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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梓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1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梓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梓倫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雖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 不得併合處罰,但於該條第2項仍設有「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 例外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 之權利。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 罪均係在該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復為 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相關刑事判決書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91頁)。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 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3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 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1月 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 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幫助洗錢罪,附表 編號2、3所示之罪,則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犯 罪態樣及手段近似,而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0年10月26日 及110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30日,犯罪時間間隔不遠,審 酌受刑人行為時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 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顯 示之人格特性及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等情,而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就附表編號1、2部分前定 之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年5月)加計編號3部分前定之執行 刑(即有期徒刑3年4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9月)以下 (各刑之合併刑期雖逾有期徒刑30年而應以30年為其上限, 然定其應執行刑時,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不得逾前定之 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9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㈢另本院於定刑裁定前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後3日內陳述定 執行刑之意見,然於113年11月18日送達至受刑人之住所新 北市○○區○○路00號2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於同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成州派出所,受刑人並於同年月23日親自前往領取文書 ,惟其迄今未表示任何意見等節,有本院113年11月13日院 高刑寅113聲3063字第1130008175號函、送達證書、本院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 詢清單等件附卷可查,是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聲-3063-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6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徐志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0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徐志明因傷害等案件,先 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刑,有各該案件判 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原審法院函詢受刑人 關於定刑之意見,綜合斟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法律目 的、抗告人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等情,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二罪均為施 用毒品罪(6月1次、5月1次)與編號2之傷害罪(5月),合 計刑期為1年4月,然原裁定卻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 ,僅象徵性地減了1個月,未考量抗告人現正在另案執行中 ,接續執行的刑期不宜過長,且抗告人所犯是同類型案件, 原裁定並不妥適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 須在該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 畢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有實益。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 涉,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惟該數罪之刑已全部執行完畢時,檢察官即無再聲請法院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如對於此已全部執行完畢之數罪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自得不予准許(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1100號、第156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雖分別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惟抗告人所犯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於民國111 年7月18日入監執行,並於112年6月1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 行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於112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 抗告人因另犯他罪接續執行中故未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3、47至48、58頁) ,則檢察官於113年2月20日就前開均已執行完畢之罪刑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已無實益及必要。原裁定未察,仍依檢察官 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是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 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原審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抗-2262-20241129-1

交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游阿數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楊子霈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如附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諭知 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交上易字第338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揆諸前揭規定, 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人猶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於原告之請求若符合民事求償之相關規定,應另速循 民事程序尋求救濟,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2024-11-29

TPHM-113-交附民上-6-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2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緯 選任辯護人 黃義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哲豪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耀穎 選任辯護人 曾益盛律師 蔡宜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 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緯、葉哲豪、王耀穎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 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家緯、葉哲豪及王耀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裁定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茲該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傳喚被告3 人及通知其等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後,審酌被告3人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 0號判決認被告3人均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林家緯判處 有期徒刑2年8月,被告葉哲豪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王 耀穎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3人所涉刑責非輕,且均為需入 監執行之刑度,如令被告3人得以自由出境、出海,非無藉 機逃亡之動機,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 由。考量被告3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本 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3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 ,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3人有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3人均自113年12月1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上訴-4205-20241128-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4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蘇偉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275號、11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50、51、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①民國111年12月 27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道街0巷0弄0號3樓住處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2月 28日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②112年1月1日15 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假釋而為毒品管制人口,經其至 士林地檢署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③112年2月13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不詳地 址之朋友家,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2年2月15日經士林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④112年4 月12日為士林地檢署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 年4月12日經士林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於上開時間所為各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均已逾3年; 且前因另犯殺人未遂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入監執行後,嗣 經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112年10月26日入監執行殘刑3年 7月29日,預計執行至116年6月23日,顯有礙完成戒癮治療 之期程,不宜採取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處遇,檢察官聲請核 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 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本次入監服刑係因假釋遭撤銷,導致前 所受緩起訴處分亦連帶遭一併撤銷,並經原審裁定應接受觀 察、勒戒。被告已就撤銷假釋乙案聲請行政救濟,業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在案,若訴訟成功,被告即可釋放出監, 並繼續未完成之戒癮治療,如此則無須送觀察、勒戒。又被 告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均準時至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報到,配合醫生規劃接受戒癮治療,前後共計11次,直至假 釋遭撤銷而入監執行殘刑為止,始無法持續報到等情,亦經 士林地檢署向聯合醫院個案管理師查詢無誤。此外,被告因 上背部疼痛及長期拇指無法彎曲,曾至雲林二監衛生科就診 ,經醫師評估需外醫手術治療,並已開立外醫診療單,目前 正等待監所排定時程。懇請法院審酌上情,待被告就撤銷假 釋案提起之行政訴訟判決結果及健康因素手術治療後,再行 裁定是否執行觀察勒戒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 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 依法追訴。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 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 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 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 ,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除檢察官審酌個案 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 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 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 「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 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 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 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 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末 按行為人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 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 之狀態,倘行為人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或距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自應 由檢察官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上開①至④所示之各次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前於偵查中坦承不 諱(見毒偵字第296號卷第45頁、毒偵字第324號卷第15頁、 毒偵字第538號卷第31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 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士林地檢署 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 號表(各次尿液檢體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盲 績效監測檢體檢驗結果回報及正確性評估表(見毒偵字第29 6號卷第3至11頁、毒偵字第324號卷第4至8頁、毒偵字第538 號卷第5至13頁、毒偵字第826卷第4至8頁),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被告所犯①至④ 所示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4月28日執 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 字第2422號、95年度毒偵字第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49頁)。被 告本件所犯①至④所示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案 即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由檢察官依職權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㈡至於被告所犯①至④所示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前經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96、538、324、826號 為附命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命令之緩起訴處分,復由臺灣高 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631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 訴期間為1年6月,自112年5月23日至113年11月22日),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各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 察署處分書可參(見毒偵字第296號卷第67至69、74頁;本 院卷第45至46頁)。惟被告前另因殺人未遂等罪,經原審法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確定 ,送監執行後,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於111年1月27日假釋 出監;嗣再因另案撤銷假釋,於112年10月26日入監執行殘 刑3年7月29日,執行完畢日期為113年6月23日,因無法於前 開緩起訴期間完成戒癮治療剩餘療程,而經士林地檢署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 91、292、293、294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214、3215號駁回被告之再議聲 請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各該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可查(見撤緩字第291號卷第31 、34至35頁,撤緩字第292號卷第49至50頁,撤緩字第293號 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故被告所犯①至④所示各 次施用毒品犯行,雖曾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 及預防再犯命令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並自112年3月起至入監 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前,已確實配合接受戒癮治療及規則 返診共計10次,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執行士林地檢 緩起訴毒品戒癮治療情形月報在卷足憑(見緩護療字第140 號卷第11、13、19、25頁);然前開各該緩起訴處分嗣經撤 銷後,被告既未完成戒癮治療,即不得與已接受「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等同視之,而應回復為緩起 訴處分前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 規定辦理。  ㈢抗告意旨雖主張其已就撤銷假釋案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待行 政法院判決後再行處分云云。惟按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 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 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 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 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 ,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撤銷訴訟,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 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 等另定有明文。是以,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 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受徒 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 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 懷胎5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 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亦定有明文。 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 本案被告之假釋既經法務部撤銷,且尚未經行政訴訟程序撤 銷該撤銷假釋處分,行政爭訟程序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 則本案檢察官考量被告在監執行中,預計執行至116年6月23 日,顯然有礙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以被告有毒品戒癮治療 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起 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不宜採取緩起訴附命戒癮治 療處遇,而向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 並無不合。    ㈣再者,被告自94年間起,即有多次因施用安非他命等罪之毒 品前科;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有再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並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詎被告竟再犯本件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徵被告 屢屢觸犯施用毒品犯罪,顯見其自制力不佳,遵守法律之意 識薄弱,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未臻健全,甚易受到毒品誘惑 而犯罪,顯難透過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方式戒除 毒癮。檢察官依據卷內資料,斟酌個案具體情節,於聲請書 中敘明被告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 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 遇措施,實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檢察官之判斷 有明顯違失或不當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原則上應予 尊重,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 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 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或得以其他原 因免予執行之餘地。   ㈤至被告辯稱因背部及手部疾病需接受手術治療,目前正等候 監所排定至所外醫院開刀之時程,不適宜接受觀察勒戒云云 ,惟此屬勒戒處所是否援引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 項之規定,依法拒絕被告入所之問題。況法務部矯正署之執 行機構內有醫師駐診及病舍之設置,被告倘需繼續治療疾病 ,仍得於入勒戒處所後,在所內就醫,或於必要時亦得以戒 護就醫方式解決;其日後是否適宜繼續執行,則應由執行檢 察官依當時情況另行審酌。故此部分抗告意旨,核與檢察官 是否聲請法院裁定命被告觀察、勒戒,法院是否應依檢察官 之聲請,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徒執前詞提起抗 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毒抗-441-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文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7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文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文裕(下稱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聲請書漏載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應予補充)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 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有其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親自簽名之意見查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頁),合先敘 明。  ㈡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 ),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又其中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 表編號2之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1項但書 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此有受刑人於113年10月28日親自簽名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附表編號3之交通過失傷害罪,均是漠 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未能遵守交通規則,侵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法益,並嚴重危害公眾交通安全之行為態樣。參以 附表所示各罪對社會所造成危害輕重有別,並斟酌本件對全 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 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9月以上,各刑 合併計算之刑期1年6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 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固已於111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 。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屬檢察 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聲-3088-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67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與甲○○為父子,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 1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件保護令)命乙○○不得對於甲○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 之行為,本件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本件保護令並業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員於112年3月13日下午6時3 2分許,以電話聯繫方式將本件保護令之主文內容告知乙○○ 知悉。詎乙○○於知悉本件保護令之主文內容後,竟基於違反 本件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於本件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3 月14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接續以傳真或郵寄之方式,將 內容載述略以:甲○○使盧○○墮胎犯罪、甲○○劈腿謝○○、甲○○ 對父母躲債、甲○○老妻少夫嬰靈纏身、對爸媽懷恨在心種下 殺機等含有貶抑、辱罵與負面意涵文字之文件(內容如附件 所示),多次發送至甲○○所任職之星展銀行忠孝分行(址設臺 北市○○區○○○路000號),因而致甲○○心生痛苦畏懼,以此方 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件保護令。嗣甲 ○○不堪精神痛苦遂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 ),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就下述供述證 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 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之被告固坦承其於知悉本件保護令後,仍以傳真或郵寄方 式,發送如附件所示內容之文件予告訴人甲○○等節(分見偵 卷第351至352頁、原審易字卷一第15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 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本件保護令並未禁止通信,亦未 禁止我傳真給告訴人云云(分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51頁、第15 3頁;本院卷二第364頁、第452至453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本件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於告訴人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 之行為,本件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本件保護令並已於1 12年3月13日下午6時32分許,經員警以電話聯繫之方式告知 被告本件保護令內容,然被告嗣於112年3月14日起至同年6 月14日止之本件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接續以傳真或郵寄之方 式,多次傳送如附件所示內容之文件予告訴人等節,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分見 偵卷第7至10頁、第227至229頁;原審易字卷一第325至327 頁),並有本件保護令裁定影本、本件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告訴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傳真與郵件及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 各1份在卷可稽(分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75至180頁、第23 1至342頁;原審審易卷一第27至28頁;原審易字卷一第51至 53頁、第55至56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其有於112年3月14日 至同年6月14日之間傳送如附件所示文件予告訴人等情(見 原審易字卷一第152頁)。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制訂之保護令制度,主要係由法院命受該 保護令拘束之人恪守應盡之不作為或作為義務,要求其秉持 和平理性及相互尊重之態度與被害人相處,避免被害人於與 其相處過程中受到家庭暴力,是受保護令拘束之人之言語、 舉動是否已對被害人構成不法之侵害或騷擾,應綜合個案整 體情節、緣由始末等交互參酌,如雙方係因意見不合所衍生 之摩擦,而渠等口角爭執衡情未逾越常情之合理範圍,則不 得以此認有何騷擾或不法侵害之情形,反之,倘一方不斷以 言語辱罵,甚至出現以一般社會常情足認貶抑人格或詛咒之 字眼,則顯已違反法律命其以和平理性態度對待家庭成員之 義務,核屬對被害人不法侵害或騷擾行為。  ⑵觀諸被告以郵寄或傳真等方式發送予告訴人如附件所示之文 件內容,其中記載:「甲○○使盧○○墮胎犯罪、甲○○劈腿謝○○ 、甲○○對父母躲債、甲○○老妻少夫嬰靈纏身、對爸媽懷恨在 心種下殺機」等語,可見多為反覆之羞辱、謾罵、貶抑或命 令恫嚇等情緒發洩性文字,顯已逾越家庭成員間因意見不合 、爭執所為不當言語之合理範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他人心 理恐懼及精神上痛苦;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收到被告發送之郵件與傳真後,內心壓力很大且感到 恐懼,情緒亦不能平穩,造成我莫大困擾,我自小即身處被 告言語霸凌之環境,被告要求子女去做的事一旦不順從,被 告即以此等方式實施情緒勒索,我於經濟獨立後就搬出去住 ,我搬出去住之後,被告就改以傳真、郵件的方式傳送附件 內容到我任職之公司,繼續用這種方法對我精神迫害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09頁、第323頁至第327頁)。顯見被告前 開言語暴力行為,已使告訴人感到痛苦、恐懼,並參酌告訴 人先前亦係以其遭被告辱罵,認已受精神上不法侵害而聲請 通常保護令,並經法院核發本件保護令,是就被告客觀行為 及告訴人主觀感受綜合考量,衡以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應 認被告以上揭言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已足使告訴人心理上 感受到痛苦,核屬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被告既知悉本件 保護令禁止其對告訴人為不法侵害行為,猶為上開內容之謾 罵、指責,所為顯違反本案保護令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命令 ,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可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 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 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 、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 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 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 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 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 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 ,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 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 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 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 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 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 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本件違反保護令犯行之各次傳送文 件行為,係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為之,各次傳送舉動 間之時間密接,犯罪目的單一,手法相似,侵害法益相同, 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公訴意旨將起訴法條記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4款,容有誤會,惟此僅係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不同, 所犯罪名並無二致,本院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於科刑理 由內記載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學歷、經歷、經 濟與家庭狀況,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質疑其真實性,本院遂於 庭後另行調取被告最近年度之財產所得歸戶資料核閱後附卷 」等情,然相關資料卻未於審理程序時逐一提示,並使本案 當事人表示意見,亦未見附於原審卷內,其程序自有違誤; 另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即未再以寄發郵件與傳真之方式騷擾 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 二第460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後態度而無科 刑,亦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 前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父子關係 ,被告前已因對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而由法院核發本件保 護令在案,其本應知所節制並停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然被告於知悉本件保護令內容後,竟仍不思尊重子女獨 立人格,改以理性方式進行溝通,恣意為本件違反保護令之 犯行,而頻繁以傳真、郵寄至告訴人所任職公司之方式,多 次辱罵、貶損與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徒增生活 與職場上之困擾,使告訴人長期以來承受莫大精神壓力,堪 認被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重大;被告復於偵查中、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判決後終能停止對告訴人為 上開騷擾行為;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陳述之 意見(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25至326頁;本院卷二第45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被告於本案以郵寄或傳真方式發送予告訴人之文件

2024-11-27

TPHM-113-上易-513-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洪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73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方洪林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不予沒收部分,均不上 訴(見本院卷第56頁),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及 不予沒收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6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不予沒收等其他部分, 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侵占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 院審判中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56、80頁),原判決未 及斟酌此部分犯後態度,復漏未敘明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情而為科刑,容有未恰。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 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 取所需,未依約將款項如數交與告訴人莊清義,反將之侵占 入己,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之不便;其於偵查中及原 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如數給付調解所定之賠償金額予告訴人; 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 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暨其前案素行所彰顯之品行( 參見本院卷第23至40頁所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HM-113-上易-1659-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續字第23號、112年度調偵續字 第24號、112年度調偵續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係犯無 故侵入住宅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暨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認事用法並無不 當,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除第一審判決書第2頁第1行 、第13頁第1行關於「111年8月31日11時31分許」、第3頁第 24行關於「111年8月31日11時41分許」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111年8月31日23時41分許」之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5日進入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號「○○○社區」15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 ),目的係為要求告訴人吳○○及林○○(下合稱本案告訴人) 給付租金,以及要求本案告訴人搬遷本案房屋,具有正當理 由,並非無故,本案告訴人所積欠租金金額已達12個月,又 避不見面,被告前往理論要求給付租金,行為縱認有可非難 之處,難認被告行為違反社會正當性;被告縱有於111年8月 31日持拔釘器破壞本案房屋之電子鎖,但該電子鎖經破壞後 仍堪用,顯見該電子鎖之效用並未減損,故被告所為並未構 成毀損;另被告主觀上並無毀損之故意,被告當時破壞門鎖 ,實質上係出於維護本案房屋所有權人即配偶陳○○利益之意 思,目的係要求本案告訴人給付租金及搬遷,而該電子鎖之 所有權人為陳○○,被告縱有破壞本案告訴人之事實管領權能 ,亦不存在毀損他人所有物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32 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侵入本案房屋之行為,具有正當理由云云。惟查,告訴人吳○○與本案房屋所有權人陳○○於103年11月9日就本案房屋簽立不動產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103年12月1日至106年11月30日,約定每月租金5萬元及需給付押金10萬元,此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111年度他字第4037號卷第43至45頁);且雙方對於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本案房屋仍存有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一事並無爭執,告訴人吳○○於上開不動產租賃期間屆期後仍繼續使用本案房屋,且未為案外人陳○○所反對等節,此亦有陳○○112年2月21日另案民事案件起訴狀暨所附證據資料、陳○○112年7月18日另案民事案件準備書(二)狀暨所附證據資料及本案告訴人112年10月4日另案民事案件答辯七暨爭點整理狀暨所附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9至145頁);綜合上情,可知被告於111年10月5日侵入本案房屋時,陳○○與本案告訴人就本案房屋仍存有租賃關係,故本案告訴人有權使用該房屋,並有居住於本案房屋之正當權源,被告未經本案告訴人同意,自不得無故侵入本案房屋內;被告雖辯稱:進入本案房屋之目的係為要求本案告訴人給付租金及搬離本案房屋云云,然本案告訴人縱使存有積欠陳○○房租一事,被告或其配偶陳○○仍應依法循訴訟途徑及聲請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以收回本案房屋或實現其租金債權,被告卻以強行進入本案房屋並關上大門之方式阻止本案告訴人進入,其行為自難謂係行使權利之正當方式,而屬「無故」侵入住宅等節甚明,是被告上揭辯詞,當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㈡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被告縱有於111年8月31日持拔釘器破壞 電子鎖之行為,亦不構成毀損云云。然查,證人林○○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被告破壞大門電子鎖3次,第一次是破壞大門 原本上的門鎖,之後有再破壞1次,但是還堪用,就沒有叫 鎖匠來換鎖,最後一次破壞我就有換新鎖,卷附檔案名稱「 00000000-0」就是因第一次破壞大門上門鎖來換新鎖的鎖匠 ,112年9月12日明峰全鎖行的收據就是被告破壞111年8月30 日更換的電子鎖後,我再請鎖匠來換鎖的收據等語(見原審 易字卷第146至147頁);而證人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本案房屋大門門鎖共被破壞2次,第1次是111年8月30日,之 後被告有又來敲但沒有壞,一直到最後敲壞不能用才換鎖, 總共換了2次,調偵續卷附的2張收據就是當天門鎖被破壞後 請人更換門鎖的收據等語(見原審易字卷150、151頁);且 原審於審理期日勘驗本案房屋對講機畫面影片檔案,其中內 容可見被告確有於111年8月31日23時41分許,持拔釘器破壞 本案房屋大門電子鎖之行為等節,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及 錄影畫面擷圖9張(見原審易字卷第143頁、第176至178頁) 在卷可佐;復參以被告於111年9月12日某時許,持拔釘器破 壞本案房屋大門電子鎖後,本案告訴人便於同日委請明峰全 鎖行更換大門電子鎖等節,此亦有被告於111年9月12日破壞 門鎖及本案房屋門鎖照片、111年9月12日門鎖遭破壞照片及 明峰全鎖行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在卷可稽(分見111年度偵字 第25786號卷第23至25頁;112年度調偵續第23號卷第136頁 )。綜上勾稽以觀,可知被告確有於111年8月31日23時41分 許、同年9月12日某時許,接續持拔釘器破壞本案房屋之大 門電子鎖,最終致該大門電子鎖無法使用等情,至臻明確, 是被告前揭辯詞,尚非可採。    ㈢被告上訴意旨再以:本案房屋電子鎖之所有權人為陳○○,被 告縱有破壞本案告訴人之事實管領權能,亦不存在毀損他人 所有物之故意云云。惟查,本案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有權使用 該房屋,並有居住於本案房屋之正當權源,業如前述,則本 案告訴人對於房屋大門之電子鎖自具有事實上之占有關係, 不容任何人未經法定程序任意變更其現實占有狀態,被告擅 自破壞本案房屋大門電子鎖之行為,自屬對於本案告訴人現 實上占有之物為不法侵害,被告明知本案告訴人仍實際使用 大門電子鎖等情,卻仍執意毀壞之,則其主觀上自有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詞,自無足採。 四、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 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採 。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27

TPHM-113-上易-1269-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英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7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8號、113年度偵字第64 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廖英瑜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 見本院卷第168頁),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 收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 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 即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被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 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新法)。依舊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新法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復增訂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之要件。  ㈣經查:  ⒈關於原判決附表四部分(係在中間時法修正生效後所犯), 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犯行,且未繳 回犯罪所得,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 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 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然新 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新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中間時 法嚴苛。而被告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得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 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其科刑範圍 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1月以上,經整體比較結果,自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即中間時 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至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法律適用之結果並無影響, 故就被告量刑上訴部分,本院仍應依原判決所適用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刑罰規定為量刑,並 分別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就原判決附表一部分)及同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原判決附表二至三部分)之減輕 其刑規定。 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21至22部分,原應 就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惟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查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部分之洗錢客觀事 實,均為坦承之供述,雖因檢察官未詢問是否承認洗錢罪, 致未能於偵查中就洗錢罪為認罪表示,但核其供述承認之客 觀事實,應認已屬對洗錢犯罪之自白,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是就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四部分之犯行,均 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⒉再查,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洗錢犯行,亦於 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應分別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原判 決附表一部分)及同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就原判決附表二至三部分)減輕其刑,惟被告上揭 所為,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其所犯普通洗錢既、未遂罪部分屬想 像競合輕罪,就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為犯行無從依上開規定 減刑,但就被告對輕罪自白之減刑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併此說明。  ㈢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固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惟按上開減刑要件中所 指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 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既未自動繳交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告訴 人遭詐騙之金額,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   ㈣被告雖以其於偵審中坦承犯行,願與被害人和解,請求按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惟按刑 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 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查被告 就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各次詐欺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雖非甚鉅,然其所為,已造成本案被害人數高達48人,且迄 今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 ,已難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況且近年來詐騙猖獗,已嚴重 影響人民財產安全,被告所為犯行在客觀上顯無何情堪憫恕 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各罪 ,審酌被告前有因詐欺、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之紀錄,堪認其素行非佳,又被告為壯年,不循正途賺 取金錢,與同案被告徐暐喆共同以網際網路,刊登販售票券 之不實文章,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使不特定人瀏覽後洽談 購買並完成付款,或以私訊洽談不實販賣票券之方式,詐取 各該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嚴重破壞社會交易信用,所為殊值 非難;又衡酌被告雖均已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如原判決附表 一至四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經核其 此部分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原審雖未及就洗錢防制法 前揭修正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被告就原判決附表 一至三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就法律適用之結果並無影響,又原審就原判決附表 四部分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予以科刑,對被告並無不 利,尚無為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被告上訴以:願意與此部分之告訴人商談和解,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168頁、第240頁)。惟本案就此部分 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業如前述。另關於刑之量 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 ,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 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 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 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就上開部分量刑 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難謂有何失之過重之情 形。又被告雖表示有賠償此部分告訴人之意願,惟迄至本院 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與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告訴人達成 和解,抑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㈠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有因他案經法院判刑確定,與本案所犯各罪可能符合 定執行刑之要件,此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 酌上開所述,應俟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 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均不予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HM-113-上訴-5167-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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