光號誌之布設原則如 下:……三、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其設置方式與行車 管制號誌同。幹線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線道應設置閃光紅 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2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酒醉駕車且疏未注意紅燈閃爍及禮讓 幹道車先行,貿然直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過失,且與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原告因被告 前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自應依法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2,646元等節,業據 原告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 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賴明偉復健科診所(下稱賴明 偉診所)診斷證明書、聖保祿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賴明偉診 所門診醫療費用證明、賴明偉診所醫療費用收據、風澤中醫 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 35至45、47至52頁),觀諸原告所提之聖保祿醫院醫療收據 ,112年1月5日放射科醫療費用200元重複提出(本院卷第43 頁),應予扣除,扣除後此部分為99,572元;而賴明偉診所 之醫療費用,原告除提出門診醫療費用證明於112年2月6日 至113年4月2日支出之醫療費用8,970元,於上開時間就診之 醫療費用單據2,220元亦重複提出(本院卷第54至55頁), 此部分亦應扣除,扣除前揭重複請求部分後金額為9,620元 。另風澤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050元部分未提出診斷證明書 ,無法認定此部分支出與系爭事故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亦 難認有據。是與系爭事故就醫有關部分之金額為109,192元 (計算式:99,572元+9,620元=109,192元),惟原告僅請求 102,646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102,646元,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於111年12月31日發生系爭事故至醫院急診且 進行手術,於住院期間及112年1月5日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 照護,共計36日,每日看護費以2,5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 看護費用9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附 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35頁)。又原告所提出之聖保祿醫院 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病患曾於111年12月31日至本院急診 治療,於111年12月31日住院,施行骨折復位鎖定式骨板及 固定補骨手術,需膝關節活動式護架使用,於112年1月5日 出院,需專人照護1個月,宜休養3個月,續門診追蹤等語, 有聖保祿醫院112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 5頁),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之必要支出,縱為其由家人看 護照顧,應屬相當,為可採取。本院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之 記載、原告所受傷勢,認原告於住院期間手術後及出院後需 專人照護1個月之期間內應有受看護全日照顧之必要,然原 告所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之方式尚屬過高,參酌一般醫 院全日看護通常收費標準大多為全日2,200元,應以每日2,2 00元為適當,是原告就111年12月31日起至112年1月5日出院 後1個月之看護期間,看護費用為79,200元(計算式:2,200 元×36日=79,2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醫療輔具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 。而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 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 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 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 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需使用膝關節活動式護架,支出 費用12,0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為佐(本院卷第35頁 )。經查,就原告主張其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需 使用膝關節活動式護架一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雖未提出購買單據以證,然本院審酌自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認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堪認有使用膝關節活動式護 架之必要,復參以膝關節活動式護架之目前市場價格約為4, 000元至14,000元等情狀,有網頁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此部分請求9,000元為 合理,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⒋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就醫,在112年1月5日出院、同年1月 12日、同年2月2日、同年3月2日回診共往返7趟次,每趟次1 35元,往返聖保祿醫院之來回交通費共計945元等語,惟原 告僅有提出112年1月5日出院、同年2月2日回診之醫療單據 ,再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受傷部位為左腳,無法自 行就醫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必要,而原告自位於桃園 市桃園區之住處前往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聖保祿醫院,單趟 計程車費用約為145元,有大都會車隊試算資料在卷可稽, 原告請求單趟計程車資135元,應屬有據,從而原告可請求 的交通費用共計405元(計算式:135元×3=405元),逾此部 分的請求則無理由。  ⒌未來復健費用:  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 請求所據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確定發生」,僅請求履行之期 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其要 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因傷勢尚未完全復 原,後續仍須門診追蹤治療及復健,請求未來復健費用15,6 00元等語。惟查,自原告所提出之賴明偉診所113年10月8日 診斷證明書記載:自112年2月6日至本所門診及復健迄今, 症狀已有改善,因肌肉力量及柔軟度仍未臻正常,走久站久 仍會酸痛緊繃,預估復健至正常水平時間,約壹至兩年等語 (本院卷第66頁),綜酌上情,原告主張仍須進行復健,將 來仍須支出醫療費用乙節,足堪信實。原告雖未能提出將來 醫療費用具體金額之憑據,但其確有支出必要而必然發生損 害,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其前之 前治療復健之期間暨支出費用金額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此部 分損害額,以7,000元定之為適當,超過此金額部分,即難 准許。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   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自112年1月3日至5日請假3 日,每日薪資3,000元,因而受有薪資損失9,000元等語,惟 自原告所提出之請假單,假別種類為公傷假,此有請假單1 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8頁),且原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陳稱因所請假種均為公傷假,所以都沒有被扣薪資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71頁反面),足見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而遭扣薪 ,難認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為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月薪約86,000元 ;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等情,並有兩造111年、112年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害、休 養期間並參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  ⒏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41,251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102,646元+看護費79,200元+醫療輔具費用9,000元+就醫 交通費405元+未來復建費用7,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348,251元)。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 為事故之發生,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固為肇事原因之一, 惟原告於斯時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二車 發生碰撞,故原告亦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 過失程度等各情,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分別負30%、7 0%責任為公允。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43, 776元(計算式:348,251元×70%=243,77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3, 77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 4月11日起(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1-29

TYEV-113-桃簡-1183-2024112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418號 原 告 李志玄 被 告 蔡忠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43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43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9時53分許,騎乘腳踏 自行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二路與北斗街口處,因被告 係酒後(吐氣檢測所含酒精濃度0.86毫克/公升)騎乘腳踏 自行車且未依規定左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 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鼓山二路南向北騎乘而至,被告 所騎乘腳踏自行車碰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伊 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眶挫傷瘀青、左胸左肩挫傷等傷害,支 出醫藥費730元,系爭車輛亦受損,送修支出零件費用新臺 幣(下同)336,340元、工資15,000元、道路救援800元、停 車費12,540元,伊並受有非財上損害100,000元,系爭事故 被告應負70%過失責任、伊負30%過失責任,是依前開比例計 算後被告共應給付伊315,28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規定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28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17條 第1項復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 公里、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9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  1.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前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車禍事故現場照片相符 (本院卷第至頁)核閱無訛。又被告酒後(吐氣檢測所含酒 精濃度0.86毫克/公升)騎乘腳踏自行車且未依規定左轉之 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憑(本院卷第43、46 頁),堪認被告有過失。又原告超速之事實,亦有卷附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稽(本 院卷第46頁),堪認原告亦有過失。  2.本院審酌上情、事發經過,並考量被告酒後(吐氣檢測所含 酒精濃度0.86毫克/公升)騎乘腳踏自行車且未依規定左轉 之狀況,以及原告超速同為肇事原因,暨原告表明其就系爭 事件應自負三成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形 ,認被告就系爭事件應負擔7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過失 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得按前開過失責任比例 ,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醫藥費得請求73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730元醫藥費,業據提出高雄市立 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2.系爭車輛維修費得請求99,085元:   系爭車輛於106年1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3年,有行照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而修復系爭車損須支出351,34 0元(零件336,340元、工資15,000元)有報價單為憑(見本 院卷第19至20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 ,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大型重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LAD-9662 大型重機車自106年1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 16日,已使用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4, 08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36, 340÷(3+1)≒84,0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36,340 -84,085) ×1/3×(3+0/12)≒252,2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36,34 0-252,255=84,085】,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 費用)15,000元,合計99,085元。  3.系爭車輛道路救援得請求800元:   經查,原告系爭車輛受損需拖吊回廠維修支出1,260元,業 據提出前開報價單為佐,復參系爭車輛維修報價單有油箱、 水箱、DMV拉桿等項目,皆為大型重機車騎乘行進之重要零 件,如有損害,確需經拖運拉回,避免強行騎乘之風險產生 ,是本院認此部分之請求,應堪可採。  4.停車費得請求0元:      原告主張支出停放系爭車輛於修車廠之停車費用12,540元, 雖提出報價單為憑,惟就此部分費用之必要性原告並未釋明 ,且證人甲○○已明確證述:「沒有一定要放我們那裡,但是 當時技師有跟我說因為一直聯絡不到車主才會放在我們車行 ,是後來原告母親來我們店裡看,跟我們說是車主的媽媽要 幫她兒子處理這件事情,我們才知道,後來他們也自行找車 行把車載走。」(見本院卷第156頁),此與原告當庭自承 :「後來今年6月會移走是因為我們想說對方都不賠償我們 ,如果一直放在車行也不是辦法,才把車子牽走,到現在也 還沒修理,現在車輛放在我們家樓下。」相符,足見系爭車 輛並無停放於修車廠之必要,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自屬無 據。  5.按慰撫金得請求20,000元:   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痛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就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其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狀況、原告所 收傷勢,以及兩造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 苦等一切情狀,並有被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 得查詢結果可憑(置於限閱卷),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 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㈢從而,原告就系爭事故既有30%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賠償 責任30%,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減為84,431元(計 算式:120,615×70%=84,431,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84,431元,及自113年6月9日起(本院卷第7 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1-29

KSEV-113-雄簡-141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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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475號 原 告 辛昇明 被 告 蔡騰南 訴訟代理人 謝昀龍 陳韋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零捌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2時49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台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與永安路路口處 ,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行為,碰撞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伍龍汽車 交通有限公司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致系爭車輛 後車身受損,原告亦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營業,收入減 少。經統計,原告之損失包含①系車輛因維修支出費用新臺 幣(下同)26,708元(已計算零件折舊)、②系爭車輛送修10日 期間無法營業,以每日營業額1,700元計算,營業損失17,00 0元、③系爭車輛因事故受損,經鑑定價值減損38,000元、④ 為鑑定系爭車輛減損之價值,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是依 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 失共計87,708元。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同意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6,708元。至於原告其餘賠 償之請求,被告均有意見。  ⒈營業損失部分:被告認為應以111年11月15日行政院主計總處 發布之國情統計通報,其中專職計程車駕駛扣除營業成本後 每月淨收入19,000元,平均每日633元為計算基礎,同意賠 償6,330元,超過部分則不同意賠償。  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及鑑定費合計44,000元部分:雖原告已提 出鑑定報告書,但為私自委請鑑定,公正性、適格性尚屬有 疑,此可由鑑定過程過於簡略,單就部位訂立折損比例,而 各該比例由何人決定?參考基準及依據為何?均付之闕如, 更何況,該機關亦未將車輛修復後,已將損害部位修復而獲 得填補之事實列入考量,鑑定意見要難採信。再參酌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 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審查意見等實務見解。原告 如能證明車輛折價損失,超過必要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始 得求償。依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33,266元,與車輛價值 減損38,000元,被告就上開差額4,734元同意賠償,超過部 分則不同意。至於鑑定費用6,000元部分,亦不同意賠償。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有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自後追撞前方之系爭 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 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閱系爭事故資料核閱無誤 ,可信為真實。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顯與被告之行車疏失 ,二者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其中維修費用26,708元 ,業據提出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南都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南都汽車公司)北台南廠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 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同意如數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賠償 之請求,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請求是否有理,析論如下 :  ⒈營業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系爭車輛受損後,交由 南都汽車公司修復,期間共計10日,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 以每日營業額1,7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17,000 元,並提出南都汽車公司估價單、台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 業公會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不爭執系爭車輛為營業自小客 車及維修10日之事實,但就營業損失之計算有爭執,認應以 專職計程車駕駛扣除營業成本後每月淨收入19,000元,平均 每日633元計算,同意賠償6,330元,並提出111年11月15 日 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發布之國情統計通報(下稱系爭國情通報) 為憑。本院檢視原告提出之證明書,係台南市計程車客運商 業同業公會所出具,日期為113年5月2日,顯為最新之台南 市計程車每日每車之營業額。相較於被告提出之國情通報統 計,係全國性統計資料,非針對台南市專職計程車駕駛人統 計之數據。且為110年之統計資料,與本件事故間隔3年,而 此3年台南地區因疫情及房地產大幅調漲,物價波動劇烈, 顯不足為本件營業損失之參考。遑論,計程車營運成本包括 靠行費、無線月租費、車輛保險費、車輛維修費等,此等費 用於車輛不營業期間仍需負擔,如僅以淨收入計算營業損失 ,亦非公平,本件應採用原告提出之證明書作為計算營業損 失之依據。茲以台南市計程車每日每車營業額1,793元,原 告僅以每日營業收入1,700元,請求10日維修期間無法營業 之損失17,000元,自屬合理,而可採認。  ⒉車輛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 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 慮在內。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 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 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88號判決同此意旨)。  ⑵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繕,但委由專業鑑定,價值減 損38,000元,並提出鑑定報告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據。被 告雖未爭執鑑定事實及文書之真正,但以上開情詞置辯。經 查,鑑定報告雖為原告自行委請單位所鑑定,但觀諸報告內 容附有系爭車輛事故照片、維修照片、維修估價單供核對, 而所依據車體受損折價比例圖,亦與實務上法院囑託機關鑑 定所附之折價比例圖大致相符,鑑定結果亦詳述車輛價格計 算依據、折損價值比例、計算方式,鑑定過程嚴謹,可認具 有汽車價值鑑定之專業,被告僅因該鑑定單位非法院選任, 及空言質疑部位訂立折損比例,未提供其他客觀資料供本院 審酌,所辯難以採信。  ⑶至被告援引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審查意見 ,主張僅就超過維修費用之價值減損差額負賠償責任云云。 然查,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 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交易價值,屬於經濟損失,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 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是交易價值減損與修復費 用乃各自獨立之請求,不存在交易價值減損金額包含修復費 用,損害賠償義務人僅就超過維修費用之價值減損差額負賠 償責任之理,被告主張僅願賠償價值減損與維修費用間差額 4,734元實不合理,亦無可採認。  ⑷經檢視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欄記載「壹、該車新車價為90 萬,於113年02月22日,申請事故鑑價並付款。貳、該車為 計程車非一般自用車,計程車折損算式如右68萬x75%=51 萬 。參、經本公司鑑定,該車「1.後行李箱蓋更換2.後尾板鈑 金烤漆」該車非屬為「重大事故車」。肆、該車後行李箱蓋 更換,折損比例5%,後尾板鈑金烤漆,折損比例2.5%;共計 折損比例7.5%(參閱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A、B)。伍、 折損算式如下(採無條件捨去至小數點第一位): 51萬x7.5 %=3.8萬、51萬-3.8萬=47.2萬」,乃針對系爭車輛受損部位 、程度,採用鑑定單位通用之受損折價比例圖之比例,鑑定 結果應可採認。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修復後,於交易市場 仍造成價值減損38,000元之事實,應可採信。  ⑸鑑定費6,000元,同有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供參,且 係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受有價值減損之損失,委由單位鑑定 而支出之費用,可認為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發生及其範 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鑑定費6,000元,亦屬有據。   ㈣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為車輛維修費用26,708元、 營業損失17,00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38,000元及鑑定費用 6,000元,合計87,708元【計算式:26,708+17,000+38,000+ 6,000=87,708】。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為87,708元,且因本件事故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而無減輕賠償責任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7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及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 判費用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000元,及就被告敗訴之判決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核 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1-29

SSEV-113-新小-475-20241129-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李若萱 被 上訴人 吳秋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小字第106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在原審開庭時,已自認有親簽「不 好意思,撞倒你車,車子忽然倒掉」之小紙條,且兩造亦達 成修車費以新臺幣8000元計算之合意,此有上訴人提供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佐,惟原審竟利用所謂修車之折舊率 計算損害賠償數額,已違反民事訴訟第436條之25第2項規定 ,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 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 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 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 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 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係爭執原審依折舊計算車輛維修 費有無違誤,核其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所為認定事實、取捨 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爭執,而未具體指摘原審有何違背法令 事實,亦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揆諸前揭說 明,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裁 定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 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1-29

TCDV-113-小上-165-20241129-1

小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溫錦華 張志華 被上訴人 郭芳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7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9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 然違背法令。準此,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應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始得為之,且應具體指摘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 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 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071號裁定參照)。而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 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 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又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者」不在上開準用之列,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 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 加記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 末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下午5時37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韓食餐廳」門口,由南往北方向前進時,不慎 碰撞停放路旁停車格之5輛機車,致其中上訴人溫錦華所有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亦遭撞擊而 受損。溫錦華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系爭車輛 維修費新台幣(下同)13,300元、不能使用車輛之交通費7, 000元、聯繫通話費30元及精神慰撫金21,039元,合計41,36 9元。㈡上訴人溫錦華之配偶即上訴人張志華於檢查系爭車輛 故障情形時,遭破裂彎折之整流罩刮傷,亦得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醫藥費33元、不能使用車輛之交通費1, 400元、委託撰狀費6,300元、聯繫通話費及影印費419元及 精神慰撫金21,000元,合計29,152元等語。於原審聲明:㈠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溫錦華41,369元,及其中13,300元自 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志華29,152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車損部分應考量折舊,又上訴人不應請求賠 償通訊費用、精神慰撫金、交通費用,且交通費用須有支出 單據;上訴人張志華檢查車輛時受傷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等 語置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車輛受損,對上訴 人溫錦華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溫錦華得請求折舊後之維 修費用1,330元、系爭車輛實際修復天數5日,以租車每日租 金400元計算之交通費2,000元,合計3,330元及其中1,330元 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併宣告得假執行及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說明其餘請求於法無據之理 由。 五、上訴人提出民事上訴狀,主張上訴人溫錦華支出之系爭車輛 維修費不應計算折舊(見113年度小上字第61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17至24頁),與主張上訴人張志華因檢查車輛受傷 所支出之醫藥費、上訴人2人支出之聯繫通話費、影印費均 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25、27至29頁 ),及主張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另 敘及本件事故發生後兩造間溝通及訴訟之過程(見本院卷第 11至16、22、26至28頁),而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部分,改 判如原審之聲明等語。 六、然揆諸前揭說明,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 且觀諸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判決所為以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之維修方式須計算折舊,醫藥費、影印費及通 話費與系爭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不 符法條要件等認定再為爭執,並無對第一審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之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爰就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4-11-28

CTDV-113-小上-6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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