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佳蒨
選任辯護人 葉育欣律師
侯銘欽律師
林清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4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蔡佳蒨(下稱被告)有
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其犯侵入住宅2罪刑、恐嚇危
害安全1罪刑、毀損他人物品1罪刑、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
害1罪刑。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
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
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
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除事實一㈠部分所載「強行進
入前址住宅內」更正為「強行進入前址玄關內」外,其餘部
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事實一㈠侵入住宅部分,被告前往告
訴人丙○○之住宅,係為協調其與乙○○之債務問題,並無侵入
住宅之故意,且被告僅在住宅門口,並未進入屋內,亦無侵
入住宅之事實;就事實一㈠恐嚇部分,被告雖向告訴人丙○○
陳稱孫子都不想要了,但係因乙○○與配偶楊涵宇正進行離婚
訴訟,如無法協調債務,將協助女方取得監護權,被告並無
恐嚇之故意;就事實一㈡傷害部分,被告並無傷害游○熙之行
為;原審未審酌上情,即認被告構成上開犯行,其採證認事
違反證據法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就事
實一㈡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被告為此部分犯行係因乙○○曾
因積欠債務而毆打被告,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
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
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
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㈡原判決依憑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
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侯平雲、許瑞珍於原
審審理中之證述,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現場
錄影畫面擷取相片、原審勘驗筆錄、診斷證明書、傷勢相片
、楊涵宇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維修俠專
業工作室估價單、員警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
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
以認定。核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
㈢事實一㈠侵入住宅部分
⒈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
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
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
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
,或其理由正當與否,均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
、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
由。再其行為客體之「住宅」,係指供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
活所使用之房宅,不問係供一時使用抑或繼續使用者,均屬
之;「建築物」則指定著於土地上有圍牆、屋頂、門戶,可
供休息、起居或工作之工作物而言。
⒉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第
208至211、223至227頁):
檔案時間 於左列時間內相關之對話內容 勘驗內容 00:00:00起 00:00:12止 F男稱:頭起來。 A女稱:你...你叫她不要鬧對嗎?(台語) F男稱:我等一下跟你講。(台語) A女稱:...你進來。(台語,語速過快,無法清楚內容) G男稱:私闖民宅。 F男稱:(語速過快且模糊,無法聽清楚內容) G男稱:不用啦...伊如果要在這,讓她夾,沒關係啦。(台語) A女稱:進來進來。(台語) D女稱:來...妳勒啦...來阿(台語,對照卷內事證應為甲○○,均稱D女)。 畫面上顯示門外玄關處有一名身著黑色短袖上衣、白色短褲女子(即被告,均稱C女),閉上眼睛而似為飲酒後狀態(兼有短暫張開眼睛),身體靠未半開之門處而欲向前,其後為一名身著黑色上衣,條紋短褲男子(對照卷內事證應為溫紳睿,均稱F男)抱住C女,門內有一名身著白色上衣女子(即侯平雲,均稱A女)則抓住C女右手,以及另外一名男子(即告訴人丙○○,均稱G男)亦抓住C女右手,均阻止C女自大門進入,雙方發生拉扯,門內之人將C女往外推,並將大門關至一般人無法通過而留有間縫之狀態,C女則由F男抱住向後倒臥在門外置有鞋櫃及運動器材之玄關處(另D女僅自屋內陳述,未見其身影)。 00:00:13起 00:00:47止 A女稱:不用再用...趕快進來。(台語) G男稱:你...(台語,部分語意模糊) D女稱:媽,你手機拿著。(台語) F男稱:阿北、阿北,我先跟你們講一下啦。(台語) F男稱:因為我是有先苦勸她,所以我就先來過來這一趟。(台語) A女稱:她把腳踏車弄得、鐵門這些等要賠償。(台語) F男稱:我..我沒有要幹嘛。 A女稱:等一下。(台語) D女稱:媽,你手機給我一下。(台語) F男稱:呦.. D女稱:媽,手機給我。(台語) F男先順勢讓C女平躺在門外玄關處後,再將C女上半身立起,使C女坐在門外玄關處,坐下地方則有室外脫鞋等鞋類用品,C女低頭似仍因酒精作用而未清醒,F男將C女置放完後起身與門內之人交談,C女仍坐於門外玄關處地上,未有其他動作至影片結束。
⒊由上開錄影畫面可知,被告已進入告訴人丙○○住宅之玄關處
,雖該玄關處與屋內尚有大門隔開,然該玄關處並非開放空
間,而係以鐵捲門隔開玄關處與住宅外之空間,且該玄關處
放置有鞋櫃、運動器材、拖鞋等家具及日常用品,可見該處
位在住宅內部,屬於私人生活空間,並非不特定人可隨意出
入,而與室內居住生活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自屬住宅之一
部分,是被告進入該玄關處即已構成侵入住宅之行為。
⒋再由上開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欲進入該住宅屋內,然遭告訴
人丙○○及其家人阻止,屋內之人更將大門關至只剩下縫隙,
以避免被告進入屋內,且告訴人丙○○亦表示「私闖民宅」,
足見告訴人丙○○並未同意被告進入該住宅,是被告進入屬於
該住宅一部分之玄關處,自未經過告訴人丙○○之同意。
⒌被告雖辯稱:其係為協調與乙○○之債務問題而進入該處等語
。然縱被告與乙○○有債務問題,本應尋求法律途徑處理,倘
被告欲與乙○○直接洽談,亦需與其相約時間、地點進行協商
,惟被告卻未經告訴人丙○○之同意而進入該住宅之玄關處,
難認係屬法律、道義、習慣所許可之正當理由,核與「無故
」之構成要件相符,堪認被告有侵入住宅之犯行。
㈣事實一㈠恐嚇部分
⒈被告對告訴人丙○○表示如果今日不給錢,孫子也別想要了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告訴人丙○○聽到被告前開言語後,
害怕被告會對其孫子不利,因此心生畏懼一節,復經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26頁),足見
被告前開言論係以加害告訴人丙○○之孫之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之。
⒉被告雖辯稱:乙○○與配偶楊涵宇正進行離婚訴訟,如無法協
調債務,其將協助女方取得監護權等語。惟觀諸被告與楊涵
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內容如下(原審卷第187至197頁)
:
編號 時間(依擷圖顯示時間暨對照相關資料)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A:被告(暱稱:歐密瑪),B:楊涵宇】 1 2021年6月9日 16:31 A:妳好 我是乙○○的債主 我知道你們在打離婚和小孩的官司 我可以幫你 2021年6月12日 16:04 B:你好 2 2021年6月13日 14:51 B:那妳覺得妳可以怎麼幫助我呢? 2021年6月13日 19:40 B:想請問他跟你借款多少呢? 3 2021年6月14日 15:39 A:7萬 A:你能給我他爸爸的電話嗎? A:要幫你很簡單 他離家出走那兩個月都在幹麻 我都知道也有證據 你只要敘述他丟的行為,你們開庭我可以去作證,證據也拿的出來。 B:因為他爸電話是他的個資 所以我也不方便給你,你應該知道他家在哪不是嗎? B:若小姐你真的可憐我那兩個孩子,能否請你把證據給我呢? 如同妳所說的,他的確很沒...(部分文字未有截圖,無法得知) 4 2021年6月14日 15:39後某時 B:你若想用電話跟他爸講 那我可以先跟妳說他爸的回答 他爸不會再替他付的 B:他的債主也曾經聯繫我 後來聽說也去找他家 他爸他們的處理態度是很消極的 後續還在挑撥我跟他債主 我說實在的 我沒有從中得利什麼,但是後來還被生話 A:你們下次開庭什麼時候 B:目前沒訂 因為疫情關係 B:都延後了 B:我之所以想跟妳拿證據 至少我能跟律師討論 我知道妳沒必要淌我這渾水 但是同為女人,我也只能厚著臉求你們幫幫我 A:所以我說 我只是要個電話而已 B:你的債務 我還是建議妳走法律途徑 B:對你較有保障 5 2021年6月15日 18:52 A:我想我自己能幫自己了 A:(傳送截圖訊息) A:雖然同情妳 但如果當下妳選擇直接給我電話 我肯定會幫妳 甚至可以透露他們對妳的盤算 A:但現在晚了 2021年6月15日 20:10 B:很抱歉沒幫到你 但即便你有她爸電話也不代表你打去他們就會還錢 希望你能順利拿到錢,祝福你 B:我有我的辦法 妳也加油 A:好心提醒妳 不要太信任他們
⒊審酌被告與楊涵宇素不相識,楊涵宇與乙○○之離婚訴訟本與
被告無關;且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向楊涵宇表示其與
乙○○有債務糾紛,其願協助楊涵宇打離婚訴訟,更向楊涵宇
詢問告訴人丙○○之電話號碼,經楊涵宇拒絕,楊涵宇並建議
被告尋求法律途徑解決債務糾紛,足見楊涵宇並未同意被告
以打離婚訴訟為名對乙○○行債務協調之實,更未同意提供告
訴人丙○○之電話號碼讓被告與之聯絡,堪認被告前往告訴人
丙○○之住處要求還錢一事與楊涵宇之離婚訴訟無關;又被告
向乙○○索討金錢與楊涵宇之離婚訴訟既屬二事,縱被告與乙
○○有債務糾紛,本應尋求法律途徑處理,乃被告竟以索討金
錢為名對告訴人丙○○為前開加害其孫子之言論,足認其有恐
嚇之犯行。
㈤事實一㈡傷害部分
⒈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警察來時被告在咆哮,後
來我說給警察聽時,被告突然衝進去,我孫子剛醒坐在客廳
,第一時間是我太太侯平雲跑進去,還有警察喊「你在幹什
麼」,被告抓我孫子的頭髮及背,我孫子在哭,我是後來才
進去,我進去時有看到被告手壓我孫子的頭在地上,後來我
太太跟警察一起把被告拉開等語(原審卷第228至229頁)。
證人侯平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們在門口跟警察講話
,被告趁我們不注意時衝進去,游○熙當時在客廳,我聽到
游○熙的聲音時,就先衝進去,然後警察跟我進去,我看到
被告把游○熙按在地上,手抓著游○熙的頭髮搥打一下,我說
被告怎麼可以打小朋友、怎麼可以跑進我家,後來警察也衝
進來,警察衝進來時,我一手抓著被告,叫我孫子快跑到廚
房裡等語(原審卷第251至252頁)。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當時游○熙在樓下,被告衝進來後,看到游○熙就過去
抓,有抓傷游○熙的背,我有看到被告抓游○熙,後來警察也
有進來,警察要抓住被告等語(原審卷第232頁)。觀諸上
開證人之證詞,其等對於被告衝進屋內後抓游○熙身體、扯
游○熙頭髮、按游○熙頭部等行為,以及被告衝進屋內到警察
拉開被告之整體過程,彼此所述大致相符;且游○熙於案發
後至醫院就診時,確受有後胸壁挫傷一情,亦有礁溪杏和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偵4972卷第19頁),足以補強上開證人之
證詞。
⒉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警員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
第212至215、217至221頁):
檔案時間(錄影畫面時間) 於左列時間內相關之對話內容 勘驗內容 00:00:00起 00:00:09止 ( 04:25:40 起 04:25:50止) 乙警員稱:現在是消防學長要她的證件。 甲警員稱:恩。 畫面上顯示甲警員與一名女警員(均稱乙警員)站立於上址屋外,甲警員調整密錄器,乙警員正以通訊器聯繫他人,在旁另有一名身著白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女子(即侯平雲,均稱A女)與身著黑色短袖上衣、淺色短褲男子(即真實姓名不詳之被告友人,均稱B男)站立於該處屋外交談(語音模糊,無法確切得知內容);該處大門外之玄關(即部分下降之鐵捲門內)地上有一名身著黑色短袖上衣、白色短褲女子(即被告,均稱C女)躺臥在地,C女前則另有一名女警員(均稱丙警員)看顧,及一名女子(即甲○○,均稱D女)手持手機錄影。 00:02:30起 00:02:38止 ( 04:28:10 起 04:28:19止) C女:剛給我錄音了是不是? 甲警員:阿她。 甲警員:她身分證證號是L。 丙警員:喂,小姐。 甲警員:ㄛ..阿幹。 甲警員:喂,你幹嘛? 藍白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男子(即真實姓名不詳之被告友人,均稱E男)自大門外玄關處向已部分開啟之鐵捲門外走去,此時C女趁他人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用力將D女所持手機拍落在地(畫面有金屬撞擊聲)後,再以腳用力踹向大門(門遭碰撞聲),大門遭踹開後,C女進入屋內,A女、丙警員及D女見狀先隨同進入欲阻止C女,隨後乙警員及甲警員亦急忙陸續衝入屋內阻止C女。 00:02:39起 00:03:00止 ( 04:28:20 起 04:28:41止) C女:幹嘛、幹嘛。 A女:妳幹嘛...妳哪位,抓我孫子的頭。 甲警員:你在幹嘛阿? C女:你幹嘛、你幹嘛? A女:私闖民宅 丙警員:小姐好了,小姐我們來處理。 甲警員:小姐放手喔,喂...你幹嘛? C女:我、我...沒有幹嘛!等一下。你幹嘛抓我頭髮啦? A女:你抓我孫子的頭髮(國語),妳慘了妳?我小孩、小孩、我三歲小孩會嚇到(台語)... 甲警員跟隨乙警員進門後,畫面左方先見D女站立在旁,後見A女與C女在大門內玄關處拉扯,丙警員欲分開兩者,畫面右上方確出現一名小孩站在屋內別處正往爭執處觀看,甲乙警員隨即亦加入制止C女(過程中C女不斷有喊叫聲傳出),丙警員即以環抱方式將C女自該處大門內玄關處帶至大門外玄關處(尚在已部分開啟之鐵捲門內),旁亦有乙警員抓住C女,甲警員則隨後跟出,直至將C女帶往屋外。
⒊由上開密錄器畫面可見,被告衝進屋內後,侯平雲、甲○○及
警員見狀即進入屋內欲阻止被告,嗣被告與侯平雲發生拉扯
,侯平雲並多次表示被告抓其孫子的頭髮,而警員欲將2人
分開,此時甲○○站立在旁,游○熙亦往爭執處觀看。由被告
衝進屋內後與侯平雲之拉扯情形,以及當時被告、侯平雲、
甲○○與游○熙之相對位置以觀,可認證人侯平雲、甲○○所述
其等有看到被告抓游○熙身體、扯游○熙頭髮、按游○熙頭部
等情,應非虛妄,況侯平雲一進入屋內即表示被告抓其孫子
的頭髮,更可證明被告確有毆打/拉扯游○熙之行為。
⒋至證人即在場警員許瑞珍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突然站
起來往當事人住家衝進去,我見狀跟著上前,看到被告踢門
就進去,被告跟當事人家的人有拉扯,我不確定被告是跟誰
拉扯,當時有一個小朋友在大廳裡面,我在現場有聽到有人
說「她打我孫子」,但我沒有直接看到被告打小朋友的畫面
,因為畫面有點混亂,我印象是有一個大人在阻止被告等語
(原審卷第253至255頁)。惟許瑞珍係在被告進入屋內後才
跟隨進去,其並未見聞被告第一時間衝進屋內後之行為,尚
與常情相符,然由許瑞珍聽聞有人(即侯平雲)表示「她打我
孫子」以及被告與當事人家的人(即侯平雲)發生拉扯等節,
核與證人侯平雲、甲○○、丙○○前開證詞相符,足認上開證人
所述被告有毆打游○熙一情,應堪採信,是證人許瑞珍所述
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事實一㈡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
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所犯各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附件
,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
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
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
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曾遭告訴人乙○○毆打而為此部
分犯行一節,核屬犯罪動機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
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
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至被告前於
原審審理中否認毀損犯行,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毀損犯行,
然其係於本院調查證據(傳喚證人戊○○及函詢維修俠專業工
作室)後之最後一次審理程序,始不予爭執毀損犯行,審酌
被告係至本院審理之最後階段才認罪,原審及本院所耗費之
訴訟資源非少,且被告係見本院證據調查結果不利於己才認
罪,難認係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是認被告於本院認罪一事
不足以作為有利之量刑因子,而無從為量刑減讓之事由。
⒊本院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
範圍應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再以一般情狀事
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
告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
性等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接近法定
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
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
離司法實務就毀損罪及侵入住宅罪之量刑行情,自難指為違
法或不當。此外,此部分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
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
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
㈦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許瑞珍,然原審業已傳喚證人許瑞珍到
庭作證,且被告並未具體釋明有何原審漏未調查而須再行傳
喚證人許瑞珍之理由,本院因認並無再行傳喚證人許瑞珍而
為無益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就事實一㈠侵入住宅、恐嚇部分及事實一㈡傷害部
分,原判決已敘明採證認事之依據及理由,並指駁被告所持
各項辯解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資料
均無不合,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
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不能任意
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仍就原判決此部
分已詳為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要無可採。就事實一
㈡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原審量刑並無認定或裁量不當之情
,被告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一
情,亦無可採。從而,被告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蒨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
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蒨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
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得易科罰
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蔡佳蒨因與乙○○有債務糾紛,而於㈠民國110年6月16日晚間10時
30分許,前往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乙○○之父丙○○住處外
,欲找乙○○處理債務,而在屋外咆哮及拍打鐵捲門,經丙○○表
示乙○○未居住在該處,蔡佳蒨遂要求丙○○替乙○○清償債務,經
丙○○拒絕後,蔡佳蒨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丙○○同
意,強行進入丙○○前址住宅內;並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丙○○
恫稱:如果今日不給錢,孫子也別想要了等語,致丙○○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蔡佳蒨離去後,再於㈡110年6月17日
凌晨4時35分許,前往前址丙○○住處外,欲找乙○○催討債務,
當時亦住在該處之甲○○見狀,遂持其所有之iPhone 12 Pro行
動電話對蔡佳蒨錄影,詎蔡佳蒨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甲○○所
持之前開行動電話拍落,造成該行動電話螢幕破裂與面板受損
,足以生損害於甲○○;蔡佳蒨旋再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以腳
踹開前址住宅大門後,強行闖入丙○○前址住宅內,見丙○○之孫
(即乙○○之子)游○熙(未滿12歲,姓名年籍詳卷)在前址住
宅客廳內,竟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住游○熙之頭
髮,並拍打游○熙之背部,造成游○熙受有後胸壁挫傷之傷害。
案經丙○○、游○熙之父乙○○、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
丙○○、甲○○、侯平雲於警詢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俱為傳聞證據,並經被告蔡佳蒨於本院審理時否認
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0頁),而公訴人未特予
證明(自由證明)該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是依前揭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雖質疑證人丙○○、甲○○、侯平雲於偵查中陳述之
證據能力,惟前開證人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證人身分應
訊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
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偵字卷
第55至60頁、調偵字卷第17至18、22至25頁),而被告復未舉
證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參酌上開法
條規範,自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間,未
經告訴人丙○○同意,無故進入告訴人丙○○前址住宅,而承認無
故侵入住宅2次之犯行,及坦承有對告訴人丙○○稱:你孫子也
別想要了等語、拍落告訴人甲○○之手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
有恐嚇、毀損及傷害等犯行,辯稱:當時乙○○和前妻楊涵宇在
打扶養權(訴訟),如果乙○○不還伊錢,伊就要將乙○○的壞事
告訴楊涵宇,讓乙○○無法得到撫養權,這是伊口出「連小孩都
不要了」等語之意思,伊沒有恐嚇及加害之意,又伊拍落人甲
○○之手機,應該沒有造成該手機毀損,伊亦無傷害游○熙云云
,經查:
㈠前揭侵入住宅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6紙
(偵字卷第20頁及背面、第21頁背面)、現場錄影畫面擷取相
片6紙(偵字卷第21、22頁及背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
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又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丙○○稱:你孫子也別想要了
等語,除經被告自承外,亦經證人丙○○、甲○○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調偵字卷第22頁背面、23頁背面、本院卷第225、2
30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19頁);另被告有拍落告訴人甲○○行動電話乙節
,則經被告供承、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偵字卷
第56頁及背面、本院卷第233至234頁)外,復有告訴人甲○○所
提出其以前開行動電話現場錄影之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後製
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0頁);而被害人游○熙受有
後胸壁挫傷乙情,則有診斷證明書、傷勢相片各1紙(偵字卷
第19、25頁)附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均先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恐嚇犯行部分:被告對告訴人丙○○並無債權,又告訴人丙○○之
子乙○○為成年人,則乙○○積欠被告之債務,被告實無權要求告
訴人丙○○代為清償,則被告於要求告訴人丙○○處理乙○○之債務
遭拒後,對告訴人丙○○口出「你連孫子別想要了」等語,顯係
以加害告訴人丙○○孫子之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恫嚇告訴人丙
○○,而欲以此達其向告訴人丙○○要求代為清償乙○○債務之目的
,其手段、目的顯無關聯且非正當;又乙○○就其子與其前妻縱
認當時確有扶養權之糾紛,亦與告訴人丙○○無涉,況乙○○之前
妻楊涵宇與被告互不相識,從未謀面,被告係透過社群軟體臉
書搜尋而與楊涵宇聯繫,並自稱係乙○○之債務人,要求楊涵宇
提供告訴人丙○○之聯絡電話等情,有楊涵宇提出之陳報狀暨所
附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81至1
89頁),則被告辯稱因係與楊涵宇為好友,係欲提供有利證據
予楊涵宇使楊涵宇贏得扶養權官司,並無加害游○熙或恐嚇之
主觀犯意云云,顯不足採;被告此舉,係以加害告訴人丙○○孫
子之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恫嚇告訴人丙○○無訛,並確使告訴
人丙○○心生畏懼而報案,是被告恐嚇犯行,應堪認定。
⒉毀損犯行部分:被告於前揭時、地,見告訴人甲○○手持行動電
話錄影時,出手拍打告訴人甲○○之行動電話致摔落在地等情,
業經前述認定,而告訴人甲○○前揭行動電話因面板受損經估價
修復費用為新臺幣8,000元,則有告訴人甲○○所提出之「維修
俠專業工作室」出具之估價單1紙在卷為憑(偵字卷第71頁)
;核告訴人甲○○於事發後之翌日(即110年6月18日)之警詢時
即已提及其行動電話遭被告打落而螢幕破損等語(偵字卷第14
頁),雖其另指稱因送修前無拍照,致未能提出毀損相片,然
在實務運作上,廠商出具之維修估價單,通常係依據顧客提供
物品之毀損情況,預估修復之金額,即必先有毀損之事實,始
得估算,故告訴人甲○○提出之前開估價單,應足以認定告訴人
甲○○之行動電話毀損情形;參諸行動電話螢幕面板脆弱易碎,
於一般人手持使用之高度,經人蓄意拍打致掉落地面,致螢幕
面板破裂,為現實所常見,與事理相符,故告訴人甲○○指訴其
行動電話因遭被告拍落而致螢幕破裂毀損乙節,核與常情事理
無違,應堪可採信。
⒊傷害犯行部分:
⑴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凌晨那次,警察來的時候被告就
在那邊咆哮,後來伊在說給警察聽的時候,被告忽然間衝進去
,伊孫子剛醒坐在客廳那裡,第一時間是伊太太(即侯平雲)
跑進去,還有警察在喊「你在幹什麼」,被告抓伊孫子的頭髮
及背,伊孫子在哭,警察跑進去,伊太太跟警察同時間跑進去
,伊是後來才進去,伊進去時有看到被告手壓伊孫子的頭在地
上,後來是伊我太太跟警察一起把被告拉開等語(本院卷第22
8至229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大家都在,
小孩(游○熙)也有在樓下,被告衝進來之後,看到小孩就過
去抓,有抓傷游○熙的背,伊有看到被告抓游○熙,是伊帶游○
熙去診所開檢驗證明…被告衝進來之後,警察也有進來,我記
得是2個警察抓住被告但也抓不住等語(本院卷第232頁);證
人侯平雲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時伊等人是在門口跟警察講
話,被告趁伊等不注意時衝進去,游○熙當時在客廳,伊聽到
小朋友(即游○熙)的聲音時,就先衝進去,然後警察跟伊進
去,伊看到被告把小朋友按在地上,手抓著游○熙的頭髮搥打
一下,伊說被告怎麼可以打小朋友、怎麼可以跑進伊家,然後
警察也聽到衝進來,警察衝進來時,伊是一手抓著被告,叫伊
孫子快跑到廚房裡面去,被告還要進去打小朋友,警察說不可
以這樣,伊抓著被告時,游○熙就是在跑過去廚房的路上等語
(本院卷第251至252頁),核證人丙○○、甲○○、侯平雲就在場
目擊被告衝進屋內傷害游○熙之過程,證述情節均適相一致,
所證被告傷害游○熙之手段(即拉游○熙之的頭髮、拍打背部)
,亦與診斷證明書所載游○熙之傷勢(即後胸壁挫傷)相符;
參以,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警員配載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可見
被告先用力將甲○○所持之手機拍落在地後,再以腳用力踹向大
門並進入屋內,現場有警員3人、侯平雲及溫紳睿見狀急忙衝
入屋內阻止被告,其中警員並有喝斥被告「喂!妳幹嘛啊!」
、「妳在幹嘛啦!」、「小姐放手!」,另有警員當場說:「
小姐我們來處理!」,侯平雲並稱:「妳抓我孫子的頭髮!妳
慘了妳!(台語),我的孩子...」(見本院卷第89頁),倘
被告並無出手傷害游○熙,在場員警應無需對被告喝斥「喂!
妳幹嘛啊!」、「妳在幹嘛啦!」、「小姐放手!」等語,是
前揭證人丙○○、甲○○、侯平雲證述被告傷害游○熙之情節,應
堪採信。
⑵至證人即在場員警許瑞珍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不清楚有無
看到被告攻擊小朋友,因為畫面有點混亂等語,然依證人許瑞
珍證述當時情節為:被告突然站起來往當事人住家衝進去,伊
見狀跟著上前,看到被告踢門就進去,跟當事人家的人有拉扯
,伊不確定被告是跟誰拉扯,當時有一個小朋友在大廳裡面,
伊在現場有聽到有人說「她打我孫子」但伊沒有直接看到被告
去打小朋友的那個畫面,伊印象是有一個大人在阻止等語(本
院卷第253至255頁),又依在場警員許瑞珍、吳幸澤、李莉華
等人提出之職務報告亦載:被告起身突以右腳踹開住家大門後
進入,許瑞珍見狀旋即控制被告並將被告帶離,情狀一轉瞬間
並未直接目賭被告身體是否有接觸到游○熙而傷害游○熙等情節
(偵字卷第68至69頁),然依證人許瑞珍之證述及前開警員之
職務報告所載,當時確實有人出言被告打其孫子等言語,復可
見被告經他人阻止拉扯之情狀,此核與前開證人丙○○、甲○○、
侯平雲之證述情節適相一致;至警員因衝突係轉瞬間發生、現
場情境混亂,且於本院作證時已事隔日久遠,致無法確認被告
是否有出手傷害游○熙乙節,亦難以推翻證人丙○○、甲○○、侯
平雲等人前開證述。
⑶又證人溫紳睿於本院審理時固亦證稱:當時伊沒有看到被告打
小朋友等語,然依證人溫紳睿之證述,其係在員警之後進入,
則是否能第一時間目擊被告傷害游○熙之情狀,尚非無疑;又
證人溫紳睿復證稱:伊是第三個進去的,後面警察全部一起進
去說「妳在幹嘛」,伊進去時有看到小朋友站在遠遠的地方,
被告跟一個女的在拉扯等語,亦與證人侯平雲前開所證:伊抓
著被告時,游○熙就是在跑過去廚房的路上等語之情節一致,
即難以排除證人溫紳睿係因晚於證人侯平雲進入致未目擊被告
傷害游○熙之經過,是其證述自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㈡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公布修正,並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正前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則規定為:「滿18
歲為成年」。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人,被害人
游○熙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偵字卷第27、29頁),無論依修正前、後民法第12條
之規定,被告均屬成年人,其故意對兒童游○熙犯傷害罪,皆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傷害兒童游
○熙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容有未洽,
惟因檢察官起訴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罪名(本院卷第380頁),並使被告
為答辯,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
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前開侵入住宅罪(2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
物品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乙○○間之債務糾紛,竟以
前揭方式侵入非債務人之告訴人丙○○之住宅,並對告訴人丙○○
恫嚇,毀損告訴人甲○○之行動電話及傷害被害人游○熙,而波
及非債務人等人,所為實非可取,並衡酌被告僅坦承侵入住宅
犯行,而否認其他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其離婚,無子女及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前開得易科罰金刑之部分,斟酌被告所
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手段、犯罪時間、侵害法益,整體
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
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貳、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年6月16日晚間10
時30分許,前往前址告訴人丙○○之住處外,欲找乙○○處理債務
,而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酒瓶猛力敲擊告訴人丙○○屋內玄關之
鞋櫃,致該鞋櫃之大理石檯面破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
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毀損犯行,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
證人甲○○之證述、鞋櫃大理石檯面破損之相片、酒瓶破碎之相
片等資為論據。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毀損犯行,辯
稱:伊承認有丟酒瓶,但鞋櫃大理石之前就破損了,不是因為
伊丟酒瓶造成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固指稱:被告應該是用酒瓶破壞伊住家玄
關擺放之大理石製鞋櫃等語(偵字卷第9頁背面),證人甲○○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大理石製鞋櫃係遭被告以酒瓶敲
擊裂,是被告當天拿酒瓶砸的等語(偵字卷第14頁、本院卷第
231頁),而公訴意旨亦係認定被告係持酒瓶猛力敲擊告訴人
丙○○屋內玄關之鞋櫃,致該鞋櫃之大理石檯面破損,然大理石
之硬度遠高於玻璃,且玻璃為脆性物質,故倘持玻璃酒瓶朝大
理石丟擲,應將致玻璃酒瓶破碎,而非大理石破損,此為公眾
週知之事實,從而,公訴意旨認告訴人丙○○所有鞋櫃之大理石
檯面係遭被告持酒瓶敲擊而破損乙節,已與常情有違,尚有可
議。
㈡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覺得大理石毀損應該是被告
用磚塊角砸的,應該不是酒瓶,一定要用石頭砸的才會破裂等
語(本院卷第229頁),核告訴人丙○○就被告係以何方式破壞
鞋櫃大理石檯面,前後證述不一(即先證稱係以酒瓶丟擲,後
改稱係以磚塊角毀損),已尚難遽採;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
時復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砸磚塊角,但現場有磚塊角及酒瓶
,都是碎片,伊覺得大理石毀損應該是被告用磚塊角砸的等語
(本院卷第229頁),是證人丙○○之證詞,顯係其片面臆測之
詞;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沒有親眼目賭被
告毀損大理石製鞋櫃,是後來調閱住家監視器影看到被告丟酒
瓶,監視器只能拍到被告持酒瓶往室內丟的畫面等語(偵字卷
第14、56頁、本院卷第231頁),則依證人丙○○、甲○○前揭證
述,亦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丟擲磚塊角之舉,即難遽以認定告訴
人丙○○所有之鞋櫃大理石檯面破損係遭被告丟擲磚塊角所致。
㈢至鞋櫃大理石檯面破損之相片及酒瓶破碎之相片,均僅得證明
告訴人丙○○鞋櫃大理石檯面破損及現場有酒瓶破碎之客觀事實
,亦難遽認被告有「持酒瓶敲擊告訴人丙○○之鞋櫃,致該鞋櫃
之大理石檯面破損」之犯行,即難執為被告此部毀損犯行之認
定。
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毀損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
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此
部分之犯罪,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毀損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
第35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TPHM-113-上訴-5012-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