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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佳蒨 選任辯護人 葉育欣律師 侯銘欽律師 林清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4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蔡佳蒨(下稱被告)有 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其犯侵入住宅2罪刑、恐嚇危 害安全1罪刑、毀損他人物品1罪刑、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 害1罪刑。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 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 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 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除事實一㈠部分所載「強行進 入前址住宅內」更正為「強行進入前址玄關內」外,其餘部 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事實一㈠侵入住宅部分,被告前往告 訴人丙○○之住宅,係為協調其與乙○○之債務問題,並無侵入 住宅之故意,且被告僅在住宅門口,並未進入屋內,亦無侵 入住宅之事實;就事實一㈠恐嚇部分,被告雖向告訴人丙○○ 陳稱孫子都不想要了,但係因乙○○與配偶楊涵宇正進行離婚 訴訟,如無法協調債務,將協助女方取得監護權,被告並無 恐嚇之故意;就事實一㈡傷害部分,被告並無傷害游○熙之行 為;原審未審酌上情,即認被告構成上開犯行,其採證認事 違反證據法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就事 實一㈡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被告為此部分犯行係因乙○○曾 因積欠債務而毆打被告,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 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 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 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㈡原判決依憑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 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侯平雲、許瑞珍於原 審審理中之證述,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現場 錄影畫面擷取相片、原審勘驗筆錄、診斷證明書、傷勢相片 、楊涵宇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維修俠專 業工作室估價單、員警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 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 以認定。核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  ㈢事實一㈠侵入住宅部分  ⒈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 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 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 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 ,或其理由正當與否,均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 、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 由。再其行為客體之「住宅」,係指供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 活所使用之房宅,不問係供一時使用抑或繼續使用者,均屬 之;「建築物」則指定著於土地上有圍牆、屋頂、門戶,可 供休息、起居或工作之工作物而言。  ⒉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第 208至211、223至227頁): 檔案時間 於左列時間內相關之對話內容 勘驗內容 00:00:00起 00:00:12止 F男稱:頭起來。 A女稱:你...你叫她不要鬧對嗎?(台語) F男稱:我等一下跟你講。(台語) A女稱:...你進來。(台語,語速過快,無法清楚內容) G男稱:私闖民宅。 F男稱:(語速過快且模糊,無法聽清楚內容) G男稱:不用啦...伊如果要在這,讓她夾,沒關係啦。(台語) A女稱:進來進來。(台語) D女稱:來...妳勒啦...來阿(台語,對照卷內事證應為甲○○,均稱D女)。 畫面上顯示門外玄關處有一名身著黑色短袖上衣、白色短褲女子(即被告,均稱C女),閉上眼睛而似為飲酒後狀態(兼有短暫張開眼睛),身體靠未半開之門處而欲向前,其後為一名身著黑色上衣,條紋短褲男子(對照卷內事證應為溫紳睿,均稱F男)抱住C女,門內有一名身著白色上衣女子(即侯平雲,均稱A女)則抓住C女右手,以及另外一名男子(即告訴人丙○○,均稱G男)亦抓住C女右手,均阻止C女自大門進入,雙方發生拉扯,門內之人將C女往外推,並將大門關至一般人無法通過而留有間縫之狀態,C女則由F男抱住向後倒臥在門外置有鞋櫃及運動器材之玄關處(另D女僅自屋內陳述,未見其身影)。 00:00:13起 00:00:47止 A女稱:不用再用...趕快進來。(台語) G男稱:你...(台語,部分語意模糊) D女稱:媽,你手機拿著。(台語) F男稱:阿北、阿北,我先跟你們講一下啦。(台語) F男稱:因為我是有先苦勸她,所以我就先來過來這一趟。(台語) A女稱:她把腳踏車弄得、鐵門這些等要賠償。(台語) F男稱:我..我沒有要幹嘛。 A女稱:等一下。(台語) D女稱:媽,你手機給我一下。(台語) F男稱:呦.. D女稱:媽,手機給我。(台語) F男先順勢讓C女平躺在門外玄關處後,再將C女上半身立起,使C女坐在門外玄關處,坐下地方則有室外脫鞋等鞋類用品,C女低頭似仍因酒精作用而未清醒,F男將C女置放完後起身與門內之人交談,C女仍坐於門外玄關處地上,未有其他動作至影片結束。  ⒊由上開錄影畫面可知,被告已進入告訴人丙○○住宅之玄關處 ,雖該玄關處與屋內尚有大門隔開,然該玄關處並非開放空 間,而係以鐵捲門隔開玄關處與住宅外之空間,且該玄關處 放置有鞋櫃、運動器材、拖鞋等家具及日常用品,可見該處 位在住宅內部,屬於私人生活空間,並非不特定人可隨意出 入,而與室內居住生活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自屬住宅之一 部分,是被告進入該玄關處即已構成侵入住宅之行為。  ⒋再由上開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欲進入該住宅屋內,然遭告訴 人丙○○及其家人阻止,屋內之人更將大門關至只剩下縫隙, 以避免被告進入屋內,且告訴人丙○○亦表示「私闖民宅」, 足見告訴人丙○○並未同意被告進入該住宅,是被告進入屬於 該住宅一部分之玄關處,自未經過告訴人丙○○之同意。  ⒌被告雖辯稱:其係為協調與乙○○之債務問題而進入該處等語 。然縱被告與乙○○有債務問題,本應尋求法律途徑處理,倘 被告欲與乙○○直接洽談,亦需與其相約時間、地點進行協商 ,惟被告卻未經告訴人丙○○之同意而進入該住宅之玄關處, 難認係屬法律、道義、習慣所許可之正當理由,核與「無故 」之構成要件相符,堪認被告有侵入住宅之犯行。   ㈣事實一㈠恐嚇部分  ⒈被告對告訴人丙○○表示如果今日不給錢,孫子也別想要了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告訴人丙○○聽到被告前開言語後, 害怕被告會對其孫子不利,因此心生畏懼一節,復經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26頁),足見 被告前開言論係以加害告訴人丙○○之孫之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之。  ⒉被告雖辯稱:乙○○與配偶楊涵宇正進行離婚訴訟,如無法協 調債務,其將協助女方取得監護權等語。惟觀諸被告與楊涵 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內容如下(原審卷第187至197頁) : 編號 時間(依擷圖顯示時間暨對照相關資料)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A:被告(暱稱:歐密瑪),B:楊涵宇】 1 2021年6月9日 16:31 A:妳好 我是乙○○的債主   我知道你們在打離婚和小孩的官司   我可以幫你 2021年6月12日 16:04 B:你好 2 2021年6月13日 14:51 B:那妳覺得妳可以怎麼幫助我呢? 2021年6月13日 19:40 B:想請問他跟你借款多少呢? 3 2021年6月14日 15:39 A:7萬 A:你能給我他爸爸的電話嗎? A:要幫你很簡單 他離家出走那兩個月都在幹麻 我都知道也有證據 你只要敘述他丟的行為,你們開庭我可以去作證,證據也拿的出來。 B:因為他爸電話是他的個資 所以我也不方便給你,你應該知道他家在哪不是嗎? B:若小姐你真的可憐我那兩個孩子,能否請你把證據給我呢?   如同妳所說的,他的確很沒...(部分文字未有截圖,無法得知) 4 2021年6月14日 15:39後某時 B:你若想用電話跟他爸講   那我可以先跟妳說他爸的回答   他爸不會再替他付的 B:他的債主也曾經聯繫我   後來聽說也去找他家   他爸他們的處理態度是很消極的   後續還在挑撥我跟他債主   我說實在的 我沒有從中得利什麼,但是後來還被生話 A:你們下次開庭什麼時候 B:目前沒訂 因為疫情關係 B:都延後了 B:我之所以想跟妳拿證據   至少我能跟律師討論   我知道妳沒必要淌我這渾水   但是同為女人,我也只能厚著臉求你們幫幫我 A:所以我說 我只是要個電話而已 B:你的債務 我還是建議妳走法律途徑 B:對你較有保障 5 2021年6月15日 18:52 A:我想我自己能幫自己了 A:(傳送截圖訊息) A:雖然同情妳 但如果當下妳選擇直接給我電話 我肯定會幫妳   甚至可以透露他們對妳的盤算 A:但現在晚了  2021年6月15日 20:10 B:很抱歉沒幫到你   但即便你有她爸電話也不代表你打去他們就會還錢   希望你能順利拿到錢,祝福你 B:我有我的辦法 妳也加油 A:好心提醒妳 不要太信任他們  ⒊審酌被告與楊涵宇素不相識,楊涵宇與乙○○之離婚訴訟本與 被告無關;且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向楊涵宇表示其與 乙○○有債務糾紛,其願協助楊涵宇打離婚訴訟,更向楊涵宇 詢問告訴人丙○○之電話號碼,經楊涵宇拒絕,楊涵宇並建議 被告尋求法律途徑解決債務糾紛,足見楊涵宇並未同意被告 以打離婚訴訟為名對乙○○行債務協調之實,更未同意提供告 訴人丙○○之電話號碼讓被告與之聯絡,堪認被告前往告訴人 丙○○之住處要求還錢一事與楊涵宇之離婚訴訟無關;又被告 向乙○○索討金錢與楊涵宇之離婚訴訟既屬二事,縱被告與乙 ○○有債務糾紛,本應尋求法律途徑處理,乃被告竟以索討金 錢為名對告訴人丙○○為前開加害其孫子之言論,足認其有恐 嚇之犯行。  ㈤事實一㈡傷害部分  ⒈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警察來時被告在咆哮,後 來我說給警察聽時,被告突然衝進去,我孫子剛醒坐在客廳 ,第一時間是我太太侯平雲跑進去,還有警察喊「你在幹什 麼」,被告抓我孫子的頭髮及背,我孫子在哭,我是後來才 進去,我進去時有看到被告手壓我孫子的頭在地上,後來我 太太跟警察一起把被告拉開等語(原審卷第228至229頁)。 證人侯平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們在門口跟警察講話 ,被告趁我們不注意時衝進去,游○熙當時在客廳,我聽到 游○熙的聲音時,就先衝進去,然後警察跟我進去,我看到 被告把游○熙按在地上,手抓著游○熙的頭髮搥打一下,我說 被告怎麼可以打小朋友、怎麼可以跑進我家,後來警察也衝 進來,警察衝進來時,我一手抓著被告,叫我孫子快跑到廚 房裡等語(原審卷第251至252頁)。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當時游○熙在樓下,被告衝進來後,看到游○熙就過去 抓,有抓傷游○熙的背,我有看到被告抓游○熙,後來警察也 有進來,警察要抓住被告等語(原審卷第232頁)。觀諸上 開證人之證詞,其等對於被告衝進屋內後抓游○熙身體、扯 游○熙頭髮、按游○熙頭部等行為,以及被告衝進屋內到警察 拉開被告之整體過程,彼此所述大致相符;且游○熙於案發 後至醫院就診時,確受有後胸壁挫傷一情,亦有礁溪杏和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偵4972卷第19頁),足以補強上開證人之 證詞。  ⒉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警員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 第212至215、217至221頁):  檔案時間(錄影畫面時間) 於左列時間內相關之對話內容 勘驗內容 00:00:00起 00:00:09止 (   04:25:40   起 04:25:50止) 乙警員稱:現在是消防學長要她的證件。 甲警員稱:恩。 畫面上顯示甲警員與一名女警員(均稱乙警員)站立於上址屋外,甲警員調整密錄器,乙警員正以通訊器聯繫他人,在旁另有一名身著白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女子(即侯平雲,均稱A女)與身著黑色短袖上衣、淺色短褲男子(即真實姓名不詳之被告友人,均稱B男)站立於該處屋外交談(語音模糊,無法確切得知內容);該處大門外之玄關(即部分下降之鐵捲門內)地上有一名身著黑色短袖上衣、白色短褲女子(即被告,均稱C女)躺臥在地,C女前則另有一名女警員(均稱丙警員)看顧,及一名女子(即甲○○,均稱D女)手持手機錄影。 00:02:30起 00:02:38止 (   04:28:10   起 04:28:19止) C女:剛給我錄音了是不是? 甲警員:阿她。 甲警員:她身分證證號是L。 丙警員:喂,小姐。 甲警員:ㄛ..阿幹。 甲警員:喂,你幹嘛? 藍白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男子(即真實姓名不詳之被告友人,均稱E男)自大門外玄關處向已部分開啟之鐵捲門外走去,此時C女趁他人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用力將D女所持手機拍落在地(畫面有金屬撞擊聲)後,再以腳用力踹向大門(門遭碰撞聲),大門遭踹開後,C女進入屋內,A女、丙警員及D女見狀先隨同進入欲阻止C女,隨後乙警員及甲警員亦急忙陸續衝入屋內阻止C女。 00:02:39起 00:03:00止 (   04:28:20   起 04:28:41止) C女:幹嘛、幹嘛。 A女:妳幹嘛...妳哪位,抓我孫子的頭。 甲警員:你在幹嘛阿? C女:你幹嘛、你幹嘛? A女:私闖民宅 丙警員:小姐好了,小姐我們來處理。 甲警員:小姐放手喔,喂...你幹嘛? C女:我、我...沒有幹嘛!等一下。你幹嘛抓我頭髮啦? A女:你抓我孫子的頭髮(國語),妳慘了妳?我小孩、小孩、我三歲小孩會嚇到(台語)... 甲警員跟隨乙警員進門後,畫面左方先見D女站立在旁,後見A女與C女在大門內玄關處拉扯,丙警員欲分開兩者,畫面右上方確出現一名小孩站在屋內別處正往爭執處觀看,甲乙警員隨即亦加入制止C女(過程中C女不斷有喊叫聲傳出),丙警員即以環抱方式將C女自該處大門內玄關處帶至大門外玄關處(尚在已部分開啟之鐵捲門內),旁亦有乙警員抓住C女,甲警員則隨後跟出,直至將C女帶往屋外。  ⒊由上開密錄器畫面可見,被告衝進屋內後,侯平雲、甲○○及 警員見狀即進入屋內欲阻止被告,嗣被告與侯平雲發生拉扯 ,侯平雲並多次表示被告抓其孫子的頭髮,而警員欲將2人 分開,此時甲○○站立在旁,游○熙亦往爭執處觀看。由被告 衝進屋內後與侯平雲之拉扯情形,以及當時被告、侯平雲、 甲○○與游○熙之相對位置以觀,可認證人侯平雲、甲○○所述 其等有看到被告抓游○熙身體、扯游○熙頭髮、按游○熙頭部 等情,應非虛妄,況侯平雲一進入屋內即表示被告抓其孫子 的頭髮,更可證明被告確有毆打/拉扯游○熙之行為。  ⒋至證人即在場警員許瑞珍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突然站 起來往當事人住家衝進去,我見狀跟著上前,看到被告踢門 就進去,被告跟當事人家的人有拉扯,我不確定被告是跟誰 拉扯,當時有一個小朋友在大廳裡面,我在現場有聽到有人 說「她打我孫子」,但我沒有直接看到被告打小朋友的畫面 ,因為畫面有點混亂,我印象是有一個大人在阻止被告等語 (原審卷第253至255頁)。惟許瑞珍係在被告進入屋內後才 跟隨進去,其並未見聞被告第一時間衝進屋內後之行為,尚 與常情相符,然由許瑞珍聽聞有人(即侯平雲)表示「她打我 孫子」以及被告與當事人家的人(即侯平雲)發生拉扯等節, 核與證人侯平雲、甲○○、丙○○前開證詞相符,足認上開證人 所述被告有毆打游○熙一情,應堪採信,是證人許瑞珍所述 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事實一㈡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  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所犯各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附件 ,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 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 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 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曾遭告訴人乙○○毆打而為此部 分犯行一節,核屬犯罪動機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 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 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至被告前於 原審審理中否認毀損犯行,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毀損犯行, 然其係於本院調查證據(傳喚證人戊○○及函詢維修俠專業工 作室)後之最後一次審理程序,始不予爭執毀損犯行,審酌 被告係至本院審理之最後階段才認罪,原審及本院所耗費之 訴訟資源非少,且被告係見本院證據調查結果不利於己才認 罪,難認係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是認被告於本院認罪一事 不足以作為有利之量刑因子,而無從為量刑減讓之事由。  ⒊本院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 範圍應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再以一般情狀事 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 告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 性等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接近法定 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 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 離司法實務就毀損罪及侵入住宅罪之量刑行情,自難指為違 法或不當。此外,此部分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 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 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    ㈦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許瑞珍,然原審業已傳喚證人許瑞珍到 庭作證,且被告並未具體釋明有何原審漏未調查而須再行傳 喚證人許瑞珍之理由,本院因認並無再行傳喚證人許瑞珍而 為無益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就事實一㈠侵入住宅、恐嚇部分及事實一㈡傷害部 分,原判決已敘明採證認事之依據及理由,並指駁被告所持 各項辯解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資料 均無不合,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 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不能任意 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仍就原判決此部 分已詳為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要無可採。就事實一 ㈡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原審量刑並無認定或裁量不當之情 ,被告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一 情,亦無可採。從而,被告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蒨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 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蒨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 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得易科罰 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蔡佳蒨因與乙○○有債務糾紛,而於㈠民國110年6月16日晚間10時 30分許,前往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乙○○之父丙○○住處外 ,欲找乙○○處理債務,而在屋外咆哮及拍打鐵捲門,經丙○○表 示乙○○未居住在該處,蔡佳蒨遂要求丙○○替乙○○清償債務,經 丙○○拒絕後,蔡佳蒨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丙○○同 意,強行進入丙○○前址住宅內;並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丙○○ 恫稱:如果今日不給錢,孫子也別想要了等語,致丙○○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蔡佳蒨離去後,再於㈡110年6月17日 凌晨4時35分許,前往前址丙○○住處外,欲找乙○○催討債務, 當時亦住在該處之甲○○見狀,遂持其所有之iPhone 12 Pro行 動電話對蔡佳蒨錄影,詎蔡佳蒨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甲○○所 持之前開行動電話拍落,造成該行動電話螢幕破裂與面板受損 ,足以生損害於甲○○;蔡佳蒨旋再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以腳 踹開前址住宅大門後,強行闖入丙○○前址住宅內,見丙○○之孫 (即乙○○之子)游○熙(未滿12歲,姓名年籍詳卷)在前址住 宅客廳內,竟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住游○熙之頭 髮,並拍打游○熙之背部,造成游○熙受有後胸壁挫傷之傷害。 案經丙○○、游○熙之父乙○○、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 丙○○、甲○○、侯平雲於警詢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俱為傳聞證據,並經被告蔡佳蒨於本院審理時否認 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0頁),而公訴人未特予 證明(自由證明)該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是依前揭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雖質疑證人丙○○、甲○○、侯平雲於偵查中陳述之 證據能力,惟前開證人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證人身分應 訊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 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偵字卷 第55至60頁、調偵字卷第17至18、22至25頁),而被告復未舉 證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參酌上開法 條規範,自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間,未 經告訴人丙○○同意,無故進入告訴人丙○○前址住宅,而承認無 故侵入住宅2次之犯行,及坦承有對告訴人丙○○稱:你孫子也 別想要了等語、拍落告訴人甲○○之手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 有恐嚇、毀損及傷害等犯行,辯稱:當時乙○○和前妻楊涵宇在 打扶養權(訴訟),如果乙○○不還伊錢,伊就要將乙○○的壞事 告訴楊涵宇,讓乙○○無法得到撫養權,這是伊口出「連小孩都 不要了」等語之意思,伊沒有恐嚇及加害之意,又伊拍落人甲 ○○之手機,應該沒有造成該手機毀損,伊亦無傷害游○熙云云 ,經查: ㈠前揭侵入住宅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6紙 (偵字卷第20頁及背面、第21頁背面)、現場錄影畫面擷取相 片6紙(偵字卷第21、22頁及背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 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又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丙○○稱:你孫子也別想要了 等語,除經被告自承外,亦經證人丙○○、甲○○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調偵字卷第22頁背面、23頁背面、本院卷第225、2 30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19頁);另被告有拍落告訴人甲○○行動電話乙節 ,則經被告供承、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偵字卷 第56頁及背面、本院卷第233至234頁)外,復有告訴人甲○○所 提出其以前開行動電話現場錄影之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後製 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0頁);而被害人游○熙受有 後胸壁挫傷乙情,則有診斷證明書、傷勢相片各1紙(偵字卷 第19、25頁)附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均先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恐嚇犯行部分:被告對告訴人丙○○並無債權,又告訴人丙○○之 子乙○○為成年人,則乙○○積欠被告之債務,被告實無權要求告 訴人丙○○代為清償,則被告於要求告訴人丙○○處理乙○○之債務 遭拒後,對告訴人丙○○口出「你連孫子別想要了」等語,顯係 以加害告訴人丙○○孫子之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恫嚇告訴人丙 ○○,而欲以此達其向告訴人丙○○要求代為清償乙○○債務之目的 ,其手段、目的顯無關聯且非正當;又乙○○就其子與其前妻縱 認當時確有扶養權之糾紛,亦與告訴人丙○○無涉,況乙○○之前 妻楊涵宇與被告互不相識,從未謀面,被告係透過社群軟體臉 書搜尋而與楊涵宇聯繫,並自稱係乙○○之債務人,要求楊涵宇 提供告訴人丙○○之聯絡電話等情,有楊涵宇提出之陳報狀暨所 附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81至1 89頁),則被告辯稱因係與楊涵宇為好友,係欲提供有利證據 予楊涵宇使楊涵宇贏得扶養權官司,並無加害游○熙或恐嚇之 主觀犯意云云,顯不足採;被告此舉,係以加害告訴人丙○○孫 子之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恫嚇告訴人丙○○無訛,並確使告訴 人丙○○心生畏懼而報案,是被告恐嚇犯行,應堪認定。 ⒉毀損犯行部分:被告於前揭時、地,見告訴人甲○○手持行動電 話錄影時,出手拍打告訴人甲○○之行動電話致摔落在地等情, 業經前述認定,而告訴人甲○○前揭行動電話因面板受損經估價 修復費用為新臺幣8,000元,則有告訴人甲○○所提出之「維修 俠專業工作室」出具之估價單1紙在卷為憑(偵字卷第71頁) ;核告訴人甲○○於事發後之翌日(即110年6月18日)之警詢時 即已提及其行動電話遭被告打落而螢幕破損等語(偵字卷第14 頁),雖其另指稱因送修前無拍照,致未能提出毀損相片,然 在實務運作上,廠商出具之維修估價單,通常係依據顧客提供 物品之毀損情況,預估修復之金額,即必先有毀損之事實,始 得估算,故告訴人甲○○提出之前開估價單,應足以認定告訴人 甲○○之行動電話毀損情形;參諸行動電話螢幕面板脆弱易碎, 於一般人手持使用之高度,經人蓄意拍打致掉落地面,致螢幕 面板破裂,為現實所常見,與事理相符,故告訴人甲○○指訴其 行動電話因遭被告拍落而致螢幕破裂毀損乙節,核與常情事理 無違,應堪可採信。 ⒊傷害犯行部分: ⑴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凌晨那次,警察來的時候被告就 在那邊咆哮,後來伊在說給警察聽的時候,被告忽然間衝進去 ,伊孫子剛醒坐在客廳那裡,第一時間是伊太太(即侯平雲) 跑進去,還有警察在喊「你在幹什麼」,被告抓伊孫子的頭髮 及背,伊孫子在哭,警察跑進去,伊太太跟警察同時間跑進去 ,伊是後來才進去,伊進去時有看到被告手壓伊孫子的頭在地 上,後來是伊我太太跟警察一起把被告拉開等語(本院卷第22 8至229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大家都在, 小孩(游○熙)也有在樓下,被告衝進來之後,看到小孩就過 去抓,有抓傷游○熙的背,伊有看到被告抓游○熙,是伊帶游○ 熙去診所開檢驗證明…被告衝進來之後,警察也有進來,我記 得是2個警察抓住被告但也抓不住等語(本院卷第232頁);證 人侯平雲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時伊等人是在門口跟警察講 話,被告趁伊等不注意時衝進去,游○熙當時在客廳,伊聽到 小朋友(即游○熙)的聲音時,就先衝進去,然後警察跟伊進 去,伊看到被告把小朋友按在地上,手抓著游○熙的頭髮搥打 一下,伊說被告怎麼可以打小朋友、怎麼可以跑進伊家,然後 警察也聽到衝進來,警察衝進來時,伊是一手抓著被告,叫伊 孫子快跑到廚房裡面去,被告還要進去打小朋友,警察說不可 以這樣,伊抓著被告時,游○熙就是在跑過去廚房的路上等語 (本院卷第251至252頁),核證人丙○○、甲○○、侯平雲就在場 目擊被告衝進屋內傷害游○熙之過程,證述情節均適相一致, 所證被告傷害游○熙之手段(即拉游○熙之的頭髮、拍打背部) ,亦與診斷證明書所載游○熙之傷勢(即後胸壁挫傷)相符; 參以,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警員配載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可見 被告先用力將甲○○所持之手機拍落在地後,再以腳用力踹向大 門並進入屋內,現場有警員3人、侯平雲及溫紳睿見狀急忙衝 入屋內阻止被告,其中警員並有喝斥被告「喂!妳幹嘛啊!」 、「妳在幹嘛啦!」、「小姐放手!」,另有警員當場說:「 小姐我們來處理!」,侯平雲並稱:「妳抓我孫子的頭髮!妳 慘了妳!(台語),我的孩子...」(見本院卷第89頁),倘 被告並無出手傷害游○熙,在場員警應無需對被告喝斥「喂! 妳幹嘛啊!」、「妳在幹嘛啦!」、「小姐放手!」等語,是 前揭證人丙○○、甲○○、侯平雲證述被告傷害游○熙之情節,應 堪採信。 ⑵至證人即在場員警許瑞珍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不清楚有無 看到被告攻擊小朋友,因為畫面有點混亂等語,然依證人許瑞 珍證述當時情節為:被告突然站起來往當事人住家衝進去,伊 見狀跟著上前,看到被告踢門就進去,跟當事人家的人有拉扯 ,伊不確定被告是跟誰拉扯,當時有一個小朋友在大廳裡面, 伊在現場有聽到有人說「她打我孫子」但伊沒有直接看到被告 去打小朋友的那個畫面,伊印象是有一個大人在阻止等語(本 院卷第253至255頁),又依在場警員許瑞珍、吳幸澤、李莉華 等人提出之職務報告亦載:被告起身突以右腳踹開住家大門後 進入,許瑞珍見狀旋即控制被告並將被告帶離,情狀一轉瞬間 並未直接目賭被告身體是否有接觸到游○熙而傷害游○熙等情節 (偵字卷第68至69頁),然依證人許瑞珍之證述及前開警員之 職務報告所載,當時確實有人出言被告打其孫子等言語,復可 見被告經他人阻止拉扯之情狀,此核與前開證人丙○○、甲○○、 侯平雲之證述情節適相一致;至警員因衝突係轉瞬間發生、現 場情境混亂,且於本院作證時已事隔日久遠,致無法確認被告 是否有出手傷害游○熙乙節,亦難以推翻證人丙○○、甲○○、侯 平雲等人前開證述。 ⑶又證人溫紳睿於本院審理時固亦證稱:當時伊沒有看到被告打 小朋友等語,然依證人溫紳睿之證述,其係在員警之後進入, 則是否能第一時間目擊被告傷害游○熙之情狀,尚非無疑;又 證人溫紳睿復證稱:伊是第三個進去的,後面警察全部一起進 去說「妳在幹嘛」,伊進去時有看到小朋友站在遠遠的地方, 被告跟一個女的在拉扯等語,亦與證人侯平雲前開所證:伊抓 著被告時,游○熙就是在跑過去廚房的路上等語之情節一致, 即難以排除證人溫紳睿係因晚於證人侯平雲進入致未目擊被告 傷害游○熙之經過,是其證述自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㈡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公布修正,並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正前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則規定為:「滿18 歲為成年」。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人,被害人 游○熙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偵字卷第27、29頁),無論依修正前、後民法第12條 之規定,被告均屬成年人,其故意對兒童游○熙犯傷害罪,皆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傷害兒童游 ○熙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容有未洽, 惟因檢察官起訴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罪名(本院卷第380頁),並使被告 為答辯,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 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前開侵入住宅罪(2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 物品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乙○○間之債務糾紛,竟以 前揭方式侵入非債務人之告訴人丙○○之住宅,並對告訴人丙○○ 恫嚇,毀損告訴人甲○○之行動電話及傷害被害人游○熙,而波 及非債務人等人,所為實非可取,並衡酌被告僅坦承侵入住宅 犯行,而否認其他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其離婚,無子女及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前開得易科罰金刑之部分,斟酌被告所 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手段、犯罪時間、侵害法益,整體 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 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貳、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年6月16日晚間10 時30分許,前往前址告訴人丙○○之住處外,欲找乙○○處理債務 ,而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酒瓶猛力敲擊告訴人丙○○屋內玄關之 鞋櫃,致該鞋櫃之大理石檯面破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 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毀損犯行,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 證人甲○○之證述、鞋櫃大理石檯面破損之相片、酒瓶破碎之相 片等資為論據。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毀損犯行,辯 稱:伊承認有丟酒瓶,但鞋櫃大理石之前就破損了,不是因為 伊丟酒瓶造成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固指稱:被告應該是用酒瓶破壞伊住家玄 關擺放之大理石製鞋櫃等語(偵字卷第9頁背面),證人甲○○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大理石製鞋櫃係遭被告以酒瓶敲 擊裂,是被告當天拿酒瓶砸的等語(偵字卷第14頁、本院卷第 231頁),而公訴意旨亦係認定被告係持酒瓶猛力敲擊告訴人 丙○○屋內玄關之鞋櫃,致該鞋櫃之大理石檯面破損,然大理石 之硬度遠高於玻璃,且玻璃為脆性物質,故倘持玻璃酒瓶朝大 理石丟擲,應將致玻璃酒瓶破碎,而非大理石破損,此為公眾 週知之事實,從而,公訴意旨認告訴人丙○○所有鞋櫃之大理石 檯面係遭被告持酒瓶敲擊而破損乙節,已與常情有違,尚有可 議。 ㈡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覺得大理石毀損應該是被告 用磚塊角砸的,應該不是酒瓶,一定要用石頭砸的才會破裂等 語(本院卷第229頁),核告訴人丙○○就被告係以何方式破壞 鞋櫃大理石檯面,前後證述不一(即先證稱係以酒瓶丟擲,後 改稱係以磚塊角毀損),已尚難遽採;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 時復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砸磚塊角,但現場有磚塊角及酒瓶 ,都是碎片,伊覺得大理石毀損應該是被告用磚塊角砸的等語 (本院卷第229頁),是證人丙○○之證詞,顯係其片面臆測之 詞;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沒有親眼目賭被 告毀損大理石製鞋櫃,是後來調閱住家監視器影看到被告丟酒 瓶,監視器只能拍到被告持酒瓶往室內丟的畫面等語(偵字卷 第14、56頁、本院卷第231頁),則依證人丙○○、甲○○前揭證 述,亦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丟擲磚塊角之舉,即難遽以認定告訴 人丙○○所有之鞋櫃大理石檯面破損係遭被告丟擲磚塊角所致。 ㈢至鞋櫃大理石檯面破損之相片及酒瓶破碎之相片,均僅得證明 告訴人丙○○鞋櫃大理石檯面破損及現場有酒瓶破碎之客觀事實 ,亦難遽認被告有「持酒瓶敲擊告訴人丙○○之鞋櫃,致該鞋櫃 之大理石檯面破損」之犯行,即難執為被告此部毀損犯行之認 定。 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毀損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 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此 部分之犯罪,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毀損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 第35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2024-12-17

TPHM-113-上訴-5012-20241217-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則文 指定辯護人 蔡文傑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1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則文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王則文與代號AD000-A112399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7月3日17、18時許 ,雙方出遊後一同前往王則文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 住處房間,王則文即入睡,嗣於同日20、21時許,王則文醒 來後,A女要求王則文載其返家,惟王則文藉故拖延,並基 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不顧A女之抗拒,先撫摸 A女之胸部、下體,又強行脫去A女褲子,以生殖器插入A女 之陰道內,以此強暴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則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女在住處 房間內共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 :我前一天整晚沒睡特別累,回家後倒頭就睡,後來A女 叫 我起來送她回家,我就叫我母親載她回家,全程我的房門都 開著,我沒有和A女發生性行為,也沒有摸A女 身體或跟她 有任何肢體接觸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A女為朋友關係,於112年7月3日17、18時許, 雙方出遊後曾一同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住 處房間,嗣於同日晚間某時,由被告之母陳○香騎乘機車搭 載A女,將A女送到○○火車站離開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陳○香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堪認屬實。  ㈡關於被告與A女在上開被告房間內共處之經過,證人A女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稱:112年7月3日我和被告及朋友共4人相約去 八里玩,被告載我去八里,玩到一半時被告突然說想回家睡 1、2小時,我有跟被告說可否先送我回我家,但被告堅持要 先回他家睡覺,因為當時只有他有車可以載我回去,所以我 就跟被告回他家,到他的房間裡,被告回家後睡了一會,晚 上20、21時許我叫醒他後,請他載我回家,被告一直拖時間 ,又突然摸我胸部、下體,我有推開被告的手,我阻止他但 他還是繼續摸,然後直接爬到我身上,脫掉我的褲子硬上, 就是把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當時我嚇到,過程中我有說不 要,也有推他,但推不開,完事後他裝沒事也沒有解釋,我 問他要不要帶我回家,他說他不舒服什麼的無法載我,之後 被告媽媽突然進來房間,把我載去○○火車站,後來我有把這 件事告訴男友及1名女性友人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51994號卷〈下稱偵卷〉第13-17頁、偵卷不公開 卷第29-30頁)。  ㈢再查,證人即A女之男友(代號AD000-A112399A,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B男)於偵訊時證稱:112年7月3日晚上,A女 跟我講她被被告母親丟在○○火車站那裡,我就在11、12點左 右去○○火車站接她,事隔1、2天我發現A女怪怪的,談吐有 焦慮的感覺,我就一直追問A女,A女才跟我說被被告妨害性 自主,她說被摸和被生殖器插入陰道,我和我母親、A女就 去被告家,但被告沒出面,後來我們才去○○分局報案等語( 見偵卷第75頁),B男證述之內容與A女前開所述相符;且A 女於案發後之112年7月5日曾前往亞東紀念醫院採檢,經送 驗結果,在A女案發當天穿著之內褲褲底內層斑跡處,以酸 性磷酸酵素法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發現有精子 細胞,經分層萃取DNA檢測,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體染色 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唾液採檢後驗得之DNA-STR型別相符 ,此有亞東紀念醫院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8日刑生字第1126004169號鑑定書 、112年10月3日刑生字第1126033636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 稽(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頁、第23-25頁、偵卷第53-55頁) ,足認證人A女所述遭到被告性侵害之情節屬實,被告辯稱 並未對A女強制性交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證人陳○香雖曾於警詢時證稱:112年7月3日18時許,被告 與A女一起回到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那天我是第一次 見到A女,被告與A女雖然一起進房間,但全程房間門都是打 開的,我沒有聽到A女的喊叫聲,他們兩個全程都在聊天、 玩手機,等到快21時許,我就去問A女 「妳要回家了耶」, 然後我就載她去○○火車站坐火車離開,當時A女 情緒不錯, 也沒跟我說被告對她怎樣怎樣等語(見偵卷第19-21頁), 然其所述「他們兩個全程都在聊天、玩手機」等語,已與被 告、A女一致陳述「被告到住處房間後就睡覺,後來被A女叫 醒」之情節不符,證人陳○香所述是否屬實即有可疑;況證 人陳○香為被告之母,與被告間有母子親情、利害相關,為 免被告需負刑責,衡情實有偏頗坦護被告之動機及可能,是 證人陳○香上開所述,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對A女 強制性交之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不顧告訴人A女 之意願,以強暴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對其身心造成重大傷 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雖與A女調解成立、承諾給付款項,但約定之履行期限為1 14年5月15日,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37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憑)、A女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PCDM-113-侵訴-59-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先林 被 告 ANDRE SUSANTO (中文名:許群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875號),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40號)認為不宜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先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許群輝無罪。   事 實 一、陳先林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晚間7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巷00弄0號前時,見ANDRE SUSANTO(中文名:許群 輝,下稱許群輝)行經該處時,與許群輝發生爭執,陳先林 先以右手推許群輝之左肩,許群輝則以右手推陳先林之左肩 ,陳先林即以其身形靠向許群輝,並朝許群輝吐口水。詎陳 先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以右拳毆打許群輝左側面部, 致許群輝受有面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群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先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無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先林固坦承有於112年11月30日晚間7時18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前發生爭執,及有以手推 被告許群輝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只 有推被告許群輝的胸,伊要捍衛、保護自己,伊沒有毆打被 告許群輝,傷勢為被告許群輝所偽造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 69頁)。經查:  ㈠本案被告陳先林確有傷害被告許群輝之事實,業據本院勘驗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確認無訛,並製作勘驗筆錄:「   1.「19:18:35」畫面中一名身著黑衣之男子(下稱A男,即被 告陳先林),及一名頭戴紅色帽子之男子(下稱B男,即 被告許群輝)。   2.「19:18:48」A男以右手推向B男之左肩。   3.「19:18:49」B男亦以右手推向A男之左肩。   4.「19:18:54」A男作勢朝B男貼身靠近,B男則以右手彎曲有 向前抵擋或嘗試拉開空間的動作。   5.「19:18:56」A男朝B男之臉部吐口水。   6.「19:18:57」二人相互朝對方吐口水。   7.「19:18:58」二人相互朝對方吐口水。   8.「19:18:59」A男舉起右拳。   9.「19:18:59」A男以右拳朝B男之左臉揮擊。  10.「19:19:10」A男繼續朝B男吐口水。B男則拿起手機打電話 。  11.「19:29:54」警察隨A男回到畫面中。」   由上開勘驗筆錄顯示被告陳先林先以右手推被告許群輝之左 肩,被告許群輝則以右手推被告陳先林之左肩,被告陳先林 即以其身形靠向被告許群輝,並朝被告許群輝吐口水,嗣被 告陳先林有於「19:18:59」以右拳朝被告許群輝之左臉揮擊 ,而確有傷害被告許群輝之行為甚明。  ㈡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群輝證述綦詳: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群輝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12年11月30日 晚間7時18分許,從伊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0號小吃店下班欲前往臺北市中山北路一段8巷口停車場開車 時,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巷00弄0號時,見被告陳先林 蹲坐在路邊,被告陳先林一見到伊就馬上站起來,向伊表示 要伊去旁邊工地,同時並表示要伊打渠3至4次,然後可以打 伊1次等語,伊當下不想理被告陳先林,但是被告陳先林抓 伊衣領,伊立即將被告陳先林的手撥開,被告陳先林見伊撥 開渠的手之後就開始朝伊吐口水並揮拳打伊,伊被打之後立 即拿起手機要報警,被告陳先林在伊報警時又朝伊臉部揮拳 打第二下,過程中伊一直向渠表示伊不跟渠說那麼多,有問 題法院講,因為伊身上都是被告陳先林吐的口水,所以後來 伊就逃回店內清洗並等待警方前來,警方到達現場時雙方已 經分開無爭執,之後伊向警方表示伊要先去驗傷,並至派出 所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6108號卷第8頁); 伊沒有毆打被告陳先林。伊有吐渠口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 是被告陳先林先逼近伊並向伊吐口水及打伊,伊才向被告陳 先林吐口水,伊為了自保有先以手指推開被告陳先林後再舉 起手臂擋渠,被告陳先林見伊碰到渠身體即以右手出拳向伊 左臉頰打來,之後又持續向伊吐口水等語(見113年度偵字 第6108號卷第18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下班時 ,被告陳先林在伊的店附近等伊,被告陳先林一直罵伊還吐 伊口水,伊向對方吐口水1次,然後被告陳先林就打伊,被 告陳先林說伊上次打渠,伊回話說伊甚麼時候打你,之後被 告陳先林就打伊。伊沒有理會對方,拿手機報警後就回店裡 ,等警察到場後,伊跟警察說對方打伊,警察詢問是否要提 告,伊說要提告,警察就叫伊去驗傷,之後伊就至警察局做 筆錄提告等語(見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75號卷第76頁), 本院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群輝所證,核與勘驗筆錄之內容 即被告陳先林先以右手推被告許群輝之左肩,被告許群輝則 以右手推被告陳先林之左肩,被告陳先林即以其身形靠向被 告許群輝,並朝被告許群輝吐口水,嗣被告陳先林有於「19 :18:59」以右拳朝被告許群輝之左臉揮擊等節相符,並無任 何誇大、渲染之情形,當屬可採。  ㈢此外,並有被告許群輝傷勢照片1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113年度偵字第6108號卷第47、49 頁)、國立大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月18日校附醫秘 字第1130905155號函及病歷(見本院易字卷第97至123頁) 在卷可參。依病歷內所附之112年11月30日晚間8時21分之照 片,可見被告許群輝左臉確有傷勢。參酌本件被告許群輝係 甫遭傷害之同日晚間7時57分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急診及經拍攝傷勢照片,時間間隔未逾1小時,足徵被告 許群輝之傷勢確屬存在,且可排除被告許群輝自行製造傷勢 之可能,益徵被告陳先林基於傷害之主觀故意毆打被告許群 輝左側臉部,造成被告許群輝受有面部鈍挫傷之傷勢等節屬 實。  ㈣縱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先林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先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陳先林前因恐嚇危害安全、加重誹謗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462號駁回上 訴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29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46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 9年8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之罪,成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陳先林本案犯行距前案執行完畢 已逾3年,且本案傷害犯行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 與其前案所犯之罪迥然不同,是尚難認其有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仍不知悔改而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顯然 薄弱之情形,故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 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先林遇事不知理性溝 通,竟率爾出拳毆打被告許群輝之左側面部,以此方式傷害 被告許群輝,致被告許群輝受有面部鈍挫傷之傷勢,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其否認犯罪,且未與被告許群輝達成和解、調 解或賠償被告許群輝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依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陳先林前有犯罪紀錄 之品行、暨其於本院審判中自述職業為餐飲業、月收入不穩 定、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易字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先林於112年11月30日晚間7時18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前時,見被告許群輝行 經該處時,與被告許群輝發生口角爭執,並朝被告許群輝吐 口水。詎被告許群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推擠被 告陳先林,致被告陳先林受有左肩擦傷、左胸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許群輝涉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定被告許群輝涉有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 案被告陳先林之證述、被告陳先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 區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24張等件,為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許群輝固坦承有與被告陳先林發生口角爭執 ,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被告陳先林有舉起右手 毆打伊,並且吐伊口水,伊沒有打被告陳先林,伊為了自保 有先以手指推開被告陳先林後再舉起手臂擋住被告陳先林, 伊不知為何診斷證明書會有傷勢記載等語(見113年度偵字 第6108號卷第18頁;本院易字卷第56頁)。被告許群輝之選 任辯護人則以: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陳先林逼近被告許 群輝、先吐口水,被告陳先林先出手推擠被告許群輝,被告 許群輝僅是以手推開被告陳先林,並非以拳頭毆打被告陳先 林,不至於造成診斷證明書上所示之傷勢,卷內並無事證可 認被告陳先林之傷勢係被告許群輝所為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陳先林於警詢證稱:伊於112年11月30日晚間7時 18分許,伊在臺北市○○區○○○路○段0巷00弄0號前,因伊稍早 前在附近整地很累,所以坐在該址前方喝酒休息。忽然被告 許群輝步行走入中山北路一段8巷12弄,被告許群輝經過伊 時,不知何原因即向伊吐口水,伊當下即向被告許群輝詢問 為何要對伊吐口水,被告許群輝回答伊「剛好而已」,隨即 一拳向伊左胸揮擊,於雙方爭執時被告許群輝要伊有膽不要 跑,並稱要叫竹聯幫神武堂莊鎮聖過來處理伊,伊當下心生 畏懼立即撥打110緊急報案電話請求協助,電話報案完之後 伊立即離開現場等警察來,之後警方到場時雙方已無爭吵。 伊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後至派出所提出傷害 告訴云云(見113年度偵字第6108號卷第12頁);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許群輝先向伊吐口水,伊就找被告許 群輝討公道,被告許群輝就打伊的左胸,伊問被告許群輝為 甚麼打伊,被告許群輝說打你是剛好而已,伊不爽的話找兄 弟來喬。在推擠過程中伊沒有打被告許群輝云云(見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875號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 許群輝以右拳向伊的左胸攻擊,伊當時非常疼痛,質問被告 許群輝為何要打伊,伊先推被告許群輝,然後被告許群輝就 打過來了,伊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有看到被告許群輝出拳的 動作,伊在被告許群輝附近繞,是因為伊怕被告許群輝離開 ,伊的用意是等警方到場,大家釐清事實,伊忘記是不是伊 報警,當時伊急著去醫院急診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33至1 34頁)。固有指述遭被告許群輝出拳毆打之情形。 二、惟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參本判決甲、貳、一、㈠) ,畫面僅顯示被告陳先林出右拳毆打被告許群輝左側面部, 而被告許群輝係在被告陳先林以右手推向被告許群輝左肩時 ,被告許群輝方以右手推被告陳先林,嗣並以右手抵擋被告 陳先林之逐步逼近,就此部分僅為拉遠、隔開彼此間之距離 ,難認被告許群輝以手推開被告陳先林之舉動,係基於傷害 犯意而為。 三、本院復觀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見 113年度偵字第6108號卷第51至52頁),固有左肩擦傷、左 胸擦傷之記載,惟經本院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調取被告陳先 林當日急診病歷,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13年11月14日函 覆:「陳君主訴為『胸部鈍傷』,於112年11月30日至本院中 興院區之急診驗傷就診。陳君經醫師說明病情且告知有氣胸 、血胸、肋骨骨折等風險,評估建議需要接受胸部X光檢查 ,該病人已充分了解及考量後,仍決定拒決接受,故簽署切 結書同意離院。」病歷內記載:「到院時間:112年11月30 日20時42分;主訴:急性周邊重度疼痛(8-10)-胸壁【胸 部鈍傷】,被不認識的人打胸口,要驗傷。」(見本院易字 卷第93至96-10頁)則若傷勢如被告陳先林所述,係重度疼 痛,當醫師告以需要接受胸部X光檢查時,慮及自身健康並 進行完整檢查,當無拒絕之理,惟被告陳先林竟拒絕後逕自 離院,嗣並於同日晚間10時23分趕赴忠孝西路派出所製作第 一次警詢筆錄(見113年度偵字第6108號卷第11頁),則被 告陳先林傷勢究竟因何故所致?是否確有如被告陳先林病歷 中所陳達到疼痛指數9?本院仍有所懷疑。 四、綜合上節,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許群輝推開被告陳 先林之舉動,係因被告陳先林逐步進逼而為,且殊難想像此 推開之舉動將造成如被告陳先林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之 「左肩擦傷、左胸擦傷」等傷勢,被告陳先林就診時雖主訴 疼痛指數9,惟仍拒絕醫師在病患主訴有如此劇烈疼痛時所 應為之深入檢查,則被告陳先林傷勢從何而來?是否確受有 如其主訴之傷勢?本院仍有所懷疑,自難以刑法傷害罪相繩 被告許群輝。 肆、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許群輝犯傷害罪之確信。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許群輝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即不能證明被告許群輝犯罪,就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即 應為被告許群輝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3

TPDM-113-易-1033-20241213-1

侵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賢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賢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李○賢與代號BR000-A00000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A女)為前情侶關係。緣A女於民國112年5月21日18時許至李 ○賢位於臺東縣臺東市之租屋處(地址詳卷)提出分手,雙 方協調分手事宜。嗣於翌(22)日1時55分許A女欲離去時, 李○賢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不顧A女極力 反抗並表示拒絕,強行將A女推倒在床上,壓制A女手腕後, 向A女稱:「再讓我爽最後一次,乖乖躺好」等語,遂褪去A 女上衣、內衣褲,強行親吻A女之胸部,並脫下自己之內衣 褲,欲對A女強制為性交行為。A女見李○賢仍持續犯行,佯 裝配合,請李○賢購買保險套,並趁李○賢離去之際向代號BR 000-A000000-0號友人(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男)求救;嗣 李○賢於返還上開租屋處後,知悉A女已對外求援後,乃逕行 離開現場而未遂。案經A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 察官以被告李○賢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 未遂罪嫌提起公訴,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 之性侵害犯罪案件,是以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下稱A女)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親屬(包含曾有親密關係者)等足 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應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侵訴字卷第63至64頁),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待 證事實均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此部分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均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B男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統一超商正東門市交易紀錄暨交易明細、心 悅身心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雖已著手於強制性交犯行之實施,然尚未有進入性器 或使之接合等行為,故應僅以未遂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又其對A女 所為親吻等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其強制性交未遂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上開犯行為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與A女為前男女朋友,因不滿A女提分手,竟違反A 女意願而欲對其為強制性交,幸因A女機智逃脫而未遂,然 此舉仍戕害A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致使其身心受創, 被告所為甚有可責;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A女調解 成立並賠償完畢(見侵訴字卷第89至90頁),態度良好;且 無刑案紀錄,素行亦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在學 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須扶養家人 等節(見侵訴字卷第152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A女所受損害及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戒。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侵訴字卷第141頁 )。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 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之意,並與A女調解成立及賠償完畢 ;A女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侵訴字卷 第95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 督促被告確實記取本次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資警 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陳金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TTDM-113-侵訴-5-20241213-1

原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G000-A112085B(B男) 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 15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G000-A112085B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2罪,各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代號BG000-A112085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與未滿7歲 之代號BG000-A112085(民國107年1月,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C女童)、及代號BG000-A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D女童)為父女關係,B男明知C女童、D女童因年幼而心智 未臻成熟,且尚缺乏性自主同意能力,為滿足其個人之性慾,竟 不顧有害於C女童、D女童姊妹人格健全之發展,基於強制猥褻之 犯意,自110年間某日起至112年7月10日,在新竹縣尖石鄉住處( 地址詳卷)內,利用同住共處之機會,分別違反C女童、D女童之 意願,接續多次或以伸手進入衣內觸碰撫摸C女童、D女童之下體 陰部,或先擁抱再以其生殖器隔衣頂C女童、D女童之下體及屁股 方式,對C女童、D女童強制猥褻得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5至26、94至99頁) ,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被害人C女童、D女童,及其2人之母代號BG000-A112085 A(年籍詳卷,下稱A女)分別為起訴書所指性侵害犯罪之被 害人及告訴人,而被告B男為C女童、D女童之父,因本判決 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故為保護C女童、D女童 之身分,避免遭揭露,本判決依法就C女童、D女童、A女、 被告B男之姓名、地址等資訊均予隱匿。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 94、10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C女童、D女童於警詢、偵 查時之指述(他卷第7至13、32至36頁)、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警詢、偵查之指述(他卷第12至15、22至24頁)均大致相 符,此外,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 作業通報表(他卷第1至2頁)、C女童、D女童手繪人體圖卡( 他卷第16至18頁)、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他卷 彌封袋)、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 錄表(他卷彌封袋)、案發現場蒐證照片(他卷彌封袋)、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 卷第2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職 務報告(他卷第6頁)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查C女童、D女童均係於000年0月間出生,2人於案發時 段均為年僅3至5歲之女童,應認均無抗拒之能力,也缺乏同 意能力,佐以C女童證述「有跟爸爸說不能摸」等語(他卷 第8頁)、及D女童證述「不喜歡爸爸行為,有拒絕爸爸(以 搖頭點頭表示)」等語(他卷第11頁),顯見C女童、D女童 向被告表達後仍無助難抵,其2人性自主意思顯然已遭受壓 抑,是被告違反C女童、D女童意願,或伸手觸碰撫摸C女童 、D女童之下體陰部,或以其生殖器隔衣頂C女童、D女童之 下體及屁股,核被告B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同 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被 告在起訴書所指之該段時間內分別對C女童、D女童所為摸下 體、頂下體等行為均係在同一段時間內密接地為之,各個行 為並非獨立而可以分開評價,均應視為一個整體行為中的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且犯罪目的單一,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另因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 猥褻罪,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者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 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㈡數罪併罰::被告分別對C女童、D女童所犯共2罪加重強制猥 褻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酌減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另按,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之人,其 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在本案案發前5年內並無前科,素行 尚可,其以上揭方式對C女童、D女童為強制猥褻之犯行,雖 有不當,然考量其所為要與其他加諸暴力或脅迫、恐嚇、催 眠術手段等情節仍然有別,相較之下對法益侵害之程度應屬 較輕,再審酌告訴人A女陳述「被告覺得這樣的行為沒有很 嚴重,只是在玩,自己可以頂,其他人不行」等語(他卷第 12頁反面),暨新竹縣政府處分書之被告違反事實有「兩性 界線模糊之情形」(本院卷第113頁),本院認被告之行為 應係錯誤且不當理解兩性及親子關係所致,再衡酌被告業已 對自己所為坦承錯誤,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 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後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 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2罪對未滿14 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之犯行,酌量均減輕其刑。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C女童、D女童 之父,為年幼孩童之長輩,不思愛護尚屬年幼之C女童、D女 童,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而罔顧人倫,以前揭手段對C女童 、D女童強制為猥褻行為得逞,所為不僅造成C女童、D女童 心理上難以抹滅之陰影,且影響其2人之身心健全發展,惡 性非輕,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頗有 悔意、且尚積極配合親職教育課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行為態樣、及C女童、D女童所受損害,暨 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婚姻及經 濟狀況、需扶養人口(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緩刑: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緩刑 已期滿,且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憑參,本案因一 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惟被告行為使用之手段非重且無暴力 ,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信歷此次偵審程序,其已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勵自新。另依新竹縣政府回函暨檢附對被告之處分書、 輔導方案(本院卷第111至123頁),可知新竹縣政府已裁處 被告親職教育28小時,直至113年9月7日止已執行完畢12小 時,本院觀察被告執行情形,認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即足,而無需再重複對被告科以相關處遇計畫,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SCDM-113-原侵訴-3-20241212-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63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B男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彩雲律師 被 告 方韋凱 方承澤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8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DM-113-附民-1063-20241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I BAO QUOC(中文名:蔡秉宸,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6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AI BAO QUOC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THAI BAO QUOC(中文名:蔡秉宸,下稱蔡秉宸)因故對HO TR UNG LAP(中文譯名:胡忠立,下稱胡忠立)心生不滿,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晚間8時42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旁,先由蔡秉宸對胡忠立恐 嚇稱:「你想我帶你去車上打你?還是去山上打你?你跑不 掉」等語(下稱本案言語),致胡忠立因而心生畏懼,當場向 蔡秉宸下跪求饒,遂將前揭恐嚇之意轉為實害傷害之犯意, 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蔡秉宸 即示意「阿俊」去帶另外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抵達上開現場,待「阿俊」及另外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抵達後,蔡秉宸等人即開始徒手毆打胡忠立,致胡 忠立受有頭部、前後側胸壁挫傷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胡忠立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蔡秉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 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告訴人胡忠立 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或傷害等犯行,辯稱:綽號「阿 俊」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先到現 場,並打電話叫我去接他們,他們說要去打告訴人,我就說 先不要去打人,讓我去了解發生什麼事情,我後來在告訴人 住處門口撞見他,告訴人突然向我下跪跟我道歉,我跟他講 說為什麼要跟我道歉,你害了誰你就去向誰道歉,我有抓告 訴人的衣服想把他拉起來,但他執意要下跪,嗣後綽號「阿 俊」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就過來 打告訴人,他們就打成一團,我當時只想勸架等語(本院卷 第31頁)。經查:  ⒈觀諸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為 :「壹、【檔名:現場影像1】一、【影片時間00:00:04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2:17】錄影畫面位 於巷子內,一名穿著深色短褲之男子(下稱A男,紅圈處) 及一名穿著淺色長褲、沒戴帽子之男子(下稱B男,藍圈處 )一同於錄影畫面上方出現,後一名穿著深色上衣、深色長 褲之男子(下稱C男,白圈處)亦於錄影畫面上方出現二、 【影片時間00:00:09;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20: 42:22】A男與B男於錄影畫面上方停留並交談,C男走至A男 之右方停留,後C男與A男及B男交談。三、【影片時間00:0 0:26;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2:39】A男手 握住B男手,隨即A男身體呈現蹲下姿勢,後A男站起。四、 【影片時間00:00:3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20: 42:43】C男於錄影畫面右上方離開錄影畫面,A男與B男繼 續交談。五、【影片時間00:00:43;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 23/04/24 20:42:57】A男身體呈現跪下姿勢,隨即A男雙 手抓住B男手。 六、【影片時間00:00:52;錄影畫面顯示 時間2023/04/24 20:43:06】A男雙手抓住B男手後A男站起 ,A男與B男繼續交談。七、【影片時間00:01:41;錄影畫 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3:55】B男手抓住A男之衣服 並將A男身體往前拉,後A男與B男繼續交談。八、【影片時 間00:01:58;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4:12 】B男手抓住A男之衣服並將A男往錄影畫面左方之方向拉去 ,B男手繼續抓住A男之衣服。九、【影片時間00:02:22;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4:36】B男手抓住A男 之衣服並將A男身體往前拉。十、【影片時間00:02:31;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4:46】C男於錄影畫面 右上方出現錄影畫面,後C男站立於A男之右方。十一、【影 片時間00:02:38;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4 :52】一名身穿淺色上衣、淺色長褲、有戴帽子之男子(下 稱D男,綠圈處)及一名身穿深色上衣、淺色長褲、沒戴帽 子之男子(下稱E男,黃圈處)一同於錄影畫面右上方出現 往A男方向前進,後一名身穿深色上衣、有戴帽子之男子( 下稱F男,紫圈處)亦於錄影畫面右上方出現,後F男站立於 B男之右方。十二、【影片時間00:02:41;錄影畫面顯示 時間2023/04/24 20:44:56】E男徒手往A男之頭部毆打一 下。十三、【影片時間00:02:4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 /04/24 20:44:57】E男徒手又往A男之頭部毆打一下。十 四、【影片時間00:02:43;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4:58】E男徒手往A男之身體毆打。十五、【影片時 間00:02:4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4:58 】E男徒手往A男之身體毆打。十六、【影片時間00:02:45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5:00】E男以腳踹A 男之身體。十七、【影片時間00:02:46;錄影畫面顯示時 間2023/04/24 20:45:00】E男以腳踹A男之身體。十八、 【影片時間00:02:4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 :45:01】E男以腳踹A男之身體,B男亦隨著A男被毆打方向 移動。十九、【影片時間00:02:48;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 23/04/24 20:45:02】E男以腳踹A男之身體,B男亦隨著A 男被毆打方向移動。二十、【影片時間00:02:49;錄影畫 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5:03】E男徒手往A男之身體 毆打,D男以腳踹A男之身體。二十一、【影片時間00:02: 5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5:04】E男徒手往 A男之身體毆打,D男亦徒手往A男之身體毆打,B男亦隨著A 男被毆打方向移動,且B男身體亦有舞動,並非靜止狀態。 二十二、【影片時間00:02:5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 4/24 20:45:06】A男被逼進錄影畫面右上方而離開錄影畫 面。二十三、【影片時間00:02:5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 23/04/24 20:45:07】E男及D男有繼續毆打的動作,B男亦 隨著A男被毆打方向移動,且B男身體亦有舞動,並非靜止狀 態。二十四、【影片時間00:02:5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 23/04/24 20:45:09】B男、C男、D男、F男均於錄影畫面 右上方離開錄影畫面。二十五、【影片時間00:02:56;錄 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5:11】E男於錄影畫面右 上方離開錄影畫面。」、「貳、【檔名:現場影像2】一、 【影片時間00:00:0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 :45:39】A男與C男一同於錄影畫面右上方出現且A男與C男 在交談。二、【影片時間00:00:1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 23/04/24 20:45:49】F男往A男之方向揮一拳,後F男與A 男於錄影畫面左上方離開錄影畫面。四、【影片時間00:00 :2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5:56】B男於錄 影畫面右上方出現往錄影畫面左上方方向前進五、【影片時 間00:00:2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20:45:59】 C男與B男先後於錄影畫面左上方離開錄影畫面。六、【影片 時間00:00:2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6:0 2】F男自錄影畫面左上方進入,朝著錄影畫面右上方方向離 開錄影畫面。七、【影片時間00:00:32;錄影畫面顯示時 間2023/04/24 20:46:08】B男、C男自錄影畫面左上方進 入,朝著錄影畫面右上方方向離開錄影畫面。」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 2至36、43至72頁)。又上開勘驗筆錄中A男為告訴人、B男是 被告、C男是「阿俊」,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2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於何時、地遭人打傷?詳細 經過情形為何?)於112年4月23日23時許我在大溪區仁愛路33 巷8號休息,因聽見二樓的人走路很大聲吵到我休息,我就 上樓去勸導,且發現他們有飲酒行為,我就對其中一位女生 (音譯:廣氏賢)說小聲一點已經吵到我休息了,廣氏賢說: 『我就是這樣子,房子我也有出錢租』,我就跟廣氏賢說房租 每個人都有繳,現在已經很晚了,然後廣氏賢就一直罵我, 當下我很生氣,我就對廣氏賢說我要打死妳,我們吵完架我 就下樓去睡覺了,隔(24)日早上廣氏賢故意要激怒我,且還 用手機對我錄影,我離開現場不理她就去上班了,當(24)日 晚上我約19時50分到家,我上完洗手間出來後,看到阮明俊 (音譯)站在我家門口,阮明俊就把我拉出去並對我說要把我 拉去山上,阮明俊看到現場有監視器,阮明俊就離開現場, 走到外面叫阿國(音譯)進來,阿國就拉著我的衣領對我說: 『你想我帶你去車上打你?還是去山上打你?你跑不掉』,講 完後阮明俊就帶另外3個人進來打我。」(偵卷第19至20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於112年4月23日約晚上11時 ,有在大溪區仁愛路33巷8號,因為2樓有人吵到你休息,所 以你上去跟一位叫廣氏賢的女子吵架,有無此事?)有。」、 「(問:隔天晚上,你約晚上7點50分回到上開租屋處,當時 發生何事?)THAI BAO QUOC和另一名叫阿俊的人,將我從租 屋處拉到馬路上毆打,到外面後THAI BAO QUOC拉我的衣領 ,阿俊去車上叫另外三人下來一起打我,另外三人我不認識 。總共有五個人,都有毆打我,我無法確認他們有沒有拿武 器還是徒手,因為我被他們壓在牆上、踹在地上。」、「( 問:〈提示偵卷P13〉警詢所述的『阿國』,是否為THAI BAO QU OC?)是。他是廣氏賢的男朋友,他會在我當時租屋處出入, 我認得他,臉跟照片一樣,髮型不一樣。」、「當庭播放檔 案名稱:現場影像1(問:畫面時間2023/04/24 20:43:00 ,你為何要跪下?)因為THAI BAO QUOC說要把我帶去山上打 ,我才跪下求他,我說我跟廣氏賢吵架說錯了什麼我道歉。 」、「(問:被告在毆打你的過程中,有無跟你說為何要打 你?)有。我記得他跟我說別碰廣氏賢。」、「(問:你那陣 子只有跟廣氏賢有糾紛?有無跟其他人有糾紛?)我來台灣5年 多,從來沒有與人發生糾紛。只有在被打前一天,有與廣氏 賢有口角。」等語(偵卷第68至69頁)。由此可知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其與被告友人即廣氏賢同住在桃園市○○區 ○○路00巷0號之租屋處,因告訴人對廣氏賢於112年4月23日 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為幫廣氏賢出氣,則於112年4月24日晚 間8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旁,先由被告對告 訴人恐嚇本案言語,致其下跪求饒,嗣被告夥同綽號「阿俊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共同徒 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等節,本院審酌告訴 人與被告並無素怨仇隙,且係具結擔負偽證罪責後而為上開 證述,而偽證罪之刑責尚重於被告涉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傷害罪,若非真有其事,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而任意誣陷 被告之理,是以告訴人所為證述之情節,應堪採信。  ⒊被告涉犯恐嚇危安部分  ⑴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恐嚇危害安全罪所   保護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   觀經驗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   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   為構成要件,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  ⑵衡諸常情,一般人不會輕易對第三人無故下跪,倘若被害人 聽聞行為人為不利於己之言語或行為,認為自己可能隨時遭 到暴力相向,其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遭受嚴重威脅,依一 般社會通念,被害人為求自保始有可能向行為人下跪求饒等 情。再參以本院前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顯示「A男(即 告訴人)手握住B男(即被告)手,隨即A男(即告訴人)身體呈 現蹲下姿勢,後A男(即告訴人)站起」、「A男(即告訴人)身 體呈現跪下姿勢,隨即A男(即告訴人)雙手抓住B男(即被告) 手」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32至33、45、47頁),此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因 其聽聞被告恐嚇本案言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始向被告下 跪求饒等節,互核相符。從而,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 時、地向告訴人出言恐嚇本案言語,堪以認定。  ⑶綜上,被告向告訴人口出本案言語之行為,係以加害身體之 事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應堪認定。  ⒋被告涉犯傷害部分  ⑴查告訴人於112年4月24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本案傷害乙節,有國軍桃園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偵卷第3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參以本院前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顯示「E男以腳踹A男( 即告訴人)之身體,B男(即被告)亦隨著A男(即告訴人)被毆 打方向移動」、「E男徒手往A男(即告訴人)之身體毆打,D 男亦徒手往A男(即告訴人)之身體毆打,B男(即被告)亦隨著 A男(即告訴人)被毆打方向移動,且B男(即被告)身體亦有舞 動,並非靜止狀態」、「E男及D男有繼續毆打的動作,B男( 即被告)亦隨著A男(即告訴人)被毆打方向移動,且B男(及被 告)身體亦有舞動,並非靜止狀態」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60至61 、63、65頁)。又被告於警詢中稱:於112年4月24日20時許 ,我剛下班,阮明俊(按:應為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打 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空,叫我到桃園市○○區○○路00巷0號載 阮明俊及其他3人,所以我才會在現場等語(偵卷第9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稱:「阿俊」及三名成年男子打完告訴人後, 我開車把他們載離開等語;另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在回家路 途中,「阿俊」打電話叫我去載他們回去,所以我才從中壢 過去載他們,我才知道他們是要去打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9 7、153至154頁),是被告到達案發現場時早已知悉綽號「阿 俊」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之目的 係要共同毆打告訴人,且依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知告訴人被 毆打過程中,被告之肢體動作更隨著告訴人被毆打方向同步 移動、擺動,可推知被告應有出手傷害告訴人,否則被告何 須如此緊貼告訴人身軀。  ⑶至被告辯稱當時其在勸架云云,惟一般人見聞被害人遭到圍 毆時,衡諸常情,理應立即報警處理或向左鄰右舍大聲呼救 ,被告均捨前開舉措不為,顯與常情不符;甚者,綽號「阿 俊」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共同傷 害告訴人後,被告仍駕車搭載前開人等逃離現場,被告並未 將告訴人送醫或電請救護車救治告訴人,更可證明被告辯稱 當時係為避免告訴人遭到毆打而在勸架等語,不足採信。是 以,足認被告早與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共同謀議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恐嚇行為乃惡害通知而使人畏懼之行為,為危險犯,倘行 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恐嚇行為後,進一步實現恐嚇內容之 實害行為,除非有另行起意之情形,否則恐嚇之危險行為應 為實害犯之犯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危險犯之恐嚇行為。查 本案被告先對告訴人出言關於加害告訴人身體之本案言語, 復遂行傷害行為,被告應係基於一貫之傷害犯意而為,並非 單純惡害通知,縱有令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之危險,亦應為 其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檢察官認應另論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對告訴人出言恐嚇 行為,為其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 式尋求解決問題,竟先以本案言語恐嚇告訴人,復徒手傷害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否 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依親 關係來臺合法居留之外籍人士,居留期限至116年5月15日, 有此居留資料、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稽(偵卷第13頁 ,本院卷第101頁),其受本件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95 條之規定,得一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惟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 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 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姚承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1

TYDM-113-易-5-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國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75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國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王國勲於民國112年8月11日21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前方馬路上(靠近內側車道處),拾得王涵林於同日2 1時29分許,騎車行經該處時不慎掉落之iPhone 13 Pro Max 手機(下稱本案手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手機據為己有。嗣經警受理王涵 林報案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涵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王國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67~68、84~85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67~68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 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揭時、地拾得手機1支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㈠告訴人王涵林係遺失手機後 ,報案稱其遺失所有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而手機於 關機後仍可定位尋得,故告訴人稱其遺失之本案手機為iPho ne 13 Pro Max,顯非事實。㈡原判決稱iPhone 13 Pro Max 於該年度僅出1款藍色,惟手機可藉由換機殼改變外觀。本 案依警方及告訴人所稱之告訴人遺失之手機顏色為「深藍色 」,與被告所拾得者的顏色不同,被告所拾得者非告訴人之 手機。㈢告訴人所遺失之手機型號應為iPhone 12 Pro Max而 非iPhone 13 Pro Max,告訴人有手機低價高報之欺瞞行為 。㈣因被告拾得手機之時間為週五晚上,而警局就遺失物受 理時間係週一至週五上午8時至下午5時,被告誤以為警察沒 有上班,本預計隔週一才要處理,然在被告尚未將本案手機 送至警局前,警察就致電詢問被告有無拾得手機,況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被告並無侵占遺失物之故意云云。經 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112年8月11日晚上9點 許騎車時,掉本案手機在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上,就是監視 器錄影畫面拍到被告手裡拿的那支。當天晚上9點快50分時 ,我騎車回到可能掉手機的地方,因為當下我不確定是掉在 哪裡,所以我騎車來回走了3趟,也包括實際上掉落的那個 位置。當天晚上我有請我媽媽、太太及家人打40多通電話到 本案手機,當下手機是開機狀態,有接通但都沒人接聽。後 來我有開蘋果的定位功能,可以設定響鈴模式,讓手機一直 發出聲響,但於當日晚上10點23分到29分之間,本案手機就 被關機了,所以無法用定位功能,就是不會顯示關機後的定 位地點,但關機後還是可以一直讓手機響鈴。我在隔天即11 2年8月12日下午約4點至派出所報案及做筆錄,後來警方於 同月19日有將手機發還給我,就是我上開遺失的本案手機等 語(原審卷第47~55頁)。且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紀 錄所示:在檔案名稱「2023_08_1121_20_59(utc+08_00) 」8分40秒起,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上方顯示2023年8月11日21 時29分42秒時,一名穿藍色雨衣騎乘機車之人(下 稱A男) 騎車經過該處後掉落一個物品,嗣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 同日21時57分處,一名穿紅色短褲、深色上衣男子(下稱B 男)行經上開掉落物品之地點,於21時57分30秒處,彎腰拾 起該物品離開。檔案名稱「中正路586巷(社正公園)」,B 男有手持手機於監視器畫面顯示2023年8月11日21時59分51 秒時行經該處,手持手機並離開該路段;檔案名稱「社正路 45巷29弄33號」,監視器畫面顯示於2023年8月11日22時11 分40秒處,B男手持手機一支,螢幕上呈現亮光,表示是開 機狀態,且從螢幕可看出有iPhone 13 Pro Max螢幕之瀏海 特徵(原審卷第17~18、21~22頁)。而前揭錄影紀錄中之A男 為告訴人、B男為被告之事實,亦據告訴人及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陳明(原審卷第17頁)。由上可知,於監視器畫面顯示 之時間即112年8月11日21時29分許,告訴人遺落本案手機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內側車道上,而被告則於同時57分許 ,彎腰撿拾該手機之過程均屬一致,且與告訴人提出其於11 2年8月11日21時至22時許撥打電話至本案手機之通話紀錄相 符(原審卷第27~33頁)。復以告訴人至警局報案及製作筆 錄之時間為112年8月12日下午4時許,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可憑(偵卷第59~61頁),係在112年8月12日晚間之 前,堪認告訴人遺失本案手機之時間,顯係112年8月11日21 時29分許,而非同月12日21時許。再者,以被告交由警方扣 案之手機IMEI碼(偵卷第43~47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亦與告訴人於原審所提 出之本案手機包裝盒上所載之序號相符(偵卷第53頁),復 經原審勘驗該包裝盒上之序號與扣案之本案手機上之序號相 符無訛(原審卷第54頁)。由是可證,被告確係於上開時、 地拾得之手機1支,且所拾得者為告訴人遺失之本案手機。  ㈡告訴人所遺失之手機顏色,為iPhone 13 Pro Max「天峰藍」 乙節,業據告訴人提出手機供原審拍照存卷可參(原審卷第 35、37頁)。又關於顏色之名稱,因顏色有色系分類,一般 在描述時,通常只講大概之稱呼,不會深究,故告訴人就本 案手機顏色,於警詢時稱其遺失「藍色」(並非被告所稱之 「深藍色」,偵卷第27頁。另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不 得作為證據使用,但得作為彈劾證據),而非稱「天峰藍」 ,合於常情。被告以告訴人之警詢僅稱「藍色」,故不是本 案手機云云,無異吹毛求疵。  ㈢關於被告爭執本案手機有關機後定位功能部分,告訴人雖於 原審證稱:我發現遺失本案手機後,有請媽媽、太太及家人 打40多通電話至本案手機,當下仍為開機之狀態,有接通但 都沒人接聽。後來有開啟蘋果的定位功能,可以設定響鈴模 式使本案手機一直發出聲響,但於當日晚上10點23分到29分 之間,本案手機就被關機了,本案手機關機後不會顯示定位 位置,須更新蘋果的IOS系統才會顯示關機後定位位置等語 (原審易字卷第48~50頁)。按手機功能甚多,持有人未必 全部知悉並運用,而本案由前揭監視器錄影紀錄、手機IMEI 碼、序號等,已足以證明被告所拾得之手機為告訴人所有, 即便告訴人所述與手機之功能有異,惟不影響本案之認 定 。被告上開所指,僅係飾卸之詞,並無可採。   ㈣至被告另辯以:警局就遺失物受理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8時 至下午5時,其誤以為警察沒有上班,其原本預計隔週一再 處理,並無侵占遺失物之故意云云。惟我國警察局、分局、 派出所等均有警員全天候值勤,乃眾所週知之事,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稱:我本來要去派出所,但那時候是晚上,我怕 警察詢問要花很多時間,我就沒有過去等語(本院卷第87頁 ),可見被告亦知悉晚上仍有警員值勤,是其所辯自相矛盾 。再被告係於112年8月11日21時57分許拾得本案手機,警方 則於翌(13)日17時56分通知被告,倘被告無侵占之故意, 其可將手機留在原地或於當日或翌日將手機送至附近派出所 ,但被告卻是在近20小時、接獲通知後才將手機帶至派出所 ,足證其有侵占本案手機之犯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 定 ,應依法論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之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上訴後,已以新臺 幣(下同)9千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有被告所 提出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是量刑因子已 有所變動,此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雖無 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竟因一 時貪念,侵占入己,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所侵占之本案 手機價值3萬6,500元,價值非微,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復審酌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暨考量被告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子 ,均已成年,但須扶養1個有身心障礙之女兒,暨每月有約7 萬元之房租收入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9頁)。審酌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 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緩刑。惟被告任意侵占他人遺失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為使其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強化 其法治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應完 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 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執行宣告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TPHM-113-上易-1213-2024121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059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A女(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育騰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告 B男(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鄭博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 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 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 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被害人為成年人,經本人同意。但心智 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 資訊;受監護宣告者並應取得其監護人同意。二、檢察官或 法院依法認為有必要。」、同條第6項規定:「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精神慰撫金,就所主張 之侵權行為事實,涉及被告對原告為性騷擾之行為,是本院 認為達保護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隱私及名譽,避免性騷擾事 件被害人受到二度傷害之目的,本件有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 10條第6項規定,及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 之規定,就足以識別性騷擾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訴原告即 反訴被告之真實姓名、住所等資料),均予遮隱並以代號表 示,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約於110年開始經營youtube頻道「原告Hitomi」,目前 頻道訂閱人數約4萬人、被告約於106年開始經營youtube頻 道「多米多羅Domidolo」,起訴時頻道訂閱人數約11萬人(1 13年11月4日訂閱數為16.9萬),被告111年間居住於日本, 合先敘明(原證1)。  ㈡查,兩造於111年6月間曾於台灣共同合作拍攝youtube影片, 被告表示可以的話後續因為被告要到日本,也可以到日本找 被告拍攝影片,因該影片發布後反響不錯,且111年年中疫 情趨緩,許多youtuber都至國外拍攝影片,故原告於111年1 0月間遂向被告提議伊能到日本與被告拍片,並因原告當時 經濟拮据,也向被告詢問能否於拍攝期間借住被告家。後原 告決定111年11月20日至日本,同時兩造約定於111年11月21 日及25日各拍攝一部影片、發布於各自頻道,被告亦提供住 處讓原告從20日居住至25日。  ㈢然而,在兩造討論影片企劃、住宿規劃以及原告至日本前, 被告卻時常有不尊重原告、性觀念偏差之行徑,諸如:111 年11月2日兩造討論影片企劃及原告借住事宜時,被告問「 哇勒你是哪天要來住阿」、原告稱「應該是拍不會真的住 因為我不是會被你丟到門口嗎」,後被告表示可以借住、但 要幫忙打掃一下當房租,原告再表示有無沙發或是原告帶睡 袋過去睡,被告卻表示「一起睡我也可以哇哈哈」,原告當 下有些許不舒服,但因原告要借住及日後拍影片,故只好回 覆伊不行、並快速帶到企劃內容討論轉移話題(原證2)。  ㈣111年11月19日,因被告希望拍攝伊影片時,原告可以穿著泳 衣拍攝,故原告向被告詢問伊準備攜帶的泳衣是否符合企劃 ,而被告希望原告能穿露一點的泳衣、後被告更裸露表示「 這個會搖嗎」、「就是⋯你動的話 胸部會動」;原告當下雖 感到不舒服、但同樣為了後續能順利拍攝影片避免被告不愉 快,委婉表示「我應該裡面會黏好,安全措施所以不會晃的 很厲害因為現在比較豐腴一點」、「不想晃啦」等語(參被 證3第51-52頁)。  ㈤於111年11月20日原告至日本後,被告更對原告為下列行為, 使原告有遭冒犯、性騷擾之情事:  ⒈111年11月20日原告抵達日本後,甫見到被告時,被告即向原 告表示「天冷要抱抱」,原告當下立刻拒絕。後至被告住處 原告準備洗澡時,因不熟悉浴室之按鈕,要放水時誤按呼叫 鈕,被告使用ig詢問原告為什麼機器在叫,原告擔心按到呼 叫鈕會連線警政機關,故詢問被告警察會來嗎等語;被告卻 稱「不會 我會衝進去洗鴛鴦浴」(原證3)。斯時原告一人已 脫光衣服、且住處浴室之推門均沒有門鎖(原證4),被告卻 堂而皇之向原告表示會衝進去洗鴛鴦浴,實令原告當下產生 心生畏懼、有遭冒犯不舒服之情事。  ⒉111年11月21日,兩造因拍攝影片關係至東京迪士尼,於拍攝 影片外之空暇時間時,兩造同行排隊搭乘遊樂設施時、被告 亦會趁機從背後環抱原告、甚至以手滑過原告胸部多次,而 原告礙於日後與被告還有合作拍攝之企劃,也僅能盡可能避 免與被告有肢體接觸;但就如原證5所示,被告會透過肢體 動作趁機碰觸原告之胸部,造成原告有遭冒犯不舒服之情事 。  ⒊被告於日本期間更會以不尊重女性之稱謂,直接稱呼原告「ㄋ ㄟㄋㄟ」,諸如111年11月24日被告詢問原告是否要一起吃晚餐 ,以LINE傳送「吃不吃晚餐 ㄋㄟㄋㄟ」;而原告只能委婉表示 「不跟你吃 你太壞了」(原證6)。  ⒋追加被告之性騷擾行為:即111年11月21日原告及被告兩人於 非工作拍攝期間,二人背對鏡頭,被告過程中用手搭住被告 肩膀之性騷擾行為(原證15),此亦為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21288號不起訴處分書、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 7508號處分書認定被告趁原告未加注意時碰觸原告肩膀之性 騷擾行為。  ㈥查,111年11月間於兩造討論影片企劃時被告向原告表示「可 以一起睡」、「這個會搖嗎」、「就是⋯你動的話 胸部會動 」、於同年11月20日趁原告於浴室洗澡時傳送「不會我會衝 進去 洗鴛鴦浴」、翌日兩造於迪士尼工作時趁機觸碰原告 胸部以及碰觸原告肩膀或係口頭、文字以「ㄋㄟㄋㄟ」稱呼原告 ,被告確實有為上開性騷擾之行為,原告當下有被冒犯、不 受尊重之感覺,並向他人訴苦。原告遭性騷擾時,礙於身處 異地,又借宿被告家中,且被告為訂閱數較高之youtuber, 二人尚有影片合作關係,原告只能確保自身安危但無法翻臉 、甚至後續兩造影片無法上架時,原告也只能在粉絲詢問下 ,於112年2月1日隱晦稱發生一些事情無法上架(原證7);然 本案發生後,原告精神壓力極大,每每回想起被告對原告所 為之行徑實已令原告遭受到極大之精神痛苦,身心飽受煎熬 ,更在原告心裡留下永遠無法抹滅的傷害原告並受有巨大之 精神痛苦。  ㈦綜上,被告前開行為已違反他人之性自主意思而侵犯該他人 之身體,亦將造成他人感不安、不悅、恐懼,對身心發展勢 造成一定程度之負面影響,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 痛苦。為此,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㈧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抗辯伊於原證5影片中不知悉原告再拍攝影片、亦未預 料到原告轉向、未故意碰觸原告胸部云云:  ⑴查,兩造當時僅係工作合作關係,並非曖昧感情狀態或係男 女朋友關係。細觀上開影片,兩造原先係共同站於園區某處 ,原告係要自拍周圍環境故轉動鏡頭,而被告除知悉有鏡頭 拍攝(參影片第1秒、第4秒均有眼神朝向鏡頭)、亦知悉原告 將鏡頭、人向左轉向以利鏡頭拍攝周圍環境,而被告除配合 轉向外、更刻意將握著手機之左手微微向前碰觸原告胸部、 再藉機縮回(參影片第2-3秒),可見被告當下係故意碰觸原 告胸部。  ⑵再者,衡諸常情、兩造當時距離較近,如被告果真無性騷擾 之意圖,理應在意識到原告轉向時雙方距離拉近,保持距離 ;而非趁機將左手向前伸藉此碰觸原告之胸部。  ⒉被告以雙方有明示合致言談分際及尺度共識,又原告曾稱被告係正人君子(參被告民事答辯(二)暨反訴起訴狀第4-6頁),認並非性騷擾云云,惟查:  ⑴原告與被告僅止於工作合作關係,被告身為專業youtuber應 知悉影像形象與私下互動為二回事,並非謂原告以性感之影 片創作而認為原告可任由被告性騷擾:  ①查,兩造固然曾於111年6月間合作,然被告第一次交談即稱 「哇~好會彈 又穿著… 好色喔」等語(參被證1第2頁)、原告 為求雙方能合作引流,故均未回應上開不尊重女性之話語, 而係直接回應工作合作之需求「謝謝回覆如果17號以前約一 天拍攝的話可以嗎?…」、「…15號拍攝結束之後預計的上片 日期要再請多羅也提供我一下,我會來用IG還有其他社群媒 體做導流曝光」等語(參被證1第3-4頁)。  ②被告抗辯原告曾允可開黃腔,雙方對於開尺度玩笑均有共識 云云,惟查:  查,被告頻道部分影片主題常以「保險套鬥士五郎第一話「 保險套鬥士五郎誕生」(中文翻譯)」、「實現男人的夢想 !?能跟喜歡的女明星○○的店!(中文字幕)」、「【肉番】 紳士必看!十部賣肉漫畫一次介紹!!」、「好色喔~五個 痴女要會的色色日文句子!!【阿米日文】」等成人話題素 材創作(原證8)、被告亦曾於111年7月間將頻道內影片投稿 至走鐘獎之「可以色色獎」項目(即:走鐘獎是仿照臺灣三 大娛樂獎項,專為臺灣YouTuber及其他新媒體網路創作者設 置的獎項,參原證1第57頁),又兩造111年6月間預期以「癡 女日文」為主題合作,故原告對於影片內容之討論、尺度工 作內容雖有預期,但並非謂原告期待被告得以恣意對於原告 為性騷擾之言語。  細觀被證1第5-6頁之IG對話紀錄,被告先係傳送「我先寫寫 看腳本」,原告回覆「好的!需要我什麼協助請盡管告訴我 !」,被告接續回應「所以你能接受開黃腔嗎」,原告回覆 「對不起我可能比你色麻煩你幫我跟女友解釋一下了」等語 (參被證1第5-6頁),係針對影片腳本、尺度等工作上配合事 項確認,並非原告同意讓被告為性方面之冒犯。  ⑵被告援引雙方LINE對話紀錄,認雙方處於情誼發展階段云云 ,惟查:  ①111年6月間雙方合作拍攝影片後,當時並未受到被告性騷擾 之言語、行為,故第一次合作後,兩造曾討論共同為遊戲直 播,同樣能使雙方粉絲引流,此可參111年7月30日原告傳送 「真的不一起打遊戲嗎笑死我終於搞定了」、「我打算8月 來一直不停的開直播把我的時數湊起來」(參被證1第60-61 頁)、爾後才有雙方於LINE對話中討論有關使用語音通話軟 體「discord」進行遊戲直播之對話,其中被告會傳送「雨 西好色亂啾啾」、而原告為避免被告不與其工作合作直播, 故方會傳送「阿米喜歡色色的雨禧 好啦不開玩笑啦」、「 週二阿米幾點口以」等語委婉將話題帶回工作話題(參被證3 第1-10頁)。  ②次查,原告固曾傳送「這樣問事都要給我住嗎~~ 這樣就可以 直接拍情侶約會系列 組成螢幕CP」、「一起去挑衣服 買情 侶衣一起去迪士」、「想要男朋友幫我做的事情真的好多喔 」、「那就要看阿米多努力惹」、「逗得女朋友開心女朋友 就把口罩拿下來」(參被證3第14頁、第23-26頁、第46頁)等 語;惟上開話語均係因二人談論111年11月間拍攝影片主題 ,發想影片企劃中提及可以拍攝情侶約會系列,故方有上開 話語。  ③承上,此可參原告傳送「我想說可以做一個約會兩天一夜這 樣…前段時間失戀被騙財騙色,損失了數十萬,又在澎湖出 了車禍賠了50萬,所以我破產了,就開始到處找人蹭飯,幾 周前我在櫃子裡找到一包日幣,想到沒台幣就來花日幣吧! 去日本花,還可以蹭阿米!就強迫阿米擔任我的2日男友了 !…雨禧就拿出了願望清單:希望我的男朋友可以幫我做到 的事」、「想拍這種系列的 然後最後結尾再跟大家說 我們 發現彼此不適合所以就不在一起了 或是直播的時候再跟大 家說 沒有拉沒有在一起 節目效果(參原證3第18-20頁),故 兩造應知悉當時之對話紀錄雖有談及「情侶」、「男朋友」 、「女朋友」等語,均係因二人工作上要假扮為情侶拍影片 ,拍攝完影片就會用影片或直播方式告知觀眾實際並未再一 起等語,被告斷章取義雙方對話紀錄,並稱二人處於情誼交 流階段,顯屬無稽。  ⑶綜上,兩造從未有曖昧或係工作以外之交流,兩造於工作上 討論過程中,如被告開玩笑過頭,原告為避免合作產生隔閡 故均會即使轉移話題討論回工作,縱使雙方影片主題為情侶 互動,並非代表被告得以藉由拍攝影片過程或係影片拍攝空 檔之時間進行言語或是行為之性騷擾。  ⒊被告抗辯於日本認為性騷擾時,原告應立刻離開被告住處、亦或直接停止拍攝云云(參被告民事答辯(二)暨反訴起訴狀第6-9頁):  ⑴查,原告於111年10月26日與被告討論拍攝影片時,即告知「 …因為在台灣發生一些事賠了很多錢所以經費不足能省則省 去日本要很省」(參被證3第14頁),而111年11月20日原告遭 被告言語性騷擾時,原告雖感遭冒犯且不舒服,但因翌日(2 1日)要拍攝影片,加上原告經費拮据,事前並未規劃額外住 宿之預算,只好繼續借助被告家中。  ⑵次查,111年11月21日雙方雖係於東京迪士尼拍攝互動之影片 、被告固未於影片拍攝過程中對原告為性騷擾之行為;惟被 告卻係利用未拍攝影片之空檔、或係助理不在時,諸如兩造 同行排隊搭乘遊樂設施時並不會進行拍攝,被告會趁機從背 後環抱原告、甚至利用雙方距離較近以手滑過原告胸部多次 、而原證5影片即係因助理暫時離開、原告空暇時使用手機 自拍周圍環境剛好又錄下被告性騷擾之影片。  ⑶再查,111年間被告youtube頻道追蹤人數遠大於原告,且兩 造頻道類型不同,原告初始希望與被告拍攝影片、遊戲直播 之目的均係希望粉絲導流進而增加原告影片受眾;而被告於 youtbue上流量、粉絲均較原告多,原告為避免直接得罪被 告致日後遭封殺及原告已特地花預算前往日本拍攝之時間、 影片成本付諸流水,加上當時預計回日本後雙方會再將影片 上架互相宣傳,又原告當時經費有限,只能盡量避免與被告 接觸,維持原本之計畫;被告抗辯原告應立刻離開被告住處 、亦或直接停止拍攝,實係以對性犯罪被害人之刻板印象指 摘原告,洵非可採。  ⑷末查,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及援引上開施 行法之最高法院見解業已表明「不得將性侵犯的發生歸咎於 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 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 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 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 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相關接觸 )等,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 情況下的責任。」,原告因工作緣故與被告接觸、討論工作 過程雖遭被告性騷擾冒犯,但原告為求工作順利進行也僅能 委婉轉移話題、又前往日本拍攝影片當下,原告身處陌生之 國度、又已經花費大量時間、金錢前往日本拍攝影片,實難 要求原告與被告翻臉直接終止拍攝、當下找到合適之住宿。  ⒋被告雖抗辯伊111年11月24日傳送「吃不吃晚餐ㄋㄟㄋㄟ」,其中 「ㄋㄟ」是疑問詞「呢」云云(參被告民事答辯(二)狀暨反訴 起訴狀第8-9頁),惟查:  ⑴依被告於前開112年12月22日原證17影片中即可知悉,被告明 顯係以稱「ㄋㄟㄋㄟ」作為胸部之意思,此可參該影片中原告表 示「那我看妳穿得很」、「很餒餒阿(並放上來賓穿著展露 胸部之相片)」(參原證17影片截圖右下編號1-2、影片時間 第01:15以下)即可知悉。  ⑵次者,於原告張貼文章後,被告於112年6月21日直播時有觀 眾留言詢問「那你真的有叫人ㄋㄟㄋㄟ讓她壓力很大嗎」,足見 一般人均知悉「ㄋㄟㄋㄟ」為代有性歧視之言語,而被告當下亦 未表示「ㄋㄟㄋㄟ」屬於疑問詞,而是含糊稱「搞不好有喔、搞 不好有喔,但她絕對沒有壓力很大」等語(參原證17影片時 間第00:18:22以下)。  ⑶再查,被告112年11月14日於「大尾多米多羅」粉絲專頁張貼貼文稱「社群網站整天一堆美眉在露餒餒這樣我是要怎麼禁尻啊!」、113年5月10日張貼影片稱「這是我新作的曲子 叫多米多羅摸餒餒」[1],下方觀眾除了知悉被告稱「餒餒」是指「胸部」紛紛留言「摸摸餒餒」、「都不摸俺ㄋㄟㄋㄟ」、更有觀眾知悉被告係在嘲諷原告留言「在浴室用琵琶演奏更好」、「要是琵琶伴奏就更好了」(原證20),均再次證明被告確實係以「ㄋㄟㄋㄟ」作為胸部之意思性騷擾原告、且被告於事後甚至以此作為玩笑於粉絲專頁揶揄、賺取流量,實屬可惡。  ⒌原告於前往日本前、日本時礙於身處異地,又借宿被告家中 ,且被告為訂閱數較高之youtuber,二人尚有影片合作關係 不敢翻臉,只能在發生遭性騷擾之行為後與閨密、助理、粉 絲、同行友人訴苦:  ⑴111年11月28日原告打LINE語音通話向閨密訴苦上開情事、並 稱「他有時候會偷抱我 或是偷吃我豆腐 我覺得我都笑笑地 拒絕還有給他留台階…」、「我要講他問我 天氣冷就要來抱 抱一下」、「很想哭 很委屈 我直播的時候可能會哭」、「 拍片還叫我抓自己的胸部…」(原證9)、近期原告更向閨密求 證111年11月間之情事,閨密亦能清楚說出原告「擔心很多 事情 1.被騷擾不舒服要怎麼跟他講太(他)是不是都聽不懂 你的意思才會一直有動手摸摸抱抱2.更強硬拒絕會不會被趕 出去然後要去哪裡東西怎麼辦3.你們之間的關係會部會因此 鬧翻你們本來算不錯的朋友」等語,均能證明原告於日本期 間確實有遭被告性騷擾,而向閨密訴苦、擔心當時遭性騷擾 時直接翻臉會找不到住宿地方、也無法繼續合作拍影片讓付 出之金錢、時間成本付諸流水(原證10)。  ⑵原告於112年6月間亦向當時有陪同隨行之助理求證(助理僅有 於111年11月21日於迪士尼拍攝有隨行),助理亦稱當時原告 有告知助理,被告一直偷吃原告豆腐、一直藉著摸原告外套 趁機摸原告身體等情事(原證11)。  ⑶111年12月4日亦有粉絲透過IG回覆原告至日本發布之限時動 態,原告亦向粉絲稱被告「不能抱抱睡就不上片我第一次碰 到這種沒有職業道德的人」等語(原證12)。  ⑷111年12月6日原告對於整起事件相當困擾,也曾向同行友人y outuber諮詢要怎麼處理,足見原告當時確實受到被告性騷 擾而有不舒服之情事,更因第一次遇到此種事情,而不知道 如何處理向他人求助(原證13)。  ⒍綜上,兩造固然曾於111年6月間共同拍攝youtube影片,當時 原告認為影片反響不錯,故10月間再與被告再次討論111年1 1月前往日本拍攝影片之情事,兩造之對話紀錄可知悉雙方 談論之話題僅限於工作交流(諸如影片企劃、遊戲直播、或 係影片創作內容分享),並無私人間感情狀態等互動;而被 告卻未顧及原告之感受而將伊性觀念偏差之行為加諸於原告 身上。原告回國後原先只想暗自忍受被告帶來之創傷以及避 免日後與被告接觸,未曾料被告除全盤否認外,甚至開始檢 討原告為什麼當下並未反抗、並未直接求救;事實上,國際 社會間以及112年6月間我國社會上之「Me Too」運動發生之 背景即係因過去性犯罪被害人基於種種複雜原因而無法說出 自身被害之過程,而「Me Too」運動就係鼓勵曾遭性騷擾、 性侵害之女性勇於說出自身經歷,這也是原告會於112年6月 間公開遭性騷擾之原因,並予敘明。  ⒎陳報臺灣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288號不起訴處分書(原 證14)、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508號再議駁回 處分書(原證21):   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性騷擾一事及被告提起反訴稱原告有侵害 名譽權,經臺灣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288號不起訴處 分書認定(不起訴書內容所指之被告為A女、告訴人為被告) :「…,而本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5日偵訊當庭勘驗上開兩段 影片,內容如下:兩段影片均只有數秒,第一段影片為被告 手持攝影裝置,告訴人右手摸在他的下巴,左手手持手機半 轉圈靠近被告胸部,且距離被告胸部非常近,幾乎快碰到了 。第二段影片是被告及告訴人兩人背對鏡頭,搭乘往下手扶 梯,告訴人過程中用手搭住被告肩膀,有本署檢察官當庭勘 驗之111年3月5日偵訊筆錄及上開兩段影片檔案及截圖2張等 附卷可參(參本署112年度他字第9905號卷第105頁),再影片 中也沒有聲音,堪認被告所辯屬實,告訴人確實有上開左手 手持手機半轉圈靠近被告胸部非常近、搭乘往下手扶梯過程 中用手搭住被告肩膀等動作,併觀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 項第1款條文,被告認告訴人上開行為是性騷擾,並非憑空 捏造。再被告與告訴人均為知名youtuber,且討論者為拍攝 對公眾散布影片之狀況,是應可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係 保護合法之利益,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言論並不符合刑法第 310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參原證14第4頁)。次查,前開 不起訴經被告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7508號再議駁回,其中處分書內載「…其中1段經原檢察官 勘驗後,勘驗結果為『第二段影片係被告及聲請人2人背對鏡 頭,搭乘往下手扶梯,聲請人過程中用手搭住被告肩膀』。 是執上情以觀,被告因主觀上之感受而認聲請人與其肢體接 觸之行為已然形成性騷擾,即非全然無據」等語(參原證21 第3頁第8-14行),更足見被告於原證15未經原告同意突然搭 原告肩膀之行為屬於性騷擾行為。是以,依前開不起訴書、 再議駁回處分書之認定,被告被告之行為確實屬於性騷擾防 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性騷擾行為、而原告抗辯主觀上認 為受被告侵犯而依據自身經驗談論遭被告性騷擾之情事,並 無侵害被告之名譽權,洵屬有據。  ⒏陳報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上傳於youtube頻道上之直播及其他 創作影片,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後仍不知悔改、持續傷害、 攻擊原告:  ⑴112年6月21日被告於youtube上以「人心險惡 聊聊我的心情- 多米水雜談ep3」題直播談論本案(原證16):  ①查,被告於直播上戲謔稱原告為「大奶琵琶」,並表示原告 張貼文章時「人類終於想起來了,被大奶琵琶支配的恐懼」 (參原證16影片時間第00:11:05以下)。  ②次查,被告於直播上雖表示「我隱隱約約記得,我覺得她能 做文章的點,頂多就是那一句、可以睡同一張床哈哈那一句 。我看了還沒怎樣,我是覺得如果她拿這句話大作文章的話 ,我可能、可能會有一點點的不妙」(參原證16影片時間第0 0:14:16以下)、「我頂多記得、最在意的就是那一句,什 麼睡同一張床哈哈的那一句。但她那一張已經一開始就打出 來了,那時候我就膽顫心驚」(參原證16影片時間第00:47 :00以下),足見被告明知悉伊原證2對話中向原告表示一起 睡我也可以之言語確實有性騷擾之行為。  ③再者,於直播時有觀眾留言詢問「那你真的有叫人ㄋㄟㄋㄟ讓她 壓力很大嗎」,一般人均知悉「ㄋㄟㄋㄟ」為代有性歧視之言語 ,而被告卻僅含糊稱「我…她明明就沒有任何壓力好嗎,我 不記得、搞不好有喔、搞不好有喔,但她絕對沒有壓力很大 」(參原證16影片時間第00:18:22以下)。甚至,被告於直 播上多次表示,伊認為本案僅係「微不足道的小事」(參原 證16影片時間第00:11:59以下)、並於直播稱「我不相信 她可以痛苦痛8個月。什麼事情都沒有可以痛苦痛8個月,所 以妳也超好笑。」(參原證16影片時間第00:19:19以下), 足見被告之性騷擾觀念嚴重不足,完全不在意自己行為造成 原告之損害,反而不斷嘲笑原告。  ⑵陳報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上傳之「挑戰跟女生逼逼叫克服咪 兔心理陰影!」之影片(原證17),被告再次以兩造發生之情 事寫入影片腳本:  ①查,被告於影片中稱「那我看妳穿得很」、「很餒餒阿(並放 上來賓穿著展露胸部之相片)」(參原證17影片截圖右下編號 1-2、影片時間第01:15以下);而來賓回覆「很餒餒是什麼 意思」、「妳怎麼可以只注意到餒餒」(參原證17影片截圖 截圖右下編號3-4、影片時間第01:17以下)。  ②次查,被告前開影片之內容影射兩造間之性騷擾事件,而觀 眾亦均能知悉,並留言諸如「看哭了,多米走出了琵琶女陰 影,但還是不堪一擊」、「浴室也還是繼續逼逼叫」(參原 證17影片截圖右下編號5)、「多米為了粉絲又去冒了再次被 ME TOO的危險…」(參原證17影片截圖右下編號6)、「為了未 來的me too,先來留言了」(參原證17影片截圖右下編號7) ,且被告在上開留言均特別按下愛心,顯然係認同、且喜歡 上開留言。  ⑶陳報被告113年3月8日上傳之「父子感人重逢!教我爸四個超 實用日文句子!」之影片(原證18)其中被告再次以兩造發生 之情事寫入影片腳本,並以「大尾的youtuber的浴室、洗澡 的地方呢、逼逼叫」、「這個好像我之前一陣子有看過新聞 呢」(參原證18影片截圖、影片時間4:45以下)、113年2月17 日上傳於「大尾多米多羅」粉絲專頁之影片(原證19)其中被 告同樣以兩造發生之情事寫入影片,並稱「我現在來到他們 的浴室」(參原證19影片截圖、影片時間00:08以下)、「浴 室在逼逼叫」(參原證19影片截圖、影片時間00:17以下), 而該影片下方留言之觀眾亦知悉被告係在嘲諷原告,紛紛留 言「逼逼叫的浴室」、「原告:你…別再說了…」、「浴室逼 逼叫」、「超好笑」(參原證19留言截圖)。  ㈣陳報被告113年7月17日上傳之「防止性騷!教女高中生使用浴室面板!‪」之影片(原證22)[5],被告再度將兩造發生之情事寫入影片腳本,並以「然後你就突然聽到那個浴室逼逼叫」、「然後之後對她態度就很差」、「然後她就很不爽」、「就回台灣誣賴你性騷擾這樣」(參原證21影片截圖、影片時間00:12-00:26) ,且該影片下方留言之觀眾亦知悉被告係在嘲諷原告,留言「可惜沒告成,不然判決書出來能讓大家奇文共賞看女的有多奇琶」(該留言並經被告設為置頂、按愛心表示喜歡該則留言)、「這是在回應女方metoo復燃直播吧,臭得好」、「然後那個女生就會說多米多羅摸女生手手,我要告多米多羅性騷」(參原證21留言截圖)。  ⑸陳報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上傳之「麥當勞送獵人卡牌給網紅 大炎上 為什麼動漫油土伯沒有收到!‪」之影片主頁及留言 截圖[6],其中下方有觀眾留言「你不是應該先處理你騷擾 人家女生的事嗎 真的看了很不舒服 可憐」、被告嘲諷回應 「摸餒餒」等語(原證23),更顯見被告毫不在乎其言論造成 原告之傷害,反而在觀眾留言請被告注意性騷擾之事件時自 以為幽默或不屑地留言「摸餒餒」。  ⑹是以,被告於案發後、甚至知悉兩造仍於訴訟中,仍不斷於youtube頻道、個人粉絲專頁上上傳影片消費、嘲諷本案原告遭性騷擾之情事,甚至稱原告為「大奶琵琶」、「人類終於想起來了,被大奶琵琶支配的恐懼」等語、並藉此賺取流量,且被告之粉絲看見該影片亦會於下方調侃原告、辱罵原告,足見被告被告品性惡劣,於犯後仍未加反省自身行為、反而藉此二度傷害原告、致原告精神上持續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二、被告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言語或肢體性騷擾行為,甚 至原告所提對話紀錄證據均係斷章取義(原證2、原證3、原 證6);所提影像證據亦係利用運鏡視錯覺混淆視聽(原證5) 或顯非性騷擾接觸之一般行為(原證15),且被告主觀上亦無 性騷擾之故意或過失,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又原告自稱其於 與被告同住第一日即遭性騷擾云云,然而原告嗣後又連續與 被告同住數日直到原告離開日本,原告係攜帶助理赴日工作 之自媒體營業者,其顯係有相當資力之人,嗣後又謀議「臭 」被告(原證9至原證13),則原告之指控與其自身行為顯不 能通過「合理被害人」標準,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 之請求應予駁回。  ⑴雙方相識之初即對於對話尺度達成共識,原告除應允可開黃 腔外,更稱「對不起我可能比你色(哭臉)麻煩你幫我多跟 女友解釋一下了」表示其能接受、亦會開更大尺度之玩笑  ①應先敘明者係,原告所提對話紀錄證據均係斷章取義,被告 為了自清,已提出兩造全部、完整對話紀錄(參被證1:IG對 話紀錄、被證3:LINE對話紀錄)於書狀中引用之,並供 鈞 院審酌。  ②查,原告111年6月8日第一次主動邀請被告合作〈影片好色喔~ 教女生說痴女日文 【阿米日文】@hitomi325〉時,原告即自 薦:「我這邊是想說我可以cosplay(按:角色扮演)成有 點色色的角色…」(參被證1:IG對話紀錄,第3頁)。  ③次查,基於雙方影片作品特性及雙方粉絲興趣均喜愛日本動 漫文化、性感造型、幽默題材,故在111年6月9日第一次合 作拍攝影片前被告主動向原告確認:「所以你能接受開黃腔 嗎」;原告回應:「對不起我可能比你色(哭臉)麻煩你幫 我多跟女友解釋一下了」、「我是那種不自覺會自己講色色 的話而不自知的人。想一想還覺得自己很好笑(哭臉)」( 參被證1:IG對話紀錄,第5、6頁)  ④末查,兩造對話中亦可見原告多次向被告表示好感。例如: 原告曾向被告表示:「阿米(按:指被告)喜歡色色的雨禧」 (被證3:LINE對話紀錄,第1頁)、「可是霸道偶喜歡」、 「好帥喔」(被證3:LINE對話紀錄,第4至6頁)、「這樣 問是都要給我住(按:被告日本住處)嗎~~(渴望眼神) 這 樣就可以直接拍情侶約會系列了 組成螢幕CP(按:指coupl e、情侶)」、「好色」(參被證3:LINE對話紀錄,第14頁 )、「一起去挑衣服 買情侶衣 一起去迪士(按:尼)」、 「想要男朋友幫我做的事情真的好多喔(哭笑的表情)」、 「我這個貪心的女人」、「好像可以拍個男友擦背」(參被 證3:LINE對話紀錄第,23至26頁)、「那就要看阿米(按: 指被告)多努力惹」、「逗得女朋友開心女朋友就把口罩拿 下來(哭笑的表情)(雙手比愛心)」(被證3:LINE對話 紀錄,第46頁)。  ⑤綜上,兩造當時關係親密且經過第一次合作已有默契,除就 對話尺度大、能開黃腔有共識外,原告更數度向被告表示好 感。  ⑵原告指控被告111年11月20日稱「不會 我會衝進去洗鴛鴦浴 」為性騷擾(原證3),惟觀完整語境脈絡兩造係在討論是否 會有警察進入而被告開玩笑回應(參被證1:IG對話紀錄,第 71至75頁)。且原告11月20日後仍繼續連續居住於被告住所 並持續使用浴室泡澡至11月25日原告返回台灣為止。則原告 稱其11月20日因被告之言論「當下產生心生畏懼、有遭冒犯 之不舒服情事」顯然為虛,更無法通過「合理被害人標準」  ①經查,從原告所提之原證3對話紀錄可知原告111年11月20日 晚間在浴室洗澡,但原告不諳日文、不會使用日本之衛浴設 備,想要放水(日文:給湯)卻錯按呼叫鈕(日文:呼び出し)。 導致警報大作,被告以為原告發生意外,而原告以為警察會 來雙雙受到驚嚇。而原告問「那怎麼辦 警察會來嗎」,被 告為緩和緊張氣氛,方開玩笑回到「不會 我會衝進去 洗鴛 鴦浴」。原告並回應「笑死 傻眼 哪一顆拉(按:誤按後原 告仍不知道放水鈕為哪顆)」(參被證1:IG對話紀錄,第7 1至75頁)。  ②次查,原告為混淆 閱聽大眾及鈞院,所提之原證3對話截圖 並不完整。其對話後半部原告還要求被告明天再教其放泡澡 水一次。有雙方對話紀錄可佐,略為:「明天應該要米大人 (按:指被告)教我放水一次」(參被證1:IG對話紀錄,第76 頁)。則倘若當下原告心生畏懼、有遭冒犯擔心泡澡時受被 告性騷擾,豈有可能要求被告明日再教其放泡澡水呢?  ③末查,原告雖於本案中稱:「且住處浴室之推門均沒有門鎖 ,被告卻堂而皇之向原告表示會衝進去洗鴛鴦浴,實令原告 當下產生心生畏懼、有遭冒犯不舒服之情事」云云,然而發 生該事件之時間為111年11月20日,該日為原告借住之第一 日,倘若被告之言行、甚至浴室推門令原告感到畏懼,原告 自可離開被告之住所。何況原告係自費飛往日本工作、旅遊 ,更攜帶一名助理同行赴日(參被證3:LINE對話紀錄,第1 7頁),原告實非無資力、無求援對象之人。然而原告不但 未離開,更繼續居住直至25日其返回臺灣(參原告起訴狀第 5頁第2行以下)。  ⑶原證5無法證明被告觸碰原告胸部。該影像係原告利用鏡頭運 鏡導致視錯覺,從原證5影片中反而可見被告受到驚嚇將手 收回並後退兩步;原告則反而始終神色自若,絲毫無受侵擾  ①經查,原證5鏡頭係由原告手持拍攝,且原告轉動其身體由外 向內轉動,將其身體正面面向被告,期間被告並未主動靠近 。之所以從原證5影片中乍看係被告接近,係因為原告利用 其手持鏡頭之方式,讓鏡頭與原告身體間距離、視角固定, 故從原證5影片中乍看原告身體似未移動,然此為鏡頭與原 告身體以等速度同時移動,鏡頭與原告身體間距離固定所致 :相對距離不變,即便鏡頭與原告身體同時移動亦看似靜止 ,鏡頭接近被告反而乍看似是被告接近。  ②次查,原證5影片拍攝當時被告正低頭使用手機查找遊樂園資 訊,未發現原告正在拍攝影片、更不能預料原告身體由外向 內轉動靠近,被告「左手未主動接近」原告;反而係「原告 主動轉動自己上半身,導致胸部亦靠向被告」,讓被告受到 驚嚇,此從原證5影片第4秒亦可看見被告發現後快速將手收 回、面露驚恐並後退兩步。  ③再查,「原證5(原告上半身靠近林被告之影片)」中雙方正在 討論迪士尼樂園中的事項,原告陳述、神色均屬正常流暢, 未見其身體有受侵擾之狀況;反而是被告因為原告胸部突然 接近嚇一跳而被打斷。此觀原證5第二秒以後,因為原告持 續向著被告轉動其身體,胸部隨之而來即將撞上被告。被告 為避免被撞到,隨之以碎步後退兩部並順勢將上半身轉正面 向鏡頭避免碰到原告胸部。(參反證8:原證5影片截圖及說 明)  ④末查,原告以本案加重誹謗言論(參反證1、2、3:社群文章 及影片)誹謗被告後,有社群用戶視破原告之「視錯覺」手 法,於社群中指出係原告「拿性私密的部分未經允許碰觸別 人(按:指被告)」、其他社群用戶亦評論:「自己帶球撞人 然後說多米性騷擾你,中國人碰瓷484==」、「笑死帶球撞 人說別人犯規」、「以後女生帶球撞人記得直接來場武士的 決鬥」、「帶球撞人明明就犯規」(參反證9:PTT社群用戶 對原證5影片之評論)。是故原告以原證5主張被告有性騷擾 行為云云,顯無可採。  ⑷原告稱被告111年11月24日以LINE傳送「吃不吃晚餐ㄋㄟㄋㄟ」係 性騷擾云云,然而ㄋㄟ是疑問詞「呢」之發音  ①觀原告所提原證6對話,當時是下午3時55分,被告問原告要 不要一起吃晚餐,所以被告才發送「吃不吃晚餐 ㄋㄟㄋㄟ」之 訊息,「ㄋㄟㄋㄟ」並非指原告之胸部,更非以原告之胸部代稱 其人。  ②又原告之所以自認為被告以「ㄋㄟㄋㄟ」稱呼原告,恐係因為原 告曾使用「ㄋㄟㄋㄟ」作為其自嘲代稱,蓋在兩造第二次合作之 前,原告即曾至被告Youtube頻道或直播下留言「阿米不喜 歡ㄋㄟㄋㄟ嗎?」、「不ㄒㄩㄝˋ我們這種靠奶的小油土伯(按:指Yo utuber)」。又兩造之關係、對話語境以及明示達成之對話 尺度共識已如前述,兩造對於話題、玩笑涉及性有較高之允 許、接受範圍,此亦難謂構成性騷擾。  ③退步言之,原告雖稱因此受冒犯心生畏懼、有遭冒犯不舒服 之情云云,然而同日(即111年11月24日)下午3時59分被告 告知原告「你也可以回來叫外賣 不太晚的話」,原告旋即 興奮回應「哇!!外賣到幾點」。是故,從兩造就溝通尺度 已明示達成共識、前後對話脈絡及語境觀察,亦不構成性騷 擾行為。  ⑸原告起訴狀中尚稱被告111年11月20日曾向其表示「天冷要抱 抱」(見起訴狀第5頁第16行)、111年11月21日兩造「同行排 隊搭乘遊樂設施時被告趁機從背後環抱」(見起訴狀第5頁第 26行)云云,被告否認之,且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何況21 日當時兩造係在拍攝將上傳至原告Youtube頻道之情侶出遊 影片,拍攝地點為公眾可出入之為東京迪士尼樂園,縱有肢 體接觸亦是為拍攝原告所企劃之情侶出遊影片而為之。又21 日當日攝影師即為原告之助理,而被告係獨自前往拍攝,倘 若當下原告心生畏懼、遭冒犯,亦顯無不能處理、要求停止 之情況。  ⑹原告嗣後於113年6月又具「民事準備(二)狀,第2頁第12行以 下」表示追加「111年11月21日原告及被告二人於非工作拍 攝期間,二人背對鏡頭,被告過程中用手搭住被告(按:應 指原告原告)肩膀之性騷擾行為(原證15),此亦為前開不起 訴書認定被告被告趁原告未加注意時碰觸原告肩膀之性騷擾 行為。…」云云  ①惟查,性騷擾之認定係從被害人主觀出發,並輔以「客觀標 準」、「合理被害人標準」綜合判斷之。原告事發當下111 年11月、發文及提告當下112年6月,均未主張前開行為係性 騷擾,經過2年多又主張該行為是性騷擾云云。顯然是原告 見妨害名譽案件不起訴書對前開行為未置可否後,「又事後 感到前開行為係性騷擾」。顯與性騷擾以行為時為認定標準 ,一般合理被害人受性騷擾後反應不同。  ②次查,且原證15之內容中,被告亦未逾越雙方關係、一般社 交禮儀碰觸原告身體。影片中係被告在雙方合作拍攝「情侶 東京迪士尼約會」影片時,隔著原告包包、外套方式引導原 告注意前方道路,避免碰撞,實無性騷擾之行為與故意。  ③關於此節,顯見原告於本事件中主觀上根本不認為受到性騷 擾,僅是見機行事為了獲取流量的投機者、興訟者。係因嗣 後被告拒絕繼續合作、拒絕上傳影片,原告方對被告提起性 騷擾控訴,猶如原告本案件趁MeToo風波趁機加重誹謗被告 ,企圖獲得流量關注、毀滅被告名譽一般。  ⑺原告主觀上亦不認為係受性騷擾,蓋從原告與其友人的對話 紀錄(參原證9至原證13)可見,原告提出性騷擾指控係為了 博取媒體、網路流量,「臭」、誹謗被告  ①應先予敘明者係,性騷擾之認定因被害人主觀意識深藏於心 ,應輔以性平三法明示之客觀標準、學說實務發展之「合理 被害人標準」綜合判斷,否則將導致性騷擾控訴成為打壓異 己之法律暗器、淪為「被害人指控即宣判」之不正義事。按 「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 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 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訂有明文。次按「 前三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 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 等具體事實為之。」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4項訂有明文 。第按「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認定,應 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 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別 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訂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可知 ,性騷擾行為之判斷,應以被害人之主觀陳述為出發點,但 絕不是事實認定的終點。事實認定之權責與結論,應是法院 依法行調查證據程序、辯論程序後之裁判。  ②原告稱其於111年11月20日居住於被告家中第一天即受性騷擾 ,然而依「性平三法之客觀標準」及「合理被害人標準」檢 視,原告之後續行為、反應顯不符合前開客觀要件。原告事 後與友人間的對話紀錄(參原證9至原證13)、斧鑿斑斑之行 為、謀劃「臭」被告,更反證原告係「以控訴性騷擾為手段 、工具,為了達成報復、誹謗被告之目的」  經查,原證9至原證13均為被告拒絕繼續合作後,原告向其友 人抱怨、謀議侵擾被告隱私、名譽之對話。且對話內容可佐 原告預謀在被告不繼續合作(上傳影片至YOUTUBE頻道)時誹 謗被告。  查次,原告向其閨密(訴外第三人)說道:「沒救了」、「 友誼直接死(按:指兩造友誼)」、「我心裡不愉快但還是 不想欠」(以上參原證9第1面)、「而且預告要寫 臭大尾油 土伯(按:「臭」,網路流行語,指對別人偷罵暗諷的行為) 」、「那我等他上片再臭他(按:指被告於其頻道上傳合作 影片)」、「沒上就臭的更難聽(按:指沒上傳影片)」(以 上參原證9第3面)、「睡他(按指:被告)家先不講?」、「 等他(按指:被告)更過分再不小心講出來」、「這樣?」( 以上參原證9第5面)。  從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係因為被告拒絕繼續合作(上片) 而心生不滿,而原告預謀在被告不繼續合作(上傳影片至YOU TUBE頻道)時誹謗、「臭」被告。原告並預謀階段性之誹謗 ,倘若被告不依原告之意上片、就範,原告將再公開其借住 被告日本住處之雙方約定保密事項。  末查,參原證10原告與其閨密(訴外第三人)之對話內容為 :「(第三人:『把他(按:指被告)逼到邊緣就好』、『你(按 :指原告)多的是時間』、『他(按:指被告)去哪打工』、『就 記(按:寄)他黑函』、『檢舉他』、『投訴他』)這個大概都快清 楚了」、「已經找到本帳(按:指被告私人非公開社群帳號) 」(以上參原證10第1面)亦可佐原告多次與其閨密討論如何 抹黑、檢舉、侵擾被告隱私、名譽。  ⑻綜上,兩造當時關係親密且合作有默契,除就對話尺度大、 能開黃腔有共識外,原告更數度向被告表示好感。則依個案 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 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被告之言行顯難謂構成 性騷擾。  ⒉被告接獲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508號處分書( 下稱誹謗告訴案件)駁回再議,雖再議處分仍有錯誤,惟被 告為求早日定紛止爭回覆名譽及日常生活,就原告刑事責任 部分不願再行救濟,緣僅就與本事件有關係部分說明如後  ⑴誹謗告訴案件偵查中未使用任何強制力調查證據,被告聲請 調查之有利證據檢察官均未調查,是故誹謗告訴案件中仍未 能釐清被告受加重誹謗之事實。  ⑵誹謗告訴案件認事用法僅針對刑法310條第1項及第2項有為偵 查,「是否構成加重誹謗之構成要件」與「是否構成性騷擾 之構成要件」迥異,爭點互異,法治趨勢又傾向保護言論自 由等。是故誹謗告訴案件偵查結果並不能、且亦無就是否構 成性騷擾為認定。  ①誹謗告訴案件之處分僅針對加重誹謗構成要件為審查,我國 近來對於以刑事責任保護名譽、限縮言論自由範圍傾向保護 言論自由。  ②次查,誹謗告訴案件中並未就性騷擾行為為判斷。此從性騷 擾之認定依照我國性平三法之規定,均要求性騷擾之認定必 須審酌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言詞、 行為、認知或其他具體事實。且學說及實務均發展出「合理 被害人」標準作為客觀性依據,惟在本誹謗告訴案件中,相 關之審查、要件判斷付之闕如。是故性騷擾之不應僅以被害 人之主觀陳述為斷,若僅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判斷,非為妥 當認定標準,對被控為加害人者而言將淪為「指控即宣判」 。而在本誹謗告訴案件中,未就性騷擾前開構成要件為判斷 、審查,誹謗告訴案件自不得作為本案中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  ③誹謗告訴案件中錯誤理解「誹謗言論」範圍,刻意將原告112 年6月17日之臉書貼文及兩段影片(原證5、反證7)「割裂」 判斷,在誹謗告訴案件中以「原告沒有在臉書貼文稱被告用 手滑過其胸部」云云,逕自將原證5影片內容排除於誹謗言 論之外。實則原告112年6月17日之臉書貼文及兩段影片(原 證5、反證7),均是「誹謗言論」之一部分,僅是載體為文 字或影像不同而已。誹謗告訴案件錯誤理解「言論」之範圍 ,而為不起訴之認定,令人遺憾。  ⒊本件性騷擾之認定因被害人主觀意識深藏於心,應輔以性平 三法明示之客觀標準、學說實務發展之「合理被害人標準」 綜合判斷  ⑴經查,本件原告稱111年11月20日起連續遭到性騷擾,然而11 月間雙方互動正常、原告未為任何受性騷擾、不舒服之表示 ,原告亦未向其同行之助理求助,更未搬離被告家改與助理 同住。原告反而連續與被告同住一室、繼續使用浴室直至原 告離開日本。原告更卻於半年後的112年6月16日、17日,趁 MeToo風波最劇烈之時才公開發文指控。原告前開客觀行為 以「性平三法客觀標準」、「合理被害人標準」檢視,均不 能合理認為性騷擾行為存在,以下就性平三法明文之客觀要 件分而論之:  ①事件發生之背景:   兩造前曾合作一頗受觀眾歡迎之影片獲得成功,雙方互有好 感而從對話紀錄可見原告對被告表達好感(參本書狀第4頁節 錄)。原告因第一次合作成功,又再次邀請被告於111年11月 間合作在日本拍攝「情侶約會影片」並借住被告家中,且原 告不斷延長借住時間。嗣後被告拒絕繼續合作「情侶約會影 片」,原告又與其友人謀劃「臭」(參本書狀第11頁節錄)、 誹謗被告(參原證9至原證13),最終於112年6月16日、17日M eToo風波最劇之時公開發文控訴性騷擾行為。  ②環境:   原告控訴發生性騷擾之環境為遊樂園、被告家中、對話中。 惟查:  遊樂園為兩造合作拍攝情侶約會影片之地點,拍攝此一主題 必須有如情侶般之互動是屬當然。且被告之行為亦未逾越一 般社交禮儀規範。且原告之助理陪同拍攝,被告則隻身一人 ,倘若真發生性騷擾行為,原告與其助理不可能不立即制止 。  又原告控訴於被告家中受到性騷擾之行為係111年11月20日即 原告借住第一日,若第一日原告即受到性騷擾,常情而言, 合理受害人應會立即向助理求助、搬與助理同住、或是另外 尋覓住處等,然而原告均捨此不為,反而繼續居住直至原告 離開日本。  對話中兩造已經針對對話、互動尺度有明示合意。原告除應 允可開黃腔外,更稱「對不起我可能比你色(哭臉)麻煩你 幫我多跟女友解釋一下了」(被證1:IG對話紀錄,第5、6 頁),則兩造對於開玩笑之尺度均有共識,且原告更表示其 能接受、亦會開更大尺度之玩笑。  綜上,前開環境均為原告主動挑選或自主選擇繼續留下,被 告從未干涉,又雙方互動在兩造已經明示合意互動尺度、禮 節後,被告符合時下朋友間社交禮儀之行為,顯不構成性騷 擾。  ③當事人之關係:   兩造當時為事業合作夥伴,更已經有第一次合作的成功經驗 ,所以原告才尋求被告第二次合作。第二次合作討論過程, 雙方係得同室起居之友好合作關係。原告數度向被告表示: 「阿米喜歡色色的雨禧」(被證3:LINE對話紀錄,第1頁) 、「可是霸道偶喜歡」、「好帥喔」(被證3:LINE對話紀 錄,第4至6頁)、「這樣問是都要給我住嗎~~(渴望眼神) 這樣就可以直接拍情侶約會系列了 組成螢幕CP(按:指co uple、情侶)」、「好色」(被證3:LINE對話紀錄,第14 頁)、「一起去挑衣服 買情侶衣 一起去迪士(按:尼)」 、「想要男朋友幫我做的事情真的好多喔(哭笑的表情)」 、「我這個貪心的女人」、「好像可以拍個男友擦背」(被 證3:LINE對話紀錄第,23至26頁)、「那就要看阿米多努 力惹」、「逗得女朋友開心女朋友就把口罩拿下來(哭笑的 表情)(雙手比愛心)」(被證3:LINE對話紀錄,第46頁 )。從兩造對話紀錄中亦可見雙方處於工作、情誼發展階段 ,互有好感。原告更主動要求被告住處借其居住,即便原告 不斷延長居住其間,被告亦同意、包容之,可見兩造當時關 係甚佳。且原告若真感受不舒服,亦無不能喝止、求助、離 開之情形。  ④行為人之言詞、行為:   被告之言詞均為在雙方明示合意的尺度範圍內(被證1:IG 對話紀錄,第5、6頁),行為亦均未逾越一般社交規範,以 雙方當時情誼發展階段之關係、合作拍攝「情侶約會」影片 之默契,被告之行為更無構成性騷擾之可能。  ⒋綜上,原告在被告拒絕第二次合作後,密集與其閨密們(訴 外第三人)討論如何「臭」、抹黑、檢舉、投訴、誹謗被告 ,則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意圖係為報復被告拒 絕繼續第二次合作(上傳影片至YOUTUBE)昭然若揭。何況在 被告認知中,兩造雖因原告無償借宿其日本住處而因生活、 守時等生活觀念差異而有齟齬,然而被告未曾冒犯原告,如 今卻因此遭誹謗、提告,實令人不勝唏噓。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反訴被告於112年6月16日公開發表於其臉書之文章及影片(參 反證1至反證3)誹謗反訴原告對其性騷擾,並經媒體大量轉 發,瞬間反訴原告之名字已經與性騷擾、Metoo等犯罪連結 ,反訴原告名譽因此嚴重受損  ⒈反訴被告已將其112年6月16日(參反證1,以下稱第一篇)及 17日(參反證3,以下稱第二篇)發表之文章、影片及圖片 刪除,惟已被大量媒體轉載並經網友備份於社群,是故以下 甲○○提供媒體、社群之引用內容,合先敘明。  ⒉經查,反訴被告第一篇誹謗反訴原告對其性騷擾之內容略為 :「多米多羅曾在我們合作期間,對我進行了性騷擾。」、 「見到面以後他開始有肢體動作搭我的肩膀,或是摟我的腰 ,我都會尷尬地躲開拒絕。當下我告訴自己,是我多想了吧 ,那些身體接觸應該也只是一些生活習慣沒有別的意思吧? 」、「但是,隔天我們一同前往迪士尼拍攝,他依然會持續 摟我,我也都持續避開。甚至小助理有關心我:他沒有對你 怎麼樣吧?我看他會偷摟你拉你。我回他說:晚上睡覺是我 自己睡在臥房裡有鎖門,我平安別擔心我。」、「接下來幾 天狀況變得更糟,吃飯的時候他滑自己的手機也不太跟我說 話,還會言語騷擾在我洗澡的時候說想「泡鴛鴦浴」,甚至 直接叫我「ㄋㄟㄋㄟ」讓我壓力很大,不想要再跟他獨處。」、 「我唯一能得到的結論就是他其實並不樂意單純讓我借宿, 而是為了要睡我才讓我借宿的。」(參反證1:反訴被告第 一篇截圖及Dcard社群備份)  ⒊該第一篇文章並旋即經大量媒體轉載報導,當日即有大量媒 體及輿論鋪天蓋地討論反訴原告涉及性騷擾、MeToo事件, 讓反訴原告名字與性騷擾、MeToo等犯罪連結,新聞標題以 :「#MeToo燒到YT圈?男YTR竟『要求泡鴛鴦浴!琵琶女神控 :不陪睡就翻臉』」(ENews新聞網)、「琵琶女神『打掃換 宿』赴日拍片 慘被男YTR要求泡鴛鴦浴!不陪睡還翻臉」( 鏡週刊)、「琵琶女神控旅日YTR性騷拒搭肩摟腰、泡鴛鴦 浴遭翻臉報復」(自由時報)、「琵琶女神控YTR性騷!要 求鴛鴦浴、自己抓奶不陪睡就翻臉報復」(壹蘋新聞網)、 「琵琶女神控知名YTR性騷 合作影片被挖出」(東森新聞) 、「琵琶女神控網紅多米多羅性騷擾 曝對話紀錄暗示『洗鴛 鴦浴』」(蕃新聞)、「琵琶女神發『肢體接觸影片』!打臉 千字文聲明 回嗆多米多羅:歡迎告我」(娛樂星文)(參 反證2:多家新聞媒體轉載反訴被告誹謗文章、圖片及影片 )新聞媒體轉載甚多,族繁不及備載,惟反訴原告僅於搜尋 引擎蒐集數頁面即有數家媒體轉載反訴被告之誹謗言論。  ㈡反訴被告於112年6月17日再公開發表第二篇言論於其臉書( 參反證3),並張貼經反訴被告斷章取義之兩造對話紀錄、 特殊攝影技巧之影片(參原證5),繼續誹謗甲○○對其性騷 擾,反訴原告名譽因此繼續受損  ⒈經查,反訴被告次日(17日)又再公開發佈第二篇言論(參 反證3),內容略為:「多米多羅在他的澄清中說百分之兩 百沒做的事,我僅能從小助理的相機中去找出這些片段來證 明」並張貼經反訴被告篩選節錄之兩造對話紀錄、特殊攝影 技巧之影片(即原證5影片)。  ⒉反訴被告斷章取義之對話紀錄包含其自陳:「而且感覺說一 起睡覺被拒絕之後就更冷漠了,我當然會覺得還是我會錯意 了…」,反訴被告並貼出其利用鏡頭運鏡等攝影技巧意圖混 淆大眾之反訴被告身體正面主動接近反訴原告之影片(參原 證5),以及兩造於東京迪士尼樂園並肩行走影片(參反證7) 。  ⒊反訴被告接連二日公開發表誹謗反訴原告對其性騷擾之文章 、斷章取義兩造對話並截圖及惡意利用鏡頭運鏡之影片,混 淆公眾,誤認反訴原告為性騷擾、MeToo惡行之犯罪者,更 公開向反訴原告叫板「若覺得不實指控歡迎告我」,反訴被 告之惡意顯然重大,並持續加深對反訴原告名譽受損之影響 。  ㈢反訴原告為自媒體經營者,其頻道經營、廣告商案與其個人 商譽、名譽高度關聯,因反訴被告之誹謗行為導致反訴原告 與MeToo、性騷擾不法行為連結,反訴原告之商譽、名譽已 經嚴重受損  ⒈查,反訴原告為全職Youtuber,反訴原告之經濟收入依靠You tube頻道收益與廣告,又Youtube頻道收益、廣告案接洽與 粉絲、訂閱頻道會員之數量、支持與否有高度正向關連。然 反訴被告於112年6月16日及17日連續二日以文章、影片誹謗 反訴原告性騷擾、是MeToo加害者,並經媒體大量轉載引用 ,客觀上已經造成反訴原告名譽、商譽下降。反訴原告更必 須因此暫停原本頻道計畫而不得不回應自清。然而無論反訴 原告如何解釋,其自媒體之影響力始終不若媒體新聞強大, 反訴原告再怎麼自清均無法讓其名字與性騷擾、MeToo分開 ,在資訊時代下,反訴被告之誹謗言論一旦發出,反訴原告 只能一次又一次解釋、自清,千夫所指之壓力及痛苦實非他 人所人想像。  ⒉次查,112年10月5日提起反訴記錄取證時,反訴被告臉書有1 3,171人追蹤、IG有6.2萬位粉絲、Youtube頻道有4.17萬訂 閱者(參反證4:李雨禧臉書、IG、Youtube追蹤訂閱數), 反訴被告並有數件上電視或影音平台節目之作品(參反證5 :李雨禧演出作品紀錄節錄,例如:綜藝大熱門、東風衛視 、女神搜查線、威廉婚樂送等),且反訴被告於111年11月 赴日時並攜帶一名助理同行,反訴被告係有資歷及豐富演藝 工作之人。反訴原告112年10月5日臉書有2萬人追蹤、IG有1 .7萬位粉絲、Youtube頻道有12.1萬訂閱者(參反證6:甲○○ 臉書、IG、Youtube追蹤訂閱數),反訴原告甫取得日本大 學學位,畢業後全職創作影片,因題材幽默漸漸取得動漫圈 粉絲青睞,其工作因反訴原告畢業後全心投入而見起色,然 而卻遇上反訴被告誹謗事件而造成反訴原告名譽、商譽下降 ,不得不暫停工作計畫而向粉絲、公眾自清。  ㈣綜上,反訴被告扭曲事實、張冠李戴只為讓其誹謗反訴原告 性騷擾之言論能取信於大眾。反訴被告同為Youtuber深諳公 眾輿論、大眾好感對於反訴原告之頻道經營、影片觀看、經 濟收入有極大影響。反訴被告透過誹謗行為意圖毀壞反訴原 告人格名譽、破壞反訴原告長久以來苦心經營之頻道商譽之 惡意極深,造成反訴原告人格名譽及頻道商譽因與性騷擾、 MeToo等犯罪行為連結而深深受到嚴重的社會評價貶損。媒 體輿論鋪天蓋地而來之報導亦造成反訴原告及家人親友極大 壓力與不安。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反訴,並 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 反訴被告應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 之內容,於其臉書、Youtube(簡介)、Instagram以預設之 字體、顏色、大小刊載並設定置頂三個月,並於刊登期間將 前開帳號設置為公開。⒊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  ㈠反訴被告係基於自身經驗談論遭被告性騷擾之情事,並無侵 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  ⒈反訴原告約於106年開始經營youtube頻道「多米多羅Domidol o」,目前頻道訂閱人數約11萬人,頻道內容多以日文、動 漫為主、亦有成人話題素材創作之影片(參原證1、原證8), 合先敘明。  ⒉次查,觀原訴被告指摘反訴原告性騷擾之文章,反訴被告係 客觀陳述兩造間合作之初及111年11月反訴被告感受到遭冒 犯、不舒服等性騷擾行為,以及發生事件後反訴被告內心之 感受及煎熬,並非故意或過失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此可 從反訴被告第一篇文章稱「…第一次合作的影片,是他提議 的主題「教女生說痴女日文」,影片上線後的反應也很好。 之後我跟多米陸續的有在閒聊,他跟我聊的內容也都是些生 活瑣事以及無傷大雅的玩笑。就當時的對話內容以及他在影 片中營造的形象,我以為這個人對我應該沒有非分之想。閒 聊過程中,他有提到他即將回日本,如果之後還要合作,可 以去到日本找他。」、「…這時候我開始覺得多米講話怎麼 變得這麼直接,但我也沒有想太多,11/20抵達機場自己簡 單吃個早餐之後,就前往多米家了。見到面以後他開始有肢 體動作搭我的肩膀,或是摟我的腰,我都會尷尬地躲開拒絕 。當下我告訴自己,是我多想了吧,那些身體接觸應該也只 是一些生活習慣沒有別的意思吧?」、「我不斷反省,如果 當時的我,不要答應去住他家,是否就不會有這些問題?我 知道我的形象很大方,我在大學懞懂時就踏入螢光幕前,接 受業主、節目部、製作單位的要求,穿的性感漂亮。但是我 認為工作是工作,我工作時願意展現身材不代表你可以不經 我同意亂摸我吧?為什麼沒有得逞還要這樣報復我?」(參 反證1)。  ⒊復查,反訴原告雖稱反訴被告節錄對話紀錄及原證5之影片造 成伊名譽受損,惟查:   ⑴同本書狀第5頁所述,兩造當時僅係工作合作關係,並非曖昧 感情狀態或係男女朋友關係。細觀上開影片,兩造原先係共 同站於園區某處,反訴被告係要自拍周圍環境故轉動鏡頭, 而反訴原告除知悉有鏡頭拍攝(參影片第1秒、第4秒均有眼 神朝向鏡頭)、亦知悉反訴被告將鏡頭、人向左轉向以利鏡 頭拍攝周圍環境,而反訴原告除配合轉向外、更刻意將握著 手機之左手微微向前碰觸反訴被告胸部、再藉機縮回(參影 片第2-3秒),可見反訴原告當下係故意碰觸反訴被告胸部。  ⑵再者,衡諸常情、兩造當時距離較近,如反訴原告果真無性 騷擾之意圖,理應在意識到反訴被告轉向時雙方距離拉近, 保持距離;而非趁機將左手向前伸藉此碰觸反訴被告之胸部 。  ⑶又反訴被告於文章內提出之對話紀錄、影片均係為證明自身 遭性騷擾之經過,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反訴原告名譽權之主 觀意思及行為。   ㈡反訴原告身為公眾人物,擁有大量粉絲、其影片內容又涉及 成人話題,其言行本應受大眾檢視,則其對他人之指謫應具 較高程度之忍受義務;反訴被告受性騷擾為事實,無論係反 訴被告張貼之文章或係影片、對話紀錄,均係為說明反訴被 告受性騷擾來龍去脈、以及事後反訴被告內心之感受,並無 侵害反訴原告名譽權之主觀以及行為。   ㈢再者,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發布貼文後,旋即製作相關影片 、張貼文章,除網路上網友因不瞭解實際情況多數留言係支 持反訴原告外,網路媒體亦有針對反訴原告之澄清為平衡報 導(反被證1),又反訴原告於事件後除穩定、持續發片外,y outube觀看次數亦未見下降(反被證2);反而反訴被告卻遭 受未瞭解事件全貌之網友集體至伊發布之貼文、相關社群上 留言撻伐反訴被告、或係遭反訴原告粉絲私訊攻擊(反被證3 ),足見反訴原告名譽權並未因此遭受損害。   ㈣反訴原告雖稱反訴被告有刻意篩選兩造對話紀錄、利用特殊 攝影技巧影片、提出與閨密對話紀錄係本件侵權行為心跡云 云,惟查:  ⒈查,反訴被告張貼之文章以及檢附之對話紀錄、影片均係原 訴被告對於自身遭反訴原告性騷擾之描述,所引用之對話紀 錄、影片亦未經刪減,所呈現之過程總總均客觀陳述反訴被 告與反訴原告接洽之過程、如何遭性騷擾及內心之感受,實 無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行為及主觀意思。  ⒉次查,參原證9反訴被告與閨密之對話紀錄,從整體脈絡亦可 知悉反訴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案發不久後係向閨密抱怨遭 原訴原告性騷擾之情事,諸如反訴被告傳送「他有時候會偷 抱我或是偷吃我豆腐 我覺得我都笑笑地拒絕還有給他留台 階…」、「我要講 他問我 天氣冷就要來抱抱一下」、「很 想哭 很委屈 我直播的時候可能會哭」、「拍片還叫我抓自 己的胸部…」等文字、閨密更氣憤表示「抱抱抱你媽個逼」 等語。而遭性騷擾涉及原訴被告之隱私、更嚴重影響反訴被 告之情緒或係影響演藝生涯,原訴被告當時最終選擇不說出 遭性騷擾之經過、此可參原證9倒數第5張對話紀錄截圖,反 訴被告傳送「我大概會說 本來還有一天要去她家另一個企 劃可是他各種嫌麻煩 嫌東嫌西 最後我摸摸鼻子拉掉了」, 足見該對話紀錄根本非反訴原告所稱係侵權行為心跡。  ⒊又反訴被告之所以選擇於112年6月間公開前開遭性騷擾經歷 之心路歷程,亦如反訴被告於貼文中表示「最近陸續有許多 女孩因為類似的事情勇敢站了出來,我開始明白被騷擾不是 我的錯而是對方的錯。我們因為害怕,不敢說出來,是不是 讓他可以更加肆無忌憚的性騷擾更多人呢?」等語(參反證2 ),顯見反訴被告根本無侵害反訴原告名譽權之故意,而係 希望公開自身被害經驗來讓更多人可以勇於發聲。  ㈤反訴被告並無誹謗之故意及客觀行為,此有臺灣新北地檢署1 13年度偵字第21288號不起訴處分書(原證14)及臺灣高等檢 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508號處分書駁回反訴原告再議(原 證21)可稽:  ⒈查,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有性騷擾一事及反訴原告提起反 訴稱反訴被告有侵害名譽權,經臺灣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21288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不起訴書內容所指之被告為 A女、告訴人為甲○○):「…,而本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5日偵 訊當庭勘驗上開兩段影片,內容如下:兩段影片均只有數秒 ,第一段影片為被告手持攝影裝置,告訴人右手摸在他的下 巴,左手手持手機半轉圈靠近被告胸部,且距離被告胸部非 常近,幾乎快碰到了。第二段影片是被告及告訴人兩人背對 鏡頭,搭乘往下手扶梯,告訴人過程中用手搭住被告肩膀, 有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之111年3月5日偵訊筆錄及上開兩段 影片檔案及截圖2張等附卷可參(參本署112年度他字第9905 號卷第105頁),再影片中也沒有聲音,堪認被告所辯屬實, 告訴人確實有上開左手手持手機半轉圈靠近被告胸部非常近 、搭乘往下手扶梯過程中用手搭住被告肩膀等動作,併觀之 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條文,被告認告訴人上開行 為是性騷擾,並非憑空捏造。再被告與告訴人均為知名yout uber,且討論者為拍攝對公眾散布影片之狀況,是應可認與 公共利益有關者,應係保護合法之利益,綜上所述,被告上 開言論並不符合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參原證 14第4頁)。  ⒉次查,前開不起訴經反訴原告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7508號再議駁回,其中處分書內載「…其中1 段經原檢察官勘驗後,勘驗結果為『第二段影片係被告及聲 請人2人背對鏡頭,搭乘往下手扶梯,聲請人過程中用手搭 住被告肩膀』。是執上情以觀,被告因主觀上之感受而認聲 請人與其肢體接觸之行為已然形成性騷擾,即非全然無據」 等語(參原證21第3頁第8-14行),更足見原訴原告於原證15 未經反訴被告同意突然搭反訴被告肩膀之行為屬於性騷擾行 為。  ⒊是以,依前開不起訴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之認定,反訴原告 之行為確實屬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性騷擾行 為、而反訴被告抗辯主觀上認為受反訴原告侵犯而依據自身 經驗談論遭被告性騷擾之情事,並無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 ,洵屬有據。  ㈥綜上,反訴被告所指摘之事項均為事實,且均有證據可稽, 又反訴被告發布貼文、影片、對話紀錄等行為均係為客觀陳 述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接洽之過程、如何遭性騷擾及內心之 感受,實無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行為及主觀意思。再者, 反訴原告於事件後反而受到大量網友之支持,網路言論反而 係撻伐反訴被告,反訴原告於事件後不受影響仍穩定發布影 片、甚至反訴原告自行製作之「【澄清】關於有人說我性騷 擾她的這件事」影片亦有33萬次觀看次數、相較反訴原告其 餘影片觀看次數平均於10萬左右,反訴原告實未受有名譽權 之損害。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性騷擾,係指性侵 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 為,且有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 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 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 生活之進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換言之, 性騷擾,侵害之法益並非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 由(即並非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性騷擾所侵害之法益 ,乃為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 、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性騷擾,帶有性暗示之動作, 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 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即足當之。而 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   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   具體事實為之,亦有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可參   。從而,是否構成性騷擾,在法律層面而言,應採取一般合   理個人之客觀認定標準,亦應注意就被害人主觀感受之認知   。又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騷擾防治法第2第12條 第1、2項亦各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原告傳送「可以一起睡 」、「這個會搖嗎」、「就是⋯你動的話 胸部會動」、「不 會我會衝進去 洗鴛鴦浴」之訊息,及於迪士尼工作時趁機 觸碰原告胸部以及碰觸原告肩膀或係口頭、文字以「ㄋㄟㄋㄟ」 稱呼原告,致使原告感到不適,原告當下有被冒犯、不受尊 重之感覺,實施違反其意願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而損害 原告人格尊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被告之youtube頻 道簡介、兩造111年11月2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兩造111年1 1月20日ig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日本住處浴室照片、111年11 月21日原告持手機拍攝之影片、兩造111年11月24日LINE對 話紀錄截圖、112年2月1日原告IG貼文、被告影片頁面截圖 、111年11月28日原告與閨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7 月4日原告與閨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6月15日原告 與助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年12月4日原告與粉絲之IG 對話紀錄截圖、111年12月6日原告與其他youtuber對話紀錄 截圖、臺灣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288號不起訴處分書 、111年11月21日日本迪士尼拍攝之影片、112年6月21日被 告於youtube上「人心險惡聊聊我的心情-多米水雜談ep3」 直播影片、影片部分譯文、112年12月22日被告上傳youtube 之「挑戰跟女生逼逼叫 克服咪兔心理陰影!」影片、影片 截圖、113年3月8日被告上傳youtube之「父子感人重逢!教 我爸四個超實用日文句子!」之影片、影片截圖、113年2月 17日被告上傳於「大尾多米多羅」粉絲專頁之影片及影片截 圖、留言、被告112年11月14日被告上傳於「大尾多米多羅 」粉絲專頁之貼文、113年5月10日張貼之影片及下方留言、 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508號處分書、113年7 月17日上傳之「防止性騷!教女高中生使用浴室面板!‪」 之影片、影片截圖、影片留言、113年10月21日上傳之「麥 當勞送獵人卡牌給網紅大炎上 為什麼動漫油土伯沒有收到 !‪」之影片主頁及留言截圖為證,被告則仍以前詞為辯, 否認性騷擾之行為。  ㈢經本院檢視被告傳送上開「可以一起睡」、「這個會搖嗎」 、「就是⋯你動的話 胸部會動」、「不會我會衝進去 洗鴛 鴦浴」「ㄋㄟㄋㄟ」稱呼原告之訊息內容,具有一般理性思維之 人,見聞上開訊息內容,直接而連結之意象即是:顯示被告 以原告身體具有性特徵之部分,表達探知原告個人性生活之 強烈性暗示意思,構成對原告性生活之冒犯,足以使一般人 在此等訊息之下,感受遭冒犯之情境,產生不悅,被告傳送 上開訊息實已對原告構成性騷擾之行為,被告抗辯上開訊息 為兩造間之戲謔之詞,實為卸責,不足信之。再者,縱認兩 造平時論及情色話題稀鬆平常,仍不能反推原告可以接受任 何情色玩笑,蓋人與人之對話尺度,本即隨著對話時雙方之 關係、對話之場合、對話之環境與對話時之心情等各種複雜 因素而不斷改變,故對話是否貶低對方之人格尊嚴,雖得參 考對話雙方平時之關係與說話風格進行判斷,但如其中一方 在對話「當下」有使對方可得知悉之不悅表示,仍應以「當 下」之情況為準。另並非所有侵權行為均足以使對方厭惡到 立刻絕交或進行訴訟之程度,故亦不乏有人於人格尊嚴遭侵 害後,選擇先觀察對方有無類似之行為繼續出現,再決定是 否進一步處理。審酌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以傳送訊息及言 語為之,且整體歷時非久,程度亦非甚鉅,應不至於使原告 立刻決定與被告絕交,仍不能反推被告於系爭對話中之發言 並未構成侵權行為。是以,被告上開抗辯,均不足以採信。  ㈣此外,被告所為上開碰觸原告身體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288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本署檢察 官於113年3月5日偵訊當庭勘驗上開兩段影片,內容如下: 兩段影片均只有數秒,第一段影片為被告手持攝影裝置,告 訴人右手摸在他的下巴,左手手持手機半轉圈靠近被告胸部 ,且距離被告胸部非常近,幾乎快碰到了。第二段影片是被 告及告訴人兩人背對鏡頭,搭乘往下手扶梯,告訴人過程中 用手搭住被告肩膀,有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之111年3月5日 偵訊筆錄及上開兩段影片檔案及截圖2張等附卷可參(參本署 112年度他字第9905號卷第105頁),再影片中也沒有聲音, 堪認被告所辯屬實,告訴人確實有上開左手手持手機半轉圈 靠近被告胸部非常近、搭乘往下手扶梯過程中用手搭住被告 肩膀等動作,併觀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條文, 被告認告訴人上開行為是性騷擾,並非憑空捏造。」,前開 不起訴處分經被告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7508號處分書再議駁回,其中處分書內亦記載「… 其中1段經原檢察官勘驗後,勘驗結果為『第二段影片係被告 及聲請人2人背對鏡頭,搭乘往下手扶梯,聲請人過程中用 手搭住被告肩膀』」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 卷可考,是以,依前開不起訴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之認定, 被告之行為確實屬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性騷 擾行為。而兩造雖有工作上往來,惟並非男女朋友或夫妻等 親密關係,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均事出突然,對原告而言仍會 有違反其性自主意識之感受,其所為顯已超出一般人在工作 場合之相處份際,而使原告受到冒犯,則原告主張其遭被告 性騷擾等語,應屬可採。又而告對於被告上揭舉動已感覺不 適並告知共同朋友,堪認被告前揭行為確屬違反原告之意願 ,對原告實施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語或動作,且其行為足以 使原告因而心生畏怖及感受到冒犯與不適,而破壞原告所享 有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自屬性騷 擾防治法第2條所指之性騷擾行為。是以被告上開傳送訊息 及以觸碰原告身體等方式對於原告為性騷擾,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㈤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 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 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對 原告性騷擾,致原告身心受創,依上開規定,原告即得就其 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被告 實際加害之情形、所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0萬元 ,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㈥從而,原告基於民法有關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 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 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 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亦足資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 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 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 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 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揆 諸上開舉證責任規定明,則應由原告就上開侵權行為要件負 舉證之責。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 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 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 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 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 得採為審酌之標準。而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 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 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3款規定以善意 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在不罰之列。故行為人之 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係屬真實者,倘未涉及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或以善意發表言論,係因自衛、自辯 者;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 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另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 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 ,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依事件之特性 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 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 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 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 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 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反訴原告固以反訴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 以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已不法侵害致反訴原告名譽權、 商譽權受損乙節,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 由反訴原告先就反訴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經查:本件反訴被告於112年6月16日、112年6月17 日,公開發表於其臉書文章及影片之系爭言論,乃是基於自 身經驗論及與反訴原告肢體接觸構成性騷擾之過程及抒發內 心之感受,是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 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 ,揆諸首揭說明,核被告所為與刑法上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 別,尚難認反訴被告已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反訴原告 之名譽等人格法益自難謂因此而受損,應認與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  ㈢又反訴原告針對上述事實,曾對反訴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告 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288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而反訴原告不服聲請再議, 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508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而確定,而依該處分書之事實理由記載:「...㈢按刑 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 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 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 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 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 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 50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 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 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被告固於臉書發布『...多米 多羅曾在我們合作期間,對我進行了性騷擾...11/20抵達機 場見到面後,他開始有肢體動作搭我的肩膀,或是摟我的腰 ...』、『多米多羅在他的澄清中說百分之兩百沒做的事,我 僅能從小助理的相機中去找出這些片段來證明...』之文章, 並附上2段影片。惟被告所檢附之2段影片,其中1段經原檢 察官勘驗後,勘驗結果為『第二段影片係被告及聲請人2人背 對鏡頭,搭乘往下手扶梯,聲請人過程中用手搭住被告肩膀 』(見原署112年度他字第9905號卷,第490頁背面第7行至第 8行)。是執上情以觀,被告因主觀上之感受而認聲請人與 其肢體接觸之行為已然形成性騷擾,即非全然無據。則被告 依憑上開客觀事實,在有相當之證據資料確信之前提下,始 於臉書發表上開文章及影片,實已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 段『對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再者 ,聲請人已自承:我頻道目前訂閱13萬』等語(見原署112年 度他字第9905號卷,第490頁背面最後1行),顯見聲請人為 公眾人物無誤,是聲請人既已涉足於社群網站及公眾傳媒頗 深,除非所論及之事項屬於私生活核心領域之事項,否則不 能概以純粹私德事項視之,應認尚與公共利益有重大關聯, 則被告之留言亦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後段所示『但涉於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之違法排除事由。從而 ,被告業已證明係如何確信所指摘或傳述與公共利益有關之 上開文章及影片為真實,自不具有違法性,應受言論自由之 保障,要難構成加重誹謗罪,則原檢察官之認定核與卷證資 料相符,洵屬正確。㈣聲請人雖質疑原不起訴處分『錯誤認定 聲請人左手主動靠近被告胸部』,然就此部分係聲請人主觀 上認被告以影射之方式指述其有性騷擾之行為,惟被告僅於 臉書檢附此段影片,並未於此段影片有任何之說明及文字註 記,已難認被告係以該段影片指述聲請人有性騷擾之行為, 前已認定甚詳(見上開㈡),是原檢察官就此段影片之解讀 方式既無礙於上開認定,則該段影片之拍攝手法為何、被告 是否以『視覺錯誤方式』拍攝,自均無深究之必要。㈤本署檢 察官細繹上開第2段影片,發現被告與聲請人確未搭乘手扶 梯,而係步行下樓梯,是原檢察官此部分之勘驗內容固有些 許瑕疵,惟被告於下樓梯過程中既確有『用手搭住被告肩膀』 之舉動,則上開瑕疵即無礙於本件之認定。㈥聲請人雖檢附 諸多與被告之民事訴訟資料,惟該等資料對於本件之判斷已 不生影響,亦無加以指駁之必要。㈦按再議係對檢察官所為 之不起訴處分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規定自 明。再議意旨雖指被告於113年5月底、113年6月13日陸續透 過新聞媒體及廣播節目對聲請人加以誹謗,惟此部分未經原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故不在本件再議審核範圍,附此敘明 。三、本件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之處,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均不 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 之理由。四、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7508號處分書,附卷可稽。況反訴被告發表系爭 言論若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 再評價,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判斷,未必會認同或 接受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評價,難認反訴被告系爭言論有 使反訴原告之名譽、商譽等人格法益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 ,應不構成侵權行為。綜上,本件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證據 ,尚難認定反訴被告確有妨害原告名譽及商譽之情事。是原 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不能准許 。  ㈣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有關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⒈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被告應 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 其臉書、Youtube(簡介)、Instagram以預設之字體、顏色 、大小刊載並設定置頂三個月,並於刊登期間將前開帳號設 置為公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至被 告聲請勘驗原告於112年6月17日臉書貼文所附之兩段影片( 原證5、反證7)並作成勘驗筆錄,主張被告並未碰觸原告胸 部及被告之行為符合社交禮儀,不構成性騷擾,惟系爭影片 業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勘驗,並做成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所聲 請調查證據之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 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本 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本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9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2-11

PCEV-112-板簡-2059-20241211-2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楷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630號、113年度偵字第23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對十四歲以 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製造兒童 或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完 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禁止對AD000-A113203、AD000-A113203B實 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及應按如附表二所示賠償金額及 方式向AD000-A113203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之SAMSUNG廠牌GALAXY S22+型號手機壹支、華碩廠牌ZENFON E 8 FLIP型號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A男(卷內代號AD000-A113203號,民國000年0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未滿14歲之男子,竟基於對未滿 14歲之男子為猥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3年4月4 日1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國小(名稱詳卷)警衛辦公室 旁走廊空地,未違反A男之意願,自A男背後徒手隔著A男褲 子撫摸A男之生殖器,並親吻A男臉部及嘴巴,而以此等方式 對A男為猥褻。㈡於113年4月5日12時前之某時,在上開國小 體育器材室之椅子上,未違反A男之意願,隔著A男褲子撫摸 A男之生殖器,而以此方式對A男為猥褻。㈢於113年4月8日18 時許,在上開國小之洗手檯旁,未違反A男之意願,親吻A男 臉部及嘴巴,而以此方式對A男為猥褻。㈣於113年4月9日18 時許,在上開國小之洗手檯旁,未違反A男之意願,親吻A男 之嘴巴,而以此方式對A男為猥褻。 二、甲○○明知B男(卷內代號AD000-A113203B號,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竟 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1年8、 9月之某日14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小對面裕民圖書 館之男廁內,未違反B男之意願,以嘴巴含住、吞吐B男之生 殖器,而以此方式對B男為性交。 三、甲○○基於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9月間不 詳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住處,自Facebo ok(下稱臉書)某社團下載「YOUNGBOY VIDEO」、「YOUNGF ACE」等影片軟體APP至其持有之華碩廠牌ZENFONE 8 FLIP型 號之手機內,並以該手機接續播放上開APP內如附表一所示 之9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兒童或少年性交或裸露生殖器之 性影像,再以其持用之SAMSUNG廠牌 GALAXY S22+型號手機 翻拍攝影,而接續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9部,並儲存於 其SAMSUNG廠牌手機中。 四、案經A男及C男(A男父親,卷內代號AD000-A113203A號【起 訴書誤載為AD000-A113203C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被害人B男於 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告訴人C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 (見113偵21630號卷第10-14頁、42-44頁、22-26頁、15-17 頁),並有告訴人A男手繪之案發現場配置圖、告訴人A男與 被告在國小校園內之合照、告訴人A男與被告間之社群軟體I 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國小校園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照片、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圖書館暨附近公園照片、被告 臉書首頁暨個人照片、被害人B男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MESSE 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2份 、被告SAMSUNG廠牌手機內之兒少性影像截圖照片2份、影像 光碟2片在卷可憑(見113偵23216號卷第36頁、113偵21630 號彌封卷第24頁、25-26頁、27-28頁、29-34頁、37頁、41- 42頁、45-58頁、35頁、113偵21630號卷第27-28頁、31-32 頁、本院彌封卷第39-7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原規 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 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於113年8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9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拍 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併科罰金最低法定刑提高,是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113年8月7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未滿14歲 之男子為猥褻罪(共4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 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如事實欄 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兒童或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 嫌,然被告係以一支手機播放網路上之兒少性影像影片,再 以另一支手機翻拍攝錄儲存,其行為應屬「重製」,而包括 在「製造」之範疇中(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應論以製造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公 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起訴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 知被告可能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08頁),由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併予辯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㈣、按「不罰之後行為」係指已合併在前行為加以處罰之後行為 ,故亦稱為「與罰之後行為」。由於行為人在完成一犯罪後 ,另為具有附隨性之利用行為或確保行為,刑法上只要處罰 在前之主要行為,即已足以吸收在後之附隨行為之不法內涵 之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先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而持有之, 其持有行為顯為製造影像行為之伴隨行為,並未擴大製造性 影像造成之損害範圍,應為製造兒童或少年性影像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㈤、被告於112年9月間,以手機翻拍攝錄附表一所示9部兒童或少 年性影像,客觀上之行為固有數個,惟彼此時間甚為接近, 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故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另被告所為對告訴人A男猥褻、對被害人B男性交,以及製造 兒童或少年性影像,雖均係對兒童或少年犯罪,然刑法第22 7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既已將年齡或兒少身分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已屬 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庸再依該條本 文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明知告訴人A男為未滿14歲 之男子,被害人B男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年紀甚為 輕,身心發展均尚未成熟,竟為滿足自己性慾,利用告訴人 A男、被害人B男對性之懵懂好奇,分別對其等為事實欄一、 二所載之猥褻、性交等行為,對告訴人A男、被害人B男之人 格健全發展產生直接負面影響,且被告以手機播放、翻拍攝 錄製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行為,增 加上開不法性影像流通之危險性,更間接助長直接拍攝此類 影片之兒少性剝削犯行發生,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 情節、手段、製造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數量,以及其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 A男達成調解,A男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本案從輕量刑 或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 9-130頁),及其供稱智識程度為大學休學中,職業為餐飲 業,無需扶養家人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4罪,侵害 法益同一,責任非難重複性高,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 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邊際效應遞減等情,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緩刑: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與告訴人A男達成 調解,獲得告訴人A男之原諒,告訴人A男表示願意給予被告 緩刑之機會,告訴人C男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被告目前均有 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對於量刑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1 8頁),再衡酌本案發生之背景、犯罪情節,以及被告尚有 高額之賠償金待分期給付,若使其入監服刑,恐無力依其承 諾履行調解條件等情,為兼顧告訴人A男權益,本院認被告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 2、惟被告於本案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本 院斟酌被告住處與告訴人A男、被害人B男之日常活動範圍距 離非遠,為保護本案被害人,以及督促被告確實記取教訓, 獲得正確之法治觀念,並導正被告偏差行為,使被告有機會 調整自我身心,強化其行為管理能力,俾期未來不會再對兒 少為性侵害或性剝削行為,爰併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 遇計畫,及禁止對告訴人A男、被害人B男實施妨害性自主之 不法侵害行為。 3、另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A男所受損害,另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按如附表二所示賠償金額及 方式,向告訴人A男支付損害賠償。其中被告於本案宣判前 已履行之給付,則毋庸重複履行。 4、倘被告違反本院前開緩刑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已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9日生效施行, 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6項、第7項定有明文。扣案之SAMSUNG廠牌 GALAXY S 22+型號智慧型手機1支,乃本案附表二所示9部兒童或少年 性影像之附著物乙情,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聲押卷 第3頁),並有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影片檔案光碟在卷可 參(見113偵21630號彌封卷第45-58頁、本院彌封卷末資料 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手機內附著之兒童或少 年性影像,已因該手機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覆為沒收 之諭知,併此敘明。又被告用以播放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華 碩廠牌ZENFONE 8 FLIP型號之手機1支,為製造(即修法後 之無故重製)兒童性影像之設備,亦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其餘扣案之手機1支,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故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 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 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 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 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檔案名稱 1 00000000_214657 2 00000000_215523 3 00000000_021341 4 00000000_021538 5 00000000_234732 6 00000000_235112 7 00000000_013258 8 00000000_013700 9 00000000_231228 附表二: 損害賠償金額 支   付   方   式 新臺幣(下同)50萬元 被告應於民國113年8月31日以前先給付5萬元,餘款45萬元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7,5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10

PCDM-113-侵訴-96-2024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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