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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45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嘉交 簡字第6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許國庭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西區垂楊大橋右側平面道 路(高鐵大道右轉專用道)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道與福義 街口前時,原應注意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 道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即逕行往左偏行欲進入高鐵大道慢車道,適有 告訴人李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鐵大 道慢車道駛至,閃煞不及,2車不慎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肝臟撕裂傷、右側 鎖骨骨折、大腦腫瘤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嘉交簡字卷第33頁) ,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啓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2024-11-22

CYDM-113-交易-478-2024112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和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和毅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和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嘉簡字第242號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㈡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87號判處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刑,上開案件均分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本院函請受刑人 針對本件聲請以書面或口頭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未於合理期 限前回覆,是本院僅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 開規定,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本件內部性界限及外部 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案件類型、動機、手段、所侵害 之法益、各次犯行相隔時間、行為次數,復就其所犯之罪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8月31日 112年10月27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128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13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242號 113年度易字第487號 判決 日期 113年3月21日 113年7月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242號 113年度易字第487號 確定 日期 113年4月15日 113年7月30日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93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963號

2024-11-22

CYDM-113-聲-948-2024112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枋 劉易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96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 萬元。 劉易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劉枋、劉易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 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規定, 所謂「清除」乃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稱「處 理」則指(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 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 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 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 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 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 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 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本案被告劉枋指示被告劉易 忠將OO屠宰場生產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雞毛,載運棄置於嘉義 縣○○鄉○○村○○○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再僱用 他人操作怪手將雞毛混入土方,應評價為「清除」、「處理 」之最終處置掩埋行為,自屬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 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 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 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 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 ,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 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 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劉枋、劉易忠共同將廢棄 物堆置於被告劉枋名下本案土地之行為,亦與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款構成要件無違。  ㈢核被告劉枋、劉易忠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  ㈣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 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 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 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枋、劉易忠在 本案土地從事廢棄物清理,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 之性質而應構成集合犯之一罪。被告劉枋、劉易忠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重論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㈤被告劉枋、劉易忠就上開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共同為非法清理一般廢 棄物之行為,固有不該,惟其等均犯後坦認犯行且已積極將 廢棄物清除完畢,參以被告2人是因欠缺環境保護以及生物 汙染防治之概念而為本案犯行,與專為清除、處理事業廢棄 物之集團性犯罪不同,惡性非鉅,且本案發生至查獲期間非 長,亦均是堆置在被告劉枋所有本案土地上,並未擴及他處 ,應認其等所為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性尚屬輕微,是 本院認縱對被告2人科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最低度刑 有期徒刑1年,仍屬過重,應有可憫恕之處,就所犯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部分,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劉枋於本案行為時年齡已達88歲,審酌其行為及辨識能 力當不如青壯年時期,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並 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枋、劉易忠均未 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非 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並提供土地以掩埋廢棄物,造成 本案土地受有汙染之虞,所為誠屬不該,然考量被告2人犯 後均坦承犯行且已將廢棄物清除完畢,併參酌本案堆置掩埋 之規模等行為手段、被告2人間之分工態樣以及犯罪行為所 造成之結果,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年齡以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劉枋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一時未能深思 熟慮致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已積極將廢棄物清理完畢,信經 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因認就被告劉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 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命被告劉枋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用以督促被告劉枋 重視法律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於法秩序造成之破壞。 倘被告劉枋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至被告劉易忠因他案於5年內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刑法第74條得宣告緩 刑之要件,自不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一併指明。 三、被告劉易忠於本案載運雞毛至本案土地堆置掩埋10趟,每趟 可獲得200元之報酬,此情為被告劉易忠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在案,此均為其犯罪所得,共計2,000元,均應宣告沒收, 因未扣案,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6號   被   告 劉枋           劉易忠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枋與劉易忠為祖孫關係,劉易忠係嘉義縣○○鄉○○路○段000 0號OO屠宰場有限公司(下稱OO屠宰場)之員工。劉枋、劉 易忠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 ,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及提供土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 聯絡,先由劉枋指示劉易忠將OO屠宰場屠宰雞隻產生之雞毛 運送至其所有位於嘉義縣○○鄉○○村○○○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本案土地)堆置,再由劉易忠於民國112年8月至12月間, 駕駛自小貨車將自OO屠宰場所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雞毛載 運至本案土地堆置,每趟載運約1公噸,共計載運10趟,劉 枋復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操作怪手將雞毛混入土方, 作為堆肥之用。嗣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派員會同員警於112 年12月1日上午10時20分許,至本案土地稽查,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OO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枋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劉枋坦承所有犯行。 2 被告劉易忠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劉易忠坦承所有犯行。 3 證人劉世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為OO屠宰場之負責人,OO屠宰場屠宰雞隻產生之機毛會送到合法化製廠處理,有與「大勝飼料股份有限公司」簽立清運契約,由該公司處理雞毛化製,被告劉易忠是OO屠宰場之員工,負責載運雞毛至化製廠之事實。 事業廢棄物清除再利用合約書照片2張、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5張 4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22日嘉環稽字第1130003559號函暨所附照片4張、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9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款規定「貯存」、「清除」及「處理」,依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規定:「 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 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至「處理」則指(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 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 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 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 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依上揭說 明,被告劉枋指示被告劉易忠將OO屠宰場生產之一般事業廢 棄物雞毛載運棄置於本案土地,再僱用他人操作怪手將雞毛 混入土方,應評價為「清除」、「處理」行為,而將廢棄物 堆置於本案土地之行為,應評價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嫌、同法第4 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 三、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2人所犯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罪質本即具反覆、延續實施行 為之特性,其等基於單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犯意、基於單一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犯罪事實 所示密切接近時間內,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清理廢棄物之 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均屬集合犯,應各論 以包括一罪。被告2人前揭所為,以一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同條第4款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劉枋係24年11月1日生,於 本案行為時已逾80歲,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 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被告2人所為清理、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雞毛之行為,影 響環境衛生,且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於113年6月16日派員至本 案土地查看,雖已未見廢棄物,但被告2人並未先行提送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由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審核即自行清除廢棄物 ,且廢棄物流向不明,清除程序存有瑕疵,固應非難,然被 告2人係因欠缺環保法令概念,始為本案行為,與專為清除 、處理事業廢棄物之集團性犯罪不同,惡性非鉅,且本案發 生至查獲期間非長,亦係堆置在被告劉枋所有本案土地上, 並未擴及他處,應認其等所為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性 尚屬輕微,故請審酌上情,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2024-11-22

CYDM-113-嘉簡-1352-20241122-1

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毓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偵字第11255號、113年度聲沒字第15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大麻貳包(檢驗後淨重各為零點六六三公克、零點八八六 公克)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民國113年3月 13日,在嘉義縣○○鄉○○村○○路○段000號,查獲被告林毓庭涉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於113年9月11日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7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大 麻2包(檢驗後淨重各為0.663公克、0.886公克)及大麻研 磨器1組,分別屬違禁物及專供施用第二級大麻之器具,請 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字 第7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查閱113年度毒偵字第 789號卷全卷核對無誤。 四、扣案之大麻2包,經送鑑定均檢出大麻成分,檢驗後淨重各 為0.663、0.886公克,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以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 可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 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 、持有,為違禁物,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是依前開規定, 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直 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 併宣告沒收銷燬;而送驗用罄之毒品既因鑑驗而滅失,爰不 另諭知沒收銷燬。 五、扣案之大麻研磨器1組,未經鑑驗以確定其內含有毒品成分 ,即難認為違禁物。又扣案之大麻研磨器1組,除用以研磨 大麻葉以外,觀其外觀及構造尚得用以研磨大麻葉以外之物 等,仍有一般日常生活之其他用途,是其非屬「專供」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甚明,自不得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被 告固於警詢時供稱:研磨器是用來磨大麻,轉一轉大麻就會 變比較細等語,惟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業經聲請人以尿 液檢驗報告陰性,難認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為 由,而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是難認扣 案之大麻研磨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 法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爰駁回聲請 人此部分之聲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2024-11-22

CYDM-113-單聲沒-153-20241122-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文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文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有期徒刑4月確 定」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4行「嘉義縣○○鄉○○村 ○○○00○00號OOO小吃部」更正為「嘉義縣○○鄉○○村○○○00○00 號附0OOO小吃部」、第6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前補充 「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魏文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三、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為酒後故意駕車之案件,其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僅經過半年即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 心存僥倖於飲酒後不久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其更因飲酒不慎自摔受 傷等情,另被告前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 法院論罪處刑在案,本次已非初犯,而是第3次酒後犯公共 危險案件,顯見被告屢次遭查獲卻未能警惕在心,而對其酒 駕行為有所收斂,遂再犯本案,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累犯部份不予重複評價);參以本案交 通事故所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受傷,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 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34號   被   告 魏文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文明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嘉交簡字第5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1 1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6月20日21 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OOO小吃部飲用啤酒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 駛,竟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翌(21)日凌晨0 時41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街000號前時,因酒後無 法為安全之駕駛,不慎自摔,因而受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 處理,測試魏文明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文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係屬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足稽,又本件被告所犯與前案犯罪罪質相同,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本件認對被告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2024-11-22

CYDM-113-嘉交簡-873-20241122-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3月11日113年度朴簡字第7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號),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 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係由檢察 官提起上訴,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與 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以及論罪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見簡上卷第55 、78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 之刑,不包括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故 除量刑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依據告訴人江信義請求而提起上訴之意旨略以:原審 未審酌被告陳博舜蓄意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可能造成告訴人 受有相當之傷害,其惡性顯然非輕,斷無僅量處拘役30日之 理,又被告構成累犯,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審量 刑顯屬過輕等語。惟查: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 時,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 法,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檢察官若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 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 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 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朴交簡字第5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9日餘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指出被告構成累犯 ,卻未就被告是否加重其刑為實質舉證並說明之(檢察官單 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 其實質舉證責任),因而原審始未論以被告構成累犯、加重 其刑。且原審末於量刑時說明「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 等語,是原審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已列為 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雖公 訴檢察官於本審審理時已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揭證據 ,並說明被告應加重其刑之必要,惟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 ,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   ㈢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 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 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 本案被告犯傷害罪,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 ,且敘明係審酌被告因心生不滿,未思以理性、合法方式杜 絕紛爭,竟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實屬不該,且犯後尚未與 對方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犯罪情節、涉犯本案之手段、動機、告訴人之傷勢輕 重程度等節,暨被告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 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未有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形。依上開說明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㈣末查前揭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情形,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 酌,均列為量刑因子,原審量刑所考慮之全案情節,復與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並無不同,參以原審判決所量處刑度與罪 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均無違背,檢察官上訴請求改判量處較重 之刑,即無可採。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咨泓、高嘉 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件:本院113年度朴簡字第70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2024-11-21

CYDM-113-簡上-34-2024112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治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訴字第13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治傑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治傑與駱OO為友人,黃治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民國112年2月26日19時43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 之住處,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及其相關 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以及非法以電 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接續犯意, 未經駱OO同意而輸入解鎖密碼入侵駱OO之智慧型手機,再以 該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駱OO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輸入駱OO之 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資料,進入該網路銀行帳戶之轉帳操作 介面,擅自登打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至黃治傑不 知情友人陳OO其所有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等資料,以此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 輸入電腦,製作駱OO欲將款項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不實電磁紀 錄以及財產權得喪變更之紀錄,致生損害於駱OO以及中信銀 行對於客戶轉帳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陳OO依照黃治傑之指 示於同日23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之統一超商新上緯門市, 提領上開款項2萬6,000元交予黃治傑,黃治傑因而取得他人 財產。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黃治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  ㈡告訴人駱OO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陳OO及黃瑜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臺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上開中信銀行帳 戶臺幣活存明細、被告與證人陳OO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所定「不正方法」即不正當之非法律 所允許之手段,該不正方法不以法律所明文限制或排斥為限 ,如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認屬於非正當者,亦屬之。 所謂「虛偽資料」是指虛假不實之資料,包含不完整的資料 ;所指「不正指令」是指「不正當指令」之意;所稱「製作 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即製造財產權增長、消失或變換 易位之紀錄。而今日電腦科技日新月異,透過電腦網際網路 ,以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達到製造財產權得 喪變更紀錄之目的,應同受規範。且因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 或其相關設備取得他人財產,基於電腦犯罪屬於高度性智慧 犯罪之本質,不易防範,有時危害甚烈、影響至鉅,故予以 規範處罰。本條規定「不正方法」,已納入以非法律所允許 之手段為之,亦屬規範範圍,並將「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 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 紀錄」之偽造、變造準私文書行為,納入構成要件要素,故 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 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 變更紀錄,自屬本條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7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58條、第359條規定之 「無故」,即包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 「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 等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必須綜合考量行為目的、行 為當時之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 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 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1 07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第41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 自持告訴人手機輸入帳號密碼登入中信銀行網路銀行,將告 訴人中信銀行帳戶款項轉入臺中銀行帳戶內,參以前揭說明 ,自已該當無故輸入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無故變更 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 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 人電腦及其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 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及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另偽造、變造準 私文書行為已納入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構成要件要素, 自不再另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名。  ㈢公訴意旨固僅認定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 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惟因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入侵其手機以 及網路銀行並變更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等事實,此部分該 當刑法第358、359條罪名之事實,應認業經起訴而為本院審 理範圍,且本院已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可 能另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134頁),自無礙於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OO提領款項並交付予己,為間接 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 變更紀錄取財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財物,竟利用告訴人對於其自身之信任關係,趁機取 得告訴人之手機後,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登入告訴人之 網路銀行帳戶,將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匯至他人帳 戶內並得提領花用,濫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漠視法紀且不 尊重他人財產權,實值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終坦認犯行, 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及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以 及所得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本案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把2萬6,000元款項轉 到證人陳OO的帳戶,由她拿給證人黃瑜萱等語,惟證人黃瑜 萱於警詢時證稱其並未收到款項,與被告辯稱有所出入。另 證人陳OO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是被告以急需用錢為由聯繫我 ,稱自己的帳戶沒有提款卡所以無法提領,向我借用臺中銀 行帳戶收受款項,並約定在高雄市岡山區之統一超商新上緯 門市將款項交付給被告等語,並提出2人之對話紀錄為證。 參酌對話紀錄之內容,可見被告於案發當天確實私訊證人陳 OO要求借用帳戶,並約定面交取款,被告更於晚上傳送當天 抵達高雄市岡山區的火車票照片給證人陳OO,此情與證人陳 OO上開所述互核相符,堪認本案2萬6,000元款項確實由被告 所收受,被告上開辯稱款項交給證人黃瑜萱等語自不足採。  ㈡因本案2萬6,000元款項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亦未將之 如數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3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358 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 359 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 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CYDM-113-嘉簡-1329-2024111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71 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易字第64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金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後,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月;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徒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7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 ,於111年4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 前案多次均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同一,被告因前案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謹慎自持,不再故意違犯刑事法律 規定,竟再犯本案同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足見其所 受前刑執行成效不彰,亦堪認被告有一再故意犯罪之特別惡 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 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竟隨機鎖定目標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 竊得之現金業經全數發還予被害人謝OO,併參以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3,000元,均已全數歸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35頁),爰 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 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71號   被   告 林金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助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7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旁接近民權路 142巷口處時,因見謝OO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並未扣緊,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掀開該機車之座墊,隨即 伸手將謝OO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新臺幣1萬3,000元現金悉數 取出,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去。其後謝OO返回上址欲騎乘機 車離去,發現所有財物遭竊,因而報警處理。嗣警循線查悉 上情,並於113年4月20日14時許在北門派出所將林金助繳回 之不法所得現金扣押,將之返還予謝OO。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謝OO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 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 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 嘉簡字第1794號判決、106年訴字第134號判決、106年度嘉 簡字第1293號判決判處3月2次、4月3次、5月、7月、7月7次 、8月、9月、3月、3月、8月3次確定後,經同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8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另因酒駕公共 危險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43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10年7月16日縮 刑假釋出監,於111年4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 迭次故意犯案,對於竊盜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 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適用刑 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 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 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至於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業經警查獲扣押並返還予告訴 人,此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

2024-11-15

CYDM-113-嘉簡-1328-2024111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勇犯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 動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供犯罪所用之三星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明勇於民國113年4月27日晚間11時12分許,見A女(代號B N000-B113024,真實姓名詳卷)住處(地址詳卷)二樓浴室 有人使用,遂徒步走至上開A女住處,沿窗戶攀爬至該住處 二樓,透過浴室窗戶見A女正在洗澡,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手持三星手機(含有SIM 卡,IMEI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自浴 室窗戶竊錄A女洗澡過程之非公開活動,惟遭A女當場發覺並 大聲呼救,楊明勇隨即逃離現場,並將手機內所竊錄得之影 像加以刪除。嗣經A女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楊明勇,並於楊明勇址於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00 住處,扣得上開手機1支。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楊明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A女鄰居賴詩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監視錄影器光碟及截圖影像。  ㈤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音、照相 、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㈡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雖對於未經他人同意而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定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0條第8項規定,「性影像」 是指「內容有『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即性交行為)』 、『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行為』或『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 為』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再參照增訂前述「性影像」 之立法理由,其中「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 體隱私部位」係指該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而言,例如臀部、肛門等,而「以身體或 器物接觸前款部位」則例如以親吻、撫摸等方式或以器物接 觸前開部位之內容,不論自己或他人所為者均屬之,至於「 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例如 其影像內容未如第1款或第3款行為清楚呈現「性器」或「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係對該等部位以打 馬賽克等方式遮掩、迴避,或因攝錄角度未能呈現,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本案並未扣得被告竊錄之影 像檔案,且被告供稱:有拍攝告訴人正在洗澡的畫面,但已 經刪除等語(見偵卷第8-9頁),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仍 有留存其竊錄之影像檔案,則被告竊錄告訴人洗澡過程內容 ,固可認是「他人非公開活動」,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 含有合於上述「性影像」要件之內容,或該等內容是否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則被告本案所為無從認 定亦該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未經他人同意而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之要件,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 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 罪嫌,尚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 判斷能力之成年人,理當知悉告訴人洗澡沐浴顯屬較為私密 且不欲他人見聞之活動,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而為本案犯行 ,所為自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被告雖有意 願與告訴人調解、和解,然告訴人無此意願,雙方因而未能 於本案判決前調解成立等情,以及本案犯罪之手法、動機、 目的以及所生損害等量刑因素,暨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竊錄所得之影像檔案,仍經被 告留存或備份,自不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然 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持用,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300條。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15-1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1-15

CYDM-113-嘉簡-1158-2024111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順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30日113年度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 員或郵務機構行之。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 達人。」、「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24條、第137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而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 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 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順良(下稱被告)於偵訊中陳報其住所 為嘉義縣○○鄉○○村0鄰○○街00號之0號,另被告確居住在嘉嘉 義縣○○鄉○○村0鄰○○街00號之0號乙節,業經被告於刑事聲明 上訴狀所載明,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書經書記官交郵務機構對上開 地址送達,於民國113年10月7日送達被告上開住所地,因未 獲會晤被告本人,故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 被告配偶鄧OO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本院 上開判決書於113年10月7日合法送達予被告。  ㈡依前開說明,本院上開判決書既於113年10月7日已合法送達 被告,則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 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被告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內者,其在 途期間為2日。被告若對本院上開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上 訴期間應自本院上開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 算,至113年10月29日24時屆滿。被告遲至113年11月11日始 具狀向本院聲明上訴,此有「上訴理由狀」上本院收文章可 考,顯已逾上訴期間。是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 從命補正,揆諸首開法條,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啓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2024-11-15

CYDM-113-訴-46-2024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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