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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6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於其等所生未成年長男戊○○(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長女己○○(民國00年 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 予停止。 二、選定聲請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戊○○、己○○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庚○○(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戊○○、己○○(下合稱未成年人)為 聲請人之胞兄即相對人丁○○與相對人乙○○(下合稱相對人, 分逕稱姓名)所生,後於民國101年2月16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並約定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下稱親權)均由丁 ○○任之,但因丁○○經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52號裁定宣告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則已另組家庭,且自離婚後已多年 不曾探視未成年人,而未成年人之祖父、外祖父母均已過世 ,祖母年事已高,而聲請人自111年後即協助照顧未成年人 ,且相對人亦同意停止親權,爰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 年人之全部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未成年 人之嬸嬸即關係人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 ;而聲請人主張有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親權之事由,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思相同,並經兩 造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145頁),本院自應依 上開規定為裁定。經查: (一)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4份、同意書2份在 卷可為佐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乙○○及其父母之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111年度監宣字第152號民事裁定各1份 在卷可參,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可認為真實。 (二)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 人、丁○○、甲○○及未成年人訪視調查,提出報告略以:相 對人在未成年人幼年離婚,由丁○○單獨行使親權,並由甲 ○○協助照顧至今,乙○○於離婚初期到嘉義探視數次後就不 再有聯繫,都是由丁○○與甲○○扶養,所以未成年人與乙○○ 關係疏離與陌生,111年丁○○中風臥床後,未成年人生活 仍交由甲○○協助照顧,平日生活開銷與教育費亦由丁○○月 退俸支付,經濟狀況穩定無虞,但未成年人在學校事務或 需要親權人處理相關事項則請聲請人代為處理,但考量丁 ○○狀況,恐日後未成年人的事宜需處理,經甲○○與未成年 人同意後,聲請人也有意願承接監護人責任,本會觀察丁 ○○雖然對甲○○詢問會用眼神看一下,但訪視社工未有聽見 丁○○自行表達,因其無法自理亦須仰賴他人協助,就甲○○ 所述目前已是透過復健的進步狀態,但評估未來也是維持 這樣,故衡量未成年人後續會有需辦理銀行帳戶或身分證 等相關事宜需監護人處理,而聲請人也有意願任監護人至 未成年人成年為止,惟本會僅訪視聲請人、丁○○、甲○○與 未成年人,建請鈞院參酌乙○○訪視報告後予以裁定等語。 (三)又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乙○○訪視調查,提出報告略以:因 丁○○受監護宣告,故聲請人提出本案,乙○○清楚與未成年 人已多年沒有任何的聯絡,故無主動爭取未成年人親權之 想法,表明尊重未成年人之意願,評估乙○○同意尊重未成 年人之意願裁判,因其確實已數年未與未成年人接觸,現 也暫無欲對未成年人展現任何付出照顧或交流之行動,綜 合以上評估,單就與乙○○訪視,基本上乙○○對未成年人沒 有不良或不當的管教或傷害等對待,然與未成年人十年沒 有聯繫接觸為實,目前也無積極爭取未成年人親權或承攬 照顧未成年人之意願和行動力,故乙○○非為優先適任未成 年人監護權之人選,社工僅能就乙○○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 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尊重未成年人 之意願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 。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亦同意依聲請人之聲明而由本院為裁定 (見本院卷第145頁),是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未成 年人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相對人既已由本院宣 告停止親權,又未成年人之祖父、外祖父母均已過世,祖 母年事已高,且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顯見其無意願 ,並不適合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1 06條之1聲請選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自屬有據,爰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法院依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明。考其立法理由 ,係未成年人於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須由其他適當之人擔任監 護人時,不論該監護人係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順序所產生,或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選定而生,該監 護人均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以利實施監督。而本院業已選定聲請人為 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參照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一併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 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關係 人庚○○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酌其為未成年 人之嬸嬸,亦協助照顧未成年人,是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上揭規定,指定庚○○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丙○○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 即庚○○,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 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4-12-03

CYDV-113-家調裁-56-20241203-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對於未成年人丙○○(男,民國一百零○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聲請人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與訴外人江○○原為夫妻,育有未 成年子女丙○○,而聲請人丁○○為丙○○之祖母。嗣相對人與江 ○○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丙○○之權利與義務 均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及負擔。然因相對人於112年5月離家後 未再返家、同年8月間出境至柬甫寨後,即失去聯繫,迄今 下落不明,疏於保護、照顧丙○○之情節嚴重,不適宜行使對 丙○○之親權,爰依法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又江○○於 113年2月16日過世,而丙○○自幼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 負責照顧,聲請人熟知其生活習慣及個性、互動關係緊密, 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聲請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 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訴外人乙○○即丙○○之姑姑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或答辯。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 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 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 亦定有明文。再按「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 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 ,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 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 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有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四、查相對人與江○○於111年4月1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丙○○之權 利與義務均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及負擔,而江○○於113年2月16 日死亡,相對人則於112年8月間出境,未與家人聯繫,迄今 下落不明等情,有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除戶謄 本(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47頁)在卷可佐,復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戶籍資料、入出境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 38頁、限制閱覽卷第9頁),是上情可認為真。再本院囑託 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對兩造及其未成年子女 進行訪視後,提出評估建議略以:聲請人表述相對人已出境 ,無法取得聯繫,而聲請人於未成年人出生後即為主要照顧 者,陪伴關心及負擔未成年人費用,與其關係緊密,惟未成 年人諸多生活庶務,均須親權人即相對人處理,然因相對人 無法即時出面處理未成年人事宜,遂提出停止親權之訴,希 能代為行使負擔未成年人義務,並與未成年人持續共同生活 。另評估聲請人在居住環境、支持系統,聲請人及家庭成員 對未成年人庶務及生長環境,提供穩定的支持及互動,對於 未來就學教育具規劃,顯示合宜之親職能力。依此評估,顯 示聲請人適任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之權益及義務,有該事務所 113年6月7日(113)張基高監字第153號函檢附之訪視調查報 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至55頁)。準此,本院審酌相對人 身為丙○○之父,為唯一行使或負擔未成年人丙○○權利義務之 人,對丙○○本有照顧、保護之責任,惟其忽視此義務逕自出 境滯留未歸,長期未探視及扶養丙○○,未給予丙○○適度之關 懷及照顧,忽視丙○○對於父親關愛之渴望與需求,其疏於保 護、照顧丙○○,情節嚴重,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之祖母 ,乃直系血親尊親屬,為適格之利害關係人,彼此感情深厚 、關係密切,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丙○○親權之全部,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復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父母不能行 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兼指法律上不能及 事實上不能而言。本件未成年人丙○○之母即江○○已過世,其 父即相對人則經本院宣告停止親權,是丙○○之父母已分別因 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而不能行使或負擔其權利義務,依前 揭規定,自應依上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未成 年人監護人。查聲請人係丙○○同居之祖母,且依上開訪視調 查報告以觀,聲請人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存在,又相對人與 江○○雖約定離婚後由相對人單獨行使丙○○之權利與義務,惟 相對人自同日起即就丙○○之同住照顧、保護教養、辦理子女 戶籍遷徙、指定居住所、有限之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及學區 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加、退)保、辦 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事項委託聲請人監護至115年4 月10日,有前述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 頁),故聲請人長期為丙○○之主要照顧者,與其關係緊密, 應堪認定。基此,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亦符合 未成年人最佳利益,是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 聲請人當然為未成年人之第一順序法定監護人,聲請人實毋 庸聲請選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惟聲請人之聲請仍具有報告擔任監護人 之性質,爰於主文第2項予以確認並准予備查,以利聲請人 辦理戶籍登記及著手監護照顧未成年人相關事宜。 六、此外,聲請人既為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次序所定之法 定監護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 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法院毋庸另行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聲請人於本件一併聲請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 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 分別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1-29

KSYV-113-家親聲-315-20241129-1

家調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撤銷停止親權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5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蘇書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停止親權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所為111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民事裁 定停止聲請人對於其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親權之宣告 ,應予撤銷。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下稱未成年人)之 母,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以111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 裁定宣告停止對未成年人之親權,並於主文及理由欄中敘明 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但聲請人現已有穩定工作 ,經濟條件尚可,且已將未成年人帶回照顧,與未成年人互 動良好,而相對人年事已高,經討論後亦同意將監護權歸還 聲請人,聲請人為善盡母責,對未成年人進行照顧教養,爰 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同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者,或未禁止兒童及 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 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 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 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停止親權之原因消滅後,未 成年子女、兒童、少年、被害人或其最近尊親屬、父母、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停止親權之宣告。撤銷停止親權之聲 請,以停止親權人為相對人;由被停止親權之人聲請者,以 現行親權之人或監護人為相對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5 條亦有明文規定。 四、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 ;而聲請人主張停止親權之原因已消滅,而應予以撤銷等情 ,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思相同,並 經兩造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自應 依上開規定為裁定。經查: (一)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111年度家調 裁字第2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未成年人監護權移轉聲明 書影本2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 資料、113年度家護字第2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為佐 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二)參酌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 兩造及未成年人訪視,提出報告略以:聲請人自停止親權 後,雖然沒有定期或定額給付扶養費,但有持續探視,此 次因聲請人認為相對人對未成年人有管教失當,且評估這 些年生活已趨穩定,經與同居人討論後對接回未成年人照 顧有具體規劃,故積極希望接未成年人回身邊親自教養, 現今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已同住3個多月,逐漸知曉未成年 人作息與學習狀況,亦可適時調整與建立生活規範,相對 人雖對聲請人過往探視行為與管教方式不認同,但在知曉 未成年人想要回聲請人身邊的意願,且聲請人身為未成年 人母親,亦有扶養責任與意願,故兩造已私下簽署同意書 (變更監護權),相對人考量現況已無意願繼續擔任監護 人、同意將未成年人交還予聲請人扶養,且自113年7月22 日後也未再處理或過問未成年人生活事宜,評估兩造在照 顧未成年人生活及規劃安排均有考量其成長與學習情形, 就聲請人照顧情形是能注意到未成年人的生活細節,也能 適時提供給未成年人對陪伴的想望,然生活中雖然訂定規 範並透過溝通去理解未成年人想法,但聲請人較容易順從 而讓未成年人產生依賴與無法遵守規定之情事,亦須仰賴 同居人出面,聲請人自行照顧約3個多月,且生活與經濟 多數須仰賴同居人協助,尚仍有待評估,綜上,兩造均有 各自優缺點,故本會無法具體提出建議,建請鈞院依據兒 少最佳利益自為裁定等語。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業已接手照顧未成年人,且無 明顯不當或疏忽照顧之情事,故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 親權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堪認停止親權之原因業已消滅 。又兩造合意依聲請人之聲明為裁定,是聲請人請求撤銷 前開裁定停止聲請人對未成年人親權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又聲請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停止部分,既經撤銷,原停止 之親權,當然回復,自應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未成年人之 權利義務,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4-11-29

CYDV-113-家調裁-55-20241129-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 相 對 人 甲 (姓名年籍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乙 (姓名年籍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丙(姓名年籍詳如代號與姓名 對照表)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二、改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1 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成年子女丙(下稱丙) 係未滿12歲之兒童,相對人甲、乙為丙之母、父,依上開法 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甲、乙及丙之身分識別資訊,是 為免揭露足資識別丙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甲、乙及 丙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 號與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乙於民國107年4月11日登記結 婚,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父母;後因相對人甲外遇,二人並於 111年12月16日協議離婚,並由甲單獨行使負擔丙之權利義 務。相對人甲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丙,惟醫院檢驗丙之尿 液,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然相對人逃避回答施用毒 品時間,考量丙經診斷新生兒戒斷指數為4分,為維護丙人 身安全及最佳利益,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下稱新北市家防中心)於111年10月28日12時5分起予以緊急 安置,並於後經本院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相對人甲於112 年7月出獄後曾允諾新北市家防中心配合出席親職課程,然 其並未出席,於後甲雖有於112年7月、10月經社工安排與丙 視訊,然社工於同年12月至113年3月以電話或簡訊聯繫甲, 均未獲任何回應;相對人乙則表示其於110年10月入獄服刑 迄今,與丙並無任何血緣關係,並聲明對丙之出養程序不做 干涉。又相對人甲父於111年7月因肝病過世,甲母經家防中 心函詢未獲回覆,而相對人乙母因甲曾偷竊其金錢故未再有 聯絡,乙父則因病至一眼全盲,表示無力照顧丙。故渠等均 非適任之監護人。綜上,因相對人甲、乙未盡其為人父母之 義務,二人均顯有書於保護、未盡照顧責任且情節嚴重,考 量未成年子女丙成長及發展之需求,評估無返家之可能,為 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考量,認有停止相對人親權之必要, 爰依法聲請停止相對人二人對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全部,並 改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監護人,同時指定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甲:經本院合法通知,然屆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埸,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相對人乙:伊自110年10月即入獄服刑迄今,伊與丙並無血 緣關係故無理由簽屬出養同意書,但伊同意並聲明對丙後續 之出養程序不做干涉。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相對人甲、乙為未成年子女丙之母、父,並由相對人甲單 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等情,有相對人甲、乙 及丙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在卷為憑,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相對人甲、乙對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1、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 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 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 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 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應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父母或監 護人對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參諸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明。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乙有前開對丙未盡教養保護義務,顯 不適任親權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 件第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 害防治中心兒童保護案件重大決策會議評估報告為憑,系爭 評估報告略載:「綜合評估:二、考量相對人甲現已失聯, 且服務過程中相關親職教育處遇配合度不佳,無意接未成年 子女丙返家,過往無照顧子女之經驗,其所生長女自幼由丙 之外祖父及同居人扶養,其所生長子、次女及三女皆經法院 裁定宣告停止甲之親權,評估相對人甲非適切照顧者,相對 人乙表達因丙為其入監間甲與他人所生,無意願處理丙事務 ,亦拒絕簽屬出養同意書,且相對人甲未扶養其之長子及三 女,皆經法院裁定停止親權,評估相對人甲迄今亦不具適切 親職能力扶養丙,丙之外祖父及祖父亦皆無意願及能力扶養 丙,丙之生父及生祖母無提出適當之丙照顧計畫且後續表達 與丙無血緣關係,並已簽妥丙出養同意書,另現丙之並無合 適家屬可照顧,後續擬聲請停止相對人甲、乙親權後,協助 丙進行出養」。另經本院囑託新北市社會局、社團法人中華 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相對人甲以及葉社工、未成年子 女丙,據覆略以:葉社工告知未成年子女丙自出生後即安置 迄今,現階段對原生家庭及相對人甲幾乎沒有印象;於疫情 期間曾有安排相對人甲以視訊方式與丙進行會面半年,惟當 時年幼的丙尚未發展語言能力,僅能以哭泣方式表達。相對 甲幾乎不接聽電話,並自112年9月開始迄今都處於失聯狀態 。本會認為未成年子女丙尚年幼,無法以言語明確表達意見 與想法,且對原生家庭及其成員的記憶亦有限,固未安排訪 視等情,有新北市社會局辦理監護權事件訪視個案工作摘要 紀錄表可證。 3、又本院依職權依職權調取相對人甲、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之相對人甲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以及入出 監紀錄;相對人乙亦有因妨害公務、詐欺、施用毒品而入監 服刑紀錄,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中。而相對人二人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事證,堪信 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綜上所述,相對人甲雖為未成年子 女丙之親權人,惟未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丙,致其因尿液驗 有毒品反應而遭安置迄今,相對人甲卻仍深陷吸毒惡習不知 悔改,顯見相對人甲對未成年子女丙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甚明 ;相對人乙則聲明自己非丙之父,同意出養丙等情,是聲請 人上開主張,堪認屬實。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甲、乙 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全部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選定新北市社會局局長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監護人,指定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1、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 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 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 06條及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 定有明文。又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2、查相對人甲、乙對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業經宣告停止,已如 前述,而有父母不能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事實,應依民法 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順序定其監護人。查未成年子女 丙自111年10月28日12時5分即由新北市家防中心安置至今, 目前並無同居祖父母亦無同居兄姊。相對人甲父於111年7月 因肝病過世,甲母經家防中心函詢未獲回覆,而相對人乙母 因甲曾偷竊其金錢故未再有聯絡,乙父則因病致一眼全盲, 表示無力照顧丙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6次延 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等件在卷可參 。是以,本院參酌上揭會議資料可認未成年子女丙之祖父母 及外祖父母均不適於擔任渠等之監護人,依民法第1106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自有為未成年子女丙改定監護人之必要。 3、本院考量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之主管機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應能持續對未成年子女丙之需求提供適當照顧與安排,為使未成年子女丙獲得應有之保護教養,認聲請人聲請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監護人,符合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應予准許,併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1-29

PCDV-113-家親聲-587-20241129-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LINA KARTINI(中文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LINA KARTINI(中文姓名:○○,女,民國0 0年0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M000000號)對於未成年子女 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之親權均應予全部停止。 二、選定聲請人乙○○為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未成年人丙○○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下逕稱其名)、LINA KARTINI (下逕以其中文名○○稱之,與甲○○合稱相對人2人)分別為 未成年人丙○○(下逕稱其名)之父、母,丙○○於民國102年5 月21日經甲○○認領後,相對人2人於同年月29日約定由相對 人2人共同擔任丙○○之親權人。然甲○○前於105年間因案入監 服刑,出監後僅得靠打零工度日,並無餘裕扶養及教養丙○○ ,因此丙○○3至6歲期間,均由其祖父代為扶養至祖父過世, 祖父過世後轉由祖母扶養至丙○○12歲,然祖母於今年3月間 過世,現由聲請人依照祖母遺願持續扶養照顧丙○○迄今。甲 ○○目前除經濟能力堪慮,無法支應丙○○日常生活開銷外,考 量其有毒品前科,丙○○與其同住並非妥適,而聲請人目前亦 無法聯繫上○○,○○也未曾來探視丙○○,堪認甲○○及○○均無心 且無能力提供丙○○適當養育及照顧,而有疏於保護照顧情况 嚴重之情形,請求停止相對人2人親權,另因聲請人目前為 主要照顧丙○○之人,對丙○○之日常生活所需最為熟稔,請選 定由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並指定由新北市社會局兒童 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丙○○之最 佳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2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埸,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2人分別為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母等情,有丙○○、甲 ○○之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及丙○○出生登記申請 書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45頁),世上開部分事 實,可以先行認定。 (二)本件有停止親權之事由,相對人2人對丙○○之親權應予全 部停止:   1、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 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 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 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 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 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應認係濫用 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者,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 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 改定監護人,參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 1項前段亦有明定。   2、聲請人主張○○為逃逸移工,於丙○○3歲後即離家迄今均無 法聯繫,甲○○則於105年11日入監服刑至112年4月6日出監 一節,業據其提出法務部○○○○○○○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 正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而本院依職權調取○○居 留相關資料顯示略以:○○為外籍移工,於98年12月7日遭 報案失蹤後,於108年3月30日遭查獲收容,並於108年5月 2日出境返回印尼而為本國管制入境人口等情大致相符, 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大陸、港澳、外僑、外勞行方不 明資料、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及檢核管制資料的 模糊比對資料可稽,足知○○於丙○○101年間出生時即屬非 法逃逸外勞,並於108年5月2日遭遣返出境,堪認聲請人 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3、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團法人台灣大新社會福 利協會(下稱大新社會福利協會)對聲請人、丙○○及甲○○ 訪視結果如下(參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2日新北社 兒字第1131372482號函所附之社工訪視報告、大新社會福 利協會113年9月11日(113)心桃調字第468號函所附之大 新社會福利協會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 見本院卷第67至73、83至90頁): (1)對丙○○之保護教養情況:    丙○○於3至6歲間與其祖父共同居住,由祖父擔任主要照顧 者,其6至12歲間改與祖母共同居住,由祖母擔任主要照 顧者,於祖母過世後,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迄今。 目前甲○○與聲請人就照顧丙○○的分工方式,是由聲請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及管教者,教導丙○○學習生活自理、做家務 ,甲○○則單純陪伴、談心及情感關懷。就丙○○未來教育規 劃部分,均由聲請人負責規劃及安排,並由聲請人負擔學 費。聲請人表示丙○○目前即將就讀國中,因此其現階段規 畫送丙○○上學後替丙○○安排補習課程,再接丙○○返家等語 。另丙○○平日返回聲請人住處後,會做自己的事情,周末 會與聲請人一同打掃及上跳舞課。聲請人在照顧丙○○期間 ,並無不當行為。目前相對人與聲請人討論結果,是由聲 請人全額負擔丙○○的扶養費,包含一般生活費及教育費。 另相對人目前因健康因素及經濟限制,與丙○○會面時間有 限,僅能於其休假時陪伴丙○○。 (2)綜合評估:   A、聲請人方面:監護能力:聲請人健康狀況穩定,有工作能 力及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丙○○,訪視時聲請人與丙○○ 之互動良好,評估聲請人具相當監護能力;監護時間評估 :聲請人目前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過往亦有時間協助 照顧丙○○,評估監護時間充足;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 家社區及居住環境適宜,能提供丙○○穩定且良好的照護環 境;監護意願評估:聲請人希望擔任未成年之監護人;教 育規劃評估:聲請人安排丙○○就讀學區國中,聲請人支持 丙○○升學,評估聲請人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B、甲○○方面:親權能力:甲○○曾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多年, 目前健康情形低下亦影響工作收入,僅可自給自足,丙○○ 須仰賴聲請人及親屬照顧,親權能力薄弱;親職時間:甲 ○○與丙○○分開兩地居住,休假時才會前往丙○○住所會面, 親職陪伴時間較為不足;照護環境:甲○○居住於桃園石門 山區,生活機能便利性低,與丙○○現階段就學、生活等需 求適配性低;友善態度:甲○○與丙○○目前能順利執行會面 探視,然因自承無能力扶養及照顧,親職能力發揮上消極 ;教育規劃:甲○○對於丙○○之教育規劃均交由聲請人負責 ,教育規劃之積極性偏低。   C、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聲請人之監護能力、監護時間、照顧環境及教育規劃均具 相當條件,現為丙○○之主要照顧者,與丙○○互動關係良好 且具高度監護意願,相對人入監後迄今,均未照顧丙○○, 亦未支付扶養費,且依照甲○○意願,其亦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丙○○之監護人。考量甲○○未善盡保護教養之責,又基於 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繼續性原則,評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應能提供丙○○穩定照顧。至於是否應停止甲○○對於丙○○之 親權,建議應了解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選任其為監護人的 動機,暨由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對丙○○最佳利益有無 影響再為判斷。    4、本院審酌○○於丙○○3歲前即已離家,其後丙○○及家屬均無 法取得與之聯繫的管道,○○除未曾返家照顧丙○○外,更於 108年5月2日出境返回印尼而為本國管制入境人口,其目 前事實上已無法照顧丙○○,而甲○○於112年4月6日出監後 未能主動將丙○○接回同住,負擔親權人之保護教養責任, 反仍由聲請人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期間更未曾給付丙 ○○扶養費,出監後亦僅於其休假時方前往探視丙○○,可見 甲○○不僅自身經濟能力不佳,其照顧意願亦非常消極,堪 認相對人2人均有長期消極未盡其等為人父母義務的情形 ,已構成民法第1090條所定濫用親權行為,再參以聲請人 於本院調查中表示略以:因為丙○○目前與我同住,我幫丙 ○○處理事情時有監護權比較便利,另考量甲○○有毒品前科 ,對丙○○成長利益來說其亦不適合與甲○○同住等語(見本 院卷第129頁),而○○目前業已失聯,甲○○親職時間不足 、照顧意願薄弱等節,均如前述,可見倘仍由相對人2人 擔任親權人,將致生聲請人對丙○○日常生活照顧之阻礙, 反不利於丙○○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 2人對於丙○○之全部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選定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 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 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 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 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 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 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 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2、相對人2人對丙○○之親權業經宣告停止,已如前述,而有 父母不能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事實,應依民法第1094條 第1項規定之法定順序定其監護人。然丙○○之祖父母均已 死亡一節,有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 等)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丙○○目前又無與同住之兄 姊,是本件自有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丙 ○○選定監護人之必要。   3、本院考量聲請人目前為丙○○之主要照顧者,與丙○○之互動關係良好,再參酌上述訪視報告結果,聲請人之監護能力、監護時間、照顧環境及教育規劃均具相當條件,且具高度監護意願,倘由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應能持續對丙○○之日常需求提供最為適當照顧與安排,為使丙○○獲得應有之保護教養,認聲請人聲請選定其為丙○○之監護人,符合丙○○之最佳利益,應予准許,併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1-29

PCDV-113-家親聲-342-20241129-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傅○○欽 相 對 人 傅○德 鍾○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丙○○對於未成年人傅○硯(男,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予停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之子即相對人乙○○於民國111年3月31日, 認領相對人丙○○所生未成年子女傅○硯(000年0月00日生) ,2人並協議共同行使負擔傅○硯之權利義務,然丙○○於生產 後1個多月,即離開傅○硯,顯少探視或給付傅○硯扶養費, 現入獄服刑;乙○○則因案於111年5月間入獄服刑,因此,傅 ○硯自出生起迄今均與伊及伊配偶即傅○硯之祖父甲○○同住, 由伊等提供生活費與照顧,爰依法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傅○ 硯之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聲請 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聲請停止親權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聲請 人主張有停止親權之事由,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兩造就解 決本事件之意見相同,並經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有113年9 月1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為裁定,合 先敘明。 四、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 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 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 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 少年之監護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2項所明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 爭執,有本院113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憑;另經本院 囑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中心委託財團法人高雄市基 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人進行訪視,評估結果 略以:聲請人是兒少的祖母,聲請人夫婦雖已邁入老年生活 ,身體尚健康,經濟方面雖不充裕,但仍持續有務農、有作 物收入,但支持兒少成長仍可維持,在居住的環境上有穩定 性,適合兒少生活成長。聲請人的監護意願雖出自被動與無 奈,無非是考量兒少父親因為入監服刑及母親無特別積極之 態度,以兒少從小由她照顧,如今兒少將有托育之需求,聲 請人基於長輩責任,主動向法院聲請由自己擔仼兒少監護人 ,評估其動機也是為兒少利益著想,願意照顧幼年的兒少, 並有得到配偶的支持,可以給兒少一個安全穩定的居住環境 ,評估聲請人要擔仼兒少的監護人應是合適的人選等情,有 該協會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2人確有疏於 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且情節嚴重之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 人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核屬有據。  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 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 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是依前開規定,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之 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稽之聲請人 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傅○硯之親權全部,業經准許,則相對 人自屬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傅○硯之權利義務,而聲請人及 甲○○為與傅○硯同住之祖父母,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及甲○○ 屬法定第一順序之監護人,且其等經查尚無不適於擔任之情 事,則於相對人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時, 聲請人及甲○○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自不生另行選定或 改定監護人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又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及甲○○應於本件裁定確 定後,於知悉其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 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即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予敘明。 六、聲請人表示願意負擔本件程序費用,尚無不當,爰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業經當事人及關係人當庭捨棄抗告,本裁定已確定,不得聲 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偉和

2024-11-28

KSYV-113-家調裁-125-20241128-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蔡琇媛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及對相對人答辯之陳述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婚後即因相對人持續 之言語暴力及精神虐待等行為,聲請人於民國107年7月間提 出離婚訴訟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嗣經本院調解後成立離婚和解筆錄,並作成107年度家親聲 字第***號暨108年度家親聲字第**號民事裁定,且於110年3 月19日確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相對 人得依上開裁定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二)然相對人基於使未成年子女脫離有監督權人即聲請人之犯意 ,利用聲請人於112年4月14日將未成年子女交付相對人行使 會面交往之機會,相對人本應於同年4月16日在其位於彰化 市之住處交還未成年子女,竟未得聲請人之同意,擅自將剛 滿7歲尚無同意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帶離上開住處,逕於同年4 月16日下午傳送訊息予聲請人後,隨即關機不再接聽任何電 話,斷絕聲請人之聯繫,使年僅7歲之未成年子女脫離聲請 人得以行使親權之範圍,而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致侵害 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相對人所為業已構成刑法略 誘罪甚明。未成年子女因而長達1個月無法就學亦未參加期 中考試,直到相對人於同年5月13日攜未成年子女至工作地 點與人發生糾紛,經員警調查後發現未成年子女被通報協尋 人口及中輟生,始將未成年子女緊急安置,且可見相對人於 同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13日期間帶著未成年子女到處遊蕩行 蹤飄忽,剝奪未成年子女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對未成年子 女就讀國小一年級之課業進度造成嚴重影響,亦故意拒絕社 工進行訪視,甚至於同年5月13日晚間仍帶著未成年子女在 工作場所鬧事,使其暴露於危險之中。於112年4月16日至同 年5月13日相對人帶走未成年子女而拒不交還聲請人,事發 是聲請人依本院執行處指示裁定交付子女後所發生的一連串 糾紛,後續衍生的緊急保護令、緊急處分,3個月一連串司 法事件,最終給聲請人、訴外人謝O郎不起訴處分,均證實 相對人相關的指控不實,且此過程中,聲請人及社工、員警 要到相對人住處找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母親是將未成年子女 藏在衣櫃,謊稱未成年子女不在此住處,事後未成年子女稱 當下躲在房間裡不出聲,並非相對人所稱有自主學習。 (三)於108年8月22日,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前往餐廳用餐,當時 未成年子女曾與一位小孩發生碰撞,致其臉部右邊顴骨部分 稍微紅腫,故聲請人於同年8月23日至本院交付未成年子女 時,即主動將其右臉挫傷發生經過告知社工。詎相對人藉此 機會惡意虛構聲請人有傷害行為等不實內容而提起告訴,並 據以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暫家護字 第2**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刑事部分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聲請人作成不起訴處分書,不起 訴處分書理由記載未成年子女於偵查中證稱「媽媽有打我的 臉,她在地下室打我的;臉很痛,媽媽沒有帶我去看醫生, 爸爸後來有帶我去看醫生」等語,在在可證相對人利用未成 年子女年幼、容易受影響之性格,藉機對聲請人為不實指控 及告訴。 (四)111年6、7月間相對人以手機與未成年子女通話之同時,常 態性地於通話中以粗鄙言語辱罵、羞辱、威脅聲請人及其他 家屬,並同時以不當、偏頗之言論灌輸未成年子女不當觀念 ,致未成年子女認知錯亂,亦屬對未成年子女之精神虐待及 精神暴力,實已超過未成年子女身心能負荷之程度,諸如「 叫旁邊的壞人幫你開」、「旁邊的人在教你講話嘛」、「OO (按即未成年子女,為相對人所取小名)旁邊的那個人故意讓 爸爸看不見OO啊,OO你拿那個爆米花直接往她身上丟啦」、 「相對人:旁邊的人教你這樣講的是不是?未成年子女:不 是。相對人:一下說洗澡,一下說要睡覺。未成年子女:不 是。」、「那就叫旁邊的壞人幫你開有畫面的。」、「躲在 外面就是怕人家去接小朋友,怕人家知道小朋友住在什麼地 方哦。」、「躲在車裡面以為人家這樣都神不知鬼不覺大家 都會不清楚喔。」、「爸爸這樣子,等一下OO回到家裡面又 會被旁邊的大人打,爸爸今天就先跟你講到這邊,不然等一 下OO又會又會被他們打,爸爸今天先跟你講到這邊,不然等 一下你又會被他們打這樣,OO不是被那個老人罵,不然就是 被旁邊的大人罵,不然就是被旁邊的大人打。」、「旁邊的 大人不要控制小孩,做什麼丟人現眼的事情,怕被人家看見 是不是,對小孩拉拉扯扯的不知道在幹嘛。」、「沒辦法自 己回來的懂嗎,因為你,他一樣是會打你,你在那邊他一樣 是會打你,趕快想辦法自己回來了,懂嗎,他一定都會打你 。」等語。 (五)相對人上揭種種行為,包括對未成年子女略誘、剝奪接受國 民教育之機會、利用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為不實指控及告訴 ,甚至以粗鄙辱罵、不當偏頗之言語攻擊聲請人及其他家屬 ,進而對未成年子女為精神虐待及精神暴力,顯已對未成年 子女產生極大傷害及陰影,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疏於保護、 照顧,其情節已臻嚴重之程度,且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15款及第56條第1項之 行為。故為使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教育正常發展,併避免相對 人恣意主張親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民法 等規定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丙○○之全部親權。 (六)並聲明:相對人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應予全部停 止。 二、相對人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辯以: (一)聲請人所提書狀含所有證物、譯文、不實攻擊方式等,於11 1年9月30日向臺中地院家事法院提出不實惡意攻訐,經臺中 地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與本件相同法律關係,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7款一事不再理之規定,駁回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是聲請人 利用司法資源,基於惡意、不正當目的多次濫聲請未成年子 女權利全無正當理由、刑事濫告相對人獲不起訴,每每濫訴 造成騷擾相對人生活之影響,上開臺中地院111年度家護字 第1***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濫聲請通常保護令並理由詳載 ,且該裁定第5頁載明聲請人長期惡意阻擾相對人探視兩造 未成年子女丙○○。相對人已長達3年遭聲請人剝奪探視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且從112年7月間未成年子女回聲請人住所, 任意性剝奪相對人與子女視訊通話及每月二、四週星期五接 回未成年子女過夜之探視權,至今從無音訊,聲請人明顯抵 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並剝奪兒童保有雙 親不分離,民法健康權。 (二)於112年4月14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後,相對人 未將未成年子女交還聲請人,係因本院有核發禁止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接觸內容之緊急保護令,且聲請人未依交付時間 前來接回未成年子女,又相對人於112年4月14日接返未成年 子女後,未成年子女表示其下體疼痛,且媽媽會拿藤條打她 ,打到藤條斷掉,經醫院專科醫生、社工瞭解後,才發現驚 人事實,聲請人把男友看得比女兒重要。未成年子女疑似遭 聲請人男友猥褻致下體受傷,但醫師沒開藥,請父母照顧好 ,這段時間不要讓未成年子女存有陰影,故未成年子女未上 學而在家由相對人母親幫忙照顧,相對人不會讓女兒碰3C產 品,而且購買很多數學課程,於相對人晚上6點半或7點下班 即可以陪伴未成年子女背99乘法表,而得以自主學習,於午 休期間相對人如去社區督導,會提前買午餐回來給未成年子 女吃,從上午11點到下午1點的2個小時相對人會陪伴未成年 子女,再者,聲請人對相對人提略誘未成年子女(實為相對 人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舉)刑事告訴部分,業經臺灣彰化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 訴。另聲請人所提出聲證6有關於111年6、7月間,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視訊時的對話譯文,為穿鑿附會,因本院執行處 安排於同年8月19日至23日請兩造進行第二階段交付未成年 子女,當時兩造都有到本院法警室,故聲請人所稱譯文發生 之時間點為6、7月與聲證6的月份不相符,且相對人於同年8 月23日交還未成年子女,當日晚上聲請人便直接到臺中市警 察局第六分局教導未成年子女說相對人要用毒水害死聲請人 等言語,此部分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調查清楚以111年度偵 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故聲請人指述完全虛構不實。 此外,於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號、108年度家親聲字 第**號等事件審理,所委由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完全抄彰 化縣政府彭秀芬社工的報告書,惟彭秀芬曾有洩漏個資遭判 處4個月有期徒刑之前科。 (三)未成年子女仍幼小,且暑假後升小學三年級,需父母雙親長 期關愛,而不是製造高衝突,原本裁定就有明示監護權方不 得干擾,但聲請人竟每次探視時都用攝影,製造假象,並指 導未成年子女稱討厭相對人,不要與相對人講話等語。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 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 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 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 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 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 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所應 斟酌者,為相對人有無民法第1090條規定之濫用其對於丙○○ 之權利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定得 予宣告停止親權之事由。 四、經查: (一)未成年子女丙○○係000年0月00日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聲 請人主張其係未成年子女丙○○之母,有其與未成年子女之個 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是聲請人自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民法第109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 。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於108年3月6日經本院離婚和解成 立,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號、108年度家親聲 字第**號及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號等民事裁定由聲請人 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等情,亦有本院107年 度家親聲字第***號、108年度家親聲字第**號民事裁定節本 、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 卷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二)相對人自106年11月30日與聲請人分居時起迄本院109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號於110年3月間裁定時止,均為未成年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長達3年多之期間均以各種方法阻撓聲請人探 視未成年子女,並對未成年子女灌輸仇恨思想,致聲請人曾 有長達1年半之久未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後經本院以 監督會面交往之方式,聲請人始得於訴訟進行中藉由社工之 監督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因相對人種種之不友善父母行為 ,本院始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號、108年度家親聲字第* *號、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號裁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聲請人於110年3月至幼兒園攜未 成年子女返家,依過往相對人阻撓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之經 驗,唯恐依本院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令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 會面交往後,相對人會藏匿並拒絕交付未成年子女,故確有 拒絕依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號、108年度家親聲字第* *號裁定所命會面交往方式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而由相對人透過法院強制執行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上情有本院上開裁定、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下稱 迎曦基金會)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本院111年8月1日 執行命令在卷可證。鑑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會面時, 相對人經常口出惡言,聲請人乃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保護令 並禁止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惟遭臺中地院以111 年度家護字第1**4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遂依本院107年 度家親聲字第***號、108年度家親聲字第**號裁定內容,於 112年4月14日將未成年子女交由相對人會面交往,相對人依 裁定內容本應於同年月16日送回未成年子女,詎料相對人於 同日傳訊息給聲請人,表示未成年子女不想回聲請人住處, 且表示未成年子女有做心理鑑定及精神狀態鑑定之必要,會 攜未成年子女前往鑑定,要求聲請人該日不用前來接返未成 年子女,此後即關機並斷聯,有相對人傳送給聲請人之LINE 對話紀錄可證(見卷第25頁)。相對人為達藏匿未成年子女之 目的,乃於112年4月18日偕未成年子女至警局備案,指稱未 成年子女疑似遭聲請人男友性侵,且未成年子女告知相對人 :「馬克叔叔(聲請人男友)趁我上廁所時有摸我尿尿的地方 ,我很痛。」,並曾向其表示遭聲請人以徒手及拿愛的小手 毆打,事後並拿一千元給伊,要求未成年子女不可將遭馬克 叔叔摸生殖器及遭聲請人毆打之事說出去(見本院112年度司 家非調字第251號保密卷宗所附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於製 作筆錄後以暫離帶未成年子女用餐為由離去並失聯。此後為 達藏匿未成年子女之目的,不僅對聲請人完全斷聯,且不讓 未成年子女上學,直到112年5月13日相對人在外與人衝突至 警局備案,經警盤查身分後發現未成年子女為失蹤兒童且為 中輟生,考量未成年子女安全,當日由彰化縣政府前往評估 安置,並於112年5月17日由本院裁定繼續安置3個月,上情 有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在卷可證( 見卷第223頁至第226頁)。而聲請人男友經臺中地檢署為調 查後,以聲請人男友於未成年子女指稱之案發時間並不在案 發地點,並無可能對未成年子女實施猥褻或性侵害行為,且 未成年子女雖稱遭聲請人以愛的小手毆打,然其當日到校情 緒愉悅、無反應雙手紅腫不適之情形,當日自補習班下課返 家後,尚能與聲請人男友打招呼後互相擁抱為由,而為不起 訴處分,此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家護字第***號卷核閱卷附之 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號不起訴處分書屬實(該卷 第99頁至第103頁)。再參以未成年子到庭所為之陳述(附於 保密袋內),可認相對人確係以上開不實事項至警局對聲請 人男友提起刑事告訴,以達其藏匿未成年子女之目的。又相 對人自112年4月14日接走未成年子女後,未依本院裁定於同 年月16日送返未成年子女,且為達藏匿未成年子女之目的, 斷絕與聲請人之一切聯繫,且不讓未成年子女上學,而有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6款妨礙未成年子 女受教權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未成年子女於110年3月起與聲請人同住後,聲請人於111年6 、7月間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時,相對人每於視訊過 程中灌輸未成年子女仇恨觀念、對未成年子女陳述與事實不 符之事,且經常當著未成年子女面前對聲請人及其家人有侮 辱、謾罵之行為,只要未成年子女未在螢幕前,相對人即會 大聲指責係聲請人妨礙、阻止所致,諸如於視訊時對未成年 子女語出:「叫旁邊的壞人(指聲請人)幫妳開」、「公務人 員在旁邊,妳竟然不當一回事,踐踏司法、汙辱小朋友的人 格跟人性尊嚴」、「OO(指未成年子女)旁邊的那個人,故意 讓爸爸看不見OO啊,OO妳拿那個爆米花直接往她身上丟啦! 」、「旁邊的人不要強制小朋友」、「躲在外面就是怕人家 去接小朋友,怕人家知道小朋友住什麼地方哦,法院會直接 去接小朋友回來的啦!你沒有辦法隱瞞這一輩子,OO終究是 可以回到家裡面的啦」、「剛剛有上游泳課嗎?(未成年子 女答『有』),剛剛根本沒有上游泳課好不好,剛剛哪有去上 游泳課,那個社工阿姨去看,根本沒有去上課啊!哪有去上 課!根本就沒有啊!跟爸爸講真話,有沒有去上課?有沒有 去上游泳課?跟爸爸講真話!躲在車裡面,以為人家這樣都 神不知鬼不覺,大家都會不清楚喔!…你想要斷絕那個父女 關係,那不可能的」、「旁邊的大人啊都矮矮的,他就是喝 加油站的水啊!都沒有像爸爸,長得高高的這樣子,都不健 康」、「不要干擾啦!不要刁難、不要阻擋、不要阻擋小朋 友跟他爸爸講電話」、「爸爸這樣子,等一下OO回到家裡面 又會被旁邊的大人打」、「爸爸今天就先跟你講到這邊,不 然等一下OO又會又會被他們打」、「這樣,OO不是被那個老 人罵,不然就是被旁邊的大人打,每一次都是這樣子,太可 惡了」、「再過幾天,OO,會到法院去然後,會有別的社工 阿姨會去,然後會把OO帶回來,會把OO帶回爸爸這邊了,這 樣OO就不用在那邊沒有電視看,又沒有水果可以吃,也沒有 奶奶可以喝,…也沒有玩具可以玩,也沒有鋼琴,吃都吃一 些,不健康的東西」、「旁邊的大人不要控制小孩,做什麼 丟人現眼的事情,怕被人家看見是不是,對小孩拉拉扯扯的 不知道在幹嘛」、「因為你沒有回來,他一樣是會打你,你 在那邊他一樣是會打你,趕快想辦法自己回來了,懂嗎?他 一定都會打你」,經本院勘驗聲請人所提錄影光碟,聲請人 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時,並無任何控制未成年子女或 干擾視訊之行為,有聲請人所提譯文(本院卷第53頁至第73 頁)及本院勘驗筆錄(見卷第387頁)在卷可證。顯見相對人欠 缺友善父母之觀念,自106年間與聲請人分居時起,拒絕讓 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期間歷經多年司法訴訟,迄 今仍無法建立起合作父母之觀念,仍對聲請人充滿敵意且持 續對未成年子女灌輸仇恨思想、陳述與事實不符之事,毫不 避諱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詆毀、侮辱聲請人,甚至要求未成年 子說謊用以攻擊聲請人,相對人上開種種行為,乃屬對未成 年子女為不正當之行為,亦堪認定。 (四)本院為查明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是否宜予停止,依職 權函請彰化縣政府委託迎曦基金會、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 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分別對 相對人、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總結與建議略以: 「如案父(即相對人,下同)所言皆屬實,案父雖具穩定工 作並固定支付案主扶養費用,但先前曾有未如期令案主就學 而中斷近一個月記錄,且案父對於案主日後生活規劃及就學 安排亦無法完整陳述,僅不斷批判案母(即聲請人,下同) 及案母同居人之不是並執著於陳述司法進度,且案主與案祖 母已多年未有接觸並僅112年4月短暫相處,故案主日後生活 適應將為相當大考驗,又案父整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中下評 估,故此評估案父非適任主要照顧者角色,而監護權行使方 面,案父現雖積極參與及知悉案主受照顧規劃及就學適應, 但案父皆以激烈手段執行並已干擾案主生活穩定度,因此需 建立案父正確親職觀念及作為後才可評估監護權行使適切程 度。如案主所言皆屬實,案主對於監護權議題不知悉而無法 選擇,但觀察案主多因欲繼續玩樂故迫切渴望與案父共同生 活並受其照顧,而對於具管教及約束功能之案母表達較疏離 反抗意願,但案主亦無法清楚說明案母有何照顧不妥之處, 案主對於案父母多有較矛盾之依附關係。綜上所述,因案母 居住臺中市非本會訪視範圍,無法評估案母親職功能及照顧 妥適性,但據案父所述,原案主皆與案母同住且多有阻擋案 主及案父會面之行為,直至112年4月間案父才以攜案主返彰 化住家執行會面時方才得知案主受案母及其同居人不當對待 ,而案父認為自身皆陪伴案主處理並能擔任妥適親屬安置照 顧者,惟案父針對自身令案主中斷就學近一個月且剝奪案主 受義務教育權利之事隻字未提,足見案父對其不利之事件有 避重就輕之嫌,且案父對於案主日後生活及就學規劃仍多有 變動,並案主成長過程非僅有陪伴玩樂議題,更需令案主建 立正確價值規範及穩定生活秩序,因此本會建議貴院,本案 因評估案父不適任主要照顧者角色,又案母同居人現因對案 主性猥褻案件仍在調查中,故應令案主繼續維持安置規劃為 適當;而監護權部分,雖案父曾剝奪案主受義務教育權益, 但觀察案父現對案主生活狀況仍相當關心並密切追蹤,案父 亦皆會添購案主日用品以協助其適應生活,案父無對案主有 疏忽照顧狀況故未達停止親權標準,因此針對停止親權之訴 求應予駁回,並審酌案母報告内容後再行酌定適切監護權歸 屬為適當。」、「…綜合評估。一、對相對人停止親權之評 估:(1)訪視了解,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非理 性情緒控制、灌輸反抗及負面觀念,造成未成年子女精神上 之壓力,又因民國112年4月16日會面交往結束後,相對人不 願意交付未成年子女,聲請人無法獲知未成年子女行蹤,此 狀況亦造成未成年子女無法至國小就學,國小依規定將未成 年子女通報為中輟生,而聲請人除對相對人提出略誘罪之外 ,亦將未成年子女申報為失蹤人口,民國112年5月14日未成 年子女被警察查獲後並被社會局安置,故聲請人才提出本案 件,自述不想再讓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避免再次發生此 狀況,或是希望相對人要以監督會面方式探視未成年子女, 至未成年子女心智成熟、可表達自我想法為止。(2)本案相 對人雖非本會訪視對象,但倘若聲請人受訪資訊屬實,本會 認為相對人會面後有藏匿未成年子女之行為,而造成未成年 子女無法至國小上課,此狀況已損及未成年子女受教權益, 就此本會認為相對人恐已有濫用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惟就聲請人其他主張,因涉及事實之調查,且本件已有彰化 縣政府社會處/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介入服務、處遇,故建議 鈞院宜調閱相關資料後,自為斟酌是否有宣告停止相對人親 權之必要。」等情,有迎曦基金會112年7月27日財曦滿字第 112040177號函文暨訪視報告(見卷第165頁至第177頁)、龍 眼林基金會112年8月25日財龍監字第112080100號函暨臺中 市政府委託辦理法院函查未成年監護權及收出養案件訪視調 查計畫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訪視報告(見卷第199頁至第20 7頁)分別在卷可參。 (五)復經本院委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 查,總結略以:「…肆、總結報告:本院前於110年3月22日 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號與108年度家親聲字第**號裁定 定出會面交往方式後,兩造對於會面交往進行情形有各自說 法,因未成年子女也難以清楚說明,故難謂孰是孰非,惟可 確定係112年4月16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結束後, 相對人不但未按時交付未成年子女給聲請人,還藏匿未成年 子女長達一個月的時間,期間更未讓未成年子女就學,已嚴 重影響未成年子女就學權益,對此事件相對人於調查時都 難以聚焦回應未成年子女未就學之事,僅告知未成年子女遭 聲請人男友摸尿尿的地方,未成年子女的私密處有受傷,伊 才未讓未成年子女就學,且聲請人可以協助未成年子女請假 ,按常理推論倘未成年子女之私密處有受傷情形,相對人也 應帶未成年子女前往就醫,但調閱未成年子女就醫記錄,相 對人並無帶未成年子女針對此事之就醫紀錄(詳見密件附件 1之資料),相對人僅自述未成年子女私密處受傷不讓其就 學,顯見罔顧未成年子就學權益,另,相對人未讓未成年子 女就學,就該負起請假之責,惟相對人不單將請假之責推給 聲請人外,還指責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報失蹤人口並對伊提 告略誘罪之行為,顯見相對人並未意識到其行為可能已經違 法及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其次,有關未成年子女疑似遭 性猥亵之事,經查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號不 起訴處分書可參,惟與相對人調查時,相對人仍強調聲請人 放任聲請人男友對未成年子女之猥褻行為,卻又無法提出具 體之證據,甚至相對人所稱未成年子女私密處有受傷情形亦 無帶未成年子女就醫之紀錄,倘相對人所述未成年子女受此 嚴重傷害,卻未有相關因應之作為,則相對人之認知恐有違 常理,且不符為人父母應有之作為。再者,聲請人於調查時 提及未成年子女告知於112年4月16日至5月14日由相對人照 顧期間,未成年子女都是關在家裡看電視不用寫功課、相對 人並要求要未成年子女說有被聲請人之男友摸尿尿的地方等 事;反之,相對人對於由伊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僅能告知 未成年子女私密處受傷才未去上學,佐以與未成年子女調查 所蒐集之資訊(詳見密件附件一: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 確實與聲請人較為一致,另參酌卷内密件臺中市家庭暴力 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所提供個案摘要表資訊,可知相對人在照 顧未成年子女期間不但未具有教養功能外,甚至當未成年子 女犯錯時,相對人的處理方式卻是認同未成年子女的行為, 難以給予正確觀念,惟當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照顧時,因聲 請人會給予正確觀念教導,使得處於認知仍在發展階段的未 成年子女而言,行為跟内在價值觀也會存有嚴重之拉扯及混 淆現象,有學者指出大腦需要固定、重複的刺激才能適當發 展,倘若未成年子女長期下來内心需處在拉扯及混淆的價值 觀中發展,此恐導致未成年子女在認知及價值觀有嚴重偏差 之情形,如此絕非有利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成長。最後,家 調官向相對人瞭解未成年子就學情形時,相對人告知未成年 子女有時候會蹺課,惟查OO國小提供未成年子女出缺席資料 (詳如密件資料),未成年子女並未有蹺課之情形,故相對 人所述會告知未成年子女不要蹺課,較難令人理解所述之目 的為何;另,相對人提及未成年子女之前會偷偷打電話給伊 、在視訊時寫下「爸爸我愛你」及未成年子女被聲請人打到 哭(詳見附件2:相對人提供之截圖)等事,惟與未成年子 女蒐集之資訊 (詳見密件附件一: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並 不一致,相對人身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似乎較難以得知在未 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未成年子女的認知發展也會受到父母 的影響,倘若父母所教導的事實,與未成年子女的真實經驗 長期有所落差時,若孩子又迫於大人的權威下需將未曾存在 的事件不斷内化成為真實的事件時,無形中也會讓孩子扭曲 事實的真實性,甚至可能會導致其精神錯亂,絕非有益於未 成年子女的成長。綜上,評估未成年子女日後身心健康發展 ,建議應停止相對人之親權,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42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 為憑(見卷第337頁至第346頁)。 (六)本院審酌前揭調查結果、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及 未成年子女到庭所為之陳述,認相對人於112年4月14日至同 年5月13日期間藏匿未成年子女而未讓未成年子女就學,確 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6款妨礙未成 年子女之受教權之行為。又持續灌輸未成年子女敵視聲請人 及其家屬之仇恨思想,以「未成年子女在聲請人住處會被聲 請人打」、「未成年子女會蹺課」等不實事項反覆告知未成 年子女,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認知發展,且要求未成年子女說 謊等,揆諸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此等對未成年子女之不 當行為或態度,核屬濫用親權之行為,且有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定對未成年子女為不正 當行為之情形,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及民法第1090條之規定 ,均屬得予停止親權之事由。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前 揭不當行為,而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應予停止,揆諸 前揭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裁定結 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4-11-28

CHDV-112-家親聲-278-20241128-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洪慈敏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對於未成年人林○維(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份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權,應予以全部停止。 選定屏東縣縣長為未成年人林○維之監護人。 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未成年人林○維之外祖母,聲請人 獲通報未成年人因母親與父親皆無力妥適照顧,經評估於民 國102年10月14日委託安置於屏東家扶基金會所屬寄養家庭 至今。未成年人之父母於110年1月及3月相繼過世,未成年 人現由相對人監護。未成年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外祖 母年邁且身體機能不佳、生活仰賴補助及長照服務,對於未 成年人表示無力肩負監護責任,相對人身心狀況日益退化下 ,恐影響未成年人未來之就學、金錢管理及福利身分申請等 相關權益,且案家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未成年人。父親方 的親屬大伯、叔叔,因自身經濟及生活現況亦難以負荷未成 年人長期的照顧責任,僅能提供未成年人低度關懷及會面探 視。評估未成年人親屬資源及照顧能力薄弱,未成年人身心 障礙程度及自理能力需持續挹注身障學習及生活所需資源協 助,故聲請人於113年8月2日召開本縣兒少保護重大決策會 議決議朝停止相對人的親權改訂監護人給本縣縣長,以維護 未成年人受照顧權益。綜上所述,考量未成年人無自我照顧 能力,相對人功能日益退化,也無其他親屬資源可長期照顧 未成年人,聲請人基於兒少最佳利益,為使未成年人持續受 到妥善教養及保護,懇請鈞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之規定,請求准予停止相對人之監護權並選任屏東 縣縣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 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 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 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113年度第7次屏東縣兒少 保護重大決策會議紀錄、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 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等文件為證 ,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戶籍資料,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 四、次查,經本院囑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於相對 人進行訪視,惟相對人拒絕訪視,僅希冀透過電話說明,相 對人電話陳述情形略以:致電相對人,告知案件及訪視一事 。相對人哭泣的說「是關於我的小孫子的事情嗎?這一切都 是他叔叔在偽造,之前一直拜託我給他監護權,他叔叔是遊 民,我沒有去法院聲請什麼案件,為什麼要害我?」「我現 在生病,每天都躺在床上,前幾天又摔倒了,我腳都沒辦法 動,我很老了,我快要死了,我是獨居老人。」本會社工再 次說明,此案件是由屏東縣政府向法院提出聲請並向相對人 確認,被監護人是否安置中,及家中是否有縣政府或家扶中 心社工服務?相對人表述感謝本會社工的解釋,現被監護人 居於寄養家庭,假日時被監護人皆與被監護人叔叔見面,被 監護人皆不會來此處。而前兩個月有位社工來訪,當時社工 有說要將被監護人的監護權交由被監護人叔叔行使。其後來 有答應那位社工,由社工處理被監護人監護之事,然其不知 悉此社工的名子和聯繫電話。其知悉,其已活不久,社工想 怎麼處理就處理,遂其是同意由縣長擔任監護人,處理被監 護人相關之事,並說明因其不識字,其透過電話表達想法就 好,故拒絕此次訪視等語。此有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 協會113年10月9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3263號函暨所附之無法 訪視轉介單在卷可稽(見卷第47至49頁)。 五、本院參酌上揭無法訪視轉單介及調查事證之結果,認未成年 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無自我照顧能力,且相對人身體 功能日益退化,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長期照顧未成年人。從 而,若仍由相對人行使監護權,恐不利於未成年人林○維之 身心發展,相對人確已不適合擔任監護人,有停止相對人行 使監護權之必要。並考量聲請人為屏東縣兒童及少年福利主 管機關,有安全、穩定之照顧環境,認選定屏東縣縣長擔任 未成年人林○維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其最佳利益。綜上,聲 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六、另按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 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項 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則於法院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亦可 類推適用。審酌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 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業務,由 處長擔任未成年人林○維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 ,爰併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未成年人林○維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 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 109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1-28

PTDV-113-家親聲-234-20241128-1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丙○○ 乙○○ 共同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對於未成年子女許○○(男,民國0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 止。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人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許○○之共同監護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未成年人許○○之外祖父母、相對 人甲○○為未成年人之生父,未成年人前於民國105年10月19 日經生父認領,協議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由未成年人父母共 同行使負擔,並於105年10月20日登記,再於107年4月17日 經法院調解未成年人親權由未成年人母親黃○○單獨行使負擔 ,嗣黃○○於113年2月10日死亡,未成年人之親權因而歸由相 對人擔任。然相對人長期未盡對未成年人之照顧義務,未成 年人自出生後即由黃○○與聲請人等照顧,直至黃○○過世,期 間相對人對未成年人未曾同住及相處且未給付扶養費,相對 人顯未盡保護教養責任。聲請人爰按民法第1090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 對人對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並改定由聲請人等任未成年人 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表示同意停止其對未成年人許○○之親權,並聲請由法 院直接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公務電 話記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存在應予停止相對人親權之事由:   ⒈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 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 ,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 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 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 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 濫用親權之行為。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 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 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 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 ,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經查,聲請人主張許○○經相對人於105年10月20日辦理認領 登記,相對人未與黃○○結婚,後續仍經調解由黃○○單獨任 許○○之親權人,後因黃○○於113年2月10日死亡,相對人現 為許○○親權人,然相對人認領許○○後,於其約5個月大時 即入監服刑,未曾有照顧或與其相處之經驗,亦未負擔過 養育之責,實有不適任監護人等節,有渠等現戶戶籍謄本 、除戶謄本、本院職權查詢之相對人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 可參,初堪認定。   ⒉本院復依職權囑託雲林縣政府委託雲萱基金會訪視相對人 ,評估結果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自未成年人出生約莫5個月大時, 就因販毒入獄,刑期8年,相對人即使現在出監2年亦未 探視未成年人,評估相對人缺乏親權能力。    ⑵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出監前,未成年人母親家人就到 監獄要求相對人放棄親權,相對人同意由未成年人母親 家人照顧,相對人明顯親職時間不足。    ⑶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現獨自在外租屋,未讓社工師訪 視,故無法評估相對人照護環境是否適當。    ⑷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同意放棄親權,並願意由未成年 人之外婆和舅舅擔任監護人。    ⑸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無教育規劃,但表示若聲請人有 困難,願意每月給付數千元扶養費。    ⑹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相對人聽聞未成年人許○○之母 親過世感到十分錯愕,社工說明未成年人母親過世後相 對人即為未成年人之親權人,然相對人無意瞭解,並表 示自己過往在監就同意由未成年人母親單獨行使親權, 亦同意不探視未成年人,出監2年來亦不曾想過打擾未 成年人之生活,未成年人出生5個月至今都是未成年人 母親和其親人在照顧,因此,願意放棄親權,並同意由 聲請人監護」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8月15日雲萱監字 第113308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查。   ⒊本院審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親子關 係本質而生,相對人未履行扶養義務、亦未定期探視子女 ,相對人疏於保護教養義務之情節顯屬嚴重。揆諸上開規 定,聲請人請求宣告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應予以停 止,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等依法應為未成年人許○○之共同監護人:   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 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 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 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許○○之母親已過世,父親即相對人業經本院裁定停止親 權如前,已有如前所述不能行使或負擔對許○○權利義務之 情事,而聲請人等既為許○○未同居之祖父母,依法自為許 ○○之當然監護人,是聲請人等本件請求改定監護部分,核 無更為審酌之必要,爰予駁回,惟為杜爭議,本院爰於主 文第三項諭知,附此敘明。 五、注意事項:   注意事項: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   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此有同條   第2項規定可參。因此,聲請人等應依上開規定,遵期向所 轄地方政府申請指派人員會同開立關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清冊 。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1-28

PCDV-113-家調裁-104-20241128-1

家調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撤銷停止親權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嘉義縣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張翠瑤 非訟代理人 凃嘉伶社工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停止親權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所為110年度家調裁字第35號民事 裁定關於相對人對其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部分之宣告,應予撤銷。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下稱未成年人)之 母,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以110年度家調裁字第35 號裁定宣告停止對未成年人之親權,並於主文及理由欄中敘 明未成年人之祖母丙○○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但丙○○於 113年8月8日死亡,未成年人已由聲請人接手照顧至今,為 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同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者,或未禁止兒童及 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 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 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 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停止親權之原因消滅後,未 成年子女、兒童、少年、被害人或其最近尊親屬、父母、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停止親權之宣告。撤銷停止親權之聲 請,以停止親權人為相對人;由被停止親權之人聲請者,以 現行親權之人或監護人為相對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5 條亦有明文規定。 四、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 ;而聲請人主張停止親權之原因已消滅,而應予以撤銷等情 ,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思相同,並 經兩造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自應 依上開規定為裁定。經查: (一)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110年度家調裁字第35號民事 裁定影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丙○○及 未成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為佐證,且為相對人所不 爭執,自堪信實。 (二)參酌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 聲請人及未成年人訪視,提出報告略以:聲請人於110年 經法院裁定停止親權之原因是因其未與未成年人同住,未 成年人由聲請人母親扶養,聲請人對於其母親聲請停止親 權之主張不爭執且同意,法院裁定聲請人之親權應予停止 ,如今未成年人原監護人即聲請人母親已歿,聲請人具擔 任親權人之意願,並有撫育事實,且訪視觀察親子互動情 形親近,可認聲請人現無不能或不適宜行使未成年人親權 之事由,又考量聲請人持續擔任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處 理相關事務之近便性、立即性等,評估就現況而言,撤銷 原停止親權之宣告,由聲請人重新行使親權應無不適切之 處,故建議宜撤銷原停止親權宣告,由聲請人重新行使負 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等語。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業已接手照顧未成年人,且無 明顯不當或疏忽照顧之情事,故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 親權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堪認停止親權之原因業已消滅 。又兩造合意依聲請人之聲明為裁定,是聲請人請求撤銷 前開裁定停止聲請人對未成年人親權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又聲請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停止部分,既經撤銷,原停止 之親權,當然回復,自應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未成年人之 權利義務,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4-11-27

CYDV-113-家調裁-50-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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