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鍾湄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87號 原 告 羅香 訴訟代理人 馮天豪 被 告 陳德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653,620元(見補字卷第13頁)。嗣於 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9,570 元(見本院卷第4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間,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位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之3樓鐵梯、2至3樓水泥樓梯及 磚牆工程,然原告驗收3樓鐵梯時,發現有生鏽情形,被告 卻以原告要求3樓鐵梯工程之尾款,應待修繕後始給付為由 ,未將2至3樓水泥樓梯工程施作完成,復因原告拒絕被告將 磚塊一次性運送並堆置於工程現場,即拒絕施作磚塊工程, 為此,爰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樓鐵梯修繕費 用5,000元、返還2至3樓水泥樓梯工程訂金50,000元及賠償 修繕費用20,000元、返還磚牆工程訂金65,000元,並賠償原 告另委請他人重新施作上開工程之費用909,570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9,57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是玄德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玄德公司)之 負責人,我是以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約,契約當事人是玄德公 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 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 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 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 請求。換言之,債權契約有所謂債之相對性,即在債之關係 中,其法律關係原則上僅建構於參與債之關係之法律主體間 ,僅契約債權人得對契約債務人有所主張,至契約以外之第 三人原則上不受他人間債權契約之拘束,亦無由主張該債權 契約之效果。而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固與自 然人同有獨立之人格,惟其係由自然人設立、經營,對外之 法律行為均須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故一般人常 將公司(法人)與其經營者(自然人)之人格相混淆(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上開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係以玄 德工程報價單為據(見補字卷211頁至第213頁、第217頁) ,惟觀諸前揭報價單之形式,抬頭記載「玄德科技企業有限 公司」及「聯絡人:陳德全(即被告)」部分,應為事先以 電腦列印或印刷,下方並蓋有玄德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負 責人即被告之署名,堪認承攬契約當事人為原告、玄德公司 ;被告既非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依上述說明,原告自不得依 其與玄德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向被告主張權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2-30

TNDV-113-建-87-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維修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1號 原 告 大來重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英浩 訴訟代理人 趙善良 被 告 運通國際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魏文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15日,約定原告以維修費新 臺幣(下同)1,755,600元為被告修復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嗣原告於同年7月間完成工 作,被告卻遲未付款及領回系爭車輛,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體維修單為 證(見補字卷第21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 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4-12-30

TNDV-113-訴-1921-2024123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1號 原 告 馮志豪 被 告 潘衍利 訴訟告知人 即被代位人 蘇暐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蘇暐倫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應按應 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蘇暐倫積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務 ,原告前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 年度司票字第4275號裁定准許在案,原告復持該裁定聲請對 蘇暐倫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5438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蘇暐倫之財產為公同共有 ,經原告撤回執行並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結案。嗣原告查得蘇 暐倫之父即被繼承人蘇霖章於民國107年2月24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與蘇暐倫均為蘇 霖章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2,系爭遺產已於107年3月12 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現為被告與蘇暐倫公同共有,惟蘇暐 倫怠於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致原告無法對系爭遺產執行 受償,為保全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系 爭遺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資料核閱屬實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9頁至第38頁)。而被告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本文、第1148條第1項本文、 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人於繼承開 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 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 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行使之。又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 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 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 分,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遺產之公 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 產為拍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倘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自得由債權人代 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以就分割後之特定財產受償。經查, 蘇暐倫為原告之債務人,迄今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完竣, 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得 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蘇暐倫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 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蘇暐 倫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應屬有據。  ㈢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 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蘇霖章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其子蘇暐倫,是 被告與蘇暐倫之應繼分各為1/2。  ㈣而民法第1164條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 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另法院 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 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 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 決。本院考量若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則全體繼承人 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 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是此方法應不損及 被告之利益,亦可達成原告對蘇暐倫繼承之應有部分強制執 行之目的,暨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狀,認原 告主張將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各1/2分割為分別共有,應 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 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 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訴 訟,兩造實互蒙其利,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被告與 被代位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1 112年3月23日 96,000元 未記載 112年4月22日 WG0000000 2 112年10月27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26日 CH676551 3 112年10月27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26日 CH676553 【附表二】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 備 註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62㎡ 2分之1 重測前為竹篙厝44-163地號 2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70.5㎡ 2分之1 坐落同段1140地號土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2-30

TNDV-113-訴-1901-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94號 原 告 徐興旺 訴訟代理人 徐麗娟 原 告 徐燕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被 告 紀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甲、面積一點六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通行,及 設置自來水、電力、電信、瓦斯管、污水排放管線,不得有妨礙 原告通行及設置管線之行為,並應將上開土地範圍內之矮牆移除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 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且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 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並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任何妨礙 原告通行之行為。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1項所示範圍土地之 上、下設置自來水、電力、電信、瓦斯管、污水排放等管線 ,不得有妨礙原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見調字卷第9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見 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4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 依據同一袋地通行及線管安設權所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核與其起訴事實同一,自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73地號土地)為袋地 ,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是 兩造間就原告有無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並不明確,原告在法 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 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73地號土地為袋地,由被告所有系爭土 地通行,係最適宜及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方式,而考量人 車出入之需要,應留設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5 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 1.61平方公尺)之土地供原告鋪設道路通行及設置管線,被 告不得在該通行、設置管線範圍土地為妨礙原告通行、設置 管線之行為,且應移除上開土地範圍內因繼承取得之矮牆。 為此,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 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 道路,民法第786條第1項本文、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 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 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袋地通行權之行使,於土地所有人方面,為所有權之擴 張,於鄰地所有人方面,則為所有權之限制,主張通行權之 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為之;主張通行權之人應考慮其所有近鄰之土地,何者供 其通行所受損害最少,而非考量其一己之便利或利益,且其 通行之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 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其他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 有人之利益。  ㈡原告所有73地號土地為袋地,需經由周圍土地始能連接臺南 市南區國華路1段乙節,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第105頁至第106頁、第229頁至第239頁)附卷可佐,則原告 確有通行周圍地之必要,惟依前揭說明,應斟酌73地號土地 之位置、面積及用途等客觀情況,以定其「通常使用」之基 本必要需求,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經查 :  ⒈73地號土地略呈不規則狀,西側與略呈三角形之系爭土地相 鄰,系爭土地西側鄰臺南市南區國華路1段;系爭土地現雜 草叢生,與73地號土地相鄰處,有一部份有矮牆相隔,供作 車道使用;73地號土地上有鐵皮搭建之1層樓建物,現作為 永合香餅舖,另有2層磚造、頂樓鐵皮加蓋之3層樓建物,現 作為油漆工程行使用等情,有前述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存卷 可佐。  ⒉依前開周圍地臨路狀況及使用情形,73地號土地往西往西通 行系爭土地至臺南市南區國華路1段距離最近,且系爭土地 除矮牆外,並無任何建物,應屬影響及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 ,是原告主張其應通行西側之系爭土地為必要且損害最少之 處所,應屬有據。  ㈢復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 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對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亦即原告所有73地號土地對外聯絡,須經由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甲土地進出,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主張被告 應容忍其在上開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通行,及設 置自來水、電力、電信、瓦斯管、污水排放管線,不得有妨 礙原告通行及設置管線之行為,並應將上開土地範圍內之矮 牆移除,即屬必要,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2-30

TNDV-112-訴-894-2024123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2號 原 告 皇耀精密企業社即王琮瑜 被 告 郭東穎 上列原告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肆萬參仟零柒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043,0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1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 變更其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43,073元(見本院 卷第47頁至第4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9年5月1日起至111年6月22日止,在原告處擔任 廠務,負責至上游廠商載運原物料,或載運原告製作之半成 品給下游廠商加工,再將下游廠商加工後之成品載回,為從 事業務之人;被告明知原告規定須將原物料、半成品、成品 載運至指定地點,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在上開任職期 間,陸續將業務上持有、原應載運至交給下游廠商鑫宏企業 社加工之煞車桿半成品共70,000餘支,變賣予不知情之第三 人,以此方式將煞車桿半成品侵占入己;復於111年1月底, 向下游廠商鑫宏企業社佯稱須修改尺寸,取回9,000餘支煞 車桿半成品後,接續前開業務侵占之犯意,將9,000餘支煞 車桿半成品出售予不知情之興固實業有限公司,嗣經上游廠 商聖岱公司要求原告交貨,經原告員工依據上游原物料供應 商出貨資料,清點庫存後發現上情,並經核算被告自任職廠 務起,擅自變賣共84,673支煞車桿半成品,損失共計2,624, 863元。  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6月22 日前某日,明知原告並無進購銅線之需求,竟假冒原告名義 ,陸續向上游廠商允勝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允勝公司)、正 鋒五金行訂購銅線,使允勝公司、正銓五合行陷於錯誤,誤 認原告訂購銅線,因而交付銅線予被告,被告於取得上開銅 線後,隨即變賣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嗣允勝公司、正鋒五金 行持銅線出貨單據向原告請款,原告亦未及時察覺而誤認有 購進上開銅線,遂交付款項予允勝公司及正鋒公司,隨後原 告於111年6月22日,接獲通知發現被告有在允勝公司附近折 彎其所載運銅線之異常行為,經詢問被告後,被告坦承上情 ,並經原告核對庫存數量及進貨單據,發現共溢付銅線價款 合計418,210元。  ㈡被告前揭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70號刑事判決有罪 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查無誤。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業務侵占、詐欺 之侵權行為,致受有3,043,073元之損害,業如前述,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43,073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4-12-30

TNDV-113-訴-1912-20241230-1

南建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建簡字第26號 原 告 荊聖安 被 告 維茂工程行即邱勝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簽訂如原證一所示頂樓外牆防水工 程合約保固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按原證二所示內 容施作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 之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23 6,400元,嗣兩造合意變更工程項目,工程款因此調整為256 ,400元。  ㈡原告於被告完成系爭工程,並給付上開工程款256,400元後, 始發覺系爭工程有未以益膠泥補平裂痕與坑洞、直接塗彈泥 做防水底層,未處理地面坑洞、設點焊鐵絲網未同時裝設腳 架與地板隔離、未拉出水線做出洩水破及表層粉光程序僅作 表面目視刮平、完工後地面凹凸不平整、水泥乾縮後地面多 處產生裂痕之瑕疵,且系爭房屋原本僅有4處漏水,被告施 作系爭工程後增加為8處漏水,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256,4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6,4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承攬 系爭工程,工程款236,400元,嗣兩造合意變更工程項目, 工程款調整為256,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合約、被告開立之估價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 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 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理具 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 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 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 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損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 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 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二者不能混用(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有 關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依法規競合之理論,債權人應優 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不得適用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致系爭房屋 漏水處增加,請求返還工程款,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請求權 基礎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則依上開說明,有關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依法規競合之 理論,應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不得適用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是原告逕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於法 不合,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2-30

TNEV-113-南建簡-26-2024123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811號 原 告 蔡科程 兼 訴訟代理人 蔡糸慈 被 告 蔡月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科程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參佰參拾玖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糸慈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蔡科程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為原告蔡科程所有,現由原告蔡糸慈居住使用;被告居住使 用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00號5樓房屋(下稱5 樓房屋);系爭房屋與5樓房屋位在同棟建築物上下樓層、 有共同樓地板。  ㈡系爭房屋之客廳、臥室、浴廁、廚房、餐廳及前後陽台天花 板,自民國111年2月起發生漏水、滴水現象(下稱系爭漏水 現象),造成多處損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蔡科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 同)450,000元,原告蔡糸慈因系爭漏水現象造成居住安寧 人格法益受侵害,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科程、蔡糸慈各450,000元、5 0,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系爭房屋漏水是我家造成的,因為原告一 直燻香,太熱且味道很重,我才會一直開著廚房水龍頭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4頁):  ㈠系爭房屋為原告蔡科程所有,現由原告蔡糸慈居住使用;被 告居住在所有5樓房屋;系爭房屋與5樓房屋位在同棟建築物 上下樓層、有共同樓地板。  ㈡系爭房屋之浴室、廁所、廚房及前後陽台於111年2月起發生 多處漏水、滴水現象,造成天花板損壞如原證1所示。  ㈢本院於112年10月12日囑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 房屋之客廳、臥室、浴廁、廚房、餐廳及前後陽台天花板( 樓板)是否有漏水?漏水成因為何?是否係因5樓房屋所致 ?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多少?」進行鑑定,經台南市土木技 師公會會同原告蔡糸慈、被告於113年6月11日、30日進行兩 次會勘,並以漏水原因排除或加強法、積蓄水檢測法、給水 管加壓法紅外線熱像儀感應法、水份計檢測混凝土含水量法 加以研判分析,鑑定分析及鑑定意見為:系爭房屋之前陽台 、浴廁,無呈現漏水現象;系爭房屋之客廳曾有滲漏水跡象 ,判斷滲漏水主因為5號房屋住戶使用非通常方法清潔地坪 所致;系爭房屋之廚房、次臥室2天花板(樓板) 明顯呈現 漏水現象,判斷滲漏水主因為5號房屋住戶使用非通常方法 清潔地坪所致;系爭房屋之餐廳、餐廳、走道天花板(樓板 )判斷為呈現滲漏水現象,判斷滲漏水主因為5號房屋住戶 使用非通常方法清潔地坪所致;系爭房屋之主臥室天花板( 樓板) 判斷為曾有滲漏水跡象,判斷滲漏水主因為5號房屋 住戶使用非通常方法清潔地坪所致;系爭房屋之次臥室1天 花板( 樓板) 判斷曾有滲漏水現象,判斷滲漏水主因為5號 房屋住戶使用非通常方法清潔地坪所致;系爭房屋之後陽台 天花板(樓板)應有滲漏水跡象(上述漏水情形,下合稱為 系爭受損) ,系爭受損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78,339 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4頁):      ㈠系爭漏水現象是否為居住使用5樓房屋之被告所造成?如是, 原告蔡科程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有無理由?  ㈡原告蔡糸慈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因系爭漏水現象造 成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侵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 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修繕費用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原告家 漏水是我家造成的我承認,因為原告一直燻香,所以我就一 直開著廚房水龍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堪認系爭房 屋有系爭漏水現象,係因被告即5號房屋住戶使用非通常方 法清潔地坪所致,且系爭受損回復原狀之費用共計278,339 元。故原告蔡科程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修繕 費用278,339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蔡糸慈居住使用之系爭房屋,因被告使用非通常 方法清潔地坪致滲漏水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台南 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觀諸該鑑定報 告書所附系爭房屋現況照片,可知部分牆壁之水泥漆脫落、 有白華結晶物掉落及水漬機痕,堪認原告蔡糸慈須忍受所居 住環境潮濕之苦,生活品質也因此產生莫大影響,則其主張 被告對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造成重大侵害等語,信屬非虛 。從而,原告蔡糸慈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  ⒊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 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漏水位置、系爭 房屋因滲漏水所致損害情況,兼衡原告蔡糸慈、被告之財產 資料(即本院依職權取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蔡糸慈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 ,以50,000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蔡科程278,339元、原告蔡糸慈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 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2-30

TNEV-112-南簡-811-2024123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26號 原 告 李文全 被 告 李文俊 上列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之胞兄,詎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 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8年9月2日,至臺南○○○○○○○ ○○,佯以原告代理人名義,向該戶政事務所人員申請並取得 原告之戶籍謄本後,復於同年月5日,持原告之身分證、印 章及上開戶籍謄本至臺南市關廟區農會,並在「關廟區農會 會員入會申請表」上填寫原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相關資 料,且在「簽名」欄位上偽造原告之簽名及盜蓋原告之印章 ,用以表示係原告本人申請加入臺南市關廟區農會「贊助會 員」之意後,遂將之交予不知情之該農會承辦人員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原告及該農會管理會員資料之正確性。被告上 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168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 在案。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本件訴訟之請求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 ,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對 原告請求給付1,000元為認諾(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 ,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2-30

TNEV-113-南簡-1626-2024123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66號 原 告 鄭書聖 被 告 洪秀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我將如附表所示支票3張(下稱系爭支票)借予 被告,讓被告以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 500,000元作為投資股票周轉使用,約定待被告賣出股票後 即行償還,詎被告迄今仍積欠500,000元,迭經催討均未獲 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判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我有拿到系爭支票,但我忘了原告為何會給我系 爭支票,如果是借的,應該要寫借據才對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 ,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關 係,始將系爭支票交予被告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 說明,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以被告簽署之文件為據,欲證明原告係因消費借貸關 係始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然觀諸該文件僅記載:「鄭書聖 (即原告)有7支鴻海於洪秀菁(即被告)的戶頭」之內容 (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未提及購買該等股票之資金來源即 為系爭支票。  ⒊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 示互相一致之事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故原告之主張,顯 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吳姿儀 鄭佑暐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 110年1月7日 500,000元 TT0000000 2 吳姿儀 鄭佑暐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 110年1月7日 500,000元 TT0000000 3 吳姿儀 鄭佑暐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 110年1月7日 500,000元 TT0000000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2-30

TNEV-113-南簡-1566-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90號 上 訴 人 余先智 張志禹 張志強 藍張志美 張志麗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彭偉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夏玉愛等人間因113年度訴字第1790號請 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050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2-26

TNDV-113-訴-1790-20241226-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