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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與養父王O連(男、民國0年0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0年10月28日死亡)間之收 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除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者外,養子   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此觀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自明。又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 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同法第108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為收養人王O連之侄子, 收養人自大陸地區來台,因未結婚無子嗣,為在百年後有子 嗣為其送終,遂收養聲請人為養子,嗣兩岸開放探親後,養 父得知大陸尚有子女,便回大陸地區定居,養父於民國90年 10月28日在大陸死亡,並未留有遺產,聲請人欲認祖歸宗、 回復本家照顧生母,並經本家生母及兄弟姊妹之同意,爰請 求終止與養父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終止收養同意書、遺 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並未繼承養父遺 產,且本家生母、兄弟姊妹均表明同意其終止收養,此經聲 請人及生母游阿玉、胞弟王舉發到庭陳述綦詳(參本院113 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終止與養父之收 養關係,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1-23

TPDV-113-司養聲-109-20250123-1

養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3年9月3日收養甲○○(男、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男、000年0月0日生)之 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乙○○○現為夫妻關係,聲請人丙○○願收養 甲○○為養子,已於113年9月3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 收養人甲○○之生母同意,為此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 聲請本院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甲○○係越南國國民、聲請人即收養人丙○○則係中 華民國國民,有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收養人之戶籍謄本附 卷足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揆諸前揭規定,除應 符合我國民法收養之規定外,尚須符合越南國收養法律之規 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 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 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 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 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定有明文。復按收 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 於被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 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亦得收 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 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 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 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民 法第1076條之1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 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我國民法第1079條第1項、 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 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又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 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 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 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 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復有明定,此 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19條規定即明 。再居住於海外之越南公民、居住於海外之外國人,擬辦理 越南兒童收養者,必須符合該國之法律規定的條件,並必須 符合越南本法第14條之規定,越南收養法第29條定有明文。 而收養妻子孩子為養子應具有民事行為能力及品行良好,並 不得有:a)目前被限制父母對未成年孩子的一些權利;b)目 前在教育單位、治療單位執行行政處理決定;c)目前坐牢; d)未被撤銷下列之一的案件:侵犯其他人性命、身體、人品 、名節;虐待祖父母、父母、夫妻、孩子、孩子及養育本身 的人;壓迫未成年人犯法、買賣、占奪小孩,為越南收養法 第14條所明定。 四、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乙○○○於112年1 2月19日結婚,而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甲○○,業於113年9 月3日簽立書面契約達成收養合意,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 理人即生母乙○○○同意本件收養,被收養人生父則不詳,且 收養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被收養人係000年0月0日出生之 未成年人,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等事實,業據收養 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到庭陳 述甚明(見本院114年1月20日訊問筆錄),並提出戶籍謄本 、收養同意書、契約書、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關於確認外國 人可以收養越南孩童為養子女文本、出生證明書、居住信息 確認書等件為證,經核無我國及越南國收養法規所定不得收 養情事,是本件收養並無法定無效、得撤銷之情事。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北斗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收養 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母,其就收養人、被收養人及 被收養人之生母訪視評估及建議略以:收養人的收養條件符 合收養要件,現階段收養方夫妻婚姻關係穩定,收養人試養 期間與被收養人的親子互動親近,收養人收養動機無異常、 收養態度積極。收養人的收養計畫有期程考量,應可對應被 收養人未來成長所需,收養家庭之居住環境符合被收養人居 住及成長所需。被收養人已視收養人為父親,也視收養家庭 為自己的家庭,本案具備出養必要性等語,有該所113年12 月29日北斗收出養訪調第00000000000字函附收養事件訪視 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前揭訪視報告及本院調查結果,認 本件收養人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經濟狀況無虞,健康狀況 尚可,具有提供穩定生活環境予被收養人之能力,且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生母婚齡已1年餘,婚姻關係穩定良好,對照顧 被收養人亦有明確之分工及管教方式,並積極規劃被收養人 之學習需求,自可給予被收養人完整之家庭生活及妥適之照 顧。又收養人將被收養人視若己出,彼此互動關係甚佳,試 養情形良好,是認可本件收養將能使彼此身分及權利義務名 實相符,亦可保障被收養人之基本權益。故本院綜合上情, 認本件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 溯及於113年9月3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2025-01-23

KLDV-113-養聲-30-20250123-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TRAN QUOC ANH)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 人為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此為法定必 備程式,如有欠缺即屬法定程式有欠缺。次按「非訟事件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 法第30之1條亦定有明文,收養係以發生親子身份關係為目 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 之「合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 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願收養其配偶甲○○ 之子丙○○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生父母乙○○、甲○○同意,雙 方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 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經公證之收養契約書 、收養同意書等件為證;然收養人於113年12月2日具狀撤回 本件聲請等語,此有聲請撤回狀在卷可憑。綜上,本院審酌 收養乃發生身分關係之法律行為,必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始 能成立,因收養人已具狀表示撤回本件收養子女事件,故難 認雙方具收養之合意,收養契約亦未合法成立,揆諸首揭規 定,本件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2025-01-23

KSYV-113-司養聲-296-20250123-1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辛○○ 庚○○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戊○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丁○○ 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辛○○(民國00年0月0日生)與庚○○(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共同收養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養 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辛○○、庚○○(下合稱收養人夫婦 )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23日訂 立收養契約,被收養人於該日起由收養人夫婦照顧撫養,至 今雙方情分已深,縱被收養人尚在年幼懵懂之中,亦能感受 到收養人夫婦摯愛之情深,亦習於收養人家庭生活環境。又 收養人夫婦年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被收養人亦未被他人 收養,且收養人有正當穩定之職業,自信能給予被收養人身 體健康、人格健全之成長環境,為最適於被收養人之家庭, 為此聲請本院認可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並提出收養 同意契約書、上課時數證明、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戶 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表、在職證明書、帳 戶資料、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土地暨建物所有權 狀影本、保險單首頁影本、出養同意書暨公證書、照片與影 像檔案(光碟)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收養子 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 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 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 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 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 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 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 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 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 影響,民法第1073條第1項、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 條之2、第1079條、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 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 人。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 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 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 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 務。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 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 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 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 可。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 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 條第1、2項、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19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收養人丙○○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已由其法定代理 人乙○○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間成立收養關係,並 簽立書面契約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同意契約書,且經 收養人夫婦於113年9月25日到庭陳明收養之意願,並有被收 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提出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在卷足憑。 另被收養人戶籍上無生父之登載,於被收養人經其生父認領 前,與其生父並不發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且依收出養事件家 庭訪視報告所載,堪認生父於主觀與客觀上都未善盡對被收 養人之撫育或教養責任,故依法自得例外無庸取得其同意。 (二)據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訪視收養人夫婦及被收養 人後,評估與建議內容略以:    1.收養動機之評估:收養人夫婦本具生育子女之規劃,經嘗試 其他受孕方式未果後共同提出收養聲請,於被收養人加入後 ,收養人夫婦調整生活重心、投入被收養人之照護,同時讓 被收養人已建立爸爸、媽媽的概念,以及信任關係與安全感 ,評估收養人夫婦對於收養事宜具共識,收養動機亦無明顯 不妥適之處。  2.照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收養人夫婦具穩定收入與居所, 因應被收養人加入,收養人夫婦可以分工照護被收養人,討 論彼此照護共識,至於教養規劃,收養人夫婦共識由一人主 導,另一人配合,並主要以溝通方式進行,且觀察被收養人 與收養人夫婦皆具正向及親密互動。除此之外,收養人與收 養人夫婦之家人們之假日互動,可提供被收養人與親屬維繫 之連結,評估收養人夫婦具照護能力與支持系統,可回應被 收養人所需照護。  3.被收養人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被收養人稱收養人夫婦為「 爸爸、媽媽」,被收養人之情緒皆表現穩定,被收養人可自 由於收養人夫婦現居所活動,且於各空間皆有被收養人專注 或玩耍之物品,亦會主動提出需求,顯見被收養人與收養人 夫婦已建立基本安全依附關係,評估被收養人現由收養人夫 婦之照顧無受不當照顧之虞,至於被收養意願,考量被收養 人之年齡尚無法確實理解收養意涵,故本會無法評估被收養 人之被收養意願。  4.對身世告知評估與建議:收養人夫婦皆有進行身世告知之共 識,將由一人主導,另一人配合,同時具明確身世告知規劃 ,且持續進行中,亦有運用被收養人熟悉之娃娃為範例進行 引導,皆有助於被收養人面對身世議題之理解,評估收養人 夫婦之身世告知規劃與態度無明顯不妥適之處。  5.綜合評估與建議:收養人夫婦期待養育子女之動機純正,具 身世告知規劃與正向態度,且收養人夫婦具穩定經濟能力、 安全居所環境,收養人夫婦能分工照護被收養人,教養部分 則有共識,同時依據被收養人現年齡階段給予適切的引導與 教育,且觀察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夫婦皆具正向且親密互動, 以及收養人夫婦之家人們可提供被收養人與親屬維繫之連結 ,評估本案收養人夫婦具收養適當性。 四、本院審酌上開調查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認: (一)被收養人未經其生父認領,且被收養人之生母有多筆前案紀 錄,無法適切照顧被收養人,堪認其原生家庭支持系統薄弱 ,故本件具有出養必要性。 (二)收養人夫婦結婚已逾9年,其婚姻關係穩固,而收養人夫婦 均有正當職業,足認收養人夫婦有相當經濟能力,並身心正 常可提供被收養人必要且適切之照顧。再者,收養人夫婦藉 由與被收養人實際共同生活,彼此相處情形融洽,已與被收 養人逐步建立親子間依附關係,且本件收養之動機純正,復 斟酌收養人夫婦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 均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顯然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 之成長環境。又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 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 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1月23日簽訂收養書面契 約時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 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2025-01-23

SCDV-113-司養聲-68-20250123-1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甲○○ 丙○○ 丁○○ 前列二人之 戊○○ 法定代理人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收養丙○○(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養子。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收養丁○○(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與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丙○○、丁○○之母即法定代理人戊○○為夫妻,茲被收養人均 為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與收養人於民 國113年5月22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在案,為此檢附收養契約 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商業登記抄本(影本)、收養健康檢查表、無刑事犯罪 紀錄證明、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2件、共同生活照片等 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 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 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 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但書、第1076條之1第1項 、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及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 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 考。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 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 養之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收養人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與 收養人間成立收養關係,簽立書面契約在案,並提出上開證 據為證,又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綦 詳(見本院113年10月7日訊問筆錄)。另就被收養人生父乙 ○○(下稱關係人)部分,經本院依戶籍地址合法通知,此有 送達證書2件在卷可佐,其未到庭陳述,亦無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據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到庭陳稱: 關係人沒有給付扶養費、還拿走權狀和存摺離開,房屋被法 拍,換電話也找不到關係人等語,再據被收養人到庭均陳稱 :近五年都沒有看到關係人,不知道關係人在哪裡等語(同 上訊問筆錄),綜上,足認關係人未盡對被收養人之保護教 養義務,依前揭規定,本件收養自無須取得關係人同意。 ㈡、另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本件有無出養必要性, 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委託訪視單位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關係人(被收養人生父)進行訪視調查,訪視 評估建議略以:  ⒈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部分:收養人與法定代理 人皆具穩定工作與收入,亦能清楚表述被收養人二人現階段 之作息、需求,並規劃相關支持系統提供照護協助。就收養 動機部分,收養人認為自身有意願扶養被收養人二人,並期 待透過收養程序取得法律保障,以協助處理被收養人二人之 日常事務,法定代理人亦期待透過收養程序,讓收養人可協 助被收養人二人之生活事宜,避免被收養人二人可能回到久 未互動之出養人身邊。本會雖可理解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擔 心出養人久未與被收養人二人互動,未能理解被收養人二人 需求等,然訪視期間觀察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對出養人皆具 明顯負面情緒,進而影響被收養人二人對出養人之陳述,若 此時逕以擬制血親關係取代被收養人二人與出養人之血親關 係,恐使被收養人二人未能正向看待自身血親關係,亦未能 保障被收養人二人受出養人關愛之機會與權利,因此本會評 估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雖具照護被收養人二人之能力,然建 議鈞院於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參與善意父母課程後,再行針 對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是否可理解善意父母意涵,以及知悉 非善意態度可能對被收養人二人之影響等評估本案之收養適 當性等語,此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未成年人收 出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  ⒉被收養人生父部分:本會社工寄送訪視服務說明書至公文上 提供關係人乙○○聯繫地址(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3 樓之6)給關係人乙○○,因關係人乙○○未主動聯繫本會社工 ,故本會社工至公文上提供關係人乙○○聯繫地址(台中市○○ 區○○路○段000 巷00號3樓之6)欲尋訪其,而觀察此地址為 一公寓大樓,應無法隨意進入,且本會社工觀察也無管理室 ,但大樓外設有信箱,故本會社工便將訪視未遇信件投遞至 此信箱,請關係人乙○○聯繫本會社工後便離開,仍未獲聯繫 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收出養案件調查訪視計畫訪視回覆單在卷。 四、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認本件聲請收養之 動機純正,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實際共同生活多年,相處情 形融洽,被收養人分別為13歲、10歲之未成年人,亦明確表 明願意被收養,足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相當親子情感 及依附關係,再就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出具訪視 報告建議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應參與友善父母課程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亦已參與課程,法定代理人 具狀陳稱:其知道不要在孩子面前說另一方的不是,亦不要 帶著怨恨與前夫(關係人)相處,以未成年子女的需求為優 先等語,此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開具研習證明 書2件時數證明及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出具課程心 得在卷可佐。再綜觀全案卷證及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 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 ,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 溯及於113年5月22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 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4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2025-01-23

SCDV-113-司養聲-41-20250123-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收養乙○○為養子,應予 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 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 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 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 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1079條第2項 、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收養人)為聲 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下稱被收養人)之叔叔,於113年11 月25日與被收養人簽立收養契約書,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 並經被收養人生父賴○○及生母蘇○○同意,依法聲請認可;並 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人存款存摺影本、收養人健康檢查表 、戶籍謄本、經公證之被收養人生父及生母收養同意書、被 收養人健康檢查表、被收養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收養人係滿18歲之未婚成年人,其與收養人間確有 收養之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生父賴○○ 、生母蘇○○之同意等情,有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及經公證 之被收養人生父及生母收養同意書附卷可稽,復經收養人及 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收養及同意被收養之意願(本院114年1月 16日訊問筆錄參照)。又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不 在近親收養禁止之列等事實,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本件 收養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 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 的之情事。因此,本件收養應予認可,並自本院認可裁定確 定時,溯及於113年11月25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5-01-23

TCDV-113-司養聲-258-20250123-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民國113年7月4日收養A02為養女。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甲○○(女,00年0月00日生)二人於112年3 月27日登記結婚,現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甲○○同意由收 養人收養被收養人A02(女,0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女,雙方 訂立收養契約,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 定認可收養。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下 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 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 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9 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3之1條、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 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 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夫妻收養子女時,應 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夫妻之 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 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命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 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 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 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 佳利益之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命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民法 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家事聲請狀、收養 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員工在職證明書、健康檢 查表等件為證。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被收養人 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爰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 作者協會對於收養人A01、被收養人A02及被收養人之生母甲 ○○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如下:   (一)、出養必要性:就生母所述,被收養人出生後,生父即 無照顧年幼之被收養人,與生父離異後,生父無再與被收養 人會面及提供扶養費用,故其從被收養人年幼時即擔任主要 照顧者。後來於被收養人2歲,其與收養人正式交往後,收 養人便開始協助照顧及負擔被收養人生活費用至今。   (二)、收養人現況:收養人健康狀況良好,現其與生母皆有 穩定之工作及收入,其與生母自交往到結婚有近四年時間, 兩人現有穩定之生活模式與互動關係,故評估收養人現況 尚佳。   (三)、試養情況 :收養人約於被收養人兩歲時與生母交往, 便開始與生母協助照顧及負擔被收養人生活費用,至今彼此 相處關係尚密切及融洽,且主要由收養人管教被收養人。然 被收養人尚未知悉身世,對此,其與生母則規劃待被收養人 成年之後,或係被收養人自行詢問時,其才會主動告知,故 評估其雖試養情形佳,然對於身世告知一事之觀念相當薄弱 。   (四)、綜合評估:綜上所述,生父自被收養人出生,便無照 顧過被收養人,生母與生父離異後,生父即無與被收養人會 面及負擔相關費用,後皆由生母擔任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 。而生母與收養人交往後,收養人便開始協助照顧及擔被收 養人相關照顧費用,收養人表示其會聲請此案之原因,係因 其早已視被收養人為親生孩子,至今彼此感情相當融洽、親 密,遂其前陣子便已至醫院進行結紮手術,以全心全意疼愛 及照顧被收養人,故其希冀能成為被收養人法律上之父親, 對此被收養人亦同意。就了解,現收養人、生母已有穩定之 生活模式,兩人現工作及收入皆穩定,收養人亦清楚被收養 人習性與喜好等,且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未來教育皆有規劃 ,且皆能給予尊重,彼此間互動關係緊密。另就被收養人所 述,平時皆由收養人及生母照顧,且同住家人皆待其相當良 好,生活亦無不適應之處。社工亦於訪視中觀察到,被收養 人與收養人互動關係密切、融洽。故評估收養人適任性尚佳 ,然對於身世告知之觀念薄弱,建議須上相關之課程,以利 未來有良好之溝通及身世告知之進行。 四、次查,被收養人A02之生父前與生母育有被收養人,嗣生父 母於107年6月29日兩願離婚,當時被收養人未滿1歲,並由 生母單獨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生母於112年3月27 日與收養人結婚,以上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母到院均表示同意本件收養,被收 養人生父到院陳稱:「我大概4、5年左右沒見到被收養人, 離婚後,被收養人是由生母擔任親權人,由生母照顧扶養。 之前生母的家人在婚姻期間有協助我還債,離婚後,我每個 月有還5000元,有時候我手頭比較緊時,就會跟她們說要延 期,到目前都還有在給,此部分是我之前欠生母家人的錢。 」、「我同意讓收養人A01收養被收養人A02。」等語;收養 人到院稱:「我與被收養人生母之前做餐廳認識,認識大約 半年後交往,交往約6年後結婚。認識的時候就知道被收養 人,當時被收養人大約2歲。我們出去約會的時候都會帶著 她,所以我們常去親子類的地方走走。」、「 我們也一起 生活很久,被收養人沒有父親的身分在身邊,我跟被收養人 生母在一起了,就是要愛屋及屋,把她當成自己的子女在疼 愛,就提出本件收養」、「被收養人都稱呼我爸爸,目前小 學一年級,上課都是生母接,下課有時候是我去接。」、「 我前陣子有去結紮,想說已經有小孩,不用再生育,但最近 討論又可能會有生育的打算,想要給A02一個手足,讓她有 陪伴。」、「我同意收養被收養人作為養女」等語;被收養 人生母稱:「我與收養人是在工作上認識,認識交往後沒有 多久就跟我家人同住,交往三、四年左右結婚,但是比較晚 登記,大約前年去登記的,所以大約認識六、七年。」、「 這幾年來,他們相處模式沒有什麼改變,收養人都把被收養 人當成自己的小孩看待,本件收養是我們討論過後共同決定 ,在我們登記之後,收養人有跟我說有1個就好,就去結紮 ,但是目前想說被收養人比較大了,有要再生育的打算,因 為被收養人也說想要一個伴。」、「現在被收養人都是叫收 養人爸爸,我也同意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作為養女。」; 被收養人到院稱:「我都稱呼收養人為老爸,我知悉自己有 兩個爸爸,爸爸媽媽都有跟我說。」等語,以上均有本院11 3年10月17日、113年10月24日、114年1月2日之調查筆錄附 卷可參。  五、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釋字六九六號解釋參照),又家庭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 有繁衍、教育、經濟、文化等多重功能,提供個人於社會生 活之必要支持,並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而收養為我國 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藉 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 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 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釋字七一二號解釋參照)。本院考量收 養人收養動機單純,且收養人之生活狀況、居家環境、經濟 能力、親職能力等事項,均堪認適合收養被收養人。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同住相處時間已逾5年,復有收 養人提供與被收養人相處互動照片及與被收養人老師對話紀 錄等在卷可參,足認雙方同住相處數年後,已然建立緊密性 依附連結與互動相處模式,宛若實質父女關係;又本件收養 業已徵得生父之同意。故為使被收養人在穩定、健全之環境 下成長,並使其未來面臨就學、成長等人生蛻變發展的過程 中,有收養人作為父親從旁陪伴之依賴與支持,本件收養作 為形塑、給予被收養人完整家庭,成為其未來人生之避風港 ,實有其必要性,且雙方透由多年相處已逐漸建構緊密之父 女感情,收養人亦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堪認收養人收養被 收養人為養女,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末本件聲請查無 其他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未違反其他法律之規定,收養 人亦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是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予認 可,並溯及於113年7月4日訂立收養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雖經准許 ,仍須由主管機關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聲請人亦應配 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爰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6 條、第5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裁定如 主文。 八、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九、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1-22

PTDV-113-司養聲-57-20250122-1

家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A02 即收養人 代 理 人 沈宏裕律師 視同抗告人 A01 即被收養人 利害關係人 A03 即被收養人之父 利害關係人 A4 即被收養人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所為之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11號民 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認可A02(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收養A01(000 0000 000,女,西元0 000年0月00日生,越南國護照號碼:M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為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 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 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 第11條所明定。另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 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收養人A02(下稱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A01(000 0000 000,下稱被收養人)共同 聲請認可收養,因法院之裁判於其等間必須合一確定,抗告 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係屬有利益於被收養人之行為,其效 力及於被收養人,即應視同被收養人亦已合法抗告,先予敘 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因具有華僑身分,在越南   備受歧視及刁難,不僅欠缺工作機會,更因需照顧年邁雙親   ,致無法妥善照顧被收養人。又伊如收養被收養人必定將其   視如己出,親自教養監護,並提供更好之教育及生活環境,   訪視報告誤認縱收養成立,教養責任仍交由遠在千里之生父   母,認無收養必要性,實有重大誤會。原審未審酌被收養人   之意願,逕認本件無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不符被收養人之   最佳利益,有違憲法、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及憲法法庭之判   決,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三、次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收養人為   我國國民,被收養人為越南人民,有收養人之戶籍謄本、被   收養人之出生證明書暨中文譯本等件在卷為憑(原審卷第35   至第45頁),堪以認定。又本件收養已合於越南國法律規定   一情,亦有收養人提出之越南國司法部收養局函文暨中文譯   本等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7至97頁),至此應再審酌是否   合於我國法律之規定。 四、再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 年人被收養之認可者,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 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可兒 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前項主管機關 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前項訪視,應調查出養之必要性 ,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 收養之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 款、3項亦有明文,因被收養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經查:   (一)本件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姑母,其與被收養人已達成收養 之合意,並簽立收養契約書1紙,且經被收養人之父母A03 、A4同意等情,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被收 養人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收養人健康檢查表、存款餘 額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函文暨中文譯本等件在卷為證(原審卷第17-1 8、25-31、35-36、47、47-2、49、51、53頁),首堪認 定。 (二)原審法院審酌訪視調查報告內容及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 收養人之父母到庭之陳述,認本件收養動機係因被收養人 之父母經濟狀況欠佳,希望透過收養給予被收養人良好之 生活及教育環境,惟若本件收養成立,將會造成單親收養 ,也會切斷被收養人與其生父母間之法律及依附關係,且 被收養人長年在越南而不諳中文,是否能融入臺灣家庭, 亦需時間觀察,遽然變動親子關係,難認符合被收養人之 最佳利益,評估目前尚未具收養之必要性,不符收養之本 質,亦不符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乃駁回本件收養之聲請 ,固非全然無見。 (三)然查,本院審酌被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姑母,彼此互動良 好。收養人為保障被收養人受照顧權益之收養動機單純, 收養意願堅定,參以被收養人到庭陳明:收養人常回越南 ,伊很喜歡收養人,伊等相處狀況良好,幾乎每天都會用 通訊軟體與收養人聯絡,伊從很小就稱呼收養人為「媽媽 」,伊曾來臺幾次,也很喜歡臺灣,很想讓收養人收養, 好來臺灣跟收養人住在一起,並讓收養人成為伊真正的媽 媽;又伊父母沒有工作,都在家裡照顧祖母,伊想要減輕 父母負擔;伊會講一點中文,來臺灣的話伊會努力學習中 文,收養是伊提議的等語(原審卷第177-179頁、本院卷 第45-47頁),足見其被收養之意願十分強烈真摯,且被 收養人現已近13歲,具有相當之意思及自主能力,其意願 自應予尊重。再被收養人之父母A03、A4亦到庭陳明:伊 等沒有工作,且須照顧生病之母親跟小兒子,養不起被收 養人,也沒有能力供其唸書,所以希望透過收養讓被收養 人有比較好的生活環境等語(原審卷第176頁、本院卷第4 5頁)。另本院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 第2項第2款之規定,命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先行在我國共同 生活2個月,期間為113年7月8日至同年9月1日止。復囑託 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結果覆以:被收養人父母無工 作,生活困頓,家庭基本生活所需長期仰賴收養人之接濟 ,據被收養人陳述伊全家共吃1道菜,會吃不飽,有時會 去翻垃圾桶找瓶子換錢買東西吃,所穿衣服是撿別人的舊 衣服穿,家中因需照顧另名幼兒,資源不足分配,被收養 人之小學課程已中斷,可知被收養人之原生家庭欠缺基本 生活條件,無力提供被收養人包括飲食穿衣、接受教育等 基本需求,生父母因需照看年邁失禁的祖母及有過動症需 要特殊照護之幼弟,亦無時間可陪伴被收養人,被收養人 之原生家庭無法供給其基本成長及發展所需,應認有出養 之必要性;另收養人收養動機良善,照顧環境妥適,其身 心狀況及經濟能力均無不適任之情形,其具有照顧意願, 過往即與被收養人有互動相處經驗並長期以line聯繫關心 ,此次接被收養人來臺共同生活期間,收養人親自處理被 收養人之照顧、管教,依被收養人需求安排學習事宜,對 於被收養人之個性、脾氣及特質、興趣均有瞭解,能陪伴 被收養人,並參與被收養人之學習活動,並能依被收養人 之興趣規劃未來之學習方向,觀察收養人照顧被收養人用 心,二人相處互動自然熟稔,互以母女相稱,雙方均有明 確成立親子關係之意願,被收養人喜愛收養人之照護及陪 伴,二人間情感依附正向,收養人能提供被收養人適切穩 定之生活、教育機會,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等語(本院卷第79-89頁),堪認本件若能成立收養,使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必更能確保被 收養人在成長階段時能得到收養人之充分關愛及完善扶養 ,並確定其為母親角色之正當性,以促使其善盡教養被收 養人之責任,對於被收養人未來之成長及發展,應具有顯 著利益。從而,本件收養確有其必要性,且符合被收養人 之最佳利益。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自有未洽。故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1-22

SLDV-113-家聲抗-5-20250122-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張○○ 關 係 人 林 ○ 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張○○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與收養人乙 ○○(男,00年00月00日生、91年7月6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因養父甲○○於民國91 年7月6日死亡,現為遷移生父劉○○之塔位而需回歸本家,爰 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聲請准予終止前開收養關係等語 。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 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之戶籍謄本、收養人乙○○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 次查,收養人乙○○死亡後並無遺產稅申報資料,此有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復之收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陳報其於收養人乙○○死亡後未 取得任何遺產等節為真。復參酌聲請人到庭陳述:「(按問 :聲請人被收養後與養家跟本家有無繼續互動往來?)…養父 那邊是孤兒也沒有人,養父去世後,那邊的人約三、四個人 ,有他弟弟,都不管了,僅剩下我們這邊,養父他算是被領 養的,養父過世後,他們辦完喪事後,我們拿走骨灰後,他 們就都沒有詢問塔位在哪裡,也都沒有聯絡」等語,此有本 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已辦妥收養人乙○○之喪葬 事宜,且與收養人之其餘親屬已無往來互動。又本件終止收 養亦已得聲請人生母即關係人林○○與本家兄弟即關係人林○○ 同意本件終止收養,此有關係人林○○及林○○出具之終止收養 同意書與印鑑證明在卷可佐。是本院衡酌上開情形,本件應 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是以,本件聲請人之養父母 即收養人乙○○與既已死亡,亦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是聲請人請求終止其與養父母乙○○與之收養關係,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22

TYDV-113-司養聲-215-20250122-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收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子 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 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 記明筆錄代之;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 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 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其配偶丙○○ 所生之未成年子即被收養人乙○○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法定 代理人即生母丙○○之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訂立收 養契約,爰聲請本院認可收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 收養同意書、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產相關文 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述確認其收出養真意 ,及被收養人生母表明同意出養子女等語(見本院113年9月 24日訊問筆錄)。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 意,亦無收養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又 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就本件收 出養進行調查訪視,其評估本件出養動機無不妥,收養人經 濟、婚姻、工作等各方面皆穩定,與被收養人間具有正向依 附關係等情,此有該基金會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 稽。是本院參酌上情,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1-22

TPDV-113-司養聲-4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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