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啓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5157、16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可
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所用之犯罪工具,並幫助隱匿他
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足夠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3時58分前某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本案3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甲○○、丁○○及丙○○,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臺銀及永豐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
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嗣甲○○等人驚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及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
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
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
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63、67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丁○○於警詢時
之指述相符,此外,復有本案臺銀帳戶相關資料(臺灣銀行
營業部112年8月30日營存字第11200965951號函暨所附資料
、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本案永豐帳戶
相關資料(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0日永豐商
銀字第1120828719號函暨所附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丙○○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告
訴人甲○○報案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丁○○報案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對話紀錄及通話記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被
告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及屏東縣政府113年5月20日屏府社
長字第11319906800號函暨所附資料等件附卷為憑(警1卷第
17-24、30-37、40、43-44、48-52、59-65頁;警2卷第14、
24-34頁;偵1卷第43、53、57-59、65-77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
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
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其與實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
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其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
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70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3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前
案科刑、執行紀錄,業據檢察官主張在案,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與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互核相符,是其
於上開有期徒刑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犯行罪質、罪名均不相同,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
斷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的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
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而僅將其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量刑審酌事項。
㈥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欺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
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院安排之調
解期日有到場,但告訴人等均未到庭,而無法商談調解事宜
,故不能謂被告全無彌補悔過之意,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
解)在卷可參;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本院
卷)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
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
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
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自
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稱其未取得報酬,又依現存訴訟資
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
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
收;又本案告訴人等雖因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惟該
款項經存入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之交
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
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併予敘明。
㈡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因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
帳戶,本案帳戶資料已無再供詐欺使用之可能,且因並未扣
案,是應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審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原卷名稱 簡稱 屏警分偵00000000000 警1卷 屏警分偵00000000000 警2卷 112偵15157 偵1卷 112偵16927 偵2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帳戶 1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拍賣社群中,佯裝成買家,向告訴人佯稱要購買告訴人刊登之鋼琴,並以賣家身分認證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17日14時11分許 49,989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7月17日14時17分許 49,997元 2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Markeplace向告訴人佯稱要購買兒童二手玩具,並以驗證金流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17日13時58分許 49,988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7月17日14時7分許 30,989元 112年7月17日14時28分許 9,985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7月17日14時40分許 44,985元(含15元手續費) 112年7月17日14時46分許 14,770元(含15元手續費) 3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為臉書系統人員,佯稱其帳號違反社群守則將被停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17日14時5分許 9,987元 本案永豐帳戶
PTDM-113-金訴-640-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