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英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7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8號、113年度偵字第64
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廖英瑜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
見本院卷第168頁),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
收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
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
即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被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
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新法)。依舊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新法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復增訂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之要件。
㈣經查:
⒈關於原判決附表四部分(係在中間時法修正生效後所犯),
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犯行,且未繳
回犯罪所得,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
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
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然新
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新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中間時
法嚴苛。而被告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得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
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其科刑範圍
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1月以上,經整體比較結果,自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即中間時
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至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法律適用之結果並無影響,
故就被告量刑上訴部分,本院仍應依原判決所適用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刑罰規定為量刑,並
分別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就原判決附表一部分)及同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原判決附表二至三部分)之減輕
其刑規定。
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21至22部分,原應
就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惟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查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部分之洗錢客觀事
實,均為坦承之供述,雖因檢察官未詢問是否承認洗錢罪,
致未能於偵查中就洗錢罪為認罪表示,但核其供述承認之客
觀事實,應認已屬對洗錢犯罪之自白,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是就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四部分之犯行,均
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⒉再查,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洗錢犯行,亦於
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應分別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原判
決附表一部分)及同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就原判決附表二至三部分)減輕其刑,惟被告上揭
所為,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其所犯普通洗錢既、未遂罪部分屬想
像競合輕罪,就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為犯行無從依上開規定
減刑,但就被告對輕罪自白之減刑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併此說明。
㈢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固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惟按上開減刑要件中所
指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
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既未自動繳交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告訴
人遭詐騙之金額,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
㈣被告雖以其於偵審中坦承犯行,願與被害人和解,請求按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惟按刑
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
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查被告
就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各次詐欺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雖非甚鉅,然其所為,已造成本案被害人數高達48人,且迄
今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
,已難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況且近年來詐騙猖獗,已嚴重
影響人民財產安全,被告所為犯行在客觀上顯無何情堪憫恕
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各罪
,審酌被告前有因詐欺、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之紀錄,堪認其素行非佳,又被告為壯年,不循正途賺
取金錢,與同案被告徐暐喆共同以網際網路,刊登販售票券
之不實文章,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使不特定人瀏覽後洽談
購買並完成付款,或以私訊洽談不實販賣票券之方式,詐取
各該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嚴重破壞社會交易信用,所為殊值
非難;又衡酌被告雖均已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如原判決附表
一至四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經核其
此部分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原審雖未及就洗錢防制法
前揭修正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被告就原判決附表
一至三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就法律適用之結果並無影響,又原審就原判決附表
四部分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予以科刑,對被告並無不
利,尚無為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被告上訴以:願意與此部分之告訴人商談和解,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168頁、第240頁)。惟本案就此部分
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業如前述。另關於刑之量
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
,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
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
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
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就上開部分量刑
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難謂有何失之過重之情
形。又被告雖表示有賠償此部分告訴人之意願,惟迄至本院
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與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告訴人達成
和解,抑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㈠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有因他案經法院判刑確定,與本案所犯各罪可能符合
定執行刑之要件,此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
酌上開所述,應俟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
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均不予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訴-5167-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