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69號
抗 告 人 潘鵬升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96號),提起抗告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潘鵬升因詐欺等罪,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0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月(下稱甲案),另因詐欺等罪,經原審109年度聲字第
43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下稱乙案),抗告人
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經
該署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以桃檢秀亥108執12518字第113910
7699號函否准請求,抗告人因而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聲
明異議。審酌甲、乙案裁定各以其附表最早確定之罪為基準
,分別就各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確定,甲、乙案裁定
之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赦免、減刑
,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定指揮執行,合法有據。抗告人空言指
稱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無理由,駁回異議聲明。
二、抗告內容略以:甲、乙案裁定之後,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年度審訴字第664號判決,符合「增加另案合於併合處罰
要件之案」的特殊情形,應由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當時檢
察官忽略甲裁定有19罪在105年12月1日前所犯,有必要檢視
定刑範圍。
三、本院之論斷:
(一)甲、乙案裁定均已確定,具有一事不再理之實質確定力。未
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法定程序撤銷或變更,不容再任意
爭執。
(二)甲案裁定各罪之定刑基準日106年4月11日,乙案各罪之定
刑基準日105年12月1日,兩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各裁定
定刑基準日之前。甲案裁定附表編號2、3(編號1至13罪部
分)及4之罪雖均在乙案裁定附表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
所犯,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規定;然甲案裁定附表編號2、3
(編號1至13罪部分)及4之罪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21年10月
,乙案裁定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10月,依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不得裁定宣告逾有期徒刑30年,其餘部分即甲案附
表編號1、3(編號14、15罪部分)如重新定應執行刑,不得
裁定宣告逾有期徒刑3年,若兩者接續執行,抗告人恐將執
行有期徒刑33年;縱使准許抗告人聲請重新定執行刑,相較
於現在甲、乙案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即19年6月),重新
定刑並非對抗告人明顯有利。
(三)抗告人辯稱:甲案裁定附表編號2、3(編號1至13罪部分)
及4之罪,應以原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5年8月按比例計算
其應執行刑,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與乙案裁定附表之罪
重新定執行刑即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18年,對抗告人顯然
較有利;然查:並非重新定執行刑即應依相同之比例計算扣
減幅度。抗告人此項辯解並無法律依據。
(四)原審108年度審訴字第664號判決之罪,已經檢察官聲請於乙
案裁定合併定執行刑(乙案裁定附表編號21),並無抗告人
所辯甲乙兩案裁定之後才出現或檢察官刻意忽略的事實。綜
上,原裁定並無違法、不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TPHM-113-抗-2469-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