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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明峯明知告訴人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 有限公司圖庫編號「imb00000000」、「imb00000000」、「 imb00000000」、「imb00000000」之「端午粽子系列」圖片 4張 (下稱本案攝影著作),係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 著作,非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 詎被告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即擅自於民國111年6月3日某時,在其經營之彰化縣○○市○ ○○街00○0號「一品燉湯」店內,經由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 收到身分某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或社群軟體臉書傳送之本案 攝影著作後,即下載儲存而重製之,復上傳至其臉書粉絲專 頁「一品燉湯[小菜 • 筒仔米糕 • 乾拌麵 • 蘿蔔糕] 」, 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網頁時,得以自行點選觀看,以此重 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告訴 人於112年2月間某日瀏覽網頁時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係犯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罪嫌,應從一重處斷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罪嫌, 應從一重處斷。惟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上開罪嫌均須 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2024-10-25

CHDM-113-智易-14-202410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晨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晨仕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楊晨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有理由。法官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期間相近、犯行 模式雷同,且案情簡易,爰不待陳述意見,逕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11日1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4日內之某時 112年10月18日1時52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583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6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224號 113年度簡字第1456號 判決日期 112/12/13 113/08/09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224號 113年度簡字第145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12/13 113/09/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25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95號

2024-10-25

CHDM-113-聲-1182-20241025-1

原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243、4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均 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和誘未滿 十六歲之人脫離家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年底與甲OO(OO年OO月間生,卷內代號BJ00 0-A113009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透過網路交友軟體W EPLAY認識,其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就讀於國中3 年級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1月13日下午,乙○○與A女相約在○○縣○○鎮○○街「○○○ 公園」見面後,即與A女一同至該處公廁內,撫摸A女之胸部 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於113年1月15日晚間,乙○○與A女相約在○○縣○○鎮○○路0段00 0號「7-11○○門市」見面,之後一同返回A女位在○○鎮之住處 (真實地址詳卷),並在A女之房間內,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方 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乙○○於113年1月16日凌晨4時45分許,因A女母親發現A女帶 乙○○返家過夜而報警,乙○○竟基於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和 誘未滿16歲之人脫離家庭之犯意,對A女表示「走是死,不 走也是死」,並承諾會養A女等語,而要求A女脫離家庭,與 其一同前去臺中市,A女因此脫離家庭與乙○○前往乙○○位在○ ○市○○區○○路000號之住處,隨後乙○○即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在上址房間內, 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乙○○以 要前往桃園市工作為由,與A女一同前去桃園市,而於同日1 5時9分許,為員警在北上區間列車上查獲乙○○及A女。 三、案經A女之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母親於警詢、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失蹤人口系統資料(見偵4831號不公開 卷第31頁)、A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被告與被害人A女之IG對話紀錄、數位證物勘察 報告(見偵9243號不公開卷第19、37至41、43至82、85至94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被告住處照片(見偵 9243號卷第45至49、91至103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辯護人替被告辯稱A女有手機,還可以自由活動出入,是 否置於被告實力支配尚有疑慮等語(見本院卷第79、118頁) ,然按刑法第240條第3項之和誘罪,固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 為為成立要件,行為人對原無離開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 被誘人為勾引、勸誘,使之萌生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 之決意,固屬引誘;對原已有上開意思之被誘人為引誘,以 堅定其脫離之決意,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者,亦屬之 ;所謂置於實力支配下,僅須監督權人之監督權陷於難以行 使為已足,不以全然不能行使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 警方於113年1月17日12時,在○○市○○區○○路000號詢問乙○○ 時,當時我在乙○○住處附近的公園,乙○○叫我去那邊躲著, 不要讓警察找到,等他朋友匯錢給他,會搭計程車過來載我 一起坐火車去桃園,當時我離開家中有帶1支手機,我跟乙○ ○到臺中時,乙○○叫我把手機賣掉,警方才會找不到我們, 手機賣了新臺幣1千元也被乙○○收走等語(見偵卷第22、23頁 ),另於偵訊時證稱:警察打電話給乙○○,乙○○說我不在他 旁邊,接下來乙○○叫我跟他分開走等語(見他卷第27頁);另 證人A女母親於警詢時證稱:我報警後還有請警方、家人一 同找尋,後來我們也找不到A女等語(見偵卷第18頁),且A女 母親亦因為A女離家後,電話聯繫不上,故至彰化縣警察局 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通報失蹤人口緊急協尋,有失蹤人口系 統資料可佐,則被告雖未拘束A女行動自由,然A女顯係依被 告指示規避警方、家人之尋找,使警方、家人無從尋得A女 所在之處,且警方聯繫被告時,被告更刻意隱瞞A女所在之 處,是被告所為,已使A女監督權人之監督權陷於難以行使 之情形,而將A女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故辯護人就此容有 誤解。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 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41條第2項、第3項 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和誘未滿16歲之人脫離家庭罪、刑法 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要求A女離家目的在於想要與A女維繫關係 並發生性行為(見本院卷第124頁),且被告和誘A女使其脫離 家庭之當日,即與A女為性交行為,顯見被告係出於意圖與A 女為性交行為,因而和誘A女使其脫離家庭,而後再對A女為 性交行為。被告和誘A女之後,即緊密實行上開性交行為, 雖所犯構成要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則於牽連犯廢除 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以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故被告所犯上開意圖使被誘 人為性交而和誘未滿16歲之人脫離家庭罪、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前罪處斷。公訴意旨 認屬2罪,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三)被告所為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12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主 張:被告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然被告故意犯罪遭判刑確 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感受力欠缺,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被告則對 檢察官之主張表示之前事情不應該用現在的案子比較等語, 且辯護人替被告主張本案與前案罪質不同,沒有依照累犯加 重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衡量被告本案雖與前案罪質不同,然 前案係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且被告經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不到1年,竟對身心發展尚未完全成熟之A女再犯 本案,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 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 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身心尚在發育中,對於男女間之性事尚屬懵 懂階段,卻為滿足個人性慾而對之為性交行為,甚至為能 與A女繼續發生性交行為,竟和誘A女脫離家庭,嚴重戕害A 女身心之健全成長,並且侵害A女母親對A女監督權之行使, 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重大,殊值譴責,另參考告訴人A女母親 向本院表示:不原諒被告,希望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不公 開卷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日薪 新臺幣3500元,之前有與同性結婚,父母離異,先前跟母親 同住,後來自己一個人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部分罪質相同,所犯各罪侵 害之法益部分相同,各行為時間間隔,對於法益所生侵害, 整體評論其應受矯正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 原則,復衡酌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三、扣案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雖為被告所有 ,然無證據證明核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 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 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 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 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人,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CHDM-113-原侵訴-2-202410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佳淇與告訴人林志明自民國91年1月2 8日起至112年3月2日止為夫妻關係,惟其等於登記離婚後仍 同住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同 意或授權其自告訴人擔任商業負責人之志明電機行向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彰化分行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領款項,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所載時間前,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 號之住處1樓辦公室抽屜內,拿取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志明電 機行大小章後,復於附表所載時間,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彰化 分行,以附表所載方式偽造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佯經告 訴人即志明電機行授權而臨櫃向第一銀行彰化分行不知情之 存提款承辦人員行使之,致該等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 告係有權提款之人而同意被告提領轉匯如附表所載款項至如 附表所載金融帳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即志明電機行及第一 銀行對於客戶存提款業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 證述、告訴人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2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 )、112年12月7日、112年12月8日、112年12月14日取款憑 條、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翻攝照片、志明電機行1樓 辦公室內部照片、告訴人及被告於112年3月2日簽立之離婚 協議書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辯稱:因為 我一直擔任會計的工作,所有銀行的事都是我在跑,這3筆 款項都是告訴人交代或同意我去銀行匯款的,附表編號3部 分,是因為之前女兒手機被盜刷,而手機是用告訴人的名字 ,告訴人叫我女兒自己處理,後來我女兒請求我幫忙,另外 ,離婚後也是需要生活費,我便問告訴人是否可以幫忙支付 ,告訴人就說好,你處理就好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自民國91年1月28日起至112年3月2日止為夫 妻關係,被告曾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志明電機行大小章, 於附表所載時間,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匯款如附 表所載款項至如附表所載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49、51、269頁、本院卷第17至18頁),此 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案發時我與被告 仍然同住在同一間房子,但不同房間,本案帳戶的存摺、 印章都是放在屋內的1個房間,平常辦公室的門不會上鎖 ,抽屜沒有鎖頭等語(見偵卷第6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們離婚以後仍然住在一起,於113年2月才與被告正 式分居,被告一直都在家裡幫忙、顧小孩,都沒有外出工 作,家庭生活開銷都是由我支出,我會給被告現金,如果 不夠的話,像小孩子要錢,我會叫被告去轉給小孩,如有 需要家用,我手上也沒現金時,會從我自己或公司帳戶轉 帳到被告帳戶,通常需要轉帳的錢是比較大筆的,我有時 候也會叫被告去轉帳支付客戶貨款,本案帳戶是由我和被 告一起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第190頁、第1 92至193頁),自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離 婚後仍維持同居共財,且本案帳戶於被告與告訴人離婚前 、後均係由被告及告訴人共同使用,志明電機行所有貨款 之進出或被告與告訴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均係由被告自本 案帳戶提領或轉出,堪認告訴人就本案帳戶此部分之提款 及轉帳均曾概括授權由被告代為處理。此外:    1.附表編號1部分: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於112年3月7日、6月17日、8月14 日、8月28日均有來自「志明電機」,金額為10萬元之 匯款紀錄,此有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89至95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我平常會拿現金給被告作為家用,但如果剛好 沒有現金時,我會叫被告從公司的帳戶轉帳到她的帳戶 去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則自上開存摺 內頁及證人之證述內容,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向來均有 先由志明電機行之帳戶轉帳一定金額至被告帳戶後,再 由被告帳戶轉帳或提領使用之模式存在。而本案被告之 第一銀行帳戶於112年12月7日當日除了「志明電機」匯 入之7萬元以外,尚有現金3萬元存入其中,其總額相加 亦為10萬元,故被告辯稱這筆7萬元係告訴人授權被告 自本案帳戶轉至其第一銀行帳戶等語,核與上開金錢運 用模式相符,應可採信。   2.附表編號2部分:    依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見偵卷第167至213頁),被告於112年3月後仍持續協助 告訴人處理相關貨款、發票之事宜;且證人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我在3月離婚後還有繼續委由被告去從事記 帳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堪認被告於112年 3月至12月間均仍在志明電機行內從事記帳工作。而我 國於112年時之法定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2萬6,400元, 則被告辯稱此部分係告訴人同意要支付被告每月3萬元 之薪水等語,其數額與一般外界薪資行情尚屬相當,難 認有不合理之處,亦屬可採。    3.附表編號3部分:     此部分款項係匯款至被告與告訴人之女兒林怡亭所申辦 之帳戶內,此有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在卷足憑( 見偵卷第51頁),故被告辯稱是要幫助女兒及支付生活 花費因而取得告訴人同意後匯款等語,並非全然無憑。 且被告與告訴人離婚後,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仍放在 住處1樓辦公室抽屜,告訴人並未取回自行保管,被告 並持續經手處理志明電機行之相關財務及其等家庭生活 費用之收支,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遲至112年12月間仍處 於同居共財之狀態,告訴人於離婚後基於此而容許、授 權被告繼續使用本案帳戶,被告因此對於本案帳戶具有 提領、轉帳之權限。此外,被告於事後知悉告訴人表示 反對此筆20萬元款項之運用後,即於2日內匯還,可認 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則其等雖於事後就此筆款項之使 用目的發生爭執,然不能因此倒果為因,驟認被告於提 領、匯款時無提領權限。 (三)從而,本案除了告訴人之指述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告訴人之指述為真實,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遽認 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蓋用之印文種類及數量 匯入帳戶 1 112年12月7日9時12分2秒許 7萬元 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志明電機行大小章各1枚 葉佳淇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12月8日12時35分12秒許 30萬元 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志明電機行大小章各1枚 葉佳淇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下列帳戶) 3 112年12月14日11時9分57秒許 20萬元 在「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上盜蓋志明電機行大小章各1枚 葉家淇、林志明之女林怡亭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上列帳戶)

2024-10-22

CHDM-113-訴-562-20241022-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進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判決, 茲發現判決原本及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記載之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84號,均更正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4號」。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 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 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案號均誤載為113年度訴字第384號,核屬 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裁定更正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2024-10-18

CHDM-113-金訴-384-20241018-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景勝 具 保 人 許月霞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72、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6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被告乙○○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於民國112年6月7日經 裁定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具保並命限制住居於彰化縣○○ 鄉○○路000號,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 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訴訟 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在卷可參。嗣被告經本院依其 住所傳喚,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依法拘提 亦無所獲,且無另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庭之正當理由 ,有刑事報到明細、本院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113年10月8日溪警分偵字第1130025442號函附之拘票及報告 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具保人經本院通知亦未能督促被告遵 期到庭,且其亦無在監在押或遷址去向不明之情,有本院送 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存卷可佐。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首開說明,本院 自應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4-10-18

CHDM-113-訴-33-20241018-2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進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69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進成犯2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 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犯罪事實 一、姚進成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陌生人員匯入款項, 再依指示提領後交付,可便利詐欺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 因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避免 遭到偵查機關查緝,僅因經濟困頓,為牟取金錢,竟於民國 113年1月11日前某日,與通訊軟體LINE中自稱「鄭欽文$星 辰專業融資貸款」之身分不詳人士(下稱「鄭欽文」)取得 聯繫後,接受其指示,以製作「財力證明」為名,先於同年 1月17日19時28分,以LINE傳送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草屯大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予「鄭欽文」,嗣後須依 「鄭欽文」之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再轉交接受「鄭欽文」 指示前來取款之另名不詳人士(下稱「收水人員」)。謀議 確定後,姚進成、「鄭欽文」、收水人員即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及洗錢犯行: ㈠「鄭欽文」所屬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下稱「機房人員」)於1 13年1月19日某時假冒楊敏誠之子,並以LINE加為好友後, 向楊敏誠誆稱因投資急需款項云云,致楊敏誠陷於錯誤,遂 於同日13時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姚進成之郵局 帳戶。姚進成即依「鄭欽文」指示,於同日13時55分,在彰 化縣○○市○○路000號彰化府前郵局臨櫃提領30萬元現金,並 陸續於13時58分、13時59分、14時1分,自同一郵局自動櫃 員機,以提款卡提領6萬元、6萬元及3萬元,再依「鄭欽文 」指示,在附近巷弄將全部款項45萬元轉交接受「鄭欽文」 指示前來取款之收水人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鄭欽文」所屬詐欺集團之機房人員於113年1月18日18時21 分假冒羅淑玲之子,佯稱因為重新申辦LINE帳戶,要求羅淑 玲重新加為好友,再向羅淑玲誆稱急需借錢云云,致羅淑玲 陷於錯誤,遂於1月19日14時許匯款22萬元至姚進成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姚進成即依「鄭欽文」指示,於同日14時31 分,在彰化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臨櫃提領12 萬元,復於14時33分,在該行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提領10 萬元,並在附近巷弄將全部款項22萬元轉交同一收水人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楊敏誠、羅淑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姚進成固坦承有提供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 鄭欽文」,並接受其指示,臨櫃及以卡片提款,再轉交「鄭 欽文」指定之收水人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洗錢 犯行。辯稱:我是有正當職業的人,有自己的公司,是有名 藝術家,這麼做沒有得到任何好處,我是被騙的。因為從新 冠疫情開始後,接辦案件減少,工作不順利,就跟朋友借錢 ,最後入不敷出,因為沒有不動產,無法向銀行借錢,我看 到廣告有幫人辦理信用貸款,就提供我個人資料,對方陳先 生說要作假的薪資證明,再介紹鄭欽文,我是很容易相信別 人的人,我沒有想那麼多,因為不用錢拿出去,我才做這件 事情。我沒有可預見,也沒有故意,想要貸款解決財務問題 ,要貸款清償欠債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楊敏誠、羅淑玲分別接獲假冒其子之詐騙電話,因而 受騙上當各匯款45萬元、22萬元至被告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被告再配合「鄭欽文」指示,分別在彰化府前郵局、 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提領一空,再轉交「鄭欽文」所指示 之收水人員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被害人2人於警詢中 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之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郵局帳戶113年1月19日之30萬元提款單、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之12萬元取款憑條照片、被告提款過程之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被告與「鄭欽文」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害人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楊敏誠接獲之詐騙 電話紀錄擷圖、楊敏誠與0000000000詐騙電話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楊敏誠之匯款申請書、被害人羅淑玲之臨櫃匯款客 戶收執聯、羅淑玲接獲之詐騙電話紀錄擷圖附卷可證,足認 「鄭欽文」及所屬詐欺集團機房人員確有詐騙被害人楊敏誠 、羅淑玲前開款項,再由被告領取後轉交收水人員之事實, 此部分並無疑義。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行徑乖違情理,不符其智識程 度、生活經驗及一般社會常情,詳言之:  1.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具專屬性及私密性,為 個人專用,縱有出借他人使用之情事,亦必為熟識、信賴之 親屬或友人,方能確認借用者係合理使用。何況,國內金融 機構數量甚多,開設帳戶便利,一般情況下,尚無非借用他 人帳戶不可之問題。且近十餘年來,各類電話、網路詐騙猖 獗,詐欺集團殆皆以取得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再指使 車手提領,再轉交收水人員之方式取得詐騙贓款,以建立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藉此規避偵查機關查緝。此 等詐欺歪風早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種方式廣 泛宣導,使民眾周知。被告雖供稱自己也是受騙之被害人, 很多高知識份子也是被騙過等語,然自承34歲起開設公司( 遠走高飛文化藝術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也開過咖啡館 ,知名度高,有正當職業,是知名藝術家,最好時期有請員 工5、6人等語,並提出《情話情畫》及《我只好是海》2本著作 與〈蘋果日報〉、〈天下雜誌〉、〈台灣好新聞〉關於其承攬工作 之報導在卷供參,顯見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橫行社會多年之網 路詐欺手法已有相當之了解,且依其數十年來之工作、人生 經驗,自無可能不知提供帳戶予素未謀面之陌生人士,再依 指示領錢,轉交不明人士之過程,顯然涉及詐欺、洗錢犯罪 之高度風險之理,且其率爾提供帳戶,並提領、轉交現款, 未受任何財物損失,何來被騙之理!  2.被告雖辯稱只是想要貸款解決財務問題,清償債務,自己很 容易相信別人,沒有想那麼多,因為不用拿錢出來才做這件 事情,沒有預見,也沒有故意云云。然被告亦坦言,自新冠 肺炎疫情開始(即2019年末),因案件減少,工作不順,就 跟朋友借錢,能借的都借了,但最後入不敷出,存款是2位 、3位數,想要以信用貸款方式解決財務問題等語,此一動 機與限於經濟困窘而提供人頭帳戶或擔任提款車手者如出一 轍。又觀之被告與「鄭欽文」之LINE對話紀錄,「鄭欽文」 於113年1月15日通知被告要「做掛名」、「科技公司副業」 、「掛名完做財力、做完照會及對保跟撥款」(見偵8569卷 第69頁),然被告既供稱從事藝術工作,即與科技公司業務 無關,顯可知悉「鄭欽文」之貸款手法亦屬欺誑,兩人實為 一丘之貉,沆瀣一氣。且被告既已山窮水盡,走投無路,在 無保證人或擔保品之情況下,亦坦認無法在銀行辦理信用貸 款,則陌生人士如「鄭欽文」之輩、地下錢莊或一般民間借 貸何可能平白提供被告資金?況且,所謂「美化帳面」不過 交易明細形式上有資金之出入,既有借錢需求,即表示存款 甚少,不足以因應生活所需,道理簡單,從業放貸之人員實 無需觀看被告之帳戶明細,故被告供稱要以「鄭欽文」所稱 之「做財力」方式貸得款項云云,無寧自欺欺人!  3.縱為單純之「做財力」、「製作金流」或「美化帳面」而不 涉及處理犯罪所得之金流,資金轉入者「鄭欽文」既與被告 素昧平生,未曾謀面,當須於被告在場時將資金匯入被告帳 戶,並隨即由被告提領後收取,以避免遭到被告「黑吃黑」 私吞,然被告卻供稱在郵局、銀行提款後係在附近巷弄交給 戴深色帽子及口罩之「專員」,如「鄭欽文」之資金來源不 涉及犯罪,當無需如此隱諱、避人耳目。又被告於提領郵局 帳戶之款項前,尚詢問鄭欽文「可以說買裝潢材料嗎?」( 見偵8569卷第75頁),顯然明知金流與購買裝潢材料無關, 且已預料行員將會關切提領大額資金之目的,可證被告對於 「鄭欽文」提供之資金來源顯有疑慮,否則何需事先預測行 員之詢問?凡此,足以顯示被告對於匯入其帳戶之資金顯有 可能並非合法一情,有所認知。  4.被告雖供稱提供帳戶予「鄭欽文」之目的在於「製作財力」 ,然資金於匯入被告帳戶後即全部提領,等同歸零,此一過 程反而證明被告並無財力,與其2人所謂製作財力之目的矛 盾,蓋帳戶餘額自始至終殆皆為十位數或百位數,有何財力 或「美化帳面」可言,此理甚明,此亦可證被告係配合「鄭 欽文」作假,均心存欺誑。此外,「鄭欽文」於1月18日向 被告表示:「週五做財力,週五下午照會,週六早上對保撥 款(郵局只有開半天)」云云(見同卷第74頁),然被告均 未曾與「鄭欽文」方面之任何人員見面,則誰會「撥款」給 被告?且郵局不從事放款業務,如何向郵局貸款?被告既供 稱已無法向銀行信用貸款,以前也曾用舊車跟「中租」辦理 過貸款等語,自然知悉一般信用貸款方式,則「鄭欽文」講 述之「製作財力」、對保、撥款等流程及實際操作,顯然悖 於一般貸款方式,不符常理之情形至明,被告辯稱很容易相 信別人,沒有預見,也沒有故意云云,根本是自我麻痺,無 可採信。  5.從而,被告配合「鄭欽文」做財力,而提供郵局及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之過程,依其行為時57 歲之老道人生經驗、智識程度,主觀上足以知悉帳戶將作為 詐欺犯罪集團行騙及洗錢之工具,故其有犯罪之故意當可認 定,公訴意旨認被告為係未必故意,尚有未恰。  ㈢本案涉及收取被害人楊敏誠、羅淑玲受騙款項之成員,除被 告及「鄭欽文」外,尚有向被告取款之收水人員,已達3人 。蓋依被告與「鄭欽文」之對話紀錄,被告於提款時係與「 鄭欽文」即時通話,經「鄭欽文」告知旁邊巷子會有人來收 錢,要把錢交給他,被告並供稱取款者算年輕,不超過30歲 ,「鄭欽文」聽起來約3、40歲,不是年輕人的聲音,參以 本案尚有以語音詐騙被害人2人之機房人員,故本案參與詐 欺被害人2人之成員各達3人以上,亦足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否認犯罪之辯解實無可採,其主觀上 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 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公訴意旨 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容有未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金額未達1億元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2次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已敘明 被告係依「鄭欽文」之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予收水人員,且 被害人2人均接獲不明人士來電詐騙,均敘及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事實,故被告之行為顯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要件,檢察官引用之法條即有未當,爰依職權變 更起訴之法條。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短期內密集提領同一被害人款項之時間緊接,地點相 近,就個別被害人而言,被害法益均屬財產法益,故被告就 提領個別被害人款項之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然各 別被害人間,因不共財產,法益各別,受騙時間、地點不同 ,且財產犯罪係為保護各別財產法益而定,故詐欺罪數之計 算,應依被害人人數而計。故被告就參與提領被害人2人款 項之犯行,應論以2罪,而予分論併罰。  ㈣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 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 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內部成 員眾多,分工負責,有「一線」撥打電話實施詐欺之人,有 「二線」、「三線」轉接人員,亦有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款 項之車手,及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取簿手」,渠 等彼此分工,相互依存,不可或缺,以遂行詐騙犯行,領取 詐騙所得,並防止遭到偵查機關查獲。查被告明知「鄭欽文 」、收水人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內容,進而擔任 車手共同參與,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詐騙集團之 任務分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制定,8月2日生效施行,惟被告未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犯行,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不適用該條例中有利之減刑規 定,附此敘明。  ㈥法官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欺集團,打擊詐欺歪風 ,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民眾受 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 他人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 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乃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侈言自己也是被害人,沒 有詐騙被害人故無須賠償,毫無賠償之想,顯然師心自用, 剛愎任性,自以為是,只顧推諉卸責,全無自省、悛悔之心 ,姿態倨傲,犯後態度甚差。雖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惟僅 因經濟狀況不佳,即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實為虎作倀 ,助長詐欺歪風,自不宜輕縱。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兒子由 前妻扶養,目前獨居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綜合考量被告所犯本件犯罪期間 、侵害同性質之法益、被害人數、犯罪手法相同、無意賠償 被害人及尚無其他偵審中案件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供稱提供帳戶、取款並轉交之過程並未取得酬勞云云, 雖非合情,然尚乏積極證據以資認被告確有所獲,爰不予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至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經被告提領 後,已轉交不詳收水人員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 沒收其移轉之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偵查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0-16

CHDM-113-金訴-384-20241016-1

易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承彬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承彬與告訴人卓忠彥2人係同學關係 。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5時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0號達德工商7棟5樓電腦教室內,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 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右頰挫傷紅腫、右頰內口腔黏膜破皮裂開、鼻 樑前頭破皮紅腫、右手背虎口抓痕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業於113年 10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 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2024-10-11

CHDM-113-易緝-25-20241011-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23號 原 告 莊雅筑 被 告 蔣永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73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2024-10-07

CHDM-113-簡附民-223-20241007-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珠惠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1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珠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犯罪事實 張珠惠前因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交簡字第14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5年9月6日 確定。竟仍自113年1月23日下午5時許起,在彰化縣田中鎮黃昏 市場飲用酒類後,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由西往東方向沿彰化 縣○○鎮○○路0段○○○○路段000號前時,先分別與邱紹軒、吳建國停 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MLE-3007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此部分均未據告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遽 張珠惠未停車處理事故,猶繼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向前行駛, 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 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未注意,而於同日晚間8時21分許, 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自後方撞擊前方孫大智騎乘 之腳踏車,致孫大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大腦 創傷性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室内出血;臉部多處撕 裂傷、頭皮撕裂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且其頭部多處腦挫傷出血傷勢導致孫大智右上肢、右下肢及語 言功能嚴重減損,而使孫大智達到重傷害之程度。嗣經警同日晚 間8時46分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32 毫克。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珠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之人邱紹軒、吳建國及證人即被 害人之兄孫大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10頁、 本院卷第25至2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與車損照片、現場監 視器及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安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害人孫大 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員林 基督教醫院113年6月7日一一三員基院字第1130600016號函 及所附之病歷摘要表、腦部電腦斷層圖在卷可憑(見警卷第 13頁、第17至23頁、第41、51頁、第57至76頁、本院卷第27 頁、第55至5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重傷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漏未論及被告10年內再犯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重傷之部分,顯有未查。 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書上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 上1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 書補充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 人(見本院卷第195、199頁),而給予主張、防禦之機會 ,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業 已實質評價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且憑以加重法定刑度,自 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 重其刑,以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併此敘明。 (三)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等候,於員警到場時當場坦承為 肇事等情,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 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5年間已涉犯前 案,竟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32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 生命、身體安全,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致撞擊騎乘腳踏車於其前方之被害人,使被 害人受有前揭重傷,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然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目前打臨工維生,日薪約新臺幣1, 100至1,200元,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2頁),及本案被告為肇 事主因(見本院卷第183頁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欣雅、黃智 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CHDM-113-交訴-12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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