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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99號 原 告 潘信瑋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喬斯室內裝修股 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2,000,000元,應繳裁判費20,8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0,3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1-04

TNDV-113-訴-1999-202411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1號 原 告 陳彥臻 被 告 程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及被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11日簽訂投資分紅權協議 書,陸續加碼投資各新台幣(下同)50萬元4次,共200萬元, 以每個月8%利息計算共計3年,被告自112年1月15日起開始 沒有支付分紅金額,112年4月11日以LINE談妥歸還原告64萬 元即可,剩下不計算,但被告未履行承諾,爰依投資分紅權 協議書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投資分紅權協議書,投資200萬元,以每 個月8%利息計算共計3年,被告112年1月15日起未支付分紅 金額,112年4月11日以LINE談妥歸還原告64萬元即可等情, 提出投資分紅權協議書、轉帳資料、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 請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3年8月16日送達被告,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7頁)翌日即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投資分紅權協議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3年8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1-01

SCDV-113-訴-841-20241101-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2號 原 告 謝瀚陞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被 告 陳柏鴻 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律師 黃新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前於民國96年初在中國成立投資事業(下稱系爭投資 關係),嗣於同年12月31日簽立合作明細(下稱系爭合作 明細),約定結束系爭投資關係,且被告應返還投資款人 民幣(下同)440萬4,751元予原告。嗣被告陸續返還209 萬元後即未再還款,迄今尚積欠231萬4,751元未清償,爰 依系爭合作明細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萬4,751元,及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系爭投資關係並非存在於兩造間,而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 人即被告配偶周芳間,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 條定有明文。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 ,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 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 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即兩造之配偶簡筱親、周芳曾簽立系爭合作明細,又 原告曾匯款如原證10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帳戶,周芳則曾製 作如原證2所示之帳目紀錄(下合稱系爭帳目)予原告, 另曾匯款如原證3、4所示之金額,共計209萬元予原告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3-164頁),是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既主張依系爭合作明細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則本 件首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依系爭合作明細是否確實對原告 負有給付義務,及應給付之內容為何。而觀諸系爭合作明 細之內容,其上明確記載出資人為周芳及原告,及渠等之 出資數額分別為何,並無被告有參與出資及出資數額之相 關記載(本院卷第64頁)。是系爭合作明細既已明文記載 出資人為周芳及原告,且未記載被告為出資人或曾為任何 出資,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成立系爭投資關係,顯與系爭 合作明細之記載不符。又周芳簽立系爭合作明細後,確實 陸續返還原告共計209萬元乙節,業經認定如上;參以原 告亦曾以電子郵件寄送歷年之還款紀錄予周芳,以供其核 對帳款(本院卷第84-88頁),則由系爭合作明細明確記 載出資人為周芳及原告,且周芳於簽立系爭合作明細後, 確實陸續有給付款項予原告等情觀之,堪認系爭投資關係 應存在於原告與周芳間,而非兩造間甚明。   3.原告固提出原證10之匯款明細,主張投資款均匯入被告帳 戶,可知系爭投資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云云。惟以他人之帳 戶代收款項,於我國民事實務上所在多有。而周芳之身分 為中國人,基於兩岸關係特別、匯款金額有相關限制之故 ,委託其配偶即被告代為收受投資款,亦與常情相符。是 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自不得僅以原告曾有匯款予被告之事 實,即遽認兩造間存有系爭投資關係。   4.原告另提出系爭帳目,主張其上有原告付款予被告等文字 ,可知系爭投資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云云。而系爭帳目固記 載「每人投資0000000-謝已給陳鴻686046,謝欠歐亞台灣 公司貨款829252」、「686046轉鴻」、「轉鴻抵荒料款」 、「謝應付陳鴻」、「謝實付陳鴻」、「謝欠陳鴻」等文 字(本院卷第68、72頁)。惟證人周芳證稱:這是我跟原 告的投資事業跟我先生買荒料,就是購買石材,因為我們 投資的金額是對等的,我們就會各自匯款給我先生,我同 時也會匯給我先生同額的錢等語(本院卷第158-159頁) ,可知上開文字係記錄原告於系爭投資關係之出資額,其 中用以向被告購買石材之數額為何。況金錢給付之原因, 實有多端,實難單憑原告曾給付特定數額之款項予被告, 而逕認兩造間存有系爭投資關係。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 無據。   5.原告又提出其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 )及傳送予被告之訊息(下稱系爭訊息),主張兩造間有 成立系爭投資關係云云。而系爭電子郵件內容固有「…我 記得在去年9月時你同我講,如果我倆合伙若有任何問題 都可以直接找你談。我一直深信直接找你談是比較理性的 而且是有效的…」等語(本院卷第104頁)。然此僅為原告 單方書寫之內容,被告對之並無任何回應;況「如果我倆 合伙若有任何問題都可以直接找你談」等文字,亦可解釋 為原告與周芳之投資有問題,可請身為周芳配偶之被告從 中協商或折衝,尚無從以系爭電子郵件認定被告有參與系 爭投資關係。至系爭訊息之內容,亦查無任何得認定兩造 間存有系爭投資關係之文字(本院卷第108-110頁),是 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6.又證人周芳固曾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稱:我這邊對的數據 是0000000,最早老陳給了你1筆10萬臺幣現金,折人民幣 23255,我把明細列你對一下吧等語(本院卷第88頁)。 原告即主張此為被告返還之出資款云云。惟證人周芳就此 證稱:這是原告說他經濟有困難,我就請我先生給他10萬 元新臺幣等語(本院卷第159頁)。此外,原告就被告係 基於投資或退還投資款之目的而交付上開金錢乙節,復未 能舉證證明之,其上開主張,實無從採信。   7.至證人簡筱親雖到庭證稱:被告曾經來過我家,我先生有 跟我說他要投資被告在大陸石材的生意,我就幫我先生匯 錢給被告,我知道生意地點在廣州…後來我跟我先生去中 國看帳,對於帳目內容與證人周芳發生爭執,我就表示要 撤資,系爭合作明細是我跟證人周芳在中國的廠房幫我們 的先生確認投資的內容等語(本院卷第152-153頁)。惟 證人簡筱親已自陳其對於原告投資事業之相關資訊,均係 自原告處聽聞,其並未實際參與合作,則證人簡筱親是否 明確知悉系爭投資關係存在於何人間,已屬有疑。又原告 偕同證人簡筱親至廣州,與證人周芳協議退出系爭投資關 係,而證人簡筱親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於閱 覽系爭合作明細記載出資人為證人周芳及原告後,仍於其 上簽名確認(本院卷第64頁),益徵其知悉系爭投資關係 並非存在於兩造間,而係存在於原告與證人周芳間。是證 人簡筱親既未親自參與系爭投資關係,復於系爭合作明細 上簽名確認證人周芳為出資人,顯與其上開證詞相違背, 應認其證詞之可信度偏低,難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8.縱認兩造間確實存有系爭投資關係,惟兩造均未於系爭合 作明細上簽名,則被告是否已依系爭合作明細與原告達成 退還投資款之意思表示合致,確有可疑。原告固主張:系 爭合作明細為兩造配偶代理兩造簽立云云。惟原告亦不爭 執其於系爭合作明細簽立時在現場(本院卷第145頁), 則原告本人既在現場,衡情應無由簡筱親代理簽立系爭合 作明細之必要。況系爭合作明細上另載明「因為謝個人因 素撤資,後面有關撤資金額0000000處理待回台與陳柏鴻 先生協議,經4人簽字同意,再簽定正式拆夥協議書」等 語(本院卷第64頁),可知系爭合作明細實屬原告退出投 資關係之「草稿」,正式協議書須由兩造及渠等之配偶共 同另行簽立。然兩造既未就此另行簽立正式書面,堪認兩 造就原告退出系爭投資關係一事尚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合作明細,向被告請求其上所記載之結 算金額。 (二)綜上所述,依系爭合作明細及系爭帳目之文字,均載明系 爭投資關係係存在於原告及周芳間,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 決要旨,自不許原告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又原告就系 爭投資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則其依系爭合作明細之約定,請求被告反還投資 款云云,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合作明細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 1萬4,751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1-01

SLDV-113-重訴-192-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6號 原 告 張育敏 訴訟代理人 蘇思鴻律師 被 告 陳威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透過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稱其從 事中古車買賣,於民國000年0月間邀請原告投資中古車買賣 ,兩造並簽訂中古車合作協議(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合作 方式為原告出資,被告負責挑選適合之中古車及出售,每輛 中古車各自結算,若有獲利,原告可分得百分之40的利潤, 若無獲利,風險由被告承擔,原告投入之本金屆期可全部取 回,投資期國產車3個月,進口車6個月。原告自000年0月間 至同年0月間,陸續匯款6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900,000 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然被告僅將2筆出售中古車之金額 共計490,000元匯予原告,尚有1,410,000元迄未返還原告, 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 ,410,000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 聲議字第6732號處分書、系爭契約、交易明細查詢、LINE 對話截圖各1份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 775號卷第14至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 (二)按系爭契約約定:「一、甲、乙雙方同意買賣由甲方出資 、乙方(即被告,下同)執行買賣營運完成中古車買賣合 作項目。……四、乙方保證由乙方專業操作中古車買賣所有 投資零風險、成本均可完全回收,所有風險由乙方承擔。 五、甲方同意由乙方進行專業操作中古車買賣,甲乙雙方 之合作資金逐案為三個月內(國產車)、六個月內(進口 車)可完全回收無誤。」查原告自000年0月間至同年0月 間,陸續匯款6筆共計1,90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 被告僅將2筆出售中古車之金額共計490,000元匯予原告, 尚有1,410,000元迄未返還原告乙節,已如前述,系爭契 約既約定被告保證原告屆期可完全回收本金,且投資期間 亦早已到期,被告自應依約返還原告所投資之全部金額, 是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410,000元,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1-01

TNDV-113-訴-1606-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4號 原 告 邱永昌 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 被 告 邱鴻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萬3,20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6萬7,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10萬3,2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父親邱樹榮過世後,兩造及訴外人即原告母親邱張數 珠、邱鴻麟、邱稚玲、邱美玲均為繼承人,就邱樹榮所遺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12號建物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與前開土地併稱系爭 不動產),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原告、被告及邱張數珠、邱 鴻麟4人取得,按每人應有部分4分之1維持共有。嗣於民 國101年1月31日原告、被告及邱張數珠、邱鴻麟簽立協議 書,約定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修繕費用由4人平均分攤 ,非經全體同意不得私自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出租或設定 負擔等情。續於106年4月間,原告、被告及邱鴻麟、邱張 數珠均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賣得價金扣除代 書及相關費用後所得款項為新臺幣(下同)2,010萬元, 當時原告、邱鴻麟、邱張數珠及被告均同意先將2,010萬 元中之100萬元分給當時車禍受傷之邱美玲;出於情誼均 同意分給自幼出養的小妹賴美玉20萬元,剩餘1,890萬元 本應按每人4分之1比例分配即每人各得472萬5,000元(1, 890萬元÷4=472萬5,000元),惟僅由邱鴻麟先取得400萬 元、邱張數珠先取得100萬元、原告先取得20萬元、被告 先取得50萬元,剩餘款項1,320萬元(計算式:1,890萬元 -400萬元-100萬元-20萬元-50萬元=1,320萬元),兩造及 邱鴻麟、邱張數珠原協議由被告偕同訴外人即兩造大姊邱 稚玲開立聯名帳戶,作為共同投資使用,將投資利息收益 用以支出母親之扶養費。然因開戶時銀行表示無法開立聯 名帳戶,被告即逕自將1,320萬元直接存入其名下外幣帳 戶內,並將1,320萬元購買「富達基金-亞洲高收益基金( F1穩定月配息美元)」基金(下稱富達基金),足認原告 、邱鴻麟、邱張數珠與被告間成立委由被告以前開1,320 萬元投資理財之委任契約關係。惟被告於107年4月11日贖 回富達基金帳戶中之美金10萬123.77美元匯入被告個人帳 戶。原告主張以1美元對新臺幣匯率皆以30.2740計算,經 換算被告係將303萬1,147元匯入其私人帳戶,且拒絕公開 富達基金帳戶資訊,亦未依約定將富達基金收益負擔母親 之扶養費用,故原告、邱鴻麟及邱張數珠均同意終止與被 告間之委任關係。原告並已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假扣押, 經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14號裁定准許,顯見原告確有 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 (二)邱張數珠、邱鴻麟前曾以相同事實向被告起訴主張返還投 資款項,經鈞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03號判決在案(下稱 系爭判前案判決),本件關於兩造及邱鴻麟、邱張數珠間 有關1,320萬元投資獲利之計算方式,原告主張均引用系 爭判前案判決之認定,投資富達基金之損益計算與系爭判 前案判決相同,以112年2月17日為計算基準。原告、邱鴻 麟、邱張數珠與被告間之投資委任契約,業經原告、邱鴻 麟及邱張數珠表示終止委任關係,則被告就富達基金所餘 之價額、配息,自應依出資比例返還原告。就出資比例部 分,每人原可取得之金額為472萬5,000元,原告先取得20 萬元、被告先取得50萬元、邱鴻麟先取得400萬元、邱張 數珠先取得100萬元,準此,原告出資金額為452萬5,000 元,出資比例為34.3%;被告出資金額為422萬5,000元, 出資比例為32%;邱鴻麟出資金額為72萬5,000元,出資比 例為5.5%;邱張數珠出資金額為372萬5,000元,出資比例 為28.2%。是以,參以被告名下富達基金交易暨資產報告 書與其配息之外幣信託配息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曾 於107年4月11日贖回美金10萬123.77元,另截至112年2月 17日止,富達基金市值僅餘美金17萬1,644.55元、累計配 息合計美金12萬3,374.96元,另有活期存款美金4.06元。 故委任契約終止時,被告應返還予原告的款項即為富達基 金於112年2月17日之市值、配息、活期存款美金及107年4 月11日被告所贖回之美金10萬123.77元,共計美金39萬5, 147.34元,換算為新臺幣1,196萬2,691元【計算式:(剩 餘市值美金17萬1,644.55元+累計配息合計美金12萬3,374 .96元+活期存款美金4.06元+被告贖回之10萬123.77美元 )×美元對新臺幣匯率30.2740=1,196萬2,69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再乘以原告的出資比例34.3%,即被告應 返還原告之數額為410萬3,203元【計算式:1,196萬2,691 元×34.3%=410萬3,2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原告、被告、邱鴻麟及邱張數珠等4人間有關1 ,320萬元投資理財之委任契約關係既已終止,則原告自得 依委任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投資富達基金所餘之價額、配息,按 原告出資比例計算後之數額返還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 541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選擇合併, 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410萬3,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1份 、本院111年度訴第1703號民事判決影本(見本院112年度壢 司調字第212號卷第21-34頁)、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14 號假扣押裁定及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91號提存書(見本院卷 第43-46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1703號電子卷宗、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436號電 子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 人;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 費用;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 應償還之,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第545條 、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8年間即 因被告私自回贖富達基金帳戶內之美金10萬123.77元並存 入被告個人帳戶等情,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 依法提存後對被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另邱鴻麟、邱張數珠 於112年間亦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顯然原告、邱鴻 麟、邱張數珠就與被告間關於1,320萬元投資理財之委任 契約關係,均有向被告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堪予認定 。準此,原告、邱鴻麟、邱張數珠與被告間關於1,320萬 元投資理財之委任契約關係業已終止,依上開規定,被告 就富達基金投資帳戶所生之虧損,即為其依委任契約本旨 所支出之費用,自毋庸返還,而就富達基金所餘之價額、 所獲配息,自應依出資比例分別返還原告、邱鴻麟及邱張 數珠。 (二)另本件投資富達基金之總額共為1,320萬元,原告、邱鴻 麟、邱張數珠及被告係以每人原可分配之金額472萬5,000 元,由原告先取得20萬元、被告先取得50萬元、邱鴻麟先 取得400萬元、邱張數珠先取得100萬元,再就剩餘金額1, 320元萬元委由被告購買富達基金進行投資,準此,原告 出資金額為452萬5,000元(計算式:472萬5,000元-20萬= 452萬5,000元),出資比例為34.3%;被告出資金額為422 萬5,000元(計算式:472萬5,000元-50萬元=422萬5,000 元),出資比例為32%;邱鴻麟出資金額為72萬5,000元( 計算式:472萬5,000元-400萬元=72萬5,000元),出資比 例為5.5%;邱張數珠出資金額為372萬5,000元(計算式: 472萬5,000元-100萬元=372萬5,000元),出資比例為28. 2%。另依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2日日證字第11 230008420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名下富達基金交易暨資產報 告書(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03號卷第73-93頁),該帳 戶曾於107年4月11日贖回美金10萬123.77元,且截至112 年2月17日止,市值僅餘美金17萬1,644.55元、累計配息 合計美金12萬3,374.96元,另有活期存款美金4.06元。經 計算至112年2月17日止,兩造及邱鴻麟、邱張數珠共同委 由被告投資富達基金之投資損益即為富達基金於112年2月 17日市值、配息、活期存款美金及107年4月11日被告所贖 回之美金10萬123.77元,共計美金35萬9,147.34元,以1 美元對新臺幣匯率以30.2740計算,換算為新臺幣1,196萬 2,691元,再乘以原告出資比例34.3%,即被告於委任契約 終止時應返還原告之金額為410萬3,203元【計算式:(剩 餘市值美金17萬1,644.55元+累計配息合計美金12萬3,374 .96元+活期存款美金4.06元+被告贖回之10萬123.77美元 )×美元對新臺幣匯率30.2740×原告出資比例34.3%=410萬 3,2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10萬3,203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開請求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2年12月20日(見壢司調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 0萬3,203元,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併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內容之請求,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 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就此部分既已擇一判決原 告勝訴,則就他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 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0-31

TYDV-113-訴-394-2024103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 上 訴 人 黃士恩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上 訴 人 季福龍 被 上訴 人 陳俊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9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 等法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 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 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上訴人黃士恩對於所 受敗訴判決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 ,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同造當事人季福龍,爰將之併列為上 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經上訴人詐騙,於民國110年2月5日與第 一審共同被告尚恩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尚恩公司)簽立投資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投資尚恩公司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每月可獲投資分潤(下稱分潤)3萬元,詎 尚恩公司自同年12月5日起即未再給付分潤,亦未返還投資 款,扣除伊已領取之分潤共27萬元,伊受有損害173萬元等 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73萬元及自112年2 月11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與第一審判命尚恩公司給付 部分於上開範圍內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之判決(未繫屬本 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尚恩公司實際由季福龍經營,黃士恩並不知悉 被上訴人投資之事;且被上訴人係與尚恩公司簽立系爭契約 ,與季福龍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 如其聲明,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經季福龍遊說,於110年2月5日與尚恩公司簽立系爭 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投資尚恩公司200萬元,每月可獲分 潤3萬元,期限為1年,1年後被上訴人有權解約,解約同時 尚恩公司應返還本金2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王俊敏證述可知,黃士恩亦有遊說被 上訴人投資尚恩公司,被上訴人確有投資200萬元,且自110 年2月5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均按月收取分潤3萬元,共計 27萬元,惟尚恩公司及上訴人自同年12月5日起即未再給付 分潤,亦未歸還200萬元。  ㈢被上訴人以其主張之事實,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214號、112年度 偵字第19163、19164號提起公訴,觀諸該起訴書(下稱系爭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足認上訴人係以可按月領取分 潤之詐術,共同詐欺被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200萬 元之款項,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確有共同侵權行為,扣除被 上訴人已領取之分潤共27萬元,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173萬 元。  ㈣從而,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73萬元本息;該項請求與第一 審判命尚恩公司給付部分之目的相同,故於上開範圍內,應 與尚恩公司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 五、本院之判斷:  按檢察官起訴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 本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雖非不得依自由心證,以起訴認定 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 第4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起訴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 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第46 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原審認定上訴人共同以投資 尚恩公司為由詐欺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僅以系爭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依據,惟未於判決中說明 其斟酌調查該犯罪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依前揭說明 ,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 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1832-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84號 原 告 莊富翔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劉奕靖律師 被 告 劉彥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簽立投資契約書(下 稱系爭投資契約),約定由原告投資被告新臺幣(下同)66 萬元,投資期間自110年12月19日至111年12月19日,被告應 於每月10日給付約定利息2萬3291元予原告,倘被告未按期 支付利息達2期以上,原告得請求返還投資金,原告並當場 交付66萬元予被告。詎被告於111年4月僅給付利息2萬元、1 11年5月僅給付利息1萬元,嗣後均未再給付利息,已達2期 以上未依約給付,經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催請被告返還投資 款,迄今仍未還款,爰依系爭投資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 還投資款66萬元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投資契約書、兩造LINE 對話紀錄(見司促卷第7-13頁)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66萬 元,及自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4-10-30

TCDV-113-訴-2184-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楊清三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高鈺婷律師 被上訴人 陳友仁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人民幣863,66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1,244,500元為上訴人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3,733,632元為被上訴人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追加履行承諾返還股款之契約關係為請求權依據(本院 卷第133、145-147頁),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然被上訴人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同一,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原 訴之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予以利用,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 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8月間,因訴外人即上訴人之 妻曾薰慧之引介,以上訴人名義投資人民幣(下同)100萬 元購買設於中國之浙江群鑫生物產業有限公司及香港天生生 物科技有限公司(下合稱系爭2公司)之股權各2.5%。詎上訴 人於103年5月間向伊表示,因系爭2公司沒賺錢故已退股, 且系爭2公司返還之投資款100萬元及分紅均由上訴人保管, 因其急需用錢已先行挪用等語。上訴人所為自屬以不法之侵 權行為取得本應歸屬於伊之退股投資款之權益而受有利益, 致伊受損害,雖上訴人表示保證會返還,並從103年7月2日 起陸續匯款至伊之銀行帳戶,用以清償所保管領回之退股金 ,然至107年7月3日止,僅清償136,333元,尚欠863,667元 未還,屢經催討亦未置理。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63,6 67元,及自原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848號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伊配偶曾薰慧之表姊夫,被上訴人 固透過曾薰慧之介紹,以伊名義投資100萬元購買系爭2公司 之股權各2.5%,然上開100萬元股款均由被上訴人自行給付 予系爭2公司,伊並未經手。而伊雖有匯款至訴外人即被上 訴人之弟陳君安名下帳戶136,333元,然此係因伊對於曾薰 慧介紹被上訴人投資之標的未獲利感到不好意思,基於親情 道義關係匯款,以彌補被上訴人之部分損失,性質上為贈與 而非投資款之返還,不能以此證明伊有挪用被上訴人之投資 款100萬元或承認對被上訴人有100萬元債務存在之情。另系 爭2公司並未退股,目前亦未解散或清算,伊亦未收到系爭2 公司返還之投資款或紅利100萬元,自無可能挪用該筆金錢 ,被上訴人應就伊有挪用被上訴人投資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等語為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863,667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配偶曾薰慧之表姊夫。被上訴人於95年8月 間因曾薰慧之介紹,以上訴人名義投資100萬元購買設於系 爭2公司之股權各2.5%。 ㈡原證1、2、3、4證物形式上之真正。 ㈢上訴人自103年7月2日起,每月陸續匯款如原證2所示款項共 計136,333元至被上訴人帳戶。 ㈣兩造間除本件100萬元之糾紛外,並無其他金錢糾葛。 ㈤系爭2公司並未登記被上訴人有該公司之股權。 六、本院論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自系爭2公司退股,並將退股金100萬 元挪為他用,而受有不當利益,並提出兩造間通話紀錄譯文 及光碟,與上訴人匯款資料(訴字卷第53-57頁、司促卷第1 3-61頁)為憑。然上訴人否認有自系爭2公司取得退股金, 並辯稱上開匯款僅係基於道義之贈與等語。查:  ⒈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 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 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 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 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 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前因上訴人配偶曾薰慧之介紹,以上訴人名義投資1 00萬元購買系爭2公司之股權各2.5%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上開投資款項被上訴人係直接匯入同為系爭2公司法定 代理人章永泰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上海群鑫生物科技發展有限 公司(下稱上海群鑫公司)帳戶,上訴人並未經手收受,亦 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匯款單、公司登記資料可憑(本 院卷第93-105、111頁)。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損害為上 訴人退股後取走公司退還之前開投資款(本院卷第111-112 頁),即需先舉證上訴人有退股並取得退股金之利益,然上 訴人否認有退股及取得退股金之利益,而依卷附浙江群鑫生 物產業有限公司信息資料(訴字卷第85-112頁),該公司之 股東為法人「上海勻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訴人自始未 登記為系爭2公司之股東(訴字卷第85-112頁),故由客觀 之公司登記資料尚無從判斷存在被上訴人所稱之退股情事, 則其聲稱上訴人退股云云,即無證據可憑。  ⒊原證1之股權證明函係由章永泰與上訴人以個人名義出具,被 上訴人並將投資款匯至章永泰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上海群鑫公 司,可見兩造就上開股份投資事宜之對口單位應為章永泰。 上訴人於原審供稱:2014年我曾跟章永泰三次談判要退股的 事情,前二次都談不成;章永泰說要把100萬匯給我,但我 沒有收到;章永泰一直都沒有把股款還給我,並恐嚇威脅我 說可以告訴稅務局、查帳等,我被威脅後我投資就沒辦法了 ,我就放棄了等語(訴字卷第122、125-127頁),明確否認 章永泰有返還股金,亦否認系爭2公司有退還股金情事。而 被上訴人於此並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章永泰或系爭2 公司有返還上訴人任何股金,則其主張上訴人受有公司返還 股金之不當利益,即乏依據。  ⒋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有陸續匯款136,333元,並在對話中保證 還款,可見確已領受退股金云云。然依卷附對話紀錄(訴字 卷第53-57頁),兩造僅提及餘額剩873,667元,上訴人表示 會還款等語,並未提及該款性質是否為退股金。上訴人並表 示因兩造為親戚,日後還要見面,因其引薦被上訴人投資受 虧損,才表示要彌補等語(訴字卷第122頁),符合一般人 引薦親友投資如遭虧損,為維持親誼關係,顧及人情、顏面 ,多有補償親友損失之常情,堪以採信。是尚難以上訴人事 後有匯款補償被上訴人部分損失之情,反推上訴人確有取得 所謂之退股金而受有不當利益。  ⒌綜上述,本件依被上訴人所舉事證,難令本院獲致上訴人確 受有退股金之不當利益之有利心證,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並無依據。   ㈡被上訴人另主張依上開對話紀錄及匯款可證上訴人已承諾還 款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其僅係基於親情道義願在能力範圍內 彌補被上訴人損失,並非承認被上訴人有法律上請求返還投 資款之請求權云云。查:依卷附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1日與 上訴人通訊內容,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陳述上訴人自105年7月 起至107年7月3日期間,共已給付126,333元,這筆錢是96年 9月12日匯入的100萬元,扣掉已付款後,還剩873,667元等 語,並詢問是否要傳檔案給上訴人,上訴人就此並未否認, 並回覆:「這我知道了」等語,兩造並陸續對話表示:「被 上訴人:好啦,好啦,你若是帳務正確就好,你現在有什麼 計畫?看什麼時候能加減還一些?上訴人:吃飯都沒有了, 沒辦法了…有就給你了,我現在就都沒有。被上訴人:好啦 ,不然你寫個目前餘額是873,667元。上訴人:那不用啦, 大家都熟識的,我跟你說過,我會還錢給你。被上訴人:好 啦,好啦,我是想,我們這樣都只用講的而已。上訴人:那 個都沒差別啊」(訴字卷第53-57頁)。是由上開對話內容 可知,上訴人自105年7月起至107年7月3日期間給付被上訴 人之126,333元,係針對被上訴人於96年9月12日匯入的100 萬元,亦即原證1股權證明函所記載之100萬元投資款所為, 上訴人並就被上訴人表示餘額尚有873,667元部分,並無任 何反對表示,並於被上訴人要求就餘額873,667元書立書據 時表示:「不用,我會還錢給你」等語,顯已對被上訴人催 討投資餘額873,667元明確為同意負擔該筆債務之表示。參 以上訴人在原審亦陳述:我多年來匯款是因為被上訴人是我 引薦的,所以我跟我太太說要彌補,因為都是親戚,以後還 是要見面,所以才會說要彌補。當時我彌補是說差不多是被 上訴人的投資款,有錢就一直要彌補他等語(訴字卷第122 頁),益證上訴人確已同意負擔被上訴人投資款之虧損。而 當事人為消弭紛擾並顧及情誼,本得不論原因關係而合意成 立約定由一方負擔債務之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其 為有效,當事人應受拘束。上訴人既於被上訴人索討投資款 餘額873,667元時明確表示會予以清償等語,兩造顯然已合 意成立由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投資款873,667元之契約關係 。上訴人事後辯稱僅是基於親情道義之彌補,並非承諾返還 被上訴人投資款云云,顯為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從而,被 上訴人追加依履行承諾返還股款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873,66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追加依履行承諾返還股款之契約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873,6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 7月14日(司促卷第75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兩造聲請核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又被上訴人以單 一之聲明,請求法院就其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為同一目的 之判決者,法院認其中一訴訟標的為有理由時,即應為其勝 訴之判決。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其追加之新訴 並無第一審判決之存在,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審判之,不生廢棄第一審 判決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要旨參 照)。故無庸將原審就被上訴人追加前之訴所為判決予以廢 棄,且不另就上訴人之上訴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30

KSHV-113-上-162-20241030-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尹順和 范于飛 饒俊芳(即黃玉華之承受訴訟人) 饒俊芬(即黃玉華之承受訴訟人) 蘇麗華 邱俊傑 林佳憓 兼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建華 上 訴 人 張駿綸 楊雅婷 上 十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佑祥律師 李訓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登廷 原住○○市○○區○○路000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減縮訴之 聲明,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尹順和、張駿綸、楊雅婷、饒俊芳、饒俊 芬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 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尹順和、張駿綸、楊雅婷、饒俊芳、饒俊 芬各如附表一編號5、7、8、9「陳登廷應給付內容」欄所載。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上訴人吳建華、蘇麗華、邱俊 傑、林佳橞、范于飛、張駿綸、楊雅婷按附表一編號1、2、3、4 、6、7、8「訴訟費用負擔」欄所載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饒瑞仁(即黃玉華之承受訴訟人 )於民國109年3月2日即本院106年度金上字第16號事件(下 稱前審)審理時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饒俊芳(即黃玉華 之承受訴訟人)、饒俊芬(即黃玉華之承受訴訟人)(下稱 饒俊芳等2人),其等業於112年7月18日本院審理時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5頁、10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又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尹順和、范于飛、吳建華、蘇麗華、邱俊傑、林佳憓、張駿 綸、楊雅婷(下逕稱其名,合稱尹順和等8人,並與饒俊芳 等2人合稱上訴人)、原審原告黃玉華(下逕稱其名,現由 饒俊芳等2人承受訴訟)於原審起訴時,係對被上訴人陳登 廷及原審共同被告陳逸杰、湯小玲(下各稱姓名,合稱陳登 廷等3人)聲明請求如附表一「上訴人起訴聲明欄」所示金 額。嗣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各與陳逸杰、湯小玲成立調解 (調解筆錄暨附件見本院卷第101頁至102頁、第125頁至133 頁、第161頁至183頁、185頁至197頁),遂由上訴人數次具 狀變更上訴聲明後(見本院卷第237頁至241頁、343頁至349 頁、453頁),最終如下開上訴聲明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陳登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陳登廷等3人自99年間起,共同基於非法吸收 資金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陳逸杰、湯小玲對外宣稱 陳登廷於大陸地區從事電子垃圾回收處理事業(下稱系爭事 業),渠等投資該事業獲取豐厚報酬,並誆稱如參加系爭事 業投資計畫,投資人每30至40日就可取得2%至5.2%不等之報 酬,且可隨時取回本金,絕無投資風險,以此方式對不特定 多數人招攬吸收資金,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自99年6月起 至000年0月間陸續投資各如附表二「投資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陳登廷等3人則約於每30天或40天按投資金額高低,給 付如附表三至附表十一「取得利息」欄所示金額。惟陳登廷 等3人所取得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項,並未實際用於系爭事 業投資計畫,而係用於購置私人房產,陳登廷等3人顯係以 不實投資計畫為名義,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金額。 嗣於000年0月間起,陳登廷等3人藉口電子垃圾因大陸地區 政策改變無法順利通過海關,不再支付利息,亦不返還投資 本金,上訴人始知受騙。陳登廷等3人前開吸金行為乃共同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規定等保護他人之 法律,且陳登廷等3人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詐欺行 為,致伊等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聲明如附表一「上訴人 起訴聲明」欄所示。【原審刑事庭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上訴人於前審審理中減縮聲明如前審判決附表一「上訴人 先位聲明」及「上訴人備位聲明」欄所載,嗣經前審判決命 陳登廷等3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前審判決結果」欄所示金 額,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陳登廷等3人不服,提起上訴 後,最高法院判決廢棄前審判決關於命陳登廷等3人給付部 分,發回本院更審。是關於上訴人請求逾附表一「前審判決 結果」欄所示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另上 訴人訴請陳逸杰、湯小玲連帶給付部分,已於本院調解成立 而終結,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登 廷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 減縮後聲明」欄所載。 二、陳登廷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惟依 其於歷審之答辯則以:尹順和等8人及黃玉華均為陳逸杰、 湯小玲自行招募投資,伊不認識尹順和等8人及黃玉華,未 曾與其等約定投資內容及投資利潤發放方式,更不知悉陳逸 杰、湯小玲之投資款係其2人向尹順和等8人及黃玉華要約集 資而來,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其無須就上訴人與陳逸杰、 湯小玲間之投資契約負責。如認伊與尹順和等8人及黃玉華 間存在投資契約,伊實際有經營系爭事業,尹順和等8人及 黃玉華之投資款亦係作為系爭事業使用,然因大陸地區自10 1年間開始立法管制回收電子零件進口,致投資之進口電子 零件貨櫃遭大陸地區海關扣留而「卡關」,無法繼續回收處 理事業,進而影響投資人本金取回及利潤分配,此乃投資風 險,其等投資失利非受伊詐欺所致,且與伊收受資金投資系 爭事業之行為有無違反銀行法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 求賠償投資損失並無理由。又尹順和等8人及黃玉華稱於000 年0月間自覺受騙,惟其等遲至104年5月29日始提起本件損 害賠償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楊雅婷、張駿綸於00 0年0月間與訴外人即湯小玲姪子林志成達成和解,由林志成 轉讓所有訴外人英迪氏造型有限公司(下稱英迪氏公司)出 資額以賠償其等投資系爭事業所受損害,楊雅婷、張駿綸應 不得再請求賠償。縱認上訴人請求有理由,然上訴人基於同 一投資行為而受有投資報酬或利息等利益,應按民法第216 條之1規定與其請求返還投資款為損益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 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 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 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 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 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尹順和等8人及黃玉華分別於如附表三至附表十一「日期」欄 所示時間,以「投資方式」欄所示方式,分別交付「投資金 額」欄所示投資款,投資陳登廷所經營系爭事業之情,有如 附表三至附表十一「投資方式」欄所載刑事案件偵查卷證資 料可據,且為陳登廷所不爭執(見前審卷三第156頁),自 可信為真實。  ⒉依吳建華、蘇麗華、林佳憓、尹順和、范于飛、張駿綸、黃 玉華、楊雅婷,及原審原告陶建宇、楊聲威(下逕稱其名) 於刑事偵審程序中所主張交付投資款項之過程:  ⑴蘇麗華陳述:湯小玲、陳逸杰於000年0月間邀約伊投資系爭 事業,100萬元1個月至1個半月可以獲利3萬元,伊與吳建華 投資500萬元,款項包括湯小玲購買珠寶藝品款項轉作投資 款,伊有收到湯小玲按月給付之利息,然湯小玲於101年7月 告知電子垃圾「卡關」,自101年7月起未再給付利息,伊曾 與陳登廷簽署切結書,確認伊與吳建華有投資500萬元等語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 第6022號卷第29頁)。    ⑵吳建華陳述:伊於100年4、5月認識陳逸杰、湯小玲,湯小玲 、陳逸杰於000年0月間邀約伊投資系爭事業,1個月按3%計 算紅利,伊與蘇麗華共同投資500萬元,伊有收取10個月利 息,000年0月間以電子垃圾無法進入大陸「卡關」為由,就 還不出錢了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 、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金訴字 第15號卷一第201頁至213頁)。  ⑶林佳憓陳述:湯小玲、陳逸杰先介紹伊公公、婆婆投資系爭 事業,伊公公吳建華、婆婆蘇麗華共同投資500萬元,伊與 邱俊傑共同投資100萬元,僅收到2個月利息6萬元,即不再 支付任何利息,湯小玲要伊耐心等候,事後全無消息等語( 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52頁、53頁)。  ⑷尹順和陳述:伊經由陳逸杰遊說而投資陳登廷經營之系爭事 業,陳逸杰稱約每35至40天可獲得2%至3%紅利,伊乃於100 年間投資700萬元,101年間投資550萬元,投資款匯入陳逸 杰指定帳戶內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985號卷 第89頁至91頁、102頁、103頁、臺北地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 5號卷一第156頁至165頁)。  ⑸范于飛陳述:99年6、7月間,湯小玲告知有很好的獲利投資 機會,大陸電子垃圾處理的公司快要上市了,投資可以獲利 ,伊投資100萬元,約定利息在2%至3.5%間,伊收取11個月 利息,000年0月間開始就沒付利息了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 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頁、54頁、臺北地院104年度金訴 字第15號卷一第170頁至180頁)。  ⑹黃玉華陳述:湯小玲於100年9月初邀約伊投資陳登廷經營之 系爭事業,伊自100年9月起陸續匯款670萬元至湯小玲指定 帳戶內,嗣湯小玲000年0月間告知因貨物「卡關」問題沒辦 法分紅,湯小玲、陳登廷於101年12月召集伊等開會,告知 伊耐心等候,事後全無消息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 字第6022號卷第35頁、36頁)。    ⑺張駿綸陳述:湯小玲的姪子林志成於100年7月29日介紹伊任 職之英迪氏公司投資系爭事業,伊於000年00月間也投資100 萬元,投資款是匯款至湯小玲銀行帳戶,約定3%利潤,伊收 了6個月利潤,第7個月變更為2%,101年5、6月間就沒收到 利潤了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頁、 臺北地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5號卷一第182頁至187頁)。  ⑻楊雅婷陳述:伊經營英迪氏公司,經由湯小玲姪子林志成介 紹投資,分別匯款120萬元、100萬元至湯小玲帳戶,約定30 至40天可拿到3%利潤,後來知道是投資系爭事業,自000年0 月間起由林志成交付投資獲利,100年12月有取回120萬元投 資本金,剩下100萬元,其中50萬元為伊個人投資,101年6 月領到3%獲利後,後來即無消息,事後詢問湯小玲,湯小玲 要伊去找陳登廷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 卷第59頁、60頁、臺北地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5號卷一第187 頁至193頁)。  ⑼陶建宇陳述:伊經由朋友介紹認識陳逸杰,陳逸杰告知有系 爭事業可以賺錢,陳逸杰交付陳登廷已簽名之投資契約,伊 在該投資契約上簽名,伊自100年4月6日開始至101年5月8日 為止,陸續匯款1,820萬元投資,投資款為伊與伊母親馬吳 碧珠、二哥馬嘉歡、朋友申瑞娟共同集資,由伊出名投資, 投資款先匯至伊銀行帳戶,伊再匯至陳逸杰指定帳戶,包括 陳逸杰、湯小玲之銀行帳戶,投資分紅均不等,剛開始約2% 左右,500萬元有3.5%至4%,1,000萬元以上會有5%,陳逸杰 曾帶伊至大陸看工廠營運,並簽發本票擔保,迄於101年5月 17日,伊向陳逸杰要求取回投資款300萬元,陳逸杰稱要1個 月後才可取回,嗣於101年6月19日發簡訊給伊,稱電子垃圾 貨櫃被海關扣住無法進入大陸,資金暫時無法取回,而後即 避不見面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7761號卷一第5 0頁至52頁、218頁、219頁、臺北地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卷一第142頁至155頁)。   ⑽楊聲威陳述:伊經由湯小玲姪子林志成介紹,分別於100年8 月、11月各匯款10萬元至湯小玲帳戶,投資電子垃圾回收處 理事業,湯小玲於100年9月至000年0月間給付6次獲利,101 年6月林志成轉達湯小玲告知稱貨物「卡關」,所以無法取 回投資款,後來即無消息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 第6022號卷第56頁)。  ⒊又依證人林志成(下逕稱姓名)證述:湯小玲為伊阿姨,伊 有投資陳登廷經營的系爭事業,伊知道湯小玲有投資系爭事 業獲利不錯,伊才參與投資80萬元,楊雅婷、張駿綸、楊聲 威都是透過伊知道投資陳登廷經營的系爭事業,投資每期約 30至40天,投資利潤約3%至5%,投資款項是匯至湯小玲帳戶 ,利息由湯小玲匯付,楊雅婷、張駿綸、楊聲威投資也是匯 款至湯小玲帳戶等語(見臺北地院104年度金訴字第5號卷二 第83頁至93頁)。證人黃秀卿證述:伊與湯小玲聊天,知悉 湯小玲有投資陳登廷所經營系爭事業,伊於99年6月開始投 資,迄至000年0月間發生「卡關」事件為止,伊投資4,717 萬元,利潤是湯小玲轉匯給伊,約2%至4%,利潤計算是由湯 小玲告知,伊投資款項都是透過湯小玲轉交給陳登廷等語( 見臺北地院104年度金訴字第5號卷二第94頁至105頁)。再 依陳逸杰所述:投資者之投資款項是匯至伊及湯小玲帳戶, 並係按陳登廷指示分配投資利潤,其中尹順和投資利潤計算 方式是每35天可獲得2%至3%紅利,陳登廷告知利潤計算方式 ,伊再轉告尹順和;陶建宇是匯款至湯小玲帳戶作為投資使 用,伊曾簽發本票給陶建宇,後來陶建宇要求返還300萬元 ,因陳登廷告知暫時無法返還,所以其曾以自己資金匯款46 萬元給陶建宇作為利潤,並交付3.02克拉白鑽1顆給陶建宇 (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123頁至127頁、1 46頁、167頁、168頁、102年度他字第6985號卷第156頁、15 7頁、101年度他字第7761號卷一第151頁至155頁、219頁、2 20頁);另湯小玲則陳稱:蘇麗華是以其向蘇麗華購買珠寶 款項轉投資,按蘇麗華投資款項給與3%的獲利,陳逸杰會告 知天數及利息,由其發放利潤,其曾經獲陳登廷授權去簽投 資契約,投資人投資系爭事業,投資款是先匯至其帳戶,獲 利則由陳登廷或陳逸杰匯款至其帳戶,其再指示銀行人員匯 款至各投資人帳戶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 號卷第85至89頁、第146、157、158頁);陳登廷亦自承尹 順和等8人及黃玉華確實有交付款項與陳逸杰、湯小玲,作 為投資陳登廷經營系爭事業(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 985號卷第104頁、101年度他字第7761號卷一第220頁、臺北 地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5號卷一第155頁、166頁、187頁、19 3頁、214頁),另陳登廷、湯小玲曾分別與蘇麗華、林佳憓 、尹順和、范于飛、黃玉華簽訂如附表十二「簽立文件」欄 所示書面,約定或確認投資金額。 ⒋則綜合上開各陳述及證詞內容,比對檢視附表三至附表十一 所示尹順和等8人及黃玉華交付投資金額對象及收受陳逸杰 、湯小玲交付利息日期、金額及附表十二所示書面文件,可 確認尹順和等8人、黃玉華及其他不特定投資人投資陳登廷 經營之系爭事業,其等之投資款分別交付陳逸杰、湯小玲, 投資報酬(利息)係按期(30至40天)、投資金額(本金) 計算給付2%、3%、3.5%、4%或5%之投資報酬(利息),並由 陳登廷指示陳逸杰、湯小玲返還部分投資人投資本金或按期 給付投資報酬(利息)等事實。而上開投資報酬(利息)給 付內容,縱以40天可領取2%、3%、3.5%、4%、5%之有利於被 上訴人方式計算,轉換為年利率比較,各為18.25%(365÷40 ×2%=18.25%)、27.375%(365÷40×3%=27.375%)、31.9375% (365÷40×3.5%=31.9375%)、36.5%(365÷40×4%=36.5%)、 45.625%(365÷40×5%=45.625%),明顯高於各銀行存款利率 ,且該投資報酬(利息)係短期(即30至40天)計算且持續 給付,陳登廷顯以此方式使不特定多數人受此優厚報酬(利 息)所吸引而交付投資款,該投資報酬(利息)自屬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堪可認定, 陳登廷自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保護他人法律,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 項侵權行為,即為明確。至陳登廷辯稱:伊不認識尹順和等 8人及黃玉華,未曾與其等約定投資內容及投資利潤發放方 式,其無須就尹順和等8人及黃玉華與陳逸杰、湯小玲間之 投資契約負責,且其等投資失利乃投資風險,與伊有無違反 銀行法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 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本件陳登廷所涉侵權行為事實,係由其及陳逸杰、湯小玲 採分工合作之方式,各司其職,而形成組織化之整體,協力 實現本件侵權行為,陳登廷雖未對外直接招攬投資,並負責 收取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然本件陳逸杰、湯小玲招攬投 資時所用以吸引投資人之投資天數與報酬計算等事項為陳登 廷所指示,且陳登廷亦實際收受由陳逸杰、湯小玲向投資人 收取之款項等事實,均如前所認,足認陳登廷已於所負責之 事務分擔其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使本件侵權行為最終得以遂 行,此與投資契約是否存在投資人與陳登廷間無涉;且若非 陳登廷以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吸引投資人,其等當不至於決 意投資系爭事業,則尹順和等8人及黃玉華所受之財產損害 ,即與陳登廷所為違反銀行法之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陳登廷自應對本件發生之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其此 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㈢另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 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 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就損害額計算,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應賠償已交付投資款本金。查上訴人所交付投資款與被上訴 人,除應扣除被上訴人已返還投資款本金外,被上訴人所交 付投資報酬(利息),既係基於交付投資款而受有利益,該 投資報酬(利息)自應扣除,方符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況 且被上訴人交付投資報酬(利息),乃為其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行為之一部,故於計算上訴人因被 上訴人違反上開銀行法行為所受損害額,自應將被上訴人交 付投資報酬扣除,方符民法第216條第1項有關損害賠償範圍 規定。而上訴人所交付投資款、已受領返還投資款本金及已 受領投資報酬(利息)各如附表三至附表十一「投資金額」 、「取回本金」、「取得利息」欄所示,是據此分別計算尹 順和等8人及黃玉華所受損害金額如下:  ⒈蘇麗華之投資款為100萬元,受領投資報酬79萬8,000元,蘇 麗華所受損害應為20萬2,000元(100萬元-79萬8,000元=20 萬2,000元)。  ⒉吳建華之投資款為400萬元,未受領任何投資報酬(被上訴人 所給付投資報酬均計入吳建華配偶蘇麗華受領報酬金額), 吳建華所受損害為400萬元。  ⒊林佳憓之投資款為28萬元,未受領任何投資報酬(被上訴人 所給付投資報酬均計入林佳憓配偶邱俊傑即受領報酬金額) ,林佳憓所受損害為28萬元。  ⒋邱俊傑之投資款為72萬元,受領投資報酬6萬元,邱俊傑所受 損害為66萬元(72萬元-6萬元=66萬元)。  ⒌尹順和之投資款為1,250萬元,受領投資報酬312萬6,400元, 尹順和所受損害為937萬3,600元(1,250萬元-312萬6,400元 =937萬3,600元),其於本件僅主張受有損害700萬元,自屬 可採。      ⒍范于飛之投資款為320萬元,已取回投資款220萬元及受領投 資報酬84萬0,750元,范于飛所受損害應為15萬9,250元(32 0萬元-220萬元-84萬0,750元=15萬9,250元)。  ⒎張駿綸之投資款為100萬元,受領投資報酬17萬元,張駿綸所 受損害為83萬元(100萬元-17萬元=83萬元)。  ⒏楊雅婷之投資款為100萬元,其中50萬元為個人投資,其餘50 萬元為其承受英迪氏公司投資款50萬元之情,業據楊雅婷陳 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31頁),核與證人林志成證述情節 相符(見本院卷四第130頁),並有如附表十二所示「投資 方式」欄所載匯款卷證資料可據,自可信為真實。而楊雅婷 已受領投資報酬22萬7,000元,楊雅婷所受損害應為77萬3,0 00元(100萬元-22萬7,000元=77萬3,000元)。   ⒐關於黃玉華部分,經其在刑案偵查中陳稱:伊除自己出資外 ,尚與饒俊芳、訴外人即其母黃陳秀蘭、姊妹黃玉琴及黃玉 枝、友人黃素麗、蔡雲娥、邱家妍共同出資,均係由伊匯至 湯小玲之帳戶等語,並提出其親筆書寫之投資金額及領取利 息清單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1 91頁至193頁),可見黃玉華就其與他人共同投資之部分, 係湊集擬投資金額後,由黃玉華代表匯款,如有受領投資報 酬時,亦係先由黃玉華收受後,再依投資金額比例分配予其 他人,堪認黃玉華應係與上開親友成立合資契約之內部法律 關係,約定移轉金錢所有權而由黃玉華代表投資系爭事業, 此由其中訴外人黃素麗於饒俊芳等2人與陳逸杰、湯小玲成 立調解時,尚出具書面表示對饒俊芳等2人簽立之協議書內 容知悉且同意,願依協議書之約定由饒俊芳等2人全權處理 相關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191頁),亦可知 悉, 則於本件之外部法律關係,即應認為黃玉華就無法取回之全 部投資款均受有損害,其得以自己名義請求陳登廷為損害賠 償,待其取得賠償後再依約分配賠償金額給各實際出資人。 從而,仍應以黃玉華之全部投資款800萬元,扣除已取回投 資款130萬元及受領投資報酬89萬3,250元,計算其所受損害 為580萬6,750元(800萬元-130萬元-89萬3,250元=580萬6,7 50元),並由其繼承人即饒佩芳等2人依繼承法律關係,承 受黃玉華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陳登廷雖抗辯:楊雅婷、張駿綸於000年0月間與湯小玲姪子 即林志成達成和解,由林志成轉讓所有英迪氏公司出資額以 賠償其等投資系爭事業所受損害,其等應不得再請求賠償云 云。然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 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 、第737條定有明文。查林志成在前審證稱:當時發生投資 卡關事件,伊以所有之英迪氏公司150萬元之股份全數轉讓 作為賠償和解,一股之出資額為25萬元,分配予張駿綸75萬 元、楊雅婷50萬元,鄭欣瑩、楊聲威依序投資10萬元、20萬 元,合併由楊聲威拿25萬元;因楊雅婷表示暫時不用分配給 她,伊乃留下出資額50萬元,將出資額100萬元轉讓予張駿 綸、鄭欣瑩、楊聲威(下稱張駿綸等3人)等語(見前審卷 四第128頁至129頁);互核楊雅婷在前審行當事人訊問時具 結陳述:林志成因他阿姨(即湯小玲)遊說投資,之後發生 卡關事件,當時很愧疚,就想用出資股份轉讓方式解決,伊 當下沒有分配那100萬元,伊沒有要和解,後來張駿綸等3人 有受讓,實際金額多少伊不清楚,林志成出資額,對外登記 狀況不清楚,但對內的確是150萬元,100萬元是現金投資, 50萬元是分紅投資等語(見前審卷四第132頁至133頁),雖 可認林志成確有將其在英迪氏公司之出資額轉讓給張駿綸等 3人之事實。然楊雅婷就前開股份轉讓之原因,於本院另具 結陳述:林志成多次跟伊說他對我們深懷愧疚,他自己沒錢 ,想要用其股份抵押作為負責,他說這件事情真的跟其無關 ,請我們以法律途徑解決,其唯一能做的就是如此,因為林 志成怕我們告他,受到牽連,因為他算是召集者。伊對他當 下是信任的,在一起工作很久了,且他也是股東,伊相信林 志成所以不用股份作為抵押。因為林志成想留下來繼續在英 迪氏公司工作,我們不同意的話他無法留下來,大家對他不 信任,但少林志成這個設計師,我們的營業額會變少,不會 有利潤,連打平都沒辦法,所以後來協調他自己留一部分股 份,把其餘股份分為兩份,一份給楊聲威,一份給張駿綸, 如果公司有利潤則分給他們,以作為保證他的個人信用,伊 看張駿綸跟楊聲威的角度,接受這個轉讓的話,可以表現林 志成的誠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93頁至494頁),此與林志成 於前審證稱:當初伊的想法是股份轉讓後伊繼續留在公司工 作,讓受讓出資的人有營收等語(見前審卷四第129頁)相 符,並觀卷內張駿綸與林志成於105年7月12日之LINE通訊軟 體訊息紀錄,當日先由張駿綸傳送林志成退出「E8股東」( 應係指英迪氏公司股東)群組,及其後楊雅婷在該群組稱( 標點符號為本院所加,下同):「志成也沒想過阿姨投資的 錢,雖然股份給了我們,但我們都清楚,除了這個,他也不 會再給我們任何的承(誤為誠)諾,所以我們只能勉強接受 」等語,並由張駿綸向林志成表示:「事情好像還沒結束你 就退群組(誤為主)了」、「如果你還有責任感請你負擔到 底」、不是拍拍屁股就走人了吧。我跟你還有沒完的錢」, 林志成則回覆:「我沒有要走人…我如果沒有要責任,我幹 嘛要把我的股份全部賠給你們,還在e8打拚」等語(見前審 卷四第179頁、181頁),及佐以前開林志成自承楊雅婷、張 駿綸、楊聲威都是透過伊知道投資陳登廷經營的系爭事業一 情,堪認林志成轉讓英迪氏公司股份與張駿綸等3人之目的 ,應係繼續在英迪氏公司工作,以取得其等信任,避免因其 身為湯小玲姪子之身分與張駿綸等3人、楊雅婷係透過其始 知悉系爭事業投資之事,遭提告追究法律上責任;然本件並 無事證足認林志成有為陳登廷等3人招攬投資系爭事業,或 張駿綸等3人及楊雅婷投資系爭事業係因林志成之說明而促 成,難認林志成亦為本件違反銀行法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即 不得因為林志成轉讓英迪氏公司股份予張駿綸等3人之舉, 逕論張駿綸等3人、楊雅婷有與林志成和解,而以轉讓英迪 氏公司股份之方式賠償其等因投資系爭契約所受損害。  ㈤至陳登廷辯稱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 時效云云。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此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 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謂知有損 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 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 其行為係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 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從而,被害人除須知悉他人之侵害行 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如當事 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 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14 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雖主張:陳登廷等3人違法吸收存 款,所宣稱「卡關」之事縱為真實,其等亦於101年3月即知 悉,然仍以諸多理由繼續吸收入金款項,直至101年6月不能 支付本息,始向被害人坦承,致使被害人等因此受有損害等 語(見第一審卷13頁以下,原審卷一279頁以下),然就上 開陳登廷等3人違反銀行法吸收存款之侵權行為事實之特定 ,係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陳登廷等3人提起公訴後,始由 上訴人提出,尚難執此遽論上訴人實際知悉陳登廷等3人侵 權行為態樣之時間為何。而依卷附證據資料,蘇麗華、尹順 和、范于飛、黃玉華、張駿綸等人尚於102年3月16日、102 年3月30日、102年4月6日參加協調會,確認投資金額並簽訂 協議書,有協議書、陳登廷簽名確認系爭事業投資人及金額 之文件、會議紀錄、切結書等件存卷可查(見前審卷二第10 3頁、105頁、107頁、109頁、111頁),並依102年3月16日 之會議紀錄,記載該次會議係針對投資大陸貨物卡關問題提 出解決方案,決議請陳登廷於同年3月30日以前提供貨物明 細予訴外人王大明,以利其向香港通路詢價,同時陳登廷亦 向同業詢價,在眾人可接受之價格範圍內將貨物出售(列入 下次會議討論)等語(見前審卷二第109頁);協議書內容 則略以:乙方(即陳登廷,下同)保證如協議書附件之貨物 確實存在,且購買之金額等同甲方(即蘇麗華等人,下同) 投資金額,並為乙方完全所有,無其他第三人主張權利,乙 方願將上開貨物移轉給甲方等人抵充投資金額,應於102年5 月6日前將該等貨物之購買憑證、匯款紀錄之副本先提供檢 視並收執,並待甲方於102年5月6日至8日間派一人至香港及 大陸深圳地區點交貨物時給予正本供檢視,若有不實願自負 民事責任並承認當初投資係虛偽致陷甲方於錯誤詐欺甲方, 並違背甲方之任務,應負刑事詐欺、背信及偽造文書之責等 語(見前審卷二第103頁);又蘇麗華曾於102年5月20日寄 送存證信函予湯小玲,內容略稱:台端夫婦(即湯小玲、陳 逸杰)以系爭業務獲利豐碩,即將躍登上市、上櫃之股票公 司為由,鼓吹投資定有數倍回收,且公司每月固定分3%之利 潤,本人深信不疑,遂於000年0月間投資台端(即湯小玲, 下同)計600萬元,詎料台端於101年7月宣告臺灣回收之電 子垃圾在香港卡關,無法運入深圳營運,終止按月付息之約 定,經查台端所稱之卡關,早在000年0月間即已發生,何以 又向本人誆稱公司營運盈利,又3月、4月間陸續向其他被害 人詐取資金?令本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巨額之投資等語(見前 審卷二第117頁至123頁);再蘇麗華、林佳憓、黃玉華、范 于飛、張駿綸、楊雅婷於102年6月3日向臺北地檢署對陳登 廷等3人提出告訴,依其等所提出之告訴狀內容,係指稱湯 小玲、陳逸杰與陳登廷為謀取不法利益,實施詐術,於100 年起由湯小玲、陳逸杰向其等號稱富商,投資陳登廷經營之 系爭業務,營利豐碩即將上市,凡投資者必有倍數之回收, 且每月有固定3%之紅利,令其等不疑有詐而加入投資,迨10 2年3月由幕後主謀陳登廷出面邀請部分投資者開會宣布回收 之電子垃圾於101年3月卡關,不能出口至深圳市處理營運, 終止分紅之履行,湯小玲與陳逸杰聲稱其為被害人,102年4 月22日又聘請桂大正律師召開投資人協議會,要求投資者自 動打折贖回金,並委由陳登廷代出售電子商品,並簽署切結 書與協議書,以營造本件為民事糾紛之假象,規避詐欺等刑 責,然陳登廷無法依照協議書所載約定履行,其等應係觸犯 常業詐欺、背信、偽造文書之罪等語(見前審卷二第33頁、 35頁)。是由上足見,上開協調會會議紀錄、協議書均係就 貨物「卡關」乙事進行討論,決議進行詢價以方便出售貨物 進行分配,及後續協議陳登廷應將其所有貨物交付與投資人 作為抵扣投資款使用,同時約定陳登廷如未履行協議內容, 則應負民事及刑事責任詐欺、背信及偽造文書責任;蘇麗華 之存證信函則係指述湯小玲、陳逸杰鼓吹投資系爭事業而收 取資金,約定高額利潤,致因此交付投資款而受有損害;蘇 麗華、林佳憓、黃玉華、范于飛、張駿綸、楊雅婷提出本件 刑事告訴時,亦係指摘陳登廷等3人誆稱投資系爭事業必有 數倍獲利,並會按月固定分潤,致投資人誤信而投入資金, 涉犯詐欺、背信及偽造文書等罪嫌,均未提及陳登廷等3人 係有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等行為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屬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顯見尹順 和等8人及黃玉華迄102年6月3日為止(已距其等於104年5月 29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臺北地院104年度重附 民字第2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未逾2年),雖知悉陳 登廷等3人為侵權行為人,然對其等之侵權行為態樣,難認 其已認識違反銀行法規定之違法性,依上說明,自無從本於 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請求陳 登廷等3人賠償損害,時效即無從進行。陳登廷復未能證明 尹順和等8人及黃玉華知悉侵權行為在前之事實,則其抗辯 其等於104年5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云云 ,即無所據。  ㈥關於上訴人得向陳登廷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 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亦有 明定;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 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 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 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 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 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 「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 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 ,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 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 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連帶債務人 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 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規定,含有 「凡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原因力與責任時,應依其原 因力之強弱與有過失之輕重分擔損害」之基本思想,合於公 平原則,故不限於被害人向加害人求償時,始有其適用餘地 ,而關於有內部求償權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 義務,民法雖未設規定,然加害人和加害人共同造成損害, 依照原因力強弱負責;加害人和加害人間內部求償,亦應本 此原則適用始稱公平,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 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 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務,始屬公允合理。 查本件陳登廷經營系爭事業,以事前允諾定期給付明顯高於 市場利率行情而顯不相當之投資報酬(利息)之方式,吸引 不特定多數人投資,而該等投資人均係透過陳逸杰、湯小玲 對外招攬,投資款亦係分別交付陳逸杰、湯小玲,並由陳登 廷指示陳逸杰、湯小玲返還部分投資人投資本金或按期給付 投資報酬之事實,業據認定如前,則陳登廷等3人自屬民法 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對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上訴人自得就其各 自所受損害(如本判決貳、三、㈢所示),請求陳登廷等3人 連帶給付。本院並審酌陳登廷等3人之侵權行為模式,係由 陳登廷負責經營系爭事業,並決定投資本金之返還及利息分 配事宜,而由陳逸杰、湯小玲負責對外招攬投資與收受、給 付投資相關款項,其等有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雖其等負責實施之分擔行為不同,然均始終參與實施侵 權行為,應認其等對損害之原因力無分軒輊,均為造成上訴 人財產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本件復查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 部分擔比例,依前開說明,由陳登廷等3人間依民法第280條 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並無不公,是其 等之內部分擔比例應各為三分之一。又上訴人均在本院審理 中與陳逸杰、湯小玲達成調解,陳逸杰、湯小玲並已全部或 部分履行調解筆錄所訂給付(詳後述),即應依民法第276 條第1項、第274條規定,核算上訴人尚得對陳登廷請求賠償 之金額。  ⒉茲就上訴人各自得向陳登廷請求之金額,計算如下:  ⑴楊雅婷、張駿綸、范于飛(下稱楊雅婷等3人)於112年7月17 日與陳逸杰、湯小玲調解成立,陳逸杰、湯小玲同意連帶給 付張駿綸、楊雅婷各60萬元、范于飛16萬元,且楊雅婷等3 人拋棄對陳逸杰、湯小玲之其餘請求均拋棄,惟未拋棄對陳 登廷之請求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 至102頁),上開達成調解金額均已高於陳逸杰、湯小玲之 分擔額(張駿綸部分:83萬元×2/3=55萬3,333元;楊雅婷部 分:77萬3,000元×2/3=51萬5,333元;范于飛部分:15萬9,2 50元×2/3=10萬6,167元,元以下皆四捨五入),而無民法第 276條第1項之適用,然楊雅婷等3人因上開調解,自陳逸杰 、湯小玲處已當場受償全部調解筆錄所訂給付(見本院卷第 101頁),則該部分依調解清償而消滅之債務,依民法第274 條規定,陳登廷亦同免其責任,應予以扣除,是張駿綸僅得 再請求陳登廷賠償23萬元(83萬元-60萬元=23萬元)、楊雅 婷僅得再請求陳登廷賠償17萬3,000元(77萬3,000元-60萬 元=17萬3,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范于飛受 償金額16萬元已逾其本件所受損害額15萬9,250元,則其請 求陳登廷再為給付,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吳建華、蘇麗華、邱俊傑、林佳憓(下稱吳建華等4人)於11 2年7月24日與陳逸杰、湯小玲調解成立,陳逸杰、湯小玲同 意共同給付吳建華等4人共計50萬元,及如調解筆錄附表A、 附表B所示珠寶等情,有調解筆錄及其附表存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27頁至133頁),上開達成調解金額,如僅以現金50 萬元及附表B之珠寶價值經吳建華等4人、陳逸杰、湯小玲合 意以361萬8,000元計算(118萬元+20萬元+8萬元+10萬元+9 萬元+9萬元+103萬元+15萬元+14萬元+14萬元+41萬8,000元= 361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133頁),即已高於陳逸杰、湯 小玲就吳建華等4人合計得請求損害賠償514萬2,000元部分 之分擔額【(400萬元+20萬2,000元+66萬元+28萬元)×2/3= 342萬8,000元】,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然吳建華 等4人因上開調解,自陳逸杰、湯小玲處已於調解時當場受 償50萬元及如附表A所示之珠寶,吳建華等4人並陳報陳逸杰 、湯小玲已給付之和解金額包括珠寶計價(見本院卷第126 頁、355頁),則該部分依調解清償而消滅之債務,依民法 第274條規定,陳登廷亦同免其責任,應予以扣除。又如該 調解筆錄附表A所示珠寶之價值,雖未經兩造於調解時約定 ,然審酌附表A珠寶包括鑽表(貓科動物)、鑽表(花)、 鑽表(豹)、鑽戒(鷹首)、鑽戒(豹首)、鑽戒(豹)等 物品(見本院卷第129頁至131頁),參照該調解筆錄附表B 所載之其他鑽表價值為118萬、鑽戒為10萬元等節,依此計 算應可合理推估附表A珠寶之價值,已逾吳建華等4人所受損 害金額,扣除50萬元現金與附表B珠寶價值361萬8,000元後 之餘額102萬4,000元(514萬2,000元-50萬元-361萬8,000元 =102萬4,000元)。從而,吳建華等4人本件所受損害應業經 陳逸杰、湯小玲賠償完畢,陳登廷即因陳逸杰、湯小玲之清 償而同免給付之責,吳建華等4人請求陳登廷再為給付,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尹順和於112年8月8日與陳逸杰、湯小玲調解成立,陳逸杰、 湯小玲同意連帶給付尹順和700萬元並分期給付,且尹順和 對陳逸杰、湯小玲其餘請求均拋棄,惟未拋棄對陳登廷之請 求等情,有調解筆錄及附件協議書暨各期給付金額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61頁至167頁),又上開達成調解金額已高於 陳逸杰、湯小玲之分擔額466萬6,667元(700萬元×2/3=466 萬6,667元),是上開調解應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 條第1項之適用,然尹順和因上開調解,自陳逸杰、湯小玲 處已於調解時當場受償100萬元,另陳報陳逸杰、湯小玲已 按期給付150萬元(見本院卷第161頁、355頁),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應再給付110萬元(第4、5期),則該部分依 調解清償而消滅之債務,依民法第274條規定,陳登廷亦同 免其責任,則尹順和應至少仍得請求陳登廷賠償340萬元(7 0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110萬元=340萬元),尹順和請求 233萬3,333元,自屬有據。  ⑷黃玉華之繼承人即饒俊芳等2人於112年8月8日與陳逸杰、湯 小玲調解成立,陳逸杰、湯小玲同意連帶給付饒俊芳等2人4 02萬元,且饒俊芳等2人對陳逸杰、湯小玲其餘請求均拋棄 ,惟未拋棄對陳登廷之請求等情,有調解筆錄及附件協議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頁至193頁),又上開達成調解金 額已高於陳逸杰、湯小玲之分擔額387萬1,167元(580萬6,7 50元×2/3=387萬1,167元),是上開調解應僅具相對效力, 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然饒俊芳等2人因上開調解 ,自陳逸杰、湯小玲處已於調解時當場受償152萬元,另陳 報陳逸杰、湯小玲已按期給付90萬元(見本院卷第185頁、3 55頁),如按期給付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應給付33萬元( 第11至14期),該部分依調解清償而消滅之債務,依民法第 274條規定,陳登廷亦同免其責任,則饒俊芳等2人至少應仍 得請求陳登廷賠償305萬6,750元(580萬6,750元-152萬元-9 0萬元-33萬元=305萬6,750元),饒俊芳等2人請求206萬6,6 66元,自屬有據。  ⒊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請求陳登廷為損害賠償, 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張駿綸、 楊雅婷、尹順和、饒俊芳等2人就上開經准許之損害賠償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4年6月3日起( 該書狀繕本於104年6月2日送達陳登廷,見附民卷第1頁)起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⒋是以,尹順和、張駿綸、楊雅婷、饒俊芳等2人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登廷分別給付其等各自如附表一編號 5、7、8、9「陳登廷應給付內容」欄所示之範圍,為有理由 ,至於其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吳建華等4人、范于飛所為 請求,則尚屬無據。至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 定為請求,不能獲致更有利之判決,毋庸再予裁判,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尹順和、張駿綸、楊雅婷、饒俊芳等2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登廷應給付其等各如附表一編號 5、7、8、9「陳登廷應給付內容」欄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尹順和、張駿綸、楊雅婷、饒俊 芳等2人該部分之請求,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原判決該 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吳建華等4人、范于 飛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及張駿綸、楊雅婷逾附表一編號7 、8准許部分,原審為其等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 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件判決所命給付 ,尹順和、張駿綸、楊雅婷、饒俊芳等2人於本審未聲明願 供擔保為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結 論尚無二致,應予維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一 編號 上訴人起訴聲明 前審判決結果 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減縮後聲明 陳登廷應 給付內容 訴訟費用負 擔 1 陳登廷等3人應連帶賠償吳建華400萬元,及自10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陳登廷等3人應連帶給付吳建華400萬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陳登廷應給付吳建華133萬3,333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連帶債務人陳逸杰、湯小玲為給付時,陳登廷於其等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無 18% 2 陳登廷等3人應連帶賠償蘇麗華100萬元,及自100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計算利息。 陳登廷等3人應連帶給付蘇麗華20萬2,000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陳登廷應給付蘇麗華33萬3,333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連帶債務人陳逸杰、湯小玲為給付時,陳登廷於其等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無 5% 3 陳登廷等3人應連帶賠償邱俊傑72萬元,及自10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計算利息。 陳登廷等3人應連帶給付邱俊傑66萬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陳登廷應給付邱俊傑24萬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連帶債務人陳逸杰、湯小玲為給付時,陳登廷於其等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無 3% 4 陳登廷等3人應連帶賠償林佳憓28萬元,及自10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計算利息。 陳登廷等3人應連帶給付林佳憓28萬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陳登廷應給付林佳憓9萬3,333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連帶債務人陳逸杰、湯小玲為給付時,陳登廷於其等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無 1% 5 陳登廷等3人應連帶賠償尹順和1,250萬元,及自10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計算利息。 陳登廷等3人應連帶給付尹順和700萬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陳登廷應給付尹順和233萬3,333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連帶債務人陳逸杰、湯小玲為給付時,陳登廷於其等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陳登廷應給付尹順和233萬3,333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連帶債務人陳逸杰、湯小玲為給付時,陳登廷於其等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無 6 陳登廷等3人應連帶賠償范于飛100萬元,及自10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計算利息。 陳登廷等3人應連帶給付范于飛15萬9,250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陳登廷應給付范于飛33萬3,333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連帶債務人陳逸杰、湯小玲為給付時,陳登廷於其等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無 5% 7 陳登廷等3人應連帶賠償張駿綸100萬元,及自10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計算利息。 陳登廷等3人應連帶給付張駿綸83萬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陳登廷應給付張駿綸33萬3,333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連帶債務人陳逸杰、湯小玲為給付時,陳登廷於其等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陳登廷應給付張駿綸23萬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連帶債務人陳逸杰、湯小玲為給付時,陳登廷於其等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1% 8 陳登廷等3人應連帶賠償楊雅婷100萬元,及自10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計算利息。 陳登廷等3人應連帶給付楊雅婷77萬3,000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陳登廷應給付楊雅婷33萬3,333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連帶債務人陳逸杰、湯小玲為給付時,陳登廷於其等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陳登廷應給付楊雅婷17萬3,000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連帶債務人陳逸杰、湯小玲為給付時,陳登廷於其等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2% 9 陳登廷等3人應連帶賠償黃玉華670萬元,及自10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計算利息。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饒瑞仁、饒俊芳等2人580萬6,750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陳登廷應給付饒俊芳等2人206萬6,666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連帶債務人陳逸杰、湯小玲為給付時,陳登廷於其等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陳登廷應給付饒俊芳等2人206萬6,666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連帶債務人陳逸杰、湯小玲為給付時,陳登廷於其等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無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 1 蘇麗華 100年9月5日 100萬元 2 吳建華 100年10月4日 118萬元 100年10月4日 45萬元 100年10月4日 40萬元 100年10月4日 20萬元 100年10月4日 18萬元 100年10月6日 取回3萬元 100年11月21日 取回9萬元 100年11月28日 取回14萬元 101年2月15日 135萬元 101年2月15日 5萬元 101年2月15日 45萬元 吳建華投資金額合計 400萬元 3 林佳憓 101年3月29日 28萬元 4 邱俊傑 101年3月29日 72萬元 5 尹順和 99年6月14日 250萬元 99年8月12日 46萬9,000元 99年8月12日 70萬元 99年8月12日 92萬7,000元 99年8月12日 140萬4,000元 100年7月14日 50萬元 101年1月4日 50萬元 101年4月23日 500萬元 101年4月30日 50萬元 尹順和投資金額合計 1,250萬元 6 范于飛                 99年6月17日 50萬元 99年6月18日 95萬元 99年7月22日 55萬元 99年9月2日 50萬元 99年9月20日 取回50萬元 100年2月1日 取回100萬元 100年5月31日 取回10萬元 100年6月3日 取回60萬元 100年6月3日 70萬元 范于飛投資金額合計 100萬元 7 黃玉華(繼承人饒俊芳等2人)                         100年9月16日 50萬元 100年9月26日 50萬元 100年9月26日 50萬元 100年10月24日 50萬元 100年10月27日 100萬元 100年11月4日 100萬元 100年12月7日 取回100萬元 100年12月27日 115萬元 101年2月14日 15萬元 101年2月21日 100萬元 101年3月6日 20萬元 101年3月19日 取回30萬元 101年4月9日 50萬元 101年5月4日 50萬元 101年5月17日 50萬元 黃玉華投資金額合計 670萬元 8 張駿綸 100年11月4日 100萬元 9 楊雅婷 100年7月29日 50萬元 100年8月31日 50萬元 楊雅婷投資金額合計 100萬元 附表三 蘇麗華投資明細 編號 日期 投資金額 投資方式 取得 利息 取得方式 1 100年9月5日 100萬元 蘇麗華自新光銀行7999號帳戶匯款至湯小玲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022卷第321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82頁)     2 100年10月6日     3萬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與蘇麗華新光銀行7999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102頁反面、323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84頁) 3 100年10月12日     3萬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與蘇麗華新光銀行7999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102頁反面、323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84頁) 4 100年11月14日     4萬8,000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與蘇麗華新光銀行7999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100頁反面、325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84頁) 5 100年11月16日     3萬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998號帳戶匯款與蘇麗華新光銀行7999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109頁反面、325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85頁) 6 100年12月19日     4萬8,000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與蘇麗華新光銀行7999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106頁反面、327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86頁) 7 100年12月22日     5萬4,000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與蘇麗華新光銀行7999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106頁、327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86頁) 8 101年2月8日     4萬8,000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與蘇麗華新光銀行7999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113頁、329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87頁) 9 101年2月10日     6萬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與蘇麗華新光銀行7999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112頁反面、330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88頁) 10 101年3月15日     9萬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與蘇麗華新光銀行7999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31反、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89頁) 11 101年3月19日     6萬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與蘇麗華新光銀行7999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31反、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89頁) 12 101年4月23日     9萬元 湯小玲匯款與蘇麗華新光銀行7999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90頁) 13 101年4月30日     6萬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與蘇麗華新光銀行7999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33反、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90頁) 14 101年6月1日     9萬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與蘇麗華新光銀行7999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35反、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90頁) 15 101年6月11日     6萬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與蘇麗華新光銀行7999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36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90頁) 合計 100萬元 79萬8,000元 附表四 吳建華投資明細 編號 日期 投資金額 投資方式 1 100年10月4日 118萬元 以湯小玲購買鑽錶價金118萬投資(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276頁) 2 100年10月4日 45萬元 以湯小玲購買豹鑽錶、老虎錶、尖品鑽錶價金45萬投資(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276頁) 3 100年10月4日 40萬元 以湯小玲購買西南洋手鍊、珠墜價金40萬投資(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276頁) 4 100年10月4日 20萬元 以湯小玲購買南洋珠墜、鑽戒、K鍊價金20萬投資(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276頁) 5 100年10月4日 18萬元 以湯小玲購買鑽石花指戒、鑽尾戒價金18萬投資(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277頁) 6 101年2月15日 135萬元 以湯小玲購買豹鑽手鐲、戒指、鸚鵡寶石墜K鍊價金135萬投資(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277頁) 7 101年2月15日 5萬元 吳建華開立5萬元支票,經湯小玲提示兌現(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63頁) 8 101年2月15日 45萬元 以湯小玲購買老鷹鑽戒、豹鑽戒價金45萬投資(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277頁) 合計 426萬元 上開金額合計426萬,經陳逸杰、湯小玲分別於100.11.21、11.28匯款9萬元、14萬元作為珠寶折價金,議定以400萬元為投資款(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77、285頁) 400萬元 (議定金額) 附表五 林佳憓投資明細 編號 日期 投資金額 投資方式 1 101年3月29日 28萬元 以湯小玲購買海鳥鑽別針、鳳鳴彩空別針應收之28萬價金投資(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52反、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262頁) 附表六 邱俊傑投資明細 編號 日期 投資 金額 投資方式 取得 利息 取得方式 1 101年3月29日 72萬元 以吳建華名義開立72萬元支票投資,經湯小玲提示兌現至其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89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52反、284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62、264頁)     2 101年4月30日     3萬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與邱俊傑(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22454卷一第280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33頁反面) 3 101年6月11日     3萬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與邱俊傑(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22454卷一第280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36頁) 合計 72萬元 6萬元 附表七 尹順和投資明細 編號 日期 投資金額 投資方式 取得利息 取得方式 1 99年6月14日 250萬元 尹順和自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匯款至陳逸杰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4頁)     2 99年8月12日 46萬9,000元 尹順和自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匯款至陳逸杰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4頁)     3 99年8月12日 70萬元 尹順和自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匯款至陳逸杰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4頁)     4 99年8月12日 92萬7,000元 尹順和自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匯款至陳逸杰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4頁)     5 99年8月12日 140萬4,000元 尹順和自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匯款至陳逸杰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5頁)     6 99年8月23日     5萬5,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5頁) 7 99年9月13日     6萬6,9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5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08頁) 8 99年9月27日     4萬4,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6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08頁) 9 99年10月22日     6萬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6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08頁) 10 99年10月28日     5萬6,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6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09頁) 11 99年11月30日     6萬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6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09頁) 12 99年12月2日     6萬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6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09頁) 13 100年1月12日     11萬6,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7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0頁) 14 100年2月10日     3萬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7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0頁) 15 100年2月17日     11萬6,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7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0頁) 16 100年3月17日     3萬7,5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7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1頁) 17 100年3月23日     11萬2,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7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1頁) 18 100年4月25日     4萬2,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8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1頁) 19 100年4月29日     12萬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8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2頁) 20 100年5月30日     4萬5,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8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2頁) 21 100年6月7日     12萬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8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2頁) 22 100年6月24日     1萬5,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9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3頁) 23 100年7月5日     4萬5,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9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3頁) 24 100年7月13日     12萬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9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3頁) 25 100年7月14日 50萬元 尹順和自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匯款至陳逸杰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9頁)     26 100年8月1日     1萬5,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9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4頁) 27 100年8月19日     13萬5,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0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4頁) 28 100年8月22日     4萬5,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0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4頁) 29 100年9月6日     1萬5,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0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5頁) 30 100年9月29日     18萬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0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5頁) 31 100年10月12日     1萬5,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1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5頁) 32 100年11月1日     12萬6,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1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6頁) 33 100年11月7日     4萬2,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1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6頁) 34 100年11月16日     1萬5,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1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6頁) 35 100年12月7日     12萬6,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1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7頁) 36 100年12月12日     4萬2,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2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7頁) 37 100年12月22日     1萬5,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2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7頁) 38 101年1月3日     7萬6,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2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8頁) 39 101年1月4日 50萬元 尹順和配偶陳怡如自其富邦銀行北投分行5972號帳戶匯款至陳逸杰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9頁)     40 101年1月13日     12萬6,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2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8頁) 41 101年1月17日     4萬2,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2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8頁) 42 101年2月10日     1萬5,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3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9頁) 43 101年2月17日     1萬7,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3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9頁) 44 101年2月20日     12萬6,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3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9頁) 45 101年2月24日     4萬2,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3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20頁) 46 101年3月19日     1萬5,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3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20頁) 47 101年3月23日     1萬6,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3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20頁) 48 101年3月28日     12萬6,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3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21頁) 49 101年3月30日     4萬2,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3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21頁) 50 101年4月23日 500萬元 尹順和自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匯款至陳逸杰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4頁)     51 101年4月30日 50萬元 尹順和自聯邦銀行永吉分行5484號帳戶匯款至張蘭芬聯邦銀行5186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6、257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03頁反面) 1萬5,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4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21頁) 52 101年5月3日     1萬5,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4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22頁) 53 101年5月8日     12萬6,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4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22頁) 54 101年5月14日     4萬2,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4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22頁) 55 101年6月4日     15萬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4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23頁) 56 101年6月13日     4萬4,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5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23頁) 合計 1,250萬元 312萬6,400元   附表八 范于飛投資明細 編號 日期 投資金額 投資方式 取回 本金 取回方式 取得利息 取得方式 1 99年6月17日 50萬元 范于飛匯款至湯小玲聯邦銀行新店分行9286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55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287頁反面)         2 99年6月18日 95萬元 范于飛匯款至湯小玲聯邦銀行新店分行9286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55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287頁反面)         3 99年7月22日 55萬元 范于飛匯款至湯小玲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05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41頁)         4 99年7月23日       5萬0,750元 湯小玲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41頁) 5 99年9月2日 50萬元 范于飛匯款至湯小玲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55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06頁)         6 99年9月6日 7萬元 湯小玲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41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306頁) 7 99年9月20日 50萬元 湯小玲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41頁)     8 99年10月8日     7萬元 湯小玲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41頁) 9 99年11月15日     7萬元 湯小玲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41頁) 10 99年12月22日         7萬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42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第309頁反面) 11 100年2月1日     100萬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43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11頁反面) 7萬元 1.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43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11頁反面) 2.湯小玲匯款本金加利息107萬元 12 100年3月14日         3萬5,000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51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13頁) 13 100年4月20日         3萬5,000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51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14頁面) 14 100年5月26日         3萬5,000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51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16頁) 15 100年5月31日     10萬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51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16頁反面)     16 100年6月3日 70萬元 范于飛以現金交付湯小玲(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52頁) 60萬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52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16反頁)     17 100年6月30日         3萬5,000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52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18頁) 18 100年8月8日         3萬5,000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53-1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19頁反面) 19 100年9月15日         3萬5,000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43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21頁反面) 20 100年10月19日         3萬5,000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44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23頁反面) 21 100年11月24日         3萬5,000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45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26頁) 22 100年12月29日         3萬5,000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46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28頁) 23 101年2月10日         3萬5,000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48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30頁) 24 101年3月20日         3萬5,000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49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32頁) 25 101年4月30日         3萬5,000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50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33頁反面) 26 101年6月11日         2萬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50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36頁) 合計 320萬元 220萬元 84萬0,750元   尚未取回本金 100萬元         附表九 黃玉華投資明細 編號 日期 投資金額 投資方式 取回本金 取回方式 取得利息 取得方式 1 100年9月16日 50萬元 匯款至張蘭芬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186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7頁)         2 100年9月26日 50萬元 匯款至張蘭芬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186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7頁)         3 100年9月26日 50萬元 匯款至張蘭芬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186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8頁)         4 100年10月19日         1萬7,500元 1.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4頁) 2.湯小玲當次匯款2萬1,300元 5 100年10月24日 50萬元 匯款至張蘭芬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186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8頁)         6 100年10月27日 100萬元 匯款至張蘭芬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186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9、298頁)     3萬5,000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4頁) 7 100年11月4日 100萬元 匯款至張蘭芬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186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298反頁)         8 100年11月24日         1萬7,500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5頁) 9 100年11月28日         8萬7,500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5頁) 10 100年12月7日     100萬元 陳逸杰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5頁) 3萬5,000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5頁) 11 100年12月27日 115萬元 匯款至張蘭芬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186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9頁)         12 100年12月29日         1萬7,500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6頁) 13 101年1月4日         8萬7,500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6頁) 14 101年2月10日         1萬7,500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7頁) 15 101年2月10日         2萬8,250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7頁) 16 101年2月14日 15萬元 匯款至湯小玲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0頁)         17 101年2月16日         8萬7,500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7頁) 18 101年2月21日 100萬元 匯款至湯小玲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0頁)         19 101年3月6日 20萬元 匯款至湯小玲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1頁)         20 101年3月19日     30萬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8頁) 3萬3,500元 1.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8頁) 2.湯小玲匯款本金及利息33萬3,500元(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54頁) 21 101年3月20日         1萬7,500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8頁) 22 101年3月23日         8萬7,500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8頁) 23 101年3月27日         3萬5,000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8頁) 24 101年4月9日 50萬元 匯款至湯小玲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1頁)     7,000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9頁) 25 101年4月30日         4萬5,000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9頁) 26 101年5月3日         8萬7,500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9頁) 27 101年5月4日 50萬元 匯款至湯小玲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2頁)         28 101年5月8日         3萬5,000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50頁) 29 101年5月17日 50萬元 匯款至湯小玲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2頁)         30 101年5月21日         2萬4,500元 1.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50頁) 2.湯小玲匯款2萬7,500元 31 101年6月11日         4萬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50頁) 32 101年6月13日         5萬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51頁) 合計 800萬元 130萬元 89萬3,250 元   尚未取回本金 670萬元 (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65、172頁反面、174頁反面、177頁反面、180頁反面、185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53頁) 附表十 張駿綸投資明細 編號 日期 投資金額 投資方式 取得利息 取得方式 1 100年11月4日 100萬元 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3154號帳戶匯款至湯小玲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24頁反面)     2 100年12月 3萬元 林志成以現金交付(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022號卷第196頁、第198頁、第201反頁) 3 101年1月 3萬元 4 101年2月 3萬元 5 101年3月 3萬元 6 101年4月 3萬元 7 101年6月 2萬元 合計 100萬元 17萬元   附表十一 楊雅婷投資明細 編號 日期 投資金額 投資方式 取回本金 取回方式 取得 利息 取得方式 1 100年7月29日 50萬元 匯款至湯小玲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22454號卷一第86頁)         2 100年8月         1萬5,000元 林志成以現金交付(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22454號卷一第52反頁、第201反頁) 3 100年8月31日 50萬元 匯款至湯小玲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22454號卷一第88頁)         4 100年9月         3萬元 林志成以現金交付(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22454號卷一第52反頁、第201反頁) 5 100年10月         1萬5,000元 6 100年11月         1萬5,000元 7 100年12月         3萬6,000元 8 101年2月         3萬6,000元 林志成以現金交付(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22454號卷一第52反頁、第201反頁) 9 101年3月         3萬元 林志成以現金交付(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22454號卷一第52反頁、第201反頁) 10 101年4月         3萬元 11 101年6月         2萬元 合計 100萬元 22萬7,000元   尚未取回本金 100萬元   附表十二 簽約時間與對象 編號 姓名 與陳登廷等3人關係 簽立文件 時間 對象 約定或確認之投資金額 約定報酬 卷證資料 備註 1 吳建華 湯小玲鄰居     2 蘇麗華 湯小玲鄰居 投資契約 101年2月15日 湯小玲 500萬元 3% 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10頁   確認書 102年3月16日 陳登廷 600萬元 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92頁 與陳登廷確認投資金額為600萬元 3 林佳憓 蘇麗華媳婦 投資契約 101年3月29日 湯小玲 100萬元 3% 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11頁   4 邱俊傑 林佳憓丈夫               5 尹順和 與陳逸杰為大學同學,透過陳逸杰投資陳登廷之電子垃圾回收事業 確認書 102年3月16日 陳登廷 1,250萬元 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60頁 與陳登廷確認投資金額為1,250萬元 6 范于飛 中醫診所推拿師,認識常至診所推查之湯小玲夫婦 切結書 102年4月22日 陳登廷 100萬元 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188頁 與陳登廷確認投資金額為100萬元 確認書 102年3月16日 陳登廷 100萬元 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92頁 與陳登廷確認投資金額為100萬元 7 黃玉華 中醫診所病患,就診時與湯小玲認識 投資契約 100年11月4日 湯小玲 100萬元 3.5% 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165頁   確認書 102年3月16日 陳登廷 670萬元   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92頁 與陳登廷確認投資金額為670萬元 8 張駿綸 為英迪氏公司員工,湯小玲為同事林志成之阿姨,湯小玲是美容院常客,經林志成介紹投資             無書面文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022號卷第33反面) 9 楊雅婷 為英迪氏公司負責人,湯小玲為同事林志成之阿姨,湯小玲是美容院常客,經林志成介紹投資

2024-10-29

TPHV-112-金上更一-3-20241029-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查閱帳簿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6號 異 議 人 即 被 告 弘威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少君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洪信佳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查閱帳簿等事件,異議人就本院訴訟指揮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起訴聲明原為:⑴被告應提供煦天 地三期住宅新建案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日記帳、401報 表、財產目錄表、銀行往來交易明細、存摺明細與收入、支 出之原始憑證供原告查閱。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具狀撤回、減縮、追加 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以現金或 等值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之宣告。即撤回原第1項聲明,而第2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 原係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再追加不當得利及契約關 係為請求,並請擇一為勝訴判決(見本院卷第13至17、83至8 7頁)。嗣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時諭知:「關於是否 原告合法之追加,本院會在判決上做陳述,惟原告既已追加 ,請被告一併就追加部分為答辯,因如於判決時認定係合法 追加,而被告就此部分未為答辯,就失去其提出防禦之機會 。」,異議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即以:「如鈞院認為同意原 告追加,以民事訴訟法第201條提出異議。依法必須是由法 院下書面裁定,並附加理由。」等語,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 二、被告異議略以:查原告所依據請求之系爭支票(面額240萬元 ),已在收據上載明:本支票應依公司通知之方式換取現金 ,不得自行提兌。原告既不得自行提兌,故非屬票據法上之 票據,且原告明知上開情事,仍起訴請求給付票款,自屬濫 訴。是原告追加不當得利及契約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認其 追加不合法,因其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係屬濫訴,已 不合法,而應駁回,自不得准予追加,故對本院上開諭知聲 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 能,避免當事人就同一訴訟資料另行起訴,浪費當事人及 法院之勞力、時間、費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此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僅指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 款之原因事實,亦包括為判決基礎之相關事實(最高法院9 8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 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 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 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所謂濫訴係指明知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其起訴係基於惡 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 缺合理依據而言(參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而其提出之支票,由其記載 之外觀觀之,其記載之事項,已符合票據法有關支票應記 載事項之規定,有該支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且 原告請求之事實係基於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係做為 返還原告出資額餘款之擔保等情(見本院卷第16頁)。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是否有理由,自有經審理之必要,尚 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之情事。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係以被告開立面額240 萬元之系爭支票予原告,做為返還原告出資額餘款之擔保 ,並以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少君在偵查中自承:公司於111 年12月27日退還260萬元予原告,餘款則開立112年12月31 日之240萬元支票等語。及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53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27至3 0頁)。顯見原告雖以票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然系爭支票 開立之原因,係為返還出資額餘款之擔保。 (四)又原告追加不當得利及契約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係以原 告投資煦天地一期住宅新建工程500萬元,嗣將該投資款 轉投資被告經營之煦天地三期住宅新建工程,因該工程未 成案,被告僅返還260萬元,尚有投資款240萬元未為返還 ,而有不當得利情事。且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少君已同意退 還投資款500萬元,惟僅於111年12月27日返還260萬元 , 餘額即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而依契約關係為請求(見本 院卷第84至87頁)。是原告依票據關係、不當得利、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萬元,均係基於其投資被告煦天地 三期住宅新建工程,因該工程未成案而需返還投資款,惟 被告僅返還260萬元,尚有240萬元未為返還。則原告以票 據關係、不當得利、契約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具有高度關 聯性,於同一訴訟一併處理,其訴訟資料有其共同性及牽 連性存在,並有助於當事人間紛爭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 足認有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得相互援用,應 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請求基礎事實 同一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原告追加不當得利、契約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相符。是本院於言詞 辯論時諭知:「關於是否原告合法之追加,本院會在判決上 做陳述,惟原告既已追加,請被告一併就追加部分為答辯, 因如於判決時認定係合法追加,而被告就此部分未為答辯, 就失去其提出防禦之機會。」係為提醒被告就有關原告追加 不當得利、契約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有提出防禦之機會。是 被告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被告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0-28

MLDV-113-訴-306-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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