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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裕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 28日113年度簡字第4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 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本院 送達審理程序傳票之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簡 上字第349號卷第77頁、第95頁、第111頁),揆諸上開規定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量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 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為國中學歷,目前從事「人造石」行 業,月薪約3萬元,配偶黃甯蔵工作月薪約2萬8000元。共同 育有一子,甫滿周歲。除未成年子女外,目前無其他受被告 扶養之人。被告與配偶每月尚須負擔車貸1萬4000元、及褓 母費用2萬5000元。原審法院主文諭知之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 ,倘折算罰金為18萬元,對於被告一家生計,產生嚴重負擔 。㈡被告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於行為時僅約24歲,血 氣方剛,以違法方式為林楷諭出氣,固應非難;惟該案事發 迄今已逾4年,斗轉星移,被告不但走入婚姻,且育有一子 ,經此冗長司法程序之磨練,被告早已洗去當時之戾氣。請 鈞院從輕量刑,讓被告能專心在事業與家庭等語。 四、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就其刑之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理 性、和平之方式化解原審之共同被告林楷諭及林威宇與林哲 暘間之糾紛,竟受原審之共同被告林楷諭召集,在蔗廍活動 中心停車場任意持棍棒砸車,以此方法在公共場所持危險物 品施強暴,所為殊不可取;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之前案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法,且其宣告刑已屬低度刑,量 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任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自難謂 原審有何違法或失當可言,適認原審判決尚稱適法妥當,要 無違誤之處,自應予維持。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仁平       陳彥傑       張明哲       丁○○       林辰穎       林威宇       洪嘉祥       陳柏毓       林晏辳       王裕博       王裕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秋伶律師 被   告 林冠安       王子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 偵字第282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 度原訴字第9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一、廖仁平、陳彥傑、張明哲、丁○○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林辰穎、林威宇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洪嘉祥、陳柏毓、林晏辳、王裕博、王裕茗、林冠安、王子 嘉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扣案鐵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楷諭與陳威凱為朋友關係,陳威凱與林辰穎為朋友關係, 林辰穎與林威宇為朋友關係。林楷諭、陳威凱、林威宇與林 哲暘於民國109年2月1日凌晨2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 0段0000號之「MUSE夜店」發生衝突,林哲暘便於翌日即109 年2月2日偕同韓弘銓(原名韓承恩,下同)前往林楷諭住處 ,要求林楷諭交出上開夜店衝突事件之事主林威宇,並請林 楷諭居中邀約雙方出面談判。林楷諭乃分別聯絡林哲暘、林 辰穎,再請林辰穎聯絡林威宇,相約於109年2月4日晚間11 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強夜市進行談判 。林楷諭(業經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0號判刑在案)遂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施強暴之犯意,於109年2月4日晚間11時許親自召集洪 嘉祥、王○盛(行為時為少年)、廖仁平、陳彥傑、陳柏毓 ,另透過林辰穎輾轉召集張明哲、王裕博、王裕茗、林冠安 、林威宇、王子嘉(以上合稱甲方人員),先後分別駕車前 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之臺中市立四箴國民中學(下稱 四箴國中)會合。另林哲暘則邀約韓弘銓、王盛茂、岳益槿 、己○○、丙○○(林哲暘、岳益槿、己○○、丙○○所涉妨害秩序 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4人合稱乙方 人員),分別駕車前往自強夜市會合。 二、甲方人員先於109年2月4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四箴國中會 合,適林晏辳恰好搭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過該處, 林楷諭承上開首謀犯意,召集林晏辳參與上開談判。嗣甲方 人員於109年2月5日凌晨12時許抵達自強夜市附近時,林楷 諭所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韓弘銓所駕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白色賓士廠牌,所有人為乙○○,下稱白賓車輛 )車內人員持BB槍射擊,甲方人員遂心生不滿,一路追擊白 賓車輛,至該日凌晨12時許抵達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臺中市大肚區蔗廍社區活動中心(下稱蔗廍活動中心)停 車場時,見白賓車輛停放在該處。適李承傑(無證據證明有 參與犯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李禹豪 (無證據證明有參與犯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林毓麟,4人預定前往臺中市沙鹿區吃宵夜,恰好行經蔗 廍活動中心,林楷諭見狀,承上開首謀犯意,召集丁○○、林 毓麟下車參與砸車。廖仁平、陳彥傑、張明哲、丁○○、王○ 盛(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確定)遂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 犯意聯絡,在上開公共場所分持棍棒砸毀白賓車輛(對乙○○ 涉犯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其餘林楷諭、洪嘉祥、陳柏毓、林晏辳、林毓麟(業經 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0號判刑在案)、林辰穎、林威宇、 王裕博、王裕茗、林冠安、王子嘉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 之犯意聯絡,在場加以助勢。 三、後甲方人員見韓弘銓、王盛茂下車逃逸,仍從後追擊,韓弘 銓、王盛茂為躲避追擊,雙雙跳入水溝而受有傷害(對王盛 茂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對韓弘銓所涉傷害罪嫌部分 業經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甲方人 員砸車完畢後,駕駛車號0000-00號、AYU-7591號、7111-SH 號自小客車人員,接續上開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 月5日凌晨1時許,前往自強夜市旁之慢車道,見林哲暘、岳 益槿、己○○、丙○○駕駛駛車號000-0000號(所有人為甲○○) 、AUK-8652號自小客車(所有人為岳益槿)出現在該處,認 係韓弘銓同夥,再持械攻擊上開2部車輛,致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對甲○○所涉毀損罪 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砸毀(對岳益槿所涉毀損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並當場出手毆打己○○、丙○○,致其等均受有傷 害(對己○○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對丙○○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 此方法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妨害公共秩序及安寧。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仁平、陳彥傑、張明哲、丁○○、 林辰穎、林威宇、洪嘉祥、陳柏毓、林晏辳、王裕博、王裕 茗、林冠安、王子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一第第261頁、第429頁、第472頁、第523—524頁),核與證 人即少年王○盛、韓弘銓、甲○○、乙○○於警詢時、證人林哲 暘、己○○、丙○○、岳益槿、王盛茂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有四箴國中及其周圍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見警卷第329—331頁、第333—336頁)、臺中市龍井區向上路 六段與遊園南路交岔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3 7—342頁)、臺中市大肚區蔗部活動中心監視器影像畫面截 圖(見警卷第363—368頁)、蔗部活動中心在場助勢人物監 視器影像對照圖(見警卷第381—385頁、少連偵卷一第199—2 08頁)、案發前後車輛行駛路線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見警卷第343至350頁、少連偵一卷第223—230頁)、街景圖 與監視器畫面對照圖(見警卷第351—352頁)、指認監視器 影像畫面(見警卷第359頁、第361頁、第367頁、第369頁、 第387—390頁、第391—392頁、第393—395頁、第397頁、第39 9—403頁)、警局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對照圖(見警卷第3 73—375頁、第377頁、第379—38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2 份(見警卷第445—467頁)、龍井區向上路六段47號旁慢車 道街景示意圖(見少連偵卷一第213頁)附卷可稽,堪認被 告廖仁平、陳彥傑、張明哲、丁○○、林辰穎、林威宇、洪嘉 祥、陳柏毓、林晏辳、王裕博、王裕茗、林冠安、王子嘉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以上 被告13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謂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往來、聚 合或參觀遊覽之場所,如街道、公園、車站、廣場等處; 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 入之場所,如飯店、餐廳、網咖等處。查本案案發地點分 別為蔗廍活動中心停車場及自強夜市旁慢車道,依上述說 明,均屬公共場所,本案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涉。   2、是核被告廖仁平、陳彥傑、張明哲、丁○○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以上被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刑法 第28條之共同正犯。   3、是核被告林辰穎、林威宇、洪嘉祥、陳柏毓、林晏辳、王 裕博、王裕茗、林冠安、王子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以 上被告與共同被告林毓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屬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廖仁平、陳彥傑、張明哲、丁○○與少年王○盛在蔗廍 活動中心時砸毀白賓車輛時係持棍棒為之,因棍棒客觀上 屬於「其他危險物品」,故被告13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前段之罪,有同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然審 酌白賓車輛所有人乙○○就毀損罪部分已撤回告訴,不再追 究,爰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13人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少年王○盛 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13人與少年王 ○盛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勾稽少年王○盛於本 院112年11月3日審理時之證述,本案查無充分證據證明被 告13人於案發當時已知悉少年王○盛之真實年紀,其等無 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廖仁平、陳彥傑、張明哲、丁○○不以理性、和 平之方式化解共同被告林楷諭及被告林威宇與林哲暘間之 糾紛,竟受共同被告林楷諭召集,在蔗廍活動中心停車場 任意持棍棒砸車,以此方法在公共場所持危險物品施強暴 ,所為殊不可取;另被告林辰穎、林威宇、洪嘉祥、陳柏 毓、林晏辳、王裕博、王裕茗、林冠安、王子嘉則到場助 勢,升高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妨害,均值非難;兼衡 被告林辰穎有召集數人到場之行為,而被告林威宇則為事 發前在MUSE夜店發生衝突之事主之一,其等之可責性與其 餘到場助勢之被告有所不同,量刑時應予區分;然念及被 告13人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又共同被告林楷諭有與告 訴人乙○○、韓弘銓、甲○○、己○○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附卷可參(見少連偵卷二第541─542頁),本案傷 害罪、毀損罪之各該被害人或未提出告訴,或已撤回告訴 ;暨被告13人於警詢時各自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之前 案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就被告王裕茗之辯護人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部分(見本院 卷二第447─449頁),查被告王裕茗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本案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 要件。然考量被告王裕茗到場助勢之犯行已嚴重影響社會 秩序及公共安寧,犯罪情節非輕,且本院所處之宣告刑已 屬甚輕,應認被告王裕茗之宣告刑尚無暫不執行之理由, 爰不為緩刑宣告。 (五)沒收:    被告張明哲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扣案鐵棍是我交由警方 查扣,是我犯案的工具,我看到現場有人拿,我就拿過來 使用,但那個人是誰我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103頁、少 連偵卷二第518頁),可認被告張明哲於案發時已取得該 鐵棍之實際支配,考量該鐵棍本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本 案犯罪情節非輕,為防止被告張明哲日後持以再犯,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周至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2024-12-19

TCDM-113-簡上-349-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詠筑 選任辯護人 陳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蘇昱恩 選任辯護人 葉子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原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256號、111年度偵字第1 8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詠筑、被告蘇昱恩與簡哲鴻(原審法 院通緝中)於民國110年1月27日17時1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攜帶兇器 強盜之犯意聯絡,由許詠筑以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性暗示 按摩廣告,張豐益與許詠筑遂約定至桃園市○○區○○路000號0 樓0室從事性行為,簡哲鴻、蘇昱恩2人見張豐益上鉤,旋由 簡哲鴻以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球棒1支,自隔壁房進入,持上開球棒攻 擊張豐益之頭部、眼部等處,致張豐益受有右眼鈍傷及頭部 鈍傷等傷害,以上開強暴手段至使張豐益不能抗拒,先交付 新臺幣(下同)3,000元、1萬元並簽立和解書1紙,再由簡哲 鴻、蘇昱恩將張豐益強押至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門市(下稱○○門市),迫使張豐益從自動櫃員機提領中華郵 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共計4萬4,000 元,並將上開款項交付許詠筑收受。因認被告許詠筑、蘇昱 恩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 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許詠筑、蘇昱恩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無非 係以許詠筑、蘇昱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簡哲鴻於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豐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證人鄧紹宏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翻拍照片 、告訴人張豐益郵局存摺封面暨存摺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許詠筑、蘇昱恩固坦承張豐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桃 園市○○區○○路000號0樓0室,由許詠筑向張豐益收取3,000元 並提供按摩服務予張豐益,後簡哲鴻毆打張豐益,張豐益簽 立和解書並交付54,000元予簡哲鴻,簡哲鴻再將54,000元交 付予許詠筑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 罪嫌,許詠筑辯稱:我事前有跟張豐益說好,正常按摩、指 壓、油壓,3000元90分鐘,我只有提供正常按摩服務,後來 張豐益起身把我壓在按摩床上,要摸我的胸部、身體,要跟 我發生性行為,後來我嚇到就尖叫,簡哲鴻聽到我尖叫就過 來,有跟張豐益說不要做這些行為,如果張豐益不滿意的話 就離開,不要繼續服務了,後來張豐益選擇留下來說不會再 對我做出任何不禮貌的行為,所以我選擇繼續幫張豐益服務 ,後來我幫他服務到一半,他對我言語騷擾,我受不了不想 服務了,我去跟簡哲鴻講說張豐益對我做了什麼事情,後來 簡哲鴻跟我說我就待在休息室即另外一個房間就好,他去跟 張豐益在客廳談,之後發生何事我不清楚了,中間的過程我 也真的不曉得,因為我完全不在場所以我完全不清楚等語; 蘇昱恩辯稱:當天我看到的現場就是簡哲鴻、張豐益、簡哲 鴻另外2位友人,許詠筑在旁邊的小房間,當時我看到張豐 益在寫和解書,我有聽簡哲鴻說張豐益要騷擾許詠筑,張豐 益不想被告,所以寫和解書,後來簡哲鴻跟張豐益就去超商 領錢,在場簡哲鴻的2位友人也離開了,因為簡哲鴻是殘障 ,所以後來我騎機車去載他回來等語。經查:  ㈠張豐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0室消費 ,並由許詠筑負責提供服務,許詠筑先向張豐益收取服務費 3,000元,張豐益後於該處遭同案被告簡哲鴻毆打,致張豐 益受有右眼鈍傷及頭部鈍傷等傷害,張豐益遂簽立和解書1 紙予簡哲鴻,並於上址先交付1萬元予簡哲鴻,再由張豐益 前往○○門市提領44,000元,簡哲鴻返回上址後將上開款項共 54,000元交付許詠筑收受等節,業據同案被告簡哲鴻於檢察 官訊問時自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22256號卷第91-9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豐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原審 審理時證述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22256號卷第23-27、29- 31、91-96、125-126頁,111年度偵字第18453號卷第47-49 頁,原審原訴字卷二第411-441頁),且有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年度偵字第22256號卷 第59頁)、和解書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22256號卷第61 頁)、張豐益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存摺交易明細(110年度 偵字第22256號卷第63-65頁)等件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證人張豐益於警詢時證稱:我於facebook看到性暗示按摩廣 告,稱有全方位服務、拉龍筋、按摩、洗澡等等,我便透過 facebook與對方連繫,約於今(27)日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0樓按摩,我約於17時10分抵達後,幫我按摩的小姐也就 是許詠筑便請我先去洗澡,洗完進房間按摩約10分鐘後,我 以為有性交相關的服務,便坐起身先摸許詠筑的手,結果許 詠筑突然大叫,他男朋友簡哲鴻就拿著鐵棍衝進來打我後背 約2下,問我你怎麼摸我女朋友,講完便又出去,我接著給 許詠筑繼續按摩約10分鐘後,突然進來3個男的,把我叫出 去客廳,稱我的行為造成店内損失,要求我賠償,並且與後 來進來的2個男一共5人一起打我,攻擊過一段時間後,簡哲 鴻及另一人手持開山刀指著我,逼我簽下和解書,並要求我 支付和解金54,000元,而我在剛進按摩間時便有先支付按摩 費3,000元,後在對方的威嚇下又支付10,000元,接著手持 開山刀威脅我的2人便帶著我到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 門市,提領出44,000元給對方後,對方2人便逕直離去,當 時對方拿刀指著我,要我簽下和解書,如若不從,便要打斷 我雙腿,當時蘇昱恩有徒手攻擊我,並持刀械限制我的行動 ,要我交出手機跟證件,且站在我身旁,以刀械抵住我的身 體,要我簽下不屬實的和解書,簡哲鴻徒手攻擊我的頭部, 造成我眼角膜破裂,蘇昱恩帶著我去○○區○○路00號的統一超 商提領44,000元等語(110年度偵字第22256號卷第23-27、2 9-31頁);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我看到情色廣告不是單純按 摩,我去到該店但我要求一般按摩,正常按摩店不會要換紙 褲,一開始對方叫我先洗澡,對方叫我趴著,對方沒有按摩 在我背後摸了幾分鐘,我認為對方是仙人跳,之後簡哲鴻用 鐵棍打我脊椎,逼我簽和解書,我覺得是許詠筑設計仙人跳 ,我當天一進去準備按摩,許詠筑只摸我背摸了3分鐘,就 大叫說我性侵他,簡哲鴻、蘇昱恩就把我拉到客廳毆打,就 逼我簽下不是事實的和解書,簽完後我先給許詠筑現金1萬3 千元,其中3千元是許詠筑按摩費,但許詠筑並沒有按摩, 我之後到超商領4萬元,簡哲鴻、蘇昱恩用刀械壓我去超商 ,○○超商内中國信託ATM的監視器,可以看到被告站在我旁 邊,他把刀插在肚子,另一個簡哲鴻站門口,我領好錢後我 在超商内把4萬4千元交給蘇昱恩等語(110年度偵字第22256 號卷第91-96、125-12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 手部受傷就去看到臉書廣告,就看到許詠筑刊登的臉書廣告 ,廣告內容是寫情色內容,內容是毒龍鑽冰火九重天,我到 場時跟許詠筑說我只需要正常的按摩,我進去按摩房間以後 ,許詠筑開始幫我按摩,大約5分鐘就大喊說我性侵他,然 後簡哲鴻就拿鐵棍進按摩的房間,朝我的背部猛打,然後把 我拖到客廳,先搶走我的手機,刪除我與許詠筑所有通話的 內容,含文字,然後以暴力脅迫逼我簽下不是事實的和解書 ,然後前開四位三男一女共犯隨後到來,簡哲鴻用刀棍毆打 我的身體、臉、背部,約打我一個小時,我沒有摸許詠筑或 是對許詠筑做什麼事,當時簡哲鴻打我以後有先離開按摩的 房間,進來以後許詠筑就拒絕按摩,所以就沒有按摩了,所 以就聊天聊了三分鐘,簡哲鴻就進按摩房間把我拖到客廳毆 打,主要是簡哲鴻跟蘇昱恩打我,簡哲鴻是用鐵棍,蘇昱恩 是徒手,主要是簡哲鴻在打我,蘇昱恩是在旁邊,是走路去 便利商店的,簡哲鴻帶著一把刀子藏在他上衣的下面,蘇昱 恩陪同簡哲鴻押著我到便利商店,去便利商店後,簡哲鴻陪 著我進去超商提款機,蘇昱恩在外面等,我被打的過程一直 到簽和解書的過程,許詠筑是全程在旁,許詠筑有叫簡哲鴻 打我,和解書的內容是蘇昱恩唸給我寫的,我到○○路進去房 間我就跟許詠筑講說我背部做了五十肩手術所以去按摩等語 (見原審原訴卷一第411-441頁)。又證人即110年1月27日 為張豐益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林士淵於原審證稱:張豐益當 時說他在網路上看到性交易廣告,他就跟對方聯絡,跟對方 聯絡以後就約定在那個位置,他就前往現場,當時張豐益是 說他當時本來打算去進行性交易,我事後有看過便利商店監 視器的畫面,我沒有看到武器,因為超商裡其實有其他客人 ,若有武器應該會滿明顯的,從超商門口到提款機的位置, 監視器的視角是有變的,明顯不太能藏武器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457-458頁)。是證人張豐益就當日到場之原因及當日 按摩之過程,先於警詢時自陳係因以為有性交相關的服務, 於按摩過程中坐起身先摸許詠筑的手,然於檢察官訊問時、 原審審理時改稱只需要正常的按摩沒有摸許詠筑或是對許詠 筑做什麼事,更與當時為張豐益製作筆錄員警於原審之證稱 不符。是證人張豐益上開證述內容以觀,可認證人張豐益就 當日到場之原因及當日按摩之過程之指證前後相左不一,尚 值存疑。且證人張豐益雖指稱簡哲鴻與蘇昱恩有陪同前往便 利商店領款,然依警員林士淵之證詞,並未見到到場之人有 攜帶武器,若證人張豐益確係遭受不法手段脅迫,為何不利 用上開於前往便利商店之機會趁隙逃跑,或是向店員、路人 求救,此部分證述內容顯有悖常情,其證詞是否可採,亦非 無疑。是不能僅以證人張豐益就本件對於許詠筑、蘇昱恩參 與簡哲鴻行為之單一指訴,即認許詠筑、蘇昱恩有前開結夥 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加以擔保證人 張豐益之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㈢觀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提供之現場監視 器畫面截圖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3月24日 中警分刑字第1120015189號函檢附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見 110年度偵字第22256號卷第161-165頁,111年度原訴第103 號卷一第191-197頁),並無法辨認照片中之人物及動作。 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2年12月19日以園警分刑字 第1120044369號函所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雖提及「職於偵辦 過程中有查看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之現場監視器畫 面,該畫面顯示被告簡、蘇2人與告訴人一同進入超商,告 訴人於超商內提款機前提領時,被告便於後方等待,待告訴 人提領完成後3人便即離去」等語(見111年度原訴第103號 卷一第312之3頁),惟上開員警職務報告之製作人即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林士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事後 看到監視器畫面內容,我看到兩個人帶被害人到提款機前面 ,然後被害人領錢,兩個人再帶著被害人離開,兩個人都在 被害人的背後走,被害人在領錢時,另外兩個人是站在差不 多中間空了一個人的身位,張豐益在提領款項時,他偶爾會 有回頭看的感覺,稍微回頭,沒有完全回頭看,我看監視器 畫面時有看到領錢的過程,但並不是剛剛法官提示給我的卷 內照片,本件的監視器檔案是要整卷的時候就發現檔案遺失 了,他們的臉部照不太清楚,所以我只能問被害人跟他一起 去領錢的人是不是就是現場我看到的那兩個人,他說是,他 就指認,職務報告裡會明確寫說「畫面顯示被告簡、蘇二人 與告訴人一同進入超商」,應該是要講說簡、蘇二人是由被 害人指認在現場之人,具體我還是要看一下筆錄,我才知道 那時候被害人是指認誰帶他去7-11提領,職務報告上記載「 畫面顯示被告簡、蘇二人與告訴人一同進入超商」是當時告 訴人的說法等語(見111年度原訴第103號卷一第451-465頁 )。是本件就係何人一同與簡哲鴻帶張豐益前往便利商店領 款,卷內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並無法辨認人別,上開職務報 告製作之人即員警林士淵亦證稱「臉部照不太清楚」、「是 由被害人指認在現場之人」,可知林士淵均係聽聞告訴人轉 述告知,非直接見聞蘇昱恩在場之過程,是蘇昱恩是否確為 與張豐益一同前往便利商店領款之人,亦僅有張豐益之單一 指訴,證人林士淵前揭證述難為補強之佐證。  ㈣證人即超商店員鄧紹宏於警詢時證稱:我有看到有2人跟著被 害人進店裡,但我沒看到武器等語(110年度偵字第22256號 卷第147-14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方才回答檢察官 及辯護人說有三個人來店裡的事情,大概是當天的半夜,我 當時上大夜班,大夜班是晚上11點至7點,我記得看到的三 個人是上大夜班深夜時,我那天小夜也有上、大夜也有上, 但是我覺得三個人那件事是大夜的時候等語(見111年度原 訴第103號卷一第451-465頁)。然張豐益於110年1月27日晚 間8時30分已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製作筆錄,顯然 簡哲鴻與張豐益前往便利商店提款之時間並非該日晚上11時 之後,證人鄧紹宏所述之時間與案發時間不同,且未證述蘇 昱恩有至現場,亦無法為不利蘇昱恩之認定。  ㈤同案被告簡哲鴻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自承:我有拿球棒打張豐 益之臀部,許詠筑說張豐益對她言語性騷擾,我就把張豐益 帶到客廳,並徒手毆打張豐益,之後我揚言要報警,張豐益 自己說要簽立和解書並先交付1萬元給我,蘇昱恩、邱原( 音譯)在超商外,張豐益進去超商提領,之後所有錢及和解 書我就交給許詠筑等語(110年度偵字第22256號卷第91-96 頁)。是簡哲鴻之供述並未提及許詠筑、蘇昱恩與其就毆打 張豐益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更對於前往超商領款乙節 否認有何強盜犯行,亦不能作為不利許詠筑、蘇昱恩之認定 。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人刪除與張豐益之對話內容, 復有被告等人刊登裸露上胸之女子廣告照片1張資為佐證, 足認本案被告許詠筑應係與張豐益達成提供性相關之服務內 容為前提,並以此誘引張豐益上門尋求性交易服務,待張豐 益洗完澡,意欲與被告許詠筑發生性行為之時,再藉詞毆打 張豐益,並強取張豐益財物,以被告方至少4名男性之人數 絕對優勢,加計被告方持有棍棒,先持棍棒毆打張豐益後, 再將張豐益帶至客廳毆打,張豐益並因此受有右眼鈍傷及頭 部鈍傷傷勢等情節,被告等人所為此等強暴、脅迫方式,當 已足使張豐益精神上萌生恐懼,而達壓抑張豐益一般意思自 由,使其失去抗拒能力,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許詠筑與 張豐益約定性交易之前提下,無端以張豐益對其性騷擾為由 ,吆喝同案被告簡哲鴻前來毆打張豐益,事後收取同案被告 簡哲鴻轉交張豐益非自願交付之財物,被告蘇昱恩則前往現 場並留在現場助陣、參與張豐益簽立和解書及交付財物,被 告2人均應就本案犯行負擔全部之刑責,原審諭知被告2人無 罪,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 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 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 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 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 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張豐益雖指訴其係 因被告許詠筑等人為性交易而至現場,並提出所謂裸露上胸 之女子廣告照片為證(見偵字第22256號卷第113頁),然該 照片中之女子並非裸露上胸,其上亦無任何文字描述,實難 認定該照片是否與被告等人有關,再者,卷內亦無桃園市○○ 區○○路000號0樓之現場照片,無法得知現場之情況,亦無同 案被告簡哲鴻之手機簡訊內容,均無法佐證張豐益所述遭被 告等人以性交易誘使,再藉故「仙人跳」而強盜其財物之內 容。依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簡哲鴻之供述,固可認張豐益當 天確有遭毆打,張豐益為此簽立和解書、交付現金,配合前 去領款等情,然被告2人一致供稱此係源於按摩糾紛之故, 而此情亦據張豐益簽署和解書,而張豐益之指訴遭性交易誘 騙,以致以「仙人跳」強盜取財,亦有上開所述前後不一之 情形,其配合取款當時,又有對外求援之機會,卻未為任何 積極求援反應,是卷內所示之證據,僅有告訴人指訴許詠筑 、蘇昱恩有參與對其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尚無其他 有效補強證據得以佐告訴人所述確屬真實,告訴人指訴既存 有前述瑕疵以及合理可疑之處,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 ,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確有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之客觀事 實。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所 依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本件應為有 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是原審以被告2人上開犯罪屬不能證明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珮宣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提起上訴,檢察官 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HM-113-上訴-4551-20241219-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博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6 號、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原訴字第1 號)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黃○豪」之記載應更正   為「等人」(本院112 年度少護字第33號少年法庭筆錄節本   參照),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見原訴卷一第194 、320 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又除同案被告王文均另行審理外,其餘同案   被告已經判決在案,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之1 於民   國112 年5 月31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   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是關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   凶器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者,經比較之結果,增訂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自應適用   刑法第302 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前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助勢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   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 人   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   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   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   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與同案被告徐   星恩等人就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犯行,與同案被   告廖偉偼、吳聲瑭、白家俊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3 罪之實行行為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犯(最高   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檢察官補充理由認應分   別論罪,尚有誤會(見原訴卷一第200 、266 頁;且甲○○   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併予敘明)。     ㈤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   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   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增訂第2 項(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立法理由參照   )。是以,卷內尚無證據佐證被告之犯行另有造成對於被害   人2 人以外之其他公眾或公共秩序危險升高,故無依刑法第   150 條第2 項(得加重)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   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   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   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   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一般聚眾鬥毆,所助勢   之對象通常非特定之鬥毆者,且於鬥毆現場混亂之情形下,   亦無從分辨係為何一鬥毆者助勢,致無從依刑法第30條幫助   犯規定予以論處,若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加害之行為人間均   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即應論以該條聚眾鬥毆   助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稱不知道到場有一些是未成年人(見原訴卷一第   320 頁),同案被告徐星恩並稱黃○瑋等3 名少年是其聯繫   ,同案少年黃○瑋也稱是徐星恩聯繫他的(見112 年度少連   偵字第6 號卷第91、111 頁),故無證據可佐被告明知或可   得而知同案少年3 人之年齡,參酌前揭判決意旨,自難逕認   被告有與同案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故意,被告並無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與少年共同犯罪加   重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為支援同案被告徐星恩,竟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率爾聚眾助勢施暴,不僅傷及他人,並且有害安寧,行為   實不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業有與告訴人   丙○○達成和解(見原訴卷二第125 頁;並未具狀撤回傷害   告訴)、尚未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且事發後即將告訴   人載往醫院就醫(見警卷第395 頁),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營造業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   警卷第357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角色、   所生危害(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傷勢、自由剝奪程度等)、   犯後態度,暨其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沒收事項均於同案被告徐星恩判   決部分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 第31號   被   告 徐星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被   告 江政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偉㨗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文均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近越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景帆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2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鍵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聲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             號9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白家俊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蒔又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             號9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政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提起 上訴後,嗣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0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徐星恩前因故與甲○○有糾紛,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 於112年1月21日凌晨某時,準備開山刀、西瓜刀、斧頭、球 棒等兇器後,分別邀集江政哲、廖偉㨗、王文均、周近越、 許景帆、邱鍵昇、吳聲瑭、白家俊、楊蒔又、魏○遠、黃○瑋 、林○富、黃○豪(前4人行為時均未滿18歲,姓名均詳卷, 其等所涉妨害自由等部分,經員警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處理),白家俊再邀集乙○○,分別駕駛、搭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甲○○位於南投縣○○鄉○○路000號住處,並於同 日上午6、7時許抵達該處。徐星恩、邱鍵昇、楊蒔又、江政 哲、許景帆、周近越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 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傷害、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廖偉㨗、王文均、吳聲瑭、白家 俊、乙○○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傷害、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徐星恩另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 之犯意,自不詳之人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5顆後非法持 有之,徐星恩等人於該公共場所分別持開山刀、西瓜刀、斧 頭、球棒下車後,由徐星恩、邱鍵昇、楊蒔又持球棒,不詳 之人持前揭物品砸毀甲○○住處之玻璃門後(毀損部分未據提 出告訴),進入甲○○住處尋找甲○○之蹤跡,並於該處2樓房 間發現甲○○及同於該處之丙○○,徐星恩持球棒毆打甲○○、持 西瓜刀揮砍丙○○;江政哲持球棒毆打甲○○;不詳之人持前揭 物品毆打、揮砍甲○○、丙○○,致甲○○受有頭部鈍傷、4肢多 處擦挫傷、左手虎口撕裂傷、雙側肩膀挫傷瘀腫、後胸壁挫 傷瘀腫之傷害(所受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丙○○受有左 側前臂區位伸肌腱斷裂、左側大腿大腿肌肉撕裂傷、左側手 部第5掌骨骨折之傷害。嗣徐星恩等人將甲○○、丙○○2人強行 帶離甲○○住處,由許景帆將甲○○、由周近越將丙○○押上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由許景帆駕駛該車搭載王文 均,其餘之人分別駕駛、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待甲 ○○下車後,徐星恩持球棒毆打甲○○、吳聲瑭以腳踢甲○○、不 詳之人徒手毆打甲○○,徐星恩並將其持有之前揭非制式手槍 1支、子彈5顆藏匿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 經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後循線前往該處處理,將徐星恩等人依 現行犯逮捕,並當場扣得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5顆、鐵製刀 具3支、伸縮鐵棍1支、橡膠槌1支、電擊棒2支、球棒11支、 西瓜刀3支、斧頭1支、開山刀3支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證人徐星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述 ①被告徐星恩因與被害人甲○○有糾紛,而準備開山刀、西瓜刀、斧頭、球棒等兇器,並邀集被告江政哲、廖偉㨗、王文均、周近越、許景帆、邱鍵昇、吳聲瑭、白家俊、楊蒔又等人前往被害人住處,下車後持球棒砸毀被害人住處玻璃門後,至該處2樓持球棒毆打被害人、持西瓜刀砍告訴人丙○○,嗣命人將被害人、告訴人押上車帶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於該處持球棒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②被告徐星恩有持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5顆,將之藏匿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事實。 2 被告江政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江政哲經被告徐星恩聯繫後前往被害人住處,手持球棒毆打被害人,隨後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3 被告廖偉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偉㨗經被告徐星恩聯繫後前往被害人住處,並手持開山刀,隨後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4 被告王文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文均經被告許景帆聯繫後,搭乘被告許景帆駕始之車輛前往被害人住處,隨後搭乘被告許景帆駕駛之車輛,其上另有被害人、告訴人,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5 被告周近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周近越經被告許景帆聯繫後前往被害人住處,將告訴人架上車,隨後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6 被告許景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景帆經被告徐星恩聯繫後,偕同被告周近越駕車前往被害人住處,隨後搭載被告被告王文均、被害人、告訴人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7 被告邱鍵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邱鍵昇經被告徐星恩聯繫後前往被害人住處,手持球棒砸毀該處玻璃門後進入該處,隨後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8 被告吳聲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聲瑭經被告徐星恩聯繫後前往被害人住處,手持開山刀進入該處,隨後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於該處以腳踢被害人之事實。 9 被告白家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白家俊經被告徐星恩聯繫後前往被害人住處,並手持西瓜刀,隨後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10 被告楊蒔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蒔又經被告徐星恩聯繫後前往被害人住處,手持球棒砸毀該處玻璃窗後進入該處,隨後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1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經被告白家俊聯繫後前往被害人住處,手持球棒砸毀該處玻璃窗後進入該處,隨後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12 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害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徐星恩、白家俊等人持球棒毆打,告訴人遭人持球棒、西瓜刀、開山刀等物毆打,隨後遭人押上車前往他處,於該處遭人持球棒繼續毆打之事實。 13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人持球棒、西瓜刀、開山刀等物毆打,隨後遭人押上車前往他處之事實。 14 證人即同案少年黃○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黃○瑋經被告徐星恩聯繫後前往被害人住處,有人砸毀該處玻璃門,隨後有人遭押上車,嗣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15 被害人住處前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 佐證被告徐星恩等人進入被害人住處後,由被告許景帆將被害人、被告周近越將告訴人押上車之事實。 1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 佐證員警勘查被害人住處、本案車輛過程及結果之事實。 17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扣案物照片9張 佐證員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18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被害人於112年1月21日上午9時50分前往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4肢多處擦挫傷、左手虎口撕裂傷、雙側肩膀挫傷瘀腫、後胸壁挫傷瘀腫之傷害之事實。 19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於112年1月21日經送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急救,經診斷受有左側前臂區位伸肌腱斷裂、左側大腿大腿肌肉撕裂傷、左側手部第5掌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2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120018721號鑑定書1份 ①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認具殺傷力之事實。 ②扣案之子彈5顆,經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 21 被告徐星恩手機內被害人照片1張 佐證被害人遭帶至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22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 佐證前揭車輛車籍資料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星恩、江政哲、廖偉㨗、王文均 、周近越、許景帆、邱鍵昇、吳聲瑭、白家俊、楊蒔又、乙 ○○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增訂,於同年6 月2日施行,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犯 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①3人以上共同犯之。②攜 帶兇器犯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則規定:「私行拘禁或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 用新修正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對被告11人 較為不利,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對被告11人較為有利 。 三、核被告徐星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 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 等罪嫌;被告邱鍵昇、楊蒔又、江政哲、許景帆、周近越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等罪嫌;被告廖偉㨗、王文均、吳聲瑭、白家俊、乙○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 助勢、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被告徐星恩、江政哲、廖偉㨗、王文 均、周近越、許景帆、邱鍵昇、吳聲瑭、白家俊、楊蒔又、 乙○○就上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11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或下手或在場助勢實施強暴脅迫、傷 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被告徐星恩以一行為觸犯持有 非制式手槍、子彈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處斷。被告徐星恩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 江政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11人於為本案行為時係 成年人,其與上開少年魏○遠、黃○瑋、林○富、黃○豪共同實 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加重其刑。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子彈5顆,其中2顆業因鑑驗試射擊發,火藥部分 已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再具有子彈 之構造及功能,而滅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至於未經試射之子彈3顆,如有殺傷力,為違禁物,亦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若經試射則滅失其 違禁物之性質,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徐星恩、江政哲、廖偉㨗、王文 均、周近越、許景帆、邱鍵昇、吳聲瑭、白家俊、楊蒔又、 乙○○另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4條、刑法第271條第2項等 罪嫌。惟查,本案係因被告徐星恩與被害人有糾紛,而臨時 糾集其餘被告前往被害人住處,經被告11人供述在卷,堪認 其等係因偶發之原因方一同為前揭犯罪行為,復亦查無被告 11人有其他共同實施強暴之犯罪事實,尚難認被告11人有組 成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另告訴人所受 傷勢為左側前臂區位伸肌腱斷裂、左側大腿大腿肌肉撕裂傷 、左側手部第5掌骨骨折,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其 所受尚非危急性命之傷害,又與被告徐星恩有嫌隙者係被害 人,告訴人僅因與被害人同於被害人住處方受此牽連,亦難 認被告11人有殺人之犯意,基此,尚難以該等罪責對被告11 人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分別 具想像競合犯、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NTDM-113-投簡-619-20241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6號 原 告 楊再富 被 告 林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558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均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併予敘明 。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拿棍棒、磚塊、鐵棍毆打全身,頭 部縫7針。有時頭部需要就醫,拖了2年傷才慢慢癒合,原告 要這200萬是需要復健手腳,跟頭部被打到,腳跟手還要定 時就醫,加上精神賠償共200萬元。嗣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期日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個月薪水27萬元 、精神損失2萬元及醫療費用2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5日晚間9時30分許,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酒瓶及磚塊等物毆打原告,至原告受有腦震盪、頭 部多處挫傷血腫合併3×0.3公分撕裂傷、左側前胸壁淺層撕 裂傷、左側手部擦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11年度訴字第108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 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等情,經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屬實,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其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萬元、損失3個月薪 水27萬元及精神損失2萬元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醫療費用 單據及3個月無法工作暨收入之證明,是此部分之請求尚屬 無據,為無理由;另原告名下有不動產及薪資所得,被告無 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核以兩造之收入相當、身分、地位及 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2萬元尚 稱合理,應予准許。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 2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參,已生催告給 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起訴狀 繕本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12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 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因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並未支出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4-12-18

CHDV-113-訴-796-2024121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智軒 劉彥鴻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 6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523號),經被告等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智軒、劉彥鴻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姜智軒、劉彥 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姜智軒、劉彥鴻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小黑」 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糾紛即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蘇圓真,致告訴人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然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 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持以傷害告訴人 所用之棍棒1支,雖係供被告2人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物,然 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棍棒並非違禁物,又屬於生 活中容易取得之物品,價值不高,是以該鐵棍單獨存在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64號   被   告 姜智軒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送達桃園楊梅○○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彥鴻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弄00  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智軒、劉彥鴻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時許,由姜智軒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姜智軒車輛), 搭載劉彥鴻、「小黑」,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二段 與南京路口(下稱本案現場)時,見蘇圓真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蘇圓真車輛)停放在本案現場轉 角處,即將車輛停在蘇圓真車輛前,並在車上等待,嗣見蘇 圓真、蔡廷謚(受傷部分,未提告訴)步出超商後,即共同 下車,並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棍棒追趕、毆打蘇圓 真、蔡廷謚,使蘇圓真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枕部撕裂 傷、右手第五指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蘇圓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智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劉彥鴻、暱稱「小黑」之人共同乘坐姜智軒車輛,行經本案現場時,見蘇圓真車輛停在該處後,即將車輛停在前方等候,待告訴人步出超商後,即迅速下車並持棍棒追趕、毆打告訴人等事實。 2 被告劉彥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姜智軒、暱稱「小黑」之人共同乘坐姜智軒車輛,被告姜智軒見蘇圓真車輛後,即停在告訴人車輛前方等候,待告訴人步出超商後,即迅速下車並持棍棒追趕、毆打告訴人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蘇圓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蘇圓真與蔡廷謚停車後,走入超商,待步出超商後,即見姜智軒車輛停在其車輛前方,該車有3個人迅速下車,持棍棒追著告訴人與蔡廷謚,最後有2個人追著告訴人,有1人追著蔡廷謚,3個人都有持棍棒動手毆打告訴人等 事實。 4 證人劉俞墨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案發時,證人劉俞墨在蘇圓真車輛內等候,有見到告訴人與蔡廷謚步出超商後,姜智軒車輛就有3名男子下車,持棍棒追趕、毆打告訴人與蔡廷謚;嗣見到告訴人坐在地上,手部及頭部均有流血等事實。 5 證人蔡廷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蔡廷謚與告訴人步出超商後,姜智軒車輛就有3名男子下車,持棍棒追趕、毆打告訴人與蔡廷謚等事實。 6 監視器光碟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證明下列事實: ⑴證明蘇圓真車輛先停在本案現場轉角處,告訴人與蔡廷謚下車後進入超商,姜智軒車輛隨後行經該路口,並停在蘇圓真車輛前方,開著閃黃燈,在車上等候,見告訴人與蔡廷謚步出超商後,被告2人、小黑即持棍棒衝向告訴人與蔡廷謚,因告訴人與蔡廷謚分頭奔跑,被告2人、小黑亦分頭追趕。當被告2人追趕上告訴人後,即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告訴人遭毆打後,欲跑離現場,仍遭被告2人緊追在後,繼續毆打。 ⑵警察到場時,告訴人頭部有流血之情形。 7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3年1月9日乙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13年6月17日函文暨病歷影本及X光光碟 證明下列事實: ⑴告訴人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枕部撕裂傷、右手第五指骨折等傷害。 ⑵告訴人於112年10月24日至急診就醫收治入住加護病房,於112年10月25日轉至普通病房接受治療,於112年10月27日自動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 ⑶告訴人就診時,有顱內出血,但未達開刀需求,右手第五指指骨骨折,非移位性。未滿一個月即自動出院,告訴人出院後可自行走路至門診就醫,惟未按時回診。 二、核被告姜智軒、劉彥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被告姜智軒、劉彥鴻與「小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被告2人用以犯傷害罪嫌之棍棒 ,固係供犯本案之罪所用,然既未扣案,且價值輕微,取得 容易,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2人尚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同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等罪嫌,惟查:  ㈠殺人未遂罪嫌部分:按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分,係以行 為人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 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 考,不得作為區分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71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被害人 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倘缺乏此種故意,而其目的僅 在於使被害人受傷者,縱傷害之部位係在頭部等致命之處, 亦只與傷害罪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論處。經查 ,告訴人蘇圓真雖受有前揭傷害,惟從前揭乙種診斷書、告 訴人之傷勢照片、雙和醫院函文暨檢附之暨病歷影本觀之, 告訴人就診時之意識尚未喪失、疼痛狀態程度4(總分10) ,足徵其受傷程度在客觀上未有達危及性命之程度,自難認 被告2人有何置告訴人於死地之犯意,應認此部分被告2人犯 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 部分為法律上一行為,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  ㈡妨害秩序罪嫌部分:按依刑法第150條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 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 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 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 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 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 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 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 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 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 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 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 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最高法院著有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被告2人固坦認有於公共場所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然觀 諸監視錄影器畫面,案發時間為凌晨1時許,衝突歷時約5分 鐘內,過程中也未有其他民眾行經上開地點而遭到波及,且 被告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特定於告訴人與蔡廷謚,則被 告2人所為固屬不當,然是否已達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 揭櫫之「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 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程度, 實屬可疑,尚難率以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相繩被告,惟 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法律上一行為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8

TYDM-113-審簡-1854-20241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財榮(已歿) 指定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財榮與共同被告傅晶一分別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自行車,於民國112年5月19 日12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民族路109巷口,因與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告訴人黃翊展發生行車糾紛, 被告先在高雄市美濃區民族路上之廣興社區發展協會前示意 將告訴人攔停,惟告訴人不予理會,被告追趕至高雄市美濃 區民族路139巷口再將告訴人攔下,下車且手持斧頭上前與 告訴人理論,共同被告傅晶一抵達現場後,亦隨手拾起地上 之鐵棍(未扣案),被告及共同被告傅晶一竟共同基於恐嚇 之犯意聯络,分持斧頭、鐵棍欲毆打告訴人此加害生命、身 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因鄰居吳坤燿見狀加以勸阻,被告與共同被告傅晶一2人 方才停止、離開。惟告訴人即將上車離開現場之際,被告與 共同被告傅晶一又夥同共同被告傅晟爝、傅財雄(傅晶一以 下3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共4人,分別持斧頭、木棍及鐵棍返 回高雄市美濃區民族路139巷口,被告等4人基於恐嚇、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络,包圍告訴人,共同被告傅財雄並對告 訴人告知「厚死」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被告等4人分以所持斧頭等物,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頭頸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腹壁挫傷、背部挫傷、 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並扣得斧頭 、木棍各1支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 305條恐嚇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因上述案件經檢察官認其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於113年1月29日提起公訴,並於1 13年2月15日繫屬本院一節,有起訴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3年2月15日橋檢春列112偵21208字第1139006543號函上 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審訴卷第3頁),惟其嗣於113年12 月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訴卷第483頁) ,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4-12-18

CTDM-113-訴-143-20241218-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沛軒 李孝平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 8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16號),經被告等均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孝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沛軒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棍、開山刀、折疊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孝平、蔡沛 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孝平、蔡沛軒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對告訴人楊峻偉出言恐嚇之行為, 為渠等後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債務糾紛即分 別持鐵棍、開山刀、折疊刀揮砍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 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鐵棍、開山刀、折疊刀各1支,為 被告2人所有,且係供被告2人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安全帽1頂,雖為被告蔡沛軒 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是無從於本 案中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80號   被   告 李孝平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沛軒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孝平因不滿楊峻偉積欠債務不還,其於民國113年5月10日 晚間在友人蔡沛軒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住處作客 時,與蔡沛軒談及此事,2人決議給予懲戒,李孝平便請友 人許可芸以其他理由誘騙楊峻偉至蔡沛軒上開住處。而楊峻 偉於同日晚間8時許抵達蔡沛軒上開住處後,李孝平、蔡沛 軒命楊峻偉還款,楊峻偉表示當下無力清償,李孝平、蔡沛 軒即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分別以徒手及持鐵棍毆打 楊峻偉,楊峻偉極力反抗,李孝平再持蔡沛軒家中之開山刀 ,蔡沛軒則持家中之折疊刀,一同恫嚇楊峻偉不許反抗,否 則將命喪該處,使楊峻偉心生畏懼,然楊峻偉仍有反抗,李 孝平即持開山刀砍向楊峻偉左肩,使楊峻偉受有左側鎖骨開 放性骨折、身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李孝平、蔡沛軒見楊 峻偉刀傷嚴重,血流不止,心知不妥,緊急通知警方及救護 人員到場將楊峻偉送醫急救,楊峻偉方脫離險境。警方並在 現場扣得蔡沛軒所有之開山刀、折疊刀及鐵棍各1支。 二、案經楊峻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孝平、蔡沛軒自白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峻偉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許可芸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開山刀、折疊刀及鐵棍各1支扣案 、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證, 被告等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等於傷害行為中伴隨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為傷害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等就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開山刀、折疊刀及鐵棍各1支,為 被告蔡沛軒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宣告沒收。又告訴人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等另涉嫌刑法 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 別,應視行為人於加害時是基於使人死亡或使人受傷之犯意 為斷。行為之起因並非據以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 ,仍應綜合觀察其行為動機、所用兇器、下手情形、傷痕多 寡、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及行為前後之情狀 ,始能認定行為人內部主觀之犯意為何。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45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 稱:當天持刀砍向伊之人是被告李孝平,也只揮了一下等語 ,是依告訴人所述,被告李孝平只持刀揮向告訴人一次,之 後即停止繼續持刀揮砍,應認被告李孝平並無殺害告訴人之 意,如此即與刑法殺人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不能以該條 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8

TYDM-113-審原簡-175-202412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岳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丙○○(下稱丙○○)因故與告訴人即少年甲○○(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發生爭執,丙○○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21時6分許,在苗栗縣○ ○鎮○○街000號前,先徒手毆打甲○○臉部,再持安全帽毆打甲 ○○臉部,致甲○○受有閉鎖性鼻骨骨折、腦震盪、鼻血等傷害 。  ㈡甲○○之父即告訴人乙○○(下稱乙○○)受甲○○通知而知悉上情 後,乙○○隨即通知丁○○及戊○○,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丁○○、庚○○,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辛○○、曾洪智, 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前往 苗栗縣○○鎮○○街000號前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乙○○先駕駛A車 到場,見甲○○遭毆傷後,竟與甲○○(所涉傷害等部分,另由 警方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 丁○○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及傷害之犯 意聯絡,庚○○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而在場助勢之犯意,先由丁○○徒手毆打丙○○背部,乙○○再持 鐵棍朝丙○○上半身毆打,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 毆打乙○○上半身,並趁機取得鐵棍,而庚○○則向前試圖搶奪 鐵棍未果,嗣後戊○○駕駛B車搭載辛○○、曾洪智到場,己○○ 駕駛C車到場,戊○○、己○○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辛○ ○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 聯絡,戊○○持球棒毆打丙○○之手臂,己○○自戊○○取得球棒後 ,持球棒毆打丙○○左手肩膀處,辛○○則徒手毆打丙○○背部, 致丙○○受有左側前臂及手部鈍挫傷,合併左手尺骨幹閉鎖性 骨折、右側前臂及手部鈍挫傷、頭部及右側頸部鈍挫傷、右 側下胸壁挫擦傷、左側腰部擦挫傷等傷害;乙○○受有右側臉 部鈍挫傷、左側前臂多處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多 處擦挫等傷害;甲○○受有閉鎖性鼻骨骨折、腦震盪未伴有意 識喪失、鼻血等傷害(乙○○、戊○○、庚○○、己○○、辛○○、丁 ○○涉犯妨害秩序、傷害部分,另由本院審結)。因認丙○○涉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傷害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 年人對少年犯傷害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乙○○、甲○○已具狀對丙○○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 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03、305頁),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4-12-17

MLDM-113-訴-132-2024121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錦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97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查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林錦河 (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 決事實科刑提起上訴(被告並就原聲明上訴關於犯罪事實部 分,撤回上訴,上見本院卷72、75、106頁),是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部分(民國111年6月29日、7月31日各犯毀損罪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查本院已於113年10月 17日將本院113年11月12日上午9時50分之審判程序期日傳票 送達於被告本人簽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 書存卷可參(本院卷91頁),且查被告亦無另案在監押之情 形,有本院在監在押簡表足佐。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說明,爰不待被告之陳述,逕為一 造缺席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論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案發迄今,未表達歉意,亦未與告訴人李華瑋、黃嘉 盈達成和解,遑論賠償告訴人李華瑋、黃嘉盈所受損害,被 告之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於科刑時未充分審酌被告犯後態 度、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 堪認原審就被告量處之刑,顯屬過輕。是以,本件原審判決 既未斟酌上開事實,量刑未符合社會要求之刑度,判刑顯然過 輕,於刑法第57條之適用,容有未洽,且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不合,已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而有判 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  ㈡被告另犯毀損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677 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現上訴審理中(提出該判決書 ),足見被告僅因雙方嫌隙而短時間內連續滋擾他人,犯後 並無悔意,原審量刑難生懲儆之效,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從輕量刑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審酌:①被告行為時與告訴人李華瑋、黃嘉盈為鄰居,長 期因故素有嫌隙,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糾紛,以原判決所載 之手段毀損各該自用小客車、廂型車及普通重型機車,再持 高爾夫球桿破壞「上品公司」所有之玻璃、排風扇、紗窗、 鐵窗等物品,復持粗長鐵棍破壞上品公司之監視器,致李華 瑋、黃嘉盈及「上品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而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一、㈠部分矢口否 認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就原判決事實一、 ㈡部分尚能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損害程度,迄 今未有與告訴人李華瑋、黃嘉盈及「上品公司」達成調解以 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李華瑋、黃嘉盈具狀 及原審當庭表示之意見,以及被告罹有情感疾患、憂鬱及焦 慮之適應疾患,此有112年7月21日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 明書可佐(原審卷第155頁),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雖有焊接技術士證照,但因受傷,現只能打零工維生 ,打零工月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經濟收入不穩定、須扶養 2名就讀專科及大學的小孩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有時困 難)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3月、2月,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 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 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 量權限之情形,其於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內,均 選擇相對較輕之有期徒刑,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②又原審 並衡酌被告所犯均為毀損罪,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 ,以及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 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等情,爰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已考量刑罰目的及特別預防必要,未 失比例原則,同無違誤。  ㈢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論告,惟查,關於被告犯罪情節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彌補等情形,以及被告個人 因素等一切情狀,原審均已審酌在內,則檢察官持原審已經 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未再提出其他足以更動量刑基礎之證 據或論理,難以認定原審量刑有所違誤。又本案之量刑及定 應執行刑,已相當反應被告之行為非難程度及特別預防必要 ,均未較檢察官提出之另案判決為輕,無從以該另案判決為 理由或標準,進而動搖原審量刑基礎。  ㈣被告雖陳稱從輕量刑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足以變動原審量刑 結論之事證或理由,無從認定原審判決量刑違誤。  ㈤被告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頂埔派出所員警劉皇辰為證人等語,經核與本案量刑事 實顯然無關(被告於審理程序亦未到場),認無調查必要, 併此敘明。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綜上,檢察官認原審就被告量刑均屬過輕,被告執前開理由 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辯論終結後,是否有必要情形而命再開辯論,法院有斟酌 之權(並參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又被告有到場義務,與 其是否有就審能力及強制辯護之辯護倚賴要求之權,係屬不 同層次問題,且強制辯護更係立法者考量公益資源分配與權 利保障必要性為之,無從恣意指定(刑事訴訟法第294條、 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茲被告於113年12月2日陳報 本院略以:11月12日審理當日因身體心理嚴重不適而就醫, 無法到場,請另訂開庭日期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辦理等語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惟查,該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診斷若 干疾患,同時於醫囑欄明確記載,被被告自111年7月19日起 迄113年11月12日、18日止,均有「至本院門診治療」、「 主訴多重壓力......仍需持續藥物與心理治療」等語。準此 ,被告既然可得於上開疾患情形下,持續至醫院門診診療, 還有能力在重疊之期間犯罪,且亦於原審審理過程、本院準 備程序到場,即難以認定其於本院審理期日不到庭有何正當 理由。其次,依據被告歷來訴訟自身充分答辯及攻防情形, 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 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等情狀,或因其所稱病情而有 強制辯護之需要。況本案事證業已明確,原審亦將被告所稱 相關病情,於量刑一併斟酌在內,且經本院判斷如上,是本 件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及被告提起上訴, 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2024-12-17

TPHM-113-上易-1075-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中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為夫妻關係,丙○○則為乙○○之岳母,彼此間分別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某時許,與甲○○因細故發生口角後 ,竟於翌(15)日3時50分許,前往甲○○及丙○○位於臺南市○ ○區○○○街000號之住處,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大聲咆 哮,並手持鐵棍1支敲擊上址住處鐵捲門,致上開鐵捲門有2 處凹陷(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復使甲○○及丙○○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乙○○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於113年5月16日前之當年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甲○○ 恫稱:你不給錢的話,要炸彈炸全家等語,使甲○○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家 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甲○ ○為被告之配偶、被害人丙○○則為被害人甲○○之一親等直系 血親等節,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 ,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 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上開犯行同時亦屬於家庭成員 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 家庭暴力罪,然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前揭刑 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規定論處。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係具有通常智識能 力之成年人,竟未能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解決與他人之糾紛 ,反僅因細故與他人發生衝突後,以言語及持鐵棍敲擊鐵捲 門恐嚇他人等方式處理情緒,未尊重他人之自由權,亦欠缺 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已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係以言語 、持鐵棍敲擊鐵門為恐嚇犯行之犯罪手段等節;暨被告於警 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 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本案 所犯均為恐嚇罪及罪質、被害人部分相同等節,另考量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就被告所犯前揭 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未扣案之鐵棍1支,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本院考量並無事證可證上開物品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 得容易,價值不高,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亦屬容 易,刑法上之重要性低,既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06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居臺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關係,丙○○則為乙○○之岳母,彼此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與甲○○ 發生爭執後,乙○○於民國113年5月15日3時50分許,前往甲○ ○及丙○○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手持鐵棍,砸該處大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並大聲咆哮,使甲○○及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 乙○○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甲○○恫稱:你不給錢的 話,要炸彈炸全家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丙○○、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 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其所 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2024-12-17

TNDM-113-簡-4118-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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