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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及其再審等案件,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354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侵上訴字第 122 號刑事判 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侵訴字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36 號 聲 請 人 林志翰 訴訟代理人 李英豪 律師 郭明松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及其再審等案件,認最高法院 112 年 度台上字第 1354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侵上訴 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侵訴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侵聲再字第 6 號刑事 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及有重 要關聯之最高法院 102 年度第 13 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 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35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終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 度侵上訴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第二審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侵訴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下 稱系爭第一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侵聲再字第 6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再審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其中「顯不可 信」之要件,使當事人無從預見,違背憲法法律明確性原則 ;且系爭規定架空刑事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使刑事被告處於 自證己罪之不利地位,違反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比 例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8 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原 則及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對質詰問權);與系爭規定 具有重要關聯性之最高法院 102 年度第 13 次刑事庭會議 (一)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之見解,犧牲刑事被告之防禦 權(反對詰問權),亦應受違憲宣告。爰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 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 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 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 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亦有 明文。另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 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 法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 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 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法規範 或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 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系爭第一審判決論處罪刑。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第二審判決以上訴為無理 由予以駁回。聲請人猶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終審判決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嗣持系爭 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經系爭再審裁定 以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且因聲請人未提起抗告而確定 。 (二)從而,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應以系爭第二審判決為確定 終局裁判。至關於持系爭再審裁定聲請部分,因聲請人就 系爭再審裁定得提起抗告而未提起,未用盡審級救濟程序 ,系爭再審裁定非屬上開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 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審查 。 (三)關於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違憲部分: 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主要係主張憲法法庭應將 對質詰問法則及其容許例外予以明文化,被告之對質詰問 權不得被系爭規定所謂「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所取 代,逕謂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 8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等規定而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 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關於聲請人主張系爭決議違憲部分: 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之法規範,係指因中央 及地方立法與行政機關之立法行為,所制定或訂定具法律 位階或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立法理由 參照)。而系爭決議係依中華民國 79 年 7 月 3 日修正 發布之最高法院處務規程第 32 條(已於 108 年 7 月 2 日修正)規定:「民刑事各庭為統一法令上之見解,得由 院長召集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決議 之。」而為,尚非上述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 之法規範。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其主張具有重要關聯 性之系爭決議違憲部分,實係就系爭第二審判決援引系爭 決議所持見解是否違憲予以爭執,核此部分聲請應屬裁判 憲法審查之範疇。 (五)關於聲請人主張系爭第二審判決違憲部分: 核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主要係主張系爭第二審判 決援引系爭決議所表示之見解違反憲法保障人民之對質詰 問權等,即逕謂系爭第二審判決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第 二審判決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 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 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 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六)綜上,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 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四、末按聲請案件繫屬中,憲法法庭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 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 手段可資防免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議、 法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分之 裁定,憲法訴訟法第 4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 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JCCC-113-審裁-736-20241015

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錦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錦畑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1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大新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神農路交岔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 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 安全間隔即貿然向左偏駛,適有蔡宗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車道內側在後,亦疏未 注意應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約50公里直 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蔡宗穎受 有右足背挫傷紅腫6×4公分之傷害。嗣蔡錦畑肇事後,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表明其為肇 事者並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宗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 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易卷第149頁),本院復斟酌該 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 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檢察官、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 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雙方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等情, 惟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已經轉彎了,告訴人超 速、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撞到我,碰撞後還騎了20幾公尺到 對向大新路邊,談話紀錄表警察只有問我要不要提告,都沒 有給我看,是警察假造的,警察也偽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沒有紀錄到告訴人跨越雙黃線左邊的來車道才撞到我,及 雙方是在對向車道網狀格線內發生碰撞,導致鑑定機關判斷 錯誤等語。經查:  ㈠被告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0年11月14日17 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大社區大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本案路口時,與告 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沁 田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佐 ,且據被告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次觀諸被告於車禍甫發生後,警方到場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 稱:我沿大新路直行神農路,我於路口中間左轉神農路,我 看後方沒車才左轉,我一轉告訴人就從我左後方出現,我見 狀無法閃避,我車右後方與告訴人擦撞等語(警卷第41頁) ;嗣於警詢時供稱:我於路口中間左轉神農路,我有看到後 方沒車才左轉,我轉到一半,告訴人從我後面撞倒我後,騎 到路邊等語(警卷第9頁):再於本院111年11月15日準備程 序時供稱:我當時由大新路西往東方向要左轉神農路等語( 審交易卷第33至35頁),均核與告訴人於談話紀錄表、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我沿大新路直行往神農路,被告在 我右前方,沒打方向燈即突然切出來左轉,我煞車不及發生 碰撞,撞到後我往左偏,就騎到路旁去了等語大致相符(見 警卷第2、43頁;交易卷第79至80頁),足認被告在本案路 口確有往左偏駛而欲左轉,因而與自被告後方直行而來之告 訴人發生碰撞無訛。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佐(審交易卷第23頁),對 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9頁 ),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 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左偏駛,致生本件車禍, 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自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之過失甚明。  ㈣再者,本件車禍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進行鑑定,鑑定意見略以:蔡錦畑岔路口向左偏未保 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蔡宗穎未依「慢」標字指 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覆議意見亦維持原鑑定結果 ,有各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考( 交易卷第33至34頁、第59至60頁),亦為與本院相同之認定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可徵被告上述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㈤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 誌指示行駛;「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 ,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告訴人係沿大新路西向東直行往神農路方向行駛,行經本案路 口時,發生本件車禍,且大新路西向東進入本案路口前,設 有「慢」字標字,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警卷第 38頁)。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路口,自應依「慢」標字 之指示,注意前面路況變遷,減速慢行,以維該路口內之交 通安全,卻仍以時速約50公里之車速駛入路口,有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可資為憑(警卷第44頁),以致發現被告所騎 乘之機車左偏時,不及閃避而發生碰撞,堪認告訴人未依「 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然此僅涉 被告及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被告不 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㈥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證人柯登富即到場處理車禍、製 作本案道路交通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之警員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是照實畫的,談話紀錄表也是我問 被告,被告自己回答製作並親自簽名等語(見交易卷第142 至143頁),審諸證人柯登富僅係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就 本案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言應屬可信,且依前揭被告於警詢 之供述,及告訴人於警詢、談話紀錄表均有提及告訴人機車 於兩車發生碰撞後往左偏,因而騎到對向車道,復均未有告 訴人逆向行駛之記載,自難逕認被告所辯告訴人在其後方之 來車道逆向行駛、其左轉至來車道網狀線處始發生碰撞等節 為真,又本案發生車禍之路段速限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告訴人於談話紀錄表所述其行車速率約 時速50公里(警卷第44頁),並未超速,是被告所辯上情, 與卷內所存事證相左,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 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 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事後否認犯行,不願賠償告訴人, 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 未能獲得彌補,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 之情節與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被告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 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有過失傷害、傷害、違反銀行法、水 土保持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暨自述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月收入約2至3 萬元、已婚、子女已成年、獨居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CTDM-112-交易-3-20241015-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其賢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93號中華民 國113年5月20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59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查範圍」。準此,科刑事項已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又前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同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故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其賢 既於本院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簡上 卷第12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7月、3月,並以110 年度聲字第7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抗告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271號駁回抗告 而確定,並於民國112年3月2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 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主張被 告應予加重其刑,然檢察官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既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加以調查或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賴琳鳳之財物, 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所需 而犯本案之動機,使用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672元之物已發還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有 所減輕;兼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專科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量刑乃屬允當。  ㈡量刑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業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要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被告固以其有意與告訴人和解,希望保住現有工作,原 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業就本件量刑基礎均詳為 審酌,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 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又被告雖有意和解,惟告訴人 於本院仍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 詢表為憑(簡上卷第81頁),則本件量刑基礎相較原審並無 變更,至被告所執希望保住現有工作一節,與上訴有無理由 之判斷,要屬二事,亦難徒憑被告個人工作因素即予輕判, 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余晨勝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CTDM-113-簡上-130-20241015-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富慶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2 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富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富慶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仁北路355巷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仁北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往北 行駛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道且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駛入路口;適洪培忻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仁北路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即貿然 通過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致洪培忻受有下背挫傷、右臀 挫傷、右肩挫傷、腰椎椎間盤突出、下背和骨盆挫傷、雙側 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富慶於本院訊問時自白認罪,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培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各2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及事故現場照片23張、 光雄長安醫院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證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 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格之職業大貨 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查( 見警卷第67頁),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 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暫停禮讓告訴人之直行機車先行,即貿然 右轉駛入路口,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 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 指示行駛;「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 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查告 訴人有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型車、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此 有前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75頁,告訴人另有 越級駕駛之交通違規)在卷可參,亦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 成年人,其騎車上路自應注意恪遵前揭規定,亦疏未依「慢 」標字指示減速慢行(時速約40公里以上)即貿然通過路口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1頁;偵 卷第21頁),並有上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 在卷可參,應可認與有過失,但無解於被告過失致死罪責之 成立,附此敘明。   ㈣綜上,因有上開事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47頁)已明,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 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所載傷勢之結果,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 上之痛苦及不便,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椎間盤突 出的後遺症是久坐很痛,對我生活影響很大等語,故被告所 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及情節,告訴人亦與有 過失;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113年1月31日成立,約定3月20日前給付),但被 告迄未履行賠償,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 (見審交易卷第71頁、第76頁),本院於同年5月17日訊問 程序時再給被告3個月時間籌款,但被告仍然未賠償,被告 顯然無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末衡被告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計程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 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CTDM-113-交簡-2013-20241015-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53、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石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97、25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石峰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蔡石峰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附件一、二起訴書之記載:  ㈠113年度毒偵字第197號起訴書(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倒數 第2行「採尿送驗」前補充「於同日18時許」;證據清單欄 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扣案物照片1張、現場查獲照 片2張、被告蔡石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113年度毒偵字第257號起訴書(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倒數 第2至3行「採尿送驗」前補充「於同日18時許」;證據清單 欄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毒 被告蔡石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被告蔡石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5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各罪,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均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均是以一行為同 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 簡字第148號、106年度審訴字第483、67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1年、3月、1年確定,再以106年度聲字第2744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990、1129號判 處有期徒刑8月、8月、5月、5月、1年確定,再以106年度聲 字第33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2案經接續執行,於111年6月29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乙情,業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見113毒偵字第257號卷第11至49 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 且同為故意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各 次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 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是就其所犯 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 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附件一起訴書論罪欄固記載「被告於員警獲知採尿結果前, 即於同日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應認被告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及附件二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記載亦被告主動自首並交付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 、甲基安非他命3包等語,認為被告上開犯行均符合自首要 件。然被告於本院就上開案件合併行準備程序時,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經本院於113年9月5日發布通緝,於同年月10日 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緝獲,有本院通緝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調查筆錄各1份附 卷可查,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不合,是其 各次犯行均無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 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 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考 量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輕鋼架,月收入新臺幣4 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弟弟同住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  ㈦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罪時間在1個月內,犯 罪手段近似,侵害法益相同等情,就其所犯上開2罪,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共計15.941公克;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17.179公克;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經抽樣1包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2.840公克;其餘2包毛重分別為1.16公克、1.38公克,共計2.5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8日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1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5頁,警二卷第21頁,113毒偵字第197號卷第79、85頁,113毒偵257號卷第67頁)。上開毒品均為被告施用所餘,業據其於偵查時陳明在卷(見113毒偵字第197號卷第1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其如附表編號1、2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 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 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 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 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 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毒偵字第197號)犯罪事實 蔡石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合計拾伍點玖肆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拾柒點壹柒玖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2 附件二起訴書(113年度毒偵字第257號)犯罪事實 蔡石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零壹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貳點捌肆零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合計貳點伍肆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附表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7號   被   告 蔡石峰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石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2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7日縮 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11年6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4日10時許, 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巷00號後方停車場,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警循線追緝實施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 口,並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 淨重15.94公克,純質淨重7.5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17.179公克),復經徵得其同意後 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石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3M02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13M021)各1份。 證明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5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5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3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610號)1紙 6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及其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施用上揭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且其前案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案件 ,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而 被告於員警獲知採尿結果前,即於同日警詢時,主動向員警 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認被告已合於自首之 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減輕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 重15.94公克,純質淨重7.5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17.17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末查,被告並未 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上手之具體資料,是本件尚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 長 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7號   被   告 蔡石峰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石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2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7日縮 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11年6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3日13時30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公共廁所,以將玻璃球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蔡石峰主動自首並交付其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19公克,檢驗後淨重0.001公克)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毛重6.19公克,抽驗1包之檢驗後 淨重2.840公克),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蔡石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R11304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3049)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⑴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毒品初步檢驗照片7張、現場照片3張、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62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主動自首並交付之物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及其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石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上揭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且其前案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 案件,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又被告係於上述施用毒品犯行未經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 施用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 長 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5

CTDM-113-審易-653-20241015-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70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2905、12906、13070、14906、16170號;移送併辦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10374、11397、11539、17026、19989、25743、24 100、25354、25475、23327、2164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2769號、37398號),上訴後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號、113年度偵字第1538號 、113年度偵字第357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銘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銘源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 將自己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不認 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2月12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號邊疆站,將 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A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 (下合稱A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前揭資料遂行犯罪 ,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洗錢所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方 式詐騙各編號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各編號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如各編號所示金額至A帳戶內,旋遭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除附表編號11王寬裕於111年12月16日上午10時1 7分許匯入A帳戶之20萬元未遭提領,此不影響本案罪名既未 遂之判斷,此筆款項經圈存於A帳戶,但嗣後遭他案行政執 行扣款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成員詐騙各附表所示之 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陸愛梅、許秋蓮、林甘、莊志成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林國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劉春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馬麗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陳珮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王寬裕訴由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鄭 為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港分局報告;許玉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 劉秀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吳兆益、張雯 真、吳素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及詹鴻安、李易霖、 謝美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郭明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 及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金簡 上卷第110頁),復核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 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其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等犯罪均坦承 不諱(偵一卷第49頁)。且前開犯罪事時業經附表各編號所示 告訴(被害)人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 據(人證及書證出處頁碼詳各該欄位),並有帳戶個資檢視 (併警一卷第10頁)、(戶名:張銘源、帳號:0000000000 00)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2022/09/16~2022/12/16 )(警二卷第9至49頁)、(戶名:張銘源、帳號:00000000 0000)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2022/11/01~2023/01/ 31)(警三卷第51至68頁)、(戶名:張銘源、帳號:00000 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併偵八卷第13至17頁 )、戶名:張銘源、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存 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2022/09/01~20 23/01/11)(併警九卷第1至43頁)、戶名:張銘源、帳號: 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 易(106/04/25~111/12/29)(併警七卷第441至470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018291號函暨(戶名:張銘源、帳號:00000 0000000)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併警一卷第31至52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2268號函暨(戶名:張銘源、帳號 :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 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併警六卷第37至61頁)、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 24839195249號函暨(戶名:張銘源、帳號:000000000000 )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 交易(併警五卷第15至3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8415號 函暨(戶名:張銘源、帳號: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併偵六卷 第15至3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 2年8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7250號函暨(戶名:張銘 源、帳號: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併偵九卷第9至2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華民國113年1月3日中信銀字第1132000261號函暨(戶名: 張銘源、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金簡卷第75至10 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1月1 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2750號函暨(戶名:張銘源、帳 號:000000000000)掛失/變更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併偵 十五卷第53至7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 民國113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42799號函(金簡上 卷第91頁)、(張銘源)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9711號檢察官起訴書(併偵八卷第89至91頁)等事證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前開犯罪事實堪以認 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 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 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論罪法條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又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有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A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 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 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 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 所交付之帳戶供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 ,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 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 應認被告將A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四、而就附表編號11部分,其共有25萬元款項已遭詐騙分子提領 ,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結果, 其此部分洗錢之犯行已既遂,而詐騙分子就此部分係出於單 一之犯意而為洗錢行為,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 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之罪,其部分行為已既遂,則縱附表 編號11之有20萬元遭圈存而未全部領出而未洗錢得逞,但仍 整體論以既遂犯而為評價為已足。 五、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被告以提供A帳戶前揭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前開 集團成員詐騙附表各編號1至27所示27人,侵害渠等財產法 益並同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觸犯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六、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 被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應依上開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開幫助犯減輕之規定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七、另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38號、 113年度偵字第1538號、113年度偵字第3574號),與檢察官 提起公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公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併沒收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論罪科刑、所為量刑均非無見,然原 判決未審酌附表編號12部分尚有2筆款項遭詐欺並匯入A帳戶 ;就上訴後併辦之部分亦未及審酌(附表編號16至27部分), 準此,本案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A帳戶資料交予不詳 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各 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 氣,使渠等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 得與正犯間關係,致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加上 被告本案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使共600餘萬元之款項匯入A 帳戶內;又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損失。 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責任之意;兼衡被 告於警詢中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離婚之家庭經濟情 況(見金簡上卷第113頁被告戶籍資料),暨其罪動機、目的 、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就沒收部 分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 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 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追徵之部分,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 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㈡本案被告因提供A帳戶,導致附表編號11中,有20萬元款項遭 圈存於A帳戶內,其後該筆款項遭行政執行而扣減殆盡,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中信 銀字第113224839242799號函在卷可參(金簡上卷第91頁) 。該等行政執行項目本為被告應自行負擔者,僅係因此筆被 害人款項遭圈存於A帳戶,方遭扣減,此使被告於該20萬元 之範圍內享有免於金錢遭行政執行之財產上利益,此利益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宣告沒收,又因此部分金錢已 經被扣減而不存在,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恒毅、謝長 夏、張國強、顏郁山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碧玉、黃聖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筆錄及相關書物證(證據出處) 1 陸愛梅 (有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陸愛梅佯稱:下載「傑富瑞」APP,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陸愛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4日11時27分許 5萬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41至42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51至52、59、61頁) 3、陸愛梅112年01月11日警詢供述(警一卷第5至8頁) 2 許秋蓮 (有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12時41分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秋蓮佯稱:下載「傑富瑞」APP,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許秋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4日9時19分許 3萬元 1、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警四卷第25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   面截圖(警四卷第28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   第7至8頁) 4、許秋蓮111年12月21日警詢供述(警四卷第13至16頁) 111年12月14日9時24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14日9時36分許 2萬7000元 3 林甘 (有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10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甘佯稱:下載「傑富瑞」APP,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林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2日15時28分許 30萬元 1、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3張(警三卷第21至2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29至30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9、17、18、39至42頁) 4、林甘112年01月10日警詢供述(警三卷第11至12頁)、112年01月17日警詢供述(警三卷第13至16頁) 111年12月13日13時41分許 30萬元 111年12月14日11時19分許 30萬元 4 高鈺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日,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高鈺惠佯稱:下載「傑富瑞」APP,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高鈺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4日10時11分許 5萬元 1、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APP儲值紀錄截圖、金管會公告、收受之物品翻拍照片(警二卷第95至13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77至78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89至90、137、139頁) 4、高鈺惠112年01月11日警詢供述(警二卷第5至6頁) 5 莊志成 (有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20時25分許,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莊志成佯稱:下載「傑富瑞」APP,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莊志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2日9時40分許 15萬元 1、傑富瑞app畫面截圖、轉帳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五卷第18、20至24頁) 2、(戶名:莊志成、帳號:00000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警五卷第2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29至30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12至13頁) 5、莊志成111年12月30日警詢供述(警五卷第14至17頁) 111年12月14日9時57分許 15萬元 6 林國瑋 (有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2日14時5分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國瑋佯稱:下載「傑富瑞」APP,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林國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2日10時 3萬元 1、轉帳明細截圖(併他二卷第38頁) 2、手機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APP畫面截圖(併他二卷第27至3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他二卷第19至20頁) 4、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他二卷第41、45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他二卷第43頁) 6、林國瑋111年12月27日警詢供述(併他二卷第21至26頁) 7 劉春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春羚佯稱:下載「傑富瑞」APP,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劉春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2日10時6分 2萬元 1、轉帳交易明細1張(併警一卷第23頁) 2、(戶名:劉春羚、帳號: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併警一卷第27頁) 3、傑富瑞APP畫面截圖(併警一卷第25至26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一卷第7至8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一卷第5、6、18頁)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8日電話紀錄單(併偵四卷第17頁) 7、劉春羚111年12月17日警詢陳述(併警一卷第3至4頁) 8 馬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馬麗佯稱:下載APP,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馬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3日15時7分 20萬元 1、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併警三卷第83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併警三卷第95至11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53至54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三卷第71、75、77頁)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11日電話紀錄單(併偵二卷第21頁) 6、馬麗111年12月27日警詢陳述(併警三卷第7至8頁) 9 陳姵蓁 (有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姵蓁佯稱:下載「傑富瑞」APP,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陳姵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4日11時18分 17萬720元 1、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併警二卷第25頁) 2、(戶名:陳姵蓁、帳號:00000000000000)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併警二卷第26至2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29至29反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二卷第30至30反、31、32頁) 7、陳姵蓁112年01月14日警詢陳述(併警二卷第1至1反頁);112年01月17日警詢陳述(併警二卷第2至2反頁) 8、郭冠廷(郭明隆之兒子)111年12月30日警詢陳述(併他四卷第402至404頁);112年01月03日警詢陳述(併他四卷第387至388頁) 10 郭明隆 (有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月間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明隆佯稱:下載「傑富瑞」APP,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郭明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5日9時18分許 10萬元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他三卷第53頁) 2、(戶名:郭明隆、帳號:00000000000000)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併他四卷第332至334頁) 3、(戶名:郭明隆、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併他三卷第93頁) 4、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通話紀錄截圖(併他三卷第95至407頁、併他四卷第392至393、408至409頁、併偵六卷第133至181頁) 5、(郭明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他四卷第318至319頁) 6、(郭明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他四卷第315、316、317、372頁) 7、(郭冠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他四卷第400至401頁) 8、(郭冠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他四卷第25、27、385、386、397、399頁) 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偵六卷第83頁) 10、郭明隆12年05月26日警詢陳述(併偵六卷第7至11頁) 11 王寬裕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寬裕佯稱:下載「傑富瑞」APP,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王寬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2日13時52分 20萬元 1、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轉帳明細截圖(併警四卷第25至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四卷第19至20頁) 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四卷第21、23至24、31頁) 4、王寬裕112年01月05日警詢陳述(併警四卷第3至5頁) 註:第三筆款項20萬元未遭提領,但遭行政執行扣減一空 111年12月15日9時18分 5萬元 111年12月16日10時17分 20萬元 12 鄭為嘉 (有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為嘉佯稱:下載「Finantia TX」、「傑富瑞」APP,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鄭為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2日9時56分 10萬元 1、(戶名:鄭為嘉、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併偵八卷第55至57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併偵八卷第59至6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八卷第51至52頁) 4、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偵八卷第47至48頁) 5、鄭為嘉111年12月23日警詢陳述(併偵八卷第31至35頁) 111年12月12日9時58分 10萬元 111年12月14日10時14分 10萬元 111年12月14日10時15分 10萬元 111年12月15日9時6分 10萬元 13 張慧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慧娟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張慧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5日9時41分 8萬元 1、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偵九卷第29至3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九卷第25至26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偵九卷第23、27、49頁) 4、張慧娟111年12月15日警詢陳述(併偵九卷第7至8頁) 14 許玉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玉萍佯稱:下載「傑富瑞」APP,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許玉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4日12時15分 50萬元 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併警五卷第4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五卷第9至10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五卷第11至13頁) 4、許玉萍112年01月06日警詢陳述(併警五卷第5至6頁) 15 劉秀香 (有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下旬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秀香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劉秀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2日11時37分 2萬8千元 1、(戶名:劉秀香、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併警六卷第99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警六卷第89至9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六卷第27至28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六卷第29至31頁) 5、劉秀香112年01月16日警詢陳述(併警六卷第17至21頁) 16 吳兆益 (有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下旬,透過LNNE通訊軟體,以暱稱「淑芬(免費領飆股)」、「陳華榮」、「Jefferies客服(68)」、「Jefferies策略交易員」、「助教-張雅雯」與吳兆益聯繫,佯稱:加入「股海中的引航燈8」群組,下載「傑富瑞」APP,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吳兆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2日9時47分許 30萬元 1、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併警七卷第87頁) 2、第一銀行存摺內頁明細(併警七卷第85頁) 3、APP儲值明細、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併警七卷第69、71、81、89至91、9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七卷第103至105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七卷第107、109、111頁) 6、吳兆益111年12月16日警詢陳述(併警七卷第23至33頁) 17 翁麗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透過LNNE通訊軟體,以暱稱「助教-張靜君」、「策略交易員」、「Jefferies客服087」與翁麗容聯繫,佯稱:加入「飆股討論學習社群77」群組,透過「傑富瑞」交易平台,可投資股票云云,致翁麗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2日12時6分許 25萬元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併警七卷第135頁) 2、(戶名:翁麗容、帳號: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併警七卷第頁) 3、LINE對話紀錄(併警七卷第137至165頁) 4、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七卷第169至170、171、173頁) 5、翁麗容111年12月20日警詢陳述(併警七卷第35至37頁) 111年12月13日14時12分 50萬元 18 王曉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下旬,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NNE通訊軟體與王曉雯聯繫,佯稱:下載「Jefferies pro」APP,匯入儲值金可投資股票云云,致王曉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3日10時20分許 10萬元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併警七卷第177頁) 2、轉帳明細截圖(併警七卷第201頁) 3、(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內頁明細(併警七卷第179至185頁) 4、LINE對話紀錄(併警七卷第187至196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七卷第211至212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七卷第213至215、217、219頁) 7、王曉雯111年12月23日警詢陳述(併警七卷第39至40頁) 111年12月15日10時10分許 45萬元 111年12月15日10時11分許 40萬元 19 張雯真 (有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NNE通訊軟體,以暱稱「飆股實訓學習37群」與張雯真聯繫,佯稱:下載「傑富瑞」APP,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張雯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4日12時17分許 3萬元 1、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併警七卷第231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併警七卷第223、233至24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七卷第249至251頁) 4、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七卷第253至255、261、263頁) 5、張雯真112年01月10日警詢陳述(併警七卷第41至43頁) 20 許吉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下旬,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NNE通訊軟體,以暱稱「陳華榮」、「助教-張雅雯」與許吉昌聯繫,佯稱:加入「股海中的引航燈」群組,下載「傑富瑞」APP,可投資股票云云,致許吉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4日13時43分許 3萬元 1、存款交易明細截圖(併警七卷第26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七卷第271至272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七卷第273、275、277頁) 4、許吉昌111年12月14日警詢陳述(併警七卷第45至46頁) 21 吳素真 (有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上旬,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NNE通訊軟體,以暱稱「吳正定」、「婉怡」、「羅裕興」與吳素真聯繫,佯稱:下載「傑富瑞」APP,可儲值炒股云云,致吳素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5日9時53分許 40萬元 1、(戶名:吳素真、帳號:000000000000)高雄銀行交易查詢清單(併警七卷第283至287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併警七卷第293至29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七卷第303至304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七卷第305至306、309、311頁) 5、吳素真112年01月13日警詢陳述(併警七卷第47至50頁) 22 詹鴻安 (有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NNE通訊軟體,以暱稱「助教-小慧敏」與詹鴻安聯繫,佯稱:下載「傑富瑞」APP,可投資股票云云,致詹鴻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2日9時20分許 2萬元 1、(戶名:詹鴻安、帳號:00000000000000)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併警八卷第77至79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警八卷第81至8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八卷第69至71頁) 4、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八卷第73、75頁) 5、詹鴻安111年12月30日警詢陳述(併警八卷第7至11頁);112年01月01日警詢陳述(併警八卷第13至17頁);111年01月05日警詢陳述(併警八卷第19至25頁) 111年12月13日9時14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14日7時14分許 2萬1,490元 111年12月15日9時9分許 3萬元 23 李易霖 (有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NNE通訊軟體,以暱稱「吳正定Kevin」、「助教-婉怡」、「Jefferies策略交易員」與李易霖聯繫,佯稱:下載「Jefferies pro」APP,可投資股票云云,致李易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3日12時6分許 3萬元 1、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轉帳明細截圖(併警八卷第89至9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八卷第85至86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八卷第87、88頁) 4、李易霖112年01月10日警詢陳述(併警八卷第27至29頁) 24 鮑秀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NNE通訊軟體與鮑秀琴聯繫,佯稱:透過「傑富瑞」網站,可投資股票云云,致鮑秀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4日9時36分許 3萬元 1、(戶名:鮑秀琴、帳號:00000000000000)凱基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併警八卷第105至10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八卷第93至94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八卷第95頁) 4、鮑秀琴112年01月10日警詢陳述(併警八卷第31至32頁);112年02月13日警詢陳述(併警八卷第33至35頁) 25 謝美娟 (有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透過LNNE通訊軟體,以暱稱「陳啟運」、「助教-張靜君」、「Jefferies客服87」、「策略交易員」、「劉金波」與謝美娟聯繫,佯稱:加入「飆股實訓學習37群」,透過「Jefferies金融理財交易平台」及下載「傑富瑞」APP,可投資股票云云,致謝美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5日11時5分許 5萬元 1、轉帳明細截圖(併警八卷第116頁) 2、LINE對話紀錄(併警八卷第119至20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八卷第111至112頁) 4、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八卷第113、114頁) 5、謝美娟112年01月11日警詢陳述(併警八卷第39至41頁) 111年12月15日11時7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6日9時48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6日9時49分許 5萬元 26 沈玉卿(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前某日,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NNE通訊軟體,以暱稱「吳正定Kevin」、「助教-婉怡」與沈玉卿聯繫,佯稱:加入「金玉滿堂」群組,下載「Jefferies pro」APP,可投資股票云云,致沈玉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2日13時30分許 3萬元 1、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併警九卷第60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併警九卷第62至6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九卷第52至52反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九卷第54、64、65頁) 5、沈玉卿111年12月24日警詢陳述(併警九卷第48至48反頁) 27 蔡伊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透過LNNE通訊軟體,以暱稱「吳正定Kevin」、「助教-婉怡」與蔡伊庭聯繫,佯稱:加入「金玉滿堂」群組,下載「傑富瑞」APP,可投資股票云云,致蔡伊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2日9時41分許 3萬元 1、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併警九卷第98至11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九卷第69至70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九卷第89至90、115、116頁) 4、蔡伊庭112年01月27日警詢陳述(併警九卷第49至50頁) 111年12月14日13時59分許 28萬元 卷宗標目: 【113金簡上32】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049653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040205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070117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三卷)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四卷)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011330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五卷) 6.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05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7.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06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8.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70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9.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06號偵查卷宗(偵四卷) 10.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70號偵查卷宗(偵五卷) 11.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70號卷(金簡卷) 12.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上字第14號偵查卷宗(上卷) 13.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2號卷(金簡上卷)(製作至金簡上卷P172) 【112偵10374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警偵字第1120121565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警一卷) 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字第1120702797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警二卷)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025997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警三卷) 4.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365號偵查卷宗(併他一卷) 5.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625號偵查卷宗(併他二卷) 6.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74號偵查卷宗(併偵一卷) 7.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97號偵查卷宗(併偵二卷) 8.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39號偵查卷宗(併偵三卷) 9.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26號偵查卷宗(併偵四卷) 【112偵19989】 1.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662號偵查卷宗(卷一)(併他三卷) 2.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662號偵查卷宗(卷二)(併他四卷) 3.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148號偵查卷宗(併他五卷) 4.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89號偵查卷宗(併偵五卷) 【112偵25743】 1.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43號偵查卷宗(併偵六卷) 【112偵24100】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21808706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警四卷) 2.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100號偵查卷宗(併偵七卷) 【112偵25354等】 1.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354號偵查卷宗(併偵八卷) 2.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475號偵查卷宗(併偵九卷) 【112偵23327】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073627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警五卷) 2.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27號偵查卷宗(併偵十卷) 【112偵21645】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32530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警六卷) 2.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774號偵查卷宗(併他六卷) 3.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45號偵查卷宗(併偵十一卷) 【112偵32769等】 1.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50號偵查卷宗(併他七卷) 2.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50號偵查卷宗(附件)(併他七附卷) 3.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990號偵查卷宗(併他八卷) 4.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990號偵查卷宗(附件)(併他八附卷) 5.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199號偵查卷宗(併他九卷) 6.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199號偵查卷宗(附件)(併他九附卷) 7.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69號偵查卷宗(卷一)(併偵十二卷) 8.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69號偵查卷宗(卷二)(併偵十三卷) 9.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398號偵查卷宗(併偵十四卷) 【113偵338等】 1.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1120028104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警七卷)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警八卷) 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0399)刑案偵查卷宗(併警九卷) 4.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號偵查卷宗(併偵十五卷) 5.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8號偵查卷宗(併偵十六卷) 6.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4號偵查卷宗(併偵十七卷)

2024-10-15

CTDM-113-金簡上-32-20241015-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博坤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交簡 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0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博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博坤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中崙寮路 南往北向行駛至該路與大吉座出入口之交岔路口(下稱案發 路口),欲左轉進入大吉座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左轉,適陳建國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中崙寮路北往 南向直行至此,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B車人車倒地,陳建國並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建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黃博坤(下稱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檢察官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被告則僅表示不同意肇事責任之認定,但未就證 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交簡上卷第105頁),迄言詞辯論終結, 亦未為反對陳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又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駕A車至案發路口,並與B車 發生碰撞(交簡上卷第105頁),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 行,辯稱:被告並無過失,被告是被撞的等語,惟查:  ⒈前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訴明確(警卷第6至10頁),另有 (陳建國)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 證明書(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4至 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 第26至3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警卷第21頁)、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警卷第39至45 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警卷第46至49頁)、(黃 博坤)提出之附件:事故現場照片(警卷第13至14頁)(同 交簡上卷第1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2份(警卷第32至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卷第38頁)、(陳建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9、20頁)在卷可參,前開犯罪事實 已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並無過失,其係遭告訴人撞擊等語,然查:  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⑵考量本案發生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 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前開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參,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 至案發路口未左轉前,告訴人車輛已沿中崙寮路北往南向直 行而來,並在被告車輛視線可觀察之範圍內等節,有上揭行 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左轉前已能看見告訴 人騎車前來,並即將通過案發路口,猶續進左轉,致告訴人 見狀避煞不及,2車因而碰撞,被告未按上開規則禮讓直行 之告訴人先行,致A車、B車發生碰撞肇生本案事故,其之駕 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  ⑶至告訴人於通過案發路口時,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 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過失,而同為本案事故之肇因, 然僅係雙方之肇責比例分配問題,被告尚不因而免除其過失 責任。  ⑷從而,被告所為辯解尚無從憑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具偵查追訴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進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並量處有期徒刑3月,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但考量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提出其與告訴 人之和解書1份(交簡上卷第11頁),且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 人,其也表示被告已給付和解30萬元,亦有(陳建國)本院 113年6月26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交簡上卷第63 頁)在卷可參,告訴人並以和解,希望被告不需負擔法律責 任為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自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原審 判決科刑時對此未及審酌,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注意轉彎 車禮讓直行車先行,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 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 酌被告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非屬 輕微,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 ,但考量被告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也已收受30萬 元之調解金,已使告訴人之損害獲得一定程度之填補,兼考 量被告前於83年間有因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事 故亦具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之過失等情;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末查,被告前僅於83年間曾因賭博犯罪經判處罰金刑,未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 其雖於審理中仍否認犯行,但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本案又為過失傷害案件,並非故意所致,且此罪又為告訴乃 論之罪,告訴人已無再追究被告責任之意,本院因認被告所 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黃聖淵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21168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05號偵查卷宗(偵卷) 3.   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7號卷(交簡卷) 4.   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請上字第90號偵查卷宗(請上卷) 5.  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卷(交簡上卷)

2024-10-15

CTDM-113-交簡上-79-20241015-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秀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7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名稱欄編號1刪除「被告甲○○ 於警詢時之自白」、編號2刪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派出所陳報單」,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2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 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 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 輕其刑要件。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 於被告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 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所犯法條 欄贅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70頁)。其與「明天」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數次依指示提領告訴人乙○○○匯入其郵局帳戶之款項 ,均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 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 包括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未端正行為,貪圖高額報酬,提供 其名下郵局帳戶資料給「明天」,並依指示提領贓款,致告 訴人乙○○○受有新臺幣(下同)48萬元之財產損害;犯後雖坦 承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 無任何彌補;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臨時工維 生,月收入約1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2萬5千元之報酬,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 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即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78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天」(下稱「明天」,無證據 證明為未成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1時前某時 ,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供「明天」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或人數達3人以上)使用。嗣「明 天」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方式,對乙○○○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甲○○再依 「明天」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 ,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事後,乙○○○發 覺遭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並依照「明天」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再放置於「明天」指定之地點。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㈡證明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於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3 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5 提領畫面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明天」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編號1多 次提領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彥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乙○○○ 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15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乙○○○,假冒其姪子,向乙○○○稱:亟需用錢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0日11時16分許 48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4月10日13時16分 東山郵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45萬元(現金提領) 112年4月10日13時30分 統一白河門市(台南市○○區○○路000號) 2萬元(跨行提領) 112年4月10日14時11分 統一蓮營門市(臺南市○○區○里000號) 9,000元(跨行提領)

2024-10-15

CTDM-113-審金易-349-20241015-1

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超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楊智超於民國112年1月14日11時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 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菜公路102巷口時,本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於此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陳○○,自翠華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菜公 路102巷口待轉,亦疏未注意少線道應讓多線道先行,直接 跨越翠華路,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所騎乘車機車再 碰撞林○○所駕駛ZP-1888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告訴人陳○○ 因此受有頭部撕裂傷、左側第三肋骨骨折、骨盆左側恥骨骨 折、左側股骨轉子下骨折、左側腳踝骨折之傷害;告訴人陳 ○○則受有頭部外傷併意識不清、顏面骨骨折、胸部鈍挫傷併 左側第3-7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腹部鈍挫傷、肝臟撕裂傷、 左側腓骨幹骨折及左側第二腳趾近節指骨開放性骨折、肢體 多處擦挫傷、下巴、左膝撕裂傷大於20公分,經送醫治療後 ,認知可能受損,僅可接受簡單指令、肌體肌力受損、四肢 肌力均為3分,日常生活功能受損,無法完全執行日常生活 及自我照顧功能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 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前開罪名依 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兼告 訴人陳○○之告訴代理人陳○○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2人 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 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2024-10-14

CTDM-113-交易-6-202410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基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基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貳綑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供王基明指認 之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且 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再犯本案,顯見其對侵 害財產法益之犯行頗具惡性,有選科徒刑以加矯治之必要; 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及情節,得手電纜2捆之財產價 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王晏辰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 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電纜2綑,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 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82號   被   告 王基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基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3日凌晨2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王晏辰住處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王晏辰 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上之電纜 2捆,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嗣王晏 辰發現上開電纜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晏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基明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晏辰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檔擷取照片5張、現場及查獲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2024-10-14

CTDM-113-簡-2432-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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