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4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賴政亨 現於澎湖監獄服刑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賴政亨
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
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
執行法第12條(下稱本法)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即
明。次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
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
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本法第17條另有明定。再按受
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
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
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
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
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
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
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受刑人之勞作金及保
管金為其財產,應得為私法債權聲請執行之標的。另法務部
矯正署就「有關矯正機關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
債權執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事,於民國107年6月4
日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說明:「近年來因物價
指數變動,經再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
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兼以考量男
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為避免適用標準不一,徒
增歧異困擾,本署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
新臺幣(下同)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以供各相關
機關執行之參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執行法院前扣押聲明人之勞作金及保管金,雖酌留3,000元予
聲明人,然不足支應日常生活所需及醫療費用。
㈡、本件扣押之保管金係聲明人家屬接濟之財物,作為聲明人得
為自費看診之用,非聲明人所有,應依本法第17條撤銷執行
命令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之保管金乃其親友對受刑人之贈與而為其財產
之一部,揆諸上開說明,其所有保管金自得為執行之標的。
再查,執行法院於114年1月22日扣押聲明人於澎湖監獄之勞
作金及保管金債權,並請監所扣押時應依前開法務部矯正署
函釋酌留生活費用3,000元。經澎湖監獄於114年1月24日函
覆扣得保管金及勞作金共計3,305元,經酌留3,000元後實扣
305元,有澎湖監獄114年1月24日澎監戒字第11400203780號
函在卷可查。聲明人現於澎湖監獄服刑,其日常膳宿等基本
生活需求均由監獄提供,如有醫療必要,亦由監獄提供必要
醫治,而聲明人復未證明具特別事由、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
,需額外支出,否則將陷入無法維持生活等情。本件執行既
已酌留聲明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經費,僅於多餘部分始執行
,未使其生活陷入困頓之虞,難認侵害異議人之基本權益,
聲明人主張僅得就勞作金部分執行,應將保管金部分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PHDV-114-司執-548-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