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4年度彰再簡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曾元嵩
再審相對人 張椉凱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聲請人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本院112年度彰簡字第116號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收到新證據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
524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下稱二審刑事判
決),於自行上網查閱後始知悉前述判決。且本院112年度
彰簡字第11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採為裁判基礎
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經二審刑事判決廢
棄改判,再經刑事確定判決駁回再審相對人之上訴確定,是
原確定判決採為裁判基礎之刑事判決已變更,爰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
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
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
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
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1
年度台抗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係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原確定判決於112年5
月23日合法送達再審聲請人,並於112年6月19日確定,亦經
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確認屬實,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應於30日內即112年7月18日前提起
。再審聲請人遲至113年5月27日,始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13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
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
行政處分已變更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
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有民事聲請再審之訴確認債權
存在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本院卷第11頁),顯逾30日
之不變期間。
㈡又再審聲請人另主張知悉原確定判決採為裁判基礎之刑事判
決已變更等、新證據再審事由在後乙節,經本院於113年8月
15日函告再審聲請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規定
提出聲請再審已遵守不變期間之相關證據,後本院依再審聲
請人之聲請調得上述刑事案件全卷,並於114年1月2日函告
再審聲請人閱卷後補正,嗣經再審聲請人具狀稱;請本院依
過去資料與再審訴狀之內容佐證。查、二審刑事判決撤銷經
原確定判決採為裁判基礎之刑事一審判決,於112年7月14日
送達再審聲請人判決書等情,有前述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3-38頁;二審刑事
卷第233頁),堪認再審聲請人於112年7月14日已知悉前述
其所主張再審事由之存在,復再審聲請人亦未就其自行上網
查閱後始知悉前述判決乙情提出相關事證已實其說,是再審
聲請人遲至113年5月27日向本院聲請再審,亦顯逾30日之不
變期間。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CHEV-114-彰再簡-1-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