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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43號 原 告 鄭暐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周德壎律師 陳鵬宇律師 被 告 鍾功偉 訴訟代理人 張孟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訴之聲明㈡原為「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七日内,於➀汐 止宏國大鎮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 管委會)LINE群組➁系爭管委會Facebook(下稱臉書)之網 頁首頁,以預設字體及字型大小、置頂貼文方式,連續刊登 如附表一所示之勝訴啟事五日」,嗣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具狀更正為「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7日内,於➀系爭管委會 LINE群組➁系爭管委會臉書之網頁首頁,以預設字體及字型 大小、置頂方式,連續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勝訴啟事5日」 (見本院卷一第430頁),此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擔任系爭管委會第25屆之財務召委,被告 就關於系爭社區事務相關內容,未經任何事前查證,即發表 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言論(發表言論之時間、場所、內容, 如附表二所示),實則原告並未反對更換系爭社區門禁磁扣 系統、未強行通過電視牆之決議、未無故拖延簽核款項,而 係堅守社區公共管理基金之品質,亦未提出監視器之產地不 得為中國之要求,雖曾於系爭管委會開會時遲到或提前離開 ,惟均事出有因,且提前離開之次數僅有1次,被告前開言 論有諸多細節與事實不符,故被告上開行為非善意或針對可 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足以貶抑原告之名譽而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人格權甚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7日内,於➀系爭管委會LIN E群組➁系爭管委會臉書之網頁首頁,以預設字體及字型大小 、置頂方式,連續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勝訴啟事5日;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擔任系爭管委會第25屆之資訊召委。原告 自擔任系爭管委會之財務召委之次月起,即無故不簽核系爭 社區財務報表,亦未於系爭管委會例會上報告原因,致系爭 社區需另請會計師協助查核111年4月至同年10月之財務報表 、出具協議程序報告,復有刁難廠商請款資料遭其他委員於 例會上提出說明、於系爭管委會會議中遲到早退之情事,原 告上開之舉多涉及系爭社區住戶之公共利益,則被告就此所 發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係針對可受公評之事實,是被告 已盡查證義務。又原告前曾提告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惟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0660號案件不起訴處 分(下稱系爭偵案),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復原 告另向本院刑事庭提起自訴,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3 5號裁定駁回。是以,被告未以誇大或不實之言論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及人格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58-174頁):  ㈠原告曾擔任系爭管委會第25屆之財務召委,被告則為該屆資 訊召委。  ㈡被告曾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發表言論之時間、場所、 內容詳見附表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言論自由為 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 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 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之下顯然有較高 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 退讓。而關於名譽權之侵害,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 311條設有不罰規定,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 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 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 。此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 斷之一致性,以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所謂涉及侵害他人名 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行為人之言論雖損 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 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不問事之真偽,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 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再權衡個人名譽對於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 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 ,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所涉公眾 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 之舉證責任,自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 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 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 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 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 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 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況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 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參諸「查證對象之人、 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 」等因素,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 符,應足當之。準此,若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重要公眾事 務,並非故意虛擬架構某一特定事實,或業經合理查證某一 特定事實之有無,即便公然指稱該事實為真實存在並據以評 價,進而產生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結果時,仍非能逕指為具 有侵害名譽之不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 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已逾合理程度,足以貶損 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 、人格權甚鉅,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固坦 承發表附表二所示言論,但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以前開情 辭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係被告於附表二所為陳述事 實部分,是否屬實或已善盡查證責任,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而為發表;於附表二所為意見表達部分,是否基於善 意發表,而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經查:  1.附表二編號1部分:原告固主張並未反對更換門禁磁扣系統 ,並於系爭偵案中表示於系爭管委會第24屆第5次例會會議 討論時雖有到場,但未投票,而認被告此部分所言不實(本 院卷一第224頁)。惟證人即系爭社區第24屆至第25屆管理 委員劉國樑於系爭偵案中證稱:原告於第24屆系爭管委會就 系爭社區門禁壞掉,是否委請廠商招標乙案持反對意見等語 (系爭偵案他字卷一第415-417頁),而依該次會議紀錄所 示,主委請各管理委員就社區門禁系統是否全部更新表決, 管理委員需以舉牌表示同意或不同意之意見,然該次表決結 果呈現同意、不同意、未參與投票為10票、0票、10票,因 同意票未達門檻,致無法更換門禁(本院卷一第225頁), 故原告及其他未表示意見之管理委員縱未明示態度,但前開 消極不投票之舉動,已然造成該議案無法通過之結果,則被 告據此陳述「鄭先生是反對更換的成員之一」,尚非憑空虛 捏。又門禁系統事涉系爭社區住戶安全,各該管理委員就此 事之立場為何,攸關社區住戶公共利益,是被告據此對原告 提出質疑,核屬對於可受公評事項發表意見,縱用詞遣字難 免令原告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  2.附表二編號2、編號4罷免事由⑵、⑸、編號7、編號8、編號10 部分:證人施岳奇即系爭社區監視器維護廠商宇辰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宇辰公司)專案負責人於系爭偵案中證稱: 111年過年時,第25屆系爭管委會請伊緊急搶修社區監視器 ,當時全體委員包括原告一致通過由伊維修,過完年後請款 並開立111年2月6日之發票,但遲未收到款項,經總幹事告 知係因為原告遲不蓋章,延至111年7月才拿到款項,有發票 跟匯款紀錄可以證明等語(系爭偵案他字卷一第417頁), 核與111年5月20日系爭管委會第25屆第2次臨時會會議紀錄 「議題一、一月份社區監視器廠商宇宸,緊急協助完成監視 系統維修作業,迄今已四個月,財召仍未撥款,財召怎能如 此置(誤繕為『市』)社區安危於不顧,請管委會聯絡廠商決 定如何處理。(13位委員共同提案)」、「說明:1.廠商施 老闆說明:1月份管委會通過,請他來裝設的監視器款項共1 4萬多還有每月維護費1萬元,也幾個月未付,希望管委會能 說明清楚原因,不然不排除把那14萬多的監視器拆走,並不 再(誤繕為『在』)跟宏國社區往來。」、「委員會說明:目 前請款卡在財召還未核章…」所載內容、宇辰公司111年2月1 6日發票、系爭社區111年7月7日匯款單所示各情相符(系爭 偵案他字卷一第285頁、本院卷一第144-146頁),堪信屬實 。又111年8月12日系爭管委會第25屆第10次例會會議中,安 全召委就前開爭議亦表示:「宇辰5、6、7月因怕每月的維 護費1萬元又請不到所以沒來,8月如再重新來的話,維護工 作會增加很多,我們可以給他們一些加班費或增加人手之費 用」,另系爭社區副總幹事張惠妤則於「宏國25屆管理委員 」LINE群組留言:「15台監視器沒有畫面,廠商沒有接電話 ,五月份監視器廠商,因為社區未付錢,就沒有來維修了, 副總幹事敬呈」,此有該次例會會議記錄、前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90頁、第322頁),佐以證人 劉國樑亦證稱:伊擔任第25屆系爭管委會安全召委期間,因 原告未撥款予物業公司,致系爭管委會遭物業公司寄發存證 信函等語(系爭偵案他字卷一第417頁),並提出第25屆系 爭管委會副總幹事張惠妤於「宏國25屆管理委員」LINE群組 張貼之存證信函照片、留言以資為憑(系爭偵案他字卷一第 437頁),則被告指摘原告刻意拖延廠商款項,可能導致找 不到優良廠商願意為系爭社區提供修繕服務,並以證人劉國 樑所述系爭管委會曾因原告遲未付款而遭廠商寄發存證信函 之經驗,憂心系爭管委會差點遭人提告,復質疑系爭社區僅 因原告不蓋章而影響社區正常運作等情,均有所本。至於其 對原告之主觀評價,乃係本諸前開查證結果,就可受公眾事 務之意見陳述,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權之不法性。  3.附表二編號3、5部分:查系爭管委會例行會議、臨時會討論 事項均涉及社區住戶權益,則被告指示總幹事將會議記錄或 開會通知公告於臉書、宏國25屆管理委員LINE群組,以利社 區住戶知悉,難謂有何侵害原告權益可言,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要屬無據,無可憑採。  4.附表二編號4罷免事由⑴部分:證人鄭明哲即系爭管委會第26 屆財務召委因遭原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386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而告確定,本院卷一第22 8-235頁),曾於該案偵查中證稱:原告未簽核管理費用收 支明細表係事實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229頁),且系爭社 區第25屆管委會第11次例會中,曾就「1.因財召自4月份起 對社區財報遲遲未能簽核,因現遇物業公司更換以及下一屆 委員準備交接,為釐清責任,建請委員會以投票表決方式, 同意上個月例會所討論請會計師協助查核25屆帳目乙事討論 案。說明:1.因25屆委員會即將交接,財召未說明不簽核財 報原因,為釐清財報是否有問題,請會計師專業查帳、稽核 財報總表,…」乙事提案討論,當日原告亦有出席,但未見 原告就此有何爭執,且該次表決結果為過半數同意,有前開 例會之會議簽到表、會議記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98頁、 第108頁),嗣111年4月至10月之管理費用收支明細表經會 計師查核後表示「核對其他收入明細表與銀行存款條金額相 符,其它收入明細表加總與管理費用收支明細表列其他收入 項目及金額相符」,亦有張孟權律師事務所睿豐會計師事務 111年10月5日、同年11月30日協議程序執行報告附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124-130頁),足徵被告有合理事證認屬真實, 始貼文指摘原告不簽核財務報表,導致系爭社區管委會必須 花錢請會計師查帳,難認被告此舉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  5.附表二編號4罷免事由⑶部分:針對此節,證人即時任系爭社 區副總幹事之莊永豐於系爭偵案中證稱:原告曾向伊表示不 想見到會計秘書,要求伊將系爭社區支出憑證放到原告家門 口,伊因而送支出憑證至原告處1、2次等語(系爭偵案他字 卷一第419頁),是以,被告確有相當之依據而發表此部分 言論,而非憑空杜撰甚明。  6.附表二編號4罷免事由⑷、編號6部分:    查證人即系爭管委會第25屆副主委、第26屆主委張瑞清於系 爭偵案中證稱:系爭社區區權人大會原均會準備5萬元現金 供住戶抽獎,以提高參與率,惟原告遲不簽核此筆事務費, 嗣經其他委員討論,由第25屆主委、行政召委先各代墊1萬 元,而原告遲至最後一刻始簽核,並將代墊款項退還等語( 系爭偵案他字卷一第417頁至第419頁);證人莊永豐亦證稱 :於110年10月14日晚間離開辦公室前,確認原告尚未就該 「預支111年區分所有權會議摸彩獎金」、「行政零用金111 年8月5日至9月27日請款單」進行簽核,事後原告卻在其上 蓋用110年10月14日之日期章,惟經調閱監視器,發現原告 係於110年10月15日凌晨零時始將一堆簽呈取走,並有將上 情回報證人張瑞清知悉等語(系爭偵案他字卷一第419頁) ,則被告於此基礎事實上所稱被告遲不簽核相關費用、卡住 社區之公共基金等語,顯然有所憑據,尚難認係毫無根據之 謾罵或捏造事實,且被告表達之意見攸關社區之共同利益, 應可認定係出於善意評論,而未構成侵權行為。  7.附表二編號4罷免事由⑹部分:   原告自陳因系爭管委會第25屆9月份例會之會期臨時更動, 但伊已有行程安排,而來不及準時到場等語(本院卷一第25 9頁),並稱於111年10月7日之例會,因為被告頻頻提案要 罷免原告,多數委員均感到不耐而離開,原告亦因此中途離 席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336頁、第354頁),足見原告確有 被告所稱於系爭管委會之會議遲誤到場、中途退席等情。至 於原告中途退席之次數是否如此部分罷免事由所指2次、是 否包含被告於本院所指111年7月8日系爭管委會第25屆第9次 例會,固無從透過被告提出之前開會議記錄(本院卷一第29 9頁)逕為認定,但綜觀此部分全部陳述內容,被告僅在強 調原告於系爭管委會相關會議有遲到早退之情,而此基礎事 實既經認定屬實,且涉及系爭社區公共事務領域,自難認被 告此部分言論係以貶損原告名譽為目的之無端謾罵,而應認 未逾越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言論自由保障之合理期待,並無不 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可言。  8.附表二編號9部分:   關於原告曾否要求監視器產地不得為中國乙節,業據證人施 岳奇到庭證稱:印象中係於111年農曆年前1個月,管委會希 望在過年前請人修護當時故障的監控設備,遂通知伊到場列 席,當時兩造均參與會議,且原告曾要求設備不能有大陸製 的零件等語(本院卷一第414-415頁),足徵被告此部分陳 述屬實。原告雖持111年1月14日系爭社區第25屆管委會第3 次例會會議記錄、111年1月21日系爭社區第25屆管委會臨時 會影像光碟,主張原告於該二日均未曾提出前開要求,但證 人施岳奇直言並非於111年1月21日之會議場合聽聞原告提出 上開言論,惟無法確認實際聽聞日期(本院卷一第418頁) ,是縱令原告所稱並未於111年1月14日、21日之會議中要求 監視器產地不得為中國等情為真,仍無從推論原告未曾於11 1年1月間為前開陳述,進而證明被告所言不實,附此敘明。  9.附表二編號11部分:    觀諸103年4月11日系爭管委會第17屆第6次會議會議紀錄可 知,將系爭社區中控室旁公告欄改作電視牆乙案,確係在原 告擔任第17屆管委會主任委員時通過,且僅有晁基多媒體公 司人員列席說明(本院卷一第282頁、第288頁),則被告以 103年6月26日之簽呈單、系爭社區請購、採購、驗收、付款 作業辦法為據(北院卷第141頁、本院卷一第290頁),質疑 原告就該費用達47萬2500元之議案未依前開辦法第2條第1項 規定公告10天以上公開招標,而直接與單一廠商簽約付款, 進而為此部分貼文,核屬對於可受公評事項之評論及陳述, 難謂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言論侵害其名譽權 、人格權云云,容有誤會,並無可採。  10附表二編號12部分:           查被告固於系爭管委會第25屆第6次、第7次例會中,與其他 管理委員聯名提案表示對於原告之財務召委資格有疑慮,惟 此顯係攸關社區公共事務之重要事項,且原告自陳對於系爭 管委會第25屆第6次例會會議紀錄三、說明欄所載財務召委 補選過程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北院卷第55頁、本院卷一第 260頁),則被告及其他聯名提案之管理委員因當時投票同 意原告擔任財召委員之票數僅有6票,其餘12票未表示意見 ,而認有必要重新審議原告資格,乃係就可受公評之公益事 項提出質疑,自屬言論自由保障之合理範疇,難認有何侵權 行為可言。  ㈢由上以觀,被告於附表二所為言論,或屬有所本而不具有不 法性之事實陳述,或屬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 論,均未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之侵權行為,自 無從令被告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 本息、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勝訴啟事,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於本判決確定後7日内,於系 爭管委會LINE群組、系爭管委會臉書之網頁首頁,以預設字 體及字型大小、置頂方式,連續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勝訴啟 事5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附表一 勝訴啟事: 本人自民國111年3月至同年11月間,於宏國大鎮管理委員會例會、「宏國大鎮管委會」Facebook社群平台、宏國大鎮管委會LINE群組,所發表涉及鄭暐之内容,業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損及鄭暐之名譽,為回復其名譽,特此刊載。                 聲明人:鍾功偉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場合 內容 備註(卷證出處) 1 111年11月5日 「宏國大鎮管委會」臉書社群平台 貼文指出:「一直以來跟大家提過的多屆委員-鄭暐鄭先生,過去門禁磁扣系統一直存在問題,鄭先生是「反對更換的成員之一」,至於是管委會内部矛盾還是什麼原因?我也不清楚!…鄭暐鄭先生擔任過第十七屆主委,也擔任過財召,在第二十五屆任内的荒唐行徑,容後再公開!」等語。 北院卷第33頁 2 111年10月21日 「宏國大鎮管委會」臉書社群平台 貼文指出:「社區因為現任財召惡意不給廠商簽核應付款項,導致廠商不願意來做定期維護,今天早上9點多,接到通知,警衛室的監視器超過一半沒有晝面,已經請廠商緊急來檢修,宏國大鎮「一個人」的惡行要全體住戶來承擔」等語。 北院卷第37頁 3 111年10月20日 宏國大鎮管委會LINE群組 指示物業公司總幹事將同年10月7日會議記錄公告於臉書上。 北院卷第47頁 4 111年10月18日 宏國大鎮社區第25屆管理委員會第三次臨時會開會公告 提案罷免原告,同時臚列六點不實、充滿攻訐性言論及浮誇之罷免理由諸如原告有耍官威、恣意妄為的事情惡意詆毁原告。 開會公告之罷免理由如下: ⑴沒有任何理由卻不簽核財報,鄭暐自111年3月接任財召,在未向管委會說明有物業人員公司會計人員編制之111年4月至111年9月財報是否有任何問題,即僅憑己意而故意不簽核,但支出憑證卻又全數都已蓋章,導致管委會需再花錢請會計師查帳,會計師查完後認為報表沒有問題。 ⑵惡意刁難廠商款項,陷管委會又差點被告,廠商請款金額,廠商寄發存證信函,敬告管委會若再拖延款項就會提告,鄭暐才在6月簽核請款單,除害管委會差點又被告外,也使得社區被廠商列為黑名單,未來恐怕找不到優良廠商願意為社區提供修繕服務。 ⑶要求管理中心人員將支出憑證送至其住家讓他簽核,按往例,財召都要親自到管理中心簽核支出憑證等,鄭暐竟然要求管理中心人員將支出憑證等送到他的住家給他簽核,事後再說發票等資料遺失。 ⑷故意不簽核本件區權會費用請款單,111年10月15日舉行111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鄭暐明知辦理區權人會議要支出很多費用,竟然惡意不簽核費用單。 ⑸無視社區住戶安全問題,拒絕簽核廠商已經於1月份完工的監視器維修更換費用,致廠商於5月份起不願意再來社區做監視器的維修。截至9月份,警衛室可見近20部監視器沒有畫面。目前已經請廠商維修完成。 ⑹本屆會期除兩次因疫情請假外,9月份例會結束前才到場簽到。並有兩次於會議中途退席,對管委會極度不尊重由上可知,鄭暐自己主動爭取要擔任財召,等他當上財召後,竟然有上列諸多耍官威、恣意妄為的事情,顯然不適合擔任委員,故提請委員會將罷免鄭暐。 北院卷第49-51頁 5 111年10月18日 宏國大鎮管委會LINE群組、「宏國大鎮管委會」臉書社群平台 授意由物業公司總幹事、副總幹事於宏國大鎮管委會LINE群組、「宏國大鎮管委會」臉書社群平台將「宏國大鎮社區第25屆管理委員會第三次臨時會開會公告」加以公告周知。 北院卷第53頁 6 111年10月14日 「宏國大鎮管委會」臉書社群平台 貼文指出:「跟大家反映一件事,行政中心零用金用罄,跟財召鄭暐請款竟然不簽核(截至今天財秘下班群平台前),明天要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所需費用,必須由委員們墊支因應!一個人就能卡住社區的公共基金,而社區居然無法可管!請問跟鄭暐同楝的住戶們,這位是你們投票選出來的委員!無言啊」等語。 北院卷第39頁 7 111年10月7日 宏國大鎮社區第25屆管理委員會第十二次例會 提案指出:「有著1700戶的宏國大鎮社區竟然只因為現任財召一個人不蓋章影響社區正常運作,要求對不適任的財召提出罷免」等語。 北院卷第41-45頁 8 111年8月12日 宏國大鎮社區第25屆管理委員會第十次例會 未經查證惡意中傷原告:「鄭財召在簽核款項的部分刻意拖延」云云。 北院卷第79頁 9 111年3月15日及同年7月10日 宏國25屆管委會LINE群組 誣稱原告要求監視器產地不得為中國等語。 北院卷第63-67頁 10 111年7月8日 宏國大鎮社區第25屆管委會第九次例會 誆稱原告「不顧社區安全考量,拖延監視器廠商宇宸款項」、「鄭暐一意孤行」云云 北院卷第73-75頁 11 111年6月13日 宏國大鎮臉書社群平台 率稱「電視牆!據聞又是鄭副主委,於第17屆擔任主委任内強行通過的!」等語。 北院卷第69頁 12 111年4月起 宏國大鎮社區第25屆管理委員會第六、七次例會 誣指原告之財召資格有疑慮。 北院卷第55-57頁

2024-12-30

SLDV-112-訴-1643-20241230-1

聲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呂依倢 代 理 人 王中平律師 被 告 柯智偉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12月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730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535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 告訴人呂依倢(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柯智偉涉犯妨害名譽及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而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5357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12月4日以11 2年度上聲議字第10730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之再議(下稱駁 回再議處分書),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2年12月6日送達 聲請人之受僱人,是以加計在途期間後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 內之112年12月18日委由王中平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刑事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新竹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15357號、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730號卷 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 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聲請人委任王中平律師為 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等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案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尚無不符,合 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同為新竹市東區椰城 社區之鄰居,被告擔任該社區副主委,聲請人則擔任該社區 財務委員,渠等因社區款項支出問題而發生糾紛,被告竟於 112年7月5日14時59分至同日15時4分之期間,在社區住戶之 LINE群組上,接續張貼並散布「意思不就是不出八萬八,社 區所有的支出財委都不蓋章,清潔人員明天就不來了,電梯 有問題也不會有人來,現在社區目前呈現停擺狀態,一個人 綁架了整個社區的財物」、「清潔三四月份薪資,至今還沒 給人家,廠商已經氣到撤崗了」、「全社區都被一個人綁架 了,章在他手上,他不蓋章,社區的資金就無法負給廠商, 三四月份的清潔,電梯,都還沒給廠商,搞到新的總幹事也 不敢進駐,人都還沒到,廠商就打電話狂催帳」(下稱本案 言論)等不實事項之文字,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 價;復於同年月5日14時49分許,在社區群組散布記載有聲 請人姓名、電話號碼、住址等個人資料之支付憑單(下稱本 案支付憑單),供不特定人公開瀏覽之,足生損害於聲請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三、本案聲請人提出告訴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5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 高檢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730號駁回再議,理由 分述如下:  ㈠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就被告涉犯加重 誹謗罪嫌部分,被告所張貼之文字,明顯均涉及社區之運營 相關事項,且被告之言論顯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 之評論,難認被告客觀上或主觀上有何誹謗之犯行;又就被 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部分,被告在社區群組內張貼本 案支付憑單所為,係基於公益而為之,主觀上難認有何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犯意,自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揭不法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 疑不足等語。  ㈡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理由略以:原檢察官已 詳載其理由於不起訴處分書,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 補充:  ⒈聲請再議意旨固以112年6月29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資料及會議 錄影檔案,指摘被告於同年7月5日貼文內容為不實,然經高 檢署檢察官勘驗上開補充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始終在場及 專心聆聽紀錄,亦無從證明於112年6月29日會議後至同年7 月5日間清潔廠商是否曾向其他管理委員反應要撤崗之事, 聲請人執此指稱被告於112年7月5日在社區群組貼文時,必 然已知112年3月廠商費用業於同年6月間支付,實際上清潔 廠商未因積欠費用而要撤崗等情,尚嫌速斷;又觀諸被告之 貼文內容,被告係先貼出本案支付憑單並提出質疑聲請人為 何將112年6月29日會議中提到劉總幹事3、4月薪資匯款給自 己,引發後續住戶之討論,被告繼而再提及清潔3、4月份薪 資未付及廠商撤崗等事,難認係與社區公共事務及公共利益 無關之事;另據社區存摺影本,112年3月25日至同年6月7日 期間,確實未有支付清潔等廠商款項之紀錄,於被告貼文前 ,尚未有支付廠商112年4月至6月之紀錄,合計已有3個月相 關費用待付,又於112年7月4日在「椰城財務」LINE群組內 ,亦有其他委員表示「財委告知如此付款不付,其他單據都 不蓋章,因欠款清潔廠商三月迄今,下午將撤人」,是被告 依據其他委員告知內容而將與社區事務相關之事,反應於社 區住戶群組,所寫內容尚非無據,是依客觀證據,難認被告 係故意虛構不實事項,非為公共事務討論而具有貶損聲請人 名譽之故意。  ⒉聲請再議意旨復以被告張貼之支付憑單內有其姓名等個人資 料,係出於損害其個人名譽、讓聲請人不安等不法意圖,然 本案支付憑單係屬社區之會計憑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5條利害關係人得請求閱覽或影印包含會計憑證在內之社區 財務資料,自非社區住戶不得知悉之事;再者,綜觀被告張 貼本案支付憑單前後該社區住戶群組之住戶發文討論內容, 被告提出本案支付憑單之目的係在呈現異常之金流支付狀況 ,所為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為增進公共利益 所必要之情形可就個人資料為蒐集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規定無 悖,與同法第4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即屬未合。  ⒊綜上,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難以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有何 認事用法不當或調查未盡之處,核其再議聲請無理由等語。 四、聲請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⒈就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部分,被告既為該社區之副主任委 員,則被告於管委會會議開會時有無「始終在場及專心聆聽 紀錄」即其作為管理幹部所應盡之責任,如須要求遭受妨害 名譽之被害人舉證證明其「始終在場及專心聆聽紀錄」,無 非架空該罪名保障人民名譽權之立法目的;再者,被告享有 管理社區事務之權限,則其自負有對於社區事務之查明義務 ,且其對於社區住戶發表言論之影響力亦與一般住戶不同, 被告竟不為查證,隨即將所獲得之訊息不論真假,均本於其 社區管委會副主委之身分,公開予社區全體住戶,足見其全 然漠視聲請人之名譽權,至少已具備妨害聲請人名譽之不確 定故意。  ⒉就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5條規定僅有「利害關係人」得請求閱覽或影印社區財務資 料,並非所有人均得以於任何時候向社區要求閱覽,高檢署 對此規定之文義解釋,顯有誤會。而社區財務雖屬公共事務 ,然是否須將聲請人之個人資料予以公開方能保護社區之公 共利益,高檢署並未查明,何況被告本得將本案支付憑單中 關於個人資訊部分進行遮掩後再行公開,亦得以達到其目的 ,實無須犧牲聲請人之權益。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 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 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 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 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 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 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 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 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六、本案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 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再 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認被告涉有 等罪嫌,本院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 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被告與聲請人同為新竹市東區椰城社區之鄰居,被告擔任該 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聲請人則為該社區財務委員 。而被告先於112年7月5日14時49分許,在「新竹椰城社區 」LINE群組內,以暱稱「peter」帳號傳送本案支付憑單之 翻拍照片,其上載明「申請日期:112年6月29日」、「會計 科目:劉總幹事3、4月薪資」、「金額:88,000元」及聲請 人之姓名、電話號碼、住址等個人資料;被告復於同日14時 59分許、15時許、15時4分許,接續傳送本案言論之文字訊 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坦認(見112年度偵字 第15357號卷第5至6頁、第27至28頁),並經聲請人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5357號卷第7至8頁、 第27至28頁),復有108至112年度管理委員會成員名單、「 新竹椰城社區」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本案支付憑單之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5357號卷第13頁、第29 至31頁、第39至4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 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 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正,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 明言論內容為真正,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 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 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 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 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 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 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 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 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 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 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 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 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至表意人 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應依一般社會生活 經驗,綜合考量所涉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 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 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公共利益的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 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 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低(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112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椰城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負帳款」單據所示,3、4、5月之電梯 保養及環境清潔費用均列於「應付未付金額」(見112年度偵 字第15357號卷第99頁),以及112年7月4日「椰城財務」LIN 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所示,暱稱「Aaron Tseng」帳號表示「 財委告知如此付款不付,其他單據都不蓋章,因欠款清潔廠 商三月迄今,下午將撤人」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5357號 卷第96頁),足證被告之貼文內容所指「意思不就是不出八 萬八,社區所有的支出財委都不蓋章」、「清潔三四月份薪 資,至今還沒給人家,廠商已經氣到撤崗了」並非毫無所本 等節,業據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在卷。而被告雖擔任 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然聲請人亦同為管理委員 會之成員,且在管理委員會內部權責劃分上,聲請人所擔任 之財務委員,實為真正管理社區經費收支運用並熟知該等清 潔、電梯費用清償狀況之人,則聲請人就社區財務相關事項 自應接受較為嚴格之檢視;況被告係於僅限社區住戶始得瀏 覽之LINE群組發表本案言論,旨在使各該區分所有權人得以 即時查悉社區財務問題,確有其正當性及時效性,對於聲請 人名譽之影響程度亦屬有限。是綜合上情,已難認被告未經 合理查證,且其已有相當理由認為本案言論為真實。  ⒊又聲請人所提出之112年6月29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資料固記載 「清潔廠商將於112年7月31日到期」、「關於四、五月份積 欠廠商及前總幹事薪資將於6月30日前清還」等語(見112年 度偵字第15357號卷第32頁),復經高檢署檢察官勘驗聲請人 所提出之會議錄影檔案,當日會議亦有提及「廠商費用都還 沒有結清目前剩四、五月份廠商固定費用尚未清,三月已結 清」等語(見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730號卷第53頁)。然觀諸 聲請人所提出之社區存摺影本,4、5月之清潔、電梯費用遲 至112年7月7日始行匯出(見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730號卷第 53頁),此情亦為聲請人所自陳(見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730 號卷第6頁),可見於被告同年7月5日發表本案言論當下,4 、5月之清潔、電梯費用並未如上開會議資料所載於同年6月 30日前結清,仍處於尚未清償之狀態,則無論被告於會議當 日是否「始終在場及專心聆聽紀錄」,均無礙於本案言論就 社區積欠廠商4月清潔、電梯費用部分之真實性,且其所稱 「清潔人員明天就不來了,電梯有問題也不會有人來」等語 ,係在闡釋社區持續未給付清潔、電梯費用之可能風險,亦 非全然無因,此與會議資料所載清潔廠商合約屆期乙節,實 屬二事。基此,被告本諸上開財務資料,在LINE群組內發表 質疑聲請人處理社區財務方式之本案言論,縱其所述與聲請 人提出之管理委員會會議錄影檔案內容未盡相符,仍與純屬 虛構、任意編造之言論有間,無從憑此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 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傳述不實言論,揆諸上揭說明, 自不能率以加重誹謗罪責相繩。  ㈢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部分: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成立,除行為人須有違法利 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及主觀認識外,另須具備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不法構成 要素,始足當之。如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 利益之意圖,即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又行為人是否有損害他人之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 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綜合判斷。準此,法院於個案中,仍 須調查行為人於揭露他人隱私之外,有無追求其他不法利益 之目的予以綜合判斷。倘行為人就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 利用行為,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 利益之不法意圖,自不該當於個資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蒐 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罪。  ⒉經查,本案支付憑單係聲請人擬匯款新臺幣(下同)88,000元 至其個人帳戶,作為支付劉彥槿總幹事3、4月薪資之用乙節 ,業經聲請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5357號 卷第27頁),並有薪資結算切結書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1 2年度偵字第15357號卷第73頁)。而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聲請人於112年7月5日7時31分許表示「因 昨晚柯副主委拒絕支付積欠劉前總幹事的兩個月薪資」、「 並請新總幹事重新製作支付憑單」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5 357號卷第36頁),可知被告與聲請人前於同年7月4日晚間即 因本案支付憑單之事發生爭執,核與被告所陳及其所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15357號卷第82頁) ,則被告所辯其係於同年7月4日查驗管理委員會憑證時發現 本案支付憑單,因疑有弊端乃於發現本案支付憑單隔日在社 區LINE群組公開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知悉,尚非全然無據。  ⒊復參以被告公開本案支付憑單之整體對話脈絡,被告先於112 年7月5日14時49分許傳送本案支付憑單之翻拍照片,嗣於同 日14時51分許表示「所以現在是八萬八匯給?」,經其他人 回覆「財委?」、「是否可以連絡劉前總幹事到社區領現金 ,然後他就可以直接在交付給社區費用,這樣就可以解套了 」等語;被告復於同日14時59分至同日15時4分間發表本案 言論,其他人再回覆「不同意匯給財委」、「請跟劉前總幹 事連絡,改用現金領取,然後他直接再把錢交付社區」、「 還有,為何要匯款給財委而不是給劉前總幹事?」等語,有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見112年度偵字第15357號 卷第39至43頁)。綜觀被告上開文字均係就該筆款項之交付 方式及社區財務相關事項加以表述,並未以羞辱性言詞惡意 攻訐聲請人或刻意強調聲請人之姓名、聯絡方式、住址等個 人資料部分,亦未引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針對聲請人上開個 人資料之惡意利用,堪認被告翻拍本案支付憑單並傳送至社 區LINE群組之主要目的,顯係希冀本案支付憑單所載匯款予 聲請人個人帳戶之事應交由全體共同議決,而非旨在揭露聲 請人之個人資料,縱其有因此揭露聲請人之個人資料,亦非 出於謀取個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聲請人之人格利益而為,要 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之 利益之不法意圖,揆諸上揭說明,自不能以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 重誹謗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等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卷宗,由卷內所存 證據資料判斷,均無客觀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尚未達於起 訴之門檻。原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檢察 長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之處,乃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 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 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2024-12-30

SCDM-113-聲自-1-2024123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9號 原 告 許淑榕 被 告 陳緯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86 號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附民字第98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及原告均為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 東都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B棟管理委員會委員。兩造 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晚間11時20分許,因細故起爭執,被告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系爭社區警 衛室前,以「不要臉的臭女人」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 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致原告受有精神損害,並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 決)判處新臺幣(下同)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 00元折算1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刑事判 決張貼於系爭社區公佈欄10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我在刑事部分已經認罪,也受到處罰,所以原告 的請求我不能接受,且罰錢(損害賠償)與張貼(判決)我 只同意原告行使其中一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均為系爭社區B棟管理委員會委員,被告於112年8月11 日晚間11時20分許,因細故與原告起爭執,而於不特定人得 共見共聞之系爭社區警衛室前,以「不要臉的臭女人」等語 辱罵原告,並因犯公然侮辱罪,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 決處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 宗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 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 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於112年8月11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 系爭社區警衛室前,以「不要臉的臭女人」等語辱罵原告, 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 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⒈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 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 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而查,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詳見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及 兩造之陳述),併參以被告貶損原告名譽之手段、原告所受 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以1萬元為適當。 ㈢、原告請求被告張貼系爭刑事判決於系爭社區公佈欄部分: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 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請求法院藉適當 處分以回復其名譽者,法院應在被害人聲明之範圍內,權衡 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行為人之經濟狀況,考 察客觀時間、空間與特定對象之環境、條件,以審判時仍具 有必要性者,方堪許之。  ⒉本件原告雖求為命被告在系爭社區公佈欄張貼系爭刑事判決 ,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係於系爭 社區之警衛室前以「不要臉的臭女人」等語辱罵原告,所為 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惟此內容是否已廣為系爭社區住戶週 知,尚屬不明,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刑事判決之內容公開 張貼於社區公布欄,其請求回復名譽之手段,與侵害行為是 否相當,亦有疑義。再觀之系爭刑事判決內容包括與原告回 復名譽無關之被告個人資料(系爭刑事判決中當事人欄除被 告姓名以外之其他記載),且系爭刑事判決(已除去當事人 個資之公開版本)於司法院網站上可以查閱,原告欲使關切 其名譽受侵害情節之人知悉判決內容,其方式非僅有請求被 告張貼系爭刑事判決於系爭社區公佈欄一途,難認其所主張 回復名譽之方式係屬適當且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 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判 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尚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命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30

KLDV-113-訴-539-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9號 原 告 李振申 李睿軒(原名李明泰) 被 告 涂燕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持2張債務人為原告2人姓名、其上借 款數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原告異議後視為起訴,由橋頭地院以112年訴字第77號 案件(下稱系爭前案訴訟)審理,於審理期間,被告坦承系 爭借據均是由伊偽造,且被告主張系爭借據中記載原告等自 願將薪轉銀行金融卡(下稱系爭金融卡)交付予伊作為還款 使用等情也與實情未符,且被告於系爭前案訴訟中提供之金 流資料,亦與系爭借據記載之借款日期即民國103年6月分不 同,後經橋頭地院審理後,以被告未能證明曾交付借款110 萬元予原告為由駁回其請求,是原告實未向被告借款110萬 元,被告卻持偽造之系爭借據向橋頭地院提起系爭前案訴訟 之行為,使原告名譽因此受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3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提起系爭前案訴訟,係為解決與原告間之私 權爭執,不得逕憑訴訟結果,即認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行使 訴訟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對造權益,亦不能謂有何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對造之情形,被告於系爭前案 訴訟經法院認定係對原告可受公評之事為個人意見表達,縱 未獲勝訴判決,僅被告認知與法院就證據判斷、法律評價之 結果不同,被告乃正當行使訴訟權,非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又被告未曾於系爭前案訴訟審理中承認偽造系爭借據,當初 是因原告父親向伊借錢,原告後來也向伊借錢,伊先寫好借 據後再交給原告父親拿回去給其等簽名蓋指印,伊沒有偽造 系爭借據,其上的簽名均是原告所親為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民事 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由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就 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詳為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並由法院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 真偽而為判決。從而,為期兼顧發現真實之公共利益,以及 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暨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應認為訴訟 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固然不得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 實,虛構陳述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惟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 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 ,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無論係屬事實陳述或意見 表達,或其於訴訟中所提攻擊防禦方法是否經法院認定與事 實相符,如非惡意所為之言論,縱因此影響他人名譽,仍為 正當權利之行使,屬於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 之善意言論(刑法第311條規定參照),不構成侵權行為。 再按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 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 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上開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無非係以被告 於系爭前案訴訟坦承偽造系爭借據,及其請求遭駁回等為據 ,惟查:兩造於系爭前案中共為4次庭訊,然於庭訊中被告 (即前案原告)就系爭借據來由乙情均稱:系爭借據內容是 伊寫的,本來要求原告兩兄弟(即前案被告)現場簽名,但 因為上班時間遇不到,所以要求訴外人李建興(即前案被告 ,原告之父)帶會去給兒子簽名,簽完後再拿給我,當時系 爭借據2張是同時寫的,一人要給1份,可能當初伊比較懶, 所以同樣的內容就用複寫的方式,除了原告之簽名及身分證 字號以及住址外,其他都是伊複寫過去,但他們都有簽名, 簽完後拿給伊就是系爭借據的樣子等情,有各次審理筆錄在 卷可參(見系爭前案卷一第237頁至第239頁、卷二第334頁 ),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卷宗查明無訛,核與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4頁),顯見被告坦 承部分僅是伊先於系爭借據書寫內容後交予原告簽名乙節, 復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系爭借據上之簽名及指印均為 其等所親為(見本院卷二第44頁至第45頁),足證系爭借據 之內容縱為被告先行填載,然簽名及按捺指印均係原告嗣後 親為乙情為真,原告雖主張簽名時系爭借據上尚無其他內容 ,均為被告自行填載云云,然細究系爭借據(見本院卷一第 43頁至第45頁),原告2人姓名均不偏不倚落在2處「債務人 :」下方,而觀諸借據內容也係平舖直述而無刻意為使原告 簽署姓名處留空之感,且又原告就此亦未再為任何舉證,自 難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則原告既為智識正常成年人,按常情 應得認其等係理解該借據內容後,始在其上為簽名及按捺指 印,如此,顯難認被告有何原告主張之偽造系爭借據行為, 進而以被告持系爭借據提起系爭前案訴訟為由,逕認其主觀 上有何故意或過失甚明。  ㈢再揆諸上揭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於訴訟中所提攻 擊防禦方法,無論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或是否經法院認定 與事實相符,客觀上本難認其係出於惡意,而係屬正當權利 (訴訟權)之行使,並本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 表之善意言論而阻卻違法,遑論系爭借據非如原告主張為被 告偽造乙情,已如前述,縱系爭前案判決以被告無法證明有 交付金流為由駁回其請求,惟審之被告僅於訴訟過程中提出 系爭借據並據之主張等情,更難認被告有將之散布於眾以詆 毀他人名譽之意圖,其所為上開訴訟行為,當不構成侵權行 為,從而,被告於系爭前案訴訟中提出系爭借據所為,難認 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亦尚難認原告之名譽權有因此遭 受侵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各自給付原告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自給付原告30萬元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2-30

KSDV-113-訴-1429-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99號 原 告 黃可欣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被 告 王明義 國華徵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國華徵信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被告國華徵信有限公司負擔 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 國華徵信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減縮上開聲明為:被告國華公司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國華公司、王明義(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 各以名稱、姓名稱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因帳款催收需求而向被告國華公司聯絡,經被 告國華公司指派其所雇用之業務即被告王明義向伊報價後, 伊與被告國華公司遂於111年12月8日簽立委託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而委任被告國華公司辦理呆帳逾期帳款催收事務, 伊並於同日交付委任費用5萬元。嗣被告王明義藉由執行職 務之機會,陸續向伊佯稱:需辦理假扣押名義云云,致伊陷 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16日匯款20萬元至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戶)內,另於 112年1月5日匯款10萬元及於同年月11日匯款20萬元至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 戶)內,而受有損害,被告國華公司為被告王明義之雇用人 ,自應連帶賠償50萬元之損害。又被告國華公司迄今未提出 任何工作報告,而屬給付不能,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依 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因被告 國華公司未處理任何委任事務,而得請求返還委任費用5萬 元。另被告國華公司因使用人即被告王明義及訴外人李姿芬 之故意過失行為,致伊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春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原告帳戶)遭訴外人李 穎帆(下以姓名稱之)受詐欺而匯入10萬元,遭列為警示帳 戶,侵害伊名譽權,造成伊精神上痛苦,被告國華公司應賠 償慰撫金45萬元,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 項、第544條、第259條、第179條及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 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 給付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 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國華公司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國華 公司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 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國華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委任被 告國華公司辦理呆帳逾期帳款催收事務,並已交付委任費用 5萬元,嗣被告王明義藉由執行職務之機會向其佯稱:需辦 理假扣押名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共匯款50萬元至系爭台 新帳戶及系爭中信帳戶內而受有損害,且被告國華公司迄今 未辦理任何委任事務,又系爭原告帳戶曾遭列為警示帳戶等 情,有系爭契約、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4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17號檢察官起訴書、對話錄音 譯文、轉帳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 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9967號函暨附件、原告於112年10 月4日訊問筆錄、李穎帆調查筆錄暨報案資料及收據(見本 院卷第33至79、155至195、215至277、285至286頁)等件可 稽,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 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明義為 被告國華公司之受僱人,其向原告佯以:需再辦理假扣押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50萬元至系爭台新帳戶、系爭中 信帳戶內而受有損害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王明義向原告 詐取50萬元,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王明義所為,具執行被告國華公司賦予職務之行為 外觀,而屬濫用其職務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為不法行為, 故被告國華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連帶賠償之責。是以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50萬元,即屬有據。 (三)按繼續性契約關係一旦開始,給付及對待給付均與時俱進, 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約關係之 信賴性已失,或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 複雜,除其係行使法律明定之解除權,或其係以可分之給付 為標的,而其全部均未履行或有一部尚未履行,或不溯及解 消契約即有違反誠信原則等情形外,其契約之解消不應影響 已完成之契約關係,故當事人僅能行使終止權。(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5號判決參照) 。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 契約因無溯及效力,已發生之權利變動,固不因之失其效力 。惟該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歸於消滅而不存在。如當事人 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 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即與民法第17 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536號 判決)。原告主張被告國華公司迄未辦理任何委任事務,而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業如前 述,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國華公司 返還前已給付之5萬元委任費用,亦屬有據。 (四)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27條之1、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 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又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 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 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 ,則非認定之標準。原告雖主張:系爭原告帳戶遭列為警示 帳戶,侵害伊名譽權,造成伊精神上痛苦云云。經查,李穎 帆認遭被告王明義詐欺而匯入10萬元至系爭原告帳戶而向警 提出告訴,經警察機關通報銀行將系爭原告帳戶列為警示帳 戶,而原告向警提出告訴後,警察機關亦通報銀行將系爭台 新帳戶及系爭中信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乙情,業據本院依原告 聲請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40號、113 年度立字第2591號卷內之原告及李穎帆調查筆錄、帳戶交易 明細及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核閱無誤,且依存款帳戶及 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警 示帳戶: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 要,通報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者。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配合司法警察機關建立聯防通報機 制」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於接獲 司法警察機關之通報時,各受款行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應將通報之款項或虛擬資產進行圈存持續監控,並 得依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堪認司法警察及金融機構係 因前揭規範,遂於李穎帆及原告申告詐欺時,為保全李穎帆 、原告匯入之款項,始為前揭帳戶之警示。復綜以現今詐欺 案件層出不窮,故對於帳戶遭利用而為被害人匯款,於偵查 中為避免款項遭轉出、隱匿多將被害人匯入之帳戶先為警示 ,導致亦不乏與詐欺無關者之帳戶亦因而遭警示之事實,早 已多加為新聞媒體披露、公眾知悉,則帳戶之警示實為現行 詐欺案件氾濫下,為保障被害人、存戶權益而先行保全之防 範措施,即難僅以系爭原告帳戶曾遭警示乙節,即認原告之 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已貶損且情節重大,故原告依民法第22 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國華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45 萬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4日(見本院卷第137頁)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國華公司應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見本院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2-27

TPDV-113-訴-5199-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3月12日7時5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對在場身著警察制服且正依法 執行勤務之告訴人即警員丙○○有所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 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辱罵丙○○,致貶損丙○○ 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 員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內容未必完全 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 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 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先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員警 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警方隨身密錄器檔案光碟1 片、譯文1份及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因酒醉與他人發生口角糾 紛而為告訴人盤查,並於雙方爭執之過程中口出「幹你娘」 等語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行, 並辯稱:我講話就是時常會有這樣的語助詞出現,且當下我 喝得很醉,腦筋沒有辦法轉得那麼快。我一開始就有把證件 拿給警察,就在我交給警察的那整疊東西裡面,在本案的案 發過程中我也沒有動手動腳,我有配合告訴人他們回去警局 調查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2日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 因酒醉而與身著警察制服、正在盤查被告之告訴人,就被告 是否已有提供身分證件給到場之員警確認身分,及當下是否 有對被告為保護管束之必要等情發生爭執,進而在雙方交談 過程中,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告訴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警員值勤密錄器影 音對話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員警出 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檢察官113 年3月25日勘驗筆錄、本院113年10月29日勘驗筆錄各1份, 及警員值勤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9 至10、11、12至13、14、25頁、易字卷第31至39頁),堪認 屬實。  ㈡被訴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部分:  ⒈按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 目的,始足以該當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法院於個案 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 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 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 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 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 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 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 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系爭 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 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 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 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 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 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 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 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 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5號憲法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合理懷疑其有犯 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查證其身分;警察依前條規定,為 查證人民身分,得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 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如依前開 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 證;警察對於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 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得為管束,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2、3款、第7條第 2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之新北市警 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之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略以:警 方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於113年3月12日7時38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前有人吵架快要打起來了,遂到場查看,到場 後便發現被告渾身酒氣,正在大聲爭吵且行為脫序,經到場 員警對被告柔性勸導無果,被告仍持續大聲喧囂且有攻擊他 人之虞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並有前揭證據即出入及領 用槍械登記簿、警員值勤密錄器影像光碟等件在卷可查,足 證告訴人係於執行巡邏勤務中接獲通報,復於抵達現場後因 被告有攻擊他人之虞,而欲向被告查證其身分,並因被告正 處於酒醉狀態,而對被告施以保護管束,自均屬合法值勤行 為,足認告訴人客觀上確實正在依法執行司法警察職務,且 被告對告訴人於盤查時有身著警察制服乙情並不爭執,已如 前述,顯見被告主觀上亦已知悉警員確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 。 ⒊經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影像光碟,同時參諸上開證據即密錄器 影音對話譯文之內容,被告雖確有在告訴人盤查之過程中, 因告訴人對其施以保護管束,及對告訴人查證其身分之方式 不滿,而口出2次「幹你娘」等語,惟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 屬輕微,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所可比擬,且當告 訴人向被告表示:「我不管你現在就是拿出身分證,不然我 就帶回去查證身分」等語時,被告亦立即表示:「好啊!來 啊!走啊」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易字卷第33頁),復未 見被告有於在場其他員警將其帶上警車之過程中有任何掙扎 抗之行為,有前揭證據即密錄器影音對話譯文、密錄器影像 光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斯時雖因酒醉而情緒較為激動,尚 能配合員警執行公務,故告訴人仍有順利將被告帶回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並繼續依法對被告進行身 分查證之行為,是既然被告並未因此妨害或干擾告訴人公務 之執行,自難逕以被告有向告訴人稱「幹你娘」等語,遽認 被告具有妨害公務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 ⒋從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口出「幹你娘」等語 固有不當,復可能會造成告訴人之不悅或心理壓力,然依前 開說明,就整體事發過程觀之及參照前開說明,尚難逕認其 該等行為符合「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構成要件,是 被告本案所為並不該當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㈢被訴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係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 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 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 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 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對象的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之原 因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 亦即,即便行為人所為確已傷及被害人之主觀情感,倘客觀 上對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逕以公然侮辱罪 加以論處。且如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的主觀犯意,縱使行為 的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的感覺, 仍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申言之,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 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 成公然侮辱罪,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 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 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 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 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憲法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口出「幹你娘」等語前,其另有先向告訴人稱: 「我什麼都給你了。啊你甚麼都不查,然後你就要給我保護 管束,都是你們警察的問題」、「你要保護我甚麼?蛤?你 要保護我甚麼?欸不是啊!啊憑甚麼另外一個另外一個人不用 那個」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反面、易字卷第33頁),此有 前開證據即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實係因告訴 人對其施以保護管束感到不滿而為本案行為。則就當時表意 脈絡整體觀察,雙方為對立關係並因見解不同而發生爭執, 被告乃因主觀上認告訴人執行職務之過程有所不當,始在情 緒激動下與告訴人產生口角,並因衝動一時口快,口出「幹 你娘」等語共有2次,意在透過該言論發洩不滿情緒,該等 言語固屬粗鄙髒話,仍難以認定一律構成侮辱,毋寧係屬被 告個人修養問題,因一時衝動而表達不雅言語,以抒發內心 不滿之情緒,難逕認係無端謾罵、批評或蓄意貶損告訴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況被告對告訴人所述之「幹你娘」等 語,屬偶發性之行為,非持續性反覆為之,亦非透過文字或 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則該言語之 存在時間極短,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縱會造成告訴 人之不快或難堪,仍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是固然被告於本案之用字遣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實 屬尖銳、一時使人氣憤,然依被告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尚 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亦難認定其主觀上係故意 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⒊況且,依當時客觀情形觀察,被告為發洩情緒,脫口而出「 幹你娘」等語,非但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 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 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如針對種 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故難 認客觀上有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⒋因此,依前所述,被告於本案所為實有不該,然揆諸前開說 明,尚無從證明被告之本案行為與前揭憲法法庭113年度憲 判字第3號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是被告 本案所為並不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上開侮辱公務員 、公然侮辱犯行之有罪心證程度。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 以嚴格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無罪推定、罪 疑利益歸於被告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PCDM-113-易-1224-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46號 原 告 凱順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蕙貞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文政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被 告 開鉅電腦輔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鈴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何江標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育綾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凱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為本院109年度智字 第7號侵害著作權事件(下稱另案)之原告,原告張蕙貞為 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告楊文政為張蕙貞之配偶,且為原 告公司總經理及另案證人。訴外人王美鈴為另案被告開鉅電 腦輔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何 江標(下稱何江標)為另案被告及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且為王美鈴之配偶,被告蔡素惠為另案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 人。  ㈡原告公司、原告張蕙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 何江標及蔡素惠等三人(下稱被告三人)負妨害名譽之損害賠 償責任之部分:  ⒈於另案中,被告三人明知原告公司、張蕙貞並無偽作統一發 票、臨訟製作或抄襲之行為,竟委由被告蔡素惠以訴訟代理 人身分,於審理程序中,陸續撰擬110年7月8日答辯(七)狀 並為附表一、編號1、2之陳述、110年11月11日答辯(八)狀 為附表一編號1之陳述。然被告三人無視原告公司110年8月2 6日準備狀及110年9月13日陳報狀所為之澄清,且特別強調 與被告公司所指摘著作物之書名不同、出版年度不同、所附 光碟內容不同,竟以臆測推斷上述陳述。足徵被告三人意圖 散布於另案之法官、書記官、庭務員、通譯、旁聽民眾等人 ,以書狀之文字及當庭陳述之方法妨害原告公司與張蕙貞之 名譽。而何江標為被告公司實質負責人,對於被告公司因訴 訟出具之書狀內容有審閱確認職責,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公司與他人及他公司間進行訴訟,因亦屬公司業務執 行範疇,是以被告何江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併同被告公司負連帶侵權 責任。而被告蔡素惠身為職業律師,自然知悉法律規定,亦 係上述書狀之實際撰寫人,僅因訴訟對造即原告公司所為訴 訟攻防作為不順其心意,竟爾信筆詰責,貶損筆鋒苛刻,不 稍寬饒他人,而為上揭諸多藉由書狀之不實論述,乃為本件 侵權肇始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自應 連帶負責。準此,原告公司與張蕙貞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給 付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損害賠償。  ⒉另案被告何江標於111年2月24日所為附表一編號3之言論,係 以意圖散布於另案之法官、書記官、庭務員、通譯、旁聽民 眾等人,以言詞口述方法妨害原告公司與張蕙貞之名譽,是 以被告何江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侵權責任, 故原告公司及張蕙貞請求被告何江標應給付200,000元損害 賠償。  ㈢楊文政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三人負妨害名譽之損害 賠償責任之部分:  ⒈原告楊文政於另案出庭作證,嗣被告公司於110年5月18日提 出答辯(六)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竟載述如附表二編號1之內 容,意圖散布另案之法官、書記官、庭務員、通譯、旁聽民 眾等人,以書狀之文字及當庭陳述之方法妨害楊文政名譽。 如前所述,被告何江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併同被告公司負連帶侵權責 任。又原告楊文政係於另案隨同原告公司訴訟代理人游文華 律師到庭,旁聽案件進行情形,於等候開庭時由游文華律師 處聽聞被告公司撰狀表示前於110年4月22日庭期證述內容為 虛假證述,因而知悉被告公司侵害名譽權行為。又,如前所 述,被告蔡素惠身為律師,乃為本件侵權肇始者,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自應連帶負責。準此,楊文 政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200,000元損害賠償。  ⒉原告楊文政於另案110年12月30日庭期結束後,遭被告何江標 為附表二編號2之言論攻擊,以此方式妨害原告楊文政名譽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侵權責任,故原告楊文 政請求被告何江標給付200,000元損害賠償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及張蕙貞6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被告何江標應給付原告公司及張蕙貞2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⒊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文政2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何江標應給付原告楊文政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三人則以:  ㈠被告三人於另案為被告公司所提出之書狀,均係本於行使憲 法保障之訴訟權而為攻擊防禦,均屬法律上之主張,並無任 何故意違反訴訟目的、逾越言詞辯論範圍之明顯惡意,故原 告之主張顯無理由。另無論民事案件之審理程序,當事人呈 交受理法院之書狀,可得閱覽之對象限於當事人(民事案件 之原告、被告、訴訟代理人)、承審案件之法官及配屬書記 官,並未對外公開,顯非不特定多數人可得共見。況被告公 司或何江標於另案訴訟中主張原告公司販售盜版KeyCreator 軟體、「KeyCreator/CADKEY 3D進階實務」書籍之編製乃臨 訟抄襲、楊文政虛偽證述等節,本即由訴訟繫屬之受理法院 依卷存證據資料相互綜合參酌,本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 為判斷。在民主法治觀念日漸提昇之現今社會,一般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不至單憑法院訴訟過程中,當事人所為攻擊、 防禦之主張,即貶抑訴訟當事人之社會評價或地位。且被告 等於另案所提出之答辯狀,除呈交承審法院以外,並無交付 給與上開侵害著作權事件無關之第三人或任意散布於眾,此 亦為上開刑事判決所肯認。  ㈡原告楊文政至遲於110年6月2日即已明知被告公司於另案所提 出之答辯(六)狀,其於112年8月7日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業已罹於2年時效:  ⒈原告楊文政於110年5月至12月間,對被告公司與何江標不僅 向鈞院提起另案侵害著作權事件,亦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提起111年度民公訴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該案嗣撤回起訴 ),更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美鈴及何江標提起刑事妨害 名譽自訴(本院111年度自字第13號),足見以楊文政對其 與被告公司及何江標間糾紛之重視程度,縱於百忙之中,其 必親力親為,參與書狀之討論。又原告於另案110年6月3日 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中不僅檢附原告楊文政各式聘書、名 片、證照等資料,並於該書狀中詳述91年間三方契約書之來 源、原告楊文政之學經歷、關於CADKEY中文版軟體之相關事 項、92年間原告楊文政與訴外人姚堯、被告何江標前往波士 頓會晤CADKEY公司總裁Robert.W.Bean、原告楊文政於回程 飛機中因故受傷等情,上開情事發生至被證8書狀提出時, 至少已有17年以上,若非原告楊文政親述,旁人豈能知悉?  ⒉若訴外人楊紳於另案之證述為真,則楊紳係受其父母,即原 告楊文政、張蕙貞之指示將資料交付給游文華律師,可見原 告楊文政必然已知悉被告公司於另案所提出之答辯(六)狀內 容,否則如何搜集原告楊文政個人各式資料及證物?楊紳雖 證稱:只要是有關於比較細節的部分,游文華律師都會與我 母親用手機或LINE聯繫云云,然如前所述,原告公司於另案 110年6月3日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中所敘述者,僅有原告 楊文政始得知悉,且只有原告楊文政始有能於17年後清楚回 憶,楊紳證稱係由張蕙貞與游律師聯繫,顯係附和原告楊文 政之詞,委無可採。  ㈢被告何江標於另案勘驗CADKEY中文軟體時指稱盜版,並無妨 害原告公司及張蕙貞名譽之情:   另案勘驗CADKEY軟體過程中,原告公司訴訟代理人明確表示 該軟體沒有授權檔,而被告何江標認為沒有授權檔即屬盜版 ,因而於勘驗過程中表示盜版,此乃其身為民事訴訟被告身 分正當行使攻擊防禦方法,並無妨害任何人名譽之情。又證 人甘錫宏雖證稱:前開勘驗過程中那個男子指著楊文政說盜 版、你就是盜版等語;惟另案勘驗CADKEY中文軟體之法庭錄 音經刑事庭(鈞院111年自字第13號)勘驗結果記載「你就 是盜版還在.....(無法辨識)」,甘錫宏所述證詞與法庭 錄音勘驗相符,足認被告何江標並無指稱原告公司或張蕙貞 盜版。原告公司就此主張被告何江標並非要當面羞辱原告楊 文政使其難堪,而係在於貶抑原告公司,其使原告公司商譽 受損,確實故意侵害原告公司含負責人名譽權,乃至及於經 濟收益甚為明顯云云,其自行對準被害人座位入座,荒謬至 極。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張蕙貞為原告公司負責人,訴外人王美鈴為被告公司負 責人。原告公司於109年4月間向本院起訴另案,請求被告公 司與何江標應立即終止對KeyCreator中文版權之使用與販售 違法商業行為,嗣更正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對於KeyCreat orV3.01及V3.02 中文軟體之著作權存在」等語。上述民事 事件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一審判決結果提起上訴, 二審亦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駁回上訴。  ㈡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三人之侵權行為,曾對王美鈴、被告何 江標二人提出刑事妨害名譽自訴,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 度自字第13號判決王美鈴、被告何江標二人無罪,經自訴人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94號駁回 上訴而告確定。  ㈢原證4之答辯㈦狀、原證7之答辯㈧狀、原證11之筆錄、被證7之 答辯㈥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均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公司、何江標於本院109年度智字第7號事件所為附表一 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2所為之陳述,是否屬侵害原告公 司、張蕙貞、楊文政等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名譽係指人 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則侵害名譽 當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 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 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 釋旨在衡平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在民事 事件中,行為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 秩序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憲法為民事法之上 位規範,民事法解釋時應採取合憲性解釋。故該號解釋揭櫫 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亦應置於 民事個案中考量,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參照)。是爭訟當 事人於民事、刑事(含偵查、審判)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 本案爭訟無關之事項,虛構陳述詆毀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 之名譽,雖為法之不許,然若當事人就訟爭事項而為攻擊防 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 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 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 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主張或答辯之事實為正當,就爭訟 之相關事項,提出有利之論述,核係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 縱使影響他人之名譽,亦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 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以侵權行為為原因 ,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查:被告公司、何江標、蔡素惠固有於另案事件,分別在110 年5月18日、110年7月8日、110年11月11日提出答辯㈥狀、答 辯㈦狀及答辯㈧狀,而為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之陳 述,惟人民有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包括受程序通 知權、為事實及理由之陳述,並提出證據或聲請調查證據等 權利,是以允許當事人提出書狀及證據為主張,乃程序正義 之表現,亦為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價值。且訴訟當事人,為 盡其舉證之責任,依法亦應提出相關文書、照片等證據以實 其說,並對其主張及舉證內容加以論述,而訴訟上之攻擊防 禦方法不一而足,各當事人自得依其立場提出一切證據資料 ,苟非逸脫正當權利之行使,均應認係訴訟權之合法行使, 具訴訟策略上之正當相關性,不能認為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參以原告公司以被告公司及何江標為被告向本院提起之 另案侵害著作權事件,該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確認 原告對於KeyCreator V3.01及3.02中文版軟體之著作權存在 、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對於KeyCreator V3.01及3.02中文 版軟體不得有使用與交易之行為,於111年6月9日經法院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有該判決書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足見 被告公司與何江標為另案被告、蔡素惠為另案訴訟代理人, 則被告等三人提出就另案侵害著作權事件答辯狀㈥、㈦、㈧為 相關主張及舉證,實為保障其個人權利,而為合法之訴訟權 行使。雖其於答辯狀之用語略帶侵略性,然稽其目的主要乃 在向承審法院說明事件之緣由及始末,且陳述仍是圍繞著訴 訟標的與訴之聲明,以使承辦法官採信其主張並判定原告公 司確無KeyCreator V3.01及3.02中文版軟體之著作權及被告 公司對KeyCreator V3.01及3.02中文版軟體得為使用交易之 權利,原告既未證明被告等三人除於另案侵害著作權事件事 件提出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之陳述外,另有為妨 害原告公司、楊文政名譽而散佈於眾或承審機關以外之第三 人之事實,堪認其等並非意在妨害原告公司、張蕙貞、楊文 政之名譽。是以,被告等三人提出上開答辯狀㈥、㈦、㈧並陳 述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內容之目的係為其訴訟權 之合法行使所為之陳述、舉證,與其實施訴訟上之答辯、防 衛手段有關,其措詞縱有負面評價或貶抑而未盡周延婉轉, 且與原告公司、張蕙貞、楊文政之主觀認知不同,而使原告 公司、張蕙貞、楊文政感到不快,然探究其意,並非無端對 於原告公司及楊文政個人之人格漫加指摘或專以貶損原告名 譽為目的所為;且被告三人係以於另案侵害著作權事件中提 出答辯狀之方式所為上開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之 言論之記載,則可能接觸知悉該記載或承審資料之人,除雙 方當事人外,僅有訴訟代理人及法院內部相關職業上專事處 理訴訟程序之人員,均不致無端貶低原告之評價,尚難認被 告三人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 之事而為上開言論,或使承審機關以外之第三人知悉其事之 情事。是被告三人於答辯狀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 之言論,仍屬在訴訟中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其訴訟上之合 法利益所為,尚難認為具有侵權行為之違法性,原告公司、 張蕙貞與楊文政主張被告三人上開所為已妨害其名譽權,請 求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非有據。  ⒊又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 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 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 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 院 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意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 主觀,無從以客觀事實證明,而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 」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擇了 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 論的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 開的陳述,其目的即是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 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 大眾的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 評價及選擇。即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 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而在判斷是否為 「善意」的評論,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 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 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其評論為善意。經查:被 告何江標於本院另案侵害著作權事件111年2月24日在本院民 事第八法庭行勘驗光碟程序時,有稱「盜版!盜版!」等語, 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何江標於當庭勘驗「CADKEY 2001 國際中文版」時,當庭稱「盜版」等語雖有散布於眾之行為 ,然當事人於民、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在公開法庭訊過程中 當庭所為陳述,目的無非係向法院陳述攻擊、防禦所為主張 及辯解理由,縱有其他與訴訟無關之第三人在場旁聽見聞, 亦係基於法院組織法第86條明訂之法院公開審理原則,且法 院之公開審理程序必然有相關之書記官、法警、通譯人等在 場,自難認在法院公開審理程序所為之言論,即有散布於眾 之意思,否則不啻剝奪當事人在法庭陳述及辯解之訴訟權利 。且被告何江標為另案之被告之一,為訴外人久保公司之合 法經銷商,久保公司既已於109年10月19日委任律師寄發存 證信函予原告凱順公司重申KeyCreator軟體之所有語言著作 權、商標權均屬久保公司,所以原告凱順公司之行為及不實 主張已侵害久保公司對於KeyCreator軟體之著作權及商標權 等情,有臺北體育場郵局第001262、001263號存證信函在卷 可參(見卷附之另案判決)。是被告何江標主觀上係有相當理 由相信認本院當庭勘驗之前揭中文版軟體為未經授權之「盜 版!」為真實,是以其主觀上並無對於此部分指摘或傳述之 事為不實之認識。又原告楊文政並未舉證被告何江標有為附 表二編號2之言論,此情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自字第13 號判決所認定,且縱被告何江標有稱「你再掰阿」,乃其針 對原告公司訴訟上之主張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所為之意見表示 ,且被告何江標主觀上認原告楊文政所述不實之緣由及憑依 之證據,已說明如前,尚難認被告何江標係基於誹謗之故意 而為之,原告楊文政主張被告何江標上開所為已妨害其名譽 權,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非有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⒈被告三人連帶給付被告公司及張蕙貞600,00 0元及利息?⒉被告何江標給付被告公司及張蕙貞200,000元及 利息?⒊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原告楊文政200,000元及利息?⒋被 告何江標應給付原告楊文政200,000元及利息?   承前,被告等三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2 所示陳述及言論,業經本院認不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公司 、張蕙貞及楊文政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等三人賠償上述非 財產上損害,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公司、張蕙貞及楊文政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原告公司及張蕙貞600,000元、 連帶賠償原告楊文政200,000元;被告何江標應賠償原告公 司及張蕙貞200,000元及賠償原告楊文政200,0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表一:指摘原告公司、張蕙貞之書狀、口頭陳述 編號 陳述者 出處、內容 1 蔡素惠(撰狀人)、被告公司、何江標(當事人) 110年7月8日答辯㈦狀略以:「五、㈡⒋甲證29-4,其中第2、第3紙發票之品名記載『KeyCreator/CADKEY 3D進階實務』 林宏昌編著(內附KeyCreator3.01/3.02)國際中文教育版。然林宏昌編著之『CADKEY 3D進階應用』於91年出版,該書所附之光碟CADKEY,該書出版時九保公司尚未併購CADKEY公司,當時尚無KeyCreator軟體,絕無可能隨書附贈KeyCreator軟體。從而甲證29-4第2、第3紙發票,若非發票造假(實無該發票原告臨訟製作)即為內容偽填,與實際品名不符。…再者,第5、6、7紙發票之備註欄均記載『教育版NO SIM』,SIM卡為原廠正版軟體之憑證,原告出售之軟體竟無SIM卡,足見原告公司販售(盜版)之KeyCreator軟體,此已侵害久保公司權益。」等語。 2 同上 110年11月11日答辯㈧狀略以:「三㈢…據上,甲證38-1:『KeyCreator/ CADKEY 3D進階實務』並非林宏昌於2004年間所著,而係原告公司臨訟抄襲被證二十八之陳文魁編著『CADKEY 3D實體實作範例集』被證二十八乙書乃原告公司所出版,其臨訟編制甲證38-1書籍,易如反掌,附此敘明」云云。 3 何江標 111年2月24日開庭勘驗原告公司所提供之CADKEY中文軟體光碟時,何江標高喊:「盜版!盜版!」。 附表二:指摘楊文政之書狀、口頭陳述 編號 陳述者 陳述內容 1 蔡素惠(撰狀人)、被告公司、何江標(當事人) 110年5月18日之答辯㈥狀:「證人楊文政為附和原告公司之主張而為上開虛假證述,其證述內容顯無可採。」 2 何江標 110年12月30日開庭結束於法庭外「無理取鬧、胡鬧、你在掰啊、我太了解你了、你在掰啊、我認識你,你就是這樣的(壞)人、你在掰啊、我認識你,你就是這樣的(壞)人」

2024-12-27

TCDV-112-訴-2746-20241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1號 原 告 蔡宜潔 被 告 吳春生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複 代 理人 孟士珉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6,700元。嗣訴狀送達後 ,歷經數次訴之變更追加,末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93,027元,及其中396,70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396,327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 本院按:原告誤為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應予更正)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1頁,計算式詳如後述),核其請求 金額之變更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追加,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659 之1號房屋)為被告所有,為1層樓平房,與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661之1號房屋)為訴外人鄭慶隆 所有,由原告父親承租,原告使用經營推拿,兩屋左右比鄰 。自112年6月間起,被告外牆有多位置滲漏,廢水流至原告 使用之661之1號房屋,致661之1號房屋之地板又濕又黑又臭 ,屋內如地板、地磚、推拿床亦因此損壞。兩造曾於112年6 月初委請水電師傅來勘查現場,協議處理被告洗碗池、淋浴 間、馬桶間,但挖掘到洗碗池下方後發現尚有其他不明管線 ,始知被告長期於地面自砌磚造的洞儲存糞水與其他生活廢 水,導致滲漏至661之1號房屋處有糞臭、尿騷等異味,詎被 告發現有不明管線後即不願再配合繼續修繕,致原告持續遭 受糞臭水之侵害,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受有相當之 痛苦。被告在本件訴訟提起後,又和661之1號房屋房東詆毀 原告,律師和房東說房子租久了就會變原告的、很難收回, 煽動房東要把原告趕走,房東寄了很多次存證信函,後來協 商說好只承租到113年12月31日,導致原告在地名聲很差,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此,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767條、 第800條之1準用第793條、第184條、第191條、第195條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原告陸續支付水電師傅修繕費用、 661之1號房屋屋內裝潢費用之損害146,700元,及身體、健 康權、名譽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0,000元、396,3 27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93,027元【計算式:146,700元+250,000元+ 396,327元=793,027元】,及其中396,7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其中396,327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緣659之1號房屋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659號房屋)均為被告所 有,659號房屋出租經營便當店,659之1號房屋為被告與其 配偶自住使用。原告主張661之1號房屋有因659之1號房屋漏 水,且飄散糞臭、尿騷等異味,被告均否認,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兩造房屋所處地帶為土壤液化區,原告所稱661之1 號房屋地板潮濕,可能係因地底自行冒出水分,且原告漏水 區域為鐵皮違章搭建,並無水泥牆面建築及防水措施,水流 來源尚未釐清,況原告已自陳雇工將659之1號房屋洗碗池、 淋浴間、馬桶間之管線重接,亦曾於112年11月22日審理時 稱沒有下雨的話是乾的,足以證明661之1號房屋地板潮濕與 659之1號房屋無關,係661之1號房屋排水不良造成。  ㈡本件雖於審理時送往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下 稱台灣防水協會)鑑定659之1號房屋有無漏水及其漏水原因 ,惟台灣防水協會鑑定人員鑑定時刻意將洗手台下方之排水 軟管自排水管中抽出,與集水槽原有排水方式不同,鑑定結 果顯然不正確。且台灣防水協會鑑定人員作成之鑑定報告書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稱漏水A、B、C、D等4點,均為被 告私有牆壁,亦非共同壁,661之1號房屋與659之1號房屋鄰 街乙側並無牆壁,倘661之1號房屋有自己興建牆壁,就不會 發生原告主張之潮濕問題。且659之1號房屋之淋浴間、廁所 排水管均係原告雇工修繕,縱系爭鑑定報告書認無法排水, 亦應歸責於原告而非被告。嗣被告於113年11月間再次雇工 ,自行將A、B、C、D點修繕完成,現已無滲水情形。另被告 或訴訟代理人於訴訟期間從未與原告房東接觸,亦無原告主 張詆毀原告名譽權之情。  ㈢原告並非661之1號房屋之所有人,且承租人為原告之父,應 不得依民法第767條主張權利。退步言,縱659之1號房屋有 異味產生,侵入程度亦須非屬輕微、與地方習慣不相當或超 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應由原告證明係何種人 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且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659號房屋、659之1號房屋均為被告所有,659號房屋 出租經營便當店,659之1號房屋為被告與其配偶自住使用, 659之1號房屋與661之1號房屋比鄰,係由鄭慶隆出租訴外人 即原告父親蔡明輝,由原告使用經營推拿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紙、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201頁、第209頁至第 2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第306頁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原告另主張其因659之1號房屋滲漏水問題,持續遭受糞臭水 之侵害,致661之1號房屋內之物品、裝潢損壞,亦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權,及被告在本件訴訟提起後,向661之1號房 屋房東詆毀原告名譽等情,則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情置辯 。經查:  ⒈原告起訴時雖曾將民法第18條、第767條、第800條之1準用第 793條列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77頁),惟原告並非66 1之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縱依原告主張其為661之1號房屋 之利用人(見本院卷第307頁),民法第793條規定係基於相 鄰關係對土地所有人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 屑、喧囂、振動等特定侵入行為之禁止,與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均為除去妨害之不作為請求權, 並非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上依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均與上開法律規定無涉,此部分請 求,洵屬無據。  ⒉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 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 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 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而過失之有 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 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 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 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 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1352號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原告主張659之1號房屋有滲漏水問題,雖為被告否認,惟本 院於審理時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送往台灣防水協會鑑定作成 系爭鑑定報告,並經鑑定人楊敏楠到庭證述:系爭鑑定報告 為伊製作,當時做的位置是661之1號房屋A、B、C、D共4個 點,相對應位置有水源的地方,依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的示 意圖,在A、B、C、D都可以證明659之1號房屋有滲漏水。鑑 定過程如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記載,先到原告做A到D點定位 ,再到被告屋內相對位置、洗手台、淋浴間、廁所做排水測 試,把水龍頭打開放水,讓水按照房屋裡面本來的排水設施 及動線排出。661之1號房屋是輕隔間,就算有自己的牆壁, 滲水還是會滲到原告屋內,因為1樓的牆壁通常都沒有防水 層。A、B、C、D點對應的是廁所、馬桶間、淋浴間,有水源 的房間應該要做防水層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54頁至第357 頁)。參諸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經比對試水前後之濕度數據 ,研判661之1號房屋之滲漏水原因係受到659之1號房屋內「 洗手台」下方集水槽、「馬桶間地坪」、「淋浴間地坪」防 水層有破損及排水系統不良等現象,是在659之1號房屋用水 時會造成相對應位置之外牆滲漏水至661之1號房屋之情形( 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至第8頁)。  ⒋被告固以鑑定人楊敏楠將洗手台下排水管抽出,指稱鑑定結 果不足採信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就此部分,鑑定人 楊敏楠證稱:是因為原告提供的照片,在洗手台下面沒有那 條水管,為了測試下方防水層,才把排水軟管拿起來放在旁 邊,水從水管流出到下面集水槽後,還是會從排水孔流走, 我是要測量集水槽的排水功能和防水層,和排水軟管無關, 如果要維持排水軟管和排水管連接,那需要分2次測試等語 (見本院卷第356頁、第359頁)。雖未就「軟管直接連接下 方排水管」、「軟管放置於集水槽」兩種排水方式分別鑑定 ,然被告為659之1號房屋之所有人,本於所有人對房屋使用 、收益而享有利益,自應有維持其屋內用水設備所在處所( 如浴室、廁所、廚房)須具備有效之防水功能,避免滲漏水 至鄰屋,侵害鄰人權利之作為義務。以本件之洗手台而言, 排水時對防水之要求亦不侷限於集水槽「下方排水管」乙處 ,況被告亦自陳洗水台下方的排水軟管是在112年6月8日至1 0日間裝設,與原告主張一開始集水槽下方並無管線等語一 致(見本院卷第359頁至第360頁),經測試後661之1號房屋 對應該處之A、B點位置出現滲漏水,足徵659之1號房屋內洗 手台下面集水槽之防水功能亦存有缺損。此外,被告並未再 具體說明鑑定過程有何不合理之處,亦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 上開鑑定意見之專業證據,衡以上開鑑定意見係具有鑑識能 力之專業機關指派具有營建防水技術之人員(見本院卷第36 7頁),兩度前往現場會勘,持專業儀器在場測試,針對本 院委請鑑定事項詳實回覆並逐一說明據以形成鑑定結論之理 由,自有其專業上之知識可憑,復無證據證明鑑定人與兩造 間有何親誼故舊或其他利害關係,內容應屬客觀可信,堪認 661之1號房屋內之A、B、C、D共4點確有滲漏水存在,且滲 漏水係來自659之1號房屋內「洗手台」、「馬桶間」、「淋 浴間」等處之用水。又原告既已證明659之1號房屋有滲漏水 之情形,即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負反證之舉證責任,被告 辯稱其已於113年11月間將滲漏水修繕完畢,然觀其提出照 片僅在滲漏水位置表面塗抹防水層,淋浴間施工僅有1塊磁 磚高(見本院卷第405頁至第411頁),與系爭鑑定報告記載 施工須將地面全打除、牆面打除高度至220公分之工法顯然 不同(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40頁至第41頁),另在施工後 有無經試水驗收、防水功效實際效用為何,均無從僅自照片 得知,自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而被告為659之1號房屋之所 有人,依前開說明,即應負有避免屋內使用用水設備時,滲 漏水至鄰屋而侵害他人權利之作為義務,起訴前即已經原告 反應,直至本件113年6月間鑑定時卻仍未改善,任由滲漏水 情形持續,顯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 同情況下應能預見及防止損害發生之行為有悖,自應構成注 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亦堪認定。  ⒌原告主張659之1號房屋有滲漏水之情形,堪屬被告注意義務 之違反而有過失,固如前述,惟依上開說明,對於其餘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仍應由原告負有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其 因659之1號房屋長期滲漏「糞臭水」,致屋內如地板、地磚 、推拿床因此損壞,致原告陸續支付水電師傅修繕費用、66 1之1號房屋屋內裝潢費用,其身體、健康權亦受有侵害等語 。關於「糞臭水」乙節,原告雖提出其拍攝之現場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18頁、第24頁、第25頁、第169頁、第171頁) ,然照片究為一靜態紀錄,至多僅能顯現661之1號房屋滲漏 水後之外觀樣貌,無從證明有原告主張糞臭、尿騷等「異味 」之存在,縱依照片所示之661之1號房屋屋內地板有黑色水 痕,該水源來源是否為659之1號房屋之滲漏水,是否如原告 主張為「糞臭水」,抑為滲透牆壁時夾帶其他外在物質,或 長期積水增生黴菌出現黑斑之結果,單就照片均無法判斷; 且系爭鑑定報告試水試驗之水源為洗手台、淋浴間之用水設 備,其中鑑定意見記載對C、D兩點之認定為馬桶間、淋浴間 「地坪」之防水層有破損及排水系統不良,亦未敘及馬桶間 糞管有何排放或滲漏之問題。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 供本院調查,既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20頁、第153頁 ),自難依原告片面陳述,逕採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告主張 659之1號房屋長期滲漏「糞臭水」等節,尚屬無法證明,其 進而主張因「糞臭水」之滲漏致其屋內物品、裝潢損壞,及 其本人受有身體、健康權之侵害,即均難憑採。至原告主張 其曾在起訴前為被告支付修繕費用,縱然屬實,並非為回復 損害前原狀之支出,況659之1號房屋於本件審理鑑定時仍有 上開滲漏水情形,是原告支付費用進行之工程與滲漏水間之 關聯性為何、是否必要之修繕均不得而知,原告僅提出施工 及付款照片為證,舉證尚有未盡,自難認此部分請求有據。  ⒍原告復主張被告在本件訴訟提起後和661之1號房屋房東詆毀 原告,煽動房東要把原告趕走,房東寄了很多次存證信函,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然觀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係房東鄭慶 隆以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第3款所定事由,於存證信函內 表示對原告終止租賃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至第315頁 ),先不論上開存證信函之門牌號碼記載為臺南市○區○○路0 00號,並非原告使用之661之1號房屋,信函內亦未提及被告 或被告訴訟代理人,況原告主張承租人為其父蔡明輝,即原 告係基於蔡明輝之占有連鎖使用661之1號房屋,與鄭慶隆間 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且縱然租賃雙方對租約存續有所爭執, 承租人亦非不得以協調方式或循其他合法途徑主張其之權利 ;原告主張被告向房東詆毀原告、煽動房東把原告趕走,貶 損原告之社會評價等節,均僅有其片面之陳述,亦為被告所 否認(見本院卷第420頁至第421頁),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該不能舉證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承擔,尚難認被告有原 告主張不法侵害名譽權之加害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無從成立,其依民法第18條第2項、 第184條、第191條、第195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財產及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亦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659之1號房屋持續滲透漏「 糞臭水」,致其於661之1號房屋內之物品、裝潢損壞,亦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對房東詆毀原告,不法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等情,均屬無法證明,其依民法第18條、第767條 、第800條之1準用第793條、第184條、第191條、第195條等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2-27

TNDV-113-訴-2241-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周郁雯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9月2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丙○○、丁○○2人,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婚後初尚相處和 睦,然約6、7年前,被告即初次對原告施暴,出手打原告耳 光,致原告左耳膜破裂,之後兩造感情即出現裂痕,雖仍同 居一住所,但由原告與小兒子共住一房,被告則與大兒子同 寢,分房至今已7年,日常對話僅以未成年子女為主,再無 其他互動。又原告於111年10月3日下午,因經過訴外人即原 告之男性友人戊○○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之公司附近 ,臨時詢問戊○○是否在公司,順路將書籍歸還,詎原告將書 籍返還交付戊○○,準備開車離去之際,被告即撥打視訊電話 給原告,拍攝戊○○並質問原告為何剛才與戊○○見面等語,被 告知悉原告行蹤,並不斷質問之行為,已令原告感到不適, 甚且當日戊○○竟告知原告其遭被告毆打,已驗傷並報警,更 令原告對被告之暴力行為感到恐懼,也對戊○○感到抱歉。當 日被告返家後,僅執原告還書給友人戊○○一事,即無視原告 之感受,將原告整個櫃子的書籍都砸棄,此情業經據被告於 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99號保護令事件訊問時坦承在卷。嗣 原告於111年11月17日,與訴外人即原告之男性友人己○○, 在臺北市中山區敬業二路200巷內餐廳用餐完畢,剛離開餐 廳,被告竟又從後方出現,持錢包砸己○○頭部,己○○欲逃離 ,被告持續追趕,追趕不上後折返將原告手機搶走砸壞,徒 手毆打原告手臂、頭部及上唇致傷,當日己○○亦前往急診驗 傷,對被告提出告訴,原告前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業經 本院以112年家護字第3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 令)核發在案。因己○○為自行車選手,經前述兩事件後,網 路上竟隨即出現以原告友人「戊○○」之名義,攻擊原告友人 「己○○」之文章,被告當然可矢口否認,然以第一次遭被告 施暴之人名義,發布直指原告與第二次遭被告施暴之友人有 染內容用字,原告實難認為與被告毫無關聯,發布之人應為 被告無疑。被告數次僅因目睹原告與友人用餐或接觸,即毆 打原告朋友,甚至對原告施暴,在網路上用惡劣字詞「喝人 妻母奶」等攻擊文字,影射原告及傷害原告友人名譽,戊○○ 並已將遭盜用姓名及頭像,發布不雅文字一事報警。原告對 被告為何每每皆知悉原告所在位置,並會出現在同一地點, 感到十分困惑及不適,詢問被告皆答以「我為甚麼要告訴你 ?」。嗣後原告竟在汽車維修時,受維修人員告知原告平日 使用之汽車底下遭裝設GPS。以上種種施暴及侵害名譽等情 事,已令原告深感恐懼且忍無可忍,實已無法再與被告獨處 ,遑論維繫婚姻,基此重大事由,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難以維持婚姻。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現已 分別為15歲、13歲,距離成年不遠,兩造婚姻感情雖已生破 綻而無法回復,然基於未成年子女擁有雙親陪伴之利益,希 望由兩造共同負擔行使親權,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並由情 緒較為穩定、平日主要照顧子女生活起居之原告為主要照顧 者。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判准離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酌定親權之行 使等語,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 告為主要照顧者。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於6、7年前,對原告施暴,出手打原告 耳光致傷,原告耳膜破裂的原因係因喝醉跌倒,此有當初一 起在KTV唱歌的朋友可以作證。又兩造之所以分別與子女同 睡,係因兩造住家僅有三房,睡房之分配原為:兩造同房、 長子獨自一房、幼子與祖母同睡一房,約於4、5年前幼子9 歲左右,因幼子抱怨祖母睡覺時打呼,表示不願與祖母同睡 ,然兄弟兩同房多整晚聊天、打鬧影響正常睡眠,兩造遂決 定改由原告與幼子同睡、被告與長子同睡,祖母獨睡一房。 再者,兩造經本院社工之建議,自113年2月起,各自前往財 團法人旭立文教基金會附設心理諮商中心持續進行諮商,同 年4月起至8月改為兩造一同進行伴侶諮商,4個月間共計進 行伴侶諮商10次14小時。顯見兩造均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且 兩造經由鈞院安排之調解和諮商,在過程中充分了解彼此後 ,最近一年來彼此間溝通的氣氛變得比以往更和諧、順利。 從而兩造於日常生活中,亦經常且自然由衷地分享許多生活 中的點滴,例如:像是家中寵物狗狗做了什麼有趣的事、原 告跟狗狗玩了什麼、原告弟弟妹妹的小孩和被告妹妹小孩相 關的話題、被告出差時見到誰、原告參加運動賽事時發生什 麼特別的事、一家人出國要去哪裡大採購、教會活動的事、 原告親戚生病住院的事及被告新創事業等等話題。此外,近 來每次寒假兩造均一同陪伴所生子女出國旅遊,不論行前規 劃或旅遊途中之日常行程,兩造均有尋常之商議與對話,並 非如原告所述,兩造日常除以未成年子女為主外,再無其他 互動。另戊○○係原告父親所經營「A○旅行社」之員工,與原 告素無交情。戊○○則因被告經常前往A○旅行社接洽機票業務 ,早知被告為原告之配偶。又被告當時任職「B○○○工業股份 有公司」與「A○旅行社」所在同一棟大樓(臺北市○○○路○段 000號),而大樓後方臨C○街之地下停車場入口處則緊鄰臺 北市D○路25巷。被告於111年10月3日,駕車至臺北市D○路25 巷即被告任職辦公大樓停車場入口附近,因被告欲撥打電話 ,為免進入地下停車場後收不到電信訊號,故於D○路25巷靠 邊暫停,突然發現原告駕駛之車輛停放於被告前方不遠處路 邊,被告正欲上前與原告打招呼時,卻驚見戊○○從原告駕駛 之車輛下車並朝被告走來。因戊○○當時邊走邊看手機,未發 現被告,被告遂伸手攔阻戊○○,並詢問戊○○為何與原告同車 ?不料戊○○受到驚嚇,竟歇斯底里開始連番指責被告為何動 手云云,被告見其不可理喻,當場以通訊軟體LINE視訊向原 告詢問,原告答稱方才僅係歸還書籍予戊○○後,被告即行離 開現場。被告並無傷害或恫嚇戊○○之言行。戊○○誣告被告傷 害及恐嚇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本案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攻擊告訴人成傷 ,亦乏實據證明報告曾向告訴人講述本案恫語,且難認告訴 人當時已生畏怖之心,實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理 由,為112年度偵字第6834號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00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 請確定。至原告陳稱被告因此將其書櫃整理書籍砸棄,實係 因家中書櫃置放多年之「漫畫」書籍,考慮該等書籍既佔用 書櫃空間,且已不合時宜,原告既稱向戊○○借閱不動產投資 相關書籍,顯對不動產投資產生興趣,與其對外商借書籍, 不如自行購買相關書籍,陳列書櫃得以隨時研究。被告清理 書櫃之初衷僅係單純清理,並無任何不當之處。被告於111 年11月17日,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敬業二路200巷「緹緁花屋 」大直店,挑選花束擬作為祝賀兩造共同認識之朋友「葉憶 婷」創業(店名:「拾年茶事」)賀禮,巧遇被告與己○○。 被告並無任何可資用以作為攻擊武器之「錢包」,被告使用 之錢包,係一短皮夾,既無法容納任何硬物,更難以持以攻 擊他人,何況己○○身高約180公分,高過被告約10公分,衡 情被告實難以攻擊其頭部遑論攻擊成傷。原告當時企圖攔阻 被告接近己○○,遂從被告正面環抱被告,因原告平常接受重 量訓練,手勁非一般女性可比,被告意圖掙脫,不慎用力過 猛碰觸原告手臂。聲請人又稱己○○為自行車選手,經前述兩 事件後,網路上竟隨即出現以原告友人「戊○○」之名義,攻 擊原告友人「己○○」之文章,發布之人應為被告無疑,純係 出於臆測。原告與己○○同屬一業餘車隊,而該業餘車隊中, 原告並非唯一女性隊員,自無法排除有其他女性隊員或其配 偶或男性隊員,對己○○私下與女性隊員交際往來之行徑心生 反感。被告否認原告指稱被告在網路上用惡劣字詞「喝人妻 母奶」等攻擊文字,影射原告及傷害原告友人名譽等情,且 原告所提原證7截圖內容中,隻字未見與原告相關之敘述, 客觀上,殊難認定有任何影射原告之處。被告從未在原告汽 車下裝設GPS追蹤器,兩造之生活圈均在內湖區,111年10月 3日及111年11月17日被告均因有地緣關係致巧遇原告,且當 原告詢問被告時,被告均有解釋上述巧遇之原因。原告據此 主張遭被告跟蹤,並非事實。兩造間並不存在有足以破壞共 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尤其戊○○、己○○,均係 兩造共同生活中之局外人,亦僅係原告生命中過客,原告以 被告與戊○○、己○○間之偶發事件,主張兩造及兩名未成年子 女一家四口之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因上開偶發事件已遭妨礙 、全家之共同生活已難以維持,依一般人之客觀標準,均難 以認同原告之主張符合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況 且兩造仍持續協同進行心理諮商中,顯見兩造婚姻縱生破綻 ,亦非無回復之希望。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現已分別 為15歲、13歲,距離成年不遠,倘本院判准兩造離婚,基於 未成年子女擁有雙親陪伴之利益,希望由兩造共同負擔行使 親權,因未成年子女2人現大部分由被告及被告父母安排活 動、負責照顧,故宜由被告為主要照顧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有前項 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意即依客觀標準,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 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兩造為夫妻,於96年9月2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存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且 可歸責於被告云云,固提出111年10月3日戊○○驗傷診斷證明 書、臺北地方檢察署傳票、系爭保護令112年5月11日非訟事 件筆錄、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驗傷單及受傷照片、己○○於1 11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保護令、網路上以原告 友人「戊○○」之名義,攻擊原告友人「己○○」之不雅內容攻 擊文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車底下發現GPS照片、原告於105年10月11日馬 偕紀念醫院門診紀錄單及聽力檢查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5至17頁、第131至190頁、第289至309頁),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辯稱如上。而查,上開馬偕紀念醫院門診紀錄單及聽 力檢查表僅足證明原告於105年9月14日跌倒致耳膜穿孔,於 105年10月11日至馬偕紀念醫院就診,無從證明穿孔原因為 何。是原告據此主張遭被告毆打致耳膜穿孔云云,自難採信 。又被告陳稱:伊於111 年10月3 日並沒有遇到原告,伊只 有看到原告的車子,以及看到戊○○從原告的車子下來,伊就 走過去,戊○○在低頭滑手機一邊走過來,伊覺得戊○○應該有 看到伊,直到戊○○快要撞到伊的時候,伊才擋了戊○○,讓他 停下來,伊有告訴戊○○,伊是原告的先生,戊○○說他知道, 但突然又改口說你找錯人了,伊什麼話都還沒說,戊○○就說 伊找錯人,還講了一些伊根本聽不懂的話,伊就撥打LINE電 話給原告,叫原告跟戊○○問一下到底在講什麼,原告有接聽 電話,講了幾句後,伊還是聽不懂在講什麼,因為也沒有什 麼事情,伊的車還在路邊,伊就上車走了。當天伊沒有打戊 ○○,也沒有看原告有沒有在車上,伊原告通話的時候,原告 說她在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原告原稱:「被告 是打視訊電話給我,我有說我在車上,我正在開車,我接到 被告視訊電話時,我聽到他們有爭執,被告問我為什麼要跟 戊○○見面,當天我並沒有搭載戊○○」等語,後又稱:「那天 我要回家前,臨時去還戊○○一本書,戊○○確實有到我的車上 ,也有上我的車,戊○○下車時,我沒有看到被告,是被告打 視訊電話的時候,我才知道被告跟戊○○在一起。戊○○下車以 後我就立刻開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原告前後 所述不一,已難據信。另查,戊○○前對被告提出傷害及恐嚇 告訴,業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834號 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上聲議 字第700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確定等情,亦據被告陳稱在 卷,並經本院查明無訛。又原告自承起訴狀所載111 年10月 3 日之事實,並非其親見,係戊○○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32 4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3日,毆打戊○○成傷 云云,難信為真。原告與被告為配偶,未經查證,即以戊○○ 所述之事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顯見原告與戊○○交情非淺 ,縱被告返家有如原告所述丟棄整個書櫃之書籍,亦屬不滿 原告對婚姻之忠誠度致生之偶發事件,且係可歸責於原告, 難執此即認兩造婚姻有何重大破綻。而系爭保護令雖認被告 於111年11月17日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而核發保護令,然原 告於系爭保護事件中卻稱:伊於111年11月17日下午2時30分 許,與男性友人(按即己○○)在臺北市中山區敬業二路200 巷內用餐完畢,離開餐廳時,遭被告撞見,被告忽然情緒失 控,手持錢包追打己○○,己○○遠離後,被告轉而徒手攻擊伊 的後腦及左側手臂,己○○見狀折返阻止被告施暴,卻再次遭 被告攻擊,被告見伊手持手機疑欲報警或蒐證,又將伊的手 機搶走並重摔在地,將手機毀損等語,與本件中陳稱:「當 天我跟己○○吃完飯,走在捷運站前面的路上,我意識到有人 拿東西打己○○的頭,我仔細看才知道是被告,己○○就開始跑 ,我有抓住被告,但其實抓不住,被告就追上去,沒有追到 就回來,我忘記被告是先砸我的手機還是先動手,我有看到 己○○在附近,所以被告有去追第二次,後來己○○沒有回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已有不同;而被告則陳稱:「 我有遇到原告,大約在敬業路2 段附近,我看到原告的背影 ,旁邊有一個男生的背影,我就往前走,我也不確定那個人 是不是原告,我就慢慢走靠近他們,走到一半時,男生就轉 身,突然對我說「你幹嘛」,一腳就踢出來,踢到我的左手 ,踢完之後那個男生就開始跑了,旁邊的女生確實是原告, 原告就抓住我,整個把我抱住。我沒有搶原告的手機。我也 沒有打那個男的,那個男的應該就是原告講的己○○,當時因 為己○○踢我,我想要去追己○○,但原告又抱住我,我想要掙 脫,我就把原告推開,但也推不開,後來我拉原告的背包才 終於推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另兩造均不爭執 原告於111年11月17日與己○○用餐後,在臺北市中山區敬業 二路200巷處,與被告相遇,己○○跑走後,被告欲追趕己○○ ,遭原告抓住阻止等情(見本院卷第324、325頁),則原告 固受有左側上臂及前臂挫傷、頭部及上唇擦挫傷等傷勢,是 否係遭被告毆打所致或因原告抓住被告以阻止被告追趕己○○ 所致,顯非無疑。參以,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 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 故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 ,被害人僅提出「優勢證據」,即達核發保護令之門檻。原 告就於111年11月17日與己○○用餐後,在臺北市中山區敬業 二路200巷處,與被告相遇,遭被告毆打成傷一節既未能舉 證證明,自難僅以被告經核發系爭保護令即認原告主張於上 開時、地,遭被告毆打成傷傷一情為真。至原告據此主張遭 被告跟蹤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其提出之汽車及GPS照 片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於原告汽車GPS用以跟蹤原告,則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原告又主張被告盜用戊○○之名, 於網路上散佈攻擊己○○之文章,以「喝人妻母奶」等攻擊文 字,影射原告及傷害原告友人名譽云云,雖提出網路文章及 截圖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9至183頁),然被告否認其真 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應就其真正盡 舉證之責。惟原告陳稱網路文章已遭下架,僅有手機截圖, 亦無法提出取得該文章之路徑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 即難認上開網路文張之真正。而原告陳稱:實難認為與被告 毫無關聯,發布之人應為被告無疑云云,顯見其指稱係被告 冒戊○○之名散佈上開內容,純屬臆測。況觀其內容,均係指 稱戊○○、己○○介入他人婚姻,並未指涉原告,難認與兩造間 之婚姻關係有關。末查,兩造現仍同住,雖分房多年,至分 房之原因,原告稱:7年前時被告第一次動手,伊很害怕就 去跟小孩睡。被告動手是因為他懷疑伊跟別人有曖昧關係, 被告當時有看伊的手機,內容是伊跟異性的對話,內容確實 有點曖昧,可能會被誤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被告 則否認有毆打原告,並稱:分房是因為小孩長大,家中三個 房間,夫妻睡主臥房,大兒子自己睡,另一個小兒子跟阿嬤 睡,到了小兒子說阿嬤打呼太大聲,不想跟阿嬤睡,因兩個 小孩一起睡會一直玩、不睡覺,有試過,所以就變成原告跟 小兒子睡,伊跟大兒子睡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兩造 所述不一,原告既未能證明有遭被告毆打,則其主張因此而 分房云云。亦難採信。  ㈢是依上開事證,均無從認原告所述為真,顯見原告僅因一己 之因,片面逕認兩造無法維持婚姻,不願再與被告同住生活 ,自不得以此逕認兩造婚姻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兩造 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離婚之訴既無理由,則其 合併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DV-113-婚-148-20241226-1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號 原 告 李宗翰 被 告 張凱翔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20萬元(見本院111年度重簡字第1267號卷〈 下稱重簡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變更為被告 應給付其55萬元(見重簡卷第29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 本件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列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 兩造亦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於112年1月5日 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見本院卷一第43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法制專員,被告為新北市 中和高中等校之代理教師。又被告前因與新北市立中和高級 中學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58號行政訴訟事件(下稱107年 行政訴訟事件),知悉伊及伊之同仁提供訴訟上之相關協助 ,後被告在107年行政訴訟事件敗訴確定後,竟萌生報復心 態,竟以伊未取得律師資格而共同意圖營利之意圖,為行政 訴訟、民事訴訟案件之涉訟學校提供訴訟上之協助或擔任訴 訟代理人,有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等節提出刑事告訴,且被 告以數十數百封向多機關投訴陳情伊,使伊疲於奔命、寫報 告或對伊提出民、刑事訴訟(即被告之侵權行為詳如附表行 為欄所示),被告所為附表行為欄所示之行為已嚴重侵害伊 名譽權,造成伊名譽受侵害,且身心煎熬等情,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精神慰 撫金55萬元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   ㈠伊為107年行政訴訟事件之原告,該案被告新北市立中和高 級中學委託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所屬法 制人員訴外人王心吟、鄭慧雯為訴訟代理人,伊以該程序 不符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具狀請求鈞院行 政訴訟庭予以駁回。伊發覺教育局所屬法制人員並非首次 違法代理所屬學校為訴訟,且過去亦有承審法官未發覺或 當事人未主張違法而成功代理之案件。伊之後便由司法院 法學資料庫裁判書檢索系統,查出教育局所屬6名法制人 員(含原告)曾違法代理所屬學校行政訴訟案件高達30件 ,嗣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原告違反律師法提出刑事告 訴,詎原告亦未停止代理學校行政訴訟案件之違法行為, 經伊發現後,再次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發。   ㈡又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法制人員違法代理學校為行政訴訟案 件,均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承審第1審之案件(簡易案件 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則無此狀況),伊因此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政風室檢舉,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加強對訴 訟代理人資格審查,降低判決當然違法之機率,故伊不知 為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事後將該案轉送新北市政府政風室 處理。再者,伊向檢察機關提出之書狀及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政風室提出之檢舉書,除檢察機關或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政風室承辦相關業務之司法人員外,均無從知悉其內容 ,不符合妨害名譽使不特定人聽聞之要件。   ㈢原告身為法制人員,明知不符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 款訴訟代理人之規定,仍違法代理教育局所屬學校行政訴 訟案件,似乎有假借一般人對法律規定不了解之機會,協 助學校進行不對稱訴訟。原告之行為除使其代理之案件違 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4款,構成判決當然違背法 令得為上訴之情狀;倘上訴判決結果確定、或當事人放棄 上訴後,仍構成再審事由。此種違法代理訴訟情形造成判 決無法確定,亦嚴重損害司法威信。伊為維持司法威信, 請檢察機關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介入調查並制止相關違法 行為,應認為此行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而不成立誹謗罪。   ㈣另依據法務部99年12月16日法檢字第0999052413號函:「 次按律師法第48條(現行第12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主 要係為規範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職務者,嚴重破壞司 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而設。如公司本身未涉訟,而 係受他人委託,指派其公司內部職員擔任他人之訴訟代理 人,則該職員如未取得律師資格,卻實際辦理訴訟事件, 應認其有營利之意圖,而有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l項(現 行同法第27條第l項)規定。」。教育局所屬法制人員任 職於政府機關並非公司,但仍可類推適用該函釋意旨。伊 亦曾經於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任職,知悉除新北市外,其餘 教育局均無由法制人員代理所屬學校行政訴訟之先例,甚 至連所屬學校的民事訴訟案件也不介入。原告所稱教育局 回覆稱該局法制人員執掌「本局及學校訴訟、訴願案件及 法定救濟案件之處理工作」不知其法令依據為何。若屬合 法代理學校行政訴訟案件,不應產生上述原判決當然違背 法令之法定上訴或再審享由之法律效果。教育局之回覆所 稱,實不知其法令依據為何,若為該局組織法自行訂定之 法定職掌,因該局組織法僅為地方自治法規,不應產生違 反法律效果。故所稱「學校訴訟、訴願案件及法定救濟案 件之處理工作」,其解釋應僅為提供學校訴訟案件處理方 式之建議,尚不包含為於行政訴訟擔任訴訟代理人。另教 育局指派法制人員違法代理所屬學校行政訴訟案件為全新 北市之常態,且此類案件中90%以上之原告為學校教師, 伊以檢舉原告方式促使教育局停止違法行為,為維護與提 升勞工勞動條件目的之非爭議行為。   ㈤原告認為伊因鈞院107年度簡字第158號行政訴訟案件,因 教育局法制人員介入而敗訴,故意檢舉原告報復。此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且依常理判斷亦非事實。上開鈞 院107年度簡字第158號行政訴訟案件,於108年2月21日進 行言詞辯論,當日言詞辯論時,伊即具狀請求鈞院駁回教 育局所屬法制人員之訴訟代理許可,並經承審法官向其說 明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該案於108年3月14 日宣判後,經伊上訴,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簡 上字第48號判決,同年9月26日宣判。倘如原告所稱被告 檢舉教育局違法代理學校行政訴訟案件之目的在於報復, 為何要等到鈞院107年度簡字第158號行政訴訟案件宣判後 1年或上訴審宣判後才提出檢舉案;實因為108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當日,經承審法官說明,原告所任職之教育局已 相當清楚此種代理行為為違法行為,但經過1年後,仍可 由查出原告任職之教育局仍持續指派法制人員違法代理學 校之行政訴訟案件,顯然原告等人似乎有假借一般人對法 律規定不了解之機會,協助學校進行不對稱訴訟。只因伊 向相關單位檢舉揭發弊案,才受到原告請求高額賠償等語 ,   ㈥言論可分成事實陳述、意見表達兩部分,本案的事實陳述 應該是原告有無代理學校訴訟案件、或有無拿被告個資作 使用。原告提出質疑的是意見表達,沒有對錯問題,也不 構成侵權行為。另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對於侮辱公務 員構成要件有做限縮解釋,請鈞院參考。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以附表行為欄所示行為,分向附表機關欄所示 機關投訴陳情、提出告訴,造成其成為刑事案件罪嫌、受調 查對象,對其名譽、人格造成重大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5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並執前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所為附表行為欄所示行為 是否提起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致原告受損?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且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 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名譽,係指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品德、聲譽所為評 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評價而言, 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聲譽已遭貶損者始足當之, 至於被害人主觀感情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標準。 是名譽權侵害,須以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意圖散布於眾 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而造成他人客觀上社會評價受貶損 為要件;又告訴或告發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訴 訟權,凡犯罪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 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 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如其係 在法律所保護範圍內行使權利,復符合一般提出告訴救濟 程序,尚難認係濫用該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縱最終認定 行為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 認不能證明犯罪,抑或其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者,然 提出刑事告訴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除 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 責任,要不得單憑其之告訴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法院 判決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係以誣告為損害行為人名譽 為目的。   ㈡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 不得對言論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如刑法第310條 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為防止言論自由妨礙他人之自由 權利,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在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隱私 權發生衝突時,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另 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 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 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之 免責規定,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 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 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 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 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 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 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 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509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起如附表編號2、3、8至10、19、23至 38、40,及42之刑事告訴,係屬不法誣告,致其名譽權、 人格權受損,受有精神上痛苦云云,經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提起上列刑事告訴 ,係故意侵權行為負舉證之責。且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 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 其主張為真正,縱被告曾對原告提出如上開編號所述之刑 事告訴,並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簽結或不起訴處分等方式終結,然被告 向司法機關提起刑事告訴,其意無非係欲藉由偵查機關及 法院之認定,確認此等情事有無事涉刑責,主觀上目的係 為求判明是非曲直,藉由司法維護自身之權利,此屬憲法 上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況原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前述各 該罪名之構成要件,或有無上開犯罪嫌疑,非被告提告當 時所能精確判斷,將實體法規範適用於特定事實,進以導 出結論之法律解釋與涵攝之工作,乃國家司法機關之責任 ,國家無法期待一般民眾具有正確解釋及適用法律之能力 ,縱使因本身對法律之認知與解釋有所誤解,或其所訴與 刑法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致被原告獲不起訴處分、無罪 ,客觀上尚難遽認被告係以損害原告名譽為目的,且與原 告名譽權受損間並無條件關係及相當性,尚難認有何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之情,自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本件原告復無提出 其他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上列行為屬 故意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難憑採。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起如卷附起訴事實表格編號1、4、6 、7、11、13、14、16、22、41之陳述內容顯非真實,使 原告之名譽受損云云。然審酌被告之上開書狀、檢舉書內 容陳述,其旨應係尋求開啟刑事偵查程序、行政調查、陳 述原告涉犯之犯罪事實,及就原告於該案偵查案件中所為 抗辯並非真實所為之陳述;被告之前揭詞句均為兩造間刑 事告訴之爭執,且其陳述之事實非屬原告個人私德而與公 益無關,細繹上開內容意旨尚無逾越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 ,難謂其為不法。又被告提出告訴狀、再議狀、陳述狀及 檢舉書,均係向合法偵查機關、司法機關提出之行為,並 非向無關之第三人所為對原告惡意指摘謾罵行為,亦難認 被告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故意或過失詆毀原告名譽。如動 輒認被告上開陳述意見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意 旨有違,是難認被告所提書狀有何不法性存在。則依上開 說明及社會通念,自難認被告所為造成對原告名譽權及人 格權之損害,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亦屬無據。   ㈤至原告主張如卷附起訴事實表格5、12、15、17、18、20、 21、39之事實,均屬公文書,除其均非被告所為之陳述外 ,性質上屬發函機關之觀念通知,難認為被告之行為客觀 上有詆毀原告名譽、聲望、品格等人格權。縱其內容使原 告因此任感到不悅,然究仍屬原告個人主觀之心理內部感 受,亦非判斷名譽權受到侵害之標準,故原告主張其名譽 權受到侵害云云,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仍屬有別。   ㈥從而,被告對原告為附表行為欄所示行為,並非故意或過 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其精神慰撫金55萬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5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附表: 編號 日期 機關 書狀 行為 1 109.4.16 刑事告發狀 提出告訴 (以原告為該案犯罪嫌疑人) 告訴狀(略以): 四、…依律師法…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 五、…被告虛偽陳述…亦可能涉及偽證罪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十一、…由教育局指派所屬人員代理訴訟已符合「無律師資格」且「意圖營利」之違法要件,… 十二、被告顯已觸犯律師法…是否涉及其他犯罪行為,請鈞署併案調查。 2 109.5.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律師法 (以原告為該案犯罪嫌疑人) 109.5.5新北地檢109他3058分案(簡股)。 109.5.結案。 3 109.6.1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律師法 (以原告為該案犯罪嫌疑人) 109.6.11新北地檢109偵19695分案(簡股)。 109.7.結案。 4 109.7.1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刑事陳報狀(4) 陳報狀(略以): 為被告涉違反律師法一案…補充陳述如下: (三)…被告應無法以此代理訴訟為自發行為無營利意圖,作為脫罪理由。 (四)…由教育局指派所屬人員代理訴訟已符合「無律師資格」且「意圖營利」之違法要件,… 5 109.7.1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不起訴處分書 張凱翔向李宗翰及多名法制人員提告,案由為「律師法」均不起訴。 6 109.8.1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刑事陳報狀(5) (以原告為該案犯罪嫌疑人) 陳報狀(略以): 為被告涉違反律師法一案…補充陳述如下: 無論是…2人主動代理但公文會簽過程中,李宗翰未阻止或上級指派,均無法做為脫罪理由。 足證被告似乎有明知法律規定仍有故意違法行為,建議鈞署從重量刑。 被告應無法以此代理訴訟為自發行為無營利意圖,作為脫罪理由。 (四)…由教育局指派所屬人員代理訴訟已符合「無律師資格」且「意圖營利」之違法要件,… 7 109.9.8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聲請再異 再議狀(略以): 無論教育局是以口頭或書面指示方式指派被告從事犯罪行為,被告均無服從義務,尚無法以獲教育局指派做為免除刑責之理由。 另教育局指派法制人員違法代理所屬學校訴訟,涉及刑法第29條教唆之刑責,故增列教育局及教育局歷任局長張明文等4人,為教唆犯併案偵辦。 8 1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簽結 110.1.11士林地檢110律他5分案(律股)。110.8.結案。 9 110.3.30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刑事告發狀 110.4.12新北地檢111他10336分案(月股)。 112.1.20結案。 10 110.4.1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刑事告發狀 110.4.12新北地檢111他10336分案(月股)。 112.1.20結案。 11 110.4.29 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檢舉書 「李宗翰…涉及違反行政訴訟法…及律師法…」 12 110.7.2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函覆內容 地檢函復說明(略以) 「二、經查…由教育局指派李宗翰等法制人員,擔任該等學校之訴訟代理人…本屬其業管職範圍…」 「三、另台端以被告等人領有新北教育局給付之薪資,渡係意圖營利云云,顯有誤會…」 「四、綜上,本案告發內容並無犯罪事實存在,故予以結案。」 13 110.8.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聲明異議 異議狀(略以): 「…本案所涉律師法…不論教育局是以口頭或書面方式指派被告從事犯罪行為,被告均無服務義務,尚無法以獲教育局指派做為免除刑責之理由。(頁3)」 14 110.8.20收 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檢舉書 檢舉書(略以):「李宗翰…涉及違反行政訴訟法…及律師法…」 15 110.8.27 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函覆內容 台端所述「教育局指派法制人員違法代理學校訴訟,涉刑法第29條教唆犯罪之刑責」部分,尚非本院權責。 16 110.9.12 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述意見書 陳述意見書(略以): 「有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涉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49條及律師法第127條…」 17 110.10.4 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函覆內容 (110.10.4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政風室宜第字第1100000049號函) 說明二(略以)「台端本次陳述意見書所述…與台端見解尚有未同部分,尚非本院權責,本室已再移權責單位新北市政府風處卓處。」 說明三(略以)「若台端再以同一事由向本室提出檢舉或陳情,依行政程序厒第173條…本室得不予處理。 18 110.10.6 新北市政府政風處函轉教育局處理 函轉教育局。 (110.10.6新北市政府政風處新北政三字第1101915983號函) 說明二(略以)「台端本次陳述意見書所述…與台端見解尚有未同部分,尚非本院權責,本室已再移權責單位新北市政府風處卓處。」 說明三(略以)「若台端再以同一事由向本室提出檢舉或陳情,依行政程序厒第173條…本室得不予處理。 19 111.1.4 刑事告發狀 士林地檢111他470(安股)受理。 111.3.17簽結。 20 111.3.9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函文教育局 (110.3.9士林地檢士檢卓案111他470字第1119011763號函) 函文略以 說明二(略以)「…如附件所示訴訟案件,有無指派李宗翰…擔任訴訟代理人?其緣由及依據為何?…有無領取基於其等之職務可取得之薪資以外之報酬?」 21 111.5.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 111.5.6士檢卓案0000000000號函 主旨:本署111他字470號等人涉嫌瀆職等案件,查無具體犯罪事實,已予結案,請查照。 說明二(略以)「二、本件因台端之告發有…情形,依上開規定予以結案」 22 111.8.23 監察院 111.8.11陳情書 (投訴教育局及法院!!並企圖使監察院對原告移付懲戒!!) 陳情內容(略以) 「陳情人認本案涉有違法律師法…地檢署以不起訴或他字案簽結處理,對於行政不法部分並未處理…」 「具體請求事項:本案教育局涉及違法部分,建議鈞院予以糾正…並彈劾相關人員,依公務員懲戒法移送懲戒法庭審理,追究相關責任…」 「…請鈞院糾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23 111.9.1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誣告案簽結 111.9.15新北地檢110他7170分案(荒股)。 111.9.27結案。 24 111.10.1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個資保護法等 111.10.12新北地檢111他8208分案(月股)。 112.5.26簽分偵案續案。(新北檢112偵46535) 25 111.10.1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瀆職案 111.10.13新北地檢111他8279分案(月股)。 112.1.12結案。 26 1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律師法案 111.12.1新北地檢111他10336分案(月股)。 112.1.20結案。 27 1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1.12.1新北地檢111他10011分案(月股)。 112.5.26結案。 28 1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誣告案 111.12.1新北地檢111他10212分案(月股)。 112.2.28簽偵案。(續查112偵16214) 29 112.2.1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1.12.16新北地檢112他1560分案(月股)。 112.5.26結案。 30 112.2.1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2.17新北地檢112他1644分案(月股)。 112.3.29結案。(士檢111他5227) 31 112.3.1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律師法案 113.3.14新北地檢112他2384分案(月股)。 112.3.29結案。 32 112.3.1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誣告案 112.3.16新北地檢112偵16214分案(月股)。 112.5.16結案。(新北檢111他10012) 33 112.3.2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3.21新北地檢112他2556分案(月股)。 112.3.29結案。 34 112.4.1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瀆職案 112.4.10新北地檢112他3178分案(月股)。 112.4.28結案。 35 112.4.1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4.14新北地檢112他3482分案(月股)。 112.5.26結案。 36 112.4.1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被告8人)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4.19新北地檢112他3683分案(月股)。 112.5.26結案。 37 112.5.1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5.12新北地檢112他4323分案(月股)。 112.5.26結案。 38 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6.1新北地檢112他4892案(月股)。 112.9.1結案。 39 112.6.2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洩密等案 新北地檢112.6.26發函張凱翔,均予以結案。 摘錄如下「…縱台端基於個人堅持對法律範意義之解讀…實難僅憑台端片面主觀認定,遽認該等公務員有何違法之處,爰依上開規定逕行簽結。」(正本:張凱翔) 40 112..7.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7.6新北地檢112偵46535分案(月股)。 (原新北檢111他8208) 41 112.8.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刑事聲明異議狀/ 聲請查復情形狀 李宗翰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42 112.12.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1.12.1士林地檢111他5227分案(騰股)。 112.12.5移新北檢(新北地檢112他1644)。

2024-12-26

PCEV-112-訴-143-202412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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