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妨害公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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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同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3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3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徐同慶犯刑法第 135條第1項之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罪及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偵訊中自陳:我與警察肢體接觸,警察有受傷等語, 並坦承妨害公務之犯行,又證人即警員張家鳴證稱:我和警 員林志達逮捕被告之前,有調過被告住處大樓的監視器,確 認被告所使用之車輛,也確認被告本人住在那裡,所以我們 在被告的住處大樓等,發現被告的車輛駛入住處地下室,搭 電梯上來時,我們就在1樓按電梯,電梯門打開時,看到被 告和他的小孩在裡面,因為我們之前逮捕過被告,所以確定 裡面那個人就是被告,我們有出示證件給他看,他一開始報 他的名字是他哥哥「徐同洋」,因為有小孩在,我們不想在 小孩面前逮捕他,所以抓著他的手請他出電梯,也有請小孩 出來不要在電梯裡面等,可是被告想要掙脫、逃跑,我們才 拉著他到大廳,後面他抗拒逮捕跟攻擊,我的右小腿有被被 告踢到,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戴毛帽的人是我等語。另證人即 警員林志達亦證稱:當天我和警員張家鳴在逮捕被告時有先 盤查他、問他姓名,他謊報他叫「徐同洋」,但因為我們於 110年7月份有先抓過被告,所以知道他謊報身分,更確定他 就是「徐同慶」而且是通緝犯,便要將他逮捕,但他一直掙 脫想要逃跑,因為旁邊還有他的小孩在,所以我們把他從電 梯拉到大廳再實施逮捕,這過程中他一直反抗跟攻擊,他一 直掙脫、動來動去反抗逮捕,他就是手動來動去、揮來揮去 攻擊我,腳好像也有踢,診斷證明書記載我右手背擦傷、左 手背鈍傷之傷勢,就是被告抗拒我們逮捕時,攻擊我們所造 成的等語,再參以告訴人張家鳴、林志達(以下合稱告訴人 2人)所提出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字第000000000 、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2人證述遭受攻擊身體部 位與上開診證明書相符,且被告亦自陳當天確實與告訴人2 人有肢體接觸,又從勘驗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在拒捕之 過程確有與告訴人2人推擠、拉扯,更有拍打輝擊告訴人2人 之行為,是被告明知告訴人2人為執行公務之警員,卻仍對 告訴人2人為強暴之行為,被告本案犯行應屬明確。  ㈡再者,由監視器勘驗筆錄可明確看出,被告明知告訴人2人為 執行公務之警員,因不願遭警員逮捕歸案而屢屢反抗,多次 與告訴人2人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2人多次奮力壓制被告, 被告卻仍試圖抗拒逮捕並推擠、拉扯及攻擊告訴人2人,此 等過程中告訴人林志達更曾向被告表示:「你打我、手伸出 來」,而被告則回應「那是我揮手,不是打你」,應堪認被 告為了抗拒逮捕而揮手攻擊告訴人林志達,被告在拒捕之過 程中更曾以右手拍擊告訴人張家鳴背部,此部分事實均有法 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又抗拒逮捕與強暴傷害並非互斥之 主觀意思,本案被告係因不想遭逮捕,而以強暴、傷害之方 式攻擊警員欲逃離現場,客觀上被告係以上揭手揮打、腳踹 踢之方式,對告訴人2人為強暴、傷害之行為,主觀上亦基 於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而為之,拒捕逃逸僅為被告犯罪之動機 及目的,原審認被告之舉僅為宣洩對警員執法之不滿,應有 違誤。  ㈢又原審僅憑監視器畫面中未見被告明顯攻擊告訴人2人之行為 而驟認被告無本案之犯行,忽略告訴人2人在逮捕被告過程 中,被告與告訴人2人雙方之身體部位有多處重疊或互相遮 蔽之情形,此部分無法由監視器畫面明確辨識,而應綜觀卷 內其他事證綜合評價。原審亦漏未審酌由監視器畫面已可明 顯看出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持續拉扯、推擠等情,且被告亦 有揮手、拍擊告訴人2人之舉,是本案除監視器畫面外,尚 有告訴人2人證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之犯行已臻 明確,故認本案原審之認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悖,原 判決之認事用容未有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其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 護國家法益,保護對象自應限於公務員之合法職務行為,並 須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對於公務員施強暴或脅迫之故意, 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始能成立該罪。所稱「強暴 」,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 ,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 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 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又所謂「 強暴脅迫」之定義及尺度,端視法律對於國家公務法益及國 民個人法益之保護程度而定,並非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 須完全遵守、配合,一有反抗、掙扎、干擾即屬強暴行為, 否則不僅無法兼顧國民個人法益之保護需求,更無法完整保 障全體國民之利益。是倘若人民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有積 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之行為,且其攻擊行 為在客觀上足以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果產生危險,自已對 公務執行之法益產生明顯侵害,危害全體國民利益,此時國 家公務法益大於個人自由權利,國民個人法益應予退讓,並 無保護之必要,是對個人自由權利予以限制,並課以刑事處 罰,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應認人民此種攻擊行為已達強暴程 度而構成妨害公務罪。惟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若僅有 輕微或消極反抗、掙扎或干擾公務員所為行為或處置之行為 ,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而實施有形 暴力,或其行為在客觀上尚未達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 程度,尚不足以對公務執行之結果產生危險,並未明顯侵害 國家公務法益時,此時個人自由權利大於國家公務法益,應 予保障,衡諸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倘對個人自由 權利予以限制,課以刑事處罰,自已違反比例原則,自應認 其所為尚非屬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行為。從而,所謂施 強暴之行為,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 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加積極之不法腕力,倘僅係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或僅是以消極之不作為、或在公務 員執行職務時不予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中扭動、掙脫 之單純肢體行為,並未有其他積極、直接針對公務員為攻擊 之行為,致妨害公務員職務之執行,或未直接對於公務員施 加對抗、反制之積極作為,或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等罰則相涉 ,惟尚難認被告有上開各行為之狀態,逕謂符合前揭法條所 指「強暴」或「脅迫」之概念。  ㈡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其於案發時間、地點,與警察有肢體接 觸,警察有受傷,承認妨害公務情事等語(見偵卷第99至10 0頁),惟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蓄意要攻擊(員警),我 只是想要掙扎,當下我也沒有想要跑的意思;我手亂揮而已 等語(見偵卷第23頁);復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沒有對警 察攻擊揮拳,我的手雖有揮動,但沒有揮到警察,我不知道 警察為什麼會受傷等語(見壢簡卷第54至55頁);又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去攻擊警方,是警方拉我,我沒有 去拉他或主動去拍他的背,是我的手要放下順勢拍到他的背 ,我沒有揮手等語(見本院卷第5至510頁),則被告雖於偵 查中坦承有妨礙公務犯行,惟並未供承有何傷害、攻擊員警 之行為,且於警詢、原審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有何 傷害及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等行為,其前開所述尚難 作為認定被告有傷害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等 行為之不利證據。  ㈢證人即警員張家鳴於原審調查時固證稱:我們(按指告訴人2 人)在逮捕前有調過被告住處大樓的監視器,確認被告所使 用之車輛,也確認被告本人住在那個地方,所以我們在被告 的住處大樓等,發現他的車輛駛入住處地下室,搭電梯上來 時,我們有在1樓按電梯,所以電梯門開了,一開門發現是 被告跟他的小孩在裡面,因為我們之前逮捕過被告,所以確 定裡面那個人就是被告本人,我們有出示證件給他看,他一 開始報的名字是他哥哥徐同洋,但是因為有小孩在那邊,所 以我們不想在小孩面前逮捕他,所以我們抓著他的手請他出 電梯,當時有請小孩出來不要在電梯裡面等,可是被告想要 掙脫、逃跑,所以我們才拉著他到大廳那邊,後面就是他抗 拒逮捕跟攻擊,我的右小腿有被被告踢到等語(見壢簡卷第 144至145頁),惟亦證稱:我所謂的被告抗拒逮捕是指他想 跑也不讓我們上手銬;只從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的手有 舉起之動作,但看不出來他當時有無在攻擊警察;我們將被 告帶出電梯時,被告的雙手有掙脫,但沒有脫離過我們的掌 握過,因為我們一直拉著他,被告真的是用盡力氣想要跑, 因為事隔已久,我忘記被告在想要掙脫的過程中,是用什麼 方式攻擊我,以當時的職務報告及監視錄影畫面為準等語( 見壢簡卷第145、147頁),則被告雙手既然始終為告訴人2 人所掌握,被告是否確有攻擊告訴人2人而對被告為傷害或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等行為,顯非無疑。  ㈣復證人即警員林志達於原審調查時固證稱:當天我們(按指 告訴人2人)在逮捕被告時有先盤查他,問他姓名,他先謊 報他叫徐同洋,但因為我們於110年7月份有先抓過被告,所 以知道他謊報身分,更確定他就是徐同慶而且是通緝犯的身 分,便要將他逮捕,但是他一直掙脫想要逃跑,而且旁邊還 有他的小孩,所以我們想說在不要傷害其他人的情況下,把 他從電梯拉到大廳再實施逮捕,但在這過程中他還是一直反 抗,直到大廳後我們要上銬,他還是繼續反抗跟攻擊我們, 為了將他逮捕,我有使用辣椒水,朝他臉部的方向噴辣椒水 ,過程我們僵持大概5分鐘左右才將他上銬,並壓在地上。 (問:你剛剛說過程中他有繼續反抗跟攻擊你們,被告是怎 麼攻擊你們,攻擊什麼部位?)當下情況很混亂,而且我認 為被告也知道我們是警察身分,他也知道他被通緝要執行兩 年,他反抗攻擊,他一直掙脫、動來動去反抗逮捕,他就是 手動來動去、揮來揮去,腳好像也有踢,我們是耗到雙方都 筋疲力盡,他才沒有辦法反抗。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我右手背 擦傷、左手背鈍傷,這些傷勢是被告造成的,他想要抗拒逮 捕,所以有揮來揮去攻擊我,讓我沒辦法實施逮捕等語(見 壢簡卷第148至149頁),惟亦證稱:監視錄影畫面中,穿橘 色衣服之被告右手似乎有舉起之動作,從照片看起來他當時 沒有攻擊我們等語(見壢簡卷第149頁);又觀之告訴人2人 案發後製作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上固記載 「……徐嫌出手推擠、攻擊警方,以此強制脅迫抗拒逮捕,故 將其帶往大廳請求大樓保全協助報警,通知支援警力到場協 助,到大廳後徐嫌持續反抗並攻擊職等人……」等語,惟並未 具體載明被告係以何方式攻擊告訴人張家鳴,且經原審當庭 勘驗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內容,勘驗結果並未顯示 被告有何攻擊告訴人2人之行為,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其 擷圖1份在卷可參(見壢簡卷第176至180、187至201頁), 自難僅因被告有掙脫之行為即遽認被告有攻擊告訴人2人而 對告訴人傷害或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行為。  ㈤另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BXCS734 6」)畫面結果:   ⒈檔案名稱「BXCS7346」: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1時37分23秒至55秒:     乙男(按指戴淺藍色口罩之男子,即警員林志達)以右 腳卡住甲男(按指頭戴鴨舌帽身穿橘色外套之男子即被 告)之左腳,甲男仍以全身力氣抵抗,三人在原地僵持 數秒;於21時37分31秒時,丙男(按即警員張家鳴)以 雙手將甲男之右腳拉起,甲男因失去平衡倒在地上,乙 男雙手仍壓著甲男之雙肩;甲男倒在地上後奮力向前爬 、欲掙脫,丙男此時拉住甲男後方之褲頭,甲男因而裸 露出部分臀部。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1時37分41秒至55秒期間,乙 男與甲男間有如下對話:     乙男:你打我,手伸出來。      甲男:那是我手揮,不是打你。     乙男:你打我。      甲男:我不是打你。     乙男:(無法辨識)。     甲男:我不是打你。     乙男:手伸出來。     甲男:我不是打你。     乙男:伸出來。     甲男:我不是打你。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1時37分56秒至21時39分18秒 :     ①甲男起身,然乙男及丙男仍分別於兩邊控制甲男之上 半身。     ②於21時37分58秒時,丙男以右腳踢向甲男之腳踝方向 ,欲使甲男再度失去平衡,惟未成功;甲男說:你剛 剛打我。一男聲回應之內容無法辨識。甲男再度表示 我沒有打你喔。     ③隨後,甲男持續奮身欲掙脫乙男及丙男。於21時38分1 2秒時,丙男將甲男之右腳拉起並向大門之方向拉, 甲男因而失去平衡;於21時38分18秒時,可見乙男使 力將甲男往地上壓制;於21時38分31秒時,甲男再度 起身,此時可見甲男之左手手腕遭乙男緊握,後方之 褲頭遭丙男拉著;自21時38分32秒至21時39分18秒間 ,3人互相拉扯,期間甲男均係掙脫乙男、丙男之控 制,並未見其攻擊2人。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1時39分19秒至21時41分11秒 :     乙男出力抓著甲男之左手往大門拉去,期間丙男均未鬆 開拉著甲男後方褲頭之手。於21時39分24秒時,甲男失 去平衡倒在地上,甲男之褲子因丙南拉其褲頭而退至大 腿處。乙男將甲男之雙手銬上手銬。於21時40分57秒, 甲男遭乙男抬其雙手、丙男抬其雙腳之方式,帶離開大 門外。期間一男聲持續表示甲男有攻擊他,惟甲男均回 應「我哪有攻擊啊」。   ⒉檔案名稱「JQPR7527」:     ⑴此檔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為檔案「BXCS7346」之不同 角度所攝錄。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晚上9時37分16秒至45秒:     乙男緊握甲男之左手手腕,丙男則環住甲男右手上臂, 3人一同出現在畫面之中;於晚上9時37分16秒時,乙男 以右腳卡住甲男之左腳,甲男仍以全身力氣抵抗;於晚 上9時37分19秒時,丙男右手抓著甲男之右手,左手伸 向甲男之小腿處;於晚上9時37分20秒時,丙男雙手伸 向甲男之右腳並將之拉起,甲男之右手推向丙男之背部 後因失去平衡倒在地面,乙男及丙男一同控制甲男;甲 男倒在地上後仍奮力向前爬,欲掙脫控制,丙男此時拉 住甲男後方之褲頭,3人在原地僵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晚上9時37分46秒至9時39分09 秒:     甲男起身,然乙男及丙男仍分別在兩邊控制甲男之上半 身;於晚上9時37分49秒時,丙男以右腳踢向甲男之腳 踝方向,欲使甲男再度失去平衡,惟未成功,甲男持續 奮身欲掙脫乙男及丙男;於晚上9時38分06秒時,丙男 將甲男之右腳拉起並向大門之方向拉,甲男因而失去平 衡;於晚上9時38分21秒時,甲男再度起身,此時可見 甲男後方之褲頭遭丙男拉著;自晚上9時38分26秒至9時 39分09秒間,3人互相拉扯,期間甲男均係掙脫乙男、 丙男之控制,並未見其攻擊2人。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晚上9時39分10秒至9時40分17 秒:     乙男雙手拉甲男之左手,往大門之方向拉去,期間丙男 均未鬆開拉著甲男後方褲頭之手:於晚上9時39分15秒 時,甲男失去平衡倒在地上。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晚上9時39分18秒至32秒:     因翻拍之器材失焦,無法勘驗影片內容。    ⑹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晚上9時39分33秒至9時40分47 秒:     甲男仍倒在地上,甲男之褲子因丙男拉其褲頭而褪至大 腿處;於晚上9時40分45秒,甲男遭抬出大門外。   此有前引原審法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卷可查,則員警於逮捕 被告過程中雖曾口出「你打我,手伸出來」、「你剛剛打我 」或表示被告有攻擊他等語,惟均旋即為被告所否認,且前 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亦無攝得任何被告推擠、拉扯或 攻擊告訴人2人之畫面,自難認被告於案發時確有檢察官所 稱之推擠、拉扯、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至於上開卷附現場監 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內容雖顯示被告為掙脫告訴人2人之控制 ,曾有被告在拒捕之過程中以右手推向告訴人張家鳴之背部 後因失去平衡倒在地面之行為,然被告前開行為究竟係欲攻 擊告訴人張家鳴,抑或如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所稱係 其手要放下順勢拍到告訴人張家鳴,實屬不明,且告訴人張 家鳴之背部亦無任何傷勢乙節,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 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再 參酌嗣後並未見被告有進一步攻擊告訴人2人而施強暴之積 極行為,且其所為僅係試圖脫免逮捕,尚無明顯過度或明顯 不當之揮舞肢體或揮打、推打、扭打、拉扯或將員警推倒在 地等積極之暴力攻擊行為,實難遽認其主觀上有傷害或妨害 公務之故意,而其客觀上之行為亦不足以認定係傷害或強暴 行為,自難遽以傷害或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相繩。  ㈥至於告訴人2人提出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乙種)2紙(見偵卷第43、45頁),雖分別記載告訴人張 家鳴受有「右小腿鈍傷」之傷勢、告訴人林志達受有「右手 背擦傷、左手背鈍傷」之傷勢,然被告所為僅係試圖脫免逮 捕,並無明顯過度或明顯不當之揮舞肢體或揮打、推打、扭 打、拉扯或將員警推倒在地等積極之暴力攻擊行為,難認其 主觀上有傷害或妨害公務之故意,而其客觀上之行為亦不足 以認定係傷害或強暴行為,已如前述,故被告所為,核均與 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僅因 告訴人2人於案發時受有上開傷勢遽認被告有何傷害或對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可言。  ㈦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前揭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 明均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 ,自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上開傷害或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傷害或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四、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確有檢察官所指傷害或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犯 行之有罪心證。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 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諭知為不當, 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 ,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 ,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同慶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街0段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陳育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643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同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同慶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晚上9時45 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號,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張家鳴、林志達依法盤查後,發覺 被告業經另案發布通緝在案,欲依法將之逮捕歸案時,被告 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攻擊張家鳴、林志達, 使張家鳴受有右小腿鈍傷、林志達受有右手背擦傷暨左手背 鈍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家鳴、林志達執行公務 ,嗣經警合力壓制被告,始將之逮捕歸案。經張家鳴、林志 達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 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被害人 之陳述,尚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相符,則在未究明前,遽採 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 第1300號判例、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 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 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 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 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 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 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業著有95年 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闡述甚明。末按刑法第135條第1 項 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 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 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 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 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仍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對於公 務員施強暴或脅迫之故意為限,始能成立。並非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 務執行。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 暴及傷害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即警員張家 鳴、林志達出具之職務報告、告訴人張家鳴、林志達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暨所受傷勢照片,以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就於上揭時、地,遭到場之警員張家鳴、林志達壓 制逮捕等情固坦承屬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及傷害之犯行,辯稱:其並未攻擊警員張家鳴 、林志達,不知張家鳴、林志達為何會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與警察肢體接觸,警察有受傷,經檢 察官詢以「是否承認妨害公務?」,雖答稱:「承認」等語 (見偵查卷第99頁背面)。且證人即本案逮捕被告之警員張 家鳴固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和警員林志達逮捕被告之前, 有調過被告住處大樓的監視器,確認被告所使用之車輛,也 確認被告本人住在那裡,所以我們在被告的住處大樓等,發 現被告的車輛駛入住處地下室,搭電梯上來時,我們就在1 樓按電梯,電梯門打開時,看到被告和他的小孩在裡面,因 為我們之前逮捕過被告,所以確定裡面那個人就是被告,我 們有出示證件給他看,他一開始報他的名字是他哥哥「徐同 洋」,因為有小孩在,我們不想在小孩面前逮捕他,所以抓 著他的手請他出電梯,也有請小孩出來不要在電梯裡面等, 可是被告想要掙脫、逃跑,我們才拉著他到大廳,後面他抗 拒逮捕跟攻擊,我的右小腿有被被告踢到,監視器錄影畫面 中戴毛帽的人是我;惟經本院詢以「所謂被告抗拒逮捕是什 麼意思?」,則稱:「他想跑,不讓我們上手銬」,經本院 再詢以「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被告的手有舉起之動作,被告 當時有攻擊警員嗎?」,亦答稱:「只從這張擷圖看不出來 」等語(見壢簡字卷第144至146頁)。另證人即告訴人林志 達於本院訊問時固亦證稱:當天我和警員張家鳴在逮捕被告 時有先盤查他、問他姓名,他謊報他叫「徐同洋」,但因為 我們於110年7月份有先抓過被告,所以知道他謊報身分,更 確定他就是「徐同慶」而且是通緝犯,便要將他逮捕,但他 一直掙脫想要逃跑,因為旁邊還有他的小孩在,所以我們把 他從電梯拉到大廳再實施逮捕,這過程中他一直反抗跟攻擊 ,他一直掙脫、動來動去反抗逮捕,他就是手動來動去、揮 來揮去攻擊我,腳好像也有踢,診斷證明書記載我右手背擦 傷、左手背鈍傷之傷勢,就是被告抗拒我們逮捕時,攻擊我 們所造成的等語(見壢簡字卷第148至149頁)。 ㈡、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所提供本案案發現場即被告住處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1、檔案名稱「TOLP0774」: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分01秒至19秒:   畫面可見電梯內有一頭戴鴨舌帽身穿橘色外套之男子(下稱 甲男,即被告)及一名幼童。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分20秒至01分48秒: ①、於00分20秒時,電梯門開啟,走入一戴淺藍色口罩之男子( 下稱乙男,即警員林志達)及一名戴黑色口罩、頭戴毛帽之 男子(下稱丙男,即警員張家鳴)。 ②、乙男走入電梯時有將一卡片形狀之物舉至腰部附近,旋即抓 住甲男之左手前臂;丙男則同時將手伸進甲男之左手上臂及 身體間。 ③、於00分27秒時,丙男將甲男之鴨舌帽掀起,丙男與乙男均看 向甲男臉部之方向,丙男旋即改以手環住甲男上臂,乙男則 以右手緊握甲男左手手腕。 ④、自00分36秒至1分48秒間,丙男以右手環住甲男上臂,乙男則 抓住甲男之手腕;於1分40秒時,丙男將掛在胸前之卡片拉 至甲男面前予其觀看,於此期間乙男、丙男均有與甲男對談 ,甲男未有明顯掙脫之情形。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1分49秒至02分03秒:   電梯門開啟,乙男、丙男將甲男帶離電梯,甲男離開電梯後 雖有移動,並可見乙男、丙男均有因甲男之移動而出力,然 此期間甲男之雙手均遭乙男、丙男控制,並無攻擊乙男、丙 男之情形。   2、檔案名稱「BXCS7346」: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1時37分17秒至22秒:   乙男緊握甲男之左手手腕,丙男則環住甲男右手上臂,二人 將甲男帶往大門之方向;甲男雖奮力掙脫,然未脫離乙男及 丙男之控制。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1時37分23秒至55秒: ①、乙男以右腳卡住甲男之左腳,甲男仍以全身力氣抵抗,三人 在原地僵持數秒;於21時37分31秒時,丙男以雙手將甲男之 右腳拉起,甲男因失去平衡倒在地上,乙男雙手仍壓著甲男 之雙肩;甲男倒在地上後奮力向前爬、欲掙脫,丙男此時拉 住甲男後方之褲頭,甲男因而裸露出部分臀部。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1時37分41秒至55秒期間,乙男與 甲男間有如下對話:   乙男:你打我,手伸出來。    甲男:那是我手揮,不是打你。   乙男:你打我。    甲男:我不是打你。   乙男:(無法辨識)。   甲男:我不是打你。   乙男:手伸出來。   甲男:我不是打你。   乙男:伸出來。   甲男:我不是打你。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1時37分56秒至21時39分18秒: ①、甲男起身,乙男及丙男仍分別在兩邊控制甲男之上半身。 ②、於21時37分58秒時,丙男以右腳踢向甲男之腳踝方向,欲使 甲男再度失去平衡,惟未成功;甲男表示「你剛剛打我」, 有一男子聲音回應,但內容無法辨識;甲男再度表示「我沒 有打你喔」;之後甲男持續奮身欲掙脫乙男及丙男。 ③、於21時38分12秒時,丙男將甲男之右腳拉起並向大門之方向 拉,甲男因而失去平衡;於21時38分18秒時,可見乙男使力 將甲男往地上壓制;於21時38分31秒時,甲男再度起身,此 時可見甲男之左手手腕遭乙男緊握,後方之褲頭遭丙男拉著 ;自21時38分32秒至21時39分18秒間,三人互相拉扯,期間 甲男均係掙脫乙男、丙男之控制,並未見其攻擊乙男及丙男 。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1時39分19秒至21時41分11秒:    乙男出力抓著甲男之左手往大門拉去,期間丙男均未鬆開拉 著甲男後方褲頭之手;於21時39分24秒時,甲男失去平衡倒 在地上,甲男之褲子因丙男拉其褲頭而褪至大腿處;乙男將 甲男之雙手銬上手銬:於21時40分57秒時,甲男遭乙男抬其 雙手、丙男抬其雙腳之方式,帶離開至大門外,期間有一男 子聲音持續表示甲男有攻擊他,惟甲男均回應「我哪有攻擊 啊」。 3、檔案名稱「JQPR7527」: ⑴、此檔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為檔案「BXCS7346」之不同角度 所攝錄。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晚上9時37分16秒至45秒:   乙男緊握甲男之左手手腕,丙男則環住甲男右手上臂,三人 一同出現在畫面之中;於晚上9時37分16秒時,乙男以右腳 卡住甲男之左腳,甲男仍以全身力氣抵抗;於晚上9時37分1 9秒時,丙男右手抓著甲男之右手,左手伸向甲男之小腿處 ;於晚上9時37分20秒時,丙男雙手伸向甲男之右腳並將之 拉起,甲男之右手推向丙男之背部後因失去平衡倒在地面, 乙男及丙男一同控制甲男;甲男倒在地上後仍奮力向前爬, 欲掙脫控制,丙男此時拉住甲男後方之褲頭,三人在原地僵 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晚上9時37分46秒至9時39分09秒:   甲男起身,然乙男及丙男仍分別在兩邊控制甲男之上半身; 於晚上9時37分49秒時,丙男以右腳踢向甲男之腳踝方向, 欲使甲男再度失去平衡,惟未成功,甲男持續奮身欲掙脫乙 男及丙男;於晚上9時38分06秒時,丙男將甲男之右腳拉起 並向大門之方向拉,甲男因而失去平衡;於晚上9時38分21 秒時,甲男再度起身,此時可見甲男後方之褲頭遭丙男拉著 ;自晚上9時38分26秒至9時39分09秒間,三人互相拉扯,期 間甲男均係掙脫乙男、丙男之控制,並未見其攻擊乙男及丙 男。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晚上9時39分10秒至9時40分17秒:     乙男雙手拉甲男之左手,往大門之方向拉去,期間丙男均未 鬆開拉著甲男後方褲頭之手:於晚上9時39分15秒時,甲男 失去平衡倒在地上。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晚上9時39分18秒至32秒:   因翻拍之器材失焦,無法勘驗影片內容。 ⑹、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晚上9時39分33秒至9時40分47秒:   甲男仍倒在地上,甲男之褲子因丙男拉其褲頭而褪至大腿處 ;於晚上9時40分45秒,甲男遭抬出大門外。     上情有本院勘驗結果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考(見壢 簡字卷第176至180頁、第187至201頁)。   ㈢、是依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所示,檔案名稱「JQP R7527」中錄影畫面時間晚上9時37分17秒至45秒間時,被告 固曾以右手拍警員丙男(即張家鳴)之背部,惟旋失去平衡 倒在地上,並遭警員林志達、張家鳴控制(見壢簡字卷第17 9頁);另檔案名稱「BXCS7346」中錄影畫面時間21時37分4 1秒至55秒間時,警員乙男(即林志達)固表示「你打我」 ,惟被告(即甲男)則表示「那是我手揮,不是打你」、「 我不是打你」(見壢簡字卷第178頁);且檔案名稱「BXCS7 346」中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1時39分19秒至21時41分11秒間 ,警員乙男(即林志達)出力抓著被告之左手往大門拉去, 期間警員丙男(即張家鳴)均未鬆開拉著被告後方褲頭之手 ,被告失去平衡倒在地上後,其褲子更因警員丙男(即張家 鳴)拉其褲頭而褪至大腿處,警員乙男(即林志達)則將被 告之雙手銬上手銬,被告並遭警員林志達抬其雙手、警員張 家鳴抬其雙腳之方式,帶離開至大門外,期間雖有一男子聲 音持續表示被告有攻擊他,然被告均回應「我哪有攻擊啊」 (見壢簡字卷第179頁),而均未見被告有何攻擊警員之動 作,堪可認定。是證人即告訴人張家鳴於本院訊問時證稱: 我的右小腿有被被告踢到等語(見壢簡字卷第145頁),以 及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達於本院訊問時證稱:過程中被告一直 反抗跟攻擊,他一直掙脫、動來動去反抗逮捕,他就是手動 來動去、揮來揮去攻擊我,腳好像也有踢,診斷證明書記載 我右手背擦傷、左手背鈍傷之傷勢,就是被告抗拒我們逮捕 時,攻擊我們所造成的等語(見壢簡字卷第148至149頁), 顯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均不足為採。 ㈣、依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於錄影畫面 時間晚上9時37分17秒至45秒間時,固曾以右手拍警員張家 鳴之背部,然其旋失去平衡倒在地上,並未見被告有攻擊警 員,或對警員有何不法腕力之施加,況卷附張家鳴之診斷證 明書記載其所受傷勢為「右小腿鈍傷」(見偵查卷第45頁) ,顯見張家鳴之背部並未受有任何傷害,足認被告應無對警 員張家鳴或林志達施強暴之妨害公務犯意。按刑法第135條 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 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 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並 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 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若此,不啻強令人民遇有公務員執行 職務時,均僅能靜止而不許有何動作,此實有過酷,殊非該 條規範之本旨。被告前開拍警員張家鳴背部之行為,應係不 滿警員執法方式之情緒性反應,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認被告有其他對警員張家鳴、林志達不法物理暴力之行 使,尚難認被告有基於妨害公務之意思,刻意攻擊警員張家 鳴、林志達之行為,既被告未以強暴行為妨害警員執行公務 ,核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 ㈤、至於卷附張家鳴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其受有「右小腿鈍傷」 之傷勢(見偵查卷第45頁),另卷附林志達之診斷證明書固 亦記載其受有「右手背擦傷、左手背鈍傷」之傷勢(見偵查 卷第43頁),惟依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所示, 均未見被告有何攻擊警員張家鳴、林志達之動作,亦難認被 告有何傷害警員張家鳴、林志達身體之犯意可言,核與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均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傷害之犯行,尚不足以 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 傷害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該等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七、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2024-12-25

TPHM-113-上易-1778-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仕群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4795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32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仕群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謝仕群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9罪,經本院、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4 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 官依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暨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 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有本院 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 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 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謝仕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私行拘禁罪 妨害公務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31日至112年2月1日 112年2月2日 111年7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18號、第62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18號、第6219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 第366號 112年度訴字 第366號 112年度竹簡字 第10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17日 112年10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 第366號 112年度訴字 第366號 112年度竹簡字 第102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6月13日 112年6月13日 112年11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 私行拘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5罪) 有期徒刑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7日至111年9月12日 111年8月21日至111年8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428號、第36440號、112年度偵字第230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428號、第36440號、112年度偵字第2306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696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696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日 113年8月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696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69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7日 113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2024-12-25

TCDM-113-聲-3754-20241225-1

交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芳儀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4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芳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李芳儀於民國112年4月9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屏東縣內埔鄉樹新路 與嘉應路交岔路口時,適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 派出所所長李仁輝、警員林清文因執行巡邏勤務經過該處, 見本案車輛外觀破損,因而上前攔停李芳儀,李芳儀遂停止 車輛,並開啟駕駛座車門後,李仁輝、林清文隨即盤查並確 認李芳儀之身分。於盤查過程中,李仁輝、林清文查悉李芳 儀為通緝犯身分,遂要求李芳儀下車並接受逮捕。李芳儀知 悉李仁輝、林清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李仁輝上半 身已探入駕駛座內,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駕駛本案車輛向前行駛,車身因 而將李仁輝向前帶行(惟李仁輝隨即離開車輛,尚無證據顯 示李仁輝因此受有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盤 查勤務,又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沿嘉應路加速向 前行駛,並闖紅燈左轉進入大同路3段,於行駛至大同路5段 與原勝路交岔路口時,復闖紅燈左轉進入原勝路,並行駛至 原勝路與中勝路交岔路口時,再次闖紅燈左轉進入中勝路, 期間多次超速、蛇行、逆向行駛,更於行經原勝路76號前時 ,接續前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又同時 基於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不堪用之犯意,撞擊作為攔 停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車頭處(無證據顯示 李芳儀是否知悉車輛上有員警,或係朝員警衝撞,亦無證據 顯示有員警因此受傷),致該警用巡邏車車頭頭燈座、前保 險桿處掉落而不堪使用,而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員警執行圍捕 職務,並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警方於中勝路段,以警用 機車阻擋在前,李芳儀始停下車輛,經警方上前破窗後當場 逮捕李芳儀。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芳儀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緝卷 第78、99、148至149頁),核與證人即員警李仁輝、林清文 於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緝卷第132至143頁),並有監 視器影像擷圖2張、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車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檢察官勘驗筆錄、Google路線圖1份、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45、47、49、73至85 、87頁,本院緝卷第87至91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致車身將李仁輝向前帶行,及後續衝撞警 用巡邏車之行為,均屬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  ⒈按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 公務罪,係以「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或脅迫」為其構成要件。本罪之行為客體, 係「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所謂「依法」,乃指公 務員所執行之職務具有「適法性」,應自公務員所執行職務 之具體內容,依據執行職務時相關法令規定,客觀地加以判 斷;所謂「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不問 其係直接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行強暴,或對物施以強暴而 間接使公務員之職務執行產生物理上或心理上之障礙者,均 屬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則係加重構成要件,而為行為人 施強暴脅迫之手段。本罪為故意犯,行為人倘對於公務員正 在依法執行公務,且其行為係對於該公務員直接或間接施以 強暴或脅迫有所認識,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李仁輝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一開始不配合,我們 正要使用強制力將被告帶下車時,被告油門一催就往前跑, 我當下好像有點摔倒等語(見本院緝卷第135頁),與被告 於審理時供稱:有警察把手伸進我的車內,我嚇到,所以才 踩油門等語(見本院緝卷第44頁)大致相符,且依本院勘驗 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可見有一警員上半身進入本案車輛駕 駛座時,車輛突然向前行駛,該警員即遭車身向前帶行,惟 其隨即離開車身,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緝卷第 80至81、87至89頁,該警員為李仁輝,據李仁輝、林清文確 認無訛【見本院緝卷第137、143頁】),足認被告於知悉李 仁輝、林清文正在執行盤查勤務,且李仁輝上半身於本案車 輛駕駛座內時,竟仍踩油門加速向前,因而使李仁輝遭車身 向前帶行,揆諸前揭說明,自足認被告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李仁輝施強暴之方式,而妨害員警執行盤查勤務。  ⒊此外,證人李仁輝於審理時證稱:後來在龍泉派出所前面有 員警有設圍捕點,但被告往巡邏車撞上去,撞完後還逃離現 場等語(見本院緝卷第135頁),並依本院勘驗密錄器錄影 畫面結果,顯示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有朝阻擋於道路中間 之警用巡邏車車頭處撞擊,原在該處路邊員警則因被告撞擊 車輛,僅能後退等節,有該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緝卷第80 至81、90頁),可知被告知悉遭員警追捕,且警用巡邏車在 前攔停,卻仍駕駛本案車輛朝警用巡邏車車頭衝撞,使員警 執行圍捕勤務產生障礙,揆諸前揭說明,此對物施以強暴之 方式,同屬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之行為無訛。另該警用巡邏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輛)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損傷,亦有檢察官、本院勘驗筆 錄可佐(見偵卷第83頁,本院緝卷第81、90),因而不堪使 用,此部分亦屬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不堪用行為。  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等行為 ,雖未據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或特定,惟此部分據公訴檢察 官當庭敘明(見本院緝卷第81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爰 於事實欄內補充之。  ㈢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行為態樣包含 損壞、壅塞及他法。所謂「他法」,斟酌本罪之立法目的在 於保護公共交通安全,而非交通路面,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 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造成與損壞、 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例如故意在路 旁燒垃圾,引發濃煙,製造視覺障礙,汽、機車駕駛人故意 在道路中長時作「之」字蛇形行進,或糾合多眾併排競駛或 高速飆車等,以該汽、機車作為妨害交通之工具,達到相當 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者, 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逃跑過程中,多次闖紅燈左轉、超速、蛇 行、逆向行駛,且甚至衝撞警用巡邏車,業經認定如前,核 屬非常態、具危險性之駕駛行為,衡以被告為駕駛自用小客 車(見偵卷第45頁),行經之嘉應路、大同路3段至5段、原 勝路及中勝路,大部分路段大多屬單向1線道、或含快車道 、機慢車道各1線道之道路,路幅非寬,尤以原勝路及中勝 路兩旁有諸多民宅,且案發值上午時段,雙向均有諸多汽、 機車來往(見偵卷第73至85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可認被告 前揭駕駛行為,顯已造成公眾往來之危害,而達具體危險之 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足認被告所為,屬以「他法」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無訛。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 不堪用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按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供稱:警察把手伸進我的車內, 我嚇到,所以踩油門,我當時被嚇到所以開很遠,後來我有 撞到警車,我受到很嚴重的驚嚇等語(見偵卷第56頁,本院 緝卷第44、149頁),可見被告係基於同一逃避員警查緝、 追捕之犯意,因而以駕駛本案車輛向前帶行李仁輝,及衝撞 警用巡邏車之行為妨害公務,犯罪目的大致相同,依一般社 會通念,其犯意尚難以強行分離,就此部分自應論以接續犯 之事實上一行為。  ⒉次按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為其他犯罪行為,雖其之 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 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 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接續妨害公務之犯意中,亦同時駕車犯致令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物品不堪用及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且其 目的均為逃離員警追捕,依一般社會通念,尚具事理之關聯 性,故可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3罪名,係屬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論以刑法第135條 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李仁輝、林清文為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經李仁輝、林清文告知其為通緝犯 身分,並要求其依法接受逮捕,李仁輝上半身尚於本案車輛 駕駛座內時,竟駕車向前行駛,車身因而將李仁輝向前帶行 ,於逃竄過程中,多次闖紅燈左轉、超速、蛇行、逆向行駛 ,期間衝撞警用巡邏車,除妨害員警執行盤查、圍捕等公務 ,更造成員警及其他用路人莫大風險,警用巡邏車車頭之頭 燈座、前保險桿處亦因此掉落,所為於法難容,且應予嚴懲 ;惟念被告於審理時轉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為前並無 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且其通緝案件為交通過失傷害 ,非屬重大犯罪(見本院緝卷第55至56頁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尚佳等有利、不利量刑因子,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情狀(見 本院緝卷第101、150頁),衡諸被告犯罪時間非短、情節非 輕,且本件除論罪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亦 有與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不堪用罪、以他法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競合,同應將該等罪名之不法內涵評價於內,自 不宜僅量處有期徒刑6個月,然被告並無重大犯罪前科,且 非係駕駛車輛正面衝撞員警身體等本罪更加嚴重之行為樣態 ,亦無證據顯示有任何員警或一般民眾實際受有傷害,另李 仁輝於審理時陳稱:對於量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緝卷第 138頁),林清文於審理時陳稱:後來被告下車後沒有掙扎 ,也沒有對我們使用暴力,對於量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 緝卷第143頁),本院因認刑度尚無庸過度提高,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㈢又被告於112年雖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5日 (見本院緝卷第55頁),雖非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且為過 失犯罪,惟參酌緩刑與否,應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 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間須力求衡平之基本 法理,而證人李仁輝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犯後沒有找我們談 話,也沒有跟我們道歉、賠償,後來回來派出所坐在派出所 前面,我們請被告離開,被告也沒有離開等語(見本院緝卷 第137頁);證人林清文於審理時亦證稱:我在上班時沒有 遇到被告,被告也沒有道歉或表示什麼等語(見本院緝卷第 143頁),可見被告自案發迄今已逾1年半,均未有任何賠償 或向員警道歉之行為,其犯罪所生損害並未填補,且本件又 係通緝到案,未見被告對己身非法行為有相當悔意,縱予緩 刑宣告或為條件負擔,難認能有效警惕被告,或避免未來再 犯,更將與其犯罪所生法益損害失衡。故本院認依當前卷內 證據,尚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38條、第185條第1項、第55條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2024-12-25

PTDM-113-交訴緝-2-2024122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球棒壹支、空氣槍(含彈匣壹個)壹支均沒 收。   事 實 一、張景富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6時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停於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一路與華江 九路口之紅線處,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 員洪宗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委託執行拖吊違規車輛業務之 拖吊車司機施詠騰執行拖吊,詎張景富明知到場警員洪宗璽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其車輛已上妥輔助輪遭向前 拖吊之際,趁隙衝入其車內,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妨害公務及恐嚇之犯意,先持球棒敲打拖吊車,再持空氣 槍作勢攻擊洪宗璽、施詠騰,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同時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洪宗 璽、施詠騰,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洪宗璽、施詠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景富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人在現場 ,他們是違法拖吊,拖吊的人不是員警,他們騙我下車說不 會拖吊,差點撞到我,我才拿球棒叫他們停車,他們還搶我 手機,我們才會發生糾紛,拿空氣槍是要喝止他們不要衝過 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違規停車於該處乙節,業據被告供 承不諱,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洪宗璽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施詠騰則為新北市政府交 通局委託執行拖吊違規車輛業務之拖吊車司機等節,亦據其 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 山分隊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海山分隊(53人)勤務分配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拖吊之人不是員警乙節,惟洪宗璽係在場執行拖吊 之警員,業經認定如前,且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 見洪宗璽當時係身穿警察制服,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有 據,其明知到場警員洪宗璽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堪可 認定。  ㈢被告係於其車輛已上妥輔助輪遭向前拖吊之際,趁隙衝入其 車內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 卷第86頁),參以被告違停事實明確,其車輛亦已貼妥車門 封條,有密錄器擷圖2張在卷可稽,故警員執行拖吊於法有 據,被告空言辯稱係違法拖吊,難認有理。  ㈣被告先持球棒敲打拖吊車,再持空氣槍作勢攻擊洪宗璽、施 詠騰乙節,業據其供承不諱,而被告此舉客觀上自已該當強 暴、脅迫方式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且證人洪宗璽、施 詠騰於警詢時均一致證稱:張景富拿出球棒攻擊拖吊車及拿 類似真槍指著我的行為讓我心生畏懼等語,可見被告所為同 時係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並使洪宗璽、施詠騰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無訛。至被告所辯各節,無非係其動機 ,難認其因此可免負相關罪責。  ㈤被告所持球棒、空氣槍,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堪可認定。 又被告趁隙衝入車內,刻意持其車內之球棒、空氣槍為本案 犯行,其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意圖,亦可認定。被告為 知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其自身違規在前,於警員依法執行 拖吊之際,竟仍為上開行為,其主觀上有妨害公務及恐嚇之 犯意,至為明確。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 執行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甫於112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 其先前所犯與本案同屬妨害公務罪章之犯罪,本案依累犯規 定加重亦無致個案過苛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為妨害公 務執行及恐嚇之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從事臨時 工,經濟狀況貧寒,目前獨居,患有大腸癌等生活狀況,被 告除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另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 可見品行欠佳,被告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後否認 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球棒1支、空氣槍(含彈匣1個)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PCDM-113-訴-737-20241225-1

審易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翰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翰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翰屏於民國112年4月4日2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與興中一路口臨 時停車下車購物,因車輛部分車身占據路旁繪製禁止臨時停 車線路段,巡邏至該處之苓雅分局員警許書維、蕭榮豐乃上 前盤查,蕭榮豐於查證身分及開立罰單時,周翰屏對員警取 締不滿,與蕭榮豐產生口角衝突,周翰屏明知蕭榮豐為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正在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竟仍基 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妨害公務犯意, 先不斷逼近蕭榮豐,致蕭榮豐在不確定周翰屏用意及其有無 攜帶危險物品之情況下,為避免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威脅, 將周翰屏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予以壓制逮捕,逮捕壓制過程 中,周翰屏又扭動抗拒逮捕,以此等方式接續對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施以脅迫及強暴,使蕭榮豐受有右下肢多處挫擦 傷、左上肢多處挫擦傷、右手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蕭榮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周翰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審易緝卷第 49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57至58頁、本院審易緝卷第43、 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榮豐偵訊證述(見偵卷第81至 82頁)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診 斷證明書及本院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7至25頁)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 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 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亦不以 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 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 者,均屬之;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 行為。至該罪雖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究非以傷人為當 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 應成立傷害罪名;但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 過程中,致公務員受有傷害,則為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應 為妨礙公務罪所吸收而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遭員警壓制逮捕前 ,固無任何出手或以身體碰撞員警而施強暴之舉,業經本院 勘驗明確,但被告於車內放置鐵管(見偵卷第57頁),復於 與員警爭執時逼近員警,使員警在不確定被告意圖及有無攜 帶危險物品之情況下,感受到生命或身體安全之威脅,仍屬 施脅迫之行為,但告訴人所受傷勢,既係於逮捕壓制過程中 因被告反抗所致,業據蕭榮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82頁),並與本院勘驗結果相符,此部分即難認被告除施強 暴之妨害公務故意外,尚有傷害蕭榮豐之意,公訴意旨認被 告除妨害公務之故意外,尚有傷害之故意,顯屬誤會,被告 所為縱造成員警受傷,同屬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而不另論罪 。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蕭 榮豐所受傷勢,則屬被告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想像競合犯傷害罪嫌,顯有誤會,應予更 正,已如前述。被告先後脅迫及施強暴之數個舉動,均係基 於妨害公務之單一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 、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 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 價為當,僅論以單一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正在依法執行職務,僅因對員警取締不 滿,竟未能循合法管道救濟或主張權利,反以事實欄所載方 式對蕭榮豐施以脅迫,並於逮捕過程中抗拒而施強暴,導致 蕭榮豐受有前述傷勢,欠缺尊重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之法治觀 念,並妨礙公務之順利執行,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 又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後撤回上訴確定,入監執 行後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8年3月3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 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 犯之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可參,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 告確僅有部分車身占據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因此認取締有誤 而與員警發生爭執,尚非僅為逃避處罰而故意阻止員警開單 ,犯罪動機已非惡劣,又僅有逼近員警之脅迫動作,尚未搭 配言語或作勢攻擊等舉動以威嚇員警,同非業經員警制止或 警告後仍持續威嚇員警,脅迫之時間甚為短暫、強度輕微, 抗拒逮捕對員警造成之傷勢亦不重,未對員警執行職務造成 嚴重妨礙,對保護法益之侵害程度不高,犯後亦始終坦承犯 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蕭榮豐達成和解、賠償完畢,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被告雖迄今仍未履行調解條件,但蕭榮豐 既可經由強制執行以實現此權利,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 ,暨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尚須扶養長輩、家 境不佳(見本院審易緝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 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遭蕭榮豐壓制在地逮捕後,基於侮辱公務 員之犯意,當場以台語對蕭榮豐辱罵「你娘啊」,因認被告 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㈡、刑法第140條係同時規定「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侮辱」及「 對於公務員所執行之職務侮辱」二種類型,而本案檢察官係 起訴被告侮辱蕭姓警員,並非認為被告對於蕭姓警員所執行 之警察職務本身為負面評價,此部分既未經判決宣告違憲立 即失效,自應適用侮辱公務員罪經合憲性限縮解釋後之標準 進行判斷,先予敘明。按上開條文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 係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該公務員「當場」侮 辱為構成要件,從本罪之立法章節安排,可知本罪之立法意 旨顯係在保障與公務執行有關之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 是屬個人法益性質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應非侮辱公務員 罪所保障之法益。然而現代國家為保護人民權益或追求各項 公共利益,往往須透過公務員依法執行行政、審判或其他職 務,以實現法令或政策之目的,完成國家任務。人民於公務 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予以侮辱,縱使不致減損該公務員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然仍會因此破壞公務員與人民間的和諧 關係,並對公務員產生精神上壓力,致其心有顧慮或心有怨 懟,而不願或延遲採取適當方法執行公務。此對公務之遂行 本身或所追求之公益及相關人民權益等,確有可能發生妨害 ,為保障公務員得以依法執行職務,以達成公務目的,在依 個案表意脈絡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內,以刑罰處 罰人民之侮辱性言論,目的仍屬合憲。至於公職威嚴所指涉 之法益內容不僅抽象、空泛,也顯係過去官尊民卑、保障官 威之陳舊思維,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所追求之監督政府、健 全民主之目的明顯衝突,而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實難相容, 非本罪所保障之法益範圍。又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 ,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而 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 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 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 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 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 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 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 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是法院於個案認定時,除不得僅因人 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 故意外,本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 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 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 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 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 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 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 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 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 通常不致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此等行為即屬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於實際判斷標準上,所謂「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 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 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 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 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 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 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 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 。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侮辱公務員罪 。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 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 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 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 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體 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至於人民以具有表 意成分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不論是否觸及公務員 身體,就其是否構成侮辱公務員罪,仍應由法院依本判決意 旨於個案認定之。又人民之肢體動作若已達刑法第135條第1 項規定所稱強暴脅迫者,則應衡酌個案情形論以妨害公務罪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與蕭榮豐爭執期間,並未口出穢語,而係遭壓制後 始口出前開話語,業經蕭榮豐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與本院勘 驗密錄器畫面後,見被告係在遭壓制期間口出2次「你娘啦 」乙節相符,而被告亦供稱係因為被壓在地上很痛,才會口 出前開話語(見本院審易緝卷第45頁),初已難認被告係基 於妨礙公務之故意為之。況被告雖口出前開話語,但並未因 此明顯妨礙員警執行逮捕之職務,同經本院勘驗明確,堪認 其所為僅係對員警執行職務方式不滿之一時情緒反應,欠缺 妨礙公務之故意,更不足以影響公務之執行,自難遽以上揭 罪名相繩。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侮辱公務員罪嫌,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誤會, 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但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餘 經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KSDM-113-審易緝-48-2024122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元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1336號),被告於偵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元廷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辣椒水1罐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135 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1 40條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至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妨害公務犯行構成刑法第135條第3 項第2款之罪嫌,惟玩具槍及辣椒水客觀上尚不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不具危險性,並非兇器或危 險物品,難認本件符合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加重構成 要件,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由本院逕行變更起訴法條 。⑵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公務查緝逃逸外勞時,不僅 對員警施強暴,又以上開穢語辱罵員警,形同對公權力之公 然挑戰、被告施強暴之手段對於員警危害甚大,施暴之強度 甚強、對於公務執行之危害重大、被害員警受傷之程度,惟 念及被告尚無其他成年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衡酌被 告係農場負責人、其為貪圖節省成本而聘雇違法外勞等情節 ,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⑶至扣案玩具槍1把、辣椒水 1罐,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 第140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36號   被   告 羅元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         張義閏律師         吳麗媛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元廷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佳雨有機自然農場(下 稱佳雨農場)之負責人。民國112年5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之公務人員徐培珉 、虞建國、吳權祐至佳雨農場查緝非法移工時,羅元廷因不 滿查緝行動,其明知徐培珉、虞建國、吳權祐身著移民署背 心,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傷害、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先以玩具槍及 辣椒水攻擊徐培珉、虞建國、吳權祐,並毆打徐培珉,使其 受有右側前胸壁瘀挫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依法執行 勤務之公務員執行公務。復向徐培珉恫稱:「我要撞死你們 」等語,使徐培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並以「幹 你娘、他媽的」等言語辱罵徐培珉,足以貶損徐培珉之人格 。 二、案經徐培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元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虞建國、吳權祐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徐培珉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 及密錄器翻拍照片4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3 項第2款之加重妨害公 務、同法第140 條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同 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 、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為表達對專勤 隊人員執行職務之不滿,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專勤隊人員以玩 具槍、辣椒水及徒手毆打等強暴行為、恐嚇、出言侮辱之行 為,是出於同一目的、在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所為 之動作,同時觸犯於加重妨害公務、當場侮辱、傷害、公然 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妨害公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略)

2024-12-24

TYDM-113-審簡-1227-202412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慶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慶旺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慶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 ,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分別經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聲請為正當。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分別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與 妨害公務,罪質不同。犯罪時間亦有相當差距,先前未有其 餘同質案件之前案紀錄。本院審酌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聲請合併定刑之案件僅 2件,分別經處有期徒刑6月、2月,本院所定之刑度,依現 行實務標準已屬低度刑,依據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 項規定及參酌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本件應顯無必要給予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4-12-24

CYDM-113-聲-1131-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柳智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等數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82號、113年度執字第1446 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柳智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柳智詠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8項,應予刪除),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刑之酌 定,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為之,亦需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並 恪遵公平、比例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逾越法 律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 75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 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39號裁定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經 本院以113年度豐簡字第41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90日確定 ,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及外 部界限之拘束。本件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意見,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然受刑人於期限內未 表示意見(見本院卷附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審酌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介於 民國112年2月8日至113年1月19日間,所犯罪名分別為妨害 公務罪、傷害罪,雖罪質與造成法益侵害類型不同,然均為 因故與人發生糾紛而萌生犯罪動機,參酌其行為態樣及所展 現之人格特質、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並衡酌 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 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受刑人柳智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公務 傷害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50日(共2罪) 應執行拘役90日 犯罪日期 112/02/08 113/01/19(共2次)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52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04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668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416號 判決日期 112/12/21 113/08/07(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08/06」,應予更正)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668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41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1/25 113/9/1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20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460號(尚未執行)

2024-12-24

TCDM-113-聲-3744-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豐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李蕭阿嫌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2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 扣案水果刀1把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前因妨害公務受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 定,其事後未履行緩刑條件,受撤銷緩刑後,又拒不到場接 受執行遭通緝中。丁○○、戊○○乃警員,其等至甲○○住所追緝 通緝犯,乃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而脖子乃人體脆弱部分 ,一旦經劃破失血,即有命危之虞,甲○○竟以持刀劃破警員 脖子造成失血死亡,仍不違背本意之殺人、傷害及妨害公務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下午1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巷00號4樓之2住所內,對前來追查通緝犯而依法 執行職務之警員丁○○、戊○○拒不開門,待丁○○、戊○○請鎖匠 開鎖瞬間,甲○○以右手正握水果尖刀1把,站立於門後衝出 ,對戊○○連續追砍,致戊○○受有右頸割傷4公分、右手開放 性傷口2公分、右前臂擦傷等傷害,丁○○見狀奪刀之際,甲○ ○持刀揮舞及不配合壓制,致丁○○受有右手扭傷、左手擦傷 之傷害。嗣因甲○○之父李崑龍見丁○○、戊○○壓制甲○○,即上 前奪刀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1 35條第3項之攜帶兇器妨害公務等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客觀行為,辯稱:當下 我無意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行為時因「思 覺失調症」而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 三、被告固否認公訴意旨所載之全部事實,然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 2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其後因被告未能 到案履行緩刑所附條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49號 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證(訴卷一第17至20頁)。而上開緩刑遭撤銷 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執行而遭通緝,112年6月8日 警員戊○○、丁○○依法執行職務前往被告住所地追查被告一 節,則有被告之父李崑龍、被告之母丙○○○於警詢時之陳 述(偵卷第41、45頁)、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偵 卷第119至121頁)、告訴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 141至143頁)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殺害戊○○及傷害丁○○之故意:    ⒈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 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 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 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 只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審理事實之法 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 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 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85 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於 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 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 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 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 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⒉本院勘驗警員丁○○隨身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訴卷 第37至44頁):     ⑴畫面顯示時間14:14:48至14:15:25間,戊○○及丁○○在 案發地點之屋內並無大聲叫囂或喝斥被告等刺激行為 ,更於鎖匠試圖開門時,持續以平和之語氣向房內呼 喊「李先生開門喔」。     ⑵畫面顯示時間14:15:25至14:15:26間,鎖匠將被告所 在之房間門鎖打開,房門打開之同時,房間內之被告 即高舉水果刀自上而下砍劈戊○○。     ⑶畫面顯示時間14:15:27至14:15:30間,戊○○持警用防 護噴霧劑向被告噴灑並持續後退,被告一方面以左手 阻擋噴劑,一方面右手持刀刺向戊○○上身軀幹部位。     ⑷畫面顯示時間14:15:30至14:15:31間,戊○○退至傢俱 旁並伸手握住被告持刀之右手,被告仍不斷掙扎反抗 並以刀刃面砍向戊○○之右頸。     ⑸畫面顯示時間14:15:31至14:15:45間,丁○○伸手拉住 被告持刀之右手但被告仍持續反抗。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戊○○、丁○○當時均身著警察制服 ,制服之正、反面均有「警察」字樣,被告於房門打開 之一瞬即持刀砍劈門外之人,並在戊○○對其噴灑防護噴 霧劑時仍繼續持刀向戊○○之軀幹砍刺,更於戊○○試圖奪 取被告手中之水果刀時直接向戊○○頸部砍劈,故被告確 有持刀追砍戊○○及不願配合丁○○奪刀之事實。    ⒋本院審酌被告在鎖匠開門之前係一人獨自在房間內並無 受到任何強烈刺激,而其竟於房門開啟後即高舉水果刀 向戊○○砍劈,在戊○○向其噴灑防護噴霧劑後仍繼續持刀 刺向戊○○之上身軀幹,更在戊○○試圖奪取被告手中水果 刀時砍向戊○○之右頸,在上開過程中被告始終朝向戊○○ 之人體重要部位攻擊。此外,戊○○於偵查中即證稱自己 到醫院後「有點沒意識了」(偵卷第142頁),佐以案 發當日戊○○經診斷受有「右頸割傷4公分、右手開放性 傷口2公分、右前臂擦傷」之傷勢,此有戊○○提出之怡 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73頁)可參。足認被告 行為時,係認縱令戊○○因脖頸遭刀刃劃傷而失血致死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結果不確定故意(即未必故意),持刀 揮砍戊○○。    ⒌而手臂遭人抓握時,若大力甩動可能使抓握之人因瞬間 不及反應而扭傷,亦有可能因抓握處產生摩擦而擦傷, 此為一般人均有之認識。被告於丁○○上前握住其右手臂 試圖奪下水果刀之時,大力甩手、扭動,有上開勘驗筆 錄在卷可佐(訴卷二第43頁),佐以丁○○當日即經診斷 受有「右手扭傷、左手擦傷」之傷勢,亦有怡仁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7頁)可證,堪認丁○○所受上開 傷勢確係被告欲甩脫丁○○之控制時所造成。   ㈢被告確有妨害戊○○、丁○○(以下和稱告訴人2人)執行公務 之故意:    告訴人2人於案發當日前往現場欲逮捕被告時,身著警察 制服,制服之正、反面均有「警察」二字,被告持刀抗拒 逮捕且攻擊告訴人2人之事實,有上開勘驗筆錄有卷可證 ,應認被告確有妨害告訴人2人執行公務之故意。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35條第3項之攜帶 兇器妨害公務罪。   ㈤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持刀揮砍戊○○、甩手傷害 丁○○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使他人受傷或死亡之犯意所接續 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對戊○○犯殺人未遂及攜帶兇器妨害公務罪; 又以同一行為對丁○○犯傷害及攜帶兇器妨害公務罪,係以 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不同法益及國家法益,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論處。 四、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不罰。   ㈠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被告行為不罰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 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 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 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 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 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 著減低為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 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 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 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 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 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 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 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實施鑑定 ,鑑定結果略為:甲○○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精神分 裂病),臨床上呈現自言自語、被迫害、被監視妄想並有 怪異行為,其於本案行為時確因「思覺失調症」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有亞東 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訴字卷一第284至286頁) 。上開鑑定報告書,係專業鑑定機關參酌被告個人史及疾 病史,綜合身體狀況、精神狀態之檢查結果及心理測驗施 測結果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症狀 所為,殊值採信。   ㈢再者,被告與戊○○、丁○○素不相識,倘非因精神障礙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衡情應 無可能對初次見面之戊○○痛下殺手。綜上所述,本院認被 告確因「思覺失調症」之影響,造成被告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無責任能力,已 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行為不罰之情形。   ㈣是綜上,被告其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不罰,應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被告應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再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建議應對被告施以強制住院治療( 訴字卷一第286頁),及被告係朝素不相識之戊○○、丁○○發 動攻擊,對於社會潛在危險性不小,且被告進行心理衡鑑時 ,家屬表示被告近年不願正常回診治療,雖由被告之父代為 領藥,但無法確定被告實際用藥狀況等語(訴字卷一第239 頁),已難期待被告自行就醫、用藥以控制病情,故依其上 述情狀足認仍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基於犯罪預防之 目的,為確保被告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治療,以避免被告 行為對於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並降低再犯風 險,應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 條第1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 式,施以監護2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六、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偵卷第80頁上方照片所示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 且為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訴卷二第83 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YDM-112-訴-1102-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盈霖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盈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盈霖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編號6所示犯罪日期更正如附表編號6所載),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為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 民國113年6月26日前所犯,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 告刑及應執行刑;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提起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其上訴,附表所示案 件均已判決確定。受刑人復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表所示之各刑事裁判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聲請程序上應 屬適法。  ㈡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於112年11月25日起至11 3年2月16日間,貪圖一己私慾,不思以正當途徑滿足個人所 需,接連多次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加重竊盜既遂或未遂 罪,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罪質相似,惟各次 被害人有無實際遭受財產損害、遭竊財物價值及事後回復之 程度各不相同,受刑人所犯加重竊盜既遂或未遂罪部分,尚 因其攜帶兇器犯之,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危險, 或因其翻牆侵入他人領域而影響他人安寧,相較於其所犯竊 盜罪,主觀惡性及其行為之可責性更甚。又受刑人犯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加重竊盜罪後,另於同日駕駛其竊得之自小貨 車衝撞執行勤務之員警,致員警受有骨折傷勢、警用機車多 處斷裂損壞,並以超速、逆向、闖紅燈或蛇行等方式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而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 害公務罪,犯罪時間雖然相近,然就其所為此部分犯行與同 日稍早之加重竊盜罪或其他次竊盜犯罪相衡,犯罪罪質、受 刑人之犯罪目的及手段、其行為所違反之法規範目的或法益 侵害結果均大相逕庭,無重複非難之疑慮,兼衡受刑人之行 為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其意見等一 切情狀,本於法律所定外部界限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等價值內部界限,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 所示之刑。受刑人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TCDM-113-聲-3662-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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