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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欽 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子彈參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子彈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6時45分許前某時起,非法持 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子彈4顆。嗣經警於112年9月13日6時45分許,持搜 索票至甲○○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住處實施搜索,扣得 前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枝、子彈4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能力說明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辯護人為被告甲○○ 辯稱:被告於112年9月13日偵訊前均爭執槍彈非其所有、持 有,則被告偵訊時所為「承認」之供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 或完整之語句,尚非無探究餘地;偵訊時檢察官是先告知被 告在家中有搜到槍枝、子彈,接續再問因此涉嫌持有槍枝跟 子彈是否承認,所以被告稱他對於有槍枝、子彈在家中被搜 查到這件事情是承認,但對於法律上的適用是否有承認的情 形,我們認為解釋上還是有疑慮等語。惟經本院勘驗被告11 2年9月13日經警以現行犯解送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之檢察 官偵訊光碟,勘驗結果顯示,偵訊過程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 進行,檢察官訊問時語氣平和,過程平順,並沒有以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恐嚇等不正方法取供之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8-214頁),且比對勘驗內容 及該次偵訊筆錄,偵訊筆錄之記載亦與被告之意思相符,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其 偵訊時究有何經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方式取供情事始為自白之證據,被告、辯護 人空言為上開辯詞,殊與客觀事證不符,實無可採,足認被 告此部分於偵訊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爭 執檢舉人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警詢、偵訊之證 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故不另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經警於其住處扣得前開具殺傷 力之手槍1枝、子彈4顆,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彈犯行 ,辯稱:本案槍彈不是我的,這是我過世的女朋友洪如琪帶 回來的,我在我家看到這把槍時,有叮嚀她不要放在家裡, 我跟她住在一起,我第一次看到槍是看到她拿,警察來搜索 時,我才第二次看到槍,我也不知道這把槍是放在哪裡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槍彈是洪如琪所有,被告對於 房間內有槍枝並不知情,被告也沒有持有槍枝的犯意等語( 見本院卷第142、294頁),惟查:  ㈠員警於112年9月13日6時45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前開住處實 施搜索,扣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枝、子 彈4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且有員 警職務報告、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 押物品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 檢視照片、搜索現場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 30918號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3年6月27日投草警偵字第11 30014620號函暨函附搜索過程錄影光碟在卷可佐(見警卷第 3、9-15、18-30頁、偵卷第77-82、109、113-115頁、本院 卷第37-41、171-17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依下述證據認定本案槍彈為被告 非法持有: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經搜索之部分過程(見本院卷第215-221 、225-242頁),可知被告房間內擺設之傢俱、電器,由房 門進入後右手邊依序可見為沙發(約為3人座)、抽屜桌、 電視,且於員警甫進入被告前開住處之房間內時,曾向被告 詢問何以房間內有那麼多槍,是否有真槍等語,經被告否認 ,員警持續搜索,被告仍向員警表示沒有東西,惟指引員警 搜索電視後方,然經員警搜索電視後方後,並未發現有槍枝 ,後被告全身平躺於房間內之沙發上,並與員警交談,嗣被 告躺在沙發期間,有員警走至沙發前,撥開沙發上方之窗簾 ,接著俯身在沙發中段看向沙發後與牆壁間之縫隙,並請被 告起來,向被告表示要搜索被告所躺之沙發後方,另一員警 則撥開被告放置於沙發之雙腳,被告乃快速從沙發上起身, 跪趴在沙發左側處,並往該處沙發後之隙縫查看,且語氣著 急地詢問:什麼搜你後面,哪裡、哪裡等語,員警於沙發中 段位置將沙發椅拉開,持手電筒照射沙發後縫隙位置,期間 被告持續跪趴在沙發左側,並朝沙發後縫隙看去,嗣員警稱 :後面有一枝槍等語,被告乃朝沙發後縫隙處伸手,經員警 制止,後由員警自沙發左側後方縫隙處拿出本案槍彈等情, 顯見被告於員警入門搜索時,曾試圖誤導員警至電視後方搜 索,復躺臥在沙發上,令員警難以仔細巡視該處,且於員警 即將搜索沙發後方時,始慌亂起身,足認被告應早已知悉本 案槍彈藏放在沙發後方,係為免遭警方查獲,始先誤導警方 搜索沙發以外他處,再故作輕鬆躺臥沙發,後於員警即將發 覺本案槍彈之際,因擔心事跡敗露,始迅速起身並試圖拿取 本案槍彈,是被告知悉本案槍彈經藏匿之位置,且對於本案 槍彈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乙節,實堪認定。  ⒉再有關本案槍彈來源,被告固然於警詢時供稱:是洪如琪的 ,我跟她交往1年左右,我之前跟她同居,她就放在家中, 我大概4月或5月就發現了,因為她是我的女友,所以我就沒 有像警方舉發,洪如琪過世後,我就忘記這支槍等語(見警 卷第6頁);於偵訊時供稱:我當時有看到洪如琪放在沙發 這邊,她往生,我也忘記有這把槍的存在,當時我跟洪如琪 住在一起,洪如琪有給我看過這把槍,我沒用過等語(見偵 卷第14頁)。然查,根據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經搜索之部分過 程(見本院卷第217-220、235-237、240、241頁),可見員 警於沙發後查獲本案槍彈時,已當場詢問被告:這台誰的? 這支是真的啦齁?等語,經被告回以:我知道,我知道、嗯 等語(見本院卷218、235頁),又待員警將本案槍彈放在沙 發上後,向被告詢問還有沒有其他槍彈,並向其表示一次搜 索完成就好之意,經被告回稱:你再來搜索一個禮拜也沒用 啦等語,之後更要求員警拿毛巾給自己(見本院卷第218-21 9、236頁),隨後,於員警告知被告本件發動搜索是因為檢 舉人檢舉被告持槍後,被告向員警稱:那都她在講的好不好 、我回來我也要報她另外一條等語(見本院卷219-220、237 頁),且後續於員警向被告詢問:每一支都假的,哪一支是 真的等語時,被告回復稱:很不小心、朋友來,不小心丟在 這裡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0、241頁)等情。是綜觀被告經 警搜查出本案槍彈的過程,被告並未在員警搜查出本案槍彈 的第一時間向員警澄清槍彈來源,而是回答我知道,且後續 得知檢舉來源時,也未向員警澄清,反而在得知檢舉來源後 ,向員警表示自己也要檢舉檢舉人,直到最後才稱:朋友來 ,不小心丟在這裡的等語,被告從未提及洪如琪或本案槍彈 是洪如琪藏匿在搜索地點即其住處等語,實與一般遭友人藏 放槍枝,被蒙在鼓裡,事後被員警搜出當下之反應不同,且 對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極力澄清自己不知情、不是本案槍彈 所有人之態度,被告未於現場遭搜出本案槍彈時就極力澄清 ,更顯可疑,再對照被告於員警搜出本案槍彈前刻意隱匿、 掩飾之舉止,益證被告有刻意隱瞞本案槍彈之事實,凡此種 種,本院實難認被告辯稱:本案槍彈來源係洪如琪等語可採 。  ⒊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明定之管 制物品,以被告與洪如琪當時之親密情侶關係,且前開搜索 地點是被告所管領、使用之住處,則倘係洪如琪將本案槍彈 藏匿於被告住處,殊難想像其會不告知被告藏放本案槍彈之 位置,否則無異將本案槍彈置於一個自己也無法信任掌控的 狀態,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在家裡我的房間看到 這把槍的時候,有叮嚀洪如琪,叫她不要放在家裡,隔天還 有再叮嚀她一次,警察搜索時我才第二次看到槍,我也不知 道槍放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要難採信,且依 被告此部分所辯,代表其很在意住處內有違法之槍彈,則更 難想像洪如琪會在無法肯定信任得以將本案槍彈藏匿在被告 住處之情況下,仍執意將本案槍彈藏匿於被告住處。再者, 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於 000年0月間,有曾因持玩具槍恐嚇他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於112年4月25日以111年度易字第2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見聲搜卷第87-101頁),且觀聲請搜索案件歷 次紀錄表(見聲搜卷第111-115頁),被告本案經警搜索之 南投縣○○鎮○○路00○0號之住處,前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有多次經警搜索之 情形,甚至110年、111年接連均有遭搜索之紀錄,是倘本案 槍彈係洪如琪所有而藏匿於被告前開住處,則被告既亦自陳 知悉洪如琪將本案槍彈藏放於其住處,以其前開自身經驗, 應知道寄藏本案槍彈在前開住處之風險性及有高度被員警搜 索住處查獲惹禍上身之可能,而理應思盡速要求洪如琪不得 將本案槍彈留置其住處,且即便是洪如琪死後,亦應積極處 理洪如琪留下之高風險違法槍彈,實無任本案槍彈留置於自 己前開住處,待員警搜索而惹禍上身之理。故被告辯稱本案 槍彈來源為洪如琪,非其所有,亦不知洪如琪藏放在哪裡等 語,均無從採信。  ⒋從而,本院根據上述搜索查獲經過之間接證據、被告不利己 之供述等證據綜合判斷,被告有於112年9月13日6時45分許 為警查獲本案槍彈前某時起,非法持有本案槍彈至為警查獲 時止之事實,實堪認定。又本件槍彈外觀良好,經鑑定後均 具殺傷力,已如前述,而被告前曾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為警搜索,且對比於本案查獲現場尚有其他玩具槍 經放置於員警進入被告前開住處房間時即可立即發現之位置 ,被告持有之本案槍彈係經小心藏匿於被告前開住處房間之 沙發後,是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槍彈具有殺傷力等情,亦可 認定。  ㈢至辯護人雖以檢舉人所述屬臆測之詞等語為答辯,而經本院 審酌檢舉人於本院之證述,其並未目睹或確認本案槍彈,無 從據為有利不利被告認定,故本院並未以其所述作為認定被 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又辯護人固請求將本案 槍彈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比對,以確認被告 有無接觸本案槍彈,然本案槍彈上是否留有指紋,原因甚多 ,諸如其使用時戴有手套,或事後經其擦拭等節,均有可能 ,且依前開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告本案非法持有槍彈之犯 行,是本院認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不具有調查之必要 性。另被告固請求傳喚證人「張培元」(音譯),惟其待證 事實係欲證明檢舉人多次故意造成其麻煩,顯與本案犯罪事 實無涉,核無調查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 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 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 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 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 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 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同 時取得前開手槍、子彈後(無證據足證前開槍彈係被告先後 取得而持有),至112年9月13日6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非法持有前開手槍、子彈之行為,核屬繼續犯,各均僅論以 單一持有行為;又被告同時持有前開子彈4顆,僅單純成立 一非法持有子彈罪,且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前開手槍、子彈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又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累犯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29號裁 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7月,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 字第11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 月,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 第14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 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侵上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提起上訴 ,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1年度上訴字第1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3年8月(7 罪)、7月,經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12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3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1罪,繼經本院103年度聲 字第14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確定(下稱前案 ),被告入監執行,於109年12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執行 完畢而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 雖不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前案係入監執行,已接 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然其仍未能記取教訓,於執行完畢後 之3年內即再次故意為本案犯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 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是本院裁量 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為法令明文禁止 之違禁物,且政府查緝甚嚴,卻仍非法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4顆,益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對社 會治安潛在危害重大,犯案情節嚴重,併考量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經濟勉持、要扶養 高齡的父親、無法正常走路的哥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枝、子彈4顆,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均有殺傷力,有該局鑑定書在卷可 查(見偵卷第77頁),是除經試射而不具子彈功能者不予宣 告沒收外,前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枝、子彈3顆,均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NTDM-112-訴-372-20241030-1

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主恩 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主恩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主恩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間某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上之不詳地點,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正光哥」之成年人交付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及非制式子彈34顆等物,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經警於 113年1月31日2時許,因他人另案賭博罪嫌而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新竹縣○○鄉○○路0段00號賭場內執行搜索扣得如 附表編號1、2所示本案槍、彈時,許主恩在員警尚未知悉係 其非法持有上開槍、彈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告知犯罪自首 上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許主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179頁),於 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 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均得為證據。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 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77、226頁 ),且有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3-17頁)、員警密錄器畫面 翻拍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21-27頁、院 卷第63-65、9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 表(含照片、偵卷第31-34頁)等在卷可查、並有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二)又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經送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 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送鑑子彈34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在卷可考(偵卷第55 頁),足認上開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34顆,均具有殺傷力 無疑。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按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 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 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論被告係於何時取 得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迄至113年1月31日遭警 查獲為止,縱其行為間曾有修法,然其犯行乃行為之繼續, 非狀態之繼續,故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自應適用其行為終了時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 (二)被告自109年間之某日起,至113年1月31日經警查獲止持有 本案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均係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 均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 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 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 03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同時持有數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僅單純成立一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又以一行為同時持有非 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 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 品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 犯罪類型及罪質均迥異,犯罪手段、侵害法益亦不同,要難 憑此推論被告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本院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 罪責,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 加重其最低本刑。   2.自首:查證人即本案搜索在場之員警洪家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們執行搜索時,是其他員警在沙發後面找到本案槍彈,當天是搜索賭場的專案,有很多賭客,如果被告沒有主動說本案槍彈是他的,我們也無法確定是何人所有等語(院卷第217-221頁),顯然被告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有具體根據足認係其持有本案槍彈前,因另案為警在場搜索時,被告即主動向警方自首,是被告自首等節,應堪認定,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此部分槍彈既係經員警搜索而扣得,並非被告報繳,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3.刑法第59條:又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係主動坦承本案槍彈為其所有,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辯護人所稱上情,係屬被告之犯後態度、情節之情狀,依上開說明,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況且被告本案持有槍彈已對社會安全法益造成潛在危害,難認其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尚無理由。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 存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竟仍非法持有, 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害甚高,所為實非 可取,然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 於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依相關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23顆,均屬違 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 號2所示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1顆,雖原具有殺傷力,然於 鑑定時因試射而喪失子彈之性質,已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 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編號 品名、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2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第55頁) 2 子彈23顆 原有34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1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第55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SCDM-113-原訴-24-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德誌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41504、43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德誌犯非法寄藏非制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盧德誌前於民國111年4月至6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民 治街,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丁俊吉」之成年男子委 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 :第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1顆,及如附表所示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下稱本案子彈)後,於112年5月12 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慕朵微風汽車 旅館」查獲,警方並扣得本案子彈外其餘之槍枝、子彈(此 部分持有槍彈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訴字第103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下稱 前案),其持有前揭手槍及子彈行為均已經警查獲而中斷。 惟盧德誌前案遭警方查獲後,並未向檢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 子彈,尚有本案子彈藏放於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座椅縫內 ,竟另行起意,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 ,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而自斯時起持有漏未 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之本案子彈。其後盧德誌於112年2月 6日下午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向黃柏勝借款未 果離去後,黃柏勝報警,由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於112年6月1日拘提盧德誌到案,並執行附帶 搜索,在該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本案子彈而查獲。 二、案經黃柏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盧德誌(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68頁),復經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112年度他字第3507號卷【下稱他卷】第75-81頁 、112年度偵字第4150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20頁、第9 9-104頁、第145-149頁、第239-240頁、本院審訴卷第65-66 頁、本院卷第237頁、第367-369頁),並有拘票(偵卷一第 75-7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61-65頁)、執行拘提照片、扣案 物品照片(偵卷一第117-1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113年2月2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40483號函暨所附職 務報告、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本院卷第173-181頁) 在卷可佐。又本案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本案子彈,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 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亦有該局112 年7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83977號鑑定書在卷可證(偵卷一 第241-24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 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 「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 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 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 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未受許可,非法持有(寄藏)子彈, 其持有(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 亦即於持有(寄藏)子彈時,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 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又犯罪行為經警查獲時,其 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 罪之犯行至此終止,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 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繼續犯論以 一罪。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子彈是 於111年4月至6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丁俊吉」寄放在我這請我保管,與前案之槍、彈是同一時 間從「丁俊吉」處取得,警方於112年5月12日下午5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慕朵微風汽車旅館」查獲前案槍 、彈時,因為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子彈1顆夾在座椅縫內 ,警方漏未搜索到,遲至112年6月1日始搜索並扣得等語( 本院卷第292頁、第366-367頁),足認被告係受「丁俊吉」 所託代為保管槍彈,而非單純持有。且被告於前案112年5月 12日下午5時許,在慕朵微風汽車旅館遭警方查獲其他槍枝 、子彈後,並未向警方繳交本案子彈而繼續持有之,直至於 112年6月1日方遭警方查獲本案子彈等情,已如前述。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於112年5月12日前案遭警方查獲後至112年6 月1日本案遭警方查獲時止之持有本案子彈行為,具有行為 繼續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至112年5月12日前 被告持有槍、彈之繼續行為,已因前案遭查獲即告終止,客 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實亦已消滅,自不得再與本案持有如 附表所示子彈之犯行以繼續犯論以一罪,併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  ㈢本案被告並無減刑事由之說明:  ⒈因告訴人黃柏勝報警稱其遭被告持槍恐嚇,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遂於112年6月1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將被告拘提 到案並附帶搜索,在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發現扣案之 本案子彈,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2月21日新 北警莊刑字第1133940483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7 5頁)在卷可證,可見本案子彈係員警執行附帶搜索時查獲 ,並非被告於本案查獲時,主動向員警自首提出本案子彈供 警查扣甚明,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⒉再者,被告雖辯稱本案子彈係「丁俊吉」託其保管,惟因被 告僅提供模糊地點,又因無對話紀錄等直接證據可供警方偵 辦,且經查詢「丁俊吉」之戶籍地址附近鄰居稱「丁俊吉」 已搬走一段時間,無從得知去向,故無法查獲「丁俊吉」, 有前揭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75頁)在卷可佐,故應認被告 並無供出可供檢警偵辦槍彈來源之情資,自無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寄藏子彈,行為固屬 不該,然考量被告本案持有本案子彈之時間(即112年5月12 日前案為警方查獲時起至112年6月1日本案為警方查獲時止 )不長,持有之本案子彈數量僅1顆,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持以實際從事犯罪,再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被告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人力仲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36 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 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認具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可佐,業於鑑驗過程 中擊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至於扣案之武士刀1把,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後,非屬列管刀械,此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暨刀械鑑驗照片在卷可佐(112 年度偵字第4324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39-141頁),非違 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2月6日下午1時許,攜帶前案遭 查獲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將上開非制式手槍展示 給告訴人黃柏勝(下稱告訴人)查看,向告訴人恫稱:交付 5萬元,手槍不是在開玩笑等語,嗣因告訴人之配偶葉宴妘 藉故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被告始離去而未遂。因認被告另涉 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須 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 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 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 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復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證明確 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不能單憑被害 人片面之陳述,遽對被告論罪科刑。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黃柏勝、證人葉宴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找告訴人借錢,然堅詞否 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是拜託告訴人借錢給我 ,並沒有持槍恐嚇告訴人,也沒有以槍恫嚇告訴人要求其給 5萬元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偕同證人鄭再興找告訴人借5萬元未果乙 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葉宴妘於警詢 及偵查中(他卷第53-55頁、第61-63頁、第85-88頁、第65- 67頁、第91-93頁);證人鄭再興於警詢及本院中(偵卷一 第55-57頁、本院卷第354-359頁)證述明確,並有現場錄音 檔案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證稱:被告坐下後,就跟我 說要跟我拿取5萬元,並從包包拿出一把黑色短的手槍放桌 上,向我表示不是開玩笑,不要鬧,就把彈匣打開給我看是 真的槍等語(他卷第53-55頁、第61-63頁、第85-88頁); 證人葉宴妘先於警詢中證稱:我看到被告放一把手槍在桌上 等語(他卷第65-67頁),然於偵查中證稱:那時候我先生 跟被告在倉庫,我沒有聽到他們在談什麼事情,我一進去就 看到桌上有槍,我就帶小孩回辦公室等語(他卷第91-93頁 ),該把槍是否是被告所放乙節,前後證述不一,自無法以 證人葉宴妘有瑕疵之證述,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現場錄音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後,結果如下(本院卷第290-2 91頁):   ⒈檔名「0206談判+拿槍放桌上」:    ①畫面時間13:13:53-13:14:44,畫面一開始被告與告訴人 面對面相對坐在倉庫的桌子兩側(畫面中左方是被告、 右方是告訴人),兩人起初沒有對話,在畫面時間13:1 4:06-13:14:07時,被告突然以台語說「你可以試試看 」,但告訴人表情無異樣,也沒有回應,之後被告向告 訴人表示要周轉錢,他只能找告訴人不然不知道要找誰 等語,但未聽到被告有說出起訴書所載的「手槍不是在 開玩笑」。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拍到桌子全部的形狀, 被告座位前面的桌面不在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影的範圍。    ②自畫面時間13:14:44至畫面結束(13:14:59),該影像 檔突然沒有聲音,無法分辨被告說話內容,只見兩人維 持正常談話,沒有肢體衝突或持武器威脅等情,但告訴 人全程表情嚴肅。    ③上開畫面全程只有被告與告訴人在場,並無第三人在場 。   ⒉檔名「000000000.596980」:    畫面時間13:23:56-13:24:06,該倉庫內僅剩被告一人坐 在原位,告訴人不在畫面中,現場也沒有談話聲音。   ⒊檔名「0206叫朋友來畫面」:    ①畫面時間13:26:39-13:27:56,被告與另一名男性友人( 即鄭再興)在討論刑事案件怎麼處理(之後的談話內容 被雜音覆蓋,無法聽清楚),告訴人並不在畫面中。    ②畫面時間13:27:57-13:28:09,被告與上開男性友人一同 起身走向門外停放的汽車。    ③自畫面時間13:28:09至畫面結束(13:28:37),該影像 檔突然沒有聲音,只見被告一人從倉庫門外汽車再走回 倉庫,拿起桌上的鑰匙後再走出去,與上開男性友人一 起上車。   由上開影像檔可見,並未攝錄到被告持槍恐嚇告訴人之畫面 ,也未見被告在與告訴人談話時,有將槍放在桌上之情形。 是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持槍展示給伊 看乙節,並無其他證據可佐。  ㈣因上開錄音檔案背景聲過於吵雜,經本院送鑑定單位降噪並 再次當庭勘驗後,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第360頁):   ⒈檔名「降噪放大-0206談判+拿槍放桌上」:    ①播放時間00:16 時,被告表示「你可以找看看」,但聲 音平和。    ②播放時間00:26-00:33,告訴人說話回應「……(無法聽清 楚),不然要找誰?」被告再表示「你找看看,不然我 真的是、今天、今天如果沒用,我真的會死」。雙方交 談語氣平和,並無激烈口角。    ③播放時間00:40-00:57,有說話聲音,但仍無法聽清楚。     ④播放時間00:58-01:05,被告表示「只有你可以幫忙, 我不是在跟你討人情,我認為這是……(無法聽清楚)」 。被告語氣尚屬平和。   ⒉檔名「降噪-000000000.596980 」:只有錄到狗叫聲,沒 有錄到任何說話聲。   ⒊檔名「降噪放大-0206叫朋友來畫面」:    ①播放時間00:00-00:11,被告與另一名男性(即鄭再興) 在討論刑事案件緩起訴要怎麼進行,與本案無關。    ②播放時間00:12-01:15,有錄到狗叫聲,且有說話聲音, 但仍無法聽清楚談話內容。    ③播放時間01:16-01:57,沒有錄到任何說話聲。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僅可聽到被告央請告訴人黃柏勝幫忙 ,若黃柏勝不幫忙,被告會死等語,且被告全程說話之語氣 尚屬平和,並無激烈或粗暴用語,或與告訴人起口角之情形 ,衡諸常情,若被告確實有以槍恫嚇告訴人交付5萬元,被 告之語氣理應會較為激動,告訴人之反應亦不會如此平淡鎮 定才是,是由上開現場錄音內容,無足佐證告訴人及葉宴妘 所述為真。  ㈤再佐以證人鄭再興於本院中具結證稱:被告當天打電話給我 說要找朋友借錢,我住在附近,所以就與被告一同前往,我 沒有注意被告跟告訴人談什麼,場面也沒有不愉快,就像是 朋友在聊天,我沒有看到被告拿槍出來,現場我沒聽到借錢 的事,在聊之前相處的事情,我有看到一個女生,但我不知 道她是誰,這次見面後,告訴人也沒跟我抱怨被告有恐嚇他 等語(本院卷第354-359頁),亦核與被告所述沒有持槍恐 嚇告訴人等語大抵相符,是被告辯稱當天只是去向告訴人借 款5萬元,並未持槍恐嚇告訴人黃柏勝等語,尚非無據。 五、綜上,證人葉宴妘之證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憑信性亦值 懷疑,告訴人及證人之指述亦核與現場錄音檔案攝錄之內容 不符,卷內欠缺積極證據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院無從僅 憑告訴人上開單一指訴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並 未持槍恐嚇告訴人要5萬元等語,尚非無稽,應堪採信,公 訴意旨關於此節所憑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此部 分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證據出處 非制式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83977號鑑定書在卷可證(偵卷一第241-243頁)

2024-10-29

PCDM-112-訴-1297-20241029-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章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 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 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 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至2、4至1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 得易科罰金(編號2至15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8月確 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 附表所示各罪重新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重 新定應執行刑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5頁),合於刑法 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二、次按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例,將各罪及其宣告刑 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原則。分別宣告之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之意(司法院釋 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從而,法官權衡、綜合考量 個案所犯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罪責,所定應執行刑,既 不該評價不足,也不能過度評價,經由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 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也就是憲法比例原則的要求 。罪責相當原則涉及對於犯罪人人格、性格的評價,基於罪 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應有責任遞減原則 之適用,而所謂責任遞減原則並非單純宣告刑加減的算術, 而是重在對行為人本身及其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換言 之,法院應考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並 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刑罰的兩大目的:應報與預防間 的調和。且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 效益,使用過度的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 的。所謂應報目的,就是罪刑相當性,以符比例原則之意; 就預防作用而言,刑罰的機制是透過刑罰向社會宣示規範的 威信,所謂一般及特別預防。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針對 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事項,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 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 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等情狀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 裁量,俾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83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 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 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 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 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 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 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 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 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固生實質 確定力。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 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者,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15罪,附表編號1為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 ,編號2、3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編號4為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編號5至6為販賣海洛因,編號7至15為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除附表編號1所示罪質有所不同外,其餘1 4罪均與毒品相關,其中編號2、3所示施用毒品屬殘害自身 之行為,編號4至15所示轉讓、販賣毒品則均屬使毒品擴散 流通之行為,其轉讓及販賣毒品之對象合計6人,綜觀其所 犯附表編號2至15所示各罪,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犯罪 手法相近,時間集中在民國00年0月間至同年10月23日之4個 月內,犯罪時間較為密集、接近,依前述說明,於數罪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應予遞 減,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始符以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15罪,附表編號1為持有槍彈行為,編號2 至15則均為毒品相關犯罪,均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整體 犯罪時間介於00年0月間至96年10月23日,經綜合考量受刑 人各罪犯後態度、侵害法益性質及程度、犯罪情節、手段及 行為態樣、犯罪次數及其彼此間關連,及因而呈現之人格特 性及犯罪傾向、對法秩序之輕率及敵對態度,及其整體犯罪 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暨附表所示各罪於此之前定 執行刑時已為之減刑程度、刑罰權邊際效應是隨刑期之執行 遞減及受刑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及其日後之更生,復參酌受刑人所表示「無意見」(本 院卷第171頁)等總體情狀予以評價後,依刑罰經濟、恤刑 本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附表編號1之罪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 爰不於主文欄中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2024-10-25

KSHM-113-聲-884-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31號 聲 請 人 鄧翔基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 重訴字第1506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 準抗告);又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 聲請者,視為已提起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 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 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應行合議審判,則被告所 受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即屬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 而非屬承審合議庭作成之裁定,是被告對受命法官所為之處 分具狀抗告,顯係將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誤為抗告,依 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已有聲請。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 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 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 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 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 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 四、經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10月9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 ,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而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刑事追訴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款規定,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此據本院 調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06號刑事案卷查明屬實。 五、被告甲○○雖具狀聲請撤銷上開處分,然查: (一)被告甲○○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季霖、葉名杰之證述、證人賴○ 峰、黃冠儒、王鶯臻、邱嘉彬、洪靖淮之證述、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警方 110報案紀錄單、風緻汽車旅館及事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視報告表及槍 枝性能檢測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 刑理字第1136082084號鑑定書及其附件照片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甲○○之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於113年6月28日晚間8時許擊發槍 枝後,即逃逸至風緻汽車旅館501號房、新北市三重區之 楊季霖女友住處等處躲藏(見少連偵282號卷第269頁),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二)之供述情節,與共同被告楊季霖、葉名杰所述不盡 相符,是本案將有傳訊相關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予以調查 釐清之必要,而審判實務上,證人常因被告之人情壓力而 翻異前詞,故為迴護被告之不實證述,共犯間亦常在彼此 利益交換下互為串證,以圖脫罪,佐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 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是被告甲○○非無與共犯、證人勾串之可能。準此,被 告甲○○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羈押原 因甚明。 (三)被告甲○○所涉上開非法持有槍彈並開槍射擊之犯行,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而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 ,均無法達到防止其逃匿或串證之效果,本院審酌被告甲 ○○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 公益考量,與被告甲○○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 ,認對被告甲○○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係適當、必要,且合 乎比例原則。 六、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甲○○後,認為被告甲○○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l、2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所為羈押及禁止 接見通信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是被告甲 ○○聲請撤銷受命法官所為之上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CDM-113-聲-3531-202410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昌伯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054 、37198、3719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1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昌伯前於民國110年7、8月間某日,在南投縣竹山鎮某處 ,以合計新臺幣(下同)22萬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購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共6枝(附表編號1至4、9、10)及子彈34顆(附表編號5 、6),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槍、彈,分別於111年3月2日 遭警查獲、同年4月20日主動向警方報繳(此部分犯行業經 本院另案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759號判決確定),明知非制 式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於111年4月20日15時40分許,向警 方報繳如編號4所示非制式手槍後,另行基於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之犯意,持有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非制式手槍。 嗣於111年6月8日15時40分,始向警方自首,並經警搜索其 停放在臺中市南區樹德一巷與文心南路口之自用小客車(未 懸掛車牌),在該車副駕駛座下方扣得如附表編號9、10之 非制式手槍2支,而報繳其持有之全部非制式手槍,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 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上訴人即 被告鍾昌伯(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 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 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有111年6月8日執行處所臺中市南區樹德 一巷與文心南路口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23054卷第183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偵23054卷第185至189頁)、查獲槍枝現場及扣案 槍枝照片(見偵23054卷第191至19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槍枝性能檢驗報告書(含檢測照片,見偵37199卷第153至 168頁)、111年度槍保字第12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 照片(見偵37199卷第259至260、277至285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4日刑偵六一字第1117032065號 函暨檢送之偵查報告(見原審訴卷第181至187頁)在卷可稽 ,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等物可資佐證。又附表編 號9、10所示非制式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 OCK廠19 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3日刑鑑字 第1110071648號鑑定書在卷(見偵37199卷第247至258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行為人若同時持有多把槍枝、子彈(甲、乙槍及子彈),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倘已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其中部分槍枝(甲槍、子彈),行為人於遭查獲之際,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原繼續犯之犯行(即持有甲、乙槍及子彈行為)至查獲時即告終止。若行為人遭查獲後,猶再繼續持有其他尚未被查獲之槍枝、子彈(乙槍、子彈),應認係另行起意,難謂其主觀上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為前案持有行為之繼續,是若其前後持有行為,僅概括受一次刑罰評價,評價即有不足,自不得再與已遭查獲之前案同以一罪論,俾與憲法上罪責相當原則相侔(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10年7、8月間某日,在南投縣竹山鎮某處,以合計22萬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購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共6枝(附表編號1至4、9、10)及子彈34顆(附表編號5、6),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槍、彈,分別於111年3月2日遭警查獲、同年4月20日主動向警方報繳,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4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77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6萬元,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759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2年1月3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59號判決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111年3月2日、4月20日分別遭警查獲及主動向警方報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槍、彈後,其原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6、9、10所示槍、彈之繼續行為因此而中斷,原繼續犯之犯行至查獲時即告終止。再參以被告於111年4月20日調查時供稱:「(除了該把貝瑞塔M84改造手槍《即附表編號4》外,你是否還有其他槍械、彈藥?)已經沒有其他槍枝彈藥了,我已經都交付給警方了」等語(見偵37198卷第168頁),及於同日偵訊時供稱:「(只有這把手槍?)3月2日我被查獲3把槍,我目前為止剩下這1把,我把這把槍放在1台沒有車牌之報廢車內」等語(見偵37198卷第207頁)。依此,被告於111年3月2日遭警查獲、同年4月20日15時40分主動向警方報繳後,竟仍向檢警謊稱其已將所有槍、彈交出云云,顯見其於111年4月20日15時40分僅向警方報繳如附表編號4所示非制式手槍,不願併同報繳如附表編號9、10所示非制式手槍,則被告自111年4月20日15時40分後起,猶再繼續持有如附表編號9、10所示非制式手槍,其主觀上應認係另行起意,而為另一獨立之持有槍彈行為,已非前案持有行為之繼續。被告辯稱:前案與本案具有繼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云云,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於113年1月3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然僅係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修正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 零件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其餘並未變更,與被告所為犯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 度不生任何影響,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㈢被告同時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9、10所示非制式手槍2支之行 為,係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即11 1年4月20日15時40分起至111年6月8日15時40分為自動報繳 為止)時,應僅論以繼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未經許可,同時 持有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非制式手槍,不因持有非制式 手槍數量之多寡而有異,僅就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論以單純 一罪即為已足。 ㈣被告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 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30萬元確 定;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 度訴字第20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8萬元、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67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嗣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 聲字第20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併科罰金35萬50 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9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 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再犯本案犯行,且前案與本案均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被告 因此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 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 8條第4項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起施行。修正 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後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可知修正前之規 定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改為「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必須減輕或免除其 刑,而修正後是否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由法院依個案事實衡酌 判斷,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次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主動向 警方坦承其持有本案之非制式手槍2支,使警方因而查獲其 本案犯行已如前述,可知被告有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 枝,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規定,得減至3分之2), 併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原判決漏載,應 予補充);另考量被告之行為具有高度潛在之危害,犯罪情 節難認輕微,尚無免除其刑之適用。至於原審判決漏未比較 新舊法,雖有微瑕,惟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非構成撤銷 理由,由本院補充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如前,附此敘明。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 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 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本係 基於所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僅以被告 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未用於其他不法用途等節,即謂其足堪 同情,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 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甚且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 查,被告明知持有非制式手槍係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竟分 別於111年3月2日遭警查獲、同年4月20日主動向警方報繳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槍、彈後,仍不願放棄持有如附表編號9 、10所示非制式手槍,自111年4月20日15時40分後起持有如 附表編號9、10所示非制式手槍,迄至111年6月8日始向警方 自首為止,可認其對於社會治安具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且 非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之偶然犯罪,難認其於犯罪當時有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再參以 被告本案犯行經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得減至3分之2,併與累犯規定先加後 減之),與本案犯罪情節相較,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 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辯護意旨以:被告所持有2把非制式手槍並未 對社會造成危害,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160頁),尚非可採。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有危害社會治安 高度危險,實屬可責,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自動報繳 所持有之全部槍枝,帶領員警扣案而查獲,可見其悔悟之心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併科罰金6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說 明扣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物應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 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以本案與 前案間具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輕其刑,暨原審量刑過重等詞提起上訴,經核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押物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被告所有,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59號判決確定。 2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1支 被告所有,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59號判決確定。 3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被告所有,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59號判決確定。 4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被告所有,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59號判決確定。 5 非制式子彈 25顆 被告所有,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59號判決確定(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6 制式子彈 10顆 被告所有,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59號判決確定。 7 彈頭 1顆 被告所有,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59號判決確定(非制式金屬彈頭,非屬主要組成零件)。 8 彈殼 1顆 被告所有,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59號判決確定(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非屬主要組成零件)。 9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所有,為本案非制式手槍。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71648號鑑定書(偵卷第143至151頁) 10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所有,為本案非制式手槍。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71648號鑑定書(偵卷第143至151頁)

2024-10-24

TCHM-113-上訴-852-2024102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德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德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郭俊德不具原住民身分,明知不得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竟於民 國112年8月17日至11月28日間某不詳時許,自不明管道非法持有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 式子彈192顆,並置放在其花蓮縣○○鎮○○00號之2住所。嗣郭俊德 於112年11月28日遭警進行搜索,當場在花蓮縣○○鎮○○里○○00號 之2發現上開槍枝、子彈而遭扣押。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0號卷【下稱本院本案卷 】第63至6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又檢察官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雖前於本院追加起訴,惟因 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而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35號判決不受理(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號卷第65至67頁) ,然該不受理判決既僅為程序判決,自無礙檢察官就該等犯 罪事實另行於本案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俊德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影片截圖、 扣押子彈照片、花蓮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1日刑理字第1126063079號 鑑定書在卷可稽(警卷第43至49、89至97、109至117頁) ,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所持有之槍彈可能與前 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1號、113年度易字第110號判決 ,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所持有之槍彈為同時取得、置放, 犯罪事實同一而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本案應為免訴之判 決等語,然查: 1.被告於前案之準備程序係供稱:是000年00月間,在我 花蓮縣○○鎮○○00號之2的工寮,1個原住民死了就放在那 裡等語(本院112年訴字第231號卷第175頁),而被告於 前案所持有之槍彈,係於112年8月17日遭逕行搜索所查 獲,此則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 稱花檢)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在卷可稽(花檢112 年度他字第1134號卷第9至11、24至26頁),可知被告前 案係自000年00月間某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持有槍彈, 此亦為前案確定判決所是認。 2.又被告於本案警詢則供稱:我於112年9月底,在花蓮玉 里鎮贊平山下碰到1個不知名的原住民,我問他是否有 獵槍可以打山豬山猴,他就拿這把槍跟這些子彈先借我 ,另我之前於112年8月17日有被警方查獲持有長槍1把 等語(警卷第7至8頁),且該警詢筆錄經辯護人複製光碟 後,亦確認內容並無失真而捨棄勘驗(本院本案卷第85 頁),是被告於警詢時即得明確區分其前案持有槍彈已 於112年8月17日遭查獲,而本案持有之槍彈則係於112 年9月底之不詳時間取得後持有,兩者自屬不同犯罪事 實,而無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問題。 3.況查,本案所查獲之非制式獵槍為長槍形式,查獲之子 彈數量高達192顆,並放置於有相當體積之手提袋內(參 警卷第91至93頁之蒐證照片),而非微乎其微或甚不起 眼之物品,若本案槍彈於112年8月17日前即與前案槍彈 同時取得、置放,實難想像本案槍彈於112年8月17日遭 警方搜索時未一併遭查獲,是上開辯護人所辯應無足採 。 (三)綜上所述,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 持有非制式獵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 罪。被告同時收受上開非制式獵槍、子彈而持有,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獵槍罪處斷。 (二)又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惟並未供述全部槍彈 之來源因而查獲,僅稱本案槍彈係來自不之名之原住民等 語業如前述,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不具原住民身分 且本案槍彈具有殺傷力,卻仍持有本案槍彈,造成社會不 安,實不足取,且被告前甫於112年8月17日遭查獲前案槍 彈,又隨即取得本案槍彈而持有等情業如前述,以及被告 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等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本案卷第15至1 8頁),素行自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並未持本案槍彈於犯 罪之用,及於本案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 自陳係為了打山豬防身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打粗工、無人須扶養、經濟狀況不 好等(本院本案卷第119至120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扣案之非制式獵槍1支及制式子彈192 顆,以及金屬棒(插銷)1支(經被告於本院坦承為槍枝的一 部分,本院本案卷第120頁),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既不得持有,均屬違禁物無疑, 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就扣案之制式子彈192顆部 分,其中50顆既經刑事警察局於鑑定時試射而已失去效能 不具殺傷力(警卷第115頁),爰僅就剩餘之142顆制式子彈 宣告沒收。 (二)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之手提袋1個,據被 告於本院供稱是用來裝槍用的、為其所有等語(本院本案 卷第120頁),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扣案之Redmi手機1個,被告則供稱與本案沒有關係( 本院本案卷第120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手機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關或有其他應沒收或得沒收之情,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非制式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2 制式子彈142顆。 3 金屬棒(插銷)1支。 4 手提袋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HLDM-113-訴-80-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54號、 第11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僅被 告林柏舟(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118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 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警方來搜索的時候我在掛急診,因為我 左手中風,警察拿搜索票說要到我家搜索。我不知道警察要 來搜什麼,在搜索前我有跟警察說搜到什麼都算我的,我說 搜到什麼我都認罪,我認為應該有構成自首,請審酌本案有 無構成自首;此外,我還有小孩要照顧,有一個剛出生。我 沒有結婚,但小孩是前女友的,戶口是報我的,是我前女友 在照顧等語(本院卷第118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 案縱依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察隊113年10月7日職務報告 ,認被告無自首減刑之適用,惟被告住處查獲之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係其友人「陳嘉輝」所有,於借被告住處時所置放, 被告自警詢始即供出全部槍彈之來源,僅因「陳嘉輝」已過 世而未能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 似有可憫恕之處,請審酌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並審酌被 告未曾使用扣案槍枝及子彈,對社會並未造成實害,寄藏數 量非多,犯後態度良好等情,量處更輕之刑等語(本院卷第 138、143頁)。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4項前段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項)」、「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 其刑至三分之一(第4項)」,嗣均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槍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第4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 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不符合自首規定: 1、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刑法第62 條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為要件。而 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 無誤為必要,祗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足當之 。如犯罪已經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 可謂為自白,不能認係自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3 6號判決參照);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自首,自應與刑法第62條之自首為相同解釋。 2、查本案係因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因掌握被告非法持有彈等 相關事證,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檢附相關資料,報請檢 察官許可,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而查獲等情 ,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6月28日112年聲搜字第365號搜 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0454號偵查卷,下稱偵10454卷,第25、35至43、61至 71頁),又觀諸上開搜索票「受搜索人」欄指明搜索對象為 被告,並於「應扣押物」欄已明確記載「有關涉嫌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之物」(偵10454卷 第25頁),足認員警在扣得本案槍彈前,對於被告非法寄藏 非制式手槍等犯行,已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非僅 係員警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此自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詢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被告是否於112年7月15日受搜索前有無符 合自首減刑之要件,經該局回覆略以:本案係本分局先行掌 握犯罪嫌疑人林柏舟非法持有改造槍彈之情資,遂檢具相關 卷察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法院)聲請核發之112年聲搜 字第365號搜索票,進而前往執行查獲林嫌非法持有改造槍 彈,且林嫌在警方執行搜索前,並未主動告知警方改造槍彈 藏匿位置(後陽台雨遮上方),故本案並不符合自首減刑之 要件等語,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小隊長林鉑漠113年10 月7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7頁);此外,基隆市 警察局前於112年6月24日接獲民眾報案稱上開搜索地點頂樓 公共空間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所示具殺傷力子彈等物, 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1110號偵查卷,下稱偵11110卷,第23至29、127頁) ,是依上開各節以觀,本件員警持搜索票至被告處所執行搜 索前,實已相當程度掌握被告持有槍彈之確切根據,自與自 首之要件不符。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以:警方來搜 索的時候我在掛急診,警察拿搜索票說要到我家搜索,我不 知道警察要來搜什麼,在搜索前我有跟警察說搜到什麼都算 我的等語(本院卷第118頁),惟被告亦供稱:我沒有說我 有槍,我說你在我家搜到什麼我都認罪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顯未明確供述其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等犯行;況員警 於搜索前即對被告持有槍枝已有合理之可疑,已如前述,從 而,本件被告並無刑法第62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二)被告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 之適用: 1、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係在鼓勵 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俾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 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避免 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以消弭犯罪於未然。故雖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並未因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 及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229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固自白 寄藏扣案槍彈犯行,並供出扣案槍、彈來源為其友人「陳嘉 輝」,然其亦供明:陳嘉輝已經過世等語(偵10454卷第12 頁;偵11110卷第10頁;原審113年度訴字第53號卷,下稱原 審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是依被告供述, 上揭槍、彈來源既係指向陳嘉輝,而陳嘉輝復已亡歿,顯無 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核與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情形有別,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無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三)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就法定最低度刑酌量減輕之規定,乃立法者賦 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 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其既非常態,適用上 自應審慎,所具之特殊事由,猶需使一般人咸認有可憫恕之 處,尚非得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 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自陳「我於110年10月假釋出監後,整理房子才發現 本案槍彈,部分置於頂樓天台、部分藏在二樓遮雨棚上等語 (偵11110卷第11頁,原審卷第111頁),則被告自110年10 月間寄藏本案槍彈迄至112年7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寄藏之 時間非短;甚且,被告前於104年間即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並於106年8月11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 院卷第58至59、63至64頁),被告於非法寄藏本案槍彈犯行 前,即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警查獲,足見 被告對於本案槍彈之違法性及社會危害性應有認識,仍不思 警剔,再犯本案犯行;抑有進者,將本案槍彈部分藏放在其 所居住之基隆市七堵區大華一路居所之遮雨棚,處於任意、 隨時可持取使用之狀態,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之身體、生 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重大潛在危害,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 ,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縱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無可採。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彈,對社 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危害甚鉅,可能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 脅,故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之對 象,竟仍無視法律禁令,恣意寄藏本案槍彈,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曾使用上開槍 枝及子彈,對社會尚未造成實際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寄藏數量期間;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量刑應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被告何以不符刑法 第62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4項前段及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經說明如前,且按 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 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 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 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 適當之裁量。而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90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原審已審酌被告寄藏非制式槍彈之時間,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寄藏槍彈之數量、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原審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4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責,足稽原審已針對被告上訴所主張 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各節考量在案,而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事由,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顧及被告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更況被告於110年10月間即已知悉本案槍彈而 未主動報繳,已徵其僥倖之心、法治觀念薄弱,是綜合上開 各節,實難謂原審被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據上,被 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TPHM-113-上訴-4914-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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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及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 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72頁)。至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則 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已明示對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 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 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有關沒收之部分亦同),而僅作為審查 量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 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陳志傑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 國109年間某日,在網路上向不詳人士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附表編號2至4所示具殺傷力之 子彈29顆及附表編號5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下稱本案 槍彈)等物後,將上開槍彈藏放在新北市○○區○○○00○0號工廠 內,而非法持有槍彈,並於不詳時間在上開工廠內試射1顆 子彈,嗣於112年9月22日14時55分許,在上開工廠內,為警 持搜索票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本案槍   彈及黑色盒子1個、黑色袋子1個,始查悉上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處斷。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從一重處斷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 應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屬高危險性之管制物品 ,竟仍無視法令,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及民 眾生命財產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持有槍彈之時間、槍彈之數量,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原審卷第103頁) ,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不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係在適法範圍 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至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起初購買本案槍彈之目的,係因 他人積欠債務,欲找黑道恐嚇,不願付款,被告為求自保, 始上網購買本案槍彈,作為防身之用,動機單純,且其後僅 在被告之工廠內試射1次後,即將之藏放於工廠內,2、3年 間未曾取出使用,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重 大危害,又被告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櫥櫃安裝,已婚並育有 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先前之違反動產擔保、賭博及公共 危險之前案已執行完畢長達6年之久,此間被告並未有何不 良紀錄,於本案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犯後 態度良好,係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案,與大量非法擁槍自重、 為非作歹之徒,顯然有別,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如判處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是原審判 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情事等語。 (四)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1、被告所述因他人積欠債務並找黑道恐嚇,其為求自保,始上 網購買本案槍彈,作為防身之用一節,不僅針對債務存在及 遭黑道恐嚇之事實,迄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被 告如確有合法債權存在,向他人催討債務而不可得,另循法 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即可,何以招致他人找黑道出面恐嚇 ? 被告對此並無合理及完整之說明,亦未能提出任何向警局備 案或報案紀錄作為佐證,已難憑採信; 2、又被告於案發時警方到場即將進行搜索之際,既已認定可能 係仇人找上門,卻逕自快速逃跑,並未實際取出本案槍彈用 以「自衛」一情,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不諱(參見偵卷第8頁 ),益見其一再供稱其持有本案槍彈之動機及目的,單純   係為求自保之說詞,其真實性令人存疑; 3、況且,被告於本案除持有非制式手槍1支之外,亦同時持有 品質良好、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達28顆(僅另1顆無殺傷力 ),其數量遠過僅單純持槍彈嚇阻他人不法侵害之所需,且 被告持有該些槍彈之時間至少超過2年9月以上,不論有無實 際取出使用或擊發,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及身體之危   害性甚高; 4、此外,被告供承一次購入之本案槍彈包括非制式手槍1支及 子彈至少29顆,體積不大卻有相當之重量,且依被告所述其 價值達數萬元之多,如以包裹方式寄送,衡諸一般常情,極 易引起相關經手人之疑慮進而報警處理,自無可能輕率透過 便利商家以貨到付款之方式購入,再參酌被告自112年9月22 日為警查獲後迄本院審理時為止,已超過1年之時間,卻始 終未能提出其所指購入本案槍彈之網站或平台資訊,足徵被 告對於本案槍彈之取得管道,並未據實以告,尚難認其持有 本案槍彈係出於一時失慮,犯後已知所悔悟而願供出本案槍   彈之真實來源。   5、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所為,客觀上顯難認定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應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至為顯然。 (六)從而,被告猶持前詞提起上訴,並非可採,是以本件上訴並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 2 子彈 4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 3 子彈 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 4 子彈 23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 5 子彈 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但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

2024-10-23

TPHM-113-上訴-5087-20241023-1

原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仲威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260號、112年度偵字第1778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洪仲威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洪仲威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所列管之物品,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有 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之某 日某時許,在臉書通訊軟體社團「權利車」,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編號3所示之子彈,並自斯時 起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8月27日17時6分許,警方在屏東 縣○○鎮○○路0000巷0弄0號前,另案拘獲洪仲威時,其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表明其持有前 開槍彈,並經其同意搜索,當場在其隨身攜帶背包,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 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 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警1卷第9-14頁;偵1卷第23-24頁;本院 原訴緝卷第19-30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蒐 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 月25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7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69433號函附卷為憑(警1 卷第21、23-27、29、49-50頁;警2卷第13-25頁;偵2卷第2 7、29頁;本院原訴卷第33頁;本院原訴緝卷第45頁),此 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㈡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已成立,但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 時為止。再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 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 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 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 ,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 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子彈共3顆,係相同種類之客體,應論以單純一罪。再 者,被告自111年12月間之某日某時許起,迄為警查獲止,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之行為,均屬繼續犯,應分別僅論以 一罪。 ㈢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13年1月3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5281號令修正公布,其原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礮、彈 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後則規 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揆之修正後之規定,係將自首、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法官依個案情節衡酌 ,依法裁罰,而非必予減輕,是經比較新舊法,應以舊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惟關於是否該當自首或自白之條件並未變更 ,故本案被告有無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並無 不同)。  2.次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 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無再重覆適用刑法第62條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謂自首, 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 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尚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 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 「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 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 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本案槍彈之查獲,係被告於另案中遭警方拘提時,主動向 警方坦承其持有槍彈,並具體指明其將槍彈置於背包內,而 後警方經被告同意搜索,將本案槍彈扣案等節,此有被告警 詢筆錄在卷可憑(警1卷第9-14頁)。堪認被告在警方發覺 其持有本案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罪前,即主動 揭露犯行,並報繳手槍及子彈,警方對其展開追查,揆諸上 開說明,應認警方在被告主動告知持有槍彈前,對於被告是 否持有槍彈,主觀尚未發覺被告本案犯罪。綜上所述,本案 被告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自首及 報繳槍彈之規定,審酌被告持有槍彈之數量及殺傷力,對於 他人自由、生命、財產及社會秩序,均具潛在高度危險,認 其情節尚非極度輕微,不宜免除其刑,故依法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擅自持有,卻仍漠視法令規範,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 彈,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造成潛在危險甚 鉅,其所為誠屬不該,應予嚴懲;惟念其坦承犯行,並於警 方另案執行拘提時,配合警方而交出槍彈,顯見被告尚有悔 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種類、 數量、持有時間,且未查得被告有持用本案槍彈從事其他犯 罪或取得不法利益,亦未傷及他人或造成實際損害;兼衡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原訴緝卷第63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經鑑定具有殺傷力 乙節,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5日刑理字第0 000000000號鑑定書可證(警2卷第13-25頁)。是上開之物 依法不得非法持有,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均已試射用罄,因不再具有 殺傷力,失其原先違禁物之性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卷別對照 原卷名稱 簡稱 恆警00000000000 警1卷 恆警偵00000000000 警2卷 112偵13260 偵1卷 112偵17782 偵2卷 112原訴61 本院原訴卷 113原訴緝3 本院原訴緝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手槍 1支 鑑定結果: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5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2卷第13-25頁)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 2 彈匣 1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 3 子彈 3顆(經試射用罄) 鑑定結果: 1.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5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2卷第13-25頁) 2.送鑑未試射子彈2顆(本局112年10月25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69433號函,本院原訴緝卷第45頁) 不予沒收。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PTDM-113-原訴緝-3-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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