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遵期到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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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秋蘭 具 保 人 黃聖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聖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所實收之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而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被告劉秋蘭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2月25 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 具保,並由具保人黃聖岩繳納現金後,將被告劉秋蘭釋放一 節,有該署之收受刑事保證金、罰金通知單及國庫存款收款 書附卷可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64號卷 第177、203頁)。嗣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 113年度交易字第728號審理中,然被告劉秋蘭經本院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核發 拘票囑警及本院囑警拘提被告劉秋蘭均無著,本院已通知具 保人黃聖岩督促被告劉秋蘭到庭,惟具保人黃聖岩仍未使被 告劉秋蘭到庭,又其等均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被告劉秋蘭及具保人黃聖岩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 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之刑事報到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4年1月17 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470105000號函及所附拘提被告無著 之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4年2月5日員警分偵字 第1140004844號函及所附拘提被告無著之報告書、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劉秋蘭業已 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黃聖岩原繳納上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2-17

CHDM-113-交易-728-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彥廷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林楷律師 吳文淑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彥廷(下稱被告)因違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前段之違反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3款、第10款輸入及販賣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添加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食品罪,及違反同法第15 條第1項第7款販賣假冒食品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55條第2項 、第1項販賣虛偽標示商品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原審訊問被告後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自民國113年5月 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在案。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 間即將屆滿,原審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並審酌相 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考 量本案犯罪規模及金額龐大、被害人眾多,日後若經判決有 罪,應執行之刑度非低,依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 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 ,為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裁定自114年1月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於移審交保後,均有遵期到庭,且抗 告人雖與前妻即同案被告吳克敏離婚,然因雙方約定共同行 使3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且被告於離婚時所給予之贍養費 已遭檢察官扣押在案而無法動支,故二人之未成年子女仍須 被告撫養,應無逃亡之虞。㈡被告名下財產及公司資產大多 均遭檢察官及行政機關扣押、查封在案,而佳廣等公司又因 為本案遭行政機關命令停業、撤照,但被告仍積極配合行政 執行署定期繳納罰鍰,目前已繳納超過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配合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將違規甚至有疑慮之產品回收 銷毁。為此,抗告人勢必另謀出路,以供日後日常開銷、繳 納罰鍰、合法合規銷毁產品之必要費用乃至於刑事案件定讞 後追徵之用。被告多年來以香料進口貿易為業,不熟其他技 能,目前亦僅能依賴多年人脈網絡謀求生計,被告遂與朋友 所經營寶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合作,為其引薦外國廠商,以 賺取報酬。又因香料貿易實務上,國際間常舉辦展覽來媒合 原料商與貿易商,而對於貿易商來說,參與展覽有益於接觸 各種原料商,進而比價、比貨,而獲得更優質、划算之產品 ,此為遠距書面、通訊往來所難以達成之效果。為此,被告 確有必要出國與廠商洽談、確認生產現場之必要,被告提出 印度、印尼及越南等國廠商邀請函,證明被告確實有出國洽 商之必要。原裁定未能思及以提高保釋金等方式代替限制出 境,使被告之遷徙自由、工作權受有損害,尚難認符合比例 原則,望本院撤銷原裁定,使原審能重新衡量,以維被告權 益,為此提起抗告。 三、按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 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避免被告因出 境而滯留國外,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又限制出境、出 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 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 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 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 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之證明程度 即可。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 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倘依卷內證據,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 ,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 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前開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原審訊問被告後,被告 坦承部分、否認部分而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另擔任大 陸地區龍海同記食品有限公司之執行董事,頻繁進出大陸地 區,且曾指示他人將所經營公司之銀行帳戶提領數千萬元,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逃亡能力;本案尚有共犯李士銘未 到案,同案被告謝冠玉、許駿霆、李盛光及部分證人有不利 於被告之證述,業經被告聲請傳喚交互詰問,上開同案被告 及證人為被告之員工、同事或合作廠商,其等基於人情或考 量自身利害關係,存有維護被告之高度可能性,有事實足認 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惟原審認若命被告提出相當金額之 擔保金、及約制被告與相關共犯及證人聯繫,並限制出境、 出海,應足以擔保本案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因而於 113年5月9日命被告以20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均限制出境 、出海8月,且不得與同案被告謝冠玉、許駿霆、李盛光、 證人於子玉、郝奎經、許智凱、吳冠廷以任何方式為與本案 案情相關之聯繫、討論。就上開限制出境、出海部分,經原 審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並審酌相關卷證,認前開限制出 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裁定自114年1月9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屬實 ,且於程式上並無違法不當情形。  ㈡抗告意旨所指被告始終到庭,本屬其於刑事訴訟法應遵期到 庭就審之義務,自難以此證明被告已無逃亡之虞。又被告以 前述婚姻及家庭因素作為並無逃亡之虞之主張,經核上開因 素並非本案應予審酌之事項;而為何被告離婚及共同撫養未 成年子女,即屬其並無逃亡之虞之重要理由,此節未據抗告 意旨再為證明或釋明。抗告意旨所指因行政違規繳納高額罰 鍰,致有出國謀求營業資金收入需求,核屬行政裁罰事項, 自不能以此充作被告於本案刑事犯罪得以解除限制出境、出 海之理由。再者,被告所涉犯乃係以長達3年時間,以進口 、販賣「蘇丹色素」有害人體健康之辣椒粉,並可作為辣椒 粉等香料之添加物,致使購買之調味料生產商製造大量商品 銷售於各項通路,危害一般民眾身體權及健康權甚鉅,以本 案對於民眾身體權、健康權及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與被告 抗告意旨所主張之遷徙自由、工作權或財產權兩相權衡,自 難認被告上開權利應受更為優位之保護,原審所為並無違反 比例原則。 五、綜上,原裁定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及人權保障受限程度,認有延長被告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不當之處 。抗告人徒以抗告意旨所示各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所提出之國外廠商邀請證明,印度部分係於114 年1月8日至10日,惟抗告書狀係於114年1月10日下午送達原 審,依據卷證移送時程,本院裁定就上開部分尚無延誤,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2-17

KSHM-114-抗-75-2025021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微 具 保 人 黃菀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927、13287、17710、17748、18218、18330、18884 、19516、20228、20539、21986號、113年度偵字第1009、2689 、432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021、6952、705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菀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被告黃家微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10日訊問被告後,指定保證金 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黃菀瑱繳納現金後而將被告釋放, 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 款書等附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11927號卷第72至73頁) 。茲被告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復經本院依法拘提無著,且本院依具保人之住所合 法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遵期到庭,惟具保人亦未到場並履行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刑事報到 單、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拘票暨新竹 市警察局函及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函及報告書等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157、171至177、191至200、20 1、207、211、213、215、219頁)。此外,被告及具保人現 均未因其他案件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5-02-17

SCDM-113-金訴-274-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0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芷蓁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芷蓁經訊問後,其就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職務 上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坦承犯行,並有卷附相關證據可佐, 其犯罪嫌疑重大。茲因其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原 審經參酌檢察官、抗告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抗告人自 陳擔任灃億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灃億公司)之主要業務負責 人,工作上有出國需求,可見抗告人具有海外之聯繫管道, 並有滯留海外之資源,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抗告 人與本案共犯就犯案情節、分工狀況尚待釐清,檢察官亦聲 請傳喚抗告人到庭作證,實有確保抗告人在國內進行後續刑 事審判等程序之必要,並考量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兼衡抗告人居住及遷 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綜合上情,認抗告人原限制出境 、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爰裁定抗告人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其所參與之事實,即「106年9月12 日接獲自鴻展公司領取500萬元,因而於同日於台北富邦銀 行辦理鴻展公司人民幣結匯1,291,651.79元,兌換為新台幣 5,922,869元,並於同年月13日自台北富邦銀行領出120萬元 之千元鈔及轉交給陪同領取之人」等情,業於偵查及原審準 備程序均坦承不諱,再抗告人接洽對象僅同案被告廖力廷及 廖俊松,縱檢察官因部分同案被告否認犯行或爭執證據能力 ,致聲請抗告人為對質詰問,然抗告人並非核心角色,亦未 參與決策或交付款項,且其他同案被告亦未爭執抗告人有無 領款,而係爭執款項係何人決定或交付款項是否構成匯款, 則抗告人之證詞對於其他同案被告之答辯,影響甚微,抗告 人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情形。再抗告人 所涉犯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嫌,係法 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抗告人可依自白減輕或免除 其刑,實無逃亡之動機。又抗告人雖因工作而與外國人士接 洽,但此乃工作之機會所為正常交流及聯繫,不能據以認為 抗告人會滯留海外生活,況抗告人在國外並無資產,2名子 女均在臺灣就學,並仰賴抗告人照顧,而本案對抗告人為新 臺幣6萬元之具保,已足擔保抗告人日後遵期到庭之擔保, 是原裁定以此認定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亦無理由。綜上,原 裁定延長抗告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實有不當,爰依法 提起抗告。 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而無一定之住、居所,或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 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而關於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與 延長暨其必要性之判斷,係事實審法院本於憲法保障人民自 由權利之旨趣,就繫屬個案基於訴訟關係之權利與義務,視 訴訟進行程度,考量是否(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始 足以達保全其受審或執行目的而加以斟酌之職權,具有強烈 之程序性取向,祇作為保全被告俾利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 之手段。故審判中對被告所為出境、出海之限制與延長,以 得自由證明為已足,對相關證據之評價,僅須有優勢可能性 之心證即可,苟其裁量之論斷不悖乎經驗及論理法則,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認抗告 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命抗告人自113年6月3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限制出境、出海管制表附卷可參(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限出字第61號卷第11頁)。 嗣檢察官認抗告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 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嫌,提起公訴,現 由原審法院審理中。  ㈡抗告人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 佐,足認抗告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 公務員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再 抗告人自承擔任灃億公司之主要業務負責人,工作上有出國 需求,可見抗告人具有海外之聯繫管道,並有滯留海外之資 源;又抗告人雖坦承犯行,然有部分同案被告否認犯罪,是 其與共犯就本件犯案情節、分工狀況尚待釐清,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而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1項第2款、第3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再衡酌限制出 境、出海已屬對抗告人干預較小之強制處分,且檢察官亦聲 請傳喚抗告人到庭作證,為使後續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並確 保日後若有刑罰之執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審酌 抗告人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人權保障與公共利 益之均衡維護,認抗告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尚與比 例原則無違。是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第3款規定,裁定抗告人自114年2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月,亦無不當之處。  ㈢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抗告人具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 已詳如上述,尚難僅憑抗告人主張無逃亡、勾串共犯意圖而 逕認本件無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及必要性。再抗告人如有特 殊必要,需單次出國或赴海外處理個人事務,亦可每次敘明 具體理由、預定行程期間及檢附相關資料,向法院聲請暫時 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由法院審酌所涉具體情節、必 須出境事由之必要性及急迫性、所提替代措施是否足以擔保 將來按時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等事項後決定之,附此敘明。  ㈣綜上,原審認本件抗告人有前述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及必要 性,爰裁定自114年2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PHM-114-抗-402-202502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具 保 人 李文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 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 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被告李皓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准許被告以新臺幣 (下同)5萬元保證金具保後釋放,具保人李文明於當日繳 納保證金5萬元為被告具保等節,有新北地檢署點名單、被 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 款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4頁、第38頁正反面、第40 頁)。然被告經本院準備程序時傳喚應到庭之期日,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本院復依法拘提無著,且本院合法通知具保人 應督促被告遵期到庭,具保人亦未能履行等情,有送達證書 6紙、拘票暨報告書影本2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 本資料2紙附卷可憑。此外,被告及具保人現並未因其他案 件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2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PCDM-113-金訴-1142-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

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尚融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6日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12 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楊尚融(下稱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乃碩因涉犯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及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審理中。被 告坦承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否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及加重詐欺等犯行。就被告所涉犯以理想金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理想金公司)替詐欺集團成員即同案被告陳 乃碩及百福批發有限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陳勁瑋洗錢部分 ,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其供述與同案被告陳乃碩、陳勁瑋於 偵查及原審中之供述齟齬,依卷存被害人之指述、同案被告 之供述及證據,並審核本案訴訟之進行及相關證人、卷證之 調查,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原審審酌被告為本案主嫌之一,雖否認犯行,然經同案被告 陳乃碩指述歷歷,其為銀樓業者,近年有密集、短暫往返香 港、日本及大陸地區之紀錄,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1份可參,均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起訴 書附表一、二「遭騙金額」欄總額達新臺幣(下同)2,981萬4 ,960元,遭詐騙之被害人達56人,對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危 害非輕,且起訴書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達238萬4000元,被 告因本案獲有暴利。而被告與同案被告就本案理想金公司出 售之飾金,有無交回理想金公司、理想金公司向臺灣銀行所 購買之黃金條塊去向等節,所述彼此齟齬,自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㈢況刑事訴訟程序屬動態進行,鑒於本案審理程序尚未終結, 若未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 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必將影響刑事 案件審理之進行或後續之執行。而被告於偵查中曾遭羈押, 經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參酌被告及辯護人於該次庭訊之意見,兼衡本案訴訟之進行 程度,堪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事由。且被告如於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 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對於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 之處分,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必要性, 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 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依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對被告逕行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114年1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於114年1月8日審理程序終結,認定被 告有逃亡之虞的理由已不存在,且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皆 有遵期到庭,亦有固定住居所、固定工作地點,家中有高齡 雙親、配偶、子女,皆居住國內,並無客觀事證足認被告有 拋家棄子潛逃國外之可能,顯無逃亡之虞。又被告與其餘同 案被告並不認識,亦無聯絡之方式,被告無法為串證滅證之 行為,亦無客觀事證足認被告有串證滅證之虞。另,被告目 前從事貿易相關工作,時常須出國與外國公司洽談,倘若給 予被告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將使被告喪失工作,進而使 受被告扶養之被告高齡雙親、子女生活喪失依靠,請予解除 限制出境、出海云云。 三、按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目 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 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 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倘依卷內 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 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 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 行。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及加重詐欺 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雖否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洗錢防制法及加重詐欺等犯行,惟有起訴書所列證據 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原審審酌被告工作之經驗 及技能,有多次短暫往返香港、日本及大陸地區之紀錄,有 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且經起訴書認定 之犯罪所得金額達238萬4,000元,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再考量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涉罪名之輕重,暨本案訴 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所為造成 之危害程度及其居住、遷徙自由及工作權受限制之程度,其 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應認其於本案審理中予以限 制出境、出海,尚與比例原則無違。  ㈡被告雖以上情提起抗告。惟查:  ⒈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期間均遵期到庭,惟倘若解除其限制出境 、出海,難保其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 有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必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 行或後續之執行,損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原審已敘 明依目前案件進行之程度及本案卷內事證而為衡酌,核屬承 審法院基於職權而為目的性之裁量,就客觀情事觀察,此項 裁量、判斷,業經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與國家社會公益,並 未違反比例原則,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難認有何 濫用其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  ⒉至被告雖辯稱:伊在國內有家人,有固定住居所,自具保停 押後皆遵期到庭,又其與其餘同案被告不相識,無法為串證 滅證之行為,且被告從事貿易工作,限制出境、出海恐侵害 其工作權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審判中 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有期間限制及到期依訴訟 程序進行程度再行檢視之規定;而依原審裁定時之訴訟程度 所為上揭限制出境強制處分,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規定之必要性,核與比例原則無違。是被告此部分抗 告意旨,難謂有據,自不足採。   五、綜上,原審裁定本件限制出境、出海,已於裁定內說明認定 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亦無不當之處。被告徒憑己意,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PHM-114-抗-209-20250217-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聖巖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33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聖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聖巖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民國113年10月2日確 定。然受刑人表示欲撤銷緩刑宣告,以易科罰金執行本案等 語,是無從認原緩刑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自有刑罰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 有明定。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又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 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 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 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 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2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 勞務,嗣於113年10月2日確定。又受刑人就上開緩刑所附之 條件,均尚未履行等情,業據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經本院傳喚遵期到庭說明,應可認其無逃避之意,且 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希望可以撤銷緩刑,以易科罰金方式 執行本案,其就上開判決所附之緩刑條件均尚未履行,然其 瞭解得否易科罰金係檢察官之權限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 ,可見受刑人未履行上開判決所附之緩刑條件,且已明確表 示期能撤銷緩刑,堪認受刑人已無遵服上開判決所附緩刑條 件之可能,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是上開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從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本件聲 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TYDM-113-撤緩-317-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即聲 請 人 KUBO ATSUYA(中文名:久保敦也,日本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835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目前任職於燒肉餐廳,生活重心與主要財產均於我國 境內,且調查局通知、檢察官歷次傳喚均遵期到庭,客觀上 並無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虞。況抗告人在臺有強烈牽掛與 工作收入等因素,實無甘冒遭通緝,永無法入境我國之風險 ,而拒不返臺。  ㈡細譯本案起訴書,最重之罪名固係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 然本案僅新臺幣7萬8300元,抗告人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 倘因如此甚微之金額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至抗告人無法回 國奔喪,似有違比例原則與人倫之常。  ㈢抗告人為家中長子,自小備受疼愛並與父親感情甚篤,本案 於父親驟逝時無法見到最後一面,已是人生至憾。民國114 年2月25日為日本喪禮最重要之49日法會(類似我國之尾七 ,將先人供奉入神主牌位)。請鈞院淮予抗告人「暫時」回 國2周,抗告人願配合鈞院:命提高保證金之金額,以對抗 告人產生牽制力而確保回臺,待完善處理父親後事後,抗告 人定遵期返臺坦然面對訴訟,釐清實情後負起應負之責任等 語。 二、按限制出境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 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 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於審判中 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 且限制出境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限 制出境,俱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自有裁量權(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77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 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 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 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 ,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是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 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 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 認定裁量,並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 定之權。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聲請人KUBO ATSUYA(中文名:久保敦也,下稱抗告 人)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自113年4月24 日起至113年12月23日止限制出境、出海8月。檢察官於113 年12月4日偵查終結而提起公訴。嗣本案於113年12月16日因 起訴繫屬原審,經原審裁定自113年12月24日起,限制抗告 人出境、出海8月在案,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雖否認犯行,並執前詞提起抗告。然審酌卷內所載, 證人張玉君於偵訊證稱:於113年1、2、3月這段時間我有看 到神戶牛出現在餐桌上,IG也有發相關推銷(24593偵卷第5 9頁);被害人黃子薰等人於警、偵稱當天用餐服務人員即 是推薦神戶牛,並沒有告知已經沒有有效期限的神戶牛肉可 以販售,也沒有提出需要更換鹿兒島牛肉等語;且觀諸卷內 其他資料可知系爭神戶牛肉最後一次訂購時間為112年10月2 0日,該批有效日期為112年12月3日等情。是被告涉犯刑法 第191條之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 第2項前段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 健康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㈢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於偵查程序均遵期到庭,然仍棄 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非無前例。從 而,審酌抗告人有無逃亡之虞,與其在限制出境之偵查期間 是否遵期到庭、國內有無主要事業、工作收入或財產等無必 然關係。況抗告人為日本籍人士,倘其出境、出海後即有滯 留不回之可能性。且抗告人具備餐廳食品管理等經驗,縱其 目前事業在我國,亦無礙於日本再啟事業之可能。故法院於 審理期間,既有上開無法釐清之疑慮,可知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 限制出境、出海事由。抗告意旨所稱其實無甘冒遭通緝,永 無法入境我國之風險,而拒不返臺等語,即非可採。  ㈣再審酌本案抗告人之親友關係、返國後在日本之謀生能力、 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證據調查之必要、被害人數不可謂不 少及抗告人入出境自由之限制等因子,認抗告人仍有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  ㈤抗告人雖稱父親驟逝,欲返回日本參加114年2月25日所舉行 之49日法會,希望准許其暫時回國2周等情,其情固值憐憫 。然本院依照前揭說明審酌後,認上開事由尚不影響本院認 其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是此部分之抗告, 本院尚難認可採。  ㈥綜上,原裁定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本案案件進行之訴訟狀 況、抗告人所涉犯罪性質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限 制出境、出海之保全目的,業已附具相當理由說明其衡酌之 依據。本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是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CHM-114-抗-104-202502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限制住居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佳欣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6號),聲請變 更限制住居處所及解除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佳欣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屏東縣○○鄉○○路00號」。 潘佳欣准予撤銷每週六晚間九時前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前金分駐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潘佳欣前經本院 裁定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並應定期於每 週六晚間9時之前,向限制住居之轄區派出所即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報到。茲因上開處所為被告租屋 處,現已搬回戶籍地居住,租屋處僅偶爾前往。另被告自上 開裁定後除遭羈押期間及經羈押釋放後誤以為毋庸再行報到 外,迄今均遵時報到。但因被告現多居住於戶籍地,爰聲請 變更限制住居處所至被告戶籍地即「屏東縣○○鄉○○路00號」 ,及請求准予解除該報到處分。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 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 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 督約束其行動,以降低棄保潛逃風險,並達確保日後到庭之 目的,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而是否解除或變更此限制,則 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駁回 檢察官羈押之聲請後,並裁定諭知:「潘佳欣於提出新臺幣 5萬元之保證金及禁止接觸本案相關證人及共犯,並限制住 居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且於每週六晚間9時前,至 限制住居之轄區派出所報到。」(聲羈205號卷第41至42頁)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本院受理後,並未另行裁定變更 、延長或撤銷本院原裁定所諭知之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處分 ,該等處分自屬繼續有效,合先敘明。今被告提出聲請,本 院審酌被告已遷回戶籍地「屏東縣○○鄉○○路00號」居住,故 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址,而該址既為被告戶籍地,堪認對被 告日後應訊及收受相關訴訟文書不致產生窒礙,應無害於後 續之審判及執行,亦無減損本院原裁定限制住居以防止被告 逃亡之目的。是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被 告於113年8月15日經本院諭知定期報到後,其於遭另案羈押 前均有遵期前往本院指定之派出所報到,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執行報到案件紀錄表1份可證在卷可 證(本院訴556號卷一第451頁),其後之庭期亦均能遵期到 庭並接受審判,及參酌本案就被告部分已於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2月19日宣判之審理進度及本院原 所諭知之其餘替代羈押手段之條件中,並已命被告提供相當 之具保金額,應已足擔保被告日後審理及執行之進行,本院 綜合上情,認無命被告再為定期報到處分之必要,是認聲請 人解除定期報到之聲請亦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至本院上 開裁定有關具保及禁止接觸本案相關證人及共犯之效力均不 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ULDM-114-聲-92-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麗姿 選任辯護人 林三元律師 朱俊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聲請解除或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麗姿之交保金額高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已足擔保被告不至逃匿,且被告於偵查 中歷次訊問均遵期到庭,且於偵查中就調查局所查扣之相關 資料,已就其認知瞭解之部分,詳盡說明內容及相關人等之 角色,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事 ,倘解除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對於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 查,實無影響;再者,被告擔任台中銀保險經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中銀保經)董事長,具有保險代理人特考合格證 照,依其職務及專業常有代表公司赴海外業務交流,以利推 廣業務之需求,日前因限制出境出海禁令,已婉拒中華民國 保代公會所舉辦原訂行程於民國113年10月1至5日之新加坡 參訪行程,酌以被告身居台中銀保經董事長之要職,身負領 導公司發展海外業務推廣及拓展之職責,因而未來仍有為公 司開發業務而頻繁出境赴海外業務交流之需求,如予繼續限 制出境出海,對於被告之業務、職務及台中銀保經公司整體 之興廢,實有相當程度之不利影響;又被告家中尚有罹患憂 鬱症之女兒需被告長期監護照顧與陪伴,因此被告絕無逃亡 之可能,為此聲請鈞院准予解除對被告出境、出海之限制。 退步言,若鈞院認被告目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請 鈞院審酌被告在臺灣確受有強大之親情羈絆,絕無逃亡海外 之念頭,僅因大女兒憂鬱症病況久治難癒,確有適時藉由改 變環境,以轉換心境、穩定情緒並消減其尋死念頭之情境治 療需求,請准予暫時解除被告出境禁令,使被告得以陪伴女 兒自114年2月17至21日赴泰國旅行5日之解憂行程,以防範 其在旅程中突因病發致生強烈自殺之意念與行動,造成被告 無可彌補之終生哀痛悔憾,被告亦願繳交保證金並遵守其他 責付之條件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 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 ,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 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2、第93條之6均定有明文。 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 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 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 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 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 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賴麗姿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案件,於 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強制處分庭法官訊問後, 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然若以50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 及限制出境、出海,則無羈押必要,而裁定被告自民國113 年2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本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再經本院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在案,先予敘明。  ㈡被告所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加重特別背信、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加重特別背信、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加重非常規交易罪嫌,均為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因 本案為重大金融犯罪,被告所涉情節非輕,未來尚可能面臨 重刑,故被告確有滯留國外不歸之虞甚明;兼衡本件被告之 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不利證據之程度,及審酌被告 之身分、地位、經濟等情,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仍有相當 動機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 之刑罰之虞。  ㈢考量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情節與目前之訴訟進度等因素, 及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有待針對相關證物、證人進 行法定調查程序予以釐清,苟被告日後無法遵期到庭進行訴 訟程序,勢必造成訴訟延宕,而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目 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 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 限制手段,是本院前所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經 核現仍有其必要性存在,故認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 至聲請人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其絕無逃亡之虞等語,惟衡酌我 國司法實務經驗,縱被告於偵、審程序均曾遵期到庭,且在 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或有固定職業、財產等, 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 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尚難僅憑被告家人、工作 均在國內,或先前均有遵期到庭,即遽認被告未來亦無逃亡 之虞。  ㈣再者,就聲請人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部分,其 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事由,係為陪同罹患憂 鬱症之大女兒前往泰國旅遊,然聲請人就其大女兒赴泰國旅 行與其所患疾病間所具之醫療必要性、不可替代性乙節,並 未提出相關之事證或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不得不出境、 出海之確切事由,實難認有亟待於全案確定前暫時解除限制 出境、出海處分之急迫性、正當性與必要性,且無從以加重 強制處分條件替代之。 四、綜上,本院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復依比例原則斟酌被告因 限制出境、出海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為確保本案審理順利進 行之整體社會公共利益,認仍有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解除或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 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PCDM-114-聲-494-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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