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聲明異議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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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謝晴旭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該署114年度執字第1257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 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 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 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 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 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 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 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 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於民國113年10月3日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7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12月26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 核閱113年度交簡字第2789號全卷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又該案送執行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257號案件執行。嗣 聲明異議人於114年2月20日到案並聲請易科罰金後,經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21日覆核後,否准聲明異議人 之聲請,並載明理由為:被告5年內3犯,顯未由前案得到 警惕,如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等情,而決定不准聲明異 議人就前開刑責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經本院核 閱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257號全卷屬實。另查:聲 明異議人前於95年間,即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3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 確定,於95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10年間, 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 3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1月1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1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328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業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此, 聲明異議人於本案前,已有3次酒駕前科紀錄,且均係以 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刑責,然聲明異議人仍於本案再次酒 駕,顯見易科罰金等易刑執行之方式不足以矯正聲明異議 人,使之警惕不再酒駕。依此,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前 揭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判斷依據,並無違誤。 此外,亦未見檢察官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 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依照前開說明,檢 察官未准許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洵屬有據。 (二)聲明異議人雖以:其已參加酒癮治療,且其母親年邁,身 體狀況不佳,無法自理。聲明異議人家中亦無他人可資協 助,需聲明異議人親自照顧,如其入監執行,將無人照料 其母親等情,主張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前揭不准易科罰 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判斷不當,聲請就前揭判決所諭知之 刑責准予易科罰金云云。惟聲明異議人於本案前已有3次 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其本應知酒後不得駕車,然其 竟於113年10月3日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輕忽酒 醉駕車之危險,而聲明異議人雖提出酒癮戒治門診掛號證 明,欲主張其確有悔改之意,然觀前開酒癮戒治門診掛號 證明,係114年2月21日之門診,距離本案犯行時間已逾4 月之久,且係在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否准其易科罰金聲請之 後,難認聲明異議人確有主動進行酒癮治療而得認其確有 積極悔改之意。另按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 罰金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刪除「聲明異議人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之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故聲明異議人以入 監執行後,恐無法照顧其母親等個人家庭因素指摘檢察官 未准予易科罰金之審酌不當,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否准予本案聲明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於法並 無違誤或不當,聲明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件:

2025-03-06

TNDM-114-聲-315-202503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濬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無庸執行拘役55日,已陳明不願折抵羈押天數,請予退費等語。 二、按易刑處分之宣告,如執行時准其為易科罰金之執行,仍屬執行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此觀刑法第44條明定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或易以訓誡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不難明瞭,自不因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不執行拘役」之規定,而影響拘役刑先前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本件拘役65日前既已因抗告人之請求,以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方式執行,就該已執行完畢之案件,自無從於事後又主張改為不予易科或退還罰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6號判決 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少刑執字第1號指揮執行,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106年 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並有上揭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然前開拘役55日,於入監執行後,既已因聲明異議人之請求 ,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則就該已執行完畢之案件, 自無從於事後又主張改為退費,是故聲明異議人徒憑己意, 請求應予退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ULDM-114-聲-181-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9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楊永守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新北檢 貞卯113執聲他3711字第113910824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永守(下稱受刑 人)所犯槍砲罪(有期徒刑3年3月)是在受刑人所犯2件販 賣毒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判決確定前,法院僅將所 犯販賣毒品罪定應執行刑,疏漏將槍砲罪與販賣毒品罪再定 應執行刑;且受刑人於民國102年6月11日所犯施用毒品罪, 雖不能與槍砲罪及販賣毒品罪定應執行刑,亦能單獨執行, 懇請法院賜准將槍砲罪及毒品販賣罪先合併裁定應執行刑, 讓受刑人可以縮短刑期早日返家,再讓受刑人接續單獨執行 102年6月11日所犯施用毒品罪。另受刑人現在所執行的刑期 ,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合併1件受刑 人於101年已經執行完畢的施用毒品罪(有期徒刑4月),致 使監獄資料登載受刑人總刑期為12年11月,受刑人懇請法院 撤銷該合併,讓總刑期先回復為12年7月,因為監獄陳報假 釋是以刑期執畢日換算受刑人陳報假釋的執行率,而受刑人 的刑期為12年7月,執畢日確實為115年9月27日(扣除目前 所賺的縮刑日30天),受刑人陳報假釋為114年3月1日,執 畢日確實為115年9月3日,執行率已達8成4以上,但新北地 檢署將受刑人合併101年已經執畢之舊案為總刑期12年11月 換算,讓受刑人執畢日為116年2月3日,使受刑人陳報假釋 時的執行率是7成7,不利於受刑人,況且受刑人第3報假釋 為114年11月,執畢日為115年8月9日,受刑人第4報為115年 3月,執畢日為115年7月15日(扣掉執行時所賺的縮刑天數 ),換言之,受刑人第4報即將滿期,根本不可能有第5報、 第6報,也不可能執行至116年2月3日,故受刑人懇請法院撤 銷該合併,以利受刑人陳報假釋。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 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 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 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 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 行刑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 原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 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 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 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檢察官在無 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 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 ,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得併合處罰 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 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 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 後,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 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 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 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 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 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 第14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6月18日確定;( 二)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5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 訴字第3086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498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2年8月29日確定 ;(三)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 訴字第837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 度台上字第384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2年9月26日確定, (一)至(三)所示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 字第1261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 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期間為103年 3月27日至115年5月26日);(四)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10 3年7月7日確定(下稱乙案,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期間為1 15年9月4日至116年2月3日),有各該判決、裁定電腦列 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考,甲案所 含各罪之最先判決確定日為101年6月18日,乙案之犯罪日 期為102年6月11日,係在甲案最先判決確定日「後」所犯 ,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 定不符,則乙案與甲案之數罪依法不能合併定刑,是檢察 官以113年8月28日新北檢貞卯113執聲他3711字第1139108 241號函否准受刑人就上述甲案、乙案所示各刑,更定其 應執行刑之請求,自無違法或不當。 (二)受刑人雖以前詞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惟查,臺 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61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101 年2月22日施用毒品罪、2次販賣毒品罪及非法持有槍枝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即上述甲案 ),且受刑人於103年3月27日入監,先執行甲案(執行指 揮書記載執行期間為103年3月27日至115年5月26日),復 接續執行槍砲案件併科罰金10萬元,易服勞役100日(執 行指揮書記載執行期間為105年5月27日至115年9月3日) ,再接續執行乙案(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期間為115年9月 4日至116年2月3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考,受刑人所犯販賣毒品案件與槍砲案件早經法院裁 定定應執行刑,而檢察官亦將不得合併定刑之乙案(即受 刑人所稱102年6月11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以接續執行之 方式單獨執行,故受刑人稱法院僅將其所犯販賣毒品罪合 併定刑,漏未將其所犯槍砲罪與販賣毒品罪再定應執行刑 ,應先合併定刑後,再單獨執行乙案等語,實屬誤會。另 檢察官接續執行甲案、乙案有期徒刑之總刑期合計固為12 年11月,然實際執行時,徒刑期間業已扣除受刑人於101 年因施用毒品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部分,換言之, 受刑人實際在監徒刑期間為12年7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檢察官執行時,既已實際扣除 執行完畢刑期部分,本件復查無檢察官裁量濫用、逾越裁 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 等情事,則其執行之指揮自屬於法無違,受刑人尚無權僅 憑己意而遽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或違誤。至受刑 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屬 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自無執 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 議之情形。 (三)綜上,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尚屬無據。本件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PCDM-113-聲-3694-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黃朝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5001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第1次酒駕犯 行時間為民國108年,第2次酒駕犯行時間為112年7月間,經 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17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 2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13年8月間再犯本案, 前2案距離本案時間逾5年、1年。本案聲明異議人係於113年 8月27日至翌(28)日0時許飲用威士忌2杯約500ml後,於同 (28)日19時30分許,騎乘機車上路,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聲明異議人係誤認飲酒後已過將近 一天之時間,體內酒精應已消化完畢,又在精神狀態良好之 情狀下,方才騎乘機車上路,堪認聲明異議人所犯情節輕微 ,且本案係為警攔檢查獲,並未肇生事故或有其他產生具體 實害之駕駛作為,亦無有重大妨礙公務等相關事實。又聲明 異議人本案距最近一次酒駕犯行雖未逾兩年,然距離前次酒 駕犯行長達五年,足認非於密集時間多次為酒駕行為,縱屬 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所列「酒駕犯罪 經查獲3犯(含)以上」之情形,仍不能僅以3犯以上作為當 然否准易刑處分之事由,應具體審酌個案有無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況本案就前2次酒駕之前科與科刑紀錄 加以考量,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檢察官卻以被告5年內3 犯酒駕行為,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 罰金,顯將原判決已審酌之事項再重為審酌,而有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命令凌駕於法院判決之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之情況, 更違反易科罰金審查不應過於嚴苛之修法意旨,自非適當。 聲明異議人目前工作穩定,又尚有二名未滿12歲之未成年子 女須扶養,如送監執行,勢必影響家計生活,執行確實顯有 困難,爰請求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由檢察官另行審酌 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 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①於108年10月7日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 件(該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3285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又②於112年7月3日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該次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0毫克),經本院以112年 度交簡字第117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竟又③於113年8月28日因 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該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41毫克),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8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即本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受刑人係屬酒駕3 犯以上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揭本案確定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於114年2 月4日到案,受刑人於114年2月3日至該署陳述意見,聲請易 科罰金,並具狀陳述意見,經檢察官審核,認受刑人前於10 8年10月7日及112年7月3日,先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 前案緩起訴期滿,後案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理當知曉酒 後駕車所可能帶來之危害甚大,然其並未珍惜緩起訴及准予 易科罰金執行之處遇,於113年8月28日3度再犯相同類型案 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酒駕未逾1年2月即再犯,顯然受刑人 並未因先前緩起訴及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處遇,嚴肅正視酒 後駕車行為之嚴重性,更可見受刑人對於酒後駕車之刑罰戒 律,始終抱持輕忽僥倖之態度,至為顯然,其嚴重漠視公眾 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生命、 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法秩序,堪認易科 罰金之執行方式,對受刑人顯然不生嚇阻作用,已無從預防 受刑人再犯,本件倘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 處分,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而認不 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經本院調閱該案執 行卷宗確認無訛,足認檢察官已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酒 後駕車)、犯罪期間、犯罪情節、前案執行成效等因素,並 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認受刑人非予發監執行,難 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  ㈢又臺灣高等檢察署固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 標準之原則,即: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 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 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⒈被告係單純食 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 飲酒之行為。⒉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 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 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⒋有事實足認被告已 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⒌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 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 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然為加強取締酒 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嗣業將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 正為: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酒測值超 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合卷 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 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 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 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 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 予備查後,再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 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觀諸上 開審查基準可謂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 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 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 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準此,受刑人本案 既係第3次酒後駕車,第1次酒後駕車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第2次酒後駕車犯行於112年10月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理當知所警惕,不再酒醉駕駛為是 ,卻又於113年8月28日再犯本案第3次酒後駕車,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1毫克,超過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每公升0.25毫克標準甚高,猶自認其係在精神狀態良好情狀 下騎乘機車上路,且未肇生事故或產生具體實害,足證其仍 存僥倖之心,無視法律規範,不知自我警惕戒酒,縱未生交 通事故,其顯在之危險並非即不存在。況近年來因酒後駕車 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大眾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 嚴懲具有高度共識,刑法第185條之3並因而多次修法加重, 在在顯見立法者對酒後駕車犯罪之重視,及處罰日漸加重以 圖嚇阻之目的,廣為媒體所宣傳,受刑人未因先前經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及經法院論罪科刑獲得警惕,漠視其他參與道路 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具有強烈之法敵 對意識,難認本次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刑處分執行得收 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至法院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與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乃屬二事,非謂 經判決確定之罪刑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一概准 許易科罰金,已如前述。是本件檢察官依據受刑人之前案紀 錄等因素,審酌個案情形,認如不使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 效,此乃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 使,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 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 何違法不當之情形。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 金之規定,已刪除舊法「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 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以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為依據,故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工作及家庭狀 況,尚非檢察官判斷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事由,是以,受刑 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6

PCDM-114-聲-551-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3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徐堉仁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北檢力節113執聲他59字第1 13911870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徐堉仁(下稱受刑 人)因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由本 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下稱甲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年4月確定;又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0年度 上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乙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 ,甲裁定、乙判決接續執行,刑期合計有期徒刑30年4月, 惟若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歸為一組一同定應執行刑 ,因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均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案件判決確 定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合併定刑要 件,且受刑人所犯數件販賣毒品案之時間密接,則將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之罪與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刑 期應不致於長達30年4月之久,受刑人當初不諳法律,檢察 官亦未盡訴訟照顧義務告知受刑人如何定應執行刑較為有利 ,致生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有違公平正義原則,故 本件實有重為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就此未察,逕以北檢力節113執聲他59字第1139118701號 函(下稱本案函文)否准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其 執行指揮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 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 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 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 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 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 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 事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 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 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 ,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 級毒品等數罪,經本院以甲裁定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4月確定;又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數罪,經本院以乙判決諭知應執行有期 徒刑20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 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受刑人以甲裁定、 乙判決接續執行長達30年4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屬可重定應執行刑之例外為由,具狀聲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重新更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以本案函文否准其聲請等情,有各該裁定、判決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法院為本院(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於 民國100年6月28日判決,見本院卷第57頁),是其請求檢 察官另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自應向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對應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為之,始屬適法,然 受刑人竟逕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於法即有 未合,進而揆諸首揭說明,受刑人以應執行刑重組為由所 為之本件聲明異議,其所應具備之爭議標的(即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另聲請定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依法既尚 有欠缺,則其聲請並不合法,即應由程序上駁回,本院尚 無從為實體審查。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受 刑人如認有符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實應向本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請求, 並由該署檢察官做出准否之指揮決定,方屬正辦,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編 號 犯罪事實/ 犯罪日期 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處罪刑 1 如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一所示/ 99年1月27日 徐堉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二㈠所示/ 99年1月1日 徐堉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 3 如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二㈡所示/ 99年1月2日 徐堉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 4 如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二㈢所示/ 99年1月5日 徐堉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 5 如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三所示/ 99年1月27日 徐堉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

2025-03-06

TPHM-113-聲-3536-202503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 人 曾偉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聲更 一字第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偉倫(下稱聲明異議 人)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 1年度執字第2157、3742、4362、4240號及112年度執字第7 號執行之指揮,認其有意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定刑,為 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之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裁判主文具 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若法定聲 明異議權人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無管轄權法院 聲明異議,即與上揭條文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規定不合 ,自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47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聲明異議意旨所列上開各執行案號,均係 聲明異議人所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111年度原簡字 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執行案號: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執 字第2157號)、②111年度簡字第3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執行 案號: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3742號)、③111年度原易字 第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有期徒刑8月【共 3罪】(執行案號: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4362號)、④111 年度原易字第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10月、9月 、11月、11月、1年(執行案號: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4 240號)、⑤111年度原易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執行案號 :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7號),嗣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 併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 13年度抗字36號駁回抗告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是 以,聲明異議人向本院就前上開案件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 違誤,合先敘明。 三、次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 ,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 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 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 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 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 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 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 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 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1 71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上開 所述,觀諸本案聲明意旨,聲明異議人聲請本院就已確定之 裁定內容,准予減輕其刑;核其真意係就本院已確定之裁定 內容有所爭執,而非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 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又法院裁定應執行刑 之量刑多寡,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可得置喙,依前開說明, 聲明異議人如就原確定裁定認有量刑過重或其他違背法令之 虞,應另循其他法定程序以為救濟,非屬得聲明異議之事由 ,亦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審酌。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人係就 不得聲明異議之事項為之,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06

PTDM-114-聲-94-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4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建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士檢迺執辛113執聲他1704字第1139065050 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建良(下稱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6月又24日(下稱A裁定)、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 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下稱B裁定)及本 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8年6 月(下稱C裁定),受刑人因接續執行上開三執行刑共計38 年6月又24日之過苛刑度。然導致受刑人受刑長達38餘年之 主因,莫過於檢察官刻意將A裁定附表編號4之罪(竊盜罪, 犯罪時間民國91年10月8日,確定判決日期為98年8月10日) 與受刑人所犯前案撤銷假釋殘刑之三罪(即A裁定編號1-3等 罪),在受刑人不知情之情況下予以裁定其執行刑,導致原 可與A裁定編號4之罪合併定刑之B裁定編號5到16等12罪及C 裁定之6罪,因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有 「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適 用情狀」,受刑人據之提出本件更定其應執行刑之適法性及 必要性至為明顯。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提出本件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具狀 敘明受裁判之刑責有責罰相當之具體情況,並提出符合數罪 併罰規定且有利於受刑人之定刑方式,以資救濟。未料,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不僅未依法履行職權查明辦理,更將本 案交付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處置,其所為執行指 揮已有推諉卸責及消極不作為之非議與不當。況且,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持否准受刑人之理由,明顯未與時俱 進,亦與最高法院所為另定應執行刑之裁酌與救濟等意旨背 道而馳,更無視憲法賦予受刑人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權及 選擇權等法律權益,其所謂執行指揮顯失所據,無可維持, 且不符憲法平等原則及法律規範意旨,應依法將其撤銷,另 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以維護受刑人之適法權益。  ㈡依受刑人所犯諸罪之基本事實而言,因原檢察官所分別聲請 之定刑組合,明顯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不得逾30年之 上限,且時間密接之數罪遭割裂分屬不同定刑組合而無法合 併定應執行刑,又所犯一罪(犯罪時間91年10月8日,確定 判決日期98年8月10日)遭檢察官刻意抽出與撤銷假釋之前 案三罪予以定應執行刑,致原可與該罪合併定刑之數罪(B 裁定編號5至16、C裁定所示6罪;共18罪)無法依修正前刑 法第51條第5款但書不得逾20年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有 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悖離數罪併罰之恤刑目的足認符合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確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 ,以維護受刑人之適法權益及極重要之公共利益。受刑人所 犯諸罪,因符合例外情形,且所犯一罪確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51條第5款不得逾20年上限之規定,檢察官於實施定刑時 ,未能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明定之客觀義務,刻意將該罪與 撤銷假釋之殘刑予以定刑造成與該罪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 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至為明顯。受 刑人謹遵循最高法院刑事裁定揭示另擇較有利於受刑人之確 定判決基準期意旨將受刑人所犯諸罪予以重新改組搭配,主 張之定刑方式及其定刑上限為甲裁定有期徒刑3月24日加乙 裁定有期徒刑2年4月加丙裁定有期徒刑20年,合計為22年7 月又24日,相較於原裁定之三執行刑38年6月又24日差距多 達15年11月之刑期差異,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 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自屬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更定執行刑之必要例外情形。  ㈢受刑人所受三執行刑之裁定,確有悖離數罪併罰之恤刑目的 ,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有違罪責相當原則,且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受刑人更定其刑之函,其所持理由 顯未與時俱進,更與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背道而馳,為此聲明 異議云云。 二、按:  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 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 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 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 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 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 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 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 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 ,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併合 處罰之應執行刑有多數組合之情形,因接續執行而生刑期極 長之情形,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況刑法設有假釋 機制(可合併計算假釋期間)以緩和其執行所生刑期苛酷之 情形,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 顯不相當無涉。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 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9 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準此,聲明異議之事項,既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 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 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 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 字第1094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殘刑 6月24日),於99年5月31日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74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於99年5月3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61號刑事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8年6月,於102年9月16日確 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上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年度聲字第1094號刑事裁定,換發99年執更字第1562號執 行指揮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本院99年度聲字 第1074號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461號裁定,分別換發9 9年執更字第1562號執行指揮書、102年度執助字第3419號執 行指揮書供執行,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執更字第1562 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期間為97年7月4日至98年1月27日;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9年執更字第1562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期 間為98年1月28日至107年7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執助字第3419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期間為107年7月28日至 135年9月27日,三案為接續執行等情,有前開各裁定、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惟觀諸受刑人提出之刑 事聲明異議狀,雖於案號欄記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執聲他1074字第1139065050號函,而以執行指揮函為 聲明異議之對象,然究其實際文義,僅在爭執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94號刑事裁定、本院99年度聲字第1074 號刑事裁定及102年度聲字第2461號刑事裁定所定之刑期接 續執行之有期徒刑執行期間過長,並以其個人意願為憑,請 求就上開三裁定再予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顯非就執行檢 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節聲明異 議,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倘受刑人對 於法院所為之確定裁定不服者,應依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 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是本件受刑人既非係以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為由聲明異議,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於程序上難謂適法。況本案裁定 確定後,應執行之數罪中並無存有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執行刑之 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故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核無不合。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 人徒憑己意,泛以請求更定應執行刑為由,提起本件聲明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PHM-113-聲-3044-20250305-1

司執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4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賴政亨   現於澎湖監獄服刑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賴政亨 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 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 執行法第12條(下稱本法)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即 明。次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 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 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本法第17條另有明定。再按受 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 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 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 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 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 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 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受刑人之勞作金及保 管金為其財產,應得為私法債權聲請執行之標的。另法務部 矯正署就「有關矯正機關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 債權執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事,於民國107年6月4 日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說明:「近年來因物價 指數變動,經再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 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兼以考量男 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為避免適用標準不一,徒 增歧異困擾,本署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 新臺幣(下同)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以供各相關 機關執行之參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執行法院前扣押聲明人之勞作金及保管金,雖酌留3,000元予 聲明人,然不足支應日常生活所需及醫療費用。 ㈡、本件扣押之保管金係聲明人家屬接濟之財物,作為聲明人得 為自費看診之用,非聲明人所有,應依本法第17條撤銷執行 命令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之保管金乃其親友對受刑人之贈與而為其財產 之一部,揆諸上開說明,其所有保管金自得為執行之標的。 再查,執行法院於114年1月22日扣押聲明人於澎湖監獄之勞 作金及保管金債權,並請監所扣押時應依前開法務部矯正署 函釋酌留生活費用3,000元。經澎湖監獄於114年1月24日函 覆扣得保管金及勞作金共計3,305元,經酌留3,000元後實扣 305元,有澎湖監獄114年1月24日澎監戒字第11400203780號 函在卷可查。聲明人現於澎湖監獄服刑,其日常膳宿等基本 生活需求均由監獄提供,如有醫療必要,亦由監獄提供必要 醫治,而聲明人復未證明具特別事由、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   ,需額外支出,否則將陷入無法維持生活等情。本件執行既 已酌留聲明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經費,僅於多餘部分始執行   ,未使其生活陷入困頓之虞,難認侵害異議人之基本權益, 聲明人主張僅得就勞作金部分執行,應將保管金部分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2025-03-05

PHDV-114-司執-548-202503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楨凱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指揮之命令(113年度執字第344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以下稱受刑人) 林楨凱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 易字第526、5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113年執字第3447號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8月,受刑人於民 國113年6月26日遭羈押,113年9月5日出所,又於113年12月 16日遭羈押,為何轉執行上述有期徒刑,無羈押折抵日數, 希望讓受刑人返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等語 。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 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而非僅諭知上 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之法 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倘當 事人不服有罪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法院維持原審判 決,駁回其上訴者,該上級審法院既未具體宣示其主刑、從 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自非此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確 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刑法第37條 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所謂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 指因「本案」所受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 ,即不得移抵本案之刑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7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90號、11 3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論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26、527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嗣由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有各 該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及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 人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本 應由具體諭知前述徒刑之本院管轄,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 明。 四、受刑人因犯竊盜罪嫌,於113年6月18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羈押後,本院裁定羈押(羈押期間自113年6月 18日起至同年8月17日),檢察官嗣後提起公訴,本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827號審理中(下稱乙案),嗣又因竊盜案件於1 13年12月16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後,本 院裁定羈押,尚在偵查中(下稱丙案),承上,可知受刑人 前係於乙案件(羈押案號為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41號)、 丙案件(羈押案號為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53號)內執行羈 押,並非在其甲案之竊盜案件遭羈押甚明,依照上開說明, 自不得以乙、丙案所受羈押之日數,移抵甲案之刑期。而聲 明異議之對象,乃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 執行之裁判。甲判決既於113年10月30日確定,檢察官即可 依法指揮執行,檢察官於被告羈押期間轉執行甲案,並無違 法或不當。又受刑人表示對甲判決上訴等語,並非聲明異議 程序得審酌之事項,併此敘明。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ULDM-114-聲-134-202503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宏益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5日113執聲他1251字第113904017 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 情形而言。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亦有明文。被告所犯數罪 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 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 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 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 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 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 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 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最高法 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 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894號、19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就本院9 7年度聲字第1062號裁定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 減字第1258號裁定(此裁定非本案聲明異議之範圍)聲請更 定應執行刑,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12月25日嘉 檢松四113執聲他1251字第1139040173號函覆以:上開二裁 定並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裁判所定之刑之基礎變動,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且上開二裁定所為分組係按既定之事實所為 ,無從重新組合,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 3年度台抗字第296號裁定意旨,認檢察官原執行之指揮並無 不當,故駁回重新以不同之組合方式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聲請等情,有上開嘉義地檢署函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 權調取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執聲他字第1251號卷宗核閱無誤 。從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刑所為之 上開函覆,即屬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得 為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自得就檢察 官此一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因具有與 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系爭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不僅指對被告宣示罪刑(含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 ,亦包括被告犯數罪,於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因符合數 罪併罰規定,經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 。是對於檢察官就應執行刑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 所執行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16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主張聲請重新定刑之 各罪中,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是本件受刑人主張之各罪得重新定刑未經檢察 官准許,而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指明。  ㈡受刑人因強盜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62號裁定其附 表編號1至8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 ,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 受刑人請求就附表編號1至3、6至8之罪與編號4至5之罪重新 定刑,受刑人應可獲致較低的定刑刑度,原裁定所定執行刑 有違數罪併罰原則而有罪責顯不相當之情形等語,認檢察官 否准其聲請重新定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然上開裁定已確定 而生實質之確定力,且其中所包含之各罪皆無經赦免、減刑 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 之基礎變動之情形,又難認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 要情況。另上開裁定已調降相當之刑度,且所定應執行刑並 未逾各刑合併之刑期上限(外部界線),亦無超過比前定之 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內部界線),揆諸上開裁 定意旨,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受刑人之請求,難認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已具體說明受刑人不符合得另定應執行刑之事由,而否准 其定應執行之聲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是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5-03-05

CYDM-114-聲-62-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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