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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69號 抗 告 人 潘鵬升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96號),提起抗告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潘鵬升因詐欺等罪,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0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月(下稱甲案),另因詐欺等罪,經原審109年度聲字第 43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下稱乙案),抗告人 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經 該署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以桃檢秀亥108執12518字第113910 7699號函否准請求,抗告人因而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聲 明異議。審酌甲、乙案裁定各以其附表最早確定之罪為基準 ,分別就各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確定,甲、乙案裁定 之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赦免、減刑 ,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定指揮執行,合法有據。抗告人空言指 稱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無理由,駁回異議聲明。 二、抗告內容略以:甲、乙案裁定之後,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年度審訴字第664號判決,符合「增加另案合於併合處罰 要件之案」的特殊情形,應由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當時檢 察官忽略甲裁定有19罪在105年12月1日前所犯,有必要檢視 定刑範圍。 三、本院之論斷: (一)甲、乙案裁定均已確定,具有一事不再理之實質確定力。未 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法定程序撤銷或變更,不容再任意 爭執。 (二)甲案裁定各罪之定刑基準日106年4月11日,乙案各罪之定 刑基準日105年12月1日,兩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各裁定 定刑基準日之前。甲案裁定附表編號2、3(編號1至13罪部 分)及4之罪雖均在乙案裁定附表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 所犯,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規定;然甲案裁定附表編號2、3 (編號1至13罪部分)及4之罪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21年10月 ,乙案裁定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10月,依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不得裁定宣告逾有期徒刑30年,其餘部分即甲案附 表編號1、3(編號14、15罪部分)如重新定應執行刑,不得 裁定宣告逾有期徒刑3年,若兩者接續執行,抗告人恐將執 行有期徒刑33年;縱使准許抗告人聲請重新定執行刑,相較 於現在甲、乙案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即19年6月),重新 定刑並非對抗告人明顯有利。 (三)抗告人辯稱:甲案裁定附表編號2、3(編號1至13罪部分) 及4之罪,應以原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5年8月按比例計算 其應執行刑,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與乙案裁定附表之罪 重新定執行刑即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18年,對抗告人顯然 較有利;然查:並非重新定執行刑即應依相同之比例計算扣 減幅度。抗告人此項辯解並無法律依據。 (四)原審108年度審訴字第664號判決之罪,已經檢察官聲請於乙 案裁定合併定執行刑(乙案裁定附表編號21),並無抗告人 所辯甲乙兩案裁定之後才出現或檢察官刻意忽略的事實。綜 上,原裁定並無違法、不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HM-113-抗-2469-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31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李明政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7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次按,數罪併罰 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 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 ,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依受本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應不受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 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此乃 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 。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 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於特定之具體個 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 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 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 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 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 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 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 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 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又數罪併 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 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 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 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 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 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 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 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 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 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 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 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 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 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 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 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 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 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 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 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 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 ,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是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酌與救濟,就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內涵及其適用範圍,自應與時俱進,將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融合禁止雙重危險原則,不但須從實 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 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 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 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 險之更不利地位,以落實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 化地院)於103年9月17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009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9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3年1 0月21日以103年度抗字第564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並由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 而抗告人向彰化地檢署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重新合併定應執 行刑,經彰化地檢署以113年6月19日彰檢曉執壬113執聲他8 34字第11390294130號函否准抗告人之聲請等情,此有前揭 各該裁定、彰化地檢署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而前揭已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定之數罪(即附表編 號1至4所示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法院自應受上開確定 之應執行刑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無 許抗告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 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是檢察官依上開已確定之裁定 予以執行,否准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聲請,尚無違法或不當, 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   ㈡次查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 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 10月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又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7年6月,嗣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9年,此結果顯然較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一次合 併定應執行刑更為不利云云。惟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其犯罪時間並 非完全相同,且於不同時間被查獲而經檢察官分別以不同偵 查案號偵辦、起訴,致先後分別繫屬於法院,又因部分案件 上訴本院及最高法院,故各案最後判決確定日亦有差異。而 檢察官就確定案件本得依案件確定之先後陸續向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而法院就前曾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因有其他確定 案件之加入定刑,於法院再定應執行刑時,基於法律內部界 限規定,不得高於原定應執行刑加計新加入確定案件刑期之 總和,反而有利於抗告人,是抗告意旨以其所涉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因分別經檢察官多次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致所 酌定之刑度較為不利等語為辯,難認有據,無足為採。  ㈢另查抗告人抗告意旨復以檢察官數次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方式,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使已執行12年之抗 告人不得假釋,反而比受無期徒刑者執行25年即得假釋之刑 期還要重,顯有罪責不相當情形云云。然查抗告人所犯販賣 毒品罪不適用假釋規定,係因抗告人於87年間觸犯最輕本刑 5年以上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販賣毒品罪,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2年,累犯,於96年8月17日假釋出監,保護管 束於99年9月13日屆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復 於前揭重罪累犯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100年10月31日至101年6 月10日,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5次)及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4次),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5月、15年4 月(8次)、8年6月、8年2月(2次)、8年(3次)及4年(2 次)、3年10月、3年8月,上開19罪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 2款規定而不適用假釋,此有法務部○○○○○○○110年12月16日 函存卷可據,亦即抗告人無法適用假釋規定,係因其多次販 毒行為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致,與本案檢察官 先後數次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一事並無任何關聯,抗告人 顯有誤會。又檢察官指揮裁判之執行,與執行後如何提報假 釋,分屬不同階段,而提報假釋屬法務部○○○○○○○之職權, 非檢察官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不生檢察官執 行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 問題,至抗告人如有不服法務部○○○○○○○認其不適用假釋之 處分,而欲請求救濟,應依行政爭訟途徑處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前揭主張重新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 一起另為裁定,以及誤認係因檢察官多次聲請定執行刑致其 不適用假釋規定,依上開說明,均核屬無據,要無足取。從 而,抗告人以前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 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⑴有期徒刑8年2月 ⑵有期徒刑8年2月 ⑴有期徒刑8年 ⑵有期徒刑8年 ⑶有期徒刑4年 ⑷有期徒刑4年 ⑸有期徒刑8年 ⑹有期徒刑8年6月 ⑴有期徒刑15年4月 ⑵有期徒刑15年4月 ⑶有期徒刑15年4月 ⑷有期徒刑15年4月 ⑸有期徒刑15年4月 ⑹有期徒刑15年4月 ⑺有期徒刑15年4月 ⑻有期徒刑15年4月 ⑼有期徒刑15年5月 犯罪日期 ⑴101年6月6日 ⑵101年6月10日 ⑴101年5月18日 ⑵101年5月22日 ⑶101年3月25日 ⑷101年5月20日 ⑸101年6月7日 ⑹101年5月20日 ⑴101年5月18日 ⑵101年5月18日 ⑶101年5月20日 ⑷101年5月20日 ⑸101年5月27日 ⑹101年6月3日 ⑺101年6月9日 ⑻101年3月25日 ⑼100年10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號第9121號 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第9859、9881號、101年度偵緝字第406號、102年度蒞追字第1號 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第6626、6317、6318、805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1334號 101年度訴字第1305號、102年度訴字第145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87、188號 判決日期 102年3月6日 102年5月2日 102年3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1334號 101年度訴字第1305號、102年度訴字第145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2年3月26日 102年6月4日 102年6月6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附表編號1各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690號) 附表編號2各罪刑,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年6月(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651號) 附表編號3各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3116號) 編  號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⑴有期徒刑3年10月 ⑵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日期 ⑴101年3月20日 ⑵101年4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第30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120號 判決日期 103年5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1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3年6月24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備  註 附表編號4各罪刑,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2月(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339號)

2024-11-28

TCHM-113-抗-631-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高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聲他610字第1139041006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茲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高澄(下稱聲 明異議人)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以南檢和己113年度執聲他610字第1139041006號執行受刑 人之數罪併罰之命令不服,聲請人有A裁定即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83號裁定(下稱A裁定)就所犯7罪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由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執再字第808號 執行,另有所犯4罪經檢察官聲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451號 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刑(B裁定編號1至3所示3罪曾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與編號4之罪接續執行,本件定刑聲請 經裁定駁回),A裁定所示之刑與B裁定所示數罪接續執行。 惟A裁定之附表編號2至7之6罪判決確定日期是民國「110年1 2月16日」,B裁定附表編號4之罪之犯罪日期為「110年9月9 日」,係於「110年12月16日」前所犯,依刑法第50條規定 得以聲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若檢察官執行A裁定之有期徒 刑5年8月,及接續執行B裁定之各案之有期徒刑計10年10月 ,總計16年7月之有期徒刑,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而有一事不再理之例外適用。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及最高法院大法庭111年度台非字第 43號裁定就受刑人能獲取相關資訊並在資訊充分之情形下, 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為(定刑)選擇權之行使。綜上,聲 明異議人懇請鈞院將定執行刑拆開重定,聲明異議人主張將 A裁定編號2之案件與B裁定編號4之案件之罪,符合數罪併罰 且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密接下,如予以合併定應執行刑,應 可酌定較低之刑期,再與A裁定編號1與B裁定編號1至3之案 件予以合刑,故懇請鈞院實質考量有無過度評價、比例原則 、刑罰之邊際效應、受刑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定應執行刑時 應遵循之原理原則後,予以聲明異議人有利之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 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考)。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 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 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 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 地(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356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 定意旨參照)。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 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 定駁回其異議。 三、觀諸聲請人所具聲明異議狀所指之「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之南檢和己113年度執聲他610字第1139041006號函,對其數 罪併罰之命令不服,依法提出聲明異議」之主旨,聲請人雖 係對檢察官執行其所犯數罪刑之執行聲明不服,但依其異議 之理由,係針對所犯曾經A裁定所示之7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8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B裁定 所示4罪可與A裁定其中數罪拆解重新定刑之謂,然B裁定4罪 曾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51號以「受刑人未曾聲請就附 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表示:自行聲請合併等語, 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而駁回 檢察官之聲請在案,有A、B裁定書及聲明異議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 究其真意,應係向檢察官陳明其希冀有本件異議理由之定刑 聲請,且其所具本件聲請書狀亦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檢察官提出,惟檢察官以本件聲明異議所涉案件與本院 113年度聲字第451號案相關而轉送本院辦理,有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11月20日檢丁113執聲642字第11390 14749號函在卷(本院卷第3頁)。本院依本件聲明異議主旨 ,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院確定判決所定之宣告刑,或 依法院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指揮執行受刑人前揭刑期 ,其執行之指揮自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並非針對檢 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為爭執,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 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是聲請人聲 明異議意旨所執理由,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容有誤 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 ,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 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 依前項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 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是聲請意旨如認其所犯A、B裁定 之數罪有可拆解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僅能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合併向該管法院重新聲請, 受刑人本身尚非有聲請權之人,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所執冀望 本院重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理由,於法亦有未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NHM-113-聲-1101-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13號 聲 請 人 黃健展 即受 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10月15日南 檢和卯113執聲他1097字第113907547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 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 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 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如附表編號1、3、4 、6、9至17、19、21至38所示之罪(下稱A範圍);附表編 號2、5、7、8、18、20(下稱B範圍),前經本院以102年度 聲字第1286號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10月、 1年6月確定在案。經本院核閱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無誤,本院在內部界限下以103年聲字第1934 號定應執行刑為20年6月,並無違誤。因本案之定應執行刑 裁定已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依上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 定意旨,是除有例外之情形外,原則上即不得再就上開各罪 全部或就其中一部重新定應執行之刑。  ㈡故本案檢察官就該次裁定所示案件範圍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 ,並經本院在A、B範圍之內、外部界限下定應執行刑,觀諸 該次定刑均有顯著減低受刑人應執行刑之總和,對受刑人並 無明顯不利之情形存在。是受刑人猶提出本案聲明異議稱希 望上開裁定再重新定刑等語,於法不合,無足採之。從而, 聲請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NDM-113-聲-2113-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97號 抗 告 人 許峰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及 請求重新定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5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 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 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已經定應執 行刑確定之各罪,除(1)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 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 (2) 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 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應執行之刑,否則即屬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 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 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 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 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要件,所謂 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 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 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 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許峰菁因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附表一所示之罪,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下 略)16年7月確定(下稱甲裁定);附表二所示之罪,經原 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6號裁定定應執行21年確定(下稱 乙裁定),檢察官因而據以指揮抗告人應接續執行37年7月 。抗告人主張應該將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16罪與附表二所 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再與附表一編號1、2之罪接續執行 ,對其較為有利,因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聲 請法院重新定應執行刑,遭該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2月7日 橋檢春嶺112執聲他1334字第1129059081號函(下稱系爭函 文)否准,為此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並聲請重新 定應執行刑等語。  ㈡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就附表一、二所示各 罪,分別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條件,經檢察官聲請後,由法院 分別以甲、乙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已如前述,並有上開裁定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裁定具實質 確定力,檢察官因而據以指揮抗告人應接續執行37年7月。 依卷内資料所示,上開裁定所包含之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 ,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法院即應受各該確定裁判之拘束,不得從附表一、二各罪 中任意抽出全部或部分犯罪,重新組合、定刑,否則即屬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況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罪與附表二各 罪之最早判刑確定日為106年7月19日,附表二編號9、10、1 2、13之犯罪行為日在上開確定日之後,二者不符合刑法第5 0條合併定應執行刑要件,抗告人請求將附表一編號3至6所 示之罪與附表二各罪,合併定刑,自難准許,檢察官否准抗 告人所請,即無不合,難認有何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 法不當。且抗告人曾就系爭函文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及聲請 重新定刑,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8號裁定駁回,再 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10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該次抗告 確定,抗告人再就同一函文為本件異議,顯無理由。檢察官 否准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有據,爰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 重新定刑之請求。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甲、 乙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應接續執行37年7月,責罰顯不 相當,有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將附表一、二所示各罪視 為一體,重新組合定對抗告人有利之應執行刑,請求將附表 一所示各罪與附表二編號1至8、11合併定應執行刑,附表二 所示其餘各罪另定應執行刑等語。 四、惟查,附表一所示各罪與附表二編號1至8、11各罪之最早判 刑確定日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之106年1月16日,附表 二所示各罪之行為日均在上開確定日之後,二者不符合刑法 第50條合併定應執行刑要件,抗告意旨所請亦於法不合,尚 難准許,原裁定已就本案並無得重新定刑之例外情形,異議 意旨所請亦於法不合,詳為說明論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 仍執前詞,主張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未能合併定應執行刑, 損害其權益,指摘原裁定違法,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SM-113-台抗-2097-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17號 再 抗告 人 蘇錦彬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44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其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 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關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 行刑要件,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而所謂裁判確定 ,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如在該確定日期之後 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 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再倘數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刑 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 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 行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檢察官在無上揭例 外之情形下,否准受刑人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於法無違,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蘇錦彬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19 號裁定(下稱A裁定,所犯為該裁定附表編號1至15之罪)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另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73號裁定(下稱B裁定, 所犯為該裁定附表編號1至5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 月確定。再抗告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編號2至15之 罪,與B裁定附表所載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以南檢和 申113執聲他647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請求後,再抗告 人即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然查,A裁定附 表編號2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02年4月29日」,B裁定附表所 示各罪,犯罪日期則分別為「102年5月5日至102年7月24日 」間,均在A裁定附表編號2之確定日期102年4月29日之後, 而非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自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要無從併合處罰。是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 前揭重新組合之定應執行刑請求,並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 可言,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執此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未詳酌再抗告人已另主張應將A裁定附 表編號4至15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因符合於數罪中 首罪確定前所犯之定應執行刑要件,所補充提出之抗告理由 ,竟僅援用第一審裁定理由,即逕予駁回在原審之抗告,自 有不當,應予撤銷等語。惟查,依首揭所述,關於數罪併罰 之定應執行刑要件,係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擇其「首 先確定」之一罪為基準,在該確定日之前所犯各罪為範圍成 立一組,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後所犯諸罪,則無與之前所 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故不可再任擇其已定應執行刑各 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是檢察官在無特別例外之情形下,否准受刑人重行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於法無違,自難認其執行之 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原裁定就本件再抗告人對檢察官否准之 執行處分所為聲明異議,經第一審駁回後,其提起之抗告係 如何無理由,已詳加敘明,核無違誤。又再抗告人係就檢察 官否准其以A裁定附表編號2至15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載各 罪,再予組合請求重新定刑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至其於向 原審抗告時提出之上揭另種組合方式,既尚未向檢察官請求 依此組合重新定刑,且未經檢察官為是否准許重新定刑之執 行指揮,自不得以為本件執行指揮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亦非 法院得逕予審酌,原裁定就此未為說明,亦難認有何違誤。 從而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本件重新組合之定應執行刑請求, 並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可言,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於原審 之抗告,核屬於法無違。另再抗告意旨所舉其他准予另行組 合之定刑個案為例,指摘原裁定不當等語,惟此僅為再抗告 人個人主觀上之說詞,且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自 無從引用其他得另行組合定刑之個案,作為本案應否重定其 應執行刑之判斷基準。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M-113-台抗-2217-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強暴脫逃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89號 再 抗告 人 張智豪 上列再抗告人因強暴脫逃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更審裁定(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0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 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 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張智豪因強暴脫逃等罪案件,先後 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中有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再抗告人請求定刑(見 第一審卷第7頁),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由檢察官向 第一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審酌再 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合計有期徒刑(下略)67 年3月,曾定及未曾定應執行之罪合計刑度23年6月,各罪之 最長期刑為1年。再抗告人犯附表所示竊盜罪部分,其行竊 方法、標的及所侵害法益類型,明顯具有高度之重複性及相 類性;所犯附表所示毒品罪部分,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雖部分施用犯行在時間上有所差距,密接性較低 ,惟就罪質、行為態樣及所侵害法益類型仍屬相似。再比較 再抗告人就附表所犯上開竊盜、施用毒品、編號19、44所示 傷害及強暴脫逃未遂罪間之關聯性及獨立性、侵害之法益非 屬重大等情,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第一審裁定再抗告人 應執行22年6月,如扣除較具不同性質之傷害罪及脫逃罪刑 度(5月、3月)後,其餘多次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應 執行21年10月,附表編號1至35曾定應執行18年部分,經扣 除傷害罪後,其餘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應執行17年7 月,均未充分審酌上開2類犯罪之犯罪重複性及相類性等情 ,與罪刑相當原則及責任遞減原則有間,抗告意旨主張第一 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尚屬有據。爰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本案所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審酌 再抗告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 價、各次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 另併予考慮再抗告人所表示之意見、年紀與社會復歸的可能 性及各罪間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 、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就再抗告人所犯各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撤銷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22年6月,改定應執行1 9年6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  1.伊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前審撤銷第一審裁定之應執行刑, 改定應執行18年1月,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569號裁定 將前審裁定撤銷,由原裁定更為裁定應執行19年6月,較前 審裁定為重,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2.伊犯附表所示竊盜、施用毒品等罪之損害及惡性,顯非殺人 重罪可比,殺人罪往往獲判15年上下不等甚或更輕之刑,惟 伊所犯竊盜、施用毒品等罪卻因一罪一罰再數罪併罰,定應 執行近20年之重刑,顯與比例原則相違,上開案件定應執行 刑時應採連續犯之觀念作為裁量依據,以免失之不公,請予 較為公平合理之裁定等語。 四、惟查,本件第一審裁定就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4所示 之罪應執行22年6月,雖經前審法院改定應執行18年1月,惟 前審法院漏未就附表編號43、44之罪一併定其應執行刑,經 本院前次審理後,以此為由撤銷發回更裁,原裁定因而就附 表編號1至44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19年6月,雖較前審裁定 高1年5月,惟仍較附表編號43、44合計刑度2年11月(2年8 月、3月)減少過半,並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裁 定亦已就附表編號1至35所示竊盜、施用毒品等罪曾定應執 行18年部分予以綜合調整。再抗告人時值壯年,民國107年 間犯附表所示竊盜罪已逾百次,嚴重侵害社會大眾之財產法 益,對社會秩序造成極大影響,原裁定核無違誤,已如前述 ,再抗告意旨僅憑主觀請求重新定刑,其再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SM-113-台抗-2189-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15號 抗 告 人 林厚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8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 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 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 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 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 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 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 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須在該基 準日之前之犯罪,始得併合處罰,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 行之刑。而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 ,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 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 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 ,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 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 ,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 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 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 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 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林厚德前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數 罪,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月確定(下稱甲裁定);又因犯附表所示數罪,經該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6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2月確定(下稱 乙裁定)。抗告人以其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另定應執行之刑,竟遭該署以雄檢信山113執聲他 1938字 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聲請,然如將附表編號1、2、4重新 定應執行刑(A組合),附表編號3、5至9、附表編號1至10 、13至15重新定應執行刑(B組合),附表編號11至12重新定 應執行刑(C組合),如此接續執行之下限為有期徒刑12年11 月,上限則受制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僅為有期徒刑27年10月 ,對其顯屬有利為由聲明異議。經查:上開二裁定均經確定在 案,已具實質確定力,且附表及附表所示各罪均無因非常上 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 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又該二裁定 接續執行之刑期,共計為有期徒刑27年10月,並未達刑法第51 條第5款但書規定之30年上限,難認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 亦無重組定刑之必要。況定應執行刑,原則上以數罪中最先確 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者外,原則上皆在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並無區分 輕、重罪而得分別定刑之情形,抗告人主張以前述A、B、C組 合分別定刑,當屬無據。因認檢察官函復否准抗告人重新定刑 之請求並無不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旨 。 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並無須接續 執行總刑期逾有期徒刑30年,始得重新改組之論述,原裁定以 此為由,駁回其聲明異議,自有未洽。且原裁定亦未說明其前 述主張,何以未較甲、乙裁定接續執行為有利,亦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云云。 經查:抗告人前因犯附表及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甲裁定及 乙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此有該二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01年1 月10日(即附表編號1),附表其餘各罪(即編號2至9)之 犯罪時間均在該日之前,而附表各罪之犯罪時間則皆在該日 之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附表編號2至9之罪,自 應與附表編號1之罪合併定刑,惟附表之各罪,則不得與附 表之各罪併合處罰。抗告人主張依前述A、B、C組合分別定刑 ,自於法不合。且查附表及附表之各罪,亦無經赦免、減刑 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 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綜上,檢察官函 復否准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請求並無不當。原裁定所持之理由雖 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漫事指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SM-113-台抗-2215-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13號 再 抗告 人 陳煌榮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178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一審裁定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1月 25日宜檢智律112執聲他640字第1139001913號函均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陳煌榮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一所示加重強盜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58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下稱A裁定,經本院駁回其抗 告確定);犯附表二所示之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C 裁定);另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上訴 字第1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B罪);復 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D罪)。再抗告人請求將 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及B罪、D罪,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 外,其餘各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以宜檢智律 112執聲他640字第1139001913號函(見第一審卷第47頁,下 稱系爭函文)否准其請求,為此聲明異議,第一審認為A裁 定合法適當無另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情形,具實質確定力,不 得任意單獨抽出其中數罪,再另與他罪重新定刑,再抗告人 之聲明異議無理由,而予駁回,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 告人之抗告,固非無見。   二、惟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7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 法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 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從而,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 官所為否准之執行指揮行為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 銷該執行指揮,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 請求,以符法制。 三、經查:本件再抗告人請求將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及B罪、D罪 ,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外,其餘各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 刑,其中最後判決確定之B罪係於111年12月13日經原審法院 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916號判決確定,是以原審法院乃上開 各罪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再抗告人請求就上開各罪重 定執行刑,應向原審法院對應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為聲 請,再抗告人誤向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為請求,該署檢察官未 為適當之處理,即以系爭函文否准其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意 旨,上開否准再抗告人請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 無效原因,第一審未以宜蘭地檢署檢察官非本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為由,撤銷系爭函文,而 就該系爭函文為實質審理,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自有未當 ;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亦有未洽。系爭 函文為無效之指揮執行,然形式上仍存指揮執行之外觀,再 抗告意旨請求撤銷系爭函文,仍屬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裁 定、第一審裁定暨系爭函文併予撤銷。 四、末按,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 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得就已確定裁判 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此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並無違背,惟此乃重新定應執行刑 之問題,並非聲明異議之範疇。本件再抗告人係主張將未曾 定過執行刑之B罪、D罪與附表一、二(除附表一編號1以外 )所示各罪合併定刑,若上開2罪合於定應執行刑條件時, 再抗告人究係請求B罪、D罪與A、C裁定重定應執行刑,抑或 係就A、C裁定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似有未明,此於再抗告 人另向有權聲請之檢察署檢察官為請求時,由該署檢察官辨 明後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SM-113-台抗-2113-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33號 抗 告 人 周佑年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駁回聲明異議之 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是確定裁判之出現,對於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 ,即生數罪併罰之遮斷效力。數罪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 者,應以數罪中最早確定者之確定日期為定刑基準日,並以 之劃分得以定刑之數罪範圍(下稱定刑範圍),無法列入前 開範圍之數罪,若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其餘數罪中 最早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此部分之定 刑範圍,以此類推,確定各個定刑範圍,數個定刑或無法定 刑之餘罪,則應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 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又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定刑確 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 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 。是曾經定刑之數罪,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為定刑者,或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就曾經定刑之數罪向法院聲請更為定刑,經 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受刑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 向法院聲明異議者,若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 罰之其他犯罪,或原本定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 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 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者,固得重為定刑;然倘所主張應 更為定刑之數罪,其宣告刑總數及個別宣告刑內容,較之先 前定刑時並無變動,且原本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之特定亦 均正確無誤,自不得再行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方符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範意旨。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周佑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 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下稱A裁定)、同法院 107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下稱B裁定)分別定刑確定,抗告 人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合併定刑,及 就A裁定附表編號5至12、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刑,再 接續執行,經檢察官否准其請求,抗告人因而為本件聲明異 議。然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之合計刑期,並未超過刑法第 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之30年上限,且A、B裁定於定應執行 刑時,已各自對抗告人大幅減少其刑度,縱依抗告人主張之 定刑方案重組,亦未必對於抗告人更為有利,核無客觀上責 罰顯不相當或有為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之特殊情形存在,而 具備重新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 ,所為執行指揮並無違法及不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等旨。 三、抗告意旨略以:A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均屬得易科罰 金之刑,A裁定附表編號5至12所示及B裁定附表編號2至3所 示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抗告人就A 裁定所示各罪行使選擇權時,調查表上僅有概括同意或不同 意之選項,抗告人僅有不到30秒的考慮時間,且抗告人不諳 法律,誤以為合併定刑即是有利,是調查表送達過程顯非合 法,自不得將抗告人選擇同意,因而造成不利於抗告人之結 果歸責於抗告人;原裁定固稱縱依抗告人主張之定刑方案定 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3年以上22年9月以下,亦未必較現在A 、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2年4月有利,然基於恤刑目的, 重定執行刑之結果絕無可能達到超過有期徒刑22年4月,故 重定執行刑必然有利於抗告人,原裁定顯有不當。 四、經查: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民國105年5月25 日、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106年5月24日,各 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各裁定之定刑基準日以前,且 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A裁定之定刑基準日以後 ,故A、B裁定各自之定刑基準日選擇、定刑範圍之特定均正 確無誤,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刑者,亦為前 揭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宣告刑總數及個別宣告刑較之 先前定刑時均無變動,是基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規範意旨,自不得再行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 組合,抗告人請求另擇定其他定刑基準日,重組原定應執行 刑範圍,以獲得較有利之接續執行結果,自非有據,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即屬適法。至抗告人雖另指摘檢察 官調查是否就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向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時,並未提供其完整資訊及充分考量時 間云云,然抗告人其時所以同意就A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向法 院聲請合併定刑,乃係為能獲得限制加重之定刑利益,自難 認其意思表示有何錯誤之情,尚不得嗣後反謂先前之定刑聲 請為不當,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違法,自非有據。原裁 定以抗告人主張之定刑方案,與原本A、B裁定接續執行相較 ,並不符合前揭一事不再理原則所示特殊例外情形,而駁回 其聲明異議,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抗 告意旨徒憑己意,漫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M-113-台抗-223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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