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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欽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林 選任辯護人 蔡佳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樸城 選任辯護人 吳 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仲凱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豐文 選任辯護人 謝以涵律師(法扶律師) 張齡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07、1170 8、14894、16459、16580號,111年度偵字第1889、1890號), 提起上訴,暨第二審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8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謝仲凱、謝豐文及其等之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刑的部分提 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沒收等,則不在上訴範圍( 參本院卷第286至287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之刑的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等人之上訴意旨: ㈠被告梁欽狄上訴主張:被告梁欽狄已供出毒品來源上手「吳 澄程」,並經檢警查獲「吳澄程」起訴在案,然原審竟認為 「吳澄程」販賣毒品的時間均在本案被告梁欽狄販賣毒品之 後,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顯 有未恰;縱認被告梁欽狄無法依上開規定減刑,請考量被告 梁欽狄確實供出毒品上手,有效斷絕毒品之擴散及流通,及 被告尚有年邁身障之親屬需被告梁欽狄撫養,請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㈡被告劉建林上訴主張:被告劉建林為早產兒,父親患有精神 疾病,故被告劉建林自幼較為駑鈍,但心性善良,並獨力工 作撫養爺爺、奶奶及生病的母親,本案因同案被告梁欽狄借 住被告劉建林處,因被告梁欽狄日常生活均會幫忙,故請求 被告劉建林拿東西給江樸城時,因人情壓力被告劉建林不得 不幫忙,並非被告劉建林自始謀為圖利而犯下本案,請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㈢被告江樸城上訴主張:本案被告江樸城經警釣魚偵查查獲後 ,即供出上游梁欽狄,並一一指明「網拍群組」內之同案被 告,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亦係「網拍群組」之成員犯 案,僅因員警未詢問此犯行而未及供出,此部分仍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江樸城於 本案角色係屬末端,與大量販售之毒梟或盤商有所差距,犯 後均坦承犯行,且有正當工作,係因一時失慮方犯下本件犯 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並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㈣被告謝仲凱上訴主張:被告謝仲凱案發時年僅19歲,且無前 科,本案係因購毒者與同案被告梁欽狄談妥毒品交易價格、 數量後,才委由被告謝仲凱交付毒品,屬犯罪集團之末端, 又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對象僅有1人,與大盤毒梟牟 取暴利之情形有別,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㈤被告謝豐文上訴主張:被告謝豐文於警方詢問時,第一時間 就供出蔡昇佑為購毒者,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適用;請 審酌本案僅有1次犯行,係因蔡昇佑請託,被告謝豐文才向 同案被告梁欽狄詢問貨源,本身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比較像 幫助施用毒品之人,非大量販售之盤商,請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上訴之論斷: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其「查獲」係 屬偵查機關之權限,查獲「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 之事項。故倘被告經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來源之線索,自應由 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訴訟進行程度,向相 關偵查機關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資料綜合判斷, 據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71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 梁欽狄雖於警詢時陳述本案各次毒品來源為通訊軟體微信暱 稱「天九」之吳澄程,供檢警追查(見警一卷第25至27頁)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就吳澄程販賣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予被告梁欽狄之犯罪事實提起公 訴,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吳澄 程有罪,復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72 號撤銷改判,判決吳澄程有罪,另並由高雄地檢署回函有因 被告梁欽狄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且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3697、8279、21890號起訴書、上開判決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3月10日雄檢信朝111偵369 7字第11290183660號函附卷為憑(見原審院卷第411、413至 445頁),然紬繹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內容,吳澄程販賣第 三級毒品咖啡包予被告梁欽狄之時間點分別為110年10月13 日21時許、110年10月17日21時25分稍前某時,均是在被告 梁欽狄本案各次犯行之後(本案被告梁欽狄最後一次犯罪時 間為110年10月2日),則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梁欽狄為上 開各次犯行之毒品來源即為吳澄程。是以,偵查機關顯然並 未因被告梁欽狄之供述而查獲本案各次其他正犯或共犯,自 無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 告辯稱:被告梁欽狄有供出毒品來源為吳澄程,應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刑云云,難認有理。 ⒉另被告江樸城雖辯稱:其有供出上游梁欽狄,並一一指明「 網拍群組」內之同案被告,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亦 係「網拍群組」之成員犯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被告江樸城為警查獲時,僅 供述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事實及上手,未曾供出 其亦涉犯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有被告江樸城警 詢筆錄在卷可查(參警二卷第5至12頁),是被告江樸城既 然從未陳述上開犯行,自無從認為其已具體提供該次犯行之 毒品來源資訊,使員警知悉而發動偵查,並據以破獲,縱被 告江樸城於警詢時有陳述「網拍群組」之成員真實身分,亦 難以之特定上開成員亦涉犯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 ,自無從認被告江樸城該次犯行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院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其刑,故被告江樸城上開所指,為本院所不採信 。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 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與長期、大量販賣 毒品之毒販有別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 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60條: 「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意旨自明。而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 ,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謝仲凱、謝豐文固均主 張其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云云。然被告等人均明 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危險性,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且為 國家嚴格查緝之違禁物,仍無視政府之禁令,販售第三級毒 品予他人,意圖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不 無造成危害之虞,客觀上無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況毒品 於國內流通日益氾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 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更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 政策。況被告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謝仲凱、謝豐文分 別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 25條第2項等規定減刑後,其宣告刑分別為被告梁欽狄(有 期徒刑3年9月、3年8月、2年,定執行刑4年7月)、被告劉 建林(有期徒刑3年8月、1年11月,定執行刑4年2月)、被 告江樸城(有期徒刑3年8月、10月,定執行刑3年10月)、 被告謝仲凱(有期徒刑3年9月)、被告謝豐文(有期徒刑3 年8月),客觀上均已非重度之宣告刑,自無量處減輕後之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均無 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5人上訴 所指,有供出上手避免毒品擴散、犯罪情狀、個人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均看不出與其等之犯罪間,有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致於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本院自無從動輒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而違反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立法誡 命。故被告5人上開上訴主張,亦為本院所不採。  ㈢刑法第57條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謝仲凱、謝豐文等人 有罪部分之犯行均罪證明確,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減刑後,並審 酌被告5人均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非但足以殘害 人體之身心健康,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並助長社會不良 風氣,而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均為國家嚴格查緝之違禁物 ,竟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仍為各自為本案各次販 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供他人施用,不僅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 更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及施用者 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 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渠等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謝仲凱 、謝豐文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梁欽狄犯後積極配合警方查 緝毒品來源,顯見被告5人尚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佳; 復參酌所幸被告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就原審判決事實欄 一、㈢所示犯行係因警方查緝毒品來源而無購買真意,方阻 止毒品流通於外;並考量被告5人各自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 數、各次之數量、金額、獲利、對象、參與犯罪之程度;兼 衡被告5人分別自陳其學經歷、家庭、工作及收入之家庭經 濟狀況,暨渠等各次犯罪目的、手段、情節,以及被告劉建 林、江樸城、謝仲凱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被告梁欽狄 、謝豐文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梁欽狄有期徒刑 3年9月、3年8月、2年,被告劉建林有期徒刑3年8月、1年11 月,被告江樸城有期徒刑3年8月、10月,被告謝仲凱有期徒 刑3年9月,被告謝豐文有期徒刑3年8月;另酌以「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 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 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分別定被告梁欽狄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 月,被告劉建林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被告江樸城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10月,經核原審任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 允當。  ⒉被告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謝仲凱、謝豐文雖各執前詞 上訴主張原審量刑不當云云。然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本案原審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等5人相關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 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至被告等人上訴意旨所指 犯罪情狀、家庭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節,已經原審綜合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科刑,均如上述,且被告 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謝仲凱、謝豐文等人互為共同正 犯,本應就其各別所犯之犯罪事實,同負其責,且原審就被 告等5人之犯行,亦僅在最輕處斷刑之上,略加數月,已屬 偏輕之刑,是原審所為之酌量科刑,既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被告5 人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不可 採。  ㈣此外,因原審所量處及所定之執行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 與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之要件有所不符,故被告劉建林、江 樸城、謝仲凱等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於法即有不合,尚難 准許。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5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以及原 審量刑不當、未宣告緩刑等情,均係就原審之適法行使及已 經原審裁量、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非可採 。從而,本件被告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謝仲凱、謝豐 文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332號移送 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事 件,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刑事裁定意旨,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原審諭知無罪部分,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自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KSHM-113-上訴-506-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72號 上 訴 人 謝浩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58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謝浩誠有 其事實欄所載製造少年A女(人別資料詳卷)為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之犯行,因而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適用最有 利之規定,依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上訴人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嗣上訴人提起 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含酌減其刑)部分提起 上訴,經審理結果,乃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論罪, 維持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 權,縱未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等一切情狀, 認其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 未宣告緩刑,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上訴意旨徒憑己見 ,謂其初犯且認罪,因對於法律及行為後果未有充分認識, 請求給予機會,予以緩刑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上-4772-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86號 上 訴 人 NGUYEN VAN HIEN 選任辯護人 楊博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13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92、189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所認定上訴人NGUYEN VAN HIEN(中文 名:阮文賢)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 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明示僅就量刑所為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第一審之量刑, 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 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已與被害人即死者鄭文化之配偶蔡婷 玉等家人成立民事上調解,上訴人依調解筆錄所載「兩造同 意拋棄其餘對於本案民事請求權且不追究有關本事件之刑事 責任」等語,請求宣告緩刑。原判決未宣告緩刑,復未說明 所憑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    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不得任意指摘未宣告緩刑違法。   又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 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 而言,然如法院認被告合於緩刑要件,併予宣告緩刑者,固 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5款規定,記載其宣告緩刑之理由 ,但未宣告緩刑,而未說明理由者,不能指為違法。   卷查,上訴人雖與被害人之家人達成民事上調解,惟原審斟 酌包括犯罪情狀、上訴人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形等卷內證據資 料,經通盤考量(尤其蔡婷玉於原審審理時表達之意見〈見 原審卷第71、145頁〉),未依上訴人所請宣告緩刑,係其裁 量職權行使之事項,尚難逕指為違法。又原判決既未宣告緩 刑,其未說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固嫌簡略,惟依上開說 明,仍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所定「判決不載理 由」之違誤。本件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一節,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上-4486-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85號 上 訴 人 張冠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 55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24、 17270、18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張冠暐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 ,因而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各罪刑(共2罪 ),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經審理結果,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部分之刑予以撤銷, 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8月;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上 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量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 權,縱未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 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 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如何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 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等情甚詳,復敘明何以認並無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   13號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等旨,核其此部分論斷, 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判決就其撤銷改判部分,以上訴人之責 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以第一 審未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認第一審判決此部分 量處上訴人較重之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改判量處較第一 審判決為輕之刑;並就駁回上訴部分,已於理由內敘明第一 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 刑輕重之標準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 等旨甚詳,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判決復已衡酌上訴人 本件所犯2罪之罪質、侵害法益之同質性,及各行為之犯罪 時間相近,暨所反應上訴人之人格特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2年,既在其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有期徒刑以下,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法律外 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 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即無違法可言。又基於個案 情節不同,不同案件之量刑,所審酌具體情狀各有差異,自 不得比附援引他案量刑結果指摘本案量刑不當。再原判決審 酌上訴人前曾因公共危險等犯罪經判刑確定,以及本件犯罪 情節等情,對於如何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已論敘甚詳 ,因而未為緩刑之諭知,難認有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不 能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援引他案之量刑結果, 並謂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及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 酌減其刑,復未諭知緩刑,顯有違誤,且量刑及所定執行刑 違反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 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上-4785-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52號 上 訴 人 許沐恩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01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許沐恩有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 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 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 件,且其罹患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致辨識行為違法及自 我控制能力顯著降低,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其於事發後 ,積極尋求醫療協助、控制精神狀態並保持情緒穩定,而應 從輕量刑、宣告緩刑。至原判決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 惟上訴人實在無力支付,勢必因此入監執行。可見本件所宣 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而 未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 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是否宣告緩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裁 量之職權,倘已審酌一切情狀而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 ,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先後涉犯竊盜、搶奪、妨害 名譽等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影響,難認以刑罰之宣告即可 達策勵自新之效,因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事,而不為緩刑宣告,並無不當之旨。原判決不予宣 告緩刑,依上開說明,尚難遽指違法。至上訴人有無資力支 付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金額,並非宣告緩刑與否應審酌之事 項。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 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 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意旨所指有期徒刑易服 社會勞動一節,係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事項,本 院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上-4752-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56號 上 訴 人 吳淨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52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18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吳淨霖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 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 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並無前科,係受他人慫恿而罹刑典,且僅擔任交付毒 品之角色、數量甚微、金額不多,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情, 若科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經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 減輕其刑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 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適用酌減其刑 規定,且未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 ,致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且有適用法 則不當、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有正當工作,且須扶養家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原 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及司法院頒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 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0款所列事由,而未宣 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 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罪,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自白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倘科以所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法定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特殊狀況,於客觀上 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 定。又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欲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以 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 旨,而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 量之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猶 任意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致量刑 過重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 相適合。  ㈡緩刑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並具備刑法 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且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始足當之。又司法院所定「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 施要點」第2點第1項雖臚列「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 予宣告緩刑」之12款事由,然仍需符合刑法第74條之要件。 卷查,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罪,所處有期徒刑2年8月,已逾有期徒刑2年,既不符刑法 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原判決未宣告上訴人緩刑,於法並無 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違 法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 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 求本院予以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一節,即無從 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上-4756-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 上 訴 人 林士凱 選任辯護人 林邦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532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0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林士凱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 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 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受友人簡宏哲之託,而寄藏保管扣 案之非制式手槍,且未持以犯罪,可見其犯罪情節顯可憫恕 ,若科以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原判決 雖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未詳酌上情及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減輕其刑幅度 過少、量刑過重,且因此未能宣告緩刑,違反比例原則、罪 刑相當原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而為量刑。又上訴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經依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第一審所處有期 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尚屬從輕之旨,而予 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 ,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 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 決所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於法無違,已如前述,而此宣告 刑顯然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洵無上訴 意旨所指違法可言。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 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上-4753-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昇達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舒盈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5月24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219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74號、第32096號、第442 81號、第50529號、第51225號、第51834號、第54158號、第5725 8號、第64683號與第66289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4 767號、第65871號、第69669號、第72693號、第73960號、第769 95號與113年度偵字第39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原審所認謝昇達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六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當事人提起一部上訴時,法院應尊重其設定攻防的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院僅就原審判決的量刑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   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謝昇 達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有跟被害人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被告坦承犯行,且盡力與告訴人和解,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 好,加上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又有小孩需要扶養,請從 輕量刑等語。是以,原審判決後,僅被告就原審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 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 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三、檢察官於第二審請求併辦審理部分非本院審究範圍:   上訴是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 院救濟的方法,如僅被告明示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於其自身得上訴的期間內,對於第 一審判決既未聲明不服,即非不得認為檢察官就第一審認定 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的判決,並 無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變更的意思,則第二審法院在由被告 單方所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的第二審程序,應僅侷限在量刑 事項具有審查權責,當不得就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第一審 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擴張審理範圍。是以,在僅由被 告明示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檢察官則未 上訴的情形時,第二審法院不應准許檢察官為擴張第一審判 決認定犯罪事實部分移送併辦的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32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是由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已如前述,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於本案上訴繫屬後,於113年8月12日以113年度偵 字第35173號、第40914號移請併案部分,依照前述意旨,本 院毋須併予審理。至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9673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該案被害人蔡明智即為原審判決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且蔡明智遭詐騙而匯款的時間、金額 均相同,顯為同一被害事實,亦即檢察官此部分請求並未擴 張第一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併予審判 。   貳、本院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宣告刑的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詐欺防制條 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 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 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本意。因此, 此處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是以繳交各該行為 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 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如經查扣,被告實際上沒有其他的所 得時,亦無再其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至於行為 人無犯罪所得者,因本無所得,此時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 應認即有本條例規定減刑規定的適用,此亦符合司法實務就 類似立法例的一貫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 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 (如犯罪既遂卻尚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 ,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減刑規定的適用。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全部 條文並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16條變更條 次為第23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中113年7月31日的修法,是配合詐欺防制條例 的制定公布而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部條文。由前述洗錢防 制法的密集修法,可知行為人於行為後,有關於應適用洗錢 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的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規定均可能 有所不同。又想像競合犯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 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 ,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 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的維護。由前述說明可知,詐 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有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 ,則如行為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成立加重詐欺與一般 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的關係,而應從一重的加重詐欺罪 處斷,並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時,一般洗錢 罪的減輕其刑事由,自無庸再併列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的量刑因子。 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於偵審中均自白減輕其刑的規定,是為 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以節約司法資 源而設。而所謂的「自白」,是指對自己犯罪事實的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謂的「犯罪事實」,則指該當 於犯罪構成要件的具體事實而言,亦即對該當於犯罪基本構 成要件的具體事實為肯定的供述,即應認屬於自白。至於行 為人的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應由法院就所認定的事實,本 於職權而為法律上的評價,這說明被告自白並不以自承所犯 的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本件被告於警詢、偵 訊時已對自己犯罪事實的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依照前述說明所示, 應認被告已於偵審中均自白。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均供稱並 未因本件犯行領得任何的報酬等語,原審亦因卷內並無其他 證據足認被告在本案中有獲取報酬,而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等情,已經原審認定屬實,顯見被告並未因本件犯行而有犯 罪所得。由此可知,被告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依 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即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 的適用。是以,原審針對被告於偵訊與原審審理時的自白, 未及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核有違誤。 參、本院就撤銷部分所為的量刑:   有關被告應科處的刑度,本院以行為責任為基礎,參酌刑法 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 ,再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 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 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一、責任刑範圍的確認:   被告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陪同共犯陳佩惟至中國信託銀行內湖分行申請調高轉帳額度 及設定陳佩惟申辦的中國信託外幣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供 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被告僅扮演協助者的角 色,且在詐騙集團施詐過程中扮演的是較為末端、被查獲危 險性較高的角色,相較於主要的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 者,被告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者,被告僅是扮 演介紹、陪同陳佩惟設定帳戶之事,自始至終並未與被害人 接觸,亦未持偽造的證明文件用以施詐,被告所為的可責性 較低。又臺灣社會電信詐欺盛行超過20年,近年來詐欺集團 更是猖獗,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的威脅與損害由來已久 ,政府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被告無視於此, 致使計有18位被害人被騙而匯款達新台幣600餘萬元,所為 造成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的 信任關係,堪認被告的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均屬重大。 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事由,並參酌司法實務就類 似案件所可能的量刑後,本院認被告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 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 二、責任刑下修與否的審酌: 被告供稱高職畢業、需要扶養配偶及未滿1歲女兒、從事油 漆工、具有輕度身心障礙的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曾犯有 恐嚇取財、傷害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的犯罪紀錄, 素行並非良好;於警詢、偵訊時已對自己犯罪事實的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 行,且於原審審理時已與被害人謝文淵、陳秀貞達成和解, 並陸續賠償其等的損害(這有LINE對話紀錄與匯款紀錄等件 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37-25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原審 判決附表一編號4、6、13所示的被害人賴榮陸、胡育智、劉 瑋茗及退併辦的被害人李惠貞達成和解(這有本院製作的和 解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1-152、252-253頁),陳秀貞 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本院卷第207-209頁),謝 文淵亦當庭表示:「被告有跟我們和解,我認為他有誠心要 悔過,他也有家庭要扶養,請給他機會,讓他早日出來把事 情解決」等語(本院卷第231頁),應認犯後態度良好。是 以,經總體評估前述一般情狀事由後,本院認被告的責任刑 應予以下修,對被告所為的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 偏低區間,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綜上,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 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 可能的量刑,認被告的責任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 低區間,爰就撤銷改判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肆、移送併辦部分:   本件僅由被告就原審判決的量刑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應以原 審法院認定的犯罪事實,作為論斷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 基礎,已如前述。是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35173號、第40914號移送併案部分,本院無從審理,應退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的處置,附此敘明。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妍蓁、蔡逸品移送併辦 ,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TPHM-113-上訴-4161-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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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冠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66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周冠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 原審判決後,被告周冠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僅 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罪法條、罪數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金上更一字第45號 卷-以下稱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89頁),是本件被告之審 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 、論罪法條、罪數部分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以第 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均引用 之不再贅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原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前揭說 明,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則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自白而可依上揭規 定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即可。   四、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被告雖於本院前 審及本件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提起上訴後,前審審理 時與告訴人洪碧琴調解成立,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8萬元,並給付第1期款項16,000元。然查,被告先前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曾加入詐欺集團,並向友人黃 亮瑜蒐集帳戶資料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告 訴人,接收告訴人受騙匯入贓款之犯罪工具,且負責支付黃 亮瑜報酬等行為,而為自白本件犯罪,直至本院前審及本件 審理時,方願意坦承犯行,難謂其一開始即對自己行為之違 法性及所造成損害有深刻反省,且被告於111年間亦有幫助 洗錢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足見被告除本件 外,尚有其他同類型之犯罪,本件並非被告所為初次財產犯 罪,被告一再違犯同類犯罪,可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接觸 頻繁,且參與程度甚深,方能自幫助詐欺、洗錢之提供帳戶 角色,進入集團較為核心層級,進一步擔任收簿手,對外收 購帳戶資料並負責支付帳戶申設人報酬,卷內證據資料並未 顯示被告從提供帳戶資料者,一躍而為集團內收簿手,係有 任何不得已之無奈情況,或有引人憐憫之情非得已動機,而 為本案犯行。再者,由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及分擔之行 為,堪認被告犯罪情節不輕,本案受害之告訴人雖僅有1人 ,但受騙金額高達60萬元,被告犯罪造成一定程度危害,僅 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而原審論處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由被告之犯罪 情狀觀之,實無何可憫之處,且相較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刑而言,並無何情輕法重之處,本件被告難認有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撤銷判決所處之刑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 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 ,原審未及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從輕量刑之科刑有利因素,容有未洽;⑵ 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 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 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 明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被告在原審判 決後,本院前審審理時,與告訴人洪碧琴於113年3月8日調 解成立,並已給付第1期款項新臺幣(下同)16,000元,告訴 人表示願原諒被告,同意考量被告給付程度,對被告從輕量 刑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0號調解筆錄、113 年4月19日轉帳頁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金上訴字第210號 卷-以下稱本院210號卷-第57至58頁、第93頁),則相較於原 審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因而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1年6月,尚有未洽。被告以其自白犯行,與告訴人 和解、賠償告訴人,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妨害秩序、幫助洗錢等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率爾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向友人黃亮瑜收受所申設之金融 帳戶,轉交給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接收被害人受騙匯入贓款之 工具,被告雖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或首腦人物,所為仍屬詐欺 取財犯行遂行時不可或缺之角色,其行為造成告訴人洪碧琴 財物因受騙而匯入詐欺集團掌握之第一層帳戶,再轉匯至黃 亮瑜申設帳戶內,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已對 人際間之互信與經濟秩序、金融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且因此增加檢警事後向上溯源,追查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 困難,殊不可取,告訴人洪碧琴受騙金額高達60萬元,被告 犯罪危害不輕,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直至 本院前審及本案審理時才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與 告訴人洪碧琴調解成立,支付第1期款項給告訴人洪碧琴, 犯後態度尚可,尚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暨被告自陳 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不低,未婚,亦無子女,與祖父母、 父親同住,家庭生活正常,擔任泥水工學徒,每月收入約32 ,000元,有正當工作與合法收入,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1年3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0

TNHM-113-金上更一-45-20241030-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0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潘曌雲 選任辯護人 黃文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 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 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 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 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 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訴審理範圍:   原審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判決判 處被告方潘曌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及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 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被告具狀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未宣告緩刑及 沒收部分上訴(本院卷第9、126頁),且依被告上訴之意旨 為承認犯罪,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均不爭執 ,而該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未宣告緩刑及沒收部分與原判決 其他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之 罪量刑、未宣告緩刑及沒收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罪量刑、未宣告緩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 ,故本案關於被告所犯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 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 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 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就原法院判決「量刑」、「宣告 緩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應給予被告減刑:被告於審判時,已為認 罪之表示,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雖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論處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仍有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給予被告減刑。㈡ 請求鈞院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之規定 ,減輕其刑:⒈被告為原住民身分,父母於被告高中一年級 時離異,父親未盡扶養責任,家中五位子女均由母親獨力養 育,尚有被告阿公需人扶養,家庭經濟困頓。被告排行老二 ,弟妹年紀尚小,因此,被告高職肄業即開始工作養家,但 僅能從事工地學徒或粗工等勞力及服從指示之工作,按日領 取現金報酬,所領薪資又須供給家用。被告並「無」其他產 業之工作知識、技能及社會經驗。⒉被告於111年5月間失業 ,生活吃緊,於路上巧遇國(高)中同學「徐聖棋」,閒聊 間被告詢問徐聖棋有無工作或借款之管道。幾日後,徐聖棋 稱其朋友「高泰翔」從事中古車買賣工作,有「外務」之職 缺,薪資每月5萬元,翌月5日發薪。工作內容係請被告收取 汽車買家(即金主)所匯入銀行帳戶的車款,再將車款領出 後交給公司業務,業務會把錢轉交公司會計入帳。因公司地 點在台南,被告須前往台南工作,居住和交通則由「高泰翔 」安排。⒊因被告過往金錢交易習慣多為現金,也未以銀行 帳戶收取過工作報酬,被告更不了解中古車買賣公司收取客 戶款項之正常流程。本案作為被告收款的合作金庫銀行之金 融帳戶,亦為被告高中時期為了領取原住民補助津貼所申辦 ,非為收取款項所特別申辦之帳戶。⒋111年8月23日被告經 銀行通知,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被告質問高泰翔:「為什 麼銀行說我的帳號出現問題。他說匯款人有問題,有人報案 我的帳戶被封控。你叫我來做這個結果現在帳戶出問題。…… 我做到我自己帳號都出問題了,你還要我自己找人來做,你 是要我害人嗎?如果我真的有什麼刑責問題我要怎麼跟我家 人交代。」高泰翔佯稱:「什麼意思?匯款人哪有問題。那 也都是我們的金主啊。……為什麼別人做都沒有問題。你做就 有問題。……而且人家做都沒出事就你有出事而已。」等語, 之後高泰翔即不回應被告(參112年偵緝字第1162號卷內, 被證1),被告始確知遭高泰翔利用。⒌被告因個性單純,容 易相信他人,未有防備,亦未加查證「徐聖棋」、「高泰翔 」所言是否真正,即聽從高泰翔指示借出帳戶,並領取款項 予高泰翔指定之人,造成被害人求助無門,確有失當,被告 已深切反省,並於偵查時供出詐騙集團上手「高泰翔」及介 紹人「徐聖棋」,對於被告提供帳戶與交付款項之過程均坦 承不諱。⒍被告家境困頓,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而誤觸刑典 ,然被告已付出極高的代價;查新竹市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 17頁以下,111年8月8日至8月22日短短兩週期間,累計不法 款項之金額高達14,269,500元,被告均轉交予高泰翔指定之 人,原本約定之工作報酬5萬元,被告尚未領取,高泰翔即 已拿著不法現款不知去向。據被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進行和 解協商時,始知被害人並未受檢警機關通知有對「高泰翔」 等詐騙集團進行偵查、起訴等程序,顯然真正獲取犯罪所得 之人逍遙法外,徒留巨額債務須由被告一人獨自承擔,面對 眾多被害人追討,註定被告須以一生來償還眾多被害人之損 失。⒎再者,被告尚須面臨牢獄之刑,被告家中經濟將再次 陷入困頓,以致被告迄今不敢讓家人知道,無顏面對家人。 ⒏綜上,請求鈞院考量,被告高中肄業,家中五名兄弟姐妹 ,被告自小並未受到良好照顧與教育,也無專業技能,在未 成年階段即出社會工作,幫忙養家活口,但都只能從事努力 性質之粗工,每月薪資約2至3萬元,尚須分擔支付母親的房 租及阿公的扶養費,其生長環境確實較一般人艱苦。而被告 容易相信同學、朋友的個性,以為領取之款項為「買賣中古 車之價金」而未加查證,係因被告之教育、知識與經驗貧乏 所致;且從被告對於自身失業、經濟困難未思考尋求家庭或 社會補助等援助,亦可徴被告身邊「無」可信賴或提供幫助 之人(本件被告會尋法扶基金會之協助,亦係經偵查中檢察 官善意提醒)。因此,被告會遭人利用而淪為車手,實有其 家庭、環境及社會之特殊成因,被告現在不僅身陷囹圄,亦 須以一輩子來償還本案巨額債務,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被告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請求鈞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㈢請求鈞 院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以利自 新: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已 坦承犯行,配合調查,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也未再與詐騙集團之人有任何聯繫,被吿對社會規範 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沒有異常,應無再犯之虞 ,實無入監服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應以暫不執行為當。⒉且 被告對於被害人乙○○所受損害,亦與被害人於113年4月3日 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可稽(原審卷第87至88頁)。被告盡 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並獲得被害人宥恕之表示、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之宣告。被告亦依據調解約定,於113年5月履行第 一期之賠償,給付被害人7,000元。如被告受刑之執行,將 無法工作還債,導致無法履行與被害人之調解契約清償債務 ,此應為被害人所不樂見之情況,可謂雙輸之結果。⒊且被 告尚須分擔母親的房租及支付阿公的扶養費,若被告受刑之 執行,亦將使被告家庭生活陷於困境。⒋原審法院以被告「 因有相類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經審酌認不宜為緩刑之宣 告」。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之案件,與本案同為被 告在111年8月8日至8月22日間聽從「高泰翔」指示,基於同 一犯意,短時間內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並「非」前案,僅 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之「偵查速度」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緩慢,或不及併案審理所致,原審判決以此作為被告不得 緩刑之判決理由,欠缺法律上之依據。⒌末查,與被告相類 詐欺犯罪之實務判決,以鈞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6號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29號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18號 判決中,他案件之被告於「一審中」均否認犯行,遭判有罪 判決後,始於「二審中」認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二審法院 亦給予緩刑宣告。而本件被告於「一審中」已認罪並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未狡辯否認、浪費訴訟資源, 卻無法獲得緩刑之宣告,原審判決對被告之處置是否有其不 公。⒍綜上,請求鈞院審酌上情,被告適合賦歸家庭與社會 ,以工作賺錢償還被害人之損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懇請 求鈞院依刑法第74條規定,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以利自新 。㈣請求鈞院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原審判決 「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報酬2,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徴其價額。」,容有錯誤。查被告與「高 泰翔」約定之報酬約定為「翌月領取薪資5萬元」,但「高 泰翔」未給付被告薪資,即遭查獲。原審判決中所提之2,00 0元,為被告領取犯罪款項後,依高泰翔指示,直接由犯罪 所得中抽取2,000元(參112年度偵緝字第1162號卷第35頁第 1行)。該2,000元係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而「非」高 泰翔給付被告之報酬。原審判決認定該2,000元為報酬,應 有違誤。再查,被告已於113年5月,依據調解約定給付被害 人第一期賠償7,000元。此一賠償金額,已超過被告因本案 犯罪所獲得之不法利益2,000元,達到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及填補被害人損害之目的,依上開規定,倘再宣告沒收或追 徴,恐有過苛,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得 再對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被告遭受雙重剝奪。原審 判決所為沒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之諭知,容有未洽,請求 鈞院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等語。其辯護人則以 同上理由,為被告量刑辯護。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院審理 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僅就量刑相關部分之法律修正部分 ,因屬本院審理範圍,自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適用予以說明 。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由此可知,如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如依中間時規定及 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裁判時法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 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 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被告是否符合偵 審中自白之減刑要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將原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並修訂:「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然本件被告所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規定論處,上述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於被告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且被告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此部分論罪之說 明即不贅敘。  ㈡被告行為後,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3條規 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被告行 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 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刑 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並無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及未宣告緩刑部分之審酌):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本案被告雖有多次提領行為(提領時間為「111年8月10 日、11日」,原審判決事實誤載被告依指示於「112年8月10 日、11日」提領款項),然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其與高泰翔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之罪 係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  ㈡本案量刑斟酌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認罪,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俢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原審詳為說明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 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至於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 件詐欺犯罪,依其所述本案獲取2,000元的報酬等語(偵卷 第35頁),然其領有犯罪所得並未繳回,與新修訂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減刑 規定未合。  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及生活情狀,本案 有法重情輕之情,得適用刑法第59條情堪可憫之減刑事由一 情。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 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 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 ,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 之情形,始謂適法。近年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造成甚 多被害人鉅額損失,且因具有集團性及反覆性之犯罪特徵, 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查被告甘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吸 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將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 員詐騙相關被害人匯款後將之提領一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 及治安,所為係共同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隱匿 犯罪金流,且已致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可非難性高, 依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且詐欺案件已 成國人影響最為巨大的財產犯罪,被害人往往求助無門,立 法者也在歷次民眾的呼籲下,一改過往詐欺犯罪的刑度,以 各種加重詐欺類型去規範並期待遏止犯行,尤其在宣導犯罪 防治上幾乎是不遺餘力,縱使所參與程度或擔任角色均難以 與首謀者相提並論,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嚴重之懲罰 ,難以斷絕此種為蠅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式 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無法達到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況且 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被告尚有涉犯相同詐欺取財罪名之犯 行由法院另案審理中(臺東地院113年度原金訴字75號、臺 南地院113年度原金訴字54號),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5至116頁),且依其上訴狀 記載被告自承其自111年8月8日至8月22日短短兩週期間,累 計(提領)不法款項之金額高達1,400餘萬元之鉅額(未經 檢察官向原審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被告所為顯有肇致 社會治安之鉅大危害,縱被告以其家境困境亦無法正當化其 參與本案不法詐欺集團之理由、或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 憫恕,則依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本 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尚無情輕法重,殊難認 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 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自均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從而 ,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所犯上開之罪予以酌 減其刑,實難同意。  ㈢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 審除斟酌上述刑之減輕事由外,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 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以多人分工方式,隨機行騙,破壞社會 治安及金融秩序,且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衡酌被告在集 團內犯罪分工程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乙○○ 達成調解,分期賠償損失,此有原審調解筆錄附卷足參(原 審卷第87至88頁)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 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為法定刑之最低刑,已足以使被告受有警惕,本院認原判決 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之罪科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且已詳細說明對被告所犯之罪量處 上開刑度之理由,原審業已綜合全案情狀及卷證資料,在法 律規定之刑度範圍內,斟酌被告個別情狀而為量定,經核並 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其就被告所為犯罪宣告 之刑,尚稱允當。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尚請求緩刑宣告一節,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 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 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437號、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明知詐欺集團 猖獗,許多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金錢後,努力工作之積蓄 化為烏有,甚至產生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破壞社會間人 與人之信任關係,竟為獲取報酬而加入,無視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所為實屬不該,基於刑罰防衛社 會功能之考量,本不應過度輕縱;且被告雖與告訴人乙○○經 原審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賠償金額100萬元,惟除已依 約於113年5月給付第一期7,000元外,其餘屆期金額均未依 約給付,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仍無宥恕及不同意緩 刑之意(本院卷第136頁),是依其犯罪情節、惡性及所生危 害及犯後態度等情觀之,本案即無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再者,被告除本案外,尚有相同罪名詐欺案件另案 審理中(臺東地院113年度原金訴字75號、臺南地院113年度 原金訴字54號),已如前述,經本院斟酌仍認被告並無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可言,被告及辯護人併為請求緩刑之宣 告,為無理由,併與說明。準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 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 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是被告所執上開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未扣案犯罪所得2,000元沒收部分)     原審以關於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並 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2,000元應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查 :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關於關於沒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 ,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 、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沒收之洗錢行為標的既指 「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 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 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查本案告訴人 乙○○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0日14時3分,匯款250萬元至蔡 秉叡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層轉至被告 方潘曌雲合庫帳戶,被告方潘曌雲即依「高泰翔」之指示於 112年8月10日、11日提領款項,交付予集團指派收款成員, 取得2,000元報酬乙節,業經原審已認定在案,顯見被告已 將提領之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指派之成員,本案並無經查獲之 洗錢財物,亦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 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報酬2,000元,按刑法沒收規定之「 犯罪所得」,係指不法行為所得,乃與犯罪有直接關聯性之 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即直接所得),包括因為犯罪而 獲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之利得。其中後者,係指 犯罪行為人直接因實行犯罪過程中所獲取之財物(包含財產 利益之積極增加或消極不減損),例如竊盜、搶奪、強盜、 詐欺、侵占、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取得之贓物或贓款等(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護 人雖爭執「被告領取犯罪款項後,依高泰翔指示,直接由犯 罪所得中抽取2,000元」所取得之2,000元應屬「產自犯罪之 利得」而非報酬云云,然依被告所述,該抽取之金額係其與 「高泰翔」約定之報酬無訛,姑不論是否是直接取自領取之 款項或以其他方式給予,均屬因為犯罪而獲取之報酬與本案 犯罪有直接關聯,而為其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乙○○經原 審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其之損失,已給付第一期款項7, 000元,有原審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告1份在 卷可參(原審卷第87至88頁,本院卷第57頁),應認此部分 金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已超過被告之犯罪所得2,00 0元額度,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被告以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願賠償渠損失,請求重 為審酌沒收必要之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諭知未 扣案犯罪所得2,000元沒收追徵部分,應予撤銷。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款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乙○○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呂尚傑」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致告訴人陷入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0日14時3分 250萬元 蔡秉叡 臺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0日14時11分 100萬元 方潘曌雲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臨櫃提領111年8月10日下午3時11分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由方潘曌雲提領100萬元 111年8月11日 0時4分 13萬元 方潘曌雲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ATM提領 111年8月11日上午11時21分 上午11時24分 上午11時25分 上午11時26分 上午11時27分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由方潘曌雲自ATM提領

2024-10-30

TNHM-113-原金上訴-107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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