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亦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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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530 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 文將(下稱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簡 上卷第71頁),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 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之事實、證據、理由均引用原 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因為經營餐廳,但外送平台沒將現金 匯與上訴人帳戶,導致無現金購買餐廳貨品來源,也因此才 會為本案竊盜,竊取物品價值新臺幣(下同)2,870元;上訴 人想與告訴人家樂福公司和解,但該公司沒有回應,上訴人 對原判決雖無不服,但原判決所科刑度易科罰金對照竊取物 品之價值,略為過重,請求從輕判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審酌一切情狀,就被告竊盜犯行,量處拘役30日, 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未扣案 之竊盜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其價額,量刑、沒收均無不 當,且被告上訴後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個、咖哩塊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文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5日10時21分許,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 之家樂福賣場,徒手竊取行動電源1個、咖哩塊2盒(總價值 新臺幣287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文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戴嘉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報告單1份、家樂福賣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CYDM-113-簡上-96-20241125-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7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98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家宏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家宏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竟毆打告 訴人賴政隆之成傷,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 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前有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 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 明(見本院易字卷第49、51頁),以及告訴人於本院所陳述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72號   被   告 林家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宏與賴政隆均係法務部○○○○○○○受刑人,於民國113年6 月8日凌晨1時48分許,在嘉義監獄孝舍第17號房內,雙方起 糾紛,林家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賴政隆,致使賴 政隆受有「眼側挫傷、嘴角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賴政隆訴請本署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宏於嘉義監獄訪談紀錄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賴政隆於嘉義監獄訪談紀錄中之指訴。 同上。 3 懲罰報告表、懲罰書、陳述意見書暨告知紀錄、現場監視其光碟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光碟乙片。 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 告訴人賴政隆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2024-11-25

CYDM-113-朴簡-452-20241125-1

原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政祥、邱奕碩(另案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內馬爾」(下稱「內馬爾」)及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邱奕碩擔任取款車手、陳政祥擔任車手頭 ,並約定按提領金額2%至3%計算車手報酬,復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14日9時許起,分別假冒「 花蓮戶政課長江孝良」、「警官吳安國」、「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賴向陽」等公務員名義,先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與翁瓊瑤聯繫,並向翁瓊瑤謊稱其國民身分證遭 盜用辦理戶籍謄本及名下帳戶涉嫌詐欺,需提供提款卡作為 擔保之證明云云,致翁瓊瑤因而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相約於同日16時2分許,在嘉義縣○○鎮○○街00號前 ,交付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等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及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等5張不詳卡號 之信用卡。邱奕碩則經「內馬爾」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 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上有偽造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再於上揭時、地到場,佯裝 為受檢察官指派到場之替代役男,致翁瓊瑤陷於錯誤,將上 揭帳戶提款卡4張(密碼以LINE傳送)、信用卡5張(信用卡 盜刷部分,另由警方調查中)交予邱奕碩,邱奕碩並將前揭 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交予翁瓊瑤以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翁瓊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邱奕碩取 得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後,遂依「內馬爾」之指示,陸續於 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合計新臺幣( 下同)44萬4,000元(不含手續費50元)後,將領得款項與 提款卡、上開信用卡5張,依指示分別藏放在各超商廁所附 近角落之垃圾桶底下或永豐銀行大園分行附近之方式交予陳 政祥,並向陳政祥取得車手報酬1萬元,而以此方式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翁瓊瑤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翁瓊瑤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 政祥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 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7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 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 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 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2頁),復經證人即共犯邱奕碩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告 訴人翁瓊瑤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謝明展於警詢之證述(見 警卷第1至9、14至18、54至56頁,偵卷第29至39頁),並有 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邱奕碩指認被告)(見警卷第10至13頁 )。  ㈡受(處)裡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9至22頁)。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1份(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65 頁)。  ㈣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翻拍截 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台新總作 服字第1120031369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 細各1份(見警卷第24至25、100至104頁)。  ㈤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 年8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184881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 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26至27、90至94頁) 。  ㈥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8月23日儲字第1120992768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帳 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28至29、105至109、111至112頁 )。  ㈦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永豐商業銀行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1 12年08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20821117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 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30、95至99頁)。  ㈧翁瓊瑤之信用卡正、反面翻拍截圖1份(見警卷第31至32頁)。  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集中作業部112年8月28 日集中字第1120000746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 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24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50110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帳 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9月1 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4049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2年9月5日(112)星展消 金帳服(卡)字第000274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刷卡消 費與繳款明細各1份(見警卷113至128頁)。  ㈩星展銀行刷卡消費紀錄、台新銀行信用卡未結帳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國泰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各1份(警卷第33至37頁)。  「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見警卷第38至51頁)。  路口暨超商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1份(見警卷第57至82頁)。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刑紋字第1126054416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84至88頁)。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2年8月13日嘉竹警偵字第1120015404號函暨函附之TDQ-7072營業小客車叫車服務紀錄等相關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129至130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警卷第131、134頁)。  台灣之星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各1份(見偵緝卷第121至143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 」係以刑法339條之4暨同條例第43、44條為處罰基礎(包括 與該等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其中第43條乃 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 別達500萬元及1億元以上者,由立法者直接提高法定刑範圍 ;第44條則就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設有 加重條件(第1項),同時增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之處罰。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取罪(各罪所獲財產利益均未 逾500萬元),倘依本條例第44條應加重其刑,則加重詐欺 本罪部分依同條例第43條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而 較刑法同罪法定刑為高,故比較後俱以本條例增訂前即僅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較有利被告,遂應依此作為論罪依據 。 ⒉又有關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因本案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詳後述),此部分不贅就新舊法修 正為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邱奕碩、「內馬爾」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 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邱奕碩、「內馬爾」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 ,責由邱奕碩持詐得之提款卡多次提領得款,再將贓款轉交 被告之行為,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空下 實施,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難以分割評價為數行 為,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㈤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威 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 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 對詐欺集團極其痛惡。被告年紀尚輕,非無謀生能力,竟仍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監控、取款車手之角色,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致電告訴人,再責由邱 奕碩持偽造公文書交付取信告訴人後,向告訴人收取本案帳 戶資料,並持詐得之提款卡提款,再將贓款轉遞被告上交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告訴人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受有財 產損害,亦使犯罪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助長社會上詐騙、洗 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再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 所居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高,於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 狀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1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自陳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則此應為其犯罪所得,此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自邱奕碩處所受領之本案前開帳戶提款卡及信用卡,雖 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提款卡並未扣案,且 告訴人事後辦理補發手續應屬便利,是應認沒收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審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1 112年7月14日16時16分許 2萬5元 萊爾富超商-嘉縣大林店 玉山銀行帳戶 2 112年7月14日16時17分許 2萬5元 同上 玉山銀行帳戶 3 112年7月14日16時18分許 2萬5元 同上 玉山銀行帳戶 4 112年7月14日16時19分許 2萬5元 同上 玉山銀行帳戶 5 112年7月14日16時20分許 2萬5元 同上 玉山銀行帳戶 6 112年7月14日16時21分許 2萬5元 同上 玉山銀行帳戶 7 112年7月14日16時22分許 2萬5元 同上 玉山銀行帳戶 8 112年7月14日16時23分許 1萬5元 同上 玉山銀行帳戶 9 112年7月14日16時41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慈苑門市 永豐銀行帳戶 10 112年7月14日16時42分許 2萬元 同上 永豐銀行帳戶 11 112年7月14日16時43分許 2萬元 同上 永豐銀行帳戶 12 112年7月14日17時10分許 34,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大林達鄰門市 台新銀行帳戶 13 112年7月14日21時53分許 5,005元 萊爾富超商-桃縣大園店 郵局帳戶 14 112年7月15日0時5分許 15,005元 統一超商-園興門市 玉山銀行帳戶 15 112年7月15日0時18分許 3萬元 永豐銀行大園分行 永豐銀行帳戶 16 112年7月15日0時19分許 3萬元 同上 永豐銀行帳戶 17 112年7月16日13時37分許 4萬元 同上 永豐銀行帳戶 18 112年7月16日13時38分許 2萬元 同上 永豐銀行帳戶 19 112年7月17日10時19分許 4萬元 同上 永豐銀行帳戶 20 112年7月17日10時20分許 2萬元 同上 永豐銀行帳戶 合計 444,050元

2024-11-25

CYDM-113-原金訴-21-202411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星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星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手錶壹支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星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時許 ,侵入陳怡親位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住處,徒手 竊取陳怡親所有之手錶1支,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怡親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星翰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 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親於 警詢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1頁),並有犯罪現 場暨路口監視器翻拍截圖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至15頁) ,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查本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檢察官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詳予說明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是本院不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為認定,然被告之前科資料均 為本院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復為一己之私而下手 行竊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甚有侵入住宅影響社會治安 ,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之物價 值,慮及告訴人意見(見本院卷第14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個人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所取得之手錶1支,屬其竊盜犯 罪所得,既未經扣案,亦未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CYDM-113-易-899-2024112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39 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易字第72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榮宏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物品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 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胡OO達成和解等情;惟念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之財物價 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39號   被   告 陳榮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宏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5日13時59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0樓樓梯間,將胡OO所有晾在該處 之棉被1條扔擲出窗外,致令該物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胡OO。嗣胡OO發現上開棉被遺失,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榮宏於警詢之供述 僅坦承有經過9樓樓梯間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胡OO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上開棉被掉至他棟建築物頂樓無法使用之事實。 3 監視器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邱 亦 麟

2024-11-22

CYDM-113-嘉簡-1335-20241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晉誥 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0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4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均撤銷。 曹晉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張)沒收之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沒收部分為上訴(本院卷第69、119頁),而量刑、沒收 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 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 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沒收以外之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已將傾倒在嘉義縣○○鄉○○村○○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請求從輕量刑。又原判決沒收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0912行動電話)是供被告與 家人聯絡,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下稱0000行動電話)則為被告本案之工作手機,原 審諭知沒收0000行動電話有誤。 四、經查:  ㈠被告犯後已將傾倒在系爭土地上的廢棄物清理完畢,有嘉義 縣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26日函、營建混合物進場證明、營建 混合物統計聯單、廢棄物棄置場址完成證明及清理照片等相 關清理廢棄物資料可稽(本院卷第61、77-99頁);又扣案 之0000行動電話是供被告與家人聯絡,扣案之0000行動電話 則為本案之工作手機,為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161頁、 本院卷第69頁);另遍查全卷,均查無被告是以扣案之0000 行動電話,供作本案聯絡之工作機使用,尚難據認0000行動 電話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上訴意旨所指,尚非無據;被 告應是持用0000行動電話1支,作為本案犯罪聯絡之用,堪 以認定。  ㈡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其 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環境 生態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若依 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  2茲查,被告雖為牟利而受不詳之人委託,載運本案廢棄物至 系爭土地傾倒,但被告傾倒該車次約3分之1數量時,即遭查 獲,而未及將全車廢棄物全數傾倒在該土地上,其所清除之 廢棄物數量較之大量清運廢棄物,長期或任意棄置以牟取暴 利之非法經營業者所為,其惡性尚屬較輕;被告犯後又坦承 犯行,且將傾倒之廢棄物全數清理完畢,復未取得報酬,是 依被告之犯罪情狀,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 客觀上猶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為扣案之行動電話 手機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但查,被告已將本案廢棄物清 理完畢,已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量刑,自有不當。又被告 是持用扣案之0000行動電話1支,作為本案聯絡犯罪所用之 物,亦如上述,原審誤將供作被告與家人聯絡之0000行動電 話,認定是供本案聯絡犯罪所用之物,而為沒收之諭知,亦 有不當。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私利,明知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擅自接受不詳之人委託,違法從事廢 棄物之清除行為,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使主管 機關無從管理、檢視其清運廢棄物之行為,所為破壞法治秩 序,且對環境造成危害,缺乏法紀觀念;復考量被告前因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145號追加起訴在案,有該追加起訴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不知謹慎自持,再度 犯下本案同質性案件,主觀惡性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已將傾倒之廢棄物清除完畢之態度,其為本 案犯行未實際取得酬勞,載運之廢棄物尚未及傾倒完畢即為 警查獲,所載運廢棄物之數量,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尚非嚴 重;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砂石車司機 、月薪約5-6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需負擔家 庭開支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就量刑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 有,供本件聯絡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0000行動電話 ,尚查無證據足證供本案犯罪之用,自無庸沒收;另被告尚 未取得約定酬勞,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所得, 亦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21

TNHM-113-上訴-1585-20241121-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晏熏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113 年度朴簡字第2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後,被告甲○○僅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並 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本院簡上卷第91、135、137頁),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案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 範圍。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三行點 「籍」應更正為「擊」、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並補充論述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乙○○和解並賠償完畢,希 望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幫 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依法量處有期徒 刑6月,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以業與告 訴人和解為由提起上訴,並未指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不 當,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無任何疏漏或違誤之處, 而量刑係屬法官在法定刑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量 刑並未過重,被告執前開理由據以對原審提起上訴,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而罹 刑章,念及其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 人3萬元完畢乙節,有和解書在卷可查(本院簡上卷第107至 108頁),是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太保市東勢寮75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就證據「證人 即告訴人乙○○指術」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述」。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為 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為獲利,而提供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簡稱IG)帳 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以被告之IG帳號對公眾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所為造成犯罪查緝的斷點,增加被害 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所為均不足取;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造成之 危害、告訴人乙○○損害金額、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朴簡卷 第11頁電話記錄查詢表)等,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欄所示之刑。 (三)另卷內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款項或取得任何對價或報 酬,自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甲○○應可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社群軟體帳 號密碼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 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社群軟體帳 號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竟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5日,在社群軟體Inst agram(下稱IG)見到不詳詐欺集團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 代價借用帳號密碼之廣告後,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並將其所申請之IG帳號「yan._.6688」(與被告所使用之「s yun._.5678」屬相關聯之帳號)連同密碼出借予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待詐欺集團取得其上開帳號密碼後,並以該帳號 張貼行動電話抽獎貼文,少年林O伶(真實姓名詳卷)於112年 11月6日見到該貼文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 員乃要求少年林O伶點擊社群軟體Telegram連結,少年林O伶 點擊後,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79OOOOOO(真實號碼詳 卷)即開始大量發送中華電信點數兌換之簡訊,嗣乙○○於112 年11月6日18時44分接獲上開簡訊後信以為真,乃點籍簡訊 中之網址連結,並依指示輸入個人基本資料及遠東銀行信用 卡卡號等資訊,致乙○○之信用卡因此遭盜刷歐元2700元,乙 ○○始知受騙,經報警後循線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被告偵訊時雖供稱 係交付「syun._.5678」帳號,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應係被告記憶錯誤,其所交付之帳號確係「yan._.6688」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術、證人即少年林O伶、少年林 O伶之父親林O舟、證人即提供行動電話供被告使用申設上開 IG帳號之被告姑姑陳巧妮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遠東銀行函 復之刷卡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IG帳號申辦資料及登入紀 錄、少年林O伶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發送簡訊明細、告訴 人所接獲之簡訊內容截圖、信用卡消費明細、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被告IG帳號發文截圖、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告收取IG帳號 密碼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按,被告犯嫌足予認定。

2024-11-21

CYDM-113-簡上-109-20241121-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宇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23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宇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宇閎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 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1時許 ,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2住處,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邱清奇」(另函警偵辦 ),供「邱清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 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嗣該詐欺犯罪集團在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甲○○、乙○○、丙○○ 、丁○○、戊○○、己○○、庚○○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甲○○、乙○○、丙○○、丁○○、戊○ ○、己○○、庚○○均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乙○○、丙○○、丁○○、戊○○、己○○、庚○○於警詢 中之指訴。  ㈢如附表「證據列表」欄所示之證據。  ㈣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㈤被告何宇閎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262號起訴書、本院1 09年度金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均詳如下述),適用被告行為時、行為後之規 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 規定,應認現行法應屬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論處。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 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罪數:  ⒈接續犯:附表編號5、7之告訴人戊○○、庚○○於遭詐騙後陷於 錯誤,依指示數次轉帳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2 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7人為詐欺取財犯行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累犯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 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另因公共 危險案件,復經本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且本案所犯之罪, 與前開構成累犯之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為相同罪質之罪,足 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 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 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之減輕: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 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前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 後減,又被告有前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 之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 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告訴人受有金錢上之 損害,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並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行為所生危害、前科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 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 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 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 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 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 ,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 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稱其於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本院金訴卷第129頁),且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施用詐術 轉帳時間、金額 (新臺幣)   證據列表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佯裝為賣家「Holly Hsu」,向告訴人甲○○之配偶虛偽販售精品包包,告訴人甲○○配偶決定購買後,由告訴人甲○○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1日13時20分轉帳2萬7,000元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告訴人甲○○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佯裝為賣家「張棋雯」向告訴人乙○○販售精品包包,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1日12時56分轉帳2萬5,000元 ①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告訴人乙○○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盧俐玟」向告訴人丙○○傳送投資網站連結,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31日12時15分轉帳2萬9,717元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告訴人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截圖、投資網站客服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 4 丁○○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佯裝為賣家「陳豐倪」向告訴人丁○○販售精品包包,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1日13時19分轉帳2萬5,000元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告訴人丁○○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5 戊○○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Hui Hui」私訊告訴人戊○○,佯稱能提供手工家庭代工之工作云云,復由LINE暱稱「徐芬」向告訴人戊○○傳送某網路平台連結,佯稱依指示操作可以搶單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2年10月31日13時4分轉帳3,000元 ②112年10月31日13時32分轉帳1萬3,000元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告訴人戊○○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6 己○○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佯以「劉嘉穎」、某網站客服向告訴人己○○佯稱:代工內容為tiktok搶單一單50元,因餘額不足,需儲值至指定帳戶方能提領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31日12時59分轉帳2萬元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告訴人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7 庚○○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佯以「楊雅蔓」、某網站客服向告訴人庚○○佯稱:對抖音特定帳號按讚即有報酬,需先儲值至指定帳戶,始能領得報酬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2年10月31日13時44分轉帳3,000元 ②112年10月31日14時28分轉帳8,000元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告訴人庚○○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2024-11-18

CYDM-113-金簡-240-20241118-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秀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7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秀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壹拾陸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洪秀瑜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秀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向告訴人蕭子瀚詐取財物,造成其受有財產損失,所為 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其犯罪動機 、目的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且未賠償損失,以及其於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 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取得款項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2 ,516元(計算式:500元+6,500元+4,000元+3,200元+8,316元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3號   被   告 洪秀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秀瑜自民國112年10月起,即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 G)帳號「152_show」與蕭子瀚聯繫,並於得知蕭子瀚有意邀 其前往參加112年12月8日及9日之「ULTRA TAIWAN」節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明知其並未為蕭子瀚 購買門票及代訂食宿,仍於112年10月21日向蕭子瀚佯稱已 代為購票及代訂食宿,並要求蕭子瀚匯款至洪秀瑜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然 因蕭子瀚當時亦無法支付相關款項,乃與洪秀瑜約定待次月 友人清償借款後再返還洪秀瑜,洪秀瑜即佯裝答應以取得蕭 子瀚之信任。嗣洪秀瑜於同年月24日向蕭子瀚表示須支付新 臺幣(下同)500元購買學校書籍,希望蕭子瀚能先匯給其部 分門票及食宿費用,致蕭子瀚陷於錯誤而於當日匯款500元 至洪秀瑜中信帳戶內,隨後自同年月30日起,洪秀瑜即不斷 向蕭子瀚催促上開門票等費用,蕭子瀚乃於同年11月5日再 度匯款6500元至中信帳戶內。嗣蕭子瀚於同年月30日向洪秀 瑜告知會再多住一晚,洪秀瑜即向蕭子瀚表示會為其代訂飯 店,隨後向蕭子瀚佯稱火車票及飯店費用總共4000元,蕭子 瀚即於當日轉帳4000元至中信帳戶內。蕭子瀚於同年12月1 日詢問洪秀瑜火車票該如取票時,洪秀瑜先是佯以會告知取 票序號,旋即佯稱先前訂房日期錯誤,須重新訂房,要求蕭 子瀚先行代墊訂房費用3200元,蕭子瀚乃於當日匯款3200元 至中信帳戶內,洪秀瑜後於112年12月7日向蕭子瀚佯稱餐廳 訂位須付款8316元至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致蕭子瀚陷於錯誤而於當日 4時34分轉帳8316元至富邦帳戶內,後洪秀瑜又於當日下午 傳訊予蕭子瀚佯稱餐廳並未收到款項,須再行匯款8316元至 餐廳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然因蕭子瀚已無足夠存款支付而作罷。迨112年12月8日11 時15分,蕭子瀚在花蓮火車站欲請洪秀瑜告知如何取票時, 洪秀瑜即無回應,後蕭子瀚自行抵達臺北火車站再聯繫洪秀 瑜時,洪秀瑜即以手機沒電、臨時有事等理由虛應,蕭子瀚 致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蕭子瀚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洪秀瑜之供述 被告確有使用上開IG帳號、中信帳戶及富邦帳戶,告訴人蕭子瀚並有匯款上開款項至其中信與富邦帳戶,且其所使用之一卡通與LINE PAY是綁定上開2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信與富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經法務部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所調取之被告台新銀行帳戶申設資料、被告一卡通帳戶申辦資料、交易紀錄與綁定帳戶明細、被告與告訴人之IG對話紀錄 被告確有以上開話術詐騙告訴人匯款,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中信與富邦帳戶後,均立即遭被告使用或儲值於一卡通帳戶,被告一卡通帳戶除綁定中信與富邦帳戶,亦綁定上開由被告所申設之台新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末請審 酌本件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金錢,卻利用告訴人對其之友情信 任行騙,而犯後尚飾詞狡辯,態度尤屬不佳,顯無反省自律 之心,故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2024-11-18

CYDM-113-朴簡-436-202411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邦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志邦明知「小帝國網路娛樂股份公司」未經依公司法規定 設立登記,不得以該公司之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名 義經營業務之犯意,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小帝國網路娛樂股 份公司」(下稱本案公司)名義為對外招募資金之法律行為, (一)先於民國111年7月23日,因林珊伃允諾投資其所經營之Y ouTube頻道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業將上揭投資款匯入吳 志邦指定之帳戶內後,遂以本案公司名義與林珊伃簽立股東 名側(應為「冊」)(其上日期誤繕為「110年」7月23日),並 將該股東名冊暨投資合約書交予林珊伃收執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林珊伃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名稱管理之正確性;(二 )於111年11月13日,因李彥璋允諾投資其所經營之YouTube頻 道7萬5,000元,並業將上揭投資款匯入吳志邦指定之帳戶內 後,遂以本案公司名義與李彥璋簽立股東名側(應為「冊」) ,並將該股東名冊交予李彥璋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李彥璋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名稱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吳志邦 未依約發放紅利予林珊伃、李彥璋,進而發覺本案公司未經 設立登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珊伃、李彥璋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0至5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 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志邦固坦承本案公司尚未經設立登記,被告即以 本案公司名義與告訴人林珊伃、李彥璋2人簽立股東名冊, 而告訴人2人分別匯款30萬元、7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 戶,並將股東名冊分別交予告訴人2人收執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偽造文書、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我不是以本 案公司跟告訴人2人簽約的,我當時是要做YouTube,需要工 作室,我們也會成立公司,所以合約上面才會有本案公司的 字樣,我有跟告訴人2人講正在申請本案公司設立登記云云 ,經查:  ㈠本案公司尚未經設立登記,被告即以本案公司名義與告訴人林 珊伃、李彥璋2人簽立股東名冊,而告訴人2人分別匯款30萬 元、7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並將股東名冊電子檔分 別交予告訴人2人收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 人林珊伃、李彥璋、證人蔡佩汝於偵查中之指訴、證述(他 卷第44至45頁、第97頁正反面、第116頁反面)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林珊伃、李彥璋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各1份、本案公司股東名冊暨投資合約書2份、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以「小帝國」關鍵字為查詢之結 果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中信 銀字第113224839178244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他卷第4至9、17至 22、39、53至94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本案公司未經設立登記,此見前 引證據自明,而被告縱於告訴人2人投資前告知本案公司尚 未設立登記,然不能影響本案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之事實,依 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不得以該公司名義經營業 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而同條第2項所定之刑責,其保護之 法益著重在公司商業行政之管理及社會交易之安全,亦與與 之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是否知情無涉。且參以被告出示予告 訴人2人之股東名冊,確係載明「小帝國網路娛樂股份公司 」,並記載此「此合約日期從...持續到小帝國網路育樂經 營結束為止」,足見被告係以本案公司名義與告訴人2人進 行投資入股之商談,並進而簽署股東名冊,是被告顯有以未 經設立登記之本案公司名義與告訴人2人為法律行為之事實 ,被告並明知此情,其自符合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所定 之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被 告所為相對人知情之辯解,無解於其此部分犯罪之成立。  ㈢再由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可知,告訴 人亦曾向被告詢問為何本案公司於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 站查無該公司,並要求被告提出本案公司之登記資料、投資 本案公司款項之資金用途、營收資料等(他卷第130至143頁) ,益證被告確係以本案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2人為法律行為 ,告訴人方會不斷向被告要求提供本案公司之登記資料,是 被告辯稱並非以本案公司與告訴人為法律行為云云,並非可 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不足取,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之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名義 為法律行為罪。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此部分所犯二罪,係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對象不同,且時間 可明顯區隔,應各自獨立成罪,而予以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智易字第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 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 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 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 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公司未經公司登記不得營業,竟以本案公司名義招攬股東金進行投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名稱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顯非可取,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7頁)、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並考量告訴人2人之意見(本院卷第56至57、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被告本案所為二次犯行,其犯罪類型、動機、態樣雷同,並具同質性,惟被害人不同,併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同時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交付予告訴人2人之上開偽造之股東名冊影本,雖屬供 被告實行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分別交付告訴人2 人收執,被告已無處分權,均無從宣告沒收。另本院並未認 本案確有偽造署押、印文之事實,自無此部分沒收之問題, 於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 ,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2024-11-14

CYDM-113-訴-287-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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