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秝淇
選任辯護人 劉智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0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秝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
一、黃秝淇於(所設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民國112
年12月7日下午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大新路由龍安街3
段往大竹路方向行駛内側車道,行經大新路與大興路劃設雙
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交岔路口、遇圓形綠燈號誌欲右轉彎時
,於顯示右方向燈後即自内側車道右轉彎。適有李昭明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新路同向外側車道
直行,自劃設指示右轉彎指向線之外側車道直行通過上開交
叉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李昭明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右膝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詎黃林淇可預見其
可能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縱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受傷之李昭明,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昭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黃秝
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
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03號卷(下稱交訴卷)第47頁至
51頁、53頁至6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昭明於警詢時之
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098號卷(下稱
偵卷)第21頁至24頁】、新合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卷
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偵卷第35頁、37頁、39頁)、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偵
卷第7頁)、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
29頁、31頁)、現場照片8張(偵卷第53頁、55頁、57頁、5
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65頁至72
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有聽到碰撞聲
,伊當下無法確定是否非本案車輛發生碰撞產生,確實有可
能是本案車輛碰撞,但伊沒有下車查看等語,足認被告主觀
上確實得以預見其所駕駛之本案車輛有與他人發生碰撞。再
者,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及行車紀錄
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29頁、31頁、65頁至72頁)可見,
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隨即停煞於交
岔路口轉角處,惟未有人下車察看,即起駛離開現場,顯見
被告對於案發時地確有發生車輛碰撞乙情有所知悉,但並未
有下車察看或停留於現場。基此,被告明知本案交通事故實
有可能是其所駕駛之本案車輛所肇生,卻未下車確認交通事
故發生是否為己所致,以及有無他人受傷,反而未做停留及
救護,即逕自駕車離去,堪認被告確有縱使其係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仍不違反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因疏於
注意道路安全規定,違規行駛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
即告訴人李昭明受傷害,且並未停留現場給予必要之救護或
報警處理,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於告
訴人李昭明達成和解,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影本(交訴
卷第29頁)為證,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佐以被告此前並無其
他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交訴卷第11頁),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告訴人李昭明所受之傷害,且
被告主觀上僅係不確定故意,而非直接故意等節,暨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已退休,由
子女撫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交訴卷第5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緩刑: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昭
明達成和解(交訴卷第29頁)等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
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
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
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而被告所為
之本案犯行,主觀上僅有不確定故意,相較於明知而刻意為
之之直接故意而言,惡性較輕。且參酌被告平時熱心公益,
會定期捐款給慈善團體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
對帳單(交訴卷第31頁、33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本性並
非惡劣,並考量被告已高齡63歲,若使其接受刑之執行,時
可能對其身體健康亦有不小之影響。是本院審酌上開因素,
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TYDM-113-交訴-103-20241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