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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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亞筆 選任辯護人 周德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亞筆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下午5時5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信 義區信一路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信一路與義五路路口時,本 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雖雨、然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右後方來車,由原先朝左前方向行駛之行向貿然右偏 ,適有告訴人林宜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同向行駛在後,原見被告機車朝左前方之行向而欲由其右側 前行時,煞閃不及與被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膝及右 足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諭知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 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其所涉罪名,依 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1 3年11月13日於本院當庭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4-11-21

KLDM-113-交易-237-202411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1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清芳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一般人支付對價 而取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 要,如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 犯罪工具、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 用,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潘姿愉 」之成年人告知如交付帳戶,即會每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 千元至陳清芳指定帳戶內(嗣後未實際支付),陳清芳遂於民 國113年4月9日14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中福門市內,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面交之方式,提供予該不詳人士,而容任他人使用本 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已達三人以上),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以「繳費」之方式,花費殆盡而 隱匿該等詐欺所得。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陳清芳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 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罪嫌,辯稱:我當時在找工作,這家叫我幫客戶用虛擬貨 幣,我想說先兼職看看,就將提款卡交給對方,對方還拿走 我手機操作,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本人申辦使用,而後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人士後,對方允諾要每日 支付其1千元(嗣後未實際支付);而附表所示被害人受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經以繳費名義轉匯一 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74至75、7 8至79、89頁),且經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 第7至9、13至15、17至21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3至25頁);附表編號1相關之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及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 錄(警卷第39至49頁);附表編號2相關之商業操作合約書、 收據、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警卷第59至71、73至113頁) ;附表編號3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詐騙投資平台APP 截圖、匯出款項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警卷第129至130、139 、145至212頁)在卷可查。是本案帳戶確為被告申辦,嗣遭 被告交付帳戶資料與不詳人士後,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 以訛詐附表所示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隨之轉匯以隱匿該等 詐欺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 卡、密碼與他人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本案 帳戶之使用方法及用途,實際上亦已對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 力,使渠等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無疑。 (二)次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欺,並收購人頭帳 戶作為工具以利取得犯罪所得,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例 ,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 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 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 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 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 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 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 經查:  1.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已係年滿50餘歲之成 年人,其並稱自己高中肄業、之前曾經做過7、8份工作,第 3、4個就被騙走提款卡等語(本院卷第85、91頁),可見被告 心智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參以 被告亦自承其有看過政府及新聞媒體大力宣導、報導,金融 帳戶需妥為保管,不得隨便交付他人,否則可能會淪為詐欺 、洗錢工具;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時,也有 點顧慮對方會作為其他用途,怕對方不法使用,對方給我報 酬我交付帳戶給他使用行為我當時覺得怪怪的,不合法,所 以交付比較沒在使用、沒錢的本案帳戶,而且對方本來說要 用4、5個工作天,我說不能這麼久,可否兩、三天就好等語 (偵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87、89至90頁),足認被告對於 上開交付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用途已有相 當之認識。  2.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我搞不清那個工作內容,對方 來面交並沒有提供識別證、名片或文件證明是公司派來面試 的人,也沒有說工時為何、去哪邊上班及勞健保福利,也不 知道對方要求交付帳戶要做什麼,我只能用LINE聯絡對方, 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等語(本院卷第86至88頁),可見被告根本 不知道應徵之公司行號及工作內容,亦未查證面交人員之資 訊。足認被告與對方並無任何特別信賴基礎,被告竟在主觀 上對於收取帳戶者將可能以此作不法用途乙事有所預見之情 況下,仍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均交付與自己對之毫無所悉、 且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士,容任對方使用本案帳戶功 能。則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附表所示被害人 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上開被害人遭詐欺款項等犯行,然被 告既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為 求獲利,即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他人使用,以致自 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 任取得者恣意利用該帳戶,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 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雖曾辯以前詞,然被告自陳其之前之7、8個餐飲類工作 ,每日工時約8至9小時,每月薪資約2萬8千元至3萬1千元, 但這次兼職工作每月收入5萬元,交付帳戶後還每日補貼1千 元,之前工作都只要影印帳戶給公司,工作一個月才能拿到 薪水,我覺得正常的求職不會需要先把提款卡給對方,之前 我求職過程也沒有發生這樣的情形等語(偵卷第30頁、本院 卷第86、89頁),佐以上述被告所陳之面試、瞭解之工作型 態,可見對方就一般求職核心內容之工時、工作內容、所屬 公司等資料全然不提供,被告亦不問工時、福利,僅憑藉自 己提供帳戶資料、面試過程還需提供手機供對方操作等,全 然不需要付出勞力,即可領取每日高達1千元之補貼等條件 ,即配合辦理交付本案帳戶及隨意令對方操作自己手機資料 事宜,已係明顯違反社會常情之工作訊息。且若屬合法、正 當經營之公司,理應以公司名義申辦帳戶使用,殊無向毫無 關係之個人借用帳戶之可能,亦屬一般之常識,參之前述被 告交付前未能確認就職公司之正確資訊及對方之真實身分, 亦顯非應徵工作之常態,被告辯稱其係以找兼職工作的心態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云云,實甚悖於常情。再佐以,被告自陳 僅同意對方使用本案帳戶3、4天(此使用期限附表所示被害 人均尚未受騙匯款),後續對方沒有依約返還帳戶資料,被 告卻只以LINE聯絡對方,而未積極掛失或停止本案帳戶交易 (本院卷第88頁),更遲至本案遭騙最後一筆款項即附表編號 3所示款項匯入後之翌日(時隔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已約2週) 始前往報案(偵卷第3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之受理時間), 與一般不願意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者,會積極掌握帳戶 使用情況,遇有疑義即隨時以積極手段停止他人使用帳戶權 限之常情不合。反可見被告在交付帳戶後,根本不在意本案 帳戶遭他人是否非法使用情況,而為求獲取上述補貼或報酬 機會,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亦在 所不惜,被告前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新舊法比較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 帳戶受領附表所示被害人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轉匯一空之行 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 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合先敘明。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部分, 因洗錢之財物亦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 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上開洗錢定義及法定刑度 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至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有關自白及同條 第2項有關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因本案被告在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自無庸加以比較新 舊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之幫助洗錢罪(下簡稱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行為, 幫助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3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如附表 所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為想像競合犯,兩罪之法定本刑最 重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洗錢罪應併科罰金、詐欺罪為選科 罰金,而且洗錢罪之罰金最高額比詐欺罪高,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為求自己獲得 財產上利益而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容任他人以上 開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 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 低,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高中夜間部肄業,從事餐飲業 ,自己生活、無資力進行調解(本院卷第91至92頁)等一切情 狀,認檢察官以附表所示受騙金額為由具體請求判處有期徒 刑6個月部分(本院卷第91頁),並未併同考量幫助洗錢罪需 另行併科罰金之整體刑度,難認妥適,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另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 時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實際收受對方給予報酬( 偵卷第29頁),且附表所示款項既然均經支付費用一空,顯 然並非被告所實際得以處分之款項,難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故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既然 沒有實際獲得附表所示款項,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王奕生(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26日前某時,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股市投資資訊(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此詐欺手段),迨王奕生瀏覽上開資訊並私訊對方後,即以LINE暱稱「陳佳怡」及投資群組向其誆稱:可下載「日銓股市」之APP,之後會教其如何下單,即可獲利云云,致王奕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7日上午8時41分許/100萬元 113年4月17日上午8時43分許/200萬元 2 林宜潔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某時,透過臉書自稱是知名作家「盧燕俐」(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此詐欺手段)結識林宜潔,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旋介紹LINE暱稱「楊靜怡」之人加林宜潔為好友,該人並向林宜潔佯稱:可邀請其加入「神準計畫」並下載「日銓股市」之APP,該APP係在操作股票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林宜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9日中午12時33分許/2401,467元 3 范姜鳳英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底某時,透過K籌碼APP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此詐欺手段),迨范姜鳳英瀏覽上開廣告並加LINE暱稱「方天龍」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介紹助理李麗華予其認識,並由後者向范姜鳳英謊稱:可邀請其下載「日銓股市」之APP並註冊會員,之後只要其再依日銓營業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即可當沖獲利云云,致范姜鳳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24日凌晨0時4分許/200萬元

2024-11-14

TNDM-113-金訴-1403-202411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源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源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源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第5行關於「110年11月1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11 月4日」;證據欄應補充「撤回告訴狀、屏東縣屏東市調解 委員會調解筆錄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為 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另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本案既無上開大法官 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卻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率爾竊取告訴人吳昱豪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進而造成社會不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之程 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有卷附屏東縣屏東市 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另兼衡 被告之前科素行(除前開經本院認定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外;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 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 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竣,有如前述若就本案 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   被   告 林源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源吉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 、5月、8月(4次)、7月、4月、5月、3月(10次)確定, 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281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嗣於民國110年4月6日假釋出監交 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林源吉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2年9月30日13時37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 侵入吳昱豪位在屏東縣○○市○○路○0段0○0號住處,竊取吳昱 豪置放在該處屋內客廳之側背包1個(內放有皮夾1個、健保 卡1張、共約新臺幣7,800元及日幣1萬3,000元之現金),得 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且僅 取走前開現金及健保卡,而將上開側背包及皮夾各1個丟棄 在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對向田地。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 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吳昱豪並已自行取 回上開側背包及皮夾各1個。 三、案經吳昱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源吉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吳昱豪之指訴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㈢ 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7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下 稱前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竊盜 案件,侵害法益相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 管之能力欠缺,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犯罪所得,併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2024-11-13

PTDM-113-易-968-20241113-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啓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5157、16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可 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所用之犯罪工具,並幫助隱匿他 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足夠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3時58分前某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本案3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甲○○、丁○○及丙○○,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臺銀及永豐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 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嗣甲○○等人驚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及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 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 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 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63、67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丁○○於警詢時 之指述相符,此外,復有本案臺銀帳戶相關資料(臺灣銀行 營業部112年8月30日營存字第11200965951號函暨所附資料 、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本案永豐帳戶 相關資料(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0日永豐商 銀字第1120828719號函暨所附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丙○○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告 訴人甲○○報案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丁○○報案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對話紀錄及通話記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被 告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及屏東縣政府113年5月20日屏府社 長字第11319906800號函暨所附資料等件附卷為憑(警1卷第 17-24、30-37、40、43-44、48-52、59-65頁;警2卷第14、 24-34頁;偵1卷第43、53、57-59、65-77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 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 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其與實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 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其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 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70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3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前 案科刑、執行紀錄,業據檢察官主張在案,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與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互核相符,是其 於上開有期徒刑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犯行罪質、罪名均不相同,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 斷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的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 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而僅將其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量刑審酌事項。  ㈥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欺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 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院安排之調 解期日有到場,但告訴人等均未到庭,而無法商談調解事宜 ,故不能謂被告全無彌補悔過之意,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 解)在卷可參;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本院 卷)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 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 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 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自 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稱其未取得報酬,又依現存訴訟資 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 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 收;又本案告訴人等雖因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惟該 款項經存入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之交 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 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併予敘明。  ㈡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因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 帳戶,本案帳戶資料已無再供詐欺使用之可能,且因並未扣 案,是應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審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原卷名稱 簡稱 屏警分偵00000000000 警1卷 屏警分偵00000000000 警2卷 112偵15157 偵1卷 112偵16927 偵2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帳戶 1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拍賣社群中,佯裝成買家,向告訴人佯稱要購買告訴人刊登之鋼琴,並以賣家身分認證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17日14時11分許 49,989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7月17日14時17分許 49,997元 2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Markeplace向告訴人佯稱要購買兒童二手玩具,並以驗證金流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17日13時58分許 49,988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7月17日14時7分許 30,989元 112年7月17日14時28分許 9,985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7月17日14時40分許 44,985元(含15元手續費) 112年7月17日14時46分許 14,770元(含15元手續費) 3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為臉書系統人員,佯稱其帳號違反社群守則將被停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17日14時5分許 9,987元 本案永豐帳戶

2024-11-13

PTDM-113-金訴-640-202411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振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振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5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 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 條例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二 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前案同為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知謹慎自持,且漠視法令之禁制 ,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 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其 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 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並兼衡其前科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 ,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另有施用毒品案件,尚在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上開案件若經判處罪刑,與被 告本案所犯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 ,俟被告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78號   被   告 洪振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振馨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 執行完畢;復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院裁定施以強 制戒治,於112年4月21日因停止處分執行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第29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 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3年內,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1月30日1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0號住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即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13年2月1日13時26分許採集其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 等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振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洪振馨坦承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之犯行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2)、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等 證明被告洪振馨於113年2月1日13時26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 證明被告洪振馨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上開所犯2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 罰。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相同,其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猶未認知 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仍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 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袁 慶 旻

2024-11-13

PTDM-113-易-975-20241113-1

原金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寶睸 選任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295號),被告於本院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寶睸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 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寶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 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就第1項 、第5項關於虛擬資產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文字酌作修正, 而就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 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關。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詳後述),又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認被告於本案符合偵審自 白要件,復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論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 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再遍觀偵查卷,檢察事務官 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 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此部 分犯行,是本院認依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此不利益不應歸責 於被告,爰認定被告在偵審中均有自白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又依卷內事證無足證 明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美化帳戶進而取得私人貸款,未予思考隱藏其 後之風險,即輕率提供本案3間銀行帳戶資料供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供告訴人匯入款項, 造成本案告訴人之損害,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 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 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其提供帳戶之犯 後態度,且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相較於 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性程度較輕; 又念其已與告訴人阮志泓、張家榮及余豐富達成調解,有本 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參,堪信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 損害,又其雖未與其餘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惟係因其等 未到庭之故,非可歸責於被告,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附卷可佐 。暨參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 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後 ,當知所警惕,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阮志泓、張家榮、余豐富 已達成調解等情,有上揭調解筆錄附卷可考,本院因認本案 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督促被告於 緩刑期間履行本院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按 期對告訴人張家榮、余豐富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等 之權益。倘被告爾後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   三、沒收:  ㈠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 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稱其未取得報酬,又依現存訴訟 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 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 沒收;又本案告訴人等雖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惟 該款項經存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之 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 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併予敘明。  ㈡又被告交付本案3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屬得申請補發之物,且均 未扣案,審諸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 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7號調解筆錄內容 ㈠被告張寶睸願給付原告張家榮新臺幣(下同)8萬元整,給付方式:被告當場給付原告4仟元,其餘7萬6仟元於民國113年11月起,每月10日前匯款5仟元至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岡山分行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張寶睸願給付原告余豐富6萬元整,給付方式:被告當場給付原告3仟元,其餘5萬7仟元於民國113年11月起,每月10日前匯款5仟元至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原分行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95號   被   告 張寶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寶睸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 ,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 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6時許,在屏東縣○○鄉○○ ○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春日勇士門市,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 提款卡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密 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等,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上開帳戶內,旋 遭提領。嗣其等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祈方、陳亭潔、阮志泓、吳坤憲、張家榮、林容安、 李承翰、余豐富、柯孟緯、陳安喬、周孟頻、巫坤城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寶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將一銀帳戶、合庫帳戶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交給他人,並告知密碼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王祈方、陳亭潔、阮志泓、吳坤憲、張家榮、林容安、李承翰、余豐富、柯孟緯、陳安喬、周孟頻、巫坤城及被害人孟呈育、陳昱紳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王祈方、王祈方、陳亭潔、阮志泓、吳坤憲、張家榮、林容安、李承翰、余豐富、柯孟緯、陳安喬、周孟頻、巫坤城、孟呈育、陳昱紳所提供遭騙對話列印紀錄、轉帳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證人14人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上開一銀、合庫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一銀、合庫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而本案證人14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該等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因辦理貸款將前揭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二、被告張寶睸辯稱:我當時係為辦理貸款,才應對方要求提供 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給對方,並告知密碼,對方說要幫我 包裝,以利貸款等語。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 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 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 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 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 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被告為辦理貸款,遂 將前揭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不詳人士,並告知 密碼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且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自難認符合一般 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洗錢防制法雖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就本罪僅條 文異動而無增減刑度,故不涉及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此舉同時涉犯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觀之卷附被告提供 之LINE對話資料,其中暱稱「富邦國際理財」傳送「70萬-7 %=實拿65.1000元整 50萬-7%=實拿46.5000元整 80萬-7%= 實拿74.4000元整 84期都沒有綁約」、「張小姐 在麻煩你 合約書到7-11列印下來,簽名蓋章回傳給我!謝謝!」,被 告回傳「我選$80萬」,堪信被告受「富邦國際理財」等詐 騙集團成員以辦理貸款話術所騙,而依其指示交付上開提款 卡,尚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等犯意,則本件被告涉犯 詐欺等罪嫌之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有犯罪之真實程度,依罪疑惟輕之刑 事訴訟法原則,自難徒以報告意旨及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單 一指訴,即遽命被告擔負該等罪責,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 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 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炳寬

2024-11-13

PTDM-113-原金易-7-202411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千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千雅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千雅明知郭承祥商借其彰化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匯入款項,雙方約定俟入款 後,再行提領交付郭承祥。詎蘇千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8時許,因郭承 祥向堂弟李尚洋借錢,李尚洋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仁德 分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蘇千雅即於 當日分4次,各提領3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00 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3,000元、3,000元、1,000元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迄未 返還郭承祥。 二、案經郭承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 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 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 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承祥、證人李尚洋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8-11頁;偵卷第23-24、115-116頁),復有偵查報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檯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查(警卷第2、21-25頁;偵卷第151-15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 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 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 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查被告明知告訴人係商借本案帳戶 供匯入款項之用,被告固然因契約關係而持有證人李尚洋匯 入之款項,惟告訴人仍保有該款項之所有權,被告有返還全 額款項予告訴人之義務;惟被告明知上情,竟於提領後,未 返還告訴人,自屬以所有人地位自居,具易持有為所有之不 法所有意思,當構成侵占行為。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僅為圖 一己私利,即擅將告訴人之款項侵占入己,未能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且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調解,賠償 告訴人損失,未得到告訴人宥恕。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本 院卷第15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 價值、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肆、沒收   本件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共10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且迄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PTDM-113-易-354-202411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乾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2年度毒偵字第192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083號),本 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乾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殘渣袋貳只、吸食器壹組 均沒收銷燬。 其餘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翁乾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於112年9月22日19時24分許,在其屏東縣○○ 市○○街00巷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27分許,為警在上址 查獲,並扣得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殘渣袋2只、吸食 器1組,於同日20時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 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 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 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 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聯華生 技檢驗結果、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檢驗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 而,此揭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5月確定,經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 續執行後,嗣於109年4月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 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 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 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 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仍再 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 ,所為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 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 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兼 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如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毒品殘渣袋2只、吸食器1組,經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聯華生技檢驗結果、毒品初步檢驗 報告書在卷可憑(警1卷第16-1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 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略以:被告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3日21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 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尚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無非係以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檢體監管 紀錄表及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二之㈠所指前揭犯 行,辯稱:本次我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 查:  ㈠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係由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 行政院衛生署)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4項規定 授權所訂定頒布,以作為判定尿液檢驗含有各類毒品(藥物 )成分或其代謝物之判定基準。又按初步檢驗結果尿液檢體 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安非他命類藥物在500ng/mL 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 之尿液檢體,應再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 他命類藥物,甲基安非他命在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 2目分別定有明文。而尿液中濫用藥物初篩檢驗及確認檢驗 結果之閾值分別低於第15條、第18條所定閾值者,應判定為 陰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6條及第19條亦分別明 定。至上開作業準則第20條雖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 液,必要時雖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按:尿液檢驗機構檢 驗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為上開作業 準則第3條第14款所明定)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 定限制,然基於法規範適用之可預測性及一體適用之公平性 ,於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原則上仍應依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及第18條之規定作為判定基準,以 確保個案不因檢驗機構之不同而異其檢驗結果;換言之,個 案中自應慎重審視具體情節有無得改採異於一般閾值標準之 必要性,以免確認事實存否之採證流於恣意而有失公平性。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7月3日21時15分許為警採尿,經警將該尿 液檢體送屏東縣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LC/MS/MS 液相串聯質譜儀法、GC/MS/MS氣相串聯質譜儀法檢驗結果, 其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 344ng/mL等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屏東縣 檢驗中心112年7月20日檢驗報告可稽(警2卷第18、21頁) ,依前揭作業準則第16條及第19條規定,被告本案尿液檢驗 結果自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復考量本案此揭部分並 未查獲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或相關施用器具,且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敘明本案有何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 則第20條所指必要時之情形,自不得逕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  ㈢此外,亦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事實,是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 明,此部分自應為有利被告之無罪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所提出 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此部分所指犯行,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後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莉紜、林宜潔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3

PTDM-113-易-719-202411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享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7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 8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享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享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20 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楓情汽車旅館」房 間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火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月1 9日22時1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享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112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規定,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9頁,毒偵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51 頁),並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 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 卷可證(見警卷第13至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無證據證明持有 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 向警方自首本案犯行,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75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 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 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有 傷害致人重傷、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等前案紀錄,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詳如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6

PTDM-113-簡-1624-20241106-1

金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17號),被告於本院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國慶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無正當 理由交付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國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 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就第1項 、第5項關於虛擬資產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文字酌作修正, 而就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 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關;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詳後述),又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認被告於本案符合偵審自 白要件,復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論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 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再遍觀偵查卷,檢察事務官 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 之犯行,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犯行,是本院認依 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此不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爰認定被告 在偵審中均有自白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帳戶犯行, 又依卷內事證無足證明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賺取對方所允諾每月新臺幣(下同)4、5萬元 之薪水,未予思考隱藏其後之風險,即輕率提供本案臺灣銀 行帳戶資料供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 帳戶供告訴人匯入款項,造成本案告訴人之損害,及增加偵 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 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 尚知坦承其提供帳戶之犯後態度,且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者之犯罪情節,相較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 者,主觀惡性程度較輕;暨參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 ,詳見本院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本案詐欺集團雖有許諾給予其每月4、5 萬元,惟被告自承本案並未實際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事證 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屬得申請補發之物,且均 未扣案,審諸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 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7號   被   告 葉國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國慶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兼職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 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煙雨 」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提供1張金融卡可取得新臺幣(下同 )約4萬、5萬元之月薪,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5時許,依年 籍姓名不詳之人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金融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 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鐵左營站置物櫃,並以通訊軟 體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提供前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君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葉國慶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為辦理應徵兼職而依指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放在高鐵左營站置物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應徵「代收付」的兼職,對方說要先驗證我的帳戶,如果驗證過帳戶沒問題,月薪4、5萬元,我不清楚這是車手,我以為他們就是股票投資等語。 2.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期約對價(1個帳戶月薪4萬、5萬元)元之事實。 3.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欄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㈡ 告訴人張君伃於警詢之指訴、對話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經過及匯款至臺銀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臺銀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前開帳戶旋遭提領等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有依指示放置上開金融帳戶在左營高鐵站置物櫃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應徵「代 收付」兼職,我提供帳戶讓對方匯款,提款卡我保管,然後 我幫他們提款,月薪4、5萬元,我不知道這樣就是車手,我 以為他們就是股票投資等語。惟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 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 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 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 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 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 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係為應徵 兼職,卻將其名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顯無正當理由。其辯 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 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 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乙節。查被告 自承為應徵兼職才交付提款卡,並稱對方自稱操作股票投資 ,惟被告並未留存與業者之相關對話紀錄,而係另行上網搜 尋類似應徵兼職之業者,並與之以通訊軟體LINE對談後,再 提出類似之對話紀錄供參。是依卷內證據,尚難逕認被告於 交付提款卡時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而難以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 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君伃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佯裝電商業者賣家,致電被害人誆稱:網站遭駭客入侵故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 ①112年10月24日21時39分許,轉帳99,991元至被告臺銀帳戶。 ②112年10月24日21時41分許,轉帳49,112元至被告臺銀帳戶。

2024-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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