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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25號 原 告 陳玟吟 被 告 林○○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父 兼法定代理 人暨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為未滿18歲之少年(民國00 年0月生),本判決不揭露足以識別被告身分之資訊;另被 告林父、林母分別為被告林○○之父、母兼法定代理人,雖均 為成年人,然為貫徹上揭少年身分資訊之保障,避免他人由 相關人物知悉上開少年資訊,故本判決仍不予揭露林父、林 母之身分資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林○○同為超商店員,雙方因工作細故發生糾紛, 被告林○○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3年6月26日17時30分 許,在不詳地點,於網際網路Instagram社群網站,不特定 多數人可觀覽之平台,以其個人帳號發表內容為「幹你娘老 雞掰哩草泥馬怎麼不去死、有事嗎神經病、操雞掰甲○○」之 限時動態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又被 告林○○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林父、林母為其之法定代 理人,依法應與被告林○○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6萬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意旨:   被告林○○是在私人IG發布,她有輕微的躁鬱症,在接觸新工 作時不懂工作環境及性質,職場老鳥放給菜鳥做,當然會抱 怨,需要抒發。在私人IG抒發情緒,不代表其他看到的人可 以散佈。原告因為類似的案件被告過,又因為同樣性質提告 被告,是否有訛詐嫌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林○○上開IG帳號限時動 態擷圖1張在卷為憑。又被告林○○因本件行為經本院少年法 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1622號宣示筆錄裁定應予訓誡,亦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少年調查審理案卷在卷可參,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是被告林○○所為上開行為,已不法 侵害原告之名譽,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致原告精 神上受有一定之痛苦,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林父、林母為被告林○○之法定代理人,依法亦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  ㈢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者,應以實際加害情 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 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兩造本院審理中所陳學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復參以被告林○○之年齡、原告兼法定代理人 林母所稱其患有輕微躁鬱症之精神狀況、被告林○○不法侵害 原告名譽之手段,造成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元,始 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 000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決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2-20

SJEV-113-重小-3525-20250220-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65號 原 告 曾○○ 法定代理人 曾父 曾母 被 告 吳○○ 法定代理人 吳父 吳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3,58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曾○○、被告吳○○(真實姓名 詳卷)於本件事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揆諸前開 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渠 等身分之資訊,又兩造之法定代理人均為渠等父母,若揭露 法定代理人姓名將因此可得推知兩造,故兩造之法定代理人 姓名亦應予以遮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均為新北市某國小學生,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3日上午 10時24分許,於學校走廊奔跑,原告跑在前面,遭奔跑在後 之被告絆倒,致原告受有右側顏面神經暫時性損害、創傷性 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高頻率聽力損失等傷 害,原告應得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5,617元、看護 費1萬元、原告法定代理人無法工作之損失4萬元、交通費用 1,700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7,317元。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從監視器畫面觀之,原本是兩造各自直行向前奔跑,原告突 然往左方切入,撞到被告之右側後導致失衡跌倒,並非被告 去撞擊原告所致,若認被告仍有責任,於過失責任比例上, 應由原告負擔9成責任。  ㈡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金額之意見:   ⒈醫療費用未見相關收據。學生在校意外受傷,通常會有保險 金,應予以扣除。  ⒉住院期間專人照護部分,醫院本有護理人員專門看護,已包 含於醫療費用中,住院看護部分,與醫療費用重疊部分,應 予以扣除。若原告有請人看護,應提出相關收費證明。  ⒊法定代理人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已與專人看護費用重複計算 ,不應採納,且法定代理人之工作損失與原告本身之身無關 ,又原告乃是國小生,無工作損失的問題。  ⒋慰撫金部分,原告於111年11月3日住院,於111年11月6日時 ,疼痛指數為1,精神尚可,於同年11月7日出院時,疼痛指 數為0。原告出院後,很快就返還就讀,恢復情況良好,未 有不良後遺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實無理由,縱有理由 ,金額亦屬過高。  ㈢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因原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 傷害之結果,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責 任,並聲明如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 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⒉若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責任,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業據提出淡水 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法定代理 人曾母與老師通話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告受傷照片、馬 偕護理記錄、病歷、出院病歷摘要數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 17至79頁)。又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上開國小本件事發時 之監視器影像光碟,並於113年12月2日當庭勘驗結果,認: 『檔名「NVR5(4F5F)_1815樓B廁所走廊(飲水機區)」   ⑴畫面開始時間為2022年11月3日10時24分54秒,原告在畫面 右邊走廊往飲水機方向行走,走至畫面左邊走廊牆邊停著 向右側張望。   ⑵畫面時間自10時25分3秒起,原告於畫面左邊走廊向左張望 ,並循著畫面中間柱子往右邊走廊行走。   ⑶畫面時間自10時25分7秒起,被告於畫面右邊走廊牆邊往原 告方向貼近,雙方(原告在左、被告在右)往右邊走廊行走 ,被告舉起左手伸向原告後背。   ⑷畫面時間自10時25分9秒起,原告遭被告碰觸後,腳程開始 加速,在右邊走廊的最左邊的黑色磁磚上開始快跑,被告 位在右邊走廊中間灰色磁磚,見原告加速後也隨後加快速 度。   ⑸畫面時間自10時25分10秒起,原告奔跑方向逐漸往右偏行 ,被告奔跑緊跟於原告後方。   ⑹畫面時間自10時25分12秒起,原告跑至被告之右側後,雙 方繼續奔跑(原告在右、被告在左)。   ⑺畫面時間自10時25分15秒起,原告身體往左側偏移並往左 側奔跑,被告位在原告之後方並隨著原告向左偏移,雙方 均往左邊牆壁方向向左移動。   ⑻畫面時間自10時25分16秒起,雙方均位在右邊走廊的左邊 有白色間格方塊的磁磚上,原告位在被告在前方,接著原 告身體右側往下傾倒跌至地板(但因為監視器畫面距離較 遠,無法看出被告是否有推或絆倒原告的動作)。   ⑼畫面時間自10時25分17秒起,原告倒地後,被告微向左閃 躲並繼續往走廊深處奔跑。』(本院卷第230頁)。   復經本院於114年2月6日補充勘驗結果,認:   「畫面時間至10時25分15秒起,並將監視畫面截圖到兩造所 在位置放大,以0.25倍速播放。在16秒的時候,有看到被 告自後方手推原告原告後背,原告隨即跌倒。到17秒時, 原告已經倒地不起…」(本院卷第272頁)。  ⒉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 兩造因不明原因突然在走廊上奔跑,原告先行起跑(位置在 前)、被告隨後起跑(位置在後),被告並緊跟在原告後面 。原告奔跑路線係先偏向右側,又往左側偏移時(10時25分 15秒起),被告突然於後方出手推原告後背(10時25分16秒 ),導致原告於奔跑時失去平衡跌倒在地,可見原告跌倒之 直接原因,係因被告故意手推原告後背所導致。至被告法定 代理人雖辯稱原告直接衝撞被告,被告已經靠牆壁,自然要 把原告往外移,把他推開,不然他本身會撞到牆壁等語(本 院卷第272頁),然以原告當時奔跑在前,縱往左側偏移, 其位置仍然在被告前方,尚不致「衝撞」被告,被告縱因奔 跑時之慣性作用無法立即煞停,仍得以減慢速度、變換方向 等方式為應變,而非猛力手推原告背部。復佐以本件原告先 行起跑後,被告緊追於其後,顯有相互競速之意思,且被告 於推倒原告後,猶不管不顧繼續往前奔跑等情研判,亦與一 般人如果不慎撞倒他人後,於驚恐下會停留原地觀看他人有 無受傷等情有違,應可推認被告是為了於奔跑中超越原告, 故才手推原告背部導致其跌倒,並於超越原告後逕行奔跑離 去,足認被告所為手推原告之舉動確係基於故意甚明,被告 法定代理人上開辯解,尚無從作為認定有利於被告之依據。  ⒊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 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 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 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 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 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參照)。本 件事故雖係因被告故意自後背推原告所導致,然係起因於兩 造同時於走廊奔跑,及原告於奔跑時突然往左側偏移等情, 已如前述。又教室外走廊並非運動場所,於走廊奔跑競速本 即會有跌倒之可能,而原告於奔跑時變換路線,更增加了遭 他人撞擊之風險,是本件事故發生主因,雖係因被告手推原 告後背所導致,然於原告於任意於走廊奔跑、奔跑時變換路 線,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顯有過失甚明,本院衡酌上情,認 原告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並認兩造應負責任之比例為被告 占90%、原告占10%,應屬允當。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萬5,617元, 業據提出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數紙在卷為證(本院卷第201 至212頁、第215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學 會通常會有保險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尚難採信。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共計4日須專人照護,係由 原告之母照顧,以每日2,5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1萬元,業 據提出馬偕醫院111年11月10日至112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 4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7至23頁),本院參諸上開診斷證 明書確有載明原告於111年11月3日起至同年月7日,共計住 院4日,且原告住院時僅有11歲(000年0月生),顯有專人 看護之必要,而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之看護費,亦符合一般國內 短期看護之行情,是原告請求看護費共計1萬元(計算式:2 ,500 元×4日=10,000元),應屬有據。  ⒊原告法定代理人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自111年11月3日事故發生時起至同年11月29日 之療養期間,須由其法定代理人照護,致原告法定代理人無 法工作,受有損害4萬元等語,固據提出學校APP請假記錄截 圖畫面、貨車器具照片及收支出明細、與老師的Line對話紀 錄畫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9至169頁)。惟以原告法定代 理人縱因照顧原告無法工作而受有無法工作損失,究非原告 本人無法工作之損害,原告尚無從代為請求該項損失,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需往返臺北馬偕醫院及淡水 馬偕醫院就醫回診,且原告係搭乘公車、捷運回診,依照1 日以100元計算,趟數超過17日,共支出1,700元,業據其提 出上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數紙在卷為憑, 本院審酌原告雖未因搭乘公車、捷運未能提出交通費單據, 然參諸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回診次數,確 係超過17次以上,又以每趟來回100元交通費計算,亦顯然 低於一般大眾交通工具之車價,是原告主張因回診支出交通 費1,700元,應屬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 本件事故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 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之 教育程度、目前均仍在學、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之 兩造(含法定代理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各1份(另卷存放),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本件兩 造係於校園嬉鬧所生之事故、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含其右側 高頻率聽力損失)、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末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但被告 亦與有過失,渠等過失比例為被告占10%、原告占90%,已如 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本院應減 輕相當於其過失比例部分之賠償金額,是被告應對原告負擔 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萬3,585元【計算式:(25,617元+10,0 00元+1,700元+100,000元)×90%=123,58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 3,58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20

SJEV-113-重簡-2065-202502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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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變更受益人無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黃曼恩 伍龍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複 代理人 法力尤斯‧彌將律師 被 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楊家易 蔡瑞琪 被 告 陳民漢 法定代理人 陳氏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變更受益人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訴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原列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為被告 ,聲明請求:㈠確認中國人壽與陳慧玲間就保誠人壽活躍人 生變額壽險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於民國111年2月14日所為變更受益人為陳民漢之行為,無效 。㈡中國人壽應返還原告黃曼恩(下逕稱其姓名)新臺幣( 下同)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中國人壽應返還原告伍龍幹( 下逕稱其姓名,與黃曼恩合稱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因中國人壽 已於113年1月1日正式更名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逕稱凱基人壽),爰具狀更正中國人壽為凱基人壽,另追 加陳民漢為被告,並當庭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一第185 至189頁,本院卷二第273頁)。經核原告上開更正被告凱基 人壽部分,並未改變當事人之同一性,應屬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至追加被告陳民 漢(下逕稱其姓名)及變更訴之聲明第2、3項部分,與原訴 均係基於系爭保險契約爭議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凱基人壽法定代理人於113年5月26日變更為王銘陽,有公司 變更登記表可佐,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見本院卷 一第337頁,本院卷二第217至223頁),亦應准許。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裁判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於111年2月14日 變更受益人為陳民漢之行為無效等語(即訴之聲明第1項) ,既為凱基人壽所否認,則原告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 人法律關係即屬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堪認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 四、陳民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陳慧玲前於91年5月2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身故保險金為360萬元。嗣保誠人壽於98年6月19日讓與其主要資產與營業予中國人壽,中國人壽再於113年1月1日更名為凱基人壽;陳慧玲則於111年8月7日因肺腺癌身故死亡,黃曼恩、伍龍幹分別為其女、配偶之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2分之1。經查調後得知陳慧玲於111年2月14日因病重而意識恍惚、視物困難及無法理解他人談話之際,由當時保險業務員王櫻芳辦理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陳民漢(下稱系爭變更受益人),同時變更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簽章方式為按壓指印等(下稱系爭變更簽章方式),然當時陳慧玲之母陳黃麗香僅稱係見證系爭保險契約之銀行付款方式變更等語,而王櫻芳亦未將系爭變更受益人等屬保險契約重大變更事項,及擔任見證人之法效等節,對擔任系爭變更簽章方式見證人之伍龍幹加以說明解釋,即讓華裔、不諳中文之伍龍幹於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下稱系爭變更申請書)見證及簽名,構成緘默詐欺,嗣於本件起訴後伍龍幹始知上開詐欺等情,依民法第3條第3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見證等意思表示,是系爭變更受益人亦屬無效。再者,陳慧玲於111年2月14日之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系爭變更受益人等亦屬無效。而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第33條第4項約定,應以陳慧玲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為受益人,故應按原告之應繼分各2分之1受領該身故保險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予確認,並依保險法第110條第2項、第113條等規定,請求返還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凱基人壽與陳慧玲間系爭變更受益人無效;㈡凱基人壽應返還黃曼恩187萬3,903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凱基人壽應返還伍龍幹187萬3,903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凱基人壽則以:陳慧玲於91年5月2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保誠人壽成立系爭保險契約時,指定受益人為訴外人陳智泓、陳正隆,後分別於91年6月12日變更受益人為訴外人陳志強,嗣分別於91年7月3日、92年3月21日依序變更受益人為陳自強、陳智泓,最終於111年2月14日辦理系爭變更受益人,並有伍龍幹及陳黃麗香等2人簽名見證在案。觀諸陳民漢與陳慧玲之關係為姑姪,後續於111年2月17日上午亦有電訪員按當時中國人壽保全作業電訪辦法向陳慧玲本人電訪確認,陳慧玲雖因體況緣故,言詞略有含糊,但針對系爭變更受益人、系爭變更簽章方式等事項均能自行回答,且當時陳慧玲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可徵陳慧玲確實了解,而有辦理系爭變更受益人、系爭變更簽章方式之真意。況系爭變更申請書之「簽章方式變更」欄記載「①小中風無法書寫②因視力受損、視物困難」等語,並無從逕認陳慧玲當時已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中,自難認上開變更均屬無效。退步言,縱認有陳黃麗香、王櫻芳構成詐欺,黃曼恩於111年7月21日透過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意信箱就上情提出陳情,伍龍幹亦於111年8月8日文件表明誤以為當時僅係見證銀行付款方式之變更等語,是原告之撤銷權均已罹於除斥期間。故凱基人壽依約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給付予陳民漢,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民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0至141頁,部分文字依判 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黃曼恩、伍龍幹分別為陳慧玲之女、配偶;陳黃麗香、陳民 漢各為陳慧玲之母親、姪子。  ㈡陳慧玲於91年5月29日以其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其中滿期保 險金部分以陳慧玲為受益人,另身故保險金部分,則以陳智 泓、陳正隆為受益人(均分保險金),向保誠人壽投保,並 簽立「活躍人生變額壽險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 號,即系爭保險契約),保額為360萬元。  ㈢陳慧玲於91年6月12日向保誠人壽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 險金受益人為陳志強,再於91年7月3日更正身故保險金受益 人為陳自強。  ㈣陳慧玲於92年3月21日向保誠人壽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 險金受益人為陳智泓,嗣陳智泓於111年4月18日先於陳慧玲 死亡。  ㈤保誠人壽於98年6月19日將資產及業務移轉予中國人壽,嗣於 112年11月9日更名為凱基人壽。  ㈥陳慧玲與伍龍幹於104年7月16日結婚,並於111年1月21日在 臺辦畢結婚登記。  ㈦陳慧玲於111年2月14日向中國人壽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 保險金受益人為被告陳民漢(關係為姑侄,即系爭變更受益 人),並系爭變更申請書上「變更契約簽章方式」欄之變更 原因勾選「簽不回原樣式」,並記載「其他:①因中風無法 書寫,②因視力受損、視物困難」等語,改以右手大拇指蓋 印指紋方式簽章(即系爭變更簽章方式),系爭變更申請書 上並經伍龍幹及陳黃麗香簽名見證。  ㈧陳慧玲因肺癌轉移肺及腦部,自111年7月8日起至111年8月1 日止住在屏東基督教醫院安寧病房。  ㈨黃曼恩曾於111年7月21日透過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意信箱 陳情,內容略以:陳黃麗香要求被告做系爭變更受益人,當 時陳慧玲已經談吐不清、視力模糊、無法手部簽名,而改為 指模變更,且系爭變更受益人之見證人即為陳黃麗香及伍龍 幹,伍龍幹是國外華僑不懂台灣保險作業,事後對系爭變更 受益人提出質疑,被告表示事後會再電訪確認,然凱基人壽 就系爭變更受益人等過程及電訪確認是否有疏失,請予查明 等語。  ㈩陳慧玲於111年8月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分別為黃曼恩、伍 龍幹,且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2分之1。另訴外人即陳慧 玲之子陳融震(法定代理人陳冠伯)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 於111年10月13日准予備查。  陳民漢於111年8月24日提出理賠申請,凱基人壽於111年9月1 日給付陳民漢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3,747,806元(理 賠號碼:000000000號)。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1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 略為修改):  ㈠凱基人壽是否蓄意隱瞞系爭變更簽章方式之見證人即伍龍幹 ,未善盡告知義務而構成不作為詐欺?如是,是否罹於民法 第93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  ㈡陳慧玲於111年2月14日系爭變更受益人及系爭變更簽章方式 ,是否有效?  ㈢若上開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行為無效,則原告請求凱基 人壽返還保險理賠金各187萬3,903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凱基人壽是否蓄意隱瞞系爭變更簽章方式之見證人即伍龍幹 ,未善盡告知義務而構成不作為詐欺?如是,是否罹於民法 第93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部分:  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 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 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 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就 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 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伍龍幹於111年2月14日係受陳黃 麗香及王櫻芳之詐欺,始在系爭變更簽章方式上簽名見證, 使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陳民漢等情,為凱基人壽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證人即承辦系爭變更受益人等業務員王櫻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原先讓陳慧玲在變更申請書上簽名,但因為陳慧玲沒有力氣拿筆簽名,以致筆跡與原本保險契約不同,我便打電話問公司保服部如何處理,保服部說可以用陳慧玲的指模代替簽名,但須要2名見證人,且我不可以作見證人,這時,伍龍幹走下樓,陳黃麗香說她自己跟伍龍幹可以擔任見證人;我沒有跟伍龍幹說系爭變更申請書之內容,但陳黃麗香有用國語跟伍龍幹說,這份文件是要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等,要伍龍幹簽名見證,後續伍龍幹就完成簽名及見證;系爭變更申請書上都是2位見證人親自簽名,且見證人都有親眼見證陳慧玲在系爭變更申請書上按捺指印的過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核與原告不爭執系爭變更申請書上為陳慧玲親自按捺指印,及經伍龍幹、陳黃麗香等2人親見陳慧玲上開按捺指印後,在系爭變更申請書親自簽名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39頁),足徵伍龍幹於111年2月14日見證時,未向在場之人異議有何不諳中文或不解系爭變更受益人等意義及效力,仍在系爭變更申請書上見證人欄位簽名,見證陳慧玲親自按捺指印以代替簽名等情。況伍龍幹非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僅單純為系爭變更簽章方式之見證人,自難認凱基人壽或王櫻芳當時基於法律、契約或交易習慣,有何須對伍龍幹加以說明系爭變更受益人等義務。  ⒊至原告主張伍龍幹不諳中文部分,觀諸伍龍幹與陳慧玲於104 年7月16日即已結婚,有陳慧玲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㈥)。依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 回函檢附急診病歷所示,伍龍幹於111年5月9日能陪同陳慧 玲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並向醫生說明陳慧玲病況乙節,有 高雄長庚醫院113年4月23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450240號函暨 附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再依原告所提之結 婚登記證書所載,伍龍幹在中國出生,其父母即伍茂林、林 佩雲亦為中國出生(見本院卷二第265至267頁),則伍龍幹 中文之聽說讀寫能力及程度如何,是否全然無法理解系爭變 更受益人乙節,尚非無疑,原告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 僅空言主張伍龍幹係受陳黃麗香及王櫻芳詐欺而為上開見證 等語,自不足取。  ⒋總上,本院既已認定伍龍幹並未受陳黃麗香及王櫻芳之詐欺 而為見證等情,原告自無撤銷權存在,則關於原告民法第93 條所定撤銷權之行使是否已罹於除斥期間乙節,即無審究之 必要,併予敘明。  ㈡陳慧玲於111年2月14日系爭變更受益人及系爭變更簽章方式 ,是否有效部分:  ⒈按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後段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 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 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 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 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 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 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 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 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 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 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 此應由主張表意人喪失意思能力之一方負舉證責任。原告主 張陳慧玲於111年2月14日之時已無意思能力等語,為凱基人 壽所否認,惟查,陳慧玲係於00年0月出生,生前未曾受監 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 頁),則原告就上開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依證人王櫻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陳慧玲提出系爭 變更受益人及系爭變更簽章方式時,是由陳黃麗香於111年1 月間與我聯繫,當時陳黃麗香說陳慧玲要回國辦理結婚登記 ,順便要變更受益人、地址及電話,我有問為何要變更受益 人,陳黃麗香說因為陳慧玲哥哥也生病,所以要改受益人為 陳民漢,我是後來與陳慧玲見面時才知道陳民漢是陳慧玲的 姪子;我於111年2月14日到約定地點,一開始陳慧玲、陳黃 麗香在場,陳黃麗香說要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我就 按陳黃麗香所言,填載內容在系爭變更申請書上,但我寫每 一項都有抬頭向陳慧玲確認,陳慧玲都點頭稱是,且陳黃麗 香稱之後陳慧玲要給陳民漢祭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至43 頁)。核與本院勘驗電訪員於111年2月17日對陳慧玲之電訪 錄音結果,當日電訪員先向陳慧玲確認其個人基本資料後, 再確認有無辦理系爭受益人變更等節,陳慧玲之答覆因其體 況而有部分語意含糊,但經電訪員再次確認,陳慧玲尚能自 行正確回應(勘驗結果詳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8至10 頁,該錄音光碟置本院卷一證件存置袋),可徵陳慧玲確實 有為系爭變更受益人及系爭變更簽章方式之真意,而難認陳 慧玲當時精神狀態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此與證人 王櫻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並無不符。  ⒊且依高雄長庚醫院回函檢附門診資料所示,陳慧玲分別於111 年3月24日、同月31日門診就診時意識清楚(conscious:cl ear)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113年4月23日長庚院高字第113 045024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25、227頁) ;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回函檢附病 歷資料所示:陳慧玲於111年4月9日急診就診時意識清楚(c onscious:clear)等情,並於當日出院,有寶建醫院113年 12月18日寶建醫字第1131218619號函暨附件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二第167頁)。是依上開陳慧玲之病歷資料,尚無法逕 以推論陳慧玲於111年2月14日當時有喪失自由決定意思等情 。  ⒋況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 但必須親自簽名;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 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為民法 第3條第1、3項分別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係謂:「謹按文字 者,所以證明法律行為之成立,或權利義務之存在也。依法 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法律上規定某種法律行 為,須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也。」,且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係 指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即法律上規定某種法律 行為須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者而言。再依保險法第43條雖規定 :「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惟保險法施 行細則第4條第2項復規定:「財產保險之要保人在保險人簽 發保險單或暫保單前,先交付保險費而發生應予賠償之保險 事故時,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同條第3項亦規定:「 人壽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 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又徵諸保險實務, 保險契約之效力,常始於簽發保險單之前,實務上亦承認其 效力。且就立法政策而言,保險契約並無非以書面為之、不 足以明確當事人權利義務之情形,因此保險契約應為不要式 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 系爭保險契約為不要式契約,因契約之當事人達成合意而成 立,原告均非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因原告主張伍龍 幹見證程序有瑕疵,而影響陳慧玲所為系爭變更簽章方式或 系爭受益人變更之效力。  ⒌據上,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均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陳慧玲於111年2月14日有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主張陳慧玲所為系 爭變更簽章方式或系爭受益人變更之法律行為均無效,自屬 無據。  ㈢承前所述,原告前開主張均無理由,其進而主張依保險法第1 10條第2項、第113條等規定,請求凱基人壽返還保險理賠金 各187萬3,903元本息部分,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110條第2項、第113條等規定, 請求確認凱基人壽與陳慧玲間系爭變更受益人無效,且凱基 人壽應返還原告各187萬3,903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檔案名稱 錄音時間 勘驗結果 被告凱基人壽所提回訪錄音光碟 (113年7月16日庭呈) 時間:00:00:34~00:02:30 (電話接通對話如下) 保戶:喂(背景有其他人聲)。 客服人員:你好,請問是陳慧玲陳小姐嗎? 保戶:對。 客服人員:好,您好,我這邊是中國人壽高雄客服中心,那因為我們這邊有收到您有送出申請書要辦理簽章樣式變更及身故受益人變更的申請,那因為這個部分比較重要,我們會用電話全程錄音的方式跟您做確認喔齁! 保戶:喔。 客服人員:您的身分證字號是E221353,請問後三碼是? 保戶:(含糊)049。 客服人員:049嗎? 保戶:對。049。 客服人員:好,阿您的出生年月日是64年的幾月幾號? 保戶:(含糊)64年5月10號。 客服人員:好,64年5月10號,阿您的地址在屏東縣○○鄉○○路○○號? 保戶:恩。 客服人員:幾號?你還記得嗎? 保戶:(含糊)5號。 客服人員:5號啦,好,那我們這次有辦理一個簽章樣式變更及身故受益人變更,是透過業務人員送件辦理的嗎? 保戶:恩。 客服人員:對啦齁,好,那請問申請文件是您自己親自蓋手印的嗎? 保戶:對啊。 客服人員:對啦,好,那我們這次辦理簽章樣式變更就是改成蓋手印,那我們之後如果有做任何的業務變更都會用蓋手印的方式去做核對,這個也清楚嗎? 保戶:好啊。 客服人員:好齁,好,那我們還有辦理一個身故受益人的變更,請問一下身故受益人要改給誰呢? 保戶:陳民漢。 客服人員:陳民漢,阿他是您的? 保戶:(含糊)姪子。 客服人員:姪子啦齁,好,那申請書上面有寫說因為您跟姪子的感情良好有互相照顧所以指定給他沒有錯啦齁? 保戶:恩。 客服人員:好OK,那我們這樣電話確認都沒有問題唷!這樣就可以了,謝謝你。 保戶:好。 客服人員:謝謝,掰掰。 保戶:掰。

2025-02-20

PTDV-113-保險-2-20250220-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1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奎憲 原 告 陳似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翔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告兼上一 法定代理人 林○豊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應○鈺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佩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53,871元,及自民國112年1 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31,620元,及自民國112年1 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896元,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六、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 即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得報 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 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即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 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 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即明。本件被告林○翔為5歲之 兒童,是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真實姓名及住所 等資料,爰將林○翔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在必要範 圍內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 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 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 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林○翔所提起之反訴,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均係 因同件事故所生,兩造訴訟顯有相牽連之關係,是其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原告甲○○提起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甲○○於民國112年7月15日上午8時4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 告乙○○,沿臺南市○區○○路○○○○○○○○路段000號前,適林○翔 於設有行人穿道路之100公尺範圍內,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 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奔跑穿越該路段,致甲○○ 見狀閃避而摔倒在地,因此受有胸部鈍傷、上下肢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乙○○受有左手鈍傷、左膝鈍傷、上下肢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又林○翔為未成年人,被告林○豊、應○鈺為其法 定代理人,應就林○翔所為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甲○○醫 療費新臺幣(下同)2,42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2,800元及精 神慰撫金6萬元;連帶賠償乙○○醫療費1,620元及精神慰撫金 6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甲○○65,220元、乙○○6 1,620元,及均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沒有意見,然甲○○已於 本件事故發生當下,表示不請求車損費用,已拋棄其就車損 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縱使經認定未拋棄,系爭機車維修 費尚應予折舊,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過高。而本 件甲○○行經怡東路與凱旋路口時,遇前方有汽車迴轉占用車 道,竟未減速停等前方車輛通過,反而跨越雙黃線行駛,因 視線受阻及車速過快而撞傷林○翔,其未減速禮讓前車及跨 越雙黃線行駛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 立,阻礙交通;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 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 道路;父母或監護人不得疏縱未滿14歲之人,擅自穿越車道 ,或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 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 3條第2項、第134條第1項第1款本文、第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 件為證(見補字卷第21至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本件事故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 第27至76頁),被告復未爭執林○翔有過失責任,堪認林○翔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2項亦有明定。本件林○ 翔既有過失,且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 受有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林○翔自應依法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之責。而林○翔為未滿7歲之無行為能力人,林○豊、應○ 鈺為其法定代理人,其等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有民法第187 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分別審究如下:  ⒈甲○○請求部分:  ⑴醫療費:   甲○○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胸部鈍傷、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 傷害,支出醫療費2,420元,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急診收據、藥品明細及收據為證(見補字卷第21、35至 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係屬有據。  ⑵系爭車輛維修費: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甲○○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 事故受損,須支出維修費2,800元,業據其提出益晟車業行 收據、行車執照為憑(見補字卷第43頁,本院卷第143頁) 。然甲○○請求系爭機車維修所需零件費用共1,850元,係以 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再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系爭機車係109年 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4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 月15日,應以2年11月計算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50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1,850元÷(3+1)≒4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850元-463元) ×1/3×(2+11/12)≒1,349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850元-1,349元=501元】。準此,系爭機車之零件1,8 50元,以殘值核計後,僅得請求501元,連同工資950元,總 計1,451元(計算式:501元+950元=1,451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至被告抗辯甲○○已拋棄車損費用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云云,固據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為佐(見本院 卷第87至88頁),然細繹甲○○於本件事故發生當下所述「不 然車子我們就自己處理了,我就自己糊牛屎了」、「因為對 阿伯的態度讓阿伯不高興這部分我跟你道歉啦,車子的部分 我就自己處理啦」等語,係因說話口氣不佳而向林○翔之祖 父道歉,並非針對被告為之,兩造復未就上開道歉約定何法 律效果,亦即未言明以該等方式達成和解,自難遽認其已拋 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乏所據 。  ⑶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 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翔 於設有行人穿道路之100公尺範圍內,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 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奔跑穿越道路,致甲○○見 狀閃避而摔倒在地,因此受有胸部鈍傷、上下肢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精神上確蒙受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甲○○所受傷勢 及精神痛楚程度、林○翔之過失行為,衡量兩造之學經歷、 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卷第125、139頁),並參照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見本院限閱 卷,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等一切情況 ,認甲○○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難認有據。  ⑷從而,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3,871元(計算式 :2,420元+1,451元+50,000元=53,871元)。  ⒉乙○○請求部分:   ⑴醫療費:   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手鈍傷、左膝鈍傷、上下肢多 處擦挫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1,620元,業據其提出成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藥品明細及收據為證(見補字卷 第23、39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係 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   查林○翔於設有行人穿道路之100公尺範圍內,未經由行人穿 越道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奔跑穿越道路,致 甲○○見狀閃避不及,其所搭載之乙○○亦一併摔倒在地,因此 受有左手鈍傷、左膝鈍傷、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精神 上確蒙受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乙○○所受傷勢及精神痛楚程 度、林○翔之過失行為,衡量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 濟條件(見本院卷第125、139頁),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見本院限閱卷,為維護兩 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等一切情況,認乙○○請求 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⑶從而,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1,620元(計算式 :1,620元+30,000元=31,620元)。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甲○○騎乘系爭機車搭載乙○○,於112年7月15日上午8時4 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與林○翔發生本件事故,而林 ○翔於設有行人穿道路之100公尺範圍內,未經由行人穿越道 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奔跑穿越道路,而有肇 事因素一節,已如前述,被告固抗辯甲○○亦有跨越雙黃線行 駛之違規情事,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云云。惟經當庭勘驗 本件事故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內容如附表所 示,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可知甲○○騎乘系爭機車搭載 乙○○駛入怡東路與凱旋路口時,係自迴轉車輛左邊超越,復 「駛入原行路線」,林○翔再自右邊奔跑而來,致甲○○剎閃 不及而摔倒在地,系爭機車並滑行至對向車道,則甲○○自路 口之迴轉車輛左邊超越時,雖有壓過雙黃線之行為,尚難認 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依甲○○行車動態及林○翔違 規情節,認林○翔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方符公允。又本件事 故之肇事原因,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委員會鑑 定結果,認定林○翔之監護人,疏縱未滿14歲之人,未行走 行人穿越道,擅自跑步穿越車道,為肇事因素;甲○○無肇事 因素等情,有該會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至 66頁),益證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確在林○翔無誤,是被告 此部分抗辯,洵無可採。  ㈥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 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併請求 被告給付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7 日(見南司小調卷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甲○○53,871元、乙○○31,620元,及均自112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 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33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認應由被告 連帶負擔896元,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並依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諭知裁判費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 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挫傷、擦傷及 左側耳挫傷等傷害,左側頭皮現有脫髮之情形,可能導致未 來局部毛髮無法再生,對於外觀有明顯之影響,造成反訴原 告難以彌補之身心創傷。又本件事故之發生,反訴原、被告 均有過失,反訴被告行經怡東路與凱旋路口時,遇前方有汽 車迴轉占用車道,竟未減速停等前方車輛通過,反而跨越雙 黃線行駛,因視線受阻及車速過快而撞傷反訴原告,其未減 速禮讓前車及跨越雙黃線行駛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應負 7成之過失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賠 償醫療費1,170元及精神慰撫金14萬元之7成等語。並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8,819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以反訴原告之監護人,疏縱未滿 14歲之人,未行走行人穿越道,擅自跑步穿越車道,為肇事 因素,反訴被告並無肇事因素。況反訴被告騎乘機車並未撞 到反訴原告,係反訴原告自行跌倒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事故之經過,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本件事故係以 反訴原告未行走行人穿越道,擅自跑步穿越車道,為肇事因 素,反訴被告則無肇事因素,堪認本件事故反訴原告須負全 部過失責任,是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 被告賠償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 給付98,81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反訴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爰確定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附表: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000000000.36120 影片時間/畫面顯示時間 內容 00:00:01至00:00:59/ 0000-00-00 00:55:16至00:56:06 (機車行車紀錄器畫面) 影片00:00:02時,左邊畫面顯示機車為綠燈直行,機車正前方有一台汽車駛入機車前方迴轉。 影片00:00:06時,顯示機車自上開迴轉之汽車後方壓過雙黃線駛入原車道,機車右前方有一位男童跑出,並從機車前方跑過。 影片00:00:07至00:00:10時,左邊畫面顯示機車向左側傾斜並倒下。 影片00:00:13時,右邊畫面出現一隻幼童的腳穿拖鞋。 影片00:00:17至錄影畫面結束時,陸續有其他用路人經過。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LAJB2123 影片時間/畫面顯示時間 內容 00:00:01至00:00:36/ 0000-00-00 00:22:31至08:22:00 (怡東路與凱旋路口上方監視器畫面) 影片00:00:01至00:00:07時,畫面上方有一汽車迴轉。 影片00:00:06至00:00:09時,畫面有一雙載的機車自變換車道的汽車後方壓過雙黃線後駛入原車道。 影片00:00:10至00:00:16時,雙載的機車向左側到下並滑行一小段距離。 影片00:00:17至錄影畫面結束時,陸續有其他用路人經過。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XXSX3900 影片時間/畫面顯示時間 內容 00:00:01至00:00:21/無 影片00:00:01至00:00:10時,畫面上有一汽車迴轉。 影片00:00:10時,畫面中間有一雙載的機車駛入。 影片00:00:11時,雙載的機車自變換車道的汽車後方壓過雙黃線後駛入車道,機車右方有一黑影閃過。 影片00:00:12至00:00:15,雙載的機車向左傾斜並倒地。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WUND0262 影片時間/畫面顯示時間 內容 00:00:01至00:00:26/ 07-15 09:08:12至09:09:05 (怡東路Camera04) 影片00:00:04至00:00:10時,畫面上有一汽車迴轉。 影片00:00:12至00:00:13時,有一輛雙載的機車壓過雙黃線後自迴轉的汽車後方經過,雙載的機車前方跑出一位男童。 影片00:00:14至00:00:26時,雙載的機車與男童均倒下,機車於滑行後倒於對向車道,00:00:17時機車上的人與男童慢慢起身。

2025-02-20

TNEV-113-南簡-1511-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吳韋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境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 度訴字第1540號、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58號、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裁判為執行名義(下合稱本案訴訟或系 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28 92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並於民國113年9月24日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2289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 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 服,提起本件抗告前來。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已於112年5月23日經士 林地院裁定輔助宣告,由伊及訴外人吳美鳳為共同輔助人, 並於113年3月22日申登,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之規 定,相對人未得輔助人同意之訴訟行為,應屬無效,是相對 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應經共同輔助人即伊及吳美鳳之同意。 然因伊為債務人而有民法第1098條第2項「利益相反」之情 形,且考量吳美鳳大量異常提領相對人帳戶存款之情形,因 此輔助宣告之二審裁定主文第2項才會增加限制相對人每月 提領逾新臺幣(下同)25,000元,應經共同輔助人同意,及系 爭執行程序係由訴外人即吳美鳳之同居人邵炳輝代理聲請, 故應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由 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始能確認伊所提存可供執行之460 萬元擔保金匯入相對人之金融帳戶,不會發生吳美鳳擅自將 相對人財產淘空之結果,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維持原處分 ,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固 有明文。惟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此觀 同法第45條規定自明,是成年人如未受監護之宣告,除有心 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 ,即非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5條規定參照),能獨立以法律 行為負擔義務、行使權利,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又受輔 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 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之特定行為時,須經輔助人同意而已。 又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 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 此限: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為消費借貸 、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為訴訟行為。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法院 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修正 後民法第15條之2亦有規定。 四、經查,士林地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79號民事裁定宣告本件 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吳美鳳為其共同 輔助人,有該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79號、112年度家聲抗字 第37號裁定等件可按(見原審執事聲卷第27-31頁、原審司 執卷第36-39頁),堪信為真。揆諸前開之說明,相對人僅 係受輔助宣告之人,仍有行為能力,僅係欲為民法第15條之 2所列舉事由需輔助人同意,而相對人基於債權人之地位, 為滿足其債權而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利 益可言,且非民法第15條之2所載需輔佐人同意之事項,難 認需經輔佐人同意始得為之。又相對人之輔佐人,除與其利 益關係相反之抗告人外,尚有吳美鳳,其亦同意相對人提出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見原審司執卷第2-3頁),則相 對人委由邵炳輝代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核無違誤,更 遑論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抗告人主張應為相對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始為適法云云,核屬 無據。至於抗告人所稱吳美鳳有淘空相對人財產之虞,核與 相對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否適法無涉,縱有抗告人所 指情形,亦係有無聲請改定輔佐人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始得聲請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核屬無據,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 聲明異議,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5-02-20

TPHV-114-抗-114-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43號 聲 請 人 林永富 張月蓮 共 同 代 理 人 林帥孝律師 被 告 林宇捷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 趙佑全律師 陳家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6號),聲請 訴訟參與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林永富、張月蓮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刑法第271條第1項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 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 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 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 ,此規定於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亦有適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 林宇捷於民國107年7月28日23時4分許殺害被害人林瑞逸之行為 提起公訴,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而屬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定之罪,且聲請人林永富、 張月蓮是本案被害人的父母,符合前述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件聲請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 院斟酌本案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保障被害人 參與訴訟之立法精神等情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 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PCDM-113-聲-4643-20250220-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69號 原 告 張○○ 法定代理人 張雲興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被 告 己○○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佳豪 被 告 甲○○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彩霞 被 告 丁○○ 劉雅芬 訴訟代理人 翁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己○○、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470元,及 被告己○○、甲○○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被告丁○○自民國113 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470元,及自民國 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470元,及自民國 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470元,及自民國 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前四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 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47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係以己○○、甲○○、丁○○及其等法定代理人為被告 ,並聲明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因查明被告己○○之法代為戊○○、被告甲○○ 之法代為乙○○、被告丁○○之法代為丙○○,乃更正上開被告之 姓名,並將請求事項變更為如訴之聲明所載。核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同,且屬對當事人所為之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 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本件被告戊○○、丙○○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己○○因認原告與同學係同夥,而於民國112年7月21日, 在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與中美路口附近,與被告甲○○、丁○○ 等人,以故意傷害致重傷之共同犯意,分別以球棒、甩棍等 物毆打原告之後腦勺、背部、手等處,並以辣椒水噴原告之 眼睛,致伊受有左側手部第二掌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食指近 端及終端指骨粉碎性骨折、眼睛傷害等傷勢。經治療及復健 近1年,迄今仍在慣用手即左手,留有食指無法彎曲而嚴重 減損機能之傷害。被告己○○、甲○○、丁○○上開不法行為,侵 害原告之之身體、健康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等規定,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1,470元、非財產損 害478,530元。 二、承上,被告戊○○、乙○○、丙○○分別為被告己○○、甲○○、丁○○ 之法定代理人,依法對未成年子女負擔保護教養責任,惟渠 等竟疏未負監督義務責任,使渠等子女對原告為侵權行為, 亦應按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就渠等子女之行為,對原告 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並 聲明:(一)被告己○○、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三)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 )前各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 圍內,免除給付責任。(六)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己○○部分:   不否認有與被告甲○○、丁○○共同毆打原告,及對原告眼睛噴 辣椒水,伊願賠償醫療費;惟原告每日逍遙自在,應無精神 創傷。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甲○○、乙○○部分: (一)依據原告所提證物,無法看出原告受有眼睛傷害,以及左手 食指有無法彎曲之嚴重減損機能情形。又醫療費部分,應扣 除證書費;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 (二)被告乙○○向來對被告甲○○嚴加管教,不時諄諄告誡其應遵守 法律、謹言慎行,已盡可能之監督。加以本件事故屬偶發性 衝突,原告與被告己○○、甲○○、丁○○均年輕氣盛,因一時情 緒失控發生摩擦,被告乙○○實難以防免其發生,揆諸民法第 187條第2項規定,被告乙○○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衝突之發生原因,係因原告在網路上替同學「開副本」 尋找被告己○○所致,亦即原告係主動介入他人糾紛,足認原 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免除或減輕被告之 賠償責任。   (四)綜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丁○○、丙○○部分:   對醫院回函無意見,惟原告一直在外活動,精神上應未受有 巨大傷害。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 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 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己○○、甲○○、丁○○於上開時地,分別以球棒 、甩棍等物毆打原告之身體,並以辣椒水噴原告之眼睛,致 其身體受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 (見調解卷第15-19頁)為證,且為被告己○○、甲○○、丁○○ 、乙○○、丙○○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2年度少調字第743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核閱屬實, 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己○○、甲○○、丁○○上開所為,同屬原告 受有身體健康損害之共同原因,故原告主張被告己○○、甲○○ 、丁○○應負連帶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 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定代理 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 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 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甲○○、丁○○分別為00年00月 0日、00年0月0日、00年0月00日生,於本案112年7月21日發 生時依序為15歲、14歲及16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戊 ○○、乙○○、丙○○則各為被告己○○、甲○○、丁○○之法定代理人 ,有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己○○、甲○○、 丁○○於行為當時為國、高中生,且衡諸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 情節,應認渠等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而若被告戊○○、乙○○ 、丙○○確實為被告己○○、甲○○、丁○○建立正確之教育觀念, 被告己○○、甲○○、丁○○當不致為逞一時之勇而隨意傷害原告 ,是自難遽認被告戊○○、乙○○、丙○○對被告己○○、甲○○、丁 ○○之監督無何疏懈之處。此外,被告戊○○、乙○○、丙○○復未 舉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其等對未成年子女之監督並未疏 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事實,則依上說 明,原告請求被告戊○○、乙○○、丙○○分別與被告己○○、甲○○ 、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著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 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生之醫療費用為1,470元等情,業 據提出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 診斷證明書暨醫療單據、祐嘉復健科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 收據等件為據(見調解卷第15-19頁)。經核上開治療費用 均屬治療本件傷勢所必須,核屬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之必要 支出,費用計算無誤,證明書費亦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加以被告己○○、甲○○、丁○○、乙○○、丙○○對 原告主張之此項費用,亦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3-34 頁),堪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 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 己○○、甲○○、丁○○之行為,而受有掌骨、指骨骨折及身體撕 裂傷、挫傷等傷害,歷經手術治療及復健,期間遭受生活上 諸多不便,對其身體狀況及生活品質自有相當程度影響,其 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經本院審酌被告己○○、甲○○ 、丁○○僅因細故即分別以球棒、甩棍等物毆打原告後腦杓、 背部等處,並以辣椒水噴原告之眼睛達數分鐘,致原告受有 上開傷勢,並參酌原告及被告己○○、甲○○、丁○○原均為學生 ,被告己○○現於○○中學,被告丙○○現於法務部○○○○○○○○○; 暨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 情況,以及原告因骨折而引起之左側食指無法彎曲,尚可經 由復健治療恢復原功能,有仁慈醫院隨函檢附之病歷摘錄表 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53頁),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實 遺有食指無法彎曲而嚴重減損機能之損傷,故認原告請求47 8,53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8萬元,方為 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醫療費為1,470元、精神 慰撫金8萬元,共計為81,470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雙方互毆 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 ,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查被告甲○○、乙○○ 抗辯案發當日係原告在網路上替同學「開副本」尋找被告己 ○○,而主動介入他人糾紛所致,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查,系爭事件之發生經過,係原 告與被告己○○、甲○○、丁○○談判未果,原告先出手推擠被告 丁○○及對其砸安全帽;被告己○○見狀將手上之安全帽或玻璃 瓶砸向原告,嗣持球棒追趕、毆打原告,再拿辣椒水噴原告 眼睛;被告甲○○見狀亦手持球棒追趕、毆打原告;被告丁○○ 則係於受原告推、砸後,先對原告扔擲安全帽,再搶奪其手 上之球棍並追趕、毆打原告;期間原告有還手,業經原告與 被告己○○、甲○○、丁○○於調查筆錄中陳述明確(見本院112 年度少調字第743號卷第17-18頁、29-30頁、41-42頁、52-5 3頁),則渠等間舉止屬一來一往之相互攻擊,而係互毆, 揆諸上開說明,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故被告甲○○、乙 ○○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己○○、甲○○、丁○○確有對原告為不法行為, 共同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 則,請求被告己○○、甲○○、丁○○連帶給付原告81,47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己○○113年8月2日、被告甲○ ○113年8月2日、被告丁○○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己○○、戊○○連帶給付原 告81,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甲○○ 、乙○○連帶給付原告81,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請求被告丁○○、丙○○連帶給付原告81,47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上開4項給付間,係因各別之發生 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屬於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是以,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因該部分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部分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2-19

CPEV-113-竹北簡-469-202502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程○○ 程○○ 程○○ 程○○ 程○○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 聲 請 人 程○○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戊○○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己○○、丁○○、辛○○、丙○○、乙○○部 分)應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庚○○之長女、孫子女,被 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死亡,聲請人於同日知悉成為繼 承人與代位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 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 ,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 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定有明文。 次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 其特有財產;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未成年子 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特有 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6條、第1087條、第1088條亦有明文。拋棄繼承 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 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6條及78 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 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 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 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繼承權之拋 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子 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應認為係法 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 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若非 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定代為意思 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或允許之在 法律上亦屬無效。 三、再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 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 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 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 利益而為代為或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 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 第 2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 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 第 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 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被繼承人庚○○(男,民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於113年12月5日死亡,聲請人戊○○為被繼承人 之長女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其於法 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㈡本件聲請人己○○、丁○○、辛○○、丙○○、乙○○之父程亞浚為被 繼承人之長子已於110年11月12日死亡,其等為被繼承人之 代位繼承人乙情,有戶籍謄本存卷可憑,其分別為限制行為 能力與無行為能力人,經法定代理人甲○○允許或代為拋棄繼 承權之意思表示,並提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切結書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為憑,惟依前開資料顯示,被繼承人遺有財 產6筆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80萬5636元、負債為400萬2985 元,並預計由長子程暘揮繼承,而非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則法定代理人甲○○並未將己○○、丁○○、辛○○、丙○○、乙○○ 之利益予以考量保護之情,本院從形式上審查已可認定。從 而,法定代理人甲○○上開允許或代為拋棄繼承權之行為,因 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歸於無效,在法律上自不生拋棄繼 承權之效力,是己○○、丁○○、辛○○、丙○○、乙○○聲請拋棄繼 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5-02-19

CYDV-114-繼-159-20250219-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林泰延 相 對 人 林聰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聰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泰延(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泰延為相對人林聰敏之姪子(相對 人二弟之長子),相對人因出血性腦中風、意識不清且四肢 肌力變差,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 人林泰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得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 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 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證。又依上開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中 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相對人之障礙等 級為「重度」,其因出血性腦中風於113年4月12日急診就醫 ,並住加護病房至113年4月25日,於113年5月13日出院,因 腦中風病情,右邊手腳癱瘓無行為能力,目前需24小時看護 ,腦力部分沒有分辨表達能力等情,顯示相對人屬病情嚴重 之病人,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復據鑑定人即廖寶全診 所廖寶全醫師出具鑑定報告稱:相對人是1位肢障合併出血 性腦中風導致血管性失智症的63歲男性,曾經因為車禍受傷 而領有肢障重度身心障礙證明,113年4月急性腦中風導致右 側偏癱,約束於輪椅上,身上置有尿管和尿布,意識朦朧, 臉部表情淡漠,不知道當下的時間和地點,有落日症候群, 認知功能時好時壞,有眼神接觸,但反應遲鈍,思考容易中 斷,口齒不清但會配合部分簡單指示,會辨識鈔票幣值也會 簡單算數,會正確辨認其弟也有人際互動,日常基本生活如 灌食、翻身、位移和個人衛生需專業人員照護,其整體認知 和社交功能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重度障礙程度回復可能性不低,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 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 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雖可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 示,但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而需他人輔助,故相對人雖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但已達應受輔助宣告之程度,可以認定,是聲請人雖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本院依民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依職 權為輔助宣告。 四、聲請人林泰延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姪子,而受輔助宣告人未婚 無子女,其父林動、母林吳連枝、三弟林秋銅均已歿,最近 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其大姊林絲純、二弟林錦舜等情,有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 人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監護人,而相對人之大姊林絲 純、二弟林錦舜亦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 人之監護人,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查,本院因認聲請人應有 輔助受輔助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任輔助 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即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 ,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2-19

ULDV-113-監宣-397-20250219-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邵○弘 聲 請 人 邵○軒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琳 邵○玄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死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己○○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發現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於知 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證明、拋棄繼承權同意書、財 政復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事算通知書等件聲請核備等 語。 二、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 特有財產;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 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087條、第1098條第1項 、第1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繼承權之拋棄屬處 分行為,從而對於無行為能力人所代為繼承權之拋棄,亦應 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依上開民法第1101條第 1項之規定,除非為其利益,否則其在法律上亦屬無效。再 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 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 究。然如前所述,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 利益而允許或代為拋棄繼承權,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 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 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關於父母代未成年子女向法 院聲明拋棄繼承,會議結論多數說採折衷說,認法院應就其 所陳報之資料,對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子女之利益」而拋棄 繼承,應為形式審查)。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 ,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3年11月21日發現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 ,然聲請人乙○○、丙○○分別為109年、113年出生,現仍為未 滿7歲之無行為能力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雖聲請人 之法定代理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3個月內具狀向本院代為 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遺產稅 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申報稅額事算通知書顯示,被繼承人 死後至少遺有五筆不動產及多筆存款,遺產總額計4,077,09 0元,另依被繼承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顯示被繼承人所 遺借款總餘額為67,000元、信用卡借款總餘額為418,348元 ,依形式上之觀察,被繼承人遺產價值大於遺債數額,於此 情形下,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將 使聲請人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顯已不利未成年人, 本院於114年1月22日通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戊○○釋明本件 拋棄繼承有利於未成年人之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 請人於114年2月8日提出民事陳報狀,陳述略以:聲請人未 曾與被繼承人同住,無從得知被繼承人詳細財務狀況,惟經 當地鄰居告知被繼承人仍有其他民間借款,又被繼承人查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5號民事訴訟案件,現 仍繫屬該法院審理中,如未成年人繼承其遺產,未來可能須 承受訴訟、南北奔波,影響未成年人之生活。再者,被繼承 人雖留有不動產建物,然其所座落之土地係與其他親戚共有 ,未來亦可能面臨占有土地之權源是否合法之爭議,將使未 成年人面臨紛爭,是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衡量繼承所得 之實體利益有限,為避免未成年人耗費程序利益及將來萌生 與親屬之人際糾紛而為其拋棄繼承等語。然聲請人並未提出 任何證明文件以實其說,且後順位之繼承人亦未聲明拋棄繼 承,故本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聲請人提出拋棄繼承之聲 請,將使聲請人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無論其理由為 何,自客觀上觀察,顯不利於未成年人,法律為保護未成年 人利益計,設有前揭法律規定,由法院介入審核,以為保護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㈡至被繼承人之配偶甲○○、子女戊○○、丁○○,向本院聲請拋棄 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2025-02-19

KSYV-114-司繼-333-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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