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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聲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聲他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家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06年度交重訴字第1號),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家瑞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件所示之筆錄影本(經 隱匿胡家瑞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基本資料),及准予補發本院10 6年度交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正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胡家瑞為尋求救濟,需使用判決書, 爰請補發本院106年度交重訴字第1號(下稱本案)刑事判決書 ,且本案因法院作業疏失,致使聲請人不知開庭時間,經承 審法官於電話中命聲請人於精神耗弱之情形下到庭應訊,且 於庭訊期間脅迫聲請人在公開法庭罰站,出言恐嚇稱要將聲 請人予以羈押,致使聲請人身心受創,而為非任意性之自白 供述,更因擔憂己身遭羈押而未能供出實情,導致聲請人精 神疾病加重而多次遭強制送醫,後續審理程序更係聲請人於 精神喪失之情形下所進行,足見承審法官違法失職,足以影 響原判決,故聲請調閱本案於106年7月開庭之庭詢筆錄及開 庭影像畫面,以為後續聲請再審救濟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 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基於相同法理,於判決確定後 ,當事人以將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 與卷證資料者,既無禁止明文,自宜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33條等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被告獲悉卷内資訊之權利, 並符便民之旨。故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 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 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 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 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 為准駁之決定。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 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 判確定3年6個月,始得除去其錄音、錄影。但經判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其保存期限依檔案法之規定,法院組 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2第定有明文。又按法庭錄 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2年,始得除去;但經 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其保存期限依檔案法之規 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准予聲請付與筆錄影本及判決書   查聲請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 8265、22565號起訴,嗣經本院以106年度交重訴字第1號、1 06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分別判處聲請人犯殺人罪、非法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4年 10月、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聲請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98號判決,駁回 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 7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全案於108年 2月20日確定,有前開案件之判決書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查聲請人聲請付與如附件所示之庭訊筆錄,業經 敘明係為聲請再審所需,可認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為保 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准予聲請人預納費用後,交 付如附件所示之筆錄影本(然因該等資料部分涉及聲請人以 外之人個人資料,屬第三人隱私,並非聲請人行使防禦權所 必須,就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應予隱匿),惟聲請人 就所取得之卷宗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另聲 請人為本案之被告,為訴訟當事人,其聲請補發判決書,核 無不當,應予准許。 ㈡、駁回調取開庭影像之聲請     查聲請人所犯本案(即殺人罪部分)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4 年10月,而非判決聲請人死刑或無期徒刑,雖聲請人為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影像內容,惟 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應於本案裁判確定後2年內,具狀敘明 理由向法院提出聲請,始為適法,惟聲請人遲至113年12月2 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影像內容,顯已逾法定聲請 期間,且現已無從調閱,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本院106年度交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106年7月18日審判筆 錄。

2025-03-10

TPDM-114-交聲他-2-2025031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少洋 選任辯護人 許凱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4759號、第6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少洋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貳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前項裁定,除 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 羈押之效力。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 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 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 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 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蔡少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向本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759號、第634 1號),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槍砲、毒品、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部分犯行,依被告之自白、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及扣押 筆錄、職務報告等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第12條第4項 非法持有子彈、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 成零件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加重 妨害公務、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槍砲部分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可能,為人性趨吉避凶使然,且 被告前案紀錄顯示曾有於看守所羈押期間有強暴脫逃未遂之 前科,有相當之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依被告前科資料記 載,可知被告於民國112年間另因持有槍彈,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03號判決有罪(尚未確定,下稱前 案),下稱前案),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之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 101條之1第9款之羈押原因,且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 段替代,為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上開 規定,自113年10月22日起予以羈押羈押(見本院卷第99至1 03頁);嗣自114年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114年3月21 日止,第1次延長羈押,見本院卷第511至513頁)。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4日宣判並 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被告表示坦承槍砲、毒品、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部分犯行,否認加重妨害公務罪部分犯行,對於是否 延長羈押,被告表示希望可以具保停押等語。查:  ⒈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係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 非法持有制式槍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五公克以上及加重妨害公務等罪,其中被告所犯具殺 傷力爆裂物罪、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及加重妨害公務罪4罪所處之刑,經本院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2萬 元。被告受此重刑,有逃避日後執行之高度可能,佐以被告 於前案坦承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犯行(見本院卷 第71頁),並曾有強暴脫逃未遂罪之前科紀錄,本案亦就懸 掛假車牌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坦承不諱,堪認被告確有 多次試圖逃離公權力拘束之行為,甚至以假車牌增加檢警查 緝困難,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羈押原因。  ⒉被告本案為警查獲後,另因涉嫌於113年1月3日前某時自不詳 來源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霰彈槍彈100顆;於112 年12月初在彰化縣埤頭鄉向「世明」購買9mm子彈100顆、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米白色粉末100公克、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100包;於1 12年12月底自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傑」取得具有殺 傷力之手槍3支,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 偵字第3588號、第3589號、第3590號、第3591號、第3592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憑,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反覆實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罪之虞,而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9款之法定羈押原因。  ⒊從而,本院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皆仍存在,且無從僅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加以代替,復權衡國家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 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但不禁止接見通信, 尚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 114年3月22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NTDM-113-訴-177-20250310-3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國卿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國卿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方國卿知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製造、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方國卿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而具有殺傷力槍 枝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至113年3月中旬間,前往址設 嘉義縣○○鄉○○0鄰○○路0段0000號附1之「○○不鏽鋼」購買鐵 管、鐵塊、鐵條,及前往某五金行購買彈簧後,在其嘉義縣 ○○鄉○○村○○○00號之3住處,先以切割機切割鐵管,切出需用 之槍管、槍機長度,再以砂輪機磨整槍管、槍機,使槍管、 槍機合於子彈口徑,復以砂輪機磨細鐵條、鐵塊,製成槍枝 之撞針、板機,再以砂輪機將相思木刨製成槍柄,而後以電 焊機接合槍管及槍機,鎖上螺絲接合槍管及槍柄,將撞針安 裝在槍管上並將彈簧固定於板機,再將板機安裝在槍身上與 撞針相接,而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1枝,並於完成後置放在上開住處內而非法持 有之。  ㈡方國卿於113年2月中旬某日,在嘉義縣阿里山鄉茶山村,向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編號 5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0顆後非法持有之。 二、嗣因方國卿涉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經警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於113年7月9日至方國卿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 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方國卿與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證據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且查: 一、被告自白或不利於己供述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上所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有 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之分,前者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後者則指自白外之其他單純承認 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皆屬之,因與事實之立證相結合 足以認定犯罪成立,學理上稱之為「自認」或「不完全自白 」。鑑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 多限制,同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所謂被告之自白,應從 廣義解釋,即包括自認在內,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 652號判決可參。被告就其於本案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或自 白,未主張遭到任何不正方法,復無事證足認該等不利於己 之供述或自白有遭受任何不正方法,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 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二、卷附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 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 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 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 液之毒品反應、槍彈有無殺傷力、指紋鑑定等,基於檢察一 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 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 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 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 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是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 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 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 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可參。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8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88646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 113年11月26日刑理字第1136139247號函(見偵卷第39至40 頁;本院卷第147頁),分別係司法警察機關依送鑑標準作 業流程,將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進行鑑定該等物品性質及有無殺傷力,及本院依職權將 本案偵查中就附表編號5之子彈採樣試射後剩餘子彈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試射之方式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 由該機關所出具之鑑定結果文書,且各該鑑定書對於鑑定方 法、結果均記載明確,形式上並無闕漏或顯然錯誤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鑑定書係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 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 示無意見,且於審判時亦未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四、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係司法警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扣取得 ,至於查獲照片則為司法警察將搜索過程、扣得物品,利用 儀器靜態拍攝方式所得,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上 開情狀並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 為操作,均非屬於供述性質之證據,僅屬非供述證據,復無 事證足認上開證據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而取得,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見警卷第3至5、9至10頁;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39至40、167、172至173頁),並有查獲照片(見警卷第34至39頁)及附表之物扣案可憑。且附表編號1、5之物經送鑑定,認附表編號1之物為「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且具殺傷力、附表編號5之物均為「非制式子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且經試射均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88646號鑑定書(含照片及鑑定人結文)、113年11月26日刑理字第1136139247號函(含鑑定人結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5、147至14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不利於己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罪,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非法製造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後持有該槍枝之低度行為,為 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 、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 、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而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 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為雖自113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7月9日為警查獲間未 經許可持有數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但應僅為繼續犯且僅成 立單純一罪。至於被告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該等槍枝、子彈 之來源並不相同,且被告取得槍枝、子彈之過程迥異,其實 行各該犯罪之行為並無任何重合之情形,彼此間難認具有裁 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是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以為判斷。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 罰金」,無非係基於所製造該等物品具有殺傷力,對於社會 安全具有潛在危險之考量而設重刑,然雖同屬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而不無具備危害社會安全之潛在可能性,惟槍枝設計、 結構不同,其所具備之危險性程度仍屬有異,若兼衡以個別 行為人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用途,則個案犯罪情狀即有顯著 差異,從而,有為從事不法犯罪或鞏固自己勢力而擁槍自重 ,因而持有性能、構造較優異之槍械者,或有為防宿敵、仇 家尋釁而擁槍防身者,亦有非用於不法用途或針對他人,而 純為狩獵或驅趕動物,因而持有結構、性能均屬相對簡單之 槍枝者,而因不同原因、動機而持有結構、性能互異之槍械 之社會危害性並非相同然同為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之人,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未經許可製造槍枝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有 期徒刑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適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未經 許可製造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1支,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 ,且為國法所嚴禁,其行為固屬不該,惟被告及辯護人稱被 告在阿里山鄉從事種植、採收檳榔之工作,該工作地點有山 豬出沒,是被告製造上開槍支之目的是為防止山豬攻擊及破 壞檳榔苗(見本院卷第39、45、176頁),並非供自己或他 人犯罪之用,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有使用該槍枝供自己或他 人為其它犯罪或傷人等情形。再者,觀諸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槍枝結構,可知該槍枝並未有如彈匣之附屬結構,則該槍 枝雖具殺傷力,然主要係需逐發裝填、發射之方式始能達到 射擊之目的,如此之操作性能、情節與社會常見為求防身或 擁槍自重之不法份子多持有性能精良槍枝,對於社會安全危 害甚深相去甚遠,其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顯然較小。故以被告 犯案情節甚屬輕微,加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院認倘 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仍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㈡辯護人於審理時雖另以被告全部坦承犯行且查獲槍枝僅有1把 而請求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見本院卷第176頁),然該條項係規定「犯第1項、第 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而增訂此條項之立法理由略謂「依司法院釋字第669號 解釋,第1項以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空氣槍為處罰 要件部分,因空氣槍殺傷力較低,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 重,均以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 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應自該解釋98年12月25日公布之日起至遲於1年屆滿時, 失其效力…爰增列第6項規定…俾兼顧實質正義及維護社會秩 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可知該條項主要是考量藉 由空氣動力射擊之槍枝與火藥式動力槍枝相較,殺傷力通常 較低而特予增訂減輕刑罰事由,火藥式動力槍枝則不與焉。 而被告所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乃屬火藥式動力槍枝, 即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餘地,辯護人 此部分之請求,與法不合,洵無足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 力之槍枝、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於社會治安不 無潛在危險與威脅,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製造槍枝及持有子彈數量非鉅, 且被告持有槍枝、子彈之期間尚非甚久,而被告製造槍枝、 持有子彈之用途業如前述,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為供作其它 犯罪或傷人目的而為本案犯行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5頁)、前科素行(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 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具體審酌被告整體 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 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罪數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情狀,就其所受數罪刑定應執行之刑及就其罰金 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2月中旬某日,在嘉義縣阿里山鄉 茶山村向「小黑」購買另有購得同具有殺傷力之口徑12GAUG E非制式散彈1顆並經被告試射擊發,而認被告就此亦涉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 ,無非係以起訴書所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㈣經查:被告雖始終自承其於於113年2月中旬某日,在嘉義縣阿里山鄉茶山村向「小黑」購買之子彈共11顆,除了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10顆外,剩餘1顆業經其對空試射擊發(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40、173至174頁),故堪信被告確實曾另購得並持有另1顆子彈。但子彈之殺傷力鑑定與槍枝之殺傷力鑑定程序與原理並不相同,具備可發射以底火為動力子彈功能之槍枝,即堪認為具有殺傷力,原則上並不需再經過實際試射子彈(縱經試射子彈,所測試者仍為子彈之動能,該槍枝僅有發射功能而無發射動能可言),而以底火為發射動力之子彈,其殺傷力鑑定,需經過初步鑑定與複驗確認鑑定,子彈殺傷力之初驗,係鑑驗子彈是否具備彈頭、彈殼、發射火藥、底火等各項,複驗則為實際試射,以測速儀測量彈頭發射動能,是槍枝與子彈之鑑定分屬二事,又槍枝、子彈殺傷力鑑定領域之普遍接受原則,亦採槍枝、子彈分離鑑定方式。審酌附表編號5所示之子彈經送鑑定後認皆屬「非制式子彈」,且「非制式子彈」之規格、組裝均非穩定,則縱使可以擊發,但其擊發後是否具備充足之發射動能而堪認具有殺傷力,猶難以驟認。而附表編號5之子彈雖經送鑑定並進行試射擊發均認具有殺傷力,但被告購買取得持有並自行試射之1顆子彈無法排除亦同屬「非制式子彈」,而所含火藥、底火等構造、質量如何?是否與附表編號5所示子彈均相同?猶未可知,並無法排除該顆子彈所含火藥、底火等構造、質量與附表編號5之子彈存有差異而不具相同之發射動能。且被告係對空擊發,並無經該發子彈所射擊之客體,可供判斷該子彈擊發後所留彈孔、彈痕之範圍、深度或該發子彈之穿透力,尚乏其他證據足認該子彈具備充足之發射動能而具殺傷力等更非明確。依本案卷存事證,均尚不足令本院就被告購買取得而持有並自行試射之1顆子彈具備殺傷力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且檢察官提起本案公訴,亦未提出其他足以判斷該顆子彈是具有殺傷力之其他積極證據,至於卷存事證至多僅能作為本案「有罪部分」之認定依據,與被告購買取得而持有並自行試射之1顆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並無關聯性,是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另涉犯上述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尚屬不能證明,依前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1支,經鑑定具殺傷力,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製造之違禁物,且為被告本案製造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案 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犯行之用,業 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1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子彈10顆,雖原均具殺傷力,然業均 於鑑定時經試射,失其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不具殺傷力,已 失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附帶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希望法院給我判兩年,並給予緩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然本案依前所述,被告就 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僅得就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經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最低度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且本院就被告本案所涉犯行宣告 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均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符合刑法第7 4條第1項之要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1支。 2. 切割機1台。 3. 磨砂機1台。 4. 電焊機1台。 5. 非制式子彈10顆。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CYDM-113-重訴-5-20250310-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韋志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凌晨5時21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號前,因被告之胞妹林玟 伶(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林潔如發生口角衝突,被告遂 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朝告訴人射擊, 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韋志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韋志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林潔如達成調解,告訴人已 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98 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6、43、45頁),揆諸前 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 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 物,為被告林韋志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林韋志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20-21、166 -167頁),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內載明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之意旨,依 前揭規定,仍予以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品(即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 ,或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或無證 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鋼珠(遺留現場)1顆 2 鋼珠1包 3 塑膠彈(菸盒裝)1盒 4 剪刀1支 5 玩具彈殼5顆 6 小鋼瓶4個 7 銀色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 8 黑色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

2025-03-10

TYDM-113-審易-2391-2025031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33號 原 告 徐瑞芬 張竣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邱于倫律師 簡偉閔律師 被 告 姚宗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24號 ),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肆萬零柒佰貳拾壹 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壹萬參仟壹佰玖拾柒元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拾 貳萬柒仟伍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貳萬陸仟參佰參拾 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零玖萬陸仟捌佰玖拾捌元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肆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張威凱(下稱張威凱)為認識多年之好朋友, 被告因前與張威凱間有投資協議,曾於民國112年3月底至4 月初間收受張威凱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人並 因此事發生爭執,嗣被告於112年4月20日、21日分別退還張 威凱40萬元、10萬元,尚欠張威凱150萬元。被告因不滿張 威凱向其催討上開欠款,基於預謀殺人之犯意,於112年5月 9日14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向張威凱謊稱欲償還前開欠款, 而邀請張威凱下班後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住 處(下稱被告住處),並佯稱其母(下稱姚母)亦在家,以 降低張威凱之戒心。張威凱不疑有他,即於當日18時13分許 至被告住處,惟姚母並不在家,張威凱向被告催討欠款,被 告即依計畫戴上黑色手套,於當日18時13分許至19時22分許 ,在被告住處內,承前殺人之犯意,使用其所持有裝有滅音 管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及子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站在張威凱後方,在張威凱不知情的情形下,朝張威 凱後腦擊發1發子彈,張威凱當場頭部中彈出血而死亡。被 告見張威凱死亡後,為掩飾犯行並隱匿銷毀證據,竟基於遺 棄屍體的犯意,將張威凱遺體放入大型整理箱並以床單、窗 簾等布料覆蓋其上,並清理住處客廳內之血跡及相關跡證後 ,即於同日19時22分許先將裝有張威凱遺體之大型整理箱搬 至住處地下1樓電梯口連接停車場入口旁暫放,再以通訊軟 體LINE電話聯繫朋友即訴外人梁啓新(下稱梁啓新)到場後 ,被告即騎乘梁啓新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 停車場換駕駛賓士廠牌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被告 住處地下1樓,並於同日22時許,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梁啓新 將裝有張威凱遺體之大型整理箱搬至上開小客車後座座位上 ,並由丙○○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路○○號334179號)前 ,將裝有張威凱遺體之大型整理箱自車內搬出,並將屍體棄 置在該處路旁下方邊坡而完成棄屍。  ㈡原告甲○○為張威凱之母親、原告乙○○為張威凱之父親。被告 朝張威凱腦部開槍之行為,導致張威凱發生死亡之結果,且 被告於殺害張威凱後更有棄屍之行為,均導致原告之父母子 女身分法益受有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前段、後段、第2項 、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請求如下損害賠償:   ⒈殯葬費部分:原告因被告殺害張威凱而支出201,920元之殯 葬費,兩人應平均分受之,故原告甲○○、乙○○各請求被告 給付100,960元。   ⒉扶養費部分:    ⑴原告甲○○為59年次,於張威凱死亡時年齡為52歲,現住 於新北市,依內政部之新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 命為34.11歲,尚可存活至146年6月18日,另依行政院 主計總處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新北市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年消費支出 為314,712元,甲○○之配偶彭江照53年次,於張威凱死 亡時年齡是58歲,依照內政部之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23.96年,故彭江照可存活至136年4月23 日,因此從112年5月9日至136年4月23日此期間,原告 甲○○之子女張威凱、張劭斌、彭辰瑄與配偶彭江照共4 人對於原告甲○○有扶養義務,於136年4月24日至146年6 月18日,原告甲○○之子女張威凱、張劭斌、彭辰瑄共3 人對原告甲○○有扶養義務。是張威凱死亡致無法履行對 原告甲○○之扶養義務金額為2,139,761元【計算式如下 :年消費支出314,712*扶養義務人數四人時間即112年5 月9日至136年4月23日*霍夫曼係數)/4+(年消費支出314 ,712*扶養義務人數三人時間即136年4月24日至146年6 月18日*霍夫曼係數)/3=2,139,761元 (計算式:1,260, 798+878,963)】。    ⑵原告乙○○為54年次,於張威凱死亡時年齡為57歲,現住 於臺北市萬華區,依內政部之臺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26.76歲,尚可存活至139年2月10日,另依 行政院主計總處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臺北市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4,014元,年消 費支出為408,168元,原告乙○○之子女有張威凱、張劭 斌、彭辰瑄共3人,但彭辰瑄為彭江照所收養,又原告 乙○○無配偶,故對原告乙○○負扶養義務之人為2人,是 張威凱死亡致無法履行對原告乙○○之扶養義務之金額為 3,525,373元【計算式如下:(年消費支出408,168*扶養 義務人數二人時間即112年5月9日至139年2月10日*霍夫 曼係數)/2=3,525,373元】   ⒊精神慰撫金:    ⑴就被告殺害張威凱部分:原告甲○○、乙○○各請求被告給 付1000萬元。    ⑵就被告棄屍行為部分:原告甲○○、乙○○各請求被告給付5 0萬元。   ⒋是以,原告甲○○、乙○○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金額分別為12,740,721元、14,126,333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2,740,721元,及其中12,613,197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7,524元自 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4,126,333元,及其中14,096,898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9,435元自追 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二人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訟標的及各項請求均 不爭執,並就原告聲明為認諾之表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復 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 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 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甲○○、乙○○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12,740,721元、14,126,333元及其遲延利息,既經被告於本 院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時表示認諾在案(見本院卷第78頁 ),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告之請求,自應本 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前段、後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 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⒈被告給付原告甲○○12,74 0,721元,及其中12,613,19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0月20日(見附民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7,52 4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見附 民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給付原告乙○○14,126,333元,及其中14,096,89 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見附民卷第75 頁)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9,435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見附民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前段、後段、第2項、第192條第1 項、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僅係促使本院前開職權之行使,附此敘 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 於訴訟中並無新增之訴訟費用,故不另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07

PCDV-113-重訴-833-20250307-1

竹北秩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竹北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被移送人 陳仕權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20日以竹縣埔警偵秩字第1140000564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仕權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仕權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24日16時38分許。  ㈡地點: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一段286巷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手持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於前開地點路邊閒 晃,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陳仕權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警員之職務報告。  ㈢案發現場照片、被移送人陳仕權所持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照 片。 三、核被移送人陳仕權所為,係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 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予以裁罰。爰審酌被移送人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僅因無 聊即將該槍枝拿出,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述甚明,對公共 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險,本案亦係經由民眾報警處理 方查獲,顯已有造成其他用路人恐慌之情事;惟受移送人之 行為尚未因此而造成實際上法益侵害,兼衡其違犯情節、犯 後坦承之態度、年齡、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5-03-07

CPEM-114-竹北秩-7-20250307-1

原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智斌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13日113年度沙原簡字第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378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甲○○(下稱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仟元折算1日。扣案瓦斯槍1把、二氧化碳鋼瓶6支 、鋼珠1包均沒收。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則對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且未具體表明上訴範圍,有刑事上訴狀(本 院原簡上字卷第7頁)附卷可參,而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向被告及其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確 表明係針對有關恐嚇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審 判決有關犯罪事實、論罪法條及沒收等部分提起上訴,此有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本院原簡上字卷第68、88頁 )在卷可證。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被 告及其辯護人既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為之,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原判決關於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1仟元折算1日。」部分,至於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及沒收等部分,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含附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合先敘明。 二、維持原審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乙○○以3500元和解,希 望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 理結果,依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並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妻子有感情紛爭,竟 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糾紛,動輒以持扣案外型、外觀 酷似真槍之空氣槍,朝告訴人駕駛之小貨車發射鋼珠彈,以 此方式對告訴人施加恐嚇,造成告訴人精神上、心理上之壓 力與不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賠償告訴人車輛損壞之損 失,再考量被告前科紀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酌以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偵卷第47頁),暨檢察官之意見 (本院原簡上字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在法 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過 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審所為刑 之宣告堪稱允當,應予維持。 ㈢、至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且提出和解書1紙 為憑,然該和解書之和解事項欄係勾選:「交通事故」、「 毀損車窗」;和解書之事由經過欄則記載:「因甲方於(與 )乙方有糾紛甲方毀損乙方車窗經雙方同意以新台幣3500元 和解並不再追就(究)責任。」等語(本院原簡上字卷第81 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問:被告是否有對你的 車輛開槍?)有。(問:你的車輛玻璃是否有毀損?)有。 (問:是否要告被告?)我要告他恐嚇。(問:就毁損部分 有無提告?)不用,他已經有賠償我等語(偵卷第121頁) 相符,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部分,應係指毀損車窗之 部分,告訴人亦因此未提出毀損之告訴,而僅提出恐嚇之告 訴。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 為吸收 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 另就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 行為或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 害行為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 自不生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 或危險行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毀損罪部分雖因欠缺訴追條件而未 予論罪,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恐嚇罪部分予以裁判。又民事責 任與刑事責任係屬二事,且恐嚇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雙方 雖針對毀損車窗部分已達成和解,並已納入原審對本案被告 之量刑因素,然仍不能解免其罪責。是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 時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 且經本院綜合一切因素後,仍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結 果,是被告上訴請求從從輕量刑,難認為有理由。 ㈣、又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判決前5年內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被告既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亦非「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自不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爰不予 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 論而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 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原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瓦斯槍壹把、二氧化碳鋼瓶陸支、鋼珠 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53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故對乙○○心生不滿,於民國113年4月8日17時57分許 ,因見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 大甲區孔雀路70巷口時,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 瓦斯槍(槍枝管制編號:中市鑑0000000000號)朝該小貨車 發射鋼珠彈,致使該車輛之車窗玻璃破損並因此傷及在車內 之乙○○及乙○○之未成年子女(毀損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乙○○則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因在場之民 眾發現此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再於 同日18時50分許至甲○○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居處 內查明此事,甲○○即自行提出該瓦斯槍1把、二氧化碳鋼瓶6 支、鋼珠1包、K煙2支及K盤1個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扣案物照片。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6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34863 號鑑定書。 (五)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扣案之瓦斯槍1把、二氧化碳鋼瓶6支及鋼珠1包等物,為被 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K煙2支及K盤1個等物部分,則由警 另行依法處置,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2025-03-07

TCDM-113-原簡上-19-202503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誠德 王俊權 王昭程 潘沅鋐 何德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四、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五、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為甲○○、乙○○之父,己○○、丁○○則為渠等友人。緣甲○○與楊 崇煥互有嫌隙而於民國111年6月5日某時在Facebook社群軟體上 產生爭執,楊崇煥(所涉妨害秩序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遂在 Facebook社群軟體上表示將前往丙○○、甲○○、乙○○位在屏東縣○○ 鄉○○路0號住處(即龍泉五龍殿,下稱五龍殿)尋釁,己○○在Fac ebook社群軟體上發現楊崇煥上開發表內容,即攜帶附表所示之 空氣長槍(無殺傷力),帶同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友人前往五龍 殿為甲○○助陣。迨己○○抵達五龍殿與丙○○、甲○○、乙○○、丁○○會 合後,楊崇煥於111年6月5日2時9分許夥同其友人抵達五龍殿附 近、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檳榔攤前(下稱本案案發地點 ),撥打電話向甲○○告知其所在地點,甲○○知悉本案案發地點為 公共場所,倘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 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 施強暴之犯意,示意在場之丙○○、乙○○、己○○及己○○之友人隨其 前往本案案發地點,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 )並持黑色扁鐵前往本案案發地點,丙○○、乙○○、丁○○、己○○及 己○○之友人即基於與甲○○共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己○○持附表所示之空氣長槍與其友 人、乙○○跟隨在A車之後,丁○○亦持鐵棍與丙○○隨後趕至。甲○○ 駕駛A車駛出龍勝路與昭勝路路口後,因誤認停放在上址檳榔攤 前由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B車)為楊崇煥 及其友人駕駛之車輛而駕車衝撞,並持黑色扁鐵上前揮舞叫囂, 丙○○、丁○○、乙○○、己○○及己○○之友人亦隨之誤認而先後奔往B 車處,圍站在B車前並朝車內人員叫囂(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後),經察覺誤認後,甲○○、己○○ 及己○○之友人旋即沿昭勝路往楊崇煥及其友人逃離方向追趕。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甲○○、乙○○、己○○、丁○○(下合稱 被告5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與被告丙○ ○、甲○○、乙○○、丁○○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 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二第11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所證(見警卷第5至9頁,本院卷二第55至62頁)大致相符, 且有本院114年1月24日勘驗筆錄暨擷圖(見本院卷二第51至 53、121至13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 1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13至15頁)、被告己○○之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 卷第249至25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1 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4456卷第127頁)、本院112年度 成保管字第59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112年11月15日偵查佐職務 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43頁)等件可佐,復有附表所示之物 扣案足憑。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5人持道具短槍(無殺傷力)前往本案案發 地點等語,然為被告乙○○所否認:扣案的道具短槍是楊崇煥 他們留在現場的,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頁) ,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亦未見被告5人或被告己○ ○之友人有持該道具短槍前往本案案發地點之情,見諸本院1 14年1月24日勘驗筆錄暨擷圖(見本院卷二第55至62頁)即 有可稽,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實有誤會,惟被告5人在本 案案發地點聚集施強暴行為之基本事實相同,自無礙犯罪事 實之同一性,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5人及被告己○○之友人在屬於公共場所之本案案發地點聚 集施強暴行為,已足使往來該處目睹聽聞上情之不特定人心 生畏懼,危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再者,被告甲○○示意 被告丙○○、乙○○、丁○○、己○○及己○○之友人隨同前往本案案 發地點,可見被告甲○○係處於支配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 實施強暴罪;被告丙○○、乙○○、己○○、丁○○所為,則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被告 5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上開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屬接續犯,均僅論 以一罪。 ㈡、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 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 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 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 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 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 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 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 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5人及己 ○○之友人就上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犯行,彼此均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故就 被告5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部分,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 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第1 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亦應為相同解釋,併予 說明。 ㈢、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 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 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 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標準,始為適法。經查,被告5人實行前開犯罪固有害於社 會安寧,然無證據顯示被告5人有以上開黑色扁鐵、空氣長 槍、鐵棍造成他人傷亡之情形,堪認被告5人所造成之危害 程度尚非重大,故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 8年9月18日假釋出監,109年5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而被告丙○○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等語,惟經蒞庭檢察官以被告丙○○前開所犯施用 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爰更正不予請求累犯加重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是此攸關被告丙○○刑罰加重 之累犯事實有無,業經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客觀注 意義務予以斟酌後不再主張,本院即無庸加以審究,附此說 明。 ㈤、爰以各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乃被告甲○○遭楊崇煥 尋釁所致,而被告5人未思理性解決紛爭,竟圖以私力處理 ,貿然實行前開所犯,危害社會安全及公眾安寧,所為非是 。惟考量被告甲○○與被害人前達成調解共識,被告甲○○亦已 依調解內容賠付被害人完畢等節,有卷附屏東縣內埔鄉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可憑,可知被告甲○○ 已積極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此部分應為被告甲○○有利之 考量。又被告丙○○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 前科,被告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科,被告己○○有妨害公務、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科,被告丁○○有詐欺、賭博 、傷害等案件前科,被告乙○○則無前案紀錄等節,有被告5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至 75頁),足認被告丙○○、甲○○、己○○、丁○○素行非佳,被告 乙○○則素行良好。並審酌被告5人雖於偵查中否認所犯,然 至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所為,犯後態度尚可。併斟酌被告丙 ○○自陳其高中畢業,現以務農維生等語,被告甲○○自陳其高 中肄業,現以務農維生,且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被 告乙○○自陳其高中畢業,現務農為生,且無需其扶養之親屬 等語,被告己○○自陳其國中畢業,現無工作收入,且無親屬 需其扶養等語,以及被告丁○○自陳其國中畢業,工作收入不 固定,且需照顧3名就學中之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 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12頁)。從而,本院 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及其他一切情狀,對被告5人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 前引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見本院卷一第 59至60頁)可憑,參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深 表悔意,足見其尚能自省遷善,本院認被告乙○○歷此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審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 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然其積極目 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 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被告乙○○ 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乙○○確知悔悟,並 敦促其能建立其守法觀念以預防其再度犯罪,本院乃認除上 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乙○○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 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觀後效。又因本院對被告乙○○為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㈦、被告丙○○、丁○○雖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 13頁),然查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入監執行後,於109年5月15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被告丁○○則因傷害案 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入監執行後,再於10 9年7月9日易科罰金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參之被告 丙○○、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5 至42、71至75頁)即明,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要件未 合,自無從對被告丙○○、丁○○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空氣長槍(無殺傷力),經被告己○○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該空氣長槍確實是我在本案案發當時帶去現 場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0頁),足認是屬被告己○○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對被 告己○○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鐵棍則經被告丙○○供稱:該鐵棍是楊崇煥的,被我撿 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自難認是屬被告5人所有 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甲○○用以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黑色扁鐵,固屬其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本院認該黑色扁鐵應屬坊間 容易購得之物品,並無任何特殊性,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 ,無異需付出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5人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5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 11年6月5日2時許,在本案案發地點因誤認駕駛B車之被害人 為楊崇煥,遂由被告甲○○駕駛A車衝撞B車,再由被告5人分 持道具短槍、黑色扁鐵、空氣長槍、鐵棍等在旁揮舞,因認 被告5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被告5人之 供述、證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 像擷圖、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4456號扣押物品清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 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鑑定書、本院114年1月 24日勘驗筆錄暨擷圖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換言之, 該罪之成立,須以受恐嚇者心生畏懼為要件;若受恐嚇者並 不因此心生畏懼之心,則其安全未受危害,實施恐嚇行為者 要難成立本罪。 四、訊據被告5人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見本院卷二 第111頁),經查: ㈠、證人戊○○雖於警詢時證稱:當我駕駛B車遭到撞擊時,我有感 到心生畏懼等語(見警卷第8頁),然檢察官於偵查中始終 未傳訊證人戊○○訊明其情,嗣經蒞庭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戊 ○○,其到庭結稱:案發當時我去本案案發地點購買檳榔,被 告甲○○突然駕駛A車撞我的B車,我當時被撞也還在朦朧之中 ,發現開車的人是我認識的被告甲○○,後來到場的人我也都 認識,為何要心生畏懼?其他人到場的時候圍在B車旁邊, 但我也沒有聽到他們在說什麼,因為車內的音樂很大聲。後 來我問被告丙○○我車子被撞要怎麼辦,被告丙○○說會幫我處 理,所以我就下車去五龍殿跟他們談和解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55至58、60頁),可見證人戊○○就其駕駛B車遭被告甲○○ 駕駛之A車撞擊時,究否因而心生畏懼,其證述內容已有相 齟,要非無疑。 ㈡、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略為:「被告甲○○ 打開車門,手持黑色棒狀物品下車,並看向B車上內之駕駛 與乘客後,將車門關上」、「被告甲○○朝畫面右側叫囂後跑 向畫面右側,陸續有8名男子自A車駛離之路口出現並追往被 告甲○○離去方向,其中1名身著黑色短褲男子則手持淺色長 形條狀物品。嗣被告己○○手持空氣長槍,自畫面右側走向B 車,看向B車內乘客後再朝被告甲○○等人離開之方向走去」 、「被告丁○○及被告丙○○先跑向畫面右側後,再往回走近B 車。被告丙○○原搶走被告丁○○手上鐵棍朝B車方向作勢毆打 ,然尚未取得鐵棍即停止其動作。被告丁○○則以手比劃指向 B車內乘客,被告丙○○順著丁○○手指方向看向B車內後,即背 對B車離去並看往被告甲○○離去方向」、「…隨後被告甲○○、 己○○及被告乙○○、1名身穿黑色上衣、黑色短褲男子自畫面 右側出現並走近B車。被告乙○○朝B車內乘客對話並以手比劃 示意B車離開,己○○則開啟A車車門,坐上駕駛座將A車駛離 ,期間被告丁○○反覆與B車內乘客對話,並以手勢示意被告 己○○將A車駛離」有本院114年1月24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 二第52至53頁)可考,可見被告5人及被告己○○之友人並無 持道具短槍到場之情況,且被告5人認出B車內駕駛為被害人 後,即未再有出言恐嚇或揮舞其等隨身攜帶之黑色扁鐵、空 氣長槍、鐵棍之情形,是證人戊○○所證其發現駕駛A車之被 告甲○○及隨後到場之人均係其友人而未生畏懼等語,應屬可 信,故揆諸前開說明,被害人既未心生畏懼,自難認其安全 已受危害,無從逕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五、是以,公訴意旨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5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被告5人前開所犯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附表        扣案物 備註 空氣長槍壹支 (無殺傷力) 1、即被告己○○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項(見警卷第25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1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偵字4456卷第127頁)、本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59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所示扣案物。 2、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口徑9mm、質量5.279g)最大發射速度為40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4.2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6焦耳/平方公分(見警卷第267頁)。

2025-03-07

PTDM-112-訴-568-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9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楊永守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新北檢 貞卯113執聲他3711字第113910824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永守(下稱受刑 人)所犯槍砲罪(有期徒刑3年3月)是在受刑人所犯2件販 賣毒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判決確定前,法院僅將所 犯販賣毒品罪定應執行刑,疏漏將槍砲罪與販賣毒品罪再定 應執行刑;且受刑人於民國102年6月11日所犯施用毒品罪, 雖不能與槍砲罪及販賣毒品罪定應執行刑,亦能單獨執行, 懇請法院賜准將槍砲罪及毒品販賣罪先合併裁定應執行刑, 讓受刑人可以縮短刑期早日返家,再讓受刑人接續單獨執行 102年6月11日所犯施用毒品罪。另受刑人現在所執行的刑期 ,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合併1件受刑 人於101年已經執行完畢的施用毒品罪(有期徒刑4月),致 使監獄資料登載受刑人總刑期為12年11月,受刑人懇請法院 撤銷該合併,讓總刑期先回復為12年7月,因為監獄陳報假 釋是以刑期執畢日換算受刑人陳報假釋的執行率,而受刑人 的刑期為12年7月,執畢日確實為115年9月27日(扣除目前 所賺的縮刑日30天),受刑人陳報假釋為114年3月1日,執 畢日確實為115年9月3日,執行率已達8成4以上,但新北地 檢署將受刑人合併101年已經執畢之舊案為總刑期12年11月 換算,讓受刑人執畢日為116年2月3日,使受刑人陳報假釋 時的執行率是7成7,不利於受刑人,況且受刑人第3報假釋 為114年11月,執畢日為115年8月9日,受刑人第4報為115年 3月,執畢日為115年7月15日(扣掉執行時所賺的縮刑天數 ),換言之,受刑人第4報即將滿期,根本不可能有第5報、 第6報,也不可能執行至116年2月3日,故受刑人懇請法院撤 銷該合併,以利受刑人陳報假釋。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 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 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 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 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 行刑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 原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 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 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 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檢察官在無 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 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 ,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得併合處罰 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 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 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 後,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 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 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 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 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 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 第14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6月18日確定;( 二)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5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 訴字第3086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498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2年8月29日確定 ;(三)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 訴字第837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 度台上字第384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2年9月26日確定, (一)至(三)所示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 字第1261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 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期間為103年 3月27日至115年5月26日);(四)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10 3年7月7日確定(下稱乙案,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期間為1 15年9月4日至116年2月3日),有各該判決、裁定電腦列 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考,甲案所 含各罪之最先判決確定日為101年6月18日,乙案之犯罪日 期為102年6月11日,係在甲案最先判決確定日「後」所犯 ,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 定不符,則乙案與甲案之數罪依法不能合併定刑,是檢察 官以113年8月28日新北檢貞卯113執聲他3711字第1139108 241號函否准受刑人就上述甲案、乙案所示各刑,更定其 應執行刑之請求,自無違法或不當。 (二)受刑人雖以前詞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惟查,臺 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61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101 年2月22日施用毒品罪、2次販賣毒品罪及非法持有槍枝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即上述甲案 ),且受刑人於103年3月27日入監,先執行甲案(執行指 揮書記載執行期間為103年3月27日至115年5月26日),復 接續執行槍砲案件併科罰金10萬元,易服勞役100日(執 行指揮書記載執行期間為105年5月27日至115年9月3日) ,再接續執行乙案(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期間為115年9月 4日至116年2月3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考,受刑人所犯販賣毒品案件與槍砲案件早經法院裁 定定應執行刑,而檢察官亦將不得合併定刑之乙案(即受 刑人所稱102年6月11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以接續執行之 方式單獨執行,故受刑人稱法院僅將其所犯販賣毒品罪合 併定刑,漏未將其所犯槍砲罪與販賣毒品罪再定應執行刑 ,應先合併定刑後,再單獨執行乙案等語,實屬誤會。另 檢察官接續執行甲案、乙案有期徒刑之總刑期合計固為12 年11月,然實際執行時,徒刑期間業已扣除受刑人於101 年因施用毒品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部分,換言之, 受刑人實際在監徒刑期間為12年7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檢察官執行時,既已實際扣除 執行完畢刑期部分,本件復查無檢察官裁量濫用、逾越裁 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 等情事,則其執行之指揮自屬於法無違,受刑人尚無權僅 憑己意而遽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或違誤。至受刑 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屬 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自無執 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 議之情形。 (三)綜上,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尚屬無據。本件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PCDM-113-聲-3694-202503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奇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 81號、第13255號、第13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奇臻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強 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 、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温奇臻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前之某日計畫在機車上懸掛假車 牌後騎車搶奪,遂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在高雄市○○ 區○○路000○0號居所內,以黑色奇異筆自行製作車號000-000 0號之偽造車牌、車號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各1面;隨即於 同年月11日8時許,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車號0 00-0000號之偽造車牌懸掛於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A車)上,並騎乘A車上路而行使之。嗣温奇臻騎乘A 車於上開時點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附近時,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玩具手槍(對人體無殺傷力,非屬凶器,下稱本案手槍) ,將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乙○○攔下,並伸手轉動鑰匙欲打開 乙○○所騎乘機車之置物箱,欲搶奪置物箱內之財物,惟因乙 ○○隨即將置物箱關上而未能得逞,温奇臻見狀即騎乘A車逃 逸。 二、温奇臻嗣又於113年9月30日10時許,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將車號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懸掛於A車上,並騎 乘A車上路而行使之。嗣温奇臻騎乘A車於上開時點行經屏東 縣崁頂鄉北勢村苦興堂旁魚池溝河堤路時,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持本案手槍,將騎乘機車行經 該處之甲○○(機車上搭載3歲幼童1名)攔下,並要求甲○○交 付金錢,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甲○○心生畏懼,不 能抗拒,而交付新臺幣(下同)5,400元予温奇臻。温奇臻 得逞後,隨即騎乘A車逃逸。嗣於同年10月13日14時50分許 ,為警循線至其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温奇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 6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 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3181卷第137至139頁,本院卷第19 、61至62、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 之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13181卷第39至41、169頁),並有 刑案現場照片(見偵13181卷第49至50頁)、東港分局113年 10月13日14時50分、15時15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13181卷第53至55、59至6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偵13181卷第65至67頁)、東港分局113年11月18日東 警分偵字第1138011080號函及所附槍枝照片(見偵13181卷 第177至180頁)、員警偵查報告及所附子彈照片(見偵1318 1卷第191至194頁)、屏東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 字第1825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見偵13256卷第15頁、偵1 3255卷第15、21頁)、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758號扣押物 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6頁)在卷可稽,及附表編號1至3之玩 具手槍及偽造車牌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車號000-0000號之偽造 車牌懸掛於A車上,並騎乘A車攔下被害人甲○○,要求被害人 交付金錢等情,惟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拔槍 指著被害人,如果被害人要離開,我也不會攔阻她,我只構 成恐嚇取財等語。  ⒉經查,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3181卷第35至37 、165、185頁,本院卷第102至109頁),並有犯嫌路線時序 表(見他卷第43至45頁)、0930案行經路線時序(見他卷第 47頁)、東港分局偵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偵查報告 (見偵13181卷第7至10頁、他卷第3至5頁)、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 照片、被害人指認照片(見偵13181卷第69至117頁)、東港 分局113年10月13日14時5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13181卷第53至5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 3181卷第65至67頁)、東港分局113年11月18日東警分偵字 第1138011080號函及所附槍枝照片(見偵13181卷第177至18 0頁)、員警偵查報告及所附子彈照片(見偵13181卷第191 至194頁)、屏東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字第1825 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見偵13256卷第15頁、偵13255卷第 15、21頁)、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758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本院卷第5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⒊被告有強盜之犯意,且所施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之 意思自由受壓制,而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  ⑴按刑法上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 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縱令被害人 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至施用之 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 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 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2220號判決 、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9月30日10時15分許 ,從住家騎車至農會ATM領了5,000元,領完我就直接原路返 回住家方向要去買水果,當我行經案發地時,突然有一台機 車停在我左邊,一名男子(即被告)詢問我要怎麼去潮州鎮 ,我回答被告後,被告就從右邊口袋拿出一把疑似手槍對著 ,要我把錢交出來,那時候我很害怕,我就把我口袋裡的所 有的現金主動全部交付給被告;案發時我坐在機車上,前腳 踏板載我孫子,被告雖然沒有限制我的行動,但我當時很害 怕也要保護孫子,就主動把口袋裡面所有的現金5,400元交 付給被告,性命比較重要等語(見偵13181卷第35至37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路邊把我攔下並問我要去潮州如 何走,我就指給他看,被告就突然拿出手槍對著我比,要我 把錢拿出來,我就把我身上的現金5,400元都給被告;我覺 得被告的那把槍看起來重重的,我不知道是真是假,但我擔 心是真的,怕被告真的會開槍,會危害到我或孫子的生命, 所以才把身上的錢全部都給被告等語(見偵13181卷第165、 185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要載3歲的孫子去買 水果跟花,經過河堤,被告騎機車從我後面過來,向我問路 ,我回答後被告就從口袋把槍拿出來,要我把錢全部都給他 ;我看到被告拿很像槍的東西出來很害怕,怕被告會傷害我 和孫子,那時候我不敢反抗;被告向我問路時,距離我大概 30公分,被告的槍好像是銀色的,重重的;被告持槍朝著我 的肚子,當時我不知道是真槍還是假槍,但我就是會害怕等 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9頁),是被害人就案發時如何遭被 告以問路為由攔下,以及被告如何拿出手槍指向被害人,並 要求被害人交出身上之現金等情證述歷歷,堪認被害人確因 被告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導致自由意志受到壓抑而不 敢反抗。  ⑶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拿槍的目的,就是怕被害人會 反抗,怕被害人受傷,就算被害人反抗我應該也會走等語( 見偵13181卷第139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從本案手槍的外 觀來看,被害人一時之間無法分辨是真槍還是假槍;我拿槍 是有要讓被害人害怕的意思,但被害人如果要離開,我也不 會攔阻她等語(見偵13181卷第189頁),顯見被告持槍之目 的,係有意使被害人誤認遭真槍脅迫以壓制其自由意思而無 法抗拒之意,應有強盜之犯意無訛。  ⑷本院審酌一般人遭他人持外觀上疑似真槍之物要求交付財物 時,因懍於槍枝擊發威力之高度威脅,為顧及個人生命身體 安全,實難期待於此情形下膽敢積極反抗,或有何機會詳加 確認對方是否確實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情形。何況 ,被告為成年男性,且正值青壯,相較於被害人為婦人,又 攜帶幼兒,在被告具有性別、年齡優勢及被害人須額外顧慮 孫子之人身安全等客觀情形下,確足以使人之自由意志遭受 完全之壓制,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準此,被告既已將其強 盜犯意表徵於外,並著手實施上開強暴、脅迫行為,且依當 時之客觀情形,上開強暴、脅迫手段足以壓抑人之意思自由 ,使人心生畏懼,陷於不能抗拒,是被告所為自屬強盜行為 ,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⑸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我沒有拔槍,也沒有拿槍指著 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我那時候是邊問路邊掏出槍枝,被害人有看到,我只是要跟 她要錢而已,被害人沒有猶豫直接從口袋拿出錢給我,我槍 是放在被害人機車後座上,沒有指著她等語(見偵13181卷 第26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當下沒有拿出手槍對著被害 人,我只是假裝問她往潮州如何走,我就下車邊問她邊走向 她,被害人有看到我拿著槍,我跟她說我要錢,她說好,就 拿錢給我;那天是下雨天,我有拿槍出來要求被害人把錢拿 給我,但我沒有拿槍指著她等語(見偵13181卷第138、189 頁),是被告對於其有拿槍出來一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 在卷,且證人即被害人對於被告有持槍等情亦證述明確,如 前所述,堪信被告於案發時確有持槍之行為,被告上開辯解 應為臨訟之詞,難以採信。  ⑹又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看到的槍的顏色是 銀色的,不是黑色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而觀諸本 案手槍之照片,本案手槍之外觀為黑色等情,有東港分局11 3年11月18日東警分偵字第1138011080號函及所附槍枝照片 (見偵13181卷第177至180頁),是證人所述與客觀事證略 有不符。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只有1把槍枝等語( 見本院卷第118頁),而本案又無法排除被害人因一時害怕 、緊張而誤認槍枝顏色之可能,且無論槍枝顏色為何,亦與 被害人受強暴、脅迫時是否達不能抗拒程度無涉,自難憑此 部分之證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 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被告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稱:我畫假車牌的當下,就想要騎掛假車牌 的機車去行搶等語(見偵13181卷第137至138頁),是被告 為行搶而將代步之A車懸掛偽造之車牌,係為避免犯行曝光 ,意在躲避查緝,此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搶奪 未遂罪及強盜罪間,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搶奪未遂罪、強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 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上開所犯搶奪未遂罪、強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已著手於搶奪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 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財物,竟為本案犯行,破壞被 害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無可取;並考量被告坦承部 分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 可能不一,為利被告3人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得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事實欄二所取得之5,4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且未返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扣案如附表邊號1所示之玩具手槍1把,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偽造車牌2張,為被告 犯罪所生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 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A車1輛,雖亦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其價 值甚高,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量 備註及檢驗結果 1 玩具手槍1把 含玩具彈匣1個。 玩具手槍(含玩具彈匣)重量約284.6公克,槍身為塑膠材質,彈匣為金屬材質。 玩具手槍之動力來源只有彈簧,無殺傷力。 2 偽造車牌000-0000 0張 3 偽造車牌000-0000 0張

2025-03-06

PTDM-113-訴-368-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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