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容真
被 告 陳怡如
陳世祐
林思寬
前列3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106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9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陳容真與被告陳怡如、陳世祐、林思寬4人所為,均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分別量處陳容真拘役30日,處陳怡
如拘役45日,陳世祐、林思寬各處拘役40日,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除其理由欄論罪科刑關於「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記
載,應更正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外,並引用原
審判決書關於上述有罪判決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陳容真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緃認陳容真於民國110年11
月28晚上11時55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OK便利商店前,
對陳怡如有傷害犯行,但陳容真當時是孕婦,應該是正當防
衛或防衛過當,而且陳容真於翌(29)日清晨5時28分許已
於大甲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並向司法警察陳述「有(我有反
擊),陳怡如及另一名女子有受傷)。」是警員在未發覺陳
容真犯傷害罪之前,陳容真即主動供承傷害陳怡如之行為,
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規定,希望輕判等語。檢察官依
陳容真之聲請對陳怡如、陳世祐、林思寬提起上訴,上訴意
旨則略以:陳怡如、陳世祐、林思寬與陳容真間並無何深仇
怨恨,僅因對陳容真與男友徐○訓相處模式不滿,竟不顧陳
容真當時懷有身孕,仍然下手傷害,造成陳容真受傷不輕,
最後導致不完全性流產,迄今未向陳容真表示歉意,亦未和
解賠償,原審對陳怡如、陳世祐、林思寬上開量刑過輕等語
。
三、經查:
㈠本件原審審理結果,綜合陳容真、陳怡如、陳世祐、林思寬
等人之供(證)述及原判決附表所列非供述證據,復經原審
會同當事人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製作勘驗筆錄暨
截圖附卷等證據資料,而認定陳容真與陳怡如、陳世祐、林
思寬分別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其餘在場之人徐○
訓、陳○霞僅出面阻擋雙方發生肢體衝突,詹○凱坐在機車上
觀看,並無參與之舉,所涉妨害秩序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另陳容真被訴傷害林思寛部分,業經原審無罪判決
確定在案,均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內)。關於陳容真所為正
當防衛之辯解,已說明: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
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
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
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
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
餘地。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可知(原判決附件
一),陳容真與陳怡如發生衝突伊始,係雙方互相叫囂,並
由陳怡如先出手毆打陳容真,然隨後陳容真亦往陳怡如靠近
並以右手揮向陳怡如(原判決附件一㈤),依原判決附件一㈥
顯示,陳怡如出手揮向陳容真後,已經為陳怡如之母陳○霞
從中拉開,不法之侵害已經結束,然陳容真復兩度出手毆打
陳怡如,陳容真所為已非單純格擋、防禦等「防衛行為」,
而是積極的「攻擊行為」,尚難認陳容真主觀上係基於防衛
之意思而為,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亦難認存有對於不
法侵害有所誤認之情形,無從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陳容真
辯稱其係正當防衛,自不可採。又依陳容真所提出相關就診
資料,顯示其於案發前之110年11月25日前往李婦產科診所
接受妊娠試驗,結果呈陽性確認懷孕,案發翌(29)日前往
光田醫院急診,醫師診斷為早期妊娠合併腹痛有流產可能,
嗣於同年12月3日、8日至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
(下稱若瑟醫院)就診,經理學檢查下腹部有瘀青之情形,
先後經超音波檢查為妊娠5週(子宮內有10mm之胚囊)、妊
娠6週併不完全性流產(子宮內已無胚囊)併有子宮出血現
象,陳容真即於同年12月16日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
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施行子宮內容物刮除
手術等情。惟查,檢察官曾於偵查中函詢若瑟醫院,若瑟醫
院函覆檢察官無法明確指出陳容真所受之不完全性流產係因
其下腹壁挫傷所致(偵卷第253至254頁),再經原審函詢員
林基督教醫院,員林基督教醫院函覆,無法明確判定陳容真
於110年12月14日經診斷為不完全性流產並安排子宮內容物
刮除手術與起訴書所記載之傷勢是否有因果關係(原審卷第
425至428頁)。原審因而認定陳容真因陳怡如等人傷害行為
受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陳容真之原審告訴代理
人於原審主張應變更起訴法條判陳怡如、陳世祐、林思寬另
涉犯刑法第291條第1項未得懷孕婦女囑託而使之墮胎罪,亦
無可採等旨。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不合。陳容真上訴猶辯稱其係正當
防衛或防衛過當,暨檢察官依陳容真之聲請上訴主張其「不
完全性流產」與陳怡如等人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等節,俱
難採憑。
㈡本件傷害案件,緣起於陳容真與男友徐○訓之相處模式引發徐
○訓之姊陳怡如之不滿,陳容真與陳怡如在現場協調發生口
角情緒激動,互相出手掌摑對方而引發衝突,而警方據報至
案發現場,觀察現場情狀及在場人之說明,員警在現場即知
兩邊都有動手,亦即警方在陳容真製作筆錄陳述「有(我有
反擊),陳怡如及另一名女子有受傷)。」等語之前,已經
發現其傷害犯行,故陳容真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有卷附警
員職務報告書可憑(偵卷第49頁),並經證人即現場處理警
員陳○宏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30至13
4頁),併此說明。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判決
對於認定被告陳容真與陳怡如、陳世祐、林思寬等4人均犯
傷害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
由如前述。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本為舊
識,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拳腳相向,罔顧他人身體安全,
雙方之行為造成陳容真、陳怡如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勢,雙方之犯罪動機、手段均無足取,迄今未能達成和解,
獲得彼此之原諒;兼衡以陳怡如、陳世祐、林思寬始終坦承
之犯後態度,陳怡如先出手之犯罪情狀,及其自陳為技術學
院肄業、從事臨時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5,000元、已
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及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陳世祐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月收入30,0
00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及子女同住、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林思寬自陳為大學肄業、從事品管人員、
月收入28,000元、已婚、有未成年子女、現與小孩同住、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陳容真則否認犯行,及其自陳為高職畢業
、從事服務業、月收入29,000元、未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現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
503頁),分別量處如上開所述之刑度,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原審顯已區別其等各自犯罪情節分別量刑,所
為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輕重標準之事由並敘明理
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
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被告陳容真上訴另請求輕判
;檢察官依陳容真之聲請對被告陳怡如、陳世祐、林思寬提
起上訴,則指摘原審對被告陳怡如等3人量刑過輕等語。惟
原審已審酌被告4人犯罪之一切情狀,量刑妥適,本案量刑
因子並無改變之情狀,被告陳容真及檢察官對被告陳怡如、
陳世祐、林思寬之上訴,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林思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TCHM-113-上訴-1246-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