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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 上 訴 人 楊凱宇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上 訴 人 賴柏君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3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598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賴柏君、楊凱宇(以下合稱 上訴人等)之犯行明確,然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等於原審 已自白犯罪之犯後態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 仍論處上訴人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賴柏君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調 解內容;楊凱宇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分別為沒收(追徵 )之諭知。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 ㈠賴柏君部分:   賴柏君就被訴事實僅為概括、空泛地答稱承認犯罪,對於犯 罪人數是否達於三人及不法所得之分配情形,均有不明。原 審未為必要之闡明,僅泛稱賴柏君之自白與楊凱宇、譚德行 、告訴人呂愛珠、黃樹煤(以下合稱告訴人等)所述相符, 屬判決不載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楊凱宇部分:  ⒈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經過,除重要事實發生之具體日期或時期 未加記載外,有記載時序部分,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顯 有認定事實未依照卷內證據之違背法令。  ⒉譚德行於第一審僅空泛陳述,就施用詐術之具體過程及楊凱 宇係由何人介紹,均未具體論述。又告訴人等就楊凱宇如何 參與詐欺之重要事實,例如與告訴人等見面之次數?日期? 證述不一且互相矛盾;就估價單或報價單(109他1306卷第1 3頁)係何人、何時提供?告訴人等之陳述亦前後不一。上 開證詞均未據補強,原判決逕予採認,有不適用證據法則(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違背法令。 ⒊原判決認定楊凱宇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係因其於他案(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2號)有相類犯行。然楊凱 宇除上開案件外,並無其他因詐欺而被判決有罪確定之犯行 ,原審亦未說明認定其他相類犯行之理由,違反無罪推定原 則,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 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與譚德行(業 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均知悉宇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宇富公司)並無向呂愛珠購買其持有之福田妙國生命紀 念館牌位及骨灰座及相關殯葬商品(下稱本案殯葬商品)之 意,竟利用骨灰塔位交易資訊不透明,且塔位轉售不易,及 呂愛珠之配偶黃樹煤亟欲尋找買家託售獲利之心態,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譚德行介紹楊凱宇予黃樹煤認識,佯稱楊凱宇為譚德 行任職於宇富公司之主管,且佯稱宇富公司可以新臺幣(下 同)7,293萬元收購本案殯葬商品。又於民國108年1月間, 由楊凱宇向黃樹煤誆稱:出售殯葬商品須支付買賣總價金百 分之10的稅金,可由黃樹煤與宇富公司各出資一半,黃樹煤 可購買發票作為抵稅之用云云,黃樹煤因此向譚德行查證, 譚德行則表示楊凱宇所述為真,致黃樹煤陷於錯誤,同意由 其與宇富公司各出資364萬6,500元(即售價總價金7,293萬 元×稅率10%÷2),購買發票用以抵稅之用;隨後,由賴柏君 自稱為宇富公司法務人員,向黃樹煤誆稱需儘快簽約始能進 行交易,且簽約後買賣雙方各需負擔買賣總價5%之稅金云云 ,並由賴柏君以宇富公司名義,與呂愛珠簽署合約書,約定 由宇富公司以總價金7,293萬元,向呂愛珠收購本案殯葬商 品,以此方式取信於黃樹煤後;再由楊凱宇向黃樹煤出示現 金364萬6,500元,佯示宇富公司亦負擔一半金額,以此取信 於黃樹煤,致黃樹煤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364萬元與譚德 行,作為購買發票抵稅之用之犯罪事實,係綜合上訴人等於 原審之自白,佐以與其等任意性自白相符之譚德行、告訴人 等之證詞;併同上訴人等之名片、領取簽收單、購買清單、 宇富公司資產管理合約書、訂金收訖單、拾金禮儀暨物料買 賣契約書、產品認證書、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房屋抵 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骨灰罈鑑定書、寄存託管憑證、緣吉 祥生前契約、琉璃骨灰罐提貨憑證、種福田平面火化區永久 使用權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及福田妙園 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參酌 ,而為論斷。就上訴人等坦認犯行之相關陳述如何與案內其 他事證相合,予以論述(見原判決第3頁)。核其認定,於 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且係綜合卷內相關證據,經整體觀察後 判斷所得,並非僅以上訴人等之自白或單以告訴人等之證述 為裁判基礎,而有補強證據可資憑採,所為之論斷,於法並 無不合。  ㈡犯罪時、地,如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而與犯罪之同一性無關 ,判決書縱未詳細記載,因不影響於判決,即不能指為違法 。楊凱宇上訴意旨,或指摘原判決未記載本案事實經過暨發 生時序等細節,或指摘原審未逐一論述上訴人等與譚德行各 自施用詐術之具體過程,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惟本 件告訴人等之證詞,縱有楊凱宇上訴意旨所指之歧異,然事 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等之證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即 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原判決既採取告訴人等之證詞,資為上 訴人等犯罪之依據,自係摒棄與其他互不相符之歧異部分, 此乃原審法院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結果,縱未另敘明捨 棄其餘不一或枝節性陳述之理由,於判決結果仍無影響。     ㈢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 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 刑指為違背法令。查原審認楊凱宇前因故意犯詐欺罪,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下稱前案),與刑法第 74條第1項之緩刑之要件不合(見原判決第6頁)。本院經核 ,原審宣示本件判決時,前案既已確定,緩刑復未期滿,原 判決以上開理由認為不合緩刑之要件,即非無據。再者,原 審並以楊凱宇於前案與本案所為犯罪時間雖相近,但可見非 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而係仍有其他相類犯行(指前案) ,因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已敘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 6頁)。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且無濫 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我國刑法第74條 第1項規定,係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 為緩刑之前提條件,而非以犯罪之類型為其基礎,楊凱宇此 部分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亦非合法。   五、依上說明,上訴人等指陳各節,或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判斷 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再事爭執;或僅單 純否認犯罪,就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不當,並未依卷內證 據資料具體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上訴人 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駁回。 六、上訴人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然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 正,對於上訴人等本件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又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 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條文已自同年8月2日生效。按詐欺條例所稱之「詐 欺犯罪」,係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觀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之規定即明;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 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之規定。本件上訴人等之行為雖符合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詐欺犯罪規定,惟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 00萬元,又未具備同條例第44條規定之情形,不符同條例第 43條及第44條之加重規定;與同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之減輕 、免除其刑規定亦有未合,應無適用詐欺條例相關刑罰規定 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3121-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志彬 選任辯護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泰佑 選任辯護人 王聰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志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附件一所示尚未履行給付之和解內 容,暨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参佰柒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泰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附件二所示尚未履行給付之調解內容, 暨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鄭志彬、陳泰佑明知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雲公司 )位於新北市金山區之蓬萊陵園祥雲觀(已於民國111年2月 22日經新北市政府許可,由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寶公司)集團內之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座公司) 經營,經濟部並於112年10月17日依公司法第17條規定,廢 止展雲公司所營事業「殯葬設施經營業」之登記)懷德樓之 「區別A8區」納骨塔位並未興建完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鄭志彬於110年6 月22日,撥打電話予陳00,佯稱推銷納骨塔位並約定見面時 間、地點後,鄭志彬、陳泰佑即於110年6月29日及110年7月 1日,均在彰化高鐵站,向陳00佯稱購買納骨塔可轉售獲利 ,且已有買家出現云云,致陳00陷於錯誤,同意購買12個塔 位,並於110年7月19日,在彰化高鐵站,交付新臺幣(下同)2 50萬元現金給陳泰佑;而鄭志彬、陳泰佑為取信陳00,即於 110年7月29日,由陳泰佑駕車搭載陳00、鄭志彬至蓬萊陵園 參觀後,再由鄭志彬於110年8月10日,在彰化高鐵站,交付 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 狀」12張(其上記載之塔位位置為懷德樓區別A8區,無證據 證明此部分使用權狀為偽造私文書)予陳00。鄭志彬則於交 付上述權狀當日,接續向陳00佯稱購買塔位投資獲利,且已 有買家出現云云,致使陳00接續陷於錯誤,同意接續購買12 個塔位,並於110年8月17日,在彰化高鐵站,交付100萬元現 金給陳泰佑,之後鄭志彬、陳泰佑2人為再取信陳00,再推 由陳泰佑於110年9月3日,在彰化高鐵站,交付附表編號13至 24所示「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2張(其 上記載之塔位區別為懷德樓區別A8區,無證據證明此部分使 用權狀為偽造私文書)予陳00,陳00再交付50萬元予陳泰佑 收受,鄭志彬、陳泰佑2人即以上開方法共計詐得400萬元。 嗣陳00發現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5月31日帶同陳00 ,至蓬萊陵園祥雲觀確認,發現並無懷德樓之區別A8區納骨 塔位之設置即未興建完成,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鄭志彬、陳泰佑(下稱被告2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 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1、222頁),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 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 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1、222頁),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被告2人之辯解及其辯護意旨略以: (一)被告鄭志彬部分:  ⒈被告固供承伊與陳泰佑有自告訴人陳00處收取共計400萬元, 且有帶告訴人至展雲園區,並交付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權 狀予告訴人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初 不知道A8區有問題,是110年10月時展雲公司發生一些事情 ,導致該公司被國寶公司代管,伊有打電話去國寶公司問A8 區,因為展雲公司出問題,所以才導致這些糾紛云云。  ⒉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確實係透過展雲公司之業務人員David獲得 系爭權狀標示之殯葬商品之推廣資訊及系爭權狀,被告於案 發當時之認知,乃展雲公司確實有A8區塔位商品販售中,而 參酌新聞可知,係被告與告訴人接觸後,展雲公司始爆發大 規模涉嫌違法吸金詐欺案,展雲公司亦因而於110年10月由 政府轉交予國寶公司託管,本案可能係因展雲公司於案發時 有設計A8區塔位計畫(實際上有無被告不知),而促使旗下 業務員推廣系爭權狀商品之販賣資訊,被告亦因此輾轉獲悉 上開資訊而陷於錯誤,並再將此錯誤販售資訊轉知予告訴人 ,而造成本案;且經被告親友協助於112年2月9日致電蓬萊 陵園祥雲觀詢問,客服人員表示A8區域塔位,可能係因為展 雲公司於當時確有規劃該區域,如同預售屋販售之先售後建 ,後續僅因故未完成;又依證人江若瑀之證述,也可以知道 告訴人拿到的權狀是真正的。被告當下確實是在販售正當商 品,沒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是故意將錯誤販售資訊交予告訴 人,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陳泰佑部分:  ⒈被告固供承伊與鄭志彬有自告訴人處收取共計400萬元,並有 與鄭志彬帶告訴人至展雲園區參觀,及交付附表編號13至24 所示之權狀予告訴人等情,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 並未詐騙告訴人云云。  ⒉辯護意旨則以被告與鄭志彬一起販售的納骨塔塔位,係由鄭 志彬透過展雲公司業務人員所購買,被告沒有跟展雲公司的 人接觸過,所收到的錢也是轉交給鄭志彬,鄭志彬不知道納 骨塔位事實上不存在,被告更不可能知悉,被告向告訴人推 銷納骨塔位並無詐欺故意也沒有行使詐術;且告訴人也有跟 不同銷售人員購買過塔位,告訴人會不會有混淆的情形,是 有可能的;又依證人江若瑀之證述,告訴人收到的權狀與展 雲公司所使用的權狀相同,可知權狀是真正的;本案應係展 雲公司倒閉之後所生的民事糾紛,與刑事責任無涉,請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三、經查: (一)被告鄭志彬先於110年6月22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00推銷 塔位買賣,雙方約定見面時、地後,被告鄭志彬、陳泰佑於 110年6月29日、110年7月1日,均在彰化高鐵站,一同向告 訴人推銷購買展雲公司位於新北市金山區之蓬萊陵園祥雲觀 (已於111年2月22日經新北市政府許可由國寶公司集團內之 福座公司經營)納骨塔位,並向告訴人表示已有買家出現, 可轉賣獲利,告訴人即同意購買12個塔位,並於110年7月19 日,在彰化高鐵站,交付250萬元現金給被告陳泰佑,之後 被告陳泰佑於110年7月29日,駕車搭載被告鄭志彬與告訴人 ,到上述展雲園區參觀,並由被告鄭志彬於110年8月10日, 在彰化高鐵站,交付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蓬萊陵園祥雲 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2張(其上記載之塔位位置為懷 德樓區別A8區)予告訴人;於交付上開權狀後,被告鄭志彬 再向告訴人推銷購買同上所示園區塔位,及表示有買家出現 可投資獲利,告訴人再同意購買12個塔位,並於110年8月17 日,在彰化高鐵站,交付100萬元現金給被告陳泰佑,之後 被告陳泰佑於110年9月3日,在彰化高鐵站,交付附表編號13 至24所示之「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2張 (其上記載之塔位位置為懷德樓區別A8區)予告訴人,告訴人 於同日再交付50萬元予被告陳泰佑收受。嗣告訴人發現有異 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5月31日,帶同告訴人至蓬萊陵園 祥雲觀確認,發現並無懷德樓之區別A8區之設置等情,除被 告2人對於前開時地收受款項、交付權狀,以及帶同告訴人 至蓬萊陵園等情均供承在卷外,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00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指證明確(見偵卷第38至44、61至63、315 至319頁,原審卷㈡第144至168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永久使用權狀 黑白影本24張(彩色影本另外存放,權狀原本已於原審當庭 發還告訴人,見原審卷㈡第295頁)、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 局臺中分局111年4月21日鐵警中分偵字第1110002754號函暨 所附告訴人提出之簽收單據(單據原本另存放於偵卷光碟袋 內),及該分局111年6月8日鐵警中分偵字第1110003714號 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及現場勘查照片、國寶公司112年6月28 日AM00-000000000號函、福座公司113年3月5日AM00-000000 000號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見偵卷第53至55、119至142 、207、329、487至491頁背面、513至515頁,原審卷㈠第181 頁、原審卷㈡第273頁)附卷可參,故此部分之事實,均可認 定。 (二)被告2人確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陳00陷於錯誤,而接續交 付共計400萬元給被告2人之詐欺取財犯行: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稱:展雲公司的陳泰佑、鄭志彬向其 表示可以未上市股票換成展雲公司的2個塔位,110年6月29 日見面時,他們說已經有買家購買30幾個展雲公司的塔位, 其可以申購12個來賣,一個可以賣275萬元,要其以一個25 萬元申購,申購12個;第一次係110年7月19日,在彰化高鐵 站外大客車停車場面交12個塔位的錢250萬元,另外鄭志彬 表示幫其代墊50萬元;第二次係於110年8月17日,在彰化高 鐵站交付再申購12個塔位的錢100萬元,他們提到鄭志彬代 墊100萬元,殯葬協會代墊100萬元;第三次係於110年9月3 日,在彰化高鐵站外大客車停車場,交給陳泰佑50萬元,係 要還給鄭志彬的錢,因為第一次交易,鄭志彬幫其代墊50萬 元;總共交付400萬元給鄭志彬跟陳泰佑;他們在110年7月2 9日帶其到展雲園區;110年9月28日中午12時許,陳泰佑約 其在彰化高鐵站見面,表示他跟鄭志彬9月底離職要轉賣車 ,塔位買賣如果有疑問,可以再跟他們聯絡,沒有再跟其要 鄭志彬代墊的100萬元,因為鄭志彬已經離職了,所以不用 還等語(見偵字第38至44、61至63頁);及於偵查證稱:11 0年6月22日接到鄭志彬電話,他表示是有執照的殯葬業者, 可以買賣塔位,其想要委託鄭志彬評估出售自己購買的塔位 ;110年6月29日,其與鄭志彬在彰化高鐵站見面,一起來的 還有陳泰佑,見面時,其提到有塔位是用城市動力未上市股 票換購的,陳泰佑表示他對未上市股票有著墨,希望了解其 手上還有沒有未上市股票,其才提到有躍陞科技公司的未上 市股票,然後他們就提到可以用躍陞科技公司未上市股票換 購2個塔位,而且陳泰佑說他的前老闆現在是中部殯葬公會 理事長需要30個塔位,希望其可以認購12個塔位,每個塔位 申購25萬元,總共要300萬元;110年7月2日鄭志彬打電話給 其,表示可以代墊100萬元,其只要先支付200萬元;110年7 月6日鄭志彬再打電話給其,表示只能代墊50萬元,所以差 額的250萬元係其向農會貸款取得;110年7月19日其與陳泰 佑在彰化高鐵站見面,鄭志彬沒有來,其交付250萬元現金 給陳泰佑;110年7月22日鄭志彬約其在彰化高鐵站見面,鄭 志彬表示申辦塔位要提供身分證影本,其將身分證影本交給 鄭志彬,並約定下星期要去塔位所在的新北市金山區展雲園 區參觀;110年7月29日其搭車到臺北車站,陳泰佑開車搭載 其與鄭志彬到展雲園區參觀;110年8月10日鄭志彬約其在彰 化高鐵站見面,鄭志彬交付展雲塔位權狀12張給其,鄭志彬 表示申購的塔位本來要辦法會,但因為農曆7月無法辦法會 ,要延到第二梯次一起舉辦法會,而且鄭志彬還提到其可以 再申購12個塔位,只要先付100萬元就可了,所以其在110年 8月17日,在彰化高鐵站,交付100萬元給陳泰佑;110年9月 3日陳泰佑在彰化高鐵站交付12張展雲塔位權狀給其,其再 交付50萬元給陳泰佑,就是歸還上述鄭志彬代墊的50萬元; 110年10月19日其與陳泰佑在彰化高鐵站見面,陳泰佑表示 他跟鄭志彬都離職了,如果有塔位問題還是可以找他們討論 ,其請陳泰佑在250萬元、100萬元現金的簽收單上簽名等語 (見偵卷第315至319頁);繼於原審證稱:110年6月22日鄭 志彬打電話給其,表示他有殯葬業證照,有出示證照給其看 ,但其沒有拍照起來,可以幫其處理塔位的事情,他的朋友 即中區殯葬業理事長要買塔位,其可以將塔位賣給理事長; 110年6月29日約在彰化高鐵站見面,當天鄭志彬與陳泰佑一 起過來,其向他們提到有未上市的股票,他們就表示陳泰佑 是販賣未上市股票的專業,可以拿來換塔位,他們說1張未 上市股票可以換2個塔位,額外需要再加付1個塔位25萬元; 7月1日,他們又跟其在高鐵站見面,陳泰佑表示他的前老闆 是殯葬業的理事長,要購買20個塔位,要其先申請12個出來 給他,其他的他再找別人,他說1個塔位是賣200萬元,可以 以7折即140萬元賣給理事長,陳泰佑說他們已經接洽好了, 要其以股票換塔位,每個塔位還要再以25萬元申購,但實際 上不用提供未上市公司股票給他們,鄭志彬說他先墊付100 萬元,要其準備200萬元,後來鄭志彬說他只有50萬元,要 其拿出250萬元,所以其第一次係於110年7月19日,在彰化 高鐵站,交付250萬元給陳泰佑;之後他們有帶其到塔位的 地方,但是那時候還沒有權狀,也不曉得是哪個位置,只有 帶其到外面的墓園,就是新北市金山區的展雲園區,只站在 塔樓一樓門口,他們向其表示塔位在裡面,但沒有進去,也 沒有說塔位在哪一區,並告訴其不要問裡面的管理員,而其 不確定是誰講的,不過3個人是站在一起的;後來鄭志彬在 彰化高鐵站拿展雲12張塔位權狀給其,而拿到權狀後也沒有 再去現場,因為陳泰佑說中區理事長已經選好位置了;接著 他們又說中區理事長要辦法會,要另外申請30個,要其再申 請12個一起辦理,1個25萬元,還說中區理事長先付訂金100 萬元,鄭志彬付款100萬元,其只要再出100萬元,其即於11 0年8月17日,在彰化高鐵站將100萬元交給陳泰佑;陳泰佑 於9月3日在彰化高鐵站拿12張展雲塔位權狀給其,陳泰佑說 鄭志彬挪用公款,要其趕快籌100萬元給他,不然鄭志彬經 辦的業務都要停下來,所以其當天還有交付陳泰佑50萬元, 讓鄭志彬可以把業務做完,其總共拿400萬元給被告2人;如 果不是他們這樣說,其不會向他們購買塔位,而且陳泰佑拿 到錢之後就說他們辭職不做了,陳泰佑要去賣車,並提到鄭 志彬被公司開除,手機也被公司沒收,不要再打過去;後來 其報警後,陳泰佑要拿型錄給其,但不是那個區域的型錄, 都是別的區域單價比較高的,還叫其撤回告訴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144至168頁)。依據告訴人上述指證,其就被告2人與 其接洽之時間、地點、理由、所交付之金錢及收受之情況, 以及一同至展雲園區參觀等情,均指證明確且主要情節並互 核相符,且告訴人於歷次警詢時(110年10月7日、9日、14 日、15日、11月9日、111年1月7日),皆能區辨被告2人及 其他人與其接洽之情形(見偵卷第31至43、61至63、71至74 、85至88頁),告訴人於偵查證述時更可清楚區分係向何人 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北海福座永久使用 權狀、寄存託管提貨憑證、骨灰罈保管單、商品保管單等情 (見偵卷第317頁),實無辯護意旨所稱告訴人有混淆之情 ,故告訴人上開所述,應屬可採。從而,依告訴人與被告2 人之接洽過程,被告2人未向告訴人提及係購買祥雲觀懷德 樓A8區塔位,而帶告訴人至展雲園區參觀時,亦未實地查看 懷德樓塔位區域,僅係在納骨塔外面參觀等情,均可認定。 再者,參以告訴人2次各購買12個塔位之時間密接,苟非告 訴人受騙誤信被告2人確有提及有人欲購買塔位,只需告訴 人購買後再轉售即可獲利,告訴人衡情豈會在第一次購買12 個塔位尚未轉售獲利之情形下,告訴人接續於密接之時間再 購買另12個塔位,並支付高額之價金予被告2人,益徵告訴 人前開所述,係相信被告2人佯稱已有買家出現,其可轉售 後獲利等情,應屬實在。  ⒉承辦員警於111年5月31日會同告訴人至上址之祥雲觀納骨塔 ,就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24張之使用權狀所載塔位位置 進行查訪,現場確認告訴人所持有之上述使用權狀塔位區, 並無告訴人所持有之上述編號等24個塔位,且懷德樓塔位只 有A1至A7區域,並無A8區塔位位置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及 所附照片(見偵卷第489至491頁背面)在卷可佐。又被告2 人向告訴人銷售之懷德樓A8區塔位,並未興建完成,亦經原 審再度函詢福座公司,確認蓬萊陵園目前並無設置懷德樓A8 區域等情明確,有福座公司113年3月5日AM00-000000000號 函(見原審卷㈡第273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2人係以未興 建完成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上述納骨塔位銷售告訴人,卻向告 訴人詐取共計400萬元。  ⒊原審函請福座公司提供公司存檔之其他塔位交易資料供法院 參考,而依其函覆內容,應可知祥雲觀納骨塔(牌)位買賣 需簽立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書,有該公司113年6月3日AM00- 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一般消費者契約書及使用權狀影本 (見原審卷㈢第17至24頁)在卷可參。然被告2人僅交付如附 表所示之使用權狀予告訴人,並未與告訴人簽立契約等情, 業經告訴人指證如上,且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志彬於原審證 稱:有無跟告訴人簽立契約,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2 頁),衡以一般物品買賣,簽立契約乃係理所當然之事,更 何況告訴人交付400萬元予被告2人,於此高額款項下,實難 想像被告鄭志彬就有無簽約之重要事項會記憶不清楚,足認 本案確實係如告訴人所述,並未簽立契約,亦可認定。而從 此情節以觀,被告2人既係向告訴人銷售納骨塔位,何以未 簽立買賣契約書,顯與客觀之交易常情不符,益徵被告2人 向告訴人所為銷售未興建完成之上述A8區納骨塔位應屬詐術 。  ⒋依據被告鄭志彬於警詢及偵查所供內容(見偵卷第9至14頁, 第452頁),被告2人銷售告訴人之納骨塔位,皆係被告鄭志 彬向「David」之人批貨,「David」將塔位先過戶給被告鄭 志彬等情;然被告鄭志彬對於「David」之真實姓名及聯絡 方式均不清楚(見原審卷㈡第304-305、312頁),且除附表所 示使用權狀外,又無其他與「David」交易塔位之相關資料 ,且鄭志彬將款項交付予「David」時亦無簽立相關單據(見 偵卷第453頁反面),均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故究竟有無 「David」之人存在,即有所疑;又倘若係由「David」將塔 位過戶予被告鄭志彬後,再由被告鄭志彬移轉予告訴人,參 照上述福座公司所檢附其他塔位使用人之權狀內容,若有使 用權移轉、變更之情,權狀背面會有記載異動之情,然被告 2人所交付給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使用權狀背面,均無展雲 公司移轉予被告鄭志彬,被告鄭志彬再移轉予告訴人之過戶 紀錄,則被告鄭志彬所稱上情不足採信。  ⒌被告陳泰佑一開始即與被告鄭志彬向告訴人介紹塔位買賣, 又與被告鄭志彬一同帶告訴人至展雲園區參觀,並交付附表 編號13至24所示之使用狀予告訴人,以及負責向告訴人收取 共計400萬元之款項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則本案衡諸常情 ,依被告陳泰佑負責之環節,既係與被告鄭志彬一起告訴人 銷售納骨塔位買賣、且駕車帶告訴人至塔位園區參觀,又負 責重要之上述收款事宜等分工,被告陳泰佑對於被告鄭志彬 所釋出不實之銷售訊息豈會毫無所悉與聞問;再者,被告陳 泰佑單獨面對告訴人時,為能即時因應而加深告訴人之誤信 ,則其對於實際上並無懷德樓A8區塔位之設置存在,自難諉 為全然不知。  ⒍買賣雙方於締約過程中,其中有一方係在被施以強暴、脅迫 或詐術等不法手段,在地位相對不平等或係資訊不對等之情 況下完成買賣行為,該買賣行為已有強制、恐嚇、詐欺等刑 事不法之問題,而非單純之民事糾葛。本案被告2人既然身 為銷售及收款人,自應先確認所銷售之標的物即上述納骨塔 位是否真實存在,而依據上述說明,足認被告2人將上述納 骨塔位銷售與告訴人之接洽過程中,主觀上均應明知懷德樓 確實並無A8區塔位之設置存在。從而,被告2人對告訴人隱 瞞其等並無商品可供銷售之交易資訊,且已有買家出現,轉 賣即可獲利等不實訊息,堪認被告2人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之犯行明確,而告訴人係在被隱瞞實無A8區塔位之設置存在 之事,處於地位不平等及資訊不對等之情況下完成前開買賣 行為,自已構成刑事詐欺不法,且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非 單純之民事糾葛。被告2人所為上情,均已該當詐欺取財之 構成要件至明。 (三)本案卷內下列事證,不足採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1.被告鄭志彬辯護人於原審雖提出被告鄭志彬親友與國寶公司 客服人員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部分,然據證人蕭煥仲於原 審所證內容(見原審卷㈡第281至295頁),可認福座公司代管 展雲公司之蓬萊陵園後,並未指示客服函覆可以A8區更換為 A5區之情,則上開錄音及譯文內容是否確實係由福座公司所 下達之指示,尚難證實,又經原審函詢福座公司上開錄音及 譯文內所謂之客服人員為何人,福座公司亦無法確認等情, 有該公司113年6月3日AM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 卷㈢第17頁),自難以上開錄音及譯文內容作為被告鄭志彬 有利之認定。  2.被告鄭志彬辯護人於原審另以展雲內部文件(見原審卷㈠第2 69頁),主張展雲公司當時確實有規劃A8區塔位。然細觀該 文件係眾橫事業有限公司向展雲公司批發懷德樓塔位,此與 被告鄭志彬所稱,係向所謂展雲公司之David購入後再轉售 予告訴人之情形有別,另該文件上簽呈之時間為110年7月2 日,而被告2人與告訴人最初接洽之時間為110年6月29日, 顯早於該簽呈之時間;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係預售懷德樓A8 區塔位,然而該份文件並未提及是否為預售塔位,依其文意 反係與銷售已規劃完成之塔位相符,故此部分文件亦難認與 本案有關聯性。  3.證人江若瑀於原審雖曾證稱「有聽過A8區的規劃,沒有辦法 確定A8實際上有無蓋好」,後又證稱「因為沒有確實看過懷 德樓A8區是否存在,而無法確認A8區是否確實已規劃」(見 原審卷㈡第172、173、180頁),自不能僅憑證人江若瑀此部 分前後不一且存有不確定之證述情節,而認定展雲公司已有 懷德樓A8區之規劃。此外,縱使展雲公司曾有A8區規劃之訊 息,然至終仍屬並未興建完成,即實際上於懷德樓之塔位區 別,確定並無A8區之設置存在,故此部分事證,仍難採為對 被告鄭志彬有利之認定。  4.依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志彬於原審證述內容(見原審卷㈡第2 96至312頁),其與被告陳泰佑既然有拿塔位DM向告訴人銷 售塔位,何以於銷售前未能確認塔位之具體位置。又既已與 被告陳泰佑帶告訴人至上址園區,何以未能陪同告訴人實地 確認塔位之位置,種種跡象皆與交易常情不符。顯見證人即 共同被告鄭志彬此部分證述,應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自不能為被告陳泰佑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陳泰佑辯護人於本院聲請鑑定附表所示使用權狀之印章 、印文、鋼印等,是否係展雲公司所制作,及被告鄭志彬辯 護人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劉洋成、金開文、鄭光倫(見本院 卷第191至195、251頁)等部分,因被告2人所犯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之上述相關事證已明,此部分聲請事項認均無再予調 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無理由,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述詐欺取財犯行,均可認定,應分 別   予以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志彬、陳泰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2人對告訴人多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多次 交付上述款項部分,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 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至於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 2人於110年9月3日向告訴人詐得50萬元部分,惟該部分犯行 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原判決以被告鄭志彬、陳泰佑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2人所為均不成立被訴之刑法第216條、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如後所述),及被告2人於上訴後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成立,被告鄭志彬已支付賠償金5萬 元給告訴人、被告陳泰佑已支付20萬元給告訴人(如後所述) 等情,原判決併予對被告2人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未 及審酌上述和解、調解而為被告2人此部分沒收之諭知,均 有未洽。被告2人上訴雖執前詞,均否認詐欺取財犯行,雖 均無理由,但原判決即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六、本院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不法利益 ,明知並無上述A8塔位存在,竟仍向告訴人施用上述詐術, 並交付如附表所示記載不實之使用權狀予告訴人,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接續交付共計400萬元予被告2人,造成告訴人 財產損失非輕,但被告2人於上訴後仍積極與告訴人協商賠 償,並於本院審理時各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成立,被告 鄭志彬已支付賠償金5萬元給告訴人、被告陳泰佑已支付20 萬元給告訴人,被告2人並同意依照附件一、二所示給付方 法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89、190頁之調解筆錄、第221 頁之告訴人陳述、第303、304頁之和解書)等犯後態度,暨 被告2人自陳經濟狀況均為勉持,及其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 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229頁),又告訴人雖於上述和解、 調解成立時,對於被告鄭志彬求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部分表 示無意見,及對於被告陳泰佑部分同意從輕量刑等情,但考 量被告2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及其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參與程度、分工方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七、按刑法第74條各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 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有司法院院解字第2918號解釋及最 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 號判例可稽(參最高法院82年台非 字第228 號 判決意旨,見本院卷第305頁)。本案被告鄭志 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陳泰佑 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 569號,於113年12月3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但被告陳泰佑係 於113年12月9日收受該案判決,加計20日之法定上訴期間, 足認該案於本判決宣判時(113年12月25日),尚未判決確定( 有該案判決及本院與該院聯繫之電話紀錄附於本院卷第307 至313頁可參),依據上述說明,被告陳泰佑仍合於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之緩刑要件,有被告2人卷附之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考量 被告2人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 達成上述和解或調解,是被告2人尚知悔悟,彌補其過,經 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上情,及為使告訴人得依附件一、二所示給付內 容獲得賠償,認其2人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併予宣告被告鄭志彬 緩刑4年、被告陳泰佑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2 人盡其能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參酌上述調解筆錄內容, 並依刑法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各應履行附件 一、二所示尚未履行給付之和解內容;以及使被告2人於緩 刑期間內,能深自惕勵,隨時牢記因自己犯下之錯誤,且被 告2人因缺乏法紀觀念致犯本案,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 本案教訓,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諭知被告2 人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被告鄭志彬提供180小時、被告陳泰佑12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且各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 ,被告鄭志彬4場次、被告陳泰佑3場次,以收矯正及社會防 衛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2人均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2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 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 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八、沒收: (一)被告鄭志彬於原審雖稱僅獲得20幾萬元之報酬,剩餘之款項 交由David收受(見原審卷㈢第120頁),然此部分陳述尚難 證實,故應認告訴人交付400萬元扣除被告陳泰佑所獲得之1 9萬元報酬,剩餘之381萬元均係由被告鄭志彬所得,此即係 被告鄭志彬之犯罪所得,然被告鄭志彬已支付賠償金5萬元 給告訴人(如上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 5萬元犯罪所得應予扣除,其餘之犯罪所得376萬元,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陳泰佑將告訴人交付之400萬元全數交給被告鄭志彬等 情,業經被告2人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20頁), 而被告陳泰佑自承僅獲得19萬元之利益,是此部分應屬被告 陳泰佑之犯罪所得,然被告陳泰佑已支付賠償金20萬元給告 訴人(如上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再就被 告陳泰佑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志彬於110年8月10日,在彰化高鐵站 ,交付不實之「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2 張(其上記載之塔位位置為懷德樓A8區,如附表編號1至12所 示)予陳00。之後被告陳泰佑於110年9月3日,在彰化高鐵站 ,交付不實之「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2 張(其上記載之塔位位置為懷德樓A8區,如附表編號13至24 所示)予陳00。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於起訴書關於被告2人此部分之起訴法條,雖未引用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於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確已記載如上述之此部分事實,並經公訴人於 原審以補充理由書(見原審卷㈠第251頁)加以補充,敘明與 已起訴被告2人之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則 此部分之公訴意旨已屬起訴範圍,自應予以審理。然訊據被 告2人均否認有何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鄭志彬辯 稱其交付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使用權狀,係真正 的權狀,並非偽造的等語;被告陳佑泰辯稱其交付告訴人如 附表編號13至24所示之使用權狀,係鄭志彬向展雲人員所取 得,與展雲公司之權狀相同,係真正的權狀等語。 (三)按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必其所行使之私文書 ,具備偽造罪之要件,始可成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3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之成立 ,以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為必要,又偽造必係冒用或捏造他 人名義而制作文書,如以自己名義制作文書,或自己本有制 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制作之內容虛偽,除有特別 規定者外,要難論以該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告訴人報警後經員警會同前往納骨塔塔位園區現場確認,蓬 萊陵園祥雲觀實際上並未設置懷德樓A8區等情(如上所述), 固可認被告2人所交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使用權狀之內容有 不實之記載,然如上說明,如附表所示使用權狀之私文書,   必先具備偽造罪之要件,被告2人始可成立刑法第216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2.展雲公司位於新北市金山區之蓬萊陵園祥雲觀,已於111年2 月22日經新北市政府許可,由國寶公司集團內之福座公司經 營,經濟部並於112年10月17日依公司法第17條規定,廢止 展雲公司所營事業「殯葬設施經營業」之登記等情,有有福 座公司113年3月5日AM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㈡第273 頁),及經濟部112 年10月17日經授商字第11230187240 號 函(見本院卷第161頁)在卷可參,另展雲公司負責人鍾克 信因案通緝中,亦有其案紀錄表足證(見原審卷㈡第29頁) ,而檢察官於原審雖曾聲請向福座公司函查關於附表所示使 用權狀是否為展雲公司發行之真正權狀,然經福座公司函覆 原審結果,則以「上述權狀是否真正,本公司無從回應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3、239、249、329頁)。此外,本 案自告訴人報警提告被告2人詐欺之後迄今,卷附相關事證 ,均無展雲公司或其代表人有何主張關於上述權狀之該公司 印文係遭偽造等情。  3.證人江若瑀於原審業已證稱:其自93年到110年9月7日或8日 任職於展雲公司,擔任過客服主管。鍾克信是董事長,懷德 樓是祥雲觀的寶塔。(經當庭辨識告訴人提出之使用權狀原 本)告訴人拿到的權狀原本是展雲發行的權狀,有蓋公司大 印及右下角有鋼印。展雲公司已經歇業,電腦系統後來在哪 ,要如何查詢權狀資料,我不清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 69、170、174、175頁),則參以證人江若瑀雖無專業之鑑 識背景,但其任職展雲公司主管職務範圍為客訴及行政作業 ,且任職該公司多年,仍能於原審當庭辨識告訴人所持有如 附表所示使用權狀上蓋有展雲公司大印及鋼印,而證稱上述 權狀為展雲公司所發行之情,應屬可信。至於證人江若瑀所 證「權狀上若已載明列、排、位,即表示該塔位已經規劃, 並完成選位」(見原審卷㈡第180頁),惟本案實際上並無懷 德樓A8區塔位,而附表所示權狀上所記載列、排、位,則屬 該權狀此部分記載有所不實,尚難以上述權狀內容有不實之 記載,推論上述權狀印文係遭偽造。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被訴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依據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卷附之相關事證,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而無合 理懷疑存在之程度,被告2人上開被訴此部分犯罪均屬不能 證明,原應為被告2人被訴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述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2人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蘇 品 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鄭志彬、陳泰佑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鄭志彬願給付陳00新臺幣(下同)6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1.和解書簽署時(113年12月20日)給付現金5萬元。  2.114年1月10日前,應匯款5萬元至陳00所指定之合作金庫    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00)。  3.114年2月起,應於每月10日前,匯款10萬元至上開指定帳    戶,並應於114年6月30日前全部清償完畢。 附件二: 陳泰佑願給付陳00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1.113年12月11日前,應匯款20萬元至陳00所指定之中華郵    政林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00)。  2.114年6月30日前,應匯款180萬元至上開指定帳戶。     附表:                 編號 權狀編號 使用權人 發狀日期 偽造之印文 1 AB1A0000000 陳00 110年7月28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 2 AB1A0000000 陳00 110年7月28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 3 AB1A0000000 陳00 110年7月28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 4 AB1A0000000 陳00 110年7月28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 5 AB1A0000000 陳00 110年7月28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 6 AB1A0000000 陳00 110年7月28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 7 AB1A0000000 陳00 110年7月28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 8 AB1A0000000 陳00 110年7月28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 9 AB1A0000000 陳00 110年7月28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 10 AB1A0000000 陳00 110年7月28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 11 AB1A0000000 陳00 110年7月28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 12 AB1A0000000 陳00 110年7月28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 13 AB1A0000000 陳00 110年8月25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 14 AB1A0000000 陳00 110年8月25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 15 AB1A0000000 陳00 110年8月25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 16 AB1A0000000 陳00 110年8月25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 17 AB1A0000000 陳00 110年8月25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 18 AB1A0000000 陳00 110年8月25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 19 AB1A0000000 陳00 110年8月25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 20 AB1A0000000 陳00 110年8月25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 21 AB1A0000000 陳00 110年8月25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 22 AB1A0000000 陳00 110年8月25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 23 AB1A0000000 陳00 110年8月25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 24 AB1A0000000 陳00 110年8月25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

2024-12-25

TCHM-113-上訴-1248-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郭雨彤 郭素綿 郭春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郭奇鑫 葉惠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奇鑫、葉惠玲應給付新臺幣2,891,456元,及自民國112年 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郭雨彤、郭素綿、郭春來、被告郭奇鑫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963,81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91,4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郭奇鑫為兄弟姊妹,被告葉惠玲為郭奇鑫之配偶 ,原告與郭奇鑫之父親訴外人郭清長已於民國111年11月23 日死亡,原告與郭奇鑫為郭清長之全體繼承人。郭清長生前 係與被告同住,於107年9月經醫師診斷為「1.腦梗塞2.失智 症3.巴金森症」,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白天 至臺南市私立菩提林綜合長照機構(下稱菩提林長照機構)接 受照顧,共花費新臺幣(下同)119,777元;自110年4月16日 起入住佑昇護理之家接受日夜照護,至111年11月23日死亡 ,共花費440,267元。  ㈡108年5月份,被告將郭清長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以364萬元出售他人( 原告當時並不知情),買方將款項匯入郭清長申設之臺南市○ ○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農會帳戶) 。詎被告竟未經郭清長、全體繼承人同意,逕自拿取郭清長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於107年9月20日至111年12月5日間 ,自系爭農會帳戶陸續提領3,940,860元;於110年4月13日 、111年3月24日、111年10月21日,自郭清長申設之後壁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分別 提領150,000、3,000、3,000元(共156,000元),合計4,096, 860元。經扣除為郭清長支付之菩提林機構日照費用119,777 元、佑昇護理之家照護費用440,267元、營新醫院醫療費用2 5,267元、107年9月起在柳營奇美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69,08 3元、喪葬費272,700元、塔位40,000元、晉塔費用25,700元 、手尾錢11,200元、喪事後聚餐費10,410元、清償郭素綿10 0,000元、土地仲介費36,400元等共計1,150,804元,被告尚 獲有不當得利2,946,056元,爰依繼承關係、民法第1146條 、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2,946,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被告郭奇 鑫公同共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郭清長於107年9月27日經醫師診斷有「1.腦梗塞2.失智症3. 巴金森症」等病情後,被告自107年10月起負責照顧郭清長 ,被告並未於107年9月20日、107年10月2日自系爭農會帳戶 分別提領20,000元、25,000元。  ㈡系爭農會帳戶於107年10月2日之結餘款為31,009元、系爭郵 局帳戶於107年6月21日之結餘款為3,627元,亦即被告於107 年10月間開始照顧郭清長時,郭清長申設之全部帳戶僅餘34 ,636元。被告為給予郭清長最佳照顧方式,遂提議出售系爭 土地,嗣經郭清長同意,於108年5月18日由郭奇鑫代理郭清 長將系爭土地以364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李延熹,直至108年5 月24日出賣系爭土地之定金50,000元入帳前,郭清長未有任 何收入,原告亦未盡扶養義務,郭清長明知上情,遂請被告 葉惠玲於109年8月13日自系爭農會帳戶匯款343,000元予葉 惠玲;於110年4月13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150,000元給被 告之女訴外人郭婉萱,以補償全數由被告及其子女所支出郭 清長之生活費用,是原告稱被告未經郭清長同意即提領款項 等語,並非真實。  ㈢原告與郭奇鑫同為郭清長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均對郭清長 負扶養義務,被告作為長子與長媳看顧郭清長之生活起居固 屬親情,然不能基於被告之恩惠,而免除原告之扶養義務。 郭清長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10年4月15日止,均與被告同住 並由被告24小時全日照護,照護期間長達927日,以107年5 月1日衛福部長期照顧司公布居家照服員最低時薪200元為標 準計算,每日為4,800元,被告於照顧期間付出之人力照護 成本共4,449,600元【計算式:4,800×927=4,449,600】,加 計相關醫療耗材費用499,496元、佑昇護理之家照護費用440 ,267元、營新醫院醫療費用25,267元、107年9月起在柳營奇 美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69,083元、喪葬費272,700元、塔位4 0,000元、晉塔費用25,700元、手尾錢11,200元、喪事後聚 餐費10,410元、清償郭素錦100,000元、系爭土地仲介費36, 400元、鑑界費用1,600元、代書費8,000元,被告所付出之 人力照護成本及所代墊之相關費用總計為5,989,723元,扣 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364萬元及郭清長上開帳戶餘額34,63 6元,顯然不足,被告並未獲有任何利益,且原告亦未舉證 證明被告有何侵害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郭奇鑫為手足,葉惠玲為郭奇鑫之配偶,原告與郭奇 鑫之父親郭清長於已於111年11月23日死亡,原告與郭奇鑫 為郭清長之全體繼承人。  ㈡郭清長於107年9月,經診斷患有「1.腦梗塞2.失智症3.巴金 森症」(見補字卷第33頁),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 日止,白天至菩提林長照機構接受照顧(日照),共花費11 9,777元(見本院卷第219至235頁)。  ㈢郭清長自110年4月16日起至111年11月23日死亡時,均住在佑 昇護理之家接受長照,共花費440,267元(見本院卷第129頁) 。  ㈣郭清長於110年4月16日入住佑昇護理之家以前,均與被告同 住。  ㈤系爭土地於108年5月18日以364萬元出售予李延熹(見本院卷 第41至42頁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於108年6月4日移轉為李延 熹所有(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  ㈥被告曾於107年10月22日起至108年4月25日自系爭農會帳戶陸 續提領86,500元(見調字卷第43頁);自108年5月24日起至11 1年12月5日止自系爭農會帳戶陸續提領3,809,360元(見調字 卷第44至47頁)。  ㈦被告於110年4月13日、111年3月24日、111年10月21日,分別 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150,000、3,000、3,000元(見調字卷第 73頁)。  ㈧郭清長生前於營新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5,267元(見補字卷 第55至57頁)、自107年9月起在柳營奇美醫院支出之醫療費 用為69,083元(見本院卷第131至137頁);郭清長死後喪葬費 為272,700元、塔位為40,000元、晉塔費用為25,700元、手 尾錢為11,200元、喪事後聚餐費用為10,410元;生前清償原 告郭素綿100,000元、系爭土地仲介費36,400元、鑑界費用1 ,600元、代書費8,000元,均由被告支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請求之部分:   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 。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 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 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 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 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437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郭奇鑫為郭 清長之全體繼承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並未否認原告 之繼承資格,原告主張被告於郭清長生前未經郭清長同意、 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提領系爭農會、系爭郵局帳 戶內款項之行為,縱然為真,依前開說明仍未構成繼承權之 侵害,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請求被告給付2,946,05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予原告、被告郭奇鑫公同共有,應屬無據。  ㈡原告依繼承關係、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請求之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 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 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 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 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 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 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 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 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 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 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著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郭清長生前未經郭清長同意、郭清長死亡後 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持郭清長印鑑、存摺、提款卡於 107年9月20日至111年12月5日間,自系爭農會帳戶陸續提領 3,940,860元;並於110年4月13日、111年3月24日、111年10 月21日,自系爭郵局帳戶分別提領150,000、3,000、3,000 元,合計提領4,096,860元,不法侵害郭清長之財產,並對 郭清長構成不當得利,其得以郭清長之繼承人地位,請求被 告返還2,946,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郭清長之全體繼承人即 原告、被告郭奇鑫公同共有等語。被告則抗辯其並未於107 年9月20日、107年10月2日自系爭農會帳戶分別提領20,000 元、25,000元,其於107年10月22日起至111年12月5日止自 系爭農會帳戶陸續提領3,895,860元;於110年4月13日、111 年3月24日、111年10月21日,分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150, 000、3,000、3,000元均經郭清長同意,且所有提領之金錢 均用於照護郭清長之花費,並未對郭清長構成侵權行為或不 當得利云云。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7年9月20日、107 年10月2日分別自系爭農會帳戶提領20,000元、25,000元, 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難予採信。又 系爭農會、系爭郵局帳戶內之金錢於郭清長生前係屬郭清長 之財產、郭清長死亡後則屬全體繼承人之財產,被告自承其 曾持郭清長印鑑、存摺、提款卡於107年10月22日起至111年 12月5日止自系爭農會帳戶陸續提領3,895,860元;於110年4 月13日、111年3月24日、111年10月21日,分別自系爭郵局 帳戶提領150,000、3,000、3,000元,共4,051,860元【計算 式:3,895,860+156,000=4,051,860】,自已侵害郭清長、 郭清長全體繼承人之財產權,被告雖抗辯其係經郭清長同意 提領款項,並無不法云云,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其抗辯自難採憑,則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於107年10月22 日起至111年12月5日止自系爭農會帳戶陸續提領3,895,860 元;於110年4月13日、111年3月24日、111年10月21日,分 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150,000、3,000、3,000元之行為, 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侵權行為,並造成郭清長 受有損害,應對郭清長之全體繼承人負4,051,860元之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即非無據,堪予認定。  ⒊又被告擅自於107年10月22日起至111年12月5日自系爭農會帳 戶陸續提領3,895,860元;於110年4月13日、111年3月24日 、111年10月21日,分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150,000、3,00 0、3,000元,業經認定如前,核其行為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 利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應由被告就其受益有法律上 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既未能證明其提領款項係經郭 清長或郭清長全體繼承人同意,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 被告返還不當得利4,051,860元予郭清長之全體繼承人,亦 為有據。  ㈢被告抗辯應予扣除部分:  ⒈被告抗辯前開提領款項應扣除被告所支付郭清長生前於菩提 林長照機構照護費用119,777元、佑昇護理之家長照費用440 ,267元、營新醫院醫療費用25,267元、柳營奇美醫院醫療費 用69,083元及郭清長死後喪葬費用272,700元、塔位40,000 元、晉塔費用25,700元、手尾錢11,200元、喪事後聚餐費用 10,410元、生前清償原告郭素綿100,000元、系爭土地仲介 費36,400元、鑑界費用1,600元、代書費8,000元,共1,160, 404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⒉被告另抗辯應扣除其2人於107年10月1日起至110年4月15日止 照護郭清長所計人力成本4,449,600元及相關醫療耗材費用4 99,496元云云,經查:  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5條第1項第1項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 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 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 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 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81年 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郭清長於107年9月經 診斷為「1.腦梗塞2.失智症3.巴金森症」時,系爭農會帳戶 尚有餘額56,009元、系爭郵局帳戶尚有3,627元,郭清長名 下另有系爭土地,嗣系爭土地於108年5月18日出售予李延熹 ,系爭農會帳戶經陸續存入364萬元之買賣價金,且於107年 1月25日至109年1月22日、109年2月25日至111年11月25日, 系爭農會帳戶每月固定有3,628元、3,722元之國民保險老年 年金收入,而系爭郵局帳戶則於110年2月27日受有150,000 元之郵局壽險還本、111年6月16日受有2,785元之壽險分紅 收入,此有系爭農會帳戶、系爭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系 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可參(見調字卷第43至47頁、第7 3頁、本院卷第65頁)。如不計被告於110年4月15日前自系 爭農會帳戶、系爭郵局帳戶各提領之3,339,530元、15,000 元,系爭農會帳戶、系爭郵局帳戶於110年4月15日時之餘額 應分別為3,817,102元、153,644元,共計3,970,746元【計 算式:3,817,102+153,644=3,970,746】,亦即郭清長於彼 時所有之財產應至少為3,970,746元。足認於被告抗辯照護 郭清長期間即107年10月1日起至110年4月15日,郭清長之財 產、收入,應足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並無不能維持生活 而有受扶養必要之情況,尚無請求其子女扶養之權利。  ⑵又子女應孝敬父母,為民法第1084條所明定。子女於父母年 老體衰之際,予以生活上之必要扶助、照顧,或主動給予金 錢奉養,甚或購買食物、生活用品孝養父母,藉以充實或提 昇父母暮年之生活品質,報答父母養育之恩,此為人倫孝道 之美德,子女基於孝道而對父母所為之費用付出,係出於天 性及倫理,並非法律之強制規定,是子女基於人倫孝道,於 父母非處於「不能維持生活」情狀下而為奉養者,事所常見 ,通常情形係多數扶養義務人(子女)間按經濟狀況,為任 意之約定、給付,此時對被扶養人之給付,應評價為履行道 德上之義務所為之單純贈與,尚不得對受扶養人為不當得利 之請求。本件郭清長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情 形,原告及郭奇鑫依法對於郭清長均不負扶養義務,被告抗 辯其於107年10月1日起至110年4月15日止照護郭清長換算人 力成本4,449,600元及相關醫療耗材費用499,496元云云,經 原告否認,未經被告證明確實有此部分支出,其抗辯自難採 取。又縱被告於上開期間照護郭清長及支出相關醫療耗材費 用,惟被告於郭清長生前並無請求郭清長返還上開費用之意 思或作為,被告應係出於人倫孝道,依自己之意願、經濟能 力,為孝養父親自願所為之任意給付或贈與,藉以報答父親 哺育之恩,堪認被告上開孝養父親之行為,應屬民法第1084 條第1項揭示「子女應孝敬父母」之具體實踐,應無再行請 求郭清長或其他郭清長之繼承人返還之餘地。  ㈣從而,被告所受4,051,860元之不當得利,扣除原告同意扣除 之菩提林日照費用119,777元、佑昇護理之家照護費用440,2 67元、營新醫院醫療費用25,267元、107年9月起在柳營奇美 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69,083元、喪葬費272,700元、塔位40, 000元、晉塔費用25,700元、手尾錢11,200元、喪事後聚餐 費10,410元、清償郭素綿100,000元、系爭土地仲介費36,40 0元、鑑界費用1,600元、代書費8,000元共計1,160,404元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應為2,891,456元【計算式:4 ,051,860-1,160,404=2,891,456】。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1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85至87頁)。準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2,891,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關係、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91,456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郭奇鑫 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2-25

TNDV-113-訴-32-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春美 選任辯護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7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自高中肄業後,就在其姐姐徐施素枝經營之「欽成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擔任會計,並管理其姐姐徐施素枝之 私人財物,知悉徐施素枝之子孫家庭成員眾多,且明知其姐 徐施素枝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3日死亡,所留遺產於分 割前,應由繼承人即三名女兒己○○、庚○○、丙○○;孫女辛○○ 、丁○○、戊○○;孫子壬○○、乙○○(乙○○00年0月生,為未滿1 8歲之少年,是隱匿其真實姓名)(辛○○、丁○○、戊○○是徐 施素枝之獨子徐憲章與元配所生,元配已離婚)(壬○○、乙 ○○是徐憲章與無婚姻關係之子○○所生)(己○○、庚○○、丙○○ 、辛○○、丁○○、戊○○、壬○○、乙○○等八人,以下總稱為「全 體繼承人」)等人公同共有。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利用其保管徐施素枝之金融機構存摺、印章之機會, 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於101年8月14日,持徐施素枝所申 設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活期儲蓄帳戶(下稱彰銀活期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下稱彰銀綜存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外匯存款帳戶(下稱彰銀外匯帳戶)及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如附表A所 示地點,冒用徐施素枝之名義偽造取款憑條、取款單並在其 上盜蓋徐施素枝之印章,再將該取款憑條、取款單交予各該 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而行使之,使承辦人誤認其為有權提款 之人,因而支付如附表A所示金額,足以生損害於全體繼承 人及彰化銀行、富邦銀行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被訴 詐得附表A編號1至4所示款項部分,另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領出後大部分交給庚○○,僅少部分先拿來支應喪葬 費用,但告別式辦理完畢,即將剩餘差額交還給庚○○。 二、案經壬○○及乙○○之法定代理人子○○均委由周復興律師告訴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爭執告訴人子○○警偵訊中未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且不 實在,不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9頁)。因為告訴 人警訊筆錄為典型傳聞證據,偵查中未具結部分,亦缺乏偽 證罪刑責擔保,故本院同意該警偵訊中未具結部分,均無證 據能力。 二、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9、330頁)。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認為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且對於銀行承辦人員有交付如附表A所示金額之事實並不爭執,並陳稱: 我姐姐徐施素枝是經營自行車零件,欽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徐家的產業,當時我跟我哥哥都在公司上班,我負責公司錢的部分,工廠生產是我哥哥在負責,當時徐施素枝的女兒沒有回來幫忙經營公司,徐施素枝沒有立遺囑,徐施素枝名下四個銀行帳戶當年提款也不需要密碼。現在公司董事長是辛○○,我跟我哥哥還在這個公司(準備程序筆錄)。我姐姐在世的時候,她的存摺是我保管,要做什麼都是我去領錢的,當初我去領錢是做喪葬費用,領出來後我在靈堂裡就跟我姐姐的女兒們講,當時很有多人在靈堂那裡。請從輕量刑,告訴人把他們家族恩怨都算到我頭上,這點我不服(審理筆錄)。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認罪。目 前實務上類似情節的案件都是緩起訴、緩刑居多,被告領錢 是要支應突然發生的喪葬費用,當時被告與被繼承人同住, 繼承人女兒在國外或已出嫁,孫子都未成年,故被繼承人印 章也是被告在保管,被告相信被繼承人如果在世也會同意她 這樣處理,被告沒有將分毫據為己有,更沒有做不利被繼承 人的處分(準備程序筆錄)。被告的動機就是領錢後處理應 急的喪葬費用及孫姪女留學的費用,並沒有不法所有意圖, 被告沒有取得任何利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偽造文書犯 行,沒有矯飾,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提出告訴,都是因為 告訴人與庚○○家族繼承人間紛爭,與被告無關,被告只是池 魚之殃,請從輕量刑(審理筆錄)。 三、經查,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於101年8月14日,前往 如附表A所示地點,以死者徐施素枝之名義,填寫取款憑條 、取款單並蓋用徐施素枝之印章,再交付銀行不知情之承辦 人等情,業據被告自偵查、審理以來均坦承不諱。證人庚○○ 證稱:被告在領錢之前,沒有告知包含我在內之繼承人等語 (見原審卷第150頁),並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戶役 政連結作業系統、繼承系統表(見他卷第21至22、207至208 、221頁),富邦銀行帳戶、彰銀活期帳戶、彰銀綜存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或取款單(見他卷第87、163、112 、115、121、35頁)等可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 四、被告承認死者徐施素枝沒有遺囑,也沒有明確授權被告可以 在死者身後領出其所有現金。被告自陳是從學校畢業以後, 就在姐姐(徐施素枝)的公司上班,掌管公司的會計財務, 也掌管姐姐(徐施素枝)私人存款帳戶存摺印章等。被告與 死者徐施素枝是至親,也深得姐姐信任,姐姐將公司及私人 之存摺、印章都交給被告保管,但不代表被告可以自由處分 姐姐的遺產,因為被告知道姐姐的家庭成員複雜,姐姐有三 女一子,但獨子已死,獨子有三個女兒,獨子與長媳已經離 婚,獨子與無婚姻關係之子○○又生了兩個兒子,繼承人關係 很複雜。徐施素枝過世之後,其名下存款都是全體繼承人的 財產,被告無權處理徐家財產。被告既沒有提出徐施素枝的 遺囑,又不能證明徐施素枝有囑託被告如何處理,被告擔任 公司財務數十年,對於財務處理有專業敏感度,應該知道徐 施素枝之遺產已由全體繼承人所繼承,如欲領取存款,應得 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但被告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擅自 以死者徐施素枝之名義填寫上開取款憑條、取款單並蓋用徐 施素枝之印章,再交付予各該銀行承辦人而行使之,則被告 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甚明。 五、壬○○、乙○○曾經對其姑姑己○○、庚○○二人提出回復繼承權之 訴訟,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民事案 件,在該案件中主張下列銀行存款新臺幣或美金,未分配予 民事原告壬○○、乙○○,使壬○○、乙○○受有減少分配遺產之不 利益。該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附表一(被繼承 人徐施素枝之遺產明細表)如下: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項目 核定金額(新臺幣:元) 14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活儲 1,225,760 15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外匯存款(USD48460.77) 1,450,673 16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支票存款 15,961 17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外匯活期存款(USD27238.91) 815,396 18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1,343,326 19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綜合存款 31,187               上述小計 4,882,273   再對照被告於徐施素枝過世翌日領出之金額,如下: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項目 101年8月13日存款數額 被告101年8月14日提領金額 14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活儲 新臺幣1,225,760元 新臺幣122萬元 15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外匯存款(USD48460.77) 美金48460.77元 16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支票存款 新臺幣15,961元 17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外匯活期存款(USD27238.91) 美金27238.91元 美金2萬7,000元 18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新臺幣1,343,326元 新臺幣134萬元 19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綜合存款 新臺幣31,187元 新臺幣3萬1,000元 六、從以上存款數與提領金額的比較即可知,被告是將死者徐施 素枝之私人存款,大部分都領光了,其用意應該是避免將來 有繼承糾紛時會領不出來,目前能領就先領出來,給徐家人 使用。被告先將大部分交給繼承人庚○○,僅只留下二、三十 萬元用以支付喪葬費用,且在後事辦理完畢後,將剩餘的現 金都還給了庚○○,業經庚○○歷次證述明確。被告並未占用遺 產分文,故可以認定被告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但被告知道徐 施素枝的繼承人關係很複雜,怕日後不能處理現金,而未經 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能先領就先領出來,所犯偽造文書犯行 ,事證明確,均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徐施素枝死亡後,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其所有之銀行帳戶 內之存款即已列為遺產。而被告逕自於上開取款憑條、取款 單上蓋用死者徐施素枝之印文,用以偽造以死者徐施素枝之 名義領取存款之意思表示,持向該等銀行承辦人行使以領取 如附表A所示款項,其主觀上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客觀上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就附表A編號1 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盜用死者徐施素枝印章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於附表A編號1至4所示時、地,行 使偽造取款憑條、取款單,行使之對象固為2間不同銀行, 但手段一致,日期相同,且目的均是領取死者徐施素枝之存 款,則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一罪。 肆、撤銷之原因、本院之量刑: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但本 院並未認定被告將附表A編號4美金27000元領出後據為己有 (認定理由詳後述),故原審於事實欄中認定「甲○○並將附 表編號4所示款項留作己用」,於論罪欄中認定「是核被告. .就附表編號4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於主文欄諭知「 未扣案犯罪所得美金貳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均有錯誤,被告就 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有罪部分撤銷,並重新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如上。 二、量刑部分,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徐 施素枝去世後,提領其存款需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但被告 利用自己保管死者徐施素枝存摺、印章之機會,擅自持該等 物品,於附表A編號1至4所示時、地,向銀行承辦人行使偽 造取款憑條、取款單,足以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及2間銀行 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則被告所為均無足取。兼衡被 告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但迄今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但 是告訴人主張要分配死者徐施素枝之存款現金部分,經一二 審審理後,已經駁回民事原告之之訴(彰化地方法院110年 度家繼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本院112年度家上易字第28 號民事判決),壬○○及乙○○敗訴確定。另審酌被告提領如附 表A編號1至3所示金額主要是作為死者徐施素枝之喪葬費用 ,提領附表A編號4本來是要支應姪孫女留學用,被告也將美 金全部交付庚○○,並未將分文據為己用,且念及被告並無前 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 主要是徐施素枝繼承人之間糾紛太複雜,被告在旁協助卻惹 禍上身,成為告訴人追究之對象,本院另審酌被告自述學歷 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公司會計,月薪約4、5萬元, 已婚,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6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至於被告4次在取款憑條、取款單上蓋用死者徐施素枝印章 而生之印文,均是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並非刑法第219條 所規範之偽造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又前開取款憑條、取 款單,雖係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予各該 銀行承辦人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行使偽造取款憑條、取款單之行為 ,因而詐得如附表A編號1至4所示款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 為,係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提領如附表A編號1至4所示款項,係同時 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是以上開有罪部分所示證據,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提領如附表A款項,但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我只是想說姐姐過世了要花錢,我從她的帳戶 領錢出來辦理後事,這件事情不是庚○○叫我做的,我當時沒 有想那麼多,想說她們姊妹都知道她媽媽的存摺、帳戶在我 這裡。我除保留2、30萬元支應喪葬費用之外,其他款項都 交給庚○○,我記得去看塔位、拜拜買水果的錢都是向我拿的 ,孫女要出去買東西的費用都是從這20-30萬元支付的,其 餘都交給庚○○。孫女丁○○本來在加拿大,徐施素枝過世的時 候她剛好回來臺灣,因為她怕之後沒有人幫忙出學費,所以 就決定不要去留學了,也沒有拿走這27000元美金,我把美 金27000元連同其餘新臺幣,都交給庚○○了。 從徐施素枝10 1間過世,到110 年,都沒有人來爭執遺產的問題,就是徐 施素枝獨子過世後股權沒有分給壬○○、乙○○,他們才打多件 官司(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五、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㈠詐欺取財部分,被告是無罪答辯。庚○○、己○○二人於民事恢 復繼承權訴訟中,都承認甲○○有將2萬7000元美金交給庚○○ 保管,告訴人在該案中也是對庚○○、己○○二人請求分配2萬7 000元美金,並不是向被告甲○○請求分配美金。故告訴人也 知道美金是在庚○○保管中,而不是被告持有中,民事二審判 決也認定甲○○領出美金後有交給庚○○。庚○○於偵查、一、二 審均證稱甲○○有將2萬7000元美金交給她。原審刑事判決認 定甲○○將2萬7000美元據為己用,這是錯誤認定。  ㈡甲○○提領被繼承人的存款是要支付喪葬費,難認有什麼不法 所有意圖。領美金的目的,是因為孫女丁○○在外國讀書,費 用都是祖母徐施素枝負擔的,徐施素枝突然倒下難免人心慌 張,對於會花費到多少錢,當下完全無法計算,被告只能抓 一個大概暫時先領出來。庚○○也證述提到甲○○領出錢後,都 是交給庚○○保管,甲○○確實沒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的意圖存在,不該當詐欺罪。  ㈢庚○○拿遺產去買汽車這件事,被告沒有參與。徐施素枝死亡 是突然的,其死亡前是有完全行為能力的,確實是有能力購 買汽車的,但該車輛因為臺灣沒有現車,需要訂車進口後整 備才能交車,這也是為何發票的日期不一樣,因為交車之後 才能開發票。告訴人於民事恢復繼承權訴訟中主張,庚○○不 可以用遺產支付汽車價款,汽車價款的錢應該要扣回遺產, 按應繼分計算回復賠償給告訴人。告訴人清楚知道這筆錢根 本不是甲○○經手,被告根本沒有處理到買車過戶付款。庚○○ 一審作證說買汽車的錢是從徐施素枝結餘款支付的,這是庚 ○○處理的,不是被告甲○○處理的,不管汽車款是否應該於繼 承款扣除,根本不該算到甲○○的頭上,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 訴理由顯然與本件爭點無關,顯不可採。(審理筆錄)  ㈣徐施素枝之三個女兒己○○、庚○○、丙○○負責後事處理,其他 孫輩繼承人都是授權給長輩處理遺產或喪葬事宜,當時也只 有姑姑有能力管理,那時候徐施素枝的媳婦也已經離婚了, 子○○沒有名份也沒有在這公司上班,庚○○自己家裡有保險箱 ,所以他們姊妹就推由庚○○來處理,當時全體繼承人都認為 庚○○有全權處理後事之資格。當時全體繼承人都知道辦喪禮 的錢是從徐施素枝的戶頭領出來用的,其餘繼承人都沒有出 錢。被告的想法就是想說自己的姐姐倒下,需要幫忙協助處 理後事,這些錢都是領出交給庚○○,被告只有留下20-30萬 元處理喪事。從徐施素枝101間過世,到110年都沒有其他爭 執遺產的問題,過了10年才來爭執現金遺產,壬○○及乙○○從 110年開始提,是先打股利官司,後來才打恢復繼承權(彰 化地院110家繼訴30號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訴),後來才告本 件。請就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維持原審不另無罪諭知(準備 程序筆錄)。 六、經查:  ㈠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稱「母親在世時,實際上就是我舅舅 施錦城經營公司,他之前是總經理。當時阿姨甲○○在公司裡 面做是會計。且她平常也有管理我媽媽的個人存摺。媽媽一 倒下的時候,要從媽媽的個人帳戶裡領錢出來支付這些費用 是阿姨甲○○的意思,可是她領完之後,她有跟我們說她有從 媽媽帳戶領錢。支出喪葬費用也有跟我交代清楚。」「因為 被告(甲○○)就是說這些錢是從媽媽存摺領出來要治喪費用 或其他費用。治喪費用都是從那些錢支出的。」「喪禮結束 後被告有將餘額交給我,因為當時都是她在負責我媽媽的事 情」。「(請問甲○○當時交給妳那些領出來的錢裡面有沒有 包含一筆美元?)有。2萬7000美元,甲○○她是連同臺幣一 起交給我的。2萬7000美元現在在我這裡。因為我家裡面有 保險箱,美金連同臺幣都放在我家保險箱。這2萬7000元美 金要分給繼承人,所以我有請律師發存證信函給告訴人這2 位繼承人。」「我們與姐姐己○○是結婚後就沒有在管娘家的 公司了,是媽媽過世之後才回到公司上班。由姐姐己○○擔任 董事長,我在裡面上班。妹妹丙○○她一直都是做公司的國外 業務部分。我哥哥的3個女兒,因為那時候他們年紀比較小 ,就沒有進公司。我哥哥另外2個兒子,因為年紀比較小, 就沒有辦法參與公司經營。」(審理筆錄)。  ㈡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辦理喪事的廠商如果要請款,是跟 被告拿錢,喪禮結束後,被告有將結餘款交給我,我忘記是 多少錢,被告領錢出來後,先留幾十萬元,其餘交給我,不 夠的話再跟我拿錢等語(見他卷第149頁、第247頁、偵卷第 52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在法會期間,有跟我們說 她有去銀行領錢做喪葬費用及一些其他費用;繼承人沒有人 支出喪葬費用;被告領出款項有一部分交給我,金額我不記 得,有超過100萬元;我把款項放在保險箱,喪葬費用都需 要現金,被告要支出費用會來我這邊拿;喪事辦完後,剩餘 款項100萬元出頭,用來支付公司車款;現金有分給繼承人 ,我忘記金額是多少等語(見原審卷第147至153頁),與本 院審理中證述前後一致。  ㈢告訴人乙○○之法定代理人子○○於偵查中證稱:壬○○、乙○○和 我都沒有支出死者徐施素枝之喪葬費用,我知道的繼承人也 都沒有支出費用等語(見他卷第249頁),與證人庚○○上述 陳述也相符,所有喪葬費用確實是從死者徐施素枝存款支應 的。  ㈣本案告訴人二人前對庚○○、己○○提起回復繼承權之訴訟,主 張要分配的遺產包括死者徐施素枝之銀行存款。經原審以11 0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上訴至本院民事 庭後,由本院以112年度家上易字第28號判決維持原判(告 訴人二人敗訴確定)。該民事案件之被告(即本案證人)庚 ○○主張:被告提領如附表A編號1至3所示款項,扣除死者徐 施素枝喪葬費用88萬5450元、公司車款100萬5550元後,剩 餘70萬元,再加上死者徐施素枝其餘存款,共計237萬8403 元,依照壬○○、乙○○應繼分各20分之1即11萬8920元,庚○○ 已於104年9月16日匯款壬○○、乙○○各11萬8920元等語(見原 審卷第33至34頁)。又本院112年度家上易字第28號判決認 定:本案被告提領如附表A編號1至3所示款項,扣除死者徐 施素枝喪葬費用88萬5450元、公司車款100萬0550元後,剩 餘70萬5000元,加上死者徐施素枝其餘存款,共計238萬337 4元,以應繼分20分之1計算,可獲分配11萬9168元,與民事 被告庚○○所匯款項11萬8920元,差額248元,堪信該差額應 屬匯款等費用及計算問題,難認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等情,此觀諸該判決之理由欄記載甚明(見原審卷第178頁 )。   ㈤告訴代理人指稱:庚○○拿死者徐施素枝私人存款去買公司用車 100萬0550元,此事為不合理,而且這部分也沒有經過全體 繼承人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但是這部分做決定 要買車的是庚○○,並不是被告決定的。這個決定合理或不合 理,不應由被告負責,也與被告是否詐欺取財無關。 七、綜上,徐施素枝喪葬費用都是從附表A提領的現金中支付的 ,全體繼承人們並未另外拿錢出來支付喪葬費用。被告所辯 其提領如附表A款項,新臺幣現金是用來支付死者徐施素枝 之喪葬費用,有剩餘也都交給庚○○了,27000元美金也交付 給庚○○了等語,並非無據。再者,證人庚○○歷次均證稱有收 到被告交還剩餘款項,其將餘款用來支付公司車款等語,核 與被告所辯一致。未見被告有將附表A編號1至4所示款項留 作己用之情形。佐以庚○○主張現金遺產部分,扣除支付喪葬 費、購車款之外,其於剩下新臺幣部分已於104年9月16日匯 款壬○○、乙○○各11萬8920元等語。告訴人壬○○、乙○○於110 年間起訴請求再分配死者徐施素枝之存款遺產部分,一、二 審都敗訴。至於美金27000元部分,證人庚○○證稱尚在其保 險箱中,目前也已經發律師函要分給告訴人壬○○、乙○○各20 分之1(本院卷第361-363頁)。故堪認被告提領附表A編號1 至4所示款項後,部分係為支付喪葬費用,其餘已經全部交 付庚○○。而死者徐施素枝之獨子先過世,長媳已經離婚失去 身分,子○○又未結婚嫁入徐家,第三代孫子孫女年紀還小, 無法處理徐家事務,只剩下徐施素枝三個女兒可以決定,其 中又以庚○○當時主持操辦母親喪事及欽成工業有限公司事宜 。被告相信庚○○可以全權處理死者徐施素枝之遺產,故提領 附表A編號1至4所示款項,僅少數留下辦理喪葬費用,其餘 交付庚○○,在喪事辦理完畢後亦將結餘款項都交付庚○○,未 有其他供自己或庚○○等人個人花用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提領 附表A編號1至4所示款項,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 有之意圖。 八、檢察官雖不服原審判決中不另無罪諭知部分(即詐欺取財附 表A編號1至3所示款項部分),提出上訴,但檢察官上訴後 ,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認定被告有詐欺意圖之證據。而原審判 決誤認被告將27000元美金領出後據為己有,涉犯詐欺取財 罪部分業經本院撤銷。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證據,尚不足 認定被告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明,此部分 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被告經宣告有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提起上訴,檢察官 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A: 編號 提款日期 (民國)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101年8月14日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富邦銀行○○分行 富邦銀行帳戶 新臺幣122萬元 2 101年8月14日 彰化縣○○鎮○○路○段000號之彰化銀行○○分行 彰銀活期帳戶 新臺幣134萬元 3 101年8月14日 彰化縣○○鎮○○路○段000號之彰化銀行○○分行 彰銀綜存帳戶 新臺幣3萬1,000元 4 101年8月14日 彰化縣○○鎮○○路○段000號之彰化銀行○○分行 彰銀外匯帳戶 美金2萬7,000元

2024-12-25

TCHM-113-上訴-1156-20241225-1

中原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28號 原 告 莊鳳蓁 顏振坤 顏于葶 前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佳真 律師 被 告 潘博峰 被 告 全職企業社即呂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鳳蓁新臺幣000000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顏振坤新臺幣0000000元,及被告潘博峰自 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被告全職企業社即呂國良自民國113年5月 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顏于葶新臺幣330萬元,及被告潘博峰自民 國113年2月21日起,被告全職企業社即呂國良自民國113年5月1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8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莊鳳蓁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提出書狀擴張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合於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  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博峰(下稱潘博峰)受僱於被告全職企業社 即呂國良(下稱呂國良),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8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昌平東 八路與崇德十路1段交岔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左轉彎 時應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優先通行,貿然左轉崇德十路1 段,撞擊步行穿越崇德十路1段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莊鳳蓁之 夫、原告顏振坤、顏于葶之父顏建豐,致顏建豐倒地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外傷性濔漫性顱內出血、肺挫傷之傷 害,顏建豐雖經緊急送醫,仍因創傷性缺氧性腦病變、中樞 衰竭於同年月21日18時54分許不治死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莊鳳蓁為顏建豐支出之喪葬 費新臺幣(下同)870600元、扶養費0000000元;原告顏振坤 為顏建豐支出之醫療費及救護車費6701元、原告顏于葶為顏 建豐支出之靈骨塔塔位30萬元,及賠償原告3人精神慰撫金 各300萬元,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起訴書、戶籍謄本、醫療及救護車收據、臺 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喪葬費用支出證明、靈 骨塔塔位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因本件過失致死犯行, 經本院於111年3月22日以110年度交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判決電子卷宗查對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 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被告潘博良利息    部分 被告全職企業社即呂國良利息部分 1 0000000元 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0000000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024-12-25

TCEV-113-中原簡-28-20241225-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生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涂瑞明 許程珺 沈冠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3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涂瑞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程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冠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廷生於民國107年間,擔任尚德園有限公司(下稱尚德園 公司)業務,從事殯葬類商品及服務之銷售,其獲悉孟春儀 持有淡水宜城墓園家族式骨灰塔位、牌位等殯葬類商品後, 明知並無買家欲向孟春儀購買其持有之前開殯葬類商品,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1 月間,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85度C咖啡店等處,對孟春 儀誆稱有買家欲一次購買12個淡水宜城墓園家族式骨灰塔位 ,孟春儀既已有8個單位,可再出資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購入4個單位以補足買家所欲承購數量,之後再一次出售獲 利等語,致孟春儀陷於錯誤,於107年12月間,交付165萬元 與陳廷生,詎陳廷生收受款項不久後,即向孟春儀通知買方 取消交易,孟春儀始悉受騙。 二、涂瑞明於108年間,擔任廣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廣晉公司 )業務,從事殯葬類商品及服務之銷售,其獲悉孟春儀持有 淡水宜城墓園家族式骨灰塔位、牌位等殯葬類商品後,明知 並無買家欲向孟春儀購買其持有之前開殯葬類商品,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6月19日 ,向孟春儀誆稱有買家欲承購宜城墓園塔位及骨灰罐等物件 ,以作為李府家族遷葬之用,但要求骨灰罐需刻有篆體經文 ,孟春儀只要出資在原持有骨灰罐上刻製經文,即可與買家 進行交易等語,致孟春儀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下旬,在桃 園市○○區○○○街00號前交付3萬5,000元之刻製經文費用與涂 瑞明,詎涂瑞明事後卻向孟春儀稱買家取消交易,且避不見 面,孟春儀始悉受騙。 三、許程珺、沈冠廷於108年間,從事殯葬類商品及服務之銷售 ,其等獲悉孟春儀持有淡水宜城墓園家族式骨灰塔位、牌位 等殯葬類商品後,明知並無買家欲向孟春儀購買其持有之前 開殯葬類商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許程珺於108年11月間,向孟春儀誆稱 有買家呂宗原欲承購淡水宜城墓園塔位等物件,但要求骨灰 罐需為龍彩晶玉骨灰罐等語,再介紹孟春儀向沈冠廷購買骨 灰罐,致孟春儀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18日,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交付5萬元與沈冠廷,以購買許程珺所稱買 家指定之龍彩晶玉骨灰罐,詎許呈珺事後卻向孟春儀稱買家 取消交易,且避不見面,孟春儀始悉受騙。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實欄一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 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 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 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 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廷生及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 孟春儀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112 年度易字第733號卷一,下稱易字卷一,第145頁),然未曾 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前開供述 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孟春儀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性 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觀諸偵訊筆 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 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本案審理時已傳喚證人孟春儀到庭使被告及辯護人行 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證人孟春儀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 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陳廷生及辯護人雖均爭執 證人孟春儀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證人 孟春儀於警詢時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陳廷生有罪之依據,爰 不贅論證人孟春儀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陳廷生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 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陳廷生固坦承於107年間在尚德園公司擔任業務, 從事殯葬類商品及服務之銷售,而於107年11月間,在桃園 市桃園區大興西路85度C咖啡店等處,向孟春儀表示有買家 欲一次購買12個淡水宜城墓園家族式骨灰塔位,而孟春儀已 有8個單位,可再出購入4個單位補足買家欲承購數量,之後 再一次出售獲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當時是由尚德園公司提供客戶名單,由我打電話去詢問客 戶是否需要殯葬類商品,賣方若要出售殯葬類商品,我請對 方報價後,如果有買方要買,會由公司提供委託書,上面會 記載價格及商品,雙方都確認後,我就約買方跟賣方見面, 價金及商品都由買賣雙方自己處理,我不經手,買方的部分 由公司聯繫處理,如果賣方有出價的話我就回報給公司,本 件是由尚德園公司給我委託書及訂金,我沒有跟買家聯絡過 ,我只有跟公司確認過是否有這個買家,我沒有實際向買家 確認其是否存在,我都是聽公司說的,我沒有詐欺故意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以:被告陳廷生係因尚德園公司 告知有買家(即陳彩鳳)欲收購12組宜城墓園塔位,遂依公 司提供之客戶名單內找到賣家孟春儀,惟其擁有宜城墓園塔 位數量不符買家需求,便再行出資145萬元購買4組宜城墓園 塔位牌位及花費20萬元墓園塔位劃位費用,在整個交易過程 期間,被告陳廷生均將公司提供之所有買家資訊全數如實告 知告訴人,未有任何虛偽隱瞞之情形,客觀上並無施用任何 詐術,又告訴人之後亦確實取得4組宜城園塔位牌位,且告 訴人交付之165萬元實際上亦非告訴人之金錢,而係由鍾玉 繡、陳永豐所出資,自難認定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況 被告陳廷生收受165萬元後即全數交給公司,未從中獲得任 何利益或報酬,自無詐欺取財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廷生承於107年間在尚德園公司擔任業務,從事殯葬類 商品及服務之銷售,而於107年11月間,在桃園市桃園區大 興西路85度C咖啡店等處,有向告訴人表示買家欲一次購買1 2個淡水宜城墓園家族式骨灰塔位,而告訴人已有8個單位, 可再出購入4個單位補足買家欲承購數量,之後再一次出售 獲利,並有向告訴人收取165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陳廷生 供承在卷(易字卷一,第317至3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孟春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鍾玉繡、陳永豐於 偵查中之證述(109年度他字第830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 49至250頁;111年度偵字第2939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17 至222頁)大致相符,復有收款證明、統一發票等件(109年 度他字第830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3、25、49頁)在卷可 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孟春儀於偵查中證稱:陳廷生於107年11月間,向我稱有 買家陳彩鳳的家族要遷葬,共需要12人的塔位和牌位,我當 時已經有8個,他說我可以再補4個,讓我出錢去買,而我原 本已有8個單位,可再以165萬元購入4個單位,再一次出售 獲利,於同年12月間,我給他145萬元,他後來又跟我說土 地權狀要補20萬元,共給他165萬元,事後他卻又稱陳彩鳳 取消買賣等語(偵字卷,第246頁;他字卷,第249至250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陳廷生是尚德園公司的業務 ,當時他說有一位陳彩鳳女士要做家族遷葬,她有4個骨灰 罐都已經準備好,需要一個12人的家族位的塔位,那時候我 跟他說我只有8個,還缺4個,於是他就說「那你想辦法去補 」,因為這件事,有在大興西路85度C跟麥當勞,經過2、3 次的碰面,我是要跟他買這4個塔位,之後他把合約書就是 買賣契約書還有價金都呈現出來,而且有蓋尚德園的關防, 所以才相信這個案子真的有合約書,這段時間我每一次打電 話給陳廷生,他總是說他在陳彩鳳豪宅的家在談論這件事情 ,而且一定會交易等語(易字卷一,第490頁),衡諸證人 孟春儀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於本院審 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 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陳廷生之必要,堪 認上情應屬信實。 ㈢、再者,觀諸證人孟春儀提出之收款證明,該紙收款證明內容 分別記載:「茲因貴客戶申購劃位,並匯入申請價金新台幣 ……為求交易周延本公司並開立此證明左列事實:一、貴客戶 所匯之款項,確為申購『劃位』之用,不做其他用途……」、「 茲因貴客戶申購『宜城12人家族位』,並匯入申請價金新台幣 ……為求交易周延本公司並開立此證明左列事實:一、貴客戶 所匯之款項,確為申購『宜城12人家族位』之用,不做其他用 途……」,並均有記載收款人為「陳廷昇」、「尚德園有限公 司」字樣,且統一發票上亦記載「(品名):地上物功德牌 位,(數量)4;(品名):地上物火化個人位,(數量)4 ;(品名):地上物選位費,(數量)4」,並蓋有「尚德 園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他字卷,第23、25、49頁) ,此情核與證人孟春儀前開證述向被告陳廷生任職之尚德園 公司購入4個塔位乙情相符,足見證人孟春儀上揭證述情詞 ,應屬可信,且衡情證人孟春儀本即持有8個塔位,倘非被 告陳廷生誆稱有買家欲一次購入12個塔位,證人孟春儀欲補 足缺少之4個塔位後售出獲利,又豈會無端購入更多塔位, 況被告陳廷生於偵查中亦供陳:有向孟春儀告知有人願意以 4,000多萬元購買宜城墓園塔位、牌位等語(偵字卷,第267 頁),更見證人孟春儀實係因聽信被告陳廷生誆稱有買家欲 以高額購入12個塔位,遭到詐騙之後,誤認購入4個塔位後 ,可一併將原本之8個塔位以高價售出獲利等情,堪以認定 。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猶執前詞置辯,然則: 1、被告辯稱:本件是依尚德園公司提供名單與買賣雙方聯繫, 雙方確認價金及商品後,即由買賣雙方自己處理,我不經手 ,買方的部分由公司聯繫處理,我只有跟公司確認過是否有 這個買家,我都是聽公司說的,我沒有詐欺故意云云,惟: 觀諸收款證明及統一發票中就當事人之記載,均係告訴人「 孟春儀」及「尚德園公司」,果若如被告陳廷生所辯,係由 買賣雙方自行處理,為何不是列明與告訴人進行買賣交易對 象之姓名或相關資料,而卻是記載尚德園公司,此情顯於一 般買賣交易實務係將買賣雙方當事人列名在交易文件上乙情 迥異,是被告陳廷生所辯,顯屬無稽。再者,稽諸被告陳廷 生交付告訴人之收款證明中關於被告陳廷生之身份證字號係 記載「Z000000000」,顯然核與被告陳廷生之真實身份證字 號不同,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原因,被告陳廷生供稱: 公司有教我們要故意寫錯的身分證字號等語(偵字卷,第26 7頁),是被告陳廷生非無可能係為避免日後詐騙告訴人之 事遭識破後,欲脫免卸責,故而刻意在上開收款證明記載錯 誤之身分資料,據此更見被告陳廷生容有畏罪情虛之實。另 被告陳廷生又辯稱係單純聽公司指示,並無詐欺故意云云, 然此部分僅有被告陳廷生空言置辯,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 陳廷生此部分之辯詞可採。 2、辯護人又辯稱:被告陳廷生將公司提供之所有買家資訊全數 如實告知告訴人,故客觀上並無施用任何詐術,又實際上亦 難認定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陳廷生收受165萬 元後即全數交給公司,亦無詐欺取財之意圖云云,惟:參酌 前開說明,被告陳廷生當係以有買家欲高價購入12個塔位, 誘騙告訴人使其購入4個塔位,被告陳廷生確實有對告訴人 施用詐術,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 採信。又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事後有取得4個塔位,且出資 者為鍾玉繡、陳永豐所出資,自難認定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云云,惟:參酌前開說明,本件被告陳廷生係以有有買 家欲以4,000萬高價購入,告訴人方會再為購入4個塔位以湊 足12個塔位後售出,顯見告訴人購入4個塔位之緣由係受到 被告陳廷生前開詐術訛騙所致,自難以告訴人事後有取得4 個塔位,即逕論被告陳廷生所為並非詐欺,至告訴人固於偵 查中有證稱:實際上提出資金受有損害的人是鐘玉繡和陳永 豐等語(他字卷,第250頁),然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 :這是個合資案,我開宗明義就問過鐘玉繡是否要投資等語 (偵字卷,第248頁),是告訴人與鐘玉繡既係合資關係, 其等二人就該合資關係終究由何人出資係屬其等內部債務關 係,自難憑此內部出資債務關係,而逕認被告陳廷生對合資 關係中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合資資金購 入塔位之行為,並不構成詐欺取財之行為,另參酌卷附事證 ,除證人孟春儀曾有證述上情,陳永豐應於本案中是否確有 出資尚乏事證可佐,自難徒憑此即逕認陳永豐亦為實際出資 之人,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認有據。另辯護人辯稱: 被告陳廷生收受之款項已全數交給公司,未從中獲得任何利 益或報酬,自無詐欺取財之意圖云云,然被告陳廷生是否將 款項全數公司,並無相關事證可佐,況被告陳廷生以詐術向 告訴人取得款項後,詐欺取財之行為即已該當,又被告陳廷 生倘無詐欺取財之意圖,又何須大費周章勸誘告訴人出資購 買塔位並與告訴人進行數次見面、會晤,是辯護人所辯,自 非有據。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涂瑞明固坦承於108年間,擔任廣晉公司業務,從 事殯葬類商品及服務之銷售,孟春儀於108年6月下旬,在桃 園市○○區○○○街00號前交付3萬5,000元之刻製經文費用與其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在陰宅網 看到孟春儀在販售宜城塔位,才打電話詢問孟春儀有無要購 買類似相關的產品,我們碰面後,孟春儀有跟我說他有缺什 麼樣的商品,我才幫他購買缺的商品部分,因此我請孟春儀 填寫客戶諮詢表,是孟春儀說他目前缺刻製經文部分,所以 我才幫他去買刻製經文的商品,當時沒有跟孟春儀講過有人 要向他購買他手中持有的殯葬商品,也沒有跟他提過李府遷 葬的事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涂瑞明固坦承於108年間,擔任廣晉公司業務,從事殯葬 類商品及服務之銷售,而孟春儀於108年6月下旬,在桃園市 ○○區○○○街00號前交付3萬5,000元與其,作為刻製經文費用 等事實,業據被告涂瑞明供承在卷(易字卷一,第37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孟春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他字卷,第159至160、253至254、300頁;易字卷一, 第492至495、503至505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涂瑞明名片 、價目表、客戶諮詢表、篆刻經文提貨券等件(他字卷,第 113至121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孟春儀於警詢中證稱:於108年6月19日,自稱廣晉開發 有限公司業務的涂瑞明向我稱之前我所有的塔位、骨灰罐有 人要買,但買方骨灰罐要求刻有經文,我只要負責補足2個 經文部分就可以,所以我就於108年6月下旬,在桃園市○○區 ○○○街00號前,交付3萬5,000元給涂瑞明做為刻經文之費用 ,但後來他又跟我說買家不買了,我跟涂瑞明要求退經文的 提貨單,對方卻推說不能退,也避不見面,我才知道被騙等 語(他字卷,第159至160頁);次於偵查中證稱:108年6月 19日,涂瑞明向我誆稱有買家要買塔位及骨灰罐,但是要求 骨灰罐要刻篆體經文,需要補2張經文,故我於108年6月下 旬,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交付3萬5,000元給涂瑞明, 涂瑞明事後卻稱買家取消交易,避不見面,之前涂瑞明跟我 說明時,有陸續提供客戶諮詢表給我,用以說明買家需要的 物件跟單價,他有跟我說有人要跟我收購我所有的物件,作 為李府遷葬之用,客戶諮詢表所列項目就是買方需求的物件 ,而且本件如果沒有相關擔保有買家要買,我沒必要再投資 購買經文等語(他字卷,第253至254、300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涂瑞明說有一個家族需要我這些產品,滿 多的,因為他們是一個大家族要遷葬用的,後來說有需要一 些經文,要幾個去象徵都0K,他就叫我買2個,我說能不能 用3萬5,000元這樣子成交,反正象徵性有1、2個經文就可以 ,後來他又跟我說對方說已經不用,就這麼草草了之,當時 他有拿客戶諮詢表,上面有記載「李府家族遷葬」,這是涂 瑞明寫的,他說就是李府家族這麼多人要遷葬使用等語(易 字卷一,第492至495頁),衡諸證人孟春儀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 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 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涂瑞明之必要,復觀諸卷附之客戶 諮詢表,亦確實有記載「李府家族遷葬」字樣,核與證人孟 春儀證述情節相符,堪認證人孟春儀係因受到被告涂瑞明訛 稱有買家要買骨灰罐,然須加刻經文,而證人孟春儀為謀販 售骨灰罐,方會向被告涂瑞明購買經文等情,應可採信。 ㈢、被告涂瑞明雖猶執前詞置辯,然則:參酌前開證人孟春儀之 證述,被告涂瑞明所辯,洵非有據,況參酌證人孟春儀前開 證述,並未見證人孟春儀有何需要購買骨灰罐篆刻經文之需 求,證人孟春儀應無兀然向被告涂瑞明購買篆刻經文商品之 必要,反觀被告涂瑞明於準備程序中自承:本件是其自行致 電與證人孟春儀推銷殯葬商品等語(易字卷一,第371頁) ,則被告涂瑞明非無可能為推銷商品獲取差額利潤,遂向證 人孟春儀訛詐有買家要購買篆刻經文之骨灰罐,使證人孟春 儀購入篆刻經文之商品,是被告涂瑞明所辯,應非可信。 三、事實欄三部分: ㈠、訊據: 1、被告許程珺固坦承於108年間,從事殯葬類商品及服務之銷, 且於108年年11月間,有向孟春儀表示有買家呂宗原欲承購 淡水宜城墓園塔位等物件,但要求骨灰罐需為龍彩晶玉骨灰 罐等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公司要 我聯絡客人,因為我們這邊有在收購,看對方是否有東西要 販賣,而孟春儀是公司提供的客戶資料,所以當時我向孟春 儀詢問他有幾個塔位要賣,孟春儀跟我說他手上有淡水宜城 的塔位要賣,公司說剛好有客戶要買淡水宜城塔位,之後我 跟孟春儀約見面說有買家呂宗原要買塔位,但是需要龍彩晶 玉骨灰罐,買家才要買,而這些話都是公司叫我這樣跟孟春 儀講,至於公司為何交代要這樣講我真的不知道,而且沈冠 廷不是我介紹給孟春儀,我是依照公司跟我講的說法跟孟春 儀說,我也是被公司騙的,我沒有詐欺取財故意云云; 2、被告沈冠廷固坦承於108年間從事殯葬類商品及服務之銷售, 而孟春儀有交付5萬元購買龍彩晶玉骨灰罐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看到網路上孟春儀有張貼缺 骨灰罐的内容,我才打電話問孟春儀有沒有需要骨灰罐,我 記得當時他說他有缺一種骨灰罐,我們才約出來見面,孟春 儀是說他有案子要成交,需要幾個龍彩晶玉骨灰罐,我說幫 忙找找看,後來再和孟春儀見面時,才有見到許程珺,我並 不認識許程珺,並沒有與許程珺共同詐欺孟春儀云云;被告 沈冠廷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以:依告訴人孟春儀及被 告許程珺於偵查中的供述可知,當時告訴人確實有將購買骨 灰罐之需求刊登網路,被告沈冠廷也是透過媒合平台資訊才 與告訴人聯繫,亦係透過告訴人介紹始知悉被告許程珺,可 見被告沈冠廷主觀上並無與被告許程珺有犯意聯絡,另外被 告沈冠廷自始係出於出售骨灰罐的目的,而與告訴人接洽, 主觀上顯然並無詐欺的犯意,再者,被告沈冠廷確實有依買 賣契約交付龍彩晶玉骨灰罐提貨單與告訴人,且被告沈冠廷 事發後亦已將出售骨灰罐所收取之款項全數退還告訴人,並 簽立和解書乙事,更足徵被告沈冠廷主觀上無詐欺告訴人之 犯行或犯意存在,客觀上亦無任何詐欺犯行存在云云。 ㈡、經查: 1、被告許程珺於108年11月間,向孟春儀表示有買家呂宗原欲承 購淡水宜城墓園塔位等物件,但買家要求骨灰罐需為龍彩晶 玉骨灰罐等情,業據被告許程珺供承在卷(易字卷一,第38 7頁),另告訴人於108年12月18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交付5萬元與被告沈冠廷以購買龍彩晶玉骨灰罐等情 ,業據被告沈冠廷供承在卷(易字卷一,第122頁),上情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孟春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他字 卷,第254至255頁;易字卷一,第495至498頁)大致相符, 復有買賣報價單、塔位買賣契約書、收款證明等件(他字卷 ,第141至151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孟春儀於警詢中證稱:於108年11月間,自稱尚格物業有 限公司業務之許程珺向我稱有人要買我宜城墓園的塔位,但 要求骨灰罐要更換為龍彩晶玉,我只要補足差額就可以順利 交易,當時我不疑有他,透過許程珺結識沈冠廷,並於108 年12月18日,在桃園區中山路404號前,當面交付5萬元,後 來對方跟我說買家人在武漢回不來,不買了,我要求退款對 方不理會我,也避不見面,我也才發覺被騙等語(他字卷, 第61頁);次於偵查中證稱:108年11月間,許程珺向我誆 稱有買家要購買宜城塔位,最早的兩次是許程珺跟我說有買 家要買,但要改變骨灰罐的材質為龍彩晶玉骨灰罐,沈冠廷 則是後來跟我說找到龍彩晶玉的罐子,但要買斷,所以負責 向我收錢,不過當時許程珺也在場,他們是在桃園區中山路 的85度C跟我講的,後來我於108年12月18日,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交付5萬元,許程珺事後卻稱買家取消交易,避 不見面,之前許程珺有拿一份契約跟我說,後續的買家需要 這種材質的骨灰罐,我交付款項給沈冠廷時,許程珺有寫1 張收我5萬元的收據,收款證明沈冠廷的簽名旁有一排手寫 的是沈冠廷簽的身分證字號等語(他字卷,第254至255、39 9頁;偵字卷,第31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0 8年時,我有跟許程珺聯繫要交易骨灰罐的事情,許程珺是 說宜城的12人家族位有一個呂宗原先生要遷葬,所以需要有 一個12人的家族塔位,價金大概2,000多萬元,並拿出塔位 買賣契約給我看,因為牽涉到要使用的骨灰罐是龍彩晶玉, 我說我沒有,他說他會找人跟我聯繫,後來他就找了沈冠廷 ,沈冠廷說他那邊有,因為罐子說滿貴的,許程珺有拿35萬 元給沈冠廷,他們都說他們會把處理的金額先付,不足的部 分就是這5萬元我來付,我是於108年12月18日前往桃園區中 山路404號把5萬元交給沈冠廷等語(易字卷一,第495至498 頁),衡諸證人孟春儀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 符,且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 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許 程珺及沈冠廷之必要,是證人孟春儀前開證述,應堪採信, 故證人孟春儀是受到被告許程珺之話術欺騙,誤認再購入龍 彩晶玉罐後方得併同塔位售出,而被告沈冠廷則係與被告許 程珺共同謀議,藉此機會由被告沈冠廷將龍彩晶玉罐出售予 證人孟春儀等節,應可認定。 3、再者,被告許程珺自承其於交易時有提出塔位買賣契約書與 告訴人觀看(偵字卷,第312頁),觀諸上開2分塔位買賣契 約書(他字卷,第143、145頁),其中1份之買方是「呂宗 原」、賣方是「尚格物業有限公司」,另1份之買方則是「 尚格物業有限公司」、賣方是「孟春儀」,倘若真有呂宗原 欲向尚格物業有限公司購入塔位、龍彩晶玉罐等物品乙節, 則尚格物業有限公司大可向告訴人購買塔位後,再另覓龍彩 晶玉罐之賣家,待全數物品備齊後,再與呂宗原進行交易, 應無特意需等待告訴人將塔位、龍彩晶玉罐均買齊後,先與 告訴人完成交易,再與呂宗原進行交易之必要,如此可避免 告訴人後續是否能購得龍彩晶玉罐之不確定因素,然尚格物 業有限公司竟捨此不為,卻要執意先與告訴人完成交易,之 後再去履行與呂宗原之合約,此情實有悖於交易常情,況尚 格物業有限公司與呂宗原之塔位買賣契約猶有約定尚格物業 有限公司應於108年12月16日前要將物品交付呂宗原以完成 交易之條款,若依前揭方式進行交易,不啻增添尚格物業有 限公司違約之風險。又衡酌上開交易模式,應是由尚格物業 有限公司為謀賺取2份塔位買賣交易合約中間之差價獲利, 然觀諸上開2份塔位買賣契約書,就交易之總價均為2,140萬 元,則尚格物業有限公司自無法從中獲取任何差額利潤,更 屬有疑,故被告許程珺提出尚格物業有限公司與呂宗原之塔 位買賣契約是否屬實,自非無啟人疑竇之處。又尚格物業有 限公司與呂宗原之塔位買賣契約上,不僅就買受人呂宗原之 姓名及地址均記載明確,甚且就買賣價金亦已標明,則若告 訴人自行與呂宗原聯繫,則尚格物業有限公司豈不錯失與呂 宗原交易之機會,此情顯然亦與商業競爭獲利之常情不同, 是被告許程珺當係明知並無呂宗原此買家存在,而為誘使告 訴人相信其詐術,刻意提供上開塔位買賣契約書以取信告訴 人,而據此更益徵被告許程珺確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甚明 。 4、被告許程珺、沈冠廷及被告沈冠廷之辯護人雖猶執前詞置辯 ,然則:   ⑴、被告許程珺辯稱:當沈冠廷不是我介紹給孟春儀,我是依照 公司跟我講的說法跟孟春儀說,我也是被公司騙的,我沒有 詐欺取財故意云云,惟:參酌前開說明,被告許程珺所辯, 顯不足採。 ⑵、被告沈冠廷辯稱:我是看到網路上孟春儀有張貼缺骨灰罐的 内容,才約出來見面,後來再和孟春儀見面時,才有見到許 程珺,我並不認識許程珺,並沒有與許程珺共同詐欺孟春儀 云云;被告沈冠廷之辯護人辯以:被告沈冠廷也是透過媒合 平台資訊才與告訴人聯繫,亦係透過告訴人介紹始知悉被告 許程珺,可見被告沈冠廷主觀上並無與被告許程珺有犯意聯 絡,另外被告沈冠廷自始係出於出售骨灰罐的目的,而與告 訴人接洽,主觀上顯然並無詐欺的犯意,惟:參酌證人孟春 儀前開證述,被告沈冠廷是由被告許程珺聯繫引介而來,則 被告沈冠廷及辯護人前開證述自非可採,又被告沈冠廷於偵 查中亦供陳:我與孟春儀交易時,許程珺也在場,許程珺是 找我搭配,我只負責出罐子等語(他字卷,第398頁),更 與被告沈冠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又 被告沈冠廷於偵查中另自承:收款證明之身分證字號是我自 己故意寫錯的等語(他字卷,第398頁),且觀諸卷附收款 證明所記載之身分證字號亦確實與被告沈冠廷之真實身份證 字號不同,倘被告沈冠廷並無與被告許程珺共同詐騙告訴人 ,何需於特意杜撰不實之身分證字號,顯見被告沈冠廷確有 畏罪情虛之情,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委不足採。 ⑶、被告沈冠廷之辯護人又辯以:被告沈冠廷確實有依買賣契約 交付龍彩晶玉骨灰罐提貨單與告訴人,且被告沈冠廷事發後 亦已將出售骨灰罐所收取之款項全數退還告訴人,並簽立和 解書乙事,更足徵被告沈冠廷主觀上無詐欺告訴人之犯行或 犯意存在,客觀上亦無任何詐欺犯行存在云云,惟: ①、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財產法益所規定之犯罪類型,然究竟 是保護個別財產抑或被害人之整體財產,學說上固多有爭論 而莫衷一是。惟按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 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 其損害,即應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 、80年度台非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關於詐欺 取財罪之財產損害要件,我國立法及司法實務上應係採取保 護個別財產之取向。換言之,只要被害人交付其財物,就包 含了財產減損而發生損害之概念,並不考慮整體財產是否因 此受損。查,本件告訴人係遭被告許程珺、沈冠廷詐騙後有 買家欲收購其原有之物件,始交付5萬元作為購入龍彩晶玉 罐之價金,是告訴人因而喪失對所交付款項之支配使用權, 其顯受有財產之損害,應堪認定,是被告沈冠廷及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②、次按詐欺取財罪係即成犯,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 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之損害為要件,所稱財產之損害, 於被害人因交付而喪失對該財物之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 ,即已發生,縱行為人事後返還全部或部分詐欺所得,仍無 礙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許程珺、沈冠廷對告訴人施以 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後,犯罪即為成立, 縱被告沈冠廷事後返還款項,仍無解被告沈冠廷此部分詐欺 取財犯行之成立,更無從逕予反推被告沈冠廷與告訴人交易 時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存在。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廷生、涂瑞明、許程珺及沈冠廷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廷生、涂瑞明、許程珺 及沈冠廷之犯行俱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廷生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涂瑞明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許程珺、沈冠廷就事實欄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許程珺、沈冠廷就本案事實欄三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廷生、涂瑞明、許程 珺及沈冠廷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濫用告訴人對渠等之 信賴,訛詐告訴人以獲取利益,實有不該,犯後猶矢口否認 犯行,態度非佳,復兼衡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經濟情狀、 家庭狀況,暨其等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素 行、金額、另被告涂瑞明、沈冠廷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陳廷生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就被告涂瑞明、許程珺及沈冠廷部分量處如主文所 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宣告前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責任共同 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 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 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 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 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 。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 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 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 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 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 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 、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 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 ,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 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 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 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 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 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 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 徵(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陳廷生就事實欄一所為,因詐騙告訴人而收取165萬元, 此部分自屬被告陳廷生之犯罪所得,又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 ,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涂瑞明、沈冠廷業與告訴人成和解並給付款項,有和 解書(112年度審易字第808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173、1 75頁;易字卷一,第107頁),故本院認倘再對被告涂瑞明 、沈冠廷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造成對被告2 人甚為不利之狀況(重複剝奪利得),實有過苛之虞,是就 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許程珺雖與被告沈冠廷共同為事實欄三之詐欺取財犯 行,然實際收取5萬元之人為被告沈冠廷,又依卷附事證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許程珺有取得該筆5萬元中之部分款項,自 無從予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YDM-112-易-733-20241224-1

家繼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83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3年2月11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 即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戊○○未以遺囑定遺產 分割方法或禁止遺產分割,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間就系爭遺產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惟迄今無法達成分 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且 其有先行支付戊○○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1萬6,000元 ,請求自遺產內先行扣除以返還之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 戊○○之遺產准予分割。  二、被告乙○○、甲○○則以:同意原告主張其支付戊○○之喪葬費用 21萬6,000元先行自遺產內扣還,亦同意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被告丙○○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 之權,與第1138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 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 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所謂遺產分割,乃以消滅 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  2.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 ,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 為妥適之分割。  3.又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 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 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 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 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支出之喪葬 費用為繼承費用,依前述規定,此部分數額應先以遺產返還 ,即先扣除再計算繼承人可分配數額。 (二)經查:   1.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玉山銀行結存餘額證明書、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 27、217、219頁)為證,並經本院函查戊○○之繼承人及系爭 遺產相關資料,有高雄○○○○○○○○113年6月18日高市新戶字第 11370219900號函檢附戊○○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最新戶籍 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儲字第113003697 6號函檢附戊○○儲金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苓 雅分行113年6月7日苓雅營密字第11300021151號函、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 026493號函檢附戊○○存款帳號餘額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4302號函、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6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672 53號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10月29日財高國稅新營字 第1132303596號函檢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5至 91、205至207頁)附卷可佐,是以兩造為戊○○之全體繼承人 ,且戊○○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已堪認定。兩造為戊○○ 之繼承人,而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且對於系爭遺產並 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之情形,兩造既 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2.又原告主張有先行支付戊○○之喪葬費用21萬6,000元,請求 自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內先行扣還,業據其提出新福氣葬 儀社收據及天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塔位管理費收據(見本院 卷第173、173-2頁)為證,並經證人即新福氣葬儀社的負責 人己○○到庭證稱:當初兩造的父親戊○○往生,由乙○○來找我 ,說要讓我辦戊○○的後事,整個儀式處理完後,就由原告親 手交付現金給我,塔位管理費一樣是原告支付,當初辦後事 的期間,我有要聯絡丙○○,因為他是長子,但他不願意出面 處理,也沒有要支付費用,所以最後由原告負責;塔位是因 為他們母親之前過世時,就已經買了夫妻塔位,所以戊○○往 生後,就直接放進去,但要繳管理費1萬8,000元,塔位是三 個兒子的名字,所以後來收據才會列長子丙○○的名字,但錢 並不是丙○○給我的,是由原告拿現金給我,我再拿去繳費之 後,才能進塔,之後我再把收據交給原告等語,有本院11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在卷可 佐。堪認原告確有支出21萬6,000元之喪葬費用,且金額亦 未過高,當屬必要支出,核係繼承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還。  3.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均為存款,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基於各 繼承人之意願及公平原則等因素,本院認以原物分割為適當 。故系爭遺產應先扣除給與原告所代墊之上開喪葬費用21萬 6,000元後,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較 符合物之使用目的及分配方式,而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 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 人起訴而有不同。本件訴訟係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分割, 兩造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 ,惟本院認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 分比例共同負擔,較屬公允,本院斟酌上情後,爰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價值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定期儲蓄存款及其孳息 (帳號末3碼:839) 新臺幣1,000,000元 先由原告取得21萬6,000元後,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 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定期儲蓄存款及其孳息 (帳號末3碼:822) 新臺幣1,000,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3 臺灣銀行苓雅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及其孳息 (帳號末3碼:109) 新臺幣72,453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存款 (帳號末3碼:956) 新台幣2,564元 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五福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及其孳息(帳號末3碼:511) 新臺幣646元 (113.6.5餘額) 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五福分行外幣存款及其孳息 (帳號末3碼:901) 美金681.38元 (113.6.5餘額) 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五福分行外幣存款及其孳息 (帳號末3碼:469) 澳幣1.28元 (113.6.5餘額)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存款及其孳息 (帳號末3碼:102) 新臺幣4,241元 (113.6.5餘額) 9 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存款及其孳息 (帳號末3碼:342) 新臺幣265元 (113.6.5餘額) 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存款及其孳息 (帳號末3碼:500) 新臺幣71元 (113.6.5餘額)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丁○○ 4分之1 2 丙○○ 4分之1 3 乙○○ 4分之1 4 甲○○ 4分之1

2024-12-24

KSYV-113-家繼簡-83-20241224-1

重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 上 訴 人 曾淑惠    李雅雯    李雅如    李雅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劉佳香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東區養護工程分局 (原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文雄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國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曾淑惠負擔50分之 11,由上訴人李雅雯負擔50分之15,由上訴人李雅如負擔50分之 9,由上訴人李雅琦負擔50分之9,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曾淑惠、李雅雯、李雅如、李雅琦(下分別以姓名稱 之)主張:被上訴人為花蓮縣秀林鄉臺九線蘇花公路車道之 管理機關,有防護邊坡落石、維護道路安全之責任。臺九線 162K+850、162K+950路段之南下車道邊坡,於民國109年1月 間有上邊坡土地坍滑之災害發生,詎被上訴人於施作邊坡掛 網與錨筋灌漿工程以為防護時未連續施作,就162K+900至16 3K處(下稱系爭路段)邊坡(下稱系爭邊坡)未為任何落石 防護設施。適訴外人李添福於111年2月24日下午5時26分駕 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系爭路段,有落石自系爭邊坡掉落南向車道地面,反彈 擊破行駛於系爭路段北向車道之系爭車輛車前擋風玻璃,致 系爭車輛失控撞擊臺九線162K+860南向車道邊坡,李添福因 頭部遭受重擊頭顱變形,送往醫院急診不治死亡(下稱系爭 事故)。被上訴人就影響通行安全之邊坡落石未盡防範義務 ,對於系爭事故地點道路之管理有欠缺,就李添福之死亡應 負賠償責任,伊等為李添福之全體繼承人,爰擇一依國家賠 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賠 償如附表所示損害(就車輛損害部分,上訴人減縮請求如附 表編號一欄所示,見本院卷第423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此部分脫離訴訟 繫屬,爰不贅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曾淑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曾淑惠後開第㈡ 項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曾 淑惠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李雅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李雅雯後開第㈡ 項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李 雅雯279萬3,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李 雅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李雅如後開第㈡項之訴及其 假執行聲請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李雅如1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李雅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李雅琦後開第㈡項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部分, 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李雅琦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部分,均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96萬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邊坡植被完整、岩磐穩固,非土石不穩 定或易崩塌路段,伊於行政裁量及人力所及範圍內,依臺九 線162K+850、162K+950路段地質狀況、防護需求設置掛網護 坡,於系爭事故地點附近之162.9、164.7、165.2公里處設 置「注意落石」警告標誌、163.5公里處設置資訊可變標誌 系統,提醒用路人隨時注意落石,復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 養護手冊(下稱公路養護手冊)規定,每日養護巡查、回報 暨處理相關路況,每3個月定期查察邊坡狀況,每年定期檢 測植生邊坡,已積極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作為 ,善盡道路管理義務,系爭路段具有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及 功能,伊已盡維持行車安全之注意義務,就公共設施之設置 及管理均無欠缺。系爭路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屬C級邊坡, 無明顯不穩定之徵兆,系爭事故乃偶發、零星之災害,非伊 所得事先預見,自不得執此認伊就系爭邊坡之管理有欠缺。 又系爭車輛僅前擋風玻璃破裂及車前部分損壞,未達全部毀 損而無法繼續使用之程度,佛事供養金非喪葬之必要費用, 塔位、管理及安置費用亦逾必要之範圍,精神慰撫金金額則 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李添福為曾淑惠之配偶;李雅雯、李雅如、李雅琦之父,有 李添福之除戶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169頁)、李添福之繼 承系統表(見原審卷第171頁)、上訴人戶籍謄本(見原審 卷第173至179頁)可稽。  ㈡李添福於111年2月24日下午5時26分,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 北向行駛,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有落石自系爭邊坡未舖設 護網處掉落至南向車道地面,反彈擊破行駛於北向車道上之 系爭車輛車前擋風玻璃,致車輛失控撞擊路邊圍欄及山壁即 臺九線162K+860處,李添福因頭部遭受重擊而頭顱變形,當 日送往醫院急診不治死亡(見原審卷第237頁),有事故行 車紀錄器擷圖(見原審卷第37至49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相字第68號相驗卷宗影本可憑。  ㈢花蓮、宜蘭地區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曾有多次地震,除111年2 月16日下午1時41分之最大震度為4級外,於111年2月16日上 午11時35分、111年2月18日上午10時5分、111年2月18日晚 上10時27分、111年2月20日下午2時13分、111年2月20日晚 上6時49分之最大震度均為2級,有中央氣象局地震測報中心 網路資料(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第165至167頁)可徵。  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為被上訴人所拒絕,有被 上訴人111年9月14日111年賠議字第5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 (見原審卷第25至30頁)為證。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損害: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立法意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 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 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 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 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 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因天災或不可抗力所造成 人民之損害,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是主管機關在維護道路 之正常功能及安全使用之目的下,依地形、地質、氣候、能 見度、使用實況、道路交通工程或生態保育政策、預算等多 方考量後,已設置或採行必要之安全措施,人民使用道路, 自應承擔因天然災害所可能導致損害之風險,尚難率而要求 主管機關負零風險之責任。  ⒉依被上訴人提出之109年度一般災害(自然災害)搶修經費明 細暨現場照片影本(見本院卷第315至325頁)、現場照片( 見原審卷第205、207、225頁、本院卷第135至139頁、第381 頁),可見臺九線162K+850、162K+950路段於109年1月發生 上邊坡土石坍滑之自然災害後,被上訴人即編列預算進行搶 修,於2處施作長度60公尺、寬度40公尺;長度40公尺、寬 度25公尺之邊坡掛網與錨筋灌漿工程以為防護,另於系爭事 故地點附近北上車道之162.9、164.7、165.2公里處設置「 注意落石」警告標誌、於163.5公里處設置資訊可變標誌系 統,提醒用路人隨時注意落石,足見被上訴人於發生上述災 害後,即時設置防護設施及警告標誌、警語以為因應。  ⒊上訴人雖主張於109年發生上述土石坍滑災害後,邊坡掛網應 連續施作,被上訴人漏未為系爭邊坡之落石防護設施,致落 石由該處山壁掉落,對於系爭事故道路之管理顯有欠缺云云 。然查,落石之防止措施需視地形、地質、氣候、能見度、 使用實況、道路交通工程或生態保育政策、預算等多方因素 進行整體考量,交通部公路局於103年4月1日召開會議修正 及增訂其養護及防災管理機制,將邊坡分級為「A級邊坡:2 年內有災害紀錄,且尚未復建完成,或有明顯不穩定徵兆之 邊坡。B級邊坡:2年內有災害紀錄,且因地形地質因素無法 設置護坡設施,或有潛在不穩定徵兆之邊坡。C級邊坡:5年 內有災害紀錄,後續無明顯不穩定徵兆之邊坡。D級邊坡:5 年內未有災害紀錄,且無明顯不穩定徵兆之邊坡。」,憑以 滾動檢討邊坡防護之必要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3年4月23 日路養管字第1031002934號函暨所附邊坡分級暨養護及防災 管理機制影本(見本院卷第411至413頁)。依被上訴人109 年7月22日函影本(見本院卷第373至375頁)、109年10月20 日函影本(見本院卷第377至379頁)、分級管制樁號位置表 (見原審卷第203頁),可知臺九線162K+850、162K+950路 段邊坡於109年6月3日時編列為A級邊坡,嗣因災修完竣調降 為C級邊坡,於111年1月17日進行檢討時仍屬C級邊坡,對照 前揭邊坡標準以及前開⒉之說明,堪認臺九線162K+850、162 K+950路段經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編列預算搶修、大面積鋪 設邊坡掛網後,後續已無明顯不穩定之徵兆,復考量蘇花公 路係沿中央山脈所建,連通宜蘭縣、花蓮縣,路線蜿蜒,全 長100多公里,在人力、預算之侷限性下,無可能期待被上 訴人就蘇花公路旁之山壁,鉅細靡遺、毫無缺漏的鋪設邊坡 掛網等節,本院自難僅憑被上訴人未連續施作邊坡掛網,即 認被上訴人就邊坡落石防範之管理有所欠缺。  ⒋系爭路段屬山區道路,與一般市區道路不同,山區道路於設 置多年後,發生邊坡坍方、崩塌,多為地理條件、岩層特性 、風雨侵蝕、地震位移等自然因素影響。臺九線162K+850、 162K+950路段於109年施作邊坡掛網與錨筋灌漿工程後,已 無持續不穩定之徵兆,業如前開⒉、⒊所述,而系爭事故發生 前之111年2月16日,宜蘭、花蓮地區發生最大震度4級之地 震,於111年2月16、18、20日亦持續有最大震度2級之餘震 發生(見不爭執事項三之㈢),而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6日 下午1時57分在其網頁公告「公路總局籲請用路民眾,籲請 用路人,地震過後山區道路易發生坍方、落石、路況難以掌 握,如非必要請勿進入山區道路」之訊息(見原審卷第165 頁),堪認已採取保障行車安全之具體措施。  ⒌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上午7時30分至9時、下午3時至4時30分, 被上訴人均有派員巡查臺九線158K+200至167K+800路段,當 時系爭路段未見有坍塌、浮石掉落等不穩定情形,有被上訴 人提出之保全工作日誌(見原審卷第209頁)可佐,被上訴 人既已依公路養護手冊第二章「養路巡查」之2.3「巡查方 式」規定:「在颱風來臨前後、豪雨、洪水、震度4級以上 之震區或重大交通事故後,立即巡查公路構造物、特別照護 喬木及邊坡(震度5弱級免巡查橋樑)。另震度4級立即巡查 震區內優先關注邊坡;震度5強級以上立即巡查震區內橋樑 。」(原審卷第211至212頁),在地震後對系爭路段、邊坡 進行巡查,巡查結果均無異樣,被上訴人抗辯其對於地震、 自然引力所引起之浮石掉落無從預見等語,非無可採。  ⒍依公路養護手冊第三章「路基及邊坡」之3.4.2「邊坡檢測類 別及方式」規定:「邊坡構造物之安全檢測,必須先瞭解其 位置、地質、形態、種類及構造特性,俾以檢測發現其缺點 。檢測類別如下:⒈定期檢測:定期對設有擋土構造物之邊 坡實施檢測,紀錄其異狀、損傷。檢查項目及注意事項可參 考表A3-2至表A-10。⒉特別檢測:由天災(如颱風、豪雨、 地震造成之災害)或人為因素(如火災、填土、開墾破壞) 引起之災害,可能損傷對設有擋土構造物之邊坡所做之檢測 。檢查項目及注意事項可參考表A3-I至表A3-10。」;3.4.3 「檢測頻率」規定「定期檢測:一年辦理一次,維護單位如 計畫將某些特定邊坡之檢測間隔延長,則應提出詳細計畫及 資料,送經上級單位核准。特別檢測:必要時。」(見本院 卷第251至252頁),佐以交通部公路局於110年4月修訂生效 之「邊坡情境處置方式-養護管理機制」規定(見本院卷第2 45頁),可查被上訴人對設有擋土構造物之邊坡,原則上一 年辦理一次定期檢測,在地震震度達「6弱級以上」時,被 上訴人對於A至C級邊坡,有在7日內進行「特別檢測」、實 施朝巡1週、取得空中或衛星影像;對於D級邊坡有在2日內 實施特巡查之義務。  ⒎查系爭事故發生前7日,系爭路段無地震強度逾「震度6弱級 」之情事發生,業如不爭執事項三之㈢所示,依前開⒍之說明 ,本件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於地震發生後,未就系爭邊坡進行 特別檢測,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邊坡管理有欠缺。又臺九線 162K+850路段於109年6月19日、110年4月9日均有進行定期 檢測,檢測範圍依序為坡高30公尺、面寬100公尺;坡高16 公尺、面寬100公尺,涵蓋系爭邊坡在內,而檢測項目「崩 落」、「裂縫、鼓出、坍塌」、「表土剝落、雨蝕溝」、「 湧水」、「樹木傾倒、雜草異常茂盛」、「植生枯損」、「 行車目視可及範圍內垃圾堆積」、「鬆動浮石、滾石」之檢 測結果均屬正常,有自然邊坡檢測表暨圖片說明表影本(見 本院卷第257至263頁)可據,準此,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邊 坡已善盡管理義務。  ⒏被上訴人應進行定期檢測之項目,除前開⒎所述外,尚包括「 平台上堆積物」、「坡頂與坡面截水、排水設施」、「非法 耕作及佔有」等項目。審諸臺九線162K+850路段109年6月19 日、110年4月9日自然邊坡檢測表中,關於檢測項目欄位係 由檢測人員手寫紀錄,與上方「以往災害」、「鄰近災害」 欄位係由電腦預先繕打不同;以及檢測人員於109年6月19日 進行檢測後,就「平台上堆積物」、「坡頂與坡面截水、排 水設施」、「非法耕作及佔有」部分勾選無此項,於110年4 月9日進行檢測後,就「坡頂與坡面截水、排水設施」、「 非法耕作及佔有」部分勾選無此項,並無重複套用等節,可 知被上訴人指派之檢測人員,確有按規定之檢測項目進行檢 測。上訴人空言臺九線162K+850路段109年6月19日自然邊坡 檢測表(見本院卷第257頁)、臺九線162K+950路段111年6 月7日自然邊坡檢測表(見本院卷第267頁)之「以往災害」 、「鄰近災害」欄位勾選不實(電腦繕打部分),遽指被上 訴人於109年6月19日、110年4月9日就檢測項目所為之檢測 僅虛應故事云云,難為憑採。  ⒐稽諸被上訴人111年4月20日四工養字第1110027789號函暨所 附資料(見本院卷第347至363頁),固可見被上訴人於111 年4月20日編列預算,擬就系爭邊坡施作掛網與錨筋灌漿工 程以為搶修(兩造不爭執前揭函文暨所附資料記載「臺九線 162K+700」部分係誤繕,正確地點為系爭邊坡,見本院卷第 423頁),然此至多僅得推論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發現系爭邊坡出現浮石、坍落情形,隨即編列預算積極搶修 ,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已能預見系 爭邊坡有落石危險,就系爭邊坡落石防範之管理有欠缺云云 ,委無可取。  ⒑綜上,應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邊坡管理並無欠缺,上訴人依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李添福死亡 之損害云云,應無可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未提出其於 109年施作邊坡掛網與錨筋灌漿工程之評估資料,依民事訴 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主張為真實云云,然上訴人 未證明被上訴人執有上開文書,其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顯 不具正當性,其主張委無可取。  ㈡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損害: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邊 坡管理並無欠缺,業如前開㈠所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李添福致死情事,則其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洵無可取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曾淑 惠200萬元本息、李雅雯279萬3,538元本息、李雅如150萬元 本息、李雅琦150萬元本息,及給付96萬630元本息予上訴人 公同共有,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⒈ ⒉ ⒊ ⒋ ⒌ 項目 金額 細項 細項金額 依據卷頁 一 車輛毀損 96萬630元 原審卷第51頁、第245頁 二 醫療費用支出(李雅雯墊付) 1,488元 原審卷第53頁 三 喪葬費用支出 (李雅雯墊付) 129萬2,050元 (1)引魂費用 6,000元 原審卷第249頁 (2)大體運送費用 1萬2,000元 原審卷第249頁 (3)紙紮及庫錢費用 2萬390元 原審卷第251頁 (4)大體整理費用 7,900元 原審卷第55頁 (5)治喪費用 23萬4,030元 原審卷第57頁 (6)臺北市殯葬處規費 3萬8,350元 原審卷第59頁 (7)上訴人因辦理後事所支出之住宿費用 5,380元 原審卷第61頁 (8)佛事供養金 3萬6,000元 原審卷第63頁 (9)塔位費用、管理費用及安置費用 92萬元 原審卷第65頁 (10)骨灰罐費用 1萬2,000元 原審卷第67頁 四 精神慰撫金 650萬元 (1)曾淑惠 200萬元 (2)李雅雯 150萬元 (3)李雅如 150萬元 (4)李雅琦 150萬元 合計 875萬4,168元

2024-12-24

TPHV-113-重上國-3-20241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杰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12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杰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沈杰紘知悉丁○○持有殯葬商品(靈骨塔位)希望出售,明知 其並無能力替丁○○轉售所持有之殯葬商品、且並無覓得其他 買主欲承購,亦無代丁○○銷售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3日上午10時 許,先撥打電話詢問丁○○是否已經售出持有之靈骨塔位,並 佯稱:有買主欲承購,惟需要搭配12個骨灰罐後,才能一併 售出,每個骨灰罐價錢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不實訊息 ,致丁○○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3日後至同 年2月8日止,陸續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共32 萬元與沈杰紘,沈杰紘並因而交付手寫收據(下系爭收據) 及「軒昂提貨單」(上載明持有人:丁○○,憑提貨單,向軒 昂工坊倉儲提貨青龍碧玉罐乙個等語,客服電話為00000000 00,下稱系爭提貨單)用以取信丁○○。惟丁○○後續旋即聯繫 不上沈杰紘,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審易卷第40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 定事實之判斷依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其知悉告訴人持有殯葬商品(靈骨塔位)希 望出售,及其有向告訴人收現金32萬元,並交付系爭收據、 系爭提貨單予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 辯稱:我是殯葬商品經銷商,告訴人說有買家跟他買塔位, 但須搭配骨灰罐,告訴人問我有沒有比較便宜的,我問到一 個10萬元,就單純幫告訴人購買來賺價差,因為告訴人之前 有另案告我詐欺之後和解,所以這次我有寫系爭收據及系爭 提貨單給告訴人,我的確有幫告訴人買到骨灰罐,但告訴人 說他家不方便放,所以先放在我家,我沒有詐欺告訴人等語 。經查:  ㈠被告知悉告訴人持有殯葬商品(靈骨塔位)希望出售,及其 有向告訴人收現金32萬元,並交付系爭收據、系爭提貨單予 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丁○○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系爭收據及系爭提貨單 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被告之辯解不 足採信:   ⒈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被告 前於110年4月6日向我佯稱有買家要購買我的靈骨塔位, 但需要向我收取15萬元,我交付15萬元後才發現被騙並提 告,之後被告退我12萬元和解,故我撤回告訴。112年1月 3日被告又來電告知我有買主要買我的塔位,價金約1000 多萬元左右,但需搭配12個骨灰罐,1個10萬元、12個共1 20萬元,我說我只有32萬元,被告說不足的8、90萬他會 補上,以賺取成交後的佣金,佣金行情約成交價的2至3% ,因被告講得很誠懇,我想說被告之前騙過我,這次應該 不會再騙我,就於112年2月8日籌款交付被告現金32萬元 ,被告則交付我系爭收據,隔了大約一週被告再拿系爭提 貨單給我,但之後我打電話問被告何時要交易,被告就支 吾其詞敷衍我,後來就不接我電話,我打去系爭提貨單上 留的電話都沒人接等語,核與卷附臺灣橋頭地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74號不起訴處分書關於該案告訴意旨及撤回 告訴之記載大致相符(警一卷第4至5頁、警二卷第12至15 頁、偵緝一卷第85至86頁、易卷第27至32頁、他卷第29至 30頁),可徵被告前已知悉告訴人欲出售其持有之塔位, 明知自己無能力覓得轉售買家,亦無代為銷售之真意,猶 利用告訴人欲出售塔位之獲利之心理,以前揭方式對告施 用詐術,取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32萬元後,即置之不理, 而為本案詐欺犯行。   ⒉次依證人丁○○於本院證稱:我約在5、6年買了12個塔位, 買入時的價格是每個塔位10幾萬元,這些年來,打電話來 問的人很多,買家開的金額都很高,但都沒有成交,其實 不是很容易賣等語(易卷第30至32頁),可知告訴人持有 之靈骨塔位,本身轉售並非容易,被告對告訴人報價一個 10萬元、12個共120萬元之骨灰罐,費用不菲,若非被告 確有對告訴人施用前述詐術,佯稱有買家欲搭配骨灰罐購 買,而可轉售獲利,以告訴人當時尚須另外籌款之資力, 應無支付上開費用額外購買骨灰罐之必要,復佐以系爭收 據記載:茲收到丁○○32萬委託購買青龍碧玉骨灰罐為搭配 丁○○持有使用等語(警一卷第15頁),倘被告所述其僅單 純幫告訴人購買骨灰罐乙節為真,亦無必要在系爭收據註 明購買目的是搭配塔位使用。是以,勾稽上開證據,足認 證人丁○○前揭證述,應屬實在,且有所補強而堪採信。   ⒊再者,關於被告究有無向「軒昂倉儲」購得骨灰罐乙節, 被告原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實際交付4個骨灰罐給告訴人 ,系爭提貨單上寫的電話,打過去就可以提貨,我都是到 店面跟「軒昂倉儲」交易,地點不記得了等語(偵緝一卷 第27至3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於偵查中上 開所述不實在,告訴人說家裡不方便放骨灰罐,我才給告 訴人系爭提貨單,骨灰罐先放在我這裡,我買1個8萬元, 好像買了3、4個,「軒昂倉儲」就是我自己,我沒有成立 公司,東西就是放我家裡等語(審易卷第33至43頁),前 後所述顯然矛盾,且依系爭提貨單,其上有蓋用「軒昂倉 儲」之店章,契約條款第6條亦記載倉儲不對外開放以免 遭破壞等語,記載之客服電話0000-000-000則為被告申設 之手機門號,應足使人相信此為專門經營殯葬商品之倉儲 公司所開具,然被告於偵查中卻隱瞞「軒昂倉儲」並非正 式之公司行號、僅為其一人經營之事實,又迄今均無法提 出任何可佐證其確有向何人購得骨灰罐之證據,堪認被告 前開所辯,均屬臨訟編纂、狡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利用告訴人欲出售 靈骨塔位獲利之心理,明明沒有找尋買家、代為銷售殯葬商 品之真意,卻對告訴人偽稱有買家要向告訴人購買塔位,但 須搭配骨灰罐等話術,誘使告訴人支付購買骨灰罐費用而牟 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甚有不該。考量被告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 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及自述 國中畢業、離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現從事白牌計程車司 機工作,薪水不固定,獨居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享有之犯罪所得32萬元,未經扣案亦未發還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3

CTDM-113-易-400-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建嵐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3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建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參 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趙建嵐與宋沐馨(於民國112年7月9日死亡)於109年下半年 相識,進而成為男女朋友及同居伴侶,嗣宋沐馨因罹患癌症 並陸續接受手術與相關治療,趙建嵐亦持續照料宋沐馨之生 活起居。詎宋沐馨於112年7月9日死亡後,趙建嵐明知其與 宋沐馨未登記結婚,係宋沐馨之子宋芮澤為宋沐馨之繼承人 ,宋沐馨所有之財產自死亡起成為遺產,屬繼承人公同共有 ,未經所有繼承人之同意不得任意處分,亦不得使用宋沐馨 之信用卡付費,而使遺產減少或使全體繼承人負擔清償義務 ,趙建嵐利用保管宋沐馨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之機會,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宋沐馨如附 表二所示金融機構之信用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至附表 二所示之特約商店,以免簽名感應方式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 商品,用以表示係宋沐馨本人同意、授權各筆交易之交易標 的與金額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 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該等交易均係由信用卡 持卡人所為之合法授權消費而提供商品予趙建嵐,並向發卡 銀行請領款項,趙建嵐即以上述方式詐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之財物。 二、案經宋芮澤委任趙常皓律師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趙建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 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除上述等傳聞證據外,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皆未爭 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經本院依法調查後,認皆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與宋沐馨於109年下半年相識,進而成 為男女朋友及同居伴侶,嗣宋沐馨因罹患癌症並陸續接受手 術與相關治療,其亦持續照料宋沐馨之生活起居,及其於宋 沐馨112年7月9日死亡後,持宋沐馨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 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至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以免簽名 感應方式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與宋沐馨共同生活期間,一直都是 持宋沐馨信用卡刷卡付款,在宋沐馨往生後49天內,也都是 如此模式,49天後我就與他各自生活,這是宋沐馨的願望等 語。其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刷卡時間, 係緊接在宋沐馨過世之後,被告不具法律專業背景,並未意 識到宋沐馨往生後授權關係即消滅,被告因此依往常習慣刷 卡消費,被告仍誤認自己為有權使用宋沐馨信用卡之人,其 主觀上並無盜刷之詐欺取財意圖;況被告已將此部分刷卡費 用,提存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有提存書附據可參(見本院 卷第115頁),更見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另各次消費 之原因分述如下: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被告平日鮮少 在麥當勞用餐,係因宋沐馨所聘請之外籍看護蘇珊蒂為印尼 籍而信奉回教,適因親友至宋沐馨靈堂致祭,結束後由於靈 堂所在東勢殯儀館附近之餐廳,僅麥當勞合於外勞蘇珊蒂飲 食之要求,被告因而以得來速外帶方式在麥當勞為蘇珊蒂訂 購取餐,且該名看護在宋沐馨往生前2月才聘僱,宋沐馨往 生後,告訴人於112年7月18日出具委託書授權被告辦理外籍 看護資遣及薪資事宜,可知在蘇珊蒂完成解約並移交外勞仲 介公司之前,被告仍須負責其飲食及生活起居,應評價為執 行告訴人所委託之事務,並非圖自己不法之利益;②宋沐馨 過世後,告訴人遲至112年7月17日始返回臺灣,該段期間舉 凡結清醫院費用、支付看護薪資、租用冰櫃、給付葬儀社前 段費用、靈場佈置、法師誦經功德捐獻、購置塔位等均由被 告負責處理,然因宋沐馨靈堂設在東勢,葬儀社日月禮儀社 地點則位在臺中市北區,而宋沐馨生前所選定之納骨塔即大 度山寶塔,則座落於大肚山區,宋沐馨皈依三寶、負責誦經 超薦之金剛山般若學院,則位在大坑山區,被告為處理上開 事務,於治喪期間使用交通工具,則使用交通工具之開銷, 自應評價為喪葬必要費用,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經查 :  ㈠被告所坦認之上開事實,經證人吳金城、廖正杰分別於偵訊 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2-163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書 證資料(卷頁詳見附表三)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又依告訴人即繼承人宋芮澤所提出之告訴狀所附聯邦商 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112年12月12日聯銀信卡字第11200 32452號函文暨檢附宋沐馨之信用卡112 年7 月間之消費明 細、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112年12 月7日回函與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91-193、197-19 9頁),被告如附表二所為,係於宋沐馨死亡後,且未獲得繼 承人宋芮澤之同意或授權而刷卡消費等節,堪以認定。  ㈡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 ,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此觀民法第6條、第1147條、第1148 條第1項前段即明,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 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 亡致權利主體不存在使授權關係消滅,即不得再以被繼承人 生前授權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 行為,否則足致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尤其倘 另有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之繼承迭有爭執,倘未經全體繼 承人同意,而擅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其行為更有足 生損害於繼承人之虞。本件被繼承人宋沐馨係於112年7月9 日死亡,即自宋沐馨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權利主體已 不存在,宋沐馨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自宋沐馨死亡之時起 ,依法即由全體繼承人繼承,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使用 消費,否則將使遺產減少或使全體繼承人負擔清償義務;依 被告之年齡及自陳之學經歷(見本院卷第243頁),其為具 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前情當可知悉,被告亦不否認其確 切知悉如附表二所示行為皆係於宋沐馨死後所為之刷卡消費 ,業如前述,其仍先後於加油站、麥當勞餐廳加以刷卡使用 而取得財物。本院參酌該等消費之名細內容與場合,其中麥 當勞餐點縱為宋沐馨生前聘僱之外勞所點購食用,然該餐點 並非被告所謂處理外勞雇傭契約關係之必要費用,況卷內並 無外勞食用餐點之證據資料,另加油費用部分,衡酌該等消 費金額僅係被告一般交通往來加油之消費,未能特定為喪葬 費用之關聯性支出,被告亦未在交接宋沐馨財產時提及上開 等消費,此有被告提出之結算費用明細(見偵卷第147-149 頁)在卷可參,實難認如附表二所示消費係用於宋沐馨之後 事或必要支出,其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訛,並無被 告認知錯誤之情形可言。  ㈢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上開等辯詞,均無足採,不能據 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 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 無差異;倘發卡銀行誤信乃持卡人本人消費而經由信用卡中 心代為付帳,已給付特約商店價金並受有財產之損害,即為 被害人;又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 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店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 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 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亦得論以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所為 ,犯罪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 係出於單一犯意所為,且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社 會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宋沐馨死亡後,即 因死亡致權利主體不存在使授權關係消滅,不得再以被繼承 人宋沐馨之名義為法律行為,且宋沐馨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亦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授權,逕自刷卡為如附 表二所示之消費而詐得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與 宋沐馨生前之關係,且其消費金額尚非甚鉅,被告對於此部 分不法所得之取得目的並非惡劣,然迄今因與告訴人宋芮澤 間有其他爭訟而未能達成和解、調解之情形;考量被告本案 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一時失慮觸犯 本案,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 ,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而被告犯罪所得數額若干,應 由事實審法院視具體個案之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如附表二所示詐取之財物,因卷內已無證據可資查證各 次交易財物之實際內容或數量,犯罪所得認定顯有困難,是 本院審酌如附表二所示刷卡金額,有前述聯邦商業銀行所附 刷卡交易明細可參,憑此估算而認定以附表二各編號「交易 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亦未合 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而為如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所示之刷卡消費;被告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而為如附表 四所示之刷卡消費。因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部分除前述經認 定有罪之部分外,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另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 附表二、附表四所示部分涉犯上開等罪嫌,無非係以前揭有 罪部分之證據為論據。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等犯行,除以前詞為辯外,並於 本院時另辯稱:如附表四所示消費時間為宋沐馨死亡之前, 且如附表四所示消費係因已約好與親戚碰面,而宋沐馨當天 想睡覺所以沒有一同與我和我女兒前往,因一般生活上都是 由宋沐馨付錢,他不讓我或我家人付錢,才叫我拿他的信用 卡去付款,宋沐馨覺得他照顧我和家人是他該做的等語。經 查:  ⒈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至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 ,以免簽名感應方式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等情,已據認 定如上,惟該等消費皆未有任何簽名欄位之消費簽單資料, 是卷內既無被告以簽名方式刷卡支付購買之證據,即無偽造 電磁紀錄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此舉不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  ⒉依聯邦銀行113年7月5日回函暨所所附信用卡帳單明細(見本 院卷第149-151頁),可知如附表四所示刷卡時間係於112年 7月9日12時30分許,確係在宋沐馨死亡時點即同日15時55分 許之前。又觀諸被告提出之生活照片、點交移交單、訊息往 來紀錄(見偵卷第77-114、133-135、287-340頁),可知被 告可直接接觸且知悉宋沐馨之信用卡、提款卡之存放位置, 且二人於宋沐馨生前確為男女朋友及同居伴侶,已據本院認 定如上,另於宋沐馨住院期間,被告有陪伴與協助照護等情 ,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7月3日(113)童醫 字第1088號函及檢附宋沐馨病歷資料、住院護理紀錄單等資 料(見本院卷二第5-627頁)在卷可查,考量其等之生活模 式與緊密關係,被告辯稱此筆消費係由宋沐馨授權其刷卡支 付等語,尚非無據,且衡酌該筆刷卡交易之性質與金額,亦 難認被告如附表四所示刷卡消費之行為已超出宋沐馨生前之 授權範圍,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有何詐欺或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行為。  ⒊從而,本院無從就上述二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上開 二部分與本院如附表二所示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 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宋沐馨112年7月9日死亡後,竟基於 不法所有之意圖,持宋沐馨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之金融卡 ,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至自動櫃員機輸入提款密碼,提領 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屬 於宋沐馨之子即其繼承人宋芮澤之應繼承財產。因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嫌上開犯行及罪名,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宋芮澤、證人劉貴梅於偵訊時之證述,及 如附表三所示書證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提款 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方式,領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之宋沐馨存款等語,然堅詞否認有何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宋 沐馨生前最重要的2 位家人,一位是陪伴他走完人生最後旅 程的被告,一位是自幼由其前妻監護定居在美國之告訴人, 告訴人在宋沐馨離世後8 天才返回臺灣,在這8 天期間,包 含結清醫院費用、租用冰櫃、接洽葬儀社等大筆開銷接踵而 來,被告迫於無奈只好使用宋沐馨所留下的提款卡去提領現 金處理相關事宜,被告提領之金額有一筆為聯邦銀行存款新 臺幣(下同)29萬元及一筆凱基銀行20萬元,而29萬元主要 用於支付葬儀社開支,葬儀社最終之結款金額亦非常接近29 萬元,另外20萬元則用於支付雜項開銷,被告在提款後隨即 透過劉貴梅通知告訴人,每筆金額被告均有記帳,最終未使 用之金額31萬4310元也有在點交時交還給告訴人;告訴人係 於112 年7 月15日下午1 時39分以LINE告知被告有請其他親 友辦理宋沐馨後事,被告在提款當下並沒有接受到來自於告 訴人的任何訊息,被告所動支之17萬5690元費用中,告訴人 認為合理費用為4 萬8950元,剩下12萬6740元不認同的原因 ,其中一個爭執在是否屬於喪葬費用之範圍,包含慈濟功德 捐、做七法會費用、點光明燈、冥紙花費等,這些告訴人都 認為不是喪葬費用,另一個爭執在於被告未提供支出單據, 然未能提供單據之原因可能係被告臨時代墊,此部分劉貴梅 在與被告對帳時均未質疑,可見確有由被告支付之情況。本 件係因宋沐馨有遺贈500萬元給被告,被告因而遭告訴人提 告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於宋沐馨死亡後之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 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方式,領取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之宋沐馨存款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如附表三所示 書證(卷頁詳見附表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⒉惟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是否構 成上開罪名,自需審究其主觀上究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之意圖。倘行為人之動機屬正當,自難認行為人主 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客觀上有取得財產之結果,亦難 以上開罪名相繩。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下述屬於 被告所支付之相關喪葬必要費用或被告轉交給告訴人之表姊 劉貴梅之費用不爭執:急診350 元、死亡證明700 元、救護 車600 元、禮儀社前段費用12500 元、112年7月10日外傭紅 包5200元、112年7月12日禮儀社安排行程停車費150 元、11 2年7月13日手尾錢3360元、112年7月22日外傭薪資12600元 ,然爭執其餘被告提出之款項明細,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見本院卷第183頁)附卷可佐,惟被告於宋沐馨生前為男 女朋友關係且為同居伴侶,已如前述,被告並確實支付前述 死亡證明、禮儀社、手尾錢等殯葬相關費用,顯見被告於宋 沐馨死亡後已著手處理宋沐馨後事等語。又依結算明細(見 偵卷第147-149頁),可見被告就支付之各項費用均有列明 支出項目與金額且記載總金額為17萬5690元,衡情倘被告提 領款項並非為宋沐馨處理後事,何需將喪事期間相關支出費 用逐筆紀錄供告訴人或其指定辦理喪事之人核閱結算?另觀 諸被告之往來訊息翻拍紀錄(見偵卷第341-342頁),亦知 被告有於112年7月16日就外勞薪資費用告知告訴人指定辦理 後事之劉貴梅,禮儀公司則於112年7月30 日向被告表示喪 葬費用為30萬4000元等情,更可見被告就前述結算明細中所 列明之外勞薪資費用已轉知劉貴梅,且喪事之辦理係由被告 聯繫接洽禮儀社。再者,對照前述結算費用係17萬5690元、 禮儀社總支出為30萬4000元,及被告如附表一提所示領現金 之總額為49萬元等節,是被告辯稱其初始提領如附表一所示 之宋沐馨存款均係為支付喪葬費用與相關雜支之動機等情, 即非無據。況被告另於112年7月25日交付宋沐馨相關不動產 之鑰匙、車輛行照、車鑰匙、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提 款卡、宋沐馨身分證件等物給告訴人之代理人劉貴梅,且現 金結餘款部分則係結算:「1、凱基銀行,新臺幣貳拾萬元 ,支出175,690元(明細如附件一),結餘24310元。……」等 情,有點交移交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3頁),可見被告 就宋沐馨之相關物品均有妥善之保管並轉交給劉貴梅,亦確 有與劉貴梅確認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凱基銀行存款之結餘, 並未將之挪為私用。本院參酌個人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 款卡及密碼均屬攸關資產管理之重要事項,具有高度屬人性 ,倘非宋沐馨生前確有明確交付被告上開等物品並告知提款 卡密碼,被告自無從取得並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並 持以提領上開款項,經相互勾稽上開等證據,顯見被告係基 於為宋沐馨辦理喪事與處理相關後事雜支之主觀認知,而於 宋沐馨死亡後至自動櫃員機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宋沐馨存款 ,自難逕謂其提領上開等款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不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構成要件至明。被告及其辯護人 為被告辯稱被告本案提領存款之行為,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 意圖等語,尚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是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被訴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之程度,本案既然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應就此部分犯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提款日期 提款金額 1 聯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07月09日 10萬元 2 同上 112年07月09日 10萬元 3 同上 112年07月11日 3萬 4 同上 112年07月11日 3萬 5 同上 112年07月11日 3萬 6 凱基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07月09日 10萬元 7 同上 112年07月10日 10萬元 合計 49萬元 附表二 編號 金融機構 消費日期 刷卡地點 刷卡項目 刷卡金額 (新臺幣,下同) 1 凱基銀行信用卡 112年07月11日 全國加油站豐勢站 加油 1367元 2 同上 112年07月13日 中油-東勢店(D4149) 加油 806元 3 同上 112年07月13日 台灣麥當勞餐廳-280 餐飲 458元 附表三 證據名稱 書證部分: 一、112年度偵字第53100號 1.刑事告訴狀(第5至41頁)及檢附: ⑴附表1:被告提領宋沐馨之帳戶、時間、金額(第15至41頁) ⑵附表2:被告盜刷宋沐馨之信用卡之時間、金額、地點(第17      頁) ⑶附表3:被告盜刷宋沐馨之信用卡之時間、金額、地點(第17      頁) ⑷告證1:告訴人宋芮澤之戶籍謄本影本(第19頁) ⑸告證2: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死亡證明書影本(第21頁) ⑹告證3:宋沐馨名下聯邦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及內頁資料影本(第23至25頁) ⑺告證4:宋沐馨名下凱基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      戶存摺及內頁資料影本(第27至29頁) ⑻告證5:宋沐馨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影本(第31      至33頁) ⑼告證6:宋沐馨之凱基銀行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影本(第35      至41頁) 2.被告提出之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57至149頁)及檢附: ⑴被證1:被告與宋沐馨家居生活照片(第77至115頁) ⑵被證2:宋沐馨手持自書遺囑照片(第117至131頁) ⑶被證3:點交移交單(第133至137頁) ⑷被證4:被告與劉貴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39至145頁) ⑸被證5:支出明細(第147至149頁) 3.被告提出之刑事答辯(二)狀(第177至187頁)及檢附: ⑴被證6:宋沐馨死亡證明書(第183頁) ⑵被證7:告訴人出具之委託書(第185頁) ⑶被證8:金剛山般若學院感謝狀(第187頁) 4.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7日凱銀個信字第11200   073850號函文並檢附宋沐馨之信用卡於112 年7 月間之消費   明細( 第191 至193 頁) 5.聯邦商業銀行112年12月12日聯銀信卡字第1120032452號函文   並檢附宋沐馨之信用卡於112 年7 月間之消費明細( 第197   至199 頁) 6.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第217至265頁)及並檢附: ⑴告證7:被告與其他男子親密照片影本(第225至231頁) ⑵告證8:宋沐馨凱基銀行存摺及內頁資料影本(第233至253頁) ⑶告證9:宋沐馨前往美國和告訴人宋芮澤及告訴人母親即楊淑      娟相聚出遊照片影本(第255至263頁) ⑷告證10:宋沐馨之護理人員對話紀錄(第265頁) 7.被告提出之112年12月29日刑事陳報證據及答辯(三)狀(第267   至383頁)及檢附: ⑴被證9:被告與宋沐馨Line對話紀錄(第287至340頁) ⑵被證10:被告與劉貴梅Line對話紀錄(第341至356頁) ⑶被證11:廖正杰至被告住處檢視水錶關閉情形翻拍照片(第   357頁) ⑷被證12:劉貴梅自行製作之帳單(第359至361頁) ⑸被證13:外傭蘇珊蒂所出具之簽收單(第363頁) ⑹被證14:112年7月12日停車費發票(第365頁) ⑺被證15:被告信用卡帳單(第367頁) ⑻被證16:慈濟慈善基金會感謝狀(第369頁) ⑼被證17:冰淇淋收據(第371頁) ⑽被證18:全家便利商店東勢勢林店收據(第373頁) ⑾被證19:銷貨單及供養壇城紙一令照片(第375至376頁) ⑿被證20至22:金剛山般若學院感謝狀(第377頁) ⒀被證23:外傭蘇珊蒂薪資表(第379頁) ⒁被證24:金剛山般若學院供養金待繳電腦畫面(第381至382頁) ⒂被證25:Line群組對話記錄(第383頁) 8.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4日凱銀個信字第112000   81222號函文(第389頁) 二、本院卷一  1.被告113年6月6日刑事答辯暨證據聲請狀(第47至69頁)及檢附:   證1.被告與劉桂梅LINE對話紀錄(第71頁)   證2.停車發票(第73頁)   證3.金剛山般若學院感謝狀及作七申請表(第75至77頁)   證4.慈濟慈善基金會及金剛山般若學院感謝狀(第79至91頁)   證5.信用卡代墊購買之物品【蝦皮購物訂單詳情】(第93至     105頁)   證6.另案民事起訴狀(第107至110頁)   證7.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第111至114頁)   證8.113年度存字第643號提存書照片(第115頁)  2.聯邦商業銀行113年7月5日聯銀信卡字第1130020247號函及   檢附宋沐馨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帳單明細(第149至151頁)  3.告訴人宋芮澤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第153頁) 三、本院卷二  1.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7月3日(113)童醫字第   1088號函及檢附宋沐馨病歷資料1份(第5至627頁) 附表四 編號 金融機構 消費日期 刷卡地點 刷卡項目 刷卡金額 1 聯邦銀行信用卡 112年07月09日 12時30分 爭鮮迴轉壽司 -西屯(特)店 壽司 680元

2024-12-23

TCDM-113-訴-559-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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