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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俊爵 選任辯護人 姜百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7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5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廖俊爵與張翔政(張翔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 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經原審有罪判決,被告張翔政 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證,不得為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且其等 亦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張翔政為避免其 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遭查緝,而於不詳時、地 ,將其擔任負責人之成翔國際環保實業行(下稱成翔實業行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車牌及車牌號碼000-00 00號半拖車車牌取下影印,再剪取影印紙張上之英文字母及 阿拉伯數字,張貼於紙板,而偽造成「HAB-8968」號之車牌 2面,並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凌晨2、3時許前之某時,將之 懸掛於上開曳引車及半拖車(下稱本案曳引車)上行使,足 生損害於公路監理、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取締、違法 案件查緝之正確性。嗣張翔政、廖俊爵即共同基於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廖俊爵於同日凌晨1時47分許 ,先行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小客車),前往由臺中市政府交通局管理位在臺中市○○區 ○○路與○○○路交岔路口旁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國有土 地(下稱本案土地)勘查,再於同日凌晨2時58分許,前往 同區○○路與○○路口,與載有自○○市○○區一帶載運營建及拆除 工程產生、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磚塊、砂土及雜物等營建 混合廢棄物、由張翔政所駕駛之本案曳引車會合,張翔政再 將上開廢棄物載至本案土地上傾倒棄置,以此方式非法清理 廢棄物。嗣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職員接獲民眾通報,向警報案 ,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並於同年2月21日上午10時33分 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苗栗縣○○鄉 ○○村000○0號張翔政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 紙車牌2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下 稱被告)廖俊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 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原審卷第113至11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俊爵對於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前 往本案土地,後與張翔政駕駛之本案曳引車會合再次前往本 案土地等情,供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張翔政只有叫我開去本案土地, 但我不知道他是要倒廢棄物,我有問他要幹嘛,他叫我不要 問那麼多。如果我知道他會傾倒廢棄物,我不會跟他去。他 那時候打給我,跟我講說要帶成品(石頭)載上去桃園,成 品就是原料洗出來的砂石,他是約在中清交流道那邊,要跟 我講工作…我會進去本案土地繞一圈,是他叫我開過去的, 我問他要幹嘛,他叫我不要問那麼多,叫我等他一下這樣子 ,我就回家了。如果我真的跟他有做,我也沒有得到什麼好 處,我也沒有拿到什麼金錢。他進去裡面繞一圈以後,等他 出來,他那時候打電話給我叫我走了,當時我在電話中有問 他,你是不是有進去偷倒東西?他說沒有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廖俊爵辯護稱:從監視器畫面這些照片可以看出駕駛曳 引車為張翔政,而被告廖俊爵駕駛為小客車,是以實際從事 廢棄物清理、傾倒廢棄物者為駕駛曳引車之駕駛,非被告廖 俊爵。本案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廖俊爵涉犯廢棄物清理法 之行為,又無證據顯示其與被告張翔政間犯意聯絡,不應論 以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共同正犯,應論以無罪。縱認被告廖俊 爵有犯罪行為,然其所擔當之角色,只是開小客車前往現場 現勘,其刑度應較張翔政為輕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廖俊爵有於111年1月17日凌晨1時47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 前往本案土地,嗣於同日凌晨2時58分許,與駕駛載有營建 混合廢棄物之同案被告張翔政一同前往本案土地,同案被告 張翔政並將該等廢棄物傾倒至本案土地等情,為被告廖俊爵 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張翔政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見偵卷第79至 86頁,原審卷第347至351、404至407頁)之情節大致吻合, 且有員警111年2月15日職務報告(見他卷第9至67頁)、臺 中市環保局111年1月23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翻拍照片及現場勘 查照片(見他卷第77、79至83頁)、本案小客車、本案曳引 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他卷第97至103頁)、臺中市環保局111年1月23日、27日 環境稽查紀錄表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05、107頁)、○○○○科 技有限公司及○○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見他卷第10 9、111頁)、111年2月21日苗栗縣○○鄉○○村00鄰000○0號搜 索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111年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101至 107、165頁)、臺中市環 保局111年1月23日、27日環境稽查紀錄表(見偵卷第117、1 19頁)、成翔實業行及○○工程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見偵卷第167至170頁)、 成翔實業行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公司、有限合夥 及商業登記資訊資料(見偵卷第191至192頁)、臺中市環保 局111年9月20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102107號函(見偵卷第19 9至200頁)、臺中市環保局112年3月9日中市環廢字第11200 22782號函、 111年7月29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079413號函、 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111年7月29日裁處書、送達證 書及電話紀錄(見原審卷第61至70頁)等在卷可佐,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同案被告張翔政於警詢供稱:我是隨便挑空曠的 地方傾倒我自己承包工地產生的廢棄物,我麻煩被告廖俊爵 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幫我把風,我沒有委託被告廖俊爵幫我找 傾倒廢棄物的地點等語(見偵卷第83至85頁)。則同案被告 張翔政已具體敘明本案清理廢棄物時其與被告廖俊爵間之分 工,且未見其撇清自身涉嫌罪責部分,其於原審審理時亦具 結證稱:警詢筆錄是我親自簽名,當時沒有人指使我或強迫 我怎麼說等語(見原審卷第406頁),足認同案被告張翔政 該次警詢所為供述,應堪採信。被告廖俊爵於偵查及原審亦 供承:張翔政叫我去看本案土地,我跟他用電話聯絡,我依 照指示,開到本案土地,他叫我開進去,後來我開出來後, 張翔政就直接開進去;我有開本案小客車去本案土地,是張 翔政叫我自己開過去,我開過去繞了1圈就出來,之後我就 在交流道等張翔政駕駛的曳引車,我們再一起過去等語(見 偵卷第178頁,原審卷第313頁)。又依照卷附之監視器畫面 截圖顯示(見他卷第19至37頁),本案小客車先前往本案土 地,嗣開往交流道口,與本案曳引車會合,由本案小客車在 前、本案曳引車在後之順序,開往本案土地,復二車於3分 鐘左右之時間以相同順序駕車離去,與被告廖俊爵所稱互核 尚屬一致。綜核上情,本案土地應係同案被告張翔政所挑選 之傾倒廢棄物地點,被告廖俊爵則受同案被告張翔政指示, 先行至本案土地勘查,後與同案被告張翔政駕駛之本案曳引 車碰面,兩車再一同開往本案土地,由同案被告張翔政傾倒 廢棄物,被告廖俊爵於本案土地外把風,末二人駕車逃逸。  ㈢同案被告張翔政於原審改稱:本案與被告廖俊爵無關;我當 初有叫被告廖俊爵去本案土地,被告廖俊爵問我要做什麼, 我叫他不要問那麼多,後來我開拖車進去,被告廖俊爵有問 我是不是偷倒東西,我說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350、405至 406頁),惟此部分已與其警詢所述上情明顯不符。參以同 案被告張翔政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我倒完之後, 請被告廖俊爵載我去臺中辦事,但後來我自己開本案曳引車 離開,我不知道被告廖俊爵為什麼跟著我(見原審卷第350 頁),復於同日供稱:我先開本案小客車找到傾倒的本案土 地,後來再開本案小客車到交流道,再開本案曳引車云云( 見原審卷第350頁),就本案小客車何時出現在本案土地附 近,先稱是其傾倒後因要請被告廖俊爵載人才出現,後稱是 傾倒前其本人即駕駛該本案小客車找到本案土地,所述互有 矛盾,同案被告張翔政於原審翻異之詞可否憑採,即有疑義 。又此亦與被告廖俊爵自陳其當天確有先駕駛本案小客車至 本案土地,嗣於交流道與駕駛本案曳引車之同案被告張翔政 會合乙情歧異。顯見同案被告張翔政於原審上述翻異供述, 無非事後袒護被告廖俊爵之詞,自不足採為對被告廖俊爵有 利之認定。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廖俊爵只是開小客車前往現場,實際從事廢 棄物清理、傾倒廢棄物者為駕駛曳引車之駕駛,非被告廖俊 爵,不應論以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共同正犯等詞為被告廖俊爵 置辯。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其他共 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 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 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 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 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尤其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 ,倘於事前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分 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換言之,數行為人基於對被害人為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 於該行為實行之前或行為之際,若在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或共 同正犯可能之犯罪行為有足以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性存在, 卻仍容認、默許共同正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均屬故 意之範圍。是被告廖俊爵雖未親自為清理廢棄物之行為,然 其先至本案土地現場勘查,嗣與同案被告張翔政共同前往本 案土地,並在旁把風,待同案被告張翔政傾倒完廢棄物後, 兩人始各自駕車離去,業已認定如前所述,況被告廖俊爵於 警詢時陳稱:我是受張翔政委託去本案土地檢查土地性質, 他可能是怕曳引車的車輪會陷在本案土地內卡著出不來等語 (見偵卷第91頁);偵查時陳稱:我是開拖車的,是聯結車 司機,我跟張翔政用電話聯繫,我依照他的指示,開到本案 土地,我有問他要來倒料嗎,他說他空車等語(見偵卷第17 8頁);於原審112年4月25日準備程序中自陳:張翔政自己 開車進去本案土地,他出來後我有問他是不是要偷倒料,他 說沒有,我也沒有進去查看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1 頁);於原審113年3月28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張翔政只叫我 開去本案土地,我後來有問他車上有沒有載料,他說沒有, 本案曳引車在現場做何事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313頁 ),則被告廖俊爵之職業既為聯結車司機,其就聯結車、曳 引車等車上是否載有貨物之行駛狀況差異應十分瞭解,即其 對於曳引車是否為空車亦或是載有廢棄物應可區辨,是同案 被告張翔政所駕駛之曳引車前往本案土地傾倒完廢棄物後, 前後行駛及車斗之狀態差異被告廖俊爵應可明顯區分,且其 前開所述,亦可徵其知悉同案被告張翔政前往本案土地是為 了傾倒廢棄物,因裝載滿車之曳引車始有陷入土地之可能, 「倒料」亦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時常用之詞彙,被告廖俊 爵即因知悉同案被告張翔政係傾倒廢棄物,才會於警詢特別 表示有詢問同案被告張翔政是否欲「倒料」,同案被告張翔 政表示沒有,以此欲顯示其沒有參與同案被告張翔政清理廢 棄物之犯行而脫免責任,然從其上開所辯,反可證其知悉先 行勘查土地是為了要確認同案被告張翔政所駕駛、裝載廢棄 物之本案曳引車是否可能會有陷於本案土地之風險,其後與 同案被告張翔政一同至本案土地亦係替同案被告張翔政傾倒 廢棄物時把風。故被告廖俊爵主觀上知悉同案同案被告張翔 政要清理廢棄物,其等間就本案犯行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致本案犯罪結果發生,被告廖俊爵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 果,共同負責。辯護人以被告廖俊爵只是開小客車前往現場 ,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傾倒廢棄物者為駕駛曳引車之駕駛 ,非被告廖俊爵,主張被告廖俊爵與同案被告張翔政不應論 以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共同正犯,即難採憑。  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處理」之 定義,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之 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如 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 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 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 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 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 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上開辦法既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頒行之行政命令, 並仍有效施行之中,自應依其定義認定廢棄物相關業務各項 行為之性質。再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 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 刑事判決參照)。同案同案被告張翔政載運其承包工地產生 之營建混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丟棄,而本案土地並非貯存廢 棄物之場所,其擅自將上開廢棄物傾倒於本案土地上,係屬 違法處置廢棄物之行為,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 定之「處理」行為,至為灼然。  ㈥被告廖俊爵雖曾辯稱:我進入本案土地是為了要幫同案被告 張翔政看土地地質,但我不清楚他為何要我去看地質及他要 做甚麼,本案土地是同案被告張翔政找的,我只是受他委託 去檢查該地之土地性質云云(見偵卷第89至91頁),然被告 廖俊爵於原審已供承:我沒有土地性質的相關專業執照(見 原審卷第313頁),被告廖俊爵既不具備檢測土地性質之專 業證照,同案被告張翔政何以委託其檢查土地性質而令其先 至本案土地勘查,況且同案被告張翔政亦未曾稱有令被告廖 俊爵檢測土地性質等語,被告廖俊爵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  ㈦被告廖俊爵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再傳喚證人即同案同案被 告張翔政,以證明被告廖俊爵與張翔政無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等情(見本院卷第113頁),惟證人即同案同案被告張翔 政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且全案事證已明,故 無再傳訊之必要。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俊爵與同案同案被告張翔 政共犯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俊爵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廖俊爵與張翔政就其等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廖俊爵前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17日以100年 度上訴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經最高法院於同 年6月15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1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107年10月12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 至40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 累犯。本院參酌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 審理程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 由,就前階段人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罪質雖均不相同,然被告廖俊爵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 3年餘之時間,故意再犯本案,顯見法遵循意識不佳,前案 徒刑之執行警惕效果不彰,衡酌對被告廖俊爵適用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致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 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㈣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廖俊爵之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廖俊爵與同案同案被告張翔政2人均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從事本案棄置廢棄物犯行, 罔顧公益恣意違法,所為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 無視此舉將造成臺灣土地生態環境之破壞,對整體環境及國 民衛生造成危害,所為應嚴予非難,且未依臺中市環保局之 通知前往本案土地清除廢棄物,有臺中市環保局112年3月9 日中市環廢字第1120022782號函(見原審卷第61頁)附卷可 稽,兼衡被告廖俊爵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司 機,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0,000多元,已婚,育有2名未 成年子女,各94年次、106年次,要撫養父母(見原審卷第4 1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並說明被告廖俊爵供陳沒有獲得任何好處等語 (見原審卷第419頁),尚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等旨。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 ,並無可採如前述;另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辯護人以被告廖俊 爵所擔當之角色,只是開小客車前往現場現勘,主張其刑度 應較同案被告張翔政為輕等語,惟查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 定所列情狀,審酌被告廖俊爵犯罪之一切情狀而量刑,已如 前述,對此,檢察官亦表示稱:被告廖俊爵自始矢口否認, 與張翔政自始坦承犯行的態度相左,故原審量處被告廖俊爵 較張翔政較重之刑並無不妥,請駁回被告廖俊爵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123頁)。被告廖俊爵上訴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HM-114-上訴-73-202503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廷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0 0號、第1201號、第1202號、第1203號、第120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 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 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6時13分許、同日22時24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研究院店,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庚○○所管領而放置在貨架 上之寶島少年期刊1本(價值新臺幣【下同】85元)、鏡周 刊1本(價值85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林春慧、庚○○分別 發覺上開物品遭竊,隨即追出店外,取回上開遭竊商品,嗣 後由庚○○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1月14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巷00號 之全家便利商店胡適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 店長丙○○所管領而放置在貨架上之寶島少年期刊1本(價值95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該店店員觀看店內監視器畫面發 覺上開商品遭竊,經丙○○清點確認商品短缺後,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㈢先於113年1月31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 1之全聯福利中心南港研究院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該店店長乙○○所管領而放置在貨架上之鏡周刊1本(價值 67元)、自由時報1份(價值8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復於 同年2月1日15時許,再度至上址商店,徒手竊取放置在貨架 上之自由時報1份(價值8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 。嗣該店店員發覺甲○○上揭行為,遂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 經警當場扣得3份自由時報,始悉上情。  ㈣於113年1月6日16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蔦屋書局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書局店長丁○○所 管領而放置在貨架上之灌籃高手新裝再編版01漫畫1本(價值 18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丁○○盤點商品,發覺上開物品 遭竊,調閱上開書局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㈤於113年2月3日15時5分許,在上址蔦屋書局內,趁店員不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貨架上之排球少年社團活動-2漫畫 (價值100元)、排球少年!!最終研究:烏野高中被稱為「 墮落的強豪」原因大公開!書本(價值280元)各1本,得手 後旋即離去。嗣該書局店長丁○○盤點商品,發覺上開物品遭 竊,調閱上開書局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㈥分別於113年2月3日16時1分許、同年月4日16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B1之金玉堂南港店,趁無人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戊○○所管領而放置在貨架上之寶可夢卡 牌各1盒(價值共計294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戊○○清點 商品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庚○○、丙○○、乙○○、丁○○、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 喚,於114年2月27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3 3頁),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詳如後述),揆 諸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證明 犯罪事實,且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於 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尚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 狀況,因認均適當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憑,均有證據能力。非 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拿等語。 經查:  ㈠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之物於上開時間遭竊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庚○○、丙○○、乙○○、戊○○、丁○○於警詢時 證述在卷(見偵5816卷第19頁至第22頁、偵5835卷第10頁至 第12頁、偵6961卷第14頁至第16頁、偵9283卷第9頁至第15 頁、偵12027卷第9頁至第11頁),並有112年12月19日道路 、全家超商研究院門市(台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二段70巷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113年1月14日全家便利商店胡適門市( 臺北市○○區○○街○段0巷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113年1月31 日全聯南港研究院門市(台北市○○區○○○路00號)監視器錄 影畫面、被告身形特徵照片、比對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 照片、扣案物照片、113年2月3日、2月4日金玉堂南港門市 (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B1)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身 形特徵照片、比對畫面、113年1月6日、2月3日蔦屋書局(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身形特徵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7 月11日勘驗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 15日勘驗報告各1份(見偵5816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5835 卷第13頁至第14頁、偵6961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28頁、第 17頁至第22頁、第27頁、偵9283卷第19頁至第24頁、偵1202 7卷第12頁至第14頁、偵緝1204卷第42頁至第55頁、偵緝120 0卷第30頁至第31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證稱: 於上開時間分別遭竊取寶島少年期刊1本、鏡周刊1本,並分 別經伊的老闆林春慧及伊發現並追出店外將上開之物拿回等 語(見偵5618卷第19頁至第22頁),另參以112年12月19日 道路、全家超商研究院門市(台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二段70 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於112年12月19日16時11分35 秒、16時13分9秒及15秒、同日22時23分56秒、22時24分25 秒及26秒許,均攝得1名男子進出上開超商並於路上行走等 情,證人即告訴人庚○○之證述既有上開監視器截圖足資補強 ,自堪信為真實,且被告於警詢對於監視器畫面112年12月1 9日16時13分09秒、16時11分35秒、22時23分56秒、22時24 分26秒之畫面中男子即為自己均坦承不諱(見偵5618卷第6頁 至第10頁),並簽名蓋指印於上開監視器截圖(見偵5618卷第 11頁至第13頁),堪認竊取上開之物之人為被告無訛,被告 事後於本院訊問程序否認為竊取之人,自屬無據。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 店內店員跟伊說於上開時間監視器攝得有物品遭他人竊取, 經伊請其他店員調閱商品庫存,始悉寶島少年期刊遭竊等語 (見偵5835卷第10頁至第12頁),另觀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檔名【GFHU7563.MP4勘驗筆錄】之勘驗筆 錄(見偵緝1204卷第42頁至第44頁),圖1畫面顯示1名身著黑 色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於畫面時間113年1月14日13時30 分許,進入全家便利商店胡適店,並走向門旁貨架前,觀覽 架上商品;圖2畫面顯示該名男子拿取貨架上之商品;圖3畫 面顯示該名男子將拿取之商品放進隨身攜帶之白色塑膠袋; 圖4畫面顯示該名男子放完商品後未結帳,隨即走出便利商 店等情,足徵於上開時間確有1名男子竊取上開之物,證人 即告訴人丙○○之證述既有上開勘驗筆錄足資補強,自堪信為 真實,且被告於警詢時對於上開勘驗標的即113年1月14日全 家便利商店胡適門市(臺北市○○區○○街○段0巷00號)監視器 錄影畫面所顯示之人為自己坦承不諱(見偵5835卷第7頁), 並簽名蓋指印於上開監視器截圖(見偵5835卷第13頁至第14 頁),堪認竊取上開之物之人為被告無訛,被告事後於本院 訊問程序否認為竊取之人,自屬無據。  ㈣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 店內員工於113年1月31日約14時30分發現一名男子拿取鏡洲 刊、自由時報各1份未結帳即離去,又於113年2月1日15時發 現該名男子又拿取自由時報1份並未結帳離去,員工就將他 攔下並將該情況告知伊,伊就報警處理,員警扣案之3份自 由時報,伊不能辨識是否為伊店內所販售等語(見偵6961卷 第14頁至第16頁),另觀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0000000000000.mp4】、【0000000000000.mp4】之勘 驗筆錄(偵緝1204卷第44頁至第49頁),圖5畫面顯示1名男子 身穿牛仔上衣、頭戴棒球帽,手提紅色印有人臉圖案之紅色 袋子走進全聯福利中心南港研究院店;圖6畫面顯示該名男 子向商店門口黑色貨架前;圖7畫面顯示該名男子拿取貨架 上商品1份 ,並放入隨身攜帶之紅色袋子中;圖8畫面顯示 該名男子未進入收銀櫃檯結帳商品即向外離去(圖5至8畫面 時間顯示2月1日)等情;圖9畫面顯示1名男子於畫面時間113 年1月31日14時33分許,身著牛仔上衣、頭戴棒球帽及手提 紅色袋子進入全聯福利中心南港研究院店;圖10畫面顯示該 名男子拿取商店門口黑色貨架上之報紙;圖11畫面顯示該名 男子拿取貨架上之報紙後,將報紙放進隨身攜帶之紅色袋子 ,準備離去;圖12畫面顯示,該名男子往門方向走去,遭1 位坐在休息區、頭戴藍色棒球帽之男子叫住;圖13畫面顯示 ,頭戴藍色棒球帽之男子繼續與該名男子談話,阻止 該名 男子離去;圖14畫面顯示,該名男子又再度走至貨架前拿取 報紙,並走向休息區;圖15畫面顯示,該名男子將剛才所拿 取之報紙及隨身攜帶之紅色袋子放置在休息區桌上,似在整 理物品,頭戴藍色帽子之男子則站在旁邊監視該名男子之舉 動;圖16畫面顯示,該名男子繼續假裝整理物品;圖17畫面 顯示,該名男子將剛才所拿取之報紙及商品放進紅色袋子中 ,未進入收銀櫃台即離去等情,足徵於上開時間確有1名男 子分別竊取上開之物,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既有上開勘 驗筆錄足資補強,自堪信為真實,且被告於警詢時對於上開 勘驗標的113年1月31日、2月1日全聯南港研究院門市(台北 市○○區○○○路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6961卷第23頁至 第26頁)所顯示之人為自己坦承不諱(見偵6961卷第5頁), 並簽名蓋指印於上開監視器截圖(見偵6961卷第23頁至第26 頁),並有被告身形特徵照片、比對畫面各1份(見偵6961卷 第27頁至第28頁)可佐,堪認竊取上開之物之人為被告無訛 ,被告事後於本院訊問程序否認為竊取之人,自屬無據。  ㈤就犯罪事實欄一、㈣及㈤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 稱:第一次對方於113年1月6日16時16分許徒手拿取店內商 品並把商品放入包包,徒手拿取商品後未結帳就離開商店。 第二次對方於113年2月3日15時5分許徒手拿取店內商品並 把商品放入包包,徒手竊取商品後未結帳就離開商店,經確 認遭竊之物113年1月6日為灌籃高手新裝再編版01漫畫1本; 於113年2月3日為排球少年社團活動-2漫畫、排球少年!!最 終研究:烏野高中被稱為「墮落的強豪」原因大公開!書本 各1本等語(見偵12027卷第9頁至第11頁),另觀諸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檔名【0000000000000. MP4】、 【JCM08351.MP4】之勘驗筆錄(見偵緝1204卷第52頁至第55 頁),圖21畫面顯示,1名男子於畫面時間113年1月6日16時1 6分許,在蔦屋書局拿取貨架上之書本;圖22畫面顯示,該 名男子拿取貨架上之書本後,放進隨身攜帶之紅色袋子內, 未見該名男子有結帳動作;圖23畫面顯示1名男子於畫面時 間113年2月3日15時4分許身穿牛仔上衣、頭戴棒球帽,在書 架前觀覽書籍,隨即拿取書架上之書籍;圖24畫面顯示,該 名男子拿取書架上商品後,似有將商品放進隨身攜帶之袋子 之動作;圖25顯示該名男子將商品放進隨身攜帶之袋子中; 圖26顯示該名男子亦有將紅色袋子打開放置物品之動作等情 ,足徵於上開時間確有1名男子分別竊取上開之物,證人即 告訴人丁○○之證述既有上開勘驗筆錄足資補強,自堪信為真 實,且被告於警詢時對於上開勘驗標的113年1月6日、2月3 日蔦屋書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 (見偵12027卷第12頁至第14頁)所顯示之人為自己坦承不 諱(見偵12027卷第6頁至第7頁),並簽名蓋指印於上開監視 器截圖(見偵12027卷第12頁至第14頁),並有被告身形特徵 照片1份(見偵12027卷第14頁)可佐,堪認竊取上開之物之人 為被告無訛,被告事後於本院訊問程序否認為竊取之人,自 屬無據。  ㈥就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證稱: 伊發現寶可夢卡牌共2盒遭竊,調閱監視器發現均有一名男 子拿取,並未至櫃台結帳,時間分別為113年2月3日16時1分 、同月4日16時許等語(見偵9283卷第9頁至第15頁),另觀 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檔名【HXPU2338.MP4 】之勘驗筆錄(見偵緝1204卷第51頁至第52頁),圖18畫面 顯示,一名男子於畫面時間113年2月4日16時許,身穿牛仔 衣、頭戴棒球帽及手提印有人臉圖案之紅色袋子,在金玉堂 南港店收銀櫃檯前,拿取架上商品;圖19畫面顯示,該名男 子拿取商品後,隨即轉身將商品放進隨身攜帶之紅色袋子內 ;圖20畫面顯示,該名男子將商品放進袋子後,未結帳即離 開收銀櫃等情,另參以113年2月3日金玉堂南港門市(台北 市○○區○○路0段00巷0號B1)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9283卷第 23頁),亦有一名男子,身穿牛仔衣、頭戴棒球帽及手提印 有人臉圖案之紅色袋子,在金玉堂南港店收銀櫃檯前,拿取 架上商品,隨後即離開收銀櫃等情,足徵於上開時間確有一 名男子拿取架上商品,證人即告訴人戊○○之證述既有上開勘 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足資補強,自堪信為真實,且 被告於警詢時對於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9283卷第23頁 至第24頁)所顯示之人為自己坦承不諱(見偵9283卷第7頁) ,並簽名蓋指印於上開監視器截圖(見偵9283卷第23頁至第2 4頁),且上開監視器畫面之人於當日穿著、手提物品均與被 告於113年2月1日遭逮捕時相同,有被告身形特徵照片1份( 見偵9283卷第21頁)可佐,堪認竊取上開之物之人為被告無 訛,被告事後於本院訊問程序否認為竊取之人,自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9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屬不該;又衡以 被告迄今猶否認全部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兼 衡被告未有前案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 卷第31頁至第32頁)在卷可參,及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 冊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有個人戶 籍資料表可參(見偵緝1204卷第11頁、審易卷第9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詳本判決附表), 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衡酌被告於本 案所為之犯行,時間相距間隔甚近,侵害法益雖非均屬於同 一人,然其竊盜之犯罪手法並無二致,屬同類財產犯罪之反 覆實施,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 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其前揭量處之宣告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犯罪事 實欄一、㈡至㈥所載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 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竊盜所得之物,亦屬被告各該竊盜犯 罪所得,既經林春慧(告訴人庚○○之老闆)、告訴人庚○○於被 告竊取出店門後向被告追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 時供承在卷(見偵5816卷第19頁至第22頁),此部份既均已實 際發還告訴人庚○○,此部分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3年度偵字第5816號卷(偵5816卷) 2 113年度偵字第5835號卷(偵5835卷) 3 113年度偵字第6961號卷(偵6961卷) 4 113年度偵字第9283號卷(偵9283卷) 5 113年度偵字第12027號卷(偵12027卷) 6 113年度偵緝字第1200號卷(偵緝1200卷) 7 113年度偵緝字第1204號卷(偵緝1204卷) 8 113年度審易字第1789號卷(審易卷) 9 114年度易字第57號卷(本院卷) 附表               犯罪事實 遭竊物品 宣告罪刑及沒收 ㈠ 寶島少年期刊1本(價值85元)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㈠ 鏡周刊1本(價值85元)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寶島少年期刊1本(價值95元)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寶島少年期刊壹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 鏡周刊1本(價值67元)、自由時報1份(價值8元)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鏡周刊壹本、自由時報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 自由時報1份(價值8元)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由時報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 灌籃高手新裝再編版01漫畫1本(價值180元)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灌籃高手新裝再編版01漫畫壹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 排球少年社團活動-2漫畫(價值100元)、排球少年!!最終研究:烏野高中被稱為「墮落的強豪」原因大公開!書本(價值280元)各1本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排球少年社團活動-2漫畫、排球少年!!最終研究:烏野高中被稱為「墮落的強豪」原因大公開!書本各壹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 寶可夢卡牌1盒(價值1470元)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寶可夢卡牌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 寶可夢卡牌1盒(價值1470元)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寶可夢卡牌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3

SLDM-114-易-57-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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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鎔至 徐敏雄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125、2575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鎔至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徐敏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本 判決附表二編號3「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 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 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張文菁於警詢之證述,就被告 徐敏雄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無證據能力,而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 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被告徐敏雄所 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即告訴 人張文菁證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 之。又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Telegram通訊軟體 暱稱『櫻遙』、『小武』、『不二家』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犯罪集團)」部分,補充更正為「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櫻遙』、『小武』、『不二家』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蔡鎔至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並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488號案件,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證據部分 刪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寶座合作協議契約書影本、保 密條款影本」及編號4「商業操作合約書」,並補充「被告 蔡鎔至、徐敏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 、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 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 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2人涉案部分 ,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 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 對被告2人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該規定有 利於被告2人,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2人所涉洗錢隱匿 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倘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論罪時,因 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 行,均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故其等 之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論罪時,因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 錢犯行,然均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均不符合現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故其等之法定刑及處斷刑 範圍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自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蔡鎔至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徐敏雄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在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收據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本案 工作證及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收據後分別持以行 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櫻遙」、「小武」、「不 二家」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分 別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蔡鎔至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徐敏雄就起訴書附表 編號3所示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㈥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是被告蔡鎔至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告訴人王雅 仙、張文菁之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㈦被告徐敏雄對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上開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 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 有利因子,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㈧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 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2人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自白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等均未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2人,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 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 其等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 詐騙之告訴人等收取贓款,同時分別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等,堪認其法治觀 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 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 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 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 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 ,及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 ,暨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徐敏雄符合前 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且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之情狀,然被告2人均尚未實際賠付告訴人等之損失 分文;併參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2人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㈩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之辯論, 盡其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 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 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 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 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 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見參照)。查被告蔡鎔至於 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蔡鎔至尚有另案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審理在案,有卷附被告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蔡鎔至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 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蔡鎔 至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蔡鎔至所犯各罪, 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 蔡鎔至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 再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 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 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2人分別持以 遂行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偽造收據、工作證等物品,固為其等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 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 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 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2人其等刑度之評價,認無刑 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均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惟上開偽造收據上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之對應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2人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 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 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 」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 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而交 付之款項,業經被告2人收取後轉交予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2人所得管 領、支配,是如對被告2人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 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查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收取財物及層轉上游之工作 ,因而分別獲取每單2,000元(被告蔡鎔至部分)、1,500元 (被告徐敏雄部分)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 見113年度偵字第25755號偵查卷第18頁、113年度偵字第241 25號偵查卷第113、119頁、本院114年1月23日、3月6日審判 筆錄第5頁),此部分核屬其等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且 被告2人亦未實際賠償予與告訴人等,予以沒收亦無任何過 苛情形,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於被告2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郭騰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王雅仙部分) 蔡鎔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張文菁部分) 蔡鎔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出處 1 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113年6月3日,金額:30萬元) ①「企業名稱」欄上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董事長」欄上偽造之「陳國甫」印文1枚。 ③「經辦人」欄上偽造之「廖偉翔」印文及署押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25755號偵查卷第55頁 2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紙(113年6月11日,金額:160萬元) ①「公司章」欄上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代表人」欄上偽造之「賈志杰」印文1枚。 ③「經辦人」欄上偽造之「廖偉翔」印文及署押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24125號偵查卷第73頁 3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紙(113年6月28日,金額:35萬元) ①「公司章」欄上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代表人」欄上偽造之「賈志杰」印文1枚。 ③「經辦人」欄上偽造之「陳永信」印文及署押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24125號偵查卷第81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25號                   113年度偵字第25755號   被   告 蔡鎔至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敏雄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鎔至、徐敏雄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3日某時起許、113年6 月28日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櫻遙」、「小武」、「不二家」 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集團),並擔任 提款車手之角色。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成立「股票投資」廣告 ,吸引王雅仙、張文菁加入LINE連結,並分別與LIME暱稱「 林恩如」、「張藝瑤」者成為好友,要求王雅仙、張文菁交 付投資款,使王雅仙、張文菁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出示如附表所示 偽造之公司職員證與收據之蔡鎔至、徐敏雄,足以生損害於 王雅仙、新騏公司、張文菁、聚奕公司、廖偉翔、陳永信等 人,蔡鎔至、徐敏雄得手後旋即逃離。嗣因王雅仙、張文菁 於交付款項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雅仙、張文菁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鎔至之自白。 坦承附表編號1、2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徐敏雄之自白。 坦承附表編號3全部犯罪事實。 3 1.告訴人王雅仙於警詢中之指訴。 2.偽造新騏公司收據影本、寶座合作協議契約書影本、保密條款影本。 3.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告訴人王雅仙遭詐騙將30萬元交予被告蔡鎔至之事實。 4 1.告訴人張文菁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張文菁於警詢證述及與暱稱「張藝瑤」對話內容照片、商業操作合約書。 3.偽造聚奕公司收據影本2紙。 告訴人王雅仙遭詐騙先後將160萬元、35萬元,分別交予被告蔡鎔至、徐敏雄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嫌。被告2人偽造上開公司公司章與負責人印文,為偽 造收據之階段行為,偽造公司工作證及偽造收據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暱稱 「櫻遙」、「小武」、「不二家」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 ,關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2人均以一行為犯5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蔡鎔至所犯附表 編號1、編號2,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偽造之公司與負責人、經辦人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姓名 時間 地點 金額單位 (新臺幣) 出示偽造證件、文書之行為人 1 王雅仙 113年6月3日10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中興公園) 30萬元 偽造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騏公司)之廖偉翔職員證與收據(上有新騏公司公司文與負責人陳國華印文,與廖偉翔簽名、印文)之蔡鎔至 2 張文菁 113年6月11日9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60萬元 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聚奕公司)之廖偉翔職員證與收據(上有聚奕公司公司章與負責人賈志杰印章,與廖偉翔簽名、印文)之蔡鎔至 3 張文菁 113年6月28日17時許 臺北市○○區○○路0號麥當勞 35萬元 偽造聚奕公司之陳永信職員證與收據(上有聚奕公司公司章與負責人賈志杰印章,與陳永信簽名、印文)之徐敏雄

2025-03-13

SLDM-113-審訴-2252-202503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SOI TSZ KWAN(中文姓名:蔡梓君)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許富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7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SOI TSZ KW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工作證壹張、收據參張、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TSOI TSZ KWAN(中文名蔡梓君,下以蔡梓君稱呼)在香港 特別行政區得知可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每日收取詐欺 贓款可獲得香港幣8,000元報酬而擔任取款車手後,隨即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P」 、「天合國際線上營業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並於 民國113年11月5日搭機入境來台。蔡梓君與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天合國際線上營業員」等人自113年9月起,向林虹村佯 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而陸續交付投資款項給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嗣因林虹村察覺有異,而與警察機關配合,虛與詐欺集 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12日16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面交投資現金新臺幣(下同)107萬元。蔡梓 君隨透過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用之工作手機(廠牌:IPhone SE),依「P」指示,列印偽造之天合國際(下稱天合公司 )收據、天合公司外務聯絡員「蔡坤君」工作證,再前往上 開地點懸掛天合公司「蔡坤君」工作證以取信林虹村,蔡梓 君向林虹村收取詐騙投資金額(玩具鈔10疊、真鈔1萬元, 已由林虹村領回)後,交付已偽簽「蔡坤君」之收據給林虹 村,以表徵收得投資款,足生損害於蔡坤君與天合公司。在 現場埋伏警員見狀即以現行犯逮捕之,因而詐欺取財未遂, 並當場扣得天合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天合公司空白收 據2張、工作手機1支、現金1萬元及玩具鈔10疊。 二、案經林虹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故被告蔡梓君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就告訴 人林虹村於警詢陳述、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內容部分,依前 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即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 特種文書罪部分,則均不受此限制)。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 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61至7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743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63、68、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員警林柏憲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11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照片黏貼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之匯款單影本、存摺封面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之出入境資料檢視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簽 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或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暱稱「P」、「天合國際線上營業員」等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彼此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減刑:  ⒈本件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 本件係為被害人配合警方並假意面交款項,未陷於錯誤,且 被告事實上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 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 指之詐欺犯罪。次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卷內查無犯罪所得,是無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 ,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 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 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中學肄 業,曾從事臨時性工作,經濟狀況一般,未婚沒有小孩,沒 有要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72頁),暨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然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 告係加拿大國籍之外國人,於本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 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㈥查被告在中華民國境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本院認告訴人所受損害 未獲得相當之填補,本件實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 明文。查扣案工作證1張、收據3張、手機1支,均為被告自 承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9頁背面),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沒收之。  ㈡另扣案之現金1萬元、玩具鈔10疊,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PCDM-113-金訴-2513-2025031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栢樹 被 告 林嘉淇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宸和律師 被 告 賴祖瑩 選任辯護人 陳俊瑋律師 林奕辰律師   主 文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戊○○為夫妻(兩人後於民國113年7月調解離婚),乙 ○○於兩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包養網上認識丁○○進而有婚外 情,後乙○○欲終止之,然丁○○不願終止,並以公開婚外情為 由要脅。乙○○擔憂婚外情公開將損其聲譽,故向戊○○坦白, 欲由戊○○出面使丁○○封口;戊○○知悉上情後,亦不滿丁○○於 包養期間受有乙○○金錢贈與,乃與乙○○及友人甲○○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強制之犯意聯絡,乃於 111年11月1日前某時,由戊○○以乙○○提供之丁○○聯絡電話、 工作地點、住家地址及丁○○與其女兒照片等資料,製作記載 「賤女人丁○○跟我老公通姦,賤人,做小三,破壞別人婚姻 ,女人看到他要小心,在包養網上工作」等文字及上開個人 資料之傳單(下稱本案恐嚇文書)及草擬欲迫使丁○○簽立之 保密協議(下稱本案保密協議),再由乙○○於111年11月1日 10時許,出面邀約丁○○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挪威森 林汽車旅館609號房(下稱本案房間)談判,戊○○、甲○○則 早先於本案房間內等候,待丁○○進入上開房內後,戊○○隨即 大聲怒吼並辱罵丁○○,拿出本案恐嚇文書及保密協議提示予 丁○○,向丁○○恫稱:甲○○為律師,將由其代表處理等語,後 乙○○及戊○○即先行離開;甲○○遂向丁○○脅迫:伊為律師,戊 ○○情緒不穩定,若不想本案恐嚇文書被張貼於女兒就讀之學 校,就把乙○○之前為丁○○所支付之金錢返還,由甲○○代為處 理等語,致丁○○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並依甲○○指示 ,當場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共10萬元至乙○○ 所有之金融帳戶內,並簽立本案保密協議(至起訴書所載另 有簽立保證書條款,惟該條款已為本案保密協議之一部分, 且該保證書條款上僅有甲○○之簽名而未由丁○○簽署,故此部 分顯為贅載),及刪除其手機內有關乙○○之所有相關資料, 而以上開方式使丁○○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乙○○、甲○○、戊○○(下合稱被告3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52至153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乙○○與甲○○之辯護 人雖否認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證述及告訴代理人所提供之 錄音檔譯文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附 此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被告乙 ○○與甲○○之辯護人雖否認本案恐嚇文書之證據能力,然本院 並未將本案恐嚇文書作為供述證據使用,而其作為非供述證 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應有證 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3人均否認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是因為告訴人 恐嚇伊,伊才會與被告戊○○坦白婚外情之事,並跟告訴人約 見面,請伊之友人即被告甲○○到場幫忙,伊帶告訴人到本案 房間後,就向告訴人表示被告戊○○是伊老婆,伊很愛伊老婆 ,之後伊就離開現場,之後發生的事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 院卷第63至64頁),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乙○○身為婚姻 中犯錯之一方,提供告訴人之資料予被告戊○○屬人之常情, 且被告乙○○離開本案房間後,本案房間內發生之事其均不知 情,在本案的參與程度很低,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見本院 卷第75至77、203頁);被告甲○○辯稱:伊沒有恐嚇或是強 制告訴人,伊是心平氣和的與告訴人討論是否要將包養期間 所獲取之金錢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其辯護人為其 辯稱:被告甲○○事前均不知悉被告戊○○所製作之文件,且並 沒有出現事中共犯之情形,被告甲○○之行為並不構成恐嚇取 財或強制等語(見本院卷第77、199至203頁);被告戊○○辯 稱:伊在本案發生時,只是有罵告訴人,但伊忘記罵了什麼 ,因為伊當時情緒很激動的,之後甲○○要跟告訴人說的內容 被告甲○○並沒有跟伊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其辯護 人為其辯稱:被告在驟聞丈夫出軌之情形下製作本案恐嚇文 書與本案保密協議,是出於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難,且無不法 所有意圖,亦與其他被告間沒有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 86、203頁)。經查:  ㈠被告乙○○與被告戊○○前為夫妻,被告乙○○在包養網上認識告 訴人進而有婚外情,後被告乙○○欲終止之,然告訴人不願終 止,並以公開婚外情為由要脅。被告乙○○擔憂婚外情公開將 損其聲譽,故向被告戊○○坦白,欲由被告戊○○出面使告訴人 封口。後被告戊○○以被告乙○○提供之告訴人個人資料製作本 案恐嚇文書及本案保密協議,由被告乙○○於111年11月1日邀 約告訴人前往本案房間談判,待告訴人進入上開房內後,被 告戊○○隨即大聲怒吼並辱罵告訴人,拿出本案恐嚇文書及保 密協議提示予告訴人,向告訴人稱:甲○○為律師,將由其代 表處理等語,後乙○○及戊○○即先行離開;被告甲○○亦向告訴 人稱:伊為律師,戊○○情緒不穩定,若不想本案恐嚇文書被 張貼於女兒就讀之學校,就把乙○○之前為丁○○所支付之金錢 返還,由甲○○代為處理等語,告訴人遂依被告甲○○指示,當 場匯付共10萬元至被告乙○○所有之金融帳戶內,並簽立保密 協議,及刪除其手機內有關被告乙○○之所有相關資料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核與被告 乙○○、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大致相 符,並有被告乙○○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保密協議 、本案恐嚇文書、本案保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檢視「111年11月1日 錄音光碟」之檔案筆錄等件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查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進入本案房間,被告乙○○、戊○○短暫 停留後隨即離開,被告甲○○即與告訴人言:「你一定不知道 ,但不知道還是要負責任的,乙○○他也有責任,但是他老婆 的個性一來,是所有的人都不用活,她有本事埋葬所有人, 你願意嗎」、「她沒有家人,你要搞清楚,你是不是還有愛 你的長輩,有沒有,阿公阿嬤,有沒有,你現在只要答應我 ,這件事保密不要說出去,我們也不會說出去」、   「我知道,我知道你沒有打算說出去,來,丁○○我知道你沒 有打算,但是Tiffany(即被告戊○○)不這麼想,香港人什 麼都可以毀,台灣人不要想害香港人,知道嗎,不要害怕我 不會對你怎樣,我就是怕她繼續打你,我才請她離開,她打 你坐牢她都沒關係,你知道嗎你知道嗎你和道嗎,你跟乙○○ 相處過,你知道他的壓力在哪裡,不是嗎,以後不要再找他 了,是為了要報復他嗎」、「是的,他老婆是要提離婚,但 他現在不願意了,他有沒有跟他說他不要離婚,好,不管, 男人就是這麼爛,我們會有理智跟情感,你不是要去找你的 朋友嗎,趕快把東西寫一寫,我讓Tiffany不要去騷擾你, 不要去傷害你的小孩,你看她做的這些,她原本要貼這些束 西,貼去你女兒的學校,憑什麼要你一個人要面對這些,她 是誰都拉不住的,你看一下,你會想要這些出去嗎」、「小 朋友這麼可愛,她連她兒子都敢回,你知道嗎,我現在告訴 你了,不要跟這種人鬥,她可燒起所有的火,她可以把所有 的火都燒掉,你會嗎」、「她做事沒有保留,沒有分寸,你 敢嗎,你敢跟他豁出去嗎,小孩生病了嗎,是真的嗎,在加 護病房在哪裡,還是假的,你跟我說真話,假的吧,說阿, 是假的吧,說阿,假的吧,你不說,不處理,我就好好處理 你,今天你跟我之間約定,這些東西就不會出現」、「你把 這些東西給我,她至少聽我的,不然我怎麼可能叫她走就走 ,乙○○叫她走都沒有用,她要的目的很簡單,她要你寫下保 密協議,以後不管是乙○○找你,你也不要回他,這個做得到 嗎,不要再找乙○○了,他找你,這爛人,我要這樣說,我相 信你們在一超的時候是真心的,但是這不適合你,你單身就 算了,你還有小孩不是嗎,不是嗎,小孩多大,所以我在保 護你,因為我也是女人,我也經歷過你的經歷,在10幾歲的 時候被騙過,大學的時候」等語,其後被告甲○○即與告訴人 討論被告乙○○外遇期間給予告訴人之金錢,並要求告訴人返 還一部分之金錢,並又言:「所以就是說押金的三萬八,有 可能這裡就要附到五萬七了,你把信用卡10萬塊還回來就好 了,我可以寫切結書給你,讓他不要找你,他找你我負責, 以後你去找乙○○,你就要負所有的責,她要你把三十萬還回 來,保留你對她精神傷害,于甄,你吃虧的,你知道嗎,雖 然台灣沒有小三免罪法,是免除刑法,但是你還有民法,她 同時告她老公,求償她老公三千萬,這些東西就是她找的, 我跟她說就這樣算了,是因為她很瘋狂,她要對你女兒還有 你的公司,還把她老公手機拿來全部都核對了,你要讓事發 生嗎」、「你到此為止還有機會救,她要求他求償一千萬, 然後要把房子過戶給她,公司股份她要拿掉,這是他的,我 是律師,但我現在沒有在職業,于甄那個網站不用去了,你 是小白兔,乙○○他不是一個壞人,但你也不用再想著他了, 不可能,知道嗎,永遠不會可能,為什麼這麼猶豫,他確實 是個好男人沒錯,但他跟你沒關係,知道嗎,他老婆很懂法 律,今天是我出面,別人出面,今天就不是這樣了,如果我 沒有處理好,她就找別人,這是我請求她給我一個機會,也 是乙○○請我來處理的,你知道她有精神躁鬱症嗎」、「那我 現在告訴你,你自己醫護人員,精神躁鬱症做什麼事,你能 想像嗎,你應該知道吧,你玩不起她的,每一個選擇都要付 代價的,丁○○,她要求你還回來,他匯到你帳戶的錢都要拿 回來,你跟說我你沒辦法拿回來不是嗎,那是你的卡費你要 拿回來,你要再去把他信貸回,哪一張卡,還是很多張」等 語,其後並要求告訴人將手機內有關被告乙○○之相關照片及 資料全部刪除,續言:「但是這些行為事現在價值觀不被允 許的,除非你敢呈現對她貼的這些束西你都不在乎,她就跟 你女兒說你媽是個賤女人,跟別的男人,跟一個三歲小孩講 你媽是個賤女人,搶別人家的老公,跟別人在一起睡覺,做 不該做的事,上次跟你玩的哥哥,就是你媽跟他,你要她跟 她說這些事嗎,她事做得到,你知道嗎」等語,後被告甲○○ 便與告訴人處理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乙○○之帳戶、刪除告訴人 手機紀錄、簽署本案保密協議之事,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檢視「111年11月1日錄音光碟」之檔案筆錄在卷 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7號卷, 下稱調院偵卷第8至16頁)。由上可知,被告甲○○自稱為具 法律專業之律師,並數次強調被告戊○○任何事都有可能做出 來,也可能四處宣揚婚外情之事讓告訴人或告訴人之小孩顏 面掃地,甚至有可能發生肢體衝突,且主張自己才有能力阻 止被告戊○○,並以之要求告訴人返還被告乙○○外遇期間給付 之部分金錢、刪除資料、簽署本案保密協議等,否則其亦無 法遏止被告戊○○之行為,顯見被告甲○○確係以足以使人心生 畏怖之情事告知告訴人,並以之脅迫告訴人匯款、強制告訴 人刪除手機資料及簽署本案保密協議,確為恐嚇取財及強制 之行為無疑。  ㈢被告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恐嚇文書與本案保密協議是其所 製作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57號卷 ,下稱偵卷第92頁正反面),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保密 協議確係由其繕打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而本案保密 協議中要求告訴人給付30萬元予被告戊○○,本案恐嚇文書上 則載有「賤女人丁○○跟我老公通姦」、「賤人,做小三,破 壞別人婚姻」、「女人看到她要小心,在包養網上工作」等 言詞,並有告訴人與其女兒之個人資訊與照片,有本案保密 協議與本案恐嚇文書在卷足證(見偵卷第35至36頁)。復佐 以告訴人初至本案房間時,被告戊○○除辱罵告訴人,亦有對 告訴人言:「有阿,有東西要聊,這是轉帳紀錄,全部都是 轉給你的,每一筆每一筆我都知道,我來就是要這個;你跟 他沒關係嗎,那他借你的錢還來;拿回來,我有證有據,所 有的都是轉到你的帳戶」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檢視「111年11月1日錄音光碟」之檔案筆錄在卷可證 (見調院偵卷第7頁正反面),顯見被告戊○○不僅製作上載 有索取金錢訊息之本案保密協議,亦直言要告訴人還錢,並 將本案恐嚇文書交予被告甲○○,顯見被告戊○○確係知悉本次 其與被告甲○○跟告訴人見面之目的之一即為向告訴人索取金 錢,且被告甲○○可能會使用本案恐嚇文書,故被告戊○○辯稱 其對於被告甲○○所為均不知情等語,顯不可採。另被告戊○○ 之辯護人雖有為其辯稱,本案之行為可能為正當防衛或緊急 避難,然被告乙○○既已欲終止與告訴人間之包養關係,且將 之與被告戊○○坦白,已難認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或涉及自己 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存在,是此部分 辯解顯不可採。  ㈣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本案恐嚇文書上之告訴人資料是伊 給被告戊○○的,本案恐嚇文書跟本案保密協議都是被告戊○○ 做的,當時被告戊○○想要把伊所有給告訴人的錢都拿回來等 語(見偵卷第88背面至89頁)。且經被告乙○○於本院中供稱 ,因遭告訴人揚言公開兩人不當男女關係,不願遭告訴人控 制,方主動向被告戊○○坦承,以求由被告戊○○出面制止告訴 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56、184至185頁),再參以本案告訴 人所匯之10萬元係匯至被告乙○○之帳戶內,有被告乙○○提供 之交易明細附卷足證(見偵卷第26、30頁),可見被告乙○○ 在本案發生前即已知悉被告戊○○前往本案房間之目的在於索 取金錢,且有準備上載有告訴人個人資訊之本案恐嚇文書、 要求告訴人給付30萬元之本案保密協議之情事,則當被告乙 ○○見到本案發生當日告訴人之匯款,自無可能不知當下係以 恐嚇取財之手段索取款項。被告乙○○主觀上知悉此情,猶分 擔相約告訴人至本案房間、提供告訴人之個人資訊、提供自 己之帳戶以收取恐嚇取財之款項等客觀行為,其有參與恐嚇 取財犯行,極為明確。  ㈤按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只要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 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 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足當之。亦即,於數人 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 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 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 或階段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要旨參 照)。依前開所述,可見被告乙○○與被告戊○○對於被告甲○○ 恐嚇取財及強制之行為均能有所知悉,且本案發生時被告甲 ○○亦曾撥打電話予被告乙○○及戊○○,並要求被告乙○○封鎖告 訴人之電話,以及告訴人已承諾刪除所有與被告乙○○相關之 電磁紀錄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檢視「11 1年11月1日錄音光碟」之檔案筆錄在卷可證(見調院偵卷第 11頁),益徵被告乙○○及戊○○對於被告甲○○之強制行為亦得 知悉,其等雖主張自己並未參與後續行為,然參照上開說明 ,共同正犯間既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 必要,被告3人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甚 明。  ㈥不法所有意圖:  ⒈刑法關於財產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思條件,即「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 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 情形而言,然所云「不法所有」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 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號、94年度台上字 第5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認有債權存在, 並不當然得阻卻財產犯罪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必客觀上確 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   ⒉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跟告訴人係包養關係,伊 有資助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而以被告乙○○彼時為 有婦之夫,其於本院審理中亦不諱言曾與告訴人在本案之挪 威森林汽車旅館投宿,則被告乙○○於婚外情期間包養告訴人 之花費支出,既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無任何意思表示瑕疵 ,當無可主張民法第72條撤銷贈與而依同法第179條索討返 還,或主張無權處分夫妻共同財產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10 6年上字第5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被告甲○○於向告訴 人索取金錢時,言:「(被告乙○○給告訴人的錢是)他先給 你,他借給你的,是不是等語,告訴人則回覆:不是,是他 自己說給我,我說不要,我會還不起他,他自己說沒關係, 就是給你的不用還」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檢視「111年11月1日錄音光碟」之檔案筆錄在卷可證(見 調院偵卷第9頁),是可知被告甲○○亦確實知悉被告乙○○係 基於贈與給予告訴人金錢,被告戊○○客觀上顯然欠缺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卻仍自稱律師、代表被告戊○○向告 訴人索取金錢,堪認被告3人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 罪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 又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 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 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38號、30 年上字第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詐欺取財罪與恐嚇取財 罪,所保護之法益雖均為財產法益,並均附隨保障財產處分 之自由法益,且雖均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及「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然細究立法者所 制定之條文內涵,其所保護財產處分之自由法益仍有層次上 之差異,其所不同者,即為「行為人之行為及因此造成被害 人產生何種心理影響而決定交付財物」,此亦為區別詐欺取 財與恐嚇取財之判斷核心;倘行為人係單純施以詐術,而被 害人依其充分之自由意識(不涉及被害人是否有足夠之知識 及資訊可參考)判斷後仍陷於錯誤,致自願性的決定交付財 物,即屬詐欺取財;反之,倘行為人係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 以壓制其自由意識之方式(不論手段是否涉及欺騙),使被 害人在恐懼之心理強制下不得已而交付財物,即屬恐嚇取財 。查被告3人所為,係利用告訴人脆弱無助狀態,以將加損 害於告訴人及告訴人女兒之恐嚇性言語,壓制告訴人自由決 定之意識,致其心生畏懼,為免於前事發生,而不得不交付 財物,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 取財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書敘及此部分亦 涉犯詐欺取財罪,實有未洽,容後敘明。  ㈡被告3人以散布本案恐嚇文書等情為手段,脅迫告訴人匯款、 強制告訴人刪除手機電磁紀錄及簽署本案保密協議,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 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 ,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 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同為恐嚇取 財犯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3人共同 侵害告訴人之自由及財產等權益,所為雖有不是,然被告乙 ○○既欲中止與告訴人之包養關係,若非真遭告訴人相脅,憂 心影響其聲譽,衡情當無主動將此情告知被告戊○○之理,已 徵被告乙○○之犯罪動機,並非全無可憫。而被告戊○○遭逢感 情背叛、信任破裂,其犯罪動機為維繫婚姻完整;被告甲○○ 為被告乙○○之學生、被告戊○○摯友,基於友情無償配合被告 乙○○、戊○○處理此糾紛,其等均無法律專業,誤觸法網;而 以告訴人與被告乙○○發生不軌關係,其後又藉此要脅,自身 所為亦有可議。本院審酌被告3人本案犯行所獲之金錢僅10 萬元,如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倘若無依法減刑 或緩刑,被告3人恐需入監執行,不可謂不重,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顯可憫恕之處,故被 告3人所犯上開恐嚇取財罪,犯罪情狀尚可憫恕,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因婚外情 而生糾紛,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問題,反共同謀以犯罪事 實欄所述方式不法獲取財物,被告乙○○明知配偶得知其外遇 之消息後,情緒會有激烈之起伏,仍擅自將告訴人及其女兒 之個人資料提供予被告戊○○,而被告戊○○更將之製作成有諸 多辱罵字眼之本案恐嚇文書,揚言要散布之,被告甲○○則明 知自己無律師資格,仍向告訴人佯稱自己為律師,可以為雙 方處理婚外情之糾紛,其等所為均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觀念 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3人之素行紀錄、恐嚇取財之 動機、目的、出言恐嚇取財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碩士畢業,離婚,從事顧問工 作,經濟狀況小康,需要支付前妻贍養費與子女扶養費;被 告甲○○自陳:大學畢業,已婚,從事顧問工作,經濟狀況普 通,要扶養一個還在念書的孩子;被告戊○○自陳:高級文憑 ,離婚,從事銷售工作,經濟狀況一般,要照顧扶養兒子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 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 此意旨)。查,告訴人於本案中所交付之10萬元均由被告乙 ○○領受,被告戊○○與甲○○並未分得犯罪所得,此業據被告乙 ○○於本院中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98頁),被告戊○○與甲○ ○事後既未持有10萬元,對於上開10萬元亦無處分權限,揆 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對被告戊○○與甲○○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3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同時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交付10萬元與被告3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查被告3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之恐嚇取財行為中,被告甲○○雖 確有稱自己係律師,固含有詐欺性質,惟告訴人係在恐懼之 心理強制下不得已而交付財物,而非依其充分之自由意識判 斷後仍陷於錯誤,致自願性的決定交付財物,業如前述,是 被告3人此部分所為自不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㈢從而,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就被告3人如犯罪事實欄 所為部分,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3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 取財犯行之確信心證,是此部分事實尚屬不能證明,然此部 分事實倘成立犯罪,與前揭如犯罪事實欄經認定被告3人有 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PCDM-113-易-975-20250313-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0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應楷勳 賀維中 郭書瑞 被 告 卓寰宇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3萬2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期日,減縮其聲明請求金額為29萬2076元,其餘部分不 變(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4日4時54分許,無照且酒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碰撞 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劉柏頤駕駛、訴外人施雅翎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 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費用為33萬2879元 (其中工資11萬1719元、零件22萬1161元)。原告已依約全數 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權 ,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折舊後為18萬357元), 故僅請求被告給付29萬207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2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惟 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已於111年12月27日與劉柏頤、施雅 翎在桃園市龍潭區公所調解委員會(下稱龍潭調委會)成立調 解,約定由被告當場給付施雅翎29萬元後,劉柏頤、施雅翎 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至於龍潭調委會調解書雖有以校正章 加註「車損另案處理」,然被告調解當日所簽名之調解書並 無該加註文字,該文字為龍潭調委會事後加註,是被告與劉 柏頤、施雅翎調解之真意包含系爭車輛車損。而原告給付施 雅翎系爭車輛車損保險金後,原告及施雅翎並未將此事通知 被告,致被告仍與施雅翎就車損部分一併成立調解,並已履 行調解內容賠償29萬元,被告之給付對於施雅翎發生清償效 力,施雅翎已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因此原告自不得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行使保險代位權,對被告請求系爭車輛損害 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受通 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 第297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民法為保險法 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 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 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 人發生效力。且在保險人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 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賠償損失),亦難謂為無效 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1項第2款 亦有明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89年度台上字 第18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給付被保險人施雅翎 賠償金額後,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當然取得對第三人即 被告之代位請求權,但仍須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被 告,始對被告發生效力。 (二)經查,原告已於111年12月8日委託維修廠將系爭車輛依保險 契約修復完成並支付維修費用,此有維修估價單、車險理賠 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40頁),堪認 系爭車輛車主施雅翎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理賠金額即 33萬2879萬元之金額範圍內,已於該日移轉予原告。惟查, 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與施雅翎於龍潭調委會成立調解,雙 方約定「被告當場給付施雅翎29萬元(含強制險)做為本件所 致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及其他依法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且 雙方其餘民事請求拋棄」,復經本院准予核定,有調解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而上開經本院核定之調解書 雖有以更正章加註「車損另案處理」,惟被告所出提尚未核 定之調解書(見本院卷第120頁)並無「車損另案處理」之記 載。本院遂函詢龍潭調委會確認調解時之真意為何,龍潭調 委會函覆略以:「三、調解當日施雅翎自承系爭車輛為其所 有,惟調解當事人均未攜帶行車執照...當日係以原告、劉 柏頤、施雅翎3人受傷及系爭車輛、肇事車輛受損為標的來 調解,成立條亦是以此為範圍,總計金額29萬元。即因未帶 行車執照又就車損成立調解,委員叮囑雙方就二車受損已成 立調解情形另書寫和解書面,俾便日後查考。本案只就雙方 車損體傷來談,未言及是否已或將請領車損保險賠償金問題 。四、核定之調解書上文字增列之『上開二車車損另案處理』 ,係在避免送請法院審核時,因未有二車行車執照而為法院 不予核定,另意在促使當事人另書寫和解書面,便於日後查 考」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正反面),復參龍潭調委會調解 紀錄中,最後調解內容確實有包含系爭車輛車損。由此可知 ,被告與施雅翎於龍潭調委會調解時,其調解真意係成立調 解內容包含系爭車輛之車損,堪已認定。 (三)再查,遍閱全卷未見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 知之相關證據,難認有債權讓與通知之事實,縱認原告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3年8月22日(見本院卷第3頁)作為對 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依上揭規定,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之規定所取得之保險人代位權,於113年8月22日始對被 告發生效力,而被告與施雅翎前於111年12月27日以醫療費 用、慰撫金及其他依法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29萬元成 立調解,且約定其於民事請求均拋棄,已如前述,被告與施 雅翎業即應受該調解書之拘束,原告遲於113年8月22日始對 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99條之規定 ,於受通知時,所取得對抗讓與人即施雅翎之事由(施雅翎 與被告成立以29萬元成立調解,並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且 被告已當場支付施雅翎29萬元清償完畢),得以之對抗受讓 人即原告,亦即被告自得拒絕對原告再為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207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3-12

CLEV-113-壢保險簡-208-202503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書憶 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律師 連家緯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3 6、14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一般金融機構正常之 放貸作業會審核申貸者真實之信用、收支狀況,且可預見如 他人以增加交易紀錄、美化金流帳戶以取信銀行核貸為由, 而要求其提供個人帳戶收款製造不實金流紀錄後,再要求依 指示提出款項交付之行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 ,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詎丁○○仍基於縱使對方為詐欺集 團仍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前某 日,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承楷」、「 王添福」及「會計的兒子育仁」等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將 丁○○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 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封面、帳號等資料,以LINE傳送照片方式供予詐 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戊○○、丙○○、甲○○行騙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詐騙時 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款帳戶均詳附表所示),再 由丁○○依「王添福」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1、3戊欄所示並將 贓款交予「育仁」,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丁○○於臨櫃提領如附表編號2 丁欄所示丙○○所匯之款項時,因遭銀行行員以帳戶出問題為 由拒絕其取款而詐欺、洗錢未遂。 二、案經戊○○、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66至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黃承楷」、「王添福」聯繫後,提供本 案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予「育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自營業,經營不善須要資金 ,金流不符合貸款標準,銀行拒絕核貸,我就上網填資料找 貸款,對方主動打給我說是代辦公司,請我給資料他們會幫 忙找之前合作過的民間放貸公司或銀行貸款,他們說有詢問 凱基銀行,因要有穩定薪轉金流才能貸款,說有認識一個公 司的副理,能幫我美化帳戶,方式為有個會計團隊,以該公 司要買家具,請我幫忙購買再賣給該公司,貨款會先進到我 銀行帳戶,我們有寫契約,約定進到我帳戶的錢我要領出來 還他們,這樣我的帳戶看起來有錢在進出,就能美化帳戶, 對方給我簽署協議書,有律師蓋章,我就相信入帳的錢不是 贓款;副理公司會計的兒子會跟我約拿錢,我總共領2次錢 給他,我沒有詐欺、洗錢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 告與對方簽訂協議書載明如因申辦貸款金留有法律責任,皆 由甲方即浩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負全部責任,順利核貸被告 也要支付代辦費,所以被告主觀上認定匯進本案帳戶的錢是 合法資金,並非來路不明,且被告受騙後主動報案,與被詐 欺的被害人無異,與詐欺、洗錢犯行無涉等語。 二、查告訴人戊○○、丙○○及甲○○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乙欄所示 方式詐騙,致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丙欄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丁欄所示,被告再提領如附表戊欄所示,除附表編號 2全部款項及編號3餘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外,其餘均 經被告依指示提領並交予「育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據告訴人戊○○、丙○○及甲○○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經過綦詳 ,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被告與「黃承楷」、「王添福」 間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擷圖及附表己欄所示證據可佐 (偵字6036號卷第87頁、第91頁、第95頁、第101至123頁、 偵字6469號卷第32頁),是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交 付之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事實,首堪認 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 意論」。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等動 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 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 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 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 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 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 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 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供稱:「黃承楷」以要幫我辦貸款為由,請我提 供雙證件正反面、勞保異動明細、本案帳戶存摺封面,之後 向我表示我帳戶內沒有固定資金流動,無法向銀行申請貸款 ,就請「王添福」協助解決,「王添福」也向我要本案帳戶 存摺封面,並表示會先將商品資金匯入我帳戶,我再協助提 領出來交給他們公司人員,以此增加我帳戶資金流動等語( 偵字6036號卷第21至28頁),繼於偵訊時陳稱:「王添福」 告訴我匯入資金是合作廠商提供的,但沒有告訴我合作廠商 是誰,我有去網路查確實有「黃承楷」任職的富日理財顧問 有限公司和「王添福」的浩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黃承楷 」說要去凱基銀行評估,還沒講好確切可以貸款金額,也沒 有談如何還款;對方說凱基銀行可能可承辦我的貸款,但我 帳戶沒有薪資入帳資料,「王添福」說有一個會計團對讓我 帳戶有金流,會有合作廠商的錢進入我帳戶,透過我提領交 錢交給對方來製造金流等語(偵字6496號卷第49至52頁、偵 字6036號卷第181至18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方式為 有一個會計團隊,以該公司需要買家具,請我幫忙購買再賣 給該公司,貨款先進到我帳戶,我再領出來還他們,這樣我 帳戶看起來有錢在進出,就能美化帳戶拿去向凱基銀行申請 貸款,這些錢都不是我個人的錢;我有google查有富日理財 顧問有限公司、浩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但我沒有電話聯繫 確認是否有代辦貸款或美化帳戶,也沒有向「黃承楷」、「 王添福」確認是哪幾間廠商會把貨款匯到本案帳戶,對方有 給我簽還款協議且有律師印章,我就相信錢不是贓款,我沒 有見過律師,也沒有向該律師電話確認,我想辦貸款,上網 查有這些公司,我就相信了,其他動作我沒有做,當時沒有 特別覺得在欺騙銀行,我有急用,「黃承楷」叫我跟「王添 福」說我需要額外收入部分,我與「王添福」通話時,才知 道額外收入就是他提到要幫我美化帳戶的事,而我也同意等 語(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72至78頁)。  ㈡依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可知,其因資金須求辦理貸款,對於「 黃承楷」、「王添福」表示要幫被告做虛假金流以利於向銀 行提出資金證明乙事,明知且同意,而其對於美化帳戶的作 法會有不屬於自己之金錢入帳,亦知明甚,但其對於入帳款 項之來源、提供者等節均未為任何查證與確認。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已為成年之人,自述其經營傳銷事業設立工作室(本 院卷第79頁),顯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就金融 帳戶不應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應知甚明,此由其自陳依「黃 承楷」、「王添福」要求簽署合作協議書,即相信對方會確 保金流不是贓款乙節(本院卷第73頁),足見其欲以該協議 書自保,益證被告對於金融帳戶資料須謹慎使用,不應任意 交付他人及任意交付之後果,難謂不知。然而,依被告上開 供述及卷內其提出與「黃承楷」、「王添福」間之對話紀錄 所示(偵字6036號卷第101至123頁),被告與「黃承楷」、 「王添福」互加為LINE好友後,「黃承楷」僅傳送「富日理 財顧問有限公司」名片向被告說明身分(偵字6036號卷第19 7頁),「王添福」則完全沒有提出任何身分證明文件,被 告卻對於「黃承楷」、「王添福」之真實姓名、任職單位、 職稱,全無任何求證、提問,其雖辯稱有上網查詢確有「富 日理財顧問有限公司」、「浩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然也 直承未電詢各該公司確認「黃承楷」、「王添福」之任職及 公司是否代辦貸款業務辦理等情,更就本案帳戶內之入帳款 項是由何人、何廠商或公司提供,均無任何詢問或確認,顯 見其為能取得個人貸款,對於以虛假金流美化帳戶之入帳金 錢來源,並不關心,尤徵被告明確知悉對方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各該帳戶內將會有非真實交易金流之匯入,並同意將 這些與己無關之交易紀錄作為自己之交易金流,自屬可預見 上開「假金流」可能為不法犯罪所得,其依指示提領轉交將 造成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及處罰之效果,主觀上自有容 任對方持本案帳戶作違法使用,及配合取款交付以掩飾、隱 匿金流之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再衡諸申辦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 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審核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 債能力為何,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供核對外,另 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 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 ,放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 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放款機構無法承 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並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 戶之必要。本案被告自承曾向銀行申辦貸款,也因自身信用 狀況而遭銀行拒絕核貸,就上開申貸業務常情,顯無不知之 理。然遍觀被告與「黃承楷」、「王添福」之對話紀錄,「 黃承楷」及「王添福」除要求被告提供個人證件及金融帳戶 存摺封面外,並未要求被告填寫貸款申請書等文件,或要求 提出任何物保、人保,亦未言及貸款利率、還款期限、還款 能力等重要事項,僅以「額外收入」、「美化帳戶」等說詞 ,宣稱可協助被告取得凱基銀行之貸款金額,甚且未事先收 取代辦費或取得任何擔保之情形下,逕將如附表丁欄所示大 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在在悖於正常申辦貸款之流程,被 告不得諉為不知。何況「黃承楷」及「王添福」以虛偽交易 模式為被告申辦貸款,本即非屬正當、合法之貸款管道,其 行徑必然涉及不法,被告對於如此明顯之不法表相,仍予以 漠視、未加質疑,益與一般常情不符。  ㈤基上所析,被告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甚有可能 供作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用,但為了取得個人貸款,在不 知「黃承楷」及「王添福」之真實身分是否確實為代辦貸款 業者、未確認所匯入之款項資金來源是否合法之情況下,輕 率提供本案帳戶供「黃承楷」及「王添福」匯入他人金錢, 再配合提領款項交付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足徵被告對於自 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之慮,是 其心存僥倖、抱持縱如侵害他人結果發生仍在所不惜或聽任 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自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 觀上亦已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應堪認定。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依「黃承楷」及「王添福」指示 簽署之合作協議書,其上載明匯入本案帳戶內之金錢來源如 有問題,均由甲方即「浩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負責,該協 議書上並有律師用印,被告即相信此貸款方式及金流合法, 並無本案犯行之主觀犯意云云。然被告係經由LINE接收該協 議書檔案後,列印簽名後再拍照回傳,與對方全無任何議約 、討論過程,也沒有向「黃承楷」、「王添福」詢問或查證 協議書上用印律師是否確有其人,或見過「黃承楷」、「王 添福」或該名律師本人等情,為被告所直承(本院卷第73至 74頁),顯見被告對於該協議內容是否合法正當或可信程度 ,漠不關心,即輕率簽名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供不明來源款信 進出,自堪認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主觀上 具不確定故意,上開辯詞,無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臨訟辯詞,俱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 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獲取財物未逾500萬元,應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  ⒈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而本案詐騙手法,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對戊○○、丙○○、甲 ○○施以詐術,使其等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指 示領款後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手,製造金 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 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不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⒊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否認犯行,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敘明之。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曾數次以LINE通話功能與「黃承楷」、「王添福」聯繫 ,自可區辨該二帳號為不同人使用,又其依指示將提領款項 交予「育仁」,縱使「育仁」為「黃承楷」或「王添福」分 飾二角之人,本案犯行之共犯亦達3人。被告與「黃承楷」 、「王添福」及「育仁」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附 表編號2所示犯行,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五、被告對於附表各編號所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依被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仍交付本案帳戶 及依指示提領、交付贓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或所在,造成告訴人戊○○、甲○○之財產損害,因銀行拒絕其 提領,始讓丙○○之匯款24萬元得以保全,被告所為實影響社 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信任關係,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 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 風,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 訴人戊○○、甲○○成立和解賠償損失,告訴人丙○○已取回受騙 匯入被告帳戶之24萬元(本院卷第8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等情;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分 工情節,暨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無前科紀錄之 素行(本院卷第79頁、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所犯3罪之犯罪類型均 為加重詐欺罪,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 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 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 總則相關規定。經查:  ㈠告訴人甲○○匯入款項尚有2萬1,000元未領出,亦為被告直承 且與交易明細表所示(偵字6036號卷第98頁),互核相符, 此部分洗錢財物既未扣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且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收取贓款,然其迭陳已將 告訴人戊○○匯入之30萬元及告訴人甲○○匯入之17萬9,000元 領出交予「育仁」,核與各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相符(偵字 6036號卷第89頁、第98頁、第136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其對於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或曾收執於己,如 就此部分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告訴人丙○○因本案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內之24萬元,於被告 臨櫃提領時遭銀行以帳戶問題為由,拒絕其提領,該款嗣已 由告訴人丙○○至銀行取回,有交易明細表、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可查(偵字6036號卷第93頁、本院卷第85頁),是此部分 洗錢財物既已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另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後,曾實際取得任何報酬,因認其無犯罪所得,毋庸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旻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甲、 告訴人 乙、 詐騙時間/方式 丙、 匯款時間 丁、 匯款帳戶/金額 戊、 提領時間/金額 己、 證據及卷存頁碼 主文 1 戊○○ 於112年11月27日09時18分接獲一位Line好友名為德揚來電,佯稱為告訴人戊○○之子而欲購入手機,陷告訴人於錯誤而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7日10時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0萬元 1.10時57分:  18萬8000元 2.11時23分:  10萬元 3.11時24分:  1200元 (1)112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偵字6036卷第37至38頁) (2)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6036卷第41至50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89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丙○○ 於112年11月23日15時31分在自家接獲顯示號碼為0000000000的來電佯稱為告訴人丙○○之子建達欲投資而需資金,陷告訴人於錯誤而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7日12時17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2時09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4萬元 (臨櫃提領時遭行員拒絕,未提領) (1)112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偵字6036卷第51至52頁) (2)丙○○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及通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6036卷第55至64頁) (3)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93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甲○○ 112年11月25日接獲一通不明電話,佯稱為告訴人甲○○侄子而欲借款,陷告訴人於錯誤而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7日14時25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4時42分許)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0萬元 1.14時34分:  3萬元轉入被告連線銀行,後自連線銀行取款。 2.14時44分:  14萬9000元 被告自承餘款2萬1000元尚在其台新帳戶(本院卷第40頁) (1)112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偵字6036卷第65至66頁) (2)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偵字卷第6036卷第69至79頁) (3)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偵卷第97至98頁、第135至136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SLDM-113-訴-1158-202503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銘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違反律師法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0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413號、第 34541號、第37426號、110年度偵字第5182號、第2962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起訴事實一㈠㈡㈣㈤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晉銘所犯罪名、處罰、沒收,如附表一所示,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其餘上訴(起訴事實一㈢)駁回。   事 實 一、張晉銘知道自己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為他人辦理訴訟事件,且知道民國(下同)81年起律師法第21條已規定「(第1項)律師應設事務所,並應加入該事務所所在地及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但同一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不得設二以上之事務所,並不得另設其他名目之事務所。(第2項)律師於登錄時,應將律師事務所所在地通知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一位律師於一個地方法院轄區內只能有一個事務所,且真正之事務所地址通知地區律師公會,俾轉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管理。張晉銘與蕭慶鈴素有交情,而蕭慶鈴自92年間取得律師證書,於93年加入臺中律師公會,94年8月3日於自宅「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設立恒揚法律事務所(統一編號00000000)。蕭慶鈴律師在臺中市不得再設立分所,只能去其他縣市設立分所,但分所也需要有一名常駐律師並加入當地律師公會,始得營業。張晉銘遊說蕭慶鈴在臺中市另成立一個營業據點,由張晉銘擔任法務長以拓展營業,故❶由蕭慶鈴出面於95年9月29日起承租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00樓之0做為辦公室,蕭慶鈴配合於95年9月29日去該大樓一樓之「聯邦銀行文心分行」開設「恒揚法律事務所蕭慶鈴、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恒揚聯邦文心分行帳戶)。張晉銘自96年2月間,經徵得蕭慶鈴同意,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10樓之2懸掛「恒揚法律事務所」招牌(下稱:文心路事務所)(文心路事務所未向臺中律師公會通知登記),張晉銘對外以恒揚法律事務所法務長名義,招攬法律顧問契約、非訟等業務,如果遇到訴訟案件,轉介給蕭慶鈴律師承辦並按件計酬,其餘不用上法庭的部分均由張晉銘承辦,文心路事務所經營成本(員工薪資及水電租金等)均由張晉銘負責。蕭慶鈴律師並將上述恒揚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戶之存摺、大小章交付給張晉銘使用。後因文心路事務所經營不佳,❷張晉銘97年3月間將事務所遷移到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下稱:育德路事務所),要求蕭慶鈴將「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正確之律師事務所地址一併遷移過來,蕭慶鈴同意向國稅局申報事務所扣繳地址移到「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97年3月21日蕭慶鈴律師配合向臺中地方法院申請設立登錄新的地址是上述「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然蕭慶鈴律師事實上仍在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自家經營律師業務。❸嗣張晉銘又認為有遷移事務所必要,105年7月間由蕭慶鈴律師出面承租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0樓之0(下稱市政路事務所)給張晉銘使用。然蕭慶鈴律師始終沒有向國稅局、律師公會、臺中地方法院陳報事務所地址遷移到上述市政路地址。張晉銘經營上述❶❷❸地點之事務所,先後雇用么景懷(後改名:么建鑫)、邱喬萱、許宜婷、張瓊華、林欣宜、施婉儀等人擔任員工。張晉銘支領月薪新臺幣(下同)24萬5000元的所長薪水(偶有增減仍維持20餘萬元上下薪水),另對蕭慶鈴律師出庭部分按件計酬,給予一個月2萬至10餘萬元不等的報酬。張晉銘基於違反律師法或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下列㈠㈡㈣㈤係依照起訴書及原審判決編號,但時間發生順序 是㈤㈣㈡㈠)  ㈠「鈦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鈦立公司)是張晉銘開發的法律 顧問契約客戶,緣106年底有前員工林釗永在彰化地方法院 ,對鈦立公司提出給付退休金之民事訴訟,依法先進行勞資 糾紛強制調解。張晉銘明知自己沒有律師資格,不能建議客 戶提出民事訴訟,也沒有掌握前員工林釗永不法證據,張晉 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擅自於107年1月3日至鈦立公司 ,向鈦立公司代表人吳福仁之子吳文超佯稱:可以對該前員 工林釗永提出假扣押之聲請及侵權行為之訴訟,並用此方式 來反制林釗永云云,致使吳文超不疑有他,而於同日書立委 託事項為「1.就為林釗永請求損害賠償相關案件委任事務所 辦理民事一審訴訟及保全程序2.就為林釗永請求鈦立公司給 付退休金委任一審訴訟」之「委任契約書」乙份,鈦立公司 並於107年1月4日匯款234萬4500元、107年1月19日補匯6000 元,共計匯235萬0500元至恒揚聯邦文心分行帳戶內。張晉 銘僅將「給付退休金之訴」勞資調解與訴訟(107年度勞訴 字第2號給付退休金等民事事件)部分,轉介給蕭慶鈴律師 處理,並從上述235萬0500元中取出5萬元付給蕭慶鈴律師, 由蕭慶鈴擔任民事被告(鈦立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但張晉 銘承諾要對前員工林釗永提出之損害賠償訴訟及假扣押,均 未辦理。107年9月21日一審民事判決鈦立公司敗訴,應支付 321萬8798元及利息給林釗永,107年10月26日判決確定後, 吳文超檢視全部過程,發覺有異,向張晉銘詢問,張晉銘推 說擔保金都在法院裡,吳文超再經向法院查詢,方知悉張晉 銘並未提出對林釗永之假扣押及侵權行為之民事訴訟,至此 方知受騙,張晉銘則因此獲得230萬0500元之不法利益。      ㈡林欣宜曾經短暫於上述❷文心路事務所工作,認識張晉銘。緣 林欣宜之父林純列(起訴書誤載為林烈純)與昌慶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昌慶公司)、黃耀煌、趙介民之間有鉅 額債務糾紛,故林欣宜乃於106年8月2日前往❸市政路事務所 向張晉銘諮詢,張晉銘明知自己不具律師資格,不能建議林 欣宜提起訴訟,也不能承接此民事訴訟,張晉銘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向林欣宜佯稱可以提起兩件民事訴訟,另承諾 協助處理林純列債權債務。後於106年8月2日由張晉銘開二 張「恒揚法律事務所請款單」向林欣宜要錢,第一張「督促 程序-委任費35,000元、保全程序-擔保金2,000,000元、保 全程序-法院執行費及事務相關費用88,000元、保全程序-委 任費60,000元。民事訴訟-裁判費(暫定案由:請求返還價金 )232,000元、民事訴訟委任費60,000元。民事訴訟-裁判費 (暫定案由:請求損害賠償500萬)50,500元、民事訴訟-委 任費60,000元」小計2,585,500元,第二張「調解、協商程 序-委任費200,000元、事務規費60,000元」小計260,000元 ,總計兩張費用是合計2,845,500元。林欣宜於106年8月2日 與張晉銘簽訂委任契約書,委託事項為「就為林純列向昌慶 公司請求返還價金等案委任事務所聲請執行法院相關流程及 協商」「訴訟、車馬、郵規、個案費用另計」,註記「請於 106.8.3將定金壹拾伍萬正電郵入事務所帳號、其餘款項於1 06.8.20前電匯完成」,林欣宜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簽立 委託書,並於106年8月3日、22日及同年10月3日,以其母王 秀琴之名義,陸續匯款15萬元(定金)、269萬5500元及30 萬元,共314萬5500元至恒揚聯邦文心分行帳戶內。張晉銘 於取得該等款項後,並未為林欣宜提起上述兩件(請求返還 價金、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張晉銘一共詐得40萬2500 元(民事訴訟裁判費232,000元+民事訴訟委任費60,000元+ 民事訴訟裁判費50,500元+民事訴訟委任費60,000元=40萬25 00元)。至於其餘受託督促程序、保全程序、強制執行程序 、調解協商等事項雖有零星進展,仍有大筆未花銷金額未與 林欣宜結算。嗣因林欣宜聯絡不上張晉銘,於107年底前往❸ 市政路事務所詢問時,發現人去樓空,林欣宜方知受騙。     ㈢(空白)      ㈣雨佳有限公司(下稱雨佳公司)為張晉銘100年間開發的法律 顧問客戶,雨佳公司向永曜布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 誤載為永耀布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曜公司)購買布 料,發生商品糾紛。張晉銘於103年11月6日前某日,至雨佳 公司向其實際負責人鄭永福(登記代表人為其妻范裕彩)商 談後,明知不應假借法律程序詐欺取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材之犯意,建議鄭永福可以辦理假扣押對 永曜公司施加壓力,並於103年11月6日傳真金額項目為「保 全程序-擔保金1,340,000元、保全程序-法院執行費及事務 相關費用252,000元、保全程序-委任費60,000元、民事一審 -法院裁判費40,600元、民事一審-委任費50,000元」合計共 174萬2600元之報價單至雨佳公司,經鄭永福簽名後於同日 回傳事務所,又經張晉銘表示僅收優惠價格171萬元,鄭永 福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將171萬元匯入恒揚聯邦文心分 行帳戶內。張晉銘收到款項後,未辦理聲請假扣押,僅將訴 訟案件部分轉給蕭慶鈴律師辦理,蕭慶鈴律師於104年7月27 日才具狀對永曜公司起訴,訴之聲明為請求給付423萬8649 元及利息(原告送達代收人寫「黃紫薰、臺中市○村○路000 巷00號」),104年12月9日一審判決原告雨佳公司敗訴。雨 佳公司依然委任蕭慶鈴律師提起上訴,先經一審105年1月4 日裁定補費6萬4464元,經由事務所補費後,卷宗移送本院 ,經本院分為「105年度上訴字第72號」。張晉銘103年11月 6日詐欺取得上述「假扣押擔保金1,340,000元、假扣押執行 費及事務相關費用252,000元、保全程序委任費60,000元」 (1,340,000元+252,000元+60,000元=1,652,000)之後,遲 遲沒有假扣押動作,一審訴訟案件又敗訴,張晉銘怕雨佳公 司追究,才指示么景懷於105年4月13日補向臺中地方法院聲 請對永曜公司假扣押(假扣押聲請狀之雨佳公司送達代收人 為「么景懷、住○○市○區○○路000號1樓」),因為損害賠償 訴訟案件已經移審本院,105年4月19日臺中地方法院將假扣 押案件移送本院,105年4月25日經本院分為「105年度全字 第6號」,本院民事庭認為未釋明有保全之必要,故經本院1 05年4月28日裁定駁回(裁定書記載:送達代收人「么景懷 、住○○市○區○○路000號1樓」)。假扣押聲請駁回後,當然 也不需要假扣押執行,張晉銘也沒有將165萬2000元假扣押 相關費用退還鄭永福。106年6月7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72號 判決宣判,雨佳公司二審依然敗訴。雨佳公司上訴第三審卻 沒有繳三審裁判費,也沒有委任律師,經本院106年9月5日 駁回第三審上訴,全案確定。雨佳公司鄭永福事後檢視全部 委任過程,發現張晉銘收取假扣押費用165萬2000元,僅在 二審期間寫過一次聲請狀遭駁回,其餘未為積極之處理,亦 未將165萬2000元歸還給雨佳公司,鄭永福聯絡不上張晉銘 ,方知受騙,張晉銘則因此獲得165萬2000元之不法利益。      ㈤張晉銘開發「東佳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東佳公司)為工商法律顧問客戶,而東佳公司於103年間,因工程案件而與「濟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濟業公司)有債務糾紛,東佳公司之代表人陳世宗先向張晉銘洽談,張晉銘再帶蕭慶鈴律師一起前往東佳公司洽談。張晉銘於103年6月30日到東佳公司向陳世宗建議,應對濟業公司就811萬6112元損害賠償案件,先提出假扣押之聲請,且需先支付「保全程序擔保金」271萬元;「法院執行費及相關事務費用」49萬4930元;「委任費」4萬5000元,並提出記載有前揭共324萬9930元費用之報價單予陳世宗,陳世宗答應辦理,先於103年7月3日將「法院執行費及相關事務費用」及「委任費」共53萬9930元匯入恒揚聯邦文心分行帳戶內。張晉銘指示事務所員工么景懷撰寫假扣押聲請狀,於103年7月9日向臺中地方法院遞狀,聲請對濟業公司就811萬6112元之範圍內假扣押,103年7月10日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352號」裁定准許「債權人(即東佳貿易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陸仟元,為債務人供擔保之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捌佰壹拾壹萬陸仟壹佰壹拾貳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及「附註: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本件於聲請執行時應繳執行費用64929元」。103年7月10日假扣押裁定出來後,張晉銘即將上述假扣押裁定之結果通知委託人東佳公司,陳世宗隨即於103年7月16日將「保全程序擔保金271萬元」匯入恒揚聯邦文心分行帳戶內。然張晉銘於取得該等款項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讓上述假扣押裁定拖過30日使之失效後,重新指示不知情之么景懷於103年8月15日,再以東佳公司名義撰寫民事假扣押聲請狀,縮減假扣押範圍,僅就378萬2769元之範圍聲請假扣押,103年8月18日向臺中地方法院遞狀,並經臺中地方法院於103年8月19日以「103年司裁全字第1635號裁定」准許,擔保金降為126萬1000元後,再由不知情之么景懷於同年8月29日依該裁定提存126萬1000元,張晉銘則將差額144萬9000元(2,710,000-1,261,000=1,449,000)侵佔入己,因而損害東佳公司之權益。訴訟案件部分經一審判決後,108年間上訴到本院民事庭,東佳公司更換委託律師為黃鉦哲律師,109年5月25日在本院民事庭達成訴訟上和解,全案確定。東佳公司委託黃鉦哲律師想領回擔保金,經閱覽假扣押卷宗後,得悉張晉銘僅實際提存假扣押擔保金126萬1000元,與收取之271萬元相差甚遠,始知遭受侵占。  二、張晉銘以法務長頭銜,在❶文心路、❷育德路、❸市政路三個 階段,實際擔任所長職務,經常領取24萬5000元月薪,卻無 心經營,107年7月起該恒揚聯邦文心分行帳戶存款餘額快要 見底,發不出薪水,市政路事務所員工紛紛離職,107年11 月、12月間某日張晉銘將聯邦文心分行帳戶存摺及大小章還 給蕭慶鈴律師後,即避不見面,上述㈠㈡㈣㈤委託人找上蕭慶鈴 律師,要求返還款項,蕭慶鈴律師只好出面善後,並於108 年2月21日向房東終止市政路辦公室之租約。 三、案經雨佳公司於108年5月7日對張晉銘提出告訴,108年5月1 3日蕭慶鈴律師對張晉銘提出告訴,鈦立公司於108年5月24 日追加提告張晉銘,林欣宜108年10月22日對張晉銘提出告 訴,109年6月9日東佳公司對張晉銘提出刑事告訴,並經檢 察官清查張晉銘上述各項犯行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二審辯護人同時也是一審辯護人,於本院中仍維持與一 審對傳聞筆錄的意見,認為被害人警訊筆錄都沒有證據能力 ,僅同意偵查中具結之陳述才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20 3頁),因為各告訴人於原審中多已到庭證述,於偵查中也 有具結陳述部分,本院同意各被害人警訊筆錄均不具證據能 力。 二、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89頁),辯護人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本院卷一第240頁、第28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 或取得狀況,認為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 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被告違法經營律師事務所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晉銘否認經營律師事務所,辯稱:「聯邦銀行資 料顯示每個月有245,000元給我當薪水,這個金額一開始也 不是這樣。蕭慶鈴律師每個月固定領有3-4萬元,他領的是 什麼錢,我不清楚」「我是受僱於蕭慶鈴律師,薪轉制度在 95或98年就成型了,我月領24萬5000元,他都知道。」「市 政路辦公室最多的時候10幾人員工,一開始有會計,張瓊華 偶爾會去跑銀行」「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存摺、印章都不 是我保管,應該是蕭慶鈴律師保管。」「法律顧問契約接洽 的人不是只有我,還有么建鑫等員工,是事務所的人一起處 理的,契約書金額也是法務室計算出來的,跟我們業務部門 講需要多少費用,才會寫在委任契約書上跟客戶收,每個案 子進入法務室後,那是法務室的責任,作業流程也是他們要 跟律師聯繫的,我只是負責業務接洽。」(113年5月10日準 備程序)。「我不是所長,我月領20幾萬蕭慶鈴都知情。蕭 慶鈴才是所長,我拿得多是因為我做的事多。」「由業務部 門收進來後,由法務室統籌後依照職權通知律師上法庭,所 以案件進來後就直接進法務室,不是由我派案的。蕭慶鈴律 師在美村南路同時有另一間律師事務所在運作,那是他的家 ,他當時還有一個貼身助理。」(113年7月19日準備程序) 。「這個恒揚聯邦文心分行存摺不是我在管理,存摺及印章 都是蕭慶鈴律師管理的,是蕭慶鈴律師支配的,事務所所有 費用都是由這個帳戶支出,這些支出蕭慶鈴律師都知情的, 我的工作範圍不管帳。」「蕭慶鈴律師說我於107年11、12 月就消失不見,其實我沒有不見,因為大家鬧得很僵,我就 離開了,退租的事情是蕭慶鈴律師主動說的。」(113年3月 29日準備程序)。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蕭慶鈴律師偵訊筆錄中也說張晉銘是 員工,是存在僱傭關係的。被告雖然不具有律師資格,本案 訴訟案件被告都轉給蕭慶鈴律師去辦理,被告是辦理非訟的 業務,這不一定要律師才可以做,原審認定被告沒有違反律 師法而判決無罪是正確的(審理筆錄)。蕭慶鈴律師每個月 領的金額不只3-4萬元,有時候也有10幾萬元的(113年5月1 0日準備程序)。從98年起他們都一直在配合,到案件爆發 都已經10年,如果真有不法,不會合作這麼久,在地院時蕭 慶鈴律師也承認他們有這種非典型契約的關係(113年7月19 日準備程序),辯稱被告並沒有經營律師事務所。  ㈢依照律師法意旨,一位律師在一個地方律師公會的轄區內, 只能設立一家律師事務所,不得用「分所」「辦公室」等名 義巧立名目,不得將一家事務所變成多家事務所,這是要限 制律師不得借牌給他人經營,也是要限制律師服務品質,避 免律師疲於奔命而影響服務品質。而蕭慶鈴律師已於94年8 月3日在「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設立「恒揚法律事 務所」(統編00000000)(見108他1720卷第373頁,即94年 間向國稅局申請統一編號之申請書影本上記載之地址),並 且恒揚法律事務所網路廣告上照片及地址,確實是設於「臺 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108他1720卷第237頁)。  ㈣律師事務所地址有重要意義,依據81年公布之律師法第21條 第2項規定「律師於登錄時,應將律師事務所所在地通知全 國律師公會聯合會。」,109年間重新公布之律師法第24條 「(第5項)律師於設立律師事務所及分事務所十日內,應 經各該地方律師公會向全國律師聯合會辦理登記;變更時, 亦同。(第6項)前項律師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應登記及變更 登記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並報法務部備查。」所 以律師事務所之地址,以向律師公會登記為準,由地方律師 公會轉全國律師聯合會登記管理。至於「向國稅局申報扣繳 單位地址」「向地方法院申請登記地址」並不是律師法所規 定最重要的地址,只是為稅捐或地方法院管理所需之地址。 而蕭慶鈴律師創立恒揚法律事務所,在不同時間變更如下: 依律師法規定,向律師公會登記之地址 稅籍之地址 臺中地方法院登記之地址 93年6月24日至97年4月24日,蕭慶鈴律師向臺中律師公會登記之事務所地址,已經沒有留存,無法提供(108年度他字第202號卷第353頁)。 94年8月3日蕭慶鈴律師向國稅局申請扣繳單位「恒揚法律事務所」(94年8月3日申請統編00000000號)扣繳地址在「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原審卷一第121頁)。 向臺中地方法院登錄地址「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原審卷一第177頁) 95年12月12日蕭慶鈴律師配合張晉銘將扣繳單位地址改到「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10樓之2」(原審卷一第125頁),即❶文心路事務所。 從97年至107年4月30日為止,蕭慶鈴律師向臺中律師公會登記之事務所始終在「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109年度偵字第25413號卷第67頁律師公會回函) 97年3月28日蕭慶鈴律師配合向國稅局申請將恒揚法律事務所之扣繳地址遷移到「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原審卷一第135頁)。99-101年度恒揚法律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稅,扣繳單位及事務所地址為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108年度他字第4939號卷第561-565頁)即❷育德路事務所。 97年3月21日蕭慶鈴律師配合向臺中地方法院申請設立登錄新的地址是「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原審卷一第177頁)即❷育德路事務所。 102年8月6日蕭慶鈴律師將「恒揚國際法律事務所」扣繳地址設在「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統編000000000)(108年度他字第1720號卷第365頁) 102、105年度恒揚法律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稅,扣繳單位及事務所地址為 「臺中市○區○○○道○段00號18樓之3」(108年度他字第4939號卷第567、647頁) 蕭慶鈴律師並沒有向國稅局申請變更營業地點到市政路。 106-107年度恒揚法律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稅,扣繳單位及事務所地址為「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108年度他字第4939號卷第657、665頁)   但是98年12月8日張晉銘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另成 立「恒揚企業顧問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號),負責人 登記為張晉銘(108他1720卷第169頁公司登記資料)。  ㈤雖然蕭慶鈴律師都在臺中市南區美村南路自家辦公,但是同 意張晉銘在外面以恒揚法律事務所名義招募法律顧問契約, 懸掛恒揚法律事務所的招牌,先後在文心路、育德路、市政 路不同地點掛牌營業,有些法律事務還是需要蕭慶鈴律師本 人出面處理的,如蕭慶鈴律師於原審中具結承認,有出面簽 訂「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6樓之7」辦公室的租賃契約( 原審卷二第278頁),故105年7月23日「恒揚法律事務所」 招牌掛到「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6樓之7」營業。又例如 107年1月3日恒揚法律事務所與鈦立公司簽訂之委任契約書 上印製之地址即為「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6樓之7」(見 109年度偵字第25413號卷第118頁)。雖然市政路事務所有 很多員工在此上班,但蕭慶鈴律師並沒有向國稅局申請變更 營業地點到市政路,是由張晉銘一直營業到107年11月底突 然結束,並由蕭慶鈴律師於108年2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房 東表示終止市○路○○○○○○000○○○○○00000號卷第93頁存證信函 影本、同見原審卷二第513頁)。以上事實可以證明有一個 恒揚法律事務所,從文心路搬到育德路,又從育德路搬到市 政路,到最後在市政路結束營業。但事實上,從97年至107 年4月30日為止,蕭慶鈴律師向臺中律師公會登記之事務所 始終在「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109年度偵字第254 13號卷第67頁律師公會回函),而這個美村南路才是蕭慶鈴 律師實際辦公處所,而文心路→育德路→市政路這個事務所是 張晉銘經營之事務所。  ㈥因為95年間已經有一個恒揚法律事務所在「臺中市○區○○路○ 段0000號10樓之2」經營,所以才有95年9月29日蕭慶鈴律師 拿大小章去聯邦銀行文心分行申請帳戶,名為「恒揚法律事 務所、蕭慶鈴」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文件上有蕭 慶鈴簽名(108年度他字第4939號卷第547頁)。證人林欣宜 於原審中證稱「我任職恒揚法律事務所的時候是在文心路, 我只有任職幾個月,那時候剛好是恒揚法律事務所開幕,有 舉辦開幕茶會,蕭慶鈴律師也有到開幕茶會。」(原審卷二 第380頁)。雖然從文心路→育德路→市政路搬了三個辦公室 ,但是這個銀行帳戶仍由張晉銘一直使用中,張晉銘指揮張 瓊華去臨櫃提款或匯款,提款單或匯款單上常常出現「張瓊 華」簽名(本院卷一第517、520、523、526、529、540、55 0、553、559頁)。張瓊華在事務所的職稱是「法務長特助 」,亦即直接聽命於張晉銘(原審卷二第297頁)。證人蕭 慶鈴律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恒揚事務所聯邦銀行文心分 行帳戶我交付被告保管,當時的想法是因為有一些法律顧問 或是有一些案子可以用這個帳戶去匯,有同意被告可以用這 個帳戶收取法律顧問與某些訴訟的費用,我沒有想太多,基 於信任,就一直放在被告那邊,收多少再轉給我,我沒有特 別去看」「如果有訴訟案件或是法律顧問的錢,張晉銘就會 匯給我,匯多少也是張晉銘算給我的」(原審卷二第249頁 以下、第262頁)。這個帳戶明細就是張晉銘經營事務所的 重要證據,裡面張晉銘固定領約月薪24萬5000元(有時稍有 增減),但是蕭慶鈴律師有時只有3萬餘元月薪,有時領10 萬餘元月薪,顯然這是按件計酬,看每個月蕭慶鈴律師承接 出庭案件的多寡給薪水。被告在原審中也具狀稱「共計270 萬餘元,都是依蕭慶鈴律師指示..用恒揚法律事務所帳戶匯 到他的郵局帳戶..拿取被告高達270餘萬元」(原審卷一第9 3頁)。所以被告承認上述恒揚事務所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 戶是被告掌握的,用這個帳戶匯給蕭慶鈴律師達270萬餘元 的薪資。其實被告月薪24萬5000元,十年來的薪水早就高達 二千萬元以上,遠勝蕭慶鈴律師。  ㈦恒揚事務所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戶資金流向,經本院整理如 附表三,並提供兩造表示意見。因為數字都會說話,附表三 已經清楚證明,被告張晉銘是文心路→育德路→市政路三個地 點事務所的所長,蕭慶鈴是受僱律師。  ㈧另佐以:  ⒈證人么建鑫(么景懷)①於檢察官108年8月2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是96年去到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四段280號聯邦銀行樓上之恒揚法律事務所應徵,我是96年11月間就開始任職,去應徵時就是向被告張晉銘應徵。文心路那邊任職不到三年,只看過蕭慶鈴律師3-4次,後來搬到育德路之後,只看過蕭慶鈴律師2-3次。我知道有黃紫薰,她是美村南路蕭慶鈴律師那邊行政人員,我不認識張郁雯。張晉銘收到民刑事訴訟案件,收回來後會交給蕭慶鈴律師做」(見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214頁)。②於109年9月28日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張晉銘有接洽到訴訟案件後,會先彙整相關資料,再由我拿去美村南路交給蕭慶鈴。蕭慶鈴收到判決後,再傳真給張晉銘。所有訴訟案件的相關文書地址都是在蕭慶鈴美村南路事務所」「我在文心路四段時,蕭慶鈴來過兩次,看一下事務所就離開。當有訴訟業務時,張晉銘會交給蕭慶鈴做,蕭慶鈴在事務所沒有任何主導權,這個(文心路)事務所的業務都是張晉銘在管理」「蕭慶鈴有自己的辦公室在美村南路,也有自己的助理,雖然事務所名稱都一樣,但是跟張晉銘負責的事務所是分開的。張晉銘這邊主要招攬業務是非訟為主,如果有涉及訴訟部分,就會交給蕭慶鈴。」(109年度偵字第34541號卷第170頁)。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我剛好從前一個事務所離職,張瓊華在人力銀行上有看到我的資料,就打電話給我,邀我到恒揚法律事務所面試。是張晉銘、張瓊華兩個人面試我。恒揚法律事務所銀行帳戶的印鑑章,若不是張晉銘保管就是張瓊華保管。所有員工薪資或當事人提存金額要領出,都是張晉銘或張瓊華一同至聯邦銀行領出。我在恒揚法律事務所擔任法務,是針對非訟事件,被告是擔任法務長,邱喬萱負責行政事務、與當事人聯繫,我來面試時,被告張晉銘有告知恒揚法律事務所的主持律師是蕭慶鈴律師,當初面試是在文心路,任職後沒多久因剛開幕,蕭慶鈴律師也有到,我當初認知被告張晉銘、蕭慶鈴是合作關係,訴訟案件是會交由蕭慶鈴律師,恒揚法律事務所有兩個地方,一個在美村路,一個當初是在文心路,後來到育德路,最後到市政路。在市政路、育德路、文心路時負責人確實是被告張晉銘,蕭慶鈴律師到事務所的次數很少,近10年只見過蕭慶鈴律師來過4至5次,恒揚法律事務所辦公室內有掛蕭慶鈴律師執照彩色影本,應該是蕭慶鈴律師給被告的,基本上蕭慶鈴律師不會在恒揚法律事務所辦公,訴訟過程的答辯狀、呈報狀,會由律師呈報給法院,訴訟部分會由被告去跟蕭慶鈴律師談,有時候是被告會去蕭慶鈴律師那邊,或蕭慶鈴律師會到我們這邊,或被告跟蕭慶鈴律師應該有先電話講過整個案件的狀況,案件彙整完後,由被告寫承辦表或相關資料,再由我交去給蕭慶鈴律師,我送過要訴訟前的資料,提告前的事證準備,有轉交過3至4次,我會拿給蕭慶鈴律師本人或是助理,沒有被拒收過,也沒有特別跟我詢問為何要給,事先都已經講好了,我只是當一個運送的角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85至618頁)。證人么景懷的勞保是掛在雇主蕭慶鈴律師底下,時間是從96年2月6日至107年4月2日(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194頁)。證人么景懷102-106年度也被恒揚法律事務所申報為員工薪資成本之一(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121-129頁)。      ⒉證人林欣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恒揚法律事務所工作過,那時事務所是在文心路,我沒有到市政路任職過,我任職只有幾個月,那時候剛好是恒揚法律事務所開幕,有舉辦開幕茶會,蕭慶鈴律師也有到開幕茶會,我在事務所幾乎都是在辦公室裡面打電話,有一些客人可能有法律問題,我會把這些回報給被告張晉銘,如果有案件發生的時候,他會去問蕭慶鈴律師,他們二個會討論,或他們會直接與客戶聯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6至380頁)。  ⒊證人施婉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在恒揚法律事務所工作,擔任櫃檯,我工作時恒揚法律事務所位在育德路,我知道恒揚法律事務所有蕭慶鈴律師,我有看過蕭慶鈴律師過去育德路恒揚法律事務所,只是蕭慶鈴律師平常的辦公地點不在我上班的地點(育德路),我知道蕭慶鈴律師有其他的地點」「蕭慶鈴律師有時會來(育德路事務所),我不清楚他來是做什麼的,但他來沒有約客戶,蕭慶鈴來主要目的是找張晉銘」「恒揚法律事務所管理財務的人是張瓊華,發放薪水匯款的人也是張瓊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8至405頁)。  ⒋證人許宜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經任職於恒揚法律事務所育德路,在育德路事務所是一個一樓店面,招牌叫『恒揚法律事務所』,不是『恒揚企業顧問有限公司』,我們後來有搬家到市政路,可是沒有多久我就離職了,因為我爸生病。我入職是被張瓊華小姐面試的,我進去要做行政的工作,寄信、接電話,月薪2萬出。事務所的狀紙是我們法務室出來的狀紙,交給我去郵遞。法務室是由么景懷在管理,我只是行政小姐,水電、月租不是我管理的,是張瓊華在管理錢,她算是我的上司,事務所水電費是張瓊華拿給我,我拿去郵局繳的。我不清楚薪水是誰算出來,可是我知道我每個月都會領到薪水。 張晉銘的身分是法務長, 我們那時候都叫他法務長。我在檢察官偵訊時說都是張晉銘下命令叫么景懷(么建鑫)寫這些存證信函的,我只知道么景懷把信拿給我,然後拿去郵局寄,我不知道他們是怎麼配合的。我的薪水103年1月是2萬3870元,2月是2萬3853元。 那次是因為我去考汽車證照,請假被扣全勤。我要請假考駕照,我是跟張瓊華請假。因為張瓊華也是天天來上班。」「我曾經在育德路跟市政路前後上班有三年左右,我在育德路上班時,經常在那邊的同仁有張晉銘、么景懷、邱喬萱、我、張瓊華。我們律師蕭慶鈴,他偶爾才會來。我有印象我有吃到尾牙,但我不記得蕭慶鈴律師有無參加,我有印象蕭慶鈴有送過我們中秋節禮盒。」(113年9月4日審理筆錄)。證人許宜婷102-105年度也被恒揚法律事務所申報為員工薪資成本之一(108他字第4939號卷第645、653頁、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121頁)。  ⒌證人邱喬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恒揚法律事務所分工是蕭慶鈴擔任律師、被告張晉銘處理業務、么建鑫處理法務、我是做行政,我任職在恒揚法律事務所期間有勞健保,保在蕭慶鈴律師處,在恒揚法律事務所時我有見過蕭慶鈴律師來上班,應該有每個月來。蕭慶鈴律師本人打電話來市政路辦公室,問法院有什麼樣的問題需要當事人提供,蕭慶鈴律師說的事情,如果比較多,由我紀錄下來轉給張晉銘或是么建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18至633頁)。證人邱喬萱104-106年度也被恒揚法律事務所申報為員工薪資成本之一(108他字第4939號卷第645、653、663頁)。   ⒍證人張郁雯於檢察官108年8月2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我從95年間起在美村南路恒揚法律事務所擔任助理至今,我從來不知道有育德路恒揚法律事務所,我也沒有去過育德路事務所那邊,我們美村南路恒揚法律事務所只有我與黃紫薰,共二位助理。我不認識么景懷、邱喬萱、張晉銘,不認識也沒有見過。我們美村南路恒揚法律事務所帳目資料都是使用郵局的,我不知道有恒揚事務所聯邦銀行文心分行這個帳戶。」   (見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212頁)。證人張郁雯104-1 07年度也被恒揚法律事務所申報員工薪資成本之一(108他 字第4939號卷第645、653、663、670-1頁)。   ㈨綜上可知,證人么建鑫、邱喬萱、施婉儀、林欣宜等人,平 常是受被告張晉銘指揮,至於蕭慶鈴律師雖然會過來文心路 、育德路、市政路事務所,但是員工(么建鑫、邱喬萱、施 婉儀、林欣宜等人)只有偶而見到蕭慶鈴律師,而且知道蕭 慶鈴律師平常有另外一個事務所地點。其實蕭慶鈴律師自己 在美村南路事務所工作,底下的員工只有張郁雯、黃紫薰。  (以下按照事實發生順序㈤㈣㈡㈠論述)    二、事實一㈤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晉銘承認事務所有承接東佳公司這個案子,但否 認侵占犯行,辯稱:我知道法務室(么建鑫)有做假扣押, 我沒有指示么建鑫縮減範圍重新聲請假扣押,這不是我的指 示,我不知道擔保金差額的去向(114年2月19日審理筆錄) 。東佳公司後來更換律師,要取回擔保金,發現有差額找上 我們,我並沒有避不見面。東佳公司對我與蕭慶鈴律師提出 的民事訴訟,我有去開庭,但我沒有賠償,後來閱卷才知道 蕭慶鈴律師賠償了(113年3月29日準備程序)。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東佳案件之訴訟或是假扣押,被告與 蕭慶鈴律師都有與東佳公司討論,手機通聯都有資料,原審 、偵查都有問過東佳公司的負責人,他們也承認蕭慶鈴律師 與被告一起到他們公司去討論,有討論到假扣押的事情。雖 然有些擔保金敗訴後沒有退還,但原審認為這是民事訴訟去 解決的,只是民事債務不履行的關係,故為無罪判決。請駁 回檢察官上訴(113年9月14日審理筆錄)。  ㈢經查:  ⒈證人即東佳公司代表人陳世宗於109年12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 稱:「東佳公司有訴訟需求,跟恒揚法律事務所聯繫,被告 張晉銘就來洽談,要我們先簽法律顧問證書,於是我們就簽 了一份法律顧問合約書。」(見109他5366卷第121至123頁 )。此亦有103年5月6日恒揚法律事務所給東佳貿易有限公 司之法律顧問證書可證(109他5366卷第13頁),所以103年 5月7日東佳公司匯款6萬6000元到恒揚事務所聯邦銀行文心 分行帳戶(本院卷一第398頁、109他5366卷第15頁),東佳 公司本來就是事務所法律顧問契約的客戶。  ⒉張晉銘於103年6月30日到東佳公司向陳世宗佯稱,需要相關費用,並且回所之後傳真一張「恒揚法律事務所報價單,上面記載「法律院程序相關費用」「保全程序-擔保金2,710,000(待程序完成可全額領回)」「法院執行費及事務相關費用491,030」「委任費(原60,000-優惠15,000)45,000」三項合計3,249,930元(未稅)(見109他5366卷第21頁估價單)。陳世宗先於103年7月3日先將約當「法院執行費及相關事務費用」及「委任費」共53萬9930元,匯入恒揚事務所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見本院卷一第398頁)。證人么建鑫於109年9月28日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東佳公司與張晉銘有簽過契約,我對假扣押金額沒有印象,委任費、執行費等我都不清楚,因為都是張晉銘直接跟客戶報價。」(109年度偵字第34541號卷第170頁)。所以確定是張晉銘開立上述報價單,向東佳公司要錢。    ⒊確實有東佳公司於103年7月9日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濟業公司就811萬6112元之範圍聲請假扣押之案件,103年7月10日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352號」裁定准許假扣押,債權人之送達代收人為「么景懷、住○○市○區○○路000號1樓」,足證確實是當時恒揚法律❷育德路事務所承辦的,假扣押主文第一項「債權人(即東佳貿易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陸仟元,為債務人供擔保之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捌佰壹拾壹萬陸仟壹佰壹拾貳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及「附註: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本件於聲請執行時應繳執行費用64929元」(裁定影本見原審卷一第495頁、本院卷三第143頁)。所以張晉銘103年7月3日收到委任費用後,第一次確實有代為聲請811萬元足額之假扣押。103年7月10日假扣押裁定出來後,張晉銘應該有將上述假扣押裁定之結果通知委託人東佳公司,所以陳世宗又於103年7月16日將「保全程序擔保金」271萬元匯入恒揚聯邦文心分行帳戶內(見本院卷一第398頁)。此271萬元作為支付上述裁定主文所述270萬6000元擔保金。  ⒋東佳公司於103年7月16日將擔保金271萬元匯入後,張晉銘沒有提存,也沒有聲請執行上述811萬6112元扣押範圍之假扣押裁定,就讓此份假扣押裁定逾30日失效。證人么建鑫於原審中證述「因為要提供三分之一擔保金的金額太過於龐大,所以縮減掉部分的金額,當初張晉銘跟我說,假扣押如果有成立的話,再去做追加金額訴訟的部分,若是被法院駁回,我擔保金也不用放這麼多」「我這邊收到指示縮減一定是張晉銘跟我說的」(原審卷一第592、609頁)。張晉銘重新指示法務室主任么景懷(么建鑫)重新以東佳公司名義撰寫新的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向臺中地方法院具狀對濟業公司,僅就378萬2769元之範圍聲請假扣押,103年8月15日掛號郵寄出去,103年8月18日臺中地院收狀,聲請狀上寫「送達代收人、么景懷、住○○市○區○○路000號1樓、00-00000000」,繳納聲請規費1000元(103年8月15日假扣押聲請狀影本見109他5366卷第27、204頁)。後經臺中地方法院於103年8月19日以「103年司裁全字第1635號裁定」,裁定擔保金為126萬1000元後(見本院卷三第7-24頁),由么景懷於103年8月29日依該裁定提存126萬1000元(提存書上留提存人代理人么景懷及其身分證字號、見本院卷三第67頁)。  ⒌提存後,103年8月29日么景懷確實有去聲請假扣押之執行, 假扣押執行費用是3萬0262元(見109年度他字第5366卷第32 頁),經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9月1日分為「103年 度司執全字第976號假扣押執行案件」(見本院卷三第51頁- 66),且103年9月1日發出對銀行存款扣押之執行命令。濟 業司103年9月10日知道被執行假扣押之後,103年9月10日委 託劉憲璋律師閱卷,並且向提存所提出全額378萬2769元之 足額反擔保,請求免為假扣押執行。因為濟業營造工程有限 公司提出足額反擔保後,103年9月12日臺中地方法院就撤銷 所有假扣押之執行(見本院卷三第74-93頁)。    ⒍證人即東佳公司代表人陳世宗於109年12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是張晉銘先到我們公司洽談之後,蕭慶鈴律師才與張晉銘一起來我們公司。簽署法律顧問證書之後,蕭慶鈴律師、被告張晉銘就到公司談如何進行對濟業公司的案件,蕭慶鈴律師到過東佳公司2、3次,第一次是談假扣押的事,蕭慶鈴律師、被告一起到公司向我解釋假扣押的必要性、急迫性,我同意後,他們就提出要假扣押的費用271萬元,是假扣押811萬金額的1/3,委任費4萬5000元,法院執行費用49萬多;第二次是刑事庭的問題,蕭慶鈴律師還到公司看工程瑕疵,第三次勘驗蕭慶鈴律師也有到場,蕭慶鈴律師到公司時,被告也會去,蕭慶鈴律師說他很忙,找他不方便,所以指派被告張晉銘跟我聯繫所有事情」等語(見109他5366卷第121至123頁)。對照證人蕭慶鈴律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與陳世宗討論內容,訴訟跟假扣押都有,可是假扣押是後來張晉銘給他不足額扣押,這個我就不知道」「東佳我知道,我有跟東佳的老闆陳世宗洽談過,但不足額扣押這部份確實是不知道。偵查中檢察官有問我東佳公司聲請假扣押,其實他問我時我是沒有印象的,我是後來翻資料我才想起來有這件事」「我有跟東佳的法定代理人陳世宗討論,應該是有聊到假扣押的部分,可是後來怎麼處理的我真的沒有印象,應該是張晉銘叫么景懷處理的」「不足額假扣押不是我授意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6、282-283頁)。所以蕭慶鈴律師、被告張晉銘確實有去與東佳公司陳世宗討論工程法律問題,有談到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性,蕭慶鈴律師知道張晉銘要代東佳公司聲請假扣押與假扣押執行,但不一定知道所縮減聲請範圍降低擔保金之事。東佳公司給了271萬元假扣押擔保金,張晉銘沒有理由不提存這這271萬元擔保金。  ⒎張晉銘故意不執行第一次裁定,又重新聲請第二次假扣押裁 定,降低假扣押範圍,所以法院也同等比例降低假扣押金額 ,張晉銘指示么景懷去提存126萬1000元,這樣就有擔保金 差額144萬9000元,張晉銘也沒有向陳世宗報告,也沒有將 此差額退還給委託人東佳公司陳世宗,而將差額新拿去支應 事務所各項開銷(其中當然包括自己月薪24萬5000元),顯 然有侵占事實。    ㈣起訴書指稱「張晉銘則因此取得餘款191萬3668元之不法利益,且損害東佳公司之權益」(起訴書第四頁倒數第三行),亦即除了上述144萬9000元擔保金差額外,另有46萬4668元財產被侵害,這46萬4668元差額是指報價單上的「法院執行費及相關事務費用、49萬4930元」減去實際支出假扣押執行費用是3萬0262元(即494,930-30,262=464,668),此差額沒有確實執行也沒有退還東佳公司,檢察官指稱為財產犯罪。然張晉銘指示么景懷聲請「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全字第976號假扣押執行案件」後,是因為債務人濟業公司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所以債權人東佳公司這邊無法再繼續執行。又本案訴訟方面,張晉銘指示以東佳公司名義,於103年9月26日聲請對濟業公司之支付命令,103年10月2日經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32500號」支付命令裁定,債權人聲明為請求811萬6112元及利息(東佳→濟業,訴之聲明是811萬6112元及利息)(支付命令上記載債權人東佳公司之送達代收人為:么景懷、住○○市○區○○路000號1樓、見本院卷二第395頁)。支付命令經異議後,經補足裁判費後,臺中地方法院103年11月18日改分為「103年度建字第232號」(東佳→濟業,訴之聲明是811萬6112元及利息),該案103年12月16日審理程序中,蕭慶鈴律師本人到庭並提出東佳公司之委任狀,蕭慶鈴律師之地址為「美村南路191巷22號」(見109年度他字第5366卷第228-229頁影本),蕭慶鈴律師有去開庭執行本案訴訟代理人工作。同時濟業公司也對東佳公司提起給付工程款案件,臺中地方法院於103年11月3日分為「103年度建字第216號」案件審理(濟業→東佳,訴之聲明是350萬4426元及利息)(見103年度建字第216號卷宗首頁影本,他字第5366號卷第247頁)。該「103年度建字第232號」「103年度建字第216號」兩個訴訟案件,東佳公司都是委任蕭慶鈴律師,東佳公司103年12月4日匯了12萬元到恒揚事務所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見本院卷一第398頁),兩個訴訟案件其中「103年度建字第232號」先被停止審理,而「103年度建字第216號」先判決,上訴二審後,本院108年8月15日分為「108建上字第55號」東佳公司改委託黃鉦哲律師(見民事陳報狀,他字第5366號卷第263頁),不再委託蕭慶鈴律師。109年5月25日經本院民事庭法官協調達成訴訟上和解,東佳公司願給付濟業公司50萬元(和解筆錄上東佳公司代理人為黃鉦哲律師,和解筆錄見他字第5366號卷第279頁)。黃鉦哲律師另於109年5月28日撤回「臺中地院103年度建字第232號」(109他5366卷第244頁),所以東佳公司與濟業公司的本案訴訟部分到此確定,東佳公司要賠償50萬元,東佳公司想要領回先前支付的271萬元擔保金,109年5月29日經黃鉦哲律師對上述假扣押過程閱卷後,才知道張晉銘有侵占犯行(見本院卷三第97頁)。而也是因為本案到109年5月25日才結束,確定東佳公司是要賠償50萬元,後續再也沒有「執行費用」支出,恒揚法律事務所開出報價單上的「法院執行費及相關事務費用、49萬4930元」應該要結算退費,只是張晉銘經營之恒揚法律❸市政路事務所已經107年底結束營業,人去樓空,張晉銘沒能在108年8月恒揚法律事務所被解除時就結算,此部分執行費用沒有退還差額,應該是債務不履行,尚難認定是侵占或詐欺犯罪。  ㈤張晉銘指示侵占擔保金差額差額144萬9000元,事證明確:  ⒈東佳公司依照報價單所載,匯入271萬元是要供事務所去繳納 擔保金,以完成「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352號」裁定主文擔 保條件,但是依照附表三記載資金流向,張晉銘先挪用去支 付事務所各種費用,包括員工薪水及張晉銘24萬5000元的高 薪。張晉銘其實是事務所的所長,此項資金挪移必定是張晉 銘指示的。  ⒉證人么建鑫於109年9月28日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如果是東佳公司要聲假扣押,蕭慶鈴不會經手到假扣押,是因為對方提出訴訟,才會交給蕭慶鈴」(109年度偵字第34541號卷第170頁)。證人么建鑫於原審中證稱「一般這種案件,我是認為不太可能是蕭慶鈴律師去辦的,除非張晉銘接到案件確認要交給蕭慶鈴律師去訴訟的時候,蕭慶鈴律師才會跟當事人有接觸,如果是做假扣押或是做其他事情,不太可能會由蕭慶鈴跟當事人作接觸,一直以來模式都是這樣」(原審卷一第592頁)。所以張晉銘只會將訴訟案件分派給蕭慶鈴律師後,蕭慶鈴律師負責上法庭訴訟部分,蕭慶鈴律師雖知道東佳公司有意辦理假扣押,但是假扣押何時操作,以及事務所代辦假扣押可以賺多少錢等細節,蕭慶鈴律師並不知道。   ⒊因為蕭慶鈴律師受東佳公司兩件案件委任(103年度建字第21 6號,濟業→東佳)(103年度建字第232號,東佳→濟業), 蕭慶鈴律師與東佳公司陳世宗有過密切討論,去過東佳公司 也是合理的。但是實際要操作如何假扣押,是由張晉銘指揮 么景懷(么建鑫)撰狀進行的。被告張晉銘是實際負責假扣 押部分工作,也是張晉銘開單向東佳公司索討共324萬9930 元費用,么景懷撰寫提出支付命令金額是811萬6112元,但 是故意對第一次足額假扣押裁定不執行,又重新聲請第二次 不足額假扣押,張晉銘於103年間就知道有鉅額擔保金差額1 44萬9000元,沒有歸還東佳公司。  ⒋109年5月29日東佳公司委任黃鉦哲律師進行閱卷了解,知悉 上情後,於109年6月9日東佳公司對張晉銘、蕭慶鈴提出刑 事告訴(109他5366卷第3頁)。109年7月14日東佳公司聲請 取回提存金(109他5366卷第208頁),東佳公司另對蕭慶鈴 與張晉銘提出損害賠償訴訟,經臺中地方法院分為「110年 度訴字第741號損害賠償」訴訟,110年10月29日蕭慶鈴與東 佳公司達成和解,蕭慶鈴賠償191萬3668元給東佳公司,東 佳公司將對張晉銘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給蕭慶鈴(見原審卷 一第471頁和解書)。110年11月2日東佳公司向臺中地院陳 報撤回訴訟(見109年度偵字第25413號卷第213頁),蕭慶 鈴律師承擔賠償責任,並不是承認參與張晉銘業務侵占犯罪 ,而是蕭慶鈴律師寧願賠錢也要保住自己律師牌照。選任辯 護人康春田律師攻擊蕭慶鈴律師主動和解賠償是認罪云云, 這一點攻擊方法不足採信。   ⒌被告張晉銘於檢察官偵訊中,承認有因此案件到東佳公司談 過,但辯稱是蕭慶鈴律師建議要提出假扣押反制濟業公司, 推給蕭慶鈴律師(他字第5366號卷第141頁)。而重點不在 於是誰提議要辦假扣押,而是張晉銘故意讓舊裁定拖延30日 失效後,重新申請不足額的假扣押裁定,並擅自將擔保金差 額挪用,此項業務侵占是出自被告張晉銘指示,張晉銘業務 侵占事證明確,已可認定。    三、事實一㈣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晉銘否認詐欺,辯稱:事實一㈣這個案子,我沒有騙雨佳公司,當時么建鑫有去辦理假扣押,就是臺中高分院105全第6號裁定。聲請假扣押失敗應該只有規費,不用到165萬2000元,剩下的錢應該還在事務所的帳戶。106年間案件已經確定,這只是還沒有結算。103年間拿165萬2000元費用的人不是我,我確實有轉給法務室進行(113年3月29日準備程序)。104年12月9日一審判決敗訴,105年4月13日上訴高院以後才去補提假扣押,這件事情我不知道。一般都是先假扣押再提實體訴訟,雨佳公司這個案件是實體訴訟敗訴後二審才提假扣押,為何會這樣我不曉得,後面假扣押這些事情不應該是我處理的,是事務所要負責(114年2月19日審理筆錄)。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事實一㈣案件確實有服務,就是聲請原 審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39號,但是本案及假扣押都是敗訴及 駁回的(113年3月29日準備程序)。  ㈢經查:  ⒈雨佳公司本來就是被告張晉銘開發的法律顧問服務之客戶,1 00年7月29日雨佳公司匯入恒揚事務所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 戶內、顧問費用6萬5000元(本院卷一第500頁)。雨佳公司 於103年7月7日再匯6萬元法律顧問費到上述同一帳戶(108 年度他字第4179號卷第17頁匯款單影本),另有雨佳公司與 恒揚法律事務所之103年7月7日至109年7月7日長年法律顧問 聘任書可證(108他1720卷第181頁)。    ⒉證人即雨佳公司實際負責人鄭永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雨佳公司跟永曜公司買皮料,皮料有問題,因為有請恒揚法律事務所做法律顧問,主動問恒揚法律事務所能不能提起訴訟,我找不到蕭慶鈴律師,是問被告張晉銘」「第一次接觸時,張晉銘跟一位張小姐到我們辦公室。假扣押的部分是張晉銘跟我講的,他說要匯總扣押金額400多萬元的三分之一,他有跟我們講,後來我有匯過去。」(見原審卷二第79至110頁)。因此可證,是被告張晉銘於103年11月6日前某日至雨佳公司,向鄭永福佯稱可以對永曜公司聲請假扣押裁定,張晉銘回所後以傳真方式發送報價單,金額項目為「保全程序-擔保金1,340,000元、保全程序-法院執行費及事務相關費用252,000元、保全程序-委任費60,000元、民事一審-法院裁判費40,600元、民事一審-委任費50,000元」合計共174萬2600元之報價單至雨佳公司(傳真報價單上有「鄭永福11/6」簽名,見108他1720卷第177頁)。被告張晉銘於檢察官偵訊中承認有承接這件雨佳公司對永曜公司保全案件(他字第5366號卷第140頁)。張晉銘又向鄭永福給予優惠價,僅需匯款171萬元即可,鄭永福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3年11月6日將171萬元匯入恒揚事務所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本院卷一第398頁)。  ⒊171萬元匯入恒揚事務所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之後,張晉銘立即指示張瓊華用以支付員工薪水(包括張晉銘的月薪24萬5000元)、部分由張瓊華提領出來花用,詳如附表三所示。張晉銘103年底收了一百多萬元要進行假扣押,其實被告張晉銘遲遲沒有進行假扣押動作,張晉銘把民事訴訟部分交給蕭慶鈴律師承辦,蕭慶鈴律師是到104年7月27日才具狀對永曜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訴之聲明為請求給付423萬8649元及利息(起訴狀上有臺中地院104年7月27日收文章戳為證,送達代收人寫「黃紫薰、臺中市○村○路000巷00號」,見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78頁)。104年7月27日雨佳公司委任蕭慶鈴律師為民事代理人,委任狀上蕭慶鈴律師地址仍為「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委任狀影本於原審卷一第407頁)。蕭慶鈴律師在原審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有跟鄭永福討論,但我只有討論這個案件而已,我沒有叫鄭永福去用什麼保全程序,只有針對案件本身。」「雨佳這個案子假扣押,我真的完全不知道,是這件案子(111年度易字第203號張晉銘詐欺案)起訴後閱卷才知道」(見原審卷二第276頁、282頁)。  ⒋從103年11月6日鄭永福支付費用,到蕭慶鈴律師104年7月27 日才具狀起訴,過去了八個多月,一審核定訴訟費用4萬297 6元,命原告雨佳公司繳費(見本院卷二第109頁),補費後 經臺中地方法院分為「104年度訴字第2177號損害賠償案件 」,於104年12月9日一審宣判,原告雨佳公司敗訴,原告提 出上訴後,經一審105年1月4日裁定補費6萬4464元,由美村 南路事務所補費(見本院卷二第121頁),卷宗移送到本院 後,經本院分為「105年上訴字第72號」(雨佳公司事後於1 05年11月18日將6萬4464元匯入恒揚事務所聯邦銀行文心分 行帳戶、見本院卷一第400頁)。  ⒌訴訟案件上訴到本院後,張晉銘才指示么景懷,於105年4月13日補向原審聲請對永曜公司假扣押(民事假扣押聲請狀上,臺中地院之收狀時間為105年4月13日、假扣押聲請狀之雨佳公司送達代收人為么景懷、住○○市○區○○路000號1樓,影本見原審卷一第441頁),但該時點雨佳公司民事訴訟案件一審已經全部敗訴了。105年4月14日先經臺中地院民事庭分為「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39號」,且聲請假扣押範圍僅82萬1292元(原審卷一第441頁),有繳納假扣押聲請規費1000元(105年4月13日1000元規費收據影本,見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63頁)。一審訴之聲明請求給付423萬8649元及利息,但是假扣押範圍竟然只有82萬1292元,一看就知道無心聲請假扣押。又因為損害賠償訴訟案件已經移審本院,原審沒有做假扣押裁定,於105年4月19日將案件移送本院,105年4月25日本院分為「105年度全字第6號」。因為民事訴訟都打了這麼久,當事人如果要脫產應該已經脫產,而且雨佳公司一審敗訴,等於一審認定其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本院民事庭認為未釋明有保全之必要,本院於105年4月28日裁定駁回(裁定書記載:送達代收人為么景懷、住○○市○區○○路000號1樓。見原審卷一第449-457頁本院105年度全字第6號卷之影本)。105年5月3日駁回裁定送達給么景懷簽收,此有105年5月3日送達證書影本可證(影本於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76頁)。    ⒍從103年11月6日鄭永福支付假扣押相關費用,到張晉銘指示 么景懷105年4月13日遞狀申請假扣押,時間已經過了一年五 個月餘。一般假扣押都是因為債務人有脫產嫌疑,為保全將 來判決執行,才有必要於訴訟前先進行假扣押。結果張晉銘 辦案是顛倒順序的,先打損害賠償訴訟,到二審才要申請假 扣押。張晉銘收下服務費後一年五個月後才要做假扣押,並 不是真心要幫客人服務,而是虛應故事,因為雨佳公司匯入 的171萬元早就被張晉銘花光了,事務所如果要代辦假扣押 ,也沒有錢付擔保金,張晉銘到二審才申請假扣押,減縮聲 請範圍到剩下一點點,這只是要敷衍委託人。其實張晉銘一 開始就有詐騙之故意,尤其從張晉銘指示張瓊華把171萬元 領出花用時,犯罪故意表現無遺。  ⒎既然假扣押聲請被駁回確定,已經沒有繳納擔保金需要,103年底收了錢要進行假扣押,到105年4月28日駁回假扣押聲請後,張晉銘仍不歸還雨佳公司。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2號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6年6月7日駁回上訴,蕭慶鈴律師代理雨佳公司又再敗訴一次(見本院卷二第131頁列印、原審卷一第425頁之民事二審任狀影本)。雨佳公司實際負責人鄭永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二審敗訴後,是張晉銘跟我們研究要繼續上訴,他們又再跟我講,我們又找到新事證,我們再上訴,我說不要,我扣押金拿回來就可以了。張晉銘電話中有跟我稍微提一下,但我已經不想在這件事件上費心,所以我不要上訴。」(見原審卷二第90-91頁)。雖然事務所有以「雨佳公司」名義提出上訴第三審書狀,卻沒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也沒有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106年9月5日經本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第三審上訴確定(見本院卷二第139-142頁列印)。    ⒏本院105年4月28日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是送達給送達代收人么景懷(住○○市○區○○路000號1樓),即張晉銘經營之❷育德路事務所,然張晉銘也沒有向客戶雨佳公司報告此事,鄭永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公司完全沒有收到這裁定書..我到後面都還不曉得到底有無扣押成功,是因為實在拖得太久,有人跟我建議可以到法院查看看,到底現在扣押的錢還在不在,我才做這個動作。」「我應該是在二審敗訴的時候就想把錢要回來,說實在我那時上訴的意願是非常低。我的假扣押擔保金的錢一定要拿回來。 真的是找不到人,兩位都找不到,不管是張晉銘還是蕭慶鈴」(見原審卷二第83-84、94-95頁),等到106年9月全部訴訟程序(損害賠償訴訟及假扣押等)打完之後,確定全部敗訴,被告張晉銘也遲遲不向客戶結算。此時距離張晉銘❸市政路事務所107年底倒閉時點,還有一段時間,被告張晉銘竟然在全部敗訴之後,遲遲不與客人結算費用,顯然有一開始就有詐欺故意。  ⒐張晉銘後來開立一張支票「CRA0000000、土地銀行北臺中分 行、佳鑫行銷事業有限公司、張晉銘、134萬元、107年12月 31日」要還錢給雨佳公司,但是108年3月25日跳票(108年 度他字第4179號卷第51頁)。鄭永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因為我就是一直在追蹤扣押款怎麼還沒有下來,張晉銘好像 是拿這張支票到我們公司,他的意思大概是說,那些錢就是 用這張支票,他會用這張票的錢還給我們。跳票了我們能怎 麼辦,那時候到恒揚法律事務所根本找不到張晉銘」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06-107頁),所以雨佳公司於108年5月7日對 張晉銘提出告訴(108年度他字第4179號卷第3頁)。  ㈣據上小結,確實是被告張晉銘前往雨佳公司與鄭永福商談,建議要聲請假扣押,還開出「保全程序-擔保金1,340,000元、保全程序-法院執行費及事務相關費用252,000元、保全程序-委任費60,000元」(三項合計1,652,000)相當大的數字,收到後立刻將錢用在事務所其他花費(包括自己二次245,000元月薪),已經沒有錢去繳擔保金了,長達一年多完全不採取假扣押動作,顯現履約詐欺的不法所有意圖。 四、事實一㈡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晉銘否認犯罪,辯稱:事實一㈡林欣宜這個案件我知道,我跟林欣宜有簽了契約書,林欣宜314萬5500元確實有匯入聯邦銀行帳戶,但錢不是我拿的」(113年3月29日準備程序)。與林欣宜簽委任契約書時,么建鑫、邱喬萱都在場,林欣宜父親的案子其實裡面夾雜10幾個案子,相對人都不一樣,法務室算出來15%就是300多萬元,法務室都有提出工作完成的紀錄。民事訴訟委任費6萬、6萬元的單子,這張請款單的費用沒有進來。我只記得向林欣宜請款兩張,一張錢有進來,法務室開始做且有工作紀錄,但另一張錢沒有進來(114年2月19日審理筆錄)。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做非訟工作,訴訟案件是交給 蕭慶鈴律師,被告未違反律師法的要件。被告不是收錢沒辦 事,林欣宜案件訴訟高達17件,好幾件被告有參與,原審也 都有調卷,不是全然沒有做,有些有聲請假扣押但敗訴或是 准許後被撤銷,訴訟本來就是有勝敗,不能歸責於辦理的人 。錢都是匯款到恒揚的帳戶裡面,不應該是被告去退還,請 為無罪判決(114年2月19日審理筆錄)。  ㈢經查:  ⒈林欣宜是106年8月2日到❸市政路之恒揚法律事務所,與張晉銘簽訂委任契約書,手寫筆跡委託事項為「就為林純列向昌慶公司請求返還價金等案委任事務所聲請執行法院相關流程及協商」「訴訟、車馬、郵規、個案費用另計」「請於106.8.3將定金壹拾伍萬正電郵入事務所帳號、其餘款項於106.8.20前電匯完成」(影本於原審卷一第523頁)。證人林欣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爸爸林純列與昌慶公司有一張跳票,合約沒有履行,那筆金額很大,我想要幫我爸爸請求返還,那時候我爸爸已經生病是植物人,我就委託恒揚法律事務所。」「106年8月2日簽立時,在場的還有我媽媽、弟弟。當時張晉銘說這個案子可以用法律的方式進行,跟我們說可以用法院訴訟程序與假扣押程序等等,告訴我們可以怎麼做,才會簽立這份合約書。是在市○路000號6樓之7簽約的。當天事務所內有張晉銘、張瓊華、邱喬萱在場,蕭慶鈴律師當時不在場」「當天講到訴訟及假扣押部分,我們有說我們沒有錢,他還建議我們一些借錢的方式,所以我媽媽那時還拿房子去借錢出來」(見原審卷二第356至380頁)。證人林欣宜清楚證述是向張晉銘諮詢,並與張晉銘簽約,當時並無蕭慶鈴律師參與。而蕭慶鈴律師於原審中具結稱「這份林欣宜與恒揚法律事務所之委任契約書,我之前沒有見過,我是案發之後閱卷才看到的。」(原審卷二第277-278頁),與林欣宜證述一致。   ⒉106年8月2日張晉銘開二張請款單,向林欣宜要錢,第一張為「督促程序-委任費35,000元、保全程序-擔保金2,000,000元、保全程序-法院執行費及事務相關費用88,000元、保全程序-委任費60,000元。民事訴訟-裁判費(暫定案由:請求返還價金)232,000元、民事訴訟委任費60,000元。民事訴訟-裁判費(暫定案由:請求損害賠償500萬)50,500元、民事訴訟-委任費60,000元」小計2,585,500元,第二張為「調解、協商程序-委任費200,000元、事務規費60,000元」小計260,000元,總計兩張是合計2,845,500元(以上見109年度偵字第34541號卷第71-73頁),以上開單範圍就包提起兩件民事訴訟,一件暫定為「請求返還價金」,另一件暫定為「請求損害賠償500萬元」,被告張晉銘不具律師身分,不應具體建議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但竟具體建議當事人提起二件訴訟,連案由與請求金額都想好了,還收了律師費委任費60,000元、60,000元,已經違反律師法。  ⒊林欣宜以母親王秀琴名義,於106年8月3日、22日及同年10月 3日,陸續匯款15萬元、269萬5500元及30萬元,共314萬550 0元至恒揚事務所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109年度偵字第 34541號卷第77頁匯款單影本)。證人林欣宜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當初是為了假扣押而匯款300多萬,因為被告說之 後法院可以將這些錢返還給我們,連同訴訟相關費用都可以 跟對方追討回來,所以我們才會一口氣匯款300多萬元,不 可能為了委任,佣金就匯了300多萬元」(見原審卷二第368 頁)。張晉銘開單請款上就寫明「保全程序-擔保金2,000,0 00元」,所以匯款314萬5500元中有很大一部分是擔保金, 不是被告所辯「事前佣金300多萬元」。被告受委託處理債 權催討,討不討得到還大有疑問,怎麼可能一毛錢都沒有討 到卻先收15%,這是被告一廂情願的答辯。  ㈣律師費及裁判費402,500元(232,000元+60,000元+50,500元+60,000元=402,500元)履約詐欺部分:   張晉銘106年間開單向林欣宜索討了律師費及裁判費,說要 提起兩件民事訴訟,案由都想好了,分為名為「請求返還價 金」「請求損害賠償」,訴之聲明範圍也想好了,才算得出 裁判費用。但直到張晉銘市政路事務所結束營業為止,張晉 銘都沒有提出這兩件訴訟,顯然一開始簽訂契約時就決定不 履行這部分工作,此402,500元是典型履約詐欺。   ㈤訴訟案件發生後,不去開庭,更印證律師費及裁判費部分有 詐欺犯意:  ⒈張晉銘收費之後有指示事務所員工,於106年10月19日寄發存 證信函,寄件人地址為「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6樓之7」 (即市政路事務所),相對人是趙介民,原因是請求履行票 據債務(本院卷二第447頁)。  ⒉張晉銘另指示邱喬萱於106年12月4日向彰化地方法院代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送達代收人為邱喬萱、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6樓之7),聲請規費2000元,106年12月12日經彰化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86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人是林純列,債務人是趙介民,主文「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簽發之本票..新臺幣壹佰萬元及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原審卷一第531頁、本院卷二第441頁以下)。  ⒊張晉銘代為取得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後,確實於107年6月13日 向彰化地方法院聲請「107年度司執字第23246號」清償票款 之強制執行,聲請人是林純列(送達代收人為邱喬萱、臺中 市西屯區市○路000號6樓之7),債務人是趙介民,執行名義 就是「彰化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868號民事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規費8000元。    ⒋107年7月9日執行現場查封,張晉銘自稱有到場參與(原審卷一第569頁),且依據執行筆錄記載,債權人之代理人邱喬萱也有到場,但債務人趙介民不同意接受強制執行,107年7月10日趙介民委託林益輝律師閱卷後,107年7月17日向彰化地方法院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為趙介民,被告為林純列、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欣宜,案號為「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54號」。107年9月5日15:50於彰化地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期日通知有於107年7月30日送達林欣宜住所。但是107年9月5日該案民事被告林純列、法定代理人林欣宜沒有到庭也沒有提出書面答辯,107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107年9月19日經彰化地方法院判決該主文「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324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執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86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該案原告趙介民勝訴(原審卷一第535頁判決列印),判決送達林欣宜後,林欣宜沒有提起上訴,全案確定(本院卷二第509頁以下債務人異議之訴影印卷)。    ⒌雖然該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期日通知是送給林欣宜地址,不是送到市政路事務所,然從107年7月9日現場查封起,張晉銘與邱喬萱就已經知道債務人表示異議,且強制執行轉換成債務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程序已經暫停,到9月都沒有任何進度。張晉銘與邱喬萱已知道執行案件轉換成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張晉銘的市政路事務所沒有派人去上法庭出席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導致敗訴。張晉銘當初開單建議林欣宜要積極提起兩件訴訟,並預收兩件裁判費加兩件律師費,合計收了402,500元(232,000元+60,000元+50,500元+60,000元=402,500元),拖了一年都還沒有積極起訴,現在債務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張晉銘只需要派員上法庭去主張實體法律關係,也可以維護林欣宜這邊的債權,但是收了錢又不去法庭應訴,顯然一開始就有履約詐欺故意。  ㈥檢察官另指稱「保全程序擔保金2,000,000元、保全程序法院 執行費及事務相關費用88,000元」為詐欺部分:  ⒈ 張晉銘確實有為林欣宜辦理假扣押,即以「聲請人:銘金企業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街00號3樓、法定代理人林純列(林純列之法定代理人林欣宜)(送達代收人邱喬萱、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6樓之7)」之名義,以「昌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繳納規費1000元。但是107年1月16日經彰化地方法院認為程序不合法且無法補正,以「107年度裁全字第43號」民事裁定駁回(見本院卷二第591頁)。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沒有成功,當然也沒有提供擔保及假扣押執行,此「假扣押擔保金2,000,000元」遲遲不退還林欣宜。  ⒉聲請本票裁定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算是執行費用的一 種,也寫在當初「法院執行費及事務相關費用88,000元」內 。張晉銘僅支出1萬1000元事務相關費用(本票裁定規費200 0元、本票強制執行規費8000元、假扣押聲請規費1000元) ,還有差額7萬7000元沒找林欣宜結算。  ⒊張晉銘的市政路事務所於107年7、8月後付不出薪水,員工紛 紛離職,對上述沒結算的差額207萬7000元部分,張晉銘也 拿不出來,索性避不見面,張晉銘確實是服務態度很差,但 這部分假扣押、本票強制執行等確實有部分履行,差額僅是 債務不履行,尚難認定為履約詐欺。  ㈦張晉銘106年間開單索取「調解、協商程序-委任費200,000元 、事務規費60,000元」,檢察官也指稱為詐欺犯行,但依據 張晉銘一審中提出「林純列(法定代理人-林欣宜)-法務室 案件進度表」(原審卷一第567頁)記載,事務所這邊有派 人陪同林欣宜參加過彰化調解委員、竹塘鄉調解委員會。故 此26萬元扣除事務所的勞務費用外,剩餘多少錢,張晉銘確 實沒也找林欣宜結算,市政路事務所就突然結束。證人林欣 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這件事情過了很久,他們有說要搬 離市○路000號,那時候我打電話給張晉銘,他都沒有接電話 ,我就問邱喬萱,邱喬萱說他會跟張晉銘講,結果一拖就拖 了半年快一年,沒有任何回應,也沒有跟我說我匯的錢到底 用到那裡去。」(原審卷二第360頁),張晉銘是服務態度 不好,有債務不履行問題,但尚難認定此26萬元是詐欺犯罪 。  ㈧林欣宜及其母親一共匯款314萬5500元,比被告開出二張請款單284萬5500元,還多出30萬元,是因為還有第三張請款單,林欣宜母親於106年10月3日匯款30萬元。證人林欣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6年8月2日與張晉銘簽立2份請款單的委任範圍,如同委任契約書所載,是林純列與昌慶公司間的相關案件,包含相關可能會有的訴訟、非訟、保全程序、協商調解,第3份請款單有擴張委任範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6至380頁),第三張請款單即饒雪華請求林純列支付票款事件(即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87號判決,債務人林純列之監護人為林欣宜,見本院卷二第387頁),107年1月9日林欣宜曾經將上述簡易庭傳票掃描後後傳真去給張晉銘,問張晉銘意見(109年度偵字第34541號卷第99頁對話)。張晉銘曾經於106年9月間幫林欣宜服務過「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4254號、王淑美與銘金公司300萬元、聲明異議」「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31243號、王淑惠與林純列50萬元、聲明異議」「106年民調字第36號、謝孟良與林建男50萬元、8/14陪同」案件,張晉銘106年9月向林欣宜索討1萬元,但林欣宜沒有另外支付這1萬元,應該也是算在上述10月匯款30萬元內(原審卷一第527頁)。張晉銘後來也有協助處理,雖然此部分30萬元費用處理後還剩下多少,沒有與林欣宜結算清楚,張晉銘服務態度不佳,但這只是債務不履行,尚非起訴書所稱的詐欺犯罪。    ㈨起訴範圍包括張晉銘開立請款單中「督促程序-委任費35,000元」項目,但張晉銘確實曾為林欣宜辦理支付命令,即曾於107年5月25日遞狀,債權人林純列(送達代收人為邱喬萱、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6樓之7),以「昌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耀煌、趙介民」等三人為債務人,聲請彰化地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688號」支付命令,應支付金額是2500萬元及利息,聲請規費500元,107年6月6日經彰化地方法院裁准支付命令,此支付命令裁定於107年7月16日確定(見本院卷二第547頁以下影卷),張晉銘至少有代為支付規費500元。雖然張晉銘事後沒有代為聲請強制執行,也沒有與林欣宜結算此部分督促程序還有沒有其他花費,但只是服務態度不佳,並非起訴書所稱的詐欺犯罪。  ㈩據上小結,張晉銘是向林欣宜履約詐欺40萬2500元(民事訴 訟裁判費232,000元+民事訴訟委任費60,000元+民事訴訟裁 判費50,500元+民事訴訟委任費60,000元=40萬2500元),這 部分是完全沒有履行的項目,且證明是從訂約開始就不打算 履行之項目,當然是履約詐欺,而且張晉銘沒有律師身分又 具體建議林欣宜提起兩件民事訴訟,已經違反律師法。  至於張晉銘履行一小部分的假扣押工作、支付命令督促程序 、本票執行工作,調解協商費用等,雖有大筆差額尚未與林 欣宜結算,且市政路事務所結束後,張晉銘一走了之。證人 林欣宜事後於108年10月22日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市政派出所報案並製作警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34541號卷 第39頁)。張晉銘服務態度不佳,這部分只是債務不履行, 尚非詐欺犯罪。惟檢察官起訴稱全部「314萬5000元」都是 單一詐欺犯罪,基於一訴一主文回應之原則,本院僅為不另 無罪諭知之說明。 五、事實一㈠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晉銘否認犯罪,辯稱:鈦立公司匯入款項都是入 事務所帳戶,不是匯入我個人帳戶,簽約完成後,就是法務 部門么建鑫該處理的,不是我該做的。107年1月3日這個日 期我沒有特別注意,我有跟張瓊華去鈦立公司拿資料,但張 瓊華沒有下車,只有我下車,我是跟吳福仁拿文件資料,也 有見到吳文超講過話,我去不只一次,我沒有講到訴訟、扣 押的事。給付退休金之訴一審敗訴後,我並沒有向吳文超說 錢(假扣押擔保金)在法院了,他是打電話來問為何訴訟沒 有上訴(114年2月19日審理筆錄)。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訴訟案件進來是交給蕭慶鈴律師做, 擔保金該退還部分,因為錢是匯款到恒揚的帳戶裡面,已經 支付員工薪水,沒有證據證明錢是流向被告,請為被告無罪 判決(114年2月19日審理筆錄)。。  ㈢經查:  ⒈106年底,鈦立公司之前員工林釗永,委託陳秉榤律師向鈦立 公司提出「請求給付退休金279萬0805元」之民事訴訟,106 年12月4日經彰化地院裁定補費(本院卷二第369頁),而林 釗永補費之後,先進行強制調解,彰化地院先分「106年度 彰暫調第202號」字號進行調解,起訴狀影本先送達民事被 告鈦立公司。鈦立公司是106年12月22日與恒揚法律事務所 簽訂常年法律顧問契約,約期三年,收費7萬2000元,有常 年法律顧問聘任書影本可證(原審卷一第153頁)(108年度 他字第1720號卷第73頁)。     ⒉證人吳文超(鈦立公司代表人吳福仁之子)於原審中證述稱   「107年1月3日,是張晉銘、張瓊華及一位女性助理,一起至鈦立公司,與我一起討論簽署107年1月3日委任契約書,張晉銘來我們公司討論案情的時候,他說可以『以案制案』,我們可以告林釗永一些損害賠償,去扣押他一些損害金額,來阻止他繼續向我們提告,用這個方式使對方撤告,向林釗永施壓,讓他知難而退。當天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蕭律師。」(見原審卷二第381至397頁)。吳文超於同日(107年1月3日)書立委託事項為「1.就為林釗永請求損害賠償相關案件委任事務所辦理民事一審訴訟及保全程序。2.就為林釗永請求鈦立公司給付退休金委任一審訴訟」之「委任契約書」乙份(108年度他字第1720號卷第67頁;109年度偵字第34541號卷第17頁)。簽約之後,鈦立公司於107年1月4日匯款234萬4500元、107年1月19日補匯6000元,共計匯235萬0500元,至上述恒揚聯邦文心分行帳戶內(本院卷一第402頁)。蕭慶鈴律師於原審中具結稱「這份鈦立公司與恒揚法律事務所之委任契約書,我之前沒有見過,我是案發之後閱卷才看到的。」(原審卷二第277-278頁)。張晉銘沒有律師資格,卻主動建議吳文超對前員工提出「損害賠償之訴」,要以案制案,此已經違反律師法。  ⒊證人吳文超(鈦立公司代表人吳福仁之子)於原審中證述稱「我本來就與恒揚法律事務所有法律顧問契約,本來就有法律顧問費用。這次委任事項內容記載『一、就為向林釗永請求損害賠償相關案件委託事務所民事一審訴訟及保全程序。二、就為向林釗永請求鈦立公司給付退休金委任民事一審訴訟。』,『一』的部份是鈦立公司要對林釗永提出請求損害賠償的民事一審訴訟和保全程序,保全程序是要對林釗永提出假扣押,附帶在損害賠償案件裡面,讓他心生壓力。『二』的部份是林釗永已經對鈦立公司提起給付退休金的民事訴訟,總金額就是一筆金額,我就匯這筆金額進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1至397頁)。  ⒋證人么建鑫於109年9月28日14:44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鈦立公司跟前員工涉訟,我把這件事跟張晉銘說,張晉銘就跟張瓊華跟鈦立公司洽談這件事並簽約」(108年度他字第4939號號卷第675頁)。證人么建鑫於原審中證稱「當初我跟鈦立公司是簽法律顧問而已,在簽法律顧問的同時,他有提到他有訴訟案件,我回來之後就交給張晉銘去做聯繫」「(為何委託書會寫辦理民事一審訴訟及保全程序?)這個部分是張晉銘與張瓊華後續去找鈦立公司簽立的。」(原審卷一第587頁)。張晉銘於110年3月12日檢察官偵訊中承認「我有到鈦立公司簽署一份委任契約書,是么景懷先去接洽,談好之後,我去簽立的。張瓊華開車帶我去,她車子停在外面」(他字第5366號卷第138頁)。所以證人么建鑫負責的只有簽訂法律顧問契約,至於要對前員工提起訴訟及假扣押,確實是被告張晉銘建議的。  ⒌鈦立公司被訴請求給付退休金部分,張晉銘有轉介給蕭慶鈴律師處理,彰化地方法院107年1月16日進行「106年度彰暫調字第202號」調解,(聲請人-勞方)林釗永、陳秉榤律師及(相對人-雇主)鈦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福仁、蕭慶鈴律師都有到場,但調解不成立(民事報到單影本、調解期日筆錄,附於108年度他字第1720號卷第31-33頁)。彰化地院107年1月19日將上述請求給付退休金訴訟,分案為「107年度勞訴字第2號」,續由蕭慶鈴律師擔任鈦立公司之訴訟代理人,107年9月7日民事一審言詞辯論終結,107年9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主文「被告(鈦立公司)應給付原告(林釗永)新臺幣3,218,798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鈦立公司)應提繳新臺幣231,639元至原告(林釗永)之勞工退休金帳戶。原告(林釗永)其餘之訴駁回。」,鈦立公司大部分都敗訴,但是鈦立公司沒有上訴,該民事事件於107年10月22日判決確定(判決列印於本院卷二第67頁、確定證明書影本於109年度偵字第34541號卷第49頁)。  ⒍107年1月3日委任契約書內容大有疑問,106年12月底鈦立公司(僱主)被前員工提出「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民事訴訟,鈦立公司只是居於被動立場,頂多支付律師費用就好了,怎會有人建議雇主對前員工提出損害賠償訴訟反制? 如果真的可以對前員工提出損害賠償訴訟,到底是有掌握什麼實據? 證人吳文超(鈦立公司代表人吳福仁之子)於原審中證述稱「這個訴訟案件所做出的書狀內容或答辯方向,實際是跟被告說的」「當時聲請假扣押的建議是張晉銘向我提出來的」「這個案件從頭到尾我都沒有遇到律師,我接觸到專業團隊的頭,都只有被告(張晉銘)」「被告(張晉銘)說這個案子很簡單,我們可以用A案壓B案,他直接講出來..被告跟我分析說林釗永跟我告多少賠償金額,我就把我的損失計算到多少幅度,跟他幾乎接近,甚至高過他要求的損害賠償金額的話,來做為他的壓力,可是相對越多的金額,要擔保的金額就越高,這些話都是被告(張晉銘)跟我講的,在這之前我根本不知道有這種方式。」(原審卷二第391-393頁)。其實從張晉銘107年1月收費起,到107年10月鈦立公司敗訴確定為止,張晉銘始終沒有對這位前員工林釗永提出訴訟或假扣押,收了錢完全沒做事。鈦立公司匯款到事務所帳戶後,立即由張晉銘指示張瓊華提領做各種用途,花用一空,已經沒錢再去提存假扣押擔保金,所以這個以A案壓B案策略就是詐術,只有假扣押擔保金的這個名義才方便向客戶一次索討幾百萬元。  ㈣證人么建鑫(即么景懷)於109年9月28日檢察官偵訊中供後具結稱「鈦立公司原本是我認識的客戶,鈦立公司與前員工涉訟,我把這件事跟張晉銘說,張晉銘就跟張瓊華去跟鈦立公司洽談這件事並簽約,當時張晉銘有跟鈦立公司收一筆擔保金,後來沒有執行假扣押,後來我幫鈦立公司去跟彰化地院查詢,發現張晉銘並無進行假扣押。我離職後,吳文超才跟我說他有付這一筆假扣押的費用」(108年度他字第4939號號卷第675頁)。經對照證人么建鑫是107年4月2日從恒揚法律事務所離職(勞保資料,見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195頁)。上述107年9月21日一審敗訴後,也就是市政路事務所的尾聲時期,因為107年7、8月起該恒揚聯邦文心分行帳戶存款餘額快要見底,發不出薪水,員工紛紛離職。而張晉銘前次違反律師法案於107年8月21日起訴繫屬於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620號案件),張晉銘與蕭慶鈴這種合作關係,讓張晉銘惹來違反律師法與侵占官司,蕭慶鈴與張晉銘交惡,蕭慶鈴向張晉銘催討存摺及大小章,107年11、12月間某日張晉銘將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存摺及大小章還給蕭慶鈴律師後,張晉銘消失不見。   ㈤蕭慶鈴律師於原審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給付退休金案件我有拿到完整的資料,但是關於保全程序與損害賠償訴訟,我就不知道」(原審卷二第270-271頁)。蕭慶鈴堅稱這個對前員工反制之建議,是出自張晉銘。鈦立公司一審敗訴確定後,107年11月間陳秉榤律師向鈦立公司詢問何時要給付退休金? 證人吳文超於原審中證述稱「我收到敗訴判決書後,我先打電話找張晉銘,張晉銘說叫我再寫一份委任狀,還說可以再審,我那時候對他已經不信任,後續就沒有再找他。」「這個官司到一審之後,恒揚法律事務所沒有把敗訴的訊息跟我講,等到我收到通知都已經超過時間。林釗永這個案件都已經過了上訴期,張晉銘也沒有跟我講,我就去找他把錢要回來,既然我都敗訴了,我就要求他要把我會給他的這筆假扣押的錢還給我,張晉銘說東西(錢)在法院。就是我匯給恒揚法律事務所的234萬4500元。張晉銘說法院要擔保金,要押在法院,我跟他要案號,他也拿不出來,我才打電話去法院,問到底有沒有這件損害賠償訴訟,即『鈦立公司為原告、林釗永為被告的』,法院說沒有這個案件,我才知道張晉銘在騙我。」「被告張晉銘當時有跟我說錢在法院,不在他手上,我印象電話中、當面都有講」(原審卷二第384-385頁、第394、397頁)。且經原審曾經向彰化地方法院查詢,確定106、107年間沒有任何鈦立公司對林釗永聲請假扣押或提起民事訴訟之分案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31頁彰化地院函覆)。且經查「鈦立股份有限公司」在臺中地方法院也沒有假扣押及民事訴訟之分案紀錄(原審卷一第321頁)。張晉銘107年1月初向吳文超拿了訴訟費及擔保金,卻沒有對林釗永採取法律行動,吳文超至此方知受騙。  ㈥吳文超108年1月2日發存證信函給蕭慶鈴律師即恒揚法律事務 所(存證信函影本見109年度偵字第34541號卷第143頁)。 鈦立公司吳福仁於108年1月7日向臺中地方法院提出不當得 利起訴狀,訴之聲明要求蕭慶鈴律師賠償321萬8798元(109 年度偵字第34541號卷第153頁),臺中地方法院分為「108 年度訴字第405號」返還不當得利案件。鈦立公司吳福仁另 於108年初,以蕭慶鈴律師即恒揚法律事務所為相對人,向 臺中地方法院提出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債權之「假扣押 」裁定聲請,然經臺中地方法院108年2月26日以「108年度 全字第19號」裁定駁回鈦立公司之聲請(本院卷二第81頁駁 回假扣押之裁定書列印)。刑事部分,108年2月15日鈦立公 司對蕭慶鈴律師提出詐欺告訴(109年度偵字第34541號卷第 3頁告訴狀)、108年5月24日追加提告張晉銘(109年度偵字 第34541號卷第228頁)。上開民事不當得利部分,110年4月 9日經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5號」民事判決,民 事被告(蕭慶鈴即恒揚法律事務所)敗訴229萬4500元,該 案民事被告蕭慶鈴有將該案訴訟告知張晉銘(見本院卷二第 85頁民事判決列印)。蕭慶鈴於該案民事敗訴後有提起上訴 ,經本院分為「110年度上字第262號案件」,蕭慶鈴於本院 民事庭審理期間,110年12月1日與鈦立公司達成調解,蕭慶 鈴律師給付賠償235萬元(見原審卷一第463頁調解筆錄影本 )。  ㈦蕭慶鈴律師在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5號民事訴訟中 ,承認接受張晉銘指派「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號 給付退休金案件」之一審律師費用是5萬元,扣除5萬元律師 費是實際有去上法庭應訴支出外,張晉銘其餘取得都是詐欺 所得,故張晉銘應沒收所得是230萬0500元(即235萬0500元 -5萬元=230萬0500元)。  ㈧辯護人雖辯稱:請斟酌一審卷一被告手機跟蕭慶鈴律師的通訊 內容,兩人有就事實一㈠鈦立公司的討論案情之紀錄,蕭慶 鈴律師不可能對假扣押不知情(113年7月19日準備程序)。 然上開對話只是在討論「給付退休金之訴」內容,並沒有提 到要對前員工提出損害賠償訴訟或假扣押。被告張晉銘不應 該建議吳文超對前員工提出訴訟反制,因為張晉銘沒有律師 執照就不能建議這些事情。這些二百多萬元掉入張晉銘可支 配的口袋內,也沒有必要告訴蕭慶鈴律師,反正蕭慶鈴律師 上法庭後有拿到5萬元報酬就可以了,其餘是張晉銘要怎麼 運用資金的問題。被告張晉銘收了230萬0500元代價卻沒有 履行提出訴訟及假扣押的服務,此部分自始自始即懷著將來 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屬於 一種「履約詐欺」型態。 六、檢察官起訴被告「承辦假扣押」違反律師法部分,本院不另 無罪諭知之理由:  ㈠按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之立法意旨明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徹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就前開立法意旨觀之,其立法目的在於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之不法現象,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維護司法威信;而所謂「辦理訴訟事件」,自應包括撰寫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相關之書狀及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言。是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且涵括具體訴訟案件繫屬於檢察署、法院之偵、審事件,並及於訴訟前為當事人撰作書狀等相關行為。而為訴訟人撰作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204號解釋參照)。又何謂「辦理訴訟案件」的定義,傳統見解排除「非訟事件法的非訟事件」,即非訟事件法中所指無訟爭性的民事及商事事件而言,包含民事非訟事件、登記事件以及商事非訟事件。就民事非訟事件而言,係指法人之監督及維護、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出版、拍賣及證書保存、信託事件,商事非訟事件則指公司事件、海商事件、票據事件,此觀非訟事件法即明(原第4章家事非訟事件相關條文已於102年5月8日修正刪除)。又近年因法院組織法於96年7月11日修正並經總統公布施行,在地方法院增置司法事務官之組織及編制,以協助法官辦理司法事務。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規定「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一、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程序事件、督促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二、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三、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立法理由闡述「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事件,其內容不屬審判核心事項或不涉身分、實體權利義務之重大變動,由司法事務官妥速處理,並合理分配使用司法資源。又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係指非訟事件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所定,具非訟事件性質者而言,附此敘明。」。足認「非訟事件」不僅只傳統非訟事件法規定的範疇,尚包括司法事務官職掌的法定事務,均屬無訟爭性的「非訟事件」。目前法院實務上,對支付命令、假扣押裁定、強制執行都已經交付司法事務官處理,這些就是「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自不屬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的「訴訟事件」(民國110年1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意見)。目前司法實務上,扣押的異議裁定、強制執行的異議、支付命令轉民事訴訟後的審判程序,因為已經產生爭執,仍是由民事法官處理,這些仍屬於「辦理訴訟事件」範圍內。  ㈡起訴事實一㈠㈡㈣㈤都有張晉銘為客戶辦理假扣押之敘述,檢察 官認為不具律師身分為客戶辦理假扣押就是違反律師法,此 部分容有誤會,被告於起訴事實一㈠中不該建議鈦立公司對 林釗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於起訴事實一㈡中不該建議林欣 宜提起兩件民事訴訟,張晉銘於事實一㈠㈡建議了也收費了, 卻都沒有提起民事訴訟,同時違反律師法與構成詐欺。張晉 銘是沒有律師資格又要當所長,積極決策律師事務所的大小 事情,自然很容易觸犯律師法,構成犯罪並不冤屈。張晉銘 對起訴事實一㈣一開始就詐欺擔保金,但雖然收下擔保金及 服務費後一年5個月後才要做假扣押,也只是怕當事人追究 而虛應故事,仍無解於已經構成詐欺罪事實。至於起訴事實 一㈤部分蕭慶鈴律師承認有與陳世宗討論過要訴訟解決工程 糾紛,且後來產生了兩件工程訴訟都是蕭慶鈴律師承辦,起 訴事實一㈤是沒有違反律師法,張晉銘不該的是挪用擔保金 而侵占之犯行,本院一併說明。 參、所犯罪名、罪數: 一、法律修正部分:  ㈠律師法曾於109年01月15日修正條次,修正前之律師法第48條 第1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 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109年01月15日修正後 ,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 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理由「 將原『未取得律師資格』修正為『無律師證書』,以符修正意旨 。」,並無關構成要件與刑度之修正,故本院仍依現在有效 之律師法判決。  ㈡查被告103年8月29日事實一㈤業務侵占後,刑法第336條規定 經立法院修正,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 0014064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 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 下罰金。」,而刑法第336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 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 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 定,是無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逕行適用現行法處斷,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始能構成。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 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 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難 以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吾人一 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 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 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 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 失均衡之契約;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 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 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此種詐欺行為的 主要內涵實為告知義務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 當事人履約或為對待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 與否或為相對給付時首應考量之因素),換言之,詐欺成立 與否的判斷,應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 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 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 三、被告張晉銘沒有律師證書,卻建議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預 收民事裁判費與委任費,已經違反律師法專業技術證照的意 旨,事實一㈠㈡收了錢還不辦事,不依照委任契約的內容處理 ,將客戶的委託款挪用做事務所各項支出,包括自已的高額 月薪,屬於履約詐欺類型。故所犯罪名: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 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違反律師法與履約詐欺,有時間空間上的重疊,有想 像競合關係,以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 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違反律師法與履約詐欺,有時間空間上的重疊,有想 像競合關係,以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㈤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起 訴書雖然沒有直接引用刑法業務侵占罪名,但是起訴事實已 經描述「陳世宗..共324萬9930元匯入恒揚事務所聯邦銀行 文心分行帳戶內。然張晉銘於取得該等款項後...提存126萬 1000元,張晉銘則因此取得餘款191萬3668元之不法利益」 已經具體描述到業務侵占行為,故本院已經於審理中告知被 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名,諭知變更起訴法條,無礙被告之訴訟 權益(本院卷三第265頁)。  ⒌被告就上述⒈⒉⒊三次詐欺取財罪、⒋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撤銷之理由、本院之量刑、沒收: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然原審判決有下 列錯誤:  ①原審認定「么建鑫、邱喬萱確受蕭慶鈴律師所雇用」並不完 全正確,么建鑫已經證述自己是接受張瓊華、張晉銘面試雇 用,么建鑫說「蕭慶鈴律師到事務所的次數很少,近10年只 見過蕭慶鈴律師來過4至5次」,既然10年內在事務所內只見 過雇主4、5次,雇主怎麼對員工進行職務監督?其實每天發 號施令的是張晉銘,是張晉銘指示么建鑫撰寫各種法律文書 ,辦理各種送件工作,張晉銘指示張瓊華計算員工薪資,張 瓊華每個月去銀行辦理轉帳到員工薪資帳戶,所以么建鑫、 邱喬萱實質雇主是張晉銘。雖然么建鑫、邱喬萱的勞保是掛 在恒揚法律事務所底下,恒揚法律事務所向臺中律師公會登 記地址在「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但么建鑫、邱喬 萱不曾到美村南路上班,么建鑫、邱喬萱實際的雇主是張晉 銘。  ②原審論述「勞動契約之特徵在於從屬性,當事人間成立以供給勞務為內容之契約,縱兼有委任之性質,惟既有部分從屬性存在,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仍應從寬認定係屬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被告..與恒揚法律事務所具有組織上從屬性」,原審認定被告從屬於恒揚法律事務所底下,然張晉銘獨自經營事務所,並從「文心路→育德路→市政路」搬了三個辦公室,獨自掌管一個恒揚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向客人收錢,並支出員工薪資,張晉銘固定領24萬5000元薪水(雖然偶而有增減,但均維持二十餘萬月薪),蕭慶鈴律師是按件計酬,常常是每個月只有3萬餘元薪水,最慘106年1月10日只領到2萬9709元。從經濟地位上來說,張晉銘是所長,蕭慶鈴是受雇律師,張晉銘並未從屬於蕭慶鈴,數字都會說話。  ③原審論述「且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對外宣稱其為 律師,當難率論被告有何執行律師業務及為他人代理訴訟進 行之情」,然張晉銘開立給客戶的收費單,都是張晉銘決定 的,張晉銘會故意把自己辦理假扣押部分的報酬寫高,把蕭 慶鈴律師承辦的法庭訴訟報酬寫低,如㈣對雨佳公司的收費 單上寫「保全程序-委任費60,000元」,「民事一審委任費- 50,000元」,而真正辦法律實務的人都知道一審民事訴訟攻 防是要絞盡腦汁,非常辛苦的,比起寫假扣押聲請狀不知困 難多少倍,但被告不必宣稱自己是律師就可以獨立執行職務 ,所以㈡寫給林欣宜收費單上寫「民事訴訟-裁判費(暫定案 由:請求返還價金)232,000元、民事訴訟委任費60,000元。 民事訴訟-裁判費(暫定案由:請求損害賠償500萬)50,500 元、民事訴訟-委任費60,000元」,連案由都想好了,訴之 聲明要寫多少金額也已經決定了,才能算出裁判費是232,00 0元、50,500元。這當然已經具體執行律師職務。  ④原審敘述「此東佳公司不足額假扣押之聲請,或雨佳公司遲 至105年間始向永曜公司聲請假扣押之時間點,是否均為蕭 慶鈴律師所決定之訴訟策略,亦多有可疑之處。」,但不足 額假扣押是因為張晉銘讓舊假扣押裁定失效,再重新聲請不 足額假扣押,中間挪用了144萬9000元差額。其實事務所要 繳納出較低的126萬1000元擔保金都非常困難,103年8月29 日當時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僅剩下40萬4041元,么景 懷把40萬元領出來後,還要由張晉銘東拼西湊才拿得出126 萬1000元擔保金,財務已經捉襟見肘。蕭慶鈴律師只能領自 己每月幾萬元受雇律師費用,何必去煩惱聯邦銀行文心分行 帳戶內不夠支付擔保金。如果當時張晉銘的❷育德路事務所 周轉不靈,該倒就倒了,反正蕭慶鈴律師自己有一間美村南 路事務所可以營業,蕭慶鈴律師何必去擔心❷育德路事務所 要不要倒閉?當然也更無必要建議張晉銘業務侵占。又雨佳 公司案件,延遲到二審才要辦假扣押,雨佳公司匯入171萬 元擔保金,但是經張晉銘、張瓊華一頓提領之後,於103年1 2月11日餘額剩下8390元。此時想要立即辦理假扣押,也沒 錢提存擔保金了,同樣是上述的理由,張晉銘此時的❷育德 路事務所要不要倒閉?這是張晉銘的問題,蕭慶鈴律師不用 建議延後到二審再辦理假扣押。  ⑤原審敘述「蕭慶鈴律師既擔任鈦立公司、雨佳公司、東佳公 司相關訴訟案件之代理人,則恒揚法律事務所之所以未為鈦 立公司對林釗永提出假扣押之聲請及侵權行為之訴訟,以及 恒揚法律事務所未對濟業公司為不足額假扣押之聲請...或 被告向蕭慶鈴律師彙報後,蕭慶鈴律師未完成委任事項之債 務不履行?實多有不明之處。」,然證人么建鑫於原審中證 稱「一般這種案件,我是認為不太可能是蕭慶鈴律師去辦的 ,除非張晉銘接到案件確認要交給蕭慶鈴律師去訴訟的時候 ,蕭慶鈴律師才會跟當事人有接觸,如果是做假扣押或是做 其他事情,不太可能會由蕭慶鈴跟當事人作接觸,一直以來 模式都是這樣」(原審卷一第592頁),張晉銘自己開發法 律顧問契約的客戶,這是張晉銘自己的客源,如果只是要做 非訟處理,張晉銘也不會讓客戶與蕭慶鈴律師接觸,因為蕭 慶鈴律師自己有一個美村南路事務所可能會搶生意。證人么 建鑫於原審已經清楚證述,張晉銘承接的假扣押工作是不會 分給蕭慶鈴的,所以上述東佳公司的假扣押聲請狀上,是寫 「送達代收人、么景懷、住○○市○區○○路000號1樓、00-0000 0000」(假扣押聲請狀影本見109他5366卷第27、204頁), 雨佳公司假扣押聲請狀上是寫「送達代收人、么景懷、住○○ 市○區○○路000號1樓」(影本見原審卷一第441頁),並不是 美村南路的地址,印證張晉銘不會把假扣押聲請的生意分給 蕭慶鈴律師。  ⑥原審敘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以恒揚法律事務所名義接受林 欣宜..之委任,就林欣宜..部分並未為任何之訴訟及相關處 理,尚有誤解之處」,被告張晉銘受林欣宜委任,確實有做 支付命令、本票裁定、假扣押等工作,但是就具體建議「提 起二件民事訴訟」部分,確實沒有做,甚至在本票執行轉成 債務人異議之訴時,這是典型訴訟工作,但是張晉銘的事務 所沒有派人去開庭,導致敗訴,這當然是履約詐欺情形,原 審未予詳述。  ⑦原審就細節認定部分,容均有錯誤,經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起訴事實一㈠㈡㈣㈤部分撤銷,並重新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如上。 二、爰審酌被告修畢大學法律學分,也修過碩士班法律學分,明 知應取得律師資格始得具體給客戶建議處理訴訟案件,竟仍 意圖營利,為客戶林欣宜、鈦立公司建議處理另案民事訴訟 事件,又在多件案件中詐取高額假扣押擔保費用後,卻不代 為聲請假扣押,或拖延後虛應故事,破壞司法威信,地下律 師損害律師界形象,所為實屬不該;又其因業務關係而向告 訴人收取之假扣押擔保金,應由其妥善保管,不得擅自挪用 ,竟因事務所開銷吃緊,先挪用大筆假扣押擔保金,或為侵 占客戶委託之擔保金,殊值非難,且犯後復否認犯行,被告 在市政路事務所結束營業後,對客戶委託案件不善後處理, 等到客戶提告之後,被告往上推給蕭慶鈴律師,往下推給法 務室么建鑫等人,反正收了錢不辦事都是別人錯,罔顧自己 是所長,也是全事務所月薪最高的人,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且被告並未與本案被害人和解,多是蕭慶鈴律師出面善後 (蕭律師為保全自己律師牌照而承擔賠償責任,並不代表蕭 律師承認參與犯罪),兼衡被告自陳法研所肄業之智識程度 、已離婚,經濟狀況不佳,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造 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不同,雨佳公司告訴代理人律師、告訴 人林欣宜、告訴人吳文超於審理期日中表示請求從重量刑, 及審酌被告違反律師法之上開規定,係侵害社會法益之行為 ,對司法威信所造成之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事實一㈤部分,業務侵占144萬9000元;事實一 ㈣部分,詐欺取財165萬2000元;事實一㈡部分,詐欺取財40 萬2500元;事實一㈠部分,詐欺取財230萬0500元之不法利益 ;以上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 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事實一㈣部分,於雨佳公司一審敗訴後,直到訴訟案件已經上 訴二審後才要去辦假扣押,雖然事後有繳納1000元規費,但 這是掩飾犯罪的事後成本,計算沒收時,不應扣除此犯罪成 本,併此敘明。   伍、本院維持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㈢緣賴漢威為向其債務人白博全收取債務, 而於106年2月15日某時,前往市政路事務所,欲委任蕭慶鈴 代為處理此事,然當日卻由張晉銘出面接洽,並以「法務長 」之身份向賴漢威佯稱:可代為處理,但要支付18萬4560元 之費用云云,並提供該帳戶予賴漢威匯款,致使賴漢威陷於 錯誤,而於同日書立委託事項為「就為請求白博全清償借款 案委任事務所聲請強制執行及案件協商,非訟案件」之「委 任契約書」乙份,且將白博全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4張 本票正本」交予張晉銘,賴漢威再於106年2月17日及同年3 月1日,陸續匯款10萬元及8萬4560元,共18萬4560元至恒揚 事務所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然張晉銘於取得該等款項 後,並未為任何之訴訟及相關處理作為。嗣因賴漢威發覺有 異,經查詢後發現張晉銘並未為任何假扣押之聲請,且亦聯 絡不上張晉銘,賴漢威方知受騙,張晉銘則因此獲得18萬45 60元之不法利益,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4張本票正本侵占入 己。因認被告就上述事實㈢所為涉犯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部分 ,則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備註 1 100年8月11日 100萬元 CH0000000 彩色照片於原審卷一第641頁 2 100年11月9日 50萬元 WG0000000 彩色照片於原審卷一第635頁 3 102年6月8日 7萬元 WG0000000 彩色照片於原審卷一第639頁 4 102年11月6日 25萬元 WG0000000 彩色照片於原審卷一第637頁 合計182萬元 112年4月18日張晉銘庭呈本票原本已附卷(原審卷一證物袋) 二、檢察官係以:告訴人賴漢威偵查中供述(108他4939卷第271 至277頁,108他1720卷第257至263頁)、恒揚法律事務所合 約書、委任契約書(108他4939卷第23至25頁、第237頁)、 中國信託銀行106年2月17日、106年3月1日匯款申請書影本 各1份(108他4939卷第27頁、第238至239頁)、白博全所開 立之本票影本4張(108他4939卷第187至189頁、第240至241 頁)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訊據被告張晉銘否認犯罪,辯稱:事實一㈢原先是么建鑫接 來的案子,我再與賴漢威接觸,再以事務所的名義接案,原 先是債權債務協商,若不成再進入扣押的程序,這個債權債 務協商已經完成了,我有請白博全出來協商,我跟白博全約 在他工作的醫院談,他穿手術袍出來談,我們談了3、4次, 後來他願意還錢了。我把相關事情轉述給賴漢威,但賴漢威 拒絕收受清償協議。賴漢威有說命理的緣故,要暫停一年, 法務室收了這些本票後,相關資料都是存在法務室,後來么 建鑫離職了,我找到這4張票交給臺中地院的法官,沒有人 侵占這些本票」(113年3月29日準備程序)。如果協商完成 就沒有強制執行,因為這裡面有一筆事務所事後的佣金,所 以賴漢威他就故意不拿這筆錢。我進行協商都有錄音,協商 過程之照片之前都有提供了(114年2月19日審理筆錄)。 五、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這幾張本票被告沒有拿去聲請本票裁 定,被告並未據為己有,賴漢威是把本票交給恒揚法律事務 所而不是交給被告。後來被告與蕭慶鈴律師也沒有交接,被 告就離職了,一審時被告也把本票拿出來交給法官,被告未 曾侵占(113年9月4日審理筆錄)。賴漢威的委託費用是匯 款到恒揚聯邦文心分行帳戶裡面,資金流向都是付款勞健保 、員工薪資或是律師酬金,員工薪水佔的比例很重,沒有證 據證明錢是流向被告,如果蕭慶鈴律師不是恒揚的負責人, 為何蕭慶鈴律師與賴漢威和解? 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構成檢 察官起訴罪名,請駁回檢察官上訴(114年2月19日審理筆錄 )。 六、經查:  ㈠證人賴漢威先前已經於103年間委由劉喜律師處理過與白博全之債務糾紛,即103年4月24日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3259號支付命令(債權人賴漢威、債務人白博全、金額為新臺幣182萬元、支付命令於103年6月9日確定)(見本院卷三第225-229頁)。此支付命令182萬元就是附表二本票182萬元,所以賴漢威於103年間已經取得執行名義,可以直接開啟強制執行,無須再度以民事訴訟程序確定債權債務關係。  ㈡證人賴漢威是106年2月15日與市政路恒揚法律事務所簽訂委任契約書,書立委託事項為「就為請求白博全清償借款案委任事務所聲請強制執行及案件協商,非訟程序」「委任費用為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伍佰陸拾元正」「上述費用包含法院執行費」「訴訟、車馬、郵規個案費用另計」(106年2月15日委任契約書、108年度他字第4939號卷第25頁)。因為被告張晉銘收費處理項目也不包括提出民事訴訟,就此並無違反律師法。  ㈢證人賴漢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去市政路恒揚法律事務所,當天晚上6點到那邊,當天只有張晉銘、么景懷還有一位小姐,張晉銘跟我談發生的經過,張晉銘問我本票有沒有被裁定,我說有,可是資料我要回去找。張晉銘說律師已經下班了,我的問題他可以先處理,所以我就跟他談,他知道本票裁定後面要有蓋章什麼的,我的本票的確沒有蓋章,他也說支付命令,我說對,我是找支付命令,所以可能沒有蓋章,我覺得他很清楚這個思路。他說他是法務長,法律碩士畢業。當天有簽立一份委任書,我在地檢署有提出。從第一次去恒揚,一直到我提出告訴,我沒有遇過恒揚的律師,也沒有律師跟我連絡。」(原審卷二第113頁以下)。106年2月15日簽訂委任書後,賴漢威於106年2月17日匯款10萬元;另於106年3月1日匯款8萬4560元(本院卷一第401頁)。  ㈣被告張晉銘辯稱:收案之後,我有找債務人白博全進行債務協 商,與白博全約在他工作的醫院談,他穿手術袍出來談,我 們談了3、4次(原審卷二第135頁)。張晉銘有提出手機錄 影截圖,稱錄影時間是「107年6月1日」,從錄影內容判斷 ,錄影地點應是醫院,有一個穿著綠色手術服的人到醫院櫃 檯前,與另一名手上拿著文書的男子正在討論的畫面(原審 卷第153-155頁)。在原審交互詰問程序中,證人賴漢威閱 覽過該錄影截圖後,也說「應該是白博全,因為他真的會穿 醫院的衣服,張晉銘他的意思是他真的有去,這部分我OK, 他真的有做。」(原審卷二第135頁),承認至少107年6月1 日張晉銘有去找白博全催討債務。其實從106年初收了費用 以後,到張晉銘107年6月1日出面去催討,中間過了一年沒 有執行或協商動作。證人賴漢威於原審審理中承認「因為當 時我太太在做化療,命理老師說訴訟要暫停一年」(見原審 卷二第121頁),賴漢威偵查中提出其太太106年12月16日診 斷書,記載為左側乳癌第四期(108年度他字第4939號卷第3 1頁)。賴漢威相信命理之說,最近一年內不宜有官司是非 ,故同意暫停一年不採取法律動作。   ㈤證人么建鑫(么景懷)於109年9月28日檢察官偵訊筆錄中具 結證稱「賴漢威是透過我表妹介紹來的客戶,我把賴漢威帶 到市政路的事務所,由張晉銘、張瓊華來瞭解案件,當天賴 漢威就跟張晉銘簽委任契約。後來案件沒有處理,因為賴漢 威當時有說,命理老師跟他說,這個案件要一年後才可以有 動作,後來我就離職了。」(109年度偵字第34541號卷第17 0頁)。證人么建鑫於原審中證稱「賴漢威他是篤信宗教與 信仰的人,賴漢威當時候告訴我們,他要兩三年之後再做, 當下委任時,他並沒有要馬上針對他的案件來處理」(見原 審卷一第591頁),與上述賴漢威證詞大致吻合。被告張晉 銘收費後有想要進行協商,但是賴漢威同意暫停,被告張晉 銘事後也確實有去找債務人協商,有照片可證,所以被告張 晉銘就此應無詐欺取財犯行。  ㈥證人賴漢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後來張晉銘說么景懷已經離 開,全權由張晉銘負責,所以107年6月26日我抵達之後,他 讓我聽了一個很像白博全的聲音之後,107年6月27日我再去 ,就是帶他說的本票。」「我中間再跟張晉銘接洽,是因為 他說么景懷已經不在了,所以我又要在107年6月26、27日再 去恒揚法律事務所跟張晉銘談。這一次去,他們說我的事情 很簡單,交給他們處理,他會去幫我用。因為我已經先付款 18萬元的處理費用,因為他說處理的費用是10%,所以先拿 了18萬多,已經匯給他了,可是一年多我知道中間有一些問 題,所以張晉銘與么景懷就暫時先做其他的事情,我也有我 的工作要忙,所以我沒有要他馬上執行,因為我知道要找到 這個人(白博全)的前提是他要有錢,如果他沒錢,根本找 他談沒有用,因為我跟他談了10年都要不到錢。」等語(原 審卷二第117-119頁、第130頁)。賴漢威聽到一段「很像白 博全聲音」的錄音,做有利被告的證據推定,在暫停訴訟的 這一年中,被告張晉銘應有去找債務人白博全協商,被告有 履行約定工作,應無詐欺犯行。  七、證人賴漢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這件事情最後沒有辦成功, 張晉銘說他會處理,所以我等。這個事情到107年12月,張 晉銘他用通訊軟體跟我講說,已經處理差不多了,他要再收 尾款5萬元,那我說我也沒有看到任何款項進來我的戶頭, 為何你要再跟我收五萬元,這個時候我才覺得比較怪,所以 我就對他有提防。」(原審卷二第117-119頁)。證人么建 鑫(么景懷)於109年9月28日檢察官偵訊筆錄中具結證稱「 我離職後,賴漢威有來找我談這個案件的事情,賴漢威說張 晉銘有拿對話錄音給他聽,並表示有幫賴漢威處理案件,張 晉銘又向賴漢威說要再收其他費用,賴漢威才對張晉銘提告 」(109年度偵字第34541號卷第170頁)。賴漢威是108年1 月29日寄存證信函給市○路○○○○○○○○○村○路○○○○○○○000○○○○○ 0000號卷第233頁)。108年5月30日賴漢威對張晉銘及蕭慶 鈴提出詐欺、侵占、背信告訴(108年度他字第4939號卷第3 頁)。以上只證明被告張晉銘的誠信不太好,因為107年11 、12月❸市政路恒揚法律事務所就已經人去樓空,張晉銘已 經沒有一個服務據點,竟然還要向賴漢威要錢,如果收了錢 要怎麼樣繼續服務? 以上只證明被告張晉銘做事的誠信有問 題,但尚未到詐欺取財之程度。 八、賴漢威後來找別家律師事務所幫忙處理,就是原審109年5月 27日之109年度司促字第11670號支付命令(債權人賴漢威、 債務人白博全,支付命令金額為80萬元及利息,原審卷二第 175頁;支付命令列印於第517頁),並且向苗栗地方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苗栗地方法院113司執字第35553號)。證人賴 漢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後來才知道,原來恒揚法律事務 所有兩家,一家在市政路,一家在臺中高工附近,但中間會 會談都是他(張晉銘)在處理。當初我並不知道律師法第幾 條有寫不能開立兩家,我認為張晉銘與蕭慶鈴是事務關係, 張晉銘自稱與蕭慶鈴本身是同學關係,所以我認為你們合開 一個事務所,當初我要提告的原因,是因為第一我要確認你 們到底是誰在做事情。後來我查到蕭慶鈴律師這個地址,打 電話給蕭慶鈴,蕭慶鈴說張晉銘與他沒有關係。所以我只好 兩個都同時告發」(原審卷二第131頁)。賴漢威有向蕭慶 鈴提出損害賠償訴訟,經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判決後, 有上訴到臺中地方法院合議庭「110年度簡上字第68號損害 賠償事件」,且110年12月9日蕭慶鈴與賴漢威簽立和解書, 蕭慶鈴當場賠付賴漢威18萬5000元,賴漢威將對張晉銘之民 事請求權讓與給蕭慶鈴(見原審卷一第467頁和解書影本) 。蕭慶鈴律師願意和解消災,也是怕事件擴大波及自己,萬 一律師牌照不保,豈不損失更大。蕭慶鈴律師出面和解,並 不代表張晉銘事前行為有徵得蕭慶鈴律師同意,辯護意旨就 此部分仍有誤會。 九、原審認定起訴事實一㈢部分不構成犯罪,理由雖與本院認定 不盡相同,但就無罪之結論並無二致。檢察官不服無罪判決 提起上訴,但並未提出其他有力證據足以改變結論,故檢察 官就此部分(起訴事實一㈢)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幸敏、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起訴事實一㈠㈡㈣㈤部分,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 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 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起訴事實一㈢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一 :張晉銘之宣告刑、沒收 犯罪事實 主文 犯罪事實一㈤ 張晉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4萬9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㈣ 張晉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5萬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㈡ 張晉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萬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㈠ 張晉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0萬0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資金流向圖): 資金來源→ 聯邦銀行文心分行之000-000000000000號「恒揚法律事務所、蕭慶鈴」帳戶(明細見本院卷一477頁以下)(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273頁以下) →資金流向 日期(民國) 摘要 金額(新臺幣) 張晉銘、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張晉銘帳戶)(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45頁以下) 蕭慶鈴、社頭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蕭慶鈴帳戶)(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97頁以下) 么建鑫(么景懷)、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么建鑫帳戶)(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3頁以下) 邱喬萱、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邱喬萱帳戶)(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5頁以下) 許宜婷、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許宜婷帳戶)(明細見本院卷二第65頁以下) 95年10月2日 開戶 102年7月10日 轉帳支出 50萬2247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102年8月9日 轉帳支出 49萬6169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102年9月10日 轉帳支出 41萬5069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102年10月7日 轉帳支出 24萬5000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102年11月8日 轉帳支出 45萬8766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102年12月5日 轉帳支出 24萬5000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103年1月10日 轉帳支出 42萬4526元(張瓊華書寫提款單,見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307頁影本)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見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309頁傳票影本) 9萬9507元入蕭慶鈴帳戶(張瓊華書寫匯款單,見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309頁影本) 5萬5305元入么景懷帳戶(見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308頁傳票影本) 2萬3870元轉入許宜婷帳戶(見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311頁傳票影本) 103年2月7日 轉帳支出 24萬5000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103年2月10日 轉帳支出 10萬1271元 3萬3182元入蕭慶鈴帳戶 2萬8805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1萬5401元入邱喬萱帳戶 2萬3853元轉入許宜婷帳戶 103年3月7日 轉帳支出 24萬5000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103年3月10日 轉帳支出 16萬1070元 9萬5177元入蕭慶鈴帳戶 2萬8805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1萬3205元入邱喬萱帳戶 2萬3853元轉入許宜婷帳戶 103年4月8日 轉帳支出 21萬元 21萬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103年4月10日 轉帳支出 10萬4454元 3萬3791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2萬8730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1萬7370元入邱喬萱帳戶 2萬2531元轉入許宜婷帳戶 103年5月8日 轉帳支出 24萬5000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103年5月9日 轉帳支出 25萬3520元 14萬4697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3萬2280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1萬7600元入邱喬萱帳戶 2萬3853元轉入許宜婷帳戶 103年6月10日 轉帳支出 57萬9546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10萬8401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3萬0380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1萬9945元入邱喬萱帳戶 2萬4453元轉入許宜婷帳戶 東佳公司陳世宗於103年7月3日將53萬9930元匯入 103年7月3日 轉帳支出 34萬5000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另現金提領10萬元 103年7月10日 轉帳支出 19萬7764元 張瓊華臨櫃辦理,7萬3401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1萬6700元轉入邱喬萱帳戶 5萬3780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2萬3853元轉入許宜婷帳戶 現金提領3萬元 103年7月11日 現金支出 10萬元 ㈤東佳公司陳世宗103同7年月16日將「保全程序擔保金」271萬元匯入 103年7月16日 現金支出 30萬元 103年7月18日 轉帳支出 39萬7030元 張瓊華臨櫃辦理,轉入彰化銀行北臺北分行、趙博亮、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3年7月21日 現金支出 45萬元 103年7月24日 現金支出 20萬元 103年7月31日 轉帳支出 38萬4230元 張瓊華臨櫃辦理,轉入第一銀行北斗分行、啟墩工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 103年8月8日 轉帳支出 52萬579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張瓊華臨櫃辦理,將10萬3401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2萬3853元轉入許宜婷帳戶 1萬9515元轉入邱喬萱帳戶 2萬8780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103年8月15日 現金支出 15萬元 103年8月29日 現金支出 40萬元 么景懷確實於103年8月29日依㈤東佳案件之臺中地院新裁定提存126萬1000元。應該是將事務所所有能湊的錢都湊出來去完成提存。其實提領40萬元後,帳戶餘額僅剩下4041元。存款已經見底。 103年9月10日 轉帳支出 2萬8780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1萬7230元入邱喬萱帳戶 2萬3853元轉入許宜婷帳戶 103年9月9日 轉帳支出 24萬5000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103年9月23日 轉帳支出 12萬3431元 3萬3401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103年10月9日 轉帳支出 41萬9839元 24萬5000元「代發薪資」入張晉銘帳戶 10萬3401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2萬8780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1萬8775元入邱喬萱帳戶 2萬3853元轉入許宜婷帳戶 ㈣雨佳有限公司鄭永福於103年11月6日將171萬元匯入 103年11月10日 轉帳支出 45萬1414元(張瓊華書寫提款單,見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305頁影本) 24萬5000元「代發薪資」入張晉銘帳戶(張瓊華書寫匯款單,見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306頁影本) 張瓊華臨櫃辦理,13萬3401元轉入蕭慶鈴帳戶(張瓊華書寫匯款單,見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303頁影本) 2萬8780元「代發薪資」轉入么景懷帳戶(見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304頁傳票影本) 2萬0350元「代發薪資」轉入邱喬萱帳戶(見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304頁傳票影本) 2萬3853元「代發薪資」轉入許宜婷帳戶(見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307頁傳票影本) 103年11月10日 現金支出 45萬元(張瓊華書寫提款單,見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305頁影本) 103年11月17日 現金支出 20萬元 103年11月20日 現金支出 5萬元 103年11月2日 現金支出 10萬元 103年12月4日 現金支出 16萬元 103年12月10日 轉帳支出 52萬1074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張瓊華臨櫃辦理,10萬3401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2萬3853元轉入許宜婷帳戶 1萬7510元轉入邱喬萱帳戶 3萬1280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現金提領10萬元 103年12月11日 轉帳支出 40萬元 張瓊華臨櫃辦理,轉入華南銀行和美分行、王得安、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後餘額剩下8390元。 104年1月5日 轉帳支出 24萬5000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104年1月9日 轉帳支出 13萬2479元 3萬3401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5萬3780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2萬1415元入邱喬萱帳戶 2萬3853元轉入許宜婷帳戶 104年2月10日 轉帳支出 34萬6786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3萬3401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2萬6272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1萬8230元入邱喬萱帳戶 2萬3853元轉入許宜婷帳戶 104年3月5日 轉帳支出 24萬5000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104年3月10日 轉帳支出 10萬5204元 3萬3401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2萬8780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1萬9140元入邱喬萱帳戶 2萬3853元轉入許宜婷帳戶 104年4月10日 轉帳支出 35萬0809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3萬3401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2萬8780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1萬9745元入邱喬萱帳戶 2萬3853元轉入許宜婷帳戶 104年5月6日 轉帳支出 22萬元 22萬轉入張晉銘帳戶 104年5月8日 轉帳支出 10萬3229元 3萬3401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2萬8780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1萬7165元入邱喬萱帳戶 2萬3853元轉入許宜婷帳戶 104年6月10日 轉帳支出 46萬0404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14萬3950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2萬8383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1萬9211元入邱喬萱帳戶 2萬3830元轉入許宜婷帳戶 104年7月10日 轉帳支出 40萬8634元 24萬5000元「代發薪資」入張晉銘帳戶 6萬8950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5萬3383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1萬7441元入邱喬萱帳戶 2萬3830元轉入許宜婷帳戶 104年8月10日 轉帳支出 47萬0385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11萬6926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2萬8383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1萬6186元入邱喬萱帳戶 2萬3830元轉入許宜婷帳戶 104年9月10日 轉帳支出 41萬3012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7萬1626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3萬2383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2萬2375元入邱喬萱帳戶 2萬4305元轉入許宜婷帳戶 104年10月8日 轉帳支出 38萬7828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3萬8430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2萬8383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2萬2375元入邱喬萱帳戶 2萬4305元轉入許宜婷帳戶 104年11月10日 轉帳支出 46萬6167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11萬4769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2萬8383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2萬4375元入邱喬萱帳戶 2萬4305元轉入許宜婷帳戶 104年12月10日 轉帳支出 37萬2290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4萬5603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2萬8383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2萬2375元入邱喬萱帳戶 2萬4305元轉入許宜婷帳戶 105年1月7日 轉帳支出 37萬9246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3萬4153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5萬3383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2萬2375元入邱喬萱帳戶 2萬4305元轉入許宜婷帳戶 105年2月3日 轉帳支出 36萬1246元 24萬5000元「代發薪資」入張晉銘帳戶 3萬4153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2萬8383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2萬2375元入邱喬萱帳戶 2萬4305元轉入許宜婷帳戶 105年3月10日 轉帳支出 39萬1246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3萬4153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2萬8383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2萬2375元入邱喬萱帳戶 2萬4305元轉入許宜婷帳戶 105年4月8日 轉帳支出 35萬4246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3萬4153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2萬8383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2萬2375元入邱喬萱帳戶 2萬4305元轉入許宜婷帳戶 105年5月10日 轉帳支出 42萬4246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10萬4153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2萬8383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2萬2375元入邱喬萱帳戶 2萬4305元轉入許宜婷帳戶 105年6月8日 轉帳支出 35萬4246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3萬4153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2萬8383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2萬2375元入邱喬萱帳戶 2萬4305元轉入許宜婷帳戶 105年7月11日 轉帳支出 31萬9246元 18萬5000元「代發薪資」入張晉銘帳戶 3萬4153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5萬3383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2萬2375元入邱喬萱帳戶 2萬4305元轉入許宜婷帳戶 105年7月23日將「恒揚法律事務所」遷址至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6樓之7。 前次違反律師法案件(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94號判決),被害人金永工業有限公司於105年8月10日匯入44萬3440元。 105年8月10日 轉帳支出 35萬7246元(取款條見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313頁影本) 24萬5000元「代發薪資」入張晉銘帳戶(見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315頁傳票影本) 3萬4153元轉入蕭慶鈴帳戶(張瓊華書寫匯款單,見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316頁影本) 2萬8383元「代發薪資」轉入么景懷聯邦銀行帳戶(見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314頁傳票影本) 2萬2375元「代發薪資」轉入邱喬萱聯邦銀行帳戶(見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317頁傳票影本) 2萬4305元轉入許宜婷聯邦銀行帳戶(見108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318頁傳票影本) 105年9月5日 轉帳支出 24萬5000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105年9月10日 轉帳支出 11萬3034元 3萬7941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2萬8383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2萬2375元入邱喬萱帳戶 2萬4305元轉入許宜婷帳戶 105年10月11日 2萬8383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2萬2375元轉入邱喬萱帳戶 2萬4305元轉入許宜婷帳戶 105年10月12日 轉帳支出 28萬3173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3萬8143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105年11月9日 轉帳支出 20萬5000元 20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105年11月10日 2萬8383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2萬2375元轉入邱喬萱帳戶 2萬0589元轉入許宜婷帳戶。(許宜婷105年11月離職) ㈣雨佳公司105年11月18日匯入6萬4464元裁判費 105年11月21日 現金支出 6萬5000元 105年12月6日 轉帳支出 24萬5000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105年12月12日 2萬8383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2萬2375元轉入邱喬萱帳戶 106年1月5日 轉帳支出 23萬元 23萬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106年1月10日 轉帳支出 10萬5497元 2萬9709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5萬3383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2萬2375元轉入邱喬萱帳戶 106年2月7日 轉帳支出 24萬5000元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106年2月10日 轉帳支出 7萬5749元 2萬9956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2萬3406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2萬2375元轉入邱喬萱帳戶 ㈢賴漢威於106年2月17日,匯款10萬元 106年2月17日 現金支出 10萬元 ㈢賴漢威於106年3月1日,匯款8萬4560元 106年3月2日 現金支出 8萬5000元 106年3月9日 轉帳支出 15萬元 15萬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106年3月10日 2萬8406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2萬2457元轉入邱喬萱帳戶 106年4月7日 轉帳支出 23萬元 23萬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106年4月10日 2萬8406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2萬2457元轉入邱喬萱帳戶 106年4月28日 轉帳支出 8萬30元 2萬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106年5月10日 轉帳支出 36萬9849 24萬5000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6萬9956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3萬2406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2萬2457元轉入邱喬萱帳戶 106年6月8日 轉帳支出 17萬元 17萬元「薪轉」入張晉銘帳戶 106年6月12日 2萬3666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2萬2457元轉入邱喬萱帳戶 ㈡林欣宜於106年8月3日以其母王秀琴之名義,匯款15萬元 106年8月4日 現金支出 15萬元 ㈡林欣宜於106年8月22日,以其母王秀琴之名義,匯款269萬5500元 106年8月22日 現金支出 40萬元 106年8月24日 現金支出 42萬6500元 106年8月28日 現金支出 36萬2800元 106年8月30日 現金支出 39萬5300元 106年9月4日 現金支出 25萬4900元 106年9月11日 轉帳支出 35萬863元 10萬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2萬2457元轉入邱喬萱帳戶 2萬8400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2萬8406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2萬2457元轉入邱喬萱帳戶 106年9月13日 現金支出 33萬5700元 106年9月28日 現金支出 35萬4000元 ㈡林欣宜於106年10月3日,以其母王秀琴之名義,匯款30萬元 106年10月11日 轉帳支出 29萬9863元 2萬2457元轉入邱喬萱帳戶 2萬8400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2萬8406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2萬2457元轉入邱喬萱帳戶 現金提領 24萬9000元 106年11月6日 現金支出 35萬元 5萬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106年11月10日 2萬1923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2萬2457元轉入邱喬萱帳戶 106年12月11日 轉帳支出 9萬6000元 2萬9956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2萬8406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2萬2457元轉入邱喬萱帳戶 ㈠鈦立公司吳文超於107年1月4日匯款234萬4500元 107年1月5日 現金支出 41萬3500元 107年1月10日 轉帳支出 47萬2724元 9萬7431元轉入蕭慶鈴帳戶(由張瓊華臨櫃辦理,見本院卷第145頁) 3萬1406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2萬2457元轉入邱喬萱帳戶 107年1月15日 現金支出 39萬5000元 107年1月29日 現金支出 36萬4500元 107年2月12日 轉帳支出 49萬3124元 6萬2431元轉入蕭慶鈴帳戶(由張瓊華臨櫃辦理,見本院卷第145頁) 3萬0406元轉入么景懷帳戶 2萬2457元轉入邱喬萱帳戶 現金提領37萬7800元 107年3月5日 現金支出 30萬元 107年3月12日 轉帳支出 5萬3363元 2萬2457元轉入邱喬萱帳戶 3萬0906元轉入么景懷帳戶轉出後本帳戶僅剩餘額585元。(么景懷107年4月離職) 107年3月19日 轉帳支出 6萬2461元 6萬2431元轉入蕭慶鈴帳戶轉出後本帳戶僅剩餘額1124元。 107年4月10日 2萬2457元轉入邱喬萱帳戶轉出後本帳戶僅剩餘額124元。 107年4月23日 轉帳支出 5萬6326元 5萬6296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107年5月10日 轉帳支出 7萬8842元 5萬6355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2萬2457元轉入邱喬萱帳戶。轉出後本帳戶僅剩餘額956元。 107年6月8日 轉帳支出 9萬1872元 5萬6355元轉入蕭慶鈴帳戶 2萬2457元轉入邱喬萱帳戶。轉出後本帳戶僅剩餘額1084元。 107年7月10日 2萬2457元轉入邱喬萱帳戶。轉出後本帳戶僅剩餘額700元。(邱喬萱107年7月離職) 107年7月31日被告前案違反律師法案件(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30號)偵查終結。107年8月21日起訴繫屬為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620號案件(即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94號判決)。張晉銘與蕭慶鈴交惡之後,張晉銘將本帳戶存摺印章交還蕭慶鈴。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律師法第127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 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 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一百十五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一百二十條 第一項規定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CHM-113-上易-80-20250312-2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7917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1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嘉蔚於民國109年間,因從事電信相關業務之故,透過李 格榕取得陳柏亦之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及信用卡帳單等物 ,用以替陳柏亦代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 (下稱遠傳公司門號)。於109年11月13日間,李嘉蔚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陳柏亦同意、授 權,即持陳柏亦之身分證、健保卡、印章、信用卡帳單等物 ,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新莊 昌平門市(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向台灣大哥大公司員工 佯稱其係陳柏亦之代理人,陳柏亦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云云 ,並檢附陳柏亦之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正本予臺灣大哥大公 司員工,及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偽簽「高嘉蔚代 陳柏亦」之署押(李嘉蔚斯時姓名為高嘉蔚)、在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文件上盜蓋「陳柏亦」之印文後,將上開文件 交付予台灣大哥大公司員工,用以表示陳柏亦同意委託李嘉 蔚代為申請門號,致台灣大哥大公司員工陷於錯誤,同意李 嘉蔚替陳柏亦代辦台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 本案門號),足以生損害於陳柏亦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客戶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獲取使用本案門號而無需付費之利益 。嗣經陳柏亦收受台灣大哥大公司催繳本案門號費用新臺幣 (下同)5,019元,陳柏亦因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㈡李嘉蔚無汽車駕駛執照,於112年7月9日凌晨4時1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 5段往重陽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5段與五華 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未顯 示左轉燈光且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在路中進行迴轉,適 陳秉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李嘉蔚後方 與李嘉蔚同向直行而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雙方隨即發生 碰撞,致陳秉宜摔車倒地,因而受有右上肢、右腰、右臀部 、右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李嘉蔚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 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 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柏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秉宜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李嘉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第4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亦、證人李格榕於偵查中證述(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112年度偵字第67917號卷〈下稱偵卷一〉 第39頁至第40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86頁至第87頁)相符 ,此外,復有台灣大哥大公司催繳單、本案門號申請資料、 台灣大哥大公司113年3月4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 之本案門號資料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見偵卷一第7頁至 第16頁、第50頁至第59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2文件上方立委託書人欄上「陳柏亦」之印文 ,無論係以簽名、蓋印方式為之,該位置之署名僅係表示立 委託書人之姓名,無署押、印文之性質,不屬盜蓋之印文(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判決意指參照),起訴書記 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件上盜蓋之「陳柏亦」印文為2枚, 係屬誤載,應更正為1枚(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72號卷 〈下稱偵卷二〉第4頁至第5頁背面、第28頁、第42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秉宜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二第 42頁),此外,復有告訴人陳秉宜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輛詳細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案發現場及車損 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8頁、第19頁、第21頁、第2 4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5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台 灣大哥大公司遭被告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本案門 號之SIM卡用以提供本案門號所屬之通訊服務,而此服務並 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 本案所詐得之通訊服務,係屬於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 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 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則本案 發生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即屬無駕駛執照之無照駕車行為 甚明。  ㈢是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事實欄一部份,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 相同手法接續行使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應評價為一 接續行為。  ㈤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 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㈧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從事電 信行業,取得陳柏亦之身分證件等物品,竟冒用告訴人陳柏 亦名義,授權其替告訴人陳柏亦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服務,並 進而取得本案門號,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柏亦及台灣大哥 大公司,及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竟無照駕車,未顯示左轉燈光且未看清來往車輛, 即貿然在路中進行迴轉,而導致車禍發生,致告訴人陳秉宜 受傷,行車態度明顯輕忽,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陳柏亦、陳秉宜達成和解、造成之損 害之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獲取使用本案門號而無需付費之利益為5,019元,屬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 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被告詐得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雖亦為犯罪所得之物,然未 據扣案,且該SIM卡業經告訴人陳柏亦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聲 明冒辦而喪失效用,已無財產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㈣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均已交付台灣大哥大公司 門市服務人員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惟附表二「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 、印文(共2枚),均係偽造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李嘉蔚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 李嘉蔚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偽造時間、地點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印文欄位 偽造之署押 、印文及數量 卷證出處及頁碼 1 109年11月13日 臺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名欄 偽造「高嘉蔚代陳柏亦」署押1枚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917號卷(下稱偵卷)第55頁 2 109年11月13日 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 立委託書人【簽章】欄 偽造「陳柏亦」印文1枚 見偵卷第59頁

2025-03-12

PCDM-113-交訴-52-20250312-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6 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子豪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徐微風」、「小黑」之人及 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中,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 工作(俗稱「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徐子豪明知或預見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詳細之詐欺手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起,以 LINE暱稱「楊書麗」將張証翔加入LINE暱稱「慧眼識股」群 組後,向張証翔佯稱:可下載「恆逸」APP應用程式投資股 票云云,致張証翔陷於錯誤,而與之相約於113年6月4日10 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亞東紀念醫院地下 5層停車場交付投資款項。而徐子豪即依暱稱「徐徐微風」 之人指示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假冒為「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勤業務員「羅鈞翰」,且配戴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羅鈞翰/外勤業務員」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下稱本 案工作證),藉以取信張証翔而為行使,並向張証翔收取投 資款項新臺幣(下同)67萬元,徐子豪復在其上已有偽造之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之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填寫收款 日期、金額,並偽造「羅鈞翰」之簽名1枚,而偽造完成上 開收據私文書1紙(下稱本案收據),當面交予張証翔而行 使之,用以表示「羅鈞翰」已代表「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羅鈞翰及張証翔,徐子豪再依指示將上開詐得款項攜至某 停車場轉交予前來收款暱稱「小黑」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徐子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証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   11至19、53至55頁)。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 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工作證及本 案收據照片各1份(見偵字卷第21至25、35至38、3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查: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 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 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重 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於本案詐欺行為 ,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 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後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訊時並 未自白犯行(見偵字卷第55頁),是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 規定,被告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    ③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   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通訊軟體LINE暱稱「 徐徐微風」、「小黑」之人、與告訴人聯繫並施以詐術之人 ,加上被告自身,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 ,且被告前因參與詐騙集團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 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供 陳本案與之前案件均係同一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 筆錄第4頁),復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參與本案之情節 以觀(見偵字卷第9頁),足認被告就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 上一節應得預見或知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又於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印文及簽名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 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 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面 交車手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 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 而為,各行為間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 之說明: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另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訊時並未自白犯行(見偵字卷 第55頁),尚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併予敘 明。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 入,竟貪圖己利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 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款之工作,仍屬 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 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 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另 參酌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犯 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1、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工作證、收據,均為供被告為本件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且本案收據業經扣案、本 案工作證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據其 上所偽造之印文、簽名,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 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2、又本案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 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 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 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 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 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3、至其餘扣案之物,查尚無確切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 ,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 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 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 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本件尚未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 ,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 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已 經由上開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其 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 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所為僅係詐欺集團下 層之車手,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以上開方式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 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卷證所在頁數 備註 1 本案工作證 偵字卷第39頁 未扣案 2 本案收據 偵字卷第39頁 已扣案(見偵字卷第2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2025-03-12

PCDM-113-審金訴-3211-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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