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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禹喬 選任辯護人 侯銘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54913號、113年度偵字第1220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陸罪,各 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代號AE000-A112492號之如附表二所示電子訊號均沒收 。未扣案之IPHONE廠牌型號11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月22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WEPLAY」結 識代號AE000-A112492(AE000-Z000000000)號之未成年女 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進 而交往,詎其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 主觀念未臻成熟,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未違反A女意願,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㈡、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2年1 月22日至同年8月間,接續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引誘A女製 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嗣因A女之父在A女住處房間內發現驗孕棒及事後避孕藥,經 A女母即代號AE000-A112492(AE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 (下稱B女)詢問A女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 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 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是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A女、B女之姓名 、年籍及地址資料等事項,均僅記載代號或代稱以隱匿其等 身分資訊(A女、B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見資料袋內之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均未 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件事時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4913號卷【下稱偵㈠卷】第9至1 1頁、第89至93頁、偵12203號卷【下稱偵㈢卷】第9至12頁、 第71至75頁、本院卷第57至65頁、第286頁),核與證人A女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㈠卷第19至23頁、第73至7 8頁、偵㈢卷第19至22頁),並有被告之臉書頁面擷圖及照片 、被告與B女之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 、A女指認案發地點之GOOGLE MAP地圖資料、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采靈心理諮商證明、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112年10月10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 (見偵㈠卷第29至31頁、第32至45頁、第47至48頁、第85至8 7頁、偵54913號不公開卷【下稱偵㈡卷】第5至9頁),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分別於112年2月15 日、113年8月7日修正,於112年2月17日、113年8月9日施行 ,分述如下: 1、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原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7 日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則規定: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 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除擴大處罰之範圍外,更將法定刑自「3年以上7 年以下」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修正前之規定應較 為有利。 2、查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在其與A女於112年1月22 日起至同年6月11日止交往期間內所犯,依最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應認其行為時在112年2月15日修正前,而適用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 ㈡、A女為00年0月生,於本案期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等情,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見偵 ㈡卷第5至9頁)。又A女經被告要求拍攝之裸露胸部性影像、 裸露生殖器照片,均為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 起一般人羞恥、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屬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範之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並未採取 積極之舉止,使A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應僅係構成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云云(見本院卷 第290至294頁),惟查: 1、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 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 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一方面期使規範密度周全,達到 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另方面亦為符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 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屬基本規定,即凡行為人於未 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等均屬之,又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 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而該規定所指 之「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 之意思,至於招募、容留、媒介、協助等行為對象,則包含 被害人已具有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思,惟若行 為人採行之手段,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 該罪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 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 意思自由之作用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 。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定「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 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 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其中所謂「引誘」,係使 他人產生實行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勸誘、刺激,或他人已 有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慫恿、鼓勵之行為,皆屬之。 2、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叫伊傳裸照,拍攝地點 是在伊家中,是下半身全裸露的照片等語;於偵訊時證稱: 被告用情緒勒索的方式叫伊跟他在Instagram上視訊,叫伊 拍攝生殖器給被告看,被告當時以退追蹤、封鎖之方式逼迫 伊,說不要理伊,伊很喜歡被告,所以拍攝等語(見偵㈢卷 第19至22頁、第57至62頁),顯見A女本不願、無意或尚未 產生為拍攝之意思時,即經被告以勸誘、情緒勒索等方式要 求、影響A女裸體視訊、拍攝猥褻照片。佐以A女於本件案發 時僅係少年,對於性知識、兩性關係之認知仍在懵懂階段, 性自主能力未臻成熟,極易受他人影響,則A女受到被告之 引導、指示,因而產生裸體視訊、自拍裸露照片之意思,或 更加堅定製造之意,堪認被告所為核與「引誘」之構成要件 相符。 ㈣、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 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 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 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被告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業以被害人年齡為處罰 之特別加重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該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罪數: 1、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先後數次 引誘A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為係屬數罪,尚有未洽。 2、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均 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為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接續犯之一罪,應有誤會。被告就 事實欄一㈠所為6次犯行及事實欄一㈡所為,分別係出於不同 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案並無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罹患憂鬱症,精神狀況不佳, 案發時僅有22歲,於交往期間要求A女傳送裸露胸部、私密 部位之影像,為未能明確知悉為違法所犯云云,惟查: 1、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又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   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   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或機   構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   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   而無法避免之情形。 2、查被告為高職畢業,並有相當之社會歷練,顯然為具有一定 智識程度且具有社會經驗之人,先前即有因與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軍侵訴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在卷可證,其對於與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引誘拍攝少年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為 違法乙事,當有清楚之認知,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與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引誘拍攝少年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之行為,亦難認正當,客觀上亦無正當理由認屬無法避免之 情形,自難認有何得依刑法第16條減輕之情事。辯護人空以 被告之憂鬱症、年齡稚嫩等由謂被告不知其行為違法云云, 尚難憑採。 ㈦、本案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於案發時為22 歲,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而其前即有因與未滿 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經刑事偵查、審判之前案紀錄,業 如前述,其理應對於勿蹈法網及保護未成年人之重要性,較 一般人更為明瞭,竟為一己私慾,利用A女為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未成年,年少懵懂、不知自我保護之機會,罔顧A 女未來身心、人格發展之健全性而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並 引誘A女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所為已戕害A女心靈、兩性 認知之健全及人格發展,更於B女明確向被告表明欲提起告 訴時,以自殺等由威脅B女之情,亦有被告與B女間之LINE對 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㈠卷第32至45頁),顯示被告面對所 犯仍未能持積極面對、負責之態度,反而以自戕手段要脅他 人不要提告,兼衡妨害性自主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 被告犯罪情狀並無任何客觀上值得同情或判處最低度刑將導 致情輕法重之情,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自無該規定適用。 辯護人主張被告罹患憂鬱症,有情輕法重之虞云云,即無從 憑採。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與A女為男女朋 友,明知A女年紀稚嫩,身心發展與性自主權之認知尚未成 熟,因一時情慾衝動,而未充分考量行為之後果,就事實欄 一㈠部分,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未違反A女之意願,與 A女發生性交行為6次,且其行為過程均沒有使用保險套、沒 有做避孕行為,僅於事後提供避孕藥予A女,顯然並未考量A 女之身體健康;就事實一㈡部分,於A女本無意拍攝猥褻行為 電子訊號下,引誘A女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損及A女建立 健康之兩性交往關係,與造成A女之家庭關係受損,所為實 有未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所犯,並有意與告訴人B 女和解,僅因B女不願,未能達成和解,而未賠償告訴人、 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即有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 行為之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因復健待業、無月收入之職業經濟情況 、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父母、爺爺、姑姑同 住之家庭生活情況等(見本院卷第64頁、第287頁)一切情 狀,分別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行,時間接 近、被害人相同,犯罪動機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 行之刑,處罰之刑度顯然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故考量罪責 原則、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 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 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㈠、未扣案之IPHONE廠牌型號11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 含有經被告儲存之附表二所示電子訊號,為被告犯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之附著物,業據被告於 偵訊時供承不諱(見偵㈠卷第91頁),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存放於未扣案上開行動電話內之本案性影像、猥褻行為電 子訊號,考量依現今科技技術,電子訊號之儲存方式多元, 亦可能同時儲存在雲端硬碟內,故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避 免日後有流出之情形,該電子訊號雖未據扣案,應依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之 電子訊號雖未扣案,然屬違禁物,核無追徵價額問題,是尚 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1 112年4月2日 苗栗市竹南火車站附近之某旅館內 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2 112年4月24日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ihotel電競旅館內 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3 112年4月30日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ihotel電競旅館內 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4 112年5月20日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ihotel電競旅館內 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5 112年7月30日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ihotel電競旅館內 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6 112年8月14日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ihotel電競旅館內 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附表二: 編號 引誘之方式 電子訊號類型 1 甲○○與A女透過網路社群軟體Instagram視訊過程中,詢問A女「可以不要穿嗎」等語,使原無意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A女因此裸露胸部,以此方式使A女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視訊影像 2 甲○○要求A女拍攝裸照供其觀覽,A女遂依指示拍攝裸露生殖器之照片,並將拍攝完成之照片透過網路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予甲○○觀覽,甲○○以此方式引誘使A女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照片

2024-12-11

TYDM-113-侵訴-69-2024121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059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A女(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育騰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告 B男(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鄭博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 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 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 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被害人為成年人,經本人同意。但心智 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 資訊;受監護宣告者並應取得其監護人同意。二、檢察官或 法院依法認為有必要。」、同條第6項規定:「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精神慰撫金,就所主張 之侵權行為事實,涉及被告對原告為性騷擾之行為,是本院 認為達保護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隱私及名譽,避免性騷擾事 件被害人受到二度傷害之目的,本件有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 10條第6項規定,及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 之規定,就足以識別性騷擾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訴原告即 反訴被告之真實姓名、住所等資料),均予遮隱並以代號表 示,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約於110年開始經營youtube頻道「原告Hitomi」,目前 頻道訂閱人數約4萬人、被告約於106年開始經營youtube頻 道「多米多羅Domidolo」,起訴時頻道訂閱人數約11萬人(1 13年11月4日訂閱數為16.9萬),被告111年間居住於日本, 合先敘明(原證1)。  ㈡查,兩造於111年6月間曾於台灣共同合作拍攝youtube影片, 被告表示可以的話後續因為被告要到日本,也可以到日本找 被告拍攝影片,因該影片發布後反響不錯,且111年年中疫 情趨緩,許多youtuber都至國外拍攝影片,故原告於111年1 0月間遂向被告提議伊能到日本與被告拍片,並因原告當時 經濟拮据,也向被告詢問能否於拍攝期間借住被告家。後原 告決定111年11月20日至日本,同時兩造約定於111年11月21 日及25日各拍攝一部影片、發布於各自頻道,被告亦提供住 處讓原告從20日居住至25日。  ㈢然而,在兩造討論影片企劃、住宿規劃以及原告至日本前, 被告卻時常有不尊重原告、性觀念偏差之行徑,諸如:111 年11月2日兩造討論影片企劃及原告借住事宜時,被告問「 哇勒你是哪天要來住阿」、原告稱「應該是拍不會真的住 因為我不是會被你丟到門口嗎」,後被告表示可以借住、但 要幫忙打掃一下當房租,原告再表示有無沙發或是原告帶睡 袋過去睡,被告卻表示「一起睡我也可以哇哈哈」,原告當 下有些許不舒服,但因原告要借住及日後拍影片,故只好回 覆伊不行、並快速帶到企劃內容討論轉移話題(原證2)。  ㈣111年11月19日,因被告希望拍攝伊影片時,原告可以穿著泳 衣拍攝,故原告向被告詢問伊準備攜帶的泳衣是否符合企劃 ,而被告希望原告能穿露一點的泳衣、後被告更裸露表示「 這個會搖嗎」、「就是⋯你動的話 胸部會動」;原告當下雖 感到不舒服、但同樣為了後續能順利拍攝影片避免被告不愉 快,委婉表示「我應該裡面會黏好,安全措施所以不會晃的 很厲害因為現在比較豐腴一點」、「不想晃啦」等語(參被 證3第51-52頁)。  ㈤於111年11月20日原告至日本後,被告更對原告為下列行為, 使原告有遭冒犯、性騷擾之情事:  ⒈111年11月20日原告抵達日本後,甫見到被告時,被告即向原 告表示「天冷要抱抱」,原告當下立刻拒絕。後至被告住處 原告準備洗澡時,因不熟悉浴室之按鈕,要放水時誤按呼叫 鈕,被告使用ig詢問原告為什麼機器在叫,原告擔心按到呼 叫鈕會連線警政機關,故詢問被告警察會來嗎等語;被告卻 稱「不會 我會衝進去洗鴛鴦浴」(原證3)。斯時原告一人已 脫光衣服、且住處浴室之推門均沒有門鎖(原證4),被告卻 堂而皇之向原告表示會衝進去洗鴛鴦浴,實令原告當下產生 心生畏懼、有遭冒犯不舒服之情事。  ⒉111年11月21日,兩造因拍攝影片關係至東京迪士尼,於拍攝 影片外之空暇時間時,兩造同行排隊搭乘遊樂設施時、被告 亦會趁機從背後環抱原告、甚至以手滑過原告胸部多次,而 原告礙於日後與被告還有合作拍攝之企劃,也僅能盡可能避 免與被告有肢體接觸;但就如原證5所示,被告會透過肢體 動作趁機碰觸原告之胸部,造成原告有遭冒犯不舒服之情事 。  ⒊被告於日本期間更會以不尊重女性之稱謂,直接稱呼原告「ㄋ ㄟㄋㄟ」,諸如111年11月24日被告詢問原告是否要一起吃晚餐 ,以LINE傳送「吃不吃晚餐 ㄋㄟㄋㄟ」;而原告只能委婉表示 「不跟你吃 你太壞了」(原證6)。  ⒋追加被告之性騷擾行為:即111年11月21日原告及被告兩人於 非工作拍攝期間,二人背對鏡頭,被告過程中用手搭住被告 肩膀之性騷擾行為(原證15),此亦為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21288號不起訴處分書、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 7508號處分書認定被告趁原告未加注意時碰觸原告肩膀之性 騷擾行為。  ㈥查,111年11月間於兩造討論影片企劃時被告向原告表示「可 以一起睡」、「這個會搖嗎」、「就是⋯你動的話 胸部會動 」、於同年11月20日趁原告於浴室洗澡時傳送「不會我會衝 進去 洗鴛鴦浴」、翌日兩造於迪士尼工作時趁機觸碰原告 胸部以及碰觸原告肩膀或係口頭、文字以「ㄋㄟㄋㄟ」稱呼原告 ,被告確實有為上開性騷擾之行為,原告當下有被冒犯、不 受尊重之感覺,並向他人訴苦。原告遭性騷擾時,礙於身處 異地,又借宿被告家中,且被告為訂閱數較高之youtuber, 二人尚有影片合作關係,原告只能確保自身安危但無法翻臉 、甚至後續兩造影片無法上架時,原告也只能在粉絲詢問下 ,於112年2月1日隱晦稱發生一些事情無法上架(原證7);然 本案發生後,原告精神壓力極大,每每回想起被告對原告所 為之行徑實已令原告遭受到極大之精神痛苦,身心飽受煎熬 ,更在原告心裡留下永遠無法抹滅的傷害原告並受有巨大之 精神痛苦。  ㈦綜上,被告前開行為已違反他人之性自主意思而侵犯該他人 之身體,亦將造成他人感不安、不悅、恐懼,對身心發展勢 造成一定程度之負面影響,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 痛苦。為此,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㈧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抗辯伊於原證5影片中不知悉原告再拍攝影片、亦未預 料到原告轉向、未故意碰觸原告胸部云云:  ⑴查,兩造當時僅係工作合作關係,並非曖昧感情狀態或係男 女朋友關係。細觀上開影片,兩造原先係共同站於園區某處 ,原告係要自拍周圍環境故轉動鏡頭,而被告除知悉有鏡頭 拍攝(參影片第1秒、第4秒均有眼神朝向鏡頭)、亦知悉原告 將鏡頭、人向左轉向以利鏡頭拍攝周圍環境,而被告除配合 轉向外、更刻意將握著手機之左手微微向前碰觸原告胸部、 再藉機縮回(參影片第2-3秒),可見被告當下係故意碰觸原 告胸部。  ⑵再者,衡諸常情、兩造當時距離較近,如被告果真無性騷擾 之意圖,理應在意識到原告轉向時雙方距離拉近,保持距離 ;而非趁機將左手向前伸藉此碰觸原告之胸部。  ⒉被告以雙方有明示合致言談分際及尺度共識,又原告曾稱被告係正人君子(參被告民事答辯(二)暨反訴起訴狀第4-6頁),認並非性騷擾云云,惟查:  ⑴原告與被告僅止於工作合作關係,被告身為專業youtuber應 知悉影像形象與私下互動為二回事,並非謂原告以性感之影 片創作而認為原告可任由被告性騷擾:  ①查,兩造固然曾於111年6月間合作,然被告第一次交談即稱 「哇~好會彈 又穿著… 好色喔」等語(參被證1第2頁)、原告 為求雙方能合作引流,故均未回應上開不尊重女性之話語, 而係直接回應工作合作之需求「謝謝回覆如果17號以前約一 天拍攝的話可以嗎?…」、「…15號拍攝結束之後預計的上片 日期要再請多羅也提供我一下,我會來用IG還有其他社群媒 體做導流曝光」等語(參被證1第3-4頁)。  ②被告抗辯原告曾允可開黃腔,雙方對於開尺度玩笑均有共識 云云,惟查:  查,被告頻道部分影片主題常以「保險套鬥士五郎第一話「 保險套鬥士五郎誕生」(中文翻譯)」、「實現男人的夢想 !?能跟喜歡的女明星○○的店!(中文字幕)」、「【肉番】 紳士必看!十部賣肉漫畫一次介紹!!」、「好色喔~五個 痴女要會的色色日文句子!!【阿米日文】」等成人話題素 材創作(原證8)、被告亦曾於111年7月間將頻道內影片投稿 至走鐘獎之「可以色色獎」項目(即:走鐘獎是仿照臺灣三 大娛樂獎項,專為臺灣YouTuber及其他新媒體網路創作者設 置的獎項,參原證1第57頁),又兩造111年6月間預期以「癡 女日文」為主題合作,故原告對於影片內容之討論、尺度工 作內容雖有預期,但並非謂原告期待被告得以恣意對於原告 為性騷擾之言語。  細觀被證1第5-6頁之IG對話紀錄,被告先係傳送「我先寫寫 看腳本」,原告回覆「好的!需要我什麼協助請盡管告訴我 !」,被告接續回應「所以你能接受開黃腔嗎」,原告回覆 「對不起我可能比你色麻煩你幫我跟女友解釋一下了」等語 (參被證1第5-6頁),係針對影片腳本、尺度等工作上配合事 項確認,並非原告同意讓被告為性方面之冒犯。  ⑵被告援引雙方LINE對話紀錄,認雙方處於情誼發展階段云云 ,惟查:  ①111年6月間雙方合作拍攝影片後,當時並未受到被告性騷擾 之言語、行為,故第一次合作後,兩造曾討論共同為遊戲直 播,同樣能使雙方粉絲引流,此可參111年7月30日原告傳送 「真的不一起打遊戲嗎笑死我終於搞定了」、「我打算8月 來一直不停的開直播把我的時數湊起來」(參被證1第60-61 頁)、爾後才有雙方於LINE對話中討論有關使用語音通話軟 體「discord」進行遊戲直播之對話,其中被告會傳送「雨 西好色亂啾啾」、而原告為避免被告不與其工作合作直播, 故方會傳送「阿米喜歡色色的雨禧 好啦不開玩笑啦」、「 週二阿米幾點口以」等語委婉將話題帶回工作話題(參被證3 第1-10頁)。  ②次查,原告固曾傳送「這樣問事都要給我住嗎~~ 這樣就可以 直接拍情侶約會系列 組成螢幕CP」、「一起去挑衣服 買情 侶衣一起去迪士」、「想要男朋友幫我做的事情真的好多喔 」、「那就要看阿米多努力惹」、「逗得女朋友開心女朋友 就把口罩拿下來」(參被證3第14頁、第23-26頁、第46頁)等 語;惟上開話語均係因二人談論111年11月間拍攝影片主題 ,發想影片企劃中提及可以拍攝情侶約會系列,故方有上開 話語。  ③承上,此可參原告傳送「我想說可以做一個約會兩天一夜這 樣…前段時間失戀被騙財騙色,損失了數十萬,又在澎湖出 了車禍賠了50萬,所以我破產了,就開始到處找人蹭飯,幾 周前我在櫃子裡找到一包日幣,想到沒台幣就來花日幣吧! 去日本花,還可以蹭阿米!就強迫阿米擔任我的2日男友了 !…雨禧就拿出了願望清單:希望我的男朋友可以幫我做到 的事」、「想拍這種系列的 然後最後結尾再跟大家說 我們 發現彼此不適合所以就不在一起了 或是直播的時候再跟大 家說 沒有拉沒有在一起 節目效果(參原證3第18-20頁),故 兩造應知悉當時之對話紀錄雖有談及「情侶」、「男朋友」 、「女朋友」等語,均係因二人工作上要假扮為情侶拍影片 ,拍攝完影片就會用影片或直播方式告知觀眾實際並未再一 起等語,被告斷章取義雙方對話紀錄,並稱二人處於情誼交 流階段,顯屬無稽。  ⑶綜上,兩造從未有曖昧或係工作以外之交流,兩造於工作上 討論過程中,如被告開玩笑過頭,原告為避免合作產生隔閡 故均會即使轉移話題討論回工作,縱使雙方影片主題為情侶 互動,並非代表被告得以藉由拍攝影片過程或係影片拍攝空 檔之時間進行言語或是行為之性騷擾。  ⒊被告抗辯於日本認為性騷擾時,原告應立刻離開被告住處、亦或直接停止拍攝云云(參被告民事答辯(二)暨反訴起訴狀第6-9頁):  ⑴查,原告於111年10月26日與被告討論拍攝影片時,即告知「 …因為在台灣發生一些事賠了很多錢所以經費不足能省則省 去日本要很省」(參被證3第14頁),而111年11月20日原告遭 被告言語性騷擾時,原告雖感遭冒犯且不舒服,但因翌日(2 1日)要拍攝影片,加上原告經費拮据,事前並未規劃額外住 宿之預算,只好繼續借助被告家中。  ⑵次查,111年11月21日雙方雖係於東京迪士尼拍攝互動之影片 、被告固未於影片拍攝過程中對原告為性騷擾之行為;惟被 告卻係利用未拍攝影片之空檔、或係助理不在時,諸如兩造 同行排隊搭乘遊樂設施時並不會進行拍攝,被告會趁機從背 後環抱原告、甚至利用雙方距離較近以手滑過原告胸部多次 、而原證5影片即係因助理暫時離開、原告空暇時使用手機 自拍周圍環境剛好又錄下被告性騷擾之影片。  ⑶再查,111年間被告youtube頻道追蹤人數遠大於原告,且兩 造頻道類型不同,原告初始希望與被告拍攝影片、遊戲直播 之目的均係希望粉絲導流進而增加原告影片受眾;而被告於 youtbue上流量、粉絲均較原告多,原告為避免直接得罪被 告致日後遭封殺及原告已特地花預算前往日本拍攝之時間、 影片成本付諸流水,加上當時預計回日本後雙方會再將影片 上架互相宣傳,又原告當時經費有限,只能盡量避免與被告 接觸,維持原本之計畫;被告抗辯原告應立刻離開被告住處 、亦或直接停止拍攝,實係以對性犯罪被害人之刻板印象指 摘原告,洵非可採。  ⑷末查,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及援引上開施 行法之最高法院見解業已表明「不得將性侵犯的發生歸咎於 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 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 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 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 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相關接觸 )等,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 情況下的責任。」,原告因工作緣故與被告接觸、討論工作 過程雖遭被告性騷擾冒犯,但原告為求工作順利進行也僅能 委婉轉移話題、又前往日本拍攝影片當下,原告身處陌生之 國度、又已經花費大量時間、金錢前往日本拍攝影片,實難 要求原告與被告翻臉直接終止拍攝、當下找到合適之住宿。  ⒋被告雖抗辯伊111年11月24日傳送「吃不吃晚餐ㄋㄟㄋㄟ」,其中 「ㄋㄟ」是疑問詞「呢」云云(參被告民事答辯(二)狀暨反訴 起訴狀第8-9頁),惟查:  ⑴依被告於前開112年12月22日原證17影片中即可知悉,被告明 顯係以稱「ㄋㄟㄋㄟ」作為胸部之意思,此可參該影片中原告表 示「那我看妳穿得很」、「很餒餒阿(並放上來賓穿著展露 胸部之相片)」(參原證17影片截圖右下編號1-2、影片時間 第01:15以下)即可知悉。  ⑵次者,於原告張貼文章後,被告於112年6月21日直播時有觀 眾留言詢問「那你真的有叫人ㄋㄟㄋㄟ讓她壓力很大嗎」,足見 一般人均知悉「ㄋㄟㄋㄟ」為代有性歧視之言語,而被告當下亦 未表示「ㄋㄟㄋㄟ」屬於疑問詞,而是含糊稱「搞不好有喔、搞 不好有喔,但她絕對沒有壓力很大」等語(參原證17影片時 間第00:18:22以下)。  ⑶再查,被告112年11月14日於「大尾多米多羅」粉絲專頁張貼貼文稱「社群網站整天一堆美眉在露餒餒這樣我是要怎麼禁尻啊!」、113年5月10日張貼影片稱「這是我新作的曲子 叫多米多羅摸餒餒」[1],下方觀眾除了知悉被告稱「餒餒」是指「胸部」紛紛留言「摸摸餒餒」、「都不摸俺ㄋㄟㄋㄟ」、更有觀眾知悉被告係在嘲諷原告留言「在浴室用琵琶演奏更好」、「要是琵琶伴奏就更好了」(原證20),均再次證明被告確實係以「ㄋㄟㄋㄟ」作為胸部之意思性騷擾原告、且被告於事後甚至以此作為玩笑於粉絲專頁揶揄、賺取流量,實屬可惡。  ⒌原告於前往日本前、日本時礙於身處異地,又借宿被告家中 ,且被告為訂閱數較高之youtuber,二人尚有影片合作關係 不敢翻臉,只能在發生遭性騷擾之行為後與閨密、助理、粉 絲、同行友人訴苦:  ⑴111年11月28日原告打LINE語音通話向閨密訴苦上開情事、並 稱「他有時候會偷抱我 或是偷吃我豆腐 我覺得我都笑笑地 拒絕還有給他留台階…」、「我要講他問我 天氣冷就要來抱 抱一下」、「很想哭 很委屈 我直播的時候可能會哭」、「 拍片還叫我抓自己的胸部…」(原證9)、近期原告更向閨密求 證111年11月間之情事,閨密亦能清楚說出原告「擔心很多 事情 1.被騷擾不舒服要怎麼跟他講太(他)是不是都聽不懂 你的意思才會一直有動手摸摸抱抱2.更強硬拒絕會不會被趕 出去然後要去哪裡東西怎麼辦3.你們之間的關係會部會因此 鬧翻你們本來算不錯的朋友」等語,均能證明原告於日本期 間確實有遭被告性騷擾,而向閨密訴苦、擔心當時遭性騷擾 時直接翻臉會找不到住宿地方、也無法繼續合作拍影片讓付 出之金錢、時間成本付諸流水(原證10)。  ⑵原告於112年6月間亦向當時有陪同隨行之助理求證(助理僅有 於111年11月21日於迪士尼拍攝有隨行),助理亦稱當時原告 有告知助理,被告一直偷吃原告豆腐、一直藉著摸原告外套 趁機摸原告身體等情事(原證11)。  ⑶111年12月4日亦有粉絲透過IG回覆原告至日本發布之限時動 態,原告亦向粉絲稱被告「不能抱抱睡就不上片我第一次碰 到這種沒有職業道德的人」等語(原證12)。  ⑷111年12月6日原告對於整起事件相當困擾,也曾向同行友人y outuber諮詢要怎麼處理,足見原告當時確實受到被告性騷 擾而有不舒服之情事,更因第一次遇到此種事情,而不知道 如何處理向他人求助(原證13)。  ⒍綜上,兩造固然曾於111年6月間共同拍攝youtube影片,當時 原告認為影片反響不錯,故10月間再與被告再次討論111年1 1月前往日本拍攝影片之情事,兩造之對話紀錄可知悉雙方 談論之話題僅限於工作交流(諸如影片企劃、遊戲直播、或 係影片創作內容分享),並無私人間感情狀態等互動;而被 告卻未顧及原告之感受而將伊性觀念偏差之行為加諸於原告 身上。原告回國後原先只想暗自忍受被告帶來之創傷以及避 免日後與被告接觸,未曾料被告除全盤否認外,甚至開始檢 討原告為什麼當下並未反抗、並未直接求救;事實上,國際 社會間以及112年6月間我國社會上之「Me Too」運動發生之 背景即係因過去性犯罪被害人基於種種複雜原因而無法說出 自身被害之過程,而「Me Too」運動就係鼓勵曾遭性騷擾、 性侵害之女性勇於說出自身經歷,這也是原告會於112年6月 間公開遭性騷擾之原因,並予敘明。  ⒎陳報臺灣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288號不起訴處分書(原 證14)、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508號再議駁回 處分書(原證21):   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性騷擾一事及被告提起反訴稱原告有侵害 名譽權,經臺灣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288號不起訴處 分書認定(不起訴書內容所指之被告為A女、告訴人為被告) :「…,而本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5日偵訊當庭勘驗上開兩段 影片,內容如下:兩段影片均只有數秒,第一段影片為被告 手持攝影裝置,告訴人右手摸在他的下巴,左手手持手機半 轉圈靠近被告胸部,且距離被告胸部非常近,幾乎快碰到了 。第二段影片是被告及告訴人兩人背對鏡頭,搭乘往下手扶 梯,告訴人過程中用手搭住被告肩膀,有本署檢察官當庭勘 驗之111年3月5日偵訊筆錄及上開兩段影片檔案及截圖2張等 附卷可參(參本署112年度他字第9905號卷第105頁),再影片 中也沒有聲音,堪認被告所辯屬實,告訴人確實有上開左手 手持手機半轉圈靠近被告胸部非常近、搭乘往下手扶梯過程 中用手搭住被告肩膀等動作,併觀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 項第1款條文,被告認告訴人上開行為是性騷擾,並非憑空 捏造。再被告與告訴人均為知名youtuber,且討論者為拍攝 對公眾散布影片之狀況,是應可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係 保護合法之利益,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言論並不符合刑法第 310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參原證14第4頁)。次查,前開 不起訴經被告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7508號再議駁回,其中處分書內載「…其中1段經原檢察官 勘驗後,勘驗結果為『第二段影片係被告及聲請人2人背對鏡 頭,搭乘往下手扶梯,聲請人過程中用手搭住被告肩膀』。 是執上情以觀,被告因主觀上之感受而認聲請人與其肢體接 觸之行為已然形成性騷擾,即非全然無據」等語(參原證21 第3頁第8-14行),更足見被告於原證15未經原告同意突然搭 原告肩膀之行為屬於性騷擾行為。是以,依前開不起訴書、 再議駁回處分書之認定,被告被告之行為確實屬於性騷擾防 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性騷擾行為、而原告抗辯主觀上認 為受被告侵犯而依據自身經驗談論遭被告性騷擾之情事,並 無侵害被告之名譽權,洵屬有據。  ⒏陳報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上傳於youtube頻道上之直播及其他 創作影片,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後仍不知悔改、持續傷害、 攻擊原告:  ⑴112年6月21日被告於youtube上以「人心險惡 聊聊我的心情- 多米水雜談ep3」題直播談論本案(原證16):  ①查,被告於直播上戲謔稱原告為「大奶琵琶」,並表示原告 張貼文章時「人類終於想起來了,被大奶琵琶支配的恐懼」 (參原證16影片時間第00:11:05以下)。  ②次查,被告於直播上雖表示「我隱隱約約記得,我覺得她能 做文章的點,頂多就是那一句、可以睡同一張床哈哈那一句 。我看了還沒怎樣,我是覺得如果她拿這句話大作文章的話 ,我可能、可能會有一點點的不妙」(參原證16影片時間第0 0:14:16以下)、「我頂多記得、最在意的就是那一句,什 麼睡同一張床哈哈的那一句。但她那一張已經一開始就打出 來了,那時候我就膽顫心驚」(參原證16影片時間第00:47 :00以下),足見被告明知悉伊原證2對話中向原告表示一起 睡我也可以之言語確實有性騷擾之行為。  ③再者,於直播時有觀眾留言詢問「那你真的有叫人ㄋㄟㄋㄟ讓她 壓力很大嗎」,一般人均知悉「ㄋㄟㄋㄟ」為代有性歧視之言語 ,而被告卻僅含糊稱「我…她明明就沒有任何壓力好嗎,我 不記得、搞不好有喔、搞不好有喔,但她絕對沒有壓力很大 」(參原證16影片時間第00:18:22以下)。甚至,被告於直 播上多次表示,伊認為本案僅係「微不足道的小事」(參原 證16影片時間第00:11:59以下)、並於直播稱「我不相信 她可以痛苦痛8個月。什麼事情都沒有可以痛苦痛8個月,所 以妳也超好笑。」(參原證16影片時間第00:19:19以下), 足見被告之性騷擾觀念嚴重不足,完全不在意自己行為造成 原告之損害,反而不斷嘲笑原告。  ⑵陳報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上傳之「挑戰跟女生逼逼叫克服咪 兔心理陰影!」之影片(原證17),被告再次以兩造發生之情 事寫入影片腳本:  ①查,被告於影片中稱「那我看妳穿得很」、「很餒餒阿(並放 上來賓穿著展露胸部之相片)」(參原證17影片截圖右下編號 1-2、影片時間第01:15以下);而來賓回覆「很餒餒是什麼 意思」、「妳怎麼可以只注意到餒餒」(參原證17影片截圖 截圖右下編號3-4、影片時間第01:17以下)。  ②次查,被告前開影片之內容影射兩造間之性騷擾事件,而觀 眾亦均能知悉,並留言諸如「看哭了,多米走出了琵琶女陰 影,但還是不堪一擊」、「浴室也還是繼續逼逼叫」(參原 證17影片截圖右下編號5)、「多米為了粉絲又去冒了再次被 ME TOO的危險…」(參原證17影片截圖右下編號6)、「為了未 來的me too,先來留言了」(參原證17影片截圖右下編號7) ,且被告在上開留言均特別按下愛心,顯然係認同、且喜歡 上開留言。  ⑶陳報被告113年3月8日上傳之「父子感人重逢!教我爸四個超 實用日文句子!」之影片(原證18)其中被告再次以兩造發生 之情事寫入影片腳本,並以「大尾的youtuber的浴室、洗澡 的地方呢、逼逼叫」、「這個好像我之前一陣子有看過新聞 呢」(參原證18影片截圖、影片時間4:45以下)、113年2月17 日上傳於「大尾多米多羅」粉絲專頁之影片(原證19)其中被 告同樣以兩造發生之情事寫入影片,並稱「我現在來到他們 的浴室」(參原證19影片截圖、影片時間00:08以下)、「浴 室在逼逼叫」(參原證19影片截圖、影片時間00:17以下), 而該影片下方留言之觀眾亦知悉被告係在嘲諷原告,紛紛留 言「逼逼叫的浴室」、「原告:你…別再說了…」、「浴室逼 逼叫」、「超好笑」(參原證19留言截圖)。  ㈣陳報被告113年7月17日上傳之「防止性騷!教女高中生使用浴室面板!‪」之影片(原證22)[5],被告再度將兩造發生之情事寫入影片腳本,並以「然後你就突然聽到那個浴室逼逼叫」、「然後之後對她態度就很差」、「然後她就很不爽」、「就回台灣誣賴你性騷擾這樣」(參原證21影片截圖、影片時間00:12-00:26) ,且該影片下方留言之觀眾亦知悉被告係在嘲諷原告,留言「可惜沒告成,不然判決書出來能讓大家奇文共賞看女的有多奇琶」(該留言並經被告設為置頂、按愛心表示喜歡該則留言)、「這是在回應女方metoo復燃直播吧,臭得好」、「然後那個女生就會說多米多羅摸女生手手,我要告多米多羅性騷」(參原證21留言截圖)。  ⑸陳報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上傳之「麥當勞送獵人卡牌給網紅 大炎上 為什麼動漫油土伯沒有收到!‪」之影片主頁及留言 截圖[6],其中下方有觀眾留言「你不是應該先處理你騷擾 人家女生的事嗎 真的看了很不舒服 可憐」、被告嘲諷回應 「摸餒餒」等語(原證23),更顯見被告毫不在乎其言論造成 原告之傷害,反而在觀眾留言請被告注意性騷擾之事件時自 以為幽默或不屑地留言「摸餒餒」。  ⑹是以,被告於案發後、甚至知悉兩造仍於訴訟中,仍不斷於youtube頻道、個人粉絲專頁上上傳影片消費、嘲諷本案原告遭性騷擾之情事,甚至稱原告為「大奶琵琶」、「人類終於想起來了,被大奶琵琶支配的恐懼」等語、並藉此賺取流量,且被告之粉絲看見該影片亦會於下方調侃原告、辱罵原告,足見被告被告品性惡劣,於犯後仍未加反省自身行為、反而藉此二度傷害原告、致原告精神上持續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二、被告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言語或肢體性騷擾行為,甚 至原告所提對話紀錄證據均係斷章取義(原證2、原證3、原 證6);所提影像證據亦係利用運鏡視錯覺混淆視聽(原證5) 或顯非性騷擾接觸之一般行為(原證15),且被告主觀上亦無 性騷擾之故意或過失,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又原告自稱其於 與被告同住第一日即遭性騷擾云云,然而原告嗣後又連續與 被告同住數日直到原告離開日本,原告係攜帶助理赴日工作 之自媒體營業者,其顯係有相當資力之人,嗣後又謀議「臭 」被告(原證9至原證13),則原告之指控與其自身行為顯不 能通過「合理被害人」標準,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 之請求應予駁回。  ⑴雙方相識之初即對於對話尺度達成共識,原告除應允可開黃 腔外,更稱「對不起我可能比你色(哭臉)麻煩你幫我多跟 女友解釋一下了」表示其能接受、亦會開更大尺度之玩笑  ①應先敘明者係,原告所提對話紀錄證據均係斷章取義,被告 為了自清,已提出兩造全部、完整對話紀錄(參被證1:IG對 話紀錄、被證3:LINE對話紀錄)於書狀中引用之,並供 鈞 院審酌。  ②查,原告111年6月8日第一次主動邀請被告合作〈影片好色喔~ 教女生說痴女日文 【阿米日文】@hitomi325〉時,原告即自 薦:「我這邊是想說我可以cosplay(按:角色扮演)成有 點色色的角色…」(參被證1:IG對話紀錄,第3頁)。  ③次查,基於雙方影片作品特性及雙方粉絲興趣均喜愛日本動 漫文化、性感造型、幽默題材,故在111年6月9日第一次合 作拍攝影片前被告主動向原告確認:「所以你能接受開黃腔 嗎」;原告回應:「對不起我可能比你色(哭臉)麻煩你幫 我多跟女友解釋一下了」、「我是那種不自覺會自己講色色 的話而不自知的人。想一想還覺得自己很好笑(哭臉)」( 參被證1:IG對話紀錄,第5、6頁)  ④末查,兩造對話中亦可見原告多次向被告表示好感。例如: 原告曾向被告表示:「阿米(按:指被告)喜歡色色的雨禧」 (被證3:LINE對話紀錄,第1頁)、「可是霸道偶喜歡」、 「好帥喔」(被證3:LINE對話紀錄,第4至6頁)、「這樣 問是都要給我住(按:被告日本住處)嗎~~(渴望眼神) 這 樣就可以直接拍情侶約會系列了 組成螢幕CP(按:指coupl e、情侶)」、「好色」(參被證3:LINE對話紀錄,第14頁 )、「一起去挑衣服 買情侶衣 一起去迪士(按:尼)」、 「想要男朋友幫我做的事情真的好多喔(哭笑的表情)」、 「我這個貪心的女人」、「好像可以拍個男友擦背」(參被 證3:LINE對話紀錄第,23至26頁)、「那就要看阿米(按: 指被告)多努力惹」、「逗得女朋友開心女朋友就把口罩拿 下來(哭笑的表情)(雙手比愛心)」(被證3:LINE對話 紀錄,第46頁)。  ⑤綜上,兩造當時關係親密且經過第一次合作已有默契,除就 對話尺度大、能開黃腔有共識外,原告更數度向被告表示好 感。  ⑵原告指控被告111年11月20日稱「不會 我會衝進去洗鴛鴦浴 」為性騷擾(原證3),惟觀完整語境脈絡兩造係在討論是否 會有警察進入而被告開玩笑回應(參被證1:IG對話紀錄,第 71至75頁)。且原告11月20日後仍繼續連續居住於被告住所 並持續使用浴室泡澡至11月25日原告返回台灣為止。則原告 稱其11月20日因被告之言論「當下產生心生畏懼、有遭冒犯 之不舒服情事」顯然為虛,更無法通過「合理被害人標準」  ①經查,從原告所提之原證3對話紀錄可知原告111年11月20日 晚間在浴室洗澡,但原告不諳日文、不會使用日本之衛浴設 備,想要放水(日文:給湯)卻錯按呼叫鈕(日文:呼び出し)。 導致警報大作,被告以為原告發生意外,而原告以為警察會 來雙雙受到驚嚇。而原告問「那怎麼辦 警察會來嗎」,被 告為緩和緊張氣氛,方開玩笑回到「不會 我會衝進去 洗鴛 鴦浴」。原告並回應「笑死 傻眼 哪一顆拉(按:誤按後原 告仍不知道放水鈕為哪顆)」(參被證1:IG對話紀錄,第7 1至75頁)。  ②次查,原告為混淆 閱聽大眾及鈞院,所提之原證3對話截圖 並不完整。其對話後半部原告還要求被告明天再教其放泡澡 水一次。有雙方對話紀錄可佐,略為:「明天應該要米大人 (按:指被告)教我放水一次」(參被證1:IG對話紀錄,第76 頁)。則倘若當下原告心生畏懼、有遭冒犯擔心泡澡時受被 告性騷擾,豈有可能要求被告明日再教其放泡澡水呢?  ③末查,原告雖於本案中稱:「且住處浴室之推門均沒有門鎖 ,被告卻堂而皇之向原告表示會衝進去洗鴛鴦浴,實令原告 當下產生心生畏懼、有遭冒犯不舒服之情事」云云,然而發 生該事件之時間為111年11月20日,該日為原告借住之第一 日,倘若被告之言行、甚至浴室推門令原告感到畏懼,原告 自可離開被告之住所。何況原告係自費飛往日本工作、旅遊 ,更攜帶一名助理同行赴日(參被證3:LINE對話紀錄,第1 7頁),原告實非無資力、無求援對象之人。然而原告不但 未離開,更繼續居住直至25日其返回臺灣(參原告起訴狀第 5頁第2行以下)。  ⑶原證5無法證明被告觸碰原告胸部。該影像係原告利用鏡頭運 鏡導致視錯覺,從原證5影片中反而可見被告受到驚嚇將手 收回並後退兩步;原告則反而始終神色自若,絲毫無受侵擾  ①經查,原證5鏡頭係由原告手持拍攝,且原告轉動其身體由外 向內轉動,將其身體正面面向被告,期間被告並未主動靠近 。之所以從原證5影片中乍看係被告接近,係因為原告利用 其手持鏡頭之方式,讓鏡頭與原告身體間距離、視角固定, 故從原證5影片中乍看原告身體似未移動,然此為鏡頭與原 告身體以等速度同時移動,鏡頭與原告身體間距離固定所致 :相對距離不變,即便鏡頭與原告身體同時移動亦看似靜止 ,鏡頭接近被告反而乍看似是被告接近。  ②次查,原證5影片拍攝當時被告正低頭使用手機查找遊樂園資 訊,未發現原告正在拍攝影片、更不能預料原告身體由外向 內轉動靠近,被告「左手未主動接近」原告;反而係「原告 主動轉動自己上半身,導致胸部亦靠向被告」,讓被告受到 驚嚇,此從原證5影片第4秒亦可看見被告發現後快速將手收 回、面露驚恐並後退兩步。  ③再查,「原證5(原告上半身靠近林被告之影片)」中雙方正在 討論迪士尼樂園中的事項,原告陳述、神色均屬正常流暢, 未見其身體有受侵擾之狀況;反而是被告因為原告胸部突然 接近嚇一跳而被打斷。此觀原證5第二秒以後,因為原告持 續向著被告轉動其身體,胸部隨之而來即將撞上被告。被告 為避免被撞到,隨之以碎步後退兩部並順勢將上半身轉正面 向鏡頭避免碰到原告胸部。(參反證8:原證5影片截圖及說 明)  ④末查,原告以本案加重誹謗言論(參反證1、2、3:社群文章 及影片)誹謗被告後,有社群用戶視破原告之「視錯覺」手 法,於社群中指出係原告「拿性私密的部分未經允許碰觸別 人(按:指被告)」、其他社群用戶亦評論:「自己帶球撞人 然後說多米性騷擾你,中國人碰瓷484==」、「笑死帶球撞 人說別人犯規」、「以後女生帶球撞人記得直接來場武士的 決鬥」、「帶球撞人明明就犯規」(參反證9:PTT社群用戶 對原證5影片之評論)。是故原告以原證5主張被告有性騷擾 行為云云,顯無可採。  ⑷原告稱被告111年11月24日以LINE傳送「吃不吃晚餐ㄋㄟㄋㄟ」係 性騷擾云云,然而ㄋㄟ是疑問詞「呢」之發音  ①觀原告所提原證6對話,當時是下午3時55分,被告問原告要 不要一起吃晚餐,所以被告才發送「吃不吃晚餐 ㄋㄟㄋㄟ」之 訊息,「ㄋㄟㄋㄟ」並非指原告之胸部,更非以原告之胸部代稱 其人。  ②又原告之所以自認為被告以「ㄋㄟㄋㄟ」稱呼原告,恐係因為原 告曾使用「ㄋㄟㄋㄟ」作為其自嘲代稱,蓋在兩造第二次合作之 前,原告即曾至被告Youtube頻道或直播下留言「阿米不喜 歡ㄋㄟㄋㄟ嗎?」、「不ㄒㄩㄝˋ我們這種靠奶的小油土伯(按:指Yo utuber)」。又兩造之關係、對話語境以及明示達成之對話 尺度共識已如前述,兩造對於話題、玩笑涉及性有較高之允 許、接受範圍,此亦難謂構成性騷擾。  ③退步言之,原告雖稱因此受冒犯心生畏懼、有遭冒犯不舒服 之情云云,然而同日(即111年11月24日)下午3時59分被告 告知原告「你也可以回來叫外賣 不太晚的話」,原告旋即 興奮回應「哇!!外賣到幾點」。是故,從兩造就溝通尺度 已明示達成共識、前後對話脈絡及語境觀察,亦不構成性騷 擾行為。  ⑸原告起訴狀中尚稱被告111年11月20日曾向其表示「天冷要抱 抱」(見起訴狀第5頁第16行)、111年11月21日兩造「同行排 隊搭乘遊樂設施時被告趁機從背後環抱」(見起訴狀第5頁第 26行)云云,被告否認之,且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何況21 日當時兩造係在拍攝將上傳至原告Youtube頻道之情侶出遊 影片,拍攝地點為公眾可出入之為東京迪士尼樂園,縱有肢 體接觸亦是為拍攝原告所企劃之情侶出遊影片而為之。又21 日當日攝影師即為原告之助理,而被告係獨自前往拍攝,倘 若當下原告心生畏懼、遭冒犯,亦顯無不能處理、要求停止 之情況。  ⑹原告嗣後於113年6月又具「民事準備(二)狀,第2頁第12行以 下」表示追加「111年11月21日原告及被告二人於非工作拍 攝期間,二人背對鏡頭,被告過程中用手搭住被告(按:應 指原告原告)肩膀之性騷擾行為(原證15),此亦為前開不起 訴書認定被告被告趁原告未加注意時碰觸原告肩膀之性騷擾 行為。…」云云  ①惟查,性騷擾之認定係從被害人主觀出發,並輔以「客觀標 準」、「合理被害人標準」綜合判斷之。原告事發當下111 年11月、發文及提告當下112年6月,均未主張前開行為係性 騷擾,經過2年多又主張該行為是性騷擾云云。顯然是原告 見妨害名譽案件不起訴書對前開行為未置可否後,「又事後 感到前開行為係性騷擾」。顯與性騷擾以行為時為認定標準 ,一般合理被害人受性騷擾後反應不同。  ②次查,且原證15之內容中,被告亦未逾越雙方關係、一般社 交禮儀碰觸原告身體。影片中係被告在雙方合作拍攝「情侶 東京迪士尼約會」影片時,隔著原告包包、外套方式引導原 告注意前方道路,避免碰撞,實無性騷擾之行為與故意。  ③關於此節,顯見原告於本事件中主觀上根本不認為受到性騷 擾,僅是見機行事為了獲取流量的投機者、興訟者。係因嗣 後被告拒絕繼續合作、拒絕上傳影片,原告方對被告提起性 騷擾控訴,猶如原告本案件趁MeToo風波趁機加重誹謗被告 ,企圖獲得流量關注、毀滅被告名譽一般。  ⑺原告主觀上亦不認為係受性騷擾,蓋從原告與其友人的對話 紀錄(參原證9至原證13)可見,原告提出性騷擾指控係為了 博取媒體、網路流量,「臭」、誹謗被告  ①應先予敘明者係,性騷擾之認定因被害人主觀意識深藏於心 ,應輔以性平三法明示之客觀標準、學說實務發展之「合理 被害人標準」綜合判斷,否則將導致性騷擾控訴成為打壓異 己之法律暗器、淪為「被害人指控即宣判」之不正義事。按 「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 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 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訂有明文。次按「 前三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 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 等具體事實為之。」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4項訂有明文 。第按「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認定,應 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 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別 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訂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可知 ,性騷擾行為之判斷,應以被害人之主觀陳述為出發點,但 絕不是事實認定的終點。事實認定之權責與結論,應是法院 依法行調查證據程序、辯論程序後之裁判。  ②原告稱其於111年11月20日居住於被告家中第一天即受性騷擾 ,然而依「性平三法之客觀標準」及「合理被害人標準」檢 視,原告之後續行為、反應顯不符合前開客觀要件。原告事 後與友人間的對話紀錄(參原證9至原證13)、斧鑿斑斑之行 為、謀劃「臭」被告,更反證原告係「以控訴性騷擾為手段 、工具,為了達成報復、誹謗被告之目的」  經查,原證9至原證13均為被告拒絕繼續合作後,原告向其友 人抱怨、謀議侵擾被告隱私、名譽之對話。且對話內容可佐 原告預謀在被告不繼續合作(上傳影片至YOUTUBE頻道)時誹 謗被告。  查次,原告向其閨密(訴外第三人)說道:「沒救了」、「 友誼直接死(按:指兩造友誼)」、「我心裡不愉快但還是 不想欠」(以上參原證9第1面)、「而且預告要寫 臭大尾油 土伯(按:「臭」,網路流行語,指對別人偷罵暗諷的行為) 」、「那我等他上片再臭他(按:指被告於其頻道上傳合作 影片)」、「沒上就臭的更難聽(按:指沒上傳影片)」(以 上參原證9第3面)、「睡他(按指:被告)家先不講?」、「 等他(按指:被告)更過分再不小心講出來」、「這樣?」( 以上參原證9第5面)。  從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係因為被告拒絕繼續合作(上片) 而心生不滿,而原告預謀在被告不繼續合作(上傳影片至YOU TUBE頻道)時誹謗、「臭」被告。原告並預謀階段性之誹謗 ,倘若被告不依原告之意上片、就範,原告將再公開其借住 被告日本住處之雙方約定保密事項。  末查,參原證10原告與其閨密(訴外第三人)之對話內容為 :「(第三人:『把他(按:指被告)逼到邊緣就好』、『你(按 :指原告)多的是時間』、『他(按:指被告)去哪打工』、『就 記(按:寄)他黑函』、『檢舉他』、『投訴他』)這個大概都快清 楚了」、「已經找到本帳(按:指被告私人非公開社群帳號) 」(以上參原證10第1面)亦可佐原告多次與其閨密討論如何 抹黑、檢舉、侵擾被告隱私、名譽。  ⑻綜上,兩造當時關係親密且合作有默契,除就對話尺度大、 能開黃腔有共識外,原告更數度向被告表示好感。則依個案 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 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被告之言行顯難謂構成 性騷擾。  ⒉被告接獲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508號處分書( 下稱誹謗告訴案件)駁回再議,雖再議處分仍有錯誤,惟被 告為求早日定紛止爭回覆名譽及日常生活,就原告刑事責任 部分不願再行救濟,緣僅就與本事件有關係部分說明如後  ⑴誹謗告訴案件偵查中未使用任何強制力調查證據,被告聲請 調查之有利證據檢察官均未調查,是故誹謗告訴案件中仍未 能釐清被告受加重誹謗之事實。  ⑵誹謗告訴案件認事用法僅針對刑法310條第1項及第2項有為偵 查,「是否構成加重誹謗之構成要件」與「是否構成性騷擾 之構成要件」迥異,爭點互異,法治趨勢又傾向保護言論自 由等。是故誹謗告訴案件偵查結果並不能、且亦無就是否構 成性騷擾為認定。  ①誹謗告訴案件之處分僅針對加重誹謗構成要件為審查,我國 近來對於以刑事責任保護名譽、限縮言論自由範圍傾向保護 言論自由。  ②次查,誹謗告訴案件中並未就性騷擾行為為判斷。此從性騷 擾之認定依照我國性平三法之規定,均要求性騷擾之認定必 須審酌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言詞、 行為、認知或其他具體事實。且學說及實務均發展出「合理 被害人」標準作為客觀性依據,惟在本誹謗告訴案件中,相 關之審查、要件判斷付之闕如。是故性騷擾之不應僅以被害 人之主觀陳述為斷,若僅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判斷,非為妥 當認定標準,對被控為加害人者而言將淪為「指控即宣判」 。而在本誹謗告訴案件中,未就性騷擾前開構成要件為判斷 、審查,誹謗告訴案件自不得作為本案中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  ③誹謗告訴案件中錯誤理解「誹謗言論」範圍,刻意將原告112 年6月17日之臉書貼文及兩段影片(原證5、反證7)「割裂」 判斷,在誹謗告訴案件中以「原告沒有在臉書貼文稱被告用 手滑過其胸部」云云,逕自將原證5影片內容排除於誹謗言 論之外。實則原告112年6月17日之臉書貼文及兩段影片(原 證5、反證7),均是「誹謗言論」之一部分,僅是載體為文 字或影像不同而已。誹謗告訴案件錯誤理解「言論」之範圍 ,而為不起訴之認定,令人遺憾。  ⒊本件性騷擾之認定因被害人主觀意識深藏於心,應輔以性平 三法明示之客觀標準、學說實務發展之「合理被害人標準」 綜合判斷  ⑴經查,本件原告稱111年11月20日起連續遭到性騷擾,然而11 月間雙方互動正常、原告未為任何受性騷擾、不舒服之表示 ,原告亦未向其同行之助理求助,更未搬離被告家改與助理 同住。原告反而連續與被告同住一室、繼續使用浴室直至原 告離開日本。原告更卻於半年後的112年6月16日、17日,趁 MeToo風波最劇烈之時才公開發文指控。原告前開客觀行為 以「性平三法客觀標準」、「合理被害人標準」檢視,均不 能合理認為性騷擾行為存在,以下就性平三法明文之客觀要 件分而論之:  ①事件發生之背景:   兩造前曾合作一頗受觀眾歡迎之影片獲得成功,雙方互有好 感而從對話紀錄可見原告對被告表達好感(參本書狀第4頁節 錄)。原告因第一次合作成功,又再次邀請被告於111年11月 間合作在日本拍攝「情侶約會影片」並借住被告家中,且原 告不斷延長借住時間。嗣後被告拒絕繼續合作「情侶約會影 片」,原告又與其友人謀劃「臭」(參本書狀第11頁節錄)、 誹謗被告(參原證9至原證13),最終於112年6月16日、17日M eToo風波最劇之時公開發文控訴性騷擾行為。  ②環境:   原告控訴發生性騷擾之環境為遊樂園、被告家中、對話中。 惟查:  遊樂園為兩造合作拍攝情侶約會影片之地點,拍攝此一主題 必須有如情侶般之互動是屬當然。且被告之行為亦未逾越一 般社交禮儀規範。且原告之助理陪同拍攝,被告則隻身一人 ,倘若真發生性騷擾行為,原告與其助理不可能不立即制止 。  又原告控訴於被告家中受到性騷擾之行為係111年11月20日即 原告借住第一日,若第一日原告即受到性騷擾,常情而言, 合理受害人應會立即向助理求助、搬與助理同住、或是另外 尋覓住處等,然而原告均捨此不為,反而繼續居住直至原告 離開日本。  對話中兩造已經針對對話、互動尺度有明示合意。原告除應 允可開黃腔外,更稱「對不起我可能比你色(哭臉)麻煩你 幫我多跟女友解釋一下了」(被證1:IG對話紀錄,第5、6 頁),則兩造對於開玩笑之尺度均有共識,且原告更表示其 能接受、亦會開更大尺度之玩笑。  綜上,前開環境均為原告主動挑選或自主選擇繼續留下,被 告從未干涉,又雙方互動在兩造已經明示合意互動尺度、禮 節後,被告符合時下朋友間社交禮儀之行為,顯不構成性騷 擾。  ③當事人之關係:   兩造當時為事業合作夥伴,更已經有第一次合作的成功經驗 ,所以原告才尋求被告第二次合作。第二次合作討論過程, 雙方係得同室起居之友好合作關係。原告數度向被告表示: 「阿米喜歡色色的雨禧」(被證3:LINE對話紀錄,第1頁) 、「可是霸道偶喜歡」、「好帥喔」(被證3:LINE對話紀 錄,第4至6頁)、「這樣問是都要給我住嗎~~(渴望眼神) 這樣就可以直接拍情侶約會系列了 組成螢幕CP(按:指co uple、情侶)」、「好色」(被證3:LINE對話紀錄,第14 頁)、「一起去挑衣服 買情侶衣 一起去迪士(按:尼)」 、「想要男朋友幫我做的事情真的好多喔(哭笑的表情)」 、「我這個貪心的女人」、「好像可以拍個男友擦背」(被 證3:LINE對話紀錄第,23至26頁)、「那就要看阿米多努 力惹」、「逗得女朋友開心女朋友就把口罩拿下來(哭笑的 表情)(雙手比愛心)」(被證3:LINE對話紀錄,第46頁 )。從兩造對話紀錄中亦可見雙方處於工作、情誼發展階段 ,互有好感。原告更主動要求被告住處借其居住,即便原告 不斷延長居住其間,被告亦同意、包容之,可見兩造當時關 係甚佳。且原告若真感受不舒服,亦無不能喝止、求助、離 開之情形。  ④行為人之言詞、行為:   被告之言詞均為在雙方明示合意的尺度範圍內(被證1:IG 對話紀錄,第5、6頁),行為亦均未逾越一般社交規範,以 雙方當時情誼發展階段之關係、合作拍攝「情侶約會」影片 之默契,被告之行為更無構成性騷擾之可能。  ⒋綜上,原告在被告拒絕第二次合作後,密集與其閨密們(訴 外第三人)討論如何「臭」、抹黑、檢舉、投訴、誹謗被告 ,則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意圖係為報復被告拒 絕繼續第二次合作(上傳影片至YOUTUBE)昭然若揭。何況在 被告認知中,兩造雖因原告無償借宿其日本住處而因生活、 守時等生活觀念差異而有齟齬,然而被告未曾冒犯原告,如 今卻因此遭誹謗、提告,實令人不勝唏噓。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反訴被告於112年6月16日公開發表於其臉書之文章及影片(參 反證1至反證3)誹謗反訴原告對其性騷擾,並經媒體大量轉 發,瞬間反訴原告之名字已經與性騷擾、Metoo等犯罪連結 ,反訴原告名譽因此嚴重受損  ⒈反訴被告已將其112年6月16日(參反證1,以下稱第一篇)及 17日(參反證3,以下稱第二篇)發表之文章、影片及圖片 刪除,惟已被大量媒體轉載並經網友備份於社群,是故以下 甲○○提供媒體、社群之引用內容,合先敘明。  ⒉經查,反訴被告第一篇誹謗反訴原告對其性騷擾之內容略為 :「多米多羅曾在我們合作期間,對我進行了性騷擾。」、 「見到面以後他開始有肢體動作搭我的肩膀,或是摟我的腰 ,我都會尷尬地躲開拒絕。當下我告訴自己,是我多想了吧 ,那些身體接觸應該也只是一些生活習慣沒有別的意思吧? 」、「但是,隔天我們一同前往迪士尼拍攝,他依然會持續 摟我,我也都持續避開。甚至小助理有關心我:他沒有對你 怎麼樣吧?我看他會偷摟你拉你。我回他說:晚上睡覺是我 自己睡在臥房裡有鎖門,我平安別擔心我。」、「接下來幾 天狀況變得更糟,吃飯的時候他滑自己的手機也不太跟我說 話,還會言語騷擾在我洗澡的時候說想「泡鴛鴦浴」,甚至 直接叫我「ㄋㄟㄋㄟ」讓我壓力很大,不想要再跟他獨處。」、 「我唯一能得到的結論就是他其實並不樂意單純讓我借宿, 而是為了要睡我才讓我借宿的。」(參反證1:反訴被告第 一篇截圖及Dcard社群備份)  ⒊該第一篇文章並旋即經大量媒體轉載報導,當日即有大量媒 體及輿論鋪天蓋地討論反訴原告涉及性騷擾、MeToo事件, 讓反訴原告名字與性騷擾、MeToo等犯罪連結,新聞標題以 :「#MeToo燒到YT圈?男YTR竟『要求泡鴛鴦浴!琵琶女神控 :不陪睡就翻臉』」(ENews新聞網)、「琵琶女神『打掃換 宿』赴日拍片 慘被男YTR要求泡鴛鴦浴!不陪睡還翻臉」( 鏡週刊)、「琵琶女神控旅日YTR性騷拒搭肩摟腰、泡鴛鴦 浴遭翻臉報復」(自由時報)、「琵琶女神控YTR性騷!要 求鴛鴦浴、自己抓奶不陪睡就翻臉報復」(壹蘋新聞網)、 「琵琶女神控知名YTR性騷 合作影片被挖出」(東森新聞) 、「琵琶女神控網紅多米多羅性騷擾 曝對話紀錄暗示『洗鴛 鴦浴』」(蕃新聞)、「琵琶女神發『肢體接觸影片』!打臉 千字文聲明 回嗆多米多羅:歡迎告我」(娛樂星文)(參 反證2:多家新聞媒體轉載反訴被告誹謗文章、圖片及影片 )新聞媒體轉載甚多,族繁不及備載,惟反訴原告僅於搜尋 引擎蒐集數頁面即有數家媒體轉載反訴被告之誹謗言論。  ㈡反訴被告於112年6月17日再公開發表第二篇言論於其臉書( 參反證3),並張貼經反訴被告斷章取義之兩造對話紀錄、 特殊攝影技巧之影片(參原證5),繼續誹謗甲○○對其性騷 擾,反訴原告名譽因此繼續受損  ⒈經查,反訴被告次日(17日)又再公開發佈第二篇言論(參 反證3),內容略為:「多米多羅在他的澄清中說百分之兩 百沒做的事,我僅能從小助理的相機中去找出這些片段來證 明」並張貼經反訴被告篩選節錄之兩造對話紀錄、特殊攝影 技巧之影片(即原證5影片)。  ⒉反訴被告斷章取義之對話紀錄包含其自陳:「而且感覺說一 起睡覺被拒絕之後就更冷漠了,我當然會覺得還是我會錯意 了…」,反訴被告並貼出其利用鏡頭運鏡等攝影技巧意圖混 淆大眾之反訴被告身體正面主動接近反訴原告之影片(參原 證5),以及兩造於東京迪士尼樂園並肩行走影片(參反證7) 。  ⒊反訴被告接連二日公開發表誹謗反訴原告對其性騷擾之文章 、斷章取義兩造對話並截圖及惡意利用鏡頭運鏡之影片,混 淆公眾,誤認反訴原告為性騷擾、MeToo惡行之犯罪者,更 公開向反訴原告叫板「若覺得不實指控歡迎告我」,反訴被 告之惡意顯然重大,並持續加深對反訴原告名譽受損之影響 。  ㈢反訴原告為自媒體經營者,其頻道經營、廣告商案與其個人 商譽、名譽高度關聯,因反訴被告之誹謗行為導致反訴原告 與MeToo、性騷擾不法行為連結,反訴原告之商譽、名譽已 經嚴重受損  ⒈查,反訴原告為全職Youtuber,反訴原告之經濟收入依靠You tube頻道收益與廣告,又Youtube頻道收益、廣告案接洽與 粉絲、訂閱頻道會員之數量、支持與否有高度正向關連。然 反訴被告於112年6月16日及17日連續二日以文章、影片誹謗 反訴原告性騷擾、是MeToo加害者,並經媒體大量轉載引用 ,客觀上已經造成反訴原告名譽、商譽下降。反訴原告更必 須因此暫停原本頻道計畫而不得不回應自清。然而無論反訴 原告如何解釋,其自媒體之影響力始終不若媒體新聞強大, 反訴原告再怎麼自清均無法讓其名字與性騷擾、MeToo分開 ,在資訊時代下,反訴被告之誹謗言論一旦發出,反訴原告 只能一次又一次解釋、自清,千夫所指之壓力及痛苦實非他 人所人想像。  ⒉次查,112年10月5日提起反訴記錄取證時,反訴被告臉書有1 3,171人追蹤、IG有6.2萬位粉絲、Youtube頻道有4.17萬訂 閱者(參反證4:李雨禧臉書、IG、Youtube追蹤訂閱數), 反訴被告並有數件上電視或影音平台節目之作品(參反證5 :李雨禧演出作品紀錄節錄,例如:綜藝大熱門、東風衛視 、女神搜查線、威廉婚樂送等),且反訴被告於111年11月 赴日時並攜帶一名助理同行,反訴被告係有資歷及豐富演藝 工作之人。反訴原告112年10月5日臉書有2萬人追蹤、IG有1 .7萬位粉絲、Youtube頻道有12.1萬訂閱者(參反證6:甲○○ 臉書、IG、Youtube追蹤訂閱數),反訴原告甫取得日本大 學學位,畢業後全職創作影片,因題材幽默漸漸取得動漫圈 粉絲青睞,其工作因反訴原告畢業後全心投入而見起色,然 而卻遇上反訴被告誹謗事件而造成反訴原告名譽、商譽下降 ,不得不暫停工作計畫而向粉絲、公眾自清。  ㈣綜上,反訴被告扭曲事實、張冠李戴只為讓其誹謗反訴原告 性騷擾之言論能取信於大眾。反訴被告同為Youtuber深諳公 眾輿論、大眾好感對於反訴原告之頻道經營、影片觀看、經 濟收入有極大影響。反訴被告透過誹謗行為意圖毀壞反訴原 告人格名譽、破壞反訴原告長久以來苦心經營之頻道商譽之 惡意極深,造成反訴原告人格名譽及頻道商譽因與性騷擾、 MeToo等犯罪行為連結而深深受到嚴重的社會評價貶損。媒 體輿論鋪天蓋地而來之報導亦造成反訴原告及家人親友極大 壓力與不安。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反訴,並 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 反訴被告應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 之內容,於其臉書、Youtube(簡介)、Instagram以預設之 字體、顏色、大小刊載並設定置頂三個月,並於刊登期間將 前開帳號設置為公開。⒊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  ㈠反訴被告係基於自身經驗談論遭被告性騷擾之情事,並無侵 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  ⒈反訴原告約於106年開始經營youtube頻道「多米多羅Domidol o」,目前頻道訂閱人數約11萬人,頻道內容多以日文、動 漫為主、亦有成人話題素材創作之影片(參原證1、原證8), 合先敘明。  ⒉次查,觀原訴被告指摘反訴原告性騷擾之文章,反訴被告係 客觀陳述兩造間合作之初及111年11月反訴被告感受到遭冒 犯、不舒服等性騷擾行為,以及發生事件後反訴被告內心之 感受及煎熬,並非故意或過失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此可 從反訴被告第一篇文章稱「…第一次合作的影片,是他提議 的主題「教女生說痴女日文」,影片上線後的反應也很好。 之後我跟多米陸續的有在閒聊,他跟我聊的內容也都是些生 活瑣事以及無傷大雅的玩笑。就當時的對話內容以及他在影 片中營造的形象,我以為這個人對我應該沒有非分之想。閒 聊過程中,他有提到他即將回日本,如果之後還要合作,可 以去到日本找他。」、「…這時候我開始覺得多米講話怎麼 變得這麼直接,但我也沒有想太多,11/20抵達機場自己簡 單吃個早餐之後,就前往多米家了。見到面以後他開始有肢 體動作搭我的肩膀,或是摟我的腰,我都會尷尬地躲開拒絕 。當下我告訴自己,是我多想了吧,那些身體接觸應該也只 是一些生活習慣沒有別的意思吧?」、「我不斷反省,如果 當時的我,不要答應去住他家,是否就不會有這些問題?我 知道我的形象很大方,我在大學懞懂時就踏入螢光幕前,接 受業主、節目部、製作單位的要求,穿的性感漂亮。但是我 認為工作是工作,我工作時願意展現身材不代表你可以不經 我同意亂摸我吧?為什麼沒有得逞還要這樣報復我?」(參 反證1)。  ⒊復查,反訴原告雖稱反訴被告節錄對話紀錄及原證5之影片造 成伊名譽受損,惟查:   ⑴同本書狀第5頁所述,兩造當時僅係工作合作關係,並非曖昧 感情狀態或係男女朋友關係。細觀上開影片,兩造原先係共 同站於園區某處,反訴被告係要自拍周圍環境故轉動鏡頭, 而反訴原告除知悉有鏡頭拍攝(參影片第1秒、第4秒均有眼 神朝向鏡頭)、亦知悉反訴被告將鏡頭、人向左轉向以利鏡 頭拍攝周圍環境,而反訴原告除配合轉向外、更刻意將握著 手機之左手微微向前碰觸反訴被告胸部、再藉機縮回(參影 片第2-3秒),可見反訴原告當下係故意碰觸反訴被告胸部。  ⑵再者,衡諸常情、兩造當時距離較近,如反訴原告果真無性 騷擾之意圖,理應在意識到反訴被告轉向時雙方距離拉近, 保持距離;而非趁機將左手向前伸藉此碰觸反訴被告之胸部 。  ⑶又反訴被告於文章內提出之對話紀錄、影片均係為證明自身 遭性騷擾之經過,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反訴原告名譽權之主 觀意思及行為。   ㈡反訴原告身為公眾人物,擁有大量粉絲、其影片內容又涉及 成人話題,其言行本應受大眾檢視,則其對他人之指謫應具 較高程度之忍受義務;反訴被告受性騷擾為事實,無論係反 訴被告張貼之文章或係影片、對話紀錄,均係為說明反訴被 告受性騷擾來龍去脈、以及事後反訴被告內心之感受,並無 侵害反訴原告名譽權之主觀以及行為。   ㈢再者,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發布貼文後,旋即製作相關影片 、張貼文章,除網路上網友因不瞭解實際情況多數留言係支 持反訴原告外,網路媒體亦有針對反訴原告之澄清為平衡報 導(反被證1),又反訴原告於事件後除穩定、持續發片外,y outube觀看次數亦未見下降(反被證2);反而反訴被告卻遭 受未瞭解事件全貌之網友集體至伊發布之貼文、相關社群上 留言撻伐反訴被告、或係遭反訴原告粉絲私訊攻擊(反被證3 ),足見反訴原告名譽權並未因此遭受損害。   ㈣反訴原告雖稱反訴被告有刻意篩選兩造對話紀錄、利用特殊 攝影技巧影片、提出與閨密對話紀錄係本件侵權行為心跡云 云,惟查:  ⒈查,反訴被告張貼之文章以及檢附之對話紀錄、影片均係原 訴被告對於自身遭反訴原告性騷擾之描述,所引用之對話紀 錄、影片亦未經刪減,所呈現之過程總總均客觀陳述反訴被 告與反訴原告接洽之過程、如何遭性騷擾及內心之感受,實 無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行為及主觀意思。  ⒉次查,參原證9反訴被告與閨密之對話紀錄,從整體脈絡亦可 知悉反訴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案發不久後係向閨密抱怨遭 原訴原告性騷擾之情事,諸如反訴被告傳送「他有時候會偷 抱我或是偷吃我豆腐 我覺得我都笑笑地拒絕還有給他留台 階…」、「我要講 他問我 天氣冷就要來抱抱一下」、「很 想哭 很委屈 我直播的時候可能會哭」、「拍片還叫我抓自 己的胸部…」等文字、閨密更氣憤表示「抱抱抱你媽個逼」 等語。而遭性騷擾涉及原訴被告之隱私、更嚴重影響反訴被 告之情緒或係影響演藝生涯,原訴被告當時最終選擇不說出 遭性騷擾之經過、此可參原證9倒數第5張對話紀錄截圖,反 訴被告傳送「我大概會說 本來還有一天要去她家另一個企 劃可是他各種嫌麻煩 嫌東嫌西 最後我摸摸鼻子拉掉了」, 足見該對話紀錄根本非反訴原告所稱係侵權行為心跡。  ⒊又反訴被告之所以選擇於112年6月間公開前開遭性騷擾經歷 之心路歷程,亦如反訴被告於貼文中表示「最近陸續有許多 女孩因為類似的事情勇敢站了出來,我開始明白被騷擾不是 我的錯而是對方的錯。我們因為害怕,不敢說出來,是不是 讓他可以更加肆無忌憚的性騷擾更多人呢?」等語(參反證2 ),顯見反訴被告根本無侵害反訴原告名譽權之故意,而係 希望公開自身被害經驗來讓更多人可以勇於發聲。  ㈤反訴被告並無誹謗之故意及客觀行為,此有臺灣新北地檢署1 13年度偵字第21288號不起訴處分書(原證14)及臺灣高等檢 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508號處分書駁回反訴原告再議(原 證21)可稽:  ⒈查,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有性騷擾一事及反訴原告提起反 訴稱反訴被告有侵害名譽權,經臺灣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21288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不起訴書內容所指之被告為 A女、告訴人為甲○○):「…,而本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5日偵 訊當庭勘驗上開兩段影片,內容如下:兩段影片均只有數秒 ,第一段影片為被告手持攝影裝置,告訴人右手摸在他的下 巴,左手手持手機半轉圈靠近被告胸部,且距離被告胸部非 常近,幾乎快碰到了。第二段影片是被告及告訴人兩人背對 鏡頭,搭乘往下手扶梯,告訴人過程中用手搭住被告肩膀, 有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之111年3月5日偵訊筆錄及上開兩段 影片檔案及截圖2張等附卷可參(參本署112年度他字第9905 號卷第105頁),再影片中也沒有聲音,堪認被告所辯屬實, 告訴人確實有上開左手手持手機半轉圈靠近被告胸部非常近 、搭乘往下手扶梯過程中用手搭住被告肩膀等動作,併觀之 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條文,被告認告訴人上開行 為是性騷擾,並非憑空捏造。再被告與告訴人均為知名yout uber,且討論者為拍攝對公眾散布影片之狀況,是應可認與 公共利益有關者,應係保護合法之利益,綜上所述,被告上 開言論並不符合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參原證 14第4頁)。  ⒉次查,前開不起訴經反訴原告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7508號再議駁回,其中處分書內載「…其中1 段經原檢察官勘驗後,勘驗結果為『第二段影片係被告及聲 請人2人背對鏡頭,搭乘往下手扶梯,聲請人過程中用手搭 住被告肩膀』。是執上情以觀,被告因主觀上之感受而認聲 請人與其肢體接觸之行為已然形成性騷擾,即非全然無據」 等語(參原證21第3頁第8-14行),更足見原訴原告於原證15 未經反訴被告同意突然搭反訴被告肩膀之行為屬於性騷擾行 為。  ⒊是以,依前開不起訴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之認定,反訴原告 之行為確實屬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性騷擾行 為、而反訴被告抗辯主觀上認為受反訴原告侵犯而依據自身 經驗談論遭被告性騷擾之情事,並無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 ,洵屬有據。  ㈥綜上,反訴被告所指摘之事項均為事實,且均有證據可稽, 又反訴被告發布貼文、影片、對話紀錄等行為均係為客觀陳 述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接洽之過程、如何遭性騷擾及內心之 感受,實無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行為及主觀意思。再者, 反訴原告於事件後反而受到大量網友之支持,網路言論反而 係撻伐反訴被告,反訴原告於事件後不受影響仍穩定發布影 片、甚至反訴原告自行製作之「【澄清】關於有人說我性騷 擾她的這件事」影片亦有33萬次觀看次數、相較反訴原告其 餘影片觀看次數平均於10萬左右,反訴原告實未受有名譽權 之損害。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性騷擾,係指性侵 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 為,且有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 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 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 生活之進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換言之, 性騷擾,侵害之法益並非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 由(即並非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性騷擾所侵害之法益 ,乃為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 、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性騷擾,帶有性暗示之動作, 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 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即足當之。而 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   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   具體事實為之,亦有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可參   。從而,是否構成性騷擾,在法律層面而言,應採取一般合   理個人之客觀認定標準,亦應注意就被害人主觀感受之認知   。又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騷擾防治法第2第12條 第1、2項亦各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原告傳送「可以一起睡 」、「這個會搖嗎」、「就是⋯你動的話 胸部會動」、「不 會我會衝進去 洗鴛鴦浴」之訊息,及於迪士尼工作時趁機 觸碰原告胸部以及碰觸原告肩膀或係口頭、文字以「ㄋㄟㄋㄟ」 稱呼原告,致使原告感到不適,原告當下有被冒犯、不受尊 重之感覺,實施違反其意願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而損害 原告人格尊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被告之youtube頻 道簡介、兩造111年11月2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兩造111年1 1月20日ig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日本住處浴室照片、111年11 月21日原告持手機拍攝之影片、兩造111年11月24日LINE對 話紀錄截圖、112年2月1日原告IG貼文、被告影片頁面截圖 、111年11月28日原告與閨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7 月4日原告與閨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6月15日原告 與助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年12月4日原告與粉絲之IG 對話紀錄截圖、111年12月6日原告與其他youtuber對話紀錄 截圖、臺灣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288號不起訴處分書 、111年11月21日日本迪士尼拍攝之影片、112年6月21日被 告於youtube上「人心險惡聊聊我的心情-多米水雜談ep3」 直播影片、影片部分譯文、112年12月22日被告上傳youtube 之「挑戰跟女生逼逼叫 克服咪兔心理陰影!」影片、影片 截圖、113年3月8日被告上傳youtube之「父子感人重逢!教 我爸四個超實用日文句子!」之影片、影片截圖、113年2月 17日被告上傳於「大尾多米多羅」粉絲專頁之影片及影片截 圖、留言、被告112年11月14日被告上傳於「大尾多米多羅 」粉絲專頁之貼文、113年5月10日張貼之影片及下方留言、 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508號處分書、113年7 月17日上傳之「防止性騷!教女高中生使用浴室面板!‪」 之影片、影片截圖、影片留言、113年10月21日上傳之「麥 當勞送獵人卡牌給網紅大炎上 為什麼動漫油土伯沒有收到 !‪」之影片主頁及留言截圖為證,被告則仍以前詞為辯, 否認性騷擾之行為。  ㈢經本院檢視被告傳送上開「可以一起睡」、「這個會搖嗎」 、「就是⋯你動的話 胸部會動」、「不會我會衝進去 洗鴛 鴦浴」「ㄋㄟㄋㄟ」稱呼原告之訊息內容,具有一般理性思維之 人,見聞上開訊息內容,直接而連結之意象即是:顯示被告 以原告身體具有性特徵之部分,表達探知原告個人性生活之 強烈性暗示意思,構成對原告性生活之冒犯,足以使一般人 在此等訊息之下,感受遭冒犯之情境,產生不悅,被告傳送 上開訊息實已對原告構成性騷擾之行為,被告抗辯上開訊息 為兩造間之戲謔之詞,實為卸責,不足信之。再者,縱認兩 造平時論及情色話題稀鬆平常,仍不能反推原告可以接受任 何情色玩笑,蓋人與人之對話尺度,本即隨著對話時雙方之 關係、對話之場合、對話之環境與對話時之心情等各種複雜 因素而不斷改變,故對話是否貶低對方之人格尊嚴,雖得參 考對話雙方平時之關係與說話風格進行判斷,但如其中一方 在對話「當下」有使對方可得知悉之不悅表示,仍應以「當 下」之情況為準。另並非所有侵權行為均足以使對方厭惡到 立刻絕交或進行訴訟之程度,故亦不乏有人於人格尊嚴遭侵 害後,選擇先觀察對方有無類似之行為繼續出現,再決定是 否進一步處理。審酌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以傳送訊息及言 語為之,且整體歷時非久,程度亦非甚鉅,應不至於使原告 立刻決定與被告絕交,仍不能反推被告於系爭對話中之發言 並未構成侵權行為。是以,被告上開抗辯,均不足以採信。  ㈣此外,被告所為上開碰觸原告身體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288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本署檢察 官於113年3月5日偵訊當庭勘驗上開兩段影片,內容如下: 兩段影片均只有數秒,第一段影片為被告手持攝影裝置,告 訴人右手摸在他的下巴,左手手持手機半轉圈靠近被告胸部 ,且距離被告胸部非常近,幾乎快碰到了。第二段影片是被 告及告訴人兩人背對鏡頭,搭乘往下手扶梯,告訴人過程中 用手搭住被告肩膀,有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之111年3月5日 偵訊筆錄及上開兩段影片檔案及截圖2張等附卷可參(參本署 112年度他字第9905號卷第105頁),再影片中也沒有聲音, 堪認被告所辯屬實,告訴人確實有上開左手手持手機半轉圈 靠近被告胸部非常近、搭乘往下手扶梯過程中用手搭住被告 肩膀等動作,併觀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條文, 被告認告訴人上開行為是性騷擾,並非憑空捏造。」,前開 不起訴處分經被告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7508號處分書再議駁回,其中處分書內亦記載「… 其中1段經原檢察官勘驗後,勘驗結果為『第二段影片係被告 及聲請人2人背對鏡頭,搭乘往下手扶梯,聲請人過程中用 手搭住被告肩膀』」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 卷可考,是以,依前開不起訴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之認定, 被告之行為確實屬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性騷 擾行為。而兩造雖有工作上往來,惟並非男女朋友或夫妻等 親密關係,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均事出突然,對原告而言仍會 有違反其性自主意識之感受,其所為顯已超出一般人在工作 場合之相處份際,而使原告受到冒犯,則原告主張其遭被告 性騷擾等語,應屬可採。又而告對於被告上揭舉動已感覺不 適並告知共同朋友,堪認被告前揭行為確屬違反原告之意願 ,對原告實施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語或動作,且其行為足以 使原告因而心生畏怖及感受到冒犯與不適,而破壞原告所享 有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自屬性騷 擾防治法第2條所指之性騷擾行為。是以被告上開傳送訊息 及以觸碰原告身體等方式對於原告為性騷擾,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㈤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 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 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對 原告性騷擾,致原告身心受創,依上開規定,原告即得就其 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被告 實際加害之情形、所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0萬元 ,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㈥從而,原告基於民法有關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 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 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 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亦足資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 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 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 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 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揆 諸上開舉證責任規定明,則應由原告就上開侵權行為要件負 舉證之責。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 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 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 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 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 得採為審酌之標準。而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 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 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3款規定以善意 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在不罰之列。故行為人之 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係屬真實者,倘未涉及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或以善意發表言論,係因自衛、自辯 者;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 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另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 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 ,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依事件之特性 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 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 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 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 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 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反訴原告固以反訴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 以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已不法侵害致反訴原告名譽權、 商譽權受損乙節,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 由反訴原告先就反訴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經查:本件反訴被告於112年6月16日、112年6月17 日,公開發表於其臉書文章及影片之系爭言論,乃是基於自 身經驗論及與反訴原告肢體接觸構成性騷擾之過程及抒發內 心之感受,是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 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 ,揆諸首揭說明,核被告所為與刑法上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 別,尚難認反訴被告已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反訴原告 之名譽等人格法益自難謂因此而受損,應認與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  ㈢又反訴原告針對上述事實,曾對反訴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告 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288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而反訴原告不服聲請再議, 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508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而確定,而依該處分書之事實理由記載:「...㈢按刑 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 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 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 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 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 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 50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 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 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被告固於臉書發布『...多米 多羅曾在我們合作期間,對我進行了性騷擾...11/20抵達機 場見到面後,他開始有肢體動作搭我的肩膀,或是摟我的腰 ...』、『多米多羅在他的澄清中說百分之兩百沒做的事,我 僅能從小助理的相機中去找出這些片段來證明...』之文章, 並附上2段影片。惟被告所檢附之2段影片,其中1段經原檢 察官勘驗後,勘驗結果為『第二段影片係被告及聲請人2人背 對鏡頭,搭乘往下手扶梯,聲請人過程中用手搭住被告肩膀 』(見原署112年度他字第9905號卷,第490頁背面第7行至第 8行)。是執上情以觀,被告因主觀上之感受而認聲請人與 其肢體接觸之行為已然形成性騷擾,即非全然無據。則被告 依憑上開客觀事實,在有相當之證據資料確信之前提下,始 於臉書發表上開文章及影片,實已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 段『對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再者 ,聲請人已自承:我頻道目前訂閱13萬』等語(見原署112年 度他字第9905號卷,第490頁背面最後1行),顯見聲請人為 公眾人物無誤,是聲請人既已涉足於社群網站及公眾傳媒頗 深,除非所論及之事項屬於私生活核心領域之事項,否則不 能概以純粹私德事項視之,應認尚與公共利益有重大關聯, 則被告之留言亦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後段所示『但涉於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之違法排除事由。從而 ,被告業已證明係如何確信所指摘或傳述與公共利益有關之 上開文章及影片為真實,自不具有違法性,應受言論自由之 保障,要難構成加重誹謗罪,則原檢察官之認定核與卷證資 料相符,洵屬正確。㈣聲請人雖質疑原不起訴處分『錯誤認定 聲請人左手主動靠近被告胸部』,然就此部分係聲請人主觀 上認被告以影射之方式指述其有性騷擾之行為,惟被告僅於 臉書檢附此段影片,並未於此段影片有任何之說明及文字註 記,已難認被告係以該段影片指述聲請人有性騷擾之行為, 前已認定甚詳(見上開㈡),是原檢察官就此段影片之解讀 方式既無礙於上開認定,則該段影片之拍攝手法為何、被告 是否以『視覺錯誤方式』拍攝,自均無深究之必要。㈤本署檢 察官細繹上開第2段影片,發現被告與聲請人確未搭乘手扶 梯,而係步行下樓梯,是原檢察官此部分之勘驗內容固有些 許瑕疵,惟被告於下樓梯過程中既確有『用手搭住被告肩膀』 之舉動,則上開瑕疵即無礙於本件之認定。㈥聲請人雖檢附 諸多與被告之民事訴訟資料,惟該等資料對於本件之判斷已 不生影響,亦無加以指駁之必要。㈦按再議係對檢察官所為 之不起訴處分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規定自 明。再議意旨雖指被告於113年5月底、113年6月13日陸續透 過新聞媒體及廣播節目對聲請人加以誹謗,惟此部分未經原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故不在本件再議審核範圍,附此敘明 。三、本件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之處,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均不 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 之理由。四、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7508號處分書,附卷可稽。況反訴被告發表系爭 言論若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 再評價,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判斷,未必會認同或 接受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評價,難認反訴被告系爭言論有 使反訴原告之名譽、商譽等人格法益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 ,應不構成侵權行為。綜上,本件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證據 ,尚難認定反訴被告確有妨害原告名譽及商譽之情事。是原 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不能准許 。  ㈣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有關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⒈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被告應 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 其臉書、Youtube(簡介)、Instagram以預設之字體、顏色 、大小刊載並設定置頂三個月,並於刊登期間將前開帳號設 置為公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至被 告聲請勘驗原告於112年6月17日臉書貼文所附之兩段影片( 原證5、反證7)並作成勘驗筆錄,主張被告並未碰觸原告胸 部及被告之行為符合社交禮儀,不構成性騷擾,惟系爭影片 業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勘驗,並做成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所聲 請調查證據之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 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本 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本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9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2-11

PCEV-112-板簡-2059-20241211-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號 原 告 AV000-A111069(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AV000-A111069A(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容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施宏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V000-A111069新台幣50萬元,應給付原告A V000-A111069A新台幣30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5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AV000-A111069、AV000-A111069A分別以新台 幣17萬元及10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 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 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原告AV000-A111069(下 稱甲女)、AV000-A111069A(下稱甲女之母)乃性侵害犯罪之 被害人,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爰不依民事訴 訟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於本判決記載其等之姓名及住所,而 另製作姓名及住所對照表,並送達原告以利其等行使權利, 先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甲女未滿14歲,於民國111年2月19 日晚上1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A6房其租屋處 ,不顧原告甲女口頭拒絕及肢體抵抗,竟強壓原告甲女在床 上,並以其性器插入陰道內性侵原告甲女。被告因上開不法 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訴字第4號判處對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刑有期徒刑3年2月,檢察官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號 撤銷原判決,改判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刑有期 徒刑7年2月。原告甲女於遭被告性侵時尚未滿14歲,由原告 甲女之母單獨行使及負擔其權利義務,被告不法侵害原告甲 女之貞操權及自由權等權利,亦不法侵害原告甲女之母基於 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原告甲女及甲女之 母各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新台幣(下同) 50萬元及30萬元,以資慰藉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甲女50萬元,應給付原告甲女之母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甲女之父已於本件事發後死亡,現由原告甲女之母單獨行使及負擔其權利義務。又本件刑事部分,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訴字第4號判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有期徒刑3年2月,檢察官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刑有期徒刑7年2月在案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曾於111年2月19日晚上10時許,在其租屋處性侵當時未滿14歲之原告甲女:    ⒈原告甲女於刑案警詢時陳稱:當時伊與被告單獨在房間 內,被告表示想與伊發生性關係,伊當下雖立即拒絕, 然被告仍強硬脫下伊之外褲及內褲,並將伊身上之上衣 掀開,被告不顧伊之拒絕,在床上以雙手圈住伊之頭部 及頸部,並以身體壓住伊之下半身,復以嘴巴親吻、雙 手搓揉伊之胸部,再將手指放在伊之下體磨蹭2次後, 被告便將其未戴保險套之生殖器插入伊之下體,最後射 精在伊之背上等語(見刑案警卷第11、12頁);並於刑案 偵查中陳稱:當時伊趴在被告租屋處之床上滑手機,被 告有告訴伊想發生性關係,伊拒絕後,被告又再次詢問 ,經伊再度拒絕後,被告便將趴著的伊翻過來,脫下伊 之外褲、內褲,並將伊之上衣掀起,撫摸及親吻伊之胸 部,再以未戴保險套之陰莖插入伊之陰道,並射精在伊 之背上等語(見刑案偵一卷第45、46頁)。    ⒉原告甲女之母於刑案偵查時陳稱:伊之所以知道這件事 係因為原告甲女在驗傷後的隔天將此事告訴學校輔導老 師,輔導老師再轉告伊(見刑案偵卷第47至50頁)。證人 即原告甲女之兄於刑案二審審理時證稱:原告甲女有跟 我提到遭被告性侵的事,當時她不太願意說,在伊之不 斷逼問下才說出她被強上,原告甲女在跟伊描述這件事 時很難過、傷心,似乎心裡有陰影不太願意講這件事, 最一開始係伊發現她心情不太好,甚至有自虐的傾向, 想說發生甚麼事才問她,伊知悉後有將這件事告訴伊之 父母等語(見刑案二審卷第139至142頁)。證人即原告甲 女學校之輔導老師於刑案二審審理時證稱:伊記得係在 111年2月25日下午2點多快下班時,原告甲女打電話告 知伊在被告家中遭性侵,說那天她與另名女性友人一起 到被告家,沒多久該名女性友人就跟另一名原本也在被 告家的男生出去了,當時家裡僅剩下她與被告2人,被 告有問她要不要從事性行為,她說不要,但被告還是做 了。原告甲女大約係在被性侵的1個禮拜後才將此事告 訴伊,電話中的她語氣顫抖,且在哭泣。伊聽聞此事的 1個禮拜後有請原告甲女到輔導教室進行輔導,但只要 講到這件事原告甲女就會哭泣,覺得自己髒且有自殺的 意念,愛情價值觀也變得不一樣,甚至覺得自己不值得 被愛,因此伊有陪她去建祐醫院看診。就伊所知,原告 甲女的家人亦已知道此事,原告甲女說有跟哥哥講,而 伊因為有依兒少法進行通報,故應該也有將此事情通知 原告甲女之父母等語(見刑案二審卷第146至148頁)。    ⒊互核原告甲女就遭被告性侵之經過、地點及方式等主要 情節,其前後描述大致一致,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 或不合常理之處,且依原告甲女與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 可知,其等自認識至本件事發之日尚不滿1週,且2人認 識後每天均有聯絡,該日亦係原告甲女主動前往被告租 屋處,堪認在本件事發之前,原告甲女與被告間並無嫌 隙或糾紛,原告甲女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是 其上開於刑案偵審中之陳述,應屬可採。再者,依上開 原告甲女之母及證人之陳述,原告甲女於本件事情發生 後,反應不僅與平常有所不同,亦不時流露難過、傷心 等情緒,衡情倘非原告甲女確有經歷上述被性侵之遭遇 ,實難想像如何無端引發原告甲女在敘述此部分經過時 ,有如此異常之情緒反應?綜合上情,原告主張被告曾 於111年2月19日晚上10時許,在其租屋處性侵原告甲女 乙節,堪認屬實,足以採信。   ㈡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應賠償之數額 分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被告於111年2月19日晚上10時許,在其租屋處性 侵當時未滿14歲之原告甲女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而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 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如對被害人強制性交,亦屬侵 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所為自屬侵害原告甲女之貞操權及自由權,原告甲女 精神上因此受有痛苦,堪予認定,是原告甲女依前揭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 ,應屬有據。     ⑵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 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因親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即指親權,而所謂保護 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 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至所謂教養為教導 養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故父母對子女 之親權受到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 係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又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間身分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始得 請求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至其情節是否重 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 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本件原告甲 女之母對事發時尚未成年之原告甲女負有保護、教養 之權利義務,被告不法侵害原告甲女之行為,侵害原 告甲女之母基於與原告甲女母女關係所生應預防及排 除危害,謀求原告甲女身心安全及健全成長之親權行 使,自屬侵害原告甲女之母基於為原告甲女母親之身 分法益。又原告甲女之母於事發後,除須陪同原告甲 女面對此一痛苦,更應隨時予以協助、扶持、輔導, 避免原告甲女之身心狀況、兩性關係產生偏差,其不 僅較平時付出更多心力,支出較高之保護教養費用, 對於原告甲女身心之安撫、照顧及教育亦增加其困難 度,應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甲女之母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甲女之母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亦屬有據。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甲女現就讀高中2年級(或五專2年級),109至111年無申報所得,名下無不動產;原告甲女之母為高職畢業學歷,目前兼職擔任商店櫃台人員及清潔打掃之臨時工,日薪約800至1,000元不等,收入不穩定,每月平均收入約1萬8,000元至2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大學肄業學歷,從事物流業,月薪6至7萬元,名下亦無不動產等情,除經其等於刑案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不顧原告甲女之意願,以強暴之手段對原告甲女性交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甲女之貞操權及自由權,其行為不僅對當時身心皆尚處於發育階段之原告甲女,造成難以抹滅之陰影,亦影響其日後生活及兩性之人際關係,對原告甲女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而原告甲女之母面對原告甲女承受如此痛苦,其所須付出輔導、協助之心力,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前述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甲女、甲女之母各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萬元及30萬元,尚屬相當,均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女50萬元,給付甲女之母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1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甲女、甲女之母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2-11

PTDV-113-訴-203-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洋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07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之事實認罪,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謝承洋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保險套拾個、潤滑液貳 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承洋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 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謝承洋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已坦承並認罪, 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 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2-10

TCDM-113-訴-1353-20241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08號 上 訴 人 陳葶 送達代收人 莊惟茜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複 代理人 簡欣柔律師 被 上訴人 曾沛瑄 訴訟代理人 陳宜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2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原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11年12月27日起至112年5月2 3日止,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廖瑩達同居並發生性交 行為(見本院卷第46頁)。嗣更正主張上訴人與廖瑩達初次 性交行為之時間為111年12月26日晚間(見本院卷第223頁) 。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於法自 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廖瑩達於106年8月8日結婚,婚後同住 新北市○○區,育有2名子女。廖瑩達自110年10月1日起任職 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 之○○○○餐廳(下稱○○○○餐廳),與在該餐廳工作之上訴人結 識。上訴人明知廖瑩達為伊配偶,竟於111年12月26日○○○公 司尾牙後之晚間,與廖瑩達一同返回上訴人位在新北市○○區 ○○路○段00號頂樓加蓋之住處(下稱上訴人○○住處)發生性 交行為,並自是日起於該處同居。嗣其等各於112年1月、2 月調職至○○○公司位在新竹縣○○市之餐廳後,仍於假日同返 上訴人○○住處同居,期間共發生4至5次性交行為,直至112 年5月23日伊察覺有異並質問廖瑩達後,其始搬離該處而結 束同居關係。是上訴人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 節重大,使伊受有巨大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 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否認與廖瑩達同居及性交,被上訴人並未提 出客觀證據以實其說。又伊與廖瑩達調職至○○餐廳後,均住 在公司所提供新竹縣○○市○○○路000號4樓之員工宿舍(下稱○ ○員工宿舍),是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廖瑩達同居在○○,不足 採信。縱認伊侵害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審酌定20萬元慰撫 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2年9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 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8頁):  ㈠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8日與廖瑩達登記結婚,婚後同住新北市 ○○區,育有2名子女。  ㈡廖瑩達自110年10月1日起任職於○○○○餐廳,111年7月5日起調 職至○○○公司台北總部,112年2月1日起調至址設新竹縣○○市 ○○○路000號之○○餐廳○○店。上訴人自110年11月1日起任職於 ○○○○餐廳,111年9月10日起調至台北總部,112年1月1日起 調至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之○○○○餐廳。  ㈢○○○公司於111年12月26日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2樓舉辦尾 牙。  ㈣上訴人與廖瑩達均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3月止借用○○員工宿 舍。 五、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  ㈠上訴人是否於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5月23日期間,與廖瑩達 同居並發生4至5次性交行為?  ㈡上訴人有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如有,被 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於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5月23日期間,與廖瑩達同 居並發生4至5次性交行為:  ⒈經查,證人廖瑩達於原審具結證稱:上訴人係伊在○○○○餐廳 上班認識的同事,上訴人知道伊已結婚,伊有帶被上訴人去 員工旅遊。伊曾與上訴人一起住在上訴人○○住處,期間與上 訴人發生4、5次以上之性行為,有使用保險套,伊不記得第 1次發生性行為之具體時間。伊是跟被上訴人說與上訴人吃 完尾牙後發生性行為,沒有講具體時間,這應該是兩人第1 次性行為(見原審卷第120、122、123、125頁)。又○○○公 司於111年12月26日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2樓舉辦尾牙(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足見證人廖瑩達與上訴人初次性行 為之日期應係111年12月26日無訛。參以廖瑩達出具聲明書 表示:本人坦承有外遇,對象為上訴人……同居約5個月在女 方租屋處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證人廖瑩達並證述:聲 明書係伊寫的,當時被上訴人覺得伊還沒老實講,伊說可以 寫這份給她當事證,內容與事實相符等語(見原審卷第124 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12月26日與廖瑩達 為性交行為,並自是日至112年5月23日止同居,期間共發生 4至5次性交行為等情屬實。  ⒉上訴人雖辯稱:伊與上訴人調職至○○餐廳後,均住在○○員工 宿舍,如何與廖瑩達同居在○○云云。惟查,上訴人與廖瑩達 固均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3月止借用○○員工宿舍(參兩造 不爭執事項㈣),然借用宿舍與實際居住該處究屬二事,且 經本院函詢○○○公司有無上訴人與廖瑩達借用宿舍期間實際 居住及進出宿舍之日期、時間相關紀錄,該公司以113年10 月15日○○○113字第1131015號函復並無相關紀錄(見本院卷 第129、181至182頁),自無從逕認其等調職後均住在○○員 工宿舍。復觀諸證人廖瑩達證稱:伊與上訴人在○○沒有同居 過,但有在○○同居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佐以被上訴 人主張廖瑩達假日返家時,屢次騎乘非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 20日(週六)在新北市○○區住家地下室拍攝之機車照片為證 (同上卷第143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該機車為其所有(同 上卷第208頁)。衡以常情,由新竹縣○○市騎乘機車至新北 市○○區,顯然過遠,而○○至○○則是機車代步之一般距離,是 由廖瑩達假日返家時係騎乘上訴人之機車乙情,足以證明其 並非均住在○○員工宿舍。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廖瑩達於 112年間調職至○○餐廳後,仍於假日同返上訴人○○住處同居 乙情,應屬有據。  ⒊上訴人固辯稱:廖瑩達聲明書所載作成日期係112年9月15日 ,本件起訴日為112年8月8日,是聲明書顯係其為家庭和睦 而臨訟製作,又其證稱書寫承認書時被上訴人尚未起訴,與 聲明書之記載矛盾,且廖瑩達目前因案在監服刑,有賴被上 訴人會客及寄送物品,證詞有偏袒之虞云云。惟按證人為不 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 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 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又法院取捨證言,應就證人之觀 察力、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而斟酌之,尚 非得僅因證人彼此陳述偶有紛歧,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證人廖瑩達於原審所為證述,業經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且經 本院詢以上訴人與廖瑩達有何糾紛,上訴人僅稱有金錢借貸 關係(見本院卷第273頁),自難認廖瑩達有何甘冒偽證罪 責風險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又其係於113年3月5日到庭作證 ,距上開聲明書作成及本件提起訴訟已時隔約半年,因時間 久遠而未能清楚記憶時序,毋乃人情之常。證人廖瑩達經質 以上情時亦稱:可能是伊時間上有記錯等語(見原審卷第12 6頁),實難憑此逕認其證述俱不可採。  ⑵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被上訴人對廖 瑩達稱「給你最後一次機會,要不要承認你們已經發生過了 ?」廖瑩達答以「有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另於11 2年5月24日,廖瑩達對被上訴人表示「根本沒幾次好嗎」、 「真的是尾牙喝醉發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又 廖瑩達對上訴人稱:「我不知道你什麼心態,打給我老婆說 那些,今天不管我跟我老婆怎樣,我都不可能選你」等語, 此有上訴人不爭執係其與廖瑩達之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 第83頁)。足認廖瑩達確曾向被上訴人坦承於公司尾牙後與 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上訴人並曾因與廖瑩達之婚外情而致 電被上訴人。況證人廖瑩達曾具體證述關於上訴人私密部位 等身體特徵(見原審卷第125頁),上訴人就此未曾表示與 事實不符,均可佐證廖瑩達證述其與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並 同居等情,信而有徵。上訴人空言爭執其證言不實,自非可 取。  ⒋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5月23日 期間,與廖瑩達同居並發生4至5次性交行為,應屬有據。 (二)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得請 求2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明知廖瑩達為有配偶之 人,仍與其同居近5個月,期間發生4至5次性交行為,顯已 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足認上訴人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  ⒉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 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被上訴人與廖瑩達於106年8月8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而上 訴人明知廖瑩達已婚,仍與之同居及為性交行為,對被上訴 人圓滿婚姻生活損害程度殊非輕微,並致其受有相當程度之 精神痛苦。兼衡被上訴人係全職母親兼職居家○○工作,上訴 人任職○○○○店,及兩造之家庭、財產、所得狀況(見原審卷 第59、85頁及原審限閱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 此數額之請求,難認有理。上訴人雖辯稱:與本件事實相類 之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84號判決等裁判僅酌定10萬元慰撫 金,原審酌定20萬元慰撫金過高云云。惟上訴人所舉判決之 基礎事實,與本件上訴人行為態樣、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 所受侵害之程度、兩造之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均有不同, 無從比附援引,故上訴人據此而為抗辯,不足憑採。 (三)本件金錢損害賠償請求,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 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 被上訴人請求自上訴人受送達起訴狀之翌日即112年9月12日 (見原審卷第2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併此 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9月1 2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上訴人113年11月21日民事補充理由狀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 始提出,故不予審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2024-12-10

TPHV-113-上易-808-20241210-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4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透過朋友 丁○○介紹結識其女友即告訴人代號AD000-A112005號少女(00 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甲 並在被告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公寓內過夜。嗣於同年月 31日6時30分許在上開公寓內,被告趁丁○○出門、僅甲 在臥 室內熟睡之際,明知甲 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仍基於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甲 口頭拒絕與身 體反抗,違反甲 意願,強行抓住甲 手腕,以生殖器插入甲 陰道內。復於同日7時許,於甲 欲離去之際,被告再度違 反甲 意願,不顧甲 口頭拒絕與身體反抗,以生殖器插入甲 陰道内,並要求甲 為其口交,而以上開方式對甲 強制性 交2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強制性交罪嫌(共2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 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 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 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 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被害人之陳述須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 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 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 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 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 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指述、證人丁○○ 之證述、證人戊○○(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於偵查中之 證述、甲 與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亞東醫院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於111年12月31日6時30分許在上開公寓內,於 丁○○出門後有進入甲 所在臥室內,然堅詞否認有何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和甲 為性交行 為,當時甲 在我房間,我只有叫甲 去原本丁○○的房間而已 ,而且我奶奶和姊姊都在。丁○○有跟我借錢,事發後他有找 公司的人跟我要錢、帶人來我家亂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一)關於被告與甲 是否發生口交,甲 於警詢時證稱 是在第一次性交行為時發生,於偵查中則未提及有發生,於 審理中則證稱是在第二次性交行為時才發生。再者,甲 於 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拉他手臂,於偵審中則證稱被告是拉他手 腕,兩者亦有不符;就性交行為過程中,關於被告對甲 說 話之內容,甲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說沒關係、没有人會知道 、這是我們的秘密等語,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說你要掙扎嗎 ?,於審理中改證稱不記得有說什麼,可見甲 歷次所述其遭 脅迫程度有相當大之差別。(二)依甲 所指其與被告性交過 程中聽到有人在外面的聲音,且於警詢時證稱其有大聲呼救 、一直跟被告說不要,若甲 有如此反抗行為,在外之人應 會聽到而察覺異狀。況且,甲 當時不知道同行友人戊○○在 當日凌晨已離開,主觀上應是認為上開公寓還有其友人及被 告家人,但其在所指發生第一次性交行為後卻没有跟友人求 救,反而在臥室內繼續發生第二次性交行為,與常情不符。 (三)倘若被告當天有對甲 強制性交,甲 卻於同日晚上又願 意與其男友丁○○為性交行為,有違常情。(四)依甲 指其與 被告發生2次性交行為且被告未戴保險套,於甲 身體內應可 輕易檢出被告與他人混合型DNA,然甲 身體中並未驗出被告 DNA。從而,甲 指述有相當瑕疵,應不可採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透過朋友丁○○介紹結識丁○○女友甲 ,111年12月30日晚 間甲 與丁○○在上開公寓內過夜;於同年月31日6時30分許丁 ○○出門後、甲 仍留在上開公寓臥室內,被告曾進入甲 所在 臥室之事實,為被告所供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偵 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此等事實,固堪以認定。 (二)查證人即告訴人甲 就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2次之經過, 證述如下:  1.於警詢時證稱:111年12月30日22時我到男友丁○○租屋處即 上開公寓,111年12月31日6時30分丁○○出門,當時我在房間 內睡覺,6時40分被告進來房間叫醒我後也躺在床上,我本 來要去另一個房間睡覺,他說阿嬤還在客廳,叫我躺一下晚 點再出去,我躺在床上快掉下去,他叫我靠近他一點,下一 秒他就拉我右手臂,開始親我嘴巴、臉及脖子,又抱我,我 反抗,但他對我說「沒關係啦,又沒有人會知道,這是我們 的祕密」,我喝斥他說「不可以」,但他脫掉我上衣、內衣 、褲子及內褲。一開始他用手指插進我陰道內,又用他的生 殖器插進我陰道內,未射精在我體內,結束後我去洗澡,洗 完澡出來後,他又對我說「阿嬤還在客廳」,叫我晚點再出 去,我坐在床邊,他又脫掉我全身衣褲,把他的生殖器插進 我陰道內,未射精在我體內,強制我幫他口交,結束後我去 洗澡,約8時30分洗完澡後我自己去另一個房間睡覺,約9時 30分許男友回來,我們就出門吃飯。上開公寓是3房2衛1客 廳,我男友租其中一間房間,另一間房間是被告阿嬤及其姊 姊居住,另一間是被告居住。我是在被告房間遭性侵,因為 我男友房間內沒有床墊,被告說我跟男友睡他房間,他睡客 廳。被告對我性侵時用手拉住我,不讓我離去,我有大聲喊 叫「不行、不可以」,也有抵抗等語(偵字卷第10-13頁)。  2.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2月30日晚上7、8點,我到男友丁○○ 租屋處即上開公寓,那裡是被告的房子,我男友跟他租一間 房間,12月31日凌晨我原本是跟一同前往的朋友戊○○一起睡 一間,後來被告叫我去跟丁○○睡。12月31日早上6點半左右 丁○○去參加公祭,被告就進來我睡覺這間,被告叫醒我跟我 說丁○○出門了,我原本準備要回我男友那間睡,被告跟我說 他阿嬤在外面,我就想說我晚一點再出去,那時候外面是有 人在拿東西放東西的聲音,我一開始是站著,被告問我要不 要再躺一下,後來他就跑到我旁邊躺,但我跟他是有距離, 他一開始是跟我聊天,後來就開始毛手毛腳,我有拒絕他, 可是他很用力把我手腕抓住,讓我沒有辦法走。後來他用陰 莖跟手指,插入我陰道,他侵害我過程中有說「 你還要掙 扎嗎」,我有一直推他跟他說我不要,過程大概有半小時。 結束之後,我已經準備要走,但我沒有拿到衣服,我請他幫 我到我男友房間拿,後來他回來又再性侵我一次,他也是用 陰莖插入我的陰道,我不記得他有沒有用手指,我也是一直 推他跟說我不要,這兩次他都沒有戴保險套,但我不確定他 有沒有射精。我是等我男友回來才跟他一起離開,大概是晚 間吃飯的時候等語(偵字卷第57、58頁)  3.於審理時證稱:我是跨年前一天到被告家中,當時我和朋友 戊○○一起去,戊○○睡另一個房間,被告說他可以去睡客廳, 叫我跟男友去睡他房間。我男友大概6、7點出門,我還在被 告房間睡覺時,被告突然跑進來開始抱我,他進來時是一邊 說我男朋友出門了,一邊走向我躺的旁邊開始對我動手動腳 ,我有反抗、跟他說不要,被告一直抓住我手腕,我要動, 但被告不讓我走,我忘記過程中被告對我說過什麼話。被告 第一次侵犯我時,是把他的生殖器直接插入我的生殖器裡面 ,第一次結束之後我覺得很疼,所以我去被告房間浴室洗澡 ,我洗完出來後,被告又跟我提出他要,又強迫我,用他的 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第二次被告有強制我幫他口交。過 程中我有一直重複跟被告說我不要,被告一定聽得到。我有 聽到房間外有一點拿袋子的聲音,但我不確定有沒有人。被 告第二次做完我是直接回到隔壁我男友的房間,不知所措不 知道該不該跟男友講,就是躺在床上思考很久。當下很緊急 ,我沒有跟戊○○求救是因為沒想這麼多,我只知道一直跟被 告說我不要,戊○○事後有跟我說凌晨他已經離開被告家,但 我當時不知道戊○○已經不在等語(本院卷第91-95、99、100 頁)。 (三)然審諸證人即告訴人甲 如前所證,關於被告進入其所在臥 室內對其為強制性交前,其係躺在床上,抑或曾站立但被告 詢問要不要再躺一下;以及被告對其為第二次性交行為後, 其有無在該臥室內浴室洗澡,抑或直接回男友丁○○房間等節 ,已有不符。又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對其說 「沒關係啦,又沒有人會知道,這是我們的祕密」,於偵查 中則證稱被告對其說「 你還要掙扎嗎」,兩者亦顯有相當 歧異。再者,依甲 所證其於案發當時應知悉被告阿嬤及姊 姊同住在上開公寓內,且被告亦稱其阿嬤在客廳,甲 甚至 可聽到臥室外有人拿東西的聲音,而證人丁○○於偵查中亦證 稱其出門前被告阿嬤及姊姊在上開公寓等語(偵字卷第98頁) ,於此情況下,倘甲 遭被告強制行交過程有如其所證有一 直大聲喊叫「不行、不可以」等語並做抵抗,被告阿嬤及姊 姊是否會毫不察覺有異而未前去詢問、查看,實屬有疑。況 且,當時上開公寓內除有被告同住家人外,甲 主觀上亦認 為其同行友人戊○○尚在上開公寓內,甲 實可在臥室內大聲 呼喊、求救或趁機離去該臥室、上開公寓求援、避免與被告 接觸再遭侵害,惟依證人即告訴人甲 所證,其於被告第一 次強制性交行為後,不僅未離去,反係到該臥室內浴室洗澡 、請被告幫忙到男友丁○○房間拿衣服回來,於被告第二次強 制性交行為結束後,其亦未離去而係返回上開公寓男友丁○○ 房間等待,實有悖於常情之處。另甲 於事發後除未立即向 家人或友人求救、報警、驗傷或保存證據外,其於111年12 月31日即所指案發當日下午8時許在上開公寓男友丁○○房內 ,復與丁○○以陰莖插入陰道方式為性交行為,其後兩人又出 門跨年等情,經證人甲 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在卷(偵字卷第 22頁,本院卷第96頁),核與證人丁○○於偵審中證稱當日有 與甲 為性交行為,再一起去熱炒店等情相符(偵字卷第77、 79頁,本院卷第10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3月21日刑生字第1136033231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自甲 外 陰部、陰道深部以棉棒採集檢體送驗,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 NA-STR型別,與丁○○型別相符)可佐(偵字卷第133-135頁) ,可見甲 所為實與一般遭強制性交後多有相當陰影、創傷 等,而無法如常反應不同。是辯護人以上開情詞質疑甲 指 述存有瑕疵及憑信性,並非無據。 (四)1.證人丁○○於偵查中雖證稱:在111年12月31日當天晚上, 甲 是先跟朋友說,我在旁邊聽,甲 後來也有跟我說被告有 強暴他,甲 跟我說他有告訴被告不能這樣,但被告還是硬 上,甲 告訴我這件事的時候快哭了,後來是邊講邊哭。當 天我回來沒多久被告就出門了,我有打電話問他,他沒有回 ,後來他也沒回家,我有打電話跟傳訊息問他,他說回他住 處再說,但他都沒有回來,後來我很生氣就封鎖加刪除、不 想再跟他有往來,隔幾天我就搬走了。之後我提到被告名字 ,甲 表情都會失落等語(偵字卷第98頁);於審理中證稱: 我中午11、12點左右回到家,我準備睡覺的時候,甲 跟戊○ ○有用手機講電話,我好奇問戊○○你們在講什麼,戊○○說我 出門後被告有去甲 房間發生關係,我問甲 ,甲 說我出門 之後,被告有去他房間,可能被告阿嬤叫他回舊的房間睡, 他們發生關係,後來在房間他又去敲門又發生第二次關係。 甲 當時快哭、有點傷心、有眼紅等語。甲 跟戊○○聯絡時是 在我跟被告承租的上開公寓等語(本院卷第104-106、113頁) 。2.證人戊○○於偵查中亦證稱:甲 有跟我提及被告性侵的 事,他是先傳訊息之後有講電話,後來又傳訊息,他電話中 說男朋友去公祭,他已經回桃園了,他是回到桃園跟我說。 當時甲 在被告家中,甲 躺在床的邊邊,被告就叫甲 睡進 去一點,後來被告就性侵甲 ,甲 有反抗,我當時有問甲 為何不求救,甲 說有反抗,他當時有哭、邊哭邊說。我叫 他去驗傷,也有叫他跟男友說,但他一開始拒絕因為怕男友 生氣,後來他有跟男友說等語(偵字不公開卷第47、48頁)。 然查,1.互核證人丁○○、戊○○就甲 究竟係於案發當日下午 抑或晚上、在新北市板橋區上開公寓抑或桃園與戊○○以電話 聯絡等節並不相符,則其等證稱甲 於案發當日先向戊○○、 再向被告陳述遭被告強制性交時有哭泣等情緒反應是否屬實 ,已難逕信。2.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其於事發後曾偕同1 、2位朋友至被告家,向被告阿嬤就甲 遭性侵乙事索賠,但 這是其自己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111、112頁),與其於偵查 中證稱因被告未回應甲 遭性侵之事,其很生氣就封鎖加刪 除被告、不想再有往來等語不合;復審酌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審理中證稱其沒有向被告或其家人要求賠償,但不知道丁 ○○有沒有,其告訴丁○○遭被告性侵後,丁○○沒有叫其去報警 等語(本院卷第101頁),亦可見丁○○就女友甲 可能遭性侵害 乙事,不僅未報警處理,反選擇封鎖刪除被告聯繫方式,又 於未徵詢甲 意見下自行向被告家人索賠,顯非合理。此外 ,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其曾向被告借款過且尚未清償(本 院卷第115、116頁),則被告辯稱其與丁○○間有借款債務關 係,並非無稽,尚難排除證人丁○○係因金錢因素等考量,而 為虛偽不實之證述。3.另證人戊○○經本院傳喚未到,然觀諸 111年12月31日下午8時許甲 與戊○○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 ,甲 稱「我不是睡他房間…我男友出門後剩下我跟他…他有 把我叫起來,我忘記他說什麼了反正我本來要回去房間睡… 可是他力氣真的太大了…我沒回…因為他阿嬤在客廳我就跟他 躺在床上…我跟他本來有距離,然後他就問我要不要過去一 點,因為我快掉下去了。我就過去一點點,然後他就把我拉 過去…然後就…嗯嗯 我真的不知道該怎麼辦…」等語,戊○○則 回稱「你跟你男朋友說。你說不出來。我幫你說」等語(偵 字卷第63-65頁)。衡以甲 當時與丁○○為男女朋友,被告則 為丁○○朋友,甲 卻向戊○○陳述因被告阿嬤在客廳,其即與 被告睡同床又移動靠近被告,實非合理原因而有違常情,且 對話中亦未見戊○○有就此有詢問甲 ,則證人戊○○證稱甲 陳 述遭被告性侵時有哭泣情形,是否為甫遭被告強制性交所致 ,亦非無疑。 (五)觀諸亞東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顯示,甲 於1 12年1月3日驗傷時雖有舊處女膜裂傷(7點鐘方向、0.5公分) (偵字不公開卷第13-17頁),然甲 與丁○○於驗傷前之111年 12月31日曾有如上性交行為,業如前述,且依前開診斷書記 載甲 其他身體部分並無明顯傷痕,自無從憑此佐證被告有 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此外,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偵訊均 證稱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以陰莖插入其陰道方式對其強制 性交2次,且均未使用保險套等語(偵字卷第10-13、57、58 頁),惟甲 於112年1月3日驗傷時,自其外陰部、陰道深部 以棉棒採集檢體送驗,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僅 與丁○○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丁○○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之 人,然與被告型別同不同,可排除其來自被告,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1 13年3月21日刑生字第1136033231號鑑定書可參(偵字卷第1 17-119、133-135頁),由此益見被告是否有如證人即告訴 人甲 所指強制性交行為2次,應屬有疑。 六、綜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甲 關於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為強 制性交行為2次之證述非無瑕疵可指,而公訴人所提其他證 據亦不足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尚 難認已達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本案2次犯罪,均 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蔡佳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PCDM-113-侵訴-75-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欣亞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欣亞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2 行「定價款6000元」後應補充「(已發還劉弘國)」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 ,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 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 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 人,而少年吳○軒則係00年0月出生,於案發時未滿18歲,屬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此有被告及少年 吳○軒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另參以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與少年吳○軒為前任男朋友關係,並 知其為未成年人等語(見偵卷第19、96頁),被告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 為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 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小康、前因詐欺案件經法 院判處拘役之前科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5號   被   告 張欣亞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欣亞與少年吳○軒(民國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另由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中),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由吳○軒負責在 網路上刊登性交易資訊,張欣亞負責管控黃千祐之動態,與 客人對談,並告知性交易地點,媒介黃千祐從事俗稱「全套 」之性交易,計價方式為每次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3000 元,性交易所得款項再由張欣亞、吳○軒、黃千祐朋分以營 利,張欣亞、吳○軒即以上開方式,於112年12月28日20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探情汽車旅館302號房內,媒 介男客劉弘國與張欣亞進行全套之性交易,並約定價款6000 元,然雙方因是否需要帶保險套發生爭執,黃千祐不欲退款 ,劉弘國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欣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軒、黃千祐、劉弘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張欣亞與黃千祐之instagram社群軟體對話紀錄、劉弘國 與黃千祐之LINE對話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 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 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 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 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 犯可言,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可供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少年吳○軒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吳○軒共同為上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2024-12-10

PCDM-113-簡-5086-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森億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5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記載「甲○○及 另案被告黃冠倫、邱暉華、林渚寶、楊欣諭、程淑茹、徐莉 雯、何彥達等8人(後7人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其他真實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應更正為「甲○○與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第8至10行記載「並由邱暉華使用名下之台新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房租至租賃契約所 記載之銀行帳戶內」應補充更正為「並由邱暉華使用名下之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房租至 租賃契約所記載之銀行帳戶,或由謝森憶以無卡存款給黃冠 倫再由黃冠倫轉交房租」、第14至15行記載「有時則匯款至 黃冠倫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應更正為「有時則匯款至甲○○向黃冠倫借用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犯罪構成要件 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 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 ,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 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 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 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 ,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之行為;「容留」則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 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 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查 本件被告既係提供上開房屋使女子與他人進行性交易行為 之意圖,並以營利為目的予以容留、媒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容 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愛奇」應召站成員就上開圖利容留性交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 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 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 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 」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 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 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 10日起至112年3月14日為警查獲止,圖利而媒介、容留同 一女子即吳采如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彼此間獨立 性薄弱,應論以1罪評價為合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共同媒介、容留女子 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相 當程度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即能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佳,其犯罪期間自112年1月10日起至112 年3月14日為警查獲止約2個月,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小康(見113 年度偵緝字第5329號卷第6頁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 懲。又本件被告雖容留女子與男客性交易之場所,惟卷內 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從事性交易之女子給付之拆帳所得已由 被告實際收受,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附此 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32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及另案被告黃冠倫、邱暉華、林渚寶、楊欣諭、程淑茹 、徐莉雯、何彥達等8人(後7人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其他真 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名為「愛奇」之應召集團,共同 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先由邱暉華偕同性交易女子吳采如於民國112 年1月10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向不知情之林益 安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3樓房屋,作為性 交易之場所,並由邱暉華使用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房租至租賃契約所記載之銀行 帳戶內,迨應召集團不詳成員於網路上刊登色情媒介廣告招 攬不特定男客成功後,復指派吳采如與男客從事性交,性交 易代價為2,500元或3,000元,每次性交易所得,由吳采如從 中抽取4成,其餘6成有時放置在上址處所之抽屜內,由應召 集團派人前往拿取;有時則匯款至黃冠倫名下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牟取不法 利益。嗣經員警執行取締色情專案,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 現疑似色情媒介廣告,遂加入對方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小夜」),雙方約定於112年3月14日21時29分許,至上址從 事性交易,因而當場查獲吳采如(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裁處),並扣得保險套3個、潤滑液1瓶 等物。於偵查中黃冠倫表示是甲○○向其借用帳戶,始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另案被告黃冠倫、邱暉華、林渚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吳采如、林軍婷、陳杞淂、陳雅玲及林 益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同,並有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偵 辦妨害風化案件現場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捷克 論壇廣告頁面、警方與吳采如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吳采如與應召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共2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媒介並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自112年1月10日起至112年3 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 交易行為以營利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 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4-12-10

PCDM-113-簡-4714-20241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峰益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 第13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緝字第13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峰益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張峰益明知以自己名義承租房屋使用乃輕而 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以他人名義租屋使用,可能係欲為不 法犯行而避免遭到追緝,而可預見果受託具名代為租賃房屋 ,可能係供應召業者從事性交易所用,仍因貪圖姓名年籍不 詳之廖姓男子(下稱廖姓男子)允諾支付新臺幣(下同)1, 000元報酬,猶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 為而容留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10日某時許 ,向不知情之蕭素蓉以每月租金1萬元,承租位於臺北市○○ 區○○○路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後,旋將上開 房屋提供給廖姓男子,並自廖姓男子取得1,000元之報酬。 廖姓男子在本案房屋設立應召站工作室,供作容留女子為性 交行為之場所,並自109年5月24日起,容留泰國籍女子SOOK PRECHA SASITHON在上址房間內,以男客性器官插入女子性 器官而為性交行為(俗稱全套),收費方式為每次全套性交 易2,600元,廖姓男子可從每次交易所得價金中分得1,600元 之方式營利。嗣為警於109年5月26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當場查獲泰國籍女子SOOKPRECHA SAS ITHONE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並扣得潤滑劑1條、保險套3個 及性交易所得2,60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峰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38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5 至39頁,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3號卷【下稱訴緝卷】第9 3至94頁)。   (二)證人SOOKPRECHA SASITHONE於警詢中、蕭素蓉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證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796號 卷【下稱偵卷】第13至16、33至38、147至149頁)。  (三)扣案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1、6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案被告僅係出面 與蕭素蓉簽立租賃契約,承租本案房屋,嗣交予廖姓男子 供作容留應召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場所,核其 所為係就廖姓男子之圖利容留女子與人為性交行為提供助 力,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承租該房間,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犯罪而與廖姓男子間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應 認被告僅成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 利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 留以營利罪之正犯,然如前所述,被告應僅論以幫助犯, 且本院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而充分保障被 告程序上之防禦權(訴緝卷第92頁),無變更起訴法條之 必要。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容留性交易,助長淫風,有害於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訴緝卷第93至94頁)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自陳:我現有氣切,自109年入住真愛華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目前無業,無收入,未婚,無子女,父母皆已過世,未與手足聯絡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緝卷第94頁),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被告就其從事本案幫助犯行之報酬,於偵訊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廖姓男子給了我1,000元等語(偵緝 卷第35頁,訴緝卷第93頁),足見被告就本案提幫助行為, 所獲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2024-12-09

SLDM-113-簡-261-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艷 李信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735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113年 度訴字第124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 收。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民國113年2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113年2月13日偵 查報告、本院113年聲搜字第472號搜索票影本、估價單影本 1紙、商業登記抄本〈品昕養生館〉、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 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警員錄影譯文、品昕養生館 平面配置圖及搜索現場光碟1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 交罪。其等2人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容留性交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且明 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以端正社會風氣,竟仍為圖 私利而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不僅敗壞社會善良 風氣,更徒增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 告2人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僅容留1名成年女 子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之犯罪規模;暨被告丙○○自陳為國中畢 業、目前受雇於他人販賣東西、經濟狀況尚可、離婚、有越 南母親需其照顧扶養,被告乙○○則為大學畢業、在工業區上 夜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家裡有3名子女及母親需其照 顧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49頁 );兼衡其等2人之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7至19 頁),而其等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等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 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 本院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認其等法治觀念尚有不足, 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等均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2萬元,俾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倘被告等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均係被告丙○○所有、且作為本案犯罪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49頁),均屬被 告所有丙○○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對被告 丙○○諭知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於本院準備 程序供稱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2,500元之報酬等語( 見訴字卷第49頁),自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經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丙○○宣告沒收。至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對其為沒收之宣告,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保險套28個 丙○○ 2 監視器主機1臺 丙○○ 3 監視器螢幕1臺 丙○○  4 帳冊1本 丙○○  5 現金新臺幣2,500元 丙○○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35號   被   告 丙○○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6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 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2月22日前某時起,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品昕養生館」,媒介及容留越南籍 女子TRAN KIM KHA,在上開「品昕養生館」房間內,提供性 服務,而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即由男 客以陰莖插入女子之陰道內抽動,至男客射精為止)性交易 ,每次「全套」性交易收費新臺幣(下同)1700元不等金額, 由丙○○抽成700元,餘款則由TRAN KIM KHA取得,乙○○則負 責擔任「品昕養生館」之名義負責人及櫃台人員,協助看顧 管理養生館,丙○○、乙○○即藉此方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嗣經警於113年2月22日16時15分許 ,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進行搜索,當 場查獲在上址房內正在從事性交易之男客李○明(真實年籍 詳卷)、應召女子TRAN KIM KHA及乙○○,並扣得保險套28個 、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性交易所得2500元、帳 冊1本,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陳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稱: 是小姐的個人行為,我有交代過不能從事性交易云云。 2 被告乙○○之陳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稱: 我只是名義負責人,當天是丙○○有事請我幫忙顧店,當時我都在睡覺,不知道有從事性交易云云。 3 證人TRAN KIM KHA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應徵時即知悉該處在從事性交易,性交易之客人係店家媒介,性交易費用為1700,被告丙○○可抽成700元等語。 4 證人李○明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明不止1次至該養生館從事性交易,性交易的費用是到房間後交給小姐,再開始從事性交易等語。 5 臺中市政府111年12月20日府受經登字第1110884165號函租賃契約書 證明被告丙○○與乙○○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經營「品昕養生館」之事實。 6 現場照片 證明查獲從事性交易、證人李○明使用之保險套與查扣之保險套相同之事實。 7 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 證明扣得保險套28個、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性交易所得2500元、帳冊1本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與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按行為人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 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者,於刑法評 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 231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其營業牟 利,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一個經營之決意, 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及猥褻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可認包括的一罪,應 僅論以一罪。查本件係以固定處所營業,並反覆為上揭犯行 ,顯係基於一個經營之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 覆從事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揆諸上揭判決意 旨,應論以集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2024-12-09

TCDM-113-簡-1962-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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