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6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於其等所生未成年長男戊○○(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長女己○○(民國00年
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
予停止。
二、選定聲請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戊○○、己○○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庚○○(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戊○○、己○○(下合稱未成年人)為
聲請人之胞兄即相對人丁○○與相對人乙○○(下合稱相對人,
分逕稱姓名)所生,後於民國101年2月16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並約定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下稱親權)均由丁
○○任之,但因丁○○經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52號裁定宣告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則已另組家庭,且自離婚後已多年
不曾探視未成年人,而未成年人之祖父、外祖父母均已過世
,祖母年事已高,而聲請人自111年後即協助照顧未成年人
,且相對人亦同意停止親權,爰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
年人之全部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未成年
人之嬸嬸即關係人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
;而聲請人主張有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親權之事由,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思相同,並經兩
造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145頁),本院自應依
上開規定為裁定。經查:
(一)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4份、同意書2份在
卷可為佐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乙○○及其父母之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111年度監宣字第152號民事裁定各1份
在卷可參,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可認為真實。
(二)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
人、丁○○、甲○○及未成年人訪視調查,提出報告略以:相
對人在未成年人幼年離婚,由丁○○單獨行使親權,並由甲
○○協助照顧至今,乙○○於離婚初期到嘉義探視數次後就不
再有聯繫,都是由丁○○與甲○○扶養,所以未成年人與乙○○
關係疏離與陌生,111年丁○○中風臥床後,未成年人生活
仍交由甲○○協助照顧,平日生活開銷與教育費亦由丁○○月
退俸支付,經濟狀況穩定無虞,但未成年人在學校事務或
需要親權人處理相關事項則請聲請人代為處理,但考量丁
○○狀況,恐日後未成年人的事宜需處理,經甲○○與未成年
人同意後,聲請人也有意願承接監護人責任,本會觀察丁
○○雖然對甲○○詢問會用眼神看一下,但訪視社工未有聽見
丁○○自行表達,因其無法自理亦須仰賴他人協助,就甲○○
所述目前已是透過復健的進步狀態,但評估未來也是維持
這樣,故衡量未成年人後續會有需辦理銀行帳戶或身分證
等相關事宜需監護人處理,而聲請人也有意願任監護人至
未成年人成年為止,惟本會僅訪視聲請人、丁○○、甲○○與
未成年人,建請鈞院參酌乙○○訪視報告後予以裁定等語。
(三)又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乙○○訪視調查,提出報告略以:因
丁○○受監護宣告,故聲請人提出本案,乙○○清楚與未成年
人已多年沒有任何的聯絡,故無主動爭取未成年人親權之
想法,表明尊重未成年人之意願,評估乙○○同意尊重未成
年人之意願裁判,因其確實已數年未與未成年人接觸,現
也暫無欲對未成年人展現任何付出照顧或交流之行動,綜
合以上評估,單就與乙○○訪視,基本上乙○○對未成年人沒
有不良或不當的管教或傷害等對待,然與未成年人十年沒
有聯繫接觸為實,目前也無積極爭取未成年人親權或承攬
照顧未成年人之意願和行動力,故乙○○非為優先適任未成
年人監護權之人選,社工僅能就乙○○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
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尊重未成年人
之意願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
。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亦同意依聲請人之聲明而由本院為裁定
(見本院卷第145頁),是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未成
年人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相對人既已由本院宣
告停止親權,又未成年人之祖父、外祖父母均已過世,祖
母年事已高,且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顯見其無意願
,並不適合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1
06條之1聲請選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自屬有據,爰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法院依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明。考其立法理由
,係未成年人於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須由其他適當之人擔任監
護人時,不論該監護人係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順序所產生,或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選定而生,該監
護人均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以利實施監督。而本院業已選定聲請人為
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參照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一併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
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關係
人庚○○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酌其為未成年
人之嬸嬸,亦協助照顧未成年人,是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上揭規定,指定庚○○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丙○○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
即庚○○,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
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CYDV-113-家調裁-56-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