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TRAN QUOC ANH)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
人為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此為法定必
備程式,如有欠缺即屬法定程式有欠缺。次按「非訟事件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
法第30之1條亦定有明文,收養係以發生親子身份關係為目
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
之「合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
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願收養其配偶甲○○
之子丙○○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生父母乙○○、甲○○同意,雙
方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
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經公證之收養契約書
、收養同意書等件為證;然收養人於113年12月2日具狀撤回
本件聲請等語,此有聲請撤回狀在卷可憑。綜上,本院審酌
收養乃發生身分關係之法律行為,必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始
能成立,因收養人已具狀表示撤回本件收養子女事件,故難
認雙方具收養之合意,收養契約亦未合法成立,揆諸首揭規
定,本件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KSYV-113-司養聲-296-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